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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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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范文第1篇

第一条 为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打击环境违法行为,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及有关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举报,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举报人)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检举、揭发本办法第五条所列的环境违法行为。

第四条 举报奖励实行属地和分级管辖,由各级环保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管辖权限具体组织实施。

各级环保部门应当在当地报纸、政府公众网、环保局网站等公众媒体公布本辖区的举报方式和途径(包括受理举报单位的名称、通信地址、邮政编码、举报电话、传真、电子信箱和接报处理程序等)。

第五条 举报人举报下列环境违法行为之一,经环保部门调查属实,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可以获得举报奖励:

(一)工业企业建设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或者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使用的;

(二)工业企业擅自拆除、闲置或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私设暗管,超标排放污水的;

(三)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排放、倾倒、堆放、填埋、焚烧剧毒物品、油类、酸碱液、含放射性物质的物品的。

第六条 举报人举报环境违法行为,可以向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环保部门举报,也可以向市环保局举报。举报人举报环境违法行为,可以选择下列举报方式:

(一)拨打环保举报电话进行电话举报;

(二)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进行书面举报;

(三)到有管辖权的环保部门进行口头举报。 ,!

第七条 举报人举报时应提供被举报人的名称、地址、违法行为发生地及基本违法事实等,并提供举报人姓名(或单位名称)、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

举报人可以协助环保部门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

第八条 环保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进行登记、审查。经审查不属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将举报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环保部门处理,并告知举报人。

第九条 环保部门查处被举报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自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十条 举报奖励金额每次为人民币500元。

被举报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并且举报人积极协助环保部门调查取证的,可适当提高奖励金额,但同一举报案件的奖励金额最高不得超过举报案件罚款额度的10%。

奖励决定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保部门依照有关行政决策程序作出。

接报前环保部门已对被举报环境违法行为立案查处的,不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举报同一环境违法行为只奖励一次。同一环境违法行为有不同举报人举报的,奖励第一举报人,由环保部门按照接到举报的时间先后顺序确定;举报人联合举报的,奖金分配由举报者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举报人应当自接到环保部门领奖通知后30日内,携带有效身份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逾期未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三条 举报奖励经费由环保部门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申请专项拨付,并在环境违法罚没收入办案经费中统筹安排。

举报奖励经费专款专用。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对奖励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环保部门应当将奖金发放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环保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举报人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举报人实施打击报复。

第十五条 举报人的举报经查证属谎报行为,且严重扰乱公务的,环保部门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六条 环保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追究责任:

(一)拒不受理举报或受理后不依法查处的;

(二)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而未向举报人颁发奖励或滥发奖励的;

(三)泄露举报人个人资料的;

(四)挪用、侵吞或以其他手段占用举报奖励经费的。

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范文第2篇

一、环境行政处罚总体情况

大队严厉打击环境违法行为,坚决查处一切环境违法行为,坚决纠正环保执法偏软的现状,严格落实环保违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避免减轻处罚行为,切实做到环保执法公开、公平、公正。2019年,立案调查2起,下达处罚决定书1起,处罚金额5.7万元。对养殖场分别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二、工作开展情况

随着《环境保护法》及其配套办法的深入实施,加强对《环境保护法》及四个配套办法的宣传学习,并贯彻落实。组织行政执法人员持续深入学习研究《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新修订的环保法律法规,进一步明确法律赋予环保行政主管机关的职能职责和工作措施,提高工作能力和水平。在日常环境保护执法工作中,严格执行《罚缴分离制度》、《查处分离制》等一系列执法责任制度,对环保执法违法行为一经查实,按规定从严处理,有效杜绝了人情执法、选择性执法的情况发生。

三、不足之处

环境执法队伍数量不足和素质欠佳。环境行政执法是全方位、多层次的工作,内容的庞杂、范围的广泛,都必然要求执法人员的高素质。然而,目前东津新区的环境行政执法队伍比较薄弱,主要表现队伍的数量明显不足,缺乏精兵。

