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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动物、动物权利、客体
一、动物是否应当具有主体权利资格
我认为动物不应当具有主体权利资格。
有的学者认为"权利的概念在本质上是专属于人类的,然而考察权利观念的发展过程,可以发现权利的主体是变化发展的,并不是固定专属于某一群体的。在人类发展过程中有两种权利主体的扩展,一种是阶级、阶层间的权利平等化,如奴隶制的废除,另一种是权利由原来专属于生命体到被赋予法人等非生命体组织,包括现在兴起的自然界权利",但是我认为:
(一)不管是奴隶主与奴隶之间,还是父权社会中家长与子女,男人与女人之间,甚至是现在被赋予主体权利资格的法人与非法人,这些主体都是由人组成的,权利的变化始终是围绕着"人"展开的;
(二)动物没有语言,无法准确表达自己的意愿,如果我们赋予动物主体资格,那是不是动物也可以凭借这种"权利"来"审判"人类呢,动物有他们自己的规则,那么人类赋予他们权利,自然当动物觉得自己根据动物原则应当对人类的某些行为惩罚,即使人类认为受到伤害,那也只能哑口无言,这是人类的真是意愿吗?当然不是!我们的出发点是好的,但是好的出发点并不一定就会产生好的结果;
(三)还有的人认为,由于动物有感觉,在遭受侵害的时候会产生痛苦,因此提出要赋予动物主体权利资格,但是好多试验研究也表明植物在被切割时,也是感觉的,只不过植物没有可以表达的机会,因为它们没有"面部表情",因此人们默认植物没有感觉,是可以被任意"处置"的,如果要以此为缘由给予动物权利资格,那是不是植物也应该被赋予这种资格呢?那我举个例子,如果植物拥有了权利,那是不是在面临被食用的危险时也有"说不的权利",那我们人类是否还有生存的机会?
当然,我声明一点,我并不是以此来赞成食肉者的,也许会有人说吃肉会如何如何有益于健康,但是据科学证明,食素者比食肉者的寿命要长,这充分说明肉并不是我们的必需品,没有肉,我们照样可以生活的很好,甚至会更好,虽然要人们突然之间改变这么长时间以来的饮食习惯是不现实的,但是,这起码证明这个方向是正确的,既不会伤害到动物,同时又有益于我们人类的健康,最重要的是,人类可以与动物之间和谐相处,是百利而无一害的。
二、赋予动物权利资格,使动物具有法律人格,此项举措具有可实施性吗
我认为,这项举措即使被制定出来也完全不具有可操作性:
(一)要赋予动物权利,那么,首先要界定"动物"一词的范围,动物的种类多了,有天上飞的,地上跑的,水里游的,除了体格稍微大型的动物,我们还应该想起这样一群动物:蝴蝶,蜻蜓、蟑螂、蚊子、蜘蛛,并不是我在诡辩,而是,它们确实是动物,既然要赋予权利,那当然这些动物也有这种资格,那可想而知,我们在遭受蚊虫叮咬时,是没有权利将其杀死的,因为,在蚊子、蟑螂的世界中,这是它们的权利,到时,我们人类的处境可想而知,也有的学者提出,要对"动物"的范围加以确定,动物的种类繁多,这种提议简直是不可能的,还有就是涉及一个不平等的问题,人类要平等,那动物之间也应当是平等的,那动物范围的划定,是不是会违反人类一向认为的平等原则吗?
(二)在操作的过程中,人们提出要给动物"聘请"人,要适用的制度,但是,那个人可以保证自己作为一个"观看者"所体会到的就是动物的感受呢?说的是赋予动物主体权利,但是,动物最后得到的结果依然是由人类根据自己的意志所作出的,实质上,动物依然是受人类支配的,所以说,制度并不适用于作为具有法律主体资格的动物。
三、在法律中,动物不可能也不应该作为主体,而应当作为客体
我们不能以人类的角度为出发点来看动物的世界,我们能做的就是保护它们,尊重他们,不因为人类的贪欲而侵害动物,使动物免受不必要的伤害,这些不必要的伤害如现在有的人为了需求刺激,进行赛马,斗牛等活动,但是有谁知道,被用来参加比赛的牛和马是在什么样的环境下生存的,它们在很小的空间里"休息",我为什么要用引号,那是因为这些空间小的仅仅只能站立,就连卧下都很困难,有时,饲养者怕它们会伤害到客人,甚至把牛角砍掉,这种事情数不胜数,每每看到此处,我都会情不自禁地打个寒战,人类为了满足自己的贪欲,到底要牺牲多少的生命?这种"罪恶的"到底要建立在多少生命的基础之上的,人类到底还能可悲到哪种程度,这些伤害有必要吗?答案是否定的。我们在可以选择不伤害动物,不牺牲动物的的情况下,我们应当积极地保护动物,爱护它们,使他们免受不必要的伤害,当然,也会有必要之时,但是,我们看到的现象绝大部分是不必要的。
四、我们应当如何保护动物
人类不能不利用动物,关键是怎样合理、人道地对待和利用动物。不论是生命伦理学,还是生态伦理学,都从动物的存在价值和生存权利方面,认为动物也需要基本的生存关怀和待遇保障,因为动物也是能够感受到疼痛和痛苦的生命,它们和人类一样,知冷暖知疼痛,有喜怒哀乐,只是无法用人类的语言表达见解。我们应当就动物福利进行立法,因为"有法动物就有福",动物及其福利需要有立法阳光的普照。人们简朴的道德意识和自发行为的作用是有限的,必然要期待用法律保护动物及其福利。通过立法的方式来保护、提高动物福利,惩罚虐待、折磨、伤害动物的行为,其核心与本质是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实现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目标,它体现着一个国家社会文明程度的状况和水平。从表面上看,立法保护动物福利在某种程度上限制了人类处置动物的自由和权利,但用发展和联系的眼光看,今天立法保护动物福利,正是为了明天人类自身的需。现在很多国家都有动物福利法,但是在我国,现行的有关动物保护的法律很少,动物保护的范围也较狭窄,立法相当的不完善,因此,相关法律应当尽快修改,应该使部分条款体现动物福利的理念,并应加大对猎捕野生动物、破坏生态环境的惩罚力度。
参考文献:
[1](美)弗兰西恩(著).张守东、刘耳(译).动物权利导论[ M].西南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2](美)雷根(著).杨通往,江娅(译).动物权利论争[M].西南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3]程果.浅析如何看待动物的权利问题[J].法制与社会.2008(06)
