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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21世纪是海洋世纪,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发展,海洋已成为国际竞争的一个主要领域。但随着海洋经济的快速发展,海洋经济与生态环境的矛盾日渐突出,不断影响到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因此,有效解决海洋经济与生态环境之间的矛盾,成为当前海洋国家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
目前,国内外关于海洋经济与生态环境的研究成果较多。2007年,Martinez等研究沿海区域的生态和经济重要性,提出应继续评估海洋生态经济,以确保沿海经济的可持续发展。2010年,Kildow探讨海洋经济对国民经济贡献的重要性,指出以现有资料衡量与海洋有关的经济活动价值仍较困难。2005年,楼东等应用灰色系统法对海洋产业进行关联分析和预测,认为海洋产业结构不尽合理等现象是制约我国海洋生态经济持续稳定发展的重要因素。2009年,刘伟玲等利用生态足迹法,指出2003-2005年辽宁省及其沿海6市的生态足迹均超过了生态承载力,且生态赤字有逐年增加趋势。然而,舟山作为浙江省海洋经济强市,现有研究较少涉及舟山海洋经济与生态环境的关系。
本文通过构建舟山海洋经济和生态环境的指标体系,利用因子分析法和协调发展模型,测算海洋经济与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度。进而,获得舟山海洋经济和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状况及变化趋势,从而揭示舟山海洋经济与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关系。
二、舟山海洋经济与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研究
1.构建指标体系
海洋生态经济系统由海洋经济和生态环境两个子系统组成。因此,本文首先构建包括上述两个子系统的指标体系。
海洋经济子系统由海洋产业总产值(亿元)、海洋产业总产值占GDP的比重(%)、海洋经济产值的增长率(%)、海洋二三产业产值比重(%)、港口货物吞吐量(万吨)和科技计划项目(个)构成。生态环境子系统由工业废水排放量(万吨)、工业废气排放量(亿立方米)、烟尘排放量(万吨)、工业固体废物生产量(万吨)、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量(万吨)和赤潮发生的次数(次)构成。
对于本文采用的指标体系,需将逆向指标通过取倒数转化为正向指标。在此基础上,对数据进行标准化处理,以消除量纲的影响。
2.测算综合评价值
本文选取2002-2011年舟山海洋经济与生态环境的样本数据进行实证研究,其中相关数据主要来自于《2011舟山统计年鉴》和中国舟山政府门户网站。首先,对舟山海洋经济与生态环境进行因子分析,可知两个子系统的KMO值分别为0.571和0.668,明显大于0.5,故适合进行因子分析。然后,按照累计贡献率大于85%的原则,可得两个子系统只需取第一公因子和第二公因子。最后,根据两个子系统提取的公因子,计算它们的综合评价值(见表1),并给出其折线图(见图1)。
由图1,可知2002-2011年舟山海洋经济综合发展水平基本呈上升趋势,并在2011年达到十年中的最大值。从2007年开始,海洋经济的综合评价值达到零值以上,表明海洋经济的综合发展水平超过了平均发展水平。然而,生态环境的综合发展水平变化趋势与海洋经济的发展趋势相反。2002-2011年生态环境综合评价值基本呈下降趋势。2007年之前生态环境的综合评价值大于海洋经济的综合评价值,表明海洋经济的发展潜力较大,这与近几年舟山海洋经济的快速发展可以相互验证。2007年之后海洋经济的综合评价值大于生态环境的综合评价值,表明生态环境的改善不能满足舟山海洋经济的快速发展,同时也表明海洋经济的发展对生态环境的破坏性较大。
3.测算协调发展度
根据海洋经济()和生态环境()的综合评价值,模拟出海洋经济与生态环境以及生态环境与海洋经济的回归方程,其结果分别为
(2.1)
(2.2)
由(2.1)和(2.2),可得两个子系统的协调值。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获得两个子系统的状态协调度。其计算公式为
(2.3)
其中,为系统对系统的状态协调度,为系统对系统的实际值,为系统对系统要求的协调值,为系统的实际方差。
由(2.3),可得两个子系统的状态协调度。进而,计算两系统间的协调系数,其公式为
(2.4)
其中,为两个系统的协调度指数,为系统对系统的状态协调度,为系统对系统的状态协调度。
由(2.4),可知整个系统的协调发展度(C),并进行等级划分(见表2),然后给出其折线图(见图2)。
由图2,可见舟山海洋经济与生态环境的协调系数呈“U”型曲线。具体结果为2002-2004年协调发展度呈下降趋势,2004-2006年协调发展度呈平滑趋势,并在2006年达到最小值,这表明海洋生态经济系统处于极度失调的状态。2006-2010年协调发展度一直处于上升趋势,并在2010年达到十年中的最优水平。2011年海洋生态经济系统虽然是优质协调的状态,但与2010年相比是下降的,这表明2011年生态环境的质量开始下降。
三、结论
本文以舟山海洋经济与生态环境两个子系统为研究对象。首先,构建海洋生态经济系统的评价指标体系。进而,采用因子分析法和协调发展模型,测算舟山海洋经济与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水平。研究结果表明,舟山海洋经济与生态环境的协调系数呈现“U”型曲线,这表明海洋经济与生态环境的发展并不是同步的。因此,对舟山生态环境的保护有待进一步加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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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海洋生态环境;评价指标;预测;山东省
[中图分类号]X5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372(2017)01-0057-05
海洋生态系统健康是海洋经济发展的前提。然而,近年来海洋经济的迅速发展却使得海洋生态环境状况衰退明显,如何权衡好海洋经济发展与海洋生态环境的平衡关系已经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问题。20世纪90年代后期,国内外学者广泛开展了对两者关系的研究,为海洋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提供了充分的理论支撑。国外的相关研究主要涉及海洋生态环境现状[1-2]、海洋生态环境评价[3],并形成了相对完整的概念体系和研究方法[4]。与国外研究有所区别的是,国内的研究重点包括海洋生态环境承载力研究[5-6]、海洋生态系统服务功能及价值评估[7]、海洋生态环境质量评价[8]、海洋生态监控区区划研究以及重要资源的安全问题探讨等内容。就海洋生态环境的综合效应而言,中国的相关研究起步较晚,研究内容涉及海洋生态环境评价的理论和指标、评价信息系统研究、评价模型管理系统研究、海洋相关产业的安全评价,在海洋经济活动的生态环境效应评估及预测等方面,相关研究仍较为匮乏,因此,有必要加强这方面的研究。
