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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保护的问题

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动物保护的问题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动物保护的问题

动物保护的问题范文第1篇

关键词:野生动物;栖息地;保护

前言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建设美好的生态家园成为了我们的首要任务。虽然我们在此方面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依然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需要改进,在建设和平稳定社会的新时期,加强野生动物与栖息地保护问题的研究,对我国生态环境的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1 当前我国的进展状况及存在的问题

1.1 我国进展状况 50多年来,我国野生动物保护及自然保护区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主要表现在:加强野生动物保护和自然保护区建设立法,形成了较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逐步建立健全野生动物保护和自然保护区建设管理机构,初步形成行政管理和执法体系;自然保护区建设得到快速发展,为珍稀濒危野生动物提供了良好的栖息地;加强迁地保护工作,拯救、繁育了部分濒危动物稀有种类;开展动物资源调查、科学研究和国际合作活动,为保护、管理提供科学依据;严格执行野生动物进出口管理制度,加强市场检查和监督,严厉打击走私和贩卖野生动物活动;通过广泛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增强了全社会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和法律意识。

1.2 当前我国存在的问题 自然保护区总体建设布局不尽合理,自然生态系统退化的严重局面还没有从根本上得到扭转;管理体制不健全,野生动植物保护和自然保护区管理能力不强;动物资源总量不足,部分物种资源濒危,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的总体发展水平较低;全社会对加强此项建设重要性的认识依然有待提高;对野生动物保护和自然保护区建设投入不足,导致基础设施普遍陈旧,逐渐失去功能,并大多处于超负荷运转状态;野生动物保护和自然保护区建设缺乏专项扶持政策,科技落后,法制建设有待进一步加强。

2 野生动物与栖息地保护问题的建议

2.1 强化野生动物栖息地保护管理,使野外种群得到良好保护 从确保野生动物生存繁衍的要求出发,当前应在其重点分布区域抢救性地建立一批保护区,实行抢救性保护。同时从维护野生动物种群持续健康发展的要求出发,搞好已有保护区的布局和网络体系的完善工作,尤其是必须重视保护区之间的廊道、破碎化的栖息地的连接等工作,完善保护区体系建设。

2.2 积极发展极度濒危野生动物的人工种群,确保物种不灭绝 根据全国野生动植物资源调查成果,深入研究分析种群濒危程度,对陷于极度濒危的野生动物物种,在强化栖息地保护的同时,确定必须立即辅以人工繁育以免灭绝的物种名录,应用先进的微观技术和现代科学手段,对濒危野生动物系统地研究救治、饲养、繁育、野化和放归技术,搞好种源繁育和基因保护工作,促进物种资源的恢复和发展。

2.3 加大自然保护区建设科技含量,向综合化的方向发展 从当前国际的发展潮流看,自然保护区的性质和用途越来越多。类型齐全(包括森林、草原、荒漠、沼泽、湖泊、海岛、港湾等不同类型);功能多样(保护、科研、教学、旅游、生产等相结合),并趋向综合化。随着保护区的综合经济效益的不断提高,自然保护区有趋于经营化和企业化等方向发展的趋势。现代科学技术将在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中得到更广泛的应用。

2.4 在保护基础上合理开发利用是发展的必然趋势 为全面贯彻“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最大限度地发挥野生动物资源的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为维护和改善人类自然生态环境,为丰富群众的物质文化生活发挥更大的作用,促进野生动物产业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2.5 严格控制资源消耗,完善市场监管手段 在处理保护与利用关系的工作中,要坚持“生态优先、保护第一”的原则。对于濒危物种,要依法严格限制直接消耗性利用。对于允许适当利用的野生动物,特别是对利用量较大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也要在加强野生动物资源监测、及时掌握物种资源消长动态的基础上,按照“资源消耗量小于增长量”的原则,实行限额管理并合理确定出口限额,确保野生动植物资源的恢复与增长。

3 保护野生动物的意义

野生动物是构成自然生态系统的组成部分,是维护生态系统稳定的基本因素之一。在人类历史的进程中,野生动物蕴藏的巨大生物遗传资源潜能,对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一直起着积极的作用。

我国疆域辽阔,地形地貌复杂,气候多样,孕育了丰富的野生动植物资源,仅脊椎动物就有约6481种,占世界脊椎动物种类的10%以上。其中哺乳类581种、鸟类1331种、爬行类412种、两栖类295种。大熊猫、金丝猴、朱、华南虎、藏羚羊等455种野生动物更是我国特有的物种。

然而,由于过度利用资源和破坏自然环境,已导致许多物种面临生存危机。正确处理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对确保中华民族的长远利益具有特殊的战略意义。

4 结束语

通过对野生动物与栖息地保护问题的研究分析,进一步明确了生态环境中野生动物保护的方向。因此,在生态环境的后续发展中,要进一步研究野生动物与栖息地保护的问题,对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提供合理性的意见。

动物保护的问题范文第2篇

【关键词】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

电子商务的兴起,不但改变了传统商品交易的模式,也衍生出了新的法律问题,其中损害消费者权益的问题尤为严重。在电子商务活动中,消费者面临诸多侵权行为的侵害。解决此类问题既有技术层面的要求,也有法律上的要求。本文仅从法律角度探讨电子商务活动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问题。