关键词:动物福利;中国古代哲学;西方哲学;动物保护
中图分类号:J52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一、动物福利的内涵
“动物福利”一词最早由美国人休斯于1976年提出。通常认为所谓动物福利是指为使保证动物康乐而采取的一系列行为与相应的外部条件,即动物与环境相一致的精神和生理完全健康的状态,其内容包括无任何疾病、无行为异常、无心理紧张、压抑和痛苦等。
休斯提倡人类在合理地利用动物的同时要兼顾动物的福利,尽量保证为人类做出贡献和牺牲的动物享有最基本的权利。国际上,动物福利的观念经过发展,已经被普遍理解为由五个基本原则构成:1、享受不受饥渴的自由,属于生理福利;2、享有生活舒适的自由,属于环境福利;3、享有不受痛苦、伤害和疾病的自由,属于卫生福利;4、享有生活无恐惧和悲伤的自由,属于心理福利;5、享有表达天性的自由,属于行为福利。
二、动物福利的哲学观
(一)中国古代哲学中的动物保护思想
在中国以儒家思想为核心的传统文化中,与动物最为密切相关的是“天人合一”和“仁爱”。孔子认为仁爱是由“爱己”至“爱亲”至“爱人”至“泛众爱”,施“爱”于天下。仁爱、慈善可以推己及人,推人及物。正如孟子强调“恻隐之心”完全可以应用于动物,人类不仅要仁慈地对待自己的同胞,而且应该仁慈地对待动物。儒家经典《易》经中就有一句名言,即“天行健,君子以自强不息;地势坤,君子以厚德载物”。“厚德载物”明确指出作为君子必须具备的一个优秀品质,即对万物怀有仁爱之心。
中国传统宗教中的道教也有着深刻的动物保护思想,在道教经典《庄子·齐物论》中就有:“天地与我并生,而万物与我为一。”《庄子·秋水》篇还说:“以道观之,物无贵贱;以物观之,自贵而相贱;以俗观之,贵贱不在己。”道家的师法自然,主而不宰,为而不持,功成而不居,“类无贵贱”的温和的生物平等主义思想,要求人们懂得自然的“无为”本性和运行规律,懂得人与自然万物和谐相处的道理,行为和欲望必须有合理的限度,适可而止。
佛教对动物保护的态度是鲜明和一贯的。佛教强调众生平等、戒杀,并强调放生护生。在佛教看来,众生都有佛性,之所以有的生命是人,有的是动物,是因为他们不同的业力所致。佛教要求人积极主动地爱护生命、保护动物,不但不能肆意剥夺其他动物的生命,而且还要呵护爱惜这些生物。中国的大乘佛教形成的素食传统,即汉传佛教要求僧人吃素,即以食用植物为主,以落实“不杀生”之戒。佛光对自然生灵的普照,显现了佛教思想对生命的敬重及其优良的生态传统。
(二)西方哲学中的动物保护思想
古希腊时期有一批主张素食的哲学家,如毕达哥拉斯、伊壁鸠鲁、普鲁塔克、波菲里等等。著名的古希腊哲学家苏格拉底曾痛快淋漓地指出:“假如某种动物,如鹤及其他同类的动物,能够思考并且要来指定名称,那它必定跟你一样,把鹤与其他动物相对以抬高自己,而将包括人在内的所有动物都置于一个名下,谓之曰:野兽。”
第一次从哲学上直接回答人应当保护动物的理由的是功利主义者边沁,他认为:“人并不是因为拥有理性或语言,而是因为拥有感知力而有权得到直接的道德关注,而动物也有这样感受苦乐的能力,所有人有直接的责任去防止它们受到无为的痛苦”。他的观念深刻地影响了动物福利和动物权利观念的产生和发展。
当代动物解放运动代表人物澳大利亚哲学家彼得·辛格在边沁的理论基础上,从功利主义的视角,全面系统论证了动物和人一样都不具有固有权利,并提出了“物种歧视”的概念,批评了将动物排出在道德关怀以外的观点。他在1975年所著的《动物解放》从哲学和伦理学角度详细论述了动物权利的理论,为当代动物权利和动物解放运动打下了理论基础,并引起了西方国家大规模的动物解放和关心动物福利的社会运动,因此,这本书被誉为动物解放运动的《圣经》。
三、提高动物福利的必要性
第一、提高动物福利是公共伦理道德的呼唤,有利于更好的保护动物,维护生态平衡。
在当今社会,伦理道德生活已不仅仅定位于个人的私人领域,不仅仅存在于人与人之间,而是多数人的价值选择、道德实践,具有绝对超越个人、人与人之间的整体效应,这种整体效应正好标志着人类文明的方向——由学会与他人共容即人类现代文明转向学会与自然共容即生态文明。
第二、提高动物福利关乎人类自身的健康。从医学角度来看,关注“动物福利”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关注人类自身的健康。粗暴屠宰、长途运输、不良生存环境等因素都可能影响动物食品的安全和卫生质量。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善待动物就是善待人类自己。
第三、提高动物福利有助于提升我国的文明形象和弘扬中华民族的伦理精神。一个人对待动物的态度如何,反映了一个人是否有健全的人格;一个国家的国民对待动物的态度如何,直接反映了这个国家的文明发展程度。我国传统文化中的道家、儒家以及佛教中强烈的不杀生的文化思想一直影响着我们。因此,提高动物福利,不仅是对我国悠久的人文关怀传统的继承和发展,也是社会文明进程中的迫切需求。
参考文献:
[1]刘海生.关于我国动物福利立法的构想.法学研究[J],2010
[2]刘哲石.我国动物福利保护立法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 [J],2008
[3]马纲;张敏.试论加快我国动物福利立法的必要性.天水师范学院学报 [J],2006
[关键词]动物特殊价值;动物精神价值;动物生态价值;动物伦理价值
[中图分类号]d950.2[文献标志码]a[doi]10.3969/j.issn.1009-3729.2012.04.015
随着环境伦理学的发展和动物保护运动在全球范围内的兴起与繁荣,一场动物保护的革命渐渐走进法律视域之中。尤其是20世纪末以来,奥地利、德国等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的修订,使得一场关于动物的法律革命在各个成文法国家悄然发生,其核心正是动物对传统“物”的概念的冲击与挑战。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亦不能回避这一潮流。对于动物是不是“物”的问题,我国学者展开了激烈讨论,客体主体化等新理论新问题出现在争论中。一方以环境伦理学者为代表,认为动物不是“物”,动物有相应的权利主体资格;而另一方则以民法学者为代表,坚持动物仍然是“物”,只不过有不同于一般的物的特性。[1-3]
