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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医疗纠纷;成因;医方因素;患方因素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09-0145-02
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到法院的医疗纠纷呈日益增多的趋势。纵观中国法律、法规,中国关于医疗赔偿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侵权责任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民法通则》与其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司法实践中,由于对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不同,各地对医疗纠纷的处理出现千差万别的结果。
一、医疗纠纷的成因
医疗纠纷成因应当说多数是综合因素所致,引起医疗纠纷的因素大致可分为背景因素、医疗因素、患方因素。
1.背景因素。背景因素也可称社会环境因素或深层次原因。医疗纠纷不论以什么形式表现出来,背景因素都在其中起作用,也就是说它对医方因素和患方因素都起着作用。首先,在中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期间,社会保障体系特别是医疗保障体系不健全时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旧的医疗保障不复存在,新的医疗保障确实存在保障不够;二是受保障人群对新的医疗保障(包括商业保险)需要自己出钱构筑认识不足,心理承受力不足。这两个问题都会成为引发医疗纠纷的基础原因。也就是人们常说的“保患”矛盾(基本医疗保险与参保职工的矛盾)转嫁成医患矛盾,或社会机制问题。其次,医疗机构一方面是“福利性的公益事业”受到严重低于成本的价格管制,另一方面又完全“断奶”,同时“被推向市场,要引入竞争机制”;对于“救死扶伤”的不同理解;患者是不是消费者的争论;源自商业经营中“顾客就是上帝”翻版“病人就是上帝”等等,所引起的医务人员、病患及家属在思想认识上的不知所从,必然在日常的医疗服务活动中有所反映。有些认识上的误区甚至是医疗纠纷的直接起因。第三,部分新闻媒体从自身利益出发不负责任的炒作、误导造成人们在此问题出现的认识误区也是医疗纠纷增多的重要原因。以致在医疗纠纷中患方将“不如何如何我就找媒体给你们曝光”成为威胁医院的口头禅。第四,由于社会变革造成人们心理承受发生问题及部分人对社会不满,转而把医院及医务人员当做“出气筒”和“唐僧肉”的不在少数。“要致富做手术,做了手术扯事故”并非空穴来风。甚至有些病患明说:“你们那么大个医院,给一点算什么吗!”在一些人心目中只要是国家的就是不吃白不吃的肥肉。
2.医方因素。医务人员中付出太多、不被人理解是较普遍的情绪,医生反对自己的子女学医做医生的情况非常普遍。医疗纠纷中按患方不满医方因素可分为服务态度问题、价格问题和医疗效果及管理的问题几方面。细分下来有服务水平低、医务人员缺乏耐心细致的工作作风、工作拖拉、对就诊患者漫不经心、上级医师对下级医师的某些问题指正其在某些方面处置不够妥当、病情解释或交代不清、违反医疗常规和制度、后勤保障措施不到位、病案缺陷、医院管理水平不高、记错账、技术水平不高及缺乏经验等。医方因素归结到一条就是未完全遵守国家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及常规。
3.患方因素。患方因素导致医疗纠纷的有患者的个体差异,而患方对此没有相应认识、因缺乏医学知识对疾病的复杂性认识不足、对医疗效果期望值过高、甚至有病人进医院等于进“保险箱”认识误区对医院规章制度理解不准确、有个别医疗纠纷因患者为满足某种需求而提出特别要求引起的、家庭经济或人际关系不良的情绪转移、患者及其家属持有不同心理等因素等。患方因素中不排除少数在其他地方(包括非医疗服务行业)“闹事”尝到甜头的故意行为。
二、对医疗纠纷案件相关法律问题的思考
(一)医患法律关系分析
在法院受理的与医疗相关的民事案件中,绝大多数案件是患者或其近亲属以医疗机构侵权为由,只有少部分案件是医院患者要求交纳医疗费或腾退病房,这些案件均涉及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问题。
1.患者的权利。关于患者的权利,宪法、民法及医疗卫生法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均规定了患者的权利,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项:(1)生命健康权,《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平等医疗保障权,中国宪法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3)自,即指具有行为能力并处于医疗关系中的患者,在寻求医疗服务的过程中,经过自主思考,就关于自己疾病和健康问题所作出的合乎理性和价值观的决定,并根据决定采取负责的行动。(4)知情同意权,即指病人有权知晓自己的病情,并可以对医务人员所采取的防治措施决定取舍。(5)人格权,《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6)隐私保护权。
2.患者的义务。在医疗服务过程中,患者的义务主要有:(1)遵守医院规章制度的义务;(2)尊重医务人员人格和工作的义务;(3)合作医疗的义务;(4)接受医学检查的义务;(5)交纳治疗费用的义务。
3.医疗机构和医疗服务者的义务。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医患的关系是相互依存的,医务人员的权利和义务与患者的权利和义务是密切联系的,患者的权利,往往是医务人员的义务。概括地说,医疗机构与医疗服务者的义务主要有:(1)执业医疗的义务;(2)提供安全医疗服务的义务;(3)提供医疗服务的告知义务;(4)紧急治疗的义务;(5)医疗危险注意义务;(6)医疗转诊的义务;(7)医师的报告义务。
4.医疗服务者的权利。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医务人员与就诊患者相关的权利主要有:(1)治疗权;(2)特殊干涉权;(3)医学研究权;(4)人格尊严权。以上分析了医患双方在医疗服务过程中的权利义务。需要指出的是,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时,应对医患双方的地位有正确的认识,虽然患者在医学知识以及举证能力方面处于弱者的地位,但同时也要看到,目前有许多纠纷属于患者或其近亲属的认识或专业知识存在局限而引发的,有的更是属于患者无理缠讼所致,对此法官一定要有清醒的认识。
