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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违法处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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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违法处理条例

事业单位违法处理条例范文第1篇

我国现在农药管理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是国务院1997年5月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下称《条例》),该《条例》对“农药”的定义作了明确的阐述,对农药的登记、生产、经营、使用及其罚则也都作了规定,2001年11月29日又进行了修订。相关法规农业部1999年4月27日出台,并于2002年和2004年2次修订的《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但在执法实践中,体会到,农药管理涉及的知识面广、专业性强,而农业部门管理农药所依靠的仅仅是一部《条例》及其《实施办法》,效力不大,威慑性不强,并且存在农药管理处罚条款设置不严、可操作性不强等问题。在此列举,以资相关人士商榷,促进立法完善。

1农药管理执法中存在的问题

1.1有关法律法规不能适应目前社会经济发展现状

一是《农药管理条例》中对农药经营的某些规定已不符合当前实际[1]。《条例》第十八条写明“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农药:”这一条款的制定是依据《条例》颁布时的国情,而在颁布后的10多年间,我国经济体制发生了巨大变化,这一条款已经不符合社会发展现状。目前,机构改革已经将企事分开,一切经营实体都已经脱离原事业单位,国家财政供给的事业单位已经不能开展经营活动。而供销合作社也早已解散。相反,近年发展起来的农资连锁企业却很多,经营范围则包含了种子、农药和肥料等。《条例》第十九条虽然明确了经营农药要求的几个条件,但是并没有明确由农业部门设置行政许可。因此,相当长一段时间农业部门制定了农药经营资格证(事实上颁发农药经营资格证也多是变通的作法,经营者都是个体工商户),在国家许可法出台后,各地相继取消了这一做法。根据“法无明文禁止的不罚”原则,无法禁止其他单位经营农药。如不允许他人经营农药,则应在条例中明确:禁止《条例》第十八条中规定以外的一切单位和个人经营,并规定擅自经营的法律责任(处罚条款)。否则,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毫无意义。二是行政处罚法限额规定与目前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明显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法》颁布于1996年,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还比较落后,人均收入、工资水平与现在差别都很大,所以那时制定了50元、1 000元这一门槛,时隔10多年之后仍用这一标准,与社会发展水平明显不符,给执法工作带来极大不便,大大增加了执法成本。

1.2《条例》基本条款与罚则条款不呼应,处罚引用条款难

一是对经营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行为,罚则中有明确条款,但无对应的基本条款。法律文书要求规范,逻辑性强,讲究证据确凿、违法明晰、处罚有依,但《条例》中对经营扩大登记范围、乱用名称这类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的违法行为,处罚条款清晰,但却没有对应的基本条款,当事人违反了哪一条却相当难写。《条例》罚则第四十条第三项:经营标签残缺不清或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但在处罚决定中,当事人违反哪一条却无法写清,很明显,当事人违法了,当事人经营的产品是在生产阶段违反登记相关规定,对经营者,条例中《农药经营》这一章第二十条明确了“禁止收购、销售无登记证或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无质量标准和产品合格证的农药”,未提及“销售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处罚文书中写当事人违反哪一条就不好写。二是对经营者违法推荐使用导致的药害、损失、事故等罚则中没有作出处罚规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但在罚则中却没有对应的条款,导致很多违法推荐使用后出现损失的投诉无法处罚。实践中,很多农药使用者是按照农药经营者的推荐购买和使用农药的,包括用什么农药、用多大剂量一般都是由经营者说了算。由于农药经营者文化水平参差不齐,再加上部分经营者唯利是图,导致农药严重超量使用、超范围使用十分普遍,因此产生的纠纷也是层出不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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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在处理这类投诉案件时,往往难以对经营当事人处以罚款。除非农药本身有问题,而即使农药有问题,因为导致事故的农药价值可能很小,处罚往往也很轻,没有给违法经营者造成威慑,也不便于保护受害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行政处罚法》中“其他经济组织”概念不明,对个体工商户处罚难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行政处罚法》并未对“其他组织”作出明确定义。根据行政处罚法,对公民处罚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罚有明显不同。对公民处罚超过元就不能适用简易程序,超过元就不宜当场收缴。目前农药经营者多是家庭经营,营业执照多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照《条例》,一般违法者经营数额不大,罚款数额也就在数百元不等,如果以公民个人违法论处,显然程序不能采用简易程序,如果以其他组织论处,则又有不同意见,因为“其他经济组织”这一概念还没有明确定义。因此,只得按照一般程序查处,违法现象难以得到及时纠正,行政执法成本明显加大。实践中,国家工商局在对辽宁局的答复(工商个字第号)中认为可以引用《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依据这一规定,个体工商户应属“个体经济组织”。对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当场处罚的个体工商户,应按“其他组织”处罚。但这种做法在农业部门还没有定论,政府的法治机构也不赞同。

