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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切实抓2020年度禁烧工作,进一步改善全镇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特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按照“标本兼治,疏堵并举”的原则,坚持全面防控与重点清查相结合,行政推动与技术服务相结合,因地制宜,综合施策,全力推进秸秆利用工作,全面清除焚烧隐患,高标准、高质量地完成秸秆禁烧工作,确保实现全镇“不着一把火,不冒一股烟”的目标,为人民群众创造良好的生产生活环境。
二、推进阶段
按照“全域禁烧、全程禁烧、全面禁烧”的理念,切实做到“抓早、抓细、抓狠”,2020年重点需做到以下几点:
1、由镇禁烧办牵头,协调联动。制定实施方案,完善工作制度,做到办公地点、人员、车辆、经费“四落实”。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纸等新闻媒体,运用标语、条幅、公开栏、明白纸、宣传车等宣传手段,广泛宣传有关秸秆禁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形成浓厚的秸秆禁烧工作氛围。全镇每个村都要在辖区内主要路口、重点区域搭建禁烧指挥棚,指挥棚达到“五有”标准,即有值班人员、有灭火器材、有广播喇叭、有办公用具、有管辖面积示意图。村要组成巡查队,搞好全天候巡查监控,24小时有专人值班,及时做好情况反馈。
2、镇禁烧指挥部牵头,镇直部门各负其责,分别开展执法巡查。发现焚烧秸秆现象依法进行处罚,并将相关处理情况汇总后及时上报镇禁烧办。
3、各村负责做好宣传与政策解读工作,并实行干部包地块责任制,切实做好全年禁烧工作。
三、保障措施
(一)强化组织领导。
各村要参照镇成立禁烧工作指挥部。要明确责任,细化分解任务,建立健全例会制度,定期研究秸秆禁烧工作。继续实行乡镇干部包村,村干部包户、包地块网格化管理。因工作不到位,出现焚烧秸秆、林带杂草树叶现象,严格按照《大气污染综合治理攻坚行动量化问责方案》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同时,镇与村签订《禁烧责任状》,村与户签订《禁烧承诺书》,把禁烧工作细化到田、责任到人。
(二)强化综合利用。
镇农牧部门负责制定秸秆综合利用工作方案,建立秸秆利用工作台帐,努力拓展秸秆综合利用新途径。要将秸秆粉碎还田作为全镇现阶段秸秆综合利用的主要手段,组织技术人员开展支农服务;镇农机部门负责做好机械协调、车辆维修、农机技术指导等服务。各村要细化秸秆粉碎还田的任务量,对我镇农机深松项目区的地块必须100%秸秆还田。积极推广秸秆饲料加工、食用菌培养、能源化利用、压块制板等秸秆利用新技术,加快引进一批适合我县实际的秸秆综合利用新设备。同时,对于暂时未能综合利用的存量秸秆,要制定有效存放看管办法,实行集中堆放、专人看管,防止乱堆乱放、以防点火冒烟,在小麦种植后,进行堆沤积肥,其余全部交售收贮企业,不得留存。特别是要做好闭合圈、国省干道林带,林地、荒地禁烧监管工作,严防发生焚烧树叶、杂草现象,依法处置烧毁树木的有关人员
(三)强化责任落实。
明确主体责任。各村是禁烧工作主体,要按照属地管理的要求,全面做好本村所辖区域的禁烧工作。主要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1.做好全镇国、省干线公路及农村公路秸秆管理,保障公路界内无堆放秸秆、无焚烧秸秆。2.做好河道沟渠等区域的巡防、巡护等监管工作,及时发现清理责任区域堆放的秸秆,确保无焚烧秸秆现象发生。3.环城水系绿化带禁烧监管工作。4.农村地火治理工作。5、重点是人文生态闭合圈林带防火。
(四)强化禁烧执法。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制定秸秆禁烧监测和现场执法实施方案,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同时,组织禁烧应急小分队搞好巡查和现场执法。对发现焚烧秸秆者,由县级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焚烧当事人的,可以对焚烧当事人处500-1500元罚款;没有焚烧当事人的,可以对农业经营主体处500-1000元罚款。对故意纵火者,情节轻微、未危害公共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立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键词:治安调解;制度悖论;公民需求;社会控制
中图分类号:D63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4853(2011)06-0009-05
On Public Security Mediation in Response to Requests from the Mass
HUANG Wei
(The Law Office,Xiamen Municipal Public Security Bureau,Xiamen 361003,China)
Abstract:There are several deficiencies in the systems of the public security mediations resulting from its paradox.The legitimacy of this system has been questioned by the academician.From the perspective of legal behaviorism,we understand that different communities have multiple solutions to the disputes;the requests from the mass could be the exact cornerstone of the public security mediation.The police power in the area of mediation needs to be replaced by the right of the mass in order to respond to the requests from the mass,then rebuild the effectiveness of the mediation and set up the internal evaluation system of the police officer so that the public security mediation can be well implemented.
Key words:public security medication;system paradox;pequests from the mass;social control
当前,伴随着城市化进程,征地拆迁、房产泡沫等问题无不昭示着财富重组、贫富分化。而权力骄横、道德滑坡则加深官民冲突,导致社会矛盾的复杂化。为了“维稳”的需要,由执政者所主导,整合司法调解、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的“大调解”应运而生。借“大调解”的东风,行政治安调解制度的研究出现了一个小。然而,笔者也发现,学界的参与依旧寥落星辰,有限的研究文章对治安调解存在的必要性多有质疑。而公安内部现有文本研究多集中在治安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以及调解程序建设的司法化,以理想主义为改革建言,忽略我国社会的特点及当事人的能力、社会成本、法律文化等因素。为此,本文另辟蹊径,以经验研究为基本方法,立足公民需求的视角来讨论治安调解的正当性,并探求回应公民需求的治安调解制度的运作模式。
一、制度悖论:治安调解的尴尬处境
调解是一种双方当事人在第三者介入的情况下通过合意解决纠纷的方式。根据《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第2条的界定,治安调解是指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情节较轻的治安案件,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劝说、教育并促使双方交换意见,达成协议,对治安案件作出处理的活动。
(一)治安调解的现行制度
1.治安调解的范围
