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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虚假诉讼处罚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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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虚假诉讼处罚的方法

对虚假诉讼处罚的方法范文第1篇

一、完善虚假广告罚款责任的必要性

(一)虚假广告行为的负外部性

根据制度经济学的基本理论,负外部性是指一个人的行为或企业的行为影响了其他人或企业,使之支付了额外的成本费用,但后者又无法获得相应补偿的现象。针对虚假广告,负外部性即表现为虚假广告行为对社会产生了负面影响,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竞争秩序,损害了消费者和其它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法经济学的观点,可以通过诸如民法规制、行政法规制、经济法规制等方法解决负外部性问题。[1]虚假广告行为是经济主体(市场主体)为追逐经济利益(或经济利润)而违法作出的一种经济行为,虚假广告的相关主体(广告者、广告经营者、广告者)都是经济人,经济人追逐利润的行为达到一定限度必然产生负外部性,虚假广告行为所带来的负外部性随着社会的发展影响范围在不断扩大。这种扩大的趋势对监管手段和方式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只有结合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不断改进和完善相关制度,才能保证市场竞争秩序的良性发展,才能真正保护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二)私法责任的局限性

1.从原告的角度出发,如果有明确的受害者,由受害者提讼,法院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只会审理和判决提讼的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而原告一般只会根据自身受到的损失请求赔偿,判决只解决了该原告受到的损失,无法解决其他受害者和社会竞争秩序的问题。

2.从对被告产生威慑力的角度来说,私法责任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即便被告败诉,其所受到的惩罚只是因虚假广告行为所获收益的一小部分,在收益远超过成本的情况下,这种要求赔偿原告损失的惩罚无法达到遏制虚假广告的效果,反而更容易促使经营者实施虚假广告的行为。在这种情势下,仅运用私法规范进行规制,虽也能使众多受害者的利益在事后得到补偿和救济,但这需要法院付出解决大量纠纷的人力和财力成本,最终也没有起到很强的预防效果。而数额恰当的罚款则可以使虚假广告极强的负外部性内部化,即通过严厉的惩罚,使违法者的违法成本高于收益,从而遏制虚假广告行为。在规制虚假广告的相关法律法规中,也体现了运用罚款责任进行规制的思路,比如《广告法》第三十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对罚款责任的规定。

二、虚假广告罚款责任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一)执法资源配合的问题根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以及政府部门职责权限的划分,虚假广告行为的法定执法主体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但在现实情况中,许多虚假广告采用冒称专利产品、专利方法、冒用质量标志等手段进行宣传,在违反《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同时,还违反了《专利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导致多个机关(比如专利局、质检部门等)对此都有处罚权,此时,究竟由哪个机关去处罚呢?笔者对天津市海滨新区工商分局进行了调研。调研结果表明:多个部门对同一虚假广告行为都有处罚权时,只能由一个部门出具罚单,由最先立案的部门管辖,必要时其他部门予以协助,但在虚假广告的执法问题上,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其他机关的协助执法义务,能否得到其他部门的支持,取决于部门之间的“交情”,部门之间关系好,互相配合的程度便高,反之,配合的程度则低,原因在于给予其他部门配合不是其法定职责,在配合不会给本部门带来任何利益的情况下,其他部门更会怠于配合。

(二)罚款数额的确定问题我国目前规制广告的规范主要有《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对虚假广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规制。以上法律均对罚款数额进行了规定,且规定的数额和适用的标准都不一样,那么工商行政机关在实践中是如何操作的呢?根据调研,工商机关在实务中的做法是:首先依据法律对违法行为进行定性,确定该行为适用的法律,再根据确定适用法律找到对罚款数额的相关规定。针对具体情况,工商部门一般都选择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因为《广告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做虚假宣传,并处广告费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该条明确了罚款应当以广告费为基础,而工商部门在执法的过程中,针对广告费用的多少需要取证,此证据的取得牵涉到印刷厂甚至媒体等相关主体的账目,往往难以取得,更有甚者通过网络虚假广告,根本无从知晓广告费用的去向,所以工商部门一般不依据《广告法》,而多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因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利用广告对商品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可以处1万以上20万以下罚款”,该规定未限制以广告费为基础,只要有违法行为便可以进行查处,而工商部门对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则相对容易确定。

(三)罚款的去向问题执法部门罚没的款项是上缴国库还是返还给受害者?这个问题在执法部门看来似乎毫无悬念,行政机关是代表国家进行的执法行为,所罚没的款项必然上缴国库。依据“罚缴分离”的基本原则,工商部门对虚假广告行为进行处罚的款项统一由相对人交给市财政厅在银行设立的帐户。无论是罚缴分离还是罚款分成,所罚没的款项都是归于行政机关内部,而真正的受害者———消费者或其他合法经营者却没有得到应有的赔偿。那么消费者及其他合法经营者是否该从行政机关的罚款中得到补偿呢?受害者得到赔偿与工商部门的行政执法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前者是民事赔偿,后者是行政执法,需通过不同的途径解决。即便法律规定了虚假广告的罚款应返还给受害人,在实践中也无法操作,有的虚假广告只是有违法行为存在,影响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并没有明确的受害者,故受害者的人数及受损害的程度都无法明确,即使有受害者,也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如果虚假广告的影响范围大,受害者人数众多,则可以通过完善民事公益诉讼来解决。

