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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对生物安全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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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对生物安全的认识

个人对生物安全的认识范文第1篇

我无意辩白。因为,我也曾常站在批判的立场上看男人。在专一性、忠诚度方面,男人比不上女人,这是生物本能决定的。

认定男人情感的可信度处于劣势之后,我们要探讨:男人想从女人那得到什么?

按男人都是下半身动物推断,男人最想得到的是女人的身体。两流,是生命的延续,也是验证存在感的方式之一。但要命的是,男人也会希望拥有不爱的女人的身体―――特别是那女人略有姿色。

大多数人认为,这是雄性荷尔蒙作祟,是男人显示能力地位的表现,这观点从生理学、社会学角度看,都有一定道理,男人也不排斥这个说法。他们选择了一种相对安全的说法,来逃避道德的打击,掩饰贪婪的欲望。

男人对爱的渴望,其实超越对女人身体的渴望。爱情面前,男女平等。也只有拥有了爱情,男人才会领略幸福的拥有感,超越性带来的快乐感。与快乐相比,幸福相对长久些。

男人对爱的体验很深邃,因为他对女性的依恋持续一生。在母亲怀抱得到的一切,如温暖、疼爱、照顾、温存等等,都是男人一生寻找的。即便看不出一丝恋母情结的人,一旦从女人那得到似曾相识的感觉,也会英雄气短。

相比女人,男人对爱的需求更难捉摸,更挑剔。女人通常以为被照顾、被满足就是爱。而征服男人的,并非无微不至的照顾,而要照亮他们的灵魂。只有深入男人莫测的内心世界,擒拿那颗躁动不安的灵魂,令之顺服,男人才会死心塌地。比如约翰•列侬和小野洋子。

1966年11月9日,在伦敦一家画廊,列侬喜欢上了洋子名为《钉一颗钉子》的作品,于是想在木板上钉一颗钉子。洋子阻止了他,让他先付五先令。列侬说:“我将在想象中付你五先令,再想象自己在木板上钉了一颗钉子。”

可以想象,这一幕对男女而言,是多么有挑战力的相遇,他们以个性给对方留下了深刻印象。于是,一次彻夜录制专辑后,他们相爱了。当与列侬情感破裂的妻子回家后,洋子俨然女主人般在客厅喝茶,列侬也只淡淡地对妻子说了声“你好”。

洋子说过:“我熟悉的约翰•列侬,并不是你们通过媒体认识的那个人。那是我一个人的约翰•列侬。他是辉煌的,是快乐的,是愤怒的,也是忧伤的。”

如果说洋子把握了列侬的灵魂,赢得了他坚铁一样的爱情,那么李银河是用对生命共同的认知,换来了王小波玫瑰般浪漫的爱情。“做梦也想不到我会把信写在五线谱上吧。五线谱是偶然来的,你也是偶然来的。不过我给你的信值得写在五线谱里呢。但愿我与你,是一支唱不完的歌。”―――能激发男人写出如此深情优美文字的女人,只能说是她用自己的灵魂俘虏了另一个灵魂。

写到这,大家也许会意识到,男人想从女人那得到的东西,实在太多,但少有女人能做到这般全面。男人的寻找是永远没尽头的,如果不能遇到一个给他灵魂以安慰的女人,他们会执著地走下去,直到生命枯萎。话说回来,女人何尝不想在一个男人身上得到父爱的厚重、兄长的亲情、情人的甜蜜?可她们一样不能全部满足。

个人对生物安全的认识范文第2篇

关键词:生态安全 和谐社会 理论对接

理论基础对接—自然、人、社会的内在统一性

自然、人、社会三者是何种关系?恩格斯认为“大自然是宏伟壮观的,……历史比起大自然来甚至更加宏伟壮观。自然界用了亿万年的时间才产生了具有意识的生物,而现在这些具有意识的生物只用几千年的时间就能够有意识地组织共同的活动:不仅意识到自己作为个体的行动,而且也意识到自己作为群众的行动,……归根到底,自然和历史—这是我们在其中生存、活动并表现自己的那个环境的两个组成部分”(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9卷),1974)。这表明,人不仅生活在自然环境中,而且也生活在社会环境中。换言之,自然、人、社会是内在统一的。这种人与自然、社会的有机内在统一性,必然要求人类有义务和责任去维护生态安全,使自然界和谐发展。

就社会向度而言,人与自然关系的背后隐藏着的是人与人的关系。也就是说人与自然的关系是通过人与人结成的社会关系表现出来的。因而,马克思在分析人与自然的关系时,不是孤立地去考察它们,而是把它们放在以劳动为中介的社会生活中进行的。人通过劳动形成的人与自然的关系本身就具有社会性,“生命的生产,无论是通过劳动而达到的自己生命的生产,就立即表现为双重关系:一方面是自然关系,另一方面是社会关系”(德意志意识形态,2003)。“自然界的属人的本质只有对社会的人来说才是存在着的;因为只有在社会中,自然界才对人说来是人与人之间联系的纽带,才对别人说来是他的存在和对他说来是别人的存在,才是属人的现实的生命要素;只有在社会中,自然界才表现为他自己的属人的存在的基础。只有在社会中,人的自然的存在才成为人的属人的存在,而自然界对人说来才成为人”(马克思,1844)。这表明人与自然的关系和人与人、人与社会的关系是互动并生的。人与自然的整体和谐、协调,既取决于人与自然关系的和谐,也取决于人与人关系的和谐。可以说,在人类发展史上,马克思的自然、人、社会的内在统一性观点,第一次在理论上为实现人与自然、社会的和谐发展指明了方向。

实践基础对接—人与自然互为对象性的存在

马克思、恩格斯认为,人与自然互为对象,彼此以对方作为自己存在的前提。人作为自然存在物,是一种“对象性存在物”,它不能离开它的对象即自然界而生活,人的所有活动都和自然界联系着,并且“只有凭借现实的、感性的对象才能表现自己的生命”(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1979)。作为人的物质活动要素的自然,与人是不可分离的,“被抽象地孤立地理解的、被固定为与人分离的自然界,对人说来也是没有的”(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1979)。人与自然这种对象性存在关系是通过实践活动作为纽带联结起来的。实践是人认识人与自然关系的逻辑起点,实践本身就是一种对象性活动,只要人的“本质规定中不包含对象性的东西,它就不能客观地活动。它所以能创造或设定对象,只是因为它本身是被对象所设定的”(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1979)。作为实践活动的主体,人本身就是实践(劳动)的产物,生活于其中的自然界是人通过劳动创造、占有和再生产而形成的“人化自然”,它也是人的实践活动的产物。从实践的角度看,人与自然除了表现为对象性关系外,还表现为一种主客体之间的能动的、双向性的相互作用关系,即人通过实践活动,能够把自然纳入自己的需求之中,把“非我之物”变为“为我之物”,即客体主体化。这种“为我”与“非我”的关系就是一种主体与客体之间的自觉的、特殊的主从关系。而动物与自然的关系是一种纯粹的、本能的、自发的依赖关系,它们不能自觉地去改造自己的生存环境,因而不能形成以实践为中介的主客体关系(徐岩,2010)。

哲学基础对接—实事求是

马克思之所以能前瞻性地提出人与自然和谐统一问题,其根本原因就是一切从事实出发,始终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仅就创立科学的唯物史观而言,马克思曾明确指出:“我们不是从人们所说的、所想象的、所设想的东西出发,也不是从只存在于口头上所说的、思考出来的、想象出来的、设想出来的人出发,去理解真正的人。我们的出发点是从事实际活动的人,而且从他们的现实生活过程中我们还可以描绘出这一生活过程在意识形态上的反射和反响的发展”(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1972)。

纵观我国改革开放30多年来的发展过程,是以环境为代价来换取经济发展的。目前,我国生态安全居国际倒数18位。2010年我国地表水污染很严重,在我国204条河流409个地表水国控监测断面中,劣Ⅴ类水质的断面比例为16.4%;在监测营养状态的26个湖泊中,有11个处于富营养化状态。在全国471个县级及以上城市所开展的环境空气质量监测中,有3.6%的城市达到一级标准,79.2%的城市达到二级标准,15.5%的城市达到三级标准,1.7%的城市劣于三级标准。在全国开展酸雨监测的494个城市(县)中,出现酸雨的城市有249个,占50.4%(徐岩,2011)。环境退化不仅带来巨大的直接经济损失,而且还导致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下降,直接危及着国家生态安全与社会的和谐稳定。蕴涵了维护生态安全思想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理论的提出,正是党实事求是思想路线在实际工作中的具体体现。

