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债权债务分析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再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一方为再保险分出入,一方为再保险分人人。在实际操作中,分出入和分人人依据分保业务账单履行再保险合同约定、办理再保险业务和进行再保险资金结算。分保业务账单一般由分出入依据再保险合同按季度编制,经分人人确认后,按分保业务账单上各项应收应付款项相抵后的净额,向分人人结算分保业务款项。账单中的“应付你/我方余额”是账单借、贷方金额合计的差额。再保险合同的会计核算办法有预估法和账单法。在预估法下,分出业务的相关收入、费用在实际发生时确认;在账单法下,分出业务的收入、费用在收到经分人人认可的账单时确认。新准则实施之前,我国再保险会计实务采用账单法;新准则要求对再保险分出业务采用预估法处理。但不论采用账单法还是预估法,分出入和分人人均要依据再保险合同,通过分保业务账单的形式,按照差额结算分保业务款项。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2006》规定,应收分保账款核算企业从事再保险业务应收取的款项,应付分保账款核算企业从事再保险业务应付未付的款项。企业在确认原保险合同保费收入的当期,按相关再保险合同约定,计算应向再保险分人人摊回的分保费用,借记“应收分保账款”,贷记“摊回分保费用”。在确定支付赔付款项金额或实际发生理赔费用而冲减原保险合同相应准备金的当期,按相关再保险合同约定,计算应向再保险分人人摊回的赔付成本金额,借记“应收分保账款”,贷记“摊回赔付支出”。在确认原保险合同保费收入的当期,按相关再保险合同约定计算确定的分出保费金额,借记“分出保费”,贷记“应付分保账款”。在会计核算中,对于同一张分保业务账单,应针对账单中的借、贷方项目分别制作记账凭证,并按借、贷方金额合计分别在不同的记账凭证中记“应收分保账款”、“应付分保账款”,而不能合并制作一张记账凭证、按照结算差额记“应收分保账款”或“应付分保账款”。
《企业会计准则第26号――再保险合同会计准则》规定,保险人应在资产负债表中单独列示与再保险合同有关的应收分保账款和应付分保账款。准则及指南未对该两个报表项目的内容作出具体规定。参照《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06》,“应收分保账款”反映企业期末持有的相应资产的实际价值,应根据“应收分保账款”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减去“坏账准备”所属相关明细科目期末余额后的金额填列;“应付分保账款”反映企业从事再保险业务应向再保险分出入或再保险分人人支付但尚未支付的款项,应根据“应付分保账款”科目期末余额贷方余额填列。报表中的应收/应付分保账款,直接按照相应的会计科目余额和备抵科目余额分析填列,体现的是应收/应付分保账款的账面价值。
再保险分出业务下债权债务会计处理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分保业务账单中的各个项目紧密联系,不可分割。一方面,分出保费和摊回分保费用之间具有直接的比例计算关系,按照再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款,摊回分保费用体现为分出保费的一定百分比;另一方面,再保险合同体现的是再保险分人人与分出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关系,分出入在分出保费的同时也要向分人人摊回赔付支出和摊回分保费用。在再保险合同的约束下,分出入不因按照原保险合同收取保费而担负向分人人支付独立的应付分保账款的义务,也不因原保险合同项下发生赔付而享有向分人人收取独立的应收分保账款的权利。责任与义务应合并体现为一项经济行为,即按照分保业务账单计算的借贷方差额,再保险分出入和分人人按期一次性结算分保业务款项。二是分别核算账单的借方项目和贷方项目不能直接反映债权债务关系。目前再保险业务的通行做法是在再保险合同中约定,由再保险分出人主动向分人人出具分保业务账单,并定期按照账单差额结算。分保业务账单中的项目明确显示,债权债务的惟一体现是借贷方轧差后的净额,而不是分别指向借方金额构成的债权和贷方金额构成的债务。再保险合同关于差额结算的条款也对此予以支持。三是按会计科目余额直接列示报表项目影响资产负债表披露数据的真实性。在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2006》分别对分保业务账单的借贷方项目进行会计核算的情况下,如果在报表中按照科目余额列示应收/应付分,保账款,则报表数据不能直接反映分保业务账单中的债权或债务,导致虚增资产或虚增负债,并对分出入的资产结构、负债结构以及相关财务比率分析结果的真实性产生负面影响,不利于会计信息使用者作出准确判断。
为了使会计数据能够更加准确地反映再保险分出业务下债权债务的真实情况,笔者建议按以下方式处理。首先,按照分保业务账单的借贷方项目分别核算,报表项目则按科目余额分析填列。严格遵循《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2006》对应收/应付分保账款会计科目使用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使分保业务账单上每一项由于再保险业务导致的损益都在对方科目上体现为一项资产或负债,但报表列示则按照应收分保账款和应付分保账款的账面价值分析轧差填列。如果再保险分出入直接面对多家再保险分人人或者再保险经纪公司,则可在明细科目或核算项目上采用适当的技术处理,达到会计核算数据支持报表项目数据的目的。其次,按照分保业务账单借贷方差额合并进行会计核算,应收分保账款和应付分保账款会计科目余额直接反映分保业务账单所对应的债权债务金额,报表列示则直接按照应收/应付分保账款会计科目及相关备抵科目余额分析填列。这样能使报表上的应收/应付分保账款直接体现分保业务账单所对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客观、真实地反映再保险业务,有利于会计信息使用者做出更加准确的判断。
(华中师范大学 经济法研究中心,湖北 武汉 430079)
摘 要: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将网络虚拟财产展现给世人,在拓展人们视野的同时,也使人们遭遇到前所未有的新问题,对传统的财产法带来了新挑战。随着网络虚拟财产的纠纷日益增多,囿于一般的传统法律难以有效使用于网络空间,使司法界在审理案件时面临着无法可依的窘迫困境。因此,在现有的传统物权债权二元体系视角下,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得不到妥善解决,只有突破传统的民法思维,将网络虚拟财产权定位于物权与债权相融合的新型财产权,才能使网络虚拟财产向着健康、规范、有序的路径发展。
关键词 :网络虚拟财产;物权;债权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240(2015)04-0096-05
收稿日期:2015-02-10
作者简介:黄笛(1982-),湖北松滋人,华中师范大学经济法研究中心副研究员、博士研究生。
在人类文明发展历程中,无论是从农业社会发展到工业社会,抑或是从工业社会跨越到现今的信息社会,虽然财产的种类和类型不断扩大和丰富,但人类关于财产法的基本理念和概念体系却保持着惊人的稳定性和连续性。然而,这种稳定性和连续性随着网络技术的逐渐深入而打破,新生财产的迈入引发了传统生活不曾出现的新问题,使传统的财产法体系亟需扩大,其一便是虚拟财产权的民法保护。2003年6月20日发生的“李宏晨诉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首例虚拟财产失窃案,使虚拟财产的问题已不再是一个虚拟问题,而是一个亟待解决的法律现实问题。笔者立足于网络虚拟财产权的民法保护现状,以传统物权债权二元体系为视角,以虚拟财产属于民法保护的财产为论证基点,力图突破传统物权债权体系对虚拟财产权进行重新定位,使虚拟财产这一尚存争议的问题,尽快纳入民法保护范畴,为法官裁决涉及虚拟财产案件时提供法律依据。
一、问题之起源
2003年12月18日,这起国内首例网络虚拟财产失窃案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宣判。法院判决:被告北京北极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恢复李宏晨丢失的虚拟装备。对于朝阳区法院的这一判决结果,李宏晨和北极冰科技公司都不满意,继续提出上诉。2004年12月16日,北京市二中院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游戏运营商北极冰科技公司须对游戏玩家李宏晨丢失的虚拟装备予以恢复。[1]
