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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醉驾入刑;运行效果;立法
有关醉驾是否应入刑的问题在刑法学界广受争议。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其二十二条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视为刑法立法实践对抽象危险犯的认可。但争议之声远未停止。如今,醉驾入刑已有五年时间,积累了较为丰富的实践经验与教训,有必要对该立法实践做一具体的回顾与评价。实践是检验立法质量的根本标准,科学评价立法的实效性是衡量立法质量的必要手段,这将有助于提高立法质量和决策水平。
1 “醉驾入刑”的立法背景与学界争议
1.1 立法背景
自“危险驾驶罪”被新增进2011年5月1日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来,“醉驾”、“醉驾入刑”这类词汇成为大家谈论的热点词语。在“刑八”出台实施之前,诸多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交通事故在全国范围内已出现,譬如“成都孙伟铭无证醉驾案”和“南京张明宝醉酒驾驶致人死亡案”等,由于“刑八”出台之前还未有统一的法律规范,学界对各地法院“同案不同判”的做法有广泛争议。为此经过一系列的的辩证,“危险驾驶罪”最终进入人们的视野。它以制止现实中存在的因醉酒引发的交通事故和飙车事件为初衷,较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轻处罚,醉驾入刑的到来使得犯罪成本大幅度上升,可以说对司机产生了巨大的震慑力。
行为人在陷入醉酒状态时,反应能力和自我控制意识会大幅度下降,在此时驾驶机动车行驶在公共道路上,更是给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了严重的威胁。就实际情况而言,以下三个方面可以作为醉驾入刑的现实依据:
第一,醉驾现象高发多发,治理迫在眉睫。在2011年以前,据公安部的数据显示,我国年平均查处酒驾100万余起,其中醉驾占据很大的比重。仅2009年,全国范围内累计发生酒驾肇事案件3206起,共造成1302人死亡。其中醉酒{车肇事1044起,造成409人死亡。另外,醉驾被发现后的处罚力度不大,更是助长了行为人漠视法纪、漠视生命的意识,严重威胁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二,醉驾入罪以交通肇事罪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有失偏颇。若行为人醉驾并且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伤的,在司法实践中基本以交通肇事罪处罚,在量刑中缓刑更是占了很大比重。可以看出,与醉酒驾驶潜在的严重社会危害性相比,这些处罚显得过于轻微,不足以起到警示和威慑的作用。若行为人醉驾并且发生交通事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处罚,故意放火、决水、爆炸和投放危险物质的社会危害性又大于醉驾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且该罪的起刑点是十年,又显得处罚过于严苛,所以实践中一般不用该罪来论处。
第三,行政处罚力度有限,需要刑法介入。谈及行政处罚对酒驾的影响,以南京市为例,交管部门明确指出,对酒驾行为的判决以是否为营运车辆为界限,司机醉驾营运车辆罚款金额2000元,而司机醉驾非营运车辆则罚款金额1000元。 那么,又回归到成本问题,如此低成本的酒驾处罚力度根本不足以对行为人产生震慑,醉驾行为难以从根本上的遏制,因此刑法的介入势在必行。
1.2 学界争议
自《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以来,学界对醉驾入刑的争论未曾停息过,“醉驾是否一律入刑”无一例外的成为争论的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张军副院长在全国法院审判工作座谈会上表示: “要正确把握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不应仅从文意理解《刑八》的规定,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张军副院长这番言论,更是一石激起千层浪,又一波关于醉驾入刑的激烈讨论引燃了。
关于醉驾是否一律入刑,肯定派认为,醉驾入刑并无情节上的要求,从《刑八》的具体条文来看,体现了对醉驾坚决零容忍态度,如“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而否定派则认为,按照总则指导分则的原则,刑法总则中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性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醉驾入罪也应当受情节限制。笔者认为,醉驾行为应视情节轻重,不应一律入刑,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按照刑法总则指导分则的原则,醉驾入罪应受刑法十三条但书的限制。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刑法总则规定了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犯罪概念、刑罚种类等原则、原理内容, 指导和约束刑法分则,刑法分则是刑法总则之原则、原理的具体体现。醉驾入罪当然也要遵循这一情节限制。同时,还需考虑到司法实践中的复杂性,如果将所有的醉驾行为一律归为犯罪来打击,显然忽略这一点,而误将许多行政处罚行为上升为刑事处罚行为,扩大了刑罚的打击面,不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比如行为人醉酒后被人追杀时,采取醉驾的行为紧急避险的,就不应当入刑。
第二,醉驾入罪受情节限制,符合犯罪的法益侵害性要求。从目前法学界主流的观点来看,任何犯罪必须有客观违法事实的存在,并且侵犯到了合法权益。当今世界是个风险社会,刑法为了保护公共安全――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等权益,将醉驾入刑,并设置成抽象危险犯,意在加强对公共安全的保护。因此当醉驾没有对法益造成危险时,比如行为人深夜在荒无人烟的郊外道路上醉驾的,或者是行为人醉酒后准备驾车,刚启动车子后又意识到危险,正准备下车时被抓获的等,这类的情形并没有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考虑到其实际的法益侵犯性,笔者认为醉驾不应当一律入刑。
第三,从刑法的威慑性考量因素来看,醉驾不应一律入罪。刑法设立的初衷是通过处罚来震慑、预防犯罪。实现对醉驾行为的威慑,如果一律通过严刑峻法,短期内效果会较明显,但这势必会忽略现实中的复杂性,失去刑法的公正性,长期而言会因为过于苛责而造成人民群众的反抗情绪,使司法陷入困境。
第四,醉驾不一律入刑,利于刑罚和行政处罚更好的衔接。在2011年4月通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调整了对醉驾的行政处罚, 仅保留了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取消了拘留和罚款,而该法对未达到醉驾标准的酒后驾驶,仍旧保留有拘留和罚款。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那些]有达到入罪标准的醉驾行为,完全可以进行行政处罚,让“刑”“行”两罚更好地衔接。
2 “醉驾入刑”运行效果评价
根据上文所述,醉驾入刑确实对现实管控醉驾行为有着必要性及紧迫性,笔者对此立法行为持肯定态度,然而反思其现实效果,此罪名的设立对醉驾的威慑性并不乐观,下面将结合无锡市某法院2011年以来审结的危险驾驶类案件与南通市酒驾、醉驾案件,重新审视醉驾入刑的现实效用。
