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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使各方对企业年金寄望甚高:政府希望企业年金早日在养老体系中发挥其替代作用;金融市场希望企业年金早日成为一支庞大而稳定的资金渠道;托管机构希望企业年金早日成为利润丰厚的业务来源;普通劳动者希望企业年金早日补贴他们的退休生活……。这些希望变成现实都基于同一个前提:企业年金真正能够胜任自己的角色,而这需要相当多的条件——有效的税收制度就是一个贯穿始终的必要条件。
一、企业年金的双重属性
企业年金(Corporate pension plan),又称企业退休年金、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企业养老金、企业退休金计划,它是企业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的基础上,根据国家政策自愿实施的一种补充性养老保障制度,旨在为职工提供基本养老保障以外退休、死亡和因病伤残的收入保障的养老保险计划。这一制度安排在明确企业出资的前提下,也鼓励个人负担一部分费用。企业和个人缴费实行基金完全积累,采用个人账户管理,实行市场化管理运营。个人账户归个人所有。职工流动时,个人账户基金可以随同转移。
一般认为,养老保险体系由三个支柱即基本养老保险、职业年金计划和个人自愿储蓄计划组成。三者之间创立主体不同,基本养老保险由国家设立,企业年金是一种企(事)业行为,个人储蓄计划是个人行为。三者的替代率分别为40%、30%、10%比较合理。
在我国,企业年金只有10年的发展历史。《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中规定“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由企业根据自身经济能力为本企业职工建立”:“国家在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保障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的同时,鼓励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企业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可以在国家政策指导下根据本单位经济效益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企业和个人自主选择经办机构。”2000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试点方案》(国发[2000]42号)是我国企业年金发展道路上的里程碑,它将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规范为企业年金,同时明确了企业年金应采取个人帐户方式,实行市场化管理运营。2004年1月6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了于当年5月1日起实施的《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对企业年金的建立、企业年金基金的管理和投资运营做出规定。2004年9月29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证监会联合签发《关于企业年金基金证券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并于当年11月对社会公布,首次对企业年金基金账户开设、清算模式、备付金账户管理、交易席位、交易结算数据获取、信息披露等方面对企业年金基金证券投资管理全过程进行具体规定,为企业年金人市奠定了重要的制度基础,也是启动企业年金市场的重要制度保障。一旦企业年金管理运营机构的资格认定办法、专家评审办法及业务运作流程、账户管理系统的技术标准等规定颁布,企业年金人市就将正式启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的第1条和第2条对“企业年金”作了定义:“为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制度,更好地保障企业职工退休后的生活,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根据劳动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建立企业年金,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这段话表明,企业年金无疑带有财政色彩或曰行政色彩,是社会保障体系中多层次养老保险的组成部分,其建立和使用将按照国家法律法规進行并受到有关部门的行政监督,必须体现社会公平;由于企业年金是自愿而非强制建立,且其保值增值需要在资本市场中完成,其运营必须按照市场规则进行,因而企业年金天然具有金融属性或曰市场属性,《关于企业年金基金证券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就是针对这一属性的。
作为资金积累型的现代养老制度,企业年金之所以无法回避税惠问题,正是由其双重性所决定的:财政性决定了政府必须对企业年金的启动和发展提供支持,必要时不排除动用财政手段;市场性决定了只有经济杠杆才能真正撬动企业年金市场,只有雇主、雇员、投资机构各获其利,企业年金才能按照预想的轨道发展。国际经验已经证明,税收优惠是企业年金的引擎,附加限制条件的税惠政策既解决了企业年金“钱从哪里来”的问题,也对“钱往哪里去”做了框定。
二、税惠政策出台面临的税收难题
1.制度缺位
我国税法中针对企业年金计划的法规至今尚属空白,唯一的税惠依据是《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证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 第2项第10款规定:“有条件的企业可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并实行市场化运营和管理。企业年金实行基金完全积累,采用个人账户方式进行管理,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企业缴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可从成本中列支。同时,鼓励开展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此后,在国务院2001年和2004年批复同意的辽宁、吉林和黑龙江3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中,关于企业年金的规定均与42号文件完全一致。
2003年,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其中第5条第1款规定,企业为全体雇员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可以在税前扣除,但关于企业年金中职工个人交纳的部分是否需要纳税仍然没有明确的规定。
目前,上海、福建、安徽、湖北、山西、云南、广东、山东、浙江、新疆等省市了企业年金税收优惠政策,各地的企业年金税收政策差异不大,企业缴费税前列支比例一般为企业工资总额的4%—5%。但工资总额是个笼统的概念,在具体的企业年金建立过程中操作上指导作用比较模糊。
此外,42号文件只是针对企业缴费阶段的免税政策,没有考虑个人的税收优惠政策。而国外企业年金对个人的税收优惠是最主要的,因为这样可以给员工参与企业年金起到激励作用,保证企业年金有群众参与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