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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所有排放烟尘、油烟的饮食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本市饮食业烟尘、油烟污染防治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公安、工商、城建、城管、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饮食业烟尘、油烟实施管理。
第四条 饮食业经营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烟尘、油烟污染。烟尘、油烟的排放,必须符合《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
第五条 户内经营的饮食业经营者,不得使用燃煤炉灶,限期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户外经营的饮食业经营者,应逐步分期分批进店经营。禁止露天烧烤。
第六条 户内经营的饮食业经营者必须加装油烟净化装置,对所排放的油烟进行净化处理。禁止烟尘、油烟和异味的无组织排放。
第七条 民用住宅不得擅自改做排放烟尘、油烟的饮食业用房。
专用烟囱排放的高度和位置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生活环境。
第八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排放烟尘、油烟的饮食业项目,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选址必须符合当地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做到选址得当,布局合理。在楼房开设饮食业,操作间必须设在一层或不与楼上居民毗连的楼层。
(二)按照有关规定,到环保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环境影响评价必须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相邻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三)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项目主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四)项目投入使用前,应申请环保部门对其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营业。
第九条 饮食业经营者应按规定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如实填写申报登记表。
第十条 排放烟尘、油烟的饮食业经营者,在向工商、公安、城建、卫生等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时,应提交环保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排放烟尘、油烟等污染物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环保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制度的;
(二)防治烟尘、油烟污染的设施未与项目主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
(三)拒报或者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四)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营业的;
(五)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
(六)不按要求进行限期治理或逾期未达到治理要求的。
第十三条 经营露天烧烤的,由工商、城管等部门予以取缔。
第十四条 拒绝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饮食业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烟尘、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环保部门应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排放烟尘、油烟污染环境的行为向环保部门投诉,环保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及时予以处理。
发生污染纠纷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请求环保部门调解解决,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条为加强对抚仙湖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抚仙湖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抚仙湖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对抚仙湖要坚持保护的方针,开发利用应当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综合防治。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抚仙湖水域及其集水区。隔河以上星云湖集水区除外。
第四条抚仙湖由玉溪地区行政公署(以下简称玉溪行署)统一管理。
第五条抚仙湖最高蓄水位为1722.0米(黄海高程,下同),最低运行水位1720.5米。
第二章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抚仙湖管理局是玉溪行署统一管理抚仙湖的职能机构,归口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按照玉溪行署批准的抚仙湖保护管理和综合开发利用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实施;
