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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现行税款征收制度存在的几个问题
第一,欠税管理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目前,有些纳税人为了逃避追缴欠税,或在欠税清缴之前就已经在其他有关部门注销登记,或采取减资的行为,使得原有企业成为空壳企业,导致国家税款流失。
《税收征管法》对纳税人欠税如何处理只有责令限期缴纳税款、加收滞纳金和强制执行的规定,但税务机关应当在什么时间内采取这些措施却没有具体规定。虽然关于逃避追缴欠税已经明确了法律责任,但前提是“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换言之,如果纳税人不妨碍税务机关追缴税款但也不缴纳税款,税务机关又不“忍心”对其财产进行执行的情况下,纳税人就可能“千年不赖,万年不还”,而又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提前征收”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税收征管法》对于税务机关提前征收的规定只局限于“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情况,这一条件本身就很难把握,因为纳税人申报期未到,很难有证据证明将来可能会发生什么行为。等到税务机关对其采取保全行为时,纳税人的财产已经转移一空。也有纳税人可能因为种种原因需要提前缴纳的,但又无法律依据。
第三,“延期纳税”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税收征管法》对延期缴纳税款规定的期限只有3个月,这对遭受重大财产损失无法按期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可能起不到实际作用。现行法律规定延期缴纳税款需经省级税务机关审批,这一规定存在审批时间长、周转环节多、省级税务机关不了解纳税人具体情况等问题。
2.现行税款征收制度修订建议
第一,为加强欠税管理,建议在新法中明确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不得减资及减资的处罚措施;注销税务登记是其他部门注销登记的前提;有关部门不能为欠缴税款的纳税人转移或设定他项权利;有关部门未按规定执行的法律责任;在纳税人欠税一定时间后税务机关必须进行强制执行,这个时间可以是1个月或2个月。
第二,为使“提前征收”成为切实可行之条款,建议将“提前征收”的前提条件改为“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这一条件可以根据一定的线索判断,比较容易操作。建议扩大提前征收的范围,如纳税义务人于法定征收日期前申请离境者,纳税人自愿的,税务机关也可以提前征收。因其他特殊原因,经纳税义务人申请后税务机关也可以提前征收。
第三,建议适当延长延期缴纳税款的期限,一年甚至于两年或三年,具体执行时间由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把握。因为纳税义务人需要有足够的时间通过经营自救解决实际存在的经营困难,时间较短不足以解决纳税人的实际困难,起不到保护纳税义务人生产经营的作用。由于延期纳税时间延长可能会影响税款均衡入库,所以在征管法修订时也可以规定分期缴纳税款,既可缓解纳税义务人的实际困难,也可以保证税款均衡入库。笔者还建议延期纳税的审批权限应由熟悉纳税人情况的县级税务机关审批为宜。
二、现行税务检查法律制度问题研究
1.现行税务检查法律制度存在的几个问题
第一,关于税务检查搜查权的问题。《税收征管法》没有赋予税务人员搜查账簿、凭证等证物的权力,也没有规定税务执法人员取证无能时的解决办法。而税务行政案件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属于治安问题或刑事案件又不能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实际工作中税务检查取证已经成为税务检查工作的瓶颈,其结果可能是:一是纳税人隐匿、销毁证据,使税务检查工作无法顺利进行,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二是税务执法人员在明知不可为的情况下违法行政。
第二,关于税务案件退税或补税的问题。如果税务案件发生时间长,加之税务检查的时间也长,那么对纳税人加收的滞纳金就有可能比罚款还多,也可能比应补的税款多。在对税务案件处罚的同时加收滞纳金,就有了双重处罚之嫌。如果因为对税法条文规定的理解不同,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发生争议而引起复议或行政诉讼,因此而滞纳的税款,也按规定加收滞纳金显失公允。税法对纳税人多缴税款的退税还区分不同情况,有的退有的不退,退税时有的支付利息,有的还不支付利息。
第三,关于税务检查相关概念和税务检查过程中强制执行的问题。《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在进行税务检查时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如果说税务稽查是税务检查的一部分,税务稽查结果的执行是税务稽查的第四个环节,那么税务稽查结果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应当是《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根据此条规定,如果纳税人不存在“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稽查局就无法对被查对象行使强制执行的权力,被查对象也就可以“千年不赖,万年不还”。但又有人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理解:税务检查只是税务稽查的第二个环节,所以《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不适用于税务稽查结果的强制执行,税务稽查结果的强制执行应当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但这种理解又存在征收管理的条款能否在税务检查环节适用的疑义。
2.现行税务检查法律制度修订建议
第一,为解决税务检查取证难的实际困难,建议《税收征管法》适当增加税务检查工作中的搜查权力,但为了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对税务机关的搜查权力严格控制,设定必要的限制条件。例如搜查权一般只适用于生产经营场所,如要对生活场所搜查,必须取得司法许可,并在司法人员的监督下进行等。
第二,建议将税务机关发现的纳税人多缴税款与纳税人发现的多缴税款同等看待,在相同的时间内发现的多缴税款纳税人都可以要求税务机关支付相应的利息。对于3年的时间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延长至5年为宜,更有利于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建议对税务案件中纳税人不缴、少缴或扣缴义务人已扣而未缴的税款,按银行的同期利率加收利息,避免滞纳金的处罚嫌疑。
第三,建议《税收征管法》明确在稽查执行阶段可以直接依据税款征收强制执行的条款行使强制执行的权力。修订《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五条的内容,将税务稽查的第二个环节由“检查”改为“实施”,或者不明确税务稽查的内部分工,只是原则性地规定税务稽查要实行内部分工制约。另外,还建议明确稽查结果强制执行的抵税财物的范围是否包括“其他财产”。
三、现行税收法律责任问题研究
1.现行税收法律责任存在的几个问题
