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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公立高校公法人开发性金融软贷款
政策性银行为什么能够成为支持公立高校健康发展的主要力量,或者说公立高校政策性银行贷款的合法性、可行性,笔者试图加以论证。
一、政策性银行和公立高校同系公法人
(一)对公法人的认识
所谓公法人,与私法人相对,是法人制度不断发展的产物。在古代罗马法中,法人的团体形态有三种:一种是成员显现型,指由一定数量成员(社员)构成的团体,如各种协会,其成员的地位和作用得到最大程度的显现。罗马法中有人的集合体(UniversitasPersonarum)的概念,它成为以后社团法人的起源。第二种是成员隐现型团体,它是物的集合体(Universitastrerum),如中世纪时的教会团体,其成员的地位和作用不甚明显,但财产却显示得很充分。它以后发展成为现代民法中的财团法人。第三种就是成员不现型团体,如古代罗马法中的国库(国家)和市府(地方自治团体),它们拥有独立的财产并可以独自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既是公法主体,具有独立的公法上的法律人格,同时又是市民社会中具有独立人格的私法主体。他们的成员不能显现,和作为“人的集合体”与“物的集合体”的法人不同,它们以后发展成为公法人。
公法人的概念主要见于大陆法系国家,目的是为了区分国家与私法人的不同。这种不同乃在于公法人是由公法设立的;其存在的目的主要不是为了从事民事活动,享受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而是要为公共利益行使行政权力或提供服务,因而其所享有的权利也主要是公法所规定的行政权力。十九世纪中叶以后,公法人的概念迅速扩充,除国家以外,公法社团、公法财团、公共营造物等也被纳入公法人的概念之中,也就是本文下面所指的公法人中的特别法人。但公法人概念虽系继受民法概念而来,但在发展过程中,却因公法的独特性,而形成不同的概念。如民法上的法人,系指自然人以外,由法律所创设的,可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抽象组织体,因而只要具有权利能力,就是法人,很少有例外。但公法上却存在着完全权利能力、部分权利能力及不具权利能力的区分,而公法人只是其中具有完全权利能力的主体。也就是说,公法人不仅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利与义务,而且可以独立地承担责任,不仅可以对抗第三人,而且可以对抗设立它的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
主张区分公法人与私法人者对如何进行区分并无统一标准,而是存在多种学说:
一是目的说。即以公共利益为目的而设立的法人为公法人,以私人利益为目的而设立的法人为私法人。
二是设立依据说。即依公法而设立的法人为公法人,依私法而设立的法人为私法人。
三是设立者说。即由国家或公共团体设立的法人为公法人,由私人设立的法人为私法人。
四是法律关系说。即对国家有特别利害关系并受国家特别保护的法人为公法人,反之则为私法人。
五是权力说。即凡行使或分担国家权力或政府职能的法人为公法人,反之则为私法人。
六是一般社会观念说。即依当时的社会观念认为是公法人者即为公法人,认为是私法人者则为私法人,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
笔者认为,上述学说都只从某一方面而不是完整地描述了区分的标准。笔者主张应采目的说与设立者说,即由国家或公共团体以公共利益为目的而设立的法人为公法人。
公私法人的划分是建立在公私法划分的基础上的,是西方学者把法律分为公私法的产物。前苏联和东欧国家由于摒弃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故不承认公法人与私法人的区分。我国法学理论由于受前苏联理论的影响,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将我国一切法律均视为公法,而否认有私法之存在。这一理论产生于、也适应了以前权力高度集中的行政经济体制的要求。而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特别是在加入世贸组织后,这种理论显然已经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基于市场经济本身的性质,在当前强调公私法的区分,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有学者主张,区分公法与私法是建立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前提,力主应区分公法与私法。笔者同意这一主张,并认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只要承认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便存在公法人和私法人划分的重要价值和意义。我国已有学者肯定这种划分的法律意义。笔者认为,随着改革的进一步深入,将会出现更多的、旧的法人分类方法所不能包容的新型法人,如存款保险公司、公证机构等等,只能以公法人与私法人的分类方法来划分。
(二)我国政策性银行属于公法人
我国民法对法人的分类并不能囊括政策性银行这类新出现的法人。我国现行《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与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两大类。笔者认为,这种分类并不能将我国的政策性银行这类新出现的法人包括进去。这是因为:
第一,政策性银行不是企业法人。企业法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中以营利为目的、具有独立经济利益是其重要的法律特征。而政策性银行区别于其他商业性金融机构的主要特征便是不以营利为目的,专门贯彻、配合政府社会经济政策或意图,以追求社会整体效益为依归;它具有一定的独立经济利益,也要加强经济核算,争取保本微利,但它并不象商业性金融机构那样非常强调自己的独立经济利益。从另一个角度看,如果政策性银行为企业法人,那么它们就与商业银行毫无二致,其设立与运作也必须适用《商业银行法》的规定,而这显然是有违《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的。因而,我国的政策性银行不是企业法人。有人认为,我国政策性银行是国有企业法人,并没有充足的理由。《国家开发银行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3条提到,国家开发银行要办理工商登记。依笔者理解,这实际上是在把国家开发银行作为企业对待,因为在我国,只有企业才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