.相关法律法规中没有涉及的但需要管理的有关问题

一是经营者将农药与食品混置问题。在市场检查中经常发现农药经营者往往同时经营食品或饲料,但二者或三者往往又摆放在一处,有的是仅没有混放却同处一室相邻而置,有的是虽不在一室却二室相通,不同气味互串,甚至也有混放一处的现象。这些明显不符合安全规定的现象,虽然多次警告,但效果不佳。因为执法人员找不到任何处罚的法律依据。二是农药包装容器的处置问题在农村的房前屋后、田间、地头、池塘、沟渠,甚至水井旁,经常看到使用过的农药容器随处乱扔。如此乱相,给人一种极度的不安全感,让人不寒而栗。毕竟农药大多是有毒的物品,农药容器也不可能被使用者清洗得绝对干净,随处拾起一只农药容器总是会闻到刺鼻的气味,给环境安全带来隐患。但是我国法律法规却没有对此作出规定,更没有处罚的条款。  对策

.广泛征求意见,修改《条例》,完善未涉及的内容

《条例》的修改应建立在广泛征求执法者、管理相对人、环保领域、法律界等人士的意见,从加强农药管理对环境保护贡献的角度来看,最好将《条例》上升为“法”。这样可以突破《行政处罚法》对简易程序罚款数额的限制,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对不负责任将农药与食品或饲料混置的经营者,应处以较大幅度的罚款,以提高其违法成本,促进其责任意识的增强。很多国家农药容器都实行由生产者负责回收的规定,具体要求可由产品经营者负责,对于不按规定回收的可由对其有管辖权的省级农业部门直接处罚生产单位。在法规中须明确违法推荐使用农药的,由管理机关处以高额罚款,对推荐违法使用造成中毒、污染事故等后果的制定出相应更为严厉的罚则。

.设定较高的处罚底线,提高违法成本,增强法律威慑力

事业单位违法处理条例范文第2篇

为了加强对本市档案馆设置的管理,促进档案事业的发展,根据《**市档案条例》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档案馆,是指收集、保管和提供利用档案资料,具有一定规模,为社会各方面服务的机构,包括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和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档案馆的设置管理。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档案馆的设置管理工作。

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综合档案馆的设置管理工作。

第五条(设置原则)

本市档案馆的设置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便于利用和重点发展综合档案馆的原则。

第六条(布局和设置要求)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档案事业发展和合理布局的需要,对本市档案馆网的建设实行统筹规划。

各类档案馆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设置:

(一)综合档案馆按照市和区、县行政区划分级设置;

(二)专门档案馆按照特定领域或者特殊载体档案管理的需要设置;

(三)部门档案馆按照市级行政部门专业档案管理的需要设置;

(四)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按照市属大型企业、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和高等院校业务档案管理的需要设置。

第七条(设置条件)

申请设置档案馆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数量的档案。设置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要有6万卷(册)以上档案资料,档案资料卷(册)长度达到720米以上;设置部门档案馆要有3万卷(册)以上档案资料,档案资料卷(册)长度达到360米以上;设置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要有2万卷(册)以上档案资料,档案资料卷(册)长度达到240米以上;

(二)有符合国家设计规范的档案馆库房。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的建筑面积达到1200平方米以上;部门档案馆的建筑面积达到600平方米以上;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的建筑面积达到400平方米以上;

(三)有保护档案的必要设施;

(四)有开展档案业务工作的必要经费;

(五)有档案馆管理的各项制度;

(六)有相应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其中中、高级档案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要达到全馆人员30%;

(七)具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申请材料)

申请设置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的,应当向受理申请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及论证报告;

(三)档案馆库房建筑平面图;

(四)设置档案馆所需的经费来源;

(五)有关档案馆管理制度;

(六)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简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申请和审批)

设置市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的,向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设置区、县综合档案馆的,向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受理申请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受理申请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未经批准,不得设置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

第十条(备案)

区、县综合档案馆经批准设置后,由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由各单位根据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设置,并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登记和公告)

经批准设置的档案馆和企业事业单位设置的档案馆,应当在批准或者设置之日起30日内,向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经登记的档案馆,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报刊上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变更和注销登记)

