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交通管理规则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一、的提出
2000年9月20日,武汉市公安局颁布的《关于对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定责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正式开始实施。这是继沈阳、济南、上海、中山之后,第五个出台并实施的有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新规则。
根据《通告》的规定,在下列六种情形下,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不负任何责任:(1)行人在设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违反信号通行;(2)在设有人行过街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和人行横道线的路段,行人不在人行过街天桥、人行地下通道或人行横道线内行走;(3)在设有交通隔离设施的道路上,行人翻、钻、穿越隔离设施或在机动车道上行走,机动车与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的违章行为;(4)骑车人在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道路上行驶;(5)骑车人在设有信号灯控制的路口,违反信号规定通行;(6)骑车人横穿四条以上机动车道不下车推行。
《通告》还作了例外情况(列举例外情形,旨在将之排除在本之外)的规定,即若因其他违章、有行为障碍的人、没有成年人带领的学龄前儿童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仍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认定责任。
《通告》所称“有行为障碍的人”是指盲人、下肢残疾人、精神障碍者、痴呆人等。所谓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道路是指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人行道、车行道和机动车专用道、单行道。所谓四股以上机动车道是指道路上划有四股以上机动车分道线的道路。隔离设施是指交通隔离护栏、隔离墩、绿篱。翻越是指行人翻越护栏、隔离墩并超过。钻越是指行人从护栏、隔离墩栅间钻过。穿越是指行人从绿篱间横穿通过。
据报道,此类法规自1999年9月10日先后在沈阳、济南、上海、中山等四城市实施以来,交通管理部门先后裁定100多起行人负全责的交通事故,在国内反响强烈。(注:参见《武汉晚报》2000年9月8日,第1版。)武汉市的《通告》刚刚实施,尚未获悉涉及新规则的交通事故以及由此而引起的纠纷。(注:本文写作完成之后,已获悉有关报道。《武汉晚报》记者徐江利报道:“据市公安交管局介绍,《通告》颁布至今,我市已有20多个行人和非机动车辆驾驶人因违反《通告》,独吞苦果。”参见《武汉晚报》2000年11月3日,第1版。)市民对此非常关心,学术界观点不一。
《通告》公布后生效前,警方在答记者问时指出:为了规范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和机动车驾驶员的交通行为,维护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管理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市公安局了新的规则,该规则“充分体现了平等参与交通,依法处理交通事故的原则,以达到强化行人、骑车人规范参与道路交通活动意识,确保其生命财产安全的目的。”(注:参见《武汉晚报》2000年9月8日,第1版。)
上述警方所述的立法依据和立法目的,值得深思。其所言“平等参与交通”似有新意。但是,当笔者对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双方的地位进行比较后发现,前者处于优势地位,而后者则处于劣势地位。常识告诉我们,当上述优势者与劣势者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劣势者所受损害绝对大于优势者。因此,警方对“平等”的理解是值得商榷的。为什么强调的是“强化”劣势者的参与意识?为什么劣势者的违章行为将成为优势者的免责事由?《通告》与《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是否一致?《通告》所确保的通行权与《民法通则》所保护的生命健康权哪个优先、哪个劣后?这些问题都应该有合理的说明。
二、对《通告》所涉归责原则之探讨
侵权行为之归责原则一般可以分为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所谓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受害人举证有效地证明其所受之损害与行为人之行为有因果关系,且行为人有过错。所谓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受害人举证有效地证明其所受之损害与行为人有因果关系,且不论行为人是否有过错。
在过错责任中,受害人须证实行为人有过错,方能获得法律的救济与补偿;而无过错责任则无须证实行为人有过错即可获得法律之救济与补偿,亦即加害人不得以其没有过错为由主张免责或减责抗辩。在过错责任中,行为人对其行为所造成之侵权责任得以免责者,有多种法定免责抗辩事由,诸如依法执行职务、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受害人的同意、自助,或者是外来原因:受害人具有故意、第三人的过错、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而在无过错责任中,一般免责条件是: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第三人过错。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以下简称《铁路法》)等法律规定的所谓特殊免责条件(如《铁路法》第58条规定的受害人的重大过失)。学术界对我国现行法中所规定的特殊免责事由存有的异议容后详述。
那么,《通告》对交通事故中所发生的侵权行为,采取的是什么归责原则呢?警方答记者的观点是:“在交通事故中,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应由负全部责任的行为人承担后果,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原则上不给予补偿。”(注:参见《武汉晚报》2000年9月8日,第1版。)这种观点表明,《通告》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何以见得?因为它与处于其上一位阶的《道路交通管理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所采用的过错责任原则是一脉相承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第18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第44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或者重伤,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当分担对方10%的损失……”。这种规定所表述的就是过错责任原则。
然而,可以肯定,《通告》所指的机动车是一种高速运输工具(正如火车、飞机)。机动车所造成的侵害,在《民法通则》第123条中被定义为“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法律中所称高度危险作业或异常危险行为(abnormally dangerous activities),它对周围的环境构成威胁,具有高度危险。高度危险是的产物,后工业时代不仅没有消除反而更加强了其危险。面对自19世纪以来社会化大生产的迅速及技术的不断进步,人们发现追求高效、快捷必然要借助某些具有高度危险性的作业。而高度危险作业所带来的消极结果或负面效应,是工业灾害频仍、交通事故剧增、公害严重损害人们的生命健康等等。事实证明,高度危险作业本身所具有的对人们人身和财产的潜在巨大危险性,对人们的威胁是现实的,即使高度危险作业的业主或作业者对其行为予以谨慎的关注,也不能完全避免侵害的发生。
