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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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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法范文第1篇

    (二)实行事故现场的快速处理。一是,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第70条第2款);二是,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行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第70条第3款)。

    (三)取消责任认定,重证据收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第73条)。

    (四)改革交通事故赔偿的救济途径。除自行协商、向保险公司索赔外,不再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调解作为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而是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74条)。

    (五)路外事故,有法可循。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后,也要参照交通事故处理的规定予以办理(第77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法范文第2篇

交通整治通告范文一

为规范城区道路车辆通行秩序,确保城区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有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湖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决定在市中心城区开展道路交通秩序综合整治。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从20xx年8月1日起,以下区域和道路全天时限制非市区号牌摩托车、电动摩托车通行和停放(特种摩托车除外):

塔北路与双坡路交叉路口经双坡路、宝庆东路、建设南路至邵阳大道和建设南路交叉路口为东界;邵阳大道和建设南路交叉路口经邵阳大道、佘湖桥、邵洲路至邵洲路与西湖南路立交路口为南界;高速公路邵阳南收费站沿西湖路、敏州西路、宝庆西路、雪峰路、白公城路、西湖桥、资江北路、资兴路、汽车北站、魏源路、蔡锷大道至蔡锷广场为西界;从魏源路与蔡锷大道交叉路口经魏源路、资江一桥、昭陵西路、红星路、双清路、塔北路至塔北路与双坡路交叉路口为北界;界线道路及此区域内的所有道路、里巷为限制通行路段。

二、禁止利用各类非营运客车、摩托车、电动车、助力车等非营运车辆从事出租营运活动。

三、严禁机动车乱停乱摆、无牌无证、故意遮挡或污损号牌,严禁酒后驾驶机动车,严禁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助力车上道路行驶。

四、处罚依据:根据《湖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未取得城市公共客运营运证件经营城市公共客运业务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规定,对无证驾驶机动车的人员一律行政拘留;对无牌无证、假牌假证的车辆一律扣留;对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人员,一律行政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违反禁止通行规定的摩托车、电动摩托车从严查处。

交通整治通告范文二

为全面改善市中心城区道路交通秩序,努力构建文明安全和谐有序新x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决定在市中心城区开展交通秩序整治活动,集中整治市中心城区主次干道各类交通违法行为。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禁止行人违反交通信号通行、随意横穿道路、翻越隔离护栏,禁止乘车人向车外抛洒废弃物。违者,处20元罚款。

二、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违者罚款100元;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违者罚款200元;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违者罚款100元。

三、禁止机动车乱穿乱插、违法掉头、违法超车、逆向行驶,禁止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通行,违者依法严处。

四、禁止机动车乱停乱放,距离公共汽车站3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放机动车,对机动车违法停放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100元罚款,并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五、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占用道路施划停车泊位,违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每车位500元罚款。

六、对安装遮阳伞、加装顶灯等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500元罚款。

七、禁止无牌无证、假牌套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者除依法处以罚款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依法扣留机动车。

八、禁止酒后驾驶机动车、醉酒驾驶非机动车,严禁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追逐竞驶,违者依法严处。

九、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客运人力三轮车在市中心城区道路内通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处50元罚款,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扣留其非机动车。(一)违反交通信号通行的。(二)逆向行驶的。(三)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在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未靠道路右侧行驶的。(四)不按规定载人载物的。(五)客运人力三轮车在市中心城区通行的。(六)违法停放的。(七)安装遮阳伞等影响安全的设施的。

十、驾驶摩托车在市中心城区道路内通行,应当遵守以下规定,违者罚款100元。(一)摩托车应当遵守右侧通行原则,并在专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设置专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二)禁止摩托车在南湖大道华天大酒店路口至火车站、xx大道西华天大酒店路口至花板桥路口、巴陵中路九龙商厦路口至新路口通行。

十一、禁止大货车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定的禁行路段、禁行时段通行。确需要出入市中心城区的货运车辆,应当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临时通行证;车辆必须随车携带临时通行证,按指定时间、路线通行。

十二、市中心城区道路禁止拖拉机通行,违者罚款100元。

十三、禁止摩托车、电动自行车、电动助力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人力三轮车非法营运、占道为市,违者由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处以罚款,扣留车辆15日。

十四、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十五、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并处非法产品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禁止未经批准非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违者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十七、非出租汽车擅自安装顶灯、计价器等客运设施或者标识的,依法责令其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十八、对围攻、谩骂、殴打执法人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从重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本通告中所称市中心城区是指xx楼区、xx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风景区。

二十、本通告自之日起施行。

xx市人民政府

20xx年9月26日

交通整治通告范文三

为切实加强城区道路机动车(含摩托车)违法停放的管理工作,确保城区道路畅通、市容整洁有序,为市民营造一个宜居的生活环境。特向社会通告如下:

一、定于2015年2月1日起,公安交警部门与城管执法部门联合开展城区道路违法停车集中整治行动,包括对违反规定停放的机动车进行劝离、抄牌、查处、以及对严重阻碍交通的违法车辆进行强制拖离等工作。