2.1 刑法效益性难以保证
以无锡市某法院为例,2015年审结的危险驾驶类案件共758件,其中52%的案件发生系醉酒驾车时与汽车、电动车、行人等发生碰撞事故,34%系警方临检时查获,还有14%系自损被发现(包括行车不当而自行摔倒导致车辆受损或自身受伤)。也就是说,过半的案件皆是由事故发生后才发现为醉驾进而进入司法程序的,通过调取近几年数据皆可表明这一比例基本保持不变,而醉驾入刑预期的效果应当是事前预防,最大程度地减少醉驾的发生,而并不是以事后惩处为主要目的。根据刑法的谦抑性,立法追求的是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双重获取,而实践表明并未达到其应有效益,一定程度上对于执法、司法资源的耗费是巨大的。我国的司法资源呈现出的是一种稀缺的状态,醉驾入刑,使得刑事司法资源更为稀缺;另一方面必然会占用到审理其他类型案件的资源,进而影响整体司法程序的流转,降低其效能,刑法的效益性也就不能得到保证。
2.2 刑科外损失大,影响社会稳定
危险驾驶罪属故意犯罪,根据相关法律,有故意犯罪经历者一律不得从事公务员、律师、教师等职业,不得担任国有公司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担任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公司企业可以依据劳动者危险驾驶故意犯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等于说,醉酒驾车违法者在接受刑罚后,还会因此犯罪经历而丧失工作资质,进而可能严重影响其今后的社会生活,这也不利于整合犯罪风险,不利于犯罪防控体系的建立。回到无锡市某法院的758个案件,其中公司职员、工人共383名,占51%,国家工作人员3名,占0.4%,个体户、无业人员324名,占42.6%。对比南通市酒驾醉驾数据,企事业单位人员、务农人员、无业和自由职业者所占比例高达98%。不同于一般故意伤害罪,这些受刑人的拘役期限不会超过6个月,在数罪并罚的情况下也不会超过1年,然而根据这些数据可以知道,超过50%的人接受刑事处罚后将面临生社会的压力,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而言更是沉重的打击。刑法固然强调对权益人的保护,然而这样的惩罚,一方面维护了可能遭受意外伤害的人的权益,一方面又破坏了受刑人再次获得社会资源公平配置的权益,增加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2.3 量刑标准不统一,法律公平、正义价值受损
以无锡市某法院来说,2011年醉驾入刑以来基本采用实刑,2012年实刑比例100%,2013年实刑比例96.4%,2014年实刑比例95.5%,2015年实刑比例91.5%,可见,虽然实刑比例逐年降低,但都维持着较高的占比,采用缓刑的很少。分析南通市醉驾判处数据,近5年来,全市公安交警部门共查获酒后驾驶案件53230起,以醉酒驾驶认定的有5600余起,法院以实刑来判决的近3500起,以缓刑判决的近2000起,实刑占比62.5%。较之无锡市判处情况,实刑比例相对较低,而全市涉酒交通事故也呈现逐年下降趋势,平均下降比例为25.2%。与南京市醉驾实刑调研结果相比,南京以采用缓刑为主,对醉酒量低于200mg/ml的基本视情节采用缓刑。饮同量的酒有人的精神状态丝毫不受影响,而有人已是神志不清,故有些地方法院会考虑主观因素认定情节轻微,对其量刑上有余地,而有些地区则严格遵守法律根据醉酒量进行判处,虽然如此,各地遵守的量刑阶段也是不一样的,那么同为江苏地区,三地量刑差距已如此之大,如何做到令公众相信法律的公平与正义是立法后急需完善的问题。
3 “醉驾入刑”的立法完善
3.1 完善“刑行衔接”,节约司法资源
刑法设立的初衷是通过处罚来震慑、预防犯罪。为了实现对醉驾行为的威慑,若公检法机关一律通过严刑峻法“干预”,短期内效果会较明显,但这势必会忽略现实中的复杂性,失去刑法的公正性,降低民众对于司法机关的信任度,长期而言会因为过于苛责而造成人民群众的反抗情绪,使司法陷入困境。笔者认为,实现对醉驾行为的威慑作用,一方面要准确、及时的打击醉驾,让具有现实危险性的醉驾行为一律不能逃脱法律的制裁;另一方面要严格遵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罚当其罪,正确适度的打击犯罪,准确区分具有抽象危险和一般违法性情形,完善行刑衔接,保证法律的公正性。这样不仅节约了本就稀缺的司法资源,而且提高了司法部门的工作效率。在2011年4月通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立法者对醉驾的行政处罚做出了相应的调整,取消了原有的拘留和罚款,仅保留了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而对酒后驾驶的行政处罚中则保留有拘留和罚款。对于未达到入罪标准的醉驾行为,完全可以用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以降低对受罚人的实际生活影响,同时加快案件办结。对醉驾既适用该法关于酒后驾驶的拘留、罚款的规定,又适用该法关于醉酒驾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醉驾较之于酒驾,两者基本性质相同,根据法律举轻以明重的一般原则,酒驾适用拘留和罚款,醉驾也当然适用。这样对醉驾处罚的方式能很好的协调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关系,既能达到良好的治理效果,减少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同样受到民众的欢迎,取得较好的社会效应。
3.2 规范量刑基准,出台相关情节认定司法解释
从目前法学界主流的观点来看,任何犯罪必须有客观违法事实的存在,并且侵犯到了合法权益。当今世界是个风险社会,刑法为了保护公共安全――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等权益,将醉驾入刑,并设置成抽象危险犯,意在加强对公共安全的保护。当醉驾没有对法益造成危险时,比如行为人深夜在荒无人烟的郊外道路上醉驾的,或者是行为人醉酒后准备驾车,刚启动车子后又意识到危险,正准备下车时被抓获的等,这类的情形并没有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考虑到对不特定法益不具有实际侵害性或实际侵害性极小,笔者认为不应当全部入罪。从前文对三地针对醉驾行为进行判决的差异不难看处,量刑基准并不似刑法规定的那般准确,更多的是衡量各地行政刑事区分界线作出的决定。因此在情节认定方面,尤其是对“情节显著轻微”的认定,应当由明确的司法解释进行衡量,加强各省市区直辖市的标准统一,而不应当完全基于地方法院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量刑,如此才能做到法律的公正公平,才能使我们的法律体系更加完善。
4 延伸思考
醉驾入刑顺应了风险社会对刑法的需求,切实完善了原先刑法理论所存在的缺陷,制了酒驾行为,而在反观其在现实生活中的实际运用,仍存在许多争议。因此,“醉驾入刑”并不能彻底的遏制醉驾,还需从行政执法、社会宣传效应等环节着手,综合治理,争取治标且治本。
4.1 加大执法强度,消除侥幸心理
现实生活中,酒驾高发时间段往往是深夜,这段时间也正是民警休息的时间,要求交警严密设卡进行检查并不现实,根本无法做到及时查处醉驾。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教授刘建军表示,从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如果不加强查处力度,提升执法强度,醉酒驾驶很难得到根本性的遏制,至时法律的威慑力又将何在。根据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公布的大数据显示,江苏境内的“酒驾”违法行为发生时段,主要集中在晚餐之后的3个小时内,以及酒吧饭店营业结束的凌晨时段。具体来说,18时至22时期间,“酒驾”发案数占总数的51%;22时至次日凌晨6时,发案数占总数的38%。因此,完善交警值班制度,在酒驾高发时间段增加警力,根据各地环境、道路等实际因素合理安排查处小组,增加查处频率,提高酒精查处仪器精密度,尽力做到不少查、不漏查、不错差。