(三)行使水政渔政航政行政处罚权,维护正常的水事活动和渔业生产秩序;
(四)制定抚汕湖管理水量年度调度计划和年度取水总量控制计划;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征收水资源费;管理海口节制闸;
(五)对抚仙湖内有关水资源和水产资源的保护、开发、水域和滩地的利用以及改变水质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六)对抚仙湖管辖区内的生态环境、水土保持、旅游开发等进行协调指导;
(七)对抚仙湖水域统一进行渔业规划,增殖渔业资源;组织发放捕捞许可证、征收渔业资源增殖费;
(八)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关于抚仙湖保护、治理、开发、利用的科学研究;
(九)批准船只入湖航运,负责港航监督,收取船舶安全管理监督费。
第七条抚仙湖公安局属玉溪公安处领导,负责维护抚仙湖水域及沿湖旅游风景点的社会治安管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依法移送当地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澄江、江川、华宁三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负责抚仙湖集水区宣传、贯彻实施本条例;协同抚仙湖管理局管理本水域的渔业生产,保护水资源,防止水污染;组织当地群众在荒山、荒沟、荒丘种树种草、营造水源涵养林、风景林,防治水土流失。
第三章保护治理
第九条加强对抚仙湖生态环境、自然环境的保护,维护抚仙湖的生态系统。加强对抚仙湖的水资源、渔业资源、森林资源、野生动物以及周围的文化名胜、古迹、旅游景点、鱼沟、鱼洞和名木古树的保护。
第十条抚仙湖水量调度必须保证湖水位低于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最低运行水位。在特殊干旱时期,经过专门论证,需要使用最低运行水位以下的湖水时,必须报经玉溪行署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在抚仙湖最高蓄水位以下湖盆范围内修建水上设施,必须以玉溪行署批准的建设规划为依据,具体建设方案应当报送抚仙湖管理局审查同意。
第十二条抚仙湖水质按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保护。
禁止向抚仙湖及入湖河道内倾倒、排放工业废渣、生活垃圾、残油、废油、船舶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禁止在湖滩地堆放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氰化物、黄磷等和毒有害废液、废渣向水域排放、倾倒或者埋入湖滨地下。
禁止以任何方式向抚仙湖水域排放未经处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
禁止在抚仙湖集水区内利用溶洞、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
第十三条在抚仙湖集水区不得新建、扩建污染水体、破坏生态环境的工矿企业和其他项目。原建成的工矿企业和其他项目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水质排放标准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限期进行治理。
所有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排污许可证制度,并按规定缴纳排污费。
严格限制在抚仙湖集水区设置排污口。确需在抚仙湖集水区设置排污口的,必须报经所在县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抚仙湖管理局的同意,才能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排污许可证。
第十四条抚仙湖禁止使用燃油机动船捕鱼。需要使用燃油机动船从事航运、旅游、科研和水上治安、管理的,须经抚仙湖管理局批准。
第十五条禁止围湖造田和围湖造鱼塘。
禁止在抚仙湖集水区毁林毁草开垦。
第十六条在鱼类产卵繁殖季节实行封湖禁渔。封湖起止日期,由抚仙湖管理局规定;封湖期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湖区收购银鱼。
禁止炸鱼、毒鱼和电力捕鱼。禁止网箱养鱼。禁止使用利于鱼类生长和渔业发展的网具捕鱼。
第十七条在抚仙湖引进、推广水生生物新品种,应当由抚仙湖管理局组织论证,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禁止在抚仙湖周围有科研、旅游价值的鱼沟、鱼洞和湖中孤山岛、沿湖风景规划区开山炸石、砍伐树木。确需在沿湖其他地点开山采石的,由所在地县水土保持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抚仙湖管理局指定采石地点,采石单位必须采取措施保护水土资源,并负责治理因采石造成的水土流失。
第四章开发利用
第十九条保护和全理开发抚仙湖集水区内的地下水资源。在集水区打深井开采地下水(含地下热水)的,需报经所在县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抚仙湖管理批准。农民生活用水打浅井的除外。
第二十条开发利用抚仙湖的水资源,应当在保持良好的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的前提水,统筹兼顾居民生活、农业、渔业、环保和航运等方面的需要。
抚仙湖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规划,必须报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由玉溪行署批准。
第二十一条直接从抚仙湖取水的,必须申请取水许可证,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缴纳水资源费。沿湖农田灌溉少量取水,家庭生活、畜禽饮水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在抚仙湖从事渔业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申请捕捞许可证,并按照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从事捕捞的单位和个应当按照捕捞许可证核准的作业方式、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进行作业。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和转让。