因当时无法找到有关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法律依据,此案在国内引起了巨大的轰动,被媒体称为“中国虚拟财产第一案”,由此拉开了我国网络虚拟财产的研究序幕。观本案分析,虚拟财产存在三个焦点性问题:(1)网络虚拟财产权是否属于民法保护的财产权。在信息时代,随着网络经济的迅速发展与网络游戏的快速扩张,网络虚拟财产交易异常普遍,如网络游戏装备的出售、电子书籍的购买等,涉及网络虚拟财产的纠纷也层出不穷,但对于网络虚拟财产权能否作为民法中认定的财产权,尚存争议。(2)网络虚拟财产权在财产权中的法律定位。在传统物权债权体系下,网络虚拟财产权利性质存在争议,定位不明,主要分为物权说、债权说、知识产权说。(3)怎样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法律保护。值得一提的是,目前对于虚拟财产权的保护众说纷纭,但争议基点均停留在民事法律层面,就刑事法律层面则尚未探究,因此笔者亦是就网络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进行研究。
根据上述分析,笔者认为三个争议焦点存在逻辑层面的联系。任何一个问题,首当其冲应论证其存在的正当性和合理性,才能够进行更深层次的探讨。因此,本文的总体论证思路是:以网络虚拟财产权属于民法中保护的财产权为基点,拟从不同财产观下论证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项权利的正当性,以此纳入现实民法保护的财产体系。继而对网络虚拟财产权的性质予以定位,以传统物权债权二元体系为视角,对现有的网络虚拟财产的定位学说进行评述,在此基础上突破传统物权债权二元体系对网络虚拟财产权进行再定位,明确网络虚拟财产权的性质。最后,立足于网络虚拟财产权的保护现状,从物权和债权的两个角度给予保护。
二、网络虚拟财产在民法中的定位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
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究竟是什么,学界始终没有一个准确的定义。从现阶段的研究来看,普遍采用的是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来考虑。从狭义上讲,现阶段的网络虚拟财产是指存在于网络游戏中,能够为玩家所支配的游戏资源,主要包括:游戏账号(ID)、游戏金币、虚拟装备等。目前司法实践中所发生的网络虚拟财产纠纷绝大多数都是集中于网络游戏上。而广义上的网络虚拟财产指的是存在于网络环境中,能够为人所拥有和支配并且具有一定价值的网络虚拟物和其他财产性权利。[2](P8-9)笔者认为广义的定义更具前瞻性,不同于狭义的仅仅局限于网络游戏中,而将网络虚拟财产放于网络环境中进行讨论,主要包括网络游戏账号、游戏金币、虚拟装备,以及网民的电子邮箱、网络寻呼等一系列的信息。网络催生了许多新生的权利类型,在进行研究和立法时不应该仅限于网络游戏中,如2011年引发热议的“QQ帐号继承案”便是一个典型例证。
(二)网络虚拟财产属于民法中保护的财产
财产是指一个人所拥有的经济价值的意义上的利益与权利的总称,它首先包括不动产与动产的所有权以及债权和其它权利,只要它们具有货币上的价值。[3](P15)大体上,财产有三种,即动产、不动产和知识财产(即知识产权)。梅迪库斯也将物和权利均视为财产,他认为:“一个人的财产包括这个人的物以及有金钱价值的权利”。[4](P889)网络虚拟财产是网络技术发展的产物,是网络空间的特定产物,其具备财产的一般性特征,但因其本身的特殊性是否属于民法中保护的财产依然值得商榷。笔者从不同的财产观入手,试论证网络虚拟财产作为民法中一种财产的正当性,以此纳入现实民法保护的财产体系。
1.功利主义财产观下的网络虚拟财产。网络虚拟财产符合功利主义财产观。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一定的社会效用,它可以愉悦玩家的身心,促进玩家在网络世界的成就感。成千上万的人在网上投入创造的时间和所花费的金钱,用户对其的重视自不待言。从功利主义财产观的角度分析,这些人在网上交换的由个人所创造的富有价值的个人物品,应当视为财产。2.洛克式的财产观下的网络虚拟财产。事实上,玩家在网络游戏中不仅仅获得了网络虚拟财产,而且,随着网络游戏产业的发展,网络虚拟财产交易市场日益火爆,网络虚拟财产逐步与现实社会中的真金白银挂钩。玩家在网络游戏中杀死怪物、打造兵器、赚取金币等行为,实际上都是在创造财富。这种财富,不仅是玩家获得的精神享受,而且,可以通过市场交易的方式为自己获取现实意义上的财产。3.人格化的财产观下的虚拟财产。用人格化的财产权观理论解释网络虚拟财产,可以看出,当财产成为人格的延伸时,网络虚拟财产与现实财产是一样的。对于虚拟世界中的虚拟化身来说,人格理论或许更为适用,因为在虚拟世界中,这些化身几乎就是其操纵者( 游戏者) 本体的投射。尤其是在网络游戏中,游戏者经常对游戏中的虚拟化身投入了很多的感情,甚至很多人重视虚拟化身甚于自己。虚拟化身对于游戏者来说,具有强烈的人格性和人格意义,甚至在某种程度上虚拟化身和游戏者的人格是同体的。
三、传统物权债权二元体系下的网络虚拟财产权定位分歧
传统物权债权二元体系下网络虚拟财产权利的性质问题存在争议,目前学者对其进行了归类,根据检索结果来看,学者对虚拟财产权利的定性主要有以下几种:
1.物权说。国内大部分学者都赞同物权说,认为网络游戏的虚拟财产是一个“物”,而玩家对其所拥有的权利是一种物权。[5]其理由在于:一方面,网络虚拟财产具有法律上的排他支配或管理的可能性以及独立的经济性,所以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特殊物, 适用现有法律对物权的有关规定,玩家对虚拟财产享有物权。另一方面,“虚拟财产”是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商品,又具有物的客观性,因此“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真实、合法的财产,自然应纳入物权的保护范畴。
2.债权说。该说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权是一种债权,虚拟财产权法律关系是债权法律关系。[6]网络虚拟财产不符合物的各种特性,它并非“物”。网络用户所拥有的网络虚拟财产,只是其与网络运营商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表现形式。另一方面,网络用户与网络运营商之间是服务合同关系,网络用户付费取得虚拟财产的使用权,网络运营商接受付费而有义务提供虚拟财产供网络用户使用。网络运营商享有“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并通过合同让渡其部分权能,网络用户享有债权,“网络虚拟财产”是其享有的债权凭证。
3.知识产权说。该说认为虚拟财产权不是传统物权,也不是传统债权,而是知识产权。在网络虚拟财产权归属上又分为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是属于网络用户的权利,网络用户上网耗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 并进行了创造性的劳动, 其对虚拟财产享有的权利是知识产权。另一种认为是属于网络运营商的权利,认为是网络运营商的智力成果,网络用户通过支付对价仅获得网络虚拟财产的使用权,而非获得对这些数据的独占权和所有权。[7]
四、突破传统物权债权二元体系对网络虚拟财产再定位
(一)学说分歧评议
网络虚拟财产权性质学说之争的产生不是偶然的,其最主要的原因是采用“传统物权、债权二元体系”作为财产权基本构造仍然是大陆法系国家民法的主流。学者们力图将网络虚拟财产权纳入到物权或者债权的体系之下,是想借助现有的民法体系技术构造来解决这个新出现事物的定性问题。然而,游戏中玩家对游戏装备和道具等虚拟财产的权利同现实生活是截然分开的,玩家对虚拟财产的占有难以形成现实的权利。学者将网络虚拟财产权纳入现实社会中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范畴的思路不能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对虚拟财产权进行再定位,笔者在此采用“先驳后立”的行文思路:
1.驳“物权说”。将网络虚拟财产看作是物,会在法理上造成以下困难。第一,物权是直接支配权,无需借助他人行为,义务人是不特定的。然而网络虚拟财产的拥有者行使权力却恰恰需要服务提供商的配合。第二,物权的客体应当是有体物,而网络虚拟财产是无形的。物权理论将物权的客体限制在有体物,在特别的情况下由法律特别规定,无体物才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这是有重要的依据的。[8]“物权说”的解决方式为对物权法中物之概念扩张,使物不再局限于有形体之物,也包括无形财产。这种做法无疑是对德国法建立起来财产权结构的改变,而重新运用法国法甚至是罗马法上的物之概念,然而在中国欠缺土壤。在中国物权和债权平行的结构下,将无形的权利作为物权客体,那么债权无疑会面临尴尬的处境,即究竟其为权利本身还是权利客体。如果认为所有权的客体可以是无体物,那么权利自然可以成为所有权的客体,则会出现债权的所有权, 继承权的所有权,甚至所有权的所有权,这样则所有的概念本身将限于自相矛盾与模糊不清的状态中去。
2.驳“债权说”。虚拟财产不应当认定为是一种债权,主要从三个方面进行考量:第一,该种观点将虚拟财产完全置于服务合同中,将虚拟财产的取得、转让、灭失等视为一种债的关系,完全混淆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区别,无法解释虚拟财产的取得和转让行为。诚然,网络用户与网络运营商签订服务合同是一种债权行为,但是网络用户通过付出一定的时间、精力和智力获得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是一种物权行为。何况现实中网络虚拟财产的获得方式还有网上交易和网下交易两种,单纯以网络用户与网络运营商之间存在的债权行为无法涵盖上述物权和债权行为。第二,如单纯的将之归结为债权,遇有网络用户虚拟财产遭到第三人不法侵害时,网络用户只能向服务商主张权利,并且债权救济的力度显然不及物权救济力度,这对网络用户合法权益的保护将极为不利。再者,该观点无法解释盗窃虚拟财产者被处以刑罚的问题,如果偷窃的是一种合同关系上的服务,而不是某种具有财产价值的物,偷盗者被处以刑罚难以解释清楚。第三,这种观点并没有解决网络虚拟财产的最终归属问题。
