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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污染的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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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污染的危害

海洋污染的危害范文第1篇

关键词:养殖 水体污染 危害 预防调控 措施

中图分类号:Q958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0前言

水是生命之源,水资源是人类生存和国家经济建设的生命线。随着全球经济的迅速发展和人口的急剧增长,水资源短缺已成为世界备受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而对水域的破坏性开采、不合理利用及大量污染物肆意排放等,导致淡水资源短缺和水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重。

一、目前养殖生产中的污染现状

1养殖者技术和管理水平远远落后于形势的发展我国目前养殖生态环境总体水平不太乐观,第一,养殖的分散性较大,规模小,范围广等形式越来越不适应生产发展,也给管理上带来一定的麻烦。第二,放养密度增加,放养方式单一化,放养品种混养不当,进行日常管理和环境管理技术水平落后且不到位,使得水体污染日益严重。第三,由于生产者对质量的意识淡薄,导致对养殖环境与产品质量重视不够,忽略了预防及控制疾病的工作;只注重管理,不惜采用多种药物,且加大用药量治疗鱼病,鱼体药残普遍存在,水体药残比较严重,造成水产品的药物和有害物残留超标,水产品食用安全系数下降。

2重视产量,忽视水体污染及其带来的危害

为了获得较高产量,水产养殖逐步由粗放式养殖转变到集约化养殖,不断增加密度,提高投饵量,忽视高密度与高投饵所带来的大量残饵、排泄物沉于水体而造成的危害。科学研究表明投入水体饵料通常有/"2或更多未被鱼类摄食,产生的残饵、残骸与鱼虾排泄物一起沉到水底,通过耗氧并分解为氨氮,使其转变为氨化物、亚硝态氮、硫化氢等有毒物质危害水体。高密度养殖使水域自净能力变差,致使大量病毒、细菌等致病微生物在水中滋生,水质严重恶化,而污染水体则可通过水流动导致邻近区污染和水体富营养化,致使病原微生物四处蔓延。

2长期以来污水的乱排乱放

大量的工农业废水和生活污水不经过任何处理或不按标准处理直接排入水体,使一些近岸水域生活污水量和有机物废弃物含量日益增加。污水中各种有毒物质、化学物质、重金属等一旦进入水体,将改变水体理化性质,影响各种水质指标,当这些污染物的数量积累到一定程度后会破坏水生生态系统,造成对养殖鱼类的危害。为了防止污水的乱排乱放,可以采取一定调控措施达到减少污染的目的:避免生活污水直接排放于养殖水体,可经过严密处理净化水体使其无毒排放;可以通过过滤、沉淀、分离除去毒害物质;可用混凝法沉淀污水中可溶性或胶体物质;可用中和法处理酸碱物质等。废水中所含污染物种类较多,单纯只用一种处理方法不能去除所有污染物,往往需要几种方法组成一处理系统才能完成。

二、养殖池塘污染的原因

1池塘底部淤泥的积累

池塘既是水生生物的生长环境,又是其分泌物、排泄物的处理场所。随着养殖生产的进行,大量饵料投入池塘,残饵和水生生物的粪便、尸体、死亡藻类不断增加而又无法排出池外,沉积于池底,在池塘底部形成一层黑色的淤泥。

一些养殖池塘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导致养殖池塘缺乏必要的清整维护,池塘底部淤泥无人清理,池底淤泥越积越厚。淤泥中的有机物质在缺氧条件下发酵分解产生大量的中间产物,如氨、硫化氢、甲烷、氢、有机酸、硫醇、低级胺类等,这些物质的产生,不仅对水生动物有着直接的危害,而且会使底质和水质酸化,P H 值明显下降,从而间接影响水生动物的新陈代谢和生长发育。这些物质轻则会影响水生动物的生长,导致饲料系数增大,养殖成本上升,重则引起水生动物中毒死亡和泛塘,对养殖业造成巨大损失。

2滥施药物造成的药物污染

由于水产疾病防治技术滞后及养殖户用药知识匮乏等因素,导致许多养殖户使用价廉、残留严重的农药、鱼药及化工原料,造成了养殖水体的严重污染。另外,各种人药、兽药中的抗生素、激素类药物近年来在水产养殖业上的应用,虽然对治愈疾病起到了一定作用,但却在很大程度上破坏了水环境和水生动物体内的微生态平衡,使养殖水生动物失去了一些正常的菌群屏障及生物拮抗作用,从而导致外源性效应菌和内源性致病菌大量繁殖,引发更大的病害。

3残饵过多造成的饲料污染

投饲过多、投饲方法不当或饲料质量较差造成残饵过多引起饲料污染。传统的池塘养殖因追求高产高效,放养密度普遍较大,投饲量也普遍偏大。且多人工投喂青绿饲料和植物性原料饲料,饲料营养不全面,所投饲料在池塘水体中流失较多,利用率低,增加了水体中有机物的污染量。

三、养殖池塘污染的修复技术

1彻底清淤消毒

鱼种放养前必须做到清淤消毒,清除池塘过剩的淤泥,进行消毒、曝晒,将池塘淤泥中的有机物在缺氧环境下产生的硫化氢、氨气等有害物质氧化成硫酸根、硝酸根,使之无害,并成为植物良好的营养,改善水质和底质条件。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渔业生产过程的监督管理力度,继承我们祖先冬季夹塘泥清淤的良好传统,借鉴国外先进管理经验,从法律上或经营承包合同上明确规定水产养殖单位必须3~5年清淤一次,彻底改变目前因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造成的对池塘养殖掠夺式经营,走健康、无公害、可持续发展之路。

2转换养殖模式,推广生态养殖。

减少苗种放养密度,降低养殖产量,提高水产品品质。加大科学宣传力度,提高养殖水平,加强鱼病监控,实行凭处方购药、用药,推广使用无拮抗、无毒性、无残留的渔药,减少因药物残留造成的养殖池塘的污染。