第二,政策性银行不是机关法人。机关法人是指依照国家法律和行政命令组建的、以从事国家管理活动为主的各级国家机关。它们是代表国家从事管理活动的组织。从不以营利为目的这一特征来看,政策性银行和机关法人是一样的;但机关法人另外具有的代表国家从事管理活动、依法享有、行使国家赋予的公权力的特征却是政策性银行所根本不具备的。虽然政策性银行充当政府发展经济、促进社会进步、进行宏观经济管理的工具,但政策性银行本身并不是政府的组成部门,不是国家机关。因此,政策性银行不是机关法人。
第三,政策性银行不是事业单位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是指从事非营利性的社会各项公益事业的各类法人,包括从事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教育、文艺等事业的法人,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重要内容。这些法人组织不以营利为目的,一般不参与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虽然有时也能取得一定收益,但属于辅质。在不以营利为目的这一点上,政策性银行与事业单位法人是一致的;但如前所述,事业单位法人的活动仅限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新闻、出版等方面的社会公益事业,虽与商品经济活动不能截然分开,但并不是主要的经济活动参与者。而政策性银行的业务活动则主要包括农业发展、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的支持、进出口贸易促进等我国经济建设与发展的重要领域,是为专门贯彻、配合政府的社会经济政策或意图而开展活动的,以促进社会经济健康、协调发展,追求社会整体效益为已任,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活动的重要参与者。可见,政策性银行不属于事业单位法人。有人认为,政策性银行是根据政府宏观决策和法规行事,注重实现政府的政策意图和社会效益,因而政策性银行应属于公益法人,而且独出心裁地称为“公益(事业)法人”,意在指其为公益性的事业单位法人,不免有些牵强附会,令人费解。
政策性银行应是公法人。既然我国法律体系在传统上属于大陆法,而我国现行民法对法人的分类又不能涵盖政策性银行这类新型法人,笔者认为,不妨从公法人与私法人划分的角度来分析一下政策性银行的法律性质。笔者认为,政策性银行应属于公法人,其理由如下:
第一,政策性银行的目的和宗旨是服务于公共利益的。政策性银行不以营利为目的,而应追求社会整体效益,服务于公共目的。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政策性金融业务与逐利的经营性业务常常是矛盾的,也就是说,政策性业务是非营利的或低盈利的。比如,一国落后地区的开发,对该国经济平衡发展、社会安定与进步有很大意义。然而,在经济现代化过程中,若以营利为指向,则相对缺乏的资金不仅不会流向落后地区,而且会出现从落后地区漏出,流向资金盈利率较高的经济发达地区。在此情况下,对商业性金融机构而言,追逐营利的理与宏观经济发展目标是相悖的。这样,只有由政府创设的政策性银行,不以营利为目的,而是服从宏观经济社会发展目标的要求,才能向落后地区输送资金,对于由此而产生的亏损,由政府给予补贴,或担保其债务。但这并非意味着政策性银行忽视经营活动的收益,就必然发生亏损。
第二,政策性银行由国家设立或控制。与商业性金融机构不同,政策性银行绝大多数是由政府直接出全资或部分出资创立,如日本“二行九库”、韩国的政策性银行、美国进出口银行、我国三家政策性银行均是由国家出全资创立的;或是由国家作保证而设立。而不论政策性银行如何设立,它们都是以国家作为后盾,其组织与活动由国家控制和掌握,并与国家、政府保持极其密切的联系,服从和服务于国家社会经济发展的整体利益的需要,并为贯彻、配合政府社会经济政策和意图服务。
第三,一些同属于大陆法系传统的国家,如日本、法国,其政策性银行立法中均规定政策性银行为公法人。有学者认为,政策性银行属于公益(事业)法人;事实上,公益法人属于社团法人之一种,而社团法人又属于私法人之一种,因而,这些学者实际上是主张政策性银行属于私法人的一种。笔者认为,这是缺乏充分根据的,因而也是不能成立的。只要承认公私法划分在中国的有效性,政策性银行是公法人这一命题便告成立。
政策性银行公法人的法律地位一经确立,就具备了财政性金融的职能,也就从理论上成为支持公立高校的主要力量。
(三)公立高校也属于公法人
公立高校在依法自主管理学校内部事务时,具有第三种法律地位,即公法人中的特别法人。这一观点虽然还没有在我国的立法中得到明确肯定,但已在学术界引起相当强烈的反响并得到初步的共识。高校作为公法人中的特别法人包含两层含义:首先,高校是公法人,而非私法人;其次,高校与国家或国家机关等一般公法人不同,而是公法人中的特别法人。
公立高校作为公法人,其意义在于首先它是行政主体,是依公法所设立,享有公法所规定的行政权力、履行行政义务、承担行政责任的主体,其存在目的也首先不是为了从事民事活动或营利、而是为公共利益的目的、为公众提供服务,在行政法上具有完全权利能力与责任能力、能以自己名义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而且不仅可以对抗第三人,还可以对抗设立它的国家或教育部,也就是说可以对它们提讼。
高校作为公法人中的一类特别法人,与国家或国家机关等公法人也不完全相同。在西方国家,作为行政主体的公法人,首先包括具有浓厚行政色彩的国家及地方自治团体,其次还包括具有一定独立性、脱离一般行政职能的专门行政机构。这类机构在英国被称为公法人(Publiccorporation),包括工商企业公法人,行政事务公法人,实施管制的公法人,咨询及和解性质公法人四类。在法国被称为公务法人(lesetablissemntspublics),包括行政公务法人,地域公务法人,科学文化和职业公务法人,工商业公务法人四类。在德国,它们是传来意义的行政承担者,是公法法人,包括公法团体、公法机构和公法财团。在日本,它们属于其他行政主体,主要包括营造物法人和公共组合。本文为了行文的方便,将其统称为公法人中的特别法人。
这些法人虽然名称各异,但具有一些共同的特点:首先,它们是法人,具有一切法人所共同具有的法律地位。如拥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与设立该法人的国家或地方政府的财产分离,具有独立的预算,在业务活动中所得到的赢余可以自己储备,而不是上交给设立它的国家或地方政府,因而具有财政上的独立性。又如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接受捐赠,签订合同,和应诉等。其次,它们是依行政法设立的法人,其设立、废除、变更和内部组织规则由行政法规规定,不受公司法的拘束。其享有的权利和负担的义务、责任主要是行政法上的,由行政法规规定。第三,它们属于公法人,具有公法人的某些特征,除上述方面外,它们还可以享有公法人的某些特权,如公用征收,财产不能扣押和强制执行,可以签订行政合同,制定规章的行为是行政行为,工作人员可以属于公职人员等。不过它们之间在享有特权的范围和程度上是有差别的。最后也是最重要的是,这些公法人中的特别法人,具有独立的人格,与国家或地方政府保持一定的独立性,独立负担实施公务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并且较少行政机关的官僚风气和繁琐程序,体现出相当的自主、自治特色。高等学校就是这些特别法人中的一类,不同于国家等其他公法人。