一、电子商务及消费者权益的相关概念

电子商务(Electronic Business)通常是指两个或多个交易方之间,应用电子工具和电子技术,借助网络平台处理商品与服务的交易活动。也可以简单的将电子商务理解为利用电子技术和网络技术实现商品和服务的一切交易活动。根据交易主体可以将网上交易的电子商务活动可分为三种类型,分别是B2B(Business to Business)、B2C(Business to Customer)和C2C(Costumer to Customer)。由于本文将关注点落脚于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所以更多的是在B2C或C2C两种模式中进行消费者权益探讨,就目前出现问题的形势来看,B2C交易模式是出现纠纷最多的交易环境,也是需要重点讨论如何保护消费者权益免受侵害的重要对象。

消费者权益,是指消费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及该权利受到保护时给消费者带来的应得利益,其核心是消费者的权利,即消费者为进行生活消费所拥有的权利,如公平地获得基本的生活用品、医疗和教育的权利等,实质是以生存权为主的基本人权。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消费需求日益增长。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已受到全社会的广泛关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章对消费者各项权利有明确规定,其中主要有保护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权、知悉权、赔偿权等。实践证明,由于电子商务活动的特殊性,传统做法已不能起到有效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作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需要顺应电子商务的消费环境,进一步的修改补充和完善。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问题

在B2C模式的电子商务交易环境中,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主要表现在消费产品及服务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用性三个方面。因此,讨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问题也需要从这三个方面入手。在以上三个特性中,真实性和完整性可以使用技术手段予以保证,而可用性则很难通过技术手段完全解决。所以,既使消费者确认了电子商务经营者的真实身份,鉴别了购买消费品的完整信息,在实际交易过程中还会因信息不对称的可用性问题导致消费权益的损害。因可用性出现消费纠纷主要有以下原因:一是商品宣传与真实物品不符;二是货物在数量、价格、时间、地点等方面出现争议;三是某些商务活动行为处于法律保护的真空,双方中的一方刻意而为的图利行为。以上三种情况,若仅从法律层面上讲可以引起下列四个问题:

(一)消费欺诈问题

消费欺诈是指网络经营者以非法手段针对网络消费者进行欺骗的行为。目前最为严重的欺骗行为有信用缺失、以次充好等现象。不良网络商家往往利用网络的虚拟性,提供不完整的商品信息甚至虚假信息或虚假广告,这种行为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情节严重的可构成诈骗犯罪,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合同履行问题

电子商务活动的特殊性使其合同履行存在先天不足。这是由于网上消费主要以小额商品为主,人们以合同规范买卖双方的意识比较薄弱,即便出现问题受损一方也以自认倒霉或不想耽误工夫而不了了之。这种现象无疑又助长了网络商家无视合同的做法,导致发生更多的不履行或不积极履行合同的事件,使合同履行问题成为电子商务活动的普遍问题。

(三)支付安全问题

消费者在电子商务活动中支付货款,可能要承担的风险有:1、支付信息泄露。网上支付的信息必须经过商家或银行收集、辨别,商家、银行或其中的个人为了自身利益若无意或有意将这些信息泄露给别人,就可能造成消费者的财产损失;2、涉私密信息被盗。网络的安全性问题可能导致交易支付过程中用户银行卡账号、密码等信息被黑客盗取,使消费者蒙受经济损失;3、错误支付信息。同样是由于网络和支付系统自身的安全问题,有可能出现因非法入侵、病毒袭扰造成的错误支付信息,这也是网络支付的巨大风险之一。所以,支付安全问题是消费者在电子商务活动中面临的较为严重的问题。

(四)消费者隐私权保护问题

在电子商务活动中隐私侵权也极为严重。由于网络隐私能给商家带来可观的经济利益,一些商家冒着对消费者隐私权构成侵犯的风险,收集、传播和利用消费者隐私信息。出现在网络上的信息滥用,不但给消费者或私密信息拥有者个人带来难以想象的后果,也会造成网络秩序混乱,影响正常的网络运营。因此,消费者隐私权保护问题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尤为突出。

三、现行法律法规对电子商务活动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一)有关电子商务法律法规的现状

自2004年以来,国家先后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电子认证服务密码管理办法》、《网上交易平台服务自律规范》、《支付清算组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网上交易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电子商务模式规范》、《网络购物服务规范》、《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等一系列指导电子商务活动有序进行的法律法规,为中国电子商务的健康、有序的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制度保障与标准规范。但是,若就电子商务活动消费者权益保护这一单一问题而言,上述法律法规仍没有解决好电子商务实际运作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许多问题,如隐私权问题、损失的赔偿问题等等。因此,可以认为目前仍缺乏有效解决电子商务活动中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的、系统的法律规范。

(二)其他可适用于电子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

目前我国能够适用于电子商务活动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主要有:《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电子签名法》等。但就其与电子商务活动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要求看,明显有内容简单、零散,可操作性不强等问题,远远不能适应电子商务活动所要求的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迫切需要。正是因为如此2013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出台,增加了与电子商务活动直接关联的内容,其中值得提出的是,修改内容包括给非现场购物赋予了“后悔权”。这种情况多体现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也就是冲动的网上购物后,如果遇到不满意的情况可以在7天内退货等。这一规定无疑是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大进步。