近年来,生态环境效应评价研究已经成为生态学和环境科学的热点之一,但是由于海洋范围广、人类认识的局限性,海洋经济活动的生态环境效应评估及预测尚处于探索阶段,成熟的方法不多,大多采用线性或者指数模型等回归统计方法进行评价和预测。海洋经济活动的生态环境效应影响因素之间的关系往往是非线性的,传统的数学模型很难对其进行充分表述。本文采用压力―状态―响应(P-S-R)模型和层次分析法建立海洋经济活动的生态环境效应评价指标体系,同时基于BP人工神经网络对山东省2013―2020年海洋经济活动的生态环境效应进行模拟预测,系统分析影响生态环境效应的主要因素,以期对我国海洋经济开发活动的调控与管理提供决策参考,实现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一、研究区概况
山东省位于中国东部沿海、黄河下游,东经114°47.5′―122°42.3′,北纬34°22.9′―38°24.01′之间。境域包括半岛和内陆两部分,总面积15.71万平方公里,约占全国总面积的1.64%。山东半岛三面环海,海岸线长3024公里,占全国大陆海岸线的1/6,居全国第二位。全省近海海域17万平方公里,占渤海和黄海总面积的37%,海洋物种资源丰富,生物种类繁多,为全省海洋经济的发展和生态建设提供了重要的物质基础。然而,海洋经济的迅速发展给海洋生态环境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同时,海洋生态环境也严重制约着海洋经济的后续发展。
二、研究指标体系与方法
(一)指标体系
鉴于海洋经济活动与海洋生态环境之间有着错综复杂的关系,构建科学合理的评价指标体系是顺利开展山东省海洋经济活动的生态环境效应评价及预测的前提。海洋经济活动的生态环境效应评价及预测是为了实现海洋开发活动的生态化,保护海洋生态环境,改善海域的环境质量。因此,在借鉴以往研究成果[9-10]的基础上,遵循科学性、时序性、阶段性、可操作性及相对独立性等原则,利用“压力―状态―响应”(P-S-R)模型,结合山东省海域的实际情况,初步拟定一般评价指标体系。随后,借助SPSS21.0统计分析软件对指标进行相关分析和主成分分析,最终得到相对独立的评价指标体系。列举的29个指标基本能够反映山东省沿海经济开发活动状况。在权重的计算上,为避免主观因素的影响,本文选取客观性较强的熵权法和变异系数法的综合权重(见表1)。
(二)数据来源及预处理
根据预期的研究目的和设计的指标体系,研究数据主要来源于2001―2013年《山东统计年鉴》《中国统计年鉴》《中国海洋统计年鉴》《中国环境统计年鉴》《海洋环境质量公报》《海域使用管理公报》国家海洋局网站、国家统计局网站、山东统计信息网,部分较难获得的数据由笔者根据资料整理而得。
由于选取的指标具有不同的量纲和数量级,而BP神经网络sigmoid函数的取值及最终输出范围是[0,1],因此首先需要对选取的指标进行标准化处理。根据指标因子对海洋生态环境的影响,将选取的指标划分为正向指标、逆向指标和适中指标:正向指标值越大,表明海洋生态环境状况越好,如环保投入占GDP比重、海洋自然保护区面积比重等指标;逆向指标值越大,表明海洋生态环境状况越差,如单位海域疏浚物倾倒量、年均赤潮发生次数等指标;适中指标是越接近某一个规定的值越好的指标,如人均固定资产投资的指标值越接近国家宏观调控规定的参考值越好。将部分指标设定为适中指标,摒弃了现有研究单纯的正、负指标分类的传统观点,能够更加合理地评价海洋经济发展情况。
对于正向指标,公式为:
对于逆向指标,公式为:
对于适中指标,公式为:
式中,为指标的标准化数值;为指标的原始数值;、为评价区内指标的最大、最小值;为被评价的年份。以年份数据作为样本,总样本数为13,指标数为29,即=1,2,...,29;=1,2,...,13。归一化处理后的数据如表2所示。
(三)研究方法
1.指标评价
定量u估海洋经济活动的生态环境效应,先对29个指标进行单因素评价,得到各准则层系统状态后,采用综合指数法对总目标层进行评价,由此构建海洋经济活动的生态环境效应指数():
式(4)中,为第个指标的标准化数值;为第个指标对应的综合权重;为指标的数量。
2.评价预测
BP人工神经网络是一种极其复杂的非线性系统动力学模型,其高度的仿真功能能有效修正误差,避免传统主观评价对结果的影响。另外,BP人工神经网络的非线性运算能更好地进行数理回归,便于厘清各变量之间的关系,用于海洋生态环境的模拟预测比传统方法有较高的优越性。BP神经网络通常由输入层、隐层、输出层3层构成,假设神经网络有个输入层、个输出层和个隐层,则神经网络的输入表示为:
神经网络的输出层表示为:
BP神经网络激发函数一般采用对数sigmoid函数:,输出层误差计算模型为:
式(6)中:代表相互两层神经元之间的权重,式(7)中,为期望输出值。
对于海洋经济活动的生态环境效应等级标准,目前尚未形成统一认可的结论。本文在确定等级标准时,主要基于以下几点[11-12]:(1)绝对确定法,指借鉴采用已有的国际标准或国家标准的指标值;(2)相对确定法,指在综述国内外研究现状的基础上,根据区域发展水平、区域环境背景和全国平均值等综合确定;(3)替代法,指对那些较为重要但缺乏相关数据的指标,暂用近似或类似指标值替代;(4)专家咨询法,对部分没有参考标准的指标,通过咨询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进行综合判定。具体操作上,本文将海洋经济开发活动的生态环境效应分为4个等级,即影响程度较小、影响一般、影响较大和影响极大,其描述及对应分值如表 3。
三、实证结果与分析
(一)山东省海洋经济开发的生态环境效应评价及预测
2013―2020年山东省海洋经济活动的生态环境效应预测模拟结果见图1。
从图1中可以看出,山东省自2000年以来,随着海洋经济开发的不断深入,海洋生态环境状况逐年恶化,生态环境效应综合指数由2000年的0.3640上升到2012年的0.5146,沿海经济活动对海洋生态环境的影响趋势呈现从一般转为较大,表明山东省海洋经济活动对海洋生态环境的影响逐年加剧,这也与2000―2012年间山东省海洋经济活动强度呈现明显的正相关特征。
(二)山东省海洋经济活动的生态环境效应评估子系统
山东省海洋经济活动的生态环境效应的压力子系统、状态子系统和响应子系统的评价结果如图2所示。
自2000年以来,海洋生态环境的压力子系统的评价结果呈现递减趋势,表明人们对海洋资源的开发利用给海洋生态环境效应带来的胁迫作用日益强烈,其中沿海人口密度的膨胀、海洋产业发展、沿海经济开发活动等方面对海洋生态环境的影响较为显著。加之生境失衡、海平面上升、海洋生态系统健康状况下降及严重污染海域面积的扩大等胁迫因素给海洋生态环境带来了极大压力。
状态子系统可以反映山东省海域生态环境质量状况。2000―2012年,状态子系统的评价值呈现递减趋势,表明海洋经济开发活动与海洋生态环境质量呈现负相关关系,海洋经济活动的不断深入造成海洋生态环境质量的退化。对海洋生态环境状态影响较大的因素主要有年均赤潮发生次数、生物多样性及海水浴场健康指数。
响应子系统表明人类已经意识到海洋经济活动给海洋生态环境造成的压力,因而开始采取一系列措施进行弥补,改善近海海域生态环境状况。2000~2012年山东省海洋经济活动的响应子系统呈现稳步好转的态势,对海洋生态环境响应子系统影响较大的因素主要有海洋自然保护区面积、环保投入比重、海洋科技投入情况及出台的海洋政策文件等。
四、结论与建议
通过分析山东省海洋经济活动对海洋生态环境产生的效应,构建了海洋经济活动生态环境效应评价指标,利用综合评价指数法进行评价,同时运用BP神经网络对山东省海洋生态环境效应的发展态势进行预测。研究结果表明:1.2000―2012年,山东省海洋经济活动给海洋生态环境带来的影响由一般转为较大且呈现逐步加大的趋势,海洋生态环境综合评价结果呈现恶化的态势,但上升速度较为缓慢。且BP神经网络的预测结果不容乐观,海洋经济活动对海洋生态环境的影响越来越强烈。2.随着海洋生态问题的逐渐凸显,各种响应措施也在不断完善,响应子系统综合情况逐渐好转,但海洋经济活动带来的压力子系统、状态子系统发展态势严峻,加之状态对于响应措施的反映存在一定的滞后性,海域质量仍呈逐年退化趋势。
为促进山东省海洋生态环境向好的趋势发展,建议如下:
1.立足于山东省的资源、环境条件和区域功能逐步构建外来人口的调控机制,合理引导人口流向。
2.注重产业结构和区域经济结构的优化调整,推动海洋产业发展由劳动主导型经济向智力主导型经济、工业生产型经济向服务生产型经济的海洋产业转型升级,促进涉海就业。