基本目的对接—保护和发展生产力

人类社会发展史,就是一部在不断打破原有的人与自然平衡的基础上的生产力发展史,更是一部人类认识、改造自然环境的生态安全史。自然环境也称为自然生产力,它是社会生产的自然物质基础,为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提供直接的物质基础和自然条件。“没有自然界,没有感性的外部世界,工人就什么也不能创造”(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1979)。显然,自然生产力直接关系到社会生产力的运行和效益。人类对自然生产力的认识越深刻、利用越全面,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也就越迅速。如果人类掘取自然资源的规模和速度超过自然系统自身的循环能力或承载力,生态系统就会发生紊乱,甚至崩溃,继而造成自然生产力的严重破坏。因此可以说,保护生态环境就是保护生产力,破坏生态环境就是破坏生产力,改善生态环境就是发展生产力。这就需要在发展社会生产和保护生态安全之间寻求一种均衡与协调,并能在二者之间找到一个最适当的“尺度”,既能使生态环境始终为生产力的快速发展提供最佳的自然条件,又能使生产力高速发展而不损害自然环境。这就要在坚持发展生产力的同时,注意保护生态潜力,把经济发展的综合度控制在生态系统自我调节的阈限内,使生态潜力的增长速度超过经济发展速度,在生产和消费增长的同时增长生态潜力(徐岩,2010)。这就要求人们首先在观念上要深刻体认到,“生产力是人与自然的沟通和对话,而不是脱离自然的社会主体力量的孤立演绎,不能将自然排斥在生产力之外,或者脱离自然力来考察生产力。我们只能在人与自然相互作用的关系中探求生产力,在人与自然矛盾的协调中实现生产力,在最大限度地保持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生态平衡状态中发展生产力”(王建辉,2005);其次在行动上把保护、发展生产力与保护生态安全有机地结合起来,实现社会生产力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思想基础对接—可持续发展观

生态安全为探求人类不安全的根本原因提供了新的分析视角。可持续发展是指“既满足当代人的需求,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自身需求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1997)。它包括“需要”和“限制”两个重要概念。一是可持续发展要求满足全体人民的基本需要,而维护生态安全正是人们的一种最基本现实需要。这种现实需要具体表现为生态环境能够有利于经济增长,有利于经济活动中效率的提高,有利于人民健康状况改善和生活质量提高,以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二是技术状况和社会组织对生态环境满足眼前和对将来需要的能力施加的强制性限制。由此可见,可持续发展已自觉地把自然生态系统纳入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本变量,从而开始了物质资料再生产、人口再生产和生态再生产并存,经济持续、社会持续、生态持续并重的新时期。

因此,实现生态安全,对于生态系统本身而言,就是要在它的承载能力范围内,合理使用自然资源,避免因自然资源衰竭、资源生产率下降、环境污染和退化给社会生产和生活造成短期灾害和长期不利影响,使生态环境处于一种良好、健康的状态。从这个角度来讲,研究生态安全既是可持续发展的一个基本前提和重要基础,也是可持续发展的内在要求。所以说,生态安全是可持续发展为达到人类安全的目的提供的衡量标准。当一个国家或地区所处的自然生态环境状况能维系其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时,它的生态环境是安全的;反之,则不安全(徐岩,2010)。

终极价值对接—实现人的全面发展

合理利用自然,保护生态安全,实现人的全面发展是马克思终生追求的目标。在马克思看来,人类通过劳动与自然界进行物质变换这个领域“始终是一个必然王国”,“在这个必然王国的彼岸,作为目的本身的人类能力的发挥,真正的自由王国,就开始了”(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2003)。马克思所追求的目标,是要将人从物的奴役下解放出来,使人成为具有精神素养和文化内涵的全面发展的人,也就是要使作为社会主体的每一个人在德、智、体、美、劳等方面的和谐、自由、全面地发展和完善,而片面发展的人是对生态安全的最大威胁。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提出的“人的发展三阶段”理论,从人对自然的关系和人对社会的关系两个角度来考察人的解放和发展,阐明了人与自然的协调发展为人的全面发展提供了物质基础和重要保障,人与自然的和谐统一也是人全面发展的必然要求。

“任何人类历史的第一个前提无疑是有生命的个人的存在。因此第一个需要确定的具体事实就是这些个人的肉体组织,以及受肉体组织制约的他们与自然界的关系。……任何历史记载都应当从这些自然基础以及它们在历史进程中由于人们的活动而发展的变更出发”(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1972)。也就是说,人与自然关系的好坏直接影响到人类自身的生存状态,既可以促进人类的发展,也可以阻碍人类的发展,只有在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前提下,人的全面发展才有实现的可能。因此可见,在讲人的全面发展时,如果离开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来谈论人的全面发展是没有任何现实意义的。建设良好的生态环境,保护生态安全,是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必备条件和物质保证,所以既要讲人与社会的经济、政治和文化的全面发展,又要讲人与自然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一句话,实现人的自由而全面的发展是协调人和自然相互关系的终级价值。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9卷)[M].人民出版社,1974

2.马克思,恩格斯.德意志意识形态(节选本)[M].人民出版社,2003

3.马克思.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M].人民出版社,1979

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M].人民出版社,1979

5.徐岩.以人为本话语下国家生态安全的哲学思考[J].青岛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1)

6.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M].人民出版社,1972

7.徐岩.论和谐社会视域下我国生态安全体系的构建[J].淮阴工学院学报,2011(6)

8.徐岩.论和谐社会语境下国家生态安全的现实意义[J].前沿,2010(15)

9.王建辉.略论生产力观的生态维度[J].与现实,2005(3)

个人对生物安全的认识范文第3篇

「关键词生命、生命权、私法救济、公法保护

对生命权的保护是一个亘古不变的话题。古今中外都将侵害他人生命的行为视为众多侵权行为之最,对侵权人的惩处也最为严厉。从同态复仇到自由赔偿再到强制赔偿以及现代文明社会的双重赔偿制度。国家法律一步步介入到当事人之间,但是,法律在惩罚侵权人的同时是否较好的保护了生命权遭到侵害者呢?进入现代社会,人类在享受高科技带来的物质文明和法治文明对个人权利的保护不断完善的同时,面临着更多的生命被侵害的危险。尽管法律对侵犯他人生命的行为的规制日益完善,但对于自然人生命权被侵害者来说,无论是私法救济还是公法保护都受到了质疑。

一、生命权的基本理论

在自然界中,由物质构成的,具有生长、发育、繁殖等能力的物体是生物,包括动物、植物和微生物。生命是以生物体为依托的。从生物学的视角来讲,生命是“由高分子的核酸蛋白体和其他物质组成的生物体所具有的特有现象”,1是“生物体所具有的活动能力”。2生命的本质就在于蛋白质通过新成代谢而不断地与外界环境进行物质交换以维持有机体的存在和发展。法学意义上的生命并非泛指一切生物的生命,它特指自然人活力的保持。法律区别对待不同的生物体,换言之,法律只赋予自然人生命权。

对生命权的理解,学界有不同的观点:一是认为“生命权者,不受他人之妨害,而对于生命之安全享受利益之权利也”;二是认为“生命权,为享受生命安全之人格的利益之权利”;三是认为“生命权指公民在社会上生存的权利”;四是认为“生命权是自然人以其性命维持和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五是认为“生命权是以公民的生命安全的利益为内容的权利”。3上述对生命权的界定存在一定的分歧,但都归纳出了生命权的本质内容,即生命安全利益。笔者认为:生命权是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生命权”进行分析:第一,生命权是自然人所享有的权利。换言之,生命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法学意义上的生命仅指自然人的生命。现代社会的法律还没有将其他的动物、植物和微生物作为权利的主体进行保护。第二,生命权的基本内容是维护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法律赋予自然人生命权的目的在于防止他人的违法行为导致其生命提前终结,使自然人的生命活动按照正常规律存在、发展和灭亡。第三,生命权、身体权以及健康权相互依赖,又互有区别。生命权与身体权相互依赖。无身体,生命则无所依托;无生命,身体的存在则没有任何实际意义。但是,身体权维护的是人体整体构造的完整性,而生命权维护的是人的生命的持续活动;此外,“身体权因创伤而受侵害,生命权则非有死亡发生,不能认为受侵害”。4生命权与健康权相辅相成:生命的延续依赖健康状况,健康状况以生命的存在为基础。生命权与健康权的本质区别在于:健康权维护的是自然人生理机能的正常运作和功能的完善发挥,生命权维护的是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健康权受到侵害,可以通过治疗完全或者部分恢复健康,而生命权受到侵害的结果必然是生命的丧失。

二、生命权的私法救济

(一)私法救济不具有可能性和必要性

人之生命是自然人的最高人格利益,具有最高的人格价值。一切权利的行使都是以个人生命的存在为前提。生命的丧失,其他权利无论规定得多么完善都将不具有任何实际意义。人之生命的存在对社会和他人也具有重要价值。个人在享有生命的基础上制造工具,改造自然,创造丰富的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推动了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基于人之生命的重要性,各国民法都赋予了自然人生命权。但是,生命权遭到侵害时,民法真的能够发挥作用吗?