四、关于电子商务活动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几点建议

动物保护的问题范文第3篇

野生动物保护的问题,是这十年最频繁的热词。

近些年来,我们提倡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谐社会其实不仅仅是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和谐、政府和民间之间的和谐、人伦关系的和谐,还包含了人与自然关系的和谐。

要建设一个环境友好型社会,人与自然首先应当是不分离的。河南省三门峡市在白天鹅保护方面所经历的变化和结果,这就属于典型的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建立过程。

德国的动物保护

对于野生动植物资源怎么进行保护,从历史上和各国来看,不同的历史阶段、不同国家的选择是不一样的,

对于野生动物,最早人们是把它当做无主物来看待的,认为它不从属于任何人,就是大自然的恩赐。在古代社会,这等于靠山吃山,靠水吃水,那时生存是第一位的,谁先猎捕到动物,谁就取得它的所有权,鱼类、包括林木都是一样的,这是最早认定为无主物的观念和方式。

当社会进入市场经济以后,现代化的社会以私有制为核心,这个时候没有无主物,都是有主物,有主的怎么办呢?

在这个问题上,近代的德国在野生动物保护上走得相对早一步。德国的《物权法》首先规定了关于“物权”的概念,通俗来说,这个条款认为物就是财产,是民法上的客体,可以任由主体权利人支配。这样,对于自己的私有物,你可以任意宰割,不管是吃掉它,还是消费掉,都是不违法的。

但是在德国《物权法》物权编里,在对“物”进行定义的条款里专门有一个但书,即物但动物除外。这里的动物,不仅仅指野生动物,也包括家养动物。也就是说,这些都不能当成物来看待了,就是采用了“动物不是物”这个观点。

“动物不是物”这个观点其实对于许多学者来讲,也引起来一个疑问,动物不是物那是什么?

德国学者后来给出一个解释,认为动物不是物,意味着它没有伦理上道德上的色彩,而只是记录上的物。动物这种特殊的物,特别是野生动物,它不受《物权法》的调整。既然这样,动物又是否应当接受法律调整呢?德国采取了专门的单行法的保护方式,设立了专门的特别法庭,也有专门对于野生动物保护的规则。

因此,德国成为在全世界范围内最早提出野生动物保护的国家。而最早提出野生动物保护的人,其实也很奇怪,是一个很臭名昭著的人,是纳粹战犯,纳粹党的二把手格林。

格林很喜欢打猎,也修建了很多庄园。他喜欢小动物,并且作为一个热爱自然、热爱动物的人,他促成了全世界最早的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的制定。但是这么一个人却对人没有任何感情,格林杀了很多犹太人,这也是让人很玩味的事。

现代动物权利理论与物格

在德国,采取了把动物排除在财产之外,不能作为私有财产的方式,那么动物不是物是什么?随着二战后生命伦理的发展,还有环境保护运动如火如荼,动物权利理论就开始浮出水面。

动物权利理论实际上就是动物不是物,那么是什么?动物不是物那就只能当做主体来看待了,就是把动物拟人化来进行保护。这个理论的理论基础,就是动物权利理论。在中国,法学界很多学者是这种观点。

人们传统认为人是有权利的,动物不是主体,所以它不享有权利,它是权利的客体。但按照动物权利理论,动物不仅仅是客体,同时也是主体了,所以要作为人来保护,一些传统法律学者认为这一点难以理解,这样怎么设计我们的法律?

国外很多学者都提出过一些设想。譬如认为动物虽然没有人的意志,没有人的灵魂,就把它当成婴儿,即无行为能力人。国外在实践方面的探索也很前沿,已经有把动物当做无行为能力人来看待。认为一个人拥有他的宠物,但不是宠物的所有人,而是它的监护人。这个人没有权利,只是一种义务,你是为了它的利益,去抚养它,喂养它,就像你的孩子一样。

动物权利理论在国外的这种探索已经相当多,但在中国,仅仅是学者在这十年来在理论上提出来的一个前沿的设想,是野生动物保护的新的火花。

在这方面,我国著名的民法学者、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杨立新,曾很有创造性地提出一个理论,就是物格理论,这种理论其实受到动物权利的影响非常大。杨立新认为,人有人格,人又分成完全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那么物怎么不能有物格呢?杨立新教授提出来物格理论,把物也分成三六九等,这个范围比较大,动物只是其中之一,分成纯粹的财产和有人格性的财产。包括有特殊重大人格意义,比方说尸体,比方说器官,但这些其实是物,但他的人格性跟人无法区分。但其中还包括动物,它虽然是一种客体,一种客观存在,但从中折射出的人的一种感情,人的一种对自己的定位。对人与自然的关系的一种定位,所以按物格理论,动物不是一种统一的财产,不是任你支配的一种东西,要具体化,分成三六九等,这也是一种探索。

杨立新教授的这种物格理论,据作者所知,在学术界还是不太被广泛接受,但我认为至少还是有创意的,从无主物到动物不是物,到动物是不是能作为人,到动物是不是能分为几种不同的等级去进行不同的对待。这样一个过程,从中可以看出学术界、知识界,对这个问题也是在不停地思索,不停地探索,来提供一些知识上的资源,去更好地保护野生动植物。

我国动物保护的立法基础

当然我国目前的法律相对还是比较传统的模式,从立法上来看,大概有以下几点:

首先在权利的归属上,在民事法律领域,我国其实把动物还是当做财产来看,即传统的所有权模式。比较特殊的是,我国的所有权模式是分开的,是二元的所有权模式,分成国家所有权模式和私人所有权模式。私人所有权就是我们私人养的宠物,农村养的家畜,作为私人财产,一般动产没有特别规定,就按照财产规则。

而像野生动植物资源,特别是法律规定的珍稀动植物,根据《物权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了这些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再是能够被私人财产权所拥有的了。也就是如果你对它捕猎,进行销售,贩卖,消费,其实就侵犯了国有资产。

除了《物权法》确定归属之外,特别法上我国还专门颁行了《野生动物保护法》,而《刑法》中也对捕猎野生动物的行为苛以了比较严格的刑事责任,这是对于珍稀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

但现实中也有漏洞,卫生部正在起草的《动物保护条例》。目前在条例的制定中有一个争议,就是禁止虐杀动物,不仅是珍稀野生动物,还包括非珍稀不受国家保护的像猫狗等。这里面主要涉及的是滥杀的问题。

“禁止虐杀动物”这个条款的出现与现实的刺激有关。众所周知,前两年网络视频上就有“虐猫门”,好多人把猫狗踩、烧,弄死了,令人发指,社会舆论很大。因此,卫生部的这个部门规章里在起草上就考虑加上禁止虐杀动物这一条,但还没有出台。

主张者认为这些一般的动物可以作为私有财产,也可以进行消费,但却不能滥用权利。《论语》中孔子讲“君子不忍杀”,但吃肉时吃得挺香。

反对者的疑问是,虐杀是不是就挑战人类感情的底线了?这个争议提出了一个尖锐的问题:市场经济下,动物饲养业工业化条件下怎么去看待?特别是对于养了就是为了杀的动物,特别像现代化工业养殖出来的猪、鸡、鸭,例如麦当劳、肯德基,对这个条款它可能就构成违法了。这些工业养殖者通过生长素,几天就把动物催肥并且杀掉,养殖环境也是非常拥挤、暗无天日,这构不构成虐杀?所以虐待动物这个条款,到现在还没有出台。

综上所述,我国目前动物保护的基本框架就是所有权加上刑事责任。但是,这个框架在现实中依然面临着诸多争议。

争议一:国有化是否是最优的模式

前文提及的《物权法》第四十九条,确立野生动植物资源归属国家所有这个基本原则。其实《物权法》2007年公布之前的历次论证中,大多数民法学者对这一条都是反对的。

反对者主要是认为规定野生动植物归国家所有,只考虑了权利归属国家,却没有考虑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为责任和权利是不可能只要一边不要另一边。

法理学上有一条基本常识,是有权利就有责任。假设一个人在野外一不小心被野生动物给咬伤了,按照《国家赔偿法》,这就属于国有资产致人损害,受害者可以向政府提出损害赔偿。实践中也有这样的问题,东北虎咬伤人、熊把人弄伤的事件都很多,这时候国家是否应当赔偿?

还有就是可能引起一个荒谬的后果。动物是流动的,例如白天鹅,属于候鸟,它不停地飞来飞去。对于我国的一些栖息地来说,天鹅只是一个过客,它可能飞到西伯利亚,飞到外蒙古。如果按我国《物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白天鹅属于中国政府的国有资产,它飞到人家外蒙古,那构成外交纠纷,构成侵略了。中国政府的资产飞入外蒙古、飞到俄罗斯上空,法律上一只野鸭子和一只白天鹅以及一架军事飞机是没有区别的,都是外国政府的资产。所以这种流动性使得确定所有权在外交上、国际关系上就带来了麻烦,所以很多学者是不太主张明确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

反对国有化的第三个原因就是国家所有,需要国家保护,国家需要承担责任。那么经费从哪儿来,充足不充足?现实中存在很多问题。当然一些经济比较好、政府也重视的地方就有资金投入。像三门峡市关于白天鹅的保护就能投入几十万、几百万的经费。但很多地方,特别是一些偏远山区,人的生存发展都有问题的情况下,要政府提供保护动物的经费会导致很多问题。

所以说国家所有权的保护模式是我们现在选择的一个保护模式,但这个模式是不是最优的,是不是存在改进的必要?

争议二:保护动物是不是需要牺牲人的价值

河南省陕县检察院在野生动物保护实践中提到过一个问题:就是在轻刑情况下野生动物保护怎么进行?这是一个很尖锐的问题。

但是现代刑法的发展趋势就是逐步轻刑化,能不定罪的尽量不定罪,不滥用刑事刑罚。猎杀白天鹅就判了十几年,这在过去的司法环境下是可以理解的。因为人们的野生动物保护意识过于薄弱,通过杀一儆百的震慑效应,使大家树立起来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

但现在在一个常规的情况下,如何提高动物保护意识,就是一个综合问题,是一个教育为主的问题。如果仍然科以很重的责任,就会忽视了另一面:人权保护与动物权利哪个重要?