第二十三条国内外投资者在抚仙湖风景区建设疗养、度假、水上体育活动设施和其他旅游服务设计,必须按照统一的规划进行,严格报批手续。陆上和水上旅游设施的建设,不得污染水质。
第二十四条所收取的水资源和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以及水上船舶安全管理监督费,坚持取之于湖,用之于湖的原则。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收支预决算报同级财政,由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监督使用。抚仙湖管理局的经费列入玉溪地区财政预算。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抚仙湖管理局及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保护抚仙湖水质,防治水污染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保护集水区天然植被,造林绿化、防治水土流失,成绩显著的;
(三)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成绩显著的;
(四)保护风景区,保护水工程和水文观测、环境监测设施以及在节约用水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五)对保护、治理和合理开发利用抚仙湖提出重大的合理建议或者进行科学研究,成绩显著的;
(六)在依法管理抚仙湖和治安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条例的水事违法行为,由抚仙湖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的渔业违法行为,由抚仙湖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的环境违法行为,由县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政违法行为,由有关的行政管理机关分别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拒绝、妨碍抚仙湖管理局或者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二条抚仙湖管理局、公安局或者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其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玉溪行署可根据本条例制定贯彻实施的具体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产品是指种植业和养殖业生产的初级产品和初级加工产品。本办法所称的安全监督管理是指政府行政部门在农产品的生产、运输、经营、加工及其相关过程中对使用违禁农药、兽药和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农产品进行监管的行为。
第三条凡在黄石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运输、经营、加工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县(市)农业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计划、财政、质量技术监督、环保、工商、卫生、经贸、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违禁药物指国家和省级农业部门公布的禁止在种植业、养殖业中使用的农药、兽药和各种有毒有害添加剂等。
第六条医药、农药、兽药生产经营企业应严格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严禁向种植业和养殖业及相关行业生产经营者销售违禁药物。
第七条农产品生产场所选址应当符合国家、地方的规划和环境质量标准,严禁在种植业、养殖业生产区内及其周围新建、扩建、改建对环境有污染的工程,禁止倾倒和排放有毒有害废渣、废水、废气和未经处理的含有病原体的污水及生活垃圾。
第八条农产品生产应遵守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规程,严禁种植业、养殖业生产者使用违禁药物生产农产品。
种植业、养殖业生产者和农产品经营者,应主动接受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违禁药物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农产品实行质量安全认证、标识和公示制度,未经申报和专门机构认定,不得使用无公害农产品基地、无公害农产品名称或标识。
第十条农产品生产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规范要求;
(二)按照国家的规定使用农药、兽药、添加剂、生长剂,严格执行休药期或农药使用安全间隔期的规定;
(三)有完善的质量控制措施,建立生产技术记录档案,保证产品的可追溯性。
第十一条农产品实行市场申报准入制度,进入黄石市行政区域的农产品,必须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并向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测机构申报和提供有效证明,同时要接受监测机构抽样检测。
第十二条农产品经营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所经营的农产品必须符合国家安全卫生标准和行业质量标准规定;
(二)取得动植物检疫证明和验讫标志及其他相关证明。
第十三条经营者待售、收购和加工(屠宰)的农产品(畜禽)必须经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测机构检测合格,方可出售、加工(屠宰),经检测不合格的,必须实行无害化处理或予以销毁,处理和销毁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十四条农产品(畜禽)加工(屠宰)厂和农产品交易、经营场所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并做好自检工作。