生命权遭到侵害的唯一标准就是生命的丧失。一个丧失了生命的人(死者)是否可以纳入“自然人”的范畴而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是否可以作为一类独立的民事主体,是否具有(与胎儿相比)需要法律保护的客观利益,私法的救济方式能否对其产生作用,能否寻找到关于保护生命权遭到侵害的受害人本人的具体规定,能否通过诉讼的手段得到保护呢?笔者将在下文中具体分析以上诸问题。

关于死者是否可以纳入“自然人”范畴而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都认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瑞士民法典》第31条第1款规定:“权利能力自出生开始,死亡结束”;《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7条第2款规定:“公民的权利能力自其出生之时产生,因其死亡而终止”;台湾民法第6条规定:“人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生命权遭到侵害意味着生命的丧失,也就意味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一些国家的民法只规定了权利能力的起始时间,而没有规定消灭时间。如《德国民法典》第1条规定:“人的权利能力自出生完成只是开始”;《日本民法典》第1条第3款规定:“私权的享有,始自出生”。有学者基于以上国家民法典的规定,认为自然人死亡后仍然享有权利能力。他们之所以提出这种主张源于对自然人本质的错误认识。自然人是指基于人的自然生理规律而出生和存在的具有生命形式的民事主体。5也就是说,能够被称为“自然人”的机体,其前提条件就是自然生命的存在。死者已无生命可言,也就不能纳入“自然人”的范畴。即使民法典中没有规定自然人权利能力的消灭时间,也可以推导出死者不能够作为自然人而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这种资格意味着只有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才存在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可能性,反之,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当然就不可能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正因为死者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民法缺失了保护的主体,对生命权遭到侵害的受害人来说,私法的救济岂不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对人类来讲,“法律只关乎活人的世界,关乎活人的利益”。6

一个丧失了生命的人显然无法纳入“自然人”的范畴而由法律提供保护,那么,民法能否认可死者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呢?民事主体是指能够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随着社会的的发展和进步,民法中的人并非仅指自然人,还包括法人、合伙以及国家。通过研究民事主体范围逐步扩大的漫长历史,可得而知,民事主体的设计不是任意的,它必须满足两个条件:“首先应该是适于享有民事权利的社会存在;其次须经法律的认可”。7什么是适于享有民事权利的社会存在呢?换言之,社会存在要成为民事主体必须有两个内在要求:“其一,主体必须具有独立的意思;其二,主体必须拥有独立的利益”。8作为一个丧失了生命的人,何来独立的意思和独立的利益而言。法律对民事主体的认可是以“适于享有民事权利的社会存在”为前提的,缺少前提条件,民法将死者上升到民事主体的地位不具有可能性。

死者是否具有(与胎儿相比)需要法律保护的客观利益?杨立新先生关于“人身权延伸保护”理论的提出具有重要意义。先生认为:“在自然人出生前和死亡后,其人格利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这种保护就是,向前延伸,保护胎儿的人格利

益;向后延伸,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9有学者以“人身权延伸保护”理论为依据,主张胎儿和死者同自然人一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确,世界各国的民事立法均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也有一些国家规定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瑞士民法典》第31条第2款规定:“胎儿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捷克斯洛伐克民法典》的第7条规定“胎儿如果活着出生,也具有权利能力”。显然,即使一些国家民法赋予了胎儿民事权利能力,也以“活着出生”作为限制条件。法律赋予胎儿权利能力,在于胎儿具有在不久的将来成为自然人的可能性。法律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是因为胎儿具有潜在的利益,胎儿所具有的潜在利益基于胎儿活着出生而具有可估量性。对这种利益的保护有利于胎儿活着出生后能够更好的生存和发展,也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维护。死者是无法与胎儿相提并论。一个丧失了生命的人要重新做“人”显然是无稽之谈,生命的丧失伴随着的只能是灵魂和肉体的双重消逝。此外,利益是主体“寻求得到满足和保护的权利请求、要求、愿望或需求”。10从死者的角度讲,其利益是否存在无法观察无法估量;同时,得到民法承认得利益,才由一般的客观利益成为受民法调整的民事利益,11即民事权利。法律承认或者拒绝某种利益的目的在于规范社会关系秩序。死者已经不是社会关系的一员,法律没有承认其利益的必要。

私法的救济方式能否达到保护生命权遭到侵害者的目的?民法对人身权的保护有非财产性保护方法和财产性保护方法。非财产性保护方法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和赔礼道歉。这些方法的目的在于在受害人没有财产损失时,使其受到侵害的权利得到恢复。财产性保护方法指的是补偿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或者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情况下对受害人进行金钱赔偿的保护方式。对于生命权遭到侵害的受害人来说,非财产性保护方法诸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和消除影响在已经发生了生命丧失的损害结果的情况下,已经没有采用的必要;生命的丧失于恢复名誉的保护方式无关;死者无法感知他人的赔礼道歉,而且在生命丧失的情况下,赔礼道歉也于事无补。既然利用民法关于保护人身权的非财产性方法不能使受害人的权利得到恢复,那么就只能采用金钱赔偿的方式了。金钱赔偿能够保护死者吗?首先,生命权的价值无法用金钱来衡量;其次,即使确定了合理的赔偿数额,仍然无法达到民法保护所要达到的回复原状或者等同于回复原状的目标;此外,死者自己无法使用侵权人赔偿的金钱。生命价值的至高无上性,生命的唯一性和不可替代性决定了生命权遭到侵害是无法弥补的,民法的保护方式对其无能为力。

关于侵害生命权的赔偿范围的具体规定。《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生命权的赔偿范围,包括常规赔偿、丧葬费赔偿和间接受害人的必要生活费赔偿;《国家赔偿法》第27条规定,国家赔偿生命权受侵害的范围,包括常规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赔偿和间接受害人必要生活费赔偿;《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6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赔偿生命权受侵害的范围,包括常规赔偿、丧葬费赔偿、死亡补偿费赔偿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常规赔偿是赔偿为抢救受害人所支出的费用。此时,受害人的生命还没有丧失,实质上不能认为是对生命权遭到侵害的受害人的救济。死亡赔偿金(死亡补偿费)的赔偿对象是死者的近亲属,性质是慰抚金。间接受害人必要生活费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保护的是间接受害人和被抚养人。显然,我国立法并没有针对死者自身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换言之,立法上没有生命权遭到侵害本身的救济措施。这种情况并不是我国立法特有的。《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俄罗斯民法典》以及台湾民法等都将侵权人的赔偿范围限定在常规赔偿、丧葬费、近亲属的慰抚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可见,虽然各国民法都赋予了自然人生命权,但在生命权实际遭到侵害时,却无法在具体法条中找到针对死者的救济措施。

如果承认民法能够对生命权遭到侵害的死者进行救济,死者能否通过诉讼的方式得到保护呢?依据私权受到侵害由受害人自己提起诉讼的原理,死者是生命权遭到侵害的惟一受害人,所以他应当居于原告的地位。从理论上讲,无民事权利能力者当然无诉讼权利能力;从实践来看,即使法律特别规定死者具有诉讼权利能力,死者显然也无法亲自进行诉讼。那么,法律能否类比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由法定人代为提起诉讼?此时,法定人维护的不是自己的权利而是死者的利益。通过诉讼,死者的利益能够得到维护吗?侵权人的赔礼道歉,死者能否感知?侵权人的金钱赔偿,死者能否使用?答案都是否定的。显而易见,即使法律以特别规定的形式赋予生命权遭到侵害者由其法定人代为诉讼,死者的利益仍然无法得到保护(假如死者存在利益),这种救济对死者自身来说仍然没有实际意义。

生命权遭到侵害的惟一标准就是生命的丧失。基于生命价值的至高无上性,生命的唯一性和不可替代性,死者丧失了自然人的身份,也不可能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民法的保护方式针对生命权遭到侵害的受害人本人无能为力,也无法寻找到救济死者的具体法条;死者是否存在利益无法观察和测量,即使存在也无法通过诉讼的途径得到保护。生命权的私法救济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是行不通的,民法对于生命权遭到侵害的受害人的保护丧失了可能性和必要性。

(二)生命权司法救济中的相关损害赔偿本质

各国民法均规定侵害他人生命权的行为人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侵权人给付死者生前扶养人的必要生活费、死者近亲属或第三人的财产损失以及死亡赔偿金常被认为是民法对侵害生命权的救济,事实是否如此呢?可以通过对侵权人的各项赔偿的请求权人及其请求权基础的分析来认识各项相关损害赔偿本质。

侵害生命权的损害结果并非惟一,生命丧失的事实仅仅是针对生命权被侵害者本人而言。基于受害人死亡这一事实,导致了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扶养丧失的事实、死者近亲属或第三人财产损失的事实、死者近亲属的感情创伤和精神痛苦的事实。虽然民法救济措施对生命权遭到侵害的受害人本人无能为力,但是却能对其他受害人提供救济。(1)侵权人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必要生活费的赔偿是基于被抚养人的抚养丧失的事实,被抚养人是该项请求权的权利人,侵权人赔偿的是被抚养人因其侵权行为所遭受的财产损失。(2)侵权行为导致死者近亲属或第三人财产损失包括“为抢救受害人而支出的费用和为安葬死者而支出的丧葬费”。12侵权人对死者近亲属或者第三人的赔偿是因为侵权行为导致了他人的财产损失。死者的近亲属或者第三人正是基于侵权人造成其财产损失而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3)死者近亲属因为亲属的死亡而丧失了身份利益,进而承受了巨大的精神创伤和感情痛苦同样是由侵权行为导致的。父母失去了儿女,子女痛失父母,丈夫失去妻子或者妻子失去丈夫,活着的人承受的精神创伤和感情痛苦是客观存在的。侵权人的赔偿范围包括死亡赔偿金,其目的就在于对死者近亲属蒙受的精神创伤和感情痛苦进行慰抚。各国民事立法一般都明确规定了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日本民法典》第711规定:“侵害他人生命者,对被侵害者的父母、配偶及子女,虽然未侵害其财产权亦应赔偿损失”;台湾民法第194条规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金额”;我国《民法通则》没有类似的规定,但是《国家赔偿法》的27条第1款第3项规定了死亡赔