3.积极推进海洋资源环境领域的科技创新,加强海洋生态建设、新能源开发、绿色生产等方面的科技攻关,鼓励海洋技术创新。
4.加快海洋生态城市建设步伐,统筹改善海域生态环境,走资源节约与环境友好的可持续发展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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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生态补偿;海洋生态;研究进展
中图分类号:P74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9944(201)12-0024-04
1引言
生态补偿是以保护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为目的,根据生态系统服务价值、生态保护成本、发展机会成本,运用政府和市场手段,调节生态保护利益相关者之间利益关系的公共制度[1]。作为一种能有效保护环境、维护生态平衡的手段,它的发展对生态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从近30年开展的生态补偿工作来看,我国仅在自然保护区、重要生态功能区、矿产资源开发及流域水环境保护方面进行了大量工作并反馈到一定的效果[2],对海洋生态补偿的投入还远远不够。作为一个海洋大国,我国拥有长达1.8万km的海岸线和300万km2的海域,海洋为我们提供了大量的产品,同时也提供了巨大的海洋生态服务价值。然而日益严重的生态环境问题,如近海污染加重、渔业资源衰退和海洋环境灾害频繁等,都在不断地削弱海洋经济对整个国民经济发展的贡献。近些年,国家大力整治海洋环境污染问题,越来越多的地方政府开始重视海洋生态环境的保护与修复,催生了各种形式的海洋生态补偿。
通过海洋生态补偿,一方面可以为海洋生态环境的污染与破坏提供及时有效的解决方案,另一方面则通过合理的长远规划来保护与利用海洋资源,增加海洋生态系统服务价值,实现海洋的可持续发展。而在海洋生态补偿过程中,需要合理地选取补偿方式,从而实现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的最大化。
2海洋生态补偿方法
现阶段海洋生态补偿从补偿方式上可划分为3大类,包括经济补偿、资源补偿和生境补偿[3]。这3类补偿方式在实施主体、实施过程、实施效率和实施效果等方面都存在明显的差异,所以在实际补偿过程中,往往需要针对不同形式的海洋活动和不同类型的生态破坏,采取不同的生态补偿方式。
2.1经济补偿
“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是海洋生态补偿中最常见也是最容易的一种补偿方式。广义上的海洋经济补偿既包括收取的生态补偿金,也包括政府出资、企业投资、公众募捐以及其他途径获得的经济补偿,狭义上的海洋经济补偿只是针对破坏或利用海洋资源环境的主体收取生态补偿金。一般来说,当地政府通过制定相关的规章条例,针对海洋工程建设、经济活动开发等项目进行税收,针对违法污染等行为进行罚款,然后运用这些资金进行海洋生态防护以及生态修复工作。
2.2资源补偿
所谓海洋资源补偿,是对海洋生态环境中缺失的生物资源以及其他资源,以人为的方式进行数量补充,使其恢复到最初的状态。资源补偿包括增殖放流和养殖两大类,但通常情况下资源补偿主要是采取增殖放流的形式。
工程填海占海、过度捕捞以及大面积的海洋污染,都可能造成海洋生物资源的衰退,物种(尤其是经济物种)数量急剧下降,海洋生态平衡受到影响,生态系统遭到破坏,为了能够快速解决这种海洋生态问题,增殖放流无疑是最佳的方式。增殖放流形式多运用于近海海域的海洋渔业捕捞或者养殖区域,且增殖放流的物种多为经济鱼类,增殖放流前期投入资金相对较低,放流后社会、经济以及环境效益良好。它能够在较短时间内将缺失的海洋生物数量恢复到一定的程度,使得区域物种多样性得到提升,使原来弱化的海洋生态资源得到充分的补充,而这种恢复程度也与资源补偿强度成正对应关系。除了提高了当地海洋环境质量,增殖放流也能为日后区域海洋经济的发展提供了重要的潜力与资本。
2.3生境补偿
2.3.1建设人工鱼礁
人工鱼礁是指人为设置的一个或多个自然或人造构造物,并有目的地沉置于海底,形成一个为鱼类等提供繁殖、生长、庇护和索饵的场所,从而改变海洋生物资源与环境[4]。作为一种生境营造的补偿方式,建设人工鱼礁有很强的优势。人工鱼礁投放后,礁区海域受到流场影响,礁体局部形成上升流,使得海水中营养盐浓度升高,上层浮游植物大量生长,为海域浮游动物提供了丰富的饵料,并促进了游泳动物的生产繁殖;鱼礁投放着床后,伴随海域底质环境变化,底栖生物生活环境产生变化,其种类 、生物量 、栖息密度 、多样性 、均匀度均有所增加[,6];鱼礁投放后,不仅对海域生态环境存在修复作用,生态系统服务价值也明显提高。
据不完全统计,已经用于构建人工鱼礁的材料超过249种[7],这些材料中既包括一些贝壳岩石树木等天然材料,也包括一些报废船体、混凝土、钢筋、玻璃等废弃材料和建筑材料,采用不同的材料建设人工鱼礁会有不同的效果,且采取不同的投放方式会产生不同的流场效应[8],所以在投放之前必须在礁区选址、配置方案和鱼礁效应等方面进行充分的科学研究论证。
2.3.2建设海洋牧场
海洋牧场这一名词的出现最早是在1971年,当时日本在海洋开发审议会上首先提出了“海洋牧场的构想[9],指出了海洋牧场是未来渔业的基本技术体系,是海洋生物资源可持续生产食物的系统。国内一些学者认为海洋牧场主要通过放流、底播、移植等方式将人工培育驯化的生物苗种放流入海或者人工鱼礁海域,利用天然饵料或微量投饵育成,并进行高水平的生物管理和环境控制,扩大海洋生物资源量[10]。海洋牧场建设一般包括生境营造、育苗培育、监测能力建设、管理能力建设以及配套技术建设几个方面[11]。往往以大型海藻场营建、人工鱼礁的投放和渔业苗种的增殖放流为手段,增加区域海洋渔业资源,改善牧场海域的生态环境,保护珍稀濒危物种,保护近岸产卵场和索饵场,养护近海生物资源,增加了鱼、虾、贝、藻等生物资源数量,具有巨大的社会和经济效益。
2.3.3建立海洋保护区
海洋保护区这个概念最初并不是从生态补偿角度出发考虑的,它以国家政府为行使主体,划定特定的海域,禁止或者控制捕捞建设等人类活动,使保护区内生物多样性得到迅速恢复和提升。由此可以看出,海洋保护区不单纯是对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它也属于生态补偿的范畴。其生态补偿运行机制是在保护海域范围内的各类生态要素间进行的,通过完整地保留各生态要素之间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的规律,把各构成要素有机地联系在一起,以达到海洋保护区生态补偿顺利实施的目的[12]。
2.4补偿方式比较
针对不同补偿方式的补偿主体、适用海域、特点、前期投入、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等方面进行了比较,具体见表1。
表1海洋生态补偿方法的比较
比较项目海洋生态补偿方法经济补偿资源补偿生境补偿海洋牧场(人工鱼礁)海洋保护区
补偿主体政府、污染者、受益者、社会公众污染者、施工单位、企业企业个体、受益者国家、政府
适用海域任何海域施工建设海域鱼类繁殖区、适宜生长区特征物种生存区
特点适用广泛直接补偿通过人为的生境营造建立适宜海洋生物生存环境,放流物种,并运用先进监测管理技术通过划定海域有,强制减少或者禁止人类活动
前期投入无生物资源的选取与准备材料选取与准备、方案选取各种规划文件
经济效益无直接经济效益经济效益明显,但受到投放效果影响具有较大的经济效益经济效益受到影响,经济利益降低甚至消失
环境效益环境效益较弱,具有一定延迟性和间接性区域生物资源恢复明显,生态环境改善较弱区域生物资源、生态环境改善明显具有长远的环境效益