第十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年度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控计划,监测机构根据监控计划对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进行药物(农药、兽药)残留抽样检测,并向有关部门报告检测情况。检测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在从事农产品生产、运输、加工、经营活动中,委托监测机构进行有害物质检测的,其检测费用由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承担。
第十七条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活动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相关场所进行调查取证;
(二)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要求说明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三)查阅、复制、封存有关文件记录、凭证及其他资料;
(四)对涉嫌含有违禁药物(农药、兽药)及有毒物超标的农产品予以封存;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八条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监测机构在依法实施农产品安全监督检测时,被检查当事人必须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说明有关情况。不得拒绝,不得擅自转放、隐藏、销毁、销售被封存的物品。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兽医管理条例》、《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理。
(一)在种植业基地使用违禁农药的、在畜牧养殖业及经营中使用违禁兽药的;
(二)销售、收购含有违禁药物的农产品的;
(三)擅自加工未经检测或含有超标的有毒有害物质农产品的;
第二十条未经申报和专门机构认证擅自使用无公害农产品基地、无公害农产品名称或标识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止使用,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妨碍农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监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索贿受贿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中的单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及为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废弃物,以及建筑施工活动中产生的垃圾。
第三条国家鼓励发展城市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逐步实行城市生活垃圾治理的无害化、资源化和减量化,搞好综合利用。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根据本地区发展规划,会同规划、计划、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七条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
第八条城市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垃圾箱(桶)、转运站等设施。单位内部上述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由各单位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
第九条城市居民必须按当地规定的地点、时间和其他要求,将生活垃圾倒入垃圾容器或者指定的生活垃圾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袋装收集的地区,应当按当地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垃圾容器或者指定的生活垃圾场所。
废旧家具等大件废弃物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不得随意投放。
城市中的所有单位和居民都应当维护环境卫生,遵守当地有关规定,不得乱倒、乱丢垃圾。
第十条单位处理产生的生活垃圾,必须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按批准指定的地点存放、处理,不得任意倾倒。无力运输、处理的,可以委托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运输、处理。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有害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中。
第十一条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生活垃圾运往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生活垃圾转运站、处理场,不得任意倾倒。
第十二条存放生活垃圾的设施、容器必须保持完好,外观和周围环境应当整洁。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搬动、拆除、封闭和损坏。
第十三条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必须做到密闭化,经常清洗,保持整洁、卫生和完好状态。城市生活垃圾在运输途中,不得扬、撒、遗漏。
