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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一人公司法律规割完善措施
一、一人公司的法律特征
股东的唯一性。不论是一人发起设立的一人公司,还是股份公司或有限公司的股份全部归一人持有的一人公司,在其成立或存续期间,公司股东仅为一人,或者虽然形式上或名义上为两人以上,但实质上,公司的真实股东仅为一人。
股东责任的有限性。一人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唯一股东的人格与公司的人格相互分离,一人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为限对公司债务独立承担责任。
治理结构的特殊性。由于一人公司只有唯一的股东,传统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法人治理结构不能机械地加以运用,需要在机构设置、运作程序等方面重新设计,以使其在内部治理上能如同传统公司一样显现出公正性、科学性、合理性,并体现出一人公司的简单性、灵活性。
二、新《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法律制度规定的不足
2006年1月1日施行的新《公司法》首次明确承认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了规制交易风险的制度,引入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规定了一人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规定了一人公司的财务监督制度,禁止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可谓是《公司法》立法方面的一大进步。但是,与世界先进立法相比,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制度的规定及其立法技术方面尚有诸多不足,不利于切实保护债权人利益,保障公司的健康发展。具体而言,新《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不足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其一,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资本金为1O万且须一次缴足,比普通有限责任公司最低资本金为3万的规定更为苛刻;其二,没有针对一人公司特征规定特殊的内部治理结构;其三,在对一人公司运营的规制方面,规定的过于原则;其四,在对一人公司责任的规制方面,规定一人股东在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时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这一规定并不能解决一人公司股东在实践中滥用公司人格的所有问题。
三、完善我国一人公司法律制度的措施
(一)切实完善资本制度
强化资本充实义务。我国新《公司法》已规定了最低资本金制度。此外,为了使最低注册资本额具有实际意义,还应重视公司注册资本金的充实,强化资本充实义务,要求股东完全或适当履行出资义务,防止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日本在l990年全面确认一人公司设立和存续之后,为了有效地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在其修改后的商法、有限责任公司法中,特别加强了发起人、原始股东、董事等对出资承担担保责任和价格填补、责任的规定等。再如,根据德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一个公司在申请商事登记时,股东仅付清资本额的四分之一(但最低不少于25000马克)即可。当该公司为一人公司时,则单一股东应担保其余出资。若单一股东不能提供担保,则商事登记机关可以拒绝该公司登记。对此,我国也应适当借鉴,严格资本充实制度可以保证最低资本金在实际中真正发挥作用。
严格资本维持制度。公司资本是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和获取信用的基础,尤其是在一人公司,公司的资本极易流失,使公司成为空壳,所以自公司成立后至解散前皆应力求保有相当公司资本的现实资产。公司对外责任能力直接取决于公司资本的多少,一人公司资本的多少,对于保证债权人的利益是至关重要的。因此,应当要求保证公司资本金与其经营规模相吻合。为了贯彻资本维持制度,通常需要确定的法律规则主要有:公司的股票不得低于其面值发行;单一股东在一人公司存续期间,不得抽逃出资,不得侵占、非法处置公司财产;在公司无盈利或上一年度亏损未弥补之前不能分配红利或对外无偿捐赠;公司不得借款给股东或为股东及他人债务提供担保。
适时建立储备金制度。一人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最典型做法是自己谋取非法利益后让公司出现资不抵债而破产,使公司人格归于死亡。对公司来说,其生命在于资产,只要有资产存在就不能使公司人格归于死亡,因此,除在设立时严把验资关外,还可以规定在公司的运作过程中,若账上的资金减少到某一下限时授权银行对该款项予以冻结,当公司出现了非支付不可的债务,等到审计部门对公司财务进行全面审查,证明确实没有滥用公司人格行为后,方可解冻基本储备金,付款后公司仍未破产,在以后的业务进款中重新建立基本储备金。这样不会让公司轻易破产,加上严格的财务检查,可以从一定程度上阻止股东滥用公司人格。
