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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安全法处罚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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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安全法处罚实施条例

交通安全法处罚实施条例范文第1篇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城市道路,是指县城规划区(以下简称城区)所有街道、公共广场、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第三条凡在县城区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和稽查执法力度。

城管局负责在不占用盲道、绿地、消防通道,不妨碍消防设施及其他公用设施处合理划定停车位,并配合交管部门执法。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管理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管理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第五条无号牌、无强险标志车辆不得上路行驶,违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机动车驾驶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六条驾驶各种汽车、二、三轮摩托车、农用三、四轮运输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动车,必须携带有效的行驶证和驾驶证。不携带驾驶证、行驶证的,处50元罚款,无驾驶证的,依法处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七条一切机动车辆必须按要求在划定停车位有序停放,严禁在人行便道上停放各种机动车辆(摩托车可在不占用盲道、不影响交通安全、便道上整齐有序停放),严禁公交车辆在站外非停车点停车上下乘客。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由交管部门拍照取证,处警告或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影响道路交通秩序的要将该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八条城区内禁止大货车通行,违者由交管部门处100元罚款。违反交通管制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依法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15日以下拘留。大货车、特种作业车确有特殊原因需驶入城区的,要到城管部门办理城区道路通行证,并按指定路线和时间出入城区,未办理城区通行证在城区内行驶的由交管部门处以100元罚款;履带车、铁轮车、超限车辆等对城市道路、桥涵有损害的机动车辆擅自通过城市道路、桥涵的,由城管部门依照《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规定,责令予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同时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车辆、行人必须遵守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分道通行,各行其道。没有划分中心线和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混合的道路上,机动车在中间行驶,非机动车和行人右行。违反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指示的,对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警告或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处罚的,可以扣留非机动车。对机动车驾驶人处警告或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在城区所有街道,机动车辆一律限速行驶。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每小时限速30公里;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每小时限速50公里。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的处100元罚款,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城管局负责在需要限速路段设置限速标志。

第十一条在城区主要街道和学校、医院50米以内的区域内,禁止使用高音喇叭。违者,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城管局负责在学校、医院等处设置禁鸣标志。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交通安全活动的,由城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交通安全法处罚实施条例范文第2篇

[关键词] “毒驾”;入罪探讨

【中图分类号】 D924.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3)07-070-1

一、问题的提出

2012年4月22日,在沿江高速公路行驶的沪BL1290大客车突然冲过中央护栏、与护栏对面正常行驶的苏ED1655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大客车13名乘客和对向货车司机1人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在上述“4・22”江苏常合高速公路特大交通事故的调查工作中,经警方查证,旅游客车驾驶员王振伟在事发前曾吸食冰毒,并涉及严重疲劳驾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一个吸毒的瘾君子居然成为旅游客车的司机,这无异于将全车人的生命交付给一个随时可能毒瘾发作神志失常的隐形杀手。事实上,从网络上对于“毒驾”进行查询,会发现近年来一连串的毒驾事故与驾驶员涉嫌毒驾不无关联,教训可谓惨痛。

毒驾猛于虎。然而,事实上目前我国处置“毒驾”的法律依据主要还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即服用国家管制的或品不得驾驶机动车。虽“毒驾”是被禁止的,尽管《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以及《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等法律、法规都对“毒驾”行为进行了规范,并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最大的问题在于,执法部门对“毒驾”肇事的后果只能根据其伤亡程度以交通肇事罪进行量刑;而对未造成伤亡的“毒驾”行为,则只能视为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这很容易放过没有引发严重后果的“毒驾”行为。因此,现实中对于“毒驾”行为是否应该与醉驾一起并入危险驾驶罪的争议一直争论不休。

二、“毒驾”行为入罪的思考

(一)现实思考。近年来新型在我国不少地区迅速蔓延,而在为数众多的吸毒人员当中,拥有机动车驾驶执照者不在少数。所谓毒驾就是服用后驾车的行为,属于典型的危险驾驶行为。吸毒后人往往出现幻象,对驾驶员驾驶能力的削弱是非常严重的,这无疑为恶通事故的发生埋下隐患。目前常见的合成有冰毒、、等。吸食后,所产生的精神极端亢奋甚至妄想、幻觉等症状,会导致驾驶人脱离现实场景,判断力低下甚至完全丧失判断,导致极高的交通肇事和危害公共安全的几率。英国一项研究表明,酒后驾车比正常反应时间慢12%,毒驾则比正常反应时间慢21%。毒驾和醉驾一样具有危害性,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吸毒后人往往会出现幻象,对驾驶能力的削弱严重,为恶通事故的发生埋下隐患。根据公安部最新的统计,醉驾入刑后,自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20日,全国公安机关共查处酒后驾驶35.4万起,同比下降41.7%,其中,醉酒驾驶5.4万起,同比下降44.1%。这是在公安机关保持查处力度不减的情况下出现的效果,效果还是比较明显的。应该说,“毒驾”行为入罪符合当前的现实情况。

(二)法律思考。对于“毒驾”行为是否应当入刑,这个问题更多的涉及到行政法与刑法调整对象的界限问题。其实行政法与刑法调整对象的界限本身很模糊,但有一点可以确定,即行政法与刑法所处罚的违法行为其社会危害性是从轻到重。如一种违法行为,在行政法范围内是从轻到重逐步的加重行政处罚,当超越行政法规定的最高限度处罚范围则会导致刑法的处罚,而在刑事处罚的范围内,其处罚的幅度也是从轻到重。按照当前的法律规定,如果“毒驾”不入刑,则毒驾没有造成后果的,则按行政法处理,而毒驾造成严重后果的,则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两者可以说是天壤之别,中间有个巨大的鸿沟。而这种鸿沟的存在说明对“毒驾”行为的处罚背离了处罚从轻到重的基本规律,从非犯罪行为直接到极其严重的犯罪行为,尽管两者在结果的区分上是较为明显的,但行为的危险性并没有因结果的有无而变得可以明确界分。法律处罚的也只是人们的行为,对“毒驾”入罪不仅可以减少恶性结果的发生,而且在行政性非犯罪处罚到较重的刑罚处罚之间设置一个较轻的过渡性的刑事处罚,从而实现对“毒驾”行为处罚的从轻到重。