100多年的事实证明,人类义无返顾地选择了在一定程度上容忍高度危险作业不时给人们的人身和财产造成侵害,以享受文明所带来的巨大经济效益。也许这种选择可以概括为,人类不得不以忍受一定的痛苦为代价来换取或追求幸福。从道德原则上看,在善与恶之间,人们当选择善;在善与善之间,当选择最大的善;在恶与恶之间,当选择最小的恶。(注:[英]A·J·M·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22页。)也许,人类追求幸福而忍受痛苦可谓是选择了善。而在我看来,这种善并非至善,而只能是一种委屈的善或扭曲的善。那么,制度文明的追求者(注:参见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出版社1998年第2版,第17~18页。)——立法者、司法官、法学教授是怎样选择并作出制度安排的呢?针对高度危险作业,大陆法系发展了无过错责任原则,英美法系创立了严格责任原则。这些制度就是对高度危险作业之危险性的“一定程度容忍”之“度”的法律防波堤。我们高兴地看到,制度文明的探索者没有也不会对来自人类异己力量给人们所带来的威胁与痛苦袖手旁观。尽管侵权行为法并非一开始就把高度危险作业所造成的侵害定位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可归责事由,但是工业化生产的那种“追逐利润的欲望驱使着资本家疯狂般地采用各种机器,除了工厂里高速运转的纺织机、织布机等等外,还有高速奔驰的汽车、火车和飞机。资本家有这些机器,源源不断地造出财富,也源源不断地造出事故。”(注: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再版,第81页。)因此,必须对高速运输工具及高速运转机器所制造的危险予以规制,如普鲁士1838年的《铁路法》第25条,德国1871年的《帝国责任义务法》(铁路)、1952年的《陆上交通法》(公路)、1922年的《空中交通法》(航空),法国1985年的《交通事故赔偿法》。在英美侵权行为法中,严格责任原则的兴起和适用表明,立法者为了对付现代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出现的新型侵权行为,加重了高度危险工具拥有者的赔偿责任。
德国1952年的《陆上交通法》的是广泛而深远的。日本、法国、美国、英国等无不效法之。《民法通则》第123条中规定的“高速运输工具致人损害”,就是无过错责任的可归责事由。在国外,汽车交通事故责任是基于危险责任和报偿责任的一种特殊责任,依英美法系的表述就是严格责任。对此有两种学说:危险责任说和报偿责任说。前者认为,机动车辆是一种危险性比较高的机器,汽车交通事故是伴随汽车这种危险机器运行过程中所必然发生的特殊责任,因此汽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对危险物所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较大程度的责任。后者认为,汽车所有人和使用人是汽车运行利益的享受者,所谓“利之所得,损之所归”,因此,利益享受者当然要对所获的利益付出代价。(注:参见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513页。)基于上述外国立法例如学说,我们可以肯定地说,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侵害为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的归责事由,这已被世界上作为侵权行为法立法的普遍规则。
《民法通则》吸收了这一普遍规则,但人们对其第123条之规定存在争议。法学界对该条主要有四种理解:(注:参见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出版社1998年第2版,第514~515页。)(1)大多数学者认为,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2)主张侵权责任原则一元化的学者,试图扩展过错推定的运用,对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适用“特殊过错推定”,这实质上是否认无过错归责原则而主张适用过错责任原则;(3)主张某些情形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如汽车交通事故),而另一些情形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4)完全否定“无过错责任原则”者认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不存在的,即使在“公害”或“高度危险作业”中也并无这一原则。
王利明先生认为,第123条所称之“高速运输工具”包括火车、汽车、飞机等多种工具,而这些运输工具在运输中致人损害的情况各不相同。就汽车而言,其危险性显然不如飞机。随着生产力的发展,汽车设计和汽车制造技术正在不断完善,安全措施也在不断加强。这样,行为人“即使尽最大谨慎仍不能避免损害发生”的可能性越来越小,所以可以使用过错责任。(注:参见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25~126页。)他认为,要求汽车所有人和使用人承担较高程度的责任,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无疑是合理的。但是,确定汽车所有人和使用人的责任程度,必须根据特定国家在特定时期的经济和社会条件,不能盲目地照搬其他国家的做法。他论述道:在我国,汽车交通事故虽然比较严重,但这种情况与道路条件比较差、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等混用通道、汽车制造水平有待提高、汽车服役期限比较长等诸多因素密切相关。如果不考虑这些具体情况而盲目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就会不合理地加重汽车所有人和使用人的赔偿责任。(注:参见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513页。)王先生的结论是:“据此,过错推定原则更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注:参见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514页。)
学者的观点、立法及行政法规等所反映的倾向,很重要的一点就是对生命健康权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对人的生命尊重不够,从而影响了法律在生命健康权方面制度上的进步。然而,我们仍然不能理解除了《民法通则》吸收了那个普遍规则之外,其他有关交通(铁路、公路、航空)法规为什么反而倒退了。我们只能发现,从《通告》所列举的六种免责事由来看,只要行人或非机动车之违章行为(过错行为)符合所假设情形,则机动车一方对交通事故所致损害不负责任(即免责),这绝对不是采纳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相反,它明显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三、《通告》及相关倾向之检讨
《通告》反映了对交通管理的一种新观念,即行人、非机动车、机动车等要平等参与交通。据此我们可以认为,这是一种超前的观念。公路这种交通设施及其附属设施是一种公共产品,它作为一种有限的公共资源,在人炸与各种车辆数量不断猛增的都市范围内,这一公共资源是稀缺的。在有限的平面上,人流络绎不绝,车辆川流不息,要实现完全的快捷安全通行,除非人车分流在各自封闭的通道内,否则将无法实现。但是,完全的人车分流在今天的城市里几乎是不可能的。也许人类在6000年前发明车轮以延伸人类部分功能之时,只有喜悦而没有今天人类所面临的苦恼。如今的苦恼是,并非所有的人都同时乘载于机动车之上,一部分人在继续使用双腿或非机动车来实现位移。当行人、非机动车、机动车各自行进在公共道路上的时候,他们不可避免地在局部地段发生交错与重叠。因此,公共道路上的紧张关系发生了(人与人、车与车、车与人)。
当交通设施不完善、交通管理者缺乏有效的手段、交通参与者缺乏礼让而规范的行进习俗时,这种紧张关系就更显突出。制定新的交通规则,就是为了缓解这种紧张关系,以疏导拥挤而滞塞的公路交通,提高通行速度,保障通行安全,从而实现有限公共资源的高效配置。但是,为了实现这种良好的愿望,必须充分认识行人、非机动车与机动车所处之地位。常识告诉我们,机动车处于优势地位,行人等处于劣势地位。优势者(或称强势群体)与劣势者(或称劣势群体)的关系紧张,在双方地位悬殊的前提下,如何实现平等参与交通呢?
