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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管理处罚法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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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管理处罚法实施条例范文第1篇

此案中建筑工人受到的伤害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需要我们仔细进行探讨。

法律规定及其分析

关于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情形下工伤的认定问题,我国的法规和部门规章具有专门的规定。《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九项规定: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2004年1月1日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既可以是职工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职工因其他机动车事故造成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对上下班途中的具体情形进行了描述,客观上必须是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但是对于何为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没有进行规定,而现实实践的多样性使得该条件的认定颇受质疑,同时过于严格的条件使得很多交通事故不能纳入工伤的范围,使得劳动者的权益不能得到应有的保护。同时,裁决者对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的理解的不一致,可能致使同样的案情得出不同的结果,由此给当事人带来巨大的伤害。以下我们对认定工伤时间和路线的问题进行详细的分析。

时间和路线的分析

综合上述对法律规定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在判定是否为工伤的时候,有两个因素是至关重要的,即时间和路线。

关于时间因素,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和通行的理论是为上下班途中。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对于加班,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是要支付加班费的,因此很多公司的内部规定对于加班大都有详细的规定。比如说很多公司规定,要加班需要首先要填写加班申请,待主管人员签字批准才算加班。但是在现实实践中,很多加班都是下班前后临时决定的,根本无法履行这种批准程序。因此这段时间的工作按照公司的内部规定是算不上加班的。因此,在这种没有按照公司规定进行加班的情况下,如果员工在回家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此时的工伤认定就是值得我们认真分析的问题。其工作与自己的业务没有关联性,则不应认定为加班,如员工在下班后,没有及时回家,而是留在办公室玩电脑游戏或与朋友网上聊天。我认为这种安排既可以鼓励员工为社会创造更大的经济效益,也可以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是双方均能接受的结果。

关于对路线的分析,在实践中人们的理解分歧更大。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规定的是“必经路线”,而《工伤保险条例》中对路线却没有规定。这是否就意味下班路线在认定工伤的过程中则没有任何意义。我认为,虽然《工伤保险条例》没有规定必须是“必经路线”,但是在认定工伤的过程中是不可能不考虑上下班路线的。但是我们的理解又不能过于机械,顽固坚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的“必经路线”。对于路线的理解,我认为应坚持区域性和连续性相结合的原则,关于区域性的原则,我们应当坚持工作地和居住地“两点一线”的原则。如果下班后故意绕行或与回家的路线的方向大相径庭,则不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这是区域性原则的要求。如上下班路程通常需时约30分钟,劳动者中途购物至到家,花费一个多小时,此种情况明显违背了连续性的原则,不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但是如果劳动者进入超市短暂购物,路程用时比平时略有增加。则不应将其排除在上下班途中之外。总之,对区域性和连续性均不应进行机械的理解,应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具体判断。

工伤认定的除外因素

无论是《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还是现如今的《工伤保险条例》,均有对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进行了规定。《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第九条规定: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一)犯罪或违法;(二)自杀或自残;(三)斗殴;(四)酗酒;(五)蓄意违章;(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工伤保险条例》对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规定更加合理,对劳动者的保护更加周全。关于醉酒,自杀、自残或犯罪的理解比较容易,重要的是对违反治安管理的理解。《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对违反交通的行为进行了详细的列举。也就是说违反交通的行为被认定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但随后我国陆续制定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法实施条例》,对违反交通的行为及其惩罚措施进行了专门规定。且现在新颁布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在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列举中,并未将违反交通的行为规定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在《治安管理处罚法》的颁布后,也已经失效。因此违反交通的行为现在不应认定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而是由《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进行管理。因此,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的,无论其自身负全部责任还是部分责任,已经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应影响工伤的认定。除非,劳动者有醉酒,自残或自杀的主观故意。在此种情况下,问题的本质已不是是否违反治安管理,而是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二、三项了。

治安管理处罚法实施条例范文第2篇

    根据《海关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的规定,海关行政处罚有以下几种:

    一、警告

    海关警告,是海关向海关行政违法的当事人提出谴责和告诫,使其认识到自身行为的违法性,以后不再重犯的处罚。警告属于申诫罚,是国家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正式作出的一种否定性评价。警告的影响主要是给当事人形成一定的心里压力,造成名誉的损失,面对不利的社会舆论环境。

    警告是所有行政处罚种类种最轻的一种,适用于那些违法行为较轻、危害程度不大的违法行为。在许多违法行为责任的阶梯性设定中,警告是作为最低的一个处罚阶梯。警告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与其他行政处罚种类相配合适用。

    警告属于一种无裁量幅度的处罚种类。

    二、罚款

    海关罚款是指海关强迫违法的当事人缴纳一定的金额,通过使其在经济上受到损失,警示其今后不再发生违法行为。

    罚款是海关行政处罚适用中比较普遍,适用频率较高的处罚种类。这也是和海关行政违法行为多涉及经济利益有关,例如,走私一般都是一种牟利行为,剥夺当事人一定的财产权利,正是击中其要害的一种处罚手段,以警士其今后不犯。