第一,关于税务行政处罚幅度的问题。现行《税收征管法》对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的处罚一般只规定处罚的幅度,税务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实际工作中各地税务行政机关具体操作不统一,普遍存在的问题是对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的处罚比较轻,一般都是按照50%的下限进行税务行政处罚。这就使得税务行政处罚的最高标准形同虚设,纳税人的税收违法成本很低,不利于遏制不法纳税人的税收违法行为。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曾经下文对偷税行为的处罚做了统一,在该文件中将偷税行为细化为若干种具体情节,并对各具体情节规定了具体的税务行政处罚标准。但在实际工作中,却很少执行这个文件。
第二,关于在实体法中明确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问题。现行税务行政处罚规定基本上是在《税收征管法》中明确的,实体法中很少有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务行政处罚规定,这使得税务执法人员在实际工作中难以根据各税种的具体情况履行税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力。
第三,关于“一事不二罚款”的问题。现行《行政处罚法》有“一事不二罚款”的规定,但什么是“一事”却很难理解。由此也就增加了税务行政执法的风险,有税务机关曾因此而败诉,对纳税人的一些税务违法行为无法进行有效的遏制。例如,2009年全国税务稽查考试教材《税务稽查管理》就有这样的表述:“纳税人对逾期不改正的税收违法行为,如果税务机关先前已对该税收违法行为进行了罚款,对该逾期不改正行为不得再予罚款”。在实际工作中如此理解的结果就是该“逾期不改正行为”将持续进行下去,也就是说,如果纳税人没有按照规定设置或保管账簿的,只要税务机关对其进行过税务行政处罚,那么违法行为人就可以手持罚款数额为数不多的罚单永远不再设置或保管账簿了。很明显,这种理解不符合《税收征管法》的立法精神,也不是对“一事不二罚款”原则的正确理解。新晨
2.税收法律责任修订建议.
第一,建议在《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中由国务院授权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税务行政处罚的具体执行标准。该执行标准应当细化各种税收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对不同的具体违法行为情节设定处罚标准,基层税务行政执法人员按照相应标准对号入座,实施税务行政处罚。这既方便了基层税务行政执法人员的实际操作,也使严重违法行为得到严肃处理,轻者轻罚、重者重罚,充分发挥税收法律制度对税收违法行为的震慑作用。
关键词:财政 存款 建议
一、财政性存款缴存与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一)财政性存款缴存范围界定不清。一是资金范围不明确、不具体。人民银行对财政存款缴存的资金范围只在1998年下发的《关于改革存款准备金制度的通知中》(银发[1998]118号),指出“金融机构代办的中央预算收入、地方金库存款和发行国债款项等财政存款是中央银行的资金来源”。对资金范围界定的比较笼统,未进一步明确地方金库存款都包括那些资金。之后,再无文件对资金范围进行界定或做出具体的解释和说明。基层人行在 执行监管时,难以掌握界定依据和确定资金的真实性质,从而缺乏有效监管手段对其金融机构财政存款的资金性质、来源进行甄别二是会计科目范围与金融机构会计报表不一致。人民银行总行不定期印发文件,核定金融机构缴存款范围,基层人民银行会计营业部门依据文件审查、考核、办理缴存款业务。但是,由于金融机构改革步伐不断加快,科技水平不断提高,新业务的推陈出新,会计科目的更换也较为频繁。当人民银行收到金融机构报送会计科目变更信息后再印发文件,到基层人民银行会计部门收到文件就会产生一定的时间差,从而导致人民银行核定的缴存款范围出现滞后的现象。
(二)划缴财政性存款会计处理手续亟待规范。1998年3月,存款准备金制度改革,人总行在《人民银行改革存款准备金制度会计处理手续》中,仅对一般性存款的会计处理手续进行了规范,对于财政性存款仅在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财政存款的缴存款范围调整后,其划缴方式仍采取现行做法不变。”此后,人民银行未印发任何规范存款准备金会计核算手续的文件。
(三)占压财政性存款处罚依据不足,对财政性存款缴存管理处于两难境地。目前,基层央行对占压、迟缴、少缴财政存款的处罚主要有以下几个依据﹕
一是人民银行总行在1984年以(84)银发字(70)号文明确了处罚标准,即欠缴行为处以“罚息率为日万分之二”的罚息,迟缴行为处以“日万分之四”的罚息。而在以后的存款准备金管理和利率管理的相关文件中,对财政性缴存款的违规行为都没有做出明确规定。
二是《信贷资金管理试行办法》(1985年1月1日试行)和《关于办好人民银行委托专业银行业务和账务以及加强缴存存款等项工作的通知》([85]银发字第281号)中对欠缴、迟缴财政存款行为规定的处罚标准分别为“按欠缴金额每天万分之二计收罚款”和“根据迟缴或少缴金额每天按万分之三罚款”。1998年准备金制度改革后,对金融机构占压、迟缴、欠缴财政存款行为,没有做制度性约束。因而人民银行在具体管理工作中举步艰难。
三是在1999年,国务院颁布的《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中对金融机构占压财政性存款的处罚予以了明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22条规定﹕“金融机构占压财政存款或者资金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规定人民银行可以对违规金融机构的高管人员进行处罚。但是随着人民银行职能调整,银监局的分设,这一法规已不适合人民银行现行管理的职责权限。
(四)基层人行对财政性存款缴存业务监督效率不高。人民银行会计部门负责交存范围的会计科目审定,营业部门负责办理报表审查、资金收缴和日常考核工作。即使发现问题也只做一般性处理 。上级行对会计部门检查只明确了账户管理、反洗钱等职能,这样对财政性存款缴存业务的监督管理职能在各部门间横向分散,而且,基层人民银行对财政性存款缴存的监督管理,仅限于审核金融机构会计报表科目反映的财政性存款是否全部缴存,对金融机构迟缴、漏缴和转移财政存款很难形成有效监督。
(五)“法律条文空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等行为进行检查监督,而是否有权对金融机构的其它财政性存款及缴存行为进行检查监督未作任何规定。至此,对金融机构国库以外吸收的财政资金的检查监督,因法律规定之盲区而无法正式开展,导致对金融机构财政性存款监督检查工作裹足不前,更为财政性存款的核算管理难上加难。
二、加强财政性缴存款管理的几点建议
(一)尽快规范财政性存款会计核算手续。现行财政性存款会计核算手续已不能适应金融体制改革的需要,建议尽快出台全国统一的缴存财政存款会计处理手续,制定并完善财政性缴存业务的实施细则,人民银行应把财政性缴存款的具体核定原则、划缴方式及相关处罚规定编入实施细则中, 以便做到严格规定办理缴存业务, 杜绝此项业务中的不规范行为,提高中央银行的监管水平。
(二)修订和完善财政性存款缴存业务政策依据。明确界定资金缴存范围,并对资金范围做出具体的解释和说明,便于基层行业务人员严格掌握缴存范围并及时调整科目代号及名称,从而保证各金融机构所提供的会计报表在会计科目及名称上保持绝对一致。
关键词:溯本求源;部门协作;管养成效
浦口区作为南京市的郊区之一,现今由区绿化管理所管养的公共绿地总面积为170万m2,创造了众多可供人们休闲游憩、娱乐健身的城市生态之所,发挥着重要的生态效益,亦提升了居民的生活品质。但也存在着植株长势不良、绿地时常被侵占、破坏、景观效果不显著等现状。分析原因,主要存在如下几方面。