三、虚假广告罚款责任的完善

(一)执法主体法定化由于虚假广告行为的复杂性,同一行为可能同时触犯多部法律,使得多个执法部门都具有处罚权,由于同一机关不得对同一行为,不同机关不得就同一处罚种类实施重复处罚,所以不是所有的相关执法部门都具有处罚权,根据法律规定,一般由最先立案的执法部门管辖。对于复杂的虚假广告案件,应当明确牵头部门与配合部门的责任,进行具体的责任划分,才能有效解决部门间不配合的问题。#p#分页标题#e#

(二)确立罚款标准执法部门面对众多关于罚款数额的法律规定,找到了方便适用的法律,虽然未造成执法障碍,但从侧面反应了我国立法上的混乱,在今后修订和清理法律法规的过程中,建议对此部分内容进行统一规定。对于违法者只有虚假广告行为,而未因该行为获得收益的情况而言,具体罚款数额的确定可以考虑以下因素:其一,根据虚假广告的隐匿程度确定罚款的多少。越不易辨认真假的虚假广告,其致害能力越强,因此越应该给予责任主体更重的处罚。其二,根据虚假广告次数的多少和广告时间的长短确定罚款的数额。虚假广告次数越频繁,时间越长,给予责任主体的罚款应该就越重。因为次数越多,时间越长,受众就多,带来的负面影响就越大。[2]对于违法者已经因虚假广告行为而获得销售额的情况而言,可以考虑以下因素:一是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根据虚假广告行为人因虚假广告而获得的销售额确定罚款数额。在这种情况下,违法者便承100担着违法后不仅无法获得利润,甚至成本都会被罚没的风险。通过提高违法成本,加大处罚力度来遏制违法行为。二是根据受害人数和危害程度确定罚款的轻重。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标准。与虚假广告行为直接相关的主体便是受害人,受害人越多受害范围就越广,给人民群众带来的损失就越大,危害程度就越大,罚款数额就应该越重。

对虚假诉讼处罚的方法范文第2篇

法律意识淡薄、处罚力度不足是造成虚假证据频现的社会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部分诉讼人为了提高案件的赔偿标准,获取高额的风险费用,故意暗示、授意、唆使当事人或帮当事人去提供虚假证据;其次,部分当事人本身对法律了解不够,法律意识淡薄,又在巨大利益的驱使下,本着一般不会被发现,即使发现也不会受到严重处罚,但一旦成功将取得巨大利益的想法,这是造成虚假证据不断出现在交通事故一大原因;再次,交通事故案件中,当事人为了证明其在城镇务工,常提供某派出所、某村委会、某用人单位出具证明,该证明除了上面盖的印章一般不会虚假外,证明本身陈述的内容很多却是缺乏事实依据,漏洞百出、前后矛盾。这些现象都是因多数用人单位、个体工商户、社会组织法律意识淡薄,且碍于人情关系、面子关系未对出具证明的内容进行核实、审查造成的;最后,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只将伪造证据认定为犯罪行为,对其它虚假证据制裁的规定却过于简单,仅限于罚款、拘留、训诫、责令具结悔过四种形式,且要实施以上处罚措施有严格的适用程序及很多限制。司法实践中,对伪造证据者,如果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多数法院基于时间和精力问题,对虚假证据多以不予采信处理,很少对虚假证据的提供者和出具者做出相应的处罚,这间接助长了虚假证据横行交通事故案的社会风气。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的规定要区分城镇、农村居民,但却未城镇、农村居民的认定标准和判断依据作出规定,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大量农民工长期涌现城镇现象的客观存在,原有计划经济时代的传统认识已不能正确反映社会真实情况。司法实践中,对只要受害人具备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或者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即可根据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伤残)赔偿金,这一做法得到了大众的认可。但目前还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或法律、法规,对城镇或农村居民认定范围及具体的证据采信和判断尺度作出统一的规定,必然会给审判实际操作带来难度。

社会诚信缺失,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历史的原因,也有现实的原因,比如,市场经济体制不够完善;法律不健全,对失信者处罚不够;个人主义膨胀,利欲熏心等都是社会诚信缺失的重要原因。如今社会诚信缺失已经是不争的事实,大家都在呼吁信任、期待诚信,但当诚信与个人利益相冲突的情况下,当事人往往会将个人私利无限放大、过度夸大功利主义的正面作用,无限缩小诚信价值、失去理性,也正是在这种“过度功利主义”的驱动下,各种不诚实行为才多次出现于司法领域。“过度功利主义”是虚假证据横行的心理根源。

