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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议会和欧盟理事会于2005年4月13日通过了“欧盟海关法安全修正案”,但其具体实施条例并未立即出和实施。经过近几年的磨合,其实施条例陆续出,直至2011年,这一修正案的所有实施条例才全部得以实施。
“欧盟海关法安全修正案”主要修改了欧盟海关法中下列内容,包括:要求货物在进口到欧盟或从欧盟出口之前,贸易商要向海关提供信息:为可信赖的贸易商提供贸易便利化措施:引入由计算机系统支持的欧盟范围内统一的海关监管风险识别标准等。
最新“实施条例”
“欧盟海关法安全修正案”的具体实施条例(The implementing provisions concerning the security amendment to the Customs Code)修订了欧盟海关法实施条例中有关内容。
今年开始实施的条例包括:欧盟委员会在2010年5月根据过渡期实施的情况,再次修订了“海关法安全修正案”实施条例的部分内容[Commission Regulation (EU)No 430/2010],明确了需提交出口概要申报单的义务人和主管海关,以及免于提交入/出境概要申报单的情况,这次修订于2011年1月1日正式实施;欧盟委员会就“电子申报系统建设的复杂性”问题曾给予贸易商一年半的过渡期,过渡期已于2010年12月31日结束;欧盟委员会在“风险分析和信息交换的规定”[Commission Regulation(EC)No 312/2009]中要求,从2011年1月1日起,向海关提交入境概要申报单(Entry Summary Declaration)的经营者都需要提供EORI号码。
出境申报
所有运离欧盟关境的货物(除了经过欧盟水域和空域不停留的货物以外),都要提交报关单,或者在不需要提交报关单时,提交概要申报单。
申报
如运离欧盟关境的货物是置于海关认可的处置制度或用途(例如货物最终用途属于减免税事项)之下,承运人应在货物运离欧盟关境前向向出口商所在地或出口货物包装地或出口装运地有监管权的海关(即出口地海关)提交出口报关单。
如运离欧盟关境的货物不需置于海关认可的处置制度或用途之下,承运人应在货物离境前向出境地海关提交出口概要申报单。
货物承运人需要注意:出口报关单至少应含有出境概要申报单所要求的内容;出境概要申报单应以电子形式提交,并包含欧盟海关法实施条例的附件30A所规定的内容。
免提交货物
除欧盟海关法安全修正案实施条例中列举的不必提交出境概要申报的货物外,还有几种可以免于提交概要申报单的情况:
货物从欧盟的港口或机场装载出境,将要在另一欧盟港口或机场卸货;
货物未卸离运入关境的运输工具,且由原运输工具运离关境;
货物在先前欧盟港口或机场装载,不卸离运输工具,且由该运输工具运离关境。
风险分析过程
欧盟海关在接受出境概要申报单后,应在提交概要申报单时间届满后货物装载或离开之前这段时间内,在放行货物出境前,根据其中所包含的信息出于安全考虑进行风险分析。若属于免于提交概要申报单的情况,风险分析将在货物呈报给海关时进行。
如海关审查后认为不能放行货物出境,主管海关将通知提交出境概要申报单的人或承运人。该项通知应在完成对货物进行风险分析后的合理时间作出。
入境申报
从2011年1月1日起,在货物到达欧盟关境前,货物承运人应把有关安全的数据预先提交给海关。
申报
除了法规中规定的一些特殊情况,所有办理海关手续和国际物流的货物承运人都要在货物到达欧盟之前,向欧盟入境地海关以电子申报形式提交概要申报单(Summary Declaration,类似于中国海关规定的舱单申报),以便海关预先进行风险评估。
入境概要申报单内容主要包括承运人的名称和EORI号码、运输单据上所显示的收发货人信息、准确清晰的货物描述或四位数级的协调制度编码(HS Code)、包装类型代码。如有危险品,必须输入危险品代码(UN No.)。具体的填制规范规定在欧盟海关法实施条例的附件30A(Annex 30 A)中。
此外,在入境概要申报单提交的截止时限之前提交报关单的,只要报关单中包括r海关法实施条例的附件30A所要求的内容,报关单也可以作为入境概要申报单使用。
免提交货物
欧盟海关法安全修正案实施条例中列举了不必提交入境概要申报的货物。此外,如进口或转运海关单据已包括概要申报单的内容,可不必再单独提交入境概要申报单。
EORI号码
向海关提交入境概要申报单的经营者都需要提供EORI号码。未在欧盟境内注册的、任何一个有经营权的公司,都可以在第一次在欧盟办理海关业务时申请一个EORI号码。每一个欧盟成员国都已各自出了关于如何申请EORI号码的规定。
EORI号码(Economic Operators Registr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number)是欧盟范围内通用的,由成员方海关当局或指定机构颁发给经营者或个人的号码,在办理海关业务或与海关有关联时,作为识别经营者或个人的代码,有助于风险识别、分析和在各个成员国海关之间进行信息交换。
风险分析过程
欧盟入境地海关在接受入境概要申报单后,将在货物入境前根据其中所包含的信息出于安全考虑进行风险分析。
如入境概要申报单是按时提交的,风险分析应在货物入境前完成。当海关风险分析的结果为货物的入境将对欧盟的安全造成重大威胁时,当地海关将通知提交入境概要申报单的人或承运人,货物不准装船,该项通知在收到入境概要申报单24小时之内发出。
如船舶或飞机的第一个挂靠港海关对船舶或飞机上所有装载的货物进行安全方面风险分析时识别出风险,认为某批货物将对欧盟安全产生重大威胁,海关会采取禁止性措施,并将风险分析的结果通知下面要停靠的港口。