四、下一步工作打算

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范文第3篇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嘉兴市范围内各类排污单位实施的环保执法监管和各类环境违法案件的查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环境保护飞行监测(以下简称“飞行监测”)是指对排污企业实施现场随机快速的环保执法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环境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的行为。

第四条飞行监测遵循以下工作原则:

(一)快速保密。飞行监测不预先告知抽查企业和检查时间,采取突击或暗查的方法,对排污企业实施监督检查。

(二)突出重点。飞行监测主要检查国控、省控、市控等重点工业企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群众投诉热点排污企业。

(三)依法实施。飞行监测必须严格遵守执法程序,依法进行现场检查取证。对在飞行监测中发现的有环境违法行为的排污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五条飞行监测主要检查排污企业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况,主要包括:

(一)污染物是否达标排放,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是否落实;

(二)新、扩、改建项目是否执行环境保护“三同时”管理规定;

(三)危险废物是否得到妥善处置,是否存在非法转移、处置危险废物行为;

(四)污染治理设施运行管理台账是否建立,污染治理设施运行管理规程是否执行,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终端等治污设施是否及时维护保养;

(五)有关部门下达的污染治理任务和决定是否按时落实。

第六条市环保局对全市飞行监测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市级飞行监测。各县(市、区)应积极配合市级飞行监测,并组织开展县(市、区)级飞行监测。

各级宣传、公安、监察、经贸、工商、电力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内积极配合飞行监测。

第七条市级飞行监测原则上每月不得少于两次。当飞行监测达标率连续两次达到90%以上,飞行监测频次可视情减至每月一次。

市级飞行监测可由市环保局直接实施,也可采取市和县(市、区)联动、交叉检查等方式实施。

第八条为确保飞行监测公平、公正,市环保局应制定相关制度,明确飞行监测达标率计算、重点污染源确定方法和各类污染行业废水、废气样品的主要分析项目。

飞行监测抽检的样品,应按照快捷、就近的原则,指定所在地监测站或委托有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分析。

第九条实行市级飞行监测挂牌督办、通报和报告制。

对在市级飞行监测中发现的有严重违法排污行为的企业和连续两个月飞行监测达标率低于80%的县(市、区),市环保局应予以挂牌督办。

市环保局应将每月的市级飞行监测情况及整改要求通报各地。各地在接到通报后,应落实整改措施,在一个月内将整改情况上报市政府。

第十条对在飞行监测中发现的有违法排污行为的企业,各地应按照“从重、从快、从严”的要求,依法对其惩处。

(一)对污染处理设施(包括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运行异常,或台账建设不全、管理混乱的,环保部门应当场责令其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二)对超标排放、超总量排放,或非法转移、处置危险废物,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环保部门应对其有关设施、物品实施封存或暂扣,并从重处罚;

(三)对不能稳定达标排放的,当地政府应对其下达限期治理决定,并从重处罚;

(四)对存在偷排、漏排、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染治理设施等违法排污行为的,或当年内两次以上(含两次)超标排放的,当地政府应对其下达停产整治决定,并从重处罚;

(五)排污单位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超标排放的,当地政府应立即责令其停业或关闭;

(六)对拒不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管理规定的,从重处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环境违法行为;

(八)在对上述违法超标排污行为实施查处的同时,环保部门一律加征超标排污费。

第十一条限期治理期间,排污单位应采取限产、停产或其他措施,使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在排放标准的150%以内,并暂停企业其它建设项目环保审批。限期治理、停产整治期限届满后,排污单位应向环保部门提出验收申请,通过验收后方可恢复正常生产。

第十二条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的,排污单位应自行消除污染。排污单位不削除或者不能自行消除污染的,环保部门应指定单位代为消除,处置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对在飞行监测中发现的属国家明令规定应淘汰、取缔的生产设备、工艺,各地应依法予以淘汰、取缔。