法律是人民自律的最后一道防线。法律赋予法院的审判职能是代表着国家公权力,具有权威性和强制性,对当事人而言,具有勿容置疑的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人民法院是本着“公正、廉洁、为民”的原则和宗旨为当事人解决纠纷、处理矛盾。但虚假证据的出现,将破坏了这种公平环境,也让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强制性、公正性产生怀疑,严重损害法院的司法权威性,是对司法权威的一种挑战及重大威胁。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人民法制观念的不断加强。群众之间产生的纠纷,他们都希望通过法律的途径来解决,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呈出,数量明显增多、类型多样化的特点。虚假证据给法官审判工作造成了很大的困扰。它的出现严重损害了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致使利益被损害一方提起上诉、申诉,甚至到有关部门上访,纠正由此引发的错案。由此,导致的司法资源严重的浪费。

虚假证据的出现导致审判周期的延长、审判效率的低下。法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发现虚假证据时,定会花时间去核实、调查,这样必然导致审判周期的延长,让当事人的权益不能及时实现,纠纷不能尽快解决。同时,虚假证据的出现,严重扰乱的审判秩序。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在于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

及时审理民事案件。而虚假证据的出现,不仅让部分当事人披着合法的外衣牟取非法利益,而且使另一方当事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从而产生新的矛盾纠纷,导致原本简单的案件经过多次审理,严重损害正常的审判秩序。部分当事人在巨大利益差别面前往往容易失去理性,不惜铤而走险,提供虚假证据,这必将侵害了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把本应属于他人的财产据为己有,把本应属于他人的权益收入囊中,其结果是使得逞者侥幸心理更盛、利益观更加扭曲,而受害者则无可奈何。

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呈不断上升趋势,该类案件又是虚假证据出现的“重灾区”,为审理好此类案件,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真正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笔者提出如下对策和建议:

人人平等是《宪法》赋予我们的权利,人的生命是无价的,故在其受到侵害导致死亡或伤残时,不能简单的以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进行划分。笔者认为应该取消城乡赔偿标准差异,统一城镇和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避免出现“同命不同价、同残不同价”的现象。由于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人们意识中对农村户口及非农村户口的观念逐渐淡化,特别是随着城市化的进程,大批农村剩余劳动力涌向城市务工、经商、办厂、开公司等诸多领域,他们长期在城市居住、生活、工作。他们为城市化建设作出了重大的贡献,并融入了城市这个大环境,城乡两元化格局正在被逐步打破。在这城市化过程中,要正确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已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该点常成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因此,在交通事故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已不适应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且给审判实践带来极大的实际困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之规定,该条解决了同一事故中发生多名受害者,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律就高不就低,按照受害者中标准最高者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进步的地方,但仍有不足之处,该条仍不能解决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只有农村居民为受害者赔偿标准低的问题。提倡“同命同价”的赔偿标准,应再次纳入立法部门的视野。最高人民法院应填补司法空白,出台司法解释,尽快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减少户籍歧视,改变 “同命不同价、同残不同价”的不合理现象。

虚假证据在交通事故频发的主观原因就是当事人法制观念淡薄,人民法院应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宣传栏等媒体,通过案例报道、普法宣传等多种形式做普法、宣传工作。通过普法宣传,增强当事人的法律意识,让其深刻的认识到提供虚假证据的危害性,这能从根本上减少虚假证据的出现。笔者认为,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应让当事人签订诚信承诺书,并告知其提供虚假证据会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并且在审判、执行过程中,当事人提交新的证据时,都应让其签订诚信承诺书,并做好提醒、告知工作。让普法工作贯穿整个诉讼程序,增强当事人的公众诚信意识,引导当事人诚信行使其诉权是减少虚假证据出现的重要措施。

首先,加强对用人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等部门的法制宣传,让他们了解虚假证据的法律后果,建议相关部门按照严格的程序出具真实、有效的证明材料。笔者认为,向当事人出具证明材料的用人单位、村委会、居委会等应对自己出具的证明材料负责,否则将对出具不实的证明材料受到相应的处罚,比如罚款、通报、税务部门查处等;其次,用人单位应做到每一个员工在劳动部门都有备案工作,劳动部门做好相应的管理工作,法院也应加强与劳动部门联系,在审理案件时,发现存在疑点的相关证据,应主动向劳动部门调查了解,掌握真实信息。

从目前发展趋势看,虚假证据频繁发生现象,已严重影响了正常审判工作的进程。法官平时应加强学习,加强认定事实、采信证据以及适用法律的能力,尽可能排除不实或虚假证据材料,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初步审查后认为有较大嫌疑的证据材料以及对方当事人提供反证的,应结合实际情况开展实地调查。笔者认为,如果经过核实、调查,发现当事人在诉讼中确有提供虚假证据的行为,应区分不同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 “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进行相应的处罚。不能仅在判决书中对虚假证据不予采信就草草了事,这样无法达到震慑提供虚假证据行为的目的。并且通过调查、核实当事人的委托人存在恶意唆使、暗示、帮助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据行为的,应函告司法局,应对其进行通报、暂停权限、罚款等处罚。总之,要真正预防和杜绝虚假证据现象的发生,采取必要的司法强制措施是重要的保障,对提供虚假证据的行为决不姑息。