    罚款属于一种带有自由裁量的处罚种类。法律、行政法规在设定或规定处罚的同时,一般作出了处罚幅度的规定。对处罚幅度的规定有两种方式:(1)直接规定具体限额范围,例如《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的,没收走私货物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出100万元以下罚款。”此处,就直接设定了100万元的最高处罚限额。(二)与违法行为的危害相关联,例如《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偷逃应纳税款但未逃避许可证件管理,走私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偷逃应纳税款3倍以下罚款。”这里罚款的数额与走私分子偷逃的税款相关联,一般偷逃税款越多处罚越重。这种处罚设定较好地体现了“过罚相当”原则。

    另外,从罚款处罚本身来讲,它往往也是可以选择的。从海关目前的罚款条款规定来看,一般是作“可以并处……罚款”的规定。所以,罚款经常和其他处罚种类配合使用,海关可以根据具体案情,作出处罚决定或者不处罚决定。

    三、没收

    没收处罚是海关依法将违法当事人的非法进出境的货物、物品以及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所得收归公有的处罚。没收包括两部分:一是没收走私货物等非法财产;二是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属于一种无自由裁量的处罚种类。凡是查证的非法财产和违法所得应当全部没收。确实无法实现没收的,也要追缴相当于没收财产的等价价款。

    海关应予没收的非法财产主要有:走私货物、物品、运输工具,进出境环节查获的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物品;当事人非法持有的“红油”、“三无船舶”、“无进口证明的汽车”等。

    “违法所得”是指违法行为人实施走私行为、违规行为,以及其他应由海关予以行政处罚的行为所获得的违法收益。它属于违法行为的不当得利。违法者不应当通过违法行为获利,这既是人们的普遍价值观念,也是法律的一种原则。所以,海关对任何违法行为只要有违法所得的,都应当没收。

    没收和罚款都属于财产罚的种类,有时他们的客观表现形式是相同的。例如,当海关没收违法当事人的违法所得时,在执行中可能和罚款的执行并无区别,都是要求当事人交付一定的货币。但它们在法律上存在两点本质的区别:(1)罚款处罚的对象事人:而没收更针对非法货物和非法财产本身。也就是说,罚款肯定是非法当事人的财产,而没收就不一定。例如,没收走私货物,在很多案件中,走私分子走私他人的财产,这些财产便作为走私货物被没收,而不论此前是否为走私分子所有;再如,没收多次走私的运输工具,有的走私分子多次利用他人的船只进行走私,那么海关有人不论船只的所有人是否为走私分子而对船只予以没收。(2)罚款一般需要由违法分子在其合法财产中进行支付,使剥夺当事人对合法财产的所有权;而没收的财产带有“非法”性质,所以,一般认为剥夺的是当事人对非法财产的占有。

    四、暂停给当事人某项权利

    暂停给当事人某项权利,是指企业或者自然人经海关允许从事有关业务后,由于实施了行政违法行为,而由海关作出在一定期限内剥夺其从业或者执业权利的处罚。根据《海关法》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海关可以暂停报关企业的报关业务,暂停报关人员的报告执业和暂停经海关准予从事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存储、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的企业从事有关业务。暂停期限一般是6个月以下。

    暂时停止给当事人某项权利,是在保留当事人从业或执业资格前提下,暂时停止其一段时间的从业或执业,使其蒙受一定的经济损失,促使其进行整改或者反省,以达到惩罚目的。这种处罚属于行为罚的一种,处罚力度往往要大于罚款和没收等财产罚,当事人所承受的经济损失往往更为严重。因为罚款和没收使违法当事人损失的财产价值是一定的,违法当事人可以通过以后的生产、经营来继续积累;而行为法中的责令停产停业使违法当事人在一定时期丧失经营、从业的权利,其业务开展将受到极大的冲击。

    五、终止当事人的某项权利

    该项处罚是指海关依法剥夺当事人从事某项经营活动的权利或者执业资格,也是行为罚的一种。海关一般是撤销海关注册,取消报关从业资格。针对主体也是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和经海关准予从事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存储、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的企业。终止当事人的某项权利时海关行政处罚中最严厉的惩罚,甚至可能直接导致企业的破产,报关员失业。所以,只能针对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海关主要对以下违法行为采取这种措施:

    (1)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和海关准予从事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存储、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的企业,构成走私犯罪或者1年内有2次以上走私行为的,海关可以撤销其注册登记、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

    (2)1年内3人次以上被海关暂停执业的;

    (3)被海关暂停从事有关业务或执业,恢复从事有关业务或者执业后1年内再次发生《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的;