5.医疗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主体。要正确确定医疗纠纷的诉讼主体,首先需要明确医疗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主体。在一般情况下,医疗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请求权主体为患者及其近亲属。即当医疗损害导致患者伤残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是患者本人;当医疗损害导致患者死亡时,损害赔偿请求权就归属于其近亲属。但是,在患者的身体遭受严重损害时,其近亲属也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医疗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赔偿义务主体,则有所不同。国家医疗机构和私立医院所致的医疗损害,赔偿义务主体是医疗机构即医院,而非具体的经治医生,受害人不能以医院的经治医生为被告,而应以医院为被告。
(二)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
目前,处理医疗纠纷适用的法律规范尚不完善,主要有:(1)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如《世界卫生组织》等;(2)宪法;(3)《民法通则》和有关司法解释;(4)药品管理法;(5)医疗法律,主要有医师法、护士管理办法等;(6)医疗行政法规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7)其他法律法规,如产品质量法等。当前,医疗纠纷法律适用的关键问题是要明确医疗事故的性质及所涉及的利益关系,并由此准确界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民法通则》及民法理论的关系。
一方面,医疗行为是一种民事行为,医疗事故的基本性质是侵权损害,对医疗事故的处理应当受到民法及其理论的约束,同时也要遵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但是,根据中国《立法法》第79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规章。由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不是对民法通则中有关侵权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定,在特殊领域(医疗行为)适用的具体规定,不能构成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在下位法与上位法抵触时,应当适用上位法。另一方面,与一般的民事侵权主要涉及当事人双方的利益不同,医疗事故所处的医疗卫生领域和人的生命健康密切相关,因此,在医疗事故的处理中,在平衡患者与医疗机构的利益时,需夹入对医学发展这一社会利益的考虑。当然,这种利益的考虑要适当,否则不但损害了患者的合法权益,而且减轻了医疗机构的责任,在实际上放纵了医疗机构,甚至成为医疗机构不尽其职责的庇护伞,最终反而不利于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
(三)医疗侵权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问题
2010年10月1日,《侵权责任法》正式实施,这都说明我党和国家已深刻认识到,构建和谐医患关系这个问题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健康和生命,关系到人民群众对现代化建设的信心,关系到国家和政府的形象,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因此,研究当前我国医患关系对构建和谐社会,对社会的稳定和发展以及提高全民族的生活质量和幸福指数有积极的推动作用。医务人员法律知识认知水平与医疗纠纷的发生存在何种关系?医务人员应该学习哪些法律知识,需要达到什么水平,以及测试这一水平的标准,目前只是处于研究和探索阶段。为了解医务人员法律知识认知情况和医疗纠纷发生情况,探索相关的影响因素,我们对山东威海市部分医务人员进行了相关问卷调查,旨在为探索如何主动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和认知水平,减少医疗事故和纠纷的发生,改善医患关系,建设文明富裕的和谐社会提供参考依据和资料。
研究方法调查
研究是社会问题探讨领域最常用的实证、量化研究方法之一。问卷调查是调查研究中最常采用的手段,是获取数据和发现复杂现象中起关键作用的变量以及变量间关系的一种重要方法。本研究的调查问卷主要用于收集山东威海市医务人员医疗纠纷发生情况、医务人员法律知识水平及影响因素的信息资料。对获取的数据和信息再进一步整理并进行统计学分析。本文利用分层多元回归和多变量广义线性模型分析,筛选出相关的影响因素后,建立医疗纠纷与影响因素之间的回归模型,在医疗实践中对于预测和防范医疗纠纷的发生提供资料和帮助。假设某人群法律知识平均得分为自变量,该人群医疗纠纷发生率为因变量,它们之间具有线性关系,则它们之间的关系可用下式表示:y=a+bx;式中y代表纠纷发生率,a为截距,b为回归系数,x为得分。利用这个方程,就可认识和掌握医疗纠纷发生率在该人群中的变化趋势,公式为(公式略)根据回归直线法,无论任何一组调查数据资料(xi,yi)i=1,2,,n,都可利用最小二乘法求得回归直线y=a+bx而不需要事先假定x与y具有线性相关关系,也就是说,虽然所求直线y=a+bx与其他所有直线相比,各点纵坐标yi与历史数据yi之误差平方和最小,但并不等于能很好地拟合调查数据所确定的各个点(即x与y不一定相关),有时这种拟和甚至毫无意义,因此,必须进行相关性检验,所谓“相关性检验”,就是验证所有的调查数据(公式略)
实证分析