(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52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等情节较轻的治安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同《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第3条法条竞合。:1)亲友、邻里、同事、在校学生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的;2)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3)其他适用调解处理更易化解矛盾的。对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调解组织申请处理。”同《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30条法条竞合。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5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调解处理:1)雇凶伤害他人的;2)结伙斗殴或者其他寻衅滋事的;3)多次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4)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处理的;5)其他不宜调解处理的。”同《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第4条法条竞合。
2.治安调解的程序
治安调解的程序依据是《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54~157条规定及《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第7~15条规定。现有制度对治安调解的次数、工作时限、办案期限、治安调解协议书的格式条款以及有关的伤情鉴定、财物价值认定作出规范,对受侵害方和未成年人进行特殊保护,前者可以授权委托他人代为调解,而后者参与调解则应当有父母或监护人在场。
3.治安调解的效力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58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处罚。对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治安调解的制度悖论
1.治安调解的法律属性:行政行为和司法行为之冲突
治安调解是行政行为,抑或司法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条规定:“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的表述可见是否进行治安调解是一种警察权,是警察自由裁量所决定的处理案件的方式,是具体的行政行为。但是,根据同条“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可见,调解需要当事人的自愿和合意,警察处于居中第三人,这无疑是司法行为。之所以要明确治安调解的法律属性是为后续公民的权利救济提供理论支持,确认行政行为,提讼的被告则是公安机关。如果是司法行为,则与公安机关无关。当然,正因为治安调解的法律属性矛盾,认定治安调解“行政司法行为”已成共识。笔者认为,这是“骑墙”之举,完全不能从理论上解决公民后续的权利救济问题。实践中,不乏符合法定治安调解的条件,当事人又有合意,但因警察拒绝启动治安调解程序,致使当事双方行使权利的自由受到限制,无法获取预期的“法益”。但是,因治安调解的“司法相关性”,当事人的司法救济途径则被合法地堵塞。
2.治安调解中警察的主体角色:中立者和裁决者之矛盾
从制度设计来说,警察作为治安调解的主持人,无疑是处在中立的第三者地位。通过警察消极听证的过程,提供给当事人充分陈述事实的机会,并进行自由质证和辩论。警察据此完成案件的最终调查和责任的认定。有趣的是,我国司法改革的热点之一就是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向当事人主义转化。而如此充分自由的质证和辩论的“当事人主义”则在派出所的值班室屡屡上演。从这个角度来说,治安调解程序的公正性绝不逊色于法庭审判。然而,矛盾的是,由于警察对治安调解的启动和终止有决定权,随时可以终止调解而进行处罚。因此,在警察辨明事实以后,在“劝说、教育并促使双方交换意见,达成协议”及“讲明道理,指出当事人的错误和违法之处,教育当事人自觉守法并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 《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第1条及第6条第6款。的环节,除了居中疏导,也包含着大量的训斥和警示,对当事人的道德批评、纠纷恶化后果的警告以及对责任方消极调解的后果威胁则屡见不鲜,导致有些当事人囿于警察的“促使”被迫达成调解协议,有违自愿原则。从这个角度看,治安调解程序的公正性大打折扣。显见,由于警察角色在同一治安案件主持调解权和案件处罚权的冲突导致治安调解的程序瑕疵是不可避免的。
3.治安调解的目标:逐利和稳定之较量
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治安案件是以放弃公权力为代价的,在笔者看来,是实践中的“中国式的辩诉交易”。理想的治安调解可以达到三方共赢:被侵害方快捷、高效地恢复受损民事权益,而侵害方则免除治安责任以阻却政治风险,警方则低成本地达到解决纠纷、维护稳定的社会效果,又契合了中国“以和为贵”的法律心理,实现“和谐”状态。然而,实践中并不都是书面的应然状态,我们知道,被侵害方和侵害方的调解是在讨价还价和互惠式交涉完成的,目的直指自身的利益。当事人为了追逐最大利益进行彼此博弈,无需自身买单的警务成本显然要递增。如此耗费警务资源显然不是警察所乐见的。再说“警察”的天然职责就在于对社会治安与刑事犯罪的控制。警察之所以主持治安调解,无外乎是对治安纠纷进行监控,有效地抑制纠纷发生的激烈程度,消除社会秩序的不稳定因素。为此,警察在调解中积极主动的“帮腔”和“压制”重点并不在于当事人利益是否得到满足,而在于双方纠纷是否能够消除,秩序是否可以恢复,稳定是否可以达成。可见,“稳定”才是警察治安调解的目标。
我们知道,“自愿”和“公正”作为治安调解的基本原则,已经以法律形式给予严格规范《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第6条。,但在实践中,由于警察角色的冲突、警察和当事人治安调解的目标不同,治安调解制度已经尴尬地偏离法律预定的轨道,形成现实的落差。再加上治安调解的“行政司法行为”的特殊法律性质,公民则合法地失去司法救济的权利。可见,治安调解的制度供给和制度需求已然出现脱节。为此,从公民需求的角度审视当事人需要什么样的纠纷解决制度,并在此基础上反思治安调解的存废之争,成为当前亟待解决的现实课题。[1]
二、公民需求:治安调解的正当性
通过对治安调解相应法律规范的解读,不难发现这一制度本身内在的悖论。而治安调解范围又多和司法调解和人民调解重合交叉,以至于取消治安调解制度成了学界为数不少学者的呼声,认为这也是限制警察权的应有之举。作为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之一,笔者认同治安调解制度和司法调解、人民调解其实存在着制度的互补乃至竞争的作用。因此,治安调解是否应当“终结”,这应该是公民“用脚投票”来选择,而不是靠闭门研究。
现实中,纵使警察主持下的调解有显而易见的不足,群众需求的热度依旧有增无减,不止治安纠纷,甚至民事纠纷也不请自到。实际上,作为和司法调解、人民调解的“制度竞争”,行政治安调解的优势也是显著的。优势之一,免费。如果是法院主持的司法调解,前置程序是要交诉讼费,程序复杂,耗时耗力。我们热衷谈让公民“接近正义”,免费就是公民接近正义最好的通道。优势之二,方便。《人民调解法》的一新亮点在于取消对民间纠纷调解的收费。然而,当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究竟落脚何处,这常常是一个现实难题。而治安调解不同,派出所“网点”密布,打一个“110”,公安巡逻车都可能“上门接客”。优势之三,快捷。实践中的治安调解多采取当场调解的形式,能够在较短的时间内一次性解决纠纷,避免程序冗杂、拖泥带水。优势之四,权威。尽管法律并未赋予治安调解协议强制性,但是由于警察政治威权的辐射,说话管用,治安调解协议能够得到很好的尊重。
这里需要解决一个疑问,为何治安调解“优势”明显,而相当多的专家学者却主张“废除”呢?美国行为主义法学杰出的代表J•布莱克认为,争端当事人的分层、关系距离、文化距离、组织化程度等都可以预测和解释社会控制类型,即选择什么样的解决争端的方式。[2]换句话说,不同社会经济条件、不同文化背景的社会群体选择不同的争端解决方式是有偏好的。这点和笔者在派出所的调解经验是契合的。在派出所进行调解鲜少见到公务员、教师、白领,主要是流动人口、无业人员、个体商贩居多,也包括本地的一些下岗或者退休工人。由于表达能力所限,这个群体很少行使“话语权”,他们的需求也往往淡出研究者的视野。而研究者也往往从自己的偏好和需求出发,以至于制度建议和制度的需求脱轨。无需讳言,如果司法调解、人民调解提供的公共产品相当于“海鲜酒楼”,那么治安调解提供的公共产品就是街角随处可见的“沙县小吃”。有必要说明的是,“沙县小吃”并非是针对弱势群体的制度歧视,我们所说的法律(制度)面前人人平等,绝不是指某一调解制度的垄断和划一,其应有之义是每个人得到法律平等的对待和选择调解制度的自由是平等的。