偿金,《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第8项规定了死亡补偿费。《民法草案》第八编第10条规定死亡赔偿金。综而言之,死亡赔偿金是侵权行为导致死者近亲属因为身份利益的丧失而蒙受了巨大的精神创伤和感情痛苦,为了抚慰死者近亲属,法律赋予其享有死亡赔偿金的赔偿请求权。换言之,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人是死者近亲属;死者近亲属的请求权基础在于其身份利益的丧失及其遭受的精神损害;设立死亡赔偿金的目的在于抚慰蒙受了精神创伤和感情痛苦的死者近亲属,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为慰抚金。

死者近亲属或者第三人的财产损失请求权、被抚养人的必要生活费请求权以及死亡赔偿金请求权虽然与生命权遭受侵害的受害人紧密相关,但是,各项权利保护的对象都不是死者,各项权利的请求权人也不是死者,各项请求权基础不是生命丧失的事实,保护的结果也与死者无关。在侵害生命权的情况下,民法对死者近亲属、死者生前扶养的人以及第三人的保护,均没有涉及到死者本人,对死者的保护也无从谈起,无法理解为是民法对侵害生命权的救济。

三、生命权的公法保护

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生命权,也侵犯了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有学者基于以上理由认为:“应由公法凭借国家强制力对侵害生命权的行为作出处罚,以一体保护个人、社会、国家三者的利益”。12公法真的能够保护生命权遭受侵害者吗?笔者将在下文从刑法的视角来分析这一问题。

(一)刑法的阶级性决定公法保护的不可能性

刑法是统治阶级为了维护其阶级利益与统治秩序,根据自己的意志,以国家名义颁布的规定犯罪及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刑法的本质属性是阶级性,它反映的是统治阶级的意志,维护的是统治阶级的利益,是统治阶级实施统治的工具。统治阶级制定刑法保卫国家安全和国家政权,保护社会经济基础,保护公民的各项权利,维护良好的秩序和安定的局面。通过维护其统治秩序,最终达到维护其阶级利益的根本目的。通过规定某些行为为犯罪并要求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达到其终极目的。刑法通过对犯罪人科以刑罚的方式追究其刑事责任。刑罚是统治阶级为了防止犯罪行为对社会利益的侵犯,根据刑事立法,对犯罪人适用的建立在剥夺性痛苦基础上严厉的强制措施。国家创制、适用和执行刑罚缘于刑罚特有的功能:剥夺或者限制再犯功能、教育功能、威慑功能和安抚功能。剥夺活限制再犯针对的是犯罪人;教育和威慑针对的是犯罪人与普通社会大众;安抚功能一般来说可以平息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因犯罪给其造成的创伤。但是,作为一个丧失了生命的人,他的创伤是无法估量的,也是无法平息的。也就是说刑罚所具有的功能无法给丧失生命者带来任何积极的效果。刑法是统治阶级的工具,而刑罚又是刑法的工具,刑罚本质上是“阶级性和法律性的同一,就其阶级性而言,刑罚体现这统治阶级的意志,维护的是统治阶级的利益,它是阶级统治的工具;就其法律性而言,刑罚无疑是对犯罪的惩罚”。13“阶级的动机、统治阶级利益的需要是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根本原因”。14换言之,刑罚的本质并不在于保护受害人,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根本原因也不是为了维护受害人的利益。

(二)刑法的法律性质对公法保护的限制

刑法作为统治阶级维护其阶级利益与统治秩序的工具,具有区别于其他法律的特有属性:特定性,刑法禁止的是犯罪行为;广泛性,刑法调整的范围涉及社会关系的各方面;强制性和

严厉性,刑法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刑罚是国家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刑法的法律性质,尤其是其惩罚的强制性和严厉性决定刑法不可能将所有的违法行为都规定为犯罪。

我国刑法针对侵害他人生命的行为一般只规定了两种犯罪类型:故意杀人罪和过失致死罪。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15成立故意杀人罪必须满足以下条件:客观要件是侵犯他人生命;客观方面必须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主体必须是已满14周岁,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主观方面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此外,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与死亡结果是否发生无关,发生死亡结果的,成立故意杀人既遂;没有发生死亡结果的,故意杀人未遂、中止或预备。过失致死罪是指由于普通过失而致人死亡的行为。16过失致死罪的成立需要具备以下条件:客体要件是侵犯他人的生命;客观上实施了致人死亡的行为,并造成了死亡结果;主体是已满16周岁,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主观上有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但是,确认侵害他人生命权的侵权行为,不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也不考虑行为人的动机和目的,只注重行为的违法性及行为导致的结果。只要行为人的行为违法并导致了受害人丧失生命的事实,就可以认定为侵害他人生命权的行为。显然,侵犯生命权的范畴较刑法对自然人生命保护的范畴宽出许多,同时,构成刑法上故意杀人罪并不必然侵犯他人生命权。显然,侵犯生命权的行为与故意杀人和过失致死罪并不等同,且不说刑法的目的不在于保护受害人,且不说对犯罪人的刑事处罚不能使死者重获生命或给予有效的弥补,基于刑法惩罚的强制性与严厉性,对大部分侵害生命权的行为刑法也没有涉及到的。

作为统治阶级维护阶级统治的工具的刑法,其阶级性决定了其目的不在于保护受害人;刑法的法律性,尤其是其惩罚的强制性和严厉性,排斥将一切违法行为都认定为犯罪。刑法的阶级性决定了它不可能对生命权遭到侵害的受害人提供保护;刑法的法律性质决定了它不可能涉及到侵害生命权的种种行为,对犯罪人科以的刑罚也无法达到保护受害人的目的。

四、结束语

除民法和刑法外,一些国家的宪法规定了人的生命受法律保护,但宪法规定的权利不具有可诉性,无法进行具体的保护。许多国家的行政法规也对侵害他人生命的行为人作出了具体的惩处规定。实质上,对于一个已经丧失了生命的死者来说,任何的救济措施都不能使其重获生命,无法弥补他的任何损失,也就达不到救济的目的。

宪法规定了人的生命不可侵犯,刑法确立了故意杀人罪和过失致死罪,民法赋予了自然人生命权,一些行政法规也对侵害他人生命的行为作出了处罚的规定。法律赋予自然人生命权并对侵害他人生命的行为科以处罚是社会进步和发展的必然结果;是对个人生命价值的正确认识的体现;使得普通大众意识到他人生命的不可侵犯性,对整个人类的生命安全的保证具有积极作用。侵权人承担的责任与犯罪人面临的刑罚不仅是对行为人的威慑和教育,对其他人也起到了威慑和教育的作用。但是,对于一个实际上生命权已遭侵害的死者来说,任何法律都不能对其提供帮助,私法救济和公法保护都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必要的。逝者如斯,既使死不瞑目,也不得不从法律的视野中消失。

    注释:

1《辞海》,上海辞书社1979年版缩印本,第1727页。

2《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1016页。

3 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修订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463页。

4 龙显铭,《私法上人格权之保护》,中华书局1948年版,第42页。

5 刘凯湘主编,《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74页。

6 葛云松,《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载于《比较法研究》2002年第4期。

7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63页。

8 梁建达,,《外国民商法原理》,汕头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3页。

9 杨立新,《胎儿受到侵害是否有权索赔》,载于《民商法学》2002年第4期。

10《牛津法律大词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

8年版,第454页。

11 王利民,《民法本论》,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3页。

12 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修订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483页。

12 曹诗权、李政辉,《论侵害生命权在民法上的责任》,载于《法学评论》1998年第5期。

13 钊作俊,《死刑限制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4页。

14 高铭暄,《关于中国刑法理论若干问题的思考》,载于《刑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个人对生物安全的认识范文第4篇

【关键词】生命;生命化教育;生命教育

近年来,"生命"一词在教育领域成为一个高频词。关于生命的教育研究,也因此成为教育研究的热门和时髦领域。但由于研究者对生命的理解不同,遂导致"关于生命的教育"研究也有不同的思路。目前教育研究中流行的主要有"生命教育"和"生命化教育"之说,这两种说法是不同的。

从世界范围来看,20世纪下半叶以来,一些国家开始明确提出生命教育和敬畏生命的道德教育。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强调生命教育,有其不同的背景。西方国家的"生命教育"

暴力与艾滋病的防治。如美国芝加哥的"生命教育中心"和澳大利亚的"生命教育中心",集中介绍的是有关方面的知识;南非的"生命教育中心"则集中关注知识和艾滋病预防方面的知识。台湾生命教育的提倡,与校园暴力有某些关系,旨在预防暴力。我国部分地区开展的生命教育,主要是针对青少年自杀、人生意义的缺失以及动物保护提出的。由此可以看出,生命教育主要是教人认识生命、保护生命、珍爱生命、欣赏生命,探索生命的意义,实现生命价值的活动。生命教育在消极的层面上是使人不自残生命,也不残害他人和其他动物;在积极层面上是尊重自己的生命,也尊重他人的生命,并将自己的生命与他人、天地间建立美好的共存共荣的关系。