从警方处理交通事故的角度来看,《通告》赋予了警察明确的处理标准,这可以提高警方的工作效率。在这一点上,可以认为这个《通告》是一个具有较强可操作性的技术型规范。我们注意到,《通告》并非一个纯粹的操作规程。从社会学的角度来看,法律或其他带有强制性的行为规范,其中通常包含着伦理型规范和技术性规范。技术性规范的规范性表现在对行为的动作范围和动作尺度加以限定,而伦理型规范的规范性则表现为对人们行为的价值取向具有指导性或引导生。伦理或道德因素是重要的,它渗透或隐含于法律规则之中,这就是法律良心之所在。因此,暗含于行为规则中的示范性伦理价值,是不容忽视的。好的法律制度安排是立法者的行善行为,否则将是荼毒生灵、草菅人命,将有更多的人死于非命而横尸街头却得不到怜惜和怜悯,更何况救济与补偿。
从道德上判断,尊重人的生命是社会生活本身所必不可少的道德原则之一。表面上,也许尊重人的生命是很容易理解的,但我们必须把握:“尊重人类生命的原则有两个主要要求,第一,任何人不得被任意杀戮;第二,任何人的生命不得遭受不必要的危险的威胁。”(注:[英]A·J·M·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155~156页。)在尊重生命的道德原则下,生命权就是免受任意杀戮和免受不必要危险威胁的权利。当然,生命权是一项可选择的权利,因为权利人有可能自愿放弃它,比如在面临死亡威胁的时候,权利人可能自愿受害而让其他人逃生;或者,为了某种只要成功即可达到的目的,权利人可能自愿从事某种冒险行为,而且这种身赴危险的行为并非为了服从来自任何拥有权力的权威的命令。
《通告》所假定的六种情形,是生命权主体甘冒风险而赴死吗?是为了他人免受灭顶之灾而从容受难吗?不!生命权主体无知的、冒失的、侥幸的违章行为,不就是要图方便、抄捷径、赶时间,甚至是习惯了瞎走路?这在道德上是可谴责的,也是可以受到法规处罚的。但是不能将之视为放弃生命权。尽管违章者的行为是不明智的,但是不能假设行人等的生命健康权在那范围内不受保护。如果认为机动车合法的通行权可以大于或覆盖违章的行人、非机动车一方的生命健康权,那么无异于剥夺了生命权主体免受不必要危险威胁的权利。
我们知道,侵犯某人的生命权与根本否认某人享有生命权是不同的。生命权只有已经被某人享有,才有可能遭受侵害,而且侵害行为才会是一种道德错误,从而受到非难、谴责甚至敌视。但是假如一个人不享有生命权,尽管它或许是粗率的或失当的。有时,区分侵害生命权与根本否认生命权是无关紧要的,因为一个人行将遇害时,对他而言,区分这两者毫无意义。尽管事实如此,但并不意味着区分两者没有价值。否定有些人享有生命权的极端例子,是纳粹的道德学说。它认为优种的雅利安德意志人享有生命权,犹太人和其他“劣种”民族则不享有生命权。任意杀害“优种人”属于谋杀,有计划地灭绝“劣种人”则不是谋杀。这个可怕的例子揭示了那种认为某些人不享有生命权主张的实质。这种种族歧视和种族灭绝的道德理念是对人类基于普遍道德的生命权的特定道德体系的根本否定。特定人群的生命权遭受否定是纳粹主义,那么在特定的区域不特定人的生命不受尊重的情形算什么?!
我们检讨了人与车的紧张关系、平等观、尊重生命、人的尊严、技术与伦理、优势与弱势,那么我要对《通告》提出质问的是,若在《通告》所列举之六种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得免责的话,那么是否意味着驾驶员可以不踩刹车了?我们发现,《通告》的价值取向明显倾向于降低机动车驾驶员的道德水准要求,暗示其不必刹车。对行人等弱势一方的道德要求和注意义务提高了。在此前提或同等条件下,优势一方的注意义务不仅未相应提高,倒是相对地降低了。对于机动车,其危险是现实的。为了分散其风险,现行法律体系已经实行了风险化的制度安排,即确立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对于一辆汽车,其车主不依法购买保险而奔驰在公共道路上,这在上是不可能的。亦即在严格的法律意义上,未购买保险的机动车行进于公路之上,在道德上是应受非难的。我们并不认为,购买了保险,得到分散风险的保障,就是机动车横冲直撞、驾驶员不踩刹车的可靠原因。令我们担心的是,法律规则的不良暗示与错误诱导将产生严重的负面。
现在,如果要求行人、非机动车劣势一方必须提高警惕地通过那六种情形的地段,那么他们是否也要购买强制保险呢?在尊重生命的法则下,我们还应该三思啊!