由表1可以看出经济补偿适用性最广,操作起来最简单,但是不产生经济效益,政府将通过多种渠道获取的资金进行二次环境投资和环境保护,使得环境效益往往具有一定的间接性和延迟性;资源补偿一般针对那些经济鱼类物种,虽有一定的环境效益但不长远,补偿效果不稳定且容易受到补偿海域其他物种以及所处生境等外界因素干扰,甚至会产生由于物种选择不妥而造成外来物种入侵现象,而补偿实施后在效果评估方面也往往具有一定难度;生境补偿最具多样性,可以根据不同实际情况采取不同方法,虽然在过程实施方面会相对复杂,但却具有长远的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也是目前最具前景的海洋生态补偿方式。
3国内外海洋生态补偿研究进展
3.1国外研究进展
目前,国际上比较通用的经济补偿主要通过政府补贴、财政援助、开征生态税和借助国内外基金等方式进行,而经济发达国家特别是欧美国家则越来越多地采用生态税收、绿色环保税收等多种特定税收来维护环境,平衡生态[13]。
资源补偿方面,一些发达国家如美国、前苏联和日本的技术已十分成熟。美国放流鱼类历史已有100多年,20世纪80年代仅对鲑鱼的增殖投资就达7.1亿美元,0年代还开展“巨藻场改进计划以恢复和发展原有藻场,多次探索后并最终形成了人工培育胚孢子体密集撒播的方法;前苏联共有10多个养殖工厂和驯化站,90多处鲟、鲑鱼的人工孵化场,仅在1976~1980年期间培育各种放流苗种70亿尾以上[14];日本由于地理位置的特殊性使得它对海洋的依赖性很高,早在1962年便设立了国家为主体的栽培中心,并建设了专门的增殖机构,几十年的发展使得增殖渔业在日本成为了一种产业,对日本海洋经济发展有着不可磨灭的影响;甚至在一些东南亚国家,如菲律宾、泰国、印度尼西亚等,通过增殖放流方式来提高经济品种的捕捞产量也十分常见[1]。
生境补偿方面,近年来各国为保护及改善海洋生态环境,恢复海洋生物资源,纷纷发展人工鱼礁项目,其中日本及欧美等国家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及财力,在利用人工鱼礁改善和恢复海洋生态环境等研究和应用方面积累了大量经验,获得了明显的经济和生态效应[16];韩国早在1971年便将62种不同的人工鱼礁运用于周边海域[17],如今韩国在人工鱼礁方面的研究已近十分成熟,针对不同结构形状的人工鱼礁构件的周围水流速率变化都有很细的研究[18];而一些欧洲国家为了缓解当地渔民与一些外来休闲渔业者的冲突与矛盾,开设海洋牧场休闲渔业,一方面对经济鱼类进行了补偿,另一方面又带动了其他经济的发展[19];而澳大利亚也在20世纪80年代开展了海洋生态补偿与保护工作,如1979年建立了大堡礁海洋公园,1982年建立了第一个联邦海洋保护区[20]。
现今,世界各国对海洋蓝色经济的开发不断转变,海洋环境保护意识逐渐增强,逐步从传统的片面追求经济效益转变为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并存的可持续发展模式。在海洋生态补偿工作中,受到不同地区经济、环境本底差异的影响,国际上一直未能给出一个明确的标准体系,而传统生态补偿同新补偿方法交叉实施后,如何权衡所获经济和环境效益比例,如何确立混合型补偿标准将又是一个难点。随着海洋生态补偿工作的深化与丰富,海洋保护区网络构建、混合型海洋生态补偿,都将给管理体系以及评估系统带来新的挑战。
3.2国内研究进展
目前,国内海洋生态补偿还处在研究试点阶段,相关法律法规的缺失是我国生态补偿工作存在的最大的问题。整体上对生态补偿机制等基础理论的探讨和研究较多,对补偿标准、补偿方法、补偿关系等探讨较少,导致海洋生态补偿在实践过程中存在不连续与不规范的现象。近些年,随着对海洋污染生态问题的关注,国家海洋局先后组织多家单位开展海洋生态损害补偿赔偿制度和相关标准的研究,取得了“海洋生态损害补偿办法、“海洋生态损害评估技术导则、“海洋生态资源评估技术导则等阶段性成果;沿海各地海洋主管部门也积极开展海洋生态补偿机制建设的工作,如天津、山东、浙江、福建、海南等省在各自出台的地方性法规中都明确规定,开发利用海洋资源,应当遵循“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等原则,强调各方面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责任和义务;近几年国内对于所有的涉海工程或者项目,在开展海洋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都会进行海洋生态补偿金计算,海洋生态补偿已经成为项目建设必不可少的环节;2013年4月11日,国家海洋局公布《国家海洋事业发展“十二五规划》指出,要从恢复海洋生态功能、提高海洋生态承载力角度出发,将研究建立海洋生态补偿机制,选择典型海域开展海洋生态补偿试点。可见今后我国的海洋生态补偿将迎来巨大的机遇。
实践方面,国内海洋生态补偿工作最早在20世纪80年代就开展过相关的工作,先后在渤海、黄海流域实施中国对虾的生产性增殖放流,但一直没有开展起来;近年针对我国近海海域渔业及相关生物资源短缺的现状,国家相关部委及部分沿海省份对海洋生物资源的养护采取了一些补偿措施,山东、浙江等沿海省份联合企业开展了一些近海生物资源的增殖放流;山东省决定每年省财政提供支持资金建设人工鱼礁项目;山东、福建、广东等省在围填海、跨海桥梁、海底排污管道等项目建设中开展生态补偿试点;山东省将征收的海洋工程生态补偿费用于海洋与渔业生态环境的修复、保护、整治和管理,并把建设海洋牧场、修复海洋生态环境作为蓝色半岛经济区建设的重要内容,将山东半岛沿海建成能形成一定规模的、多种类型的“鱼礁,为海洋生物营造栖息、繁衍的场所;福建、广东省采取由项目开发主体实施红树林种植、珊瑚礁异地迁植等式,对工程建设造成的生态破坏进行补偿;广东大亚湾开发区安排资金扶持失海社区发展,对失海渔民进行创业扶持和生活补贴。
4开展海洋生态补偿的方向及建议
完善海洋生态补偿机制,加强海洋生态补偿建设,对保护我国海洋生态环境、促进海洋资源可持续利用具有重要意义。收取生态补偿金,加大增殖放流力度,增加人工鱼礁建设投入,积极推展海洋牧场建设,改善海洋生态系统,获取更大的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已成为沿海各省份海洋经济发展的新热点。
4.1加速我国海洋生态补偿相关法律法规建设
面对海洋生态环境破坏严重的现状,现有立法远远不够,只有在合理的法律援助下,海洋生态补偿工作才能走得更远。所以,进一步有针对性地完善海洋生态补偿相关法律法规,对我国海洋生态健康发展具有深远的意义。
4.2采取先进手段促进我国海洋生态补偿体系发展
不断完善海洋生态补偿相关配套标准和办法,积极探索高效先进的补偿途径和方式;建立多元化的生态补偿金的融资模式和系统;逐步开展建设项目海洋生态补偿的后评价,建立多元化的生态补偿效果评估系统,针对海洋生态补偿后的经济效益与环境生态效益进行系统评估与分析,及时反馈生态补偿信息,提高海洋生态补偿效率。促使我国海洋生态补偿工作不断向科学化和规范化发展。
4.3加强我国海洋生态补偿工作的监督管理
在严格执行海洋生态补偿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合理完整的生态补偿体制、采取恰当补偿方法的基础上,海洋生态补偿的发展仍需要加强监督和管理。如何建立合理的监管模式与体系,提高监管效率,是我们今后应该努力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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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海洋溢油 海洋污染 海洋保护
1.海洋溢油对海洋环境的危害
海洋溢油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是海洋环境污染的主要体现,是石油污染环境的常见原因。石油污染海洋的具体情况与表现是多样的。有的海洋溢油是由于在海洋油气开发等海洋工程中的溢油,例如2011年的蓬莱溢油事件。有的海洋溢油是由于是船舶溢油造成的,例如2002年“塔斯曼海”轮海洋溢油就是因为船舶在海洋航行中发生碰撞造成的石油泄漏。有的海洋溢油是由于陆源造成的石油泄漏,例如2010年大连的港口石油输油管爆炸造成的石油泄漏。石油污染海洋的原因也是复杂的,有的是因为海洋工程责任事故造成的溢油,或者是由于违章作业造成的溢油,有的是由于突发自然灾害造成的溢油。2011年的蓬莱溢油事件,被国家海洋局认定为是生产责任事故造成的海洋溢油。