4.2 增强酒驾干预行动执行力,扩大执行范围
2011年在南京正式启动酒驾干预行动,先经过调查,确定易发生酒驾醉驾的路段,针对性地对经过这一路段的司机进行干预。南京为酒驾干预试点城市,通过公布的干预之后的效果调查可以看出酒驾醉驾发生率明显有所降低。由此可见酒驾干预行动确有成效,笔者认为还可以联合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文明办、教育部门、餐饮部门以及各媒体宣传平台等加强酒驾干预力度,扩大影响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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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对醉驾行为进行了入罪的处理,“醉驾入刑”成为了社会关注的焦点,而学界对醉驾入刑的合理性等相关问题也是众说纷纭。高晓松醉酒驾车造成了四车连撞的追尾事故,撞在“枪口上”的高晓松也因此付出了代价,被判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成为“酒驾入刑”实施以来国内首例最高量刑的判决。这样的判决不得不说是醉驾入刑实施上的破冰之旅,也为以后对于醉驾的处理提供了相关的依据。值得引起注意的是,这一判决的出现引发了社会和学界使得对醉驾入刑问题的争论再一次被推向了顶点,醉驾如何确定以及对醉驾的处罚等问题成为争论的焦点问题。这也是本文写作的初衷,本文从醉驾的现状入手,肯定了醉驾入刑立法上合理性,并分析了立法中确实存在的一些问题,并借鉴国外的一些立法,对我国相关立法提出了一些完善措施,以期“醉驾入刑”可以在实践中可以真正起到抑制醉驾的作用,而非仅仅流于形式。
一、醉驾入刑的合理性
醉驾入刑后,引起了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众说纷纭,支持者和反对者各有说辞,笔者认为醉驾入刑是立法的趋势,不容置疑,具体可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分析其合理性。
(一)法理的分析
对醉驾愈发严重的当今社会,刑法将其纳入惩罚体系也不足为怪,并不能以刑法的谦抑性来否定醉驾如刑的合理性。国外立法也大多将醉驾行为纳入刑法的惩罚体系并予以惩罚。而且从法律的作用而言,法律的规范作用包括五个方面,强制作用只是其一,我国刑法在修订前的立法对于醉酒驾车只有在造成严重后果时才予以惩罚,使得法律的其他作用也很难得到发挥,也就无法对醉驾者产生威慑力,醉驾者的侥幸心理的产生也不足为奇了。而且从刑罚目的论的角度来看,法律的目的在于更好地预防犯罪,醉驾入刑后使醉驾者的产生的心理上的恐惧,使其更自觉地控制自己的行为。
(二)从行政立法分析
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阙值与检验》的规定,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等于)20毫克/100毫升(0.2%)的即为酒后驾驶,大于(等于)80毫克/100毫升(0.8%)的属于醉酒驾驶。相对于我国0.2%的酒后驾驶标准而言,美国的标准为0.1%,日本、德国、瑞典则分别为0.05%、0.03%及0.02%。可见,我国规定的醉酒标准过于宽松,很难真正抑制酒后驾车对公众安全造成的危害。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个人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千元罚款。一年内有前两款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从本法条可以看出修改前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只关注了醉驾,对酒驾却只字未提,这样的立法无疑放纵了酒驾者,也是对潜在醉驾者纵容,而且相对于醉驾造成的危害,其惩罚力度过轻,相对于国外的相关立法处罚过轻。这样的立法本身就很难对醉驾者产生威慑力,再加上我国由于行政执法问题的严重,使得行政立法在抑制醉驾的道路上举步维艰,未能起到立法者所意欲达到的效果。
(三)从刑事立法分析
《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在具体的责任承担上,我国刑法在此次修正前并未对醉驾行为做出明确规定。《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此条中虽然规定了三个量刑幅度,然而并未对其具体使用做出规定,为此最高院随之做出解释,在《解释》之中,关于醉酒驾车行为的处理规则,只在第2条第2款中规定: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酒后”驾车情节的,构成交通肇事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分析这一条规定可以发现,“酒后驾车”在这里是作为一个“定罪情节”出现的,也就是说,“酒后驾车”是作为降低定罪标准的一个情节而被规定。按此规定醉驾者只有在造成重大事故后才会承担刑事责任,法律的作用既在于惩罚已犯者,但其预防作用也是不言而喻的,对醉驾如此严重的行为只有在其造成严重后果时才予以惩罚,未免有法律不公的嫌疑,而且这无疑是对醉驾者的放纵,对公众安全的冷漠。这样的立法与愈演愈烈的醉驾行为严重的不相称。
二、完善我国醉驾立法建议
(一)关于《刑法》相关规定的完善
《刑法修正案(八)》对于醉驾予以相关规定符合了社会的现实需要,是必要的。但立法的不合理性是存在的。以下笔者关于完善刑事立法的几点建议:
1.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对醉驾入罪中的醉驾予以明确的规定以及如何认定醉驾。避免各地对醉驾确认的混乱导致司法的不统一,折损司法的权威性,也有利于节省有限的司法资源,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
2.现行法律对于醉驾的法定刑相对于醉驾的危害过轻,通过上述德国的立法可以看到,其酒驾的法定刑最高可达到五年,而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拘役,最长时间不过六个月,如果累犯也仅仅一年,相比之下,对醉驾者有放纵的嫌疑。这样的法定刑很难做到罪刑责相适应,因此笔者建议应当较大幅度的提升醉驾的法定刑,使刑法的威慑力真正威慑到醉驾者,起到立法本身的意图,否则醉驾入刑只是很大程度上停留在了表面,而无法真正对我国的醉驾现状起到作用。
转贴于
3.在行为方式中加入意图驾车的行为方式,这种意图并不是说起心里活动,这样的话也违背的刑法的原则,意图驾车是指那些醉酒后在行为上已表明其有驾车的意图,这样的立法有利于在初始状态抑制醉驾的发生,从而更为有效地避免醉驾可能造成的危害。有一些观点认为,应当在危险驾驶罪中,把情节严重的定罪要求扩展到醉驾的处理上,笔者认为这样的看法不妥,醉驾本身已严重威胁到公众的安全,情节是否严重作为定罪标准时不必要的,反而笔者建议将情节严重作为危险驾驶罪中醉驾定罪的一个量刑情节来对醉驾者进行处罚,这样也契合了刑法的罪刑责相适应原则。
(二)对于行政立法的完善
由于我国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对酒驾的处罚不可谓不严厉,并且与《刑法》也得到了很好的衔接和分工。笔者认为应当从两方面从行政立法方面予以完善。一方面在于我国《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阙值与检验》对酒后驾驶的规定应当参照其他国家做出严于现行标准的规定,降低酒驾的标准,这样更有利于其他法律法规对酒驾的规制,否则一些饮酒行为很难被确认为酒驾,更何谈制裁。另一方面,随着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对于酒驾惩罚力度的加大,执法者权力寻租的可能性也随之加大,行政立法应该进一步完善其对行政机关公务员的监督,并加大对滥用权力者的制裁,这也一直是是我国行政立法的短板。
