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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集市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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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集市管理办法

城乡集市管理办法范文第1篇

海口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维护城市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海南省海口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城管执法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在本辖区内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并接受市城管执法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以下统称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承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具体工作。

环卫、规划、园林、建设、环保、工商、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城管执法部门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设施管理、建筑市场管理、燃气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环境保护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五条 本办法所列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使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再行使已由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执法内容与处罚

第一节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

第六条 有下列违反市容管理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未及时清除建筑物、构筑物上违法张贴的纸张或涂写的痕迹的,对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人行天桥、立交桥和其他桥梁、街道两侧人行道上摆设摊点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临街建筑物上搭建、封闭阳台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经批准用作广告的载体闲置时不公益广告的,招牌、广告牌破损或使用不规范文字,逾期不改正的,分别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沿街建筑物、雕塑及市政、公用、供电、通讯、防空等设施未按规定保持完好、整洁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八)不按规定对城市临街的建筑物立面及构筑物、设施进行清洗、粉刷或者修饰的,对其所有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未经批准在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设施或者设置报亭、标语牌、读报栏、宣传橱窗等构筑物的,以及虽经批准但期满未及时清理或者拆除的,分别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未经批准或不按批准要求在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地、临街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牌、招牌,悬挂条幅、气球等悬挂物的,以及虽经批准但期满未及时清理或者拆除的,分别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未按规定清运渣土,设置临时围墙,临街建筑工程不封闭施工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有下列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在街道、公共场所随地吐痰、吐槟榔、吐口香糖、便溺和乱扔烟头、果皮、纸屑、塑料袋、包装箱、容器、蔗渣等废弃物。从楼房和各种车辆上向外吐痰、倒水、抛丢废弃物等,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污水排放在道路上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四)向海、河、湖、沟等水域岸坡、水面倾倒垃圾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带有病毒、病菌、放射性和其他有毒物质未按规定处理任意丢弃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混入城市生活垃圾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运载散体、液体物料的车辆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遮盖、封闭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泄漏或遗撒的,按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在市区行驶的车辆车身、轮胎带泥污染路面的,按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八)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未对工地出入口进行硬化或未设置冲洗设施,造成车身或轮胎带泥上路污染路面的,按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九)拒缴清洁费的,按应缴清洁费的2倍处以罚款。

(十)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家畜,逾期未处理的,予以没收并按每只每日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随意丢放家禽、老鼠及其他小动物尸体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养护作业产生的枝叶渣土未在当天清除干净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清疏沟渠和下水道的污泥未当日清运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未按规定搞好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工作,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未按规定在公共场所设置公共厕所,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擅自移动、占用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十七)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有下列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或未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节 城市规划管理方面

第九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三节 城市绿化管理方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侵害;造成危害后果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践踏、损毁树木花草的,处以该树木花草价值3倍的罚款;

(二)偷盗树木花草的,处以该树木花草价值3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擅自在树木上悬挂或者张贴广告的,责令自行摘除或者消除广告,每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有害废渣废水、油类或者堆放杂物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绿地内擅自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绿地内取土或者焚烧的,处10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规划在绿地内设置各类摊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损坏城镇园林绿化设施的,处以该设施价值3倍的罚款。

第十二条 对下列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行为予以处罚:

(一)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未达到核定的绿化标准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未达到核定绿化标准的,按照不足绿地面积数处以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缴绿化补建费;

(二)擅自改变绿地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或退出,恢复绿化用地的,并按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绿化用地,或者造成绿化功能损失的,处以应缴绿化补偿费2倍的罚款;

(三)非法占用城镇绿地的,或者虽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但逾期未退还的,责令限期退还,并按临时占用绿地补偿费的2至3倍处以罚款;

(四)损毁、破坏城镇绿地的,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损失价值3倍的罚款;

(五)擅自移植树木的,处以该树木价值3倍的罚款;造成移植树木死亡的,处以该树木价值4倍的罚款;

(六)擅自砍伐树木的,处以该树木价值5倍的罚款,并在原地补种保活相同数量的树木;

(七)擅自修剪树木的,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养护管理单位报告的,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节 市政设施管理方面

第十三条 在市政道路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处罚:

(一)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提交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提交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二)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三)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提交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十四条 在市政道路建设中,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在道路上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的;

(二)在城市桥涵设施、照明设施范围内挖坑取土、倾倒废弃物、堆放物料的;

(三)擅自设置门前台阶、固定坡道的;

(四)在桥涵设施范围内停放车辆、停泊船只的;

(五)擅自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私自接用、切断路灯电源或者擅自在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安置其他设施的;

(七)其他损害城市道路、桥涵设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20xx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用途、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又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安全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挖掘路面未按技术要求施工的,或者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后未按照规定清理现场,恢复路面及原有道路交通设施的;

(四)各类管线的产权单位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发现管线及窨井盖等附属设施缺损未及时补缺、修复或者未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的;

(五)擅自在道路或者桥涵上行驶履带车、铁轮车或者其他对道路、桥涵有损害的车辆的;

(六)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城市桥涵设施范围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三)擅自修筑道路出入口的;

(四)擅自依附桥涵设置管线的;

(五)擅自在路灯设施上悬挂广告或者其他悬挂物的。

第五节 建筑市场管理方面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违法发包行为的,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提交国资部门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六)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七)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规定,对应当实行监理的工程未依法实行监理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于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处以罚款。