3.驳“知识产权说”。网络虚拟财产或是软件商预先编制好的数据,或是网上程序、规则运作的产物,不具有新颖性或独创性,也不具有实用性,亦非表明某种商品或服务的标志,无法划归为知识产权的任一种客体。另外,网络虚拟财产一般可以被特定人占有,而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则大都不可能被特定人占有-它们可能被无限地复制,[9](P23)因此可能被无限数量的人占有。
(二)网络虚拟财产权的再定位:新型财产权
对于网络虚拟财产权的性质应当从多个角度进行分析,不能以篇概全。从其自然属性上看,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组电磁数据,理应作为人类的智力成果而受到法律的保护;从其法律属性上看,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固化了的权利凭证,合法占有网络虚拟财产的人获得了向运营商请求相应服务的权利。[2](P84)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将网络虚拟财产权认定为体现债权和物权融合的新型财产权。
1.虚拟财产权的物权特性
作为第四维的网络空间虽然独立于物理空间,但其并不能脱离物理空间而存在,其实质是物理空间的延续。因网络空间而衍生的网络虚拟财产,虽与物理空间无关,但与其他人类创造的劳动结晶一样,都是客观存在的。尽管网络虚拟财产有别于现实的物质财富,但其也具备物的特定性。首先,用户通过付出一定的时间、精力和智力获得虚拟财产的行为是一种物权行为。虚拟财产的获得经过持有者的个人劳动(如练级)、真实财物付出(如购买游戏卡)、市场交易(如买卖装备),虚拟财产已经具备真实财产的基本特性。从法律对财产的定义来看,虚拟财产应得到法律保护。再者,用户对网络虚拟财产享有独占性和排他性的权利,用户可以通过对虚拟财产的支配享受经济利益。网络用户可以通过对自己的账号设置密码以防他人修改、增删自己的资料,亦可设置一定的程序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买卖、使用和消费。最后,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特性还体现在流转交易过程中。虚拟财产既可以从游戏开发处直接购买,也可以从虚拟的交易平台上获得,因而虚拟财产已经具有了一般商品的属性,其真实价值不言而喻—— 网络虚拟财产不仅可以满足网民或游戏玩家的某种需要,可以给网络公司带来效益。
根据虚拟财产的物权特性,可以从物权请求权予以保护。物权请求权制度是大陆法系民法特有的对物权进行保护的制度。不过,对虚拟财产而言,根据其受到实际的侵害的不同类型,网络运营商和用户的物权请求权也不同。主要存在两种表现形式:其一,侵权人妨害或者可能危及网络运营商对虚拟财产的所有权或用户对其他物权的行使,如电子邮箱发送垃圾邮件,虽然电子邮箱仍然在所有人占有之中,但大量的垃圾邮件的制造者妨害了邮箱所有人正常地使用邮箱,邮箱所有人、使用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笔者认为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当事人可选择的最为重要的救济方式,尤其是损害后果难以用金钱衡量与弥补的时候,是一般的救济措施所无法替代的;其二,网络运营商直接侵害网络用户对虚拟财产他物权的行使,这类情况太多出现在网络游戏的纠纷中。如“《魔兽世界》玩家状告九城”一案,[10]第九城市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在没有任何警告的情况下,即单方面以原告使用外挂为由封停了原告在《魔兽世界》的31个账号,从而使原告突然丧失对所有账号中游戏货币、虚拟人物及道具的处置权,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结束单方面封停属原告拥有的《魔兽世界》的31个账户。实践过程中,针对这类情况网络用户往往行使恢复原状请求权,最终运营商通过技术回档的方式对网络虚拟财产加以恢复。但必须说明一点,由于网络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和网络用户掌握的网络技术手段的有限性,用户很难发现实施侵权行为人,这将给物权请求权的实际操作带来困难。
2.虚拟财产权具有债权属性
从网络虚拟财产的产生机制来看,网络用户与网络运营商之间存在双务合同的关系,网络虚拟财产具有债权性。债权是指以对于特定之人,请求特定之行为(作为或不作为)为内容之权利。[11](P1)网络虚拟财产的债权属性,主要三个角度予以体现。主体上,网络虚拟财产权是特定网络用户和特定运营商这两个特定主体之间发生的相对权。网络虚拟财产的产生和使用仅限于某一运营商架构的特定虚拟平台,持有网络虚拟财产的网络用户只能够向特定的运营商请求相应的服务。这正体现了债权的相对权性质,债的权利人和义务人都是特定的,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主张权利。内容上,网络虚拟财产权中请求特定运营商履行特定行为,特定网络用户必须通过特定运营商履行义务的积极行为而使自己的财产利益得到实现。特定网络用户并不占有虚拟财产,这使得网络用户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支配受到了很大的限制,运营商能够修改、删除虚拟财产,而网络用户必须借助运营商提供服务的行为来完成权利的行使。客体上,网络虚拟财产权的客体是“给付”行为。这种行为表现在,或是交付一定的财物,或是提供一定的劳务或其它能满足债权人利益需要的劳动成果。以网络游戏为例,玩家费尽千辛万苦的去获得虚拟财产就是为了在游戏中享受更多的服务,得到游戏的乐趣。网络虚拟财产所代表的就是运营商提供的服务。不同等级、不同种类的网络虚拟财产代表的是运营商提供的不同层次的服务,而这些都需要运营商提供相应服务的行为。
鉴于网络运营商和用户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在两者之间发生虚拟财产相关纠纷后,可以依据网络服务合同寻求合同之债予以保护。合同之债是指基于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债的关系。[12](P379)当网络运营商与用户发生纠纷后可依据合同寻求法律的保护。但由于网络运营商和用户之间的合同一般是格式合同,未经协商,往往带来许多不公平的内容,因此有必要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运营商所应承担的最低责任,才能够更加公平合理地依据合同的内容追究运营商的违约责任。[13]因此双方当事人在提起违约之诉时理应注意以下情形:1.明确网络服务合同中运营商的最低责任。运营商必须提供适当、正当、安全的服务,对用户的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保管义务以及对其账号具有保密义务,同时,运营商无权擅自使用用户的账号、出售用户的装备等义务。此种义务是对于网络运营商的最低要求,是网络环境下能够迅速蓬勃发展的先天条件,因而必须遵守。2.禁止无限制加重网络运营商的义务,避免法律的倾斜。从另一个角度而言,任何网络运营商提供的网络服务不可能做到尽善尽美,如果过度对网络运营商施加其本不应承担的义务,则将导致法律的不公。民法不同于经济法,其是双方主体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对等下的法律,对合同的任何一方作出法律的倾斜,则有违民法的基本原则-公平原则,其最终可能导致合同无效。因此,网络运营商在制定网络服务合同时充分考虑到用户的合法权益之余衡平双方权利义务,真正做到按照公平原则对彼此的权利义务加以合理规范。3.网络运营商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存在一定的期限。网络运营商与用户之间的网络服务合同是一个分期履行的合同,合同存续期间用户可根据自己的需要请求网络运营商提供的服务。在实践中,网络运营商很难确定用户参加此行为是永久性的抑或是暂时性的,因而有必要对其设定一个期限,以确保网络资源不被浪费。
结语
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新兴财产形态,逐步被越来越多的人认可,也在一定层面上改变人们对传统财产的认知。同时,网络虚拟财产的正当性、法律性质、法律保护也一直是摆在法学研究者面前的全新问题。笔者力图通过上述分析能够为网络虚拟财产权的立法提供一些借鉴,以求该问题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能够得到最为有效的解决。但网络虚拟财产这一新生代产物的时刻面临着更新换代,因此,对于网络虚拟财产权的研究之路仍在途中。
参考文献
[1] 吴允波.“网络虚拟财产盗窃第一案”审结 黑客获刑四年[EB/OL].cnr.cn/allnews/200911/t20091109_505594232.html,2009-11-09.