《论语》中有一个故事,一个马棚失火了,夫子跑过来,他不问马烧得怎么样,先问看马的人怎么样,受没受伤。天底下人为贵,和谐社会最核心理念,就是人为本,不能空谈。

如果要通过对人很严酷的制裁去保护动物,在利益考量上就有一个适当的问题。在轻刑化的趋势之下,需要我们检察实践当中对这个问题进行思考。保护动物是不是需要牺牲人的尊严、牺牲人的价值来保护,是不是能够通过其他综合性的方法够取得更好的效果?

动物保护不只是政府的问题

应该说,目前动物保护法律领域的一些争议,某些东西可能过度强调了,但某些东西还是不足,这是现实当中野生动物保护立法存在的需要完善的地方。

笔者认为,野生动物肯定不是个人财产,但也不能是国家政府的财产,国家政府的财产也是一种私有权的体现,只不过他不是个人所有而是国家所有。其实野生动植物这种宝贵资源属于公共资源,是一种公共财富,跟空气、阳光、干净的水、自然风貌一样。公共财产作为人类的自然遗产,确立了公共财物的观念,公共财物不是无主物,不能任意去获取,而是全人类的财富。把野生动植做这种定性可能更准确一些。

保护野生动物,单一靠政府是不够的。

这时要发挥两个积极性,一个是发挥民间组织和机构的积极性,可以放开权利给一些NGO组织和一些环境保护组织,通过自发的方式去给动物进行维权。特别是经费方面,不能光靠政府,通过税收去保护动物。现在中国也开始进入了一个慈善逐步蓬勃发展的时代,那么在动物保护上,可以考虑通过利用慈善基金的方式使社会民间的财富更能够吸纳起来,再加上政府的财政拨款,共同来通过公益基金法人的方式进行运作。

除了民间组织和基金的积极性,还可以发挥个人的积极性。例如熊猫保护方面就有经验,不是归个人所有,而是实行个人领养制度。这样就不是任意消费掉动物,类似于动物的监护人一样,定期拿出一部分钱照顾它。这样可以通过拟人化的方式激发个人对野生动物的爱心,来增加野生动物和个人的亲和性,能够更紧密地把个人的爱心、个人情趣和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大的命题连接在一起,发挥个人的积极性,来更好地保护动物。

动物保护的问题范文第4篇

关键词:动物;法律地位;法律保护

长期以来,动物一直是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来看待的,是权利主体支配的对象。但有一些学者认为,这样的规定是很不合理的,因为“从自然的角度看,人并不比动物更优越,在大自然的宴席上,一切存在物都是平等的。一切存在物都有其存在的理由、价值和意义[1]。”在大陆法系,1990年8月20日,德国立法者在《德国民法典》第90条项下增加了关于“动物不是物,他们受特别法的保护,法律没有另行规定时,对于动物适用为物确定的相关规定”的a款规定之后,这一修改被一些学者认为是动物由权利客体上升为权利主体的立法实例而加以引证,并认为这代表着最新的立法动态,代表着人类对动物态度的转变在法律上的体现[2]。英美法系也存在同样的问题。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1.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概念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与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相对而称,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享有权利和负担义务所针对的事物。关系的权利主体为实现其权利,而对客体处于支配或者有权要求的地位。关系的义务主体则必须向权利主体作相应的给付或者予以满足,主体相对客体处于必须向其给付或者满足其要求的地位。

2.关于客体范围的不同学说

关于客体范围存在三种不同的学说:一种认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仅为物;一种认为法律客体仅为行为;第三种观点认为民事法律关系多种多样,法律关系的客体形式不是单一的,而是有多种表现形式:物,行为,智力成果,人身利益,权利等等。

二、关于动物的地位和保护问题的不同学术研究观点

1.主张动物在法律上具有完全的权利主体资格

该观点就是主张改变动物的传统法律地位,赋予其有限的法律主体地位。其理由是:民法要加强对动物的保护,就要对动物赋予人格权,法律应当规定,动物不仅享有生存权、生命权和健康权,还应当享有人格尊严和人格独立的权利,也就是享有一般人格权,只有这样才可以保护动物,有效阻止人类对动物的不善行动。

2.主张动物在法律上具有权利主体资格,但是享有的范围是有限的

基于这一观点,动物可以作为权利主体,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动物都可以成为权利主体,一般说来只有野生动物和伴侣动物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而为人类生存发展所需的农场动物、实验动物以及工作动物则不在此范围之内[3]。即使是作为权利主体的动物,其所享有的权利也是有限的,只享有某些种类的权利,如生存权、生命权等等,“在主张动物权利的同时,我们也必须考虑,动物的权利必须有限度吗?正如任何权利都必须有限度一样,不同主体之间权利与权利之间的平衡,是我们下一步应思考的问题[4]。”

3.主张动物在法律上不具有权利主体资格,应作为特殊物看待和保护

此观点有二:一是认为赋予动物以“人格”混淆了民事主体和客体的根本区别。在民法中只存在两种不同的存在形式,一是人,二是物,人作为世界的主宰,支配其他的任何物,而物则只能被人所支配;二是认为如果赋予动物以人格,实践中会出现实际问题无法解决:首先,动物享有了主体地位,那么它们又将如何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呢?其次,如果赋予了动物人格权,让动物享有了生命权、健康权以及人格尊严和人格独立的权利,那么又将如何解决人类饮食和日常品的需求呢?如果一定要对动物赋予“人格”使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那将会改变民法的性质,也会改变市民社会的性质。