(二)建立健全严格的财务监管制度
加强独立会计制度。我们不能在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时就一味地否认公司人格,而应该在事前就尽量明确责任。加强财务会计制度就是一个有效的方法:一人公司的会计必须由公司所在地的会计事务所选任,会计的报酬按统一标准由一人公司支付,无正当理巾不得减少或拒付;赋予会计充分的权利参与公司的绛营,一人公司的业务执行者不得无故隐瞒或妨碍;会计有不正当的行为,损害一人公司的利益的,一人股东可要求更换,但要陈述理由。会计事务所拒绝更换的,一人股东可诉请有关部门或法院强令其更换。这样可保证会计一定的独立性并运用专业知识来使股东账户与公司账户分立,将公司发生的每一笔业务登记在册。
加强独立审计制度。审计机构即注册会计事务所必须参加一人公司的年检,提交审计报告,而且在破产、歇业、停业程序中,也要有审计机构的参与,未经审计不得破产、歇业、停业。审计机构在执行职务时,有权对公司重要财务状况进行审查,审查公司账簿、账户、凭单及其他一切与公司财务状况有关的资料,当公司财务出现疑点时,审计人有权要求公司上层对此做出解释。一人公司应与审计人员密切配合,不得对审计人员的工作设置种种障碍,否则应负一定的法律责任。一经发现一人公司有脱离正常价格的交易、无限制支付给股东巨额报酬、隐匿资产等行为,审计机构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可根据情况勒令受益者退回不正当所得,同时按比例对公司课以罚款,以保证公司支付行为合法。
(三)构建一人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
在一人公司中,单一股东享受着传统公司中股东会的全部权力,甚至还控制着董事会与监事会,出现严重的权力倾斜,因此必须对一人公司的组成与运行规则做出调整与修正,建立起一套对单一股东的监督制约机制,这对于维护有限责任制度,并借此加强对一人公司的风险防范,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我国可考虑借鉴国外立法,规定一人公司不设股东会,而由单一股东行使股东会的权限,但单一股东不得将该权限委托给他人行使,任何股东会决议都必须以书面形式记人公司记录簿。一人公司可以由单一股东、职工代表和外部人士共同组成董事会,也可以不设董事会,而由单一股东或外部人员担任执行董事,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可以聘任单一股东或职业经理人担任公司经理。由于外聘经理是公司的特殊雇员,参与了公司的重大决策和业务执行,我国法律可确立外聘经理与单一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连带赔偿责任制度,让经理承担一定的监督义务与赔偿责任,从而更有利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充分发挥银行的监督与指导作用。作为金融机构的银行,可以充分运用其本身具有的专业知识,来确定一人公司的合理负债指标。银行可以运用公司资产负债率、流动比率、速动比率等财务指标来评价公司负债情况,揭示公司负债中存在的问题,如果负债过高,说明公司的利息支付高,财务风险加大。反之,负债过低,表明公司没有发挥适度负债对公司经营的调节作用。在大量调查和科学论证的基础上,使一人公司决策层有针对性地做出借贷决策,适时注入资金,以增量促转化,增加公司的造血功能,改善自身状况,合理搭配长期、中期和短期债务结构,防止还债高峰的过早到来,切实提高公司的偿债能力。如果经过论证和科学分析,认为该一人公司没有起死回生的希望,银行就应及早向法院申请公司破产还债,防止债权人的损失继续扩大。
(四)完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明确“揭开公司面纱”原则与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关系。独立法人人格是公司的基本制度,这是不可动摇的;而“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则是在特殊情况下,为了公平与正义而采用的例外原则,这一关系必须明确,否则可能会导致“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的滥用,从而背离了采用这一原则的初衷。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具体规定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的情况,并严格按照这些具体情况援用这一原则,不得类推适用。一方面,在立法的重要性上,“揭开公司面纱”原则不能和独立法人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相提并论;另一方面,“揭开公司面纱”的内容非常繁杂,结合本国的公司特点,总结规律需要长时间的积累。严格规定这一原则只能适用于审判程序,而不得适用于执行程序和仲裁程序。这是为了确保这一原则不被滥用,从而危及到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
关键词:经纪人证券公司投资者法律关系