对虚假诉讼处罚的方法范文第3篇

关键词:民事诉讼虚假调解;成因;防范与规制

一、民事诉讼虚假调解概念及构成要件

民事诉讼虚假调解,是指双方当事人以损害案外第三人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采用隐瞒或欺诈的方法,相互串通,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利用法院调解程序,促使法院作出错误调解协书,获取非法利益的一种非正当的诉讼行为。

民事诉讼虚假调解的构成要件是:首先民事诉讼虚假调解的主体是形式上处于对立地位的诉讼参加人,诉讼双方当事人不具有实质对抗性;其次,民事诉讼虚假调解的双方当事人主观上都存在损害他人利益、谋取非法利益的共同故意;再次,民事诉讼虚假调解的双方当事人以伪造证据、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通过法院合法的调解程序,促使法院作出错误的调解书;最后,民事诉讼虚假调解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害了国家正常的司法活动,同时侵害了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

二、民事诉讼虚假调解的成因

一是社会诚信缺失导致利益取向错位。社会诚信的缺失是民事诉讼虚假调解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良好的社会信用体系尚未形成,民事诉讼虚假调解行为人所追求的不法利益,与民事诉讼虚假调解的成本相比,存在巨大反差,部分公民于是放弃了诚信的价值观的价值观,经济生活中的失信行为渐趋严重,民事诉讼虚假调解案件也成增多趋势

二是民事诉讼模式的固有缺陷。现代民事诉讼遵循当事人处分原则,并派生出当事人自认与诉讼调解两项具体的制度。这两项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民事诉讼程序事实查明功能的发挥。司法实践中,根据处分原则,只要当事人的自认行为或自主处分行为,以及双方合意在法院调解下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只要不违法,法院就没有必要再对事实进行调查;而且即使事实没有查清、是非没有分明,但当事人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法院也没有必要禁止,因此民事调解很容易被虚假诉讼者利用。在当事人恶意串通针对不存在的事实作出自认或者达成调解协议时,如果没有案外利害关系人及时提出权利主张,仅凭法院审查很难判断上述滥用风险是否实际存在。

三是对虚假诉讼行为法律规制的缺位。按经济学原理,人决定自己选择的依据是成本收益分析,民事诉讼虚假调解的当事人所追求的不法利益与应对虚假诉讼所支付的成本形成鲜明对比,导致民事诉讼虚假调解现象日趋严重。虽然我国新民诉法首次明确地将市场经济的“帝王条款”诚信原则作为民事诉讼活动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固定下来,使诚实信用原则不仅适用于民事实体法领域,也适用于民事诉讼领域,且新民讼法还在诸多的条款中对诚信原则的落实作出了具体化的制度安排,当事人相互之间如果恶意串通,企图通过民事诉讼虚假调解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则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且视其情节之轻重,为其课加罚款、拘留等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则要移送其他司法机关作为刑事案件来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但是依据刑法的“罪刑法定”、“法无明文不为罪”的基本原则,实际上排除了刑法对民事诉讼虚假调解的适用,在这种情况下,民事诉讼虚假调解现象的滋生以及不断蔓延也就在情理之中。

三、民事诉讼虚假调解的防范与规制

一是强化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完善诉讼诚信体系。法律调整难免具有一定的滞后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更是保障社会主义法律秩序的需要。民事诉讼虚假调解的出现是社会诚信缺失在民事诉讼领域的一种反映, 经济利益的驱动使得民事诉讼虚假调解当事人为了追求私利,不惜损害他人利益,是当事人诉讼价值观扭曲的表现,因此一方面加强公民的道德自律意识,倡导良好的社会风气,引导人们树立诚信诉讼观念并逐步建立社会信用体系,才能最大程度上遏制民事诉讼虚假调解行为的出现和蔓延;另一方面通过将民事诉讼虚假调解行为纳入诉讼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其个人诉讼诚信档案,放置在个人档案之中,必要时可以将这些民事诉讼虚假调解案件的当事人和诉讼人予以曝光,加大其不诚信诉讼的成本。

二是完善民事证据审查制度,加大基础法律关系和事实的审查力度。伪造证据是虚假诉讼最本质的特征之一,如果能够通过证据审查就发现虚假诉讼,则能节约不小的司法资源。为确保案件事实查明,使证据所体现的主观真实与案情的客观真实无限接近,从而排除虚假陈述的可能,要求法官必须耐心地听取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从中分析当事人有无虚构事实的可能,有无伪造证据的迹象。一方面必要主动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特别要着重审查证据的来源,与其他证据是否存在内在的联系,并通过对照、印证等手段以甄别证据的真假,还原证据本来面目,而不仅仅依靠对方当事人的反证;另一方面对于当事人的自认,即使是原、被告陈述高度一致的事实,仍要当事人提供必要的证据,并把它同案件中的其他证据联系起来,加强证据收集和筛选,互相比较,探究其供述的真实性,并严格审查,不轻信当事人的自认,在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应该可以不予采信。