3改变投饲方式,向颗粒化、自动化发展。

为减少残饵对池塘水体的污染程度,在养殖过程中应提倡、推广使用优质配合颗粒饲料,并搭设食场、食台,采用自动喷料机投喂,以提高饲料质量和利用率。

4营造人工湿地,进行生物修复。

根据养殖单位自身情况,将部分养殖池塘放弃养殖功能,改造成人工湿地。池底种植芦苇、蒲草、菰等挺水植物,池中放养菱、睡莲、浮萍等浮叶植物、漂浮植物,采用以下工艺流程:养殖污水沉淀池人工湿地养殖池塘,形成一个独特的动植物生态系统环境,对养殖污水进行生态处理。养殖污水中的不溶性有机物通过湿地的沉淀、过滤作用,可以很快地被截留,进而被微生物利用;污水中可溶性有机物则通过植物根系生物膜的吸附、吸收与生物代谢降解而被分解去除;污水中的无机氮和磷,作为植物生长过程中不可缺少的营养元素,直接被湿地中的植物吸收利用。通过定期收割湿地植物而将池塘中的有机物质从养殖系统中去除。

5利用微生物修复

根据微生物原理,对水生动物及其生活环境中正常的有益微生物菌种或菌株,进行鉴别、筛选、选种、培养、干燥等手段制成活菌制剂,应用于水产养殖生产,使用方式有两种。

(1)拌饵投喂乳酸菌、酵母菌、芽孢杆菌等,以改善养殖对象肠道微生物菌群,提高其消化率和机体免疫力。

(2)直接向水体中役放光合细菌、芽孢菌、硝化细菌等,将水体或底泥中的有机物、氨氮、亚硝酸盐等分解吸收,转化为有益或无害物质,以改善池塘水质和底质。

结束语

水体环境遭到人类活动或养殖物自身的破坏,容易形成养殖水体的严重污染。养殖水体污染,是指由人类的养殖活动、养殖对象自身的分泌和排泄物、饵料过剩、药物残留等因素,造成水体遭到破坏、水质因子平衡失调的现象。

参考文献

[1] 毕士川,黄冬梅.我国近海渔业资源可持续发展问题分析与建议[J]. 中国水产. 2005(04)

[2] 陈俊玉,何建顺.加强水产品药残控制提高质量安全管理水平[J]. 江西水产科技. 2005(01)

海洋污染的危害范文第2篇

关键词:硫氧化物 危害 控制措施

中图分类号:X8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791(2012)09(c)-0085-01

1 硫氧化物对环境的危害

硫氧化物主要指SO2、SO3等气体,循环流化床燃煤烟气中主要污染物是SO2。SO2对人体的危害很大,主要引起呼吸道疾病,它和粉尘结合在一起进入人体肺部,引起各种恶性疾病。SO2对人体的最大危害是在湿度较大的空气中,它可以由锰和三氧化二铁等催化而变成硫酸雾,这时其毒性将比它本生大10倍。SO2在太阳紫外线和某些粉尘颗粒的作用下,经过一系列的光化学反应,变成SO3,然后与空气中的水蒸气相遇,变成硫酸,随雨水降落形成酸雨。酸雨会造成树木森林枯黄、粮食减产、建筑物腐蚀,不仅会对金属及其制品造成腐蚀,还会使纸制品丝制品皮革制品变质、变碎、和破碎。酸雨本身带有金属毒物渗入土壤,进入水体,经过食物链,将对人体健康构成长期的潜在的严重的危害。

重庆市是我国酸雨危害最严重的城市,据统计,2007年重庆市二氧化硫排放量82.62万吨,主城区降水pH均值为4.53,酸雨频率为66.9%,每年因酸雨造成的经济损失高达5.48亿元。随着酸雨频率、范围、酸性逐年增大,对环境的影响也越来越明显。

循环流化床燃烧技术作为一种资源综合利用和环保节能型燃煤技术受到国内外普遍重视,但同时循环流化床燃烧产生的污染物SO2也对环境带来了较大的影响,如何减少SO2的排放浓度就成了循环流化床燃烧必须解决的问题。

2 影响循环流化床脱硫效率的主要因素

2.1 脱硫剂和给煤粒径的影响

脱硫剂粒度和粒径分布对脱硫效率有较大影响。减少脱硫剂的粒径,脱硫气固反应的表面积增大,微孔内的等效孔长度减短、扩散阻力减小,脱硫效率提高。特别是对于我厂的循环流化床采用较小的脱硫剂粒径时,脱硫效率更好。但为了防止石灰石在炉内扬析逃逸并增加静电除尘器负担,同时造成脱硫效率下降,石灰石也不能太细。另有测试结果表明:如果给煤粒度较大时,不仅颗粒破碎和磨损情况加剧,而且不利燃烧,也不利于脱硫。反之,给煤粒度过小,或煤中细粒份额太大也都会使脱硫效率下降。

2.2 脱硫剂特性的影响

我厂流化床燃烧过程中一般采用石灰石作为脱硫剂。一般我们应该选择CaO含量高且煅烧后孔隙结构好的石灰石作为脱硫剂。研究认为:较好的孔隙结构是煅烧后脱硫剂内部大孔和小孔的匹配合理,既有小孔使脱硫反应的表面积增大、初始反应速度较大,又有大孔使气体扩散阻力较小、扩散反应速度较大。

2.3 Ca/S摩尔比的影响

投入炉膛脱硫剂的数量通常用Ca/S摩尔比表示,在其它工况相同的情况下随着Ca/S摩尔比的增加,脱硫效率增加,并且当Ca/S摩尔比小于205时,脱硫效率增加的很快,当继续增加Ca/S摩尔比时,脱硫效率缓慢增加。不仅如此,继续增加Ca/S摩尔比时会带来其它副作用,如增加灰渣物理热损失、增加磨损,还影响燃烧工况,并且多余的CaO还会使NOX排放增加。因此存在一个较经济的Ca/S值,对于循环流化床来说,Ca/S摩尔比一般在1.5~2.5的范围内,我厂也不例外。