二、整治及管理范围包括人民路、珠泉路、中华路、禾仓路、金田路、晋屏大道、嘉禾大道、建设路、体育路等路段的机动车道和人行道。

三、通过整治形成常态后,对城区道路违反规定停放的机动车进行劝离、抄牌、查处等工作由公安交警部门委托城管执法部门行使。

四、被查处的违法车辆自接到处罚通知七个工作日内到城管执法部门接受处理;七个工作日内未接受处理的,城管执法部门将违法停车案件移送交警部门统一录入交警处罚平台,由交警部门负责处理。

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违反规定停放车辆处人民币一百元罚款。强制拖离现场的违法车辆统一停放于城南停车场,不收取拖车和停车产生的费用。

六、望广大市民自觉遵守,将机动车按规定停放。

嘉禾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嘉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年1 月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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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法范文第3篇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市各级政府机关。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异常上访,是指人违反《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规定,进行非正常、不合法上访,影响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行为。

第四条各级政府机关处置异常上访,必须维护上访群众的合法权益,坚持首访责任制、第一责任人和“谁主管、谁负责”,以及依法处置与耐心疏导教育、劝离相结合的原则,做到快速反应、及时果断处置、慎用少用警力。

第五条除《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外,异常上访还包括以下行为:

(一)拒不到有关行政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事项的;

(二)多人采用走访形式上访,拒不依法推举代表的;

(三)未经批准举横幅标语、散发传单、呼喊口号上访的;

(四)其他严重影响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行为。

第六条市政府成立处置异常上访领导小组,负责协调处置全市异常上访事件。

领导小组组长由负责分管工作的常务副市长担任,副组长由维稳办主任担任,成员由维稳办、、公安、民政等部门组成。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局。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了解掌握异常上访的动态,向领导小组汇报异常上访事件的具体情况,及时赶赴现场疏导、处置异常上访问题及其他日常工作,负责制定异常上访处置预案并组织落实。

第七条人异常上访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或治安保卫人员应当及时劝阻、批评、教育,必要时应及时向市政府处置异常上访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

第八条市政府处置异常上访领导小组办公室接到有关部门报告或在接待中遇到异常上访时,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通知公安机关、人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共同维护秩序。

人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做好人的思想工作、劝离上访群众。

第九条人违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的,经劝阻、批评、教育无效的,由公安人员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并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条对预谋、策划、煽动、组织群众闹事者,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对不能控制自己行为、妨碍秩序的患有精神疾病的人,由公安机关将其带离现场,会同部门通知其所在单位或监护人将其带回。

第十二条在处置异常上访工作中,各级政府机关、各单位要密切配合、相互协作。对于相互推诿、扯皮、敷衍塞责、行动迟缓的部门和单位,按有关规定追究主管领导的行政责任;因工作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主管领导的法律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法范文第4篇

关键词:车辆冲关;性质;法律认定

中图分类号:DF6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949X(2010)-03-0023-02

近些年来,随着我国交通事业,特别是公路事业的迅猛发展,交通管理工作呈现出日益复杂的趋势,管理难度日趋加大。在管理手段相对滞后,人们交通法律意识还有待提高的今天,交通管理人员在上路进行车辆检查或稽查中,特别是全国交通系统治超工作开展以来,车辆为逃避检查,强行冲关冲卡,致使管理人员、路面执法人员重伤乃至死亡的事件在全国频繁发生。据有关部门统计,近年来,全国已有20名治超执法人员在治超工作中因公殉职,最近的一次就在2009年4月3日,陕西咸阳1名治超执法人员被违法超限货车压死。准确的界定冲关伤人行为的法律责任,保护广大交通管理人员的合法权益,积极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促进交通事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一、罪与非罪

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刑法理论,犯罪是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与应受处罚性的行为。因此,这三个特征是区分一个行为是否是犯罪行为的根本标志。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违法性与应受刑法处罚性的前提,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首先取决与它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刑法》第13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可见并非所有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都是犯罪,只有社会危害较大的行为,才能构成犯罪。为逃避检查冲关冲卡的车辆,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由驾驶员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造成财物轻微损失或给有关人员造成轻微伤害,情节较恶劣的,除追究其民事责任外,应当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故意伤害,或者第五十条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在日常管理实践中,此类行为比较普遍,难以有效防范,往往是我们打击的重点,也恰恰是给予及时有效处理的难点。对于此类情形,可以在以后的工作中提高拦截车辆的技巧,改善拦车设备,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以加大打击的力度。

同时,也要注意在具体处理过程中,防止有关司法机关对行为人以罚代刑,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制裁的情况,并及时通过有效的合法途径进行处理,以切实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二、此罪与彼罪

在现有的司法实践中,车辆冲关冲卡致人重伤甚至死亡的案例来看,结合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主要涉嫌三种罪名:交通肇事罪(本文仅指驾驶员为主体的犯罪),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罪,故意伤害(杀人)罪。三种犯罪有相同点,客观方面行为人都实施了驾驶车辆伤人,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行为,不同点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交通运输安全,后两种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不受侵犯。其中犯罪的主观方面将对定罪量刑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