三是增加虚假诉调解违法成本,确立民事诉讼虚假调解行为的刑事责任。民事诉讼虚假调解行为不仅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利还造成了对司法正当程序的妨害和司法资源的浪费,近年来,虚假诉讼案件有明显蔓延之势民事或行政制裁方式无法有效预防和控制虚假诉讼, 因此立法机关应适应社会变化的需要,尽快完成修改刑法任务,在刑法中增设诉讼欺诈罪,确立民事诉讼虚假调解行为的刑事责任,加大对虚假诉讼的处罚力度,增加民事诉讼虚假调解行为的违法成本,才能对民事诉讼虚假调解行为人起到威慑和警示作用。

四、结语

民事诉讼虚假调解是司法公正之殇,不仅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和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干扰了正常的司法秩序,挑战了司法权威,损害了司法公信力,不利于化解社会矛盾、保持社会稳定,为遏制民事诉讼虚假调解的蔓延态势,应通过完善证据审查制度,增加其违法成本和风险,充分发挥各种制度机制的效能,构建诚信社会,才能更好的保护好每一位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我国司法环境的权威公正。

参考文献:

[1] 赵赤、李燕山.论虚假诉讼的刑法规制,《江汉论坛》,2010(2)。

[2]魏新璋、张军斌、李燕山.对虚假诉讼有关问题的调查与思考.法律适用,2009。

[3]徐清字.当今我国司法权威的缺失发生及重塑思考.法律适用,2009(4)。

[4]赵赤,李燕山. 论虚假诉讼的刑法规制[J]. 江汉论坛,2010(2) 。

对虚假诉讼处罚的方法范文第4篇

一是在执法理念的转变与调整上有超前性。根据当前形势与管理费收取难度不断增大的实际,蔚县工商局在思想观念上实现了由重收费轻管理向重管理轻收费转变;对企业由扶持管理向执法管理转变。20*年到20*年,管理费由450万元降到360万元,罚没收入由40万元增至308万元,既加大了执法力度,树立了工商社会地位和威信,又增加了工商收入,又减少了与个体工商户之间的矛盾。重心向企业管理转变,加大了对企业的巡查力度,明确一年不少于四次,巡查情况记录在案,首次发现的问题不处理,年检之前要求企业写出自查报告,与巡查记录核对,已改正的不作处理,不改正的接受处罚后方予通过年检,既体现了人性化执法,又利用年检保证了处罚到位。

二是在提高整体办案水平上措施硬。按照人人会办案的目标,采取多种形式搞好人员学习培训,20*年以来每年举办一次模拟办案活动。现在全局80%的人员都能办案、会办案。如财务人员主动深入企业查帐,查处了虚报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不符、有利润公司没有提取公积金和公益金等违法案件,仅20*年就收取罚没款30余万元。

三是在拓宽监管领域上有新突破。由对企业外部行为的监管到内部活动的监管,不仅仅是在查处无照经营、超范围等违法行为上下功夫,而且在查处抽逃出资、虚假出资、提供虚假材料等违法行为上有新突破。近年查处的抽逃出资、虚假出资、提供虚假材料等违法案件占总案件数的60%,罚没收入占71%,达到220万元。充分运用巡查监管这一手段,做到真巡真查,利用巡查发现案源。充分运用年检这一环节,既通过审查年检材料发现抽逃出资、虚假出资、提供虚假材料等问题,又将其作为约束违法企业的手段。

四是在办案技巧上灵活多样。按照零诉讼、零执行的目标和始终把握案件查处主动权的原则,以保证罚没收入到位为根本,采取一案一策,从调查取证到实施处罚,环环紧扣,步步主动。为尽量减少行政复议、强制执行和诉讼案件发生,充分利用说情人做好当事人的工作,保证罚没款及时到位。对被查处人,先说情,再说理,然后再讲法,以情理感动人,以法说服人,使其知情服法。抓住办案的良好机遇,快速结案,力争实效。办案人员集中一案,不搞各个击破,做到快速立案,快速调查,快速处理,不给当事人喘息的机会,防止矛盾激化。

通过学习考察,结合我局实际,下一步执法办案抓好以下五点:

一是以超前的理念指导执法办案。先进的理念是先进思想的充分体现,没有先进的理念,也就不会有先进的行动。我们借鉴蔚县工商局的执法理念,确立我们的执法理念,即:重管理、轻收费和重技巧、重实效。重管理、轻收费,即加大对企业的监督管理力度,通过查处企业的违法行为,树立工商威信和地位;管理费保持现状,不再上调,对个别户适当下调,减轻个体工商户负担,减少与个体工商户之间矛盾。原来重程序、重规范,实行三权分离等制约机制,主要考虑不会办案、不懂办案,办案程序吃不准,执法业务不娴熟,执法水平低。现在各执法人员已经通过多年实践,能够按程序去办案,按要求去组卷,掌握了执法办案的文书操作。重技巧、重实效,主要解决当前我局在执法办案过程中“雷声大雨点少”的问题,围绕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在技巧上多掌握一些方法,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二是以强化学习为手段,提高执法水平。除搞好法律法规学习和岗位大练兵活动外,强化对市局下发的640项职权的学习与运用,使我们能够在市场巡查中对各类违法问题能发现、会处理,主要通过模拟办案、知识竞赛等形式,坚持“一周一法一月一考”制度,实行每周五对周一印发的试题进行现场提问,一次回答不正确或不完整的罚10元等措施,提高学习效果。要克服执法办案是业务股室的事与综合股室无关的思想,人人学法用法,人人研究案件,人人能办案、会办案、办好案,达到整体化、多样化,这既是提高整体执法水平的需要,也是适应岗位交流的需要。

三是以灵活多样的办案技巧来保证办案实效。要知己、知彼、知情。知己,即知道自身的办案能力和水平,从而研究对策;知彼,即充分了解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承受能力,灵活掌握自由裁量权;知情,即了解当事人的关系网,采取措施应对。要作到一案一策,灵活多样,从速、从快,始终把握案件主动权。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作为促进罚没到位的手段,而不是简单的程序文书。通过县局督办、直接查办等措施,利用巡查、年检等手段,保证办案质量和速度。

对虚假诉讼处罚的方法范文第5篇

刑事司法活动的核心内容,就是准确地追诉、惩治犯罪,使刑事案件得到正确的认定和处理。其过程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收集并运用证据的过程: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提起公诉、审理判决等各项活动都离不开证据,并且要求其真实性得到确认。任何伪证都可能导致对案件的错误认定和处理,妨碍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从而使司法机关丧失威信,使法律丧失威力,其社会危害性是严重的。因此笔者认为,正确认识“伪证”并将伪证罪的主体及其目的进行适当扩大,完善刑法关于伪证罪的规定,对于司法实践是不无裨益的。

一、对“伪证”的界定

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就在于对所谓“虚伪”的认识。国内外刑法理论对此有三种观点:客观说、主观说和折衷说。客观说认为,只有陈述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的,才是虚伪的。具体地讲,客观说以陈述的内容是否符合客观真实性为标准,只要陈述内容与客观事实有出入,那么陈述就是虚伪的;而即使陈述人主观上故意作虚伪陈述,但只要不违反客观真实性,没有实际的危害结果,此陈述也被认为是真实的。主观说则认为判断陈述内容是否虚伪,并不决定于陈述内容是否符合客观事实,而决定于陈述者主观上是否将其所经历的事实作准确无误的陈述。如是,则陈述就是真实的,即使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不影响其真实性;反之,如果陈述是违反其经历事实的,即使陈述内容符合客观真实,也是虚伪的。而折衷说则认为,既有主观故意,又违背客观事实的陈述才是虚伪的陈述;主观上有故意,但陈述并未违背客观事实的,应视为真实;主观上没有故意,但陈述违背客观事实的,亦不在虚伪之列。

目前,国内较为通行的是折衷说。但此说的观点颇值得商榷。行为人作伪证必须通过积极作为的方式来进行,如果不作为就是拒不作证,既然并未提供证据,就无所谓“真”、“伪”之分,且陈述违反证人记忆但符合客观事实也只是巧合,而非其本意。所以只要其主观上欲故意作伪,客观上就必须积极地实施一定行为,那么在这种心理状态下实施的就应该是“危害行为”。而依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只要行为人有故意行为,且意图陷害他人或隐匿罪证,即可构成本罪。可见,法律强调的是行为人歪曲事实的主观意图和客观行为,对是否造成实际危害则并不过问。因此,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伪证罪是行为犯而不是结果犯。折衷说显然是以是否产生危害结果来认定伪证罪是否成立的,但实际上构成伪证罪的客观要件是危害行为而非危害结果。折衷说虽然顾及了主客观两个方面的因素,但在对客观因素的认定上发生了错误,从而偏离了刑法规定的本意,这正是折衷说的失误所在。

而客观说则有失偏颇。如果依其观点,那么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是何种心理状态,只要其提供的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即成立伪证罪。换言之,过失亦可构成伪证罪,这无异于一柄双刃剑。一方面,有利于准确认定案件事实,较好地保障了司法活动的正确性;另一方面,对证据提供者的约束过于严格,反而使其抵触情绪增加,给司法活动的正常开展带来诸多不便。权衡利弊,这种客观归罪的做法显然有矫枉过正之虞,并没有太大的实践意义。

