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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经济政策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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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经济政策的意义

新经济政策的意义范文第1篇

关键词:代际转移 社会资本 市民化

一、劳动力“两栖”转移模式及其表征

综观我国农村劳动力转移的基本特征,突出表现为劳动力短期流动十分频繁,历年外出务工劳动力数量持续增加,2005年外出务工劳动力达到1.25亿人,占全国农村劳动力的比例达到1/4之多(表1)。但从长期来看,劳动力回流严重,相关调查表明回流劳动力仅平均外出过2.9年,由此表现出中国特殊的“两栖”劳动力转移模式。这种“两栖”转移有两种基本形式,其一为兼业型或称为季节性,表现为平时在外务工外,农忙季节返乡从事农业生产,属亦工亦农性转移,其兼业时间的长短因家庭劳动力的多寡和劳务收入的高低而不同;其二为阶段型或称常年性,表现为常年或多年在外务工,其后再返回农村从事传统农业或其他行业。近年来,第二种转移方式有所增加,但无论哪种类型,劳动力都未真正从农村和农业中转移出去。

产生中国这种特殊的“两栖”转移模式的原因在既有理论中找不到现成的答案。经典的劳动力转移理论无一例外地将城乡收入差距视为农村劳动力乡城转移的根本动因。刘易斯的二元结构模型认为城市现代工业部门和传统农业部门之间的收入差距使得农村剩余劳动力不断向城市、现代工业部门转移,并由此阐述了不变制度工资条件下的城乡就业结构转换机制和劳动力无限供给条件下的经济发展逻辑。拉尼斯―费景汉对刘易斯模型进行了修正,从动态化角度研究了农业和工业均衡增长的二元经济结构理论,从而更加突出了传统部门和现代部门平衡发展的重要意义。托达罗将其模型建立在城市失业的前提

历年外出务工劳动力数量及其占全国农村劳动力的比例

资料来源:历年国家统计局农调队对全国农村住户和行政村进行的抽样调查,其中外出劳动力是指农村劳动力在本乡以外的地域、外出时间在1个月以上的劳动力,包括跨省流动和省内流动的劳动力。之上,指出转移决策不仅取决于城乡之间的实际收入差距,而且取决于迁移者能在城市现代部门找到工作的概率,由此农村劳动力向城市转移决策依据预期收入最大化目标而做出。这些传统理论从工资收入差异角度阐释了劳动力转移的根本动因,但需要指出的是,这些模型中劳动力转移的本义是劳动力从传统部门彻底解放出来,职业属性、生活地点和身份都发生根本性转变,进而“一步到位”实现从农村到城市的永久性转移,这符合早期工业化国家劳动力转移和城市化的演进历程。然而,这种“一步转移”理论对我国当前农村劳动力生活在农村进城务工最终回流农村的“两栖”转移模式不具有足够的解释力。

为此,有学者从制度视角提出了中国农村劳动力“钟摆式”流动模式的三大制度原因――土地对农民的吸引、户籍制度的分隔作用以及城市劳动力市场的二元性。的确,计划经济时期形成的户籍制度以及在此基础上建立起来的社会保障制度、农村土地制度、城市用工制度、子女教育制度等一系列制度所构成的制度体系一直阻碍着中国农村人口向城市迁移。但是,制度因素对于劳动力转移的影响正在随着时间推延而逐步减弱,随着改革的深入和经济的不断发展,某些阻碍农村人口城市化的制度已经消亡(如食品配给制度等),某些制度的阻碍作用正在逐渐减弱(如户籍制度、城市用工制度等)。换句话说,仅仅消除制度因素是不足以改变当前劳动力“两栖”转移现状的。为此,有必要追溯其背后的经济机理。

二、农村劳动力“两栖”转移的经济成因

1、作为农村自给经济额外补充的即期转移

近年来,随着限制农民进城的各项制度约束和经济约束(歧视性的规定和收费等)的持续弱化,农村劳动力的转移成本不断减少;经过多年的摸索和发展,尽管始终被排斥在城市正规就业机会之外,但进城务工农民群体对城市非正规就业市场的熟悉程度不断提高,外出务工的方式逐渐由自发转向有组织的外出,不断成熟的转移模式减少了盲目性,增加了就业机会和就业稳定性,从而也大大节约了求职成本;外出进城务工农民作为一个特殊的新生群体,逐渐形成一个新的社会阶层,他们以群体聚落的形式而相互依存,由此增强了归属感,减少了心理成本。总而言之,农村劳动力市场与城市非正规就业市场的融合、打工经济的日趋成熟使得农村劳动力向城市的即期转移能力不断增加。

需要指出的是,农村劳动力在城市打工和生活所采取的是一种“暂时性”的或者说是“得过且过”的生存策略。以住房条件为例,据国家统计局调查,有29.19%的进城务工农民居住在集体宿舍里,有20.14%的人居住在缺乏厨卫设施的房间里,7.88%的人居住在工作地点,6.45%的人居住在临时搭建的工棚里,还有12.54%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城里没有住所,只能往返于城郊之间,或回农家居住。这种“低劣”的生存条件和生存方式决定了转移劳动力不是把城市工资收入和农村经济收入作为二者择一的经济机会,而仅仅是将这种即期转移作为一笔额外的收入来源用以作为改善农村生活的额外补充。为此,需要在即期转移的前面加上一个限定词,即:作为对农村自给经济一种额外补充的即期转移能力不断增强。据调查,2005年进城务工农民平均带回家乡4,485元,外出务工是其家庭最主要的收入来源,是提高农民收入的重要途径之一。