此外,如入境概要申报单未包括在内的货物进入欧盟关境,风险分析将在货物呈报给海关时进行。风险分析一旦完成且结果显示可以放行货物,海关将在货物呈报时放行货物或置于海关允许的处置制度之下。
其他注意事项
针对最新“实施条例”,贸易商在进出口到欧盟时需注意以下几点:
把货物带人或带出欧盟关境的人(或承运人、或经承运人认可的人),对于所有前往或途经或离开欧盟关境的货物(除了经过欧盟水域和空域不停留的货物以外),都要在入境前或出境前向入境地或出境地海关提交概要申报单,不能及时提供概要申报单的货物承运人将无法办理进出口手续。
只有在海关计算机系统无法运行或提交概要申报单的人员的电子申报系统无法运行时,才能提交纸质的概要申报单,纸质概要申报单需由提交者签字。
如船舶或飞机在欧盟有超过一个挂靠港口,且在这些港口之间航行时不再停泊到非欧盟港口,入境概要申报单应向进入欧盟的第一个挂靠港提交。
通过授权可以采取不完整申报或简化申报程序的报关人,提交的申报单中也必须包括用于风险分析的信息,即包括欧盟海关法实施条例的附件30A中所列内容。
本篇说说紧急行政强制措施。
紧急行政强制措施又可以称作临时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对特定的对象为了预防发生社会危险性或者防止其逃避法律制裁而采取的法定约束或者留置措施。根据我国法律,紧急行政强制措施门类众多。举其有七种如下:
1、约束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2条规定:“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将其约束到酒醒。”《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14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
2、留置盘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9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符合法定情形时,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留置至四十八小时,进行继续盘问。
3、强行驱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8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危胁公共安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依法予以扣留;第15条规定,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在一定的区域和时间限制人员通行或者停留,必要时可以实行交通管制;第17条规定,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经批准对严重的突发性事件可以实行现场管制,人民警察可以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
4、海关扣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4条第1款第4项规定,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海关有权检查走私嫌疑人的身体;对走私罪嫌疑人,经关长批准,可以扣留移送司法机关,扣留时间最长可至48小时。
5、扣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4条规定:“期间,为保证的实施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国家可以依照本法在地区内,对宪法、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和自由的行使作出特别规定。”根据该法第23条规定,执勤人员有权对违反宵禁规定的人予以扣留,直至清晨宵禁结束,并有权对其人身进行检查。另外,根据该法规定,执勤人员可以采取强行驱散、交通管制和现场管制等措施。
6、强行遣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3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第26条的规定,公民在本人居住地以外的城市发动、组织当地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的,公安机关有权予以强行遣回原地,由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案情回放
2007年9月26日,s海关下属邮局办事处在对邮寄进境物品查验的过程中,发现一件由美国邮寄至s市的邮件中有两件雕刻工艺品狮子疑似象牙所制。邮局办事处将上述两件物品送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濒管办”)s市办事处鉴定,鉴定结论为象牙所制,海关应凭相关进口证明才能办理放行手续。收件人辛某不能提供有关进口证明,s海关遂立案调查。辛某认为邮寄进境的两件工艺品是文物,s海关于2007年10月22日将两件工艺品送省文物保护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现代工艺品,不属于文物。s海关于2007年11月28日列‘上述两件工艺品予以扣留。