在案件的审理中,定罪直接影响到量刑,性质不同,处罚大相径庭。因此,对犯罪行为的正确定性,对于有力的打击犯罪,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将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下面将着重围绕犯罪的主观方面对三种犯罪进行简要分析。

1.交通肇事罪

在三种车辆伤人犯罪中,交通肇事罪是情节最轻微,处罚最轻的一种犯罪。所以也是许多犯罪嫌疑人在庭审辩护中据理力争的一种罪名,以达到给予较轻处罚的目的。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既是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原因,也是造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条件,可见交通肇事罪主要表现的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如酒后开车、强行超车、超速行使、无证驾驶等发生的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损害结果的发生有其必然性,但必然性中也包含着一定的偶然性,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是不愿发生,极力避免的主观愿望,是一种过失行为。结果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突然性,难以预见性,驾驶员如果严格按照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能够有效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人明知或应知交通管理人员对其进行管理或拦截,但仍强行冲关致使发生危害结果,显然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必然性,可预见性,性质更为恶劣,侵犯的客体非公共安全,而是他人人身权利。可见车辆不服从管理人员的管理,强行冲关、冲卡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要件。因此,车辆不服从交通管理人员的管理,强行冲关、冲卡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行为不能轻易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2.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罪与故意伤害(杀人)罪

车辆冲关伤人案件大致可分为过失伤害或故意伤害,在具体案件中,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2004年6月26日,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就曾报道一车辆伤人案件,案件很具典型:2004年4月,某省由于油料紧张,一货车未能在加油站如愿加到汽油,司机愤而撞坏加油站设施欲扬长而去,加油站一工作人员见此情况便上前正面拦住该车,要求其赔偿损失。司机坚决不同意赔偿,在双方僵持中,车辆向前挪动了几米,停下后,该工作人员走到车辆侧面与司机进行交涉,此时司机趁机急踩油门欲逃走,上公路时来了个急拐弯,正是这一急拐弯将该工作人员压成重伤。案件发生后,当地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案件定性上发生分歧,公安机关经过侦查,认定该司机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并以此将案件移送检察院。检察机关经过认真分析,实地调查,并进行案件现场模拟。发现司机在急拐弯的时候能够通过反光镜看到在车边的被害人,因此,犯罪嫌疑人对自己急拐弯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是一种“明知”,而非“预见”,最后,检察机关以故意(间接)伤害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由此可见,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心理成了定罪量刑的关键。具体情况往往比较复杂,行为人有时也往往是临时起意,一念之差。因此准确分析,正确定性至关重要,下面就针对这两种犯罪来进行分析:

一是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罪。过失犯罪,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维护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一种心理态度。因此,犯罪过失根据心理态度的不同,又可区分为过于自信的过失与疏忽大意的过失两种类型,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既不是希望,也不是放任,而是一种排斥的、反对的心理态度。只是由于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在这一主观错误心理支配下的过失行为而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明知有管理人员对其进行了拦截,但轻信能够避免或因疏忽大意的原因,趁人不备,或另绕道冲关,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如管理人员突然发现,又紧急拦截,导致躲避不及而伤人,又或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车辆伤人等),仍对他人造成伤害,此种情形应认定为过失伤害。过失伤害在此类犯罪案件中所占比例较大。

二是故意伤害(杀人)罪。犯罪故意(间接)就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结果的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可见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一种听之任之的态度,现实司法实践中,往往有行为人直面管理人员冲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他人的结果,但轻信管理人员会及时躲避,结果造成他人损害的恶劣后果,又或夜晚发现前方设有检查点,但为逃避检查,铤而走险,在看不清前方检查点情况的情形下,加大油门,不计后果,强行冲关,以至发生恶劣后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伤害他人后果,但却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对危害结果不追求不躲避,可见根据对自身犯罪能力,犯罪对象情况,犯罪工具情况或者犯罪的时间、地点、环境等情况的了解,能够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很大的“可能性”,并非完全的偶然性。为了达到自己的既定目的,仍然实施这种行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不去排除,也不设法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听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与行为人相比,交通管理人员不论是在工具、体积、速度上,自己的血肉之躯明显处与劣势,不可相提并论,而工作情况的特殊性又决定了其工作的危险性,如行为人有强行冲关的意图,并实施冲关的行为,那么一旦有人拦截,发生自身伤亡的事件往往是难以避免。因此,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应是一种“明知”的心理,是一种故意(间接)致人重伤(死亡)行为。

当然,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不能排除有行为人对交通管理人员或其他人员进行直接故意伤害的行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以至造成受害人重伤甚至死亡的后果。此类案件比例很小,性质也最为恶劣,但比较容易认定,在此不予赘叙。

参考文献:

[1]刘宪权.中国刑法学[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9

[2]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6

[3]李春华.治安管理处罚法通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