2、可持续性工资收入瓶颈与长期转移能力缺失

从行业分布来看,外出务工劳动力主要集中在制造业、建筑业、住宿餐饮业、批发零售业和居民服务业等;在建筑业中,进城务工农民占到80%以上,在加工制造业中进城务工农民占到68%。不难看出,进城务工农民主要集中在技术含量低、工资低的行业,这与进城务工农民自身的教育水平、文化素质、工作技能和城市就业的制度性排斥等多重因素相关。但无论如何,转移劳动力就业的行业属性决定了其单期工资收入水平较低。

同时,转移劳动力所从事的工作多以简单体力型劳动(如建筑业、制造业等)和青春型劳动(如餐饮服务、居民服务等劳动服务业)为主要特征,以体力、青春乃至健康为筹码的就业形式决定了转

移劳动力的就业年限是极其有限的,这也就决定了其无法获得永续性的收入来源。调查表明,2005年进城务工农民平均年龄只有28.6岁,40岁以上的进城务工农民仅占16%。受制于自身体力的制约,同时也源于进城务工农民工作具有很高的可替代性,到一定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将难以继续工作以获得工资收入。由此可见,转移劳动力较低的单期工资收入,特别是难以获得可持续性的工资收入形成了劳动力永久性转移的经济约束。由此导致那些具有较强即期转移能力的劳动力最终未能选择留在城市,而只能回到农村自然经济之中,进而形成中国特殊的“两栖”劳动力转移模式。

三、从“两栖”转移到代际转移:一个新的转移框架

劳动力的永久性转移是推进整个宏观经济发展和解决“三农”问题的必然要求,但以上分析表明,在现实经济社会条件下,成本收益的双重约束所导致的长期城市生活能力匮乏决定了在未来相当长一段时间内,试图通过代内转移一劳永逸地解决中国劳动力永久性转移问题是不现实的,劳动力只能选择一条与发达国家截然不同的特殊的 “两栖”转移路径。然而,这显然不是中国劳动力转移 的长久之计。那么,是否存在一条次优的转移路径?本文认为,与劳动力的代内转移相反,劳动力的“代际”转移将是中国劳动力转移的必然选择。所谓劳动力的代际转移,是指当代进城务工农民未能从农村和农业彻底转移出来,而下一代(子女)实现了向城市的永久性转移,真正实现从农村到城市、从农业到非农产业的空间转移和职业转变。

劳动力的代内永久性转移必须具备长期城市生活能力,需要有足够的非人力财富用以抵偿高额的一次性转移成本,需要有持续性的就业机会和工资收入以抵偿城市生存成本,这是当代“两栖”转移劳动力所无法企及的。为此,本文认为从整个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长远战略安排来看,在一个较长期的时间通道里,当前“两栖”劳动力转移的真正价值在于,将他们今天的辛苦努力转化为培育和提升下一代的永久性转移能力,从而为下一代的永久性转移积累资本和创造条件。

劳动力的“两栖”转移从两个方面为代际转移提供原始动力。一方面为代际转移积累物质资本和非人力财富。当前,以城市商品化住房为典型代表的一次性转移成本是制约劳动力永久性转移的重要因素,当代转移劳动力通过“两栖”转移积累非人力财富用以抵偿代际转移所必需的转移成本,从而可以增强下一代的长期城市生活能力。另一方面,更为重要的是为代际转移积累人力资本和社会资本。劳动力的长期城市生活能力受制于工资收入水平以及持续性工资收入的可获得性,而这又直接取决于其人力资本投资(包括正规教育年限和职业培训)的多少,尤其是在城市所拥有的社会网络关系,亦即社会资本的多少。由此,当转移劳动力将其积累的物质资本用于其子女的人力资本投资,在其自身“两栖”转移的同时,将其子女带入城市,使之自幼龄起不断适应和融入城市,这有利于为其今后的代际转移创造条件。

四、必要的政策诉求:为农民工子女市民化提供一揽子政策举措

要使“两栖”劳动力转移真正能够培育和提升下一代的城市生活能力,绝不仅仅是作为转移劳动力家庭自主决策的结果,更需要必要的政策支持。

当前,理论界有一种呼声,主张通过进城务工农民市民化,以改变劳动力“两栖”转移的现实状况,加速实现永久性转移。市民化的实质就是使其在身份、地位、价值观念、工作和生活方式等诸多方面向城市市民转化。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放弃传统的户籍制度管理手段,统一城乡就业市场,将转移劳动力纳入城市社会保障体系,通过减少人为的制度约束使转移劳动力在社会层面实现市民化是统筹城乡发展、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但试图由此一劳永逸地解决中国的劳动力转移问题未免有些拔苗助长,也超过了中国经济的承受能力。

目前,随着劳动力“两栖”转移比重越来越大,大批学龄儿童跟随父母来到城市,他们是未来向城市永久性转移的重要力量,当务之急是率先实现这些进城务工农民子女的市民化,而非进城务工农民本身的市民化,尤其是率先保障进城务工农民子女受教育的基本权利。进城务工农民为城市建设和发展做出了巨大的贡献,保障他们下一代平等的受教育权利是城市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应从制度上保证进城务工农民子女教育的市民化,如果说全部进入公办学校就学存在困难的话,那么通过公办学校、私立学校和打工子女学校等多维层面来保障进城务工农民子女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则是需要政府部门以积极姿态去应对的。如果说给予全体进城务工农民及其子女市民化待遇是超过经济承受能力的话,那么可以考虑,出台相关政策,在教育制度、户籍制度、就业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等方面率先给予那些在城市已经务工5年或10年以上的进城务工农民子女以市民化待遇,这不失为一个切实可行的渐进式市民化的政策举措。

总之,让进城务工农民的下一代提前和城市孩子一样享受到城市教育和城市文明,不断适应和融入城市社会,这才是进城务工农民离开故土、走向城市的真实价值,这也是中国劳动力转移的一条优选路径。