从“书面中的法”出发,治安调解是警察治安案件的一种处理方式,调解不成,予以治安处罚即可。然而,现实的复杂性往往超出文字的描述,譬如何谓“打架斗殴”的范围,群众之间因为利益冲突导致情绪激化,相互间没有产生伤情的推搡和还手算得上打架斗殴吗?构成治安案件还是民事案件?能达到公安机关治安案件的处理标准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在受害者看来,似乎是得不到“公力救济”,无“公道”可言。这样的情况在基层值班室随处可见,如果警察的说服和调解工作一有偏差,不能影响当事人的观点,极其轻微的治安纠纷乃至民事纠纷也可能酝酿恶性的治安案件甚至刑事犯罪。因此,对违法犯罪的“预防”,据此进行治安管理和社会控制就是警察主持下治安调解的独特价值所在,这是人民调解和司法调解所无法替代的社会治理功能。[3]笔者认为,公民的需求和社会的稳定,构成警察治安调解正当性的基石。
三、积极回应:治安调解的现实出路
目前治安调解存在的弊端和缺陷,大家已有大致清醒的认识:一是治安调解协议效力待定,以至于在“大调解”实践中,“治安调解”往往要攀附“人民调解”或“司法调解”的高枝,以“联署办公”的方式,赋予该调解协议以强制力和执行力。笔者认为,作为短期效应,联署办公可谓立竿见影。但作为长效机制,这无疑是对社会成本的重复浪费,在社会成本不足的情况下,分道扬镳在所难免。二是治安调解的程序建构,大多数的文本都认为由于法律的缺失,导致调解程序随意粗糙,取证滞后,在调解协议被反悔的情况下,难于作出有效的治安处罚。笔者认为,治安调解针对的是治安案件,直接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规定。当警察启动治安调解程序就意味着调查取证完成,符合治安调解的法定范围,而不是启动治安调解之后再来调查取证,这是一个逻辑倒置的问题。当然,还有个别建议充满理想主义精神,照抄法庭的程序,主张治安调解法庭化、公开化、市场化,这其实潜伏着多元化旗帜下向国家法一统回归的危险,违背调解的规律。[4]
笔者认为建构回应公民需求的治安调解制度必须立足两点:其一,对公民的需求是否有针对性,尤其是如何贯彻公民的意思自治,把握治安调解的自愿原则以及权利救济的问题。其二,制度是否能够被有效实施,而不仅仅是“看起来很美”,这囊括制度的监督机制和警察的内部考核机制。为此,笔者的建议是:
(一)变更警察的治安调解权为公民权利
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条关于“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的规定修改为“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调解处理”,即是否启动治安调解程序的警察的自由裁量权(警察权)调整为警察的权利告知义务。只要符合法定的治安调解范围,是否启动治安调解的程序是当事人的权利,以此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避免实践中警察权力寻租可能出现的强迫调解和对案件的降格处理。如果警察未履行告知义务直接治安处罚,视为重大程序违法,当事人可以据此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二)重塑治安调解法律效力
当事人行使治安调解的权利,实际上是启动“私法上的处分权”,同时也意味着中断“公法上的寻求保护权”,当且仅当调解破裂,公法上的寻求保护权自动恢复,即警察履行治安处罚的职责。如果调解达成协议,则意味着当事人终止公法上的寻求保护权,警察可结案。该治安调解协议应该视为民事合同,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至于当事人毁约,则按照民事违约责任处理。这有利于培育当事人和公权力的诚实守信,并使权力职责和权利义务都处在稳定的状态,防范新的纠纷产生。
(三)建立治安调解案件的内部考核机制
治安调解要得到良好的实施,肯定是离不开公安机关和具体办案民警。公安机关帮助群众解决纠纷,一方面是获得民心支持的重大政治效益,另一方面则把治安调解转化成治安管理和犯罪控制的工具。这就是公共选择理论所言的“集体组织的理以获取利益的最大化”。但是,对于具体的办案民警来说,治安调解是一件棘手的事情。世人皆知纠纷来源于利益冲突,对策就是重新调整权利义务。但是,相当数量纠纷来自于当事人的“性格缺陷”,无关权利救济,警察的调解就成了“艺术”了。笔者在派出所工作期间,发现“有经验”的民警在调解治安案件时往往是“冷处理”,也就是消极怠工,把处在激化状态的当事人晾在一边,直到双方筋疲力尽,委曲求全地达成调解以求尽快脱身。表面上是成功的调解,实际上警察“吸附”了当事人的不满,反而成了矛盾的焦点。为此,警察内部的考核机制要关注两点,一是治安调解是否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警察是否利用身份和信息的不对称对当事人进行有意误导和压制,对此应制定责任追究条款。二是公民关于治安调解的投诉件和件要作为评判治安调解社会效果的考核指标。
应当说,正是现代法治理念的价值导向,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律能力有着极大的提高,也引导中国基层社会从乡土社会到市民社会的转型。但是,笔者注意到,由于长期受法条主义思维的束缚,在中国推进法治改革的过程当中,为数不少“引路者”越来越形成司法迷信,而忽视本土特色的调解制度,忽视基层民众解纷的习惯和实际需求。事实上,对威权在文化和意识形态的认同正是纠纷发生之后,弱势群体向公安机关求助的根源。[5]而且当事人的能力、社会成本、法律文化并不是随着制度建设可能朝夕立改的事情。为此,笔者认可并支持警察的治安调解职能,严格限制警察的权能,为公民“接近正义”提供纠纷解决制度选择的自由,这应该是一种更为务实的态度。
参考文献:
[1]苏力.曾经的司法洞识[J].读书,2007(4).
[2][美]唐纳德•J•布莱克.法律的运行行为[M].唐赵,苏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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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指导思想
围绕“稳增长、促和谐”的目标,突出基层这个重点,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弘扬法治精神,提升全镇公民法律素质和城乡法治水平,为加快镇发展营造良好的的法治环境。
二、工作目标
以提升城乡居民法律素质、促进法治??导全镇居民自觉加强法律知识学习,着力提高全镇居民的法律素质和全社会的法治水平。2013年,全镇社区(村、居)全部建立法制学校,全镇至少建1所居民法制示范学校。2014年全镇所有村全部建立法制学校。
三、工作内容
(一)办校主体。基层党政组织和基层自治组织是基层法制学校的办校主体,有关部门、政法单位及法律服务机构提供支持和服务。每所法制学校设校委会,配备1名校长(一般由村(社区)党支部书记或主任兼任),配备2名副校长(其中一名为政法干警),作为法制学校日常运行的工作力量,负责组织协调、教学计划安排、课程实施等工作。法制学校聘请党政干部、政法干警、法律服务工作者为学校兼职教师。
(二)办学内容。通过大力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不断增强广大群众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遵纪守法意识,做到依法办事、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一是组织广大群众深入学习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基本理论,学习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基本知识。二是组织广大群众认真学习《宪法》和与工作生活密切相关的《刑法》、《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土地法》、《规划法》、《劳动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三是组织开展维护社会稳定教育,组织学习条例等法律法规,依法合理表达诉求。四是抓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知识的普及。五是加强基层民主法制教育。六是加强党风廉政教育。组织广大党员干部学习党纪条规,增强遵守纪律的自觉性。
(三)办学模式。坚持公益性、社会化、开放式、可持续发展原则,针对培训对象工作、生活实际需求及认知水平,定期组织社区(村)内所有市民(村民)分批进行法制培训,通过条文解读、案例点评、法理分析等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宣传普及法律知识。
(四)办校场所。主要依托社区(村)办公场所或小区物业管理办公室、会议室等现有阵地开办法制学校。法制学校办学地点应相对固定,方便群众。所有法制学校悬挂“XX村(社区)村民(居民)法制学校”永久性牌子,办学制度上墙。
(五)办校经费。法制学校办校经费主要从各村(居)、社区办公运转经费中解决,鼓励社会力量提供支持,每年不少于2000元。法制学校所需经费主要用于学校日常开支和教师必要补贴。