笔者认为:民法是人法,在民法上,一个不可改变的事实就是,动物永远受人支配,永远也不会与人平起平坐,成为世界的支配者。动物的属性是物,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这个基本事实是无法改变的。《德国民法典》将动物从物的范畴中分离出来,但是并不表明动物因此就具有迈出向主体地位的契机。它仍然与其他物一样,属于客体。即使不这样规定,只要存在动物保护法,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理,在动物保护问题上,民法也应让位。可以说,没有动物保护法,《德国民法典》的规定也是形同虚设;有了动物保护法,即使民法不明示,仍然能实现对动物的特殊保护。因此,笔者认为《德国民法典》只是一个具有倡导性和宣示性的条款,可以为全世界其他国家就动物保护问题敲响了适时的警钟,没有多少具体的规范意义。

但是,究竟应当在法律上怎样落实对动物的特殊保护,还应当符合民法的基本理论原则,并在实践上具有可操作性和实践性。这就是以下的内容———动物法律物格制度。[

三、动物法律物格制度

1.法律物格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物格,即物之格,即物的资格、规格或者标准。法律物格则是指物作为权利客体的资格、规格或者格式,是相对于法律人格而言的概念,是表明物的不同类别在法律上所特有的物理性状或者特征,作为权利客体所具有的资格、规格或者格式。“法律物格”描述了一个不拥有法律权利的资格的实体,该实体被作为法律上的人对其享有权利和对该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的财产来对待。许多学者一致赞同的观点就是建立“物格”制度,具体的设想为:一是野生动物和宠物;二是普通动物和植物;三是人体器官和组织;四是货币和有价证券;五是虚拟财产;六是一般物格[5]。

2.确立法律物格制度的意义

笔者认为,确立民法上的物格制度的意义就在于对物的法律物格的不同。规定权利主体对其行使权力的不同的规则,主要有如下的三点:

第一,确立法律物格制度,能够确定作为权利客体的物的不同法律地位。区别不同的法律物格制度,就是为了表明不同的物在法律上的不同地位。第二,确立法律物格制度,能够确定权利主体对具有不同物格的物所具有的不同的支配力。第三,确立法律物格制度,有利于对具有不同法律物格的物作出不同的保护。

我们建立法律物格制度,并不是赋予动物以权利,使动物成为民事主体,我们讨论的基础就是在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和客体理论指导下,将物依然作为客体,只不过通过法律物格制度,对不同性质的物区别对待,建立一种更为合理的制度。现代民法人格是平等的,要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应当是基于人的属性,但是在这个世界上,物是各种各样的,千差万别的,如果对物同等对待,显然不合理。如果建立了法律物格制度,对不同属性的物设立不同的规则,可以更为合理地行使权力、保护各种物。

四、动物成为民事法律主体的法理障碍

1.与民法的基本价值相悖

民法的基本理念之一为私法自治,其旨在于个人得依其意思表示形成私法上权利义务关系,私法自治表现在民法的各个制度上。意思自治被否认,民法还称得上是民法了吗?动物没有明确意思表示,无法进行自我认知和表达,如果将动物纳入民事主体的范畴,有违民法作为“人法”的根本性制度价值。而法律始终是人制定的,是规定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规则,动物也不可能参与到法律制定的过程,这样,即使赋予动物权利事实上也没有任何实际的意义[6]。

2.与权利义务关系的逻辑关系相违背

对于动物行为能力的欠缺,有些学者提出建立监护制度来补救,比如为动物设定保护人或人[7]。那么动物的人如何确定;动物的法律诉求有哪些;怎么来定个标准来衡量监护人的行为是否符合被监护动物的利益呢;[8]动物如何行使诉讼权;动物的意思表示和行为能力如何确定;如何追究动物的法律责任等问题的解决都会对传统观点形成一定的冲击,造成立法、司法、执法的混乱[9]。

所以,笔者认为:不管是从民法的基本理论还是从法理上来分析,赋予动物民事关系主体地位都是不妥当的,有其无法克服的障碍,这些障碍的根源其实超出了法律的范围,说到底法律根源于社会现实,只要人类与动物本质差异存在一天,赋予动物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地位就只能是一种“乌托邦式”的空想。

五、对我国关于动物保护的立法和司法建议

1.应将动物看做是特殊物来看待

我国尚未制定出民法典,因而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问题还缺乏一个原则性的规定。但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127条关于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是将动物作为物看待的,1998年颁布的《野生动物保护法》也是将动物视为一种特殊物而予以保护的。这些是值得肯定的。但是笔者还想就动物的法律地位的保护问题提出个人的不成熟意见:

已经明确了的问题:在法律上动物仍是物,不是人。但是这种物又不单纯地等同于一般物,这是一种有生命的物,是与人类命运息息相关的物,所以应当加以区分地对待,即作为特殊物来看待。德国立法者的最主要意图只是要表达:“动物是特殊的权利客体”以及动物的所有人不能像对普通物一样随意处分动物的意思而已,其法律上的意义只是对物权的必要限制,说明在无公法施加特殊要求的情况下,动物依然是一类可以适用规则的司法客体;在财产法上,动物依然是一类特殊的具有财产属性的特殊客体。由此可见,在人类社会发展到今天,站在人类生存和发展的角度,立法保护动物的必要性是不言而喻的,但是立法保护动物不等于赋予动物权利或者将动物上升为法律主体,这样完全是矫枉过正的做法。