四、生命健康权与通行自由权的冲突
有学者在财产权的时候,持如是说:财产权是人类生存、建立和拥有家园的权利,是生命权利的延伸,是人类自由与尊严的保障。生命权、财产权、自由权构成三项最基本的人权。(注:刘军宁等编:《公共论丛·自由与社群》,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139页。)可见,生命权与自由权是如此的重要。那么,什么是生命权?什么是自由权?公共交通通行权是一种自由权吗?当弱势群体的生命权与强势群体的通行权发生冲突的时候,什么权利是优先的?什么权利是劣后的?孰先孰后,谁优谁劣,恐难一眼看透。
有言自由权高于一切的,有诗为证:生命诚可贵,爱情价更高;若为自由故,二者皆可抛。有言生命权不可小视,曰:生命权是一切权利的源泉。(注:刘军宁等编:《公共论丛·自由与社群》,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138页。)
自由相对的概念是奴役,它是自由的敌人。奴役是对人的尊严的根本否认,是强势者单方面自由的无限度膨胀和对弱势者自由的无限度挤压或限制。奴役是对弱势者生命权否认的一种常态。当一部分人被作为物或另一部分人的权利客体时,再完美的法律制度也是不公平和有缺憾的,甚至是可恶的、野蛮的。
反抗奴役,追求自由,是人的尊严感的觉醒,从本质上看就是争取并捍卫生命权。没有自由的生命是空洞的,没有意义,毫无价值。当法律在一定程度上保护生命免受无辜杀戮的前提下,自由权也相应地得到了保护。对生命的保护,自古有之,虽然那时很片面甚至很偏执,但是我们可以在古代法中看到,保护生命免受任意(注:堕胎、决斗、安乐死等,有的认为属任意杀戮,有的则认为不属任意杀戮。)杀戮,处于法律的显著位置。
据《史记·高祖本纪》记载:“与父老约,法三章耳,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史称之约法三章,实质上向我们呈现了最质朴的权利谱系。从权利进化论的角度看,根据权利的谱系所进行的权利群分类,又可称为发生学分类法。沿着发生学的源流逆流而上,我们能够发现原始权利。原始权利是什么?起初,我们也许拿不准,它看上去好像树根,所有的分支权利都是由这根之上繁衍出来的。因此,可以称原始权利为祖权利。根据权利之间的亲缘程度,分出权利系。有的权利存在着共同的祖权利,因此相互为姊妹权利,而姊妹权利又可以生成派生权利或子权利。在这种权利谱系模式中,权利谱系树呈显出来。
让我们再来研究“约法三章”。其首章为“杀人者死”;其次章为“伤人抵罪”;其末章为“盗抵罪”。简洁的古汉语所记载的古老法则,向我们清晰地展示出了权利谱系树的基本框架和轮廓。生命权(祖权利)是首先要保护的,尽管它是以剥夺生命(杀人的人将被处死)为保护方式和报复手段。这种无情的手段虽遭非议,但今天仍为多数国家作为最强有力的保障机制(这是一个悖论)。接着,我们看到次章和末章分别保护健康权和财产权。基于生命权而派生了两个子权利:身体之完整性(健康)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和财产之占有状态之安全免受侵占与干扰(财产权)。若它们被侵害那么法律将以“抵罪”来加以救济。
随着的变迁,诸法合体的古代法传统已被改变。现在,对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的保护,由民法、行政法、刑法分担着不同的保护区域和职能。刑法分别以杀人罪、伤害罪、盗窃罪等罪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民法以侵权行为法课以行为人民事责任。从民法上看,侵权行为法所保护的人的生命健康,就是保护自然人在生物学意义上的完好性。生物学上,人的身体是指人体各种器官的有机构成而形成的具有生命力的人体。社会学认为,自然人之身体是其参与各种社会关系以及各种权利义务的载体。自古以来,法律对公民身体的保护是其首要任务,不论刑法还是民法皆如此。据此,我们可以判断,生命权是人权之最根本的权利,它是一切权利的源泉。
诚如学者所言:“如果一个社会是以放弃个体生命为代价的,那么这个社会对人类生活毫无价值。”(注:刘军宁等编:《公共论丛·自由与社群》,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142页。)以这种批判的价值观来考察,古代法对人的权利的保护是有缺陷的。古罗马法并不把奴隶作为人对待,在它看来奴隶是物,不具有人格。因此,奴隶是没有生命权的。生命权是罗马市民所固有的权利。在古罗马,生物意义上的人与法律意义上的人并非一致。而在现代社会,生物意义上的人与法律意义上的人其含义是一致的、同一的、重合的。尊重人的生命是现代人类社会的普遍法则。给予所有人以生命权,并保障所有人的生命健康权,使人免受肆意杀戮和不必要危险之威胁。才能使人的其他权利得到保障有价值,其他的权利才有意义,才有实效。我国对于自然人生命健康权保护的规定涉及宪法、行政法、刑法、民法、劳动法、环境保护法等,已经构成一个较为完整的制度体系,法律给受害者提供的救济途径也相当周密。必须强调的是,1986年的《民法通则》规定了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并规定了侵害自然人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其中第123条规定了高度危险作业等致人身侵害时的无过错责任。此后颁布的一系列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止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都从不同角度规定了侵害自然人生命健康权的法律责任及受害人寻求救济的途径与方式。这些规定充分地体现了尊重生命原则。
那么,公共交通权是什么呢?它是公民依法在公共道路通行的自由权。公共交通设施是一种公共产品,人们共同享有公路的自由通行权。这种通行权的合法来源在于,人与人之间是人类伙伴关系,人人都享有使用公共资源的平等机会。机会均等是人人享有公共福利的前提。公共设施意味着它不被任何人私人独自占有。任何人不得以歧视的排斥其他人而使自己处于优先使用者或垄断使用者之地位。使用或利用公共资源的机会均等就是排斥特权。
通行权是一种自由权。机动车通行权是机动车所有人及使用人的自由权。行人、非机动车也享有通行之自由权。他们之间在公共道路上的紧张关系如前所述。作为高速运输工具的机动车,当它在公共道路上运行时,它对行人等的生命、财产安全所具有的潜在危险的威胁,随时都会转化为现实性结果。由于双方强与弱的地位悬殊,简单而表面的平等通行权,在实质上是不相等、不等同的,因此也是不公正的。
形式上的平等观告诉我们,在法律的名义下,人人平等,人人自由。而这种理念是在充分地认识到了个体差异的客观存在的前提下而作出的理智的判断。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的通行权与行人、非机动车的通行权是平等的,而这种平等的通行权并不是指优势者与劣势者表面化的公平分享公共交通道路。因为公共资源的分配与占有,是无法按比例进行的,即这种分享的程度是无法量化的。而事实上,机动车占用了公路的大部分空间。从交通管理者警方的角度来看,各行其道是一种最简单易行的方案,也是最理想的状态。在这种场合下,机动车与行人等的冲突与紧张状态可以缓解甚至避免。然而,在现实之中不可避免的是,机动车与行人等必然会在一定的区域内发生交叉与重叠。当发生交通事故时,让占据大部分道路空间的优势者与占据小部分道路空间的劣势者均以过错之有无与大小分担责任(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或者次要责任),是不公平、不平等的。因为,他们之间根本就不是对等的,不仅在利益上不对等,而且在性状、结构、质量等方面上,都是不对等的。而平等最朴素的表现首要的是对等。