(六)办校标准。坚持“七有”作为基层法制学校的合格标准:一是有管理机构(设有校委会);二是教学计划;三是有固定的教学场地(教学设施齐全,能保证50名以上学员同时上课使用。教学环境要整洁、规范、非危房);四是有较为稳定的师资队伍;五是有教学对象并能坚持正常上课;六是有健全的规章制度;七是有教学管理档案(教师教案、授课档案等)。
四、工作要求
1、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建立基层法制学校是我县法制建设的一项重点工作,各级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认真做好落实。各村(居)、社区要成立相应工作机构,制定具体落实措施,投入必要工作经费,按要求完成法制学校建立和日常管理工作。
2、分类指导,创新形式。要依托村(社区)现有教育阵地,整合农民夜校、社区文化活动场所等教育资源,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因地制宜逐步建立。教学活动要坚持“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的原则,使法制教育与城乡居民日常生产生活紧密结合,防止走过场,务求实效。要从群众素质和实际需要出发,因地制宜,分层施教,通过宣讲、文艺演出、政策宣传及以案说法、案例讲解等形式,加强集中教育;通过召开座谈会、交流、咨询、进村入户访谈等形式开展面对面教育,增强教育效果;利用广播、黑板报、宣传车、明白纸等多种形式进行宣传教育。要切实加强对法制教育活动的指导,充分发挥老干部、志愿者、专家和学者等群体的作用,多形式开展送法下基层活动,推动基层法制教育活动纵深发展。
关键词:盗窃罪多次盗窃
现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明确地将“多次盗窃”和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并列,作为盗窃罪的成立要件。但是,何谓“多次”?“多次盗窃”中的“盗窃”与盗窃“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中的“盗窃”是否一回事?均不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引起了较大的争议。针对这种情况,1997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同时,还在第五条第(十二)项中规定:“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对“多次盗窃”的标准及其应用进行了说明。
但是,争论并没有就此而结束,以上《解释》反而平添了一些新的问题。如“多次盗窃”中的“次”该如何认定?“多次盗窃”是否就是仅指“入户盗窃”和“公共场所扒窃”?同时,“多次盗窃”需要累计数额的该如何计算?这些问题成为新的争议焦点。本文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情况,从刑法保护法益、维护社会秩序的角度出发,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
一、“多次盗窃”中的“多次”
(一)“多次”的理解
在理解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多次盗窃”的时候,首先遇到的问题是,如何理解其中的“次”?这本不是一个问题,这一点从各种教科书中并没有对其详加讨论就能看出。从字面上看,客观上实施一回盗窃行为,就是一次;实施了两次盗窃行为的,就是两次,其判断,完全可以根据客观行为的个数来加以进行。但是,自从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6月8日《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将“多次抢劫”中的“多次”理解为“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并明确地指出:“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罪故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者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连续实施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之后,有关盗窃罪中的“多次盗窃”的理解也随之变得复杂起来。
近年来,有关“多次盗窃”中的“次”的理解和判断,我国刑法学学界,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多次盗窃中的“次”,应按照同时同地规则加以认定。所谓同时同地规则,是指行为人在一个相对集中的时间和相对固定的地点进行连续犯罪的只能认定为一次犯罪的规定。同时同地是一个相对的概念,由司法人员凭经验确定。行为人在作案的时间上具有连续性,地点又相对集中的,即可以认定为作案一次。如行为人在1辆公共汽车上连续扒窃,一连窃得3名乘客的钱包,应认定为盗窃一次;如果行为人在同一个下午连续在3辆不同的公共汽车上行窃,应认定为三次。
第二种观点认为,“次”是指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在侵害行为侵害能力范围内针对所有对象的单个侵害行为。按照这种观点,行为人在同一房间内盗窃财物,在将所得财物送回家之后再次返回该房间盗窃的行为,因为前次盗窃和后次盗窃之间存在时间间隔,所以,不是一次盗窃;同样,行为人在一幢楼里连续撬窃了三家居民住宅,因为每户居民住宅独立且与外界隔绝,不是同一地点,所以,不是“一次盗窃”;拦截过往车辆抢劫的行为,由于需要对每一车辆实施拦截、威胁,搜抢财物,后面拦截抢劫的行为不依赖于前面拦截车辆的行为,因此,每一个拦截车辆的行为都具有独立性,不是“一次抢劫”。
第三种观点认为,基于一个概括的犯意,而完整地实施的一系列连贯的盗窃动作。如在一辆公交车上,犯罪嫌疑人扒窃了甲又接着扒窃乙即为一次。
上述三种观点,表达了两种完全相反的意见。一种意见和目前通说的观点一样,认为成立一次盗窃,主要是看行为是否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针对同一对象一次性实施,是的话,就是“一次”,否则,就不是“一次”,即是否“多次盗窃”,只要形式地加以判断就可以了;相反地,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是否“一次”,不能仅仅只是看客观的行为个数,还要看行为人的主观意思、是否在相对集中的时间、相对集中的地点实施。换言之,是否“多次盗窃”,必须进行实质判断。
笔者同意对“多次盗窃”中的“多次”只要在形式上加以判断即可的观点。
首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盗窃罪中的“多次”和第二百六十三条的抢劫罪中的“多次”所处位置不同,其所表达的意思也是不同的,用不着作同样的理解。在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当中,“多次盗窃”是作为盗窃罪的成立条件而存在的,其作用在于,在行为人盗窃公私财物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程度的时候,如果有多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之内)的话,也可以成立犯罪,因此,“多次”盗窃是作为成立盗窃罪的最起码条件而存在的。相反地,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当中,“多次抢劫”是作为加重处罚条件而存在的,即在抢劫罪当中,行为人只要“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就要构成抢劫罪,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是,在构成抢劫罪的基础上,如果行为人还具有“多次抢劫”的情节的话,就要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可见,以抢劫罪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来说明盗窃罪中“多次”也要作类似理解的根据并不存在。
其次,“多次盗窃”和“多次抢劫”中的“多次”所要表达的意思不同。作为加重处罚情节的“多次抢劫”中的“多次”,由于是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而存在的,因此,其是指存在多次抢劫行为,每一次均单独成罪的情况。正因如此,所以,在其理解上,就要费些周折。多次行为在刑法上是评价为一罪还是数罪是一个复杂的理论问题,但通常来说,“即便是触犯同一罪名的数个行为,由于在时间、场所上接近,方法上类似,机会上同一,意思上连续以及各个行为之间具有密切关系,整体上可以评价为一个行为的时候,将其概括性地作为一个犯罪处理”。大约是考虑到了这一点,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多次抢劫”的解释中,规定:“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但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所规定的“多次盗窃”,并不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盗窃行为均构成犯罪为前提,而是恰好相反,要求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盗窃行为都不能构成盗窃罪。否则,就不会有“多次盗窃”才构成犯罪的规定。由于多次盗窃中的“多次”不要求每一次都独立成罪,因此,就没有必要将数个行为概括性地理解为一个行为,事实上,也没有这种可能。