前款规定的罚款,法律、法规有幅度规定的从其规定。无幅度规定的,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于采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施工许可证的,移送发证机关收回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

前款规定的罚款,法律、法规有幅度规定的从其规定。无幅度规定的,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于伪造施工许可证的,该施工许可证无效,责令停止施工,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

对于涂改施工许可证的,责令改正,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

第一、第二款规定的罚款,法律、法规有幅度规定的从其规定。无幅度规定的,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提交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提交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提交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交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规定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施工现场混凝土的实际搅拌使用量对使用单位处以每立方米100元的罚款,但每次罚款最高限额不超过1万元。

第三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提交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提交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提交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提交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五)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第三十五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提交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三十六条 监理单位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有资质证书的,可移送发证机关依法降低资质等级,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可移送发证机关依法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监理申请批准书》或者《资质等级证书》,擅自承揽监理业务的;

(二)超越监理业务范围承担监理业务的;

(三)出卖、转借、出租、涂改、伪造资质证书的;

(四)将监理业务转让他人的;

(五)与所监理的施工单位或者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发生经营性业务关系的。

第三十七条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交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

第三十九条 未经注册即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承领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20xx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条 监理工程师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xx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移送发证机关按规定吊扣岗位证书6个月;情节严重的,移送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岗位证书:

(一)以个人名义私下承接监理业务的;

(二)涂改、出租、转借、出卖岗位证书的;

(三)同时在两个以上监理单位任职的;

(四)承包经营施工和建材销售业务,或在政府机关、施工单位、设备和材料供应单位任职的。

第四十一条 监理工程师在监理业务中严重失职或者徇私舞弊的,移送发证机关按规定吊扣岗位证书6个月;情节严重的,移送发证机关按规定吊销岗位证书。

第四十二条 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移送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移送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移送发证机关终身不予注册。

第四十三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未在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15日前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者委托招标机构进行招标的,招标人未在委托合同签订后15日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招标人未在中标方案确定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在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终止招标的,除有正当理由外,给予警告,根据情节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招标人或者招标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指定的媒介招标公告的;

(二)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

(三)自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少于5个工作日的;

(四)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少于20日的;

(五)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六)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七)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

(八)不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

(九)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

(十)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

被认定为招标无效的,应当重新招标。

第四十八条 招标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提请建设主管部门暂停直至取消招标资格。

第四十九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招标人不按规定期限确定中标人的,或者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改变中标结果的,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或者在签订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招标人可取消其中标资格,并没收其投标保证金。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招标项目的评标。

第五十七条 评标过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重新进行招标,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招标文件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的;

(二)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三)应当回避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人参与评标的;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五)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第六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移送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第六十三条 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移送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第六十六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移送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移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第六十七条 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移送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第六十九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移送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第七十条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移送发证机关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第七十一条 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移送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二条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移送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移送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节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节 燃气管理方面

第七十四条 新建燃气工程项目未报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未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责令改正,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施工的。

第七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未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七条 燃气企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瓶装燃气分销网点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经营网点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动燃气设施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停业、歇业、分立或者合并燃气供应企业及分销站点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的。

第七十九条 在燃气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涂改、出租、转借或转让燃气经营许可证;

(二)向无燃气经营有效证件者提供气源;

(三)销售无燃气经营有效证件者供给的燃气;

(四)燃气汽车加气站从事其它用途的加气充装。

第八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未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强迫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的,因故停止供气或恢复供气时未按规定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或者公告,或者连续停止供气48小时以上未采取措施保障用户的生活用气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销售未经按要求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和检测后不符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的民用燃气器具,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经营燃气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设备,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燃气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500元以上3万以下的罚款:

(一)盗用或者转供燃气的;

(二)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的;

(三)倒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的;

(四)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的;

(五)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等设备,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安装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八十四条 管道燃气用户擅自变更用户名称、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和安装、改装、拆迁固定的燃气设施、管线、调压装置、计量表具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盗用管道燃气的,擅自开启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燃气计量装置封印的,或者故意使燃气计量装置不准、失效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气费,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燃气经营企业在钢瓶充装过程中未严格执行有关安全规定的;

(二)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系统未取得动火证擅自进行动火作业,或动火作业时未在作业点周围采取保证安全的隔离措施和防范措施的;

(三)在燃气管道及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搭棚、挖坑取土或者堆放物品的;

(四)在随桥架设的燃气管道上跨设缆线及在铺设燃气管道的江河底附近取沙、抛锚的。

第八十七条 在设立明确标识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的;

(二)种植树、竹等深根植物的;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施及安全保护标志的;

(四)擅自进行焊接、烘烤、爆破等作业的;

(五)在管道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或者晾晒衣物的;

(六)将装有燃气设施的房间作为居室使用的;

(七)其他损坏燃气设施的行为。

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正当理由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的;

(二)除消防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随意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的。

第八十九条 燃气码头、气源厂、充装站、供气点及燃气输配设施,未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警示标志的,随意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警示标志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条 燃气运输机动车辆在机关、仓库、商场、影剧院、医院、学校附近一百米内和人员稠密区停靠的,中途停车时在周围五十米内靠近明火,或者驾驶员和押运员同时离车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节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节 环境保护管理方面

第九十二条 对下列违反环境保护管理行为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在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可视情节轻重,暂扣实施违法行为的器械和工具,并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锤击方法施工桩基础的,责令改正,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开办经营性质的露天歌舞厅、露天影剧院、露天录像放映厅等娱乐场所的,责令改正,暂扣违法经营的器材,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以及疗养区、风景名胜区,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居民住宅区使用高音喇叭、聚众大声喧哗或者敲击器具,使用家具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没有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在市区内进行切割门窗、配钥匙等五金加工,或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作业,没有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九)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