在这场应对动物保护思潮冲击的论战之中,主流民法学家作出了较为有力的回应。他们认为:法律人格的扩充不是一个无限的过程,动物不具备主体应有的意志能力,赋予其主体资格不具有现实性和可操作性;但否定动物法律人格也不意味着忽视对它们的保护,我们需要建立相应的动物物格制度。杨立新[3]指出,法律物格制度的一大特征是赋予不同的物不同的法律地位。如此一来,我们可以因物制宜,根据不同的物的特点规制以不同的保护策略和救济方法。在笔者看来,动物的物格正是法律物格制度中重要的一环,它具有独一无二的特性。但动物物格与传统的法律理论仍有不衔接之处,环境伦理学者提出的如何在法学范畴内体现等问题没有得到较好的解决。
此外,传统民法将动物归于一般的物,所有人可依据其权能自由使用、处分,即使强调其特性,也是在饲养动物侵权时强调某些动物的危险性,或者在环境保护时偶谈保护野生动物的生态意义,对于动物独有的价值很少通过法律触及。本文拟结合动物这种特殊物的特征和价值,在分析其立法现状的基础上就我国进行动物特殊价值的法津保护提出建议。
一、动物精神价值的法律保护
1.价值认知
物的种类千姿百态,物的功能各有不同。在日益重视精神世界的时代里,人们越来越关注内心的安宁和充实。一些特殊的物往往对人的心灵发挥着不可替代的寄托和抚慰作用。而此类物往往是特定物,独一无二,一旦灭失则不可恢复原状,致使权益人丧失寄托,产生巨大的精神痛苦。法律的核心价值是保障公民的正当权益。对于承载了权益人精神利益的物,法律应予以保护。动物正是这样一种物,特别是与主人亲密的伴侣动物,其有着排除寂寞、寄托感情、充实生活的超乎其固有财产价值的特殊的精神价值,它们一旦遭受虐待或者被剥夺生命,则主人的精神利益往往会受到损害。对于那些终日与动物朝夕相伴的鳏寡孤独者来说更是如此。从一定程度上来说,保护这些动物不仅是在保护主人的财产利益,还是在保护主人的精神利益。
2.立法状况
如何利用法律对动物特殊的精神价值进行保护和救济呢?笔者认为应将其纳入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范围之内。但这就意味着传统民法的一些观念需要进行调整和重述。
对精神损害而言,鉴于界定的困难,大陆法系国家往往采取的是限制主义的立法方式,限制其适用范围并予以法定化。[4]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情形,权利人难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这往往会产生法律保护的价值与现实生活中的价值不对等的情况,即法律虽未明确规定保护方式,但该精神价值的丧失是
观存在的,造成的精神痛苦也是难以估量的。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保护的特定的物是有限的,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仅仅包括“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品永久性灭失或者损毁的”情形。而一般理论认为,判断一个物是否有“人格象征意义”要看该物是否寄托了某种特定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比如初恋的定情物是基于当年初恋情人的关系才有了独特的意义,亲人的遗物也是基于亲属之间的血缘关系才有了特殊的价值。如果仅是所有人对自己所钟爱的物品的深厚感情,则不会使这种物品产生人格利益。[5]宠物正是这种脱离了人与人之间关系而无人格象征意义的物。
我国在2009年出台的《侵权责任法》第22条笼统地规定了“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该条可将动物对所有人的精神价值通过宽泛的“人身权益”来进行保护。
3.改进建议
如此前所言,现实中往往出现保护价值不对等的情况,宠物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法定的适用方式,并不等于其衍生的精神价值不值得保护。对动物遭受侵害时所有人(或饲养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应当不囿于法条的局限。
一些学者和法官指出,在考察“人格象征意义”的标准时,可以考虑宠物是否给予饲养人人格利益上有较明显的增加。[6]比如一直获得重大比赛奖项的狗实质上增加了饲养人的名誉利益,一条导盲犬事实上扩大了盲人的人身自由范围,一只与孤寡老人朝夕相伴的宠物狗无形中丰富了主人精神健康权的内涵。这就将“人格象征意义”的内涵从人与人的关系扩大到了人与动物这种特殊物的关系之中。这种突破是在当代法律背景下,人与人的法律关系向人与物或者说人与自然的法律关系转移的产物。这要归功于动物保护运动,也说明动物的精神价值在文明社会的日益凸显。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的规定,让我们对人格概念的内涵和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范围有一个新的认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这类兜底条款,法官的解释仍然有很大的随意性。故而,笔者建议在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者将来的案例指导制度中,将这一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明确化,以增加对动物精神价值给予法律保护的可操作性二、动物生态价值的法律保护
1.价值认知
随着全球范围内工业文明向生态文明的演进,可持续发展理念已经深入人心。动物保护(从生态意义上讲,这里更多指的是对野生动物的保护)作为可持续发展的一个子内容也得到了人们的重视。《中国21世纪议程》明确提出“可持续发展的战略与重大行动”的首项行动是“开展对现行政策和法规的全面评价,制定可持续发展法律、政策体系,突出经济、社会与环境之间的联系与协调”。这就表明我们也需要以保护动物生态价值的眼光重新审视现有的法律体系。可以说,人类关注动物的重要性最早就是从其生态价值开始的,但这也是仅从关注其作为资源的价值入手的。从人与野生动物的关系角度关注动物的生态价值应是一个新的课题。