三、“毒驾”行为入罪的立法完善

(一)“毒驾”入罪的构成要件。首先,从犯罪客体来看。“毒驾”入罪后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的人的生命、健康和公共财产安全,具体表现为社会秩序、国家(集体)财产、公民私人所有合法财产,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其他权利等合法权益。其次,犯罪客观方面,“毒驾”犯罪的客观方面应表现为:行为人必须是服用国家管制的或者品后驾驶机动机动车辆,并且对道路附近的不特定人或物的安全构成危险。第三,关于犯罪主观方面应为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却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二)“毒驾”入罪的量刑探讨

关于量刑方面,笔者认为,完全可以比照醉驾量刑进行考虑。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因醉酒驾驶构成危险驾驶罪的,量刑幅度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笔者认为可以参照醉酒驾驶的量刑幅度,针对审判实践中各种不同情形、不同情节的“毒驾”犯罪进行规范量刑。

参考文献:

[1]贺涵甫.江苏特大车祸司机曾吸毒公安部考虑毒驾入刑[J].广州日报,2012,(04).

[2]蒋和平.我国犯罪现状及其趋势[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5,(7).

[3]杨金志,黄安琪,陆文军,罗争光.“毒驾”遗祸无穷 “毒驾入刑”如何实施引关注[EB/OL].新华网.

交通安全法处罚实施条例范文第3篇

关键词:违法记分;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确认;救济途径

2021年12月17日,公安部面向社会公布第163号令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该办法将于2022年4月1日起正式实施,其立法主旨在于通过发挥管理、教育、引导的功能,提升驾驶员交通安全意识,减少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违法记分作为交通违法处理的方式,在我国交通行政管理领域中由来已久,其得以适用的法律依据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以及前述的公安部单独新制的部门法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中。依据现行法律规范,违法记分对交通违法者将可能引发严重的法律后果,包括驾驶资格的剥夺以及驾驶证审验期的延长等。正因为此,实践中被予以违法记分的驾驶人迫切关注的问题,毫无疑问地始终聚焦在记分是否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以及认为违法记分使用存在违法情形时的救济途径。

一、交通违法记分的法律规定

依据现行法律规范,违法记分是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的驾驶人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另依据其违法行为的程度在一个记分周期内作出的分值记录。

(一)违法记分分值相关法律规定

驾驶人交通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决定违法记分的分值等级。对于严重妨碍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如:酒后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或代替实际机动车驾驶人接受交通违法行为处罚和记分牟取经济利益等行为,一次记12分。对于性质较为恶劣的,如: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违法停车,驾驶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机动车的等,一次记9分;对于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使用灯光、不按规定系安全带的行为等记1分。而对于情节轻微的交通违法行为,仅给予警告处罚的,免予记分。违法记分实行固定周期内累积制度,也即机动车驾驶人如有多起交通违法行为的,将分别给予记分且全部记分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计算。在一个记分周期期限届满时,如驾驶人累积记分不满12分的,该记分周期内的记分将予以全部清除。但记分清除须以违法记分所依附之行政处罚的罚款已由驾驶人缴纳完毕为前提条件。也即:如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虽然累积记分未满12分,但驾驶人有罚款逾期未缴纳的,则记分周期内未缴纳罚款的交通违法行为对应记录的违法记分将自动转入下一记分周期。

(二)违法记分执行相关法律规定

违法记分依附于驾驶人因交通违法所受到的行政处罚而存在。具体表现在,行政机关在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应一并告知违法记分的分值,并在实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一并记录违法记分分值。除此之外,在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同时,违法记分也应一并变更或撤销。

(三)违法记分减免相关法律规定

为了加强违法记分的教育与引导作用,现行法规在优化调整记分分值的基础上,设置了学法减分的规定,即:驾驶人在违法记分累积不满12分的情况下,可通过参加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学习或参与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交通安全公益活动,来实现违法记分的扣减。其中,参加网上学习的,在3日内累计满30分钟且考试合格的,一次可扣减违法记分1分;参加现场学习的,满60分钟且考试合格的,一次扣减违法记分2分;参加公益活动的,满1小时为一次,一次扣减1分。但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扣减分数以6分为限。学法减分旨在通过惩罚与教育并举的措施,引导驾驶人自发提升交通安全意识、自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一般而言,驾驶人通过接受交通安全教育等形式申请扣减交通违法行为记分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均应依法受理。但倘若驾驶人存在一些法定情形,则将依法丧失申请扣减违法记分的资格。包括:1.在当前记分周期内或者上一个记分周期内,已有两次以上参加满分教育记录的;2.在最近三个记分周期内,驾驶人曾出现过交通事故后逃逸,或者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校车标牌,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或者买卖违法记分行为且受到过行政处罚的;3.机动车驾驶证尚处实习期内,或者机动车驾驶证已逾期但未审验,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扣留、暂扣期间的;4.驾驶人名下登记有安全技术检验超过有效期或者未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机动车的;5.在最近三个记分周期内,驾驶人在参加交通安全教育扣减交通违法行为记分或者机动车驾驶人满分教育、审验教育时,存在有弄虚作假、冒名顶替记录的。