石油污染海洋环境,其危害表现在对海水水质的污染、对海洋生物以及海洋生态环境的破坏、对海洋渔业的破坏以及对海水养殖业的破坏。石油污染造成的损失即包括对海洋渔业、海洋养殖业等海洋经济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也包括清理海洋油污、封堵溢油点等措施所支出的费用,还包括未来恢复海洋生态所需要的投入。海洋生态的恢复需要更长的时间,石油污染对海洋环境的实际危害往往也不是短时期内能够完全体现出来的。
在近年我国发生的石油污染海洋环境事件中,2011年的蓬莱溢油事件是典型的事例。根据国家海洋局的信息,我们可以了解蓬莱溢油的初步情况。尽管在最初的有关信息中,存在着信息不完整、不全面的问题,也能够初步反映出此次事件所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基本情况。蓬莱溢油事件的危害,首先在于造成我国渤海海洋水质以及海洋生态的损害,其次还在于造成对海洋渔业及沿海养殖业的损害。溢油事件造成的海洋生态损害的具体情况,将随着事态的发展与处理的进程而逐渐清晰。随着对蓬莱溢油事件造成的海洋生态损害调查的深入,溢油事件造成的海洋生态损害情况会更加准确。
2.海洋溢油污染问题的法律规制及其完善
因海洋溢油对海洋环境的巨大危害,依法治理海洋溢油问题就成为保护海洋环境的关键。国际社会以及有关国家在依法治理海洋溢油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果。有关海洋溢油污染的国际公约主要有:1954年《国际防止海上油污公约》,1969年《对公海上发生油污事故进行干涉的国际公约》,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美国在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方面, 1990年美国制定了《油污法》,作为治理海洋石油污染问题的重要法律。
我国治理海洋溢油污染问题的法律,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对海洋溢油污染以及海洋生态保护的规定不够具体,法律对溢油污染环境的处罚力度不够。我国关于海洋石油污染的法律主要有:1989年的《环境保护法》、1999年修订后的《海洋环境保护法》,法规主要有1983年的《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2006年的《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在《环境保护法》中,没有对海洋溢油污染问题做出任何规定。《海洋环境保护法》的内容涉及海洋溢油应急计划、海洋生物与海洋事态系统、海洋渔业与养殖业、海洋工程中的油污处置等方面。其中的有关海洋溢油污染问题的规定很笼统,例如该法虽然规定了国家主管部门有权对破坏海洋生态的责任人提出损害赔偿,但损害赔偿的范围与内容却不清楚。在溢油污染海洋环境的处罚规定上,《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的对破坏海洋生态的罚款最高为10元,对海洋石油勘探开发中污染海洋环境的罚款最高为20万元。这样的罚款规定过低,不能够达到处罚的目的。破坏海洋生态环境所造成的损失,在亿元以上的常见,海洋生态的恢复期又很长,仅罚款10万元,无济于事。海洋工程造成溢油污染的罚款规定也太低,对大公司也不痛不痒。因此,我国有关海洋环境保护的法律,在溢油污染方面应当予以完善。
在未来的有关海洋环境保护法律的修订中,一方面,要加大对包括海洋溢油污染问题的法律治理的力度,既要完善有关法律制度中的内容,加大对污染海洋环境的处罚力度,又要加强行业环境执法工作以及及其对海洋环境执法者的法律责任,要在立法与执法上同时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另一方面要做好有关法律之间的协调,既要做到《环境保护法》与《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专门涉及海洋环境保护的法律之间的协调,统一规定海洋溢油污染、海洋生态保护等内容,又要注意这些有关海洋环境保护的专门法律与国家基本法律之间的协调与统一,特别是做好与民事诉讼法的统一。在当前修订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要体现出海洋环境保护领域的特殊诉讼问题,特别是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诉讼的特别问题。
基金项目: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基金项目,项目号HEUCF20121308。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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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英文摘要】Section 2,Article 90 of China’s Marine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Law provides for the legal remedy for marine ecological damage. But due to the too simple provision of this clause, many issues arising in practice. Those existing international treaties on the oil pollution damage by ships don’t cover the marine ecological damage. Meanwhile, some domestic courts of some countries have had relevant judicial practice. So, it is urgent to establish a set of new rules on marine ecological damage in China, specifying the exact claimants, the scope for compensation and the measure of indemnity, with the aim to provide an effective legal remedy for marine ecological damage.
【关键词】海洋生态损害;法律救济
【英文关键词】marine ecological damage; legal remedy
【正文】
随着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我国水上交通、石油勘探开发、海洋渔业等生产活动日益繁忙,船舶突发事故引发的重大溢油风险不断加大。另一方面,近年来,随着石油消耗量的急速上升,我国已经成为石油进口大国。庞大的进口石油主要通过海上船舶运输进入我国境内,因而在我国海域发生溢油事故的概率大幅上升。国家环境部公布的2006年和2007年中国近岸海域环境质量公报显示,2006年全国沿海发生船舶污染事故124起,总溢油量1216吨,其中50吨以上的石油和化学品污染事故5起。2007年全国沿海发生船舶污染事故107起,其中发生0.1吨以上溢油事故38起,总溢油量748~898吨,50吨以上重大溢油事故5起。频发的船舶溢油事故使我国海域本就令人堪忧的生态环境状况雪上加霜。