    (4)报关企业、报关人员非法他人报关或者超出海关准予的从业范围进行报关活动,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报关注册登记,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

    (5)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的,撤销其报关注册登记、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得重新注册登记为报关企业或取得报关从业资格。

    六、行政拘留

    行政拘留,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自然人实施短期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处罚。

    根据《海关法》的规定,国家在海关总署设立侦查走私犯罪的公安机构,在全国设立分支机构。在法律、行政法规等的授权范围内,其既可以行使公安机关的部分职权,也可以实施海关的部分职权。

    2004年11月1日新实施的《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即赋予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的治安处罚权。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处罚条例》第六条规定:“抗拒、阻碍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依法执行职务的,由设在直属海关、隶属海关的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抗拒、阻碍其他海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应当报告地方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可以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国家授予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该项权利,主要是由于在现实执法中缉私警察遇到抗拒、阻碍执法的情事后,限于过去职权所限,不能对违法人员及时给予制裁,必须请求地方公安机关协助,可能造成执法被动和错失良机。同时,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属于公安机构的序列,所以,在执行治安处罚权上不存在执法主体资格的障碍,只是尚未有职权授予。

    缉私警察实施行政拘留和海关扣留走私犯罪嫌疑人,虽然都是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但两者有所不同。行政拘留是行政处罚的一种,是对确定的违法行为给予制裁的措施,目的是现实惩罚教育功能;海关扣留走私犯罪嫌疑人时行政强制措施的一种,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尚处于不确定状态,目的是排除和防止海关调查可能出现的执法妨碍或者社会危害,例如嫌疑人潜逃、销毁证据,甚至继续实施违法行为,使保障调查顺利进行的手段。

    七、收缴

    国家授权海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行使收缴的权利。收缴类似于没收,但不属于行政处罚的种类。往往是在作出行政处罚存在障碍,但有关财务又必须收归国有的情况下采取的。

    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海关收缴适用以下情况:

    (1)不满14周岁或者不予处罚的精神病人,携带、邮寄国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这些当事人由于生理的原因,国家法律规定不得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但海关又不能允许违禁品过关,所以就适用收缴。

    (2)走私违法事实基本清楚,但无法查清当事人的,海关可以收缴走私货物。此类案件多发生在水上偷运环节,有的走私分子为了逃避惩罚,在海关缉私艇上船检查前就跳船逃跑,海关无法查清走私当事人,但走私事实基本清楚。因为当事人不清,所以难以作出行政处罚。但走私货物必须及时处理,所以,国家授权海关予以收缴。

治安管理处罚法实施条例范文第3篇

第二条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海关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烟草专卖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当向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方可在规定的经营范围和地域内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

第四条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向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在许可证发证机关所在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亮证经营,并按烟草部门对外公布的卷烟零售指导价格进行销售。

第五条烟草专卖生产企业不得向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

烟草专卖批发企业不得向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

烟草专卖零售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其他烟草制品经营者提供烟草制品。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运输、存储、邮寄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和非法印制、销售烟草制品商标标识或者为其提供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运输、存储、邮寄走私烟草制品以及为其提供条件。

第七条存储烟草制品应当持有当地进货的有效证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非法烟草制品提供存储条件。

第八条依法实行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制度。

跨市、县自运或者托运烟草专卖品,应当向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准运证。

邮寄、异地携带烟草制品的数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确因特殊需要超限量邮寄、异地携带的,应当持有县以上烟草专卖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九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行使以下职权:

(一)对违法生产、销售、存储、运输烟草专卖品的行为进行检查、处理;

(二)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三)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四)对涉案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存储、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对涉案的烟草专卖品和其他相关物品实行登记保存。

第十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进行检查、处理。

第十一条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执法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出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或者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检查证件;

(二)实施登记保存时,应经本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告知当事人实施登记保存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等事项。登记保存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因案情复杂确需延长保存期限的,应经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延长保存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二条涉嫌烟草专卖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在其烟草专卖品或涉案物品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保存后,应依法接受调查处理。不接受调查处理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通知或公告,在通知、通告或者公告规定的期限内仍不到案接受调查处理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登记保存的烟草专卖品变卖处理。变卖款上缴国库。

第十三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货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生产、销售的烟草制品和违法所得及用于生产、销售的工具、设备和其他相关物品,并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货值5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明知或者应知是假冒伪劣烟草制品而为其生产、销售提供场地、运输服务及其他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销售走私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明知或者应知是走私烟草制品而为其提供服务及其他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存储假冒伪劣烟草制品或者非法存储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存储的烟草制品,并处存储的烟草制品货值5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明知或者应知是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和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而为其提供存储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暂扣或者吊销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取消烟草制品经营资格;

(一)出借、转让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二)未经登记停业、歇业1年以上的;

(三)领取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6个月内未开业经营的;

(四)在公告规定期限内不及时办理许可证年检手续的;