二、交通违法记分的法律性质

交通违法记分制度是行政机关即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的行政职权,针对行政相对人即驾驶人,就特定事项即交通违法行为,作出的有关其权利和义务的单方行为。违法记分毋庸置疑可定性为行政行为。但具体而言,违法记分到底属于何种行政行为?学术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较大争议。目前,主要包括以下观点:

(一)交通违法记分属于行政处罚

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每一次违法记分都是对驾驶人驾驶资格的一次量化,当记分达到一定数值时,将导致驾驶人驾驶证被吊销的法律后果[1]。从实体上看,是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某种资格的限制与剥夺;从程序上看,是基于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而产生的处理结果[2],兼具惩罚性与处分性,符合行政处罚的本质,因而应将违法记分定性为一种行政处罚,且是交通行政处罚的并列处罚[3]。司法实践中,该观点已在个案中被采纳。在上诉人班某明诉被上诉人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诉讼二审案件(案号:(2017)黔27行终6号)中,上诉人认为正是由于其被上诉人一次记12分的行为,导致了上诉人驾驶证被扣留、驾驶许可被直接剥夺、合法权益受到实质影响,因而主张二审法院在审查案涉其他行政处罚行为的同时一并审查违法记分这一行政行为。二审法院虽然最终做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但却对案涉违法记分的法律性质旗帜鲜明地给予了定论,即:违法记分并不是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行政行为许可的一种监督检查,而是一种行政处罚行为,因此上诉人在二审中要求将违法记分与其他行政处罚行为一并处理于法有据。

(二)交通违法记分属于行政许可

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违法记分关联的是行政相对人即驾驶人的驾驶资格,而驾驶资格的取得毫无疑问源于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许可行为。依据我国《行政许可法》第十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驾驶人对驾驶资格的取得、持有、丧失并非一成不变,其往往会因驾驶人违法行为的发生而处于动态的变化过程中。也即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于驾驶资格的行政许可行为不仅包括行政许可的做出,还自然而然地应体现在对行政许可的监督上,而违法记分登记以及因违法记分所产生的后续法律责任正是行政许可监督的应有之义。从立法角度看,依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关于行政处罚种类的规定,违法记分既不属于罗列的六项行政处罚种类之一,也不属于兜底条款所述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反倒是违法记分所显现的过程附属性、单次记分效果隐性以及累计记分惩戒效果叠加性等特点[4],使得其作为行政许可的后续监督环节,与行政处罚行为存在明显的区别。司法实践中,也有个案在裁判中采纳了这一观点。在再审申请人松原市某交警大队诉被申请人于某林行政诉讼再审案件(案号:(2020)吉行再24号)中,再审申请人主张一、二审法院将违法记12分认定为行政处罚,进而又以该行政处罚对被申请人权益影响重大应适用一般程序而非简易程序为由,最终判决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乃系适用法律错误。再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除认定违法记分依法不属于法定行政处罚种类外,还根据机动车驾驶人管理的相关记分、审验及监督管理的规定认定,违法记分虽然根据不同情形可能导致驾驶人参加学习、考试以及降低准驾车型等后果的发生,但其实质上仍系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取得驾驶资格后所实施的行政监督管理措施,其性质属于许可驾驶后的监管行为。违法记分依法依附于相关的行政处罚,违法记分的后果并不能改变其所依附的行政处罚的处理程序。最终,再审法院基于此观点,撤销了原一、二审判决,驳回了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三)交通违法记分属于行政确认

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违法记分完全符合行政确认的法律特征,即:是一种“判断”或者说是一种客观认识活动,其并不需要行政机关主观意志发挥作用,行政机关只有依法作出或不作出的义务,而不具有任何自由裁量的余地[5]。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违法记分仅仅是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于驾驶人交通违法行为对应记分分值的确认,是一种行政主体基于行政职权实施的以影响和改变事实状态为目的的对行政相对人的提醒[6],其并没有直接剥夺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也不具有实质制裁性。即使是在一个驾驶周期内,违法记分达到或累计达到12分,也并非直接实现对驾驶人驾驶资格的剥夺,而是需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违法记分已达12分”的事实另行作出一个“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才能完成。由此可见,违法记分实质上是且仅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旨在实现对违法行为在性质和数量两个维度上的数字化管理。在后续行政处罚行为作出前,违法记分作为独立的行政确认行为而存在;在后续行政处罚行为作出后,违法记分便作为行政处罚行为的必要前提,被后续行为所吸收,成为行政处罚行为的组成部分[7]。

三、交通违法记分的救济途径

实践中,违法记分均因驾驶人交通违法行为所引发,但依据现行法律规范,并非所有的交通违法行为都会产生违法记分。有些交通违法行为既不产生行政处罚,也不产生违法记分,如“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行为;有些交通违法行为仅产生行政处罚,而不产生违法记分,如违法行为属于应记分行为范围之外的;有些交通违法行为既产生行政处罚同时也产生违法记分。对于既无行政处罚也无违法记分的,因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并未做出任何影响到驾驶人实际利益的行为,也就不存在所谓的救济。对于仅有行政处罚而无违法记分的,驾驶人可依法在法定期限内向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起行政复议,或者向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所在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对于既有行政处罚也有违法记分的,依据公安部最新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违法记分仅随其所依附的行政处罚之变更、撤销而变更、撤销。因而,在救济途径上,如仅针对违法记分直接提起复议或诉讼,往往会因司法实践中个案裁判对于违法记分法律性质的认定差异而被驳回①。更为适当的,是驾驶人首先以违法记分所依附的行政处罚行为为客体,通过复议或诉讼的方式先行获得复议机关或司法机关对行政处罚行为的变更或撤销,进而引发对违法记分的连动变更或撤销,以最终实现对违法记分的救济。

参考文献

[1]王春英.对驾驶证记分行为属于行政处罚驾驶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N].人民法院报,2016-08-17(6).