因此,相比较而言,主观说就显得更为合理了。只要行为人在刑事诉讼中为了陷害他人或隐匿罪证而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提供不实证据的,即犯有伪证罪,而不论是否造成了他所希望的危害结果。若因客观条件限制而使证人的记忆发生错误,导致其所作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由于其不具备犯罪故意,故不构成伪证罪;如果证人故意作与记忆不符的假证明,即使此证据与客观事实恰巧相符合,仍不能阻却伪证罪的成立。只是由于未造成危害后果,因而可以认为情节比较轻微而已。

二、对其他主体伪证行为的认识及策略

在我国,法定的证据包括如下七种:(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因此证人、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是证据的重要来源,那么这些人就都有作伪证的可能。我国刑法已就前四种人的故意伪证行为规定了伪证罪及其处罚,而对于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几个潜在的伪证行为主体,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伪造证据、隐匿罪证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都必须受法律追究,但刑法却并没有指出对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伪证行为应当如何处理,这显然不利于刑事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

1、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伪证行为进行处治的必要性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没有保持沉默的权利;而被害人也有如实向司法机关陈述案件事实的义务。同时,依据刑事诉讼证据理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供述和被害人亲历犯罪行 为发生的证言或陈述都属于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能够单独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是公安司法机关认定案件事实,对案件进行处理的重要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受外因影响的)被害人为对抗司法机关,随时都有可能以各种手段来妨害正常的司法活动,故意作伪证就是其中最常见的一种。因此,对其进行分析并寻求相应的司法对策是很有意义的。

2、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伪证行为的认识及策略

第一,从作用上看。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被公安司法机关立案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他对自己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以及如何实施,比其他任何人都更为清楚。因此,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坦白交待、如实供认,就可以全面、详尽地反映出作案的动机、目的以及作案的手段和过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经查证属实,一般可以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辩解,则可以提供证实其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或证据线索。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真实口供对办案人员迅速了解案情,全面收集证据,正确认定事实和及时发现新情况等有着重要作用,这种作用是其他任何形式的证据所难以比拟的。

虽然在公诉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不承担证明责任,也就是没有义务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无罪。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不因此而享有沉默权,而且由于其供述和辩解的重要性,所以法律上不能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回答问题或故意作虚伪陈述。后者一旦产生影响,其危害性与真实陈述的正面作用同样重大,这正如物理学对作用力与反作用力所作的描述:大小相等、方向相反。

第二,从内容上看。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一般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1)供述,即向公安司法机关承认自己犯有罪行和关于犯罪具体过程、情节的叙述;(2)辩解,即否认自己犯有罪行,或者虽然承认有罪,但对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或应从轻、减轻处罚等情况所作的申辩和解释;(3)对他人共同犯罪事实的检举和揭发。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情况大致可分为两种:一种与其自己的犯罪行为有一定的联系,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因而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组成部分;另一种与其本人犯罪的事实无关,则不属于口供而属于证人证言。

第三,从司法对策上看。

众所周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存在着很大的虚假可能性,并易有反复。在大多数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了逃避罪责,总是企图否认和抵赖罪行。所以,虚假的辩解是比较常见的。由于司法机关本来就要对有关案件事实展开调查工作,因此这种虚假辩解并不会对司法活动造成新的影响,故对其另行追究并无太大意义。

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有罪供述或检举揭发时故意作伪,情况就不一样了。我国刑法分别在第六十七条和第六十八条规定了对自首和立功的处理: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并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那么如果他们提供了虚假的新情况,又应如何处理呢?如前文所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的新情况应属于案件的证据,其有关供述就应该是作证行为。对属于证人证言性质的检举揭发,若有故意作伪,应当可以适用伪证罪进行处理;而对自证其罪的供述或不属证人证言性质的检举揭发,如有故意作伪,刑法则没有作出相应规定。而事实上对于新情况,司法机关总是宁信其有而不信其无的,并且还会据此展开调查,待发现情况不实,则已经使司法成本升高,司法资源遭到浪费。所以这种作伪行为对正常司法活动的妨害是相当大的。

例如,犯罪嫌疑人钱某(某国企负责人)因涉嫌受贿而被拘留,在羁押期间他为了逃避罪责、转移视线,给侦查活动设置障碍,向司法机关作了虚伪供述,言明自己除本案以外还曾收受私企老板李某贿赂十多万元。侦查人员以此为线索开始新一轮调查,在耗费大量时间和精力之后,发现此情况纯属子虚乌有,而钱某则利用这段时间考虑对策,重新加固了思想防线。对此,司法机关一般只是在认定其罪责时,以认罪态度差进行评价,从而达到加重处罚的目的,这就是实践中所谓的“态度刑”。但这种处理方法其实并不合理。在此类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实际上侵害了两种不同的客体:一是案件本身涉及的社会关系,二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所以处理起来应当区分清楚,不能一概而论。