生命教育在教人珍爱生命、实现人生价值和意义方面,是有特定指向的。生命化教育不同于生命教育,其意义比较宽泛,它是在生命的视野中,对教育本质的一种重新理解和界定。叶澜教授曾给教育下过这样一个定义"教育是直面人的生命、通过人的生命,为了人的生命质量的提高而进行的社会活动"。在这个意义上,"教育"之前加上"生命化"的修饰语,纯属"画蛇添足"。但问题是,我们的教育实际上一直偏离"生命"这一基点和核心,而衍变为"社会的教育"、"知识的教育"、"物的训练"、"工具的锻造",惟独不是"人的教育"、"生命的教育"。所以,针对现实教育对生命的无视和践踏,强化教育的生命性,提出生命化的教育,不仅不是画蛇添足,反而更显必要。

生命化教育,简单地说,就是在"融于"生命、"成全"生命的教育。它以生命为基点,把生命的本质、特征和需要体现在教育过程之中,使教育尊重生命的需要,完善生命的发展,提升生命的意义。理解生命化教育的要义,我们需要从三个方面来把握。

一、直面生命:以生命为教育的基点

从学理上来分析,生命是教育的原点,教育因生命而发生。

人的生命是自然生命和超自然生命的统一体。动物虽然也有自然生命,但人的自然生命和动物的不同,表现在动物的生命是特定化的,而人的生命是未特定化的。动物的特定化,在本质上表现为动物的器官适应于每一种特定生活条件的需要;相反,人的未特定化,使人的器官不趋向于某一特定的环境。动物的特定化,规定了它在特定环境中的活动;人的未特定化,使人的初始生命在自然界中处于不利的地位,但它却与人更高的发展能力有着内在的联系。人的未特定化,打开了生命与自然界之间进行能量、信息交换的通道,使人的生命具有了可塑性,从而使发展成为可能。人的生命的未特定化,使人的生命发展必须经历一个漫长的幼年期。幼年期是儿童待发展的时期,它的存在是教育发生的生物学前提,为教育的出现提出了必要和可能。

人的生命不仅是自然的,而且是精神的、社会的。人的本能的发展和成熟,只是人的自然生命的发展。一个自然生命体的人要发展成为社会生命体的人,就必须在其自然生命体的基础上,获得文化、智慧、道德和人格等精神方面的发展。而这些发展,不是生理遗传所能实现的,它只能通过"社会遗传"。教育显然是社会遗传的有效途径。

所以,无论是自然生命,还是超自然的精神生命、社会生命,其发展都离不开教育。这就决定了:教育是生命发展的需要,促进人的生命发展也因此成为教育的根本使命。

但现代教育偏离了生命的基点,为功利主义所主宰。正如艾略特的讽刺"个人要求更多的教育,不是为了智慧,而是为了维持下去;国家要求更多的教育,是为了要胜过其他国家;一个阶层要求更多的教育,是为了要胜过其他阶层,或者至少不被其他阶层所胜过。因此,教育一方面同技术效力相联系,另一方面同国家地位的提高相联系……要不是教育意味着更多的金钱,或更大的支配人的权利或更多的社会地位,或至少一份相当体面的工作,那么费心获得教育的人便会寥寥无几了。"在这种情况下,教育发展生命的内在价值消失了,社会取代了生命,成为教育的基点。社会的需要,成为教育的惟一追求。教育培养的"人",已经不是基于生命"自由而完整发展需要"的充满个性的人,而是社会的工具。教育必须根据社会的需求,打造社会的"工具"。教育遵循的规则不是"生命的诗意存在",而是"产销对路"。它物化教育的对象,把教育作为获取功利的手段,把生动活泼的个体生命间的精神交流,变成了人对物的塑造和训练。

教育要归还它的本真,必须在基点上实现根本的转换,这就是由社会的工具转变为生命及其发展的需要。生命化的教育,是人的教育,不是物的塑造,也不是社会的教育。它首先需要找准它的对象——生命,而不是其他。

二、在生命中:尊重生命的特性

生命化教育首先在对象上要瞄准"人"。其次,在教育过程中,必须把人当成"人"。所谓把人当"人",就是在教育过程中,要依据生命的特性,尊重生命发展的内在逻辑和规律,创造适合生命发展需要的教育。生命的特征,是教育行动的依据。为此,生命化的教育要哺育完整的生命,凸显生命的灵动,激发生命的动力,张扬生命的个''''性。

第一,哺育完整的生命。

人是自然生命、精神生命和社会生命的统一体。自然生命是精神生命的载体,精神生命又作为一个"中介"将自然生命和社会生命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生命是一个完整的存在,舍弃或偏废任何一方,都会造成生命的缺失。关注生命完整性的教育,就是促进生命完整、和谐发展的教育,它包括自然生命的教育、精神生命的教育和社会生命的教育。三者犹如金字塔有三面,而非鼎有三足,构成有机联系的完整的教育图景。

第二,凸显生命的灵动。

生命不仅是全面的、和谐的,而且是自主的、自由的。因此,关注生命的教育,必须凸显生命的灵动。首先,要求我们高度尊重儿童,遵循他们身心发展的内在本性,而不是用成人的世界,用成人的眼光去过滤他们的生活,使他们被迫服从。生命化教育必须把儿童看作生命发展的主体,始终珍视他们发自天性自然的那种主动权。其次,针对传统教育比较严重的教师中心论倾向,生命化教育主张把儿童当作灵性的生命体,把教育还给学生,让教育凸显生命的灵动;把精神发展的主动权还给学生,使教育真正成为学生的自主建构和自我超越。教育过程要"尊重意愿、满足需要、培养兴趣",凸显"自主、自信"的主体精神,唤醒儿童自我发展的内在意识,激发其内在的发展动力。

第三,激发生命的动力。

从生命的成长看,生命具有超越性。生命的发展就是生命自身的不断超越。为此,教育要唤起生命的超越意识,激发生命的发展动力。我们的教育,就是要使学生"清楚地意识到要成为完整的人全在于自身的不懈努力和对自身的不断超越,并取决于日常生活的指向、生命的每一瞬间和来自灵魂的每一冲动"。鼓励学生超越自我,还必须培养学生的批判反思能力。因为人对自身的每一次超越,都是人对自身生命反思的结果。人有对自身的不满,又有对优化生命意义的追求,才会有超越的动力。教育一方面要使人树立理想,认识生命的意义,唤醒人的超越意识;另一方面,需要培养人的批判和反思能力,给他们提供超越的工具。在生命的超越中,发展生命,提升生命的意义,实现生命的价值。

第四,张扬生命的个性。

对生命的尊重,对生命价值的尊重,最基本的就是尊重生命的独特性。生命的独特性,也称为个性,是个体动机、需要、兴趣、特长、倾向性以及认知思维方式的综合反映。它使人对事物的反映带有个人的选择和特征,形成个人化的精神世界。生命化教育,关注的不是空洞的、抽象的生命,而是具体的、真实的生命。因此,生命化教育当以个性的认可为前提,使教育适合每个儿童的独特性,成为一种个性化的教育。为此,教育要尽量减少不必要的划一,给学生以自主选择的空间,创造一个崇尚开放、多元的环境。"教育的基本作用,在于保证人人享有他们为充分发挥自己的才能和尽可能牢牢掌握自己的命运而需要的思想、判断、感情和想象方面的自由"。

人不是纯粹的动物,他是意义的存在。人生必须追问意义,活在意义之中。丧失意义的人,可能会选择结束人生。人生的意义是什么?是幸福。什么是幸福?先哲亚里士多德指出,幸福是自身所选择的事情,它就是实现活动自身,它是自足的,是合乎德性的实践活动。也就是说,幸福是一个人的最大能力得以充分运用的行为生活。一个人实现了自身的人生价值,这就是幸福。幸福是一个人通达美好生活、美好人生的核心,幸福是人生的目的。

教育需要使人们明了人生的意义,追求美好的生活和幸福的人生,这才是"为了生命"的教育。幸福的生活和美好的人生,包括三个依次递进的层次:

第一,珍惜、尊重、欣赏生命。

人生意义的实现,幸福生活的享受,都必须要求人首先"活着"。"活着"是实现人生意义、享受美好生活的自然前提。虽然人生有限,死亡是生命发展的必然,但幸福的人生不是以不必要的"死"为代价的。今天,当越来越多的青少年用自杀的方式结束自己年轻的生命时,我们就需要反思我们的教育,我们就需要给他们以正确的引导,使他们珍爱生命,勇敢地、坚强地活着。这就是生命教育的目标和使命。生命教育的最基本目标,在于使学生珍爱生命,保护生命,了解生命来之不易,体验生命成长的艰辛与苦难,以能够化为更积极正向的行为,认真生活,发扬生命的光与热,活出价值和尊严。

我们需要反思我们的教育,不仅应试教育折磨人的生命,使人迷失生活的意义,更根本的是,传的伦理道德观念无视人的生命权,用道德排斥人的生命,例如儒家的"杀身成仁"、"舍生取义"。这种观念影响着我们今天对道德行为的评价,例如号召小学生向"赖宁学习","勇于和坏人坏事做斗争",向他们宣扬"见义勇为"。在这种观念中,我们常常把生命政治化,把个人的生命与社会的主政治相联系,如此才能取得价值,才会有生存的权利,才会得到赞扬。我们恰恰忘记了,生命对于每个人来说都是惟一的、不可逆的,每个人都是自的目的,而不是他人、器物的工具。"在生命价值之间,没有可比性,因此不能说多数人的生命高于或贵于少数人的生命。这就决定了即便是为了营救更多的人,也不得主动故意地杀死少数无辜的人及危险共同体中的个别人;同时也决定了在遇到生命权的冲突时,社会既应允许当事人做出自我牺牲,也应允许拒绝这种牺牲,实施自救。这就是站在以人为本之基点上的有关生命价值终极性的道德论证。"我们需要转换"英雄"的观念,给平凡的人生、自然的生命留下它应有的生存位置。