[2]万红.道路交通违法记分的法律属性与立法完善[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30(4):90-94.

[3]王学辉,王亚栋.论作为行政处罚种类的交通违法记分[J].西部法学评论,2019(3):46-56.

[4]徐晓明.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体系中的违法行为记分制度研究[J].浙江社会科学,2014(4):55-63,157.

[5]胡淑丽.交警行为之定性研究[J].法制与社会,2008(25):32-34.

[6]陈燕.初析交通违章记分的行为性质[J].文教资料,2006(30):175-176.

交通安全法处罚实施条例范文第4篇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继续深入贯彻落实“五整顿”、“三加强”以及“五进”宣传活动工作,努力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最大限度地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二、组织领导

为确保此次严重交通违法行为专项集中整治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乡政府成立集中整治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工作领导小组,由××乡人民政府副乡长刘坚任组长,××乡人民政府副乡长兼派出所所长阿永亮、戛洒交警中队中队长王弟才、××乡农机站站长李天寿、××乡安监站站长马恒强、交通管理所所长兼路政工作站站长罗有华任副组长,交警中队民警及协管员、派出所部分民警及协警员、农机站、安监站、交通管理所、路政工作站人员为成员,××乡人民政府副乡长兼派出所所长阿永亮负责集中整治行动的组织、指挥、协调。领导小组下设集中整治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工作办公室在戛洒交警中队,由戛洒交警中队副中队长(××片区民警)莫兴家任办公室主任,负责集中整治期间信息收集汇总和上报。

三、工作目标

通过开展此次行动,重点整治一批突出交通违法行为、秩序比较混乱、事故隐患多的路段和点,依法查处一批涉及酒后驾驶、违法载人、无证驾驶、超员超速、脱检车辆、报废车辆上路行驶等严重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进一步净化道路交通环境,坚决遏制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高发的态势,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特别是群死群伤特大道路交通事故。

四、工作措施

(一)集中整治时间为7月20日至28日。

(二)严查各类严重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1、严查酒后驾驶违法行为。结合辖区酒后驾驶违法行为的发生规律和事故特点,集中开展统一行动。同时,严格按照执法程序,做好取证工作。

2、严查客车超员违法行为。要继续保持客车超员的查处力度,坚持对7座以上公路车辆逢车必检,逐一核查乘载人数并做好登记。要采取流动巡逻与固定执勤、区域联勤相结合的勤务方式,加强事故多发路段、时段的巡查,及时发现和查处客车超员以及倒运超员乘客逃避检查的违法行为。要严格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对客运车辆超员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对超员车辆所属客运企业两年以内有超员违法行为记录并受到处罚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对客运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处罚。

3、整治小组要结合辖区实际,投入全部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科学合理设立固定测速点或流动测速点,加大对夜间等重点时段和路段的管控力度,严查超速行驶违法行为。

4、严厉查处农村地区低速载货汽车、拖拉机、摩托车违法载人、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客的违法行为。在本辖区农村赶集日、节庆日和婚丧嫁娶日,设立重点路段和集市执勤点,加强路面秩序管理,严厉查处低速载货汽车、拖拉机、摩托车违法载人的严重交通违法行为。

5、严厉查处无证驾驶以及脱检车辆、报废车辆上路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整治小组要结合辖区实际,开展“错时”工作制,坚决打击利用交警下班时间出行的违法车辆。

除上述严重违法行为外,要结合辖区实际,将未按规定让行、违法会车、违法停车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一并纳入整治的重点。

(三)营造浓厚宣传氛围

1、7月15日以前,要组织各村委会领导成员,各村委会驾驶员及车主,通报戛洒“6·18”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和此次开展的集中整治行动。

2、积极协调新闻媒体,向社会通告此次开展的集中整治行动。要发挥各新闻媒体和公安自身的宣传力量,有力组织好集中整治行动的宣传报道。要公开曝光一批严重交通违法行为,以及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导致的道路交通事故,营造全社会关注交通安全的良好氛围。

3、充分利用在电视台、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设置的交通安全宣传栏目、专版等,大量刊播集中整治宣传报道,持续不断地扩大宣传面,提高影响力,争取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理解和支持。同时,在国道、省道和旅游线路等主要交通干线粘贴集中整治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宣传标语,发放酒后驾驶等严重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宣传材料。

4、积极推广丘北经验,充分发挥农村道路交通管理“四支队伍”的作用,要建立和完善农村地区“一盯一”“一帮一”的监管办法,完善农村道路交通管理基础台帐工作,强化对重点单位和重点人群宣传,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宣传教育工作,做到运输企业特别是长途客运企业一个不漏,重点驾驶人一个不漏,中小学校一个不漏。

5、动员辖区各单位及广大人民群众积极参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发现交通违法就立即禁止并报告相关职能部门处理。

(四)在8月1日以前,对辖区路段再一次进行事故隐患点、段排查,将排查情况形成材料,及时上报当地人民政府和县交警大队。

五、工作要求

(一)认清形势,全力开展专项集中整治

各参战部门要充分认识当前道路交通安全的严峻形势,集中力量和装备,全力以赴抓好专项集中整治行动各项工作的落实。领导既要靠前指挥,以身作则、做出表率、落实责任。又要充分调动广大参战人员的积极性,克服麻痹懈怠、疲劳厌战的情绪,发扬连续作战精神和不怕吃苦的优良作风,确保各项工作任务的完成。