在不对等的前提下,发生交通事故则极大可能会危及生命。因此,机动车一方之通行自由权与行人等一方之通行自由权之间的冲突,主要地表现在机动车通行自由权与行人等生命健康权的冲突。依人道主义法则,人本身为最高价值,因此要善待一切人,尊重人的生命。依此,当捍卫生命健康权居于首位时,机动车之通行权应当受一定限制,这是由自由的限度原则所决定的。生命健康权作为一种最根本的权利,历来都不是单独存在的,它与其衍生的自由权、财产权等构成一个权利谱系树基础模式。自由权与财产权护卫着生命权,也就是说,生命权之实效体现为自由权与财产权的对它的维护,而不是妨碍甚至背离。在同等条件下,当一个权利主体的生命权与另一个权利主体的自由权发生冲突时,生命权将优先得到保护,即在此时生命权将覆盖或者淹没自由权。
总之,生命权与自由权两者相较,生命权是优先的权利,而自由权则是劣后的权利。当交通事故发生时,首先是抢救生命,人的生命。接下来所进行的一切行为也应该是围绕着保护生命权或生命健康权而展开,而不应该是其他别的东西。这正是德国、法国、英国、美国等西方国家有关交通立法的人道主义理念与出发点。这也是《民法通则》第123条所确立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所包含的法理。
五、余论
汽车与人的冲突,是自革命以来,机器与人的冲突的延续性表现。马克思在分析“劳动异化”这个时,曾经无情地批判了资本主义制度下,工人不是把自己创造出来的东西当作他自己的财富的条件,而是当作他人财富和自己贫困的条件。在马克思看来,“异化”主要是指人的不自由、受奴役、被强制、被统治的行为。作为一个彻底的人道主义者,马克思深刻地指出:“劳动的异化性质明显地表现在,只要肉体的强制或其他强制一停止,人们就会像逃避鼠疫那样逃避劳动。”(注:马克思:《1844年学手稿》,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51页。)作为普通的、一般的术语的异化,也就是事物向他物的变化,就是事物自己向异己物的变化,就是事物自身向异于自身的他物变化。(注:参见王海明:《公正平等人道·社会治理道德原则体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66页。)在我看来,汽车这一人类的发明物,它是人类的一种异己物。发明它是为了延伸人的某些功能,但人的某些功能却为其所害(如因车祸而致肢体伤残等)。那么,人类容忍这种异己物继续存在,就必须对拥有它和使用它的人作出更高的要求(更高的注意力、更严格的责任)。否则,在可预期的未来,机器人或“人机结合人”必将淘汰自然人。
关键词:交通工程;管理;现状;发展趋势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城市的建设和发展速度日渐扩大,城市发展进入了战略化发展的新时期,与之相对应的城市交通也就愈加发达。城市交通系统作为城市发展的血脉,其发展程度是评判一个城市化水平的关键指标,因此交通质量成为人们广泛关注的问题。目前,我国在交通管理方面还不够完善,还存在很多问题。而要想保证城市发展的和谐稳定,就需要从实际的情况开始分析,运用现代化智能交通促进新型城市的建设,采取合理妥善的管理方式,提高交通管理质量,改变城市交通发展的症结。
一、城市交通管理现状
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受到城市发展迅速、人口激增以及人们生活节奏加快等因素的影响,我国的城市交通承受着来自各个方面的挑战,相对于国外的交通管理发展水平而言还是处于较低的水平。
(一)城市交通管理跟不上城市发展节奏。近年来汽车数量的快速增长给城市交通管理带来巨大挑战。私家车、客车、货车乃至摩托车的数量都有明显增长,路面状况愈发复杂,这就给交通管理增加了难度。随着车辆的增多,我国的道路建设也在不断地完善,公共交通的质量却没有明显提高,不但影响了群众的出行,也加剧了交通管理的难度。
(二)管理混乱。大多数城市的城市规划和道路管理工作是由建设部门、公安部门和交通部门共同参与管理的,各部门容易出现职能分管混乱的情况,这种多头管理体制最终会导致交通市场管理尺度小、依据小,间接影响了交通市场法制化建设进程和政府的依法行政。只有内部之间的上下级关系明确,各级之间的职能清晰,才不会出现多头管理,政出多门的问题。
(三)管理方式不科学、效率低下。由于管理部门众多,机构重复,办事效率低,人员没有得到有效利用,导致人、才、物等资源的浪费;从管理人员的执业水平上看,一些交通管理人员的管理水平落后、城市交通工程设计和规划不妥善、交通施工人员和监督人员责任心不强、交通工程服务人员的服务态度差等原因都制约着城市交通的发展。
(四)监督机制不健全。在很多城市,交通建设缺乏有利的监管机制,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如交通设计不合理,施工过程出现偷工减料、牟取私利、质量不佳,交通工程后期维护跟不上等。这就需要监管部门制定相关的监管制度,加大监管力度,使交通工程得到有力保障。
二、对城市交通管理的建议
城市交通直接影响着城市发展进程,通过改善城市交通管理,推动城市的前进。城市交通管理发展趋势是建设现代化的多层次综合交通体系,即涵盖了与城市规划相结合的道路网络系统,专用的停车站点,严谨的交通法规、客货运输管理规则、交通设施管理规范。
(一)发展现代化交通,保障城市发展。合理规划城市交通,将有限的空间最大限度的满通运输的需求,并能适应城市发展的需求;城市交通设施技术水平要不断提高,既要发挥现有的实用技术,又要采用先进的科学新技术,以提高综合效益;交通战略现代化,政策措施要不断完善,既要合理调整交通供需与交通方式的协调配合,又要提高城市路网在整个城市活动的运输效率。
(二)增强城市交通综合管理能力。在现代交通管理过程中,必须要制定现代化的管理机制,这样才能对城市交通进行全面的管理,从而协调交通运行,使其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城市发展服务。
(三)提高交通工程管理人员职业素质。工作人员的职业素质在管理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一个完善的交通工程管理体系中,要求工作人员拥有专业知识,能够运用先进的管理手段及各种先进技术;要求工作人员恪守岗位职责,树立公仆意识。因此,在工作中,要适时的组织培训学习,使工作人员掌握最先进的知识技能。
三、结束语
城市道路就是一个城市的血管,在城市建设和发展过程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影响着一个城市的生命。所以,我们必须重视城市交通工程建设,全面推行现代化管理模式,这样才能有效地提高城市交通的质量,为城市的发展提供动力。
主要参考文献:
[1]孙伟.我国交通工程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黑龙江交通科技,2011.
[2]潘晓明.浅谈城市交通工程管理的现状及发展趋势[J].黑龙江科技信息,2012.26.