2010年末,山东威海市拥有卫生机构708所,其中医院27所,卫生院66所,门诊部9所,采血机构1所,专科疾病防治院4所,疾病防疫中心(防疫站)4所,妇幼保健机构4所,诊所、卫生所、医务室543所。各类卫生机构拥有床位17652张,其中医院拥有床位10821张。卫生技术人员18185人,其中执业医师及执业助理医师7214人。(一)法律知识水平与医疗纠纷发生率的关系在威海市所调查的508名医务人员中,涉及三年内医疗纠纷的发生对法律知识答题的影响,共有完整有效答卷450份,其中认为法律知识对防范医疗纠纷的态度见图1。在450名医务人员中,有98.89%的人认为法律知识对防范医疗纠纷有用;0.89%认为无用;仅有0.22%的人认为不清楚。由此足以说明,在所调查的450名医务人员的意识中,法律知识对防范医疗纠纷的确是有用的。反过来,认为医疗纠纷的发生对提高法律知识的态度见(图略)在450名被调查者中,有97.56%的人认为医疗纠纷的发生对提高法律知识有用;1.33%认为无用;仅有1.11%的人认为不清楚。由此可以看出,在所调查的450名医务人员的意识中,95%以上的人认为医疗纠纷和法律知识二者相互影响,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医务人员提高法律知识水平,能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一旦发生了纠纷,对自己、对周围的同事都是一种警示,能提高自己和周围人们的法律知识水平,答卷中的一部分题就是通过发生医疗纠纷后,才回答出来的。也就是说通过发生医疗纠纷,就能懂得为什么会发生纠纷?应该怎样解决纠纷?如何才能避免发生类似纠纷等相关法律知识。法律知识水平在任何一个人群中都是一个可以相对量化的客观指标,在影响医疗纠纷发生的诸多因素中,它不仅仅是公认的、有相关关系的因素,也是最直接、最稳定、可以量化而且容易获取的指标。我们在探索和评价医患关系的过程中,不妨可以尝试用此类有代表性的指示因素来加以评判、推论,从而使医患关系的研究更具有科学性、真实性和可操作性。(二)威海市医务人员目前法律知识认知水平及医疗纠纷发生概率评估在被调查的508名医务人员中,90%在上学期间就系统地学过法律知识,其余10%也在日常工作中通过媒体传播、专题讲座、互相交流、或自学的方式获取了部分法律法规相关知识。其中对医嘱的要求,正确率92.7%;关于取消医嘱的方法,正确率91.5%,说明对医嘱方面的法律规范,了解是比较好的。对于医生在医疗过程中的基本要求及处方权的规定,正确率只有39%,其中医生正确率为33.5%,护士正确率为41.3%。该项正确率低,说明人们依法行医及对医生的处方权认知还是比较薄弱的。特别是医生,自己掌握处方权,却大部分不知道该应当怎样去保护处方权。对于需要病人或家属签署书面同意书的情况,正确率只有56.3%,其中医生正确率为66.5%,高于护士的54.6%。对于病人在特殊情况下,比如病情危重需要手术及特殊诊断或治疗时,需要书面通知病人或家属,并需要病人或家属同意签名,如此重要的医疗环节,正确率是偏低的;病例书写过程中,出现错字时,处理的方法,正确率为80.3%,其中医生正确率为82.0%,护士为79.6%;对于医疗废弃物的处理方式正确率较高,达到96.7%;对于医师出具医学证明文件是否需要亲自诊查,正确率为90.4%;而对于《侵权责任法》的生效时间正确率为52.8%,其中医生为52.1%,护士为47.6%。当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时,报告时限中,正确率为48.6%,说明医务人员对传染病防治方面的知识还是欠缺的;护士执业时间注册申请,应当自通过护士执业资格考试之日起几年内提出,正确率只有20.7%,其中护士正确率为20.8%;护士被吊销执业证书后几年内不得申请执业注册中,正确率为67.3%;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正确率为79.3%。总体来说,常识性知识认知较好,实体法律法规知识认知较差(表略)。不同性别间的医疗纠纷的发生概率有统计学意义(P<0.05),因男性得分低于女性,性别是得分的影响因素,与女性相比,男性发生医疗纠纷的概率是高的;职业之间差别均有统计学意义,其中管理人员得分最高,已经超过X=10.70的临界值,管理人员的纠纷发生概率最低,医生和护士与其相比均有统计学意义(P=0.0028及P=0.0002),此结果与实际情况相符。医技与其他人员因得分偏低,通过我们得出的回归方程计算,医疗纠纷的发生概率较高,有待于进一步查证。不同职称之间差别无统计学意义。即使把其中差别最大的正高和副高单独拿出来进行比较,t检验和秩和检验结果均显示差别无统计学意义(t检验t=0.98,p=0.3314;秩和检验z=0.9980,p=0.3183);执业时间之间:以“20年以上”组作为参照,只有“11-20年”组得分与其差别有统计学意义,即“11-20年”组医疗纠纷的发生概率低于20年以上组(P<0.05);调查数据经过统计学分析和运算得出的回归方程y=48.37-4.52x是统计结果,再运用此方程计算出来的是医疗纠纷的发生概率,不是发生率。该方程仅适用于群体医务人员医疗纠纷的发生概率的评估,不适用于个体纠纷的发生概率的推断。本次调查所得到的原始数据中,近三年医疗纠纷的发生率为11.22%。发生医疗事故前的平均得分为8.173分,按建立的回归方程计算其理论平均得分应该是8.219分,理论得分与实际得分误差仅为0.56%,由此可以验证此调查数据与统计学处理都是正确的,理论计算值与实际情况相符,相关系数r=-0.8998。医务人员所从事的医学事业属于自然科学中的技术工程类。但在行医的过程中,他又与技术工程类的专家大有不同之处,机械工程师更换一个破损的部件就可使机器正常运转,而技术再好的医生面对一个精神崩溃的病人也无能为力,他要通过具有社会属性的人来配合才能完成行医过程。这就是医务人员的社会性,与其技术性共同组成了医务人员的双重性。医务人员天天面对的是一个个活生生的、具有社会性的人,人的思维和能动性就决定了他的要求不仅是身体的健康,还有心理、人格、尊严等。对医务人员进行社会学、伦理学、心理学、公共关系学等知识的教育[5][6],符合WHO倡导的生物—心理—社会医学模式。医务人员不仅要懂技术,还要懂法律。依法执业是医务人员行医的根本准则,保护患者生命健康,减少医疗纠纷发生和自我保护是对医务人员的基本要求。
[中图分类号]R19[文献标识码]C[文章编号]1673-7210(2007)05(b)-158-02
病案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诊、住院两部分。病案来源于医院各个临床科室的日常医疗、护理工作,经过病案室人员的收集、整理、汇总、统计后就可以通过这些数据了解全院的工作动态,从而对医疗工作做出正确决策。它真实的记录了诊疗过程中病患的症状、体征与各项检查结果以及病情的演变和发展,是医务人员诊疗护理的重要依据。病案凝聚了医疗实践中的经验与方法,对提高医务人员业务素质与研究水平,促进医院建设起了重要作用。病案与法律关系是法律督促病案的科学化、规范化,同时病案也为法律提供了真实有效的依据,它们是医疗活动中保障病患与医务人员利益的要素,怎样充分利用法律的手段保护医务人员的利益同时也不损害病患利益是当前病案管理人员要探索和研究的课题。
1 病案在法律中的作用
病案不仅仅是保存患者诊治经过的真实资料,它还为医院管理层提供有关的决策依据;为医疗保险、病退、劳保等支付医疗费用提供了重要依据,在预防保健、环境保护方面、职业病的防治方面都起着重要作用;更重要的是在涉及医疗纠纷时,病案是帮助判定法律责任的重要依据。