2.4 过量空气系数的影响

机理性试验表明:燃烧脱硫与氧浓度的关系并不大,在循环流化床中由于脱硫剂一般处于氧化性气氛中,研究表明过量空气系数单独对SO2并无多大影响,除非在氧浓度很低的条件下才可能降低石灰石的利用率;另外周期性的氧化性和还原性气氛对脱硫效率也不构成很大影响。

2.5 床温的影响

流化床中床温变化时会改变脱硫反应的速度、改变脱硫反应产物的结构分布及孔隙堵塞特性,从而影响脱硫效率和脱硫剂利用率。常用脱硫剂的最佳温度在830°~930°之间,当温度离开这一范围后,脱硫效率会明显下降。当温度高于1000°时,CaO的高温烧结迅速增强,使反应比表面积迅速减小,脱硫效率下降。当温度低于800°时,脱硫反应速度较慢并且产物层扩散系数也很小,脱硫效率下降。但从燃烧效率、CO排放上考虑,应选择高于900°的床温比较合适。

2.6 风速的影响

对于现有的流化床锅炉,从操作角度看改变风速即意味着改变负荷、改变空气量或一二次风比。分析与实验均表明:只有在风速对流化状态、细颗粒扬析夹带、磨损、气固接触情况构成较大影响时,才会明显改变脱硫效果,即风速对脱硫是一种弱影响因素。

2.7 循环倍率的影响

实践证明:随着循环倍率的升高,达到一定脱硫效率的所需的石灰石投料量下降,也就是说,循环倍率越高,脱硫效率越高,因为飞灰的再循环延长了石灰石在床内的停留时间,提高了脱硫剂的利用率;提高循环倍率同时还提高了悬浮空间的颗粒浓度,使脱硫效率升高,但悬浮空间颗粒浓度大于30kg/m3后进一步增加循环倍率时脱硫效率增加缓慢,因为此时细颗粒逃逸的可能性增加,密相区颗粒浓度也有可能稍有减小,而使总体的气固反应物在接触中吸收的总量基本保持不变。

2.8 给料方式的影响

给料方式可分为同点给入和异点给入,床上给入或床下给入;从给料方位和机构看,有前墙给入、后墙给入、两侧墙给入和循环回路密封器给入等方式。从实际运行经验中我们知道石灰石应该与煤同点给入,才能达到令人满意的脱硫效果。

3 控制硫氧化物排放浓度的主要措施

在循环流化床锅炉燃烧中,加石灰石等吸收剂使SO2固定在稳定的CaSO4之中,是一种直接而廉价的降低SO2排放的措施,而降低氮氧化物的基本构想则是通过还原或分解最终使NO和N2O转变为稳定的N2,由于SO2、NO和N2O都是对环境有明显危害的污染气体,单独降低其中某一组分都不是最终母的,更何况在燃料硫和燃料氮的反应系统之内存在着如此密切的联系和相互影响。因此人们认识到,必须同时降低循环流化床的氮、硫氧化物及其他有害气体的排放。实际中,降低SO2的措施往往会导致NxO排放的升高,降低NO的措施会造成N2O的排放的增加。这就要求我们从整体考虑,如何从优化设计和运行的角度考虑同时降低SO2、NOx的排放。同时降低上述各种污染物的要点是。

(1)将运行床温提高到900℃左右;(2)将过量空气系数降至1.10~1.20之间;(3)实施分段燃烧;(4)仔细选择脱硫剂品种和颗粒度;(5)注意利用炉膛悬浮空间和旋风分离器的脱硫脱氮潜力。

总之,只要重视炉内的各个功能区域,合理的地采取控制措施,可以同时降低各种污染气体排放,也就能大大减少循环流化床燃烧给大自然和人类生活环境带来的不利影响。

海洋污染的危害范文第3篇

关键词:海洋油气开发;污染赔偿制度法律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2)04-0224-02

随着地球人口数量爆炸式增长,有限的陆地资源已无法满足急剧攀升的人类需求;另一方面,科技的跨越式发展也为人类探索、开发、利用海洋资源提供了客观技术条件。因此,近年来,地球迎来了新一波的海洋开发热潮。然而,随之而来的是一次接一次,越来越严重的海洋污染事件。1967年,托利。勘庸号油轮在英国附近海域因触礁搁浅而发生严重原油泄露污染事故,对当地生态造成严重影响。2010年4月20日,英国石油公司所属一个外海钻井平台故障并爆炸,造成了美国历史上最严重的海洋污染事故-墨西哥湾漏油事件。事故发生后,漏油点附近大范围的水质受到污染,大量海洋生物及鸟类都受到严重影响,患病或死亡。密西西比州,路易斯安那州及阿拉巴马州渔业更是陷入灾难状态。在中国,据国土资源部不完全统计显示,仅在“十一五”期间,我国就发生海洋石油气勘探开发污染事故41起。而刚刚进入“十二五”时期,就在2011年06月21日前后,美国康菲公司所属蓬莱19-3油田出现严重漏油事故,已形成“劣四类”海水面积超过840平方公里,对渤海海洋环境造成了相当程度的污染。除去对海洋水质的破坏以外,漏油事件本身还会对周边物种生态、渔业水产养殖乃至于沿海居民健康构成持续性的影响。