内容提要: “酒驾肇事”是对当前发生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酒后、醉酒驾驶行为的统称。酒驾肇事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根据在于行为人酒后、醉酒犯罪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行为人酒后、醉酒犯罪的原因行为与酒后、醉酒犯罪的结果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行为人实施酒后、醉酒犯罪的原因行为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行为人实施酒后、醉酒犯罪的原因行为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我国《刑法》惩治酒驾肇事案件存在法条设置和刑罚制裁均缺失等方面的问题。
一、酒后、醉酒犯罪负刑事责任的根据问题
(一)酒后、醉酒犯罪的刑事责任能力特点
酒精对人体神经的毒害作用简称酒精中毒,也称醉酒。醉酒一般可分为生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由于病理性醉酒属于精神病的范畴,因此刑法上通常所讲的醉酒是指生理性醉酒。
关于生理醉酒,医学上一般将其分为三个时期:第一期为兴奋期,又称轻度醉酒,表现为脱抑制现象,如兴奋话多、情绪欣快、易激惹、容易感情用事、招惹是非等,此期控制能力有所减弱。第二期为共济失调期,又称中度醉酒,此时醉者动作笨拙、步履蹒跚、举止不稳、语无伦次、辨认和控制能力都有减弱。第三期为昏睡期,又称高度醉酒,此时醉者面色苍白、皮肤湿冷、口唇微紫、呼吸缓慢伴有鼾声,此期可有一定程度的意识障碍。[1]
根据饮酒量和酒精发作周期的不同,酒后、醉酒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也呈现出不同的特点:第一,在兴奋期,行为人虽然出现脱抑制现象,控制能力也有所减弱,但行为人的辨认能力完好,能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其对自己酒后、醉酒时实施的行为仍然可能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第二,在共济失调期,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都有所减弱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其对自己酒后、醉酒时实施的行为不能完全辨认和控制。第三,在昏睡期,行为人已经出现了意识障碍,其对自己的行为既无辨认能力也无控制能力,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
(二)酒后、醉酒犯罪的主观心态特点
第一,根据醉酒原因的不同,醉酒可分为自愿醉酒和非自愿醉酒。在非自愿醉酒中,行为人醉酒系不得已而为,其主观并未预见到醉酒的危险性。因此,在一般情况下,非自愿醉酒者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既无故意也无过失。当然,对因非自愿醉酒陷入限制责任能力而犯罪,则可根据犯罪时的心态确定是否成立故意或者过失,并可依《刑法》第18条第3款的规定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根据醉酒前有无犯意的不同,自愿醉酒又可以分为事前无犯意的醉酒和事前有犯意的醉酒。事前有犯意的醉酒,是指行为人出于逃避惩罚,减轻罪责的动机或想借酒精对神经的兴奋作用来增强其犯罪勇气,故意醉酒使自己陷入限制责任能力或者无责任能力状态,并利用此状态实施犯罪行为。事前有犯意的醉酒并因此而实施犯罪行为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
第三,根据醉酒后的责任能力状态不同,事前无犯意的醉酒又可区分为:一是因醉酒而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的事前无犯意醉酒;二是因醉酒而陷入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事前无犯意醉酒。对于第一种情形,一般来说,行为人实施行为时无犯罪的故意、过失,但其对醉酒时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对此,可依其醉酒时对危害结果的心态而成立故意或者过失。对于第二种情形,行为人不仅对醉洒行为有故意或者过失,而且对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也有故意或者过失。对此,可依其犯罪时心态而成立故意或者过失。
(三)酒后、醉酒犯罪与原因自由行为
原因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于限制责任能力或者无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2]行为人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行为,称为原因行为;在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称为结果行为。[3]结合有关学说,我们认为,酒后、醉酒犯罪负刑事责任的根据主要在于:
第一,行为人的酒后、醉酒犯罪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我国《刑法典》第1条规定,刑法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因此,尽管刑法既要保护人权也要保障人权,但是从社会政策的角度,刑法立法应当以社会公共利益为重,保护社会的根本利益,对于严重危害社会利益的行为予以惩处。这是行为人对其酒后、醉酒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社会基础。
第二,行为人酒后、醉酒犯罪的原因行为与酒后、醉酒犯罪的结果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行为人酒后、醉后犯罪行为是行为人饮酒这一原因行为所引起的。行为人是整个饮酒行为、酒后或醉酒犯罪行为的发动者。行为人酒后、醉酒犯罪的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是一个行为整体,共同导致了危害后果的出现。行为人对此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这是行为人对其酒后、醉酒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基础。
第三,行为人实施酒后、醉酒犯罪的原因行为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虽然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或者只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但是行为人在饮酒的时候完全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他有义务和能力控制自己的醉酒行为以防止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却没有控制。因此,行为人应当对此承担刑事责任。这是行为人对其酒后、醉酒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人基础。