(十)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粉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十三)向城市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的,责令消除影响,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在城市道路、临街户外公共场所或居民区及其周边地区进行烧烤产生环境污染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五)在城市道路、临街公共场所从事修理车辆、清洗车辆等产生环境污染作业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六)临街销售煤、水泥、石灰或者进行建设工程施工等造成扬尘污染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八节 公安交通管理方面

第九十三条 对下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为予以处罚:

(一)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放规定在城市道路人行道上停放车辆,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以100元罚款;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在城市道路人行道上违法停放非机动车的,处以警告或20元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三)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道路人行道上施划停车位(线)或者设置停车场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节 工商行政管理方面

第九十四条 对无固定场所的无照经营者,责令改正,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五条 对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户外公共场所散发印刷品广告及商品样品的个人,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 其他规定

第九十六条 城管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和《海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等规定的程序。

第九十七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以下简称城管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现场进行调查或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采用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予以暂扣或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五)对乱张贴等违法活动中用于联系业务的通讯号码进行语音和信息等方式告知,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支付;

(六)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九十八条 暂扣物品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违法行为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所暂扣的物品和工具应予退还;

(二)违法行为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将暂扣物品移交财政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九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区城管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区人民政府或市城管执法部门受理;对市城管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市人民政府受理。当事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一百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城管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投诉和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权限及时处理。

第一百零一条 妨碍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违反法定程序的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一百零三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行使应由城管执法部门行使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对其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百零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含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含本数。

第一百零五条 本办法未作具体规定的,依照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所涉及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一百零六条 本办法由海口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七条 本办法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城乡集市管理办法范文第2篇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境内新建、扩建、改建、技改和引进的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第三条  建设项目中的劳动保护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法规、标准的规定,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第四条  各级经济管理部门和行政管理部门在落实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中负下列责任:

(一)在组织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时,应有劳动保护的论证内容,并将论证结果载入可行性论证文件;

(二)在编制、审批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时,应编制、审批劳动保护方面相应采取的技术措施和设施所需投资,并纳入投资控制数内;

(三)建设项目在可行性论证、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应通知劳动、卫生、环保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有关会议,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四)在建设项目管理工作中应督促检查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严格执行本办法;

(五)将本部门建设项目的年度计划及时抄送同级劳动部门。

第五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中确保劳动保护设施的“三同时”,负下列责任:

(一)在编制建设项目计划和财务计划时,应将劳动保护设施所需投资一并纳入计划,同时编报;从国外引进技术、设备,应当同时引进或者在国内补充配套劳动保护设施;

(二)初步设计会审前,必须向劳动、卫生、环保部门和工会组织报送拟建项目的劳动保护评价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含《劳动保护专篇》、《建设项目劳动保护初步设计审批表》)和有关的图纸资料;

(三)应对承担建设项目设计、施工的单位提出“三同时”的具体要求,并提供必须的资料和条件。对设计、施工过程落实“三同时”负有督促检查的责任,确保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四)建设项目验收前二十天,应将试生产中劳动保护设施情况、措施效果、检测数据、存在的问题以及今后采取的措施等写出专题报告,连同《建设项目劳动保护验收审批表》,报送劳动部门审批;

(五)对验收中提出的有关劳动保护设施的改进意见,应按期解决,并将整改情况报劳动部门。

第六条  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中劳动保护设施的设计负下列责任:

(一)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论证时,应对劳动条件作出论证和评价;

(二)在编制初步设计文件时,应同时编制《劳动保护专篇》;

(三)在初步设计中,应严格遵守劳动保护方面的法规和技术标准;

(四)对初步设计会审中提出的有关劳动保护设施的意见,在技术设计和施工图纸设计时应予以解决;

(五)经审查同意的设计方案,其劳动保护部分如需变更的,应征得劳动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确实做到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并保证工程质量。

第八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对建设项目的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的“三同时”实行监察。未经劳动保护监察机构进行“三同时”审验并同意的建设项目,不得施工或投产。

第九条  初步设计未经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审查同意的建设项目,建筑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开工执照,银行不得支付工程款。

建设项目竣工后未经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审查同意,银行不得进行工程结算,劳动部门不得办理劳动业务。

第十条  对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三同时”的劳动保护监察由与审批主管部门同级的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实行。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和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劳动厅负责解释。