二、政策性银行和公立高校具有公益目标的一致性
(一)政策性银行的公益性目标产生的依据和功能
首先,从政策性银行产生依据看。凯恩斯认为,社会总需求和总供给要达到均衡,放任自流是不可能实现的。国家必须对整个经济体系进行控制和调节,才能实现“充分就业”,才能使全社会的经济活动正常运转。因此,国家具有调节总需求和总供给达到均衡的作用,而国家实现这个均衡的手段主要是财政政策和金融政策。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机制作用明显,资金必然流向高收益地区,相对落后地区的企业和项目就难以得到资金支持,势必出现发展不均衡和分配不合理。正如美国著名经济学家斯蒂格利茨《政府为什么干预经济》一书中指出:市场是不完美的,单纯依靠市场机制无法达到资源的最优配置,需要政府对经济进行干预,间接参与经济活动。从信息经济学的研究来看,由于交易主体之间存在着信息不对称,极易产生“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所谓“逆向选择”是指由于信息不全面,卖者选择了信誉或条件不好的买者,如银行由于调查不充分,选择了不合格的借款人发放贷款。“道德风险”则是指买者在取得货物后不履行义务,如借款人故意不如期还本付息。为弥补市场缺陷,政策性银行应运而生。这一方面弥补法规、信息不足等造成的信用缺口,另一方面通过“溢出效应”带动和引导资金流向,借助政
府力量减轻信用风险。目前,理论界对政策性银行产生的理论依据存在如下论点:
一是弥补市场缺陷的需要。市场机制是最具活力的经济运行机制,但其完全有效性只有在严格的假设条件下才能成立。因为市场具有自发性、盲目性、滞后性,不能保持产业结构的合理和供求关系的平衡。所以,单靠市场不能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经济的协调发展,需要利用政府这只“看不见的手”来调控市场的失灵和缺陷。
二是贯彻国家政策,解决现实问题。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基础设施、基础产业的发展是前提条件,但这些领域是社会效益好、经济效益差,商业银行不愿涉足,只有依靠政策性银行。
三是经济落后国家加速发展的需要。发展中国家大多面临两大障碍,市场发育不健全和基础设施、基础产业落后。要解决这两个问题,单靠市场不够,需要政府适当参与经济活动。政策性金融是典型的财政投融资,具有准财政属性,是财政政策的延伸。政策性金融是有助于弥补体制落后和市场失灵、维护国家经济金融安全、增强竞争力的一种金融形式,政策性银行是由政府设立的银行类金融机构,其主要任务是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区域发展政策,在特定的业务领域专门从事政策性投融资活动,为政府发展经济,进行宏观经济调控和促进社会进步服务,在经营上不以盈利为最终目标。政策性金融与商业金融有完全不同的目标和范围。政策性金融就是要把政府信用运用于市场,发挥政府和市场两个优势;就是要用好用活政府信用,促进经济发展和制度建设,将融资优势和政府组织协调优势相结合,推动经济发展、体制建设和市场建设。
其次,从政策性银行的功能看,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公平分配功能。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实业资本和商业信贷资金受投资经济效益影响,无法公平地分配社会资源。如我国东西差异的解决,就需要政策性银行把国家的产业政策和区域经济政策结合起来,利用政策性投资的乘数效应,弥补中西部经济发展的资金缺口,促进国家经济协调发展。第二,示范和诱导功能。政策性金融体现了政府重点扶持意向和长期发展目标,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投资领域的信贷风险。如开发性金融作为政策性金融的深化和发展,有助于维护国家经济金融安全、增强竞争力的一种金融形式。开发性金融为政府拥有、赋权经营,具有国家信用,体现政府意志,把国家信用与市场原理特别是与资本市场原理有机结合起来。开发性金融的活力来自于政府赋权的法定国家信用,通过把政府信用、政府协调与市场原理相结合,充分运用国家信用的高能量,在政府与市场之间架起了桥梁和纽带,不断在体制建设和完善市场方面发挥独特作用,防止和抑制寻租行为,弥补市场失灵和缺损。开发性金融不是商业金融,一般情况下不会直接进入已经高度成熟的商业化领域,而是从不成熟的市场介入,用资金和体制建设来带动市场的发展。开发性金融的特征是,只要有市场缺损、法人等制度缺损,而又有光明市场前景的投融资领域,能够进行制度建设的、以整合体制资源取得盈利的,就都是开发性金融的领域。第三,异向配置资源功能。这一功能在资金运用上主要表现两点:一是弥补性,市场机制和价值规律所遗漏的非价格形式和低效益方面往往有着重大的社会效益,政策性银行的介入可以弥补资源配置的不足;二是调控性,商业银行的业务贴近市场,当市场失灵时,就需要政策性银行参与调控。这种异向配置资源的功能与政策性银行的特殊身份是相符的。
(二)公立高校的公益性目标
赋予公立高校公法人地位是两大法系许多国家的共同特点或发展趋势。究其原因,正是基于公立高等学校是依公法设立,行使一定的公权力,为公益目的存在,但又具有不同于行政机关特征的特殊的行政组织。这种地位,既满足了国家履行高等教育职能的需要,保证了高校的公益性,又能够使高等学校避免一般行政上的官僚习气和僵化手续,保持一定程度的精神自由,也容易得到社会的赞助。同时也有助于司法机关对高等学校进行必要的监督。我国高校与国外公立高校具有类似的特征:高校由国家举办并经国家批准设立,都具有独立的管理机构和法律人格,都需要独立承担法律责任;高校开展活动应当以公益为目的;高校行使着部分公共权力;高校又受公共权力的控制程度较大。
三、公立高校的基础产业地位成为政策性银行的主要支持对象
基础设施、基础产业都是政策性银行的主要业务领域。而我国公立高校很早就被国家确立为重要基础产业。同志在第三次全国教育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切实把教育作为先导性、全局性、基础性的知识产业和关键的基础设施,摆到优先发展的战略重点地位。”指明了教育发展的方向,确立了教育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重要战略地位,同时也赋予教育新的历史使命。朱鎔基同志也明确指出:“要进一步解放思想,发展教育产业”。当前,尽管关于“教育产业化”、“教育市场化"、“教育商品化”等提法遭到非议,但“发展教育产业”已为大家所认同。