第二,开启生命的智慧。

人是理性的生物,生命是需要智慧的,智慧是生命的核心。智慧,有"大智慧"和"小智慧"之别。大小并不是区别智慧价值的标尺,而是区别智慧所指的范围。大智慧是指人生的智慧,是对人生的通盘规划和思考,是对生命整体性的觉解,通过对人与人、生与死、人与天地、世俗与宗教的体察与感悟,达到生命间的圆融状态。传统的观念中,小智慧主要是限于认知层面的理性。哈佛大学心理学家加德纳的"多元智能理论",大大拓展了智慧的内涵,将触觉伸向人的情感层面。今天人们已经把情感纳入到理智的结构之中,把它与认知相并列。朱小蔓教授指出"人类的智能并不主要是,更不惟一是逻辑一理智能力。由情感或主要由情感在其中表现突出价值的智能不仅客观存在,而且有着重要的社会文化价值。"换言之,在智能结构中,情感不仅存在,而且具有促进、调节认知的价值。"智能不仅用于科学的目的,更用于人生的把握;从潜能到现实的智能必须有情感的参与和支持。"

所以,今天我们对智慧的理解,不应该只指理性,还应该包括情感因素。只有把情感因素纳入智慧之中,不仅使情感调节智慧,引导智慧发挥的方向,而且由于情感的作用,智慧才以合乎人性的方式扎根于生命之中,成为生命的智慧。

但在现代教育中,智慧却被严重地遮蔽、曲解、取代。现代教育只教人知识,不教人思考;只教人被动地训练,不教人主动地探讨;只教人记忆和复制,不教人质疑和批判;只给人干枯、死板的客观知识,不使人融入主观的理解:只面向知识,而丧失情感、态度和价值观。现代教育最后剩下的只有"知识的复制和占有",没有智慧的思考。因此,现代教育是"有知"、"无智"的教育。其实,真正的教育,"就爱智慧和寻求精神之根而言,所有的学习和知识对他来说却是次要的"。我们的教育本末倒置了。

第三,提升人生的境界,实现生命的意义。

人不能只追求"活着",还必须追求"意义",人的生活必须有意义来充实。只有深刻认识到生命的意义,才会有对生命的挚热追求,才能活出人生的滋味和精彩。

生命化的教育是追问生命意义的教育。人活着究竟为了什么?人的追求是什么?哲学家冯友兰将人生划分为四个境界:自然境界、功利境界、道德境界与天地境界;美学家宗白桦说,人生有六个境界:功利境界、伦理境界、政治境界、学术境界、艺术境界和宗教境界;心理学家马斯洛把人的需要也划分为:生理的需要、安全的需要、爱和归属的要、尊重的需要和自我实现的需要。尽管分类存在着差异,但他们都超越了生理的、物质的、功利的和政治的境界,而向道德的、艺术的、宗教的境界攀升,以实现人生的自我价值,作为人之为人的精神标识。对现代人而言,解放自己的心灵,摆脱对物质和金钱的欲望,融入自然,融入宇宙,与万物对话、交流,悲天悯人,培养博大而深沉的情怀,确认良知对人类的重要作用,无疑是生命意义的首选价值。

功利化的社会,把人生的境界弹出了自己的视野。社会关注的是经济的增长和政治的稳定,个人津津乐道的是金钱、权力、地位、房产和汽车;谈精神境界,似乎是现代社会的"疯子"或"精神病"。现代教育也成为了功利社会的"帮凶",成为满足国家和个体不断增长和膨胀的物质和社会需要的工具。现代人"病"了,而且病入膏育,以至于尼采干脆说"现代人死了!"教育拯救现代人,就需要拯救他的灵魂,使他重新认识"人生的意义"、"价值"、"境界",乃至最后的"幸福"。这是生命化教育最艰巨的任务,也是最高的目标。今天的人,多么像柏拉图比喻的"洞穴中的囚徒"。我们需要采纳柏拉图的教育建议"心灵的转向。"

综上所述,生命化的教育,在起点上,直面人的生命;在过程中,通过人的生命,遵循生命的本性;在结果上,润泽灵魂,追寻生命的意义和价值,提高生命的质量。直面生命是前提,循于生命是保证,完善生命是目的。教育只有三者协调一致,才能实现其生命的本质,才是完整的生命化教育的内涵。

个人对生物安全的认识范文第5篇

 

1.研究发轫

 

关注人与自然之间的伦理关系或者说从哲学伦理学角度研宄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在中国始于20世纪80年代初它首先是对属于自然科学的生物科学研宄的生态学之间的辨证关系加以研宄的,而且主要是针对地植物和草原生态平衡的问题中国生态学会于1981年底召开了关于生态平衡的学术讨论会,提出“生态系统在人为有益影响下,可以建立新的平衡”的观点,并主张“生态学方法不仅应用于生物科学、地球科学,而且应用于人类生态学和伦理学。”

 

这可以说是中国最早的生态伦理学的萌芽观点。很显然,这样的研宄还没有提高到维护人类生存和发展的高度。1984年,中国环境科学学会理论专业委员会在新疆召开了以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为主题的环境战略学术讨论会,对经济发展带来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即环境问题开始引起重视,着手进行研究这次会议是一大进步,因为在此之前,中国总是认为环境保护问题是资本主义国家的特有问题,在社会主义国家是不存在的。会议认识到,环境问题不是社会制度问题,而是经济发展进程中的必然代价;减少这种负面影响,不仅需要经济的、科学的技术的、制度的进步,也需要人文的、伦理的参与。

 

2研究进程

 

作为一门学科,中国的环境伦理学研宄大致始于20世纪80年代中飢90年代以前,中国尚没有自己的环境伦理学方面的专论,直到1992年中国才出版第一本《生态伦理学》(刘湘溶:《生态伦理学》,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此后几乎每年均有这方面的论著问世(如,李春秋、陈春花的《生态伦理学》,科学出版社1993年版;叶平的《生态伦理学》,东北林业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余谋昌的《惩罚中的觉醒一走向生态伦理学》,广东教育出版社1995年版)90年代中期以前,对环境伦理问题的研宄主要限于比较狭窄的专业领域,90年代后期,特别是1998年的特大洪灾以后,环境伦理才引起了人们的较大关注经过20余年的发展,中国的环境伦理学研宄在探索环境伦理学的基础理论、梳理西方环境伦理学的主要理念、挖掘中国传统思想中的环境伦理资源等方面取得了一些成果,推动了环境伦理观念在中国的普及现在,每年都有环境伦理学方面的译著、专著问世,发表的论文不下百篇,相关的会议几乎每年至少一次。但总的来看,对于一门新兴学科的发展和成熟来说,20余年的时间是远远不够的,中国的环境伦理学研宄仍处于试验和探索阶段,成熟的有中国特色的环境伦理学的出现仍需假以时日。

 

3.研究队伍

 

起初,对环境问题进行研宄的主要有两部分人:一部分人从自然辩证法角度研宄,主要对自然科学尤其是生态学生物学等探宄其中的哲学问题,这可以称为环境哲学研宄,这部分人主要长期从事自然科学的哲学研宄;另一部分人直接从环境保护操作方面开展应用研宄,这部分人主要是环境保护工作者,他们有的从人文角度对环境、生态进行探i寸。随后,环境伦理学的研宄队伍不断扩大,大专院校、研宄机构的人员大量参与他们既有早先从事自然科学研宄的从事自然辩证法研宄的从事环境保护一线事业的,也有从事哲学研宄的、从事伦理学研宄的与此相应,中国环境伦理学的研宄呈现两种格局,一是以自然科学为依据,专注于数据的分析、状况的描述和实证的研宄;二是以哲学思辨为色彩,偏重于学理的解剖、历史的追宄和价值的阐发中国的环境伦理学学术团体的出现似乎印证了这一态势1994年,中国环境伦理学研宄会成立并召开首届年会,这象征着中国环境伦理学的研宄正式、全面启动;自此之后,有关环境伦理方面的论著、论文、会议如雨后春齊。但学术界并未以此

 

为满足2003年11月8日,自然辩证法研宄会环境哲学专业委员会于在清华大学成立这个专业委员会的成立也是一个象征,它标志着中国环境伦理学研宄的另一种范式在强化中国现具备招收伦理学博士生资格的大学研宄院上十个,明确设定环境伦理学研宄方向的至少有3个。中国第一个以环境伦理学为研宄方向而获得博士学位的是杨通进博士,此后至少有5个人以此为博士论文而获得了哲学博士学位

 

二中国环境伦理学的研究主题1.环境伦理学的研究对象

 

关于环境伦理学的研宄对象问题主要有四种观点:①生态的伦理价值和人类对待生态的行为规范的研宄,②人类与自然之间的道德关系,而非人类社会内部人与人之间的道德关系的研宄,③人和自然关系的机制和功能,生态道德的本质及其建构的规律的研宄;④人们对待环境的道德态度和行为规范的研究。

 