动物是生态系统中的重要一环,它们组成了复杂的食物链,提供了丰富的基因资源,起到了维护基因多样性和保持生态平衡的作用。人们过去往往重视它们作为自然资源的使用价值,包括食用价值、装饰价值、娱乐价值和科研价值等,但忽视了其生态价值。这种价值体现在动物具有平衡生态的作用及动物物种本身具有不可再生性等方面。在一个生态系统里,每一个物种都发挥着独一无二的作用,一个物种异常的数量变化都会“牵一发而动全身”,导致整个系统的震动。而一旦一个或几个物种灭绝,则整个系统都可能陷入崩溃的困境,再恢复到原有的水平往往需要一个很长的周期。所以,动物保护关系到整个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建设,是可持续发展中的重要任务。
吕忠梅[7]认为,物权法的终极关怀之一就是可持续发展,制定物权法时要考虑不动产物权的环境保护要求,主张不动产的使用要适当让步于环境保护。在笔者看来,其实不仅是不动产物权如此,动产物权亦然。动物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也要体现环境保护的目的。
2.立法状况
根据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而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合理开发和利用这种资源。这说明,有相应资格的单位或个人对于野生动物资源没有所有权,但有使用权和收益权。值得注意的是,
这种使用权和收益权没有在我国《物权法》中予以法定化,事实上只类似于已法定化的海域使用权、取水权、捕捞权等准物权。而对野生动物的所有者和使用者来说,野生动物的生态价值都使其负担了相应的义务。这种义务本质上就是对于环境保护的让步。国家从公法角度介入,规定了国家本身及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定义务。国家有保护野生动物生活环境、制定重点保护动物的名录、划定和管理相关的自然保护区等职责;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不非法捕猎、运输、买卖等义务。比较而言,美国《联邦频危物种法》更加突出了政府的责任,政府不仅有不得伤害物种的义务,还有帮助恢复物种数量的义务。此外,该法还给予了公民通过司法途径进行救济的权利,并且赋予了司法机构对政府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权力。
3.改进建议
我国自1989年颁行《野生动物保护法》以来,逐步加大了对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力度,但仍然有一些不足。在笔者看来,最大的不足就是没有确定好野生动物资源使用权的具体范围。野生动物资源的使用人事实上担负着生态保护的一些义务,但其使用权没有法定的物权效力,权利人不能行使物权请求权,得不到物权的法律保护。这就使得这些使用人的权益不能像海域使用权人、捕捞权人一样得到更有力的保障。我国现行法律对野生动物资源使用人利益和责任的界定不清,导致使用人在进行野生动物资源的开采和利用时顾虑重重,难以扩大规模并取得更好的收益。事实上,在法定条件下,野生动物资源使用人的合法经济权益得不到保障,也就无法更好地履行生态保护的义务。从这个角度讲,民法典“绿色化”的内涵不仅要求我们要关注生态环境的保护,更要协调好人与物、人与自然的关系,尤其是要厘清人类经济利益与环境生态利益的关系。因此,笔者建议在相关法律法规中明确野生动物资源使用权的具体范围,使野生动物资源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法律保障,为其更好地履行生态保护义务创造条件。
三、动物伦理价值的法律保护
1.价值认知
自著名伦理学家彼得?辛格(澳大利亚和美国双重国籍)提出“动物解放”的概念以来,越来越多的人意识到动物与人类的关系具有某种深刻的道德含义。[8]人们开始意识到,动物和人都是“地球村”的生命体,只不过两者的存在形态有异,进化程度有别,不只是人类有喜怒哀乐,动物对环境的友好和恶劣也有感知的能力。动物不应当被随意处置,被肆意残杀虐待,也应受到文明的待遇和人道的关怀。一个稳定、健康、文明的社会比单纯经济增长的社会更适合人类的生存发展。网络疯传的“虐猫”、“虐兔”和“虐鱼”等视频反映了一种畸形的暴力审美观,散播的是残忍的视觉,给社会埋下的是血腥、暴戾、不稳定的种子。良好的伦理基础是社会良性发展的前提,尊重动物是更好地尊重人的起点。
动物有不同于一般物的性质——其不能被任意处分,相反应得到人类的尊重。所以,每一个人都有对其不进行虐待的消极义务,动物的所有人对其还有适当关爱的积极义务。这样就将动物从原有“被利用的资源”的地位提升到了“特殊的需要被关怀的生命”的层次。但我们需要注意两个问题:其一,动物法律地位的提升并没有使其超越客体的范畴。动物虽然有感知能力,但其不具备支配自然界的自觉能动性,不具有意思和意志能力,也不像未成年人、精神病人一样有生长或者重生意思和意志能力的可能性。[3]它们的利益只能基于人类伦理的考虑被维持到一个不被虐待、相对自由的合理的限度,但不可能被无限制地拔高和夸大,它们仍然属于民法中的客体,只不过有较为特殊的地位,尤其有特殊的伦理属性。其二,动物的伦理价值应当在法律层面予以体现,至少需应用法律规制的手段强制反对虐待动物。道德与法律存在着差异,产生条件、表现形式、作用范围、制裁效果等各不相同,伦理学者的观点自然不能简单等同于法律学者的主张。但是道德是法律最初和最好的起源,法律是最低层次的道德。道德随各国文化地域和时代而异,而道德的内涵却始终是发展的。道德的发展提升了道德最低线的位置,从而也就扩大了法律的适用范围。不是说这是伦理学的问题法律就不必插手,而是说如果这涉及到了一个文明社会的最低道德底线,法律要对其进行必要的保护。换言之,当社会迫切需要这种伦理道德作为走向文明的基石和阶梯的时候,法律就需要进行规制了。在这个过程中法律的作用也