[3]李富国,谢兆斌.浅谈交通工程的现状与改进措施[J].科技信息,2011.8.
[4]罗闪波.论我国目前交通工程的现状与改进措施[J].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上旬刊),2010.10.
第二条凡在本市通航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一切船舶、排筏、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排筏、设施的所有人和经营人(以下简称所有人和经营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市交通管理局是本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
市、县(市)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是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的职能机构,负责实施本规定。
县(市)交通局负责监督、协调当地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对水上交通安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船舶与船员管理
第四条船舶航行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规定持有完备、合格、有效的各种证书和文书;
(二)按规定配备持证船员和其他船员;
(三)有良好的适航状况;
(四)船名和船籍港字迹标写清楚,载重线标志正确明显。
第五条船舶必须向当地水上交通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舶登记,确认所有权和决定船籍港,并取得船舶国籍证书或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执照后,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需要变更船舶所有人、登记事项的,船舶所有人应向水上交通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船舶所有人要求变更船籍港,必须持有转入船籍港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出具同意接收的证明文书,并经转出船籍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审核同意,方准转港。
船舶发生灭失、沉没(打捞不起)、拆废或失踪达六个月以上的,船舶所有人应及时向船籍港水上交通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六条建造船舶的单位和鋈擞Φ鄙昵氪拧?lt;/SPAN>
建造、改建或进行重大修理的船舶,必须按照船舶检验部门批准的图纸施工,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发给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及有关文件,并按规定向当地船舶检验部门申请营运检验,签发新的适航证书及有关文件。
第七条船舶进出本市港口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内河港口签证管理规则》的规定,办理签证手续。
第八条船员任职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机动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引航员、无线电报(话)务员应当经过考试,持有合格的职务适任证书;
(二)非机动船舶的驾长、渡工应当经过考核,持有合格的职务证书、证件;
(三)油船及其它危险物品船舶的船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和考核,持有专业训练合格证;
(四)其他船员应当经过安全教育和专业训练。
第九条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考试发证规则》和《内河船舶船员考试发证规则》的规定,负责船员培训、考试、发证工作。
持证船员应按规定向水上交通管理机构申请验(换)证书,经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审核合格后方可办理验(换)证手续。
第十条船员证书或船舶证书由于破损、字迹模糊不能使用时,船员或船舶所有人应持证书向原发证的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或船舶检验部门申请换发证书。如证书在有效期内发生遗失、毁损的,应向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或船舶检验部门申请补发。
第三章航行、停泊与作业
第十一条船舶航行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船舶在船闸引航道、港口作业区、城镇沿河区、渡口、危险货物装卸码头、水上或水下施工水域以及水位达、超洪水警戒线时,应以安全航速行驶,加强了望,谨慎驾驶。
(二)机动船舶在潮流河段、湖泊、水库、平流区域航行,应当沿船舶右舷一侧航道行驶。机动船舶尾随航行时,应与前船保持安全距离。
(三)船舶在弯曲、狭窄、滩险航段、船闸引航道及桥梁水域航行,禁止追越或并列行驶。船舶在城镇沿河区、*拱宸桥至三堡船闸航段航行,应按顺序航行,禁止同类船舶追越。
(四)船舶在能见度不良时航行,应当控制航速,加强?望,谨慎驾驶。在B级航区逆流行驶视距小于200米,顺流行驶视距小于300米,C级航区行驶视距小于100米时,一切行驶船舶(装有雷达设施的船舶除外)应及时选择安全地点停泊。
(五)船舶拖带航行应具有避让和自控能力,禁止长缆施带及狭窄航段偏缆拖带。允许偏缆拖带的水域一律用右偏缆拖带。拖船拖带驳船不得超过12艘,长度不得超过300米,顶推轮顶推驳船一般不应超过两艘。钱塘江、新安江水库水域拖带宽度不得超过12米,其他水域均应单排一列式拖带。逆流拖带航速不得低于每小时3公里。
(六)禁止挂浆机船和未经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核准的机动船舶从事拖带航行。两艘或两艘以上的机动船舶不得并绑航行。
(七)船舶拖带浮运设施、大型物体、装运一级危险品以及拖带排筏进出*三里洋至三堡船闸航段,应事先向当地水上交通管理机构申请护航,为护航而发生的费用由申请者承担。
(八)船舶装载轻泡货物航行,在无碍驾驶台操舵者视线、货物固定及稳性符合要求的前提下,舱面积载高度不得超过船宽的1/2,积载宽度不得超出舷外各0.5米。
(九)船舶航行严禁超载,违章搭客及客货混装,禁止人力船吊攀在航船舶。
(十)船舶通过船闸,须遵守船闸管理规定。在钱塘江航行的船舶,须遵守钱塘江船舶防洪水、防涌潮、防台风安全规定。
(十一)在航船舶舱面工作的人员必须穿着救生衣。
第十二条船舶停泊不得有碍其它船舶航行,不得遮蔽助航标志,严禁船舶在管线或禁泊标示的水域内停泊。严禁船舶停泊在航道上进行装卸过驳作业。
各类船舶在危险品锚地、待卸待装锚地、避潮锚地、避风锚地停泊,必须服从水上交通管理机构的管理。
船舶的系泊尺度必须符合水上交通管理机构的规定。
停泊船舶应按规定显示信号,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船员值班。
第十三条禁止船舶过驳经销油料业务。经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审核同意使用岸线建造的加油站,必须采取防火、防污染的措施。
第十四条在航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吸砂挖砂的船舶,必须经当地河道主管部门会同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审查,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在指定的水域内从事作业。禁止在主航道和习惯航道中进行吸砂挖砂作业。