我们对动物的保护的范围还过于狭窄。只对濒临灭绝的野生动植物做出立法,其实对一些在自然生态系统中存在的、对人类和自然有益的动物的保护都应该予以法律化,规范化。

2.对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的规定

动物是有生命的,随着现代人生活水平的提高,宠物充斥着人们的日常生活,针对这一特殊的社会现象也应该对此领域加以规范。比如如果宠物出现咬伤他人或者其他人的宠物的时候,究竟如何承担相应法律义务,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和做出怎样的赔偿,都应该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规定。动物的主人应该对他人负担义务,这实际上也就是物权人如何妥当行使物权,不侵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问题。

3.加大动物保护的立法力度

对于动物的保护也应该根据不同的等级进行划分,分为禁止交易物、限止交易物和可交易物,对于不同的范畴,应采取不同的保护措施。医学利用动物进行对人类健康有益的实验———比如用小白鼠来研究攻克癌症的实验,就无需纠正医疗单位的行为。所要做的是应当加强现行立法对动物保护的力度,对动物的滥捕滥杀的罪行进行严惩。曾经在网上看见这样一幅真实的画面:在青藏高原上,躺着数以万计的藏羚羊,肚皮被残忍地剖开,内脏统统挖走作为可以变卖的药品,羚羊角也被割下,血几乎染遍了整个山坡。对为了牟取暴利采用如此残暴的手段野蛮掠夺自然资源和破坏生态平衡的行为,法律应该予以深切关注。针对不同的“物”实施不同程度的法律保护,不需要对动物的法律地位做无谓的争论就可以对动物实施最有效最现实的保护,而不仅仅是纸上谈兵。

4.完善动物保护法律体系

我国有学者指出:“动物的管理是操作在一个复杂的系统,构成这个系统的亚系统是:种群、生物环境和人。这三个系统相互影响,互为运动,野生动物管理就是维护三者的平衡。”动物保护的法律应是一个系统。为了更好地保护动物,必须建立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

比如众所周知的“虐猫事件”,相应地应该建立《反对虐待动物法》。无论是野生动物还是非野生动物,本质都是相同的,他们也有生命,也有感觉,善待动物也是一个人健康人格和美好心灵的折射。人对动物的关爱,也能够体现出人对人的关爱。目前已经建立的《野生动物保护法》,主要是针对保护濒临灭绝的动物,其实其范围应该涵盖所有的物种,因为如果不把范围扩大,等到物种濒临灭绝再亡羊补牢恐怕为时已晚,未雨绸缪的有所规范岂不更好。再比如可以单独设立《濒临物种保护法》,《自然保护区法》等等,对于以动物为资源的药制品、皮革制品的贸易也应当有相关的法律限制和规范。

民法在将动物定位为特殊物的同时,应该更多地将目光集中在动物的保护上面。毕竟任何法律法规确定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都是为了实施,利用制定的法律、法规为社会提供更好的服务,才能体现民法的公平和公正等基本理念。对动物的保护,更深层次的意义也就是对环境的保护,对生态平衡的维护。德国人提出的“动物不是物”的理念也并非没有现实意义,正是由于问题的存在才引发了这些相关的思考和初期的探索。我们应当从立法、司法实践的角度来对动物的法律地位及其保护进行理性客观的分析,这样得出的结论才有应用价值。[]

参考文献:

[1]严春友.主体性批判[J].社会科学辑刊,2000,(3):35.

[2]高利红.动物不是物,是什么?[M].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0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2872303.

[3]孙江.动物法律地位探析[J].河北法学,2008,(10):61.

[4]江山.法律革命:从传统到现代———兼谈环境资源法的法理问题[J].比较法研究,2000,(1):33.

[5][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M].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8772878.

[6]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107.

[7]徐昕.论动物法律主体资格的确立———人类中心主义法理念及其消除[J].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2):30.

动物保护的问题范文第5篇

摘要:在倡导人与动物和谐共处的今天,许多国家颁布了动物福利法。目前我国动物保护法体系存在不少缺陷,动物福利立法仍处于空白状态,国民的动物保护意识比较淡薄,虐待动物的事件时有发生。从我国伴侣动物福利保护现状出发,倡导生态文明和人类自身的精神文明,将科学态度与人文精神结合起来,促进人与动物的和谐相处与和谐发展。

关键词:伴侣动物;动物福利;保护

近年来随着人民生活水准的提高,人们的生活方式和精神追求也在发生着改变,饲养伴侣动物数量的明显增多就是其中一个明显标志。伴随着伴侣动物数量的增多,一系列关系伴侣动物的生存保障问题也随之而来,尤其是全国各地频发的虐猫虐狗事件等,但在我国尚无一部统一的动物保护法,现行的有关动物保护的法律很少,动物保护的范围也较狭窄。1989 年实施的《野生动物保护法》没有动物福利的内容,也不包括所有的动物。只明确了野生动物的法律地位,但对其他动物的保护还没有立法。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对于如何保护伴侣动物福利缺乏整体的明确规定。