第十四条国家对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的服务实行收费制度。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委托其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收取服务费;并逐步向居民征收生活垃圾管理费用。城市生活垃圾的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所收专款,专门用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维修和建设。
第十五条各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劳动保护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改善环卫职工的工作条件和减轻劳动强度,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卫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对环卫职工做好卫生保健工作和技术培训工作。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遵守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十七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治理城市生活垃圾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单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服务的;
(二)将有害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中的;
(三)不按当地规定地点、时间和其他要求任意倾倒垃圾的;
(四)影响存放垃圾的设施、容器周围环境整洁的;
(五)随意拆除、损坏垃圾收集容器、处理设施的;
(六)垃圾运输车辆不加封闭、沿途扬、撒、遗漏的;
(七)违反本办法其他行为的。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同时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工矿居民区,可以参照景旆ㄖ葱小?
第二十二条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涉及环境保护和卫生方面的工作,依照有关环境保护和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执行。
关键词:基层环保;执法困境;出路
一、问题的提出
汉川市位于湖北省中部偏东,汉水下游,汉川市区位优势明显,地处江汉平原腹地,紧邻武汉,境内资源丰富、土地肥沃,素有“江汉明珠”和江汉平原“鱼米之乡”之美誉。随着我国中部地区的崛起以及武汉城市圈的建立,汉川市的经济近年来处于高速的发展阶段,政府不断的招商引资,吸引了很多大企业来到当地建厂。不过近年来,汉川市政府改变了以往粗放式发展策略,有选择性的引进一些对环境污染较小的轻工业,例如食品加工业、纺织业、印染业等产业,汉川市产业园呈现产业多元化趋势。对于历史遗留下来的一些重污染企业,特别是二十多家造纸厂,近几年来,已全部被限令关停。
此外,作为江汉平原重要的农业基地,汉川市的养殖业发展也特别迅猛,由工业化和农业化带来的人口剧增和环境污染情况问题浮现。环境的破坏给当地居民的生活以及附近农民的生产带来了巨大的威胁。
搞好基层环境保护工作,不仅是新时代中国的社会建设要求,同时也是贯彻科学发展观,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举措。特别是当史上最严的“新环保法”实施一周年后,基层环保执法部门的执法效力是否得到了有效提升?“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现象是否还在基层存在?为此笔者及其调研小组通过深入汉川实地,深度访谈基层环保执法部门及其当地普通百姓,收集到大量一手材料,并对基层环保执法存在的问题及应采取的对策进行了探讨。
二、汉川市环保执法困境
(一)总体上企业环保意识和行为较过去明显增强,但是力度不够
1、企业的环保意识较以前已经明显的提高,部分企业已经主动承担起环保的职责,对企业生产的污染物进行治理。部分企业已经主动承担起环保的职责,对企业生产的污染物进行治理。目前汉川市有三个污水处理厂,分别是马口污水处理厂、川东环能公司、以及城镇居民生活污水处理厂。大部分企业已经加入污水处理官网,由污水处理厂统一处理工厂排放的污水,并实行在线监控。部分大型企业,例如达利园、银鹭等企业自身安置了污水处理设备,自行处理工厂排放的污水。特别是号称“史上最严”的新《环保法》开始实施后,“按日处罚”、“查封扣押”、“区域限批”、“黑名单制度”甚至“行政拘留”对部分企业是有一定威慑力的,过去环境执法软弱的状态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改善。如在现场执法过程中,基层环保执法人员态度可以更为强硬,说话也更有力度
2、部分企业仍存在侥幸心理。虽然新环保法被称为“长着牙齿的法律”,尤其是其对环保部门的充分授权和严苛的失职问责制度对某些违反企业有着一定的威慑力和震撼力,但是只要企业的环保的“守法成本”高于“违法成本”,就会导致部分只顾生产利益的企业缺乏对污染物的治理,导致污染物的直接排放。
3、即使引进了污水处理工厂,但企业生产污水处理后产生的污泥同样会导致二次污染。基层环保部门对此显得举手无措。需要政府、企业和社会各方的努力,引进更先进有效的污染治理技术,从政策的层面解决区域环境污染问题。
4、小作坊式的企业环保意识偏低,污染相对于大中型企业而言更为隐蔽。使得环保监察和执法工作的难度更为增加。环保部门常常接群众举报,现场执法时却出现“人去楼空”的现象。
(二)基层环保执法工作效率低下
1、执法力量呈“倒金字塔”型,基层环保执法缺乏相应手段
我国环保执法力量从中央到省一级执法力量雄厚,拥有高新技术、现代化装备和充裕的资金,环保执法人员的专业化程度也相当高,但是基层环保执法能力有限、条件欠缺,执法力量呈现“倒金字塔型”。具体体现在:
(1)基层执法人员专业化程度低。类似汉川这类的市县级环保部门的领导班子成员中,干的非专业干部占据相当程度的比例,容易出现非专业官员官僚化的不良现象。环保执法部门对工作人员专业化程度的需求相当高,但是市县,尤其是乡镇一级的执法力量特别薄弱。很多人不具有专业素质,绝大多数也都是过来的,没有受过正规的训练,自身对环保执法的意识不够强烈,也缺乏一定的专业技能。此外,基层环保执法人员的数量配备也无法完全满足实际需要。例如汉川市级环境监测大队有编制的执法人员只有4-5人,却要负责全市上千家企业。这些基层环保执法人员每天都要出勤,奔波于各企业之间。一旦有紧急需要处理的突发事件,出去监督执法的人员都是疲于奔命。尤其是实施突击检查时更显人手不足。