根据人力资本理论,教育投资可以促进国民经济增长。以往,人们将教育作为消费性事业来发展,是由政府提供的一种大家都可以消费的福利。但是现在人们逐步认识到,教育是公益性的事业,但也是一种产业,而且不仅只是一种广义的产业(广义的教育产业,是指根据1985年国家统计局提出的中国三次产业划分的意见,教育属于第三产业),教育还是一种实实在在的产业。所谓教育产业,是指办学既要遵循教育规律,也要遵循经济规律,运用产业发展规律来办教育,发挥市场作用对教育资源进行合理配置;教育的投入要讲求经济效益,要计算教育成本;学校为社会和个人提供了教育服务,应当适当获取合理的报偿(指非义务教育);教育管理需要加强质量、效率、竞争观念,提高办学效益。
从产业经济的观点看,教育作为一种以高知识技能为特征的产业,有必要,也有可能进入市场。教育产业虽然与其他产业相比具有其特殊性,但其产业属性仍十分明显。对于一项产业来说,其普遍性的特征是生产性、服务性、经营性和效益性。高等教育阶段,具备了上述特性。
教育产业的发展是一个长期的过程,而且资金需要量较大。政策性银行贷款不同于一般商业银行,贷款期限较长,授信额度也较大。高校申请政策性银行贷款,其还款期限要长于商业银行贷款,还本付息压力也要小于商业银行贷款。一直以来,对国家重点扶持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发放贷款是政策性银行重要的开发项目。政策性银行应该集中好资金,增加对高等院校基础设施发放贷款。一方面,由于财政资金长期满足不了高校的发展需要,高校投资欠债较多。因此,政策性银行在提供基础设施贷款时,要考虑的是既有教学基础设施建设的资金安排,又有改善学生和教职工生活条件等方面资金的计划;既有科研方面的风险投资需要,又要为校办企业和后勤集团提供资金保障等等。另一方面,国家开发银行在提供资金支持时,也要按照轻重缓急,优先选择制约高校发展的“瓶颈”项目,如教学楼、图书馆、学生宿舍楼改、扩建等作为支持对象。解决了这些问题,就会对扩大高校的招生规模起到显著的乘数效应。在资金投量上,应按照国家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和高校发展规划进行适度投放。
四、公立高校使用政策性银行贷款的现实可行性
国家开发银行作为我国政府的开发性金融机构,可以依托自身的政府背景、资金实力、项目开发能力,对高校提供贷款。国家开发银行对高校提供贷款将是中国教育、政策性银行发展史上的重要事件,它对我国的教育、科技以及经济等多方面的发展将产生深远的影响。首先,它能够缓解和部分消除教育投入不足的状况。国家开发银行可凭借它雄厚的金融实力加大对教育的投资额度,解决高等院校在基础设施建设方面存在的巨大资金缺口,进一步发展高等教育,广泛提高我国人口素质。其次,它有助于我国教育质量的提高。国家开发银行的资金注入将大大改善学校的办学条件和师资力量,这为实现高等教育大众化的目标提供了必要的条件。其三,促进产学研一体化。长期以来,国家开发银行就重视对高科技项目的支持,高等院校又正是我国从事高科技项目研究的主力军。国家开发银行对高等院校的支持将有助于科技开发并提高科研成果转让率,避免智力资源和科技资源的浪费,真正体现教育对经济的促进作用。其四,有利于化解公立高校商业银行贷款问题,降低商业银行和公立高校的贷款风险。
政策性银行贷款的财政性金融要求,对公立高校提供贷款只需要政府财政担保,这就使公立高校贷款成为可能。公立高校在商业银行贷款的主要障碍是缺少合法担保和抵押。因为,商业银行遵照担保法规定地方政府和财政部门担保无效,公立高校的资产又不在合法抵押物范围内,因此,银校合作一度面临困难。政策性银行本身不创造信用,其融资要依靠国家信用担保,因此,在贷款业务中也采取了地方信用担保的方式,如国家开发银行在河南、黑龙江、广东等省的高校贷款都是有地方政府担保的。
2006年财政部制定并颁布了新企业会计准则,并于2007年1月1日在上市公司中实施。新企业会计准则除了在金融工具确认、计量等方面对银行监管产生影响,还改变了商业银行按照《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指引》(以下简称《指引》)计提贷款减值准备的状况,使得贷款减值的会计和监管方法发生了分离。银行监管当局如何做好新会计准则下的贷款减值准备监管工作,成为目前急需解决的问题。
一、贷款减值准备计提方法的比较分析
目前我国贷款减值准备计提方法有两种,一种是《指引》规定的以五级分类为基础的方法,另一种是新会计准则下以未来现金流量折现为基础的方法,这两种方法最终目的都是为了弥补贷款的潜在损失,但两者在计提范围、计提方法、对抵押担保的处理方式、执行效果等方面存在着某些差异。
(一)计提范围比较
《指引》中计提减值准备的范围既包括有客观证据表明发生减值损失的贷款,也包括发生减值的证据尚未识别,但未来有可能发生损失的贷款。另外,对于某一国家、地区、行业或者某一类贷款可能发生损失的贷款计提特种准备。
新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要求对有客观证据表明已经发生减值的贷款计提减值准备,而对于未来事件可能造成的贷款损失,不管发生可能性有多大,均不应予以确认,即对于没有客观证据表明发生减值的贷款,都不计提减值准备。因此,新会计准则的贷款减值准备计提范围要小于《指引》的范围。这种差异的存在说明,在贷款减值准备计提方面银行监管当局比会计准则制定者更加审慎。
但两者在审慎方面的差异不会很大,因为贷款组合减值计提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两者之间的差异。《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规定,对于单独测试未发现减值的贷款,应包括在具有类似信用风险特征的贷款组合中再进行减值测试,计提组合减值准备。在对某资产组合的未来现金流量进行预计时,应当以与其具有类似风险特征的历史损失率为基础。显然,组合减值准备与《指引》中的一般准备具有相似的特征,都具有抵御未来可能发生损失的作用,只不过一般准备是根据贷款余额的一定比例提取,而组合减值准备依据贷款历史损失的经验数据进行提取。
(二)计提方法比较
《指引》对贷款减值准备的计提建立在贷款五级分类的基础上,并规定了贷款减值准备的计提比例:一般准备年末余额不低于年末贷款余额的1%,关注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次级类贷款计提比例25%,可疑类贷款计提比例为50%,损失类贷款计提比例为100%,其中次级和可疑类可上下浮动20%。
《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分别采用单笔减值测试和组合减值测试方法计提贷款减值准备。在实际操作中,贷款单笔减值测试法通过未来现金流量折现模型逐笔对贷款进行减值测试,并依据测算结果计提减值准备。组合减值测试,是银行通过运用迁徙矩阵模型将具有相似特征的贷款作为整体,在对贷款评级的变动及损失的历史数据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对贷款组合计提减值准备。