[2] 刘惠荣.虚拟财产法律保护体系[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3] 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4]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邵建东.德国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5] 杨立新,王中合.论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及其基本规则[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6).
[6] 陈旭琴.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J].浙江学刊,2004,(5).
[7] 房秋实.浅析网络虚拟财产[J].法学评论,2006,(2).
[8] 刘保玉,秦伟.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及其相对性问题论纲[J].法学论坛,2002,(5).
[9] 郑成思.知识产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10] 夏成俊.虚拟网络金币被盗玩家状告魔兽世界[N].大江晚报,2009-03-28(10).
[11] 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0.
[12] 彭万林.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2.
【关键词】破产;破产债权;债权人会议;审查程序;破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的颁布实施,改变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破产法(试行)》)中破产债权由债权人会议审查确认的做法,把破产债权审查确认程序分解为管理人审查、债权人会议核查、人民法院裁定确认。但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和人民法院关于破产债权审查确认的职责分工比较原则,加上各主体对于破产债权审查确认的方法、具体程序并没有予以明确,使得新破产法实施后,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一些问题。
《破产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这一规定确立了管理人是接受债权申报的主体,管理人对破产债权的审查权,但管理人在审查中对如何收取申报材料、如何审查做法不一,因此,有必要对管理人审查债权进行规范。
一、人民法院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
《破产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了由人民法院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并予以公告,在实践中由于人民法院人员紧缺,人民法院一般情况下都是委托破产管理人以法院名义通知已知债权人。管理人将《债权申报表》、《债权申报所需提供材料》一并与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给已知债权人,债权人根据法律文书、《债权申报表》等材料,对如何提交申报资料一目了然,管理人的工作就能事半功倍。同时管理人应将送达凭证妥善装订保管,对送达或退函情况一一登记。
由于该项工作属于人民法院职责范围,无论是人民法院自行通知,还是委托管理人代为履行通知职责,有关通知材料均应由人民法院装订入卷。
二、管理人接受债权人申报资料
债权人依据人民法院的《已知债权人申报通知书》,填写《债权申报表》并附证据材料提交管理人。管理人在接受债权人申报,收取债权人申报材料时,应当向债权人收取申报证明原件,并向债权人出具收条。
债权的审查确认程序中,管理人审查程序仅仅是债权确认的开始,债权人会议的核查、法院的裁定确认都需要对债权原始证明的审查,因此,在收取债权人申报资料时应当收取债权证明原件。对确实不能提供的原件亦应与原件核对,确认与原件无误的情况下收取复印件。在破产案件终结时,申报债权受偿情况也会通过人民法院裁定予以确认,从这点上看,债权人也没有必要保留证明原件。
由于破产债权最终由法院裁定确认,所以管理人所收取的债权申报资料亦应交人民法院法院,由人民法院装订入卷。
三、管理人对申报债权的审查
《破产法》明确了管理人审查债权,但对于如何审查无操作规范,有些管理人仅凭对申报资料审查就迳行登记;有些管理人索性就把申报资料与债务人账务核对,债务人账务上记载了就予以的登记,否则就不予登记。更有甚者对不予确认的,管理人就不予登记。
管理人审查破产债权属于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在《破产法》颁布后仍然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破产法》规定破产债权应经债权人会议核查和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得到确认。因此,管理人对破产债权的审查应是形式审查;一种观点认为,《破产法》与《破产法(试行)》主要区别在于管理人具有对所申报债权享有实质审查的职权,这与《破产法》的立法原意是相符,也有利于破产程序中公正、公平和高效价值的体现。
从《破产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可以看出,管理人具有两个职责:1、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登记造册;2、编制债权表。所谓债权的登记造册,就是管理按照债权人的申报材料登记所申报的债权情况,在此管理人对申报的债权无需进行任何实质审查,债权人提交什么材料就登记什么,管理人还可以根据申报债权所需材料,要求债权人补充材料。而管理人编制债权表,则不能纯粹地按照债权人申报材料编制,它要求管理人对登记造册的申报材料进行调查、分析和判断,将审查的判断结论编入债权表中。所以,管理人对所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不是完全的程序上的形式审查,还应包括对部分实体内容的实质审查。
在对申报债权实质性审查上,管理人往往不能做认真细致的工作,在债权人会议核查、法院裁定确认时不能提供债权确认的详细资料。比如,破产财产分配顺序中第二顺序的社保费用债权,有些管理人还不能对社保费用如何计算、因何拖欠弄明白,当债权人提出异议时,也不能作出明确答复。一般情况下,管理人的登记仅仅是债权人的申报材料的归纳,无法反映出其经过审查、分析和判断的过程。管理人对申报材料程序上的形式审查,结果是在债权人会议上不能准确的回答其他债权人所提出的异议,有的甚至于无法向债权人说明债权权利义务关系形成的事实,致使债权人对管理人工作不予认可,法院也无法从管理人收集的材料中作出正确的裁决,甚至引发出更多矛盾,增加讼累,降低工作效率。
《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至五十六条对债权申报类别、如何申报以及补充申报债权作出了详细的规定。那么,管理人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应如何审查呢?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往往要通过庭审才能对法律事实作出判断,而对法律事实的判断前提是通过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举证和质证,庭审的过程实质上就是认定法律事实的过程。根据《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管理人具有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的职责。《破产法》既然赋予了管理人对债权人申报债权的实质审查权,其虽不能通过庭审的形式进行审查,但管理人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审查申报资料的形式、来源是否合法,内容是否真实,与欠款事实有无关联性等。那么,管理人应以何种方式审查?笔者认为,管理人应以调查笔录的形式将审查情况做详细记载,必要时也可以向债务人通过调查方式进行核实。
有些管理人在债权的审查程序中不做认真细致的调查,而是简单的与债务人财务帐核对欠款金额,申报欠款金额与财务账相符的就予以确认,否则就不予确认。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错误的。我国民事法律规定谁主张权利谁举证,债权人申报债权就应当向管理人提供证据材料,其不能举证或者举证不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债权申报的审查只能就债权人自身提供的证据进行。作为管理人和债权人之间既然是权利义务关系的相对人,管理人所代表的立场应该是债务人或者破产人,管理人的这种行为势必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四、管理人编制债权表