(五)经营假冒伪劣、走私烟草制品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2次(含2次)以上的。

吊销的零售许可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要予以收回,并在7日内书面函告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撤销注册登记卷烟经营项目;无法收回的,发证机关应公告声明作废。

第十八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非法经营案件时,对涉案烟草制品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予以收购。

第十九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行政执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但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条款原内容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行政执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但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法倒卖烟草专卖品、伪造变造许可证和准运证、走私烟草专卖品的,应当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货值金额,对违法生产、销售的烟草制品,能够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其销售或者购买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无法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下列方法计算非法经营数额:

(一)查获的卷烟、雪茄烟的价格,有品牌的,按照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

治安管理处罚法实施条例范文第4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木材经营、加工和运输的管理,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木材经营、加工、运输及其管理活动。

林业生物质能源开发利用涉及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木材,包括原木、锯材、竹材、单板、木片、枝桠材、薪材(含柴炭)、树蔸、胸径5厘米以上的移植树木和木(竹)制半成品等。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木材经营、加工和运输的管理。

工商、税务、公安、交通、铁路、航运和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木材经营、加工和运输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木材经营与加工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生态优先、节约资源的原则,编制木材加工行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编制木材加工行业规划应当以下列条件为依据:

(一)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规划;

(二)市场需求情况;

(三)当地现有森林资源和外来木材利用状况;

(四)原材料林基地建设规划;

(五)地方木材加工传统工艺水平。

木材加工行业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年限、加工企业种类和加工厂(点)数量、规模、布局、原料保障等内容。限制初级加工项目和以原生阔叶树种为原料的加工项目。

第七条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省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以下简称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但是,村民利用合法来源的木材加工少量的农具、家具和修建房屋等除外。

第八条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监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实行一厂(店)一证。

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应当核定经营、加工的方式和产品种类、规模、地点、有效期限等具体项目。

第九条申请木材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的、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木材来源渠道;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

(三)经营原木的,应当配备木材检验员;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申请木材经营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个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木材来源渠道证明;

(四)固定经营场所证明;

(五)经营原木的,应当提交木材检验员证和聘请木材检验员合同书。

第十一条申请木材经营许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申请木材加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城乡规划、木材加工行业规划的要求;

(二)有合法的、与其加工规模相匹配的木材来源渠道;

(三)有与其加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加工场所;

(四)有与其加工规模相适应的设备、技术人员;

(五)工艺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年加工木材能力1万立方米以上的木材初级加工许可,建设项目应当由具有甲级资质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并对原材料供应作出可行性研究。申请年加工木材能力3万立方米以上的木材初级加工许可,还应当建立有能够供应50%以上加工原料的原材料林基地。

第十三条申请木材加工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个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木材来源渠道证明;

(四)固定经营场所证明;

(五)与其加工规模相适应的设备、技术人员名录和木材检验员证、聘请木材检验员合同书;

(六)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机构编制的木材加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申请年加工木材能力1万立方米以上的木材初级加工许可,还应当提交具有甲级资质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出具的项目建设设计文件和原材料供应的可行性报告。申请年加工木材能力3万立方米以上的木材初级加工许可,还应当提交建立有能够供应50%以上加工原料的原材料林基地证明。

第十四条木材加工许可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一)年加工木材能力1万立方米以上的木材初级加工许可,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年加工木材能力5000立方米以上1万立方米以下(不含1万立方米)的木材初级加工许可,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三)木材二次加工许可和年加工木材能力5000立方米以下(不含5000立方米)的木材初级加工许可,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地级以上市直属国有林场申请木材二次加工许可和年加工木材能力1万立方米以下(不含1万立方米)的木材初级加工许可,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省直属国有林场申请木材加工许可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临时收购木材的,有效期不得超过2年。

第十七条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和个人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原审批机关应当依法换发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第十八条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和个人需要延续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在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九条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收购和销售台账。购销台账保存期为3年。

第二十条禁止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无证经营、加工木材;

(二)超出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核定范围、规模经营、加工木材;

(三)经营、加工无合法来源的木材;

(四)擅自进入林区收购木材;

(五)擅自经营、加工疫木和其他违反植物检疫法规的行为;

(六)伪造、涂改木材购销台账。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招标的方式,对以本地产木材为原料进行木材初级加工的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木材经营加工单位、个人的监督和管理,指导原材料林基地建设、建立购销台账制度,依法开展执法检查,宣传有关政策、法律法规。

第三章木材运输

第二十三条运输木材,以及从木材加工单位一次性运出折合原木材积0.5立方米以上的木(竹)制成品应当申领《省木材运输证》(以下简称木材运输证)。

从伐区运输木材至集材点,凭采伐许可证运输。消费者购买木(竹)制成品,凭销售发票运输。

第二十四条托运人申请木材运输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林木采伐(采挖)许可证或者证明木材合法来源的其他证件;