城乡集市管理办法范文第3篇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2002〕1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加油站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2002〕18号),以及国务院专门召开的部署集贸市场、加油站专项整治工作的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国家质检总局发出《关于开展集贸市场和加油站专项整治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质检明发〔2002〕9号)、《关于在重点集贸市场和加油站整治工作中组织开展专项执法检查的通知》(国质检明发〔2002〕22号)以及《关于开展集贸市场、加油站计量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质检量函〔2002〕246号),对落实国办的“两个通知”精神,依法履行质检部门的职责,切实完成国务院赋予的任务,提出了明确要求。目前,两个专项整治的重要内容之一,集贸市场、加油站计量专项整治(以下简称“计量专项整治”)工作在各地的全力支持下,进展顺利,效果明显,取得了初步成果,为质量技术监督系统全面完成两个专项整治工作奠定了坚实基础。为巩固取得的成果,研究分析存在的问题,继续做好下一步工作,现就有关情况总结如下: 一、计量专项整治基本情况 精心部署,缜密安排 为确保计量专项整治工作顺利开展,一是国家质检总局及时出台了《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7号令),为整治工作提供了法规依据;二是适时召开了全国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计量工作座谈会,全面部署了计量专项整治的基本目标、重点内容、主要措施,并提出具体实施的指导意见;三是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国家质检总局的统一部署下,在地方政府的领导下,纷纷成立计量专项整治的领导小组,并由主要领导担任组长,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落实责任、精心组织、制定详细的工作计划,为圆满完成计量专项整治工作任务打下了坚实基础。如浙江省局明确专项整治工作在指导思想上必须体现四个结合,即:一要将专项整治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整体工作相结合;二要将专项整治与省委、省政府提出的打造信用浙江的经济发展战略相结合;三要将专项整治与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相结合;四要将专项整治与质量技术监督的事业发展相结合,在专项整治工作中切实履行计量监督管理职能,突显计量工作的有效性和社会影响力。由于各地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计量专项整治工作精心部署,缜密安排,有利地推动了整治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铁拳治理,成果显著 1.计量专项整治工作全面提高了集贸市场、加油站在用计量器具的受检率,较好地履行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职责。 据此次专项整治统计,全国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西藏未报材料,未含),有主办者的集贸市场共31259家,集贸市场在用计量器具总数258万余台(件),计量专项整治前上述集贸市场在用计量器具受检率为62.9%,计量专项整治后集贸市场在用计量器具受检率为86%,提高了23.1个百分点;集贸市场设置公平秤总数24466台(件),计量专项整治前集贸市场设置公平秤的受检率74.6%,计量专项整治后上述集贸市场设置公平秤的受检率为95%,提高了20.4个百分点;上述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共有加油站80198家,加油站在用加油机总数291267台,计量专项整治前上述加油站在用加油机的受检率为97.7%,计量专项整治后上述加油站在用加油机的受检率为99.7%,提高了2个百分点。 2.计量专项整治查处了计量违法案件,打击了坑害消费者的不法行为,使集贸市场、加油站计量秩序得到明显改观。 根据调查摸底的情况,各地质量技术监督局以点带面,突出重点,选择社会影响较大、消费者反映问题较多的集贸市场和加油站进行重点执法监督检查和整治,铁拳出击,效果明显。 据统计,此次计量专项整治工作,全国共出动计量监督执法人员8.8万人次?熏检查集贸市场21887个,检查在用计量器具总数191万余台(件),合格138万余台(件),合格率为72.2%;检查公平秤19101台(件),合格18216台(件),合格率为95.4%;检查定量包装(零售)商品257110批次,合格224549批次,合格率为87.3%;检查加油站66213家,检查在用加油机223095台(件),合格214585台(件),合格率为96.2%;查处集贸市场计量器具违法案件23351个,集贸市场定量包装(零售)商品计量违法案件12901个,加油站加油机计量违法案件3395个。针对国务院提出的在全国范围内集中重点整治20个集贸市场经济秩序的要求,各有关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加大整治力度,取得良好效果。江西省局在开展全省计量专项整治同时,要求南昌市局重点抓好列入全国重点整治市场范围的南昌洪城大市场的整治工作。南昌市局为此专门制定了《南昌洪城大市场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在洪城大市场内专设了商品计量、计量监督服务站,负责对洪城大市场的长期整治工作。经过几个月的整治,洪城大市场基本达到整治目标,解决了长期顽疾,受到社会各界的好评。此次在全国范围内对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70%的集贸市场、74%的集贸市场在用计量器具、83%的加油站、74%的加油站在用加油机开展计量监督执法检查,查处了一批具有计量作弊功能的加油机,收缴了一批“鬼秤、昧心秤”,使集贸市场、加油站利用计量器具作弊、缺斤短两坑害消费者的现象得到有效遏制,为老百姓放心购物、加油创造了良好的计量环境,使集贸市场、加油站计量秩序得到明显改观。 3.计量专项整治,树立了一批计量信得过集贸市场、加油站,带动了集贸市场、加油站计量整体水平的提高。 在计量专项整治过程中,各地质量技术监督局注意抓典型,树榜样,以期带动整个集贸市场、加油站整体计量水平的提高。据不完全统计,北京、陕西、黑龙江、贵州、辽宁、湖北、重庆、吉林、天津、浙江、山东、上海、新疆、山西、广东等省(自治区、直辖市)均结合此次计量专项整治,开展了集贸市场、加油站“物价、计量信得过活动”,涌现出一批“五好摊位”、“合格菜市场”、“计量信得过市场”、“计量管理先进市场”、“计量放心农贸市场”、“质量计量信得过加油站”等先进典型。如青岛市大连路农贸市场自1999年开办以来坚持树立公平