一、 伴侣动物的概念

伴侣动物是指陪伴人类的已经被驯化或特殊处理的生物,包括宠物狗、宠物猫等。随着宠物数量的不断增加,由其带来的一些问题也逐渐显现出来。应充分考虑伴侣动物的福利,对其圈舍、饲料、垫料等做出相关规定和要求。为保证伴侣动物的福利,还应考虑给它们开辟一个专门的活动场所,人们可以带着它们到这里散步、嬉戏,对它们进行各种训练等。伴侣动物管理制度应规范伴侣动物的状况、伴侣动物的照料、伴侣动物的保护、伴侣动物的登记、伴侣动物的居住环境、主人的状况及其责任等多方面的内容。

二、 动物福利的概念

动物福利是指动物在康乐的状态下生存,无疾病、无行为异常、无心理紧张和痛苦等。动物福利的基本原则包括:动物享有不受饥渴的自由、生活舒适的自由、不受痛苦伤害的自由、生活无恐惧感和悲伤感的自由以及表达天性的自由。在这些基本原则的指导下才能真正保护动物福利动物福利是动物的生理和心理都不受人为因素的制约,使其能在康乐状态下生存。动物福利的基本出发点是让动物在康乐的状态下生存,也就是为了使动物能够健康快乐舒适的生存,人类应采取一系列行为给动物提供满足其在康乐状态下生存的外部条件。一言以蔽之,动物福利的实质在于反对残酷的对待动物。

作为动物的一种,伴侣动物应当享有一切动物所享有的基本福利。同时,基于伴侣动物与人类的特殊亲密关系,伴侣动物福利又具有其特殊性。伴侣动物一般被视为家庭成员,与人类有着心灵与情感的交流,因此,伴侣动物福利较其他动物来说要求也会更高,更多地体现人类对其的精神价值取向。

三、 伴侣动物福利保护

(一)伴侣动物饲养人资格和条件

伴侣动物的饲养人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相应的经济能力,不具备该条件者不得单独饲养宠物,有法定监护人的以监护人为饲养人。饲养人对宠物负有管理和照看的义务,防止其侵害他

人或者遭到他人侵害。

(二)伴侣动物饲养登记、许可证制度

饲养猫、犬类宠物或大型宠物的,饲养人应在城管部门进行登记并获得许可。登记内容应包括伴侣动物的类别、年龄、主要特征、伴侣动物照片以及获得该伴侣动物的途径,由登记机关确认后发给饲养许可证。

(三)关于宠物动物饮食和生活环境福利

饲养人应当为其饲养的伴侣动物提供适当的食物和水,保证食物和水的新鲜和卫生;应为伴侣动物提供适当的居住环境,保证它的安全,保证它生活环境的遮蔽、通风、光照、温度、清洁符合要求,保证伴侣动物活动的空间,保证其有充足的休息和睡眠,并且应避免所饲养的伴侣动物遭受恶意或者无故虐待。

(四)禁止虐待、丢弃伴侣动物制度

伴侣动物饲养人不得虐待饲养的伴侣动物,或将其作为发泄之用。恶意造成伴侣动物痛苦和伤害的,应剥夺其饲养伴侣动物的权利,经观察确认改正后才可再次饲养。再次饲养后又出现虐待伴侣动物情形的,应永久剥夺其饲养伴侣动物的权利。伴侣动物饲养人不得丢弃饲养的伴侣动物,一经发现应剥夺其饲养伴侣动物的权利,经观察确认改正后才可再次饲养。再次饲养又出现丢弃伴侣动物情形的,永久剥夺其饲养伴侣动物的权利。

(五)违反伴侣动物福利保护的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人们以公共权力为后盾,由公民个人或国家机关依据法律程序要求行为人承担的不利的法律后果,以此来惩罚违法行为人,从而以文明的方式平息纠纷和冲突。然而我国立法中法律义务与法律责任不配套的现象并非鲜见。法律法规中的义务性条款若没有法律责任条款的支持和保障,其作用、意义和评价就会大大减弱,在社会实践中一旦遇到违反义务条款的行为就会发现这些义务性条款显得软弱无力。基于此,我国伴侣动物福利保护要避免以上弊端,法律责任要明确,处罚力度应适当加大,以增强动物福利法的预防和惩治效果。

公众对于伴侣动物福利保护立法的呼唤,是社会文明与进步的标志。在社会日益文明的今天,我们不能再对伴侣动物福利问题熟视无睹,不能任由虐猫、虐狗事件频发,不能容忍作为人类亲密朋友的猫、狗成为餐桌上的盛宴。面对伴侣动物福利立法缺失带来的一系列社会问题,伴侣动物福利立法已经得到党和国家的重视,受到社会公众的共同关注,成为建设生态文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从表面上看,伴侣动物福利立法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人类权利,为保护动物福利努力,但正是这种限制,遏制了人类的贪婪与无知,维护了人与生态环境之间的平衡,为最终实现人类与自然的和谐奠定了坚实基础。(作者单位:石家庄职业技术学院)

参考文献:

[1]陆承平:《动物保护的概念及范畴》,野生动物网,2004.4.25。

[2]占志刚:《关于伴侣动物权利可能性的论证》,载《新学术》,2008 年 05 期。

[3]邓南海、曾欢等:《西方生态伦理思想发展的几个关键性转换》[J].济南大学学报,1999年第 9 卷第 3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