(三)检疫证明(非检疫对象的除外);

(四)木材检尺码单或者货物清单;

(五)育林基金收据和完税凭证;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证件。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木材运输证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木材运输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公路或者水道上设立木材检查站。

根据木材运输检查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规定的公路、水道上实施木材运输流动巡查。

木材检查站的设立应当按照《省行政执法队伍管理条例》有关规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依法需要吊销营业执照的,通知同级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一)无许可证经营、加工木材的,没收非法经营、加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依法予以取缔;

(二)超出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核定范围、规模经营、加工木材,或者不执行有关台账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收购无合法来源木材的,没收违法收购的木材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收购木材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进入伐区收购木材的,没收木材,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经营、加工疫木的,没收非法经营、加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有其他违反植物检疫规定行为的,依照植物检疫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扣留其运输工具,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后,归还运输工具:

(一)无木材运输证的(重复使用木材运输证或者使用过期木材运输证非法运输木材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二)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数量的,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记载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装运木材地点与运输证记载不符的,没收所运木材;

(三)使用涂改、伪造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

(四)以藏匿、伪装、强行冲卡等方式逃避检查,所运木材已办理木材运输证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强行冲卡的当事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五)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外省(区)运进(经)我省的木材,按照起运省(区)的规定确定是否属于凭证运输的范围,属于违法运输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木材扣留期间发生的搬运、保管等费用,属违章经营、加工、运输的,由当事人承担;因执法人员、造成的,由执法单位承担,并赔偿当事人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条依法没收的木材,由林业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变卖给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和个人。有条件的,应当进行公开拍卖。变卖和公开拍卖所得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依法不能变卖、公开拍卖的木材,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林业主管部门和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在木材经营、加工和运输监督管理活动中、、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治安管理处罚法实施条例范文第5篇

从心理学、精神医学角度看“毒驾入刑”的司法难点

一方面“毒驾”导致重大交通事故、恶通事故全国范围内呈现出极速爆发式增长的态势,引起国内司法界高层、国内各媒体高度关注,社会面呼声高涨;而另一方面,“毒驾入刑”面临法学、技术学方面的重重困难。从心理学、精神医学角度,“毒驾入刑”至少存在以下司法难点:

(一)如何界定“毒驾”行为

许多人认为吸毒后驾驶机动车辆即构成“毒驾”行为。这个定义虽然直观,但不够严谨。有人认为未戒断毒瘾的患者和正在使用的驾驶员驾驶机动车的构成“毒驾”行为。这个定义带来“如何裁定毒瘾有没有戒断”等更大的难题。还有人认为有吸毒史的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辆均构成“毒驾”行为。这个定义在法理上引起的争议更大,因没有出现社会危害性时难以定刑。由此可见,准确定义“毒驾”概念本身需要深入进行法理学研讨,在不违背立宪精神的前提下广泛论证才有可能达成共识性的权威结论。另外,“毒驾”取证量刑上也面临诸多困难。比如如何鉴定有无吸毒史?以前无吸毒人员因各种原因误食误饮含食物驾驶如何定刑?吸毒后多长时间内驾驶为“毒驾”?驾驶时毒瘾发作但未吸食算不算“毒驾”?如何界定驾驶人有无戒断?驾驶时准备或正在吸食时被抓获但没有造成社会危害结果算不算“毒驾”?等等。

(二)如何现场裁定“毒驾”

通常分为品和两大类。从目前检JournalofGuangzhouPoliceCollege广州市公安管理干部学院学报测技术角度,现场检测是否吸毒像裁定“醉驾”那样简易快捷是不可能的,最多只可能简易检测常见。全面检测是否吸毒需要抽血进行实验室检查数小时甚至数天时间。如果不能准确检测裁定,而仅仅依靠公安民警目测、经验判断或造成严重交通事故后检测驾驶人,这样的“毒驾”入刑,从司法角度来看不仅非常不严谨而且非常不严肃,也无法真正减少“毒驾”的社会危害性。