尽管我国早在2000年就正式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防治作出了相关规定。但是,由于当时海洋油气勘探开发项目多处于试验阶段,对未来面临的困难准备不足,一些方面规定的不够全面、精确。特别是对污染损害赔偿制度方面,现行《海洋环境保护法》只在第九十条做了原则性规定,根本无法应对现在日益频发的海洋污染事故。康菲石油公司露油事件发生后,由于相关法律制度缺失,受损渔民求偿过程中面临取证,定损,费用等方面的困难。此外,信息披露的滞后与缺失不仅造成部分渔民的二次受损还使国家海洋局面临着行政诉讼。甚至随后由国家海洋局代为发起公益诉讼都面临很大的法律障碍,凸显出我现行海洋环境污染赔偿制度亟待改善。

1海洋污染的定义

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地把物质或者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产生损害海洋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害渔业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动、损害海水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影响。”造成污染的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船舶造成的污染;海洋油气开发对海洋造成的污染;工厂对海洋的污染。

2关于海洋油气开发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国际立法现状

最早规范海洋原油运输的法规可以追溯到上世纪50年代,国际海事组织(IMO)的前身“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IMCO)的领导下于1954年制定了《1954年国际防止海洋石油公约》(简称《伦敦油污公约》)。公约规定禁止15总吨以上的油轮和500总吨以上的其它船舶在离岸50海里以内排放油类或油类混合物。这也是海洋环境保护的第一个国际公约。1969年,托利•勘庸号油轮露油事故发生后,举世震惊。国际社会开始反思制定措施防止船舶污染及如果发生损害后如何赔偿的必要性。为此,IMCO于1969年11月10号至29日在布鲁塞尔召开了海上污染损害国际法律会议,通过《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故公约》。解决了当时面临的最棘手的法律问题,即在公海发生油类污染事故时,沿岸国政府有无权利采取必要的干预措施以防止、减轻或消除对其沿岸海域或有关利益方产生的油污危险或威胁以及它们的后果。同时《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对船舶所有人实行严格责任,并将赔偿限额相比于1957年的规定提高一倍。随后《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简称《基金公约》)设立了一只国际基金以减轻船舶所有人由于海上事故而引起油类污染赔偿所应承担的责任和额外补偿受害者的损失,以及后续的《1972年联合国环境大会宣言》要求停止倾倒有毒物质和环境不能吸收的其他物质,国家尤其应防止海洋污染等都对防止海洋油污染作出了规定。到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通过,在历史上第一次为各国规定了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一般义务,并进一步要求各国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任何来源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并根据不同的污染来源作了不同的规定。我国参加的国际海事组织于1990年通过了《国际油污防备、反应与合作公约》(简称《油污防备公约》),随后又通过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1992年议定书》(简称《CLC公约》)和《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这些国际公约也对防治海洋油气污染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3我国现行海洋油气开发污染损害赔偿立法

3.1国内海洋油气开发污染损害赔偿法律

1999年12月2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是有关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根本性法律。其第四十一条规定“凡违反本法,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本法第五条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治理,缴纳排污费,支付消除污染费用,赔偿国家损失,并可以给予警告或罚款。”在第九十条又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赔偿要求。”《民法通则》第一一七条第二

款规定:“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然而,上述法律仅对海洋污染损害赔偿问题做了原则性的规定。

3.2海洋油气开发污染赔偿行政法规

国务院2009年公布的《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对海洋工程建设做出了相关规定,并明确了因海洋工程建设而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责任。该条列第五十六条中明确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主管部门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本条例的企业、事业单位、作业者,可以责令其限期治理,支付消除污染费用,赔偿国家损失;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可以责令其缴纳排污费。”

3.3海洋油气开发污染赔偿地方性法规

随着全社会对海洋环境保护意识的提高,近年来,部分沿海省市也出台了相应的法规来规定海洋污染赔偿的相关事宜。2004年通过的《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造成海洋污染损害的责任人,应当消除危害,并向受损害方赔偿损失。”同年,《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对造成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06年通过的《江苏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未采取海洋环境保护或者海洋生态修复措施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责令停止违法作业、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处理作业、经营产生的污染物、废弃物,污染海洋环境的,由依法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清除其使用的海域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和其他固体废弃物,并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4我国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

为了防治海洋环境污染,我国先后加入了《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1992年议定书》和《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但是,这两个公约只适用于“污染损害系指油类从船上溢出或排放引起的污染在该船之外造成的灭失或损害,不论此种溢出或排放发生于何处”,对海洋油气开发工程项目造成的的海洋环境污染并不适用。

4现行海洋环境损害赔偿法律的缺陷

4.1相关法律规定太笼统,缺乏相应实施细则

康菲石油公司露油事件发生后,康菲公司究竟触犯了哪些法律应当受到哪些惩罚,不仅是那些受到此次露油事件影响的人所关心的问题,更是引起了全社会广泛的关注。但令人遗憾的是,到目前为止,国家海洋局只是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对其作出最高20万元人民币的罚款决定。中国浩如烟海的法律条文中,或许现在可以适用的只有《海洋环境保护法》、《侵权责任法》等少数法律。反观美国,墨西哥湾露油事件发生后,英国石油公司不仅花费巨资进行油污清理,还设立了200亿美元的赔偿基金,保证任何可能受到的损失都在发生后得到合理赔偿。

康菲事件发生后,国家海洋局向康菲公司提出生态索赔。然而,国家海洋局的求偿主体资格和程序正当性却招到质疑。一方面,在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中规定的是“有关单位”或“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为海洋污染赔偿的求偿主体,并没有明确具体的机构;另一方面,按照中国海洋管理范围划分,国家海洋局负责海水生态环境污染,海事部门负责商船、港口水域,农业部负责渔船、渔业污染,环境保护部负责管理岸边水域,近岸地区则由地方政府出面,这样一来,国家海洋局能否代表全部利益相关方进行生态索赔令人心存怀疑。