目前,我国商业银行在具体计提减值准备时仍然借助贷款五级分类。首先,银行将贷款分为公司类、零售类、信用卡类。对于公司类贷款中的正常、关注类贷款,银行通过计算贷款向次级类迁徙的比例作为贷款违约率,再乘以次级类贷款的违约损失率作为预期损失率,按此比率计算组合减值准备。对于次级、可疑类贷款,其中单笔重大贷款标准以上的贷款采取单笔测试的方法计提减值准备,对于单笔重大贷款标准以下的次级、可疑类贷款,商业银行一般按照各自单笔评估计提准备金的加权平均比例,分别计提组合减值准备。对于损失类贷款按100%比例计提全额准备。目前,我国商业银行在确定单笔重大贷款的标准上存在差异,有的银行以1500万元为标准,有的银行以500万元为标准,有的银行将所有对公贷款作为单笔重大贷款,有的银行则没有对重大贷款的标准作出明确规定。
对于零售类贷款和信用卡贷款,商业银行将贷款分为不同的组合,通过迁徙矩阵模型,测算出贷款预期损失的方法组合计提减值准备。商业银行根据历史数据计算每类贷款从当前五级分类迁徙到损失类过程中在每个等级向下一级的迁徙率,从当前五级分类等级迁徙到损失类的所有向下一级迁徙率的乘积即为违约率(PD)。然后,银行通过计算每个类别贷款迁徙到损失类贷款后的预计可收回金额,得出每类贷款的损失率(LGD)。最后,银行通过每类贷款余额乘以违约率和损失率得出贷款减值准备。组合减值准备计提所需的违约率、损失率等数据都依赖于银行历史经验数据,这些经验数据主要依赖于信贷风险管理人员对同类贷款实际损失数据的统计分析。(三)贷款抵押担保处理方式比较
《指引》在贷款减值准备方面的审慎性一方面体现在对于尚未识别的减值贷款计提减值准备,一方面也体现在计提专项减值准备时对抵押、担保等因素的审慎处理。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要求,贷款在五级分类时是以评估借款人的还款能力为核心,把借款人的正常营业收入作为贷款主要还款来源,贷款担保作为次要还款来源,按照贷款分类计提专项准备时不再考虑抵押担保因素的影响,显然《指引》对贷款担保的考虑比较谨慎,没有将贷款担保因素作为影响贷款减值准备的重要因素,这与我国市场体系尚未完善,抵押品变现难度较大,担保价值不实有关,但这可能会导致贷款减值准备的计提过高。
而《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中则要求根据借款人的还款能力、贷款本息的偿还情况,抵押、质押物的合理价值、担保人的实际担保能力等测算贷款的现金流量现值,计提贷款减值准备,并没有区分偿还贷款的主要来源和次要来源,从而将抵押担保对贷款未来现金流量的影响进行了充分的考虑。在贷款担保的处理方面,《指引》显然比《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更审慎。
(四)执行效果比较
《指引》对贷款减值准备的计提采取了固定比率法,执行上较为简单清晰,同业间可比性强。而新企业会计准则在计提贷款减值准备,特别是在计提组合减值准备中大量运用了银行贷款损失的历史经验数据,这些数据来源于银行历年来对不良贷款回收方面的信息,与各银行贷款的历史迁徙情况、风险评判标准、风险管理能力以及数据统计的准确性密切相关,因此该方法更具科学性。但由于未来现金流数据目前还只能采用合同现金流,未来现金流数据还依靠客户经理或风险管理人员的估计或判断,担保物价值、抵押物变现价值等都需要估计,因此在具体操作中存在很大的主观性。另外,各行在风险管理水平、历史损失数据完备等方面均存在着差异,从而最终会影响到银行之间贷款减值准备计提的可比性。
二、新贷款减值准备计提方法对银行监管的影响
(一)对贷款减值准备监管的影响
在新会计准则实施之前,贷款减值准备的监管标准等同
于会计标准,因此监管当局通过对银行贷款五级分类的检查,可以对贷款减值准备计提是否准确、充分作出判断,也有利于督促商业银行完善贷款风险管理,提高银行的风险管理水平。新会计准则实施后,会计贷款减值准备方法与监管方法发生了分离,这使得监管当局无法直接对银行减值准备计提行为进行有效监督,从而增加了监管难度。监管当局是仍然根据《指引》对贷款减值准备进行监管,还是认同新会计准则在贷款减值准备方面的规定,同时制定补充的监管规定,已经成为目前监管当局面临的重要监管问题。
香港实施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后,香港金管局规定,在单笔准备和组合准备的基础上,银行要从留存利润中另外建立一定数量的储备,即监管储备,占贷款余额的0.5%-1%。也就是说,香港金管局在认可会计单项减值准备的基础上,认为组合减值准备不足以抵御贷款的预期风险,因此在权益项目中增设一个风险储备项目。目前,我国银行监管当局尚未对该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二)对监管资本的影响
根据中国银监会2004年颁布的《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规定,附属资本的计算需要一般准备数据,但目前各种规定中存在着两种不同的一般准备。《指引》中规定一般准备是根据全部贷款余额的一定比例计提的、用于弥补尚未识别的可能性损失的准备。《金融企业呆账准备提取管理办法》也规定了一般准备,其用途也是为了弥补尚未识别的可能性损失的准备,但与《指引》不同的是,该一般准备是从净利润中提取的,是所有者权益的组成部分,且一般准备余额不低于风险资产期末余额的1%。从性质上讲,两者一般准备具有相同的用途,都是用于抵御尚未识别的可能性损失。新会计准则实施后,《指引》所要求的一般准备不复存在,而《金融企业呆账准备提取管理办法》中规定的一般准备被保留了下来。但新会计准则实施后,监管机构尚未就附属资本中的一般准备如何计算进行规定,实际操作中存在差异。例如,有的银行按照贷款总额1%作为贷款一般准备;有的银行按照个别评估及组合评估计提的贷款准备合计减去按监管部门要求计提的专项准备作为贷款损失一般准备。因此,银行监管当局需要对此进行明确规定。
三、新贷款减值准备计提方法下的监管政策调整建议
(一)将《指引》作为判断贷款减值准备计提是否充足的标准
虽然新会计准则规定的减值准备计提方法不同于《指引》,但并不能够说明《指引》将被作废,因为《指引》总体来看是关于贷款减值准备的监管计提标准,而非会计计提标准。新企业会计准则实施后,《指引》可以作为监管当局评判贷款减值准备计提是否充足的标准,从而为评价监管资本和资本充足率提供依据。同时,目前《指引》在减值准备计提方面还存在着某些不足,例如《指引》对贷款进行分类依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规定,“要以评估借款人的还款能力为核心,贷款的担保作为次要还款来源”。实际操作中如果第一还款来源已经出现明显问题,第二还款来源正常时,该笔贷款如何进行划分,分类标准中没有明确。而且,银行在实际计提贷款损失准备时,都在五级分类的基础上进行部分扣除后按比例计提,银行在处理借款人的还款能力、抵押质押物的合理价值、担保人的情况等因素时往往依赖于主观判断,这在一定程度上为银行进行利润操纵提供了空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物权法》的出台,抵押担保因素在防范贷款损失方面将发挥重要作用。因此,有必要对《指引》和《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进行完善,使监管标准更加严格、审慎。