得以凸显,因为法律作为一种强制性的规范,其功效不仅仅是制裁,更重要的是教育和指引。 2.立法状况
从西方各国的立法来看,人们正在由过去保护动物就是利用动物的态度,转向保护动物还要关爱动物。这在英国《动物福利法》中的“关照条款”和美国《联邦动物福利法》对疏于照料动物的看护人的惩戒条款中都可以体现出来。事实上,动物引发的物的革命的一个侧面就是动物所有人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受到了越来越多的限制。动物所有人不能随意处分其所有的动物,不仅不能虐待它们,而且要给予适当的关爱,日本《关于爱护及管理动物的法律》第27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使其衰弱的虐待行为”和“遗弃应爱护的动物”者将被处以3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正体现了这一点。这一方面体现了动物的伦理价值(野生动物还涉及生态价值)日益受到大众的重视,动物成了被爱护、被珍惜的对象;另一方面也反映出人们从关注动物本身的资源价值到关注人与动物关系的转变。而我国在此领域的立法几近空白。
3.改进建议
英国、美国、日本等国关于动物福利、反虐待动物的立法可作为他山之石、彼岸之花,我们完全照搬过来并不可行,但不管它们的法律如何,只要今天中国的环境需要就值得我们借鉴。显然,处在道德日益滑坡、精神信仰趋无的国人现在迫切需要这种“反对虐待、适当关爱”的动物伦理观。
动物伦理价值的发现和进展是人们重视反虐待动物问题的重要因素,从中我们也可以知晓中国社会科学院以常纪文教授为首的专家们为《反虐待动物法》积极呐喊的重要意义。事实上,“反对虐待、适当关爱”的伦理价值,与市场经济时代民法的帝王条款“诚实守信”不谋而合——我们不仅需要考虑自己,也需要关爱他人,或许还要关爱他物。正所谓“徒法不足以自行”,一部良法的运行需要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人人抛掉对外界万物的敌意、适当地考虑其他人的利益和物的利益,是良法得以施行、良治得以实现的最好基础。反对虐待动物不仅仅是对动物新属性发掘和认识的问题,更关系到一个社会的稳定与和谐、文明与进步。
法与社会是互动的。整个法律体系的正常运转需要有良好的社会伦理道德作基础,而法有教育和指引作用,法的某些条款可以反过来促进良好社会伦理道德的形成。动物保护条款关系到文明社会的公序良俗,有塑造良好社会风气的功效。一方面,通过关照动物条款从正面规定人们积极关爱动物的法律原则性义务,使之贯穿并指导人们所有涉及动物的民事行为;另一方面,设置反虐待动物的惩戒性条款,从反面消极地预防破坏动物伦理价值的行为,从而消弥暴戾和野蛮的风俗,营造良好的社会风尚。总之,我国在修正民法及相关法律时,适当考虑社会伦理的因素,增设关照动物或者反虐待动物条款,对于我国经济社会的长远发展将会有很大裨益。
四、结语
综上所述,动物有特殊的精神价值、生态价值和伦理价值,超越了人们常识中动物具有的使用价值的内涵与外延。在这里,《德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或许可以给我们一点启示。其第251条第2项规定:“医治动物所生费用,不得以因其费用超过动物价值而认其恢复原状需费过巨,而不予恢复原状。”[2]这表明,对动物的救济费用可以远远高于其实际价值。显然,这与传统“物损”中的赔偿实际损失的原则是相悖的,但从这条立法意向中我们可以感受到,《德国民法典》对动物的保护已经超越了其固有的交易价值本身。伴侣动物被侵害时可能会损害其精神价值和伦理价值,如果是野生动物,还有可能损害其生态价值。这些价值难以用金钱衡量,与所有权人、社会秩序或者生态平衡息息相关,不恢复原状所造成的损失会远远超过动物本身的交换价值。法律力求恢复原状而不计成本,看似不符合一般的价值衡量标准,实际上是对动物内在独特价值的肯定和激励。与其说传统的实际赔偿原则受到了冲击,不如说作为法律关系中的客体,动物的新价值得到了发掘和体现。
动物特殊价值的发现和保护也说明了人们保护动物并没有脱离人类本位主义,即对动物的保护还是基于对人类相关权益的重视,只不过这种权益体现在人与动物的关系之中,而非人类自身。动物不能自言,人们正是看到了动物映射到自己身上的精神、生态和伦理等价值之后才展开了动物保护运动。笔者否定了环境伦理学者以动物本身为中心的视角,但以此为认识基础,则以反虐待动物为主要内容的《动物保
护法》会有更好的可接受性;同时,许多法学理论争议也迎刃而解,如对动物本身就不需要有主体和客体之争,把其当做有特殊价值的物就会更加符合逻辑。
中国至今还没有《动物保护法》,虽然遇到了许多亟待解决的动物保护问题,但相关的法律仍处于呼吁阶段。笔者认为,该领域法律难以颁布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民众不理解,社会可接受性差。而对动物特殊价值的重新审视和宣传,尤其是研究视角向人类本位的回归,或许是增加动物保护立法民意支持度的最好办法。提升动物的物的特殊地位、发掘动物的新价值是时之所需,法律人需要对现有的体系做一些修补,运用法律的手段保护动物的特殊价值就是一个新的开始。
[参考文献]
[1]徐昕.论动物法律主体资格的确立——人类中心主义法理念及其消解[j].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18(1):15.
[2]陈本寒,周平.动物法律地位之探讨——兼析我国民事立法对动物的应有定位[j].中国法学,2002(6):64.
[3]杨立新,朱呈义.动物法律人格之否定——兼论动物之法律“物格”[j].法学研究,2004(5):86.
[4]张新宝.侵权责任法[m].北京: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5]杨立新.“狗格”不是人格[eb/ol].(2009-08-09)[2012-04-14].yanglx.com/dispnews.asp?id=979.
[6]严海涛.因饲养的动物受损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应否支持[j].人民司法,2010(8):86.