进入21世纪,我国将进入一个城市化的快车道,城市化的过程不是在时间序列上均衡发生的,而是有快有慢。如果这一代进城务工农民的“两栖”转移能够铸就十年、二十年之后,在他们的下一代身上掀起永久性转移的浪潮,我想这就是对他们今天辛苦努力的最好回报,是他们离开故土、走向城市的真实价值,这也将是中国城市化进程的最大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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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经济政策的意义范文第2篇

1.我国工程保险行业规模、赔付支出与宏观经济与区域创新间存在密切的关系。由实证分析结果可知,宏观经济因素对工程保险的发展具有明显的正向促进作用。这一结论与现实情况相一致:首先,随着我国新型城镇化的推进,工程建设投资的需求不断加大,从总量上增加了对工程保险服务的需求,刺激工程保险行业的发展。其次,现阶段我国区域创新的高风险、缺乏有效风控的特征使得工程保险的发展受到一定的负面影响,过高的赔付支出水平会阻碍保险公司在当地保险业务的开展。

2.我国工程保险的发展呈现出区域差异化,实证分析结果表明了这种差异很大程度上来源于地区间宏观经济发展程度的不同。一般而言,建筑业发展水平越高的地区,对工程保险服务的需求也越大。

3.通过回归模型进行实证分析后不难发现,不同地区的固定影响系数存在较大的差异,意味着保险公司在开展工程保险业务时,应当充分考虑不同区域自身的特点,才能更好地做到有的放矢、提高保险业务的经营效率,而非盲目地对所有地区实行统一的经营策略。

(二)政策建议

随着国家“十三五”规划的实施,我国工程保险行业迎来了关键的战略机遇期,各方参与主体应认识并接受我国工程保险业发展存在区域差异的问题,立足于各地区特色、制定针对性的工程保险业务发展战略和监管政策等。

1.各行政区划的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应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情况和产业结构特征,制定促进本地区工程保险行业发展的政策,为保险经营机构有序开展工程保险业务提供良好的外部环境,同时应积极提高当地工程界整体风险防范意识和保险意识。

2.工程保险经营主体要认识到工程保险区域差异化的存在,因地制宜地制定保险经营策略,真正做到有的放矢,提高经营效率。不同地区由于经济发展阶段和要素享赋不同,建设投资需求的重点偏向也会有所差异。显然,保险公司应对不同地区的建设需求和风险类型进行深人分析,尤其是结合当地区域性特色,如地理环境、人文环境、自然环境、产业结构以及长期发展规划等,针对性地设计工程保险产品。以工程保险费为例,目前我国工程保险费根据不同的工程类别的保险费率来计算,全国各地区的费率基本上是统一的,显然这种“一刀切”的方式并不适用于所有地区,极易在经济发达地区与落后地区间形成“相对不公平”。

新经济政策的意义范文第3篇

内容摘要:文章阐述了排污权交易制度的理论基础,分析了我国排污权交易试点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推广排污权交易环境政策的对策建议。

关键词:排污权交易 制度创新 可持续发展 环境保护

对比公共管制、收取排污费、补贴、排污权交易等环境政策工具,排污权交易制度具有明显的优越性,已成为当前全球最具有发展前景的环境政策工具。组建排污权交易市场已经成为我国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基础,它对于实现我国“节能减排”战略目标、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维护中华民族长远利益,具有极其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排污权交易环境治理政策手段的内涵与理论基础

(一)排污权交易的内涵

排污权是指为了解决环境污染及治理中的外部性问题,首先由政府环境管理部门确定出一定区域的环境质量目标,并据此评估该环境的容量,然后推算出污染物的最大允许排放量,并将最大允许排放量分割成若干规定的排放单位,即若干排污权。政府管理部门选择某种方式(如免费分配、招标竟拍和标价出售等)分配初始排污权,并通过建立排污权交易市场使这种权利能合法买卖。在环境管理部门监督管理下,各个相关生产企业根据其实际需要,在有关政策、法规约束下进行排污权交易、转让活动。通过排污权交易市场,排污企业从其利益出发,自主决定其污染程度并买入或卖出排污权。概括地讲,排污权交易是立足于环境外部性的内部化,通过界定产权、借助排污权的初始分配市场(一级市场)和排污权的交易转让市场(二级市场),各个企业自主选择排污量的多少,但各个企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不得突破所规定的最大允许排放量。

(二)排污权交易的理论基础

环境外部性理论。环境是首先一种事关人类生存发展的重要资源,但同时又是一种公共产品,具备明显的外部性。从企业污染排放来看,由于存在私人边际成本小于社会边际成本的负外部性,其结果是污染物的超量排放;从对环境的治理来看,由于存在私人边际收益小于社会边际收益的正外部性,大量企业采取“搭便车”行为,其结果是企业对环境治理的投入不足。排污权交易制度是一种制度创新,以解决环境保护及治理的外部性、充分发挥市场对环境资源的配置作用为立足点,通过产权明晰化将外部的不经济性“内部化”,即让其进入市场,将环境副产品纳入成本,通过经济手段保护环境、治理污染。

新制度经济学理论。在我国目前以及未来的社会经济背景条件巨大变化的情况下,环境政策偏离于社会运作的主体和主流而呈现边缘化状态,导致环境政策的干预效应不足,同时在环境保护工作的运作方式上,客观上存在着单方面强调政府行为,忽视经济活动基本规律的现象,只强调投入,不强调产出,使环境保护工作成为只有投入、不产生经济效益的活动,导致环境保护成了政府和企业的负担,加深了保护环境与发展经济的对立,从而对我国的全面、持续发展带来消极影响。诺斯(1994)曾在制度变迁理论中提出:如果预期的净收益超过预期的成本,一项制度安排就会被创新,并将这预期的净收益的来源归结于规模经济、外部性内在化、降低风险和交易费用等而实现的“外部利润”。探求环境资源以及与之相关的各种权益关系的有效和公平配置,将是我国环境管理制度变革的基础和核心问题,排污权交易正是这种制度创新的产物。