1 浦口区的园林绿化管养存在的问题
1.1 绿地施工质量方面——基础薄弱
浦口区的公共绿地系统紧随着城市道路系统的延伸、老城改造出新、环境综合整治等城市建设步伐而扩增。一方面,因城市建设任务时效性的要求,绿地系统的建设作为后续性任务,难免会出现反季节栽植现象,种植达不到规范要求。另一方面,绿地景观的设计存有缺憾,虽遵循“适地适树”的基本原则,在乡土树种的选择、苗圃熟苗的利用上总体掌控较好,但个别品种的选择、布局位置的合理性往往被忽略,一些设计上的不合理性,靠后期养护,无论如何投入,也达不到应有的景观效果,如归咎于绿化所的养护不到位,有失偏颇。
1.2 人为干扰、破坏方面——思想意识薄弱
尽管众多市民的爱绿、护绿意识有所增强,常积极参与城市公共绿地系统的管养工作,对破坏绿地的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对绿化管理所的日常养护工作进行社会舆论监督。但仍有许多餐饮经营者、洗车、修车经营者及流动摊点等,漠视园林绿化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条例,为了经营方便,肆意占用绿地作为经营场所,向绿地、花池内倾倒油污,抛扔生活垃圾等损绿行为时常发生。另外,市民任意践踏绿地,攀枝摘花等现象常有发生,因其行为的个体突发性、偶然性,给绿地养护工作增添了难度。
1.3 养护经费问题——资金投入薄弱
目前,浦口区园林绿化养护经费由市、区两级财政承担。由于现今生产成本增长过快,导致本区对绿地管理的人力、物力投入不足,尤其在肥水管理、花灌木修剪环节投入少。仅以植株能自然生长、存活为单一控制标准。另外,在城区绿地防灾消险工作、病虫害预测预报工作、城区绿地植物生态保护方面更是严重缺乏资金投入。由于养护资金的短缺 ,使得浦口区园林绿化管理所对本区的公共绿地的管护工作仅限于基本的、表面上的管理,无法进行更深层次、更加科学的、可持续发展的管理工作。
1.4 行政处罚问题——力度薄弱
区绿化管理所在城市公共绿地的日常管护过程中,对损坏、破坏、占用城市公共绿地等违法行为仅限于口头制止、劝阻等管理手段,缺乏有效地行政处罚机制,部门之间缺乏联动机制。另一方面,《南京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中,虽明确了相关法律责任,但无具体的实施细则,尤其是对“造成损失的”无明确的界定,其“损失”亦无法量化。因此,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具体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上难以操作;且相关规定中,对“毁绿行为轻微并能够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等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因此,对具体园林绿化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显得“偏软”。然而,就是因为一次次的“轻微违法行为”的存在,长期累积,导致了本区公共绿地、行道树等生长势衰弱、土壤板结、生长环境差等现象。
2 提升浦口区城市绿化管养水平的建议
2.1 抓源头,严控城市绿地的管养移交程序关
严格按照工程验收相关规范要求,认真检验现场,核查工程相关资料,对工程资料不全、工程实体感官差、工程养护期未满及成活率、生长势达不到规范要求,应要求施工方进行整改直至符合移交要求,否则应拒绝接管。同时,对“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本应当征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而未征求的绿化工程,其工程实体完工需移交的,更应慎重、严格地进行验收,在源头上进行控制,杜绝施工质量不合格的工程进入正常的养护环节。
2.2 加大宣传、教育力度,提升市民爱绿、护绿意识
建议由城市管理局市政绿化管理科牵头,绿化管理所配合,每季度开展1次有关园林绿化方面的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工作,并且在广场、公交站台等社会窗口张贴宣传画、悬挂宣传横幅,免费向市民发放宣传手册,定期举办与城市绿化管理有关的有奖征文、摄影等活动,引导、激励市民积极参与城市绿地的监管工作,逐步提高市民爱绿、护绿的思想意识,有效引入社会监管机制。
2.3 强化行政手段,完善城市绿化行政处罚体系
关键词:《会计法》 颁行 问题
《会计法》是我国会计工作的根本大法,是会计行为的基本规范。作为会计法规体系的最高层次,《会计法》已颁布28年,第二次修订也已14年。在历经两次修订之后,《会计法》在会计实践过程中仍存在着问题。
一、会计管理体制上,财政主导型的政府监管合力薄弱,会计秩序综合治理的体系尚未健全,监管成本高但执法效能低、效果差
政府监督没有形成合力。《会计法》构建了政府监督、社会监督及单位内部监督三位一体的会计监督模式。就政府监督而言,《会计法》虽然确定了由财政部门主管的“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政府监管体制,但没有对各监管部门的职权进行统一安排与界定,财政主导型的政府监管没有形成法治合力。《会计法》规定,会计执法的主体,除财政部门外,审计、税务、金融管理(人行、银监、证监、保监)等部门也可以对会计进行监督,但如此大的监督体系,其监督效果却不尽人意。执法主体过多,“政出多门”,权限不清,标准不一,责任不明,部门之间缺乏主动意识、全局意识、配合意识,名义上齐抓共管,执行中各自为政,多执法主体的强力执法在实践中流于形式。除财政外的其他各部门都有自己本部门的行政法,都有自己的处罚依据。由于各部门的利益需求各不相同,不可能采用其他部门的检查结论,因而多头执法、重复检查的现象必然存在,甚至在对会计监管问题上相互冲突乃至责任推诿。有的部门对会计信息造假现象更是不闻不问。审计、税务、金融管理部门实际上并不能妥善履行《会计法》赋予的执法监督检查的职责。对比西方发达国家(如英美)《税法》与《会计法》的关系,《会计法》是企业财务工作的根本大法,是各类企业提供通用财务指标的公共信息平台,《会计法》毋庸置疑的也是《税法》的基础。我国在处理《会计法》与《税法》的关系中本末倒置,不是通过严格执行《会计法》来保证《税法》的实施,而是通过实施《税法》来推动《会计法》的执行。企业着眼于税收利益的角度,更多地依照《税法》,这也造成企业在选择自身适用的会计规定时产生偏好性,漠视《会计法》的法律约束力,从而出现所谓的“合法性失真”。小微企业不依法设账、基础工作薄弱等问题非常突出,会计信息质量可信度很低。
社会监督仍显软弱。社会审计审查验证的范围很有限,只是单位内部监督和政府监督均可以借用的一种手段,其广度、深度、力度都不能形成与政府监督并行的再监督机制,与投资者、债权人和政府监管的要求存在很大差距。当前我国注册会计师提供的服务还完全处于买方市场,是一种受委托进行的有偿鉴证服务,本身不会有主动监督的动机,并且委托者又往往是被审计单位,从而使社会审计独立性丧失。
单位内部监督的涵盖面不全。《会计法》中规定的单位内部会计监督是单位负责人领导下的会计监督,即经营者的会计监督,而不包括投资者、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监督。但随着会计信息影响的日益显著,投资者、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对会计信息的监督将成为会计监督体系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现有的会计监督体系显然没有将其包括在内。单位内的会计人员实际上并不具备监督者应有的独立地位,其利益往往从属于所在单位,是单位的职员或雇员,无法行使对所在单位尤其是单位负责人的监督。
二、会计监管措施上,惩戒手段缺乏,处罚难,强制力、约束力、威慑力没有彰显,降低了法律的权威性、严肃性和公正性