1.1 法律监督与保障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各种法律、法规也得到不断的完善、健全,人们的法律意识也在不断增强,而病案作为一种医疗文书档案,也与法律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病案是有关病患健康情况的文件资料,是法定的医学文件、具有法定效力的材料,是各项法律诉讼中的书证。医务人员出具的病案资料、诊断证明,经常成为侦察、审判最直接、最有价值的证据。病案客观的反映了医疗工作的合理程度与诊疗措施是否正确。一旦发生医疗事故、医疗纠纷,病案可作为评议、处理或判明责任的重要依据。发生医患矛盾时,双方都要维护自己的权利,如医疗权、获得医疗信息的权利、知情同意权、要求保守秘密的权利、对医务人员监督权力等。因此,病案的管理尤为重要。病案缺损、丢失及查阅病案不按规定可能会引起重大的医疗纠纷。现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明确规定实行“举证倒置”。意味发生医疗纠纷后,院方负责提供所有的举证责任[1]。
1.2 医疗纠纷裁定
作为法律文件,病案是医务人员执行医疗行为的记录,同时它能客观反映患者患病的全部经过:病情轻重、伤残程度、健康恢复情况、思维能力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病案也是医务人员以证明自己医疗行为正确、合法的依据,并且也能对医务工作者的医疗质量、服务态度进行评判。在诉讼过程中,收集与整理证据就是直接影响诉讼成败的关键一环。医疗单位负责提供的病案原件或病案复印件,对于案件的认定与处理具有决定性的意义。病案具有如下法律效力:①决定公民民事权力的的证据。②一些病案是判断患者其具有行为能力的一个重要证据,如是否有承担自己的民事责任的能力,是否是精神病,有无家族遗传史、既往史等。③为处理意外伤害类事件,鉴定伤者受伤程度及身体恢复情况,为民事纠纷提供不可缺少的依据。④病历记录是司法鉴定、劳动力鉴定、保险公司赔偿等重要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明确规定了患者只需对医疗纠纷中受损害的事实进行举证,而不必对是否由医院造成进行举证。该规定第七十条指出,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得到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印件,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同时规定,医院必须对院方的医疗行为无过错和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如无证据证明与己无关,将会被判败诉。
2 法律对病案的影响
法律是为约束人们行为而制定的条文。病案在法律中有着重要地位,同样法律也会对病案起制约作用。它会通过其强制性特点使病案规范化、合理化,使病案只有适应法律,依法行事,才能体现它在法律中的重要性。
2.1 强调病历记录客观、及时与准确性
《病历书写规范》中要求入院记录由住院医师于入院后24 h内完成;首次病程记录必须由住院医师在病人住院4 h内完成,急诊入院者需要即刻完成;急诊术后入院需术后即刻完成手术记录及急诊术后病程记录;转科记录于转科前完成,转入记录在转入后24 h内完成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医疗机构应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因抢救危急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6 h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医务人员在患者进院时应认真询问病史,按查体的有关要求系统、准确的进行描述,避免遗漏。入院时查体至关重要,要客观全面记录查体内容。在病程记录部分,已做的医疗工作一定要准确记录在案。对病人所作的各种检查结果都要有报告单并完整的收集。这些法律条文都要求病历书写必须及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九条规定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抢夺病历资料。第十条规定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的客观部分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第十六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时,住院病案的主观部分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这些法律条文都要求每位医务人员必须严肃认真看待病案,做到内容真实完整,表述准确无误,分析科学有序,记录及时清楚,还要做好三级质控管理,层层把关,所记录的原始资料在法律面前,一字一句都是法律部门进行技术鉴定、司法鉴定、判断是非、分清责任的重要法律依据之一[2,3]。
2.2 不断强化医务人员法律观念与意识
医务人员只有按章行事,才能使法律成为保护自己的武器。《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要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权。第二十六条规定医师应当如何向患者或者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患者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受权负责人的批准后实施。第三十二条规定未经医师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材料。未经医师、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或者死产报告书。《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医师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这些均强调了医师在出具各种证明时应按法律行事,尊重事实,否则就是触犯法律的行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综上所述,医务人员必须按纲实施,在这些法律的指导下执行医疗活动,并将所执行的医疗活动详细记载于病案中,一旦发生医疗纠纷,一份详细、完整的高质量病案将可为院方在鉴定是否为医疗事故、是否应理赔等方面提供有力的原始证据。
[参考文献]
[1]周玲,邓平,汤济松,等.病案管理与有关法律法规的探讨[J].实用医技杂志,2006,13:2082-2084.
[2]李菲虹.病案管理与医疗纠纷的防范[J].中国病案,2004,5:29.