可持续发展理论。可持续发展是指“不断提高人群生活质量和环境承载能力的、满足当代人需求又不损害子孙后代满足其需求能力的、满足一个地区或国家人群需求又不损害别的地区或国家人群满足其需求能力的发展”。我国是在人口基数大、人均资源少、经济和科技比较落后的条件下发展经济的,面临着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的双重压力。目前,人口、生态、环境、资源等矛盾日益突出,成为制约我国可持续发展的瓶颈。2007年5月29日,太湖蓝藻大规模爆发造成近百万无锡市民生活用水困难,小小蓝藻在一夜之间让数百万群众的生活受到严重干扰,环境污染造成的恶果在当代就已直接表现出来了。以上种种事实说明,对环境的治理保护刻不容缓,如果不采取能迅速有效保护环境的政策措施,我国将不可避免地进一步陷入“高消耗、高污染、低效率”的泥潭,在未来几十年被锁定在代价高昂、不可持续的道路上。

排污权交易环境治理政策工具的特征分析

环境污染的负外部性及其治理,可以借助图1予以说明。暂不考虑各个企业投资于环保方面的问题,即假定各个企业的污染物与产量成正比例关系,同时假定企业处于完全竞争条件下。图1中,水平直线D=MR是某竞争厂商的需求曲线和边际收益曲线,MC是边际成本曲线,由于存在生产造成污染的外部不经济,所以社会边际成本高于私人边际成本,从而社会边际成本曲线位于私人边际成本曲线的上方,它用虚线MC+ME表示,虚线MC+ME与私人边际成本曲线MC的垂直距离(即ME)可以看成是边际外部不经济,即由于厂商增加一单位生产所引起的社会其他人所增加的成本。竞争厂商为追求利润最大化,其产量定在价格(即边际收益)等于其边际成本处,即为X*;但使社会利益达到最大化的产量应当是社会的边际收益(可以看成是价格)等于社会的边际成本,即应当为X**。因此,由于环境污染的负外部性,而使污染物的排放量高于社会均衡排污量,超过了帕累托效率所要求的水平X**。解决该问题的方法主要有公共管制、收取排污费、补贴、排污权交易等工具,但这些政策工具在具体内容、污染控制方式以及治理效果方面各有特征,从把环境污染外部性予以内部化的角度看,收取排污费、补贴、排污权交易等政策手段有一定程度的替代性,比较而言,排污权交易制度具有明显的优越性。

(一)排污权交易有利于达到环境总量控制目的并有效反映环境资源的价值

排污权交易能确保达到环境宏观总量控制的目的。排污权是环境资源商品化的体现,排污权交易过程中被交易的对象就是环境资源,交易使环境资源商品化,交易活动的结果就是将全社会的环境资源重新配置。排污权交易这一环境政策工具要求不拥有排污权许可证者不得排污,拥有许可证者不得违反规定排污,否则因违法而受到法律制裁,因而能确保在污染排污总量上达到控制目的。反观收取排污费、补贴等政策手段,由于我国排污费征收标准和超标排污处罚标准严重偏低,据有关部门测算,我国排污收费标准仅为污染源治理设施运行成本的50%左右,某些项目的排污费甚至不及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成本的10%,加之环保部门其他手段缺乏,而且力度微弱,客观上造成“付费即可排污”的不合理状况,污染物排放总量难以得到有效控制。补贴政策的实质是对于积极治理污染的企业所发生的治理费用,政府予以补贴以提高其污染治理的积极性,但问题的关键在于反映环境目标的合理补贴水平难以精确地确定,有可能出现当补贴的激励高于治理污染的边际费用,企业就会增加排污,以求得到更多的财政补贴的状况,最终也会导致排污总量不能被有效控制。

排污权交易能有效反映环境资源的价值,提高管理效率。收取排污费的实质是期望能有效地把一个企业加给他人的外部成本内部化,在图1中,这种费用应该等于ME,即通过向排污企业征收排污费ME,致使企业私人边际成本等于社会边际成本,企业就会降低其产量,即降低了污染排放量。但对于ME的大小,政府缺乏足够的信息,从而使得收取排污费的效果和效率都受到严重影响;从环境补贴政策来看,补贴额的大小应等于企业边际污染治理费用,但管理部门对企业边际污染治理费用的信息匮乏,从而降低补贴政策的效率。在排污权交易模式下,企业自己通过对边际污染治理费用和排污权市场交易价格高低的对比,借助于排污权交易转让市场(二级市场),自主选择污染治理投入额、排污量的多少,从而合理确定环境资源价值。

排污权交易能以较低的社会总成本实现环境管理质量目标。在企业污染治理成本的大小上,政府和企业处于“信息不对称”状态,对于排污费和补贴政策,如果排污费收取过低或补贴给予过高,预期的环境标准可能就达不到,然后不得不提高收费标准或降低补贴,然后继续调整,经过反复的迭代过程,最终达到环境标准所要求的排污量水平,这意味着排污者为了达到既定的排污量及减少污染所需要的技术水平,不得不付出昂贵的调整和再调整成本。同时,原有及新生公司的生产扩张将增加对排污量的总需求,如果要维持一定的环境标准,这就要求收费标准周期性地增加,这势必在增加排污费或降低环境标准之间做出抉择。在排污权交易制度下,市场力量会自动地根据排污总量的高低、企业自身边际污染成本大小,及时做出调整;对于新生公司或原有企业生产扩张而致的排污量需求,直接在排污权市场上购买即可,社会污染总量没有增加。环境监督成本也相应减少,全社会以较低的总成本实现环境质量目标。