关键词: 动物;法律地位;法律保护
长期以来,动物一直是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来看待的,是权利主体支配的对象。但有一些学者认为,这样的规定是很不合理的,因为“从自然的角度看,人并不比动物更优越,在大自然的宴席上,一切存在物都是平等的。一切存在物都有其存在的理由、价值和意义[ 1 ] 。”在大陆法系, 1990年8月20日,德国立法者在《德国民法典》第90条项下增加了关于“动物不是物,他们受特别法的保护,法律没有另行规定时,对于动物适用为物确定的相关规定”的a款规定之后,这一修改被一些学者认为是动物由权利客体上升为权利主体的立法实例而加以引证,并认为这代表着最新的立法动态,代表着人类对动物态度的转变在法律上的体现[ 2 ] 。英美法系也存在同样的问题。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1. 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概念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与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相对而称,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享有权利和负担义务所针对的事物。关系的权利主体为实现其权利,而对客体处于支配或者有权要求的地位。关系的义务主体则必须向权利主体作相应的给付或者予以满足,主体相对客体处于必须向其给付或者满足其要求的地位。
2. 关于客体范围的不同学说
关于客体范围存在三种不同的学说:一种认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仅为物;一种认为法律客体仅为行为;第三种观点认为民事法律关系多种多样,法律关系的客体形式不是单一的,而是有多种表现形式:物,行为,智力成果,人身利益,权利等等。
二、关于动物的地位和保护问题的不同学术研究观点
1. 主张动物在法律上具有完全的权利主体资格
该观点就是主张改变动物的传统法律地位,赋予其有限的法律主体地位。其理由是:民法要加强对动物的保护,就要对动物赋予人格权,法律应当规定,动物不仅享有生存权、生命权和健康权,还应当享有人格尊严和人格独立的权利,也就是享有一般人格权,只有这样才可以保护动物,有效阻止人类对动物的不善行动。
2. 主张动物在法律上具有权利主体资格,但是享有的范围是有限的
基于这一观点,动物可以作为权利主体,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动物都可以成为权利主体,一般说来只有野生动物和伴侣动物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而为人类生存发展所需的农场动物、实验动物以及工作动物则不在此范围之内[ 3 ] 。即使是作为权利主体的动物,其所享有的权利也是有限的,只享有某些种类的权利,如生存权、生命权等等,“在主张动物权利的同时,我们也必须考虑,动物的权利必须有限度吗? 正如任何权利都必须有限度一样,不同主体之间权利与权利之间的平衡,是我们下一步应思考的问题[ 4 ] 。”
3. 主张动物在法律上不具有权利主体资格,应作为特殊物看待和保护
此观点有二:一是认为赋予动物以“人格”混淆了民事主体和客体的根本区别。在民法中只存在两种不同的存在形式,一是人,二是物,人作为世界的主宰,支配其他的任何物,而物则只能被人所支配;二是认为如果赋予动物以人格,实践中会出现实际问题无法解决:首先,动物享有了主体地位,那么它们又将如何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呢? 其次,如果赋予了动物人格权,让动物享有了生命权、健康权以及人格尊严和人格独立的权利,那么又将如何解决人类饮食和日常品的需求呢? 如果一定要对动物赋予“人格”使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那将会改变民法的性质,也会改变市民社会的性质。
笔者认为:民法是人法,在民法上,一个不可改变的事实就是,动物永远受人支配,永远也不会与人平起平坐,成为世界的支配者。动物的属性是物,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这个基本事实是无法改变的。《德国民法典》将动物从物的范畴中分离出来,但是并不表明动物因此就具有迈出向主体地位的契机。它仍然与其他物一样,属于客体。即使不这样规定,只要存在动物保护法,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理,在动物保护问题上,民法也应让位。可以说,没有动物保护法,《德国民法典》的规定也是形同虚设;有了动物保护法,即使民法不明示,仍然能实现对动物的特殊保护。因此,笔者认为《德国民法典》只是一个具有倡导性和宣示性的条款,可以为全世界其他国家就动物保护问题敲响了适时的警钟,没有多少具体的规范意义。
但是,究竟应当在法律上怎样落实对动物的特殊保护,还应当符合民法的基本理论原则,并在实践上具有可操作性和实践性。这就是以下的内容———动物法律物格制度。[ hi138\Com]
三、动物法律物格制度
1. 法律物格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物格,即物之格,即物的资格、规格或者标准。法律物格则是指物作为权利客体的资格、规格或者格式,是相对于法律人格而言的概念,是表明物的不同类别在法律上所特有的物理性状或者特征,作为权利客体所具有的资格、规格或者格式。“法律物格”描述了一个不拥有法律权利的资格的实体,该实体被作为法律上的人对其享有权利和对该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的财产来对待。许多学者一致赞同的观点就是建立“物格”制度,具体的设想为:一是野生动物和宠物;二是普通动物和植物;三是人体器官和组织;四是货币和有价证券;五是虚拟财产;六是一般物格[ 5 ] 。
2. 确立法律物格制度的意义
笔者认为,确立民法上的物格制度的意义就在于对物的法律物格的不同。规定权利主体对其行使权力的不同的规则,主要有如下的三点:
第一,确立法律物格制度,能够确定作为权利客体的物的不同法律地位。区别不同的法律物格制度,就是为了表明不同的物在法律上的不同地位。第二,确立法律物格制度,能够确定权利主体对具有不同物格的物所具有的不同的支配力。第三,确立法律物格制度,有利于对具有不同法律物格的物作出不同的保护。
我们建立法律物格制度,并不是赋予动物以权利,使动物成为民事主体,我们讨论的基础就是在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和客体理论指导下,将物依然作为客体,只不过通过法律物格制度,对不同性质的物区别对待,建立一种更为合理的制度。现代民法人格是平等的,要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应当是基于人的属性,但是在这个世界上,物是各种各样的,千差万别的,如果对物同等对待,显然不合理。如果建立了法律物格制度,对不同属性的物设立不同的规则,可以更为合理地行使权力、保护各种物。
四、动物成为民事法律主体的法理障碍
1. 与民法的基本价值相悖