计量意识,通过采取配备专职计量管理员、设置公平秤、建立先行赔偿制度等措施,保证了在用计量器具受检率达到100%的目标,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湖南省株洲市的果品市场、蔬菜市场建立并做到由市场统一配置计量器具、小秤一日一校、大秤当日归库、一日一租(使用人不固定)、出库入库当面校准验收等计量器具管理制度,较好地解决了集贸市场在用计量器具管理难的问题。 4.计量专项整治扩大了计量法律法规的社会影响,提高了全社会的计量法制意识。 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抓住计量专项整治的契机,与新闻媒体密切配合,向社会宣传计量的重要性,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如河北省在此次计量专项整治中与当地新闻媒体密切配合,开设“进市场、看计量”专栏,进行立体化、全方位、大容量报道。山东、安徽、河南、广西、青海、内蒙、广东等相当一部分地区与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密切配合,广泛宣传计量专项整治的重要性,取得了良好效果。在利用媒介广泛宣传的同时,各地质量技术监督局深入市场,召集市场主办者、经营者开设计量法律知识培训班,向市场主办者、经营者宣讲《计量法》、《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管理办法》、《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以及地方的相关计量法规等,有些地区还编印《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手册》,如《上海市城乡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工作指南》。新疆和田等地区为全面贯彻落实《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克服语言障碍,及时将该《办法》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印发给集贸市场主办者、经营者。山东省潍坊市将《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制作成录音带等材料,发放到每个集贸市场主办者、经营者的手中。据不完全统计,全国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此次计量专项整治中,印制计量法律法规等相关宣传资料近百万份,为计量专项整治工作的顺利进行创造了良好的舆论环境。 5.计量专项整治基本摸清了集贸市场、加油站的情况,使集贸市场、加油站纳入动态化、规范化管理成为可能。 为了搞好计量专项整治工作,做到胸中有数,有的放矢,并为今后对其实施动态化、规范化管理打下基础,各地质量技术监督局对集贸市场、加油站集中进行了一次全面普查,分别建立了集贸市场、加油站计量管理档案,为实现规范化管理奠定了基础。如包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了一套《集贸市场强检计量器具登记备案文书》,对备案工作实行分级负责管理,帮助集贸市场管理者建立“集市在用衡器原始检定记录、零售商品称重计量器具配备表、检定证书、检定合格标识、集市在用衡器统计表及集市检定衡器建议书”等,充分发挥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社会的服务作用,树立了良好的形象。 (三)建章立制,长效监管 为了巩固计量专项整治的成果,建立长效监管机制,各地质量技术监督局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了一系列规章制度。一是采取设立集贸市场、加油站“计量联络员”、“计量协管员”的方式,宣传计量法律法规,及时沟通情况,解决实际问题;二是设置计量违法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各界监督;三是对集贸市场在用计量器具、公平秤、加油站在用加油机实行动态管理备案制度,提高在用计量器具强检受检率;四是建立集贸市场定量包装商品验货把关制度,从源头上抓计量;五是与集贸市场主办者签订“集贸市场计量监管责任书”,规范主办者的责任与义务,充分发挥主办者管理市场的积极性,共同管理好集贸市场。 历时近半年的专项整治,基本达到了使集贸市场、加油站计量秩序得到明显改观,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集贸市场、加油站计量监管得到明显加强,使消费者对集贸市场、加油站的购物和加油计量环境充满信心的总体目标。 二、开展计量专项整治工作发现的主要问题 此次计量专项整治工作开展以来,各地质量技术监督局也发现了一些问题,主要是: 一是集贸市场量大面广,地域分散,成分复杂,规模不一,在用计量器具从木杆秤、案秤到度盘秤,电子秤,种类较多,监管难度大,治标容易,治本难;二是一部分集贸市场主办者、经营者计量法制意识相对较低,整治工作不配合,有的主办者甚至鼓动业主阻挠计量执法,致使一部分集贸市场成为整治死角;三是集贸市场、加油站计量管理制度不健全,《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集贸市场主办者、经营者应当履行的计量责任与义务不能得到落实,长效监管机制尚未建立;四是集贸市场、加油站利用计量器具作弊、缺斤短两现象时有发生,特别是加油站经营者,利用高科技实施加油机计量作弊,坑害国家和消费者利益,扰乱了加油站计量经营秩序;五是集贸市场实施强制检定,很难收取检定费,有时甚至激化矛盾,有些经营者经常以收费问题为借口,拒绝检定,严重制约了集贸市场强检工作的实施;六是此次计量专项整治工作各地进展不平衡,集贸市场公平秤的设置和受检率100%的目标,尚有一部分地方未达到。 三、计量专项整治工作下一步思路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树立集贸市场、加油站计量整治长期作战的思想。各地一定要从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深刻认识两个专项整治的重要意义,并以此次专项整治为契机,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认真研究集贸市场、加油站计量专项整治的治本之策,解决此次专项整治中存在的问题,制定今后一段时期内集贸市场、加油站计量监管的方案和措施。各地要每年开展1~2次集贸市场、加油站计量专项执法检查,并逐渐形成制度,坚持长抓不懈。 (二)完善法规,建章立制,实施集贸市场、加油站计量长效监管。各地要把加强法制建设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抓紧做好,做到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当前,尤其要把《计量法》、《强检办法》及《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切实贯彻落实到实处,让每一位集贸市场主办者、经营者明晰自己的计量责任与义务。与此同时,国家局将着手完善计量法律法规,研究制定《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完善加油站计量监管依据。 (三)密切配合,协同作战,采取多种方式加强集贸市场、加油站计量文明建设。各地要积极与物价、工商、经贸委等部门密切合作,在集贸市场、加油站计量专项整治工作中,强化信用意识,加强集贸市场、加油站诚实守信的道德教育,建立严格的信用制度,积极开展“价格、计量信得过”等活动,树立一批“计量信得过集贸市场、加油站”,以点带面,带动集贸市场、加油站整体计量文明水平的提高。 (四)抓基础,抓源头,力争从源头遏制加油机计量作弊现象的恶性蔓延。要强化加油机定型的监管力度,强化加油机制造许可证的监管力度,强化加油站计量监管力度,进一步完善加油机定型鉴定大纲和检定规程建设,组织专家研究开发加油机防作弊技术,加大对利用各种手段实施加油机计量作弊行为的打击力度。 