第四,行为人实施酒后、醉酒犯罪的原因行为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虽然行为人在醉酒状态下实施犯罪行为的当时无责任能力或责任能力受到限制,因而在主观上可能不具有犯罪的故意或者过失,但这种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出现是行为人故意或过失造成的。行为人应当对其故意或者过失实施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这是行为人对其酒后、醉酒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心理基础。
因此,基于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行为人应当对其酒后、醉酒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并且不能从宽处罚。
二、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法条设置问题
(一)我国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法条设置及特点
在我国刑法中,可以规制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法条主要是《刑法》第115条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和第133条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我国《刑法》第115条第1款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从我国《刑法》关于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法条设置看,它的主要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在立法方式上,刑法没有专门设置有关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法条,而是将酒后、醉酒驾驶与其他相关的不法行为放在一起统一规定。这种立法方式,在效果上,不利于有效发挥刑法有针对性地惩治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作用。
第二,严格区分了故意和过失犯罪。在法条设置上,我国《刑法》严格区分了故意的酒后、醉酒驾驶犯罪和过失的酒后、醉酒驾驶犯罪,并分别设置罪名。其中,对于故意的酒后、醉酒驾驶犯罪,依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对于过失的酒后、醉酒驾驶犯罪,则依照交通肇事罪定罪。“只有当先前的肇事行为必然会造成当事人的死亡时,其逃逸行为,即‘不作为’才能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4]而交通肇事中过失的确立与认定与现代社会的信赖原则密不可分。[5]
第三,在犯罪的成立条件上,规定必须发生了严重危害后果才负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第115条和第133条的规定,酒后、醉酒驾驶,只有发生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才负刑事责任。在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构成中,除要求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为前提外,发生重大事故的结果是个非常重要的罪与非罪界线和适用不同量刑档次的标准。[6]
(二)我国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法条设置缺失
第一,没有将酒后、醉酒驾驶行为入罪。韩国2009年4月1日修订的《道路交通法》第44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车辆。对于违反者该项规定醉酒驾驶者,将被处以3年以下徒刑或者一千万韩元以下罚金。[7]但是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在我国,酒后、醉酒驾驶只有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才成立犯罪,单纯的酒后、醉酒驾驶行为不是犯罪。这使得对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惩治延后。
第二,没有规定拒绝酒精检测的刑事责任。酒精检测是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酒后、醉酒驾驶的重要保证。在国外,有不少国家规定对拒绝酒精检测的行为可追究刑事责任。如韩国《道路交通法》就规定,交通警察在有相当理由认为驾驶人员处于醉酒状态而驾驶人员拒绝酒精呼吸检测的,要被处以3年以下徒刑或一千万韩元以下罚金。但我国目前没有这方面的规定。
第三,没有将酒后、醉酒驾驶的部分共犯行为人罪。关于酒后、醉酒驾驶的共犯,日本2007年9月19日生效的《道路交通法》对酒后驾车做出了严格的规定,除对酒后驾车者本人严加惩处之外,还设有“车辆提供罪”、“酒水提供罪”以及“同乘罪”等新罪种。[8]这实际上将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多种共犯行为分别入罪了。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0日通过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部分指使、强令酒后、醉酒驾驶的行为纳入了交通肇事罪的范围,但并没有规定提供车辆等帮助行为可以入罪。
三、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刑罚制裁问题
(一)我国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刑罚制裁检视
关于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刑罚制裁,主要体现为我国《刑法》第115条第1款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第133条关于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规定。
在法定刑的设置上,我国《刑法》第115条第1款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是“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我国《刑法》第133条关于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则分为三档,即“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我国关于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刑罚制裁主要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对过失的酒后、醉酒驾驶犯罪,法定刑设置很轻。根据我国《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在过失的情况下,对酒后、醉酒驾驶犯罪,最高只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而同样的情况,在日本可以判处15年有期徒刑,在英国可以判处10年有期徒刑。相比而言,我国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设置非常轻。