作者:高永华 刘俊英 秦清华
【摘要】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后果及其原因在认识上发生分歧,当事人要求追究责任或赔偿损失,非经行政或法律不能解决的医患纠葛。本文通过对县级医院医疗纠纷发生的原因进行分析,并提出防范措施,以确保医疗安全。
【关键词】医疗 纠纷 对策
随着民主法制的建立与不断完善,在整个医疗活动过程中,病人及家属对自身合法权益的维护越来越重视,各级医院在加强医院管理,提高医疗质量和服务水平方面作了大量工作,但仍然不可避免地出现较多难以应对的医疗纠纷,不仅干扰了医院正常的工作秩序,加大了医院管理部门的工作量,增加了医院的经济负担,还大大加重了医务人员的心理压力,影响了医务人员在社会上的声誉形象,医疗纠纷的防范、处理已成为医院管理中的重要内容。
1 医疗纠纷发生的原因分析
1.1 医方原因
1.1.1 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不规范,不严谨,对病人检查和观察病情不认真、不仔细、不全面、不及时,未能做到早发现、早确诊、早治疗,对有些疾病的转归、并发症、严重程度估计不充分,未能采取积极有效的防范措施,导致医疗结果不满意,特别是对急、危重病人的诊治过程重视不够。一些年轻护士或护理实习生在给病人作治疗时,多次穿刺血管不成功,病人提出换人时,态度又不好,这样的行为极易造成医疗纠纷发生。医护人员交接班草率、当班失职、擅离职守、涂改病历等也是引发医疗纠纷的原因。
1.1.2 医、患、护沟通不够,缺乏自我防范意识。医务人员在病人来院时,接诊态度不够热情,缺少对患者应有的热情和关心,没有认真履行告之义务,如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和意外情况,在病情发生变化治疗效果不理想或病人死亡时,家属不理解,随即引发纠纷。一些医务人员对病人及家属提出的不合理要求、病人过重的疑虑和唠叨不予理睬又缺乏耐心的解释都会造成纠纷的发生。医生护士之间缺少沟通,医护记录不符,使病历应具有的法律依据效力下降;病人在长期治疗医嘱执行结束后,护士没有能及时继续执行临时医嘱进行治疗,导致病人需再次接受穿刺,增加病人痛苦,也会导致纠纷的发生。
1.1.3 特殊专业的高危性易造成医务人员防范、认识的局限性。如妇产科、新生儿科、手术室、重症监护室,这些专业多为危重病人,病情变化快,如认识不到位,防范不及时,很容易酿成纠纷。
1.1.4 医德医风、服务态度、服务流程以及在催收费用等方面,如暗示红包,服务态度不好,服务流程不合理造成病人反复跑路,记费不规范,出现错记、漏记、重复记费等,极易造成病人的误解,催收费用时态度不好,导致纠纷的发生;还有医务人员交接班草率、当班失职、擅离职守等均易导致纠纷的发生。据统计有70%-80%的医疗纠纷并不属于医疗技术事故,而是由于医务人员服务观念滞后,服务不到位引起的。
1.1.5 当前的医疗水平与病人的期望值存在差异,患者和家属怀着痛苦、焦急和期盼的心情来到医院,希望能得到及时、正确的诊断和治疗,希望医务人员有高超的医疗技术,解除病痛,药到病除,但是由于现今医疗水平的局限,许多疾病在当前还无法治愈,但病人和家属不理解,从而诱发纠纷;如病人伤口愈合不良;晚期癌症病人治疗效果无效或效果不满意时,病人及家属往往存在不满情绪,当医务人员解释不当或护士操作失误时就有可能成为病人及家属发泄的对象,这也是引发医疗纠纷的原因之一。
1.2 患方原因
1.2.1 对医疗结果期望值太高。医学本身就是高科技、高风险行业,对于有些疾病,在现有的医学科技水平上,医务人员尽了最大努力也只能达到一定程度,病人进了医院就以为进了保险箱,如果期望值太高,认为花了钱就该治好病,一旦疗效不好,有缺陷或死亡,往往认为就是医院的过错,就该赔偿。
1.2.2 不配合治疗。有些病员在医务人员诊治过程中,不主动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症状、病史,或者不遵医嘱配合治疗,一旦发生意外,延误治疗抢救时机,病员及家属无法面对现实,认为是医务人员存在医疗过失造成的,从而产生医疗纠纷。
1.2.3 患方经济方面的原因。
现在的农村大部分经济还不是很宽余,虽然参加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但作为自付的那一部分,他们还是觉得很困难;由于公费医疗制度的改革,原来由国家和单位报销,现在要个人承担一部分,心里不平衡,一旦治疗效果不理想,就想找点其它路子来补偿,将医疗风险转嫁给医院。
1.3 社会及其它原因
1.3.1 舆论导向问题,正面宣传不够,某些媒体过分渲染恶意炒作,缺少对医务人员的理解,加上医疗队伍中的个别现象和行为,一经炒作,使整个医疗系统的公信度下降,在这种氛围中,一旦有事,往往认为都是医务人员的过错,引发纠纷。
1.3.2 由于我国目前关于医疗方面的法制不够健全,在医疗纠纷的处理过程中,因各方面的原因,给执法人员带来了一定的难度,特别是对无理取闹的很难处理,导致医院不得不花钱来买平安,这无形中助长了医疗暴力事件的发生,不仅影响了医院的正常工作秩序,而且给医务人员带来巨大的心理压力。
2 医疗纠纷的防范和对策
2.1 提高认识,转变服务理念,构建新型医患关系
医院是救死扶伤的场所,保障病人安全是医院的基本职能,也是评估医院的核心标准,救死扶伤也是每个医务人员神圣的职责,病人的康复是医院永恒的追求目标,要求获得安全保障是患者的基本权利,保障患者安全是医院的基本责任与患者基本需要的共同体现。医患的共同敌人应该是疾病,医患关系应该是“指导–合作型”或“共同参与型”,病人是医院的衣食父母,治病救人是医院的中心工作,医生只有为病人服务才能体现自身的价值,医院要有源源不断的病人才能发展,所以在工作中常常要换位思考,多为病人需要出发,使医患关系从认知层面上升到情感层次。
2.2 增强法律意识,规范医疗行为
认识医疗纠纷的危害性,增强法律意识,规范医疗行为对有效防范医疗纠纷起着重要的作用。各行业都有必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自己的行为操作,医务人员要认真学习并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别是《执业医师法》、《护士管理办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传染病防治法》等,还要熟悉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职责,各项技术操作规程。个别医务人员法律意识淡薄,有的甚至以身试法,不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操作常规,一旦发生纠纷后,才体会到法律知识的重要性。维权必须先自律,目前病人和医院的维权意识都在增强,病人希望得到更好的服务,享受更多的权益,医务人员应牢固树立以病人为中心,以质量为核心,以人为本的服务理念,并使之成为自己的自觉行为。增强医务人员的法律意识,掌握法律法规知识对保证医疗质量和安全,防范医疗纠纷的发生有着重大的意义。
2.3 强化质量意识,全面提升医疗质量
各级医院必须把医院质量放在首要位置,质量是安全保障的前提,要注重环节管理,细节管理,事前控制,特别是重要制度的落实,如首诊负责制、岗位责任制、危重病人抢救制度、医师查房制度、分级手术管理制度等,把好经治医生、科主任、质量管理组织三个关,突出一个中心“以病人为中心”,两个观念“法制观念、”“质量观念”,三个环节“即事前、事中、事后”的管理环节,特别是重点时段、重点人群、重点岗位、重点病人、重点环节的管理,层层质量把关,同时制定各种应急预案,从而防止纠纷的发生。
2.4 强化责任意识,狠抓制度落实
要进一步明确并强化各级各类人员的工作职责,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院长是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科室主任是所在科室第一责任人,层级管理,层级负责;出现纠纷要正确面对,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化解矛盾,减轻损害后果。
2.5 多作正面报道,提高公信度