处罚的经济赔偿偏低。《刑法》规定了对虚假财务报告要治罪,但刑罚最高只有三年。《会计法》主要采取行政处罚的方式,尚未规定会计造假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对会计信息使用者的损失(受害者)没有赔偿责任。对造假的主谋单位负责人和执行者会计人员惩处不够,经济处罚较轻,会计造假的违法成本极低,致使造假者在侥幸心理和利益驱使下无所顾忌,敢于知法犯法,《会计法》陷入“无人畏惧”的恶性循环。会计信息制造者对利益最大化的追逐,是虚假会计信息产生的内在动因,也是会计造假行为屡禁不止、屡查屡犯的根源。《会计法》处罚的弹性空间过大,其罚款限额设定的方式也缺乏科学性,不能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而自动进行适应性调整。罚款额的下限至上限之间十倍和近十七倍的自由裁量空间,与由“可以”二字所设定的处罚选定权相结合,既留下了权力寻租的沃土温床,也大大增加了会计执法难度。在处罚过程中讨价还价的情况很多,公正公开处理难,执法结果的透明度很不够。处理方式缺少刚性,普遍偏重经济处罚、轻法律处罚,重单位处罚、轻个人处罚,重内部处罚、轻公开处罚,更多的是采取责令整改的方式以及“只对事不对人”的方法,以补代罚、以罚代刑等现象突出。法律的强制力得不到充分的履行。
处罚的条文依据不完整。《会计法》存在命令性规范与惩治性规范不完全的问题,“会计核算”与“法律责任”两部分条文不匹配,只有上文,没有下文。部分条款规定了禁止性内容,却没有规定罚则,有不少条文只是规定“不得”从事这样或那样的行为,没有给出违反后的处罚结果。在认定会计违法行为上不够全面,导致部分会计造假无法追究法律责任,难以受到惩处。如《会计法》第42条行为模式复杂,彼此混淆,情节轻重不分或难以区分。在一个条文中规定了十种违法行为类型、两种责任类型、五种法律后果。而这十种(类)违法行为本身并不具有太多的共性。它们的行为主体不同,行为方式不同,法律性质不同,所反映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不同,危害程度不同,危害后果不同,救济手段和要求也不同。而且第42条规定了十种会计违法行为,但是该概括并没有完全包括会计违法。目前无法从列举式罚则模式上找到行政处罚的适用依据。诸如或有损失事项未充分披露、不正当计提资产减值预备、未按规定健全内部稽核制度等等。会计造假也并非限于伪造、变造或隐匿等行为,通过不采用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方法也同样能达到会计造假的目的。利用会计核算手段,任意篡改会计核算方法,达到虚增或虚减资产、成本、利润的行为,恰恰是实际工作中最常见的。如乱用会计科目;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中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等。这些明显违法违规行为,在《会计法》里没有相应法律条款进行制裁。第42条针对十种会计违法行为,分别作出了“责令限期改正”、“可以……罚款”、“行政处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五种法律责任规定,同时规定“有关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其中:有且只有“责令限期改正”这一责任形式是该条法律中任一违法行为都必然承担的首位责任,但这一规定实际上难以操作,或者根本无法操作。例如:第(八)项规定的“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如何“改正”?该条中第(三)、(四)、(五)、(六)等项也存在类似的问题。法律上也缺乏在“不能改正”情况下对其损害后果的救济措施,在实践中会导致适用困难。
处罚的标准尺度部门分割。《会计法》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间相互不协调,互不配套。由于会计信息是财政、税收、审计、金融、证券、统计等方面的基础信息,会计行为不仅要受《会计法》的规范,还要遵循《审计法》《税收征管法》《所得税法》《公司法》《证券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企业破产法》《合伙企业法》《独资企业法》等多种相关经济法律,但我国目前的《会计法》与这些其他经济法律之间还存在规定上的差异,“法条竞合”问题尤为突出,对于某些会计违法行为,如果同时涉及到不同法律的管辖范围,则不同的执法机关对其行使其处罚权,这就出现“法条竞合”,由此导致了会计法律责任的叠加问题。各种涉及会计行为的法律对同一会计事项规定的不同,必然会带来执法过程中的困难。从会计监管的法律环境看,部门立法,部门分割,缺乏整体的协调一致,形式不规范,体例不统一,编号不系统,未能很好地衔接,有关措施缺乏照应,相互交叉或存在遗漏和抵触现象,执行起来存在悖谬与漏洞。对于同一违法行为,各部门所依照的法律在处罚标准上存在差距。比如对于提供或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规定:《会计法》《税收征管法》《公司法》《证券法》《保险法》《商业银行法》规定的罚款数额各不相同,在处罚对象、有无行政处分等方面也各不相同。这种“法条竞合”的案件不可避免会发生职权交叉、多头执法的现象,监管部门很难对会计违法行为定性,给违法单位或个人躲避法律惩治的机会。由于《会计法》并没有规定“法条竞合”时,是否可以同时处罚,会计违法行为人是否因自己的一个违法行为承担双重或多重责任?财政部门对“法条竞合”的违法案件处罚时,又与“一事不二罚”原则以及《会计法》中“对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原则发生一定程度上的冲突。如做假账偷漏税、虚增资产和资本行为,财政部门在查处前,税务、工商管理部门已分别以偷漏税、抽逃资本金处罚过,那么财政部门不能作出补罚处理,即使其他部门“轻打轻罚”。这对同样是被财政检查处罚的单位来说,显失公平。近年来《审计法》《公司法》《证券法》修订后,审计部门还可以对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延伸检查,工商部门也具有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处罚权,证监会对上市公司的会计违规行为最高可处以60万元罚款,并有权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以市场禁入的处罚。上述法律的修订对会计监管工作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亟需进一步强化财政部门统领会计工作的法定监管职能。
三、会计法律文本上,条文规定过于粗疏笼统,定义模糊,不够准确精当,上下行文不配套,相关配套法律法规没有跟进,实施细则缺失
立法思路和宗旨有所滞后脱节。现行《会计法》的立法思路不统一,即在各个部分体现了不同的立法思路。比如,其中有关会计机构的设置和权限划分等规定属于行政法范畴,而有关会计责任和工作要求等规定又属于民商法范畴,还有其他一些规定涉及程序法和实体法等,这使现行《会计法》给人以立法思路较为混乱的印象。由于《会计法》属于部门法,因此,保持与其他相关法律部门立法的协调和统一,是法制体系完善的基本要求。《宪法》是根本法,它确立了产权保护的基本原则,成为所有者权益保护的根本性依据。无论是2004年的《修正案》,还是2007年通过的《物权法》,都明确提出了对各类合法财产的平等保护原则,既保护国有财产、公共财产,也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会计法》立法在保护所有者权益方面没有及时跟进。