管理人对申报债权进行形式和实质的审查后,应当编制债权表,债权表可分应予确认的债权和不予确认的债权两类。债权表作为将由人民法院直接裁定确认的依据,其内容应当完整、具体,应当包括申报债权是否可予确认、可确认的数额、性质以及有无担保等事项。
管理人对破产债权的审查是整个破产债权审查确认程序的初始阶段,所以管理人对破产债权的审查权不是绝对的。债权表记载的事项还要经债权人会议核查及人民法院最终确认。《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管理人编制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进行核查。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由人民法院最终通过裁定的形式予以确认,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可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债权之诉。所以,管理人编制债权表登记债权情况不是确权行为,只有人民法院裁定的确认行为才是最终的确权行为,或人民法院对确认债权作出裁判的行为才是确权行为。
【参考文献】
(一)可转换债券含义 可转换债券,是可转换公司债券的简称,是指持有人可以在一定时期内按一定比例或价格将之转换成一定数量的发行人普通股票的证券,具有债权和股权的双重性质。可转换债券是一种嵌入式的衍生金融工具,其主合同为基础债务工具合同,即发行人按照合同条款向持有人定期还本付息;嵌入式衍生工具为股份转换选择的条款,是一种期权。
(二)可转换债券特征 以上市公司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代码000089)2011年7月15日发行的深机转债(证券代码125089)为例来诠释可转换债券的特征。发行数量为20亿元,发行面值100元,发行价格为100元,票面利率:第一年为0.6%,第二年为0.8%,第三年为1.0%,第四年为1.3%,第五年为1.6%,第六年为1.9%,付息方式:每年付息一次,期限6年。转换期间:2012-01-16至2017-07-14。到期赎回日期:2017-07-15,到期赎回价格:107.00元。回售条件:在本可转债最后两个计息年度,公司股票收盘价连续30个交易日低于当期转股价格的70%;在本可转债存续期间内,本次发行所募集资金使用与公司在募集说明书中的承诺相比出现重大变化,回售价格103元。提前赎回条件:在本可转债转股期内,公司股票任意连续30个交易日中至少有20个交易日的收盘价不低于当期转股价格的130%(含130%),提前赎回价格103元。初始转股价格5.66元,最新转股价格5.57元(到2013年12月31日,上市公司因送红股、转增股本、增发新股或配股等情况使上市公司股份发生变化时,相应调整转股价格)。
深机转债是目前我国资本市场上普遍存在的可转债的一支,通常可转债利率低于普通债券的票面利率,可转换债券包含回售条款、提前赎回条款、到期赎回条款以及转股条件等。目前市场上上市交易的可转换债券通常转股期限为可转换债券发行半年后,可转换债券的到期期限通常为5-6年,付息方式为每年付息一次,到期赎回价格包含利息补偿金,使得可转换债券持有人在持有期满后获得一定的利息补偿。
二、可转换债券发行人账务处理
(一)账务处理理论依据 (1)发行人发行可转换债券的目的和意图。可转换债券是发行人一种重要融资工具,发行人发行可转债的目的是为了筹集资金,同时可转换债券的票面利率又低于普通债券,可以使得发行人尽可能减少现金流出。同时,由于可转换债券的嵌入可转换股权条款,在资本市场行情较好的情况下,即发行人股票市场价格持续高于可转换债券的转股价格,同时还有提前可赎回条款的限制,使得持有人会选择在可转换债券到期前将可转换债券转换为发行人股票,这样发行人可以避免在可转换债券到期时支付大量现金。发行人发行可转换债券的目的是为了融通资金,从合同条款的设计来看,更多地是希望在可转换债券到期前持有人选择按照嵌入合同条款转换成发行人股票,因此可转换债券同时包含债务和权益的特征,需要在初始确认时进行分拆。
(2)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CAS37)第10条指出:企业发行的非衍生金融工具包括负债和权益成份的,应当在初始确认时将负债和权益成份进行分拆,分别进行处理。在财政部会计司编写的《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11》第三十八章“金融工具列报”中明确提到,可转换债券为非衍生金融工具,从而适用这一条得规定,发行人在发行可转换债券时需要将可转换债券分拆为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处理。由此可见,准则要求发行人初始确认时对可转换债券进行分拆。
有一点需要说明的是: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编写的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辅导教材《会计》中也将可转换债券视为非衍生金融工具。很显然从会计角度出发,准则将可转换债券视为非衍生金融工具;然而,从金融学角度出发,可转换债券是典型的嵌入式衍生金融工具,中国证券业协会编写的证券从业资格考试教材中明确将可转换债券划分为衍生金融工具。因此,准则中将可转换债券归为非衍生金融工具是值得商榷的。相较而言,国际会计准则中将可转换债券视为混合金融工具的概念更为稳妥,我国未来会计准则修订要注意在金融工具相关概念的诠释上与金融监管部门的分类一致。
(3)国际会计准则的规定。《国际会计准则第32号――金融工具:披露和列报》(IAS32)第25条规定:为了资产负债表呈报的目的,发行人应分别确认这样一种金融工具的组成部分,它为发行人产生了初级金融负债,又给予这种工具的持有人将其转换为发行人的权益工具的选择权。可以由持有人转换为发行人的普通股之类的工具,就是这种工具的例子。对发行人来说,这种工具由两部分组成:金融负债(具有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契约性安排)和权益工具(在特定时期内具有保证持有人将其转换为发行人普通股的权利)。发行这种工具,实际上与同时发行具有提前结算条款的债务工具和可以购买普通股的认股证,或者与发行附带认股证的债务工具,它们的经济效果是相同的。因此,在任何情况下,发行人都应该在其资产负债表中分别反映负债和权益要素。可转换债券是混合金融工具,由基础债务和股票期权组成,符合IAS32第25条规定,因此发行人在初始确认时要分拆为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2008年金融危机后,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SAB)公布的《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9号――金融工具》(IFRS9,2013年1月1日起生效)仅对金融资产进行了重分类,对可转换债券发行人的账务处理依旧是沿用IAS32规定。
综上所述,发行人在发行可转换债券融资时,应将可转换债券拆分为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进行处理。
(二)实例分析 为了进一步说明可转换债券发行人的账务处理,现举例说明如下:
[例1]甲上市公司2012年1月1日发行1000000份可转换债券,债券的期限为5年,每张债券的票面价值为100元,发行价格为100元,票面名义利率1%,利息每年支付一次,到期赎回价格为108元。可转换债券发行半年后可转换为发行人普通股股票,初始转换价格为每股10元,股票面值为每股1元。甲公司发行可转换债券时,资本市场上与之类似没有转股权的普通债券的市场利率为6%,假定不考虑相关税费。
(1)发行可转换债券时,应当将可转换债券拆分成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见表1)。
会计分录为:
借:银行存款 100000000
应付债券――利息调整 15112000
贷:应付债券――面值 100000000
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股份转换权) 15112000
(2)以后各期,债务部分按照实际利率法以摊余成本计量(见表2),权益部分价值保持不变。
*考虑到计算过程中出现的尾差。
2012年12月31日 会计分录为
借:财务费用 5093280
贷:应付利息 1000000
应付债券――利息调整 4093280
注:在以后各期中如果持有人未行股票转换权,会计分录同上,具体金额见表2,如果有部分持有人行使了股票转换权,则要重新按照实际利率法计算债务部分摊余成本。
(3)半年以后,持有人根据合同条款可以选择转股或继续持有可转换债券。假定2013年7月1日上市公司股票价格持续高于转股价格,持有人行使转股权,全部将可转换债券转为上市公司股票。在转换日,上市公司发行股票10000000股,转换前应付债券的摊余成本为88981280,权益部分账面价值仍为15112000。会计分录如下:
借:应付债券――面值 100000000
贷:资本公积――股本溢价 87981280
应付债券――利息调整 11018720
股本 1000000
计算过程为:面值-利息调整=应付债券的摊余成本,股本溢价=应付债券摊余成本-股本
(4)如若在可转换债券到期之前,持有人未选择转股。则在2017年1月1日起若干工作日内(通常为5个工作日),上市公司将按合同规定108元价格赎回市场上的可转换债券。
会计分录如下:
借:应付债券――面值 100000000
――利息调整 8000000