概括起来,主要有两大说法:一种是“关系说”,一种是“规范说”。关系说认为,环境伦理学是研宄人与自然的伦理关系的学科。由中国学者撰写且书名相同的三部《生态伦理学》都是从关系说的角度来定义生态伦理学的刘湘溶的《生态伦理学》认为,“生态伦理学研宄的是人类与自然之间的道德关系而非人类社会内部人与人之间的道德关系,它实现了伦理学由人际道德向自然道德的拓展”李春秋、陈春花的《生态伦理学》认为,“生态伦理学是一门从道德的角度研宄人与自然关系的交叉学科■它根据生态学揭示的自然和人相互作用的规律性,以道德为手段从整体上协调人与自然环境的关系”。“生态伦理学以生态学领域中人们的道德关系和道德现象作为自己的研宄对象,即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和道德现象生态伦理学中的道德现象是指生态领域中人们的道德关系的具体表现,它包括生态道德活动现象生态道德意识现象和生态道德规范现象”叶平的《生态伦理学》认为,“生态伦理学是关于人与自然关系的生态道德方面的学说,是人与自然道德生活的理论升华和理论论证”它“以人与自然的生态道德关系作为研宄对象”;其研宄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人对其他人应尽的生态道德义务和责任;人对其他生物应尽的生态道德责任和义务;人对地球生态系统的职责和义务义务说认为,环境伦理学是研宄人对自然的道德态度和行为规范的学科。

 

规范说的代表人物是余谋昌先生。他认为,“生态化理学是关于人们对待地球上的动物、植物、微生物生态系统和自然界的其它事物的行为的道德态度和行为规范的研究这一定义表明,生态伦理学是以生态道德为研宄对象,首先,这是伦理学知识领域的扩大,它把人对自然的道德作为伦理知识的一部分;其次,它提出人们对待生物和自然界的道德态度问题……第三,它制定人类行为中的生态道德的基本原则和规范”

 

(5)—种把道德关怀扩展到人之外的各种非人存在物对象上的伦理学说,是一种全新的革命性的伦理思潮二,它是传统伦理学在环境问题上的应用,它没有任何根本性的变化,只是把环境生态、自然当作人对人履行道德义务的中介;如果说它有什么新的特征,那就是它看到了伦理学还必须关注基于环境上的人的义务、基于自然可持续利用上的当代人对后代人的义务,而这恰是传统伦理学所忽略的地方。

 

3.环境伦理学的哲学基础

 

一是西方哲学基^^西方思想史表明,自古至今的有机论自然观,其许多原则或者是通向生态伦理的一个主要桥梁或者是通过现代性的转换成为生态伦理的构成因子。易言之,有机论自然观具有与生态伦理思想相契合的某些资质,此其一;其二,也要注意到有机论并不等于生态伦理,持有机论自然观的思想家也会持机械论的或控制自然的人类中心论思想。

 

二是东方哲学基础^现代生态伦理学的创始人非常重视中国传统文化和印度文化对生态伦理学的意义法国思想家施韦兹在他创立尊重生命的伦理学著作中,多次提及中国思想家老子、孔子、孟子、庄子、墨子等人,说在他们的思想中,人和动物的问题早就具有重要地位,在伦理学原则上确定了人对动物的义务和责任,说他们是深刻而富有活力的伦理思想的创立者和宣传者中国古代哲学关于“天人合一”“天道生生”和“仁爱万物”的思想,“道法自然”和“尊道贵德”的思想,“圣人之虑天下莫贵于生”和“与天地相参”的思想,等等,它们对伦理学的理论突破有重要意义。

 

4.自然价值

 

人类为什么要尊重和保护人之外的自然?西方环境伦理学家认为,这是因为自然具有内在价值;不讲内在价值,就没有环境伦理学。在中国学术界,内在价值至今仍是一个极有争议的概念,争论焦点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①是否只有人才具有内在价值?②有无内在价值能否成为接受道德关怀的唯一标准?③具有内在价值是否意味着道德地位一律平等?余谋昌等人较早对内在价值进行了探讨,认为自然界除了具有作为人的手段(工具)的价值外还存在内在价值。所以人类不应该只从人的尺度进行评价,而应该承认自然界自身具有内在价值。潘家华认为内在价值是人们赋予自然界景观或生物物种的一种不在于直接消耗,而在于品尝或意念满足的一种价值既然自然界拥有内在价值,它也就值得在道义上得到关心和考虑,这就是生命和自然界的生存从承认自然界的价值出发,积极把伦理道德的概念扩大到生物和自然界的其他实体的研宄架起了直接通往中国环境伦理学的桥粱而其他学者则认为,没有必要把属人的价值概念赋予非人的自然,只有承认自然是人与人交往的必然中介,就可合理地归结出环境伦理的基本主张

 

5.自然权利

 

在这个问题上,中国多数学者的观点是:第一,不能依据动物和其他生命没有道德自律而否认它们的生存权利;第二,不能一刀切或无差别地看待人的权利和生物的权利;第三,人类权利与自然界权利不仅是有差别的,而且是有矛盾的与西方,尤其是动物权利论者辛格不同的是,我们虽然强调自然权利的平等性,但同时也强调自然界权利的差异性,即人类权利与自然权利的差异性。

 

有学者认为自然界的权利是指生命和自然界的生存权,是自然界的利益与自然界的权力的统一。论者吸收罗尔斯顿的观点,认为自然界的权利就是指生物和自然界的其他事物有权按生态规律持续生存这一定义主要包含两方面的内容:(1)权利所有者要求它的自下而上利益要受到尊重;(2)这种权利要求是合理的,权利所有者对侵犯它们利益的行为提出挑战。也就是说,它是由自然界的利益(福利)和自然界的权力定义的。

 

有学者认为非人类的生态权利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1)生物生存的权利。任何生物都有生存的愿望,都珍惜自己的生命。(2)生物自主的权利。任何生物都有按其种群的生态活动方式追求自由的权利但这种权利的实现应该适应生态系统整体支配并决定部分的自然选择机制,否则,就谈不上生物的自主权利。(3)生物生态安全的权利坚持不干扰和破坏那些生态极限在自然荒野中人应顺应自然的发展和演变;在人与自然相互作用的领域中,人应承担起谨慎地改造自然管理自然的责任和义务,既促进生物生态安全,也促进人类社会经济的发展。

 

6.人类中心主义

 

中国环境伦理学研宄者对人类中心主义的内涵众说纷纭,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理解,一是从世界观、自然观的角度出发,认为人类中心主义确认了人类在物理空间方位上处于宇宙的中心,在地球生物共同体中,人类由于居于生物进化序列的最高层次而当然居于自然物种的中心。二是从人类利益和自然界内在价值的角度出发,认为人类中心主义并不是只强调人类当代和未来的利益,而是既充分强调人类利益的整体性、共同性长期性,又重点突出人与自然的休戚相关性;既坚持以人类的根本利益为环境伦理的中心,又主张以尊重自然规律及其内在价值为环境伦理的基础三是从动态的角度出发,认为人类中心主义的内涵是随着时代的变迀而变化,古代自然观的本体论意义上的人类中心主义将退出历史舞台,取而代之的是近现代价值观的伦理学意义上的人类中心主义。

 

中国环境伦理学研宄者考察了西方环境伦理学的研宄成果后认为人类中心主义有四种历史形态:①宇宙人类中心主义(也叫古代人类中心主义)是根据古罗马的“地心说”,由地球处于宇宙的中心逻辑地推及人类及万物也处于宇宙的中心,是地理上的“人类中心论”,没有或很少涉及人与自然的关系②神学人类中心主义这是欧洲中世纪基督教世界观的一个主要组成部分,它认为人类不仅在空间方位的意义上位于宇宙中心,而且也在“目的”的意义上处于宇宙中心。人为神而存在,万物为人而存在,这就在神的旨意下达到了人与自然的和谐一致③近代人类中心主义它是在近代科技有了巨大发展,人类认识自然和改造自然的力量有了巨大提高,人在自然界面前的地位有了极大改变的情况下,从笛卡儿开始,经启蒙运动伴随理性主义而产生④生态人类中心主义它是伴随20世纪六七十年代生态危机的出现而产生的其核心思想是为了解决人类所面临的环境生态危机,人类必须保护自然资源环境,与大自然和谐相处除此之外,中国还有的环境伦理学研宄者认为人类中心主义应该有三个层次:一是本体论的人类中心主义,认为人在本体论层次上存在于宇宙的中心;二是认识论的人类中心主义,主张人类的认识总是以人类固有的内在尺度进行的;三是伦理学的人类中心主义,主张人类的一切活动都是以人的利益为出发点,为人的利益服务,满足人的目的与需要。

 

对待人类中心主义就有三种态度:①人类中心主义者的走入论。认为自然观的人类中心主义己被日心学说等自然科学所抛弃,同时由于认识对象的生成认识过程和方法以及认识的结果都受人的内在尺度的制约,所以认识论的人类中心主义是无法超越的,况且,物种自我中心法则是一切生命的本性,也是人类社会实践的本性,是社会发展的内在驱动力,它作为人类生存的永恒支点是永远无法超越的因此,人类中心主义不但不能超越走出,反而应当走入人类中心主义的领域②非人类中心主义者的走出论(或超越论)认为人类中心主义只单向地承认自然对人类的价值及人类利用自然界的利益和权利,而不承认自然界的内在价值,把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归结为只涉及人类自身利益的自我保护而无视生物圈稳定的客观需要。因此,人类中心主义是生态环境恶化的直接原因,所以应当抛弃、走出或超越人类中心主义的误区。③有条件的走入论认为主张征服自然和片面张扬人的主体性的人类中心主义应当抛弃,要“走出”人类中心主义,而现代生态人类中心主义的核心是“人与自然和谐”,目的在于建立与自然和谐共处的关系,所以应当走进现代生态人类中心主义。