(二)明确新会计准则下的监管资本计算
香港实施国际会计准则后,香港金管局规定,将组合减值准备和一般风险准备的合并计入附属资本,但不超过其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1.25%。巴塞尔新资本协议中规定,商业银行必须对合格的准备金总额与内部评级法下计算的全部预期损失总额进行比较,如果准备金不足以弥补预期损失,不足部分将从核心资本中予以扣除;如果会计减值准备高于预期损失,高出部分可在一定比例范围内(风险加权资产的0.6%)计入二级资本。2005年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印发了《关于资本充足率计算中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了在税后利润分配中提取的一般准备计入核心资本。该处理主要原因是,由于银行在税前计提的减值准备中包含了按照《指引》计提的一般准备,已经能够弥补尚未识别的可能性损失,因此,税后提取的一般准备可以安全地计入到核心资本中。
新企业会计准则实施后,为了保证监管资本计算的稳定性和一贯性,建议附属资本中的一般准备可以仍然按照贷款余额的1%确定,税后提取的一般准备计入核心资本。同时,将新会计准则下所计提的贷款减值准备与按照《指引》要求计提的贷款一般准备和专项准备合计进行比较,如果前者大于后者,则超过部分计入核心资本。如果前者小于后者,不足部分冲减核心资本。
根据巴塞尔银行业监督委员会的调研报告,目前国际银行界关于风险分类的方法可归为三类:
1.以统计为基础的方法
打分卡、信用打分模型、违约模型以及KMV公司的信用经理人模型等,均属于以统计为基础的方法。为构建模型,首先要识别能够反映违约概率的财务变量,并运用历史数据估计每一个变量对违约的影响程度,即变量的系数。然后,将要考察的贷款有关数据输入模型,得出该笔贷款的违约概率,进而得出相对应的贷款等级。这些方法大多是用于一些中小客户,少数银行用于大客户。
2.有限的以专家判断为基础的方法
同上述纯粹的自动处理方法相比,有些银行的分类以统计方法为基础,但是允许分类人员对分类结果依据一些判断因素,按照一定的规则,进行一定程度的调整。具体实现方式有两种:一种是首先利用打分模型得出分类结果,然后分类人员对分类结果依据一些判断因素,按照一定的规则,进行一定程度的调整,最后得出最终的分类结果;另一种是将所有要考虑的定量因素和定性因素都分别赋予一个最高的分值,用于有效地限制某一具体因素对分类结果的影响程度。
3.以专家判断为基础的方法
即依靠专家的个人判断能力对贷款进行分类.有超过一半的银行在对他们的大型客户进行分类时采用的是这种方法,另外有超过一半的银行在对他们的中小型客户进行分类时采用的也是这种方法.统计模型在这些银行里的作用差异是很大的。总之,采用这种无任何客观约束的专家判断方法,在所有情况下,评级人员在进行评级时有权偏离统计模型的评级结果。
二、花旗银行贷款分类做法
花旗银行风险管理体系的核心即是其内部评级系统,应当说花旗银行的内部评级系统技术领先,功能完善,不仅拥有和处理了大量的样本和数据,而且使用了计量经济学、统计学和计算机等领域的先进的科研成果。正是依靠这一系统,花旗银行得以进行有效的风险分析和管理,确保其各项业务的安全、有效。
1.主要评级方法和技术
花旗银行风险评级体系由客户评级和债项评级构成。其中客户评级是通过使用验证过的统计模型(债务评级模型)、外部评级机构打分模型或主观判断方法得出的。债项评级使用客户评级结果作为起点,然后再考虑其他一些影响贷款损失的因素.
债务评级模型(DebtRatingModels)是花旗银行自有的。基于统计的信用风险模型,建立于大量的数据和经验基础之上。该模型从1990年开始使用,到目前已经过15年的检验和数据提炼,模型目标是在不同的地区和不同的行业之间,在缺乏有效的资本和股票市场的情况下,在缺乏外部评级的情况下,采用一致的评级框架评估借款人的信用风险,在风险评估方面获得较大的一致性.通过对地区和行业违约概率及损失率的度量,把风险评级和客观的损失度量联系起来。花旗银行还建立了自己的预警体系。据介绍,其预警体系较早地对安然事件、东南亚金融危机.阿根廷危机等进行了报警,大大减少了该行的损失.花旗银行已经将特定违约损失率(IGD)作为债务评级模型的一部分,对贷款违约时的损失进行了度量。对LGD的研究是按照地区和行业进行的.目前已公布了美国和拉美地区的LGD数据.数据表明:LGD的使用占全部美国资产组合的33%,而占拉美地区资产组合的32%.
2.内部评级系统的应用
内部评级在花旗银行的风险管理主要有两方面作用:一是对全部风险进行识别,检测和分析,即报告风险;二是对可能或已经出现的风险进行有效的管理,从而在防范和控制风险的前提下创造和提高风险收益。
总之,花旗模型体系的成功之处在于实现了该行自身多年的经验和计量技术的结合.另外花旗银行不仅具有世界各地各种金融产品的经营经验,还有一支由具有高学位、研究经验相当丰富的人员组成的研究队伍,其实力与任何顶级评级机构相比,毫不逊色.为了保持和发展其研究实力,花旗对其研究人员按职责和贡献确定薪酬。
三、中国银行业与国际银行业贷款分类的差距
1.分类的基本思路不符合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的有关要求
根据巴塞尔新资本协议有关评级维度的规定,内部评级法下合格的评级体系有独立的、性质截然不同的两个维度一是借款人违约风险,二是特定的交易风险。第一维评级必须针对借款人是否有违约风险,同时借款人不同贷款的评级必须一致,而不管每笔交易性质是否有差异;第二维评级必须反映交易本身特定的风险要素,如抵押.优先性、产品类别等。目前大多数国内商业银行的分类方法与上述要求相差甚远,只有少数商业银行的分类方法是符合上述要求的。
2.客户分组不细
目前,国有商业银行的客户评级(包括授信)基本不对客户进行分组,对所有类型的客户评级(授信)采用的基本是同一个模型、同一个公式、同一套方法,这必然会导致评级(授信)的定量计算结果仅对部分客户群适用。
3.行业因素考虑不够
国内商业银行在对客户进行评级时对行业因素的考虑远远不够.如某国有商业银行的客户评级系统在对客户进行评级时,对企业在行业中的地位是通过企业财务指标与行业标准值的比较来实现的,对企业所在行业的风险状况是通过定性部分对行业发展状况给予了1分的权重来实现的,上述方法虽然对行业因素有所考虑,但方法欠科学,尤其是对不同行业的风险状况评估做的还远远不够。
4.规模因素考虑不够
国内商业银行在对客户进行评级时对规模因素的考虑方法上尚欠科学,力度不够。如某国有商业银行的客户评级系统,它包括定量评价和定性评价两个部分,其对规模因素的考虑也是通过上述两个部分来体现的。在定量评价(权重75%)部分,不同规模的企业按照各自所对应的标准值(分为大型企业、中型企业、小型企业三种)来确定各项财务指标的得分。得分的高低取决于企业所在规模分组中的相对地位,这样会使得不同规模企业的得分缺少可比性。