(二)积极主动,当好政府的参谋助手

各参战部门要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认真对本地道路交通安全形势进行研判,查找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全面落实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大力开展“平安畅通县区”“平安畅通乡镇”创建活动,深入推广丘北经验,努力解决农村群众出行不安全的问题,最大限度地消除交通安全隐患,全面推动“云南经验”在我乡深化落实。

(三)形成合力,加大农村道路和城乡(镇)道路管控力度

结合本地实际,紧紧围绕农村地区重点管理区域、重点路段和重点时段,充分发挥各职能部门的作用,密切配合,切实加强客运车辆、低速载货汽车、拖拉机及其驾驶人的教育和管理,落实标本兼治、疏堵结合的措施。

(四)严格执法,注重执法效果

要形成严查严重交通违法行为、严防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高压态势。对各类严重交通违法行为,依法该罚款的一律罚款、该扣证的一律扣证、该吊销的一律吊销、该拘留的一律拘留,切实做到处罚一起,纠正一起,教育一起;要严格执行违法信息异地转递制度,严禁对异地机动车驾驶人违法行为只罚款不转递;要严格依法对超员客运车辆所属客运企业和相关人员进行处罚。整治小组在专项集中整治中贯彻落实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的要求,切实规范路面执勤执法行为,将安全教育、安全提示有机融入执法,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交通安全法处罚实施条例范文第5篇

当今,汽车已成为门对门的、随时都能利用的、高度自由的交通运输工具,在人类社会中已占据了相当重要的地位{1}。

我国也不例外,来自公安部的统计数字显示,截至2009年底,全国机动车保有量为186580658辆。其中,汽车76193055辆,摩托车94530658辆,挂车1201519辆,上路行驶的拖拉机14633456辆,其他机动车21970辆{2}。然而,由于车辆数量的急剧增加,道路设施建设滞后,车辆与道路比例的严重失调,加之交通管理不善,法律措施滞后等原因,交通事故频发,伤亡人数增多,经济损失惨重,已成为社会的一大公害。

广义交通犯罪,是指触犯和陆路、海路以及空中交通运输有关的刑罚法规的行为,因此,铁路、船舶以及飞机等运输中所发生的犯罪,都是交通犯罪{3}。但是,由于我国交通刑法的简陋,没有将一些严重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另外,由于汽车交通运输的普遍性和事故及违法行为的多发性,因此,这里所言的交通犯罪取犯罪学意义上的犯罪概念,是指在汽车交通运输中发生的严重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行为,不仅包括我国《刑法》中规定的破坏汽车交通运输秩序的行为,还包括其他严重危害汽车交通运输安全的行为。具体而言,包括《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罪,以及严重违法驾驶行为如超速驾驶、无证驾驶、醉酒驾驶、无视交通信号驾驶等。目前,我国交通犯罪呈现以下特征。

(一)交通犯罪的经常性和多发性

随着汽车的逐渐普及,汽车已经成为很多人可以利用的交通工具,据相关数据,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为199765889人,其中汽车驾驶人为138203911人,仅2009年就增加驾驶人员1910多万人。与之伴随的是,我国已经进入道路交通事故的高发期,资料显示,中国汽车拥有量是全世界的2%左右,而交通事故的死亡人数则是全世界的20%。虽然自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全面实施以来,全国道路交通事故逐年呈下降趋势,但绝对数依然巨大,总体形势依然严峻。可以说汽车交通犯罪已经成为一个一般性和日常性的犯罪类型,我们身边随时都在发生。

(二)交通犯罪造成的危害巨大

首先,交通犯罪行为直接危害被害人的生命和身体健康,同时也因此对被害人的家属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仅2009年一年,全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38351起,造成67759人死亡、275125人受伤。另外,交通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也是惊人的,仅2009年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达9.1亿元。其次,交通犯罪行为也对正常的交通秩序造成极大障碍,比如造成交通拥堵,行人恐慌心理等。

(三)重大、恶通犯罪较多,社会影响恶劣

如成都孙伟铭醉酒驾车肇事致4死1伤,南京张宝明醉酒驾车连续肇事,造成5死4伤的惨祸等案例,在全国引起极大关注。据统计,四川省2010年1月1日至2月17日,短短的一个半月时间,就发生了17起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交通事故,共计死亡81人,而且其中有1起死亡10人的特大事故。恶性、重大交通犯罪反映了肇事人对路人生命的漠视,客观上造成严重后果,对民众的心理冲击极大,社会影响恶劣。

(四)交通犯罪中的被害人多为行人,而且事故死亡率高

由于我国道路多为人车混行,且驾驶人员的交通规范意识不够,其违法驾驶行为往往会导致车撞行人,造成伤亡事故的发生,所以我国交通犯罪的被害人以行人居多。交通事故致死率是事故死亡人数与伤亡总人数之比,我国交通事故致死率高于发达国家,2003年我国交通事故致死率达到17.4%,2004为27.3%,而同期美国为1.3%,日本为1%,发达国家总体保持在1%~4%之间。万车死亡率也远远高于工业发达国家的1.2~1.9人/万车的水平。交通犯罪的死亡率偏高的原因有多方面,如人车混行的道路状况,医疗急救体制不完善等,但与交通违法犯罪人的交通伦理缺失,事后不积极救助被害人,甚至逃逸有很大关系。

(五)交通犯罪的主体多为汽车驾驶人员,低驾龄的驾驶人员的交通犯罪问题尤为突出

3年以下(含3年)低驾龄的驾驶人员的交通违法犯罪率远远高于其他驾驶人员,低驾龄的驾驶人员往往对自己的驾驶技术过于自信,缺乏对道路状况准确判断的经验等等,使他们成为让人“敬而远之”的马路杀手。这种状况也反映出我国驾校在对驾驶人员的培训中,忽视对学员安全观念和交通伦理的教育,驾驶证发证机关对这方面的考核也存在一定问题。