   

城乡集市管理办法范文第4篇

一、当前我X集贸市场食品安全现状

XXX位于XXXX,总面积为XXXX平方公里,总人口为XX万人。全XX现有城乡集贸市场XX处,其中XXX处,城区XXX处,年度集市贸易成交额约在XXXX万元左右,其中市场XXXX万元,占XX%,城区市场XX万元,占XX%。XXX处市场中,登记注册的只有XX处,占总数的XX%,没有登记的XX处,占总数XX%。

总体来看,近年来,由于我X不断加大监管力度,我X集贸市场在快速发展,食品安全不断得到加强。但与此同时,由于存在着种种主、客观方面的制约因素,导致当前集贸市场食品安全存在着颇多的安全隐患。特点是城市好于;大市场好于小市场,有证市场好于无证市场,封闭市场好于露天市场,专业市场好于综合市场。具体主要表现在:

(一)食品进货来源不明。在集贸市场上销售的食品多为时令性、季节性和有地方特色的小食品,多为小手工作坊制作,经营者没有经过正规渠道进货。进货时,往往是现金交易,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没有任何进货凭证,从而造成了食品进货来源不明。这一现象在农村集贸市场尤为严重。

(二)食品生产经营市场准入不严。从事食品加工的小手工作坊多为季节性、临时性经营,没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由于法律意识淡薄和监管工作的缺位,导致他们在没有取得相关市场准入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即从事食品生产加工和销售经营活动,属无照经营。

(三)经销不合格食品现象时有发生。在一些集贸市场上,销售无产品合格证的“三无产品”,应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的食品,擅自使用他人产品包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和注册商标,伪造冒用他人质量认证标志的食品等现象还时有发生。

(四)食品经营卫生条件堪忧。食品经营者销售食品时,多不使用专用工具售货,而是直接用手抓取;使用的计量器具和简易包装物也很不卫生。有些集贸市场没有划分食品专营区域,食品经营摊位与其他商品摊位相互混杂,使得食品受污染的可能性大大增加。

二、集贸市场食品安全隐患的成因

目前集贸市场食品安全存在上述隐患的成因是多方面的。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市场监管部门监管力量薄弱。履行集贸市场日常监督管理职能的市场监管部门主要有工商行政管理、畜牧防疫、卫生监督管理等部门。工商部门由基层工商所履行对集贸市场的日常监管职责,停收“两费”后,基层工商所积极转变职能,着力加强了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监管工作任务相当繁重,导致基层工商所对集贸市场的日常监管力度明显减弱。

(二)缺少配套监管的法律、法规。目前,由于《食品安全法》尚未正式实施,工商部门主要依据《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集贸市场进行日常监督管理。但在工作实践中,我们常常发现,有很多市场违法违章行为很难在上述法律法规中查找到明确的处罚依据。即将与今年6月1日实施的《食品安全法》也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导致工商部门对集贸市场的日常规范化监督管理工作无章可循。

(三)市场监管部门之间分工协作不紧密。在集贸市场销售应检验检疫后方可销售的食品,但有些检验检疫部门不履行检验检疫职责,有的进行了检验检疫却只收费、不出具检验检疫证明,造成了食品经营索证索票登记备案材料的缺口,给工商部门的监管工作增加了难度。

(四)经营主体的多样性和分散性。工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要求,对集贸市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和实践。但由于集贸市场经营主体的多样性、分散性和流动性,相对于固定食品经营者,监管措施难以得到有效落实和执行。

三、加强集贸市场食品安全监管的对策和建议

《食品安全法》实施在即,切实加强集贸市场食品安全监管对于“扩内需,促增长,调结构,保稳定”和确保《食品安全法》的顺利实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为此,提出如下监管对策和建议,仅供商榷:

(一)加快集贸市场食品安全立法步伐。应尽快修改《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或重新制定一部针对城乡集贸市场规范化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特别对集贸市场食品安全规范化监管作出明确而详细的规定,使得对集贸市场的日常监管工作有章可循。

(二)严格集贸市场食品准入。现在,集贸市场的食品管理较混乱,没有统一的准入标准,导致一些假冒伪劣食品堂而皇之地进入到集贸市场,给食品监管工作带来很多困难,也威胁到消费者的健康。因此,加强集贸市场食品管理,应该从统一市场食品准入标准做起,堵住不合格食品进入市场的源头。

(三)加强食品经营卫生条件整改。在集贸市场内划出专门的食品经营区域,要求食品经营者必须到指定经营区域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统一要求集贸市场内的食品经营者对散(裸)装食品实行防蝇、防尘设施保护,确保食品卫生安全。督促市场主办者及时清扫市场卫生,创造一个良好的经营环境。

城乡集市管理办法范文第5篇

2004年4月,连云港工商局连云分局在调研中发现,集贸市场管办脱钩后,市场管理工作中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

(一)传统管理方式已不适应现代市场管理的需求。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日臻完善,国家、社会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市场的要求越来越高,市场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也日渐增多,特别是市场流通环节、商品质量检测、交易结算方式、消费需求形态等都发生很多变化,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管市场提出了许多新的挑战,传统的市场巡查、市场处罚、市场调解等管理方式已明最不适应现代市场管理的需求。