最后,上述实质性理解的观点,在实践中无法操作,会引起判断上的混乱。在罪刑法定原则占支配地位的刑法当中,关于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必须尽量明确具体,否则就难以实现犯罪构成所具有的区分罪与非罪、此罪和彼罪的犯罪个别化的机能。而上述关于“多次盗窃”中的“多次”进行实质性解释的观点,正好在这一点上存在问题。如第一种观点主张,对多次盗窃中的“次”的判断上,以行为人在作案时间上具有连续性、地点上相对集中为标准进行(所谓“同时同地规则”),但何谓“相对集中”,该观点主张以“司法人员凭经验确定”。这显然是一个很不确定、很不可靠的判断标准。因为,经验本身不一定可靠,而且每一个司法人员的经验也不可能是完全一致的。因此,在这种观点之下,得出一些有争议性的结论,也并不奇怪。如该观点认为,行为人在一幢楼里连续撬窃了3家居民住宅,应当认定为盗窃一次;如行为人在一幢楼里偷了一家住户的财物后回家,然后又重新返回该楼对另一住户进行盗窃,由于时间上有中断,所以应当认定盗窃二次。但是,一幢楼有大小之分,一幢很大、有若干门洞的楼和只有两三个门洞的楼显然不是一个概念,行为人盗窃了不同门洞但仍属于同一幢大楼的场合,是否属于在地点上“相对集中”呢?另外,行为人盗窃一家之后休息一小时再接着进行盗窃的场合,通常会说其是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的场合,但这种情况和用一小时将财物送回家之后再返回盗窃的场合,有什么两样呢?因此,同时同地规则难以顺利地贯彻到底。同样,上述第三种观点即基于一个概括的犯意,完整地实施的一系列连贯的盗窃动作是一次的观点,也存在问题。且不说这种观点将一个概括的犯意作为判断是一次还是数次的出发点,有主观定罪的嫌疑,完整实施的一系列连贯的盗窃动作的标准,也有过于机械之嫌,如盗窃甲之后,观察了十分钟,接着盗窃乙的场合,是否属于“一系列连贯的盗窃动作”,难以肯定。
在形式意义上判断“多次盗窃”的时候,只要对自然观察到的盗窃事实,根据社会生活的一般经验,能够认定为一个行为就可以了。按照这种理解,在相同的时空范围内,针对同一对象实施的一次盗窃,就是一次盗窃行为,而不用考虑行为人是否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如此说来,在行为人在同一个夜晚,三次进入同一幢楼的三户居民家中进行盗窃的场合,尽管行为人是基于同一的犯意,但由于是针对不同的居民家中实施的,因此,是三次盗窃,而不是一次盗窃;同样,即便三次盗窃都是针对同一户人家,但由于在时间上有先后顺序,在行为人进入到每一户居民家中,都要重复实施观察动静、撬门、入室、寻找财物、拿走财物等等之类的动作,因此,对这些自然观察到的事实,在社会一般观念上,无论如何都应当看做为三次行为。
二、关于“盗窃”
关于“多次盗窃”,《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由于这个规定的存在,因此,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通常见解认为,所谓“多次盗窃”,就是“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行为”。⑺这样一来,只有“入户盗窃”和“在公共场所扒窃”累计达到三次以上的情形才是“多次盗窃”,而非入户盗窃或者非公共场所扒窃的情形如在建筑工地、高校教室或者机关单位的办公场所等地一年之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就不能根据“多次盗窃”的规定而被认定为盗窃罪了。这种规定的背后,隐藏着以下含义:盗窃罪的保护对象根据其所处的位置而有差别,就“多次盗窃”的场合而言,只有在他人的住宅等生活场所的财物和随身携带的财物才能成为盗窃罪的保护对象,而其他场所的财物,对其保护则比较微弱。但是,盗窃罪是保护公私财物的犯罪,保护的是他人的财产所有或者合法占有的利益,并没有附加其他任何条件,不管是处于什么地方的财产,只要是他人所有的,都同等地受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保护。显然,上述有关多次盗窃的理解有违反刑法适用平等原则的嫌疑。
在笔者看来,最高法院的上述《解释》第四条并非对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的“多次盗窃”的概念规定。这一点,从该规定的用语当中就能清楚地看出来。关于“多次盗窃”,该条文是这样说明的,即“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很明显,这里只是列举了“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的两种类型,而不是对多次盗窃的定义。换言之,“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而其他类型的盗窃,是不是也要认定为“多次盗窃”,则没有明文规定。之所以明确列举这样两种形态,主要因为除这两种行为最为常见多发之外,还因为其所伴随的社会危害性重大。“入户盗窃”除了侵害他人的财产利益之外,还侵害了人们生活的家庭的安宁,而“在公共场所扒窃”的行为所针对的不仅是不特定的人的财产利益,同时具有扰乱社会秩序的一面,因此,《解释》明确地将其列举出来,加以提示。但是,这种提示性规定,并不是对“多次盗窃”自身的解释,因此,根据这一条来说明“多次盗窃”仅仅是指“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这是没有道理的。
从罪刑法定原则的立场来看,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受到什么样的处罚,不能仅仅根据司法解释,而是要从刑法规定本身来加以判断。毕竟司法解释本身也只是最高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过程当中所作出的对法律自身的理解,而不是法律规定本身。从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的基本精神来看,值得刑法处罚的盗窃行为远不止“入户盗窃”和“在公共场所扒窃”这样两种形式,其他类型的情况,如非入户盗窃三次以上和非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情形即在建筑工地、高校教室或者机关单位的办公场所等地一年之内盗窃三次以上的,也并非不可能构成“多次盗窃”而成立盗窃罪。只是这些情况,解释当中没有明确地加以列举,法官可以根据刑法的保护宗旨以及现实中发生的实际情况,参照“入户盗窃”和“在公共场所扒窃”的相关规定,酌定判断而已。
其实,早就有人指出,最高法院的这种限制性的解释虽然可以防止把多次一般盗窃行为都列为刑事追诉的范围,造成打击面过大的问题,但是过于狭窄地解释多次盗窃是否符合立法本意,是否有利于同侵犯财产的盗窃犯罪行为作斗争,值得研究。并且认为,对“多次盗窃”的认定,除了最高法院的解释之外,还应包括在一年之内盗窃六次以上,每次盗窃数额在150元以上或者盗窃自行车5辆以上的情况。
尽管没有相关的规定,但从盗窃罪的保护一切合法的财产利益的立场来看,可以说,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当中所规定的“多次盗窃”中的“盗窃”,不应仅仅是指“入户盗窃”和“在公共场所扒窃”两种形式,其还应包括其他形式的盗窃在内。只是,其他形式的盗窃,要达到成立犯罪的“多次盗窃”的程度,也应当比照《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至少要达到“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社会危害程度,否则就难以作为盗窃罪处理。