第十四条对违法排污情节严重、性质恶劣、造成较重污染损害的,除按最高限额实施行政处罚和加征排污费外,有关部门应追究相关当事人的污染赔偿责任。对造成重大污染事故的,应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在飞行监测中发生下列情形时,相关部门应予以积极配合,确保查处到位:

(一)当事人以暴力手段阻挠或干扰飞行监测,可能危害执法人员人身安全,妨碍正常执法秩序的,公安部门应派出警力维护执法秩序。对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擅自拆封、起用已被封存或暂扣的机器设备和销毁证据的,应对当事人实施治安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对拒不执行限期治理、停产整治和停业决定的,电力部门应对其实施停电、限电。

(三)对拒不执行停业、关闭决定,仍继续生产的,应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电力部门应对其实施停电、限电,工商部门应注销被责令关闭企业的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对在飞行监测中发现的存在下列行为违法行为之一的企业,纳入市环保信用不良企业名单:

(一)偷排污染物的;

(二)经监测检查,主要污染物当年两次以上超标排放的;

(三)在环保自动监控装置和污染物处理设施上弄虚作假的;

(四)擅自倾倒、废弃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

(五)拒绝环保部门现场监督检查或阻挠现场执法的;

(六)拒不执行有关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的。

第十七条纳入市环保信用不良企业名单的,有关银行应将环保不良信息载入企业征信系统,并作为信贷的重要依据。同时,暂停企业建设项目环保审批一年,并取消其各级评优评先资格。

第十八条环保部门应定期在媒体上公布违法排污企业名单和环保不良信用企业名单。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该限期治理、停产整治而不限期治理、停产整治,该取缔、关闭而不取缔、关闭的地区,实行区域限批。

第二十条对飞行监测实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纳入生态市建设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并作为对各地主要污染物减排核算的依据之一。被实行区域限批的地区,其飞行监测年度考核视为不合格。

第二十一条组织和实施飞行监测的相关人员应严格遵守工作纪律,不得泄露飞行监测企业名单和举报人等情况。

各地、各有关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飞行监测。

对违反前两款规定,甚至包庇纵容企业违法排污,或不履行环境监管职责、造成渎职的违法违纪责任人,监察部门应依法作出监察建议或决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范文第4篇

翻阅旧环保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条文,我们不难发现,“罚款”字眼虽在很多条文里频繁出现,但最高限额仅为50万元,“违法成本低”是我国环保法律法规长期存在的痼疾。

以去年环保部的华北平原排污企业地下水污染处罚为例。处罚通知书显示,共有88家企业被处以罚款,总金额共计613万余元。这笔罚款看似不少,但分摊至每家企业还不足7万元,这对治理水污染与震慑企业而言均很难有实质效果。

“长期以来,环保部门除了罚款以外,往往很难再找到让企业敬畏的办法。一些企业根本就没有把环境保护放在眼里。”环保部门相关人员告诉记者,为数不多的罚款对很多企业来说不过是九牛一毛,违法企业往往在交纳完远低于守法成本的罚款后,继续污染环境,很多财大气粗的企业甚至选择屡罚屡犯。

“中国经济的高速增长是以牺牲环境为代价的,是不可持续的。”这一命题如今已成为共识。要破解这个现状,需要排污企业恪守法律。要让排污企业不敢污染环境,这需要增加他们违法的成本。修订后的环保法,在罚款力度方面的功效不容小觑,企业环保违法成本低或将成为历史。新环保法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九条明确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更改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这一处罚,上不封顶,极大地提高违法成本,环保罚款“不痛不痒”的状况将成为历史。

“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王田律师告诉记者,此条文里面的“恢复原状”足以让那些未取得环评报告就开工建设的单位倾家荡产,因为这意味着已巨额投资的工程项目除面临被推倒拆除外,还必须还原建设前的生态环境。这将成为企业难以承担的责任代价。

“对犯法相关责任人将视情节严重处于五日至十五日拘留。”王田律师说,与之前的环保法相比,新环保法还增加了治安处罚等内容。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以下几种行为,可以处以拘留处罚,这将极大震慑违法行为人:“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赐予环境监察执法尚方宝剑