(二)市场管理资源不足与市场不断扩张的矛盾突出。市场管办脱钩后,国有、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等纷纷进入市场投资主体行列,市场投资主体多元化的格局在短期内迅速形成,各种有形市场数量在短期内迅速扩张,在一定程度上方便和满足了城乡居民的生活消费需求:另一方面,市场管办脱钩后市场管理人员由过去几个人管一个市场转变为一个人管几个市场,管理力量的相对单薄与市场数量增多的矛盾日益显现出来,且有逐步加大的趋势。

(三)滞后的市场管理法规已不能很好地适应调整当前市场管理中出现的新矛盾。当前,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管集贸市场的法规主要有《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和《江苏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前者是1983年2月的,属于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产物:后者是1997年7月公布实施的。无论是《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还是《江苏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其中一些条款已不能很好地调整市场发展、经营中产生的新问题、新矛盾。法律、法规的滞后,导致基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管理市场时法律依据不充分,处理一些违规经营行为时无规可循,往往出现许多管理不能到位的现象。

(四)市场主办单位投入不足,与工商机关市场管理目标形成反差。市场管办脱钩后,部分市场主办单位在市场的建设上舍不得投入,市场硬件设备陈旧老化。损毁严重。在布局上多考虑短期效益,缺少长远规划,占路为市、占路设摊时有发生。消费者对购物环境的脏、乱、差颇有意见,与当前工商机关市场管理目标形成较大反差。

针对上述问题,连云工商分局先后在14个市场主办单位、2600户经营户中开展了“如何管好市场、办好市场”、“我想对市场管理说”等内容的问卷调查。问卷调查的结果使连云工商分局的同志颇受启发,相当一部分市场主办单位和经营户认为管好市场、办好市场非常符合自己的愿景,自己也想着要出点力。循着这个思路,连云工商分局经过认真的思考分析,并借鉴发达国家市场管理的先进经验,大胆提出市场契约化管理的模式,很快得到了市场主办者和经营户的广泛认同。

所谓市场契约化管理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市场主办单位、市场经营户,在发扬民主、平等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基础上,以契约的形式,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市场的具体内容和具体要求,市场主办单位、市场经营户的责、权、利分别予以明确,用签订契约的形式来规范市场管理,约束市场主办单位和市场经营户的经营行为,从而实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市场的管理目标。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市场主办单位、市场内的经营者签订的管理契约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也不同于以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命令,在市场管理契约的缔结、履行及违约责任等各个环节都有着自身的特点。

(一)主体身份的双重性决定市场管理契约的特殊性。连云工商分局在与市场主办单位、市场经营户民主协商研究签订管理契约的过程中,十分注意摆正三方契约主体的地位。首先,作为行政执法主体的工商部门既是依法行使职权的市场管理者,也是为市场投资主体、经营主体提供社会公共产品的服务者。其次,作为市场建设的投资主体,既是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市场主体,又是市场内经营主体的管理者。第三,作为市场经营户既是工商部门、市场投资主体的被管理者,又是工商部门管理市场的支持配合者。三方主体身份各自都具有其双重性,必然表现在市场的管理、经营、发展目标上的关联性和一致性,这是区别于其他民事合同的显著特征。

(二)共赢目标主导着契约内容的框架。连云工商分局与市场主办单位、市场经营户签订的管理契约所锁定的目标是共赢。契约的内容重点围绕工商机关把好市场准入关口;坚持产品质量监督监测制、市场主体信用分类监管制、及时受理消费申诉、投诉举报制和督察目标责任制等,以促进工商机关管理市场职能的到位,进而保持良好的市场经营秩序。对市场投资主体而言,则是如何集中财力、人力对市场进行长期规划,改造升级,设立市场肉菜粮检测中心,购置市场安全监控设备、电子屏幕等设施,提高市场的公共服务能力和水平,尽力为市场经营户提供安全、舒适的市场经营环境,以促进市场走上可持续健康发展道路。经营户则致力于如何依法经营、诚信经营、不坑不骗,不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努力为消费者提供更加货真价实、安全放心的商品,以促进其经营利润更加丰厚。这样,三方都有责任和义务,三方都能从中获得益处。

(三)协商制度凸现契约内容的民主。协商的实质就是自由合意。连云工商分局在与市场投资主体、市场经营户签订的管理契约中,从契约的缔结、内容、违约责任的形成以及履行等各个环节都贯串着协商的精神。协商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市场主办单位、市场经营户召集在一起,就市场的建设、经营、管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讨论协商,让大家充分发表各自的见解,市场主办单位、市场经营户以主人翁的身份,积极参与市场的规划、管理、发展的协商讨论,在注意吸取各方的意见的基础上,协商形成一致的意见。例如,工商部门通过与经营户、市场主办单位的协商,促成在市场内建设宰杀活禽的隔离设施,对水产品交易大厅重新规划布置,让熟食品、豆制品统一进市场现场制作、销售。工商部门通过与市场主办单位的协商,共同制定了市场管理的网络、规范、制度管理软件。让三方的真实意愿在市场的规划、管理、发展上形成聚集,充分体现出契约管理内容的民主。这样,契约内容的民主,使三方面具体责任的履行都有了自觉性和主动性,促进了市场管理目标的实现。

(四)契约管理体现了管理者与管理对象法律地位的平等。管理契约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市场投资主体、市场经营户三者的管理关系作出