会计重大改革未进入法律文本。近年来,会计工作中积累的很多改革创新经验和新的需求都未能体现。《会计法》中有关会计制度建设、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会计专业技术评价、会计档案管理等条款,亟待适应会计改革与发展需要进行重新修订。(1)会计准则只字未提。现行的《会计法》是2000年7月1日起生效,首次提出要建立“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将“会计准则”纳入法律体系中,本是其应有之意。然而,《会计法》作为会计的根本大法却未提及会计准则,没有赋予准则以明确的法律地位。2006年2月颁布并于2007年1月执行的中国企业会计准则体系主要体现了与国际的趋同,其在会计法制体系中的地位更加重要,甚至将代替会计制度之势。目前,我国会计准则是由财政部颁布,属于部门规章,法律地位低。如不能合理界定准则的法律地位,势必造成执行中无权威的法律依据,削弱准则的执行效果,进而影响会计法制体系的整体执行效果。(2)会计委派、会计核算中心没有设立依据。各地尝试实行会计委派、会计核算中心或村财乡(镇)管统一核算的做法,就是取消单位、村委的会计和出纳,只设报账员,通过委派会计或在单位外部进行会计核算,解决内部会计监督问题。会计委派、会计核算中心或农村财务服务中心既不是单位的会计机构也不是从事会计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这一做法明显缺乏《会计法》支持。(3)会计电子数据安全隐患存在。会计已进入信息化时代,对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会计法》没有具体要求单位建立会计数据备份制度和灾难数据备份系统的,留下会计资料遭受灭失的很大隐患。会计信息化已成为会计工作发展的必然趋势。信息化环境下的标准数据接口、ERP系统实施、电子档案管理、网络财务监督等等都给《会计法》修订带来全新的课题。
法律条文不够缜密。《会计法》是规范会计工作的法律文件,是会计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母法。但本法却没有对会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进行含义解释。同样不恰当的是,对“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含义解释,放到了本法最后的附则部分,而在本法总则部分和其后几章却多次出现这一用语。法律条文的概括性、伸缩性甚至研究性都过于突出,缺乏相配套的实施细则。《会计法》对会计处理、核算、披露及会计工作的内部控制、社会监督、国家监督等方面还规定得过于原则,较多地使用“情节严重”、“数额较大”等模糊性的词汇,缺少定量标准,有些表述相当笼统,《会计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有关会计法规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监督,并且受国家法律保护,这其中的“任何”二字,因为没有详细规定相关利益人包括所有者、债权人等如何进行具体的监督,反而难以实际操作。如《会计法》第1条中将“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作为立法目的之一加以规定,但是对于“真实”、“完整”未做具体的解释与说明。第1条中表述“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这样就使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成为了一种并列的关系,经济管理活动,不仅包括财务管理,还包括市场管理、宏观调控、计划统计等诸多内容。财务管理,就其本质来说仅为经济管理活动的一部分,是局部和整体的关系。
四、会计专业技术的判定上,缺乏对会计问题进行司法鉴定的可操作性的量定标准,虚假会计信息认定还是会计难题
司法判定和会计处理难一致。虚假财务报告如何认定,不同阶层的人会有不同的标准:会计专业人员通常是以专业标准来衡量信息的真实与否的。其所谓的“真实”性,不是客观上的真实性。司法部门能够对会计处理和审计程序是否合规、会计专业人员的过错程度等做出准确的判断么?比如财务包装与会计造假到底距离多远。作为非专业人士,由于他们并不熟悉复杂的专业标准,对虚假会计信息的认定就比较直观。通常认为,只要会计信息所反映的内容与事实有所出入,则该项会计信息就属于虚假。如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就容易引起法律冲突,司法部门往往以最为简便的方法来判定会计信息是否虚假,这就是以事实作为标准。有关这方面的经验教训,已大量发生在与验资有关的民事纠纷中。
故意违法和无意过失的界限难确认。即使法律上已认定一项会计信息是虚假的,但如何来界定这项虚假会计信息的产生是故意还是过失,又是一个法律难题。要界定产生虚假会计信息是故意还是过失,即使是专业人士,有时也是难以胜任的。会计信息失真存在三种不同的情况:规范性失真、技术性失真和违法性失真。规范性失真是规则上的缺陷,是由于会计准则和制度的不科学、不严谨所造成的失真现象。技术性失真一般称之为会计差错,是由于会计人员对会计制度的理解掌握方法不当或者工作疏忽所造成的信息失实,是无意过失所导致,其责任在会计人员。会计差错一般不会构成法律问题,纠正起来也不困难。《会计法》重点打击违法性失真(会计造假)。违法性失真是由管理当局和会计人员等直接责任人故意违反会计法规、规章、制度以及其他会计准则造成的信息失真。会计“打假”主要目的是解决故意行为所导致的会计信息失真。《刑法》第161条中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罪名。“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是指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根据虚假的会计账簿记录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对财务会计报告擅自进行没有依据的修改。《会计法》第13条规定:“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对于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依照《会计法》第42条、43条、45条的规定,有关责任人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然而,现行会计法律法规,对于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责任人员的主观态度(是故意违法还是无意过失)未作区分。区分会计过失责任和伪造变造会计信息责任,在对虚假会计信息责任人员量刑时,是非常重要的。但是,什么是故意伪造、变造、提供虚假会计报告,什么是会计过失责任,在实践中是很难区分的。
原始凭证的真实合法难把握。会计核算应以经济活动中取得的各种原始凭证为依据,在会计信息失真的各种表现中,以会计凭证反映失实最为严重。《会计法》规定单位负责人和会计人员对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负责,但会计资料分很多种,来自很多不同的渠道,单位负责人和会计人员不可能一一掌握。在实际工作中,对原始凭证填制、取得的“规定”内容相当多,从原始凭证的填制来讲,包括填制的形式及使用范围。如有与银行存款、现金收支活动有关的凭证,有与报销开支或与往来款项有关的凭证,也有与成本费用支出、财产物资变动及利润分配有关的凭证,其中大量的是外来凭证,也有许多内部自制转账凭证。因腐败行为产生的某些特殊原始凭证也入账,其违背会计资料的合法性与真实性,是目前会计核算过程中最难以治愈的“顽症”。
五、总结
一、执法主体
1、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明确授予的行政执法权,农业局作为市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农业行政执法工作机构,局长是行政机关法人或法定代表人。局属各科室和有关单位作出的农业具体行政行为,必需以农业局的名义实施。执法人员必需是在册并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取得执法资格的公务员,聘用临时工、合同工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2、对法律、法规或规章要求我局实施配合、协助行政执法主要责任机关的,以及全市性的联合执法行动,这种配合和协助是一种法定责任,有关职能科室不得借故推诿。