一、海洋生态损害的涵义
客观地说,目前学界尚没有对“生态损害”这一术语有一个统一的界定。国外有许多学者试图为生态损害下一个学理定义。如拉恩施泰因(Lahnstein)博士认为,“生态损害指对自然的物质性损伤,具体而言,即为对土壤、水、空气、气候和景观以及生活于其中的动植物和他们间相互作用的损害。也就是对生态系统及其组成部分的人为的显著损伤。”[1]
从国内外相关立法和学者们所使用的措辞来看,“生态损害”(ecological damage) 、“纯生态损害”(pure ecological damage) 、“环境本身的损害”(damage to the environment per se) 、“环境损害”(environmental damage) 、“纯环境损害”(pure environmental damage) 、“环境损伤”(impairment of the environment) 及“自然资源损害”(natural resource damage , NRD) 是经常被混合使用的术语。
其中“生态损害”是欧洲学者所经常使用的,而“自然资源损害”是美国法上和美国学者经常使用的一个概念。如美国1990 年的《油污法》(Oil Pollution Act , 简称OPA)第2702 条b 款第2项所使用的“自然资源损害”,指“对自然资源的侵害、破坏、丧失或者丧失对自然资源的使用,包括对损害评估的合理费用”。
而“纯生态损害”、“纯环境损害”和“环境损伤”通常被用来指代对环境本身的损害,其侵害行为的对象一般指那些无主的生态环境要素。冠以“纯”字以后,它们都特指那些不以受害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为条件而产生的损害。[2]
海洋环境包括海水、溶解和悬浮于水中的物质、海底沉积物和生活于海洋中的生物。根据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5条第1款,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地把物质或者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产生损害海洋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害渔业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动、损害海水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影响。笔者认为,其中的“损害海洋生物资源”、“损害海水使用素质”及“减损环境质量”这些有害影响就是海洋生态损害的具体表现。
二、立法过于原则带来实践中的困惑
对海洋生态损害的救济问题我国法律已有规定。《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 条第2款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 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 由依照该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但该款规定过于简单原则,可操作性不强,造成实践中的诸多困惑和无奈。
例如,2002年11月23日,马耳他籍“塔斯曼海”轮装载8万吨原油在渤海湾与中国籍“顺凯1号”轮相撞,约200吨原油泄漏,造成我国渤海海域的大面积严重污染,对海洋生态环境构成了巨大的威胁。由此引发了一场历时两年,涉及十个案件1500余个原告、涉案标的达1.7亿元人民币的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由于此案是我国加入《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后,第一例根据该《公约》向外国公司保险人进行索赔的案件,也是我国海洋行政管理部门在法律框架内提出首例涉外海洋生态侵权损害民事索赔的案件,开创了维护我国海洋生态环境权益的先河,因此此案当时引起全国媒体的普遍关注。
经过多次开庭审理,在事发两年后,2004年12月30日,天津海事法院对该案的10个案件依法做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塔斯曼海”轮船东及伦敦汽船船东互保协会连带赔偿原告天津市海洋局海洋生态损失近千万元(其中海洋环境容量损失750.58万元,调查、监测、评估费及生物修复研究经费245.23万元,共计995.81万元);赔偿天津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渔业资源损失 1500余万元;赔偿遭受损失的 1490名渔民和养殖户1700余万元,此次索赔案的最终赔偿金额共计 4209万余元。[3]但由于涉及海洋生态损害赔偿的两个案件,即以天津市海洋局和天津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为原告的两个案件,原、被告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时至今日,目前仍在审理当中,未有最终判决。
又如阿提哥号案。2005年4月3日,一艘满载原油的葡萄牙籍油轮阿提哥号,在进入大连新港时意外触礁,导致大量原油泄漏,海域受污染,附近114家养殖企业和个体养殖户提请索赔诉讼,起诉标的额一度高达近10亿元。经过历时3年多的审理,到2009年5月已经陆续有104家养殖企业和个体养殖户与被告方达成调解协议。但是,由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代表国家提出的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诉讼,目前仍在大连海事法院等待判决。[4]
当前,在中国海域发生的吨级以上溢油污染事件越来越频繁,但提起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诉讼的案件并不多。而这些屈指可数的起诉案件却往往陷入旷日持久的争讼,久拖不决,悬而未决。这充分暴露出我国海洋生态损害索赔制度存在的问题。从表面上看,当事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海洋生态价值的评估问题,即海洋生态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证据制度问题,其实从更深层次说明了目前我国该诉讼制度不健全的问题,包括实体法的欠缺, 比如诉讼主体地位不明确赔偿标准尚不完备等问题。而这导致的后果是因为海洋生态损害的无人买单而使我国本已恶化的海洋生态环境更加脆弱不堪。因此完善我国海洋生态损害救济制度迫在眉睫。
三、法律适用问题
在《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和《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多 年的实践和发展中,就溢油导致的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而言,公约的条款规定经历了:从未明确考量该问题,到原则上排除环境本身的损害,仅赔偿“合理”的清除费用和环境恢复费用的发展。[5]对此,曾有著名的国际环境法学者评论道:“无论环境保护国际公约的目的是预防,还是减轻对环境本身的损害,但多数民事责任国际公约的目的并不是建立对环境损害的赔偿责任,而是对通过环境损害(这个媒介)导致的人类、他们的财产和他们的经济状况的损害的赔偿责任。在那些被搁置于图书馆的公约中,对环境本身的损害通常仅通过‘清除危险物质费用’和‘环境恢复费用’的赔偿等术语予以反映,这固然可以成为可能;但当无法清除和恢复时,对环境本身损害的赔偿却成为不可能。”。[6]