民法的基本理念之一为私法自治,其旨在于个人得依其意思表示形成私法上权利义务关系,私法自治表现在民法的各个制度上。意思自治被否认,民法还称得上是民法了吗? 动物没有明确意思表示,无法进行自我认知和表达,如果将动物纳入民事主体的范畴,有违民法作为“人法”的根本性制度价值。而法律始终是人制定的,是规定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规则,动物也不可能参与到法律制定的过程,这样,即使赋予动物权利事实上也没有任何实际的意义[ 6 ] 。
2. 与权利义务关系的逻辑关系相违背
对于动物行为能力的欠缺,有些学者提出建立监护制度来补救,比如为动物设定保护人或人[ 7 ] 。那么动物的人如何确定;动物的法律诉求有哪些;怎么来定个标准来衡量监护人的行为是否符合被监护动物的利益呢; [ 8 ]动物如何行使诉讼权;动物的意思表示和行为能力如何确定;如何追究动物的法律责任等问题的解决都会对传统观点形成一定的冲击,造成立法、司法、执法的混乱[ 9 ] 。
所以,笔者认为:不管是从民法的基本理论还是从法理上来分析,赋予动物民事关系主体地位都是不妥当的,有其无法克服的障碍,这些障碍的根源其实超出了法律的范围,说到底法律根源于社会现实,只要人类与动物本质差异存在一天,赋予动物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地位就只能是一种“乌托邦式”的空想。
五、对我国关于动物保护的立法和司法建议
1. 应将动物看做是特殊物来看待
我国尚未制定出民法典,因而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问题还缺乏一个原则性的规定。但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127条关于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是将动物作为物看待的,1998年颁布的《野生动物保护法》也是将动物视为一种特殊物而予以保护的。这些是值得肯定的。但是笔者还想就动物的法律地位的保护问题提出个人的不成熟意见:
已经明确了的问题:在法律上动物仍是物,不是人。但是这种物又不单纯地等同于一般物,这是一种有生命的物,是与人类命运息息相关的物,所以应当加以区分地对待,即作为特殊物来看待。德国立法者的最主要意图只是要表达:“动物是特殊的权利客体”以及动物的所有人不能像对普通物一样随意处分动物的意思而已,其法律上的意义只是对物权的必要限制,说明在无公法施加特殊要求的情况下,动物依然是一类可以适用规则的司法客体;在财产法上,动物依然是一类特殊的具有财产属性的特殊客体。由此可见,在人类社会发展到今天,站在人类生存和发展的角度,立法保护动物的必要性是不言而喻的,但是立法保护动物不等于赋予动物权利或者将动物上升为法律主体,这样完全是矫枉过正的做法。
我们对动物的保护的范围还过于狭窄。只对濒临灭绝的野生动植物做出立法,其实对一些在自然生态系统中存在的、对人类和自然有益的动物的保护都应该予以法律化,规范化。
2. 对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的规定
动物是有生命的,随着现代人生活水平的提高,宠物充斥着人们的日常生活,针对这一特殊的社会现象也应该对此领域加以规范。比如如果宠物出现咬伤他人或者其他人的宠物的时候,究竟如何承担相应法律义务,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和做出怎样的赔偿,都应该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规定。动物的主人应该对他人负担义务,这实际上也就是物权人如何妥当行使物权,不侵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问题。
3. 加大动物保护的立法力度
对于动物的保护也应该根据不同的等级进行划分,分为禁止交易物、限止交易物和可交易物,对于不同的范畴,应采取不同的保护措施。医学利用动物进行对人类健康有益的实验———比如用小白鼠来研究攻克癌症的实验,就无需纠正医疗单位的行为。所要做的是应当加强现行立法对动物保护的力度,对动物的滥捕滥杀的罪行进行严惩。曾经在网上看见这样一幅真实的画面:在青藏高原上,躺着数以万计的藏羚羊,肚皮被残忍地剖开,内脏统统挖走作为可以变卖的药品,羚羊角也被割下,血几乎染遍了整个山坡。对为了牟取暴利采用如此残暴的手段野蛮掠夺自然资源和破坏生态平衡的行为,法律应该予以深切关注。针对不同的“物”实施不同程度的法律保护,不需要对动物的法律地位做无谓的争论就可以对动物实施最有效最现实的保护,而不仅仅是纸上谈兵。
4. 完善动物保护法律体系
我国有学者指出:“动物的管理是操作在一个复杂的系统,构成这个系统的亚系统是:种群、生物环境和人。这三个系统相互影响,互为运动,野生动物管理就是维护三者的平衡。”动物保护的法律应是一个系统。为了更好地保护动物,必须建立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
比如众所周知的“虐猫事件”,相应地应该建立《反对虐待动物法》。无论是野生动物还是非野生动物,本质都是相同的,他们也有生命,也有感觉,善待动物也是一个人健康人格和美好心灵的折射。人对动物的关爱,也能够体现出人对人的关爱。目前已经建立的《野生动物保护法》,主要是针对保护濒临灭绝的动物,其实其范围应该涵盖所有的物种,因为如果不把范围扩大,等到物种濒临灭绝再亡羊补牢恐怕为时已晚,未雨绸缪的有所规范岂不更好。再比如可以单独设立《濒临物种保护法》,《自然保护区法》等等,对于以动物为资源的药制品、皮革制品的贸易也应当有相关的法律限制和规范。
民法在将动物定位为特殊物的同时,应该更多地将目光集中在动物的保护上面。毕竟任何法律法规确定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都是为了实施,利用制定的法律、法规为社会提供更好的服务,才能体现民法的公平和公正等基本理念。对动物的保护,更深层次的意义也就是对环境的保护,对生态平衡的维护。德国人提出的“动物不是物”的理念也并非没有现实意义,正是由于问题的存在才引发了这些相关的思考和初期的探索。我们应当从立法、司法实践的角度来对动物的法律地位及其保护进行理性客观的分析,这样得出的结论才有应用价值。 []
参考文献:
[ 1 ] 严春友. 主体性批判[ J ]. 社会科学辑刊, 2000, (3) : 35.
[ 2 ] 高利红. 动物不是物,是什么? [M ]. 梁慧星主编. 民商法论丛:第20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 2872303.
[ 3 ] 孙江. 动物法律地位探析[ J ]. 河北法学, 2008, (10) : 61.
[ 4 ] 江山. 法律革命:从传统到现代———兼谈环境资源法的法理问题[ J ]. 比较法研究, 2000, (1) : 33.
[ 5 ]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 德国民法总论[M ]. 邵建东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0: 8772878.
[ 6 ] 梁慧星. 民法总论[M ]. 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6: 107.
[ 7 ] 徐昕. 论动物法律主体资格的确立———人类中心主义法理念及其消除[ J ]. 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 2002, (2) : 30.