贷:银行存款 108000000
三、可转换债持有人账务处理
(一)账务处理理论依据 可转换债券对于持有人来说是一项金融资产,其会计处理要遵循《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CAS22)。CAS22第三章规定了嵌入衍生金融工具的处理,可转换债券持有人处理方法有两个:一是主合同与嵌入衍生合同分拆处理;二是直接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
(1)分拆处理。CAS22第22条规定:嵌入衍生金融工具相关的混合金融工具没有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该嵌入式衍生工具应当从混合工具中分拆,作为单独存在的衍生工具处理:条件一是与主合同在经济特征及风险方面不存在紧密关系;条件二是与嵌入衍生工具条件相同,单独存在的工具符合衍生工具定义。
对于可转换债券持有人来说,其持有的可转换债券是一种典型的混合金融工具,可转换债券的主合同是基础债务合同,具有债务工具的经济特征和风险,而嵌入合同为股票转换选择权,在行使权利后,转换为公司的股东,具有权益的特征,由此可以判定嵌在可转换债券债务工具中的股票转换权与主合同在经济特征和风险方面不存在紧密关系;可转换债券嵌入的股票转换权,单独存在类似的金融衍生工具(如认股权证),符合衍生工具定义。综合上述,可转换债券持有人依据此条规定对可转换债券进行分拆处理。
(2)不分拆处理。CAS22第21条规定,企业可以将混合工具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但是,下列情况除外:一是嵌入衍生工具对混合工具的现金流量没有重大改变;二是类似混合工具所嵌入的衍生工具,明显不应当从相关混合工具中分拆。
可转换债券嵌入的股票选择权对混合工具的现金流量有重大影响,如果持有人行使股票选择权,则混合工具的未来现金流量则为零,如不行使转换权,则未来现金流量为可转换债券本金及利息,可转换债券不满足条件一;可转换债券嵌入的股票转换选择权,是可以从混合工具中分拆的,可转换债券也不满足条件二。由此可见持有人可以将可转换债券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
(3)国际上通行做法。 《国际会计准则第39号――金融工具:披露和列报》(IAS39)规定与CAS22一样,持有人可以选择分拆处理和不分拆处理。2008年金融危机的发生,促使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SAB)重新审视原有金融工具的确认和计量进行了修订,于2009年11月12日了《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9号――金融工具》(IFRS9)。IFRS9要求对主合同与嵌入衍生工具不分拆核算。与IAS39对金融工具采取的多种分类和计量方法相比,IFRS9使用同一标准对金融工具分类,该方法如下:如果企业持有一项金融工具的目的是为收取或支付现金而不是为在到期前将其出售以实现公允价值的差额,并且该金融资产具有合同现金流特征,那么该项金融资产应以摊余成本计量,否则以公允价值计量。这样,金融资产从原有四个分类简化为两个分类,即以公允价值计量的金融资产和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依据IFRS9,可转换债券不满足以摊余成本计量的条件,原因是可转换债券持有人的目的不是为了合同到期时取得本金和利息,主要目的是行使股票转换权,以低于市价的价格换入发行人股票,实现市场价格与转换价格的差额。因此,依据IFRS9,可转换债券持有人应以可转换债券作为整体以公允价值进行计量核算。
此外,会计核算别注重“实质重于形式”,可转换债券形式上为债券,其实质上对于持有人来说持有的目的并不是获取利息(可转换债券的利息低于普通债券),而是在将来行使股票转换选择权,赚取股票市场价格与转换价格之间的差额。鉴于此,可转换债券持有人在进行账务处理时,没有必要对可转换债券进行分拆,分拆处理本身就割裂了主合同与嵌入合同之间的联系,反而使账务处理复杂化,不能反映持有人的真实目的和意图。因此,可转换债券持有人,在对可转换债券进行账务处理时,可以直接将可转换债券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这样对于持有人来说账务处理更为简单,也更符合其持有可转换债券的目的和意图。
(二)实例分析 为了进一步说明可转换债持有人的账务处理,现举例说明如下:
承上例,2012年1月1日乙公司购买了100份甲上市公司的可转换债券,假定不考虑相关税费。其账务处理如下
(1)购买日账务处理:
2012年1月1日
借:交易性金融资产――可转换债券(成本) 10000
贷:银行存款 10000
(2)可转换债券持有期间,每年年末确认利息收入
借:应收利息 100
贷:投资收益 100
(3)可转换债券持有期间,每年年末根据可转换债券市场价格确定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假定2012年末可转换债券市场价格为102元。
借:交易性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 200
贷: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200
(4)若在债券可转换期间,行使转换权
借:交易性金融资产――股票(成本) 10000
贷:交易性金融资产――可转换债券(成本) 10000
(5)可转换债券到期,未行使转换权
借:银行存款 10800
贷:交易性金融资产――可转换债券(成本) 10000
投资收益 800
参考文献:
[1]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2006》,经济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
内容提要: 如何确定因无效合同产生的返还财产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是一个富有争议又有理论和实践意义的问题。“确认无效说”、“签订或开始履行说”、“履行期间届满说”和“区分情况讨论说”等或存在逻辑、法理上的漏洞,或导致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请求权是合同无效制度、诉讼时效制度的连接点,从请求权客体变化与否出发,可以一以贯之解决起算问题:即“确认无效之次日起算”应作为基本的标杆,任何起算点均不能晚于该时间点;如果合同无效前后请求权客体相同且无效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早于该时间点的,应从其约定。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同时,依据《民法通则》第135、137条的规定,我国采用了以主观起算点(权利人知或应知其取得救济权之时)与较短期间(2年)相结合作为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计算模型,同时以客观起算(救济权发生之时)的最长期间(20年)予以限制的做法[1]104。这里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即合同无效的债权请求权,包括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以及损害赔偿请求权,该如何起算诉讼时效?如a公司借款给b公司,由c银行提供保证担保。后b公司破产,a公司债权未清偿,故起诉c银行承担保证责任。法院宣告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无效,c银行应对a公司出借款项本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里c银行的损害赔偿责任因合同无效引起,若主借款合同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担保合同诉讼时效早于起诉前届满,a公司的请求是否罹于时效(下称“借款案”),显然取决于起算点的确定。借款案中c银行的赔偿本息的责任,来源于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本身,但它们无效后,归还本息的合同义务转化为不当得利的返还义务,二者可能会有数量上的差异,但没有本质的不同。实践中还存在请求权因合同无效而截然不同的案件:如v购买了k开发商的房屋,v起诉k请求办证以及过户等,法院确认购房合同因未取得预售许可证而无效,并向v释明其可以变更请求为要求k赔偿损失(下称“购房案”)。这个损害赔偿请求权应从何时起算诉讼时效?实践中还有一种类型,其请求权基础前后有变化,但内容并无实质区别。如甲与乙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甲投资一笔资金,但不参与经营、不承担风险,仅收取固定比例的利润。甲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起诉要求乙履行合同义务,经法院释明合同无效且该合同属名为合作实为借款合同后,甲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乙返还本金及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该请求权应从何时起算诉讼时效期间(下称“名合作实借款案”)?