(六)交通犯罪人在主观上对事故后果一般是出于过失心态,但是对违法驾驶行为往往出于故意

由于法律规定的处罚较轻和执法力量不足,很多违法驾驶行为不能得到及时的处理,使得大多数驾驶人员对因违法驾驶行为受到处罚或发生事故,都存有侥幸心态,往往在事故发生后才追悔莫及。其实,这一侥幸心态背后,反映的是犯罪人安全意识的薄弱和对他人生命、财产的漠视。

二、我国《刑法》应对交通犯罪的措施之不足

我国交通犯罪的大量发生及其严重的危害性,原因是多方面的,如道路安全设施不完善,民众交通安全意识不高,交通行政管理不善等等,但是刑法没有充分发挥其保障交通秩序的作用也是其中重要的原因。我国《刑法》在危害公共安全这一章规定了有关破坏交通秩序的犯罪,包括(过失)破坏交通工具罪,(过失)破坏交通设施罪,劫持航空器罪,劫持船只、汽车罪,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交通肇事罪等十个罪名,涉及航空、水路和陆路交通。在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罪作为交通犯罪领域最为典型的犯罪,适用最多,其他罪名则较少适用,而面对现实中混乱的交通秩序,频繁发生的交通事故,交通肇事罪的规定明显存在不足,疲于应对,前不久引起实践部门和理论界广泛争议的几起交通肇事案件,和一直以来针对《刑法》的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所进行的大量探讨,都足以说明刑法在这一问题上面临的窘境。在应对交通犯罪中,我国《刑法》规定和刑事司法实践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在交通犯罪的罪名规定上,缺乏对交通秩序这一客体的立体保护

首先,表现为注重结果犯忽视危险犯的规定,未将危险驾驶行为犯罪化。随着现代交通的发展,交通安全已经成为日常生活安全的重要部分,交通秩序也成为与人们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一种社会秩序,维护交通秩序对现代社会的正常运转已经十分重要。交通运输本身蕴含着巨大风险,一旦发生事故,往往会造成重大的不可逆转的危害后果,而事故发生很多都是驾驶人员的危险驾驶行为所致,如果法律能提前介入,通过处罚一些危险的交通行为,就能防范于未然,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维护交通秩序,此时法律不仅保护具体被害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更重要是的保障交通秩序。法律提前介入一些重要社会秩序的维护,已经成为现代风险社会的一个趋势,反应在刑法上就是危险犯的增加,但是我国《刑法》在交通犯罪方面的规定明显落后。如前所述,我国《刑法》规定了10个与交通安全相关的罪名,但是与目前所面临的主要交通安全问题紧密相关的只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而交通肇事罪是一个典型的结果犯,只有在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才成立交通肇事罪,这一罪名规定已明显不能满足维护交通秩序的需要了。虽然刑法中也规定了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两个危险犯,但远远不足以涵括危及交通安全的危险行为,实践中经常出现的交通参与人员的危险行为如醉酒驾车、无证驾车等,就无法予以规制,而这些行为危险性一点也不亚于破坏交通工具和交通设施等行为。如果在《刑法》中将一些危险驾驶行为予以犯罪化,就能对大众起到心理强制作用,充分发挥刑法的一般预防功能,减少危险驾驶行为的发生,以避免大量交通事故出现。

另外,缺乏对逃逸行为危害性的认识,没有将肇事逃逸行为单独犯罪化。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如何减少事故对交通秩序的影响,将事故损失减到最小,是肇事者首先要考虑的,这也是交通伦理对肇事者最基本的要求。肇事之后的逃逸行为,不仅表现出对被害人生命的极端不负责任,而且对交通秩序造成障碍,可能导致后续危险事故的发生。由于逃逸,还会使得肇事现场得不到保护,不利于责任的认定和案件的侦破。而且交通肇事行为和肇事逃逸行为是两个独立的行为,它们在主客观要件及危害性上,都可以单独评价和分析。我国《刑法》仅将肇事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规定,表现了立法者对肇事逃逸行为的性质认识不足,这也导致了现实中有些肇事人在事故后不积极救助被害人,是我国交通事故致死率较高的原因之一。

(二)交通犯罪的法定刑偏低,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

由于一定职业的从业人员是经过业务训练和考核的,人们对业务水平寄予了信任和期望,法律也对他们提出了更高要求,一旦造成事故,对业务过失的处罚重于普通过失,是得到认可的。我国《刑法》中规定的过失交通犯罪包括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交通肇事罪以及重大飞行事故罪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前二者是普通过失,后三者应该是业务过失,但其法定刑规定基本一致,没有体现出业务过失和普通过失的轻重区别,和《刑法》中其他普通过失犯罪相比较,也没有体现出应有的区别。以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规定为例,由于交通运输人员从事的是高度危险性的业务,其具有比一般人更高的专业技术,也应当具有更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法律便让其保持比一般人更高的谨慎,来防止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社会也有理由期待其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和更强的注意能力{4},因而在发生事故后,法律应该处以比普通过失更重的刑罚。但《刑法》对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法定刑规定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显然轻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基本法定刑3到7年有期徒刑,交通肇事罪只在有逃逸情节或情节特别恶劣时,才处以3到7年有期徒刑。另外,《刑法》还规定,在因逃逸致人死亡时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意味着即使出现伤亡几十人以上,财产损失上百万元的特大交通运输事故,只要没有“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其法定最高刑也只有7年,这显然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而且,危险驾驶致人伤亡的恶性案件,与间接故意往往只有一线之隔,若也按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处理,会导致重罪轻罚,有违民众的法律观念。最近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几起恶通事故,正是由于相关交通犯罪规定的法定刑偏低而无法适用,为了保证罪刑相适应,顺应民意,不得不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处理。