另外,“多次盗窃”中的盗窃在行为形态上是否具有特殊要求,即该行为是否一定要达到既遂的程度,实践当中也有不同看法。如被告人班某一年之内,三次入户盗窃,第一次窃得人民币350元,第二次窃得皮夹一只(价值人民币15元),第三次行窃时,被失主抓获。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班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其虽然一年之内三次入户盗窃,但有一次在实施过程中即被抓获,系未遂,且班某又非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为窃取目标,故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因此班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另一种意见则认为,班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班某一年之内入户盗窃三次,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多次盗窃的行为,虽然有一次盗窃未遂,但那只是对班某量刑时要考虑的情节,不影响对班某盗窃罪的认定。⑼应当说,上述两种意见当中,前一种观点存在明显的问题。这种观点隐含的意思是,“多次盗窃”中的每次“盗窃”原则上都必须达到既遂;在没有达到既遂的场合,只有在具有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为窃取目标的情节严重的情形才能作为未遂犯处理,否则就不能成立犯罪。上述案件中,班某的行为不符合这种要求,所以不成立盗窃罪。但是,既然“多次盗窃”类型的盗窃罪以“多次”为盗窃罪的成立要件,则显然其不可能存在未遂犯形态,这是毫无疑问的,因此,说上述形态当中,班某的行为不成立盗窃罪的未遂犯,等于是什么也没有说。同时,说“多次盗窃”中的“盗窃”均必须达到既遂状态,也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根据。实际上,即便是没有拿到任何财物的盗窃未遂行为,也对刑法所保护的财产利益具有现实具体的危险,而前一种观点显然没有注意到这个问题,因此,难以得出正确的结论。但这并不意味着后一种观点就妥当。在行为人三次入户盗窃,但每次都是以未遂而告终的场合,尽管在形式上符合“多次盗窃”的条件,但由于实质上并不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的处罚宗旨,因而也难以构成盗窃罪。在我国,盗窃行为是在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当中都要加以处罚的危害行为,二者之间的区别在于,前者的社会危害性比较大,而后者则比较小。而社会危害性大小之比较,在盗窃罪的场合主要是从结果即盗窃财物数额大小的立场来判断的。一个最基本的要求是,成立盗窃罪必须是盗窃财物“数额较大”,这一点对于“多次盗窃”的认定也有意义。因为,数额太小的盗窃行为,尽管次数很多,但也不能造成严重破坏他人财产利益的结果。这样说来,尽管有多次盗窃的行为,但若每次盗窃都是未遂,或者有一、二次未遂,致使多次盗窃财物的价值总额很小,距离“数额较大”的标准较远的话,也还是难以说要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按照这种思路,上述案例当中,决定班某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不是班某行为当中是否有一次未遂,而是其三次盗窃所得财产价值只有365元,远没有达到立案标准,因此,对班某的行为不应当作为盗窃罪处理。
三、关于多次盗窃中的数额计算
《解释》第五条第(十二)项规定:“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这是上述《解释》当中最受争议的地方之一。因为,按照上述规定,这里的“多次盗窃”只能理解为“多次盗窃,且每一次盗窃都构成犯罪”,否则,就会与该项后半段的内容相矛盾。⑽同时,上述规定的后半段不仅明确要求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而且要求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才应累计其盗窃数额。这样规定的本意或许是,不想打击面过宽,将小偷小摸行为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实际上,这样规定,虽然客观上能够缩小刑法的适用范围,减少盗窃罪的立案件数,却明显地违反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的处罚宗旨,引起了法律适用上的一系列的不平衡。
首先,这种对“多次盗窃”的理解,并不符合立法本意和打击盗窃罪的实践要求。盗窃罪的成立本身以数额达到一定标准为前提,数额没有达到一定程度的话,就不能构成犯罪,但上述理解却是在先确定行为成立犯罪之后,再说明如何计算数额的问题,有些本末倒置的感觉。而且,按照这种规定,对于多次盗窃仓库或者盗窃货物列车,但每次所获财物的价值均不是1000元(就全国大部分地区而言的平均数)的行为而言,就一律不能构成盗窃罪了。这种做法不仅和我国刑法规定盗窃罪、打击严重破坏财产利益的立法宗旨不符,也会产生十次盗窃、每次价值为900元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只实施一次盗窃,但所获财物价值1000元的行为就要作为犯罪处理的不公平现象。
其次,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的做法,也没有涵盖应当累计盗窃数额的所有情况。因为,只对构成盗窃犯罪前一年之内的盗窃数额进行累计的做法会造成很不公平的结果。如张三盗窃了A市(盗窃数额较大的标准为1000元,数额巨大的标准为20000元)甲商店彩电(价值19500元)之后,一年之内又去盗窃甲商店DVD(价值800元),这次被抓;相反地,李四去乙商店实施了和某甲完全相同的行为,只不过其和某甲的盗窃顺序相反,是先盗窃了DVD,后盗窃彩电,在盗窃彩电时被抓。按照上述《解释》的规定,这种场合下,李四的行为就是盗窃数额巨大(20300元),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相反地,张三则因为达不到数额巨大(19500元)的标准,所以,只能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事实上,上述案件当中,先盗窃彩电还是先盗窃DVD,应当说在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方面是完全相同的,那么,在处罚上也应当相当。但按照上述规定的理解,则会造成如此重大的差别,这显然不是上述《解释》的初衷。另外,有的盗窃分子被抓时供出了一系列的盗窃事实并查证属实,其中有一次行为属于数额较大。按照上述解释,就只能将此次之前一年内的盗窃数额加以累计,而对该盗窃罪以后至被抓时的盗窃数额就不能累计了。这也没有任何道理。难道行为实施在最后一次构成盗窃犯罪的行为之前和之后,差别就如此巨大吗?
最后,上述规定,违反刑法当中数额犯处罚的基本原则。我国刑法关于数额犯的处理方式是,不管其每次数额多少,对未经处理的情况,均累计计算其数额。如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就是其体现。作为数额犯之一种的盗窃罪,自然也应当依照这种方式加以处理。但是,上述《解释》中,有关盗窃罪的数额的累计,一是对每次都构成犯罪的数额加以累计,二是将构成犯罪的盗窃行为前一年之内的盗窃数额加以累计,这完全违背了我国刑法当中有关数额犯处理的基本原则,结果必然是助长盗窃犯逃避刑罚处罚的侥幸心理。
基于以上理由,笔者认为,对《解释》第五条第(十二)项的内容应当重新解读。即“多次盗窃”是指“二次以上”的盗窃行为,除了特殊情节的盗窃即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的情形以外,还包括一般情节的盗窃如针对国家机关的办公场所、建筑工地等的盗窃在内,且每次盗窃不要求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当然,对于已经处理的情况以外,累计之后的数额必须达到较大的程度。这样理解,不仅可以将实践当中各种各样的侵害他人财产的盗窃行为包括在内,也符合我国刑法有关数额犯的一般处罚原则。
在这样理解“多次盗窃”的时候,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将作为单独数个盗窃行为的多次盗窃和作为连续犯的多次盗窃行为区分开来。所谓连续犯,是指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多次实施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而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情形。如行为人某甲从2006年6月到同年的8月31日为止的3个月内,潜入到某仓库内盗窃旧空调压缩机10台,每台价值200余元的场合;又如行为人某乙于2006年7月到9月间,分10次盗走被害人存放在某农贸市场的冷冻食品共58件,价值人民币16026元的场合,就是如此。连续犯尽管在形式上表现上为多个行为,但实际上是一个犯罪。正因如此,按照刑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追诉期限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这种场合下,行为人的行为不是多次盗窃,而是一次犯罪。因此,在有关盗窃数额的计算上,这种情况下,尽管也存在累计计算的问题,但其和《解释》第五条第(十二)项中的争议无关,其本身就是一个犯罪。这一点必须加以明确。:
二是在“多次盗窃”的判断上,必须区分不同情况加以认定。就“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的情形而言,数额对成立犯罪的影响不大,主要是对量刑具有影响,因此,直接按照《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加以适用就可以了;就多次实施普通盗窃,但均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情形而言,为了缩小刑法打击面,兼顾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之间的关系,并考虑收集证据上的实际情况,可以比照《解释》第四条的相关规定,进行一定的限制,如一年之内的多次盗窃为限度,累计盗窃数额必须达到“较大”的标准。一年之内多次小偷小摸(入户盗窃和在公共场所扒窃的除外),但累计盗窃数额达不到“数额较大”标准的,不能作为盗窃罪处理;就数次盗窃行为中,有一次构成盗窃犯罪的情形而言,比照《解释》第五条第(十二)项的规定,以该盗窃罪的犯罪时为基点,对该盗窃罪发生之前一年内和该盗窃罪发生后至案发时(一年以内)的盗窃数额加以累计计算。数行为中有两次以上构成盗窃罪的场合,比照依据上述方法计算其数额。当然,在追诉上必须考虑,两罪之间的间隔必须在法定的追诉期限之内。
三是“多次盗窃”中的“多次”不要求一定是“三次”以上,只要是累计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在上述设定的年限之内,即便是“二次”的也可以。之所以这样理解,主要是考虑到,其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当中所规定的“多次盗窃”类型的盗窃罪能够互补,完善盗窃罪的法网。从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来看,“数额较大”和“多次盗窃”是盗窃罪客观方面两个具有量化性质的选择要件,前者既包括一次盗窃达到数额较大,也包括多次盗窃累计达到数额较大;后者是指数额虽未达到较大标准但多次实施盗窃行为;前者强调的是要达到一定的盗窃数额,是结果犯,后者强调是要达到一定的盗窃次数,是行为犯。可见,一年之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数额尚未达到较大标准,是适用“多次盗窃”定罪标准的一个前提条件。如果数额已经达到较大标准,即使一年之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次数只有一次或者二次的,也不能适用“多次盗窃”的定罪标准,而应适用数额较大的标准定罪。相反地,只有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但数额没有达到较大标准的,才可以按照“多次盗窃”定罪。因此,一年之内,进行二次普通盗窃行为,累计数额达到较大程度的,可以按照盗窃罪定罪处罚。这种做法和《解释》第五条第(十二)项的基本思想也相吻合,所以,该规定:“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其中并没有“三次以上”的限制。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参见马克昌著:《刑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531页。
⑵参见贺平凡:《论刑事诉讼中的数量认定规则》,载《法学》2003年第2期。
⑶参见王飞跃:《论我国刑法中的次》,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6年第1期。
⑷参见马家福、刘一亮:《刑法关于“多次盗窃”的重新解读》,载《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年第5期。
⑸[日]大谷实著:《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36页。
⑹引文同⑵。
⑺高铭暄、马克昌著:《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597页。
⑻参见李忠诚:《多次盗窃的认定和盗窃数额的累计》,载《人民检察》2000年第日期。
⑼参见张毅著:《刑事典型类案法律适用参考》,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253页。
根据教育部和省招委会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为做好2019年我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以下简称普通高考)报名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报名条件
2019年我省普通高考报名条件按照《福建省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福建省教育厅关于福建省普通高考报名有关事项的通知》(闽招委〔2018〕7号)执行。
(一)下列人员可以申请报名
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符合教育部、省招委会及省教育厅招生考试有关管理规定,高中阶段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身体状况符合相关要求的同时,还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具有我省户籍且出生后首次申报户口登记在我省。其中,应届毕业班学生须具有我省高中阶段学校学籍并实际就读。
2.因父母一方(或法定监护人,下同)属于工作调动、人才引进、库区移民、驻闽部队现役军人(含文职人员),报考人员户籍于普通高考报名前迁入我省。其中,应届毕业班学生须具有我省高中阶段学校学籍并实际就读。
3.因投靠父母一方,报考人员户籍于普通高考报名前迁入我省,同时被投靠人须具有我省户籍且出生后首次申报户口登记在我省。其中,应届毕业班学生须具有我省高中阶段学校学籍并实际就读。
被投靠人虽具有我省户籍但出生后首次申报户口登记不在我省的,按第4项规定执行。
4.因其他事由将户籍迁入我省的应届毕业班学生,其户籍迁入我省须满2年(时间截至2019年7月1日,下同),同时须具有我省高中阶段学校学籍且有2学年连续实际就读经历。
因其他事由将户籍迁入我省,持我省高中阶段学校毕业证书的往届生;持省外高中阶段学校毕业证书的往届生,其户籍迁入我省且高中阶段学校毕业均须满3年;同等学力人员,其户籍迁入我省须满3年且初中学校毕业(含结业)须满6年。
5.进城务工人员及其他非我省户籍就业人员的随迁子女,具有我省高中阶段学校学籍且有3学年连续实际就读经历。同时,其父母一方须有近两年在我省按国家规定缴交社会保险费或纳税等可证明其在我省从业经历的记录。
6.在我省定居、具有我省高中阶段学校实际就读经历并持公安机关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国侨民。
(二)下列人员不得申请报名
1.具有高等学历教育资格的高校的在校生,或已被高校录取并保留入学资格的学生。
2.高中阶段学校非应届毕业的在校生(符合报考少年班条件者和教育部另有规定的其他人员除外)。
3.在高中阶段非应届毕业年份以弄虚作假手段报名并违规参加普通高考(含全国统考,省级统考和高校单独组织的招生考试)的应届毕业班学生。
4.因违反国家教育考试规定,被给予暂停参加高校招生考试处理且在停考期内的人员。
5.因触犯刑法已被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或正在服刑者。
6.不符合我省普通高考报名条件的其他人员。
(三)其他事项
1.报名后至2019年7月1日前,将户籍迁出我省或将高中阶段学校学籍转出我省的,视为自行放弃我省普通高考的考试和录取资格。
2.报考人员具有我省户籍、但不符合以上第(一)条1至4项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我省高等职业教育入学考试报名(具体时间另行通知),但只能报考高职(专科)批次。
二、报名办法
我省2019年普通高考报名包括“网上报名”和“现场确认”两个阶段。
(一)网上报名
1.申请报名参加2019年我省普通高考的所有人员(包括保送生,高校自主招生,高水平运动队、高水平艺术团招生,运动训练、武术与民族传统体育专业招生,残疾考生单独招生,职教师资班,少年班等,下同)须于2018年11月9日~14日登录福建省教育考试院网站(eeafj.cn)“数字服务大厅-高考高招-高考考生报名系统”,进行网上账号注册、报名和缴费,逾期不予网上报名。
2.网上报名时,报考人员应选择相应的报名现场确认点。其中,应届毕业生原则上选择学籍所在县(市、区)的确认点;本省户籍非应届毕业生(含往届生和同等学力人员,下同)原则上选择户籍所在县(市、区)的确认点;随迁子女非应届毕业生应选择原高中阶段学校学籍所在县(市、区)的确认点。
3.拟申报我省高校专项、地方专项的福建省户籍人员须在户籍所在县(市、区)报名。拟报考面向设区市或县(市、区)招生的院校(专业),须具有该设区市或县(市、区)户籍且在该设区市或县(市、区)报名。