(二)排污权交易制度能有效刺激企业污染治理的积极性

在排污收费制度下,收费由政府强制征收,排污许可证由政府发放,超标排污由政府处罚,大部分污染处理设施由政府投资兴建,企业是否执行环保政策过多依靠行政手段的被动监督,企业缺乏珍惜环境的内在压力和动力。而通过排污权交易市场,排污企业可以在购买排污权、自行治理污染和出售排污权之间进行选择,排污者之间根据其成本效益进行排污权交易,具有很大的灵活性。由于各个污染企业的污染治理成本客观上存在差异,有了排污权交易之后,污染治理成本高的企业就会购买污染治理成本低的企业的排污权为其所用,对污染被治理企业来说没有任何损失,反而还能通过出售多余的排污权获得收益。在存在企业污染治理成本差异,以及经济增长和环境保护之间矛盾的情况下,排污权交易制度能够有效刺激企业污染治理的积极性。

排污权交易制度把一个非市场问题转化为市场问题,能够诱导企业由向政府索取排污权到在市场中竞争排污权的转变。由于企业利用资源的效率是有差异的,企业利用资源的效率越高,治理环境的支付能力越强。所以,在一个充分竞争的市场经济中,排污权流向出价最高的企业,也就是流向资源利用最有效率的企业。

我国排污权交易试点中存在的问题

(一)排污权交易制度的法律缺失、交易不便而产生高额交易成本

排污权交易的实质就是采用市场机制来实现环境标准质量,体现了对污染物“总量控制”的基本思想,通过法律明确界定排污权的产权归属是开展排污权交易的前提。但在现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中,除了个别针对特种污染物的规定中体现有“总量控制”意图外,主要的法律法规均没有明确“总量控制”的规定。在“排污付费”的污染控制政策下,只要付费就可以排污,这样企业显然不会去市场上购买排污权,也不会有企业卖出排污权,也就是说,没有对排放量的总量限制,就没有市场。这些年来,我国在环境保护立法方面虽取得了重大成就,但有关排污权交易的国家层面上的立法尚处于空白阶段。虽然我国贵阳市人大常委会借鉴发达国家经验,于2005年11月通过了《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办法》,在我国大气污染防治立法中创先将大气污染排放指标有偿转让法定化,但是从全国来看,目前在国家层面上还没有针对性地立法,排污权交易从审批到交易,尚没有统一的标准,不便于我国排污权交易在基层的实际操作。

(二)排污权交易市场体系不健全而带来的高额交易成本

排污权交易市场要真正能良好运行必须建立全国统一的排污权交易市场体系,包括完善的交易规则、排污权在一级市场上的初始定价和在二级市场上的交易价格的规范以及购买排污权的信息搜集方便程度。目前,我国仅有浙江嘉兴建立了排污权交易平台,总体来看排污权交易的信息平台极为缺乏,导致了解谁拥有或需要排污权、排污水平、排污权的供给与需求关系等基础性信息和为达成排污权交易与各厂商讨价还价的信息磋商成本信息较高。我国乡镇企业数量多、规模小、分布零散,但其造成的工业污染在全国工业污染物排放总量中达到或超过半数,这一基本国情也决定了我国排污权交易市场的基础信息寻求费用过高,环境保护部门监测与执行费用也会过高,而且存在着逐案谈判的问题,从而间接导致了整个排污交易市场的无效。

(三)排污权的独特属性导致了排污权交易市场“薄市场”现象

排污权具有独特的自然和社会属性。在商品市场上,商品的供给方不是自己使用该商品而是为了出售;需求方购买该商品既可以自己消费,也可以转售获利。但在排污权交易市场上,排污权供求双方的基本目的都不是为了出售,而是供自己使用。排污权就其渊源来讲,是由管制者对环境的所有权而派生出的一种他物权,拥有了排污权就等于拥有了一定量的使用环境净化能力的权利,这种权利的总量自然是有限的。因此,在一般的情况下卖方并不迫切进行排污减少信用的交易。这种双方交易意愿的差距自然会导致排污权交易市场的不活跃,形成“薄市场”,不容易形成市场均衡价格,甚至导致排污权交易市场失灵。

(四)市场势力的存在导致排污权交易不活跃并降低了排污权交易机制作用发挥

所谓市场势力指卖方垄断者或买方垄断者在市场中策略性的操纵价格的行为。在排污权交易市场中,从理论上讲,潜在的买卖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但实际上买卖双方之间却存在着很大的差距:对于买方来说,非常希望以较低的价格获得排污减少信用以实现正常生产或避免因超指标排放而受到处罚,因此其交易的期望很高;而对于卖方来说,由于排污减少信用是其企业的一笔难以估价的无形资产,并且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排污总量控制的削减,具有很大的增值可能性。因而基于利益的考虑,排污权交易市场的竞争比商品市场要差,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双边垄断性。市场势力在排污权市场和资产市场上的联合可能使得排污权被卖方垄断,从而阻挠新企业的进入或将某些现有企业赶出市场。大企业可能行使市场势力使得其他企业的污染控制成本上升,而自己的成本下降。这两种现象的最后结果可能导致排污权交易价格较多地偏离完全竞争市场的价格,从而影响了排污权交易制度效率的发挥。

发展我国排污权交易的对策建议

(一)国家必须尽快从法律上明确排污权的产权归属

一般而言,增加生产与减少污染存在两难冲突,如果实施了排污权交易,那么排污权即构成企业事实上的生产要素之一,如果企业不重视对污染物的控制又无足够的排污权份额,企业就不能生产,企业就必须在自行治理与购买排污权二者的费用上进行权衡比较。为了在竞争中掌握主导权,提升竞争力,企业必须加大对环境治理的投入而不依赖于与竞争对手在排污权份额上的争夺。可见,排污权交易的必要条件是从法律层面保障排污权的产权归属,解决排污权交易中的制度瓶颈。