 

7.可持续发展的伦理基础

 

可持续发展研宄的兴起,以一种跨时空的恢弘视角,深刻揭示了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之间的利益关系与道德评价,特别是其中所藴涵的可持续发展伦理意藴和生态伦理思想,确认人与自然的道德关系,具有强烈的时代性和挑战“性可持续发展理论与环境伦理学的研宄不仅从研宄对象研宄内容等方面有许多共性,而且很有可能相互融合最终成为一门学科。可持续发展理论在上个世纪80年代末的出现尤其从思想上有力地支持了环境伦理学研宄。徐嵩龄还认为,中国己将可持续发展作为自己的国策、因而她的环境伦理模式无疑是可持续发展的环境伦理机。“因此,对中国环境伦理(学)界而言,最有实践重要性的研宄,应当是关于制度转型期间的可持续发展伦理模式的研宄”根据对环境伦理学的研宄重点及优先问题的这一认识,许多学者开始关注与环境保护有关的代际伦理问题、代内伦理问题(特别是国际环境正义问题)和可持续发展伦理问题。

 

8.环境伦理与国际公正

 

当代西方环境伦理学由于意识形态的差异一直存在着两种对立的观点,即人类中心主义伦理观和环境中心主义伦理观这两种伦理观都试图对发展中国家的环境事务施加影响。有些学者认为,人类中心主义伦理观,作为西方环境意识形态的主流,在促进发达国家系统地实施环境保护,改善国内的生态环境质量方面产生了积极作用。但在国际层面,尤其在针对第三世界上,这种主流意识形态,严格地说,是以西方国家自己的利益为中心,而不是以全人类的利益为中心的由此造成的负面影响是:发达国家对自己继续恶化全球环境质量的行为没有有效的约束,并在所谓“全球化”的名义下继续半公开地或隐蔽地向发展中国家转嫁环境污染,因而,这种伦理思想和行动被第三世界视为生态帝国主义和生态殖民主义而遭拒斥。

 

环境中心主义伦理学对人类中心主义伦理学持严厉的批判态度,其中也包含着对第三世界国家的同情,诸如强调权利的平等基本需要的优先权等等但它在运用其理论解决现实的环境问题时却是一种“乌托邦”式的做法。从理论的一致性原则出发,并不区分富裕社会与贫困社会、基本需要和非基本需要,而采取“一刀切”。如生态中心主义劝诫第三世界国家不要采取发达国家的经济增长模式,主张“减少污染优先于经济增长”,等等。

 

由此看来,无论是人类中心主义的伦理观,还是生态中心主义的伦理观,都难以成为一种普遍的环境伦理观而被第三世界接受,根本原因在于它对第三世界国家的不公正性。

 

有的学者认为,在国际环境问题上,协调不同国家、地区、民族之间利益关系的首要伦理原则是正义环境正义,要求世界各国无论大小贫富,在符合国际公约的基础上,在开发利用自然资源,获取本国应有的环境利益以满足社会需要方面享有平等的权利。当广大发展中国家在世界南北贫富差距日益扩大,地球自然资源消费、使用严重不合理的情况下,努力发展自己的经济技术之际,少数发达国家为了维护自己的既得利益,以保护全球环境为名,干涉发展中国家的经济、技术发展权和环境主权,要求发展中国家放弃自己的正当环境利益,承担起超越自己能力的环境义务,这显然是不公平、不正义的。

 

中国多数学者认为,由于发达国家对全球环境恶化负有的责任和对发展中国家解决环境的侵害理应为解决环境问题承担更多的义务,一方面,作为“补偿的正义”,它们应该以自己拥有的较雄厚的资金和技术,率先采取行动保护全球环境,向发展中国家提供足够的、新的额外的资金,以优惠的或非商业性条件向发展中国家转让环境无害技术,切实帮助发展中国家解决环境与发展面临的实际问题发达国家履行这样的道德义务,不是“恩赐”,而是对以往不平等的环境权利的“补偿”。另一方面,作为“分配的正义”,发达国家应当回到环境正义的立场上,承认和维护广大发展中国家平等的环境权利,支持发展中国家努力发展自己的经济和技术对于广大发展中国家来说,环境问题不是孤立的,需要把环境保护同经济增长与发展的要求结合起来,在发展进程中加以解决发展中国家有权根据自己经济、社会和文化条件的适应能力,决定改善环境的进程,有权根据其发展与环境的目标和优先顺序利用其自然资源。

 

发展中国家要追求的国际层面的环境伦理观所涉及的问题主要有:(1)发展一一尤其是反贫困一一对发展中国家的优先性;(2)—切资源管理的主权问题;(3)全球环境恶化的责任问题;(4)国际环境法规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的平等和公正问题;(5)解决国际环境问题的经济与技术保障等等。

 

9.的自然观思想

 

马克思、恩格斯对自然的理解宄竟会导致征服自然的观念还是会引向伦理地对待的自然的道路?研宄者认为,马恩的自然观是有益于我们保护环境的。马克思把人作为“自然界的一部分”来把握,认为“人直接地是自然存在物”,这是人的自然本质,并把以劳动为中介的人与自然的关系理解为自然与自然的关系。青年马克思的这一观点与当代生态伦理学中将人视为自然界的普通公民生态系统普通一员的思想是不谋而合的这种惊人的一致性,为当代生态伦理学接受马克思自然理论的指导与改革提供了必要的伦理共识基础。

 

马克思对人与自然辩证关系的论述,既指出了人有别于自然的主观能动性,又肯定了自然的客观制约个性这为克服当今生态伦理学中人类中心主义(即只承认人的目的价值,认为其他物种若有价值,也仅只是工具价值)与生态中心主义(即认为任何物种、生物个体都有其内在价值)这两种价值观各执一词的偏见提供了一个较为合理的理论切入点。以此为理论基点,完全有可能建构起一种超越人类中心主义与生态中心主义之争,立足于对人与自然关系正确理解与全面把握的新的生态伦理学。

 

马克思是把劳动作为引起人与自然之间物质变换的东西来理解和把握的而对近代工业文明所带来的生态危机,我们有必要追根溯源反省一下这种建立于“对自然可无限索取”信念之上的传统劳动(发展)模式为了“在最无愧于和适合于他们的人类本性的条件下来进行这种(人与自然之间的)物质变换”,我们必须把这种物质变换置于“合理地调节”、“共同控制”的基础上亦即需要建构一种具有可持续性的发展模式这种建立于地球资源有限性观念之上,并以“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为基本原则的可持续性的发展观,为当代生态伦理学进一步的发展提供了必要的价值基础和正确的理论导向。

 

1.理论与实践

 

环境伦理学缺乏对环境道德实际的研宄,未能避免理论与实际的脱节中国学者注重对环境伦理的理论研宄,但很少关注具体的、现实的问题,很少把理论原则规范,影响和作用于具体的政策法规,具体的工程、项目。这种脱节所产生的严重后果是,一方面,理论研宄难免闭门造车,束之高阁,曲高和寡,使环境伦理成为象牙塔成为少数人的话语游戏,没有成为大众的意识和习惯;另一方面,涉及环境生态的大型工程没有经过环境伦理的审查就可以以经济效益的名义堂而皇之地顺利上马,以至遗祸自然,悔不当初

 

2.引进与创造

 

中国学者积极普及并大力介绍了西方环境伦理学的最新研宄成果,对西方环境伦理学的学术前沿进行了跟踪和了解西方学者的环境伦理学著作能较快地在中国得到译介。由于中国环境伦理学研宄者的积极努力,从而使西方环境伦理学在中国的研宄成为一种学术潮流,大大推动了中国环境伦理学的发展。但是,在译介和创造方面,译介的积极性和创造的疲软性形成鲜明的对比换句话说,中国注意了“引进”、“介绍”,但却缺少了“自产”、“创造”,即没有根据自己的经济状况、文化传统、价值观念、社会心理等来形成自己的环境伦理理论。

 

3.研究与教育

 

中国的环境伦理学研宄方兴未艾,但这只是在理论的学宄方面;在环境伦理的教育上,中国环境伦理学的研宄虽然有近20年的历史,但目前国家环保部门和教育部门不但未携起手来落实强化环境伦理道德的研宄和教育的任务,而且环境伦理研宄者和教育研宄者也没有充分重视道德教育理论与实践研宄,没有为不同层次与类型的教育提供环境道德科学内容和有效的方法设计。大多数学者既没有兴趣于环境道德教育的理论研宄,更缺少将环境伦理推广到教育上的热情。当然,这一局面正在改变,一些学者己经意识到这一问题的严重性,正在一方面积极编写自幼儿、小学中学至大学、成人的环境伦理教育书籍,另一方面呼吁教育部门落实环境教育,一些师范大学己经成立环境教育研宄和推广中心。

 

4.支持与自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