5.缺少对区域因素的考虑
目前国内商业银行的评级系统均缺少对区域因素的考虑,造成不同地区同样评级企业之间的违约概率存在较大差异,同一类别贷款的违约损失率存在很大差异。
四、改进的建议
1.通过科学的客户分组完善客户评级体系
国有商业银行应按照巴塞尔协议的要求,借鉴国外商业银行的做法,并结合国内实际,在分类前首先对客户进行分组,在分组的基础上,针对不同类型的客户选择不同的模型和方法进行分类。只有客户分类准确性提高了,建立在客户分类基础之上的贷款分类才可能准确。
2.将行业因素的影响科学地反映到贷款分类中去
行业风险和客户在行业中相对于竞争者的地位对债务人的信用质量有很大影响。建议将行业因素的影响科学地反映到贷款分类中去。首先根据一定标准(如盈利和增长、稳定性和外部环境等)将不同行业分为低风险行业、中等风险行业以及高风险行业;然后,根据企业在行业中的地位将企业划分为四类:产品领先者、重要的国内或地区市场竞争者、中下层的竞争者和弱竞争者;最后对客户分类进行调整,一般处于低风险甚至中等风险行业中的高端客户将不被降级,高风险行业中的低端客户一般属于问题贷款类别,其他根据情况对分类进行适当调整。
3.重视规模因素对客户评级的作用
规模因素是衡量企业风险状况的一个重要因素,一般规模较大的企业抗风险能力较强,规模较小的企业抗风险能力较弱。一些国际性大银行在对客户进行评级时,规模因素通常是作为一项单独的因素,赋予了较高的权重。建议国内商业银行在对客户进行评级时参照国际大银行的做法,将规模因素作为一项单独的因素,赋予合理的权重。
4.将区域因素的影响反映到贷款分类中去
鉴于中国各个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市场环境、法制环境等方面差距较大,而上述因素对企业的违约概率以及违约损失率都会产生重要影响,建议在评级及分类时选择适当的指标将区域因素考虑到评级和分类中去,以准确反映企业的违约概率以及贷款的违约损失率,保证同一评级客户在不同地区违约概率的一致性,同一分类贷款在不同地区的违约损失率的一致性。
5.加快国别风险的研究,建立国别风险评价体系
国内商业银行应借鉴国外商业银行的经验,加紧国别风险的研究,建立自己的国别风险控制体系,将国别风险运用到客户评级。贷款分类等环节中去,为下一步的资产全球化布局打下坚实的基础。
(一)加强对基本及一般储蓄账户的管理商业银行在其自身的运作发展中,不能因为暂时性的流动性过剩状况便疏忽了对基本及一般储蓄账户的严格管理。商业银行应在管理工作中严格规定一个单位只可存在一个基本的存款账户,全面加强对贷款院校该账户使用状况的监管。一旦发现存在挤占、挪用贷款资金的情况,则应及时加以制止,避免导致出现严重状况。与此同时,商业银行还需对一般性的存款账户相关信息进行共享观察,分析高校与其它银行之间的贷款业务基本状况,将其作为评估贷款风险的重要依据。
(二)分析财务状况,衡量贷款风险在高校贷款管理工作中,商业银行首先需对高校的总资产、负债、净资产分布状况等进行了解分析,以此帮助更为科学的对高校资产构成状况进行评判。与此同时,对高校预算的执行状况进行分析,评判其预算资金执行度。对高校运作中存在的开支水准、人员增减、资产利用等状况进行分析研究,以此实现对各项开支的科学合理性进行评定。对于这些指标状况的评估首先可运用比较法对会计报表进行分析,大致了解高校的一个财务状况。而对于细致化的分析则可运用比率法的方式,以此对高校发展中一些经济指标分布、构成是否科学合理、高校资金发展趋势等进行说明。最后,针对贷款存在风险的评估,则可运用结合财务指标及贷款的方式进行计算。
(三)实现项目评审严格化商业银行在处理高校贷款管理时,需对相关项目实行严格化的评审制度[2]。始终坚持一个适度进入的行业信贷政策,在确保信贷政策较为持续及高校贷款管理的基础上,需对贷款业务结构做细化处理,积极支持一些信用度、知名度高、规模较大且生源稳固的高校。在与高校建立贷款业务关系之前,需加强对其信用及相关项目的评审,不应受到高校贷款所具有特殊性的影响而忽略对其的管理。严格审查贷款期限、贷款总额、用途、还款方式等,以此避免高校贷款出现随意性,加强对其的规范化管理。在进行贷款审批时,需对相关客户的还贷来源着重关注,对高校的发展前景、招生就业状况进行进行全面考量,以此帮助对贷款额定、期限进行明确。对于一些大额贷款及风险及时作出预警警报,全面反映高校贷款可能存在的风险,依照高校的实际发展状况,对其还款的进度予以合理安排。严禁发生一些以贷收贷、以贷收息的状况来试图掩盖贷款风险。
(四)积极开发新型金融产品商业银行在自身发展中,可以在对客户自身经营状况熟悉掌握,政策允许的状况,对于一些与高校有关的存量贷款业务进行产品创新处理。如实现高校贷款资产的证券化。从商业银行自身发展角度考量[3]。资产证券化的实现能够使得一些流动性较低、个别资产逐渐转化为流动性较高,可在资本市场中进行交易的产品。高校贷款的持续性占用,会在增加一定风险的同时,致使整个银行资金的流动性也受到极为不利的影响。证券化的科学处理,可将贷款转为具有交易性的证券,在确保不增加高校负债的前提下,帮助银行获取到更多的资金,促使其运作资金能够得以周转,流动性较强,另外,贷款证券化的成本较低且能够获取到一定的收益,以此帮助高校降低一些财务成本,提升其还款能力,减轻还贷风险。
(五)扩大贷款范围,增加优质贷款额度针对一些借助银行贷款进行建设的高校项目,如果在建设中出现额度用尽的情况,商业银行应及时作出追加贷款处理,以此确保整个建设项目的顺利完工及运行。也就是指商业银行贷款的惯性。如果在项目建设中,出现资金链断裂、后续资金无法补充的情况,则会致使项目被迫停工,无法获取到应有的经济利润,对于银行及高校均会造成双重打击。
(六)建立完善风险基金制度各大高校在自身的运作发展中,长期以来接受政府的帮助,自身风险意识过于缺失。针对此种状况,商业银行应对自身的人力资源及专业知识优势进行灵活运用,帮助高校尽快建立起一个风险基金制度。对于存在贷款关系的高校,据需依照借贷余额及贷款分类的结果,每年定期进行风险基金的提取,促
二、结语
【关键词】世界银行;咨询顾问;利益冲突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规定世界银行应保证其贷款用于既定目的,因此世界银行有责任监督借款人使用世界银行贷款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因此,世界银行建立起了一整套完整的贷款的使用监督规则,其中利益冲突规则是较为重要而又常常为人所忽视的。本文主要介绍和分析贷款项目咨询顾问聘请中的利益冲突规则。
一、贷款项目咨询顾问聘请中的利益冲突规则的主要内容
《世界银行借款人选择和聘请咨询顾问指南》(以下简称“《指南》”)中具体规定了贷款项目咨询顾问聘请中的利益冲突规则。《指南》的适用范围是:在利用世行贷款进行采购过程中的“知识性和咨询,不适用于其他以物质方面占主导地位的服务”。①结合该指南的第1.3条之规定,这种咨询主要包括了工程项目咨询、建筑咨询、管理咨询、采购检验、审计等服务,这些服务从性质上说,一般属于中介服务。而恰恰是这种看似不起眼的中介服务,却引起了世行的高度重视,并专门制定了相关的指南,可见其重视程度。《指南》的目的在于“规定世行的有关政策及项目所需的咨询顾问的选择、签约和监督程序,而这些项目是全部或者部分的有国际复兴开发银行(简称IBRD)贷款,或国际开发协会(简称IDA)信贷获赠款,或世行赠款,或由世行借款并由受益人执行的信托基金资助的”。②在《指南》中,世行提出该规则的主要目的在于“要求咨询顾问提供专业的、客观的、公正的意见,并且在任何时候都将委托人的利益置于最高位置,而不考虑未来的工作;要求他们在提供建议时应避免与其他任务或本公司利益发生冲突。③具体规定,综述如下:
1.提供咨询服务与提供货物、工程施工等之间的利益冲突:某公司已被借款人雇用为某项目提供货物或土木工程施工或咨询服务以外的其他服务,则该公司及其任何附属机构将无资格为同一项目提供咨询服务;相反,如一公司已被雇用为某项目的准备或实施提供咨询服务,则该公司及其任何附属机构将无资格接着为同一项目提供与该咨询任务直接相关的货物或工程施工或服务(指咨询服务以外的其他服务)的准备或实施。
2.咨询服务任务之间的利益冲突:咨询人(包括其人员和分包咨询人)不应被聘用从事任何在性质上可能与咨询人的另一项任务有冲突的咨询工作。例如,被聘用为某基础设施项目进行工程设计的咨询人不应被聘用来为同一项目准备一份独立的环境评审报告;为某雇主准备公共资产私有化方案的咨询人既不应购买该资产,也不应向该资产的购买者提供建议。
3.与借款人工作人员的利益冲突:与借款人的一个人员(或项目实施机构的一个人员,或贷款的受益人)有工作关系或家庭关系的咨询人(包括其人员和分包咨询人),而该借款人的这个人员直接或间接地参与了编制该合同的任务大纲,选择该合同的咨询人,或监督该合同的实施,除非这种关系所产生的利益冲突在选择过程和合同实施中得到解决并为世界银行认可,借款人不得聘用该咨询人。
二、贷款项目咨询顾问聘请中的利益冲突规则的特点
1.世行贷款始终把项目本身的质量作为监管的重要目的。对咨询顾问的选择最终目的是为了保证世行的贷款项目能够高质量的完成,从而确保贷款的收回。因为只有高质量的项目才能保证稳定有效的产出,从而收回贷款。这体现了世行贷款的一个重要原则:稳健原则。
2.重视第三方中介服务的独立性。咨询顾问服务在国内很多人看来是一种近乎边缘的服务,根本不属于主干业务范畴。但是在世行眼里,这种中介服务却是十分重要的,必须避免利益冲突。这与西方社会重视第三方中介服务的独立性有密切的关系。
3.上述规则中的利益冲突的规定十分详细、具体,明确列出了可能具有利益冲突而被禁止的具体情形,而且没有我国立法中一般都会有的兜底条款。体现了西方立法技术中列举式立法的特点,具体,详尽,但一般不用兜底条款。因为兜底条款本身并不十分严谨,不符合法律所应当具有的可预见性。
三、贷款项目咨询顾问聘请中的利益冲突规则对我国相关立法的借鉴意义
我国较高层级的法律、行政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利益冲突规则,特别是对咨询顾问几乎没有规制。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这种立法规定只是说明我国法律允许在不违背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在使用世行贷款时可以适用世行有关规则,但这种做法实际上只是国内法对于国际习惯法的准用,并非直接在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中适用利益冲突规则。该法第十二条规定: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前款所称相关人员,包括招标采购中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等。而《招标投标法》仅在第三十七条第四款中规定: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除此之外,该法既未在总则中规定利益冲突规则,也未在后续的内容中,特别是在咨询顾问的资格方面作任何规制。
从下位法来看,财政部的一些部门规章中对利益冲突规则有一些体现,如《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在总则第七条规定:在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采购单位工作人员、评标委员会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上述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而在分则里面,则规定了以下一些与利益冲突有关的内容:
有关评标委员会方面的有:招标采购单位应当从同级或上一级财政部门设立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通过随机方式抽取评标专家;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纪守法,客观、公正、廉洁地履行职责;(二)对评标过程和结果,以及供应商的商业秘密保密;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上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二)泄露有关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管理办法》在附则中重复了《政府采购法》中的规定:使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进行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贷款方或者资金提供方与中方达成的协议对采购的具体条件另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从以上内容来看,《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利益冲突的规制内容较两部大法要详细的多,尤其是对于评标委员会方面的规制,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对于咨询顾问的规制则几乎没有规定。该《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招标采购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就招标文件征询有关专家或者供应商的意见。”这样的规定大大削弱了利益冲突规则在我国政府采购和招投标领域的适用深度和广度,也不利于政府采购和招投标工作的开展。因此,在我国国内法中引入世行贷款项目咨询顾问聘请中的利益冲突规则,对于国内国际招投标活动的公平公正展开都是有益的。
注释:
①世界银行借款人选择和聘请咨询顾问指南,2004(1.7)
②世界银行借款人选择和聘请咨询顾问指南,2004(1.1).
③世界银行借款人选择和聘请咨询顾问指南,20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