(二)完善排污权交易市场体系建设

在污染物的种类众多的情况下,科学合理地确定排污权交易品种、某地区的排污总量是解决了排污权的法律障碍后面临的另外一个重要课题。同时,政府以何种方式分配初始排污权也必须被重视,防止政府主管部门在初始分配中 “设租―寻租”行为的出现。再者,实施排污权交易后,排污权本身成为事实上的生产要素之一,而企业减少污染排放量有一个逐渐推进和提升的过程。因此,必须完善排污权交易市场体系建设,制定科学合理的交易规则,防止一些企业利用对排污权的垄断产生不正当竞争行为;建立排污权交易信息平台,为交易各方提供供求信息;提高交易透明度,降低排污权交易信息搜集的成本。既然排污权是一种有价证券,就可以借鉴资本市场成功的经验,通过交易所或店头交易的方式完成交易。

(三)积极建立排污权交易激励机制

针对排污权交易市场上有可能由于交易不活跃而致的“薄市场”问题,政府管理部门应建立排污权交易的激励机制,鼓励有条件的企业积极开展排污权交易。例如,对积极削减排污总量并积极出售排污减少信用的企业,政府应从税收、技术、资金等方面予以扶持并保证在其重新需要增加排污指标时以优惠的价格优先向其提供等;在排污权交易不活跃的情况下,政府应购买富裕的排污权,以保证并促进企业治理污染的积极性。

(四)加强环境监测并提高环境监测技术

政府主管部门应抓紧创新,制定一套科学的环境监测标准和监测处罚办法,建设先进的监测设施和有效的监测队伍,建立严格的监管措施,防止企业的偷排、超量排放等机会主义行为。对于没有取得排污权的企业,坚决禁止排污,并课以重罚甚至是吊销工商营业执照等处罚方式,建立起以市场手段为主、法律手段和行政手段为辅的一整套综合治理体系。

(五)转变政府职能应专注于“立规则,当裁判”

与传统的收取排污费、补贴等政策措施相比,排污权交易制度要求政府职能发生转变,从过去直接发放排污配额、确定补贴等方式直接参与市场转变为市场监督者和保护者,回归“守夜人”的角色定位。各级环境监管部门必须杜绝环境保护上的地方保护主义思想,充分认识排污权交易制度的优越性,坚定推进排污权交易。

环境问题是一个系统问题,因而在解决环境的外部性问题方面,通过产权明晰化将外部的不经济性“内部化”,即让其进入市场,将环境副产品纳入成本,而不是转嫁到社会和其他生产者与消费者头上,只能解决部分问题,而不是全部。因此,解决环境问题,经济手段是必要的,但绝非唯一的、万能的,还必须有超乎经济手段的约束机制,如政府干预、政策引导、法规处罚、相关组织的协调等。

参考文献:

1.[美]托马斯.思德纳著.张蔚文等译.环境与自然资源管理的政策工具[M].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

2.[美]泰坦伯格著.排污权交易:污染控制政策的改革[M].三联书店,1992

3.李寿德等.我国组建排污权交易市场问题研究[J].中国软科学,2002(8)

4.Woerdman E.Implementing the kyoto Protocol :Why JI and CDM show more Promise than international Emissions Trading [J],Energy Policey,2000

5.中国社会科学院环境与发展研究中心.中国环境与发展评论(第二卷)[R] ,2004

6..积极推进排污权交易努力构建环境保护新机制[N].经济日报,2006-3-13

新经济政策的意义范文第4篇

摘要:马来亚独立之初,为了保护陷于困境的马来人,政府在以维护土著马来人特权的“马来人优先”原则的指导下,以宪法的形式肯定了马来人的特权地位,最初是为了保护马来人在政治上的统治地位。以1969年的5.13事件为分界点,经过“新经济政策”的全面影响,马来西亚华人的长期以来的经济优势正逐渐沦落,马来西亚社会逐渐从马来人的困境走向华人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多重困境。

关键词:马来人优先原则;马来人困境;华人的困境

一、马来人的困境——马来人优先原则的确立

马来西亚是个多元民族国家,独立之初,非马来人在马来亚社会中占着近一半的人口。人口比例是马来人优先原则形成的重要原因,除此之外,还有马来人和华人间的相互妥协以及历史因素等。“马来人优先”原则是马来西亚政府确定的一项在政治、经济和文化教育上优先考虑马来西亚土著马来人的原则,即所谓的马来人的特权。这项特权由1957年马来亚宪法第89条和153条规定,马来人优先原则在宪法上得到了肯定,并在1963年的马来西亚联邦宪法中得到了继承。“宪法规定,马来人有土地保留权,马来人在公务职位、商业经营及教育机会上有优先权,此项权利之修正与否由最高元首是当时情形而定。”[1](59)

(一)人口比例。马来西亚主要包括三大族群:马来人、华人、印度人。马来西亚独立之初,马来亚人口比例是49.3%,华人占38.4%,印度人占10.8%。马来西亚的民族矛盾就集中在土著马来人与华人和印度人上,其中又以马来人与华人的矛盾最为突出。这不可避免地受到人口比例的影响,华人在马来西亚社会中占有的较大人口比例,使在马来西亚政治中处于统治地位的马来人感觉到了自身统治的危机,力图削落华人的力量。

(二)马来人和华人相互妥协的结果。马来人优先原则的提出是根源于马来人与非马来人在经济上的不平等。马哈蒂尔认为“马来西亚拥有太多非马来人的公民,一旦没有保护,他们将压倒所有马来人”[2](18)另外,马来人自认为是马来西亚的土著民族,但是“华人认为他们已定居马来亚,已成为马来亚人,所以不应受歧视,况且土生的华人已逐年增多。他们都认为既然'生为马来亚人'就应享有一切应有的权利。”[1](21)但是,“鉴于马来人在现实的经济、文化上较为落后,如不给予扶持,那么就不易使他们成为相同程度的民族”[1](39)同时,马来人同意给予华人公民权,基于这种考虑,华人对马来人的政治特权做出了妥协。