经批准设置的档案馆需变更名称、馆址或者撤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向原审批部门办理申请审批手续。经批准同意变更或者撤销的,应当在批准之日起15日内,向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企业事业单位设置的档案馆变更名称、馆址或者撤销的,应当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经注销登记的档案馆,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报刊上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年度检查)

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年按照档案馆设置的条件对档案馆进行年度检查。

第十四条(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市档案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妨碍职务的处理)

拒绝、阻碍档案行政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档案行政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施行前的有关情形的处理)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置的档案馆,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补办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事业单位违法处理条例范文第3篇

关键词:农药管理;法律法规;存在问题;对策

我国现在农药管理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是国务院1997年5月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下称《条例》),该《条例》对“农药”的定义作了明确的阐述,对农药的登记、生产、经营、使用及其罚则也都作了规定,2001年11月29日又进行了修订。相关法规农业部1999年4月27日出台,并于2002年和2004年2次修订的《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但在执法实践中,体会到,农药管理涉及的知识面广、专业性强,而农业部门管理农药所依靠的仅仅是一部《条例》及其《实施办法》,效力不大,威慑性不强,并且存在农药管理处罚条款设置不严、可操作性不强等问题。在此列举,以资相关人士商榷,促进立法完善。

1农药管理执法中存在的问题

1.1有关法律法规不能适应目前社会经济发展现状

一是《农药管理条例》中对农药经营的某些规定已不符合当前实际[1]。《条例》第十八条写明“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农药:”这一条款的制定是依据《条例》颁布时的国情,而在颁布后的10多年间,我国经济体制发生了巨大变化,这一条款已经不符合社会发展现状。目前,机构改革已经将企事分开,一切经营实体都已经脱离原事业单位,国家财政供给的事业单位已经不能开展经营活动。而供销合作社也早已解散。相反,近年发展起来的农资连锁企业却很多,经营范围则包含了种子、农药和肥料等。《条例》第十九条虽然明确了经营农药要求的几个条件,但是并没有明确由农业部门设置行政许可。因此,相当长一段时间农业部门制定了农药经营资格证(事实上颁发农药经营资格证也多是变通的作法,经营者都是个体工商户),在国家许可法出台后,各地相继取消了这一做法。根据“法无明文禁止的不罚”原则,无法禁止其他单位经营农药。如不允许他人经营农药,则应在条例中明确:禁止《条例》第十八条中规定以外的一切单位和个人经营,并规定擅自经营的法律责任(处罚条款)。否则,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毫无意义。二是行政处罚法限额规定与目前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明显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法》颁布于1996年,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还比较落后,人均收入、工资水平与现在差别都很大,所以那时制定了50元、1 000元这一门槛,时隔10多年之后仍用这一标准,与社会发展水平明显不符,给执法工作带来极大不便,大大增加了执法成本。

1.2《条例》基本条款与罚则条款不呼应,处罚引用条款难

一是对经营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行为,罚则中有明确条款,但无对应的基本条款。法律文书要求规范,逻辑性强,讲究证据确凿、违法明晰、处罚有依,但《条例》中对经营扩大登记范围、乱用名称这类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的违法行为,处罚条款清晰,但却没有对应的基本条款,当事人违反了哪一条却相当难写。《条例》罚则第四十条第三项:经营标签残缺不清或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但在处罚决定中,当事人违反哪一条却无法写清,很明显,当事人违法了,当事人经营的产品是在生产阶段违反登记相关规定,对经营者,条例中《农药经营》这一章第二十条明确了“禁止收购、销售无登记证或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无质量标准和产品合格证的农药”,未提及“销售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处罚文书中写当事人违反哪一条就不好写。二是对经营者违法推荐使用导致的药害、损失、事故等罚则中没有作出处罚规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但在罚则中却没有对应的条款,导致很多违法推荐使用后出现损失的投诉无法处罚。实践中,很多农药使用者是按照农药经营者的推荐购买和使用农药的,包括用什么农药、用多大剂量一般都是由经营者说了算。由于农药经营者文化水平参差不齐,再加上部分经营者唯利是图,导致农药严重超量使用、超范围使用十分普遍,因此产生的纠纷也是层出不穷。而在处理这类投诉案件时,往往难以对经营当事人处以罚款。除非农药本身有问题,而即使农药有问题,因为导致事故的农药价值可能很小,处罚往往也很轻,没有给违法经营者造成威慑,也不便于保护受害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1.3《行政处罚法》中“其他经济组织”概念不明,对个体工商户处罚难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行政处罚法》并未对“其他组织”作出明确定义。根据行政处罚法,对公民处罚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罚有明显不同。对公民处罚超过50元就不能适用简易程序,超过20元就不宜当场收缴。目前农药经营者多是家庭经营,营业执照多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照《条例》,一般违法者经营数额不大,罚款数额也就在数百元不等,如果以公民个人违法论处,显然程序不能采用简易程序,如果以其他组织论处,则又有不同意见,因为“其他经济组织”这一概念还没有明确定义。因此,只得按照一般程序查处,违法现象难以得到及时纠正,行政执法成本明显加大。实践中,国家工商局在对辽宁局的答复(工商个字[2000]第12号)中认为可以引用《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依据这一规定,个体工商户应属“个体经济组织”。对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当场处罚的个体工商户,应按“其他组织”处罚。但这种做法在农业部门还没有定论,政府的法治机构也不赞同。