4.2赔偿标准缺位

如何确定海洋污染赔偿及生态恢复费用的标准是全世界海洋污染赔偿制度面临的法律难题。因为一方面海洋自身具有净化功能,部分污染物会随着海洋生态系统循环而自动消除,这部分是否应该赔偿,怎么赔偿是个问题;另一方面,海洋污染可能会持续较长时间,并由此带来对海洋生态系统长期而潜在的影响,这种影响如何评估,如何补偿?对此,我国也并没有一个法律上的标准,给海洋污染赔偿造成很大的法律障碍。2002年“塔斯曼海号”溢油事件就是很好的例子。在中方开庭审理后,肇事的外籍船员质问我方提出的赔偿金额的法律依据,我方却给不出。因此,尽快制定海洋污染赔偿和生态恢复费用的标准是十分必要的。

4.3信息披露义务缺失

据媒体报道,在此次康菲石油公司露油事件中,很多渔民由于不知道是因海水水质受到污染而引起养殖的鱼虾大量死亡,在康菲公司隐瞒不报的时间段,又投入了新的鱼苗进而造成了渔民的二次损害。如果康菲公司能在发现露油的第一时间及早通报,很多沿岸渔民的损失就可以避免。很多国际公约已就此做了相关或类似的规定。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一九八条规定:“当一国获知海洋环境有即将遭受污染损害的迫切危险或已经遭受污染损害的情况时,应立即通知其认为可能受这种损害影响的其他国家以及各主管国际组织。”又如《油污防备公约》规定“缔约各方同意确保将船舶、近海装置、海港的油装卸设施发现的油污事故,报告给最近的沿海国或主管当局,并告诉可能有被污染危险的邻国和国际海事组织。”但遗憾的是,我国尚未对信息披露义务作出明确法律规定。

4.4海洋油气开发污染损害刑事立法不足

相对于世界多数发达国家如美国、日本刑法中专门的海洋环境污染罪责,我国现行刑法对在环境保护方面存在很多不足,仅在第三百八十八条和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造成重大公私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等情节严重的后果时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这两条刑法规定过于原则化,缺乏具体的操作标准,给实际运用造成很大的困难,难以发挥刑法的威慑作用。

5对完善我国海洋油气开发污染赔偿法律制度的建议

(1)修订《海洋环境保护法》,完善相关法律,明确海洋油气开发污染赔偿的法律细则,增强其操作性。

当今世界处理海洋油气污染损害赔偿主要存在三种法律体系,基金公约体系,美国完整国内立法体系及加拿大的二者并行体系。鉴于我国尚未加入《基金公约》,美国的此类法律制度是我们最好的参照。美国关于海洋油气开发污染损害赔偿的法律主要有1973年《濒危物种法》,1977年《清洁水法》,1980年《广泛环境反应、赔偿和责任法》以及1990年《石油污染法》。《广泛环境反应、赔偿和责任法》规定了“谁污染谁负担”的基本原则,而且实行“可追溯的、严格的和连带多方的”责任,不仅直接污染者要负责,“潜在责任人”(包括污染项目以往的所有者、经营者和承租人)也要担责。此外,母公司,其控股的股东、公司高管,都有可能被追责。《濒危物种法》《清洁水法》和《石油污染法》具体地规定了确定赔偿对象,范围和数额的法律标准。我过完全可以借鉴国际社会和美国的成熟经验建立符合我国实际国情的海洋油气开发污染损害赔偿机制。

(2)加快海洋环境污染赔偿和生态补偿标准的制定。

海洋环境污染损害难以量化是个世界性的问题。但是包括我国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在内的世界各地有权立法的部门都作了有益的尝试。美国《石油污染法》规定了石油污染的赔偿范围和标准,该法规定赔偿分三部分:一,修复、恢复、替代或获取受损自然资源的类似等价物的成本;二,自然资源在修复期间价值的减少;三,评估费用。标准以“修复费用”计量,即不是计算石油污染造成的鱼类资源损失的市场价格,而是计算如果采取措施把鱼类资源恢复到污染前的水平要花多少钱。我国国家海洋局颁布的《海洋溢油生态损害评估技术导则》指出,海洋生态损害评估,应该包括海洋生态直接损失、环境修复费计算(包括清污费、修复费)、生物种群恢复费计算、调查评估费等4个方面。《山东省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费和补偿费管理暂行办法》绕开了难以计算的海洋非生物资源损失,把计算重点放在了渔类资源的损失量上,规定了相应的标准,即按照20年用海期限计算,每50公顷用海应当缴纳1000万元海洋生态损失补偿费。笔者认为,我国的这两个法规对当下如何确定海洋环境污染赔偿及生态补偿标准都有其积极的意义,但是,前者只是部门规章,后者也只是地方性法规,法律效力较低,应吸收其精华,尽快制定相关法律来应对日益复杂的海洋环境保护问题。

(3)从法律上明确各方及时信息披露义务。

为了避免因未能及时进行海洋污染事故信息披露而导致的损害,以及参照国际公约中相关的要求,建议从法律上明确责任各方的信息及时披露义务。将是否及时进行了事故信息披露作为有关部门对其处罚时的重要考虑因素,对由于未能及时披露相关信息造成重大损害的责任方从严从重惩处。

(4)完善海洋环境保护刑事立法。

《刑法》是防止危害人类社会行为的最严厉的、最有效的屏障。在《刑法》中加入海洋污染犯罪的具体内容和量刑标准对防治海洋油气开发污染,保证海洋污染赔偿和生态补偿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将严重海洋污染行为入刑可以有力保障海洋环境保护行政法律规范得到及时、正确的实施。因此,在《刑法》中补充海洋环境污染犯罪是完善海洋油气开发污染赔偿机制的重要举动。

参考文献

[1]余妙宏:试论建立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机制[J].浙江万里学院学报,2004,17(1).

[2]刘红.中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机制的建立与实施[J].交通环保,2002.

[3]宋春风.船舶油污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之研究[J].海商法研究,2006,(12).