了重新的调整和定位。行政机关与市场投资主体、市场经营户法律地位平等,责任、义务地位平等,在管理契约中不再体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强烈的权力色彩,减少了强制、高压手段。增加了行政协商、民主协商的内容,让市场管理主体、市场投资主体、市场经营户成为平等的工作伙伴,互相依靠、相互配合,同时也相互监督、相互制约,促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市场管理的目标在和谐共赢的氛围中实现。

市场管理契约化,是对市场管理工作的探索和创新。契约化管理的实践证明:在管理资源相对缺乏,行政管理与市场主体之间关系不顺、价值目标不够一致时,契约化管理模式可以缓和管理者和管理对象之间的矛盾,实施和谐管理,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真正实现市场管理目标的有效途径,经过几年的探索与实践,其成效是明显的,

(一)扩大了管理资源。市场契约化管理实施后,市场投资主体、市场经营户消除了管理上的抵触情绪,由过去的不服管、逃避管转变为配合管、主动接受管。市场主办方和经营户经营理念由此也发生了明显的变化,普遍认识到市场经营秩序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市场交易额的高低:经营者诚信度的高低和商品质量的优劣,直接关系到经营户的受益。许多过去的违规经营行为者,被一纸契约唤起了社会责任感,转变为行为自律、讲究信誉的诚实经营者,市场内交易纠纷和矛盾大大减少,绝大多数的市场经营户从过去被动受管理的单项角色转变为既是自身经营行为和周围同行经营行为的管理者又是主动接受工商行政管理的被管理者的双重角色。由此,管理资源得到相对扩大,市场管办脱钩后市场数量扩张与工商行政管理资源相对缺乏的矛盾也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

(二)理顺了管理关系。市场管理契约化模式的实施,让管办脱钩后的行政管理主体、市场投资主体、市场经营主体三者之间没有理顺的管理关系得到重新梳理。行政管理机关从简单管理、动辄罚款、居高临下的高压位置,转变为与投资主体、经营主体坐到一条凳子上共同民主协商、互惠合作的平等地位。市场投资主体、市场经营主体也由过去的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颇有微辞甚至对立的情绪,转变而为对工商行政管理的理解、支持、关心和配合,由过去的与工商部门是“冤家”,变成了经营过程中离不开的“亲家”,从而扭转了市场管办脱钩后,市场投资主体、市场经营户不愿配合甚至排斥工商部门管理的尴尬局面。

(三)提高了管理效能。市场管理契约化的实施,提高了市场投资主体、市场经营户主动支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的能动性、创造性。形成了契约管理方式的多样化,取代了过去市场管理方式的简单化。现在,市场突击式管理、运动式管理逐步被契约化的长效管理所替代。现在,管理市场的行政成本高、管理效能低的状况,也被低成本、高效能的管理效应所取代。这些变化,也让市场的主办者信心十足,加大投入,市场经营户更加安心经营,进而逐步解决市场投资不足,市场设施陈旧、经营环境恶劣、管理方式落后等一系列问题。

(四)促进了市场繁荣。在市场管理契约化模式的推动下,市场的长效管理得到巩固,市场内的管理秩序、经营秩序、卫生状况明显好转,短斤少两的现象不见了,诚信经营的文明工商户多了:出售劣质过期商品的少了,经营货真价实商品、讲究信誉的多了: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的少了,文明经营、礼貌待客的多了。市场契约化管理模式的推行,大大提高了市场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成为市场较大的无形资产,从而带来较大的品牌效益。据统计,连云工商分局所管理的14个市场中,市场摊位使用率从2005年度的86%上升至目前的100%。2006年度全区14个集贸市场经营额达到17.8亿元,比上年增长18.4%。其中海棠路综合性集贸市场成交额达7.4亿元,比上年增长24.6%,该市场摊位租赁费由2005年度的700万元上升到2006年度的1000万元,增长42.8%。海棠路集贸市场1100家经营户因为市场管理契约化模式的推行,在良好的市场环境中规范经营、诚信经营,经营者的年受益也由每户过去平均3至4万元,增加至户均6万元以上。目前,全区14个市场经营户诚信经营、消费者放心消费、经营秩序越来越好。

市场契约化管理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履职到位有着较大的辅助和促进作用,我们从中可以得到几点有益的启示。

(一)为弥补工商法规不够完善进行了新探索。通过契约形式,在不违背现行法律、法规的框架下,能够在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够具体的领域与相对人通过合意形成其所预期的约定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实施比法律、法规规定更加严格的规则,以达到行政规制的目的。通过契约的形式,在三方都愿意的前提下能够灵活地根据形势需要不断地调整政策姿态,进行政策选择,从而弥补立法不足、法规陈旧,化解主要矛盾,推动工商行政管理工作更加扎实、和谐地开展。通过契约的形式,在各方都能接受的基础上,可以将抽象的法律法规变成更加具体化、明细化的条文规定,让管理相对人更好理解、更好遵守,不断减少或杜绝行政管理机关与管理相对人之间在管理活动中产生的情绪对抗和行为对抗。

(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降低行政成本探索了新路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过契约的形式把过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应干预、不应包办的事情,不应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使的有关职能转让给行业协会、社会中介组织或企业,可以大大降低工商行政管理的部分行政成本,进而强化工商行政管理的成本意识、效率意识,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集中力量,实现国家工商总局提出“四个统一”管理目标,创造更加雄厚的物质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