二、执法职权
1、明确执法界定的职权范围。农业局行政执法的具体执法范围的界定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局“三定”方案和本局各科、室、办、站、所的职能分工规定为依据,经局领导集体研究确定。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不能超越规定的职权范围。各职能科室(办)要按有关规定授予的农业行政执法(包括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给付等)的职权范围,履行农业行政执法的职能工作。计划法规科负责农业项目的申报和管理;组织、协调、管理、检查、监督各职能科室的农业行政执法工作;农村经济体制与经营管理科负责农村承包合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市场信息科负责农产品标准化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农业综合开发办负责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建设和财务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科教与外经科负责农业技术推广、农业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工作;市扶贫办负责农村扶贫开发项目的实施与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种植业科负责农业、农药、化肥、种子(种苗)、植物检疫等农业行政执法工作;畜牧办负责畜牧、兽医兽药、动物防疫、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畜牧行政执法工作;渔业办、市渔政支队负责渔业管理等专项行政执法工作;农机办负责农机和农机行政监理执法工作;市农财办负责农村财务、农村财务公开和审计等执法工作;
2、明确执法人员身份。执法人员必需在局的统一领导下,代表农业局集体(二人以上)参与具体的行政公务执法行动,有关职能科室要大力配合,局承担因执法而引起的有关法律责任。执法人员参与其它社会非公务活动的,必需以个人(公民)名义出现,不得以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身份出现,并由个人承担一切责任,局不承担由此而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
3、执法人员执法守则。执法人员在履行行政执法职责中应当遵循下列守则:(1)、忠于职守,依法履行职责;(2)、清正廉洁,不得;(3)、仪表整洁,文明执法;(4)、自觉接受批评和投诉监督。
三、执法职责
1、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局长为本局第一责任人,对本局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负总责;局分管有关科室和主管某项行政执法工作的副局长(或正副书记)负分管责任;专项执法科室的负责人(科长或主任)为主管责任人,承担专项行政执法主管责任;直接行驶行政执法权的执法人员为直接责任人,对本人和行政行为承担直接责任。
2、建立健全各科室执法责任制。根据“三定”方案,下列有关科室负责法律、法规和规章授予我局行政执法职能的执法权:
(1)计划与政策法规科负责《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农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农业生产资料监督管理工作暂行规定》、《广东省农业厅专项资金与项目管理办法》、《农业建设项目监督检查规定》、《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规定》、《农业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行政执法;
(2)农村经济体制与经营管理科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广东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规定》、《广东省农业龙头企业项目货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行政执法;
(3)市场与经济信息科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广东省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试行)》、《广东省绿色食品管理办法》、《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绿色食品产品管理暂行办法》、《有机食品认证管理办法》、《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办法》、《农业标准化管理办法》、《*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行政执法;
(4)科技教育与外经科负责《广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农民技术人员职称评定与晋升暂行规定》、《“绿色证书”制度管理办法》、《广东省农民技术人员职称评定与晋升工作实施办法》、《农业科技开发工作管理办法》、《农业科学技术成果鉴定暂行办法》、《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的行政执法;
(5)种植业管理科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农作物商品种子加工包装规定》、《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全国食用菌菌种暂行管理办法》、《广东省农作物种子管理规定》、《广东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区域确定办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农药安全使用规定》、《植物检疫条例》、《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广东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的行政执法;
(6)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负责《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农业综合开发招投标管理办法》、《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会计制度》、《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财务管理办法》、《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报账实施办法》、《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和资金公示制暂行规定》、《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建设监理办法(试行)》、《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农民筹资投劳管理暂行规定(试行)》、《农业综合开发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部门项目管理办法》的行政执法;