辛某认为涉案物品虽是象牙制品,但属于文物,于2008年1月28日就S海关的扣留行为向s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8年4月15日,s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辛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期间,辛某撤回上诉,法院于2008年6月20日作出终审裁定,准许申请人撤回上诉。辛某于2008年7月1日,再次向s海关提出文物鉴定申请,s海关再次将涉案物品送省文物保护中心检验。2008年8月28日,省文物保护中心再次对涉案物品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仍为:现代工艺品。2009年3月30日,s海关作出延长扣留期限决定,决定对涉案物品延长扣留期限一年。
辛某不服该延长扣留期限的决定,认为原扣留决定就已违法,延长扣留期限更不符合法律规定,遂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s海关答复意见强调了两点,首先其作出的扣留决定是有充分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程序合法;其次,因案件调查需要决定延长扣留期限并无不妥。海关总署经复议审查,最终维持了s海关延长扣留期限的决定。
问题解析
为什么扣留?
根据《海关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海关是国家进出关境监督管理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承担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查缉走私等职责,对于违反海关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可以依法扣留。
由美国邮寄至s市境内,收件人为辛某的两件雕刻工艺品狮子,经濒管办s市办事处、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检测中心鉴定为象牙所制。根据我国加入的《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及其附录的规定,象牙及其产品禁止进行商业性贸易,并限制进行非商业性贸易。根据《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六条、二十一条的规定,禁止进口或者出口公约禁止的以商业贸易为目的进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情况,需要进口或者出口的,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有关规定由国务院批准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批准),向海关提交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接受海关监管。而辛某以及寄件人在两件象牙工艺品狮子邮寄进境的过程中,未向海关申报该工艺品为象牙所制,也未能提供允许进出口的证明材料,涉嫌违反《海关法》、《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因此,根据《海关法》第六条(一)项、《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二)项的规定,S海关将这一对工艺品狮子予以扣留。
可以放行吗?
辛某在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过程中,都反复强调象牙狮子属于文物回归祖国,在进境过程中不需要向海关办理任何手续。关于文物进出境的问题,国家对于文物出境进行了禁止或者限制。根据《文物保护法》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运送、邮寄、携带文物出境,应当向海关申报;海关凭文物出境许可证放行。而对于文物进境,国家并没有作出规定。本案涉案的一对象牙狮子经过权威部门鉴定,不属于文物,是现代工艺品,因此,不涉及文物进境的问题。正如S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司法判决中明确的:“原告主张文物回流不需要提交手续的主张,因无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被扣留的物品系文物,对该主张本院无法支持。”
但是,如果该雕刻狮子经鉴定果真为文物,海关是否应当放行呢?在这种情况下,排除当事人违法的情形,仅从海关正面监管角度分析,雕刻狮子从其文物属性上说,不需要任何证件,可以放行;但是从其材质的象牙属性上说,需要向海关提交允许进口证明文件方可放行。笔者认为,如果雕刻狮子既是文物又是象牙制品,其进境就应当同时遵循文物进境和象牙制品进境的规定,也就是说仍应当向海关提交作为象牙制品的允许进境证明文件。
扣留期限有多长?