海洋污染的危害范文第4篇

    我国海洋环境问题及指标体系研究进展

    海洋经济的涵义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以海洋空间为活动场所的经济活动;二是以海洋资源的利用为对象的经济活动。按照海洋与经济活动的关联程度不同,海洋经济可以分为三个层面:(1)狭义的海洋经济,是指包括开发和利用海洋的丰富资源、海洋的广袤水体以及海洋的广阔空间的经济活动的总称;(2)广义的海洋经济,是狭义海洋经济的延伸,指为开发和利用海洋而产生的相关产业;(3)泛义的海洋经济,不仅包括上述两个层面,还包括海岛陆域的经济活动(海岛经济)、海岸带的陆域经济活动和河海体系中的内河经济(沿海经济)。

    (一)海洋环境问题

    关于海洋环境问题的研究,我国经历了起步阶段、初步形成阶段和逐步完善阶段。

    1.起步阶段。改革开放后,经济快速发展,海洋生态环境也遭受到了严重破坏。一方面,陆地的农业和工业生产排放出大量的污染物,尤其是工业废水的处理手段还非常欠缺,直接排放到海洋中,给海洋造成严重污染;另一方面,海水养殖、海洋石油开采等形成的污染,造成海水水质恶化,近海生物资源受到严重破坏。为此,海洋的环境保护问题引起了我国海洋管理部门和学者们的广泛关注。此时关于海洋环境保护问题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全球海平面上升的影响、海洋环境污染的来源和治理措施、海洋环境保护和评估、海洋自然保护区建设等方面。如孟伟和张淑珍以水环境中的深圳湾为例,提出了开发海洋物理环境容量的意义,指出有机污染物(主要指COD)的物理环境容量主要受海域水动力条件的制约[2];倪轩认为,世界各国沿岸海域遭受日益严重的污染,最主要的原因是沿海工业和海洋事业的发展带来的海洋污染物的增多,这不仅使得海洋的自净能力几乎丧失,给海洋生物资源带来巨大灾难,而且更严重的是人类的健康也面临极大威胁[3]。

    2.初步形成阶段。由于海洋环境问题日益严重,海洋环境的研究成果显着增多,主要的研究方向有:渔业环境污染治理和保护、海平面变化及影响、海洋灾害的危害和防治、海洋环境保护和治理对策、海洋自然保护区建设等。研究成果包括:巴登在分析海洋领域研究方法的基础上,评述了海洋污染的现状和未来走势,运用生物地球化学行为和生态毒理学方法研究了海洋污染问题[4](P45-103);陈亚瞿认为,渔业的发展受到了我国经济快速发展所带来的污染物排放加剧的危害,造成很多江、河、湖、海的渔业水域遭污染,对人类健康造成巨大威胁[5];王伟洁和吴长江认为,山东省渔业资源丰富,品种繁多,但是由于污染源的大量增加,渔业发展的水域环境质量显着下降,渔业生态环境污染严重,渔业生产受到了挑战[6];国家海洋局海洋发展战略研究所的杜碧兰等提出了海平面上升的恶果,认为如果海平面上升30厘米,长江三角洲及江苏和浙江沿岸大概5万多平方公里土地将被淹没[7](P5-20);翁盛深以汕头作为研究对象,提出了要充分利用海洋资源,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不断加大对海洋资源和海洋环境的保护力度[8]。

    3.逐步完善阶段。21世纪以来,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严峻,海洋生态环境问题受到了学者们的更广泛关注,主要的研究领域有:海洋环境监测、海洋环境质量评价、海洋可持续发展的环境对策、海洋生物多样性保护、海洋特殊生物品种及区域的分类保护。主要研究成果有:王斌提出了我国海洋及海岸生物多样性保护的重要性,肯定了国家相关部门在管理国家海洋事务、监督海洋环境保护方面做出的重要工作[9];徐祥民和马英杰认为,海洋特殊区域是海洋环境和资源保护的一个重要方面,包括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渔业水域、重点海域、海滨风景名胜区、海洋生态示范区等,并建立了一整套海洋特殊区域的保护体系,对特殊海域进行分类、集中整治和保护[10];韩永伟、高吉喜等以珠江三角洲为研究对象,在分析其生态环境的脆弱性和敏感性的过程中,提出了合理开发和利用海洋资源、改变珠江三角洲生态环境恶化现状、保护渔业资源和濒危珍稀野生动植物的具体措施[11];高振会提出在未来的海洋经济发展中,海洋技术和海洋环境监测工作的重要性[12];王美珍以环杭州湾为研究对象,认为环杭州湾产业带的发展对海洋环境的影响非常大,应该抓住环杭州湾沿海经济发展的机遇,进行可持续的海洋经济发展[13]。

    (二)海洋经济的环境评价指标体系

    对海洋经济的环境评价方面的定量分析成为了学术研究的热点。在这些研究中,主要采用的方法是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指标体系评价,其中有代表性的研究有:陈可文在《中国海洋经济学》一书中建立了海洋经济的评价指标体系。该体系包括3个子系统:经济子系统、社会子系统和资源环境子系统。其中,关注海洋经济的资源环境的发展是该指标体系研究的重要内容,其资源环境系统包含的变量有:自然资源存量、海洋污染排放、海洋污染带来的损失、海洋灾害带来的损失等指标[14](P59-138)。张德贤等在《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理论研究》中建立了海洋经济的指标体系。该指标体系包括5个子系统:海洋经济子系统、海洋资源子系统、海洋环境子系统、海洋可持续发展能力子系统、社会发展子系统。其中,海洋资源与环境子系统主要包括海洋生物多样性、工业污水达标排放率、海洋污染面积比重、海岸倾倒数量等指标[15](P12-60)。韩增林和刘桂春在《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定量分析》中建立了海洋经济评价指标体系。该体系包含4个子系统,分别为海洋资源承载能力、海洋资源发展能力、海洋环境承载力和保护能力以及智力支持系统。该指标体系采用主成分分析法和层次分析法建立模型,共包括5个层次共48个指标。其中,海洋环境承载力和保护能力子系统包括的指标变量为:单位海域面积废水排放强度、单位海域面积固体废弃物倾倒强度、滨海海域的水质质量指数、赤潮发生的年频率、海域内年原油泄漏量、海洋环境灾害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海洋水体环境质量标准、海洋水体污染物背景值、人均海洋环保费用、海域污染治理投资占GDP比例、入海废水排放达标率、海洋环境保护法规数目、省级以上海洋保护区数目等[16]。