(7)畜牧兽医办公室(市饲料工作办公室)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种畜禽管理条例》、《种畜禽管理实施细则》、《广东省种畜禽管理实施办法》、《兽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进口兽药管理办法》、《核发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管理办法》、《兽用品的供应、使用、管理办法》、《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兽用新生物制品管理办法》、《广东省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兽药行政药检工作管理办法》、《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广东省饲料管理试行办法》、《乡镇畜牧兽医站管理办法》的行政执法;
(8)渔业管理办公室、市渔政支队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水产苗种管理办法》、《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广东省无公害水产品管理办法》、《广东省渔港管理条例》、《广东省重要水生动物苗种亲体管理规定》的行政执法;
(9)农业机械化管理办公室(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所)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农用拖拉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农机监理员管理办法》、《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拖拉机登记规定》、《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农机成人教育暂行规定》、《全国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管理办法(试行)》、《农业部农业机械设备管理暂行办法》、《全国农村机械维修点管理办法》、《广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广东省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试行办法》、《广东省农机行业农民技术人员职称评定与晋升工作实施细则(试行)》、《广东省农机服务户技术检验合格证、广东省农机服务人员技术合格证、广东省农业机械准用证使用管理办法》的行政执法;
(10)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市老区建设办公室)负责《国家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试行)》、《财政扶贫项目管理费管理办法(试行)》、《广东省扶持老区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财政扶贫项目管理费管理办法》的行政执法;
(11)市农村财务管理办公室负责《村合作经济组织财务制度(试行)》、《村合作经济组织会计制度(试行)》、《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广东省农村集体财务公开制度》、《广东省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关于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界定工作的意见》的行政执法。
(12)根据“三定”方案,对法律、法规或规章要求有关职能科室共同配合、协助行政执法主要责任科室及全局的综合行政执法行动的,这是一种法定的职责和责任,有关职能科室不得借故推诿。各有关行政执法科室要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授予的执法工作职权,要建立和完善各项工作制度,建立和健全本科室行政执法工作岗位责任制。
3、建立公开办事制度。涉及行政审批、登记、许可等的,应将办理审批事项的依据、内容、程序、要求、标准、期限和日期,在局机关公共场所或在本科室显眼的地方上墙公开,并在*农业信息网上公布,同时编印手册分发给申请人。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及时办理。对不符合规定条件不予办理的,应当说明理由,按办文程序作不予批准的答复。
对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的审批事项,审批部门应提前告知(告知宜用书面形式,口头告知应作记录)申请人,告知内容包括办理情况、不能按时办结的原因、下一步的办理计划和实际办结的时间等;核准事项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办结,又未能在规定时限之前告知申请人的,规定办结时限届满即视为核准,并无条件给申请人补办核准手续。
涉及收费的,应当公布收费标准和依据,并实行收支两条线。实行谁主管谁负责,谁发证谁监管的原则,要落实责任,加强行政许可审核的监督和管理。
4、建立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对于必需以局的名义作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有关行政执法职能科室要及时报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并报计划与政策法规科,计划与政策法规科要在局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和省农业厅备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重大行政处罚:(1)、行政拘留;(2)、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3)、责令停产停业;(4)、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5)、较大数额的罚款。
5、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依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时间内相对稳定的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布告等规范性文件,根据《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的规定,行政法规要后才能生效,并由计划与政策法规科以局的名义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法制局)备案审查。
6、建立定期汇报制度。行政执法职能科室要在当年的12月底前把执法责任制的落实情况书面报计划与政策法规科,由计划与政策法规科综合本局的执法责任制情况以及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赔偿、行政诉讼、过错责任追究、行政执法考评情况报局领导及*市人民政府。
四、执法程序