4.网上报名时,报考人员应按要求如实填写报名信息,并对所填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同时,应按照《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我省高校招生考试收费有关政策的复函》(闽价费〔2015〕267号)规定,通过网络缴交报名考试费160元/人,网上缴费成功后方可参加现场确认。
(二)现场确认
1.报名确认点由县(市、区)确定。报名确认点应设在县(市、区)教育招生考试机构、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不得设在培训机构(学校)等。各县(市、区)应于报名开始前,向社会公布本辖区所有报名确认点的名称、受理范围、地址、咨询电话等信息。
2.报考人员本人须于2018年11月16日~22日,持报名所需材料到本人所选择的确认点进行现场确认,逾期不予受理。
3.现场确认时,报考人员须提交相关报名材料原件和复印件(供现场核对):本人户口簿、二代居民身份证(建议*时间不早于2017年1月)、学籍和实际就读证明等材料。
2019年应届毕业生须提交毕业班学籍花名册(须经学籍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审定并加盖学籍专用章)和实际就读证明(须经报考人员所在学校审定、校长签字并加盖学校公章)。往届毕业生须提交高中阶段学校毕业证书。同等学力人员须提交初中毕业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
需要以父母工作调动、人才引进、驻闽部队现役军人(含文职人员)身份报考的人员,须同时提供父母一方的身份证明材料。库区移民身份由当地教育部门协调库区管理部门核查。属投靠父母一方的报考人员,须同时提交被投靠人户口簿和身份证。随迁子女还须同时提交父母一方在闽从业经历证明材料,其中缴交社会保险费或纳税的由教育部门汇总名单后交由当地人社、税务等部门核查。在我省定居的外国侨民,须同时提交由公安机关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永久居留证》。
4.各报名确认点要采取有效措施,严把报名确认关。要按照报名条件和要求,逐一核对报考人员的身份信息和相关证明材料。要使用二代居民身份证阅读机,对报考人员基本信息的准确性进行校验。要加强高考报名数据与学籍数据对比,严格审核报考人员学籍及其实际就读情况。要按规定将随迁子女身份信息在考区公示(其中应届毕业生还须在其就读的高中阶段学校同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严禁应届毕业班学生冒用同等学力或往届生身份报名,严禁冒用随迁子女身份报名,严禁不符合我省普通高考报名条件的人员报名。
5.报考人员本人应认真阅读报名确认点打印的《2019年福建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报名表》上的所有信息,核对确认无误后签名,非报考人员本人不得代签。一经确认,所有信息不得更改。报考人员签名确认后,由于信息错误导致的后果由报考人员本人负责。
6.报名工作结束后,各报名确认点应及时将报考人员的报名材料完整归档(一人一档),由县(市、区)教育招生考试机构统一保管备查。
(三)补报名工作
1.补报名工作拟于2019年4月统一进行,具体工作安排由省教育考试院另行通知。
2.补报名对象:(1)报名参加2019年我省高职招考但未被录取、且符合2019年我省普通高考报名条件的考生。(2)符合报名条件第(一)条第1项,学籍在2018年11月报名后至2019年补报名前转入我省的应届毕业班学生。(3)符合2019年我省普通高考报名条件但因特殊原因错过报名的其他人员。
3.2019年音乐或美术专业省级统考成绩达专科合格线以上、且未被2019年高职招考录取的中职生,可补报文史类、理工类、艺术类中的音乐或美术科类;其他人员仅限补报文史类和理工类。
三、报考类别及考试科目
(一)报考类别
2019年我省普通高考科类分为文史类、文科艺术类、文科体育类和理工类、理科艺术类、理科体育类等6个类别,报考人员报名时只能从中选择1类。
(二)考试科目
1.2019年我省普通高考文史类、文科艺术类和文科体育类考生的文化课考试科目为语文、数学、外语、文科综合;理工类、理科艺术类和理科体育类考生的文化课考试科目为语文、数学、外语、理科综合。其中,外语考试科目分英语、俄语、日语、法语、德语、西班牙语等6个语种,由考生从中选择1个语种报名考试。外语科目选考英语或日语的考生,拟报考高校外语专业的应参加全省统一组织的外语口试。
2.艺术类、体育类考生须参加专业省级统考,具体时间安排由省教育考试院另行通知。2019年艺术类专业省级统考分为音乐类、美术类、舞蹈类、播音与主持类、编导类、表演类(含影视表演、服装表演专业方向)、摄影类、书法类等8个类别。文科艺术类、理科艺术类的考生如需参加招生院校组织的艺术类专业校考,须先取得相应类别、相应层次的艺术类专业省级统考合格证。
从2020年我省艺术类专业招生省级统考(拟于2019年年底举行)开始,将摄影类归并入美术类。调整后,我省艺术类专业省统考分为音乐类、美术类、舞蹈类、播音与主持类、编导类、表演类(含影视表演、服装表演专业方向)、书法类等7个类别。
3.高水平运动队考生,高水平艺术团考生,运动训练、武术与民族传统体育专业考生等,还须按照教育部、省招委会、省教育厅和有关高校的规定,参加相应的文化和专业考试。
四、思想政治品德考核
(一)思想政治品德考核主要是考核考生本人的现实表现。考生所在学校或单位(无工作单位的考生由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对考生的政治态度、思想品德作出全面鉴定,并对其真实性负责。考核材料由县(市、区)教育招生考试机构归入考生的报考资料。
(二)对受过刑事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或其他违法违纪处理的考生,负责考核的学校或单位要向考生报名所在地的教育招生考试机构及时提供其所犯错误的事实、处理意见和本人对错误的认识及改正错误的现实表现等翔实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三)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能提供对错误的认识及改正错误的现实表现等证明材料的,应认定为思想政治品德考核不合格:
1.有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言行或参加组织,情节严重的;
2.触犯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受到刑事处罚或治安管理处罚且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
五、身体健康状况检查
所有考生均须参加身体健康状况检查,体检信息将作为考生电子档案的组成部分。考生若未按要求参加体检,由此产生的后果由考生本人负责。具体工作安排另行通知。
六、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市、县(区)招委会、教育局要按照教育部的有关规定和我省的统一部署,结合本地工作实际,制订本辖区高考报名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统筹协调、增配力量,切实加强对高考报名工作的组织领导。要严格把握工作流程和时间节点,准确把握高考报名政策和要求,加强报名工作各环节的管理,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责任到岗到人。要主动协调有关部门,为报名工作提供必要条件,确保报名工作顺利进行。
(二)严格资格审查。各地要专门组织一批熟悉政策、坚持原则、责任心强的在职国家公职人员负责高考报名资格审查工作,不得将报名资格审查工作交由非国家公职人员承担。要加强对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纪律教育,严格报名资格审查,严防弄虚作假。要严格落实《福建省教育厅福建省公安厅转发教育部公安部关于做好综合治理“高考移民”工作的通知》(闽教考〔2016〕9号)要求,坚决打击违法违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获取高考资格的“高考移民”行为。报名结束后,各县(市、区)要立即对辖区内所有报考人员的资格进行全面审查,设区市要逐县组织定量复查并及时将复查情况上报省教育考试院,省教育厅、省教育考试院将组织开展抽查工作。
(三)完善信息管理。各地要指定专人对采集的考生有关信息进行检查校验,加强考生信息管理,确保考生信息完整、准确、安全。要加强对考生准确填报信息的指导,切实做好考生信息的采集工作。未能认真履职造成考生信息泄露或出现弄虚作假情况的,要严肃追究相关工作人员责任;情节严重的,将追究领导责任。由于考生个人原因,发生账号和密码被盗,造成信息泄露、志愿被冒充填报或修改,责任由考生自负。
(四)优化服务保障。各地要坚持以考生为本,增强服务意识,全力为考生参加高考报名提供周到细致的服务。要加强高考报名的政策宣传与解读,通过设立咨询电话和服务窗口,切实做好考生的报名咨询和指导工作。要在各现场确认点的醒目位置,张贴报名政策、现场确认程序、需提交的材料以及注意事项等内容。要以优质热情的服务、务实高效的作风,切实做好高考报名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