    冯晓波等在《沿海地区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能力实证研究》一文中建立的指标体系包含4个子系统:海洋产业发展能力、海洋科技综合能力、海洋资源利用能力和海洋环境承载保护能力。该体系共包括4层16个指标,其中重点考虑了海洋环境承载力对海洋经济发展的制约,海洋环境承载保护能力包括的指标变量有:工业废水处理、工业固体废弃物处理、海洋自然保护区个数、滨海观测台站等指标[17]。狄乾斌和韩增林在《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评价指标体系探讨》一文中建立了包含海洋资源环境子系统、海洋经济子系统和社会发展子系统的指标体系。其中海洋资源环境子系统中包括资源总量、环境污染和环境治理三个方面;海洋经济子系统中包括经济增长和经济质量两个方面;社会发展子系统中包括人口增长、生活质量、科技潜力三个方面。该指标体系共包括28个指标[18]。从目前的研究情况看,关于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指标体系的研究处于起步阶段,而针对海洋经济与环境的协调发展问题,建立海洋经济的环境评价指标体系的研究还有待深化。因此,本文将充分吸收已有的研究成果,并改进目前研究的不足,建立一套我国海洋经济的环境评价指标体系。希望通过该体系的设计,使该指标体系具有实用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并能够具体用于指导我国海洋经济的环境改善,用于政府在海洋经济发展方面的环境政策制定和实施。 

    我国海洋经济环境评价指标体系的建立

海洋污染的危害范文第5篇

一、我国工业废水污染补偿中存在的问题及其结症

海洋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后,政府会采取措施,对相关责任人实施惩罚。惩罚通常都重点立足于解决海洋环境污染问题,却缺乏对受影响居民的损害补偿。即使居民获得了相应补偿,也因没有具体的补偿措施而缺乏公平性,受到不公正待遇。而我国现有的环境污染治理模式是“先污染后付费”,污染的集体或个人并没有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是以金钱补偿对海洋环境造成的损害。这导致了污染者缺乏责任意识,降低了污染补偿的效率,拖延了救济时间,使海洋环境的污染越来越严重,给海洋环境乃至整个社会发展造成了严重的影响,不利于社会的和谐发展。笔者通过分析我国工业废水污染的现状,发现了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补偿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

第一,污染损害评估标准不明确,公平性缺失。工业废水污染对海洋环境的影响程度是追究污染责任者所应承担责任的重要依据。工业废水污染对环境造成了严重损害。一方面,污染物进入海洋后,造成海洋环境的破坏,使海水富营养化,对海洋生物的繁衍和发展产生直接的影响,同时也产生了诸如浒苔等很多环境问题。另一方面,污染物也间接的影响着人们正常的生活,危害人类健康。近年来,改革开放政策不断深入人心,我国的经济体制也实现了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跨越,沿海居民越来越重视滩涂养殖,从以前的养鱼、虾、蟹到养殖更具有经济价值、具有观赏性的水生动植物。这些养殖业的发展,使水产市场更加繁荣,同时增加了养殖户的经济收入,丰富了人民群众的饮食生活,也给一部分人创造了就业机会。①然而我国近几年发生的海洋环境污染现象切断了部分以海产养殖为生的居民的物质来源,对居民产生影响。由于工业废水污染为海洋环境带来的损害无法直接衡量,导致了工业废水污染没有明确的补偿标准,居民的利益得不到合理的补偿,造成各地的补偿规定不统一,缺乏公平性。

第二,补偿违规现象严重,影响管理成效。政府在污染损害补偿工作中属于监督者和管理者,同时也是海洋环境污染的间接责任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明确规定对海洋环境进行监督和管理的机构,即环保、海事、渔业等环境保护部门,各部门对各自负责的水域进行分工管理。根据规定,各地环境保护局定期汇报污染排放情况,同时,中国环境总站也每年至少两次报污染源排放情况,每年应不少于两次,以便政府及环保部门及时对环境问题进行处理,并受害居民的损失。该规定使政府定期掌握污染情况,以便及时作出应对措施,并方便查看整改效果。但各地的环境保护部门报告频率极低,并未按照规定报告,这反映出政府部门对海洋污染的重视程度不足、监督力度不强,且监测结果缺乏第三方的监督的问题。同时,地方政府官员私吞补偿款的现象日益增多,本应获得补偿款的居民无法得到补偿,违规现象严重。可见,我国工业废水污染补偿缺乏统一的监督机构,政府部门忽略了本应承担的监管失责的责任,忽略了作为环境污染的间接责任者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另外,在工业废水污染治理中,主要污染责任者都执行“先污染后付费”的政策,这种政策一方面使排污者产生错误的意识,认为排污是应享有的权利,付费就是承担的责任。因此,排污者并没有关注污染后对国家和社会的补偿问题,在排污时无所顾忌,使得海洋环境污染更为严重。而政府在宣传海洋环境保护时注重强调减少排污,并没有强调造成污染的主要责任者在整个损害补偿中的责任和义务,使得在海洋污染损害追究责任时,排污者相互推诿。另一方面,由于海洋环境污染的潜伏性强,周期长,“先污染,后付费”的政策使得海洋环境问题出现时责任主体不明确,无法对主要责任者进行处罚。