事业单位违法处理条例范文第4篇

为构建科学、完善的公共财政运行机制,进一步强化财政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国务院财政违法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收支管理监督

在收入方面,各征收机关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组织好各项税收收入和非税收入的征缴入库工作,确保应收尽收。监察、审计、财政等监督机构要加大对税收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力度,重点监督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罚没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和政府性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等非税性收入项目,是否按规定纳入国库或财政专户管理,是否有隐瞒收入行为。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要严肃处理。

在支出方面,监督的重点主要放在社会保障资金、支农资金、救灾扶贫资金、国债资金、教育专项资金等,以及农村合作医疗、养老基金、职工医疗保险等专项基金上。重点查处截留、挤占、挪用以及损失浪费等行为。对各类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基金一律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市审计局要把各类专项资金和基金纳入重点审计范围,每年进行一次专项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告市政府。

二、加强项目资金监督

上级财政下达的专项资金,如农村义务教育、安全饮水工程、村村通工程等重大项目按上级规定管理使用,实行报账制或专户管理。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的使用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由市财政局下达资金分配使用计划,由项目单位拿出使用意见、财政部门核准、主管市长初审、市长终审后按规范程序进行拨付,专款专用。

财政投资建设项目要严格实行计划管理,经市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批准的投资计划和工程预算执行。坚持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突破建设规模和投资额。如确实需要增加预算,必须提出论证报告,主管市长签字,经市政府行文批准后按程序增加投资;领导口头安排和答复的不能作为增加投资额的依据。建设资金要按计划筹集,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延、截留、挤占和挪用。财政、审计、监察、建设等部门对财政投资建设项目资金进行全过程监督检查,重点检查是否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及建设资金专款专用的规定;是否严格执行概算、预算管理规定,有无将建设资金用于计划外工程;建设项目是否依法招投标,有无擅自改变建设项目、扩大建设规模;筹集资金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是否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有无高估冒算,虚报冒领的情况;有无发生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等。建立事前审核、事中监督、事后问效三位一体的监督机制,对违反上级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监察机关、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三、加强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

在开展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清查,摸清“家底”的基础上,制定更加规范的国有资产管理监督机制,争取实现国有资产“基础管理日常化、交易信息公开化、资产定价市场化、操作程序规范化、处置审批标准化”。

一是优化资产配置,合理使用资产,提高资产使用价值。从国有资产入口抓起,资产配置上严格按照预算单位资产配置标准,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合理调配,节约成本,提高资产利用效率。二是严把国有资产“出口”,对出售、转让、出租、出借、对外捐赠、报废、报损等环节实行严格的审批制度,层层把关,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三是处理好国有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的关系,克服重使用轻管理、重复购置的现象,不断提高资产的使用效能和管理水平。四是清理产权关系,落实管理责任。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不论其是否纳入预算管理,以及实行何种预算管理形式,都必须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五是规范账务管理。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要加大检查力度,分别对单位的资产管理进行检查、抽查等。重点清查账外资产,杜绝“筹资”购置、“长期借用”以及通过上级补助、奖励、单位赞助等渠道取得的固定资产不登记现象的发生,实现资产管理系统与部门预算编制系统、预算指标管理系统、财政总会计核算以及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系统的衔接,从而达到资产管理、预算管理和政府采购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与财务的共同监管,建立动态资产监管体系。