(三)在刑事司法上,对交通犯罪的司法处理轻刑化,且过于注重经济处罚

交通犯罪与刑法中其他犯罪无甚区别,在刑事司法中应相同对待,但可能是因为实践中交通犯罪发生较频繁,且多为过失,所以司法机关对犯罪人往往处罚较轻,多注重对被害人的经济赔偿。最明显的体现就是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5日通过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交通肇事造成公共财产或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构成此罪的基本犯。第四条第三款也规定,将无能力赔偿的数额作为“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解释》将交通肇事罪的经济损失规定为无能力赔偿的损失,对司法实践有最直接的引导,江苏省新沂市检察院2004年以来受理公安机关移送的交通肇事案件共221件,适用缓刑的案件有189件,缓刑适用率占总数的91.4%;2008年重庆市开县法院受理6件应当在3至7年量刑的交通肇事案件,由于肇事者赔偿了受害人,全部判处缓刑,导致全年交通肇事重罪案件缓刑率高达100%{5}。

刑事司法上的这些规定和做法,本来是为了保障被害人的利益,督促犯罪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但是用民事赔偿来代替刑事制裁,忽视了刑法作为公法的性质,也没有充分考虑被害人的其他利益,而且也无法引起犯罪人的警戒,达不到刑法特殊预防的效果。刑法是公法,规范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关系,以扬善惩恶、维护社会秩序为宗旨{6},犯罪人不仅要对被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刑法的角度,更要对国家承担刑事责任,而以民事赔偿代替刑事处罚,会淡化刑法的公法性质,削弱刑法的权威。另外,从被害人的角度看,有时被害人不仅希望获得经济赔偿,更希望能将犯罪人绳之以法。如果法律事先就规定犯罪人可以用民事赔偿替代刑事处罚,不考虑被害人的要求,不征求被害人意见,则会导致被害人对判决的不服,影响司法活动的社会效益。

三、交通犯罪的刑事对策之完善建议

鉴于目前我国交通犯罪现状的严峻性,和现有刑法规定和司法的诸多不足,以下就交通犯罪的刑事对策完善建议予以探讨。

(一)在立法上增加新的罪名,充分发挥刑法保障交通安全的作用

现代交通安全与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刑法对介入交通领域的犯罪,不仅要保护具体被害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更重要的是还要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包括在具体事故发生之前对危险驾驶行为的禁止,以及在事故发生后的及时妥善的处理,要形成全方位的立体的保护网络。为此,必须在现有刑法规定的基础上,增加新的罪名。但是,在予以犯罪化的同时,也要考虑交通违法行为的普遍性,要有所选择,只能将一些严重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行为犯罪化,以保障刑罚处罚的及时和可能性,避免因犯罪黑数过大,使交通犯罪人产生侥幸心理,难以形成规范意识,降低刑法权威。鉴于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和我国交通安全的现实,建议增设下面罪名。

1.增设危险驾驶罪。醉酒、吸毒后驾驶,以及飙车、严重超速等危险驾驶行为对交通安全的威胁是显而易见的,酗酒驾车等形同车道上滚动的炸弹,可能发生灾难性车祸,严重威胁交通安全,这本来可依道路交通处罚管理条例处罚,但不能满足用路人的安全需求{7},在《刑法》中增设危险驾驶罪,应该是势在必行。有学者认为,在我国交通道德、交通执法和道路状况都相当不理想,危险驾驶现象积重难返的现实情况下,无论是选择危险犯模式还是行为犯模式,都会造成严重的弊端:一是刑事立案率激增,公安、司法机关不堪重负,监狱人满为患;二是打击面过宽,影响社会安定团结,弱化刑法的公众认同感;三是加剧交通刑法和交通行政法之间本来即不平衡的关系,弱化司法权威,助长交通行政不作为{8}。还有学者指出,法律修正在成本上不具经济性,有中国特色的法律解释机制的适用不失为一项变通的良方{9}。这些观点基本可以反映反对将危险驾驶行为犯罪化的理由。

但是,首先,如前所述,醉酒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的危害性极大,已经严重危及公共安全,需要刑法的介入,保护公众安全,保障在现代社会中至关重要的交通秩序,而刑法的介入和交通行政法之间并不会冲突。刑法作为调整社会生活的最后一道法律防线,只是针对交通行政法无法充分评价和调整的严重违法行为,以此来满足人们对交通安全的要求,而一些轻微的违法行为还是由交通行政法处理,通过明确的立法,二者之间的界限应该是比较明显的。其次,所谓会造成刑事案件激增,也不应该成为理由。正是由于危险驾驶的严重违法行为大量存在,危及交通安全,才需要刑法介入调整,通过刑法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功能,减少这些行为的发生,这才是刑法的目的。我们需要做的是在程序上作优化调整,以适应现实需要,达到刑法的目的。确实,由于危险驾驶行为的大量存在,刑法介入,会出现打击面过宽的情况,导致“刑罚通货膨胀”和刑罚感受力下降{10}。为了避免这样情况出现,就需要明确刑法只针对严重违法的危险驾驶行为,而且应该注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运用。再次,对于从立法经济性角度出发,主张运用司法解释替代修正刑法的观点,也存在问题。刑法不仅是裁判规范,也是行为规范,具有行为规制机能,即刑法将一定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给予刑罚处罚,表明该行为是被法律禁止的,不被允许的(评价的机能),同时命令人们作出不实施这种犯罪行为的决定(决定机能),据此防止犯罪的发生{11},行为规制机能体现了刑法的一般预防功能。只有当公众能明确知道刑法禁止的行为,才能依据刑法的规定调整自己的行为,避免实施犯罪。如果刑法的规定过于简单,甚至将一些罪与非罪区分的重要内容,委之于司法解释,则难以发挥其一般预防功能。尤其是在交通领域,我国道路交通正处于快速发展时期,人们的交通安全意识普遍还不是很强,汽车文化还有所欠缺,规范、礼让、文明等驾驶习惯还没完全建立,充分发挥刑法的一般预防功能,让大家明白什么样的交通行为是法律所不容许的,就更显重要了。世界上多数国家对醉酒驾车等危险驾驶行为也予以刑罚处罚,如日本、德国、新加坡。