这些不同类型的案例有一个共同特征,就是债权请求权均因合同被确定无效的法律事件而发生,但如果完全依据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生效文书起算时效,又可能会发生利益失衡的情形。如借款案中,a公司在合同有效情形都已经罹于诉讼时效,如果基于无效的事实重新计算请求权时效,反而有利于出借方a公司,这对于c银行就存在严重的利益失衡,违背诉讼时效的制度本旨。而在购房案中,若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不支持v要求k赔偿因合同无效给其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显然无视了无效合同的法律效果,在个案中缺乏正当性。由此可见,无效合同债权请求权的起算问题,看上去是一个简单的技术问题,但却蕴含了精深的法学理论和精致的利益考量。这导致了理论上的观点林立、争论不休。更为严重的是,在实务中,无论是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还是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均未解决上述问题,进而导致各地判决各异,严重影响了司法的统一性。鉴此,本文不揣浅见,以请求权性质为出发点,试图为合同无效债权请求权时效起算提供理论支撑,并为司法实践提供另外一个视角。
二、时效起算:理论上的纷争与实践中的紊乱
理论界和审判实务部门对于因无效合同产生的返还财产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究竟应如何起算时效素有争议,概括起来大致有“确认无效说”、“签订或开始履行说”、“履行期间届满说”和“区分情况讨论说”。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年起草的《关于无效合同所涉诉讼时效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10条中,共提供了三种方案供讨论:方案一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方案二为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算;方案三为区分情况讨论:当事人基于合同有效而签订和履行合同,因一方违约而提起诉讼,请求对方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者虽未届履行期限但权利人基于义务人预期违约提起诉讼的,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义务人预期违约之日起计算。当事人基于合同无效提起诉讼,因合同被确认无效而产生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计算。
(一)确认无效说
这种观点认为应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起算债权请求权。主要理由是:合同无效只能由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只有在判决或裁决确认合同无效之时才产生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权,权利人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合同未被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为无效,在实务中当事人往往遵守“合同”,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而不出现返还不当得利的法律后果,并且返还的时间通常由判决或裁决确定。该日期清晰明了,易于实务操作[2]245。也有学者认为,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则上应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起算,但若因此而导致既有秩序紊乱的除外[3]378。
不可否认,合同无效只能由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在合同未被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无效之前,当事人往往因不知道合同无效、不敢确定合同是否无效、虽然知道合同无效而不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确认等各种原因,将无效合同视为有效合同对待和处理,因此这种观点具有相当的合理性。但这种观点将合同无效前后的请求权予以对立,忽视二者可能存在的联系,一个可能导致的结果就是给在有效期间已经罹于时效的当事人予以优厚的待遇,从而有悖于诉讼时效制度之目的。如借款案中,不管合同是否有效,c都有归还本息的责任,但a甚至在合同有效期间都已经罹于时效的请求权,竟然在无效判决后反而可以主张,失而复得,对于c而言是不公平的。显然,机械适用确认无效之日起算,可能完全规避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宗旨,带来法律秩序的不稳定[4]46。
(二)签订或开始履行说
“签订说”认为,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因此,当事人在签订无效合同时,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合同无效,其权利受到侵害。尤其在当事人恶意串通情形下签订无效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在订立合同之时即对合同无效、因其过错签订无效合同行为造成对方损失事实知晓,诉讼时效当然从合同签订之日起算[5]。而“开始履行说”则认为,签订的合同并不一定履行,此时起算债权请求权时效为时过早,应从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因为合同无效为当事人应知事项,因此,在一方当事人已履行合同义务之时,其就应当知晓其合法权利受到侵害。对方当事人受领给付之时,合同就是无效的,当事人受领给付无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返还义务立即产生[6]。
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对当事人均过于严苛。实际上这是假定每个当事人都是法律专家,且都对合同无效具有确认权,而这两个假设显然都是不能成立的。这种理论同时也没有考虑到合同是否有效对当事人请求权存在的重大影响。例如,对于购房案中的v和k而言,合同是否被确认无效,其请求权的实质内容是大相径庭的。如合同有效,v或k均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如一方违约,另一方可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甚至解除合同;反之,若合同无效,则不可继续履行合同,只能要求对方返还利益、赔偿损失。由于此类合同是否被确认无效,当事人所能主张的权利并不一样,故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前,其因合同无效产生的返还财产请求权和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就不应开始计算,否则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也不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故此类合同应在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无效后,才开始计算因合同无效产生的返还财产请求权和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
(三)履行期间届满说
该说认为,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应当自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主要依据在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前,双方都依约履行“合同”,一方已履行“合同”义务而另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产生的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请求权,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其权利实现的期限均有明确、合理的预期,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果合同无效,当事人不受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的约束,随时提起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相关的请求权随时受到法院的保护,其法律关系岂不是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这与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旨是背道而驰的[7]。
站在诉讼时效的立法宗旨,即维护社会现有法律秩序的角度而言,上述观点不无道理。不过,这种观点依然是以“签订或者开始履行说”的两个并不存在的基本假设为前提的,其立论基础相当孱弱。这种观点的内在考量或许是,在有效期间都已经超过时效的请求权,在无效后竟然又能复活,当然存在利益上的失衡,因此应该通过法律解释的方式,在法律公平正义价值观念和利益平衡的机制作用之下,对于扭曲的利益予以矫正。从直观的视角来看,该观点实际上将无效合同当作有效合同对待,完全将《合同法》或者其他法律的效力禁止性规定视为无物,损害了法律的内在权威性。从无效的制度本旨来看,它是法律秩序对于具体法律行为方方面面进行了考察之后给予的否定性评价,即该行为与法律秩序的要求不符,系属违法。若涉案合同已确认无效,原请求权和履行期限竟然不受丝毫影响,则无效评价的权威性何在?
(四)分情况讨论说
这种观点试图通过类型化的分析方法,区分不同情形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使得起算点更加严谨、科学和体系化。至于如何区分不同情形,则又存在不同见解。
有的学者认为,应区分当事人是基于恶意还是善意签订无效合同而确定不同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在当事人基于善意情况下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在当事人基于恶意情况下,应从合同开始履行之日起算[6]。以当事人是基于恶意还是善意确定不同的起算点,一方面这个确定的起算点本身就存在上文所指出的问题,并非科学,同时与诉讼时效制度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保障社会经济秩序稳定的立法目的相去甚远,且缺乏可操作性,难以令人信服。通常而言,恶意还是善意己经作为是否无效的情形进行了考量,无效的后果应该是客观的,不能因为主观意志的差异而变化。
有的学者认为,可根据合同本身有无明确的履行时间点对无效合同所涉诉讼时效予以规定。如果合同没有约定或履行中也未能明确履行期限的,一般应自确认合同无效时起算有关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如果合同有明确履行期限的,一般应以履行期限确定有关权利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但特殊情形除外[8]。究其实,这种观点仅涉及原合同履行期限是否明确的问题,与无效后如何起算时效的问题无关。如果按照该观点的逻辑推演,会发现本质上该观点是将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作为起算点,如上所述,这也不无问题。更为重要的是,这种推演显然混淆了合同有效下的请求权与无效请求权的差异,直接将有效下的请求权予以延伸和扩张,忽视了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