“以上个月我们在汕尾海丰县暗访检查为例,遇到违法排污的‘三无’电镀小作坊,执法人员现场责令其停止生产,但执法人员刚走,小作坊又换个地方恢复生产,与环保部门打起了‘游击’,没有现场执法权,我们往往束手无策。” 参与上月暗访环境污染行动的环保部门相关人员告诉记者,海丰县鹅埠镇西湖村一些无牌无证小电镀厂,将未经处理,有毒有害,严重超出国家相关规定排放标准的电镀废水,加设软管直接排放。按照“两高”司法解释“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的”应移送公安机关。但当时由于环保部门没有查封、扣押权,导致因缺少物证无法立案,从而无法追究违法作坊主的刑事责任,只能施以行政处罚。

据了解,过去,环保部门对违法排污企业只能实施行政处罚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且排污企业有2个月行政复议期和3个月的行政诉讼期(行政处罚诉讼期为15天),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和行政命令的只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此漫长的期间内,只能任由排污企业非法排污,环保部门无计可施。

“此次《环境保护法》对违法排污这些设备,规定了可以查封、扣押,这些措施有利于查处违法行为,能更直接、有效地杜绝污染企业恢复生产,及时制止违法排污行为。”新修订的《环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从其他部门的执法经验来看,查封、扣押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执法手段。对环保部门来说,有了这个权力后,就能更有效地控制排污总量、控制偷排等环境违法行为。”王田律师说,新修订的《环保法》定位为环境保护领域的基础性法律,其条款需要单行法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来给予具体规定。例如,如果能像公安系统那样成立类似公安缉毒大队那样的环保大队,将更能有效地遏制企业环境违法行为。

此外,新环保法还规定环保部门有权责令超标或超总量排污的企事业单位限制生产、停产整顿等。新环保法第六十条明确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王田律师介绍说,比较1989年《环保法》第39条第2款“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可见,结合新环保法第六十七条的相关法文,新环保法已取消中央直接管辖企业事业单位的异地污染特权。

提升自身职业素养以适应新法要求

记者发现,新环保法赋予环境监察机构更多的权力和责任,权力表现在明确了环境监察机构的地位,增加了执法手段,比如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责令限产、停产,按日计罚,涉嫌犯罪的可以进行刑事责任追究等,但同时也规定了对环保部门自身的严厉行政问责措施。

“新法实施后,如果环境执法人员能够运用好,会对执法工作有推动作用,如果执法人员不能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或者是工作中出现了失误、疏忽,都有可能被问责、被处理,形成责任倒逼。” 对于新环保法,不少基层环境监察执法人员在纷纷“点赞”,寄予厚望的同时,也开始担忧自身的职业素养能否胜任。

新环保法第六十八条明确规定了,“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等九种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范文第5篇

关键词:污染防治设施 监督管理 完善制度

中图分类号:X3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98X(2014)02(a)-0186-01

污染防治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实际上就是指环境保护部门在国家的授权下对建设工程项目的作业现场进行检查并且查处有关的违法行为,确保排污单位的污染防治设施都是在合理的使用状态下的,避免出现污染防治设施被拆除或是出于闲置的状态,从而有效的加工处理污染源所排放出的各类污染物。作为一项重要的管理制度,污染防治设施监督管理制度是为工业污染源设立的,同时其也是建设工程项目“三同时”制度向合法污染源的过渡和延伸,这项制度主要包括以下三项内容。

1 排污单位的法定义务

(1)排污单位可以正常的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在我国环境保护部门所颁布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及《水污染防治法》等文件中都是有着相关的规定的,并且在我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1年12月7号所的第十三号文件《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的条款中对“正常使用”也是有着明确的说明的,具体来说就是“只有经过相关的培训,并且熟练掌握相应的岗位规范制度和操作流程的操作人员,在动力以及原来等都得到充分落实的情况下,才可以正常的交付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2)严禁排污单位擅自拆除并且闲置污染防治设施。在我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第十五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的第十二条第二款,《环境保护法》的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第二十条和第四十条中,对排污单位都有着这样的要求,排污单位是不可以擅自拆除、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