(三)毒瘾发作驾驶不比吸毒后驾驶危害小

各类毒瘾发作症状不尽相同。冰毒毒瘾发作时会逐渐产生和出现全身极度疲乏无力、精神压抑疲惫、困倦嗜睡或躁动不安,动作拘泥、行动缓慢、动作刻板、沮丧,失落感、攻击性强,陷入病态、脱离现实情境等。随着毒瘾发作时间的不断延长,上述症状不仅会越来越重,吸毒者还会出现持续的严重的抑郁症状并出现自杀或极端行为。其他大部分毒瘾发作时表现:轻者表现为心情难以平静,烦躁不安,决断能力干脆迅速而又草率,情绪高涨兴奋,注意力分散,思维极度活跃、思维破裂,头脑总有新的想法和主意不断的涌现但却难以进行深入的思考,激惹性增高,攻击倾向增强,轻度脱离现实情境,并出现刻板的强迫性症状,反复做一些明知毫无意义但却控制不住的相同的简单动作。重者会出现程度不等的意识障碍,如意识范围狭窄、辨别能力低下、辨认有障碍、陷入谵妄状态和神志错乱状态等,并出现幻觉、妄想,如恐怖性幻视、言语性幻听、各种被害性质的妄想、严重脱离现实情境等。在这些病态体验的支配下,伴随躯体症状:头疼、眩晕、心率快、心悸、口渴、颜面苍白、血压升高、全身发热、呼吸困难、恶心、呕吐、甚至全身痉挛、脑出血,吸毒驾驶者极有可能发生各种暴力事件或杀人或自伤或自杀事件,或各种各样的人格改变及人格障碍、意志与行为障碍、情绪与情感障碍、知觉障碍、注意障碍、思维障碍等。如果吸食混合,毒瘾发作症状会更加严重且不可预测。可见,毒瘾发作驾驶不比吸毒后驾驶社会危害性小,甚至更大。

从医学药理学看“毒驾入刑”的司法难点

(一)种类繁多,快速检测难度大

种类很多,范围很广,分类方法也不尽相同。从的来源看,可分为天然、半合成和合成三大类;从对人中枢神经的作用看,可分为抑制剂、兴奋剂和致幻剂等;从的自然属性看,可分为品和;从流行的时间顺序看,可分为传统和新型。医学药理学一般依据的自然属性,使用“品”和“”分类方法。国家《品品种目录》和《品种目录》中,列明管控的123种品和132种,其中不包括层出不穷的各类新型。中国台湾《危害防制条例》中,管控达263种(其中,一级9种、二级167种、三级21种、四级66种)。可见,目前已知需要管控达二百五六十种。没有数天时间,世界上最先进的实验室也不可能毫无遗漏地完整检测出来。

(二)新型频出,成药理研究难题

二十世纪末以来,全球种类格局趋向多元化方向变化,以苯丙胺为代表的新化学合成类在全球大肆泛滥。相对于海洛因、大麻、可卡因等传统而言,化学合成类药品又被称为新型。由人工化学合成的致幻剂、兴奋剂类,属国际禁毒公约和中国法律管制的范畴。目前被普遍滥用的新型主要有冰毒、、氯胺胴()、咖啡因等等。近几年,新型违法犯罪活动在全国呈现迅猛发展的蔓延态势。传统医学药理学的学科任务是在严格控制的条件下,通过实验性的研究,为阐明药物作用机制、改善药物质量、提高药物疗效、开发新药、发现药物新用途并为探索细胞生理生化及病理过程提供实验资料。而新型的“研发”则是无需条件控制、无需关注人类健康安全、无需药代动力学研究,只需确定人类中枢神经系统的弱点即可进行。因而在世界范围内,从医学药理学角度,锁定、研究、预见新型非常困难。

(三)药品也能致幻,极易与“毒驾”混淆

英国一项研究表明,酒后驾车比正常反应时间慢12%,而“毒驾”则比正常反应时间慢21%。但仅以此为依据来认识“毒驾”的“风险”,就低估了“毒驾”的真正危害。吸食各类或毒瘾发作时驾驶机动车,人体反应能力下降还算是“非常轻”的社会危害。吸食各类或毒瘾发作时可能出现严重脱离现实情境和场境、攻击倾向、谵妄和神志错乱状态、幻觉特别是恐怖性幻视、言语性幻听、各种被害性质的妄想、极端反人类心理和行为等等,此时“毒驾”掌握的机动车辆就成为极端恐怖的杀人机器。而医学药理学研究发现,许多普通药物在临床上使用也可能出现用药者精神异常和精神障碍。普通药物临床使用出现影响人类精神改变的药物的不良反应,极易与“毒驾”混淆。除了肯定会影响人类中枢神经系统的品和以外,其他医学临床上经常使用的普通药物有可能导致精神异常和精神障碍的有:1.心血管系统药物类洋地黄、利多卡因、奎尼丁、胺碘酮、利血平、哌唑嗪、硝苯地平、心得安、卡托普利、维脑路通、可乐定、哌唑嗪、慢心律等药物可能可以导致精神异常和精神障碍。2.消化系统药物类西米替丁、雷尼替丁、氨茶碱等药物可能可以导致精神异常和精神障碍。3.肾上腺皮质激素类强的松等药物可能可以导致精神异常和精神障碍。4.抗生素类大剂量青霉素、庆大霉素、头孢唑啉、磺胺类、利福平、异烟肼、甲硝唑等药物可能可以导致精神异常和精神障碍。5.抗病毒类金刚烷胺、阿昔洛韦等药物可能可以导致精神异常和精神障碍。6.抗癌药类干扰素、氟尿嘧啶、长春新碱、白介素-2等药物可能可以导致精神异常和精神障碍。7.解热镇痛类消炎痛、芬必得、萘普酮、阿司匹林等药物可能可以导致精神异常和精神障碍。8.其他胰岛素、降糖灵、甲氨蝶呤、安络血、口服避孕药、复方氨基酸、普鲁卡因等药物可能可以导致精神异常和精神障碍。#p#分页标题#e#