(三)马来人优先原则的历史传统。马来人的特权存在可以追溯到19世纪末期,英国殖民政府与马来土邦苏丹签订协议,各邦由英国保护,苏丹及其属民保留其。1946年英国的马来亚联邦拟议对马来人的特权全部削除,对各民族一视同仁,遭到马来苏丹及其属民的一致反对。1957年马来亚独立,在制宪过程中,英国人组成宪制调查团同意保留马来人特权,但这种特权应有一定的年限,建议为十五年。[1](39)这个争论最终以马来人取得完全胜利而结束。

1957年,马来亚宪法依据“给予和获取”及“公平交易”原则,确立了马来人的优先原则,“确定了马来人和非马来人在社会中的地位:马来人享有传统的政治统治权,非马来人则享有传统的经济地位。”[3](50)

此后,马来西亚政府就开始通过国家力量保持马来人的特权来维持其强势地位,并“以马来族为中心”来处理国内的种族关系与国家认同的建构问题。这一处理种族关系和国家建构的原则,在独立之后其中心发生了一些变化。

二、新经济政策——华人的困境

马来人优先原则问题可分为两个时期,独立到1969年属于前期,主要是在政治方面给予马来人一些特权,对他们进行特别照顾,经济领域仍然是华人主导。从1969年之后,政府不仅在政治上保护马来人的优先特权,这种特权大大扩展到了经济和文化,压制了华人在经济领域的发展,缩小了非马来人的生存空间。

使马来西亚政策出现这种转变的是1969年的5.13事件。独立之初,宪法的保护并没有使马来西亚的局面因此得到稳定,各族也未能因此和平共处。5.13事件后,“马来西亚政府认为一方面是因为马来人对华人在经济上享有的巨大经济利益产生不满;另一方面,华族与印度族自认为可以优势的经济地位,透过民主形式的选举掌控政治权利。”[3](155)1971年,总理敦·拉扎克提出了“新经济政策”,其目的就是要达到重新分配马来西亚的经济资源,使马来人和其他土著都完全参与到国家各个层次的经济生活中。新经济政策在政治、经济和文化教育方面采取相应措施给予马来人优先特权。

政治上,在行政部门和政府机构人员中优先考虑马来人,并以不平等的比例,限制非马来人进入政府部门。“按照各种族4:1或3:1的比例进入政府部门”。[4](98)1974年,国民阵线的建立,确立了马来人在政治上的占优势地位的格局。教育上,采取一系列措施企图强制同化非马来人。1971年,颁布大专法令,1978年出台了“固打制”,使得大批成绩优异的非马来人难以进入本国的大学,而且热门的院系和奖学金也优先考虑马来人,很多华人华人只好选择出国留学。在经济上,通过国家权力强行扭转马来人在经济中处于不利地位的局面,限制非马来人经济上的发展。“在此政策下,马来人享有绝对的优先权和特权,非土著公司里一定要有30%的股权是属于土著”。[5]新经济政策是以20年为目标的,很多措施止于90年代,代之以“国家发展政策”,但是马来人优先原则并没有随之结束。

新经济政策并不仅仅为马来人带来好处,在新经济政策之下,马来人与华人及其他种族的经济都有了不同程度的发展。虽然,“新经济政策”中对非土著的歧视一直以来令华人不满,但还是接受了这种结果。新经济政策拉近了马来人和华人的经济差距的同时,也疏远了马、华两族的关系。当马来人的经济实力增加,马、华差距缩小的同时,政府却忽视了非马来人在政治中处于劣势的事实,使马来人享受的特权显得极不合理。这不但没有达到“国家团结”目的,反而由于其强烈的政治意图的政策,造成了马来西亚社会各种族间的紧张关系持续了下来。

针对马来人优先这一原则,马来西亚华人有着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这很明显是种族政策,它对华人不公平。教育中,公立大学留给华裔学生的名额也非常少,想建立自己的大学也很难。”[6]有人认为,“这个原则只是存在一些行政偏差,马来人优先原则'原先只是因为马来人经济比较落后而产生的优惠政策,虽然可以说后来演变成了一些人的特权,但是这些特权只是惠及一部分上层的马来人。”[7]

这种差异与他们与马来人的融入情况及其家庭背景有关。有些华人保持着自己身为华人的意识,居住在华人社区,与当地的马来人及印度人接触并不多。有些华人在马来人社会融入得比较好,与马来人及印度人相处,没有族群之分的观念,不以“华族”自称,而是“马来西亚人”。

其次是其经济地位,生活在乡村的华人认识到,在乡村的贫困马来人并没有在特权下得到太多的利益,即使在大学名额、奖学金的申请和政府部门的名额对华人是极其不公平的,但这些优先原则的受益者大多是上层的马来人,而广大下层仍处于不利的境地。而从事商业的中上层华人能体会到马来人优先原则对华人的不公平,特别是在经济上不能像以前一样自由,而是受到马来西亚政府的行政干预。

从“马来人优先”原则的出现可以看出,这一原则理应是为了给予在经济上处于困境的当地马来人一些优惠和帮助,使他们能够在与其他各族的相处中摆脱落后的局面,与其他各族共同发展。但是这一原则往往被歪曲原本的意义。“在原本的字眼上,这应该是土著的优惠政策,而这个政策是在社会正义下产生。”“若优惠政策被无限扩大就会形成特权,当优惠政策被当成权利来处理,就会伤害其它族群的利益”。[8]