第二,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的法定刑相差悬殊。根据我国《刑法》第115条、第133条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同样是酒后、醉酒驾驶致1人重伤的情况下,对过失的酒后、醉酒驾驶致死的,最高只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而对故意的酒后、醉酒驾驶致死的,则最低可判处10年有期徒刑、最高可判处死刑。两罪的法定刑相差幅度较大。这为司法中的定罪量刑提出了新的要求。而为了防止量刑的规范,有必要建立案例指导制度和量刑规划化制度。[9]
第三,在法定刑的设置上,没有体现出酒后驾驶与醉酒驾驶的区别。国外不少国家和地区在酒后、醉酒驾驶犯罪法定刑的设置上都区分了酒后驾驶和醉酒驾驶。一般情况下,醉酒驾驶犯罪的法定刑要高于酒后驾驶犯罪。如根据日本《道路交通法》规定,对于醉酒驾车者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100万日元以下罚款;饮酒驾车者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50万日元以下罚款。[10]但是,我国刑法没有酒后驾驶肇事和醉酒驾驶肇事的法定刑进行区分。
(二)我国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刑罚制裁缺失
第一,没有规定罚金刑。对酒后、醉酒驾驶犯罪规定罚金刑,是世界上许多国家的通行做法。如韩国《道路交通法》关于醉酒驾驶罪和拒绝酒精检测罪都规定了一千万韩元以下的罚金。芬兰《刑法典》关于迷醉状态下驾驶、严重迷醉状态下驾驶等犯罪中也都规定了罚金刑。对酒后、醉酒驾驶犯罪规定罚金刑,有利于剥夺犯罪分子的再犯能力,从加强对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惩治。我国《刑法》没有在有关惩治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条文中规定罚金刑,是一个立法缺失。
第二,没有规定资格刑。酒后、醉酒驾驶的资格刑主要是指吊销驾驶执照和禁止驾驶。英国《1991年道路交通法》规定,醉酒或吸毒陷于不适宜状态而驾驶车辆的,剥夺驾驶的期限不少于2年。在我国香港地区,两次或者多次实施醉酒驾驶犯罪的,一般要吊销不少于2年期限的驾驶执照,并处罚金。在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暂扣、吊销驾驶执照以及禁止驾驶。但是,我国刑法中并没有相关规定,而且《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处罚非常轻。因此,即便在对行为人判处刑罚的同时由公安交通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酒后、醉酒驾驶者暂扣、吊销驾驶执照或者禁驾,行为人仍然可以很快重新驾驶。这不利于对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惩治与预防,应当进一步加强刑法与《道路交通安全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行政法规的协调。[11]
四、结语
我国刑法在惩治“酒驾肇事”案件方面,既存在法条设置上的缺失也存在刑罚制裁上的缺陷。但是,基于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出于保护社会利益的需要,我们必须加大惩治“酒驾肇事”行为的力度,为此需要从刑事司法、刑法立法等多个方面寻找解决的方案,“在立法技术的层面,刑法立法要处理好立法简明与立法细密的关系”[12]。事实上,只有进一步严密惩治“酒驾肇事”行为的法网,并进一步加大刑法对“酒驾肇事”行为的惩治力度,才能充分发挥刑法惩治“酒驾肇事”行为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参见汤涛、黄富颖:《原因上的自由行为与急性酒中毒的司法精神病鉴定》,载《法医学杂志》2000年第4期。
[2]参见林山田:《刑法通论》,台湾三民书局1984年版,第176页。
[3]参见赵秉志:《论原因自由行为中实行行为的着手问题》,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5期。
[4]参见龚昕炘、刘佳杰:《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适用分析》,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6期。
[5]参见毛元学:《信赖原则在交通肇事罪中的适用》,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6期。
[6]参见黄伟明:《交通肇事罪构成中结果标准的数量因素分析》,载《法学杂志》2005年第2期。
[7]参见《韩国:新增醉酒驾驶车辆罪》,载《法制日报》2009年9月1日。
[8]参见陈曦:《关注酒后驾车:日本严惩酒后驾车同乘供酒者并罚》,www.xinhuanet.com,访问日期:2009年8月20日。
[9]参见王瑞君:《案例指导量刑与量刑规范化》,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8期。
[10]参见陈曦:《关注酒后驾车:日本严惩酒后驾车?同乘供酒者并罚》,www.xinhuanet.com,访问日期:2009年8月20日。
关键词:危险驾驶行为;不足;完善
2009年以来,醉驾导致严重的交通事故似乎愈演愈烈,无论是四川的孙伟铭案还是北京的陈家案,一时之间全国各地都发生了严重的交通事故,舆论对醉驾的容忍已经到了最后的地步,以此同时,杭州的“七十码”让公众第一次认识到飙车不只在电视中可以看到,现实也在上演,在对富二代进行抨击的同时,飙车也进入了公众的视线。经过快2年的争论,终于在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中新增了危险驾驶罪。随着各地纷纷出现“第一例”醉驾,似乎一切都是走上了正轨,公众也感到满意,但最高院张军副院长在全国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指出“醉驾并非一律入罪”,又把危险驾驶罪的定罪量刑推到了风尖浪口,舆论、学术界以及公众对此褒贬不一。
一、危险驾驶罪的行为构成及适用
关于危险驾驶罪,《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作了如下规定:在刑法第133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133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就刑法条文来说,明确规定了醉酒驾驶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这两种行为为犯罪,对此两种犯罪的犯罪构成做细致的分析,对于认定危险驾驶罪意义至关重要。因此可以从两方面对危险驾驶罪的行为构成进行分析:
(一)、主观方面
从主观方面看,危险驾驶罪是一种故意犯罪。但是作为一种尚未造成实害结果的危险驾驶行为,行为人需要认识到自己的哪些行为事实及法律效果方可构成故意的内容呢?具体犯罪的故意所要求的认识内容是不相同的。
就危险驾驶而言,是指明知自己的驾驶行为可能有给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危害的危险仍然实施该种驾驶行为的心理状态。例如醉酒驾驶和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竞相追逐,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这两种行为为犯罪。因此,对于醉酒驾驶行为,只要行为人知道自己喝了一定的酒之后驾驶机动车即可认定行为人是故意实施该种犯罪;对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竞相追逐,行为人只要知道自己在和别人驾驶机动车竞相追逐即可认定为其是故意实施该种犯罪。
(二)、客观方面
危险驾驶行为之客观认定标准的第一个方面为犯罪客体。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客体为危险驾驶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即交通道路公共安全。危险驾驶行为之客观认定标准的第二个方面为实施了危险驾驶行为。因此,对于危险驾驶行为的刑事立法的重点首先在于选择哪些行为以评价为危险驾驶行为,其次在于如何界定危险驾驶行为。