第二条海关统计是海关依法对进出口货物贸易的统计,是国民经济统计的组成部分。
海关统计的任务是对进出口货物贸易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统计监督,进行进出口监测预警,编制、管理和公布海关统计资料,提供统计服务。
第三条海关总署负责组织、管理全国海关统计工作。
海关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及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四条实际进出境并引起境内物质存量增加或者减少的货物,列入海关统计。
进出境物品超过自用、合理数量的,列入海关统计。
第五条下列进出口货物不列入海关统计:
(一)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
(二)暂时进出口货物;
(三)货币及货币用黄金;
(四)租赁期1年以下的租赁进出口货物;
(五)因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而免费补偿或者更换的进出口货物;
(六)海关总署规定的不列入海关统计的其他货物。
第六条进出口货物的统计项目包括:
(一)品名及编码;
(二)数量、价格;
(三)经营单位;
(四)贸易方式;
(五)运输方式;
(六)进口货物的原产国(地区)、启运国(地区)、境内目的地;
(七)出口货物的最终目的国(地区)、运抵国(地区)、境内货源地;
(八)进出口日期;
(九)关别;
(十)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统计项目。
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海关监管需要,海关总署可以对统计项目进行调整。
第七条进出口货物的品名及编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商品目录》归类统计。
进出口货物的数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商品目录》规定的计量单位统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商品目录》由海关总署公布。
第八条进口货物的价格,按照货价、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之和统计。
出口货物的价格,按照货价、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出地点装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之和统计,其中包含的出口关税税额,应当予以扣除。
第九条进口货物,应当分别统计其原产国(地区)、启运国(地区)和境内目的地。
出口货物,应当分别统计其最终目的国(地区)、运抵国(地区)和境内货源地。
第十条进出口货物的经营单位,按照在海关注册登记、从事进出口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统计。
第十一条进出口货物的贸易方式,按照海关监管要求分类统计。
第十二条进出口货物的运输方式,按照货物进出境时的运输方式统计,包括水路运输、铁路运输、公路运输、航空运输及其他运输方式。
第十三条进口货物的日期,按照海关放行的日期统计;出口货物的日期,按照办结海关手续的日期统计。
第十四条进出口货物由接受申报的海关负责统计。
第十五条海关统计资料包括海关统计原始资料以及以原始资料为基础采集、整理的相关统计信息。
前款所称海关统计原始资料,是指经海关确认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及其他有关单证。
第十六条海关总署应当定期、无偿地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提供有关综合统计资料。
直属海关应当定期、无偿地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有关综合统计资料。
第十七条海关应当建立统计资料定期公布制度,向社会公布海关统计信息。
海关可以根据社会公众的需要,提供统计服务。
第十八条海关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当事人有权在保存期限内查询自己申报的海关统计原始资料及相关信息,对查询结果有疑问的,可以向海关申请核实,海关应当予以核实,并解答有关问题。
第二十条海关对当事人依法应当申报的项目有疑问的,可以向当事人提出查询,当事人应当及时作出答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简单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简单案件办理程序是对《行政处罚法》规定中一般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的简化,主要简化了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内部审批环节,而对于与当事人直接相关的程序,如制发告知单、处罚决定书、送达等未作简化。
程序详解
海关行政处罚简单案件是指海关在行邮、快件、货管、保税监管等业务现场以及其他海关监管、统计业务中发现的违法事实清楚、违法情节轻微,经现场调查后,可以当场制发行政处罚告知单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案件。因此,涉案金额较小,法定处罚幅度既定(非按案值比例)而且较小的,一般都可以适用简单案件办理程序。
适用案件