除了马来人优先的政策影响,马来西亚华人受少生优育观念等各种因素的影响,人口比重逐渐降低。大马华裔人口比率从过往的逾30%,下降到2000年的26.03%,2010年再滑落到24.6%,若以此类推,再多25年或许会减少至15%。[9]随着华人人口的下降,其在马来西亚社会的影响力也会相应地有所降低。人口比例变化引起了马来西亚华人的弱势焦虑。

此前的马来人与华人之间摩擦的的主要根源在于经济悬殊,而到了现阶段,他们之间的摩擦转向了政治上的差距,而且其中的角色出现了转变。华人的经济优势、政治弱势转变为马来人占据政治强势,华人经济优势不明显的局面。随着以马来人优先原则为基础的政策的长期推行,华人在马来西亚人口比例的递减,经济优势的衰退,政治、教育受抑制,马来西亚的前景不容乐观。

参考文献:

[1](台)李亦园著.《一个移植的市镇——马来亚华人市镇生活的调查研究》[M].台北:中央研究院民族学研究所.1970年6月。

[2](马来西亚)马哈迪医生著.叶童铃译.《马来人的困境》[M].香港:皇冠出版公司.1981年9月。

[3](台)张锡镇著.李炳南主编.《当代东南亚政治》[M].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4年3月。

[4]顾长永著.《东南亚政府与政治》[M].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9年5月。

[5]马来西亚经济政策调整惠及当地华商[ED/OL],http://.cn/o/2009-04-23/173015516466s.shtml。

[6]被访者,厦门大学2011级海外教育学院华裔学生,2011.12.2。

[7]被访者,厦门大学2009级人文学院华裔学生,2012.12.2。

新经济政策的意义范文第5篇

提要: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作为反垄断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在WTO、全球化、知识经济大背景下,面对出现的新情况和新,应作出适当的回应。本文拟将适用除外制度置于此背景中,并结合国情对适用除外制度作出进一步的探讨和。

关键词:反垄断 适用除外制度 WTO 经济全球化 知识经济

一、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概念及其基础

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作为反垄断法的一项基本制度在各国反垄断立法中均得以确立。所谓反垄断法适用除外,亦称适用豁免,系指在某些领域对某些事项不适用反垄断法。具体而言是指在某些特定行为或领域中允许一定的垄断状态及垄断行为存在即对某些虽属限制竞争的特定协调或联合或单独行为,反垄断法不予追究的一项法律制度。

垄断的概念相当复杂,在经济学、法学研究中,人们广泛地使用这一概念,但是在法律界至今也没有为之下一个精确的定义。经济学家们经常将垄断视为一种极端的市场结构形式,它是指一家厂商供应整个市场,不存在竞争。①显然,经济学家将垄断理解为一种状态,但是在法学上,垄断不仅指状态还被表述为一种行为,即“限制竞争行为”,构成反垄断法上的垄断必须具备以下两点:违法性和应受处罚性。然而经济学研究表明,垄断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并非都应受到法律的否定或制裁。首先,垄断能带来规模效益。它是商品经济高度发达和技术进步的产物,本身就是进步的标志。正如有学者指出,“反垄断法反对的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大,而是任何独占市场的企图,它所努力消除的并非简单的企业优势,而是借助该种优势对于竞争机制的扭曲与蹂躏;它限制的并非企业通过先进的技术,优秀的经营策略等正当商业行为获得的市场支配地位及高额利润,而是其出于减灭竞争压力,长期轻松获取垄断利润的目的,以非正当的方式对于该地位的维持与滥用;它所保护的并非弱小企业的弱小,而是保证它们获得平等的机会。”②由此可知,反垄断与促进规模经济是不矛盾的。其次,依照国家的产业政策和其他经济政策,在某些领域是需要避免过度竞争。因为,在这些领域里进行自由竞争无益于公共利益,对社会经济发展和国计民生均不利,而进行适度的垄断则是符合公共利益的。经典的西方经济学理论,将市场结构划分为四种具体形态:完全竞争、完全垄断、垄断竞争、寡头垄断。完全竞争和完全垄断的市场结构均有其理论上的合理性但缺乏现实性,现实的市场结构是处于二者之间的垄断竞争和寡头垄断,在产品差别化条件下,寡头垄断实质上也是垄断竞争。这一点是经过产业组织学派的充分论证了的。因此,经济学家们常说“垄断竞争是特别重要的”。垄断竞争是在旧经济中常见的一个特征,同时这一特征在新经济(又称知识经济)表现得更为明显。“新经济”指三个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的行业,第一个是机软件的制造业;第二个是由以因特网为基础的企业(包括因特网接入提供者,因特网服务提供者和因特网内容提供者)构成,第三个则是以提供用来支持上述两个行业的通讯服务和设备的行业。这些行业主要生产智慧财产,即计算机代码,而非实体性的物品(通讯设备是例外)。智慧财产的特征是固定成本相对应于边际成本而言很大,但是一旦创造出来,生产额外拷贝的成本很低。③新经济的这一特征决定了创新的成果只有通过获取市场垄断力量,才能产生赢利,如果缺乏市场垄断力量,市场主体将收不回投资。因为为了竞争,市场主体只能将创新产品的价格压低至边际成本,从而无法弥补其高额成本,长此以往,新经济的动力创新将不复存在,在此意义可以说“新经济发展依靠创新,创新需要垄断,新经济时代垄断的普遍存在是不可回避的事实”。④新经济时代技术的更新可谓一日千里,而垄断的取得更多是依靠知识、技术、信息、创新意识等“知本”。这种垄断地位事实上是很难保持的,正如克鲁格曼(P·Krugman)所言:“当你在通用汽车公司干,你知道你的竞争对手是谁,他们在干什么。但是,如果你从事或诸如此类的行业,那么可能打败你的对手的名字你连听也没有听说过,这样你就不可避免地一直承受着竞争的压力。”可见,新经济时代垄断是绝对的,竞争是相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