1、执法程序要合法。在执法过程中,执法的程序要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在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给付等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有明确规定其执法程序的,按照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要求执行。对不遵守法定执法程序的行政执法行为,属违法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
行政执法查处违法行为的,应按下列程序执行:(1)表明执法身份。即出示合法有效(如国家农业部的农业执法证、省政府的行政执法证等)的行政执法证件。(2)查明违法事实。违法事实一时无法查清,或证据不足的,应当登记立案,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人员收集证据时不得少于两人,必要时,可以依法进行检查。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等。(3)查清事实、掌握证据以后,写出调查报告,起草行政处理意见决定书。(4)告之对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对方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5)听取对方当事人的陈述或者申辩。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6)行政处罚要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进行处理。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或申辩进行审查、复核,对其合法合理的意见应当采纳。如果拟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是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或者是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是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要求听证的,行政执法机关还应当告知对方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对方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7)正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必须给予行政处罚的,要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权限作出适当的处理。对于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并以农业局的名义制作统一规范格式的行政处理决定书。(8)在法定期限内送达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具体送达方式可按有关规定或参照执行。(9)执行行政处理决定。对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自觉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又不向法院或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或者不自觉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或者裁定的,应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行政执法回避。在行政执法中,案件调查人员遇到本案与自己或者自己的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案件,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主动申请回避或者按照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回避。案件调查人员的回避,由局机关负责人决定,局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集体讨论决定。回避未被决定前,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五、过错责任追究
1、有下列情况的,追究过错人员责任:(1)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有过错的,追究该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2)因案件承办人的过错,导致审核人、批准人作出错误行政行为的,追究案件承办人的责任。(3)因审核人的过错,导致批准人工作失误,作出批准错误行政行为的,追究审核人的责任。(4)因批准人的过错,作出审核、批准错误行政行为的,追究批准人的责任。
2、共同责任的追究。(1)经审核、批准作出错误行政行为的案件,案件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均有过错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应共同承担责任。(2)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或主张作出错误行政行为的案件,由提出错误意见的人员共同承担责任,主张正确意见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3、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的追究。(1)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共同承担错案责任的,承办人不按照批准人的意见执行,擅自决定,导致损害后果加重的,承办人负主要责任,审核人和批准人负次要责任。(2)审核人在审核过程中追加错误意见,批准人同意审核人追加的错误意见,致使损害后果加重的,审核人负主要责任,承办人和批准人负次要责任。(3)审核人同意承办人意见,批准人追加错误意见,致使损害后果加重的,批准人负主要责任,承办人和审核人负次要责任。(4)领导班子集体共同承担责任的,作出决定的负责人负主要责任,主张错误意见的其他人员负次要责任,主张正确意见的人员不负责任。
六、行政执法奖惩
局定期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考核并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评议,考评的结果作为行政执法人员任用和奖惩的依据。对考核成绩优异的,以及对恪尽职守、严格执法的有功人员给予表彰、评先进、提拔和优先晋级和调资等奖励。行政执法人员有、越权、失职、失察、、行政不当、、违法乱纪违纪行为的,依照程节轻重责成写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收回行政执法证、调离执法岗位、接受辞退,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的其他行政处分等,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当引发行政赔偿的,要依法对责任人追究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