适用简单案件程序办理的案件主要包括两类:
一是不以涉案货物、物品价值作为罚款基数,可以直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处罚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进行处罚的案件,包括适用《处罚条例》规定进行处理的案件;
二是案值较小的案件,包括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超过国家规定限额携带货币进出境,涉案金额折合人民币20万元以下的案件,以及其他涉案货物价值在人民币20万元以下,涉案物品价值在人民币5万元以下的案件。
如何“告知”
适用告知这一告知发生在简单案件程序尚未启动之前。《规定》并未要求这一告知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但如果在告知适用简单案件程序的同时,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单证材料的,海关应当通过书面形式予以告知。
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提供的单证材料包括:《放弃陈述、申辩(听证)声明》、《授权委托书》、申报单证及随附单证、当事人陈述材料、当事人的营业执照或身份证件材料、涉案货物及物品的化验报告、鉴定结论以及其他有关材料。这些材料将便于海关当场开展调查并制发处罚告知单。
处罚告知简单案件程序的处罚告知须“当场制发行政处罚告知单”,其他则按照一般办案程序的处罚告知手续办理。
此外,《规定》还规定了一种可以不制发行政处罚告知单的情形,即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行政处罚的简单案件,可以不进行书面告知,但仍然要履行告知义务。做出处罚之前,应当通过其他形式(包括口头方式)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终止告知这一告知发生在简单案件程序尚未启动之前。只要出现了该条规定的4种情形之一的,海关会终止适用简单案件程序。《规定》未要求这一告知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但终止适用简单案件程序的告知在形式上应当与适用简单案件程序的告知保持一致。
现场处理
当场立案适用简单案件程序办理案件的,海关应当当场立案,立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当场制发和送达行政处罚告知单《规定》中对此程序作了明确解释,行政处罚告知单应由当事人或者其人当场签收。
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具备下列两种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当场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包括当事人对被告知的事实、理由以及依据无异议,并填写《放弃陈述、申辩、听证权利声明》的,以及当事人对海关告知的内容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海关能够当场进行复核且当事人对当场复核意见无异议的。
办案期限
海关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期限一般不超过3个月。经过立法调研并结合部分海关办理简单案件的实践经验,《规定》中对这一期限作出了明确――“适用简单案件程序办理的案件,海关应当在立案后5个工作日以内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这一规定既可以有效保证办案质量,同时也充分考虑了不同关区的执法实践。
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12010年3月3日,旅客刘某在A城国际机场入境时,行李接受海关检查。经查验,在刘某随身携带的提包中,发现人民币18万元未向海关申报。海关关员当场立案,立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现场调查后,海关当场制发行政处罚告知单,并交由刘某签收。随后,海关向刘某制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这一案例适用了海关办理行政处罚简单案件的程序。海关对简单案件均适用简单程序,即可以当场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例1即是此种情况)或立案后5个工作日内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简单程序的适用可以在保障执法质量的同时提高执法效率,维护海关通关监管秩序畅通的同时也为管理相对人带来便利,有效节约行政成本与社会成本。
案例22010年3月3日,旅客张某在B城国际机场入境时,行李接受海关检查。经查验,在张某随身携带的背包中,发现人民币15万元未向海关申报。海关关员当场立案,立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现场调查后,海关当场制发行政处罚告知单,并交由张某签收。张某表示不服,拒绝签收,并向海关提出申辩及听证申请。目前此案仍在调查取证过程中。
案例2与案例1案情相似,但海关在处理的时间和环节上却存在较大差距。在实际操作中,并非所有具备上述四大特点的案件都能以简单程序来处理。案例2中当事人提出了申辩,因而只能适用海关行政处罚的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