医疗行业是个高科技、高风险的行业,医务人员既要付出体力劳动也要付出脑力劳动,为了抢救伤员经常加班,有时还要承担很大风险,十分辛苦,新闻媒体要多作积极宣传,医院也要树立自身良好的形象,建立与所在地相关部门联系机制,设立社会监督电话和意见箱,聘请社会义务监督员,接受社会的监督,定时召开信息反馈会议,整改工作中的不足,争取社会各界对医疗行业的理解和支持,以提高医务人员的工作积极性,使之能全心全意为病员和社会服务。
3 结束语
医务人员是防范医疗纠纷的主体,如果患者、家属和社会各界能多一点对医院、医护人员的理解和支持,给他们营造一个宽松、和谐的工作环境,他们的心理也不会有较大的负担,他们会放下包袱全心全意为伤病员服务,同时也会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
[关键词]医疗事故、责任竞合、责任竞合、损害赔偿、医疗保险
一、医疗事故的界定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极其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伤害的事故。
对此条例进行分析,它指明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至少包括以下几点:
〈一〉发生事故的主体发生医疗事故的主体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这里所说的“医疗机构”是指按照国务院1994年12月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取得医疗机构执行许可证的机构。这里所说的“医务人员”是指依法取得执业资格的医疗技术人员,如医生和护士等,他们必须在医疗机构执业。“医疗事故”必须发生在医疗机构的医疗活动中,这指明了医疗事故发生的场所及其医务人员在合法的医疗活动中发生的事件。
〈二〉医疗行为的违法性“医疗事故”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因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而发生的事件。这里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工作依据和指南,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自己的有关业务活动中应当掌握的相应的规定。目前我国已经颁布的医疗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主要有:《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献血法》、《职业病防治法》、《精神药品管理办法》、《麻醉药品管理办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
〈三〉医疗事故主体所持的心理态度必须是过失医疗事故主体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主观上必须是过失。在这里,过失,就是指医疗机构极其医务人员对患者应负注意义务的疏忽和懈怠。③但我们该如何判定医疗过失,学术界对此存在三种观点:
1、个人标准说(主观说):主张应以行为人实际认识能力大小为标准来判断有无过失。
2、客观说:应该以社会普通人员通常的平均的认识能力来确定行为人的认识能力,能否预见和避免不良后果应看行为人是否发挥了普通人的注意能力和注意水平。
3结合说:认为应贯彻主客观相结合的原则,把人的主观能力与外在的认识条件结合起来综合分析,只有两者兼备,才可以认为有注意义务。
笔者以为,医务人员是专业技术人员,都评定了相应的职称,在承认医务人员由其技术职称所决定的认识能力水平大致相同,而相同职称者认识能力又难以整齐划一的前提下,应遵循发展的动态的思路来最终确定医务人员的认识能力,因此把第二种观点既客观说判断标准更具合理性。但这里所说的“以社会普通人员的通常认识能力”为标准,是依照技术职称评定标准、临床医学水平、医院级别来确定一个客观标准,以此判定是否有过失。在实践中医疗过失主要表现如下:
1、医疗机构的过失一般认为过失是自然人的一种心理表现,单位不具有人所具有的心理活动,因而难以认定其具有过失,但这种认识是不全面的,医疗机构也存在导致病员人身伤害的过失,一般说其具体表现为:
①医疗管理混乱,规章制度不健全;
②缺乏基本的医疗护理条件;
③对疑难病症未认真组织会诊,草率结论等。
2、医务人员的过失表现①诊断行为过失;
②治疗行为过失;
③注射行为过失;
④手术行为过失;
⑤麻醉行为过失;
⑥采血、输血行为过失;
⑦放射线治疗过失等。
〈四〉客观上造成人身损害。
人身损害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
1、死亡,即自然人生命的终结。
2、健康损害,即组织器官的伤害,其又包括两发面的内容:
①组成人的身体的躯干、肢体,组织及器官受到损害使其正常功能不能得到发挥的。
②虽然没有表面上使患者的肢体、器官受到损坏,但却导致其出现障碍,如大脑受到刺激造成的精神障碍。
3、身体伤害,如刀伤极其留下的疤痕。
4、隐私权的损害。对患者隐私权的侵害主要表现为对患者生活信息秘密保密权的侵害,包括身体缺陷、心理缺陷(如变态行为),罹患有碍社会风化的疾病等发面的情况向外扩散。④
〈五〉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固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指损害后果的发生可以归因于违法行为,行为与损害之间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关联性。因果关系问题是目前法律上仍未能完全解决的难题之一。理论上将因果关系分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前者指以逻辑学上的因果律为标准,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关联性,又称“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后者指以法学理论为标准,行为与某范围的损害存在关联性,又称“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各国关于前者的理论差异不大,但关于后者,则有所不同。目前影响较大的主要有德国的相当因果关系说、英国的预见力说及流行于西欧地区的充分原因说。这些理论各自虽有相当程度的合理性,但均不足以完全解决因果关系这一法律上的难题。笔者认为,医学是一门专门性的自然科学,在解决事实因果关系问题上,应以医学科学原理作为判断依据,倘判断确有难度,应委托有权部门进行鉴定。在法律因果关系问题上,应结合案件的不同情况,充分考虑各种因素对于损害发生所起的作用,适用不同的因果关系理论,以求得医患双方在损害负担上的公正性。
二、医疗事故的归责原则及责任竞合〈一〉归责原则:
过错推定原则1、采用过错推定原则的原因由于医患双方地位的不对等,患者很难证明医疗过失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且在2004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㈧项规定“因医疗行为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就为医疗纠纷的处理规定了过错推定的推定原则。
2、过错推定的概念及特征过错推定也称过失推定,是指若原告能证明其所受损害是由被害所致,而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应推定被告有过错并应负民事责任。特征:
①免除了原告(受害人)的过错举证责任②采取举证倒置的办法,由被告就其没有过错问题作出反证,在过错推定过程中,推定常常以客观过失的概念为基础。倘若采纳主观过失概念,即以心理状态的检验方法来确定过错,则极易被行为人的反证所推翻。但过错推定毕竟不同与运用客观过错概念来认定过错,因为推定过错是通过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来实现的,认定过错一般不需要采取举证倒置的方法,行为人是否违反了一个合理人,普通人应尽的注意义务,应由受害人对此举证。⑤