四、加强“收支两条线”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

各级各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或取得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基金、罚款和罚没收入、国有资产收益、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增收入、主管部门集中的收入等均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和财政部规定及时全额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不得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对有预算外资金收入和罚款的部门,要将其所有收支都纳入预算,对部门收入与经费实行脱钩管理,彻底改变部门单位经费与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款收入挂钩的办法。对于执收和执罚工作中确需的公用经费,财政根据实际需要,实行预算管理。严禁部门单位将收费和罚款收入与个人奖金挂钩,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行为,促进部门单位优化服务、公正执法,维护政府形象。监察、审计、财政等有关部门要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等非税收入的监督检查,每年都要对非税收入“收支两条线”开展一至两次的专项检查,对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有关规定的,要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28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五、整合监督资源,形成监督合力

《预算法》、《审计法》、《行政监察法》和《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构建了多层次的预算监督体系。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要切实履行对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预算执行情况的财政监督、审计监督和行政监察职责,定期交换财政监督的信息资源,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和执法资源有效配置,不断提高监督的效能和能力。财政部门要重点加强对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对预算编制、预算执行的过程进行跟踪监察督导;审计机关要重点加强对各部门财政项目资金和财务收支情况的审计监督;监察机关要重点对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和责任人,依照法定权限与程序实施有效的行政惩戒。各部门在监督中发现财政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事业单位违法处理条例范文第5篇

近些年来,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于深化,事业单位不仅仅是国民经济发展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也是发挥着越来越为重要的作用和积极意义,而作为事业单位各项工作核心的会计工作更是处于极为重要的位置。然而,从阶段的实际情况来看,我国的事业单位会计体制依然面临着诸多的困境与难题,如果不能够及时加以解决的话,不仅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事业单位其它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同时也会导致国有资产的浪费与流失。由此可见,对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研究尤为重要。事实上,现阶段事业单位现行会计制度的主要问题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1.相对滞后于公共财政的改革历程

随着经济的发展,各部门争先创优意识不断增强,争相开展这样或者那样的项目,都迫切需要发展资金。在过去很长的一段时间,各地各级政府的配套资金众多,相关的法规和政策都对其比例做出了详细规定(根据近几年的统计,按各种比例汇总至少占到120~140%),这些财政专项资金由部门管理,部门认为,单位的钱都是自己的钱,随自己怎么用,想怎么用就怎么样。因此,各单位往往就从个人和部门的立场出发,更多的是考虑怎样才能争取更多的财政专项资金,提高各方面的水平,很少考虑怎样合理安排财政专项资金,正确发挥财政专项资金所带来的社会效益与积极效用。此外,由于部门经常性经费与支出存在着一定矛盾,所以,单位不得不把经常性资金放在项目资金中,以此名义支出。

2.记账基础对会计信息质量的影响

第一,对于专项资金所划分的界限并不明确。专项资金是用于专项事业的资金,是重要的公共支出部分。但在现实分配中,对于那些资金用于专项分配,哪些应该纳入专项资金的管理尚缺乏明确指示。因此,专项资金的界定不明,在管理和核算上存在较大的问题。与此同时,在相关的会计科目上存在着易混乱,不规范的现象。第二,项目资金收支核算不规范,在显示的专项财政分配中,各地基本都存在问题。例如在预算的编制与执行、专项资金的收入和支出均不平衡等方面。

二、对事业会计制度改革与创新的分析

适应社会发展形势,按照公共财政改革的要求,借鉴企业会计理论探索成果,明确会计信息质量标准。切实提高质量信息的要求,自觉维护现行事业会计制度准则,增设财政专项财政的会计科目和报表。具体来说。

1.树立先进的理念

摒弃旧观念,不断提高个人的科学意识,强化依法理财观念。首先要加强党的执政能力,认真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切实落实科学发展观,不断提高财政管理能力。统筹协调好当前和长期的发展关系树立正确的科学发展观和政绩观。要统筹处理好当前发展和长远发展的关系,经济对社会发展的关系,强化财政支出和收入的结构内容。以财政违法处罚条例作为提醒自己的警钟,转变专项资金的管理观念,提高对专项资金的认识。

2.明确改革的思路

对于当前专项资金没有明确的目标,公费分配不合理,一些单位经常占用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的收入和支出严重不平衡等问题,应做到以下几点:第一,分类管理专项资金,提高专项资金使用率;第二,认真落实专项资金的综合预算;第三,控制人员支出增长过快势头,控制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第四,加快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转变专项资金管理的方式方法。

3.明确会计信息质量的要求

加强单位财务人员和审核人员的培训,加强专项资金核算尤为重要。规范专项资金首要应进行分类核算。对于一些经常性的项目支出或支出的下级科目,进行整理归类,不用反应其收入来源。对于发展性项目应该在专项资金的收入和支出上加以反映,事业单位应该在专款的收入和支出进行反应,进行单独核算。

三、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