相关国家的“毒驾入刑”司法经验

美国:美国对毒驾有严格的检测程序。在大多数州,对毒驾的界定标准是根据实验室检测结果,而不是看多大剂量会对人体产生影响。美国毒驾禁令甚至包括处方镇静剂和强效止痛药。对酗酒、吸毒后驾驶的犯罪行为,不论是否造成交通事故,一律由警察部门先行羁押后交刑事法庭处理。如果导致严重事故,驾驶人驾驶执照永久吊销,罚款至少4000美元,视情节轻重判处数年至十几年的刑期不等。

德国:德国刑法典在“危害公路交通安全罪”等罪名中,明文规定“饮用酒或麻醉品”的内容。只要在汽车烟灰缸内发现有大麻的痕迹,就可以吊销驾照,并处以最高刑期为1年的监禁,罚款最高5000欧元。法国:法国法律规定,吸食大麻等后驾车者一经查获,即将被判处两年监禁并处以4500欧元的罚款。如果是酒驾或毒驾导致过失杀人,则会被判处7年监禁和10万欧元罚款。

西班牙:西班牙《刑法》规定吸毒驾车者将被处以入狱8至12周的刑罚。日本:2009年,日本政府对交通法做了修订,对吸毒人员驾驶车辆做了更加严格的惩罚规定。新交通法规定驾驶员被发现是吸毒人员扣35分,以及5年以下的监禁或者是10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驾驶员还将被吊销3年以上10年以下驾照(具体吊销期限将根据吸毒驾驶人造成的严重程度裁定)。其中扣35分也是违反日本交规扣分额最高的项目,与醉酒驾驶扣分相同。

新加坡:根据新加坡的法律,吸毒驾驶和酒后驾驶在新加坡都属于刑事犯罪,吸毒驾驶的初犯者将受到折合人民币5000元至2万元的罚款,以及长达6个月的监禁,吊销驾照至少1年;重犯者将被强制监禁最多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至5万元,3次以上的累犯则是罚金15万元人民币,以及最长3年的监禁,吊销驾照至少1年。如果因为吸毒或者醉酒驾驶而造成人员伤亡,违法者除了接受以上的惩罚之外还要额外被处以6下鞭刑。

澳大利亚:澳大利亚是吸毒后驾驶车辆问题较为严重的国家,维多利亚州政府早在2003年12月就通过了道路安全法,规定采用唾液而非血液进行路旁随机检测违禁药物,并且采用随机筛查的方法对所有的驾驶员进行检测,而不是经警察判断为有用药嫌疑后才对其采集血样检测。由此,维多利亚州成为全球第一个立法规定实行路旁随机筛查毒驾的地区。维多利亚州的经验和措施陆续在澳大利亚的其他地区推广,并为世界上的其他国家和地区所借鉴和采用。

对“毒驾入刑”的法理学建议

(一)现阶段查处“毒驾”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或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或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又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即时替代驾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依法给予处罚外,可以将其驾驶的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有关指定的地点停放。

3.《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涉嫌服用国家管制的、品后驾驶车辆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品含量。

4.《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吸食、注射、长期服用依赖性成瘾尚未戒除的,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

5.《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吸食、注射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目前解决“毒驾入刑”的难点和困境尽管“毒驾”问题呈现出显而易见的危害性和日益紧迫的严峻性,但由于对“毒驾”问题认识水平和宣传力度尚不足,相关处罚的政策措施还不完善,缺乏便捷现场处罚手段,认定“毒驾”行为的相关技术标准有待制定等因素的影响,整治“毒驾”问题难以像整治酒驾问题那样大张旗鼓展开,解决“毒驾”问题确实存在着一些难点和困境。

1.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有待细化和完善。对于“毒驾”问题,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已经做出了一些禁止性和指导性的处理程序。如前文所述,这些规定仅仅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有关部门在处理“毒驾”行为时仍缺乏具体的操作程序和处置措施。目前,交管部门处置酒后驾车一般分为酒后驾车和醉酒后驾车两种,都有具体的酒精含量标准。同样,处置“毒驾”行为也应制定明确、具体的认定标准。比如是否吸毒的认定、吸毒种类的认定,吸毒时间的认定、不同类型吸毒人员的认定(包括戒断毒瘾人员的认定)等都需要明确,其相应的处罚措施也将有所区别。