我们首先面临的一个问题是“何谓危险驾驶”。《刑法修正案(八)》明确将其界定为醉酒驾驶和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竞相追逐这两种驾驶行为。关于醉酒驾驶行为的客观方面认定,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如何界定“醉酒”。每一个人的酒量有大小,喝酒之后的清醒程度不同、控制能力不同。因此,认定行为人是否为醉酒驾驶首先要对“醉酒”有客观的的认定标准。
其次,如何界定刑法第133条之一规定的“追逐竞驶”。只要行为人驾驶机动车以其他车辆为追逐或超越对象且情节恶劣的即可构成该罪。追逐者与被追逐者之间不需要以意思联络为条件,如果双方或多方有意思联络在道路上飙车且情节恶劣的,则构成该罪的共同犯罪。
最后,如何界定刑法第133条之一规定的“情节恶劣”。认定情节恶劣应当结合特定的时空环境,例如在市区的街道、在车流量大的公路上等特定的道路上高速追逐竞驶,这种行为给其他驾驶者造成危险的可能性极大,应当认定为刑法条文中所规定的情节恶劣。而如果在车流量极少的乡间的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竞相追逐的不应当认定为情节恶劣。又如,在车流量极大的上下班高峰期,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驾驶竞驶就应当认定为情节恶劣,而如果是在半夜或下半夜,在几乎没有人的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驾驶竞驶,该行为即使是在市区的街道上,亦不应当认定为情节恶劣。
二、现行刑法中危险驾驶罪的不足
(一)醉驾入刑标准问题。《刑法修正案(八)》中对危险驾驶罪的表述简单明确,只要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就以危险驾驶罪论处。在实践操作中,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似乎成了醉驾入刑的唯一标准。虽然追究醉驾的刑事责任不以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为前提条件,但是根据刑法总则第十三条规定:“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刑事处罚毕竟是最为严厉的法律制裁,需要慎重对待。只要醉酒驾车就一律入刑有违法律应有的理性,应当考虑具体案情,针对个案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方能真正实现法律的正义和个案的公平,进而降低因危险驾驶而给公共安全带来的隐患。
(二)关于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配置。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这一过低的刑罚配置可能严重削弱刑罚的威慑功能。同时,在查办危险驾驶案件时不能适用逮捕强制措施,也不利于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危险驾驶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拘役6个月,这不符合逮捕这一强制措施的适用所要求的“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这一条件,故在查办危险驾驶案件时不能适用逮捕强制措施。危险驾驶罪由此成为刑法分则中唯一不能适用逮捕强制措施的犯罪。在当前司法资源紧缺的环境下,在刑事拘留的期限内完成侦查、、审判三个环节,无疑意味着对司法机关提出了新的挑战。
(三)危险驾驶罪量刑问题。自《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来,很多地方都审结了多起危险驾驶案件,不管其情节如何,不管是否赔偿被害人,判决结果几乎未出现适用缓刑的情况,危险驾驶罪的被告人主刑均被判处一到六个月不等的拘役刑。而作为重罪的交通肇事案件中,如果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认罪态度好并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这样法院是可以判处缓刑的。出现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包括:1、新刑法修正案刚出台,广大民众对其密切关注。2、增设危险驾驶罪就是为了打击那些无视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醉驾者、飙车者,如果仅因为其对发生的轻微事故做出经济上的赔偿而不限制其人身自由,民众在情感上难以接受,给人感觉只要有钱赔偿此罪形同虚设。3、交通肇事案件是已经在某个个体身上发生危害,而危险驾驶行为则是潜在的、不确定的,威胁更大。
三、危险驾驶罪的完善
不论是“醉驾一律入罪”还是“醉驾并非一律入罪”,社会各界对此进行了
激烈的讨论,这是我国法制进程必经的阶段,当前的法律体系并不是非常完善,因此并不能对危险驾驶罪的实体处理进行“一刀切”,还应当对危险驾驶罪进行完善。
首先,对于危险驾驶罪的罪状的描述要更加的全面、谨慎,不应当仅局限在醉酒的问题上,还应包括其他可能导致驾车人精神意识不清或亢奋的其他因素,比如药物、等,这些也有可能导致严重的交通事故。
其次,应当适当扩大犯罪主体范围。现行刑法只规定了对危险驾驶者的处罚,应当把为酒后驾驶员或者是疑似酒后的驾驶员提供车辆的人为即将驾车的司机供酒、劝酒的人乘坐酒后驾驶员驾驶的车辆的人,都列为处罚范围之内。这样既惩罚酒后驾驶者,又惩罚为酒后驾驶者提供便利或能够监督酒后驾驶者的人,从源头上阻止酒后驾驶的行为,比较全面地消除各种可能导致酒后驾驶的原因。这种规定是值得我们借鉴的,如果对以上三类人也进行处罚,迫于法律的制裁,引发醉驾肇事的机率会大大下降。
第三、司法机关尤其应当转变传统刑事执法观念,对类似醉驾之类的“危险驾驶”行为的情节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几个因素:1、行为人醉驾的时空环境;2、醉酒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3、醉酒原因;4、行为人对酒精的忍受力等等,均因人因案不同,反映出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也会有所不同。在综合考虑几个因素后,醉驾行为如果没有造成任何其他后果,综合情节又总体轻微,自然可以依法做出“免于刑事处分”或者拘役一定期限予以“缓刑”的判决,检察机关也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明文规定,做出“不决定”;而对于某些醉驾行为符合刑法“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条件,则完全可以做出“不认为是犯罪”的处理。至于“情节严重”的内容,可以在司法解释中一并予以规范,将法定刑适当提高,并区别初犯、再犯、屡犯,设置不同的刑罚幅度,如醉驾者血液酒精含量超过临界值50%以上的、1年内因醉驾受到刑事处罚或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醉驾的、超过限定时速50%以上的等等属于情节严重,应当处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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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7] 刘宪权:《处理高危驾车肇事案件的应然标准》,载《法学》2009年第9期。
[8]姚永祥、刘书红,《浅议危险驾驶罪》,载通辽日报/2011年/11月/12日/第003版