关键词: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完善
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0432(2014)-01-49-2
1野生动物保护具有重大意义
保护野生动物对于人类健康、和谐、可持续发展有很重要的意义。野生动物与矿物质、林木、风力、水力等一样,同样是自然资源的关键组成部分,野生动物有十分重大的经济、科学研究价值。我们要保护野生动物,保护好生态、保护好人类自己,我们要使保护野生动物法制化,要着力逐步修改完善《野生动物保护法》,使《野生动物保护法》能够与时俱进,成为大家自觉的行为准则。
2目前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面临的严峻形势
2.1人类对野生动物不当食用及药用泛滥
我国在药用野生动物上也存在过多过滥的现象。由于虎、豹、麝、熊等许多传统药源都已进入国家一级保护动物名录,因此我国近年来通过各种途径从国外进口了大量野生动物及其器官,还建设了数以百计的以龟蛇类加工、活熊取胆、活麝取香等为经营内容的药用养殖场,配方中含有野生动物成分的保健品日愈增多。
2.2目前野生动物保护法的立法主旨偏离重心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1条规定了其立法目的为:为保护、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制定本法。由此条规定我们得知,发展、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是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立法目的之一,保护野生动物只是手段,利用野生动物才是目的。有学者指出:“该法过度强调野生动物作为资源的一面,这种‘资源性’实际上以社会经济价值为重点的论调,是‘传统的以人类为中心’的理念的体现。”应该说,正是这种立法宗旨上的偏差导致了我国野生动物保护出现较多问题。
2.3目前野生动物保护法缺乏关于外来物种入侵的相关规定
2005年以来,入侵我国的外来物种已达到400多种,其中,有50多种是国际自然保护联盟所公布的世界最具有威胁的外来生物。但是我国没有专门对外来物种入侵进行限制和规范的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中也没有有关限制和规范外来动物物种入侵的内容,这给物种多样的保护带来了困难。
2.4野生动物保护法关于狩猎的规定不完善,缺乏禁食野生动物的规定
在我国被列入濒危野生动物物种数量日益增多,呈现快速增长的态势。原因是过度开发利用,特别是捕食过度,难以遏制。在我国,关于破获滥捕滥杀滥食野生动物案件的新闻经常见诸报端。正是人类无节制的口欲,推动了贩卖野生动物的暴利,才导致了这一屡禁不止的现象。
2.5目前野生动物保护法生境保护制度不完善
所谓的“生境”,是指生物体或生物种群自然分布的地方或地点,就是生物体或生物种群的生存环境。野生动物的生境就是野生动物赖以生存的栖息地。我国近年来大力发展经济,而环境保护制度不够完善,执法力度欠缺,于是出现了大量的滥垦、滥伐和围湖造田等不良行为,使野生动物的栖息地日益遭到破坏。
2.6商业渠道利用野生动物的政策漏洞多
除了食用及药用野生动物,在野生动物的其他经营方式上门槛也较低且监管不严。近年来,各地大肆兴建各种野生动物园和海洋馆,不仅为盗猎野生动物尤其是国家级保护动物打开了一个新的出货渠道,通过野生动物园的名义进行大宗保护动物交易等已成为新的违法动向,甚至一些自然保护区在“经济自养”的压力下也参与其中。
2.7对违法行为的惩戒措施力度欠缺
我国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对于限制、制止虐待野生动物等不良行为,欠缺明确规定。在我国,几乎所有动物园里的野生动物只是被当成旅游资源或观赏物而关在笼子里,备受虐待,有关虐待野生动物的报道并不少见。消费野生动物行为在我国也是非常普遍,食用、药用野生动物已然是一种习惯,严重地破坏了野生动物资源,但是,对于这些不良行为我国却缺乏相应的法律约束。
3修改完善《野生动物保护法》,深入推进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的若干建议
3.1坚持“保护第一”,遵循四项原则
在拟定野生动物保护法规的修订原则时应将野生动物保护用公益事业的标准来对待,法规的出发点应该有利于杜绝少数消费者和某些行业滥用野生动物的陋习,养成与时俱进的健康的饮食文化。综合以上几点,建议《野生动物保护法》修订时应坚持“保护第一”的理念,并遵循以下四项基本原则:一是有利于生态保护,即保护野生动物主要是考虑生态效益、考虑生态平衡的需要;二是有利健康共处,即有利于人类和野生动物在生态系统中的和谐、健康共处;三是有利于科技进步,即对野生动物的利用应该集中于对其生物多样性效益的科研开发上;四是有利于移风易俗,即应该强调养成科学、健康的野生动物利用观念。
3.2完善保护内容,增加外来物种入侵条款
我国对于外来物种入侵没有进行立法限制和完善,而不少外来物种的强势生命力一直在威胁着我过土生土长的野生动物的生存,这对我国野生动物物种多样性的保护是非常不利的,我们必须要立法应对,可以在《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增加规定:对于非本地产动物的野生动物,如果它有可能危害到本地野生动物的生存,或者有可能破坏本地野生动物生存环境的,应由有关机关实施严格限制,对于违反规定的不法行为要严厉给予处罚。
3.3严格规范利用行为,杜绝狩猎和食用
由于我国滥捕、滥杀、滥用野生动物现象非常严重,须对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关于狩猎和食用药用野生动物的规定进行更加细致更加规范更加严格的修改和完善。经过笔者调查研究,整理提炼出如下建议:一是明文禁止消费野生动物,明确规定消费、食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应负法律责任;二是规范狩猎制度,明确规定除了用于研究或教育目的外,严禁猎捕濒危珍稀野生动物,而且进行猎捕也必须对猎捕的种类、猎捕地点、范围、数量、方式与时间进行严格限制;对于一般的野生动物,也不提倡猎捕,若要猎捕,也必须在野生动物资源丰富,种群数量稳定的情况下才行;三是严禁虐待野生动物,不得以爆炸物、毒药、电、麻痹、架设网具、陷阱、兽夹等方式猎捕。
3.4加强生境保护力度
野生动物生存地保护问题可分为自然保护区、一般野外生存地区、非自然生活区三种类型生存地的保护问题。自然保护区的建设要规范化、科学化、无害化,对野生动物栖息地的建设和开发利用行为进行充分的调查研究,科学评估,做到事前评估、事后改正。在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进行项目建设和开发利用行为时应先向有关部门申报,经有关部门评估后认为不会严重影响野生动物生存的,方允许动工;对于已经存在的项目,如果对野生动物生存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由有关部门限期提出改善办法。
3.5填补控制监管漏洞,强化违法行为惩戒力度
造成我国不当使用野生动物的情况严重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对违法野生动物产品的消费者缺少法律制裁。《野生动物保护法》及实施条例对不当使用野生动物这条产业链的所有参与者都应明确法律责任,对野生动物产品的消费者也应明确为违法行为并给予必要的惩罚措施,对其它违法行为应加大惩戒力度。
填补野生动物保护控制和监管漏洞,全面提高商业渠道利用野生动物的政策门槛,严格限制动物的人工驯养,限制野生动物园建设。对这类项目要严格审查,在环境影响评价中增加环境安全和人体健康影响的风险评估。
参考文献
[1]张泽钧,段彪,胡锦矗.生物多样性浅谈.四川动物[J]. 2001,(3).
[2]梁从诫.关于应尽早修订现行《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政协提案.人民政协报,2003.
[3]蔡守秋.环境资源法学教程,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
[4]伊藤平八郎.环境问题的思想背景.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2,(3).
[5]李彩虹,刘少峰.关于野生动物保护的若干法律问题[J],山东省农业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