禁止向航道倾倒砂石和废弃物。
第十五条禁止在航道内进行有碍船舶航行安全的渔业捕捞。在习惯航道内禁止设置固定网具和种植水生物。擅自设置网具和养植水生物的,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可责令所有人停止作业,期限清除或强制清除。
第十六条沉没在航道内的船舶、设施或者有碍航行安全的物体,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按规定及时在沉没点设置标志,保证标志有效,并应立即报告当地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未及时设置有效标志而造成其它船舶损害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凡需引航的船舶必须事先向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十八条凡在通航水域进行水上或水下施工、体育竞赛、设置禁航区以及其它有碍交通安全的活动,应提前10天向当地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水上交通管理机构统一发己叫型?lt;/SPAN>(警)告。
第十九条水上交通管理机构负责水上救助的组织指挥,有关单位及船舶应听从指挥,不得借故推诿。为救助发生的有关费用,经水上交通管理机构认可,由遇险方支付。遇险方支付后,可向有责任的第三人追偿。
第二十条在洪水、枯水、涌潮期及台风季节等特殊情况下,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有权采取交通管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凡从事水上旅游、娱乐业务的摩托艇、娱乐船舶、水上饭店(旅馆)、游泳场,必须事先向当地水上交通管理机构申办船员、船舶证书及核定使用水域范围,再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方准经营。
第二十二条执行公务的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军队、公安机关船舶及抢险救灾的船舶,在保证航行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航速及能见度不良时航行规定的限制。
第四章危险货物管理
第二十三条船舶、设施在储存、装卸、运输危险货物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和管理的规定。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载运。
第二十四条船舶载运一级危险品进口或过境,应事先向抵达港的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报告,并办理危险品进口签证,经批准后方可进港起卸或过境。
第二十五条船舶装载一级危险品出口,应事先向当地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装载危险货物准单》,并在指定的地点进行装载。
第二十六条船舶装卸危险货物,应按规定事先向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提出监装监卸危险货物的书面申请,经核准后由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派员监装或监卸。
第二十七条严禁客(渡)船装运危险货物,严禁旅客携带危险品上船。
第五章安全检查
第二十八条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按《船舶安全检查暂行办法》和《内河船舶安全检查暂行办法》的规定,对50总吨或主机功率36.8千瓦以上的机动船舶实行定期检查,其他船舶实施不定期的现场安全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在安全检查中,被检查船舶的船长、船员或船舶所有人应密切配合,不得妨碍、阻挠检查。
第三十条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对在安全检查中发现被检查的船舶有违章行为或未合格项目的,根据其性质及危及安全的程度,可分别作出开航前纠正、船籍港纠正、下一港纠正、修船时纠正、限定日期纠正、滞留及处罚。被检查船舶的船长或船舶所有人应按照水上交通管理机构作出的处理意见及时纠正。
第三十一条对无证船舶、危及安全的船舶、发生交通事故后手续未清的船舶以及未按规定缴纳国家规费的船舶,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可采取禁止离港、停航、停止作业、驶往指定地点听候处理及收存船舶动力设备等强制性措施。
第三十二条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根据法律、法规授权核发的各种证书和文书,除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存、扣留、吊销或毁损。
第三十三条除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在航船舶拦截停航检查。司法机关、公安机关执行公务时不受此限。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对模范执行本规定并对交通安全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水上交通管理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水上交通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监督管理处罚规定(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处罚规定(试行)》实施处罚。
[关键词]城市交通 交通管理 管理措施
[中图分类号]U49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5349(2011)10-0080-02
当前,现代城市交通正进入以信息化为目标的新时期,机动车增长迅猛,缓解交通拥堵,是城市交通问题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快速、便捷、舒适、高效的城市交通系统,既是城市交通发展的客观趋势,也是现代化建设的必由之路。如何解决城市交通问题已经成为城市可持续发展的一个重要课题,城市道路交通管理工作也面临着严峻的挑战。
一、我国城市交通管理问题的现状和城市交通管理体制改革
(一)目前我国城市交通发展的历程相当于西方国家的上世纪80年代
尽管如此,由机动车引发的城市交通问题也很严重。这充分说明了我国在道路交通管理方面还存在体制上、行政上的问题。
1.管理模式不一致,职能划分不统一。我国城市总体上呈现“传统的分部门、多头管理”,“城乡道路运输一体化管理”和“一城一交综合管理”三种模式并存的情况。一方面各城市交通主管机构名称各异,即便是名称一致,但实际职能差距巨大。另一方面,各个城市交通运输方式管理的隶属关系不一,城市公交和城市出租的管理在各个城市分别属于不同的管理部门。这种模式各异体系混乱的情况导致城市管理区域分割、部门分割和各自为政,无法真正形成有效的管理体系。
2.运行机制不协调,职责划分不清,管理混乱。由于管理体制不一致,大致政出多门、职能交叉、管理混乱等现象普遍存在。长期以来,由于缺乏对城市交通行政管理职能的深入研究和科学界定,导致交通行政管理的条块之间、行政层级之间存在着较大程度上的事权不清、关系不顺;各管理机构之间职能分工存在多头管理、政出多门的现象。由于行政主体的多元化,导致市场管理的混乱。多数城市的城市规划、道路建设和维护、公交运营、道路交通管理和公路建设、轨道交通的管理职能分别属于建设、公安、交通等部门。
3.管理政策不统一,矛盾和冲突普遍。多头管理体制导致交通市场管理尺度不一、依据不一,直接影响着交通市场法制化建设进程和政府的依法行政。目前,各类城市交通管理机构对城市交通市场实施管理的法理依据分别为各政府主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文件,相互之间冲突和矛盾普遍,导致交通管理的混乱,也影响了政府的威信。