摘要:近年来,由“毒驾”引发的交通事故频发,引起社会的高度关注。与“酒驾”入刑相比较,关于“毒驾”的相关法律规范和打击措施等诸多方面亟待进一步的完善。对“毒驾”采取零容忍的打击,不仅利于我国禁毒事业的发展,还切实维护了公共安全。
关键词:“毒驾”;道路交通安全;公共安全
近年来,一些恶通事故频繁发生,其中因为“酒驾”、“毒驾”引发的交通事故不乏少数。酒后驾驶机动车作为道路交通安全的重大隐患早已深入人心,在中国,每年由于酒后驾车引发的交通事故达数万起;而造成死亡的事故中50%以上都与酒后驾车有关,酒后驾车的危害触目惊心,已经成为交通事故的第一大“杀手”。基于“酒驾”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近期,“瘾君子”吸毒后驾驶机动车引发的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呈上升趋势,引发社会的广泛关注。
一、“毒驾”的现状及成因分析
“毒驾”(drug—driving)即吸毒后驾驶机动车辆,但是,在我国至今对“毒驾”尚无明确、具体的定义。目前,我国对于“毒驾”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没有权威的统计数字,但从近年来相关的媒体报道中不能发现,“毒驾”所引发的交通事故呈现上升失态。2003—2005年,媒体关于“毒驾”所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的报道平均每年不读10起;2006—2008年,媒体关于“毒驾”所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的报道持续上升,达到每年10—20起;2009年,媒体关于“毒驾”所引发的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报道上升至40起以上;2010年1—6月,全国关于“毒驾”所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的报道就已经接近40起。可见“毒驾”所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呈上升趋势,并且事故增长的速度越来越快。
吸毒对于健康的危害不需赘述,而当吸毒和驾驶这两个名词结合之后,肇事就呼之欲出。毒驾事故呈现急剧增加的态势,分析其原因在于:一是近十年来,虽然有关部门的打击力度越来越大,但各种的制造、贩运、交易手段不断推陈出新,导致了新型在中国大陆地区急速蔓延,吸食呈现出低龄化、娱乐化、无罪化、大众化的趋势,使得向社会的各个层面渗透、蔓延,当然公共交通安全领域也不能幸免,而且问题也越来越突出;二是我国机动车保有量急剧增加,会开车已经成为人们普遍掌握的技能,据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数据显示,截至2010年3月,全国机动车保有量约1.92亿辆,全国机动车驾驶人约2.05亿。当两者结合后就会出现吸食,并且会开车的人群数目壮大,导致毒驾事故发生概率的增大。
二、关于“毒驾”入刑的问题
都说“酒驾猛于虎”,“毒驾”的危害更不容小觑。英国一项研究表明,“酒驾”比正常反应时间慢12%,“毒驾”则比正常反应时间慢21%。不难发现,“毒驾”和“醉驾”一样都危害社会公共安全,汽车一旦失控便会成为疯狂夺命的杀人机器。但是,对于酒后驾驶,不光交管部门采取打击遏制,媒体舆论也不给其任何可乘之机;而对于“毒驾”,媒体更多的是从交通事故方面进行关注。相对于“酒驾”,公众对“毒驾”略显陌生,不了解其相关常识,因此若非特大交通事故的出现,很难对“毒驾”有跟多的专注。
实际上,与“酒驾入刑”的惩罚相比,对“毒驾”的惩罚在法律上还处于空白阶段。尽管《道路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以及《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等法律法规都对“毒驾行为进行了规范,并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我国现有对“毒驾”的法律法规大多是总则法,指导性的内容,并且较为抽象模糊,诸多问题没有得以细化。而当前最大的问题在于,执法部门对“毒驾”肇事的后果只能根据事发之后的伤亡程度以交通肇事罪进行定罪量刑。然而,对于为造成伤亡的“毒驾”交通事故,则只能视为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这样,“在一定程度上,法律就对没有产生严重后果的“毒驾”行为失去了控制,滋生了道路交通安全的隐患,“毒驾”的违法成本也在无形当中降低了”。
三、关于打击“毒驾”的问题
对于“酒驾”的查处,我国已经制定了一套完整的酒后驾车检查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或者品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并且,针对机动车驾驶人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的问题,国家重新修订并实施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但对于界定驾驶人员服用国家规定管制的或品驾车的检测机制尚缺乏实施细则。并且除了病毒、、等外,新型合成不断涌现,对于吸食、、品、致幻剂的行为,能否以一种有效的检测方法得出准确的结果也不得而知。
另外,现场筛选取法可操作性。当前公安民警路面执勤时主要还是查处“酒驾”“醉驾”,查明嫌疑人是否吸食还需要尿检或血检,路面执勤时没有条件快速检测“毒驾”。如果交警将机动车驾驶人带到医疗机构进行抽血或者提取尿样,那么,交警的工作就非常繁琐,耗费其大量的警力、物力、财力,且医疗机构进行抽血或者提取尿样的时间过长,从而到底交警办案效率低下。再者,如果期间交警监视失控,极易造成尿样掺假、造假的问题。由于筛选的繁琐,现实中,交警只对重大交通事故或驾驶人出现明显异常时,才会将其控制进行检测。
四、相关对策思考
(一)对“毒驾”施以严厉的打击
采取严格打击“毒驾”的政策,将对公安工作提出更高的要求,禁毒部门及交管部门应互相配合,通力合作。明确对“毒驾”采取“零容忍”政策也是我国的禁毒战略的一部分,有利于推动禁毒策略和措施与禁毒法治保障体系向更加严厉惩治涉毒违法犯罪的方向发展。
(二)健全我国有关“毒驾”的法律法规
当前我国法关于“毒驾”的法律法规在内容上大多是抽象模糊的,诸多问题没有细化,欠缺可操作性。“毒驾”并不是个案,已经上升成为公众高度关注的师哥社会问题,在现实中存在立法的必要性,也有利于填补我国在这个方面的立法空白。对此,我们应该参照惩治“酒驾”的成功经验,将“毒驾”纳入《刑法》,以“危险驾驶罪”严厉惩处,进一步遏制“毒驾”行为的发生与蔓延,依法切实保障公共安全。
(三)完善“毒驾”检测机制
现行的吸毒检测程序和手段已经滞后,难以满足当前的形势需要。面对城市交通快速发展,“毒驾”现象频发的事实,应当尽早设置相关的检测及处置的适用程序,开发现场快速筛选检查“毒驾”的技术和方法,提高交警对“毒驾”问题的敏感度以及查处毒驾的相关业务水平。
(四)严格驾驶证的申领程序,防患于未然
公安交管部门跟禁毒部门应该进一步加强协作配合,建立完善共享信息互动共享机制。将吸毒人员数据和驾驶人员数据进行比对分析,对涉嫌吸毒的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证的人员进行全面梳理、排查。“在查处吸毒违法行为人时,应同时对违法行为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进行核查。针对有吸毒史人员,吸毒成瘾人员及被责令社区戒毒和强制隔离戒毒等人员,区分不同情形,分别采取申领从严把关,延期审验,不予申请和审验及注销驾照等措施。对机动车驾驶人曾涉嫌吸毒的,公安交管部门在驾照、换证、补证、审验等环节应从严把关。对司法和公安强制隔离戒毒所里的戒毒人员进行核查比对,对有驾照的,依法予以注销驾驶资格”。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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