(3)当环境保护部门对排污单位的生产作业现象进行定期的检查工作时,排污单位必须真实的反映情况,并且向环保部门提供必要的资料。

2 环境保护部门的职权和职责

(1)在环境保护部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的过程中,如果发现了排污单位存在着擅自拆除、闲置污染防治设施或是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行为,那么环境保护部门就有调查取证、立案并且制定出发决定的法定职权。具体来说,在《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行政处罚法》以及环境保护法律相关的法律责任中都是有着明确的规定的。

(2)环境保护部门对排污单位具有现场检查的法定职权。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定期的或是不定期的对排污单位的生产作业现场进行检查。

(3)环境保护部门有责任向排污单位宣传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以及政策规范中的与污染防治设施有关的规定,同时还应定期的提供给排污单位污染防治设施的最新的科技信息。另外,对于排污单位的污染防治设施实时运行情况和运行效果,环境保护部门也应进行跟踪和反馈,在此过程中找到污染防治设施所存在的问题,并勒令排污单位进行及时的整改,整改完成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3 排污单位的法律责任

环境保护工作的相关法律有有效的规定了排污单位的各类行为模式,也就是说当排污单位的生产作业过程中违法了这些行为模式并超出了一定的额度时,那么排污单位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阶段,我国环境保护工作的相应法律法规对固体废物污染、大气污染、水污染以及噪声污染者四大类污染防治设施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也都有着明确的说明。

(1)不同法律规定的受处罚行为是有所差异的。对于“不正常使用”这个概念,在《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中都将其列为应受处罚的行为,而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却并未将其列为应受处罚的行为。那么怎样才算“不正常使用”的范围呢?以水污染防治设施为例,所谓的“不正常使用”就是对排污单位违反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正常运行规范而继续使用水污染处理设施的情况,环境保护部门认为这就是“不正常使用”的处理设施。而以下几种情况,同样也属于水污染处理设施的“不正常使用”状态:①将全部的处理设施或是部分的处理设施停止运行;②在不经过处理设施的情况下,将全部污水或是部分污水直接排放到环境中;③使用处理设施时,并未遵照相应的规范流程使用、检查和维修;④使用污染处理设施时,从中间的某一工序将污水排放到环境中。

(2)不同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是有所区别的。在《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其处罚的幅度依据规定应为“5万元以下”,而在《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中,其处罚的幅度依据规定为“10万元以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其处罚的幅度依据规定也是“5万元以下”,在我国不同区域对环境噪声污染处罚幅度也是有所区别的。当然,同类违法行为处罚上限有如此大的差异显然还是不够合理的,广东省对于环境噪音的处罚的上限显然太低,应尽快修改并适当提高。

(3)不同法律所规定的处罚种类也是有一定差异的。在我国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以及《水污染防治法》中,其规定的处罚种类只有“罚款”这一项,而在《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处罚的种类有“罚款”和“警告”两类,也就是说处罚时在这两者之中可以任选其一。另外,在这四项法律中,不但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同时也都规定了相应的改正责任,《水污染防治法》规定为限期重新安装使用或是责令恢复正常使用,而其他三项法律则为责令改正,由于其范围太广,具体的改正方法还应由当地的环境保护部门酌情而定。

4 结语

综上所述,我们对排污单位的法定义务、环境保护部门的职权和职责以及排污单位的法律责任三个方面的内容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和探讨。作为一项十分重要的环境管理制度,污染防治设施监督管理制度是专门为工业污染源而设立的,在其实行的过程中,我们应明确的掌握上述三大项内容,确保所有的污染防治设施都可以正常的投入使用,有效的保护资源和能源,只有这样,才能真正的做好环境保护的工作,维持生态平衡,从而也保证了人体的身体健康。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