2.针对“毒驾”行为,现场快速检测的技术手段有待提高和普及。当前,全国公安禁毒部门对涉嫌吸毒的人员,现场快速检测的方法主要是尿液检测。由于尿检需要现场提取驾驶员的尿液样本,这对于道路现场执法的交管部门来说无疑是难以完成的工作。执行起来不仅需要具备保护隐私的场所采集尿液,还需要花费相当长的检测时间,不符合现场执法要求。因此,现场执法的交警客观上还不能采用尿检手段大面积筛查道路行驶中的驾驶员,而只能对有明显吸毒特征,有情报支持或对已经出现交通事故的驾驶员进行专门的尿检或血检。从某种程度上说,正是由于便捷、高效、科学的现场快速检测的技术手段的缺乏,增加了解决“毒驾”问题的难度,也助长了“毒驾”人员的侥幸心理,从而导致了“毒驾”交通事故发生率的大幅度上升。可以说。现场快速检测的技术手段是解决吸毒后驾驶问题的一个瓶颈。

3.对“毒驾”问题的严重性和紧迫性认识不足。当前,通过各地、各部门组织开展的形式多样的禁毒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吸食的危害早已被人们所了解,酒后驾车的危害更是深入人心。但是,作为危害性的一种表现形式,“毒驾”的危害性却往往被大家所忽视或者认识不够,主要表现在:交通执法部门对酒后驾车、超载超速等违法行为可以开展专项整治活动,却对“毒驾”问题解决缺乏足够的热情和信心;社会大众只知道危害身体健康,却认识不到“毒驾”行为竟如此严重地威胁者整个社会的公共安全;吸毒人员可能只知吸毒是违法行为,却不知“毒驾”也属于违法行为并可能会造成极大的道路交通安全隐患。#p#分页标题#e#

(三)关于“毒驾入刑”的建议虽然我国“毒驾”问题的解决存在着一些实际的难点和困境,但治理和打击“毒驾”行为仍有很多切入点和工作着力点。本文从以下几方面提出一些方法、对策和建议,希望对解决日益严峻的“毒驾”问题有所借鉴和参考。

1.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确保在查处“毒驾”和追究相关责任时有法可依。如前所述,我国现有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对“毒驾”问题仅仅做出了一些禁止性的规定和指导性的处理程序,有关部门在处置“毒驾”行为时仍缺乏具体的操作程序和处置措施。鉴于此,强烈呼吁有关部门应借鉴我国整治酒后驾车问题和国外整治“毒驾”问题的有益做法,开展广泛、深入的调研,征求各方意见和建议,修订有关法律法规。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吸毒驾驶进行单独立法,或者在现行法律的基础上给出相应的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明确其构成要件和处理程序等相关问题,以弥补当前法律针对“毒驾”行为在定罪和量刑方面缺乏具体规定与层级递进的缺陷,从而为司法认定与审判提供一个更为良好的运作机制。

2.建立“毒驾”检测机制。现行的《吸毒检测程序规定》对吸毒检测适用程序及相关问题做了详细的规定,但其中部分内容现已滞后于当前的形势,难以满足“毒驾”检测工作的需要。随着城市道路交通水平的进一步发展“毒驾”的现象将日趋普遍,因此,必须尽快建立更为完善的“毒驾”检测机制,强化“毒驾”与道路交通安全的监管工作。毒驾”检测机制应包括:(1)设置“毒驾”检测及处置的适用程序;(2)开发适合“毒驾”现场快速筛查“毒驾”的技术和方法;(3)开展公安民警对“毒驾”检测的技能培训与考核,提高公安民警发现与识别“毒驾”的能力;(4)对“毒驾”的相关数据进行统计研究,分析本地区“毒驾”所面临的形势,为道路交通安全监管提供必要的依据和参考。

3.严格吸毒人员机动车驾驶证管理措施。加强对吸毒地机动车驾驶人的日常管控是整治吸毒后驾驶问题的重要基础工作和关键环节,严密、有效的日常管控可大大减少吸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的发生,最大限度地确保道路交通的“无毒驾驶”。一是加强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办理的管理工作。交管部门应对各类吸毒人员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的资格条件进行重新审核,清理整顿,区别情况,分别作出撤销、降照、扣证、限制申领或有条件申领的处理。二是建立吸毒机动车驾驶员动态管控机制。借鉴禁毒部门吸毒人员动态管控的成功经验,建议交管部门或禁毒部门建立吸毒人群中驾驶员群体或驾驶员中吸毒群体的动态管控机制,即建立一个吸毒群体和驾驶员群体交叉群体的信息数据库。获取同时是驾驶员、吸毒人员、机动车所有人的人员信息数据库,交管部门应对这一群体进行重点管控。对这些人员的活动轨迹、机动车的活动轨迹、机动车所有人变更、交通事故发生情况等进行严密监测并适时采取主动干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