总之,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故意提供虚假新情况属于伪证行为,其社会危害性已足以构成犯罪,为维护法律尊严,保障正常的司法活动,应可以对其单独立罪。具体来说,可以在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之中增加一款内容,明确规定第二类伪证罪。本罪的主体方面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罪过方面为直接故意;客观行为方面为作出了虚假的供述,即提供了虚假的新情况;而目的方面则可概括为妨碍司法公正,不必局限于陷害他人或隐匿罪证。

3、对被害人伪证行为的认识及策略

第一,对被害人虚伪陈述的认识

被害人陈述,是指被害人就自己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事实和所了解的犯罪分子的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刑事诉讼开始之前的被害人陈述,是公安司法机关立案的根据;在刑事诉讼过程之中的被害人陈述,则是重要的证据来源。由于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对象,因此一般对案件事实了解得比较详细、具体,特别是在、流氓、伤害、诈骗等案件中,被害人与犯罪分子大都有过直接的接触。他们不仅了解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过程、后果,而且还了解犯罪分子本人的许多具体情况,有时甚至可以明确告发或指认谁是犯罪人。因此,被害人陈述对于公安司法机关判断案件性质、确定侦查方向和重点,收集核实其他证据,都有着重要的作用。

而要认清被害人虚假陈述的性质,首先应该明确伪证罪与诬告陷害罪的区别:(1)侵害的客体不同。前者主要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后者主要是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2)犯罪时间不同。伪证行为发生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诬告陷害行为则发生在立案侦查前,是引起案件立案侦查的原因。(3)作伪内容不同。前者是在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上作伪;后者则捏造整个的犯罪事实。(4)犯罪主体不同。前者是特殊主体,后者则为一般主体。(5)行为目的不同。前者的目的既可以是陷害他人,也可以是包庇罪犯;后者的目的则只能是陷害他人。如果被害人故意捏造事实、意图陷害他人,使他人受到刑事处分的,并且属于刑事诉讼前的陈述,一经查出,可依法追究其诬告陷害罪之责;如果是在刑事诉讼中,受外因的影响,或被威逼利诱、或出于与犯罪分子的特殊关系、抑或是为了报复、泄愤等等,而有意将案件事实缩小或夸大,将情节减轻或加重,由于此时刑事诉讼已经启动,所以此类行为应属于故意作伪证。被害人的这些虚伪陈述都有可能导致案件性质发生改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发生错误等严重后果,这对于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有着相当大的妨害,而我国刑法对此也没有加以规制。

第二,具体认定及司法对策

笔者认为,被害人伪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足以构成犯罪,可以纳入第二类伪证罪的范畴:其主观罪过方面是直接故意;客观行为方面是作虚伪陈述;行为目的是意图妨碍司法公正(因为被害人也可能出于加重打击犯罪者的目的而故意夸大事实,并不一定是为包庇罪犯)。应该看到的是,被害人由于受犯罪分子侵害,其正常法律权益已遭到损失,如果不是出于外因的影响,一般不会有意作伪证。因此,认定这类行为的关键在于对导致行为产生的外因的分析。

(1)因受暴力胁迫或与犯罪嫌疑人有特殊关系而作伪证。例如在一起故意伤害案中的受害人王某(退休干部),在犯罪嫌疑人陈某(无业青年)被拘留期间,因事有凑巧,得悉陈某竟为自己一位老战友之独子。考虑到老战友年老体衰需人照顾,王某在法庭上改变证词,将被陈某殴打致肋骨骨折的情况说成是自己不小心摔伤,而只承认其他一些轻微外伤是由于陈某的伤害造成,后经重新鉴定发现王某作了伪证。虽然王某的行为妨害了正常的司法活动,但他也已为此付出代价,牺牲了受损权益得到完全救济的机会。因此对于这种情况,可以考虑从轻处罚,受暴力胁迫而作伪证亦同此理。

(2)因被贿买而作伪证。如案件中的受害者由于收受犯罪分子或其亲友的财物而与其串通,在接受司法机关再次询问时,将原先所作的被的陈述改为是与其通奸,以致检察机关将此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最后因为种种原因而不了了之。属于这种情况的不应得到从轻处罚:一方面,其受损权益已经得到对方钱物的对价性补偿,从轻处罚的理由已不复存在;另一方面,其行为侵害了正常的司法活动,从维护司法公正的角度出发,应予正常处治。

(3)为报复、泄愤而作伪证。例如,某公司采购员方某因在被欺骗的情况下与周某(自称某公司供销人员)签订了购销合同并同时支付了首期款。不久,周某携款潜逃,以致方某的公司损失数万元。后周某虽被抓获,但货款已无法追回,方某因工作失误而被解职。方某为报复周某,在向司法机关第二次陈述时,将涉案金额夸大为十万元,希望以此使周某被从重处罚。这种伪证行为在妨害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的同时又侵害了周某的正当权益,故不宜从轻处罚。

三、国内外关于伪证罪规定的不同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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