笔者认为,《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和《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及其系列议定书设立的目的是为油污而造成的船舶之外的损失和损害提供救济,这种损失和损害仅指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这种民事责任所奉行的是补偿性和责任限制原则。由于受其设计初衷所限,这些公约并没有考虑对生态损害(或环境损害)的救济问题,其规定也不适用于对生态损害提供法律救济。例如,生态损害赔偿不适用责任限制原则。这一点在2008年5月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已有体现。[7]可以说,目前在海洋溢油生态损害赔偿方面尚没有可以有效适用的国际公约。欲对海洋溢油生态损害提供有效救济,只能转而寻求国内法的有关规定。
事实上,已有一些国家的法院有过相关的司法实践,如意大利1985年的Patmos案、1991年的Haven案和澳大利亚1995 年的ok Tedico案。这些国内法院都承认:海洋环境损害可以作为一类独立的可赔偿项目;海洋环境损害赔偿既包括可计量性的,也包括不可计量性的因素等。
在Patmos案中,意大利政府(海商部)基于海洋环境损害赔偿提起了上诉请求,1989年意大利Messina地区上诉法院支持了该项上诉请求,援引了于1987年作出的第641号判决,就上诉人意大利政府作为国家遗产的受托人所提出的合理的环境损害赔偿——“公众忍受了丧失享受的乐趣的痛苦”予以了确认。该判决中还援引了国内法——意大利1982年第979号法案第21条和1986年第349号法案第18条的规定。[8]
又如 “塔斯曼海”案中,两被告共同辩称:原告索赔的环境容量损失和生态服务功能损失不存在,不是《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92年议定书认可的污染损害;即使此次漏油事故造成海洋生态环境损害,原告索赔的环境修复费用在该议定书下也不能得到赔偿;原告主张的海洋生物恢复费用和评估费用不成立。
天津海事法院驳回了被告要求适用《国际油污赔偿基金索赔手册》和《CMI油污损害指南》的要求,主要适用中国国内法进行审理。法院认为,中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6 条规定了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且按照“渤海碧海行动计划”和《中国海洋二十一世纪议程》的规定,被告造成的溢油海域属于执行该项制度的重点海域。本案涉及到的轻质原油入海, 不管是否造成多大面积的污染超标, 都使渤海湾中增加了轻质原油, 占用了渤海排污的控制指标, 客观上造成了渤海湾的环境容量损失,因此天津市海洋局关于海洋环境容量损失的诉求获得一审法院的支持。[9]
由此可见,在没有可以直接适用的国际公约的情况下,我国要对海洋溢油生态损害进行有效规制,就必须健全和完善以《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 条第2款为基础的相关国内法规定,以使其法律救济有法可依。
四、索赔主体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1款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第2款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法律对污染海洋环境造成损害和破坏海洋生态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分两款分别做了规定,说明二者之间是存在明显区别的。其中污染海洋环境造成的损害,指的是污染海洋环境的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属于民事侵权法上的环境侵权责任,索赔主体是其利益直接受到侵害的单位或个人。而规定在该法第90 条第2款的海洋生态损害行为,如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和海洋保护区的行为,所侵害的对象是不属于任何私人所有的海洋生态环境要素,它归属于国家利益的范畴,这就决定了海洋生态侵权者所承担的责任有别于传统民事侵权法上的责任,不以特定受害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为条件。任何私人都无权提起海洋生态损害赔偿的诉求,而只有国家行政管理部门作为国家利益的代表者才有权提出此类诉求。
根据该第90 条第2款,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生态损害赔偿要求。而从《海洋环境保护法》第5条的规定来看,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主要包括国家环境保护部门、国家海洋部门、国家海事部门、国家渔业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但是由于有上述多个管理部门对海洋环境都负有监管权,特别是在某些事项上几个部门存在监管权的重叠;此外,当生态损害波及相邻的多个区域时,是由源发地有管辖权的机关还是这几个不同区域内有管辖权的机关分别起诉,相关规定没有明确,实践中让人无所适从。
由于规定不明确,学者们对谁有权代表国家提起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诉讼也有不同看法。例如有学者认为,在普通商用油船发生漏油事件时,有权代表国家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适格主体通常是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而不是其他部门。[10]
这就为在具体的海洋生态损害案件中究竟哪一个或哪一些管理部门有权代表国家诉讼带来了不确定性,也会造成国家海洋生态损害索赔权的落空。笔者认为,各不同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在代表国家行使索赔权时其原告地位的确定应以各不同部门的职能划分为基础,以《海洋环境保护法》为指导,同时结合《渔业法》、《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海洋倾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各管理部门在海洋环境监管权方面的分配来确定由哪个部门来担当海洋生态损害索赔案的原告代表国家进行诉讼。
当然最终的解决方法应当是在《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将海洋生态损害加以类型化,明确规定各个管理部门针对哪些类型的海洋生态损害进行索赔。例如借鉴“塔斯曼海”案的一审判决,明确规定海洋管理部门有权代表国家针对海洋环境容量损失,为确定溢油事故导致的海域污染程度、污染面积支出的调查、勘验、评估费用,为研究修复被污染的海洋环境发生的合理费用而提出索赔。
而索赔主体如果在法律上没有得到明确,在实践中很容易产生重复索赔问题的争议。如“塔斯曼海”案中,面对原告的巨额索赔,两被告认为众原告的索赔请求相重复。天津海事法院经过调查取证后明确表示,天津市海洋局请求的是海洋环境生态污染破坏和生态恢复的索赔;河北省滦南县和天津市汉沽、北塘、大沽渔民请求的是因污染造成的海洋捕捞停产损失、网具损失和滩涂贝类养殖损失;天津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请求的是渔业资源损失。因此各方当事人索赔的范围和内容界定明确,彼此独立,不存在重复索赔的问题。[11]