第三,污染处罚力度小,影响补偿进程。我国先后通过了《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治陆源污染物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其中都对海洋污染防治进行了规范。《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了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或单位应缴纳罚款,这虽然使得环境污染补偿有法可循,但却缺乏相应的强制措施,忽略了责任者若并未按规定缴纳罚款,相关责任人是否承担的法律责任的问题。此外,《民法通则》中也有关于海洋环境污染补偿的相关规定,其中并非所有的海洋环境污染行为都应承担责任,这就使得一些不法分子钻漏洞,通过私人方式用远低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金额补偿当地居民,逃避相关环境主管部门的问责。②大部分的法律或规定仅明确了原则性的海洋污染损害赔偿制度,但却缺少具体的赔偿措施,法律或规定的操作性不强。另一方面,我国法律规定的工业废水污染补偿措施较为模糊,对主要责任者的处罚过轻。海洋环境污染给国民经济带来了严重的影响,但大多数海洋污染造成的损害仅通过缴纳罚金即可免责,罚金的数额远不能弥补对环境造成的恶劣影响。只有造成严重损害的,才予以刑事处罚,使得补偿缺乏强制性。

二、解决工业废水污染补偿中存在问题的对策

工业废水污染使居民的利益造成了损失,也使我国在补偿问题上陷入困境,除了在法制方面的滞后外,与我国长期以来对海洋权益的漠视也有很大关系。只有建立健全海洋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使全社会形成爱护海洋环境的环保观念,才能更好地维护我国的海洋权益、保护好海洋生态环境。笔者认为,针对现阶段我国在工业废水污染补偿中存在的问题,应立足于法律、政府监管等几方面。在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件的预防和应急方面,我国政府的基本应对措施已初步成型,但在保障成果方面还存在着不足。政府应真正做到有效管理,提高管理成效,同时认清自己是间接责任者,做好污染损害的补偿问题,保障沿海居民的利益,从而保证沿海经济与海洋环境的和谐发展。本文致力于探究工业废水污染补偿机制,重点探讨如何在发展的同时兼顾海洋环境保护,发现我国工业废水污染补偿体系中存在的问题并加以解决,完善海洋环境污染补偿机制,着力于解决我国海洋污染事件频繁发生,却得不到妥善处理的问题。

(一)建立对工业废水污染的影响评价制度海洋环境管理部门应建立完善的污染影响评价制度,首先应明确评估主体,可以是当地的环保局或政府委托的具备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其次应确定评估对象,重点评估对象主要包括渔场、自然保护区、海滨游乐园、养殖区等;最后要确定评估依据以及评估的重点项目,重点项目可包括生物资源损害、主要污染面积等方面,评估依据应以并以污染物的浓度增量为准。另外,也应充分利用学校以及有相关技术的社会团体或组织等进行污染检测,最后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明确主要排污者的责任条款。③由于海洋环境污染造成的后果不易评估,且缺乏严格的标准,因此没有具体的补偿措施。部分省市出台了一系列的政策,以此细化评价标准,形成完善的评估制度。如山东省颁布了以损失数量为标准的补偿措施,即对本辖区海洋污染造成直接经济损失额不足1000万元的,应由设区的财政部门直接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相关赔偿要求;造成1000公顷损失的,需缴纳2亿元补偿费。此类规定较为详细,标准明确,使补偿有章可循。

(二)加强对工业废水污染补偿的监督管理力度工业废水污染事件的频繁发生,既有污染者的直接责任,也存在政府监管不力的间接责任。在保证工业废水污染补偿的同时,应加强政府内部各部门之间的行政监督,确保补偿真正落到实处。社会的发展离不开政府,这不仅取决于政府作为社会公共秩序的维持者和公共利益的维护者,在发挥其经济职能和文化、社会职能的同时,也是社会运行的监管者。在社会危机发生的同时,既要发挥它处理突发事件的能力,也要负责事件的预防,在污染补偿方面最能体现政府的监管预防职能。政府应明确定位,不仅要做好污染的预防、监管工作,还应意识到作为间接责任者的定位。政府作为监督者和管理者,应发挥好作用,防止海洋污染事件的扩展,以免影响沿海居民的生活,使居民利益受损。为了确保补偿工作的进行,不仅需要加强内部监督,也要加强外部监督。政府应注重非营利组织的发展,我国由于政治体制等方面的原因,真正意义上的非营利组织很少,且大都进行公益服务,缺乏政策倡导型的组织。而大部分群众所熟知的组织,如青联、妇联、残联、中国贸促会等,都是半官方社会组织,具有政府背景。由此可见,我国缺少能够真正站在公众立场上表达意愿的非营利组织。非营利组织在海洋环境污染频繁发生,却得不到妥善处理时,应发挥其应有作用。因此,政府应支持和引导非营利组织的发展,在决策的过程中接纳非营利组织的意见和建议,并为其提供资金、政策等多方面的支持,并鼓励其在污染赔偿方面提供意见和建议,做好指导工作。我国现阶段海洋环境污染处理办法是“先污染,后付费”模式,即当排污违反法律规定时,将视情节严重程度给予罚款处罚。这种处罚方式是对海洋环境造成严重破坏后才采取措施,罚款的金额远不能弥补对海洋环境造成的灾难性破坏,补偿也不到位。因此,在海洋环境污染日益严重的情况下,应形成一种新型的模式———先付费后污染,也可称为“优先赔付”。在“优先赔付”的前提下,污染者先向政府缴纳排污的费用,获得政府颁发的排污许可证,其中明确规定排污的限度,并派遣专业人员监督,当排污达到限度是时则不再允许其继续排污。排污者事先缴纳的费用则作为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补偿金,作为政府清理污染的费用以及利益相关居民的补偿。这种“优先赔付”的模式不仅能够减少污染损害,保护海洋环境,也能对受到污染损害的居民提供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