〈二〉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竞合医疗事故中赔偿责任的基础同时包括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两个方面。侵权责任是指由于医疗侵权行为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或者其他不良后果的,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就应该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约责任是指医疗机构违反了患者与其订立的医疗服务合同,依法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医疗事故既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又同时符合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病员或其家属就会形成两个请求权,这种基于请求权竞合产生的赔偿责任并存的状况,可称为赔偿责任的竞合。所以,正如王利明教授所指出的依侵权法提起侵权之诉还是依合同法提起合同之诉,将产生完全不同的法律后果,并严重影响到受害人的利益的保护和对不法行为的制裁。
赔偿责任的竞合并不意味着医疗单位向病员极其家属承担两种赔偿责任,而应由医疗单位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病员或其家属的请求,确定承担其中一种赔偿责任。对于在哪些情况下医疗单位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各民事立法的态度不尽相同。根据法国民法,病员只能提起合同之诉,要求医疗单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但因医疗事故致人死亡时,病员家属才可以提出侵权之诉。依据美国法,医务人员治疗失当致人死亡时,属于侵权行为,只能提起侵权之诉,但根据合同法中默示条款制度,医务人员有不使病情加重的义务,故也不能排除医疗单位或医务人员承担违约责任的可能。
笔者认为,医疗事故中赔偿责任的竞合是一种客观存在的法律现象,它是由于民法将民事责任划分为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所造成的。因此,必须首先承认责任竞合的存在。在此基础上,应允许病员或其家属根据医疗事故的具体情况,选择行使其中的一种请求权。但在审判实践中,除少数地区和案件中允许病员或其家属依照违约责任取得赔偿外,“多适用侵权责任而不支持违约请求”。
三、医疗事故的举证责任分配在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在能力上明显不对等。一方是掌握专门医学知识的医务人员,而另一方却是缺乏相应医学知识的患者,患者明显处于弱者的地位。在此情况下,如果要求患者方就医方存在过错负举证之责,无疑是对患者方求偿权的一种否定,这很难体现法律的公正。20世纪立法的特征之一,就是通过保护弱者的权益来体现法律的公正,处于弱者地位的患者当然成为被保护的对象之一。具体表现在:第一,随着医疗损害的大量出现和医疗过失责任理论在司法实践中的逐步完善,法官裁判明显偏重于保护患者方利益,在实体法中对医生过失的判定越来越严格,即使医方过失显著轻微,也要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在诉讼法中合理分担举证责任,主观过错要件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作法,即主观过错由被告负责举证。医方必须证明诊疗护理行为没有过错,否则就要承担赔偿责任,这种作法调整了双方不对等的关系,更有利于保护患者的权益,以实现司法公正,也正是由于契约法在过错举证责任上对患者方更为有利,所以在七十年代后,由适用侵权责任向适用契约责任转化,已成为各国民法的发展趋势。
各国就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举证责任倒置所坚持的原则也有很大的区别,主要有三种原则:
㈠、英美国家所坚持的事实本身说明过失原则(Res Ipsa Loquitar):过失必须要有合理的证据,但若事实显示导致损害发生的事物是在被告或其受雇人的管理之下,且依一般情形,如果对该事物之管理予以适当的注意损害就不会发生,这时被告若不能提出说明,即可以认为已有合理的证据证明该事故的发生是由被告的过失所致。⑥英美之所以采用此原则,有以下三点理由:
1、为避免“沉默共谋”现象的产生。“沉默共谋”(conspiracy of silence):是指在医疗诉讼中,其他医师通常不愿意担任患方的专家证人(Expertwitness)提供其专业知识作出对被告(医方)不利的证言的现象,相当于我们说的“医医相护”。
2、患者接受治疗时往往处于无意思状态。
3、医师比患者更接近证据。
㈡、德国所坚持的“表见证明”理论(Anscheinsbewises):是指以具有高度盖然性的经验法则(定型事象经过)为基础,从加害的客观的事情抽象地推断出“某种”过失这样的要件事实在这种场合,始终要推翻以上的抽象的,不特定的推定,使推定的合理性产生疑问,对方当事人必须证明为排除经验法则的适用的足够的、具体的、特定的“特别的事情”的存在。⑦
㈢日本所坚持的“大概推定”,在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案件中,如依一般情况判断可以为“非因过失损害不致发生”,,此时若原告能证明损害已发生即有所谓“非因过失损害不致发生”的情形存在,即可推定被告有过失,被告必须就其无过失的事实或其行为无过失一点提出反证,否则难免受到败诉的判决。
笔者以为为了更好的保护医患双方的利益,我们必须在构成要件上借鉴“事实本身说明过失”原则,而在诉讼效果上借鉴“表见证明”理论或“大概推定”原则,形成我国所特有的“事实本身说明过失”原则。在我国医疗纠纷中,有许多这样的情形,依据我国的医疗损害救济体制,患者却需要申请鉴定,而大多数鉴定意见都不认为这是医疗事故而得不到赔偿。如果适用“事实本身说明过失”原则,被告医生则需反证其他的事情也可导致该损害结果,否则法官可判决被告败诉,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对于一般依生活经验无法判断医师是否有过失时,也可引进专家证人的证明,对“如果没有过失就不会发生损害”作一般的证明,而不是针对某个案,以防止出现“沉默共谋”。
四、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制度及赔偿标准〈一〉、概念医疗事故中的损害赔偿是指医疗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其是由于医疗损害行为所引起而在医疗单位与患者或其家属之间形成的债务。
〈二〉、主体确认医疗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为医疗机构而不是医务人员个人。因医务人员是受医疗单位聘请或雇佣的业务人员,病员虽可有限制地选择医疗人员,却实际上是与医疗单位之间建立医疗服务关系。医疗单位应对医疗活动的后果承担责任,因此医疗事故的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是统一的,都应当是医疗机构而不是医务人员。