4.管理方式不科学,行政管理效率低下。多数城市的交通行政管理体制主要以管理为中心,为管理而管理。管理部门众多,机构重复。效率低下,人浮于事,导致人财物资源浪费,在一定程度上割裂了交通行政管理体系各组成部分之间的内在联系。
5.监督机制不健全,有失社会公平。交通管理部门自己是政策的执行者,又是政策执行效果的监督者。交通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大都设立于交通管理部门内部,因此,交通管理部门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无法保证自身的执法公正,对大众而言,监督是不透明的,公平必然遭致怀疑。
(二)城市交通管理体制改革
按照十七大关于探索实行职能有机统一的大部门体制和加快发展综合交通体系的要求,每个城市应整合成立一个综合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全面履行城市的交通管理职能,强化规划决策、公共服务、市场监管、运营管理、组织协调、应急管理等职能,实现管理制度更加完备、管理方式更加科学、管理行为更为规范。最大限度地提高有限的交通资源使用效率,促进各种运输形成公平有序竞争、合理分工、配合高效的综合交通体系。
二、城市交通实际问题的建议措施
城市汽车的增加,城市交通问题日益严重。交通问题已经给城市社会经济发展带来了严重影响。解决城市交通问题建议措施如下:
1.交通需求管理。这是根本方法,因为道路建设再多,都不能赶上车辆增长的速度,只有通过对车辆对道路需求的管理才能够解决交通的问题,典型方法为高额停车收费、单双号通行、单行线、专用线、限行等。
2.加大基础设施建设。在交通繁忙的十字路口增加“新加坡”――高架桥。
3.合理完善交通网络。对城市交通路网进行合理规划和建设。
4.完善交通管理控制。对一些堵塞严重的交叉口进行改造,对车辆的出行进行路况信息的,可以改变交通流在城市路网中的不合理。有严谨的交通法规、客货运输管理规则、交通设施管理规范。
5.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公共交通是一种人均使用道路资源最小的交通方式,高速快捷的公共交通体系是解决城市交通问题的重要手段。
6.提高现代市民交通意识,鼓励私家车不高峰出行,自觉规定非驾车日等。
三、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的趋势
(一)道路交通紧张,影响城市经济发展与居民生活
我国大多数城市的道路交通紧张状况日趋严重,已经影响了城市经济的发展和居民的生活。道路的增长远远落后于机动车交通需求的增长,并在相当长时期内难以改变。因此,为缓解交通供求矛盾。公共交通优先的高效利用成为必然选择。“中国技术政策”蓝皮书明确提出,大力发展城市公共交通,以公共汽车为主。特大城市发展有轨电车、高架和地铁。形成多样化、立体化的综合交通。
公共交通与其他出行方式在资源占用、能源消耗、污染排放、死亡率方面的比较:
1.每平方米每小时运载人数多少为标准衡量道路的使用率,公共汽(电)车是小汽车的10~15倍,是中巴车的4~6倍,是自行车的16倍。运送同样数量的乘客,公共汽车与中巴车、小汽车相比分别节约土地资源1/2、3/4,节约投资1/3、5/6,节约建筑材料2/3、4/5。
2.每百公里的人均能耗,公共汽车是小汽车的8.4%,电车为3.4%~4%,地铁为5%。如果采用个体小汽车出行的人有1%转乘公共交通,仅此一项全国每年节省燃油将达到0.8亿升。
3.公共交通在高峰时段每人每公里排放的一氧化碳、碳氢化合物、氮氧化物三项污染物,分别是小汽车的17.1%、6.1%、17.4%。
4.以每亿人公里死亡率来考量,轨道交通为0.035,公共汽车为0.07,小汽车为0.7,摩托车和机动车为13.8。如果以轨道交通为1,则公共汽车、小汽车、摩托车和脚踏车依次为2、20、394。
(二)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策略及措施
1.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是交通管理中最典型的需求管理策略。在城市公交系统中,与其他交通方式比,公交是人均占用道路面积最少、消耗能源最低、产生噪音、废气污染最轻的交通工具,因此,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不仅有利于缓解城市交通紧张压力,而且符合城市系统的可持续发展战略。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包括:对公交的扶持政策,对其他方式的限制。在交通政策方面,主要大力发展公共交通的政策、限制和控制非公共交通车辆的通行等政策,制定和完善城市公共交通法规、条例,为城市公交企业提供一个较好的外部经营环境;在交通工程方面,主要探索公共交通专用车道和换乘枢纽站设置;在经济政策上,资金和财力的政策扶持是城市公交发展的保障。在对其他交通方式的限制上,主要对私人交通车辆的限制,通过一系列交通需求管理措施来限制其使用。
2.措施。
(1)设施建设。优化公交线网,合理布局站点,使公交线网与主要客流基本一致,减少公交空白区域,建设公交网络和完备交通设施。
(2)大容量轨道交通。确立大容量轨道交通在城市交通中的主要作用。改善公交综合服务,建立立体化多层次的交通体系。
(3)道路交通管理。可采取公交专用车道,主要交通岔口设立高架桥,公交优先通行等。
(4)经营管理。提高服务质量的外部措施,优化交通管理机制。
【参考文献】
[1]尤建新.现代城市管理学[M].武汉:武汉出版社,2003.
[2]沈亚平.市政管理[M].天津:天津大学出版社,2005.
游艇在开航之前,游艇操作人员应当做好安全检查,确保游艇适航。游艇应当随船携带有关船舶证书、文书及必备的航行资料,并做好航行等相关记录。游艇应当随船携带可与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游艇俱乐部进行通信的无线电通信工具,并确保与岸基有效沟通。游艇操作人员驾驶游艇时应当携带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游艇应当按照《船舶签证管理规则》的规定,办理为期12个月的定期签证。
游艇应当在其检验证书所确定的适航范围内航行。游艇所有人或者游艇俱乐部在第一次出航前,应当将游艇的航行水域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备案。游艇每一次航行时,如果航行水域超出备案范围,游艇所有人或者游艇俱乐部应当在游艇出航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名、航行计划、游艇操作人员或者乘员的名单、应急联系方式。
游艇航行时,除应当遵守避碰规则和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特别航行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游艇应当避免在恶劣天气以及其他危及航行安全的情况下航行;(二)游艇应当避免在船舶定线制水域、主航道、锚地、养殖区、渡口附近水域以及交通密集区及其他交通管制水域航行,确需进入上述水域航行的,应当听从海事管理机构的指挥,并遵守限速规定;游艇不得在禁航区、安全作业区航行;(三)不具备号灯及其他夜航条件的游艇不得夜航;(四)游艇不得超过核定乘员航行。第十九条游艇操作人员不得酒后驾驶、疲劳驾驶。
游艇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专用停泊水域或者停泊点停泊。游艇的专用停泊水域或者停泊点,应当符合游艇安全靠泊、避风以及便利人员安全登离的要求。游艇停泊的专用水域属于港口水域的,应当符合有关港口规划。游艇在航行中的临时性停泊,应当选择不妨碍其他船舶航行、停泊、作业的水域。不得在主航道、锚地、禁航区、安全作业区、渡口附近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禁止停泊的水域内停泊。在港口水域内建设游艇停泊码头、防波堤、系泊设施的,应当按照《港口法》的规定申请办理相应许可手续。航行国际航线的游艇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船舶进出口岸的规定办理进出口岸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