至于如何在刑法中增设危险驾驶罪,有几点必须注意:第一,本罪应该是危险犯,只要有危险驾驶行为,即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也构成犯罪,危险行为包括醉酒驾驶、吸毒后驾驶、严重超速驾驶等。第二,危险驾驶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为本罪的结果加重犯。第三,本罪的法定刑应有主刑和附加刑,在出现严重后果的情况下,主刑应高于一般的交通肇事罪,最高可至无期徒刑,这样才能对其予以充分评价,也可避免现有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偏低的弊端。有学者提出可以规定死刑{12},笔者不予赞同。此外还可增加财产刑和资格刑作为附加刑。

2.单独设立肇事逃逸罪。如前所述,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危害性较大,我国法律不可谓不重视对肇事逃逸行为的处罚。按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肇事逃逸是交通肇事罪的量刑情节之一,而按照《解释》的规定,肇事逃逸在一定情况下还可以作为定罪情节。但是这些规定还存在问题。首先,《刑法》和《解释》对同一行为既作为定罪情节,又作为量刑情节,本身就存在矛盾,这一矛盾反映了立法者对肇事逃逸行为的认识不足,虽然认识到其危害性,但还没认识其对交通秩序破坏的严重性,所以不能下决心予以单独的犯罪化。其次,按照以上规定,还是有一些肇事逃逸行为无法按照犯罪处理,包括没有造成重伤后果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和行为人不负有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13}。而且按《解释》的规定,只能处罚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行为,大大缩小了其处罚范围。也许有人会说,可以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这些肇事逃逸行为,要求承担行政责任,处200~2000元以下罚款,或处15日以下拘留。但是,处罚肇事逃逸是为了避免引发公共危险。任何肇事行为,不论有无死伤,都不应该逃离现场{14},如果对肇事逃逸行为仅处行政责任,难以保障交通秩序的安全。再次,在现有《刑法》规定之下,对肇事逃逸行为只能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责任,没有将交通肇事行为和肇事逃逸行为的性质独立考虑,没有独立的罪名,就难以发挥刑法警戒社会大众的作用。

对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很多国家与地区规定独立的犯罪予以惩处,综观这些国家与地区刑法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处理方式,可以大致分为两种类型:一类是设立专门的罪名处罚,另一类是以非专门性罪名处理{15}。我国《刑法》由于没有不救助罪的规定,建议规定单独的肇事逃逸罪。肇事逃逸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不履行法定的保护现场、抢救伤员、报警接受处理义务,逃离现场的行为;主观上是故意,没有特定目的的要求;主体是交通肇事者,不能包括没有责任的被害人;客体是交通秩序。至于具体条文的表述和法定刑的规定可做进一步探讨。

(二)注重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处理交通犯罪中的运用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指对刑事犯罪区别对待,做到既要有力打击和震慑犯罪,维护法制的严肃性,又要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16},它是我国当前刑事法治领域中的一项基本刑事政策,对我国刑事司法活动具有基本的指导作用{17}。在处理交通犯罪案件时,也应当遵循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全面把握交通犯罪形势的基础上,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方式、后果,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犯罪后的表现,以及案件的社会影响,予以区别对待,依法从严或从宽。鉴于我国目前严重的交通安全形势,和国际组织及其他国家对交通违法行为予以严厉处罚的司法经验,加之我国已经通过交通行政管理行为,对大量的一般交通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理,流入到刑事诉讼程序的已经是比较严重的交通犯罪行为,因此,对交通犯罪行为应从严处理。在从严处理的整体背景下,再考虑是否有从宽的情节。具体而言,首先,对一些重大的、恶性的交通犯罪案件,如醉酒驾驶、严重超速、严重超载、逆行、忽视交通信号等引发事故,造成重大死伤的案件,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应该从严处理,当然,在从严处理的基础上也应依法考虑各种从宽的情节。另外,考虑到交通犯罪已经成为一般性的日常犯罪,很多人都可能成为交通犯罪人,如果对所有案件都从严处理,可能会产生新的社会矛盾,司法部门也会不堪重负,因而对一些危害后果较小,犯罪人能及时对被害人予以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的交通犯罪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依法从宽处理。

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下,要纠正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交通犯罪案件过于从轻的一些不正确的做法。有些司法工作人员认为,犯罪人对严重后果的发生毕竟是过失心态,主观罪过较小,如果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就不需实际科处刑罚了,所以对交通犯罪人适用缓刑的情况较多。实践中,随着现代交通的发展,交通安全已经成为社会秩序,交通犯罪既给被害人造成巨大的痛苦,也严重影响到交通的顺畅,破坏交通秩序,影响社会生活的正常运行。对动辄夺取人命的交通犯罪行为,处罚得比盗窃行为还轻,显然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在公众心目中难免会产生以钱赎刑的感觉,难以满足公众对法律的信任和感情。对于犯罪人而言,大量适用缓刑的处理,不会使他们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他人造成的痛苦,给社会造成的损失,也不会促使他们认真反省,审慎注意将来的交通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