此外,笔者认为,由相关管理部门代表国家提起的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诉讼是一种特殊的为公共利益而提起的民事诉讼,有别于一般的民事诉讼案件。在这种民事法律关系中,管理部门代表国家作为一个特殊的主体,在诉讼中行使权利等方面与私人参加诉讼应当有所区别。例如,依民事诉讼法的权利处分原则,对是否提起诉讼,权利人有决定的权利,而对负有海洋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管理部门来说,生态损害索赔权既是其权利,更是其职责,是其必须作为的,不能放弃,此时便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权利处分原则。又如,提起此类诉讼的管理部门本身不是财产所有人,其能否在生态损害赔偿上代表国家与污染责任人达成和解,放弃部分或者全部权利,其与污染责任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否要经过其他权力部门的批准等,法律上都应有明确规定。
五、索赔范围和赔偿标准
在海洋生态损害的索赔范围方面,我国法律规定尚付阙如。在这方面,美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可资借鉴。
美国没有加入任何船舶油污损害的国际公约,其关于油污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见于1990 年的《油污法》。该法中规定的污染损害赔偿范围包括两个部分:第一是清除费用;第二是损害。其中可以索赔的油污损害包括了六个方面:自然资源损坏,动产或个人财产损坏,自然资源生活用途方面的损失而遭受的损害,税、费、收益,利润和赢利能力,公共服务费用。这些方面几乎囊括了可以想象到的全部损失,包括所有为了恢复、复原、替代及因自然资源遭到破坏而需还原的费用,在未能还原恢复期间的自然资源的贬值损失,对该损害进行评估、计算、量化的合理费用等。可见对生态损害的赔偿自然被考虑在内。
1989年美国EXXON石油公司的超级油船“EXXONVALDEZ”(21.5万载重吨)在阿拉斯加的威廉太子湾触礁搁浅,3.6万吨原油泄漏,此次事故致使1609km海岸、7770km2海域被污染,美国法院根据《油污法》判决:EXXON石油公司为该起事故支付罚款、清污费、赔偿费(包括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及其他费用约合80亿美元。
关于海洋生态损害的赔偿标准,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 条第2款没有涉及,但这是一个实际纠纷案件中无法回避而且是至关重要的问题。目前国内相关规定可资引用的只有农业部1996 年颁布的《水域污染事故渔业损失计算方法规定》。如根据该规定第2条,天然渔业资源损失额(属于海洋生态损害的范畴,笔者注)的计算,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当地的资源情况而定,但不应低于直接损失水产品的3倍。
在“塔斯曼海”案中,对于天津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作为原告所诉求的天然渔业资源损失如何计算和是否赔偿的问题,在《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及其议定书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天津海事法院根据黄渤海监测中心的监测结果得出的天然渔业资源经济损失属于客观存在的事实,在按照农业部《水域污染事故渔业损失计算方法规定》所确认损失的基础上,作出一审判决,被告英费尼特航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天津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渔业资源损失 1465.42万元,调查评估费 48万元,并承担上述款项的利息;被告伦敦汽船船东互保协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2]当然,由于该案目前还未有最终判决生效,一审法院依据这种简单的赔偿标准所作出的这一判决是否正确还未有定论。
2007年4月9日,我国参考美国的油污损害机制所制定的《海洋溢油生态损害评估技术导则》由国家海洋局正式,有望为海洋溢油生态损害赔偿案件的顺利处理提供有效的技术保障。
结语:
由于海洋生态损害有别于传统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目前尚未有可直接适用的关于赔偿责任方面的国际公约。而坐视海洋生态损害于不顾,无人为海洋生态损害的后果买单,只会令我国海洋环境状况更加不堪,令国家的海洋权益遭受严重践踏。已经有一些国家的司法判例根据其国内法对海洋生态损害赔偿给予支持。为此,我国急需在现有《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 条第2款规定的基础上,探索建立有别于普通的环境侵权制度的新的海洋生态损害赔偿制度,补充完善相关法律规定,为海洋生态损害提供有效的法律救济。
【注释】
[1] Lahnstein Christian ,“A Market - Based Analysis of Financial Insurance Issues of Environmental Liability Taking Special Account of Germany , Austria , Italy and Spain”, in Faure Michael ed. , Deterrence , Insurability , and Compensation in Environmental Liability : Future Developments in the European Union , New York : Springer – Verlag/Wien , 2003 , p. 307.
[2] 参见竺效:《反思松花江水污染事故行政罚款的法律尴尬-以生态损害填补责任制为视角》,《法学》2007年第3期。
[3] 《“塔斯曼海”案一审宣判》,《中国海洋报》2004年12月31日第一版。
[4] 《油轮触礁漏了油,海事索赔第一案3年没打完》,hilizi.com/2009-05/14/content_313031.htm,2009年7月1日查。
[5] 参见竺效:《论在“国际油污民事责任公约”和“国际油污基金公约”框架下的生态损害赔偿》,《政治与法律》2006年第2期。
[6] De La Fayette Louise, The Concept of Environmental Damage in International Liability Regimes in Environmental Damage in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Oxford University, New York,2002,p.156.
[7]如该规定第9条规定,因起浮、清除、拆毁由船舶碰撞造成的沉没、遇难、搁浅或被弃船舶及船上货物或者使其无害的费用提出的赔偿请求,责任人不能依照海商法第十一章的规定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8]参见竺效:《论在“国际油污民事责任公约”和“国际油污基金公约”框架下的生态损害赔偿》,《政治与法律》2006年第2期。
[9] 参见天津海事法院(2003)津海法事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
[10]赵劲松、赵鹿军:《船舶油污损害赔偿中的诉讼主体问题》,《中国海商法年刊》第15卷,200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