〈三〉、法律依据《条例》在有关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行政处理与监督、赔偿方式、数额计算方面都作了具体规定,法院处理医疗纠纷无疑应该遵循这些规定,但对于行政调解调解不了的案件且经医疗事故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案件,未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的案件,根据民法中“损益相当”的法律意旨,当事人仍应适用《民法通则》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法院主要应依《民法通则》的规定处理案件。⑧还应该看到,《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侧重于行政管理的角度,对于出现的医患纠纷经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在行政上如何进行赔偿作出规定,但法院处理医疗纠纷不仅限于此,因此,《民法通则》仍然是解决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主要法律规定。
〈四〉赔偿范围及赔偿标准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及《条例》,笔者以为,医疗损害的赔偿范围及赔偿标准如下:
1、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2、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4、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5、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6、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7、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8、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9、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10、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11、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赔偿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一是侵权行为所导致结果,即受害人的精神痛苦与损害程度;二是侵权行为人的过错责任,即主观上的过失行为;三是侵权人的侵权情节,即在治疗过程中采取的方法措施;四是侵权者与受害者双方的经济状况。⑨因此笔者认为应该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五、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中的保险制度近年来,随着医疗纠纷的增多,医疗事故案件的赔偿额也不断增加,为确保损害赔偿能够实现以及医方的正常经营,人们希望通过保险的方式解决医疗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由于医疗事故保险制度的构建是跨学科的综合性问题,对此进行专门性论述的文章很少,一般仅谈及医疗事故是社会保障,这一点与我国目前迫切需要医疗事故保险的现实极不相称,有文章介绍了美国医疗过失的保险制度,供我国行政管理部门参考借鉴。
笔者认为,医疗过失保险制度属一国保险制度的组成部分,所以,在构建医疗过失保险制度时,就应当遵守我国的《保险法》及相关的法规、规章和惯例。
另外,我国医疗过失保险制度的构建尚处于起步阶段,经验少,理论准备不足,应当充分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
1.关于我国医疗过失保险制度的现状在中国,目前并没有实行全社会统一的综合性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只是在局部地区或局部项目上实施,主要有三种方式:(1)区域性的综合医疗责任保险。如广西壮族自治区1988年实行的医疗事故保险,深圳90年代实行的医疗事故责任保险试点等。(2)单位性的医疗责任保险。如某些地方的部分医疗单位开展的住院病人医疗事故保险等。(3)单项医疗事故或医疗意外保险。如某些医疗单位开展的眼科手术风险保险、母婴平安保险、手术平安保险、精神病人住院意外伤害保险等等。
2.我国医疗过失保险制度面临的困难构建我国医疗过失保险制度,是一项具有开创性的工作,所以,在进行具体工作之前,应当对我们面临的困难有比较充分的估计。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有针对性地解决问题,开展工作。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构建医疗过失保险制度,主要存在以下困难。(1)我国商业保险市场广阔,可以赢利的保险领域、保险险种极其广泛,而医疗过失保险风险大,赢利低,商业保险不愿介入。进入90年代,我国相继建立了多家颇具实力的保险公司,虽然这些保险公司之间存在竞争,但这种竞争主要集中在一些比较赢利的险种上。由于商业保险公司主要是为追求商业利润,所以对一些社会效益好、经济效益差的险种不愿介入。(2)对医疗单位来讲,发生医疗过失时,不愿通过卫生行政部门和诉讼途径解决,宁愿与患方私了,他们参加医疗过失保险的积极性不高。大家知道,保险是通过共同承担风险来降低每个个体的风险,如果参加保险的医院不多,降低风险的目的就不会实现。(3)医疗过失保险制度的构建,是非常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它不仅需要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而且需要劳动部门、金融机构、财政部门等政府部门和社会组织共同努力、协调工作才能顺利实现。在我国目前的社会条件下,单凭一个行政部门或某一金融机构难以解决这个问题,如果要在全国范围内建立医疗过失保险制度,必须由国务院统筹,各个相关部门联合办公才能较好地实现目的。
3.关于医疗保险制度设立的步骤上文谈到医疗过失保险不宜定位在商业保险的范畴,所以在该制度建立之初,应当由某一卫生行政管理区域的所有医院根据规模大小、等级以及以往的医疗过失记录,定期向该卫生行政部门交纳一定费用,建立一封闭性保险基金,开始时,该基金可以由医疗卫生行政部门管理。当运作成熟以后,交由国家社会保险机构专门管理,采取这样的步骤有如下好处:首先基金建立伊始,由卫生行政机关管理,有利于基金的迅速建成。因卫生行政部门对各医院有行政管理关系,各医院尽管可能有抵触,但不得不交。其次在条件未成熟时,由行政机关管理,可以及时调整收费比例,调整各项制度。最后当基金建成后,各医疗单位得到收益,形成制度后,交由国家社会保险机构管理。社会保险机构是专门的资金管理部门,在投资、理财等方面比较擅长,交由它们管理,有利于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
4.保险赔偿医疗过失保险一般是以赔偿为基础,而不论是否由一次事故所致。⑩而保险赔偿应当包括:保险赔偿的依据,即保险公司依据什么对医疗单位赔偿;保险赔偿的金额,即当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应赔偿多少金额。(1)关于保险赔偿的依据。主要应当有两个:一是法院生效判决;二是医疗过失的鉴定结论。法院的判决表明医疗过失的责任已经明确,可以据此对医疗单位赔偿。当医患双方不愿通过诉讼解决纠纷时,也可以医疗鉴定结论作为赔偿的依据。(2)关于保险赔偿的金额。医疗过失保险属责任险,当发生医疗过失时,其保险赔偿的金额应当以实际赔偿责任为依据。也可由保险人与投保人在签定保险合同时约定一个最高限额,当实际损害不足该限额时,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当实际损害超过该限额时,保险公司的赔偿以该限额为限。超过部分由投保人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