(2)基层环保执法资金短缺、执法人员工资较低。调查中,某位基层环保执法工作者强调由于缺乏公共财政的投入,目前污染治理的投入非常缺乏、环保工作经费普遍没有保障。特别是作为基层环保工作人员,收入水平相对于政府其他行政事业单位而言总体是比较偏低的。由于取消了过去由环保部门征收的“排污费”,统一由政府财政拨款支付执法人员工资。是否有可能出现涉污企业行贿执法人员以躲避处罚就不得而知了。
(3)装备配备落后、检测取证困难。由于我国公布的第一批执法部门中没有环保监察部门,尤其是环保部门现在被国家有关部委列为非行政执法部门,这些都会给环保部门在执法用车、装备配备方面造成诸多困难。例如整个汉川市环保局总共就十几台环境监察车,这些车要负责全市包括乡镇的全部环境监察和执法工作,完全是捉襟见肘。此外,基层环保执法还面临着检测技术不够先进、取证难的问题,不能及时对污染物进行实地检测,需要借助实验化验的手段,使得执法工作的现场开展也面临一定困难。
2、执法人员缺乏现场执法权。对于各类环境违法行为,法律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只有行政处罚权,而无现场强制执行权,属于委托执法。面对违法行为,执法人员除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改正外,再无其他措施保证违法行为不再继续发生。而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3个月后才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一系列琐碎的程序下来,需要很多时间和精力,无疑造成了执法效率低。而且环境违法企业多数属中小型企业,在做出行政罚3个月后早已人去楼空,致使很多违法者逃过了法律的惩处。
3、环境权责不明确、执法呈现“多龙治水”局面。新环保法虽然对政府环境责任进行了规定,将环境责任主体规定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环保主管部门和其他环保监管部门,但是在实际中,由于缺乏统一的环境综合协调或监管机构,政府各部门的协调合作也有待加强,这些都会导致环境责任的落实面临障碍,产生踢皮球的现象。比如交通运输车产生了噪音,这个到底是由环保部门来负责还是交通运输部门来负责呢?职责不清的时候,由于违法交叉的情况很难处理,一般会导致举报居民也不清楚到底应该交给谁来处理。这样也会造成执法效率低的情况。
4、执法尺度以难拿捏、执法落实难。首先环境保护立法一般是框架性的,相对比较抽象,缺乏操作层面的相关指导和相应的处罚规定。例如新环保法赋予环保部门按日计罚的监管手段。但是多位基层环保工作人员表示,目前新环保法没有细化处罚条例,自由裁量权较大。例如新环保法规定最高罚100万元,但从0到100万元范围很大,到底罚多少缺乏细则。如何处罚才能既让执法对象心服口服,又能起到有效的震慑作用是目前基层环保执法面临的又一难题。此外,目前环境保护的一些法规与其他法律和规章有一定的冲突。例如土地法要求临时用地不允许有临时围墙,但是环保要求必须修建围墙,控制污染区域。这些都会让基层环保执法工作处于两难的境地。
(四)基层百姓对环保执法工作评价偏低
1、由于环保执法的宣传不够到位,环保执法人员虽然在近些年做了许多努力,污水处理的情况有所好转。但是老百姓对政府的刻板印象和以及河流污染并未彻底改变的现状,百姓们对环保执法仍然存在很多不满。他们认为政府没有什么作为,只会一味的贪污,以牺牲老百姓的生存环境作为代价。
2、基层百姓对环境污染的认识不足。调查中,几乎所有当地居民都不了解在我国农村面源污染已经超过了企业造成的点源污染。面源污染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化肥、农药和地膜污染;二是畜禽排泄物污染;三是农村生活垃圾污染。面源污染由于形式上具有分散性、不确定性、污染源多样性等特点,其治理本身也是一个难题。例如现阶段汉川市的生活废水污染远超工业废水的污染,居民的生活污水和畜牧业污水其实对环境也产生了很大的伤害,但基层百姓并没有觉察到。由于基层环保部门对农村面源污染的执法情况基本处于失灵的状态。加之基层百姓缺乏相应的环保意识和环保知识。于是就会将环境污染之过完全推卸到企业和政府环保执法部门身上。
三、相应对策
(一)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大执法行政强制权
进一步完善相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提高环境违法处罚标准,提高法律成本。赋予基层环保部门一定的强制执行权,如查封、冻结、扣押、没收、责令停产等必要的环境执法强制措施。制定法律来解决有法不依、违法不究、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问题,特别应加强对环保部门查处违法排污行为时,拒不改正和执行的,继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此类无视法律法规的行为的企业或个人处罚方面的立法。如赋予基层执法人员可现场查封设备、责令立即停产等必要的环境执法强制措施,阻止环境与群众身心健康继续受到侵害。
同时加强地方立法。市、地区人大应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订出切实可行、操作性强的地方性法律、法规和细则。行政处罚不仅要惩处违法者的第一次,还要预防第二次,杜绝第三次,为彻底消灭违法行为的继续提供法律支持。
(二)加强部门联动机制和环保执法部门内部建设
环境保护事业单靠环保一个部门的力量是远远不够的,必须进一步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人大监督、环保统一监管、有关部门分工协作,污染者治理,群众参与”的环境保护工作机制。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在各级人大的监督支持下,发挥环保统一监管的职能加强与监察、司法等部门联合行动,推动各行各业按照环保法的要求,齐抓共管,才能使“踢皮球”的现象慢慢消失,使环境保护的各项政策和工作措施落到实处。
同时,当地政府和上级环保部门,应当对其下属的环保部门的环境执法工作情况进行有效监督。此外,国家财政部门还应该加大环保执法的财政预算,加大对环保执法人员的资金投入,设立奖励机制,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和工作积极性。
(三)加大宣传力度,发挥媒体的作用,提高社会公众的环保意识和参与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