还有学者认为,应根据当事人的履行情况分别确定:一方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对方未履行义务的,已履行义务的一方要求对方履行义务或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义务履行期届满时起算;无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履行合同的,一方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开始起算;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未履行,或者双方开始履行,甚至当事人双方均履行了合同义务,嗣后合同履行中,或者合同履行期满,但一方及时主张权利的,合同被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无效的,请求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无效之日起算[9]。这种分类稍显复杂,总体还是以履行期限届满为基本出发点,但如果履行期限过长的话,则以确认无效作为起算点。在合同履行期限甚至长过合同确认无效日期的情况下,如果沿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则可能导致确认无效起算点被架空的情形,这显然是不妥的。上述分类坚持了确认无效为最终和最后的起算点的立场,符合纠纷司法最终解决的法治原则。不过,该分类的意义也仅限于技术层面,因为如前所述,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也好,确认无效次日也好,都存在逻辑、法理和利益的失当之处,简单以是否在合同期限内起诉作为分界,并未解决上述矛盾。
综合来看,理论和实践中产生的上述四种观点和做法,将合同无效后的债权请求权时效的起算点或定格在合同签订或履行时、履行期限届满时,或定格在有违法事实时、合同被确认无效次日,但没有任何一个理论或者实践做法,能够协调好合同无效、诉讼时效两大制度的关系,并提出统一的理论对此作出一以贯之的解释。因此,对于无效合同债权请求权时效的起算问题,亟需在理论上实现突破,并指引司法实践走出迷雾。
三、时效起算:请求权客体维度的透视
无效合同债权请求权时效的起算,是合同无效、诉讼时效制度夹缝中生存的一个难题,难就难在要同时考虑原合同诉讼时效是否届满、履行期限长短、合同无效所生请求权的性质等诸多方面。鉴于诉讼时效的客体是请求权,而合同无效发生变化的也是请求权基础,故在众多的矛盾和问题中,请求权维度才是诉讼时效起算问题的牛鼻子所在。
(一)起算点的确定
合同有效无效,变化的是其请求权基础。请求权基础(anspruchsgruncllage),是指支持一方当事人得向他方当事人有所请求的法律依据[10]28。细究合同无效的请求权基础变化,通常是由原来的履行请求权,转化为返还财产和/或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为尽管合同无效,合同自始不发生效力,其所指向的法律后果也不可能发生,但该无效合同仍然作为一项事实而存在并可能被履行。此时,已经提出的履行要重新恢复到未履行的状态[11]797。也就是说,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基于无效合同做出了履行,那么原则上应该予以清理(abwicklung),旨在在可能的范围内恢复到履行行为尚未提出时的状况。此时就应该适用不当得利返还的规定[11]797。而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并在可以行使时起算,其目的在于维持现有秩序。“所谓请求权可行使之时,乃行使请求权时无任何法律上的障碍,阻止其行使之谓。”[12]304-305根据以上原理,可以推导出以下结论:
第一,确认无效次日是最后的起算红线,任何情况下,当事人基于无效合同债权请求权时效的起算均没有理由超越该红线。判决后任何情况下,都应该满足我国《民法通则》知道或应该知道的标准,也符合可得行使的条件,故不能再继续延展。
第二,如果无效前后债权请求权的标的,仅在称谓上、数量上不同,而没有发生实质性的变化,那么诉讼时效的起算应该依据原请求权的行使条件满足为限。例如虽然与无民事能力人订立的雇佣合同无效,但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付出的劳务应当给予补偿[11]798。这是因为已经提出的给付可能无法回溯,合同的事实状态也无法消除,甚至即使回复到合同未缔结时的状态(rückabwicklung)也无法妥善补偿受害当事人。只要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意,当事人没有主张无效的,基于事实上已经发生的履行将被视为有效[11]798。即便当事人提出合同无效,其请求权也不发生质的变化。再如借款案件中,b或者c支付本息的义务,是a可得期待的履行利益,即便合同无效后,a仍可要求b或者c支付本息,唯一的变化是利息的标准可能要降低到法定范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也是如此:无论合同是否有效,承包人均是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尽管合同无效,只要工程质量合格,均可要求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款);出租人均是要求承租人支付租金或使用费(尽管合同无效,仍可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场地占用费)。担保合同无论是否有效,担保权人的请求权的实质内容均是要求但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区别只是合同无效情形担保人承担的责任比合同有效时要轻。对于上述类型的合同,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前,如义务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权利人如不及时行使行利,则应受到诉讼时效制度的限制。因此,此类合同无论是否有效,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均应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这里可能遇到的一个诘问就是,无效合同竟然作为有效处理!其实这里本意并没有否定无效合同的法律效果,只是按照请求权基础来看,既然原来请求权已经具备了行使条件,合同无效前后请求权除了名称不同外,在主体、客体和内容等方面均无变化,且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是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那么为什么阻止其时效开始计算呢?无效前的请求权与无效后的请求权并无本质不同,仅存在时间上的继起关系,这两个在时间上赛跑的请求权,只要时间在先的请求权满足了行使条件,就应该被起算时效;反之,如果时间在前的请求权不起算时效,却仅对在后的请求权起算时效,就会缺乏正当性。质言之,在后的请求权被之前的请求权所覆盖,如果不覆盖,在前的请求权人就获得被延展的时效利益,利益失衡也就在所难免。如借款案件中,a的请求权不罹于时效,则对c银行形成过分压迫,道理就在其中。
第三,如果无效前后债权请求权的标的,在内容和性质方面发生实质性的变化,那么诉讼时效的起算应该从新请求权行使条件满足时即确认无效的次日始能计算。合同无效前后的请求权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一般是指内容上的变化。例如,在购房案中,起初v是起诉k过户办证,这个请求权旨在获得履行利益(期待利益),但后来确认无效后只能请求损害赔偿,其目的虽然也是将其地位恢复到宛如合同全面履行一样的待遇,即补偿其市场价值的差异,但二者的内容是完全不同的。上述两个请求权是相互矛盾、非此即彼的关系,因此无论曾经的请求权起算点如何,不管在起诉前已经届满还是往后延伸相当长的时间,都以新的请求权可以行使为起算点。
(二)请求权的判断标准
上述判断体系从请求权内容出发,探究其变化而确定不同的起算时间,也是一种类型化的努力。这种分类能够成立的前提,是可以区分请求权内容的变化。如果不能较为清晰地或者大致地确定内容的变化,则上述分类不过徒增烦扰,但偏偏在请求权的变化判断上也是极其不易的。
从分析法学派的观点来看,权利的本质即为法律关系,请求权的变化无非是主体、客体和内容的变化。具体到无效合同债权变化而言,主要体现在客体和具体权利义务关系方面。如果客体发生了变化,且权利义务的变化在利益范围、大小和幅度等方面较大,则应该认定请求权发生了变化。以此来衡量,借款案中客体未变化,内容变化不大,故请求权未变化,应以前请求权起算时效;而购房案中的请求从过户办证变更为损害赔偿,客体发生了变化,虽然内容(期待利益赔偿范围)上未变,但其请求权已由物权请求转化为金钱赔偿之债,故只能在新请求权可得行使的情况下起算时效。
问题在于,在名合作实借款案中到底请求权有无发生变化?如前所述,合同无效的请求权基础变化,通常是由原来的合同履行请求权,转化为返还财产和/或损害赔偿。这似乎表明,合同无效后的请求权内容变化,通常由履行利益变更为信赖利益甚至返还利益,产生了赔偿范围的差异。但事实上这个差异并不一定存在,如购房案中赔偿范围与履行利益范围其实是一致的(依据司法解释,差价部分是可以赔偿);同时,返还利益、信赖利益和期待利益三者之间,并不一定存在范围大小关系[13]245。具体到返还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实际履行之间并不必然存在范围大小的差异。因此,仅从范围大小、数额多少判断请求权变化与否是行不通的。在名合作实借款案中,虽然请求权基础发生了变化,但其客体并未发生实质变化,均为金钱之债,然由于合同无效,当事人约定的过高利润法院不予支持,而仅支持本金及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故在数额方面可能较合同约定的要少,则是否从实质上变更了请求权?答案仍然是否定的,因为利润与本金及利息是同质的,形式都表现为金钱之债,只是数额上有差异。从上面三种情形可知,其实内容特别是利益范围大小和幅度变化,只是请求权变化的考虑因素,重要的是客体是否发生变化。
四、小结
以合同无效与诉讼时效制度立法目的为圭臬,从请求权的角度切入,笔者试图将不同类型的无效合同债权请求权时效的起算概括如下:
因无效合同产生的返还财产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从合同被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无效之次日起算。
若合同无效前后请求权客体相同、且无效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早于前句规定时间的,从其约定。
注释:
[1]聂宏光.给付型不当得利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定[j].法学杂志,2010,(11).
[2]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3]崔建远.合同法总论(上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4]dieter medicus. allgemeiner teil des bgb, c. f. mueller juristischer verlage [m]. 1992.5.46.
[5]张斌,卢文道.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几个问题[j].法学,1999,(2).
[6]杨少南.论无效合同与诉讼时效的适用[j].现代法学,2005,(3).
[7]刘贵祥.诉讼时效若干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j].法律适用,2004,(2).
[8]李春.无效合同诉讼时效问题的论争及处理探讨[j].法律适用,2010,(10).
[9]吴庆宝.准确起算诉讼时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j].法律适用,2008,(11).
[10]王泽鉴.民法总则(增订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11]larenz/wolf. alg1em1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9[m].auflage, beck, 2004, §44,rn. 7,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