在证券市场中,证券商以其特有地位,发挥着促进证券流转的枢纽功能。各国证券法对“证券商”一词的界定与使用不同。美国证券法律没有直接规定证券商的概念,代之以经纪人(brokers)、自营商(dealers)、人(agent)和“broker-dealer”等概念。韩国、日本的证券交易法通过对证券公司和“证券经营业务”内容的界定间接明确证券商的概念。我国台湾和香港地区的证券法律则明确规定了证券商的概念。我国证券法未直接采用证券商这一概念,而是规定了证券公司等概念。根据我国证券法第119、129条的规定,我国证券公司分为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两类,二者均可从事经纪业务,也就是说,我国的证券公司都可以成为证券经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137条规定:“在证券交易中,客户买卖证券,从事中介业务的证券公司,为具有法人资格的证券经纪人。”作为证券经纪人,证券公司具有法人资格,本文暂且将具有法人资格的证券经纪人称为证券公司经纪人,以别于其他经纪人。
由于面对纷繁复杂、瞬息万变的市场行情,广大投资者很难作出合适的证券投资选择,且根据我国证券法第103条的规定,一般投资者不得进入证券交易所亲自参加交易,加之作为自然人(以佣金为收入来源的一类证券从业人员)和非法人的经济组织形式存在的证券经纪人不能独立存在,必须依托于证券公司才能实现其证券经纪的功能,因而,证券公司经纪人便成为证券市场的中坚力量,直接与证券投资者发生广泛的接触和联系。在证券交易市场上,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之间关系处理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投资风险的承担、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和证券法立法目的实现,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之间的关系显得尤为重要。
关于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的法律关系问题,世界各国规定不一,但大致可因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不同规定而划分开来。由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民事相关概念和制度上的差异,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将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之间的关系规定为关系,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将这种关系规定为行纪或居间法律关系。先让我们看看他们之间的差异及其成因,再论我国的实际情况。
一、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关系之考察
现代社会,英美文化对各国影响极大,在证券业界这种影响更是凸现耀眼,其中尤以美国的证券立法走在世界前例,为各国所效仿。
理论上,“英美法认为,经纪人是为获得报酬被雇于进行讨价还价和订立合同的人”,“通常是收取佣金为买方或卖方购买或出卖股票、债券、商品或劳务的人。[1]法律上,(1934年美国证券交易法)第3条第A款第4项把”经纪商“广泛地定义为”任何他人从事证券交易业务的人,但不包括银行。“该法注释中说明,经纪商”纯粹是代客买卖,担任委托客户之“。[2]美国法院判断一个人是否经纪商的标准有,(1)该人他人买卖了证券,从事了证券业务。活动不一定是全日的;(2)在从事证券买卖中,该人收取了佣金或者其他形式的补偿;(3)该人向公众视自己为经纪商;(4)该人代顾客保管了资金或证券。[3]英国1889年<经纪人法)规定经纪人是人之一。根据有关商事法律规定,经纪人是受雇代表他人从事购买或售卖的一种人。[4]可见,英美法系国家法律规定,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人的关系是关系。也就是说,投资者作为委托人委托证券公司证券买卖业务,证券公司经纪人在证券交易中是投资者的人。那么,英美法系中”“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是什么呢?一般意义上的,是由一人代另一人为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归于被人(本人)。[5]概念可分为广义和狭义。各国民法关于的规定并不一致。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内涵和外延各不相同。在英美法系国家,法自成一体,其涉及范围比大陆法系广泛得多。但英美法中的主要是委托,有关立法、判例和学说很少涉及法定。这是因为英美法中的家庭法律制度及信托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代替了大陆法中法定的职能。在英美法中,有关商事都是委托,而且都是有偿的[6].其法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团体成员的内部关系。合伙被认为是法的一个分支、合伙人之间、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互为关系;雇员与雇主的关系是人与被人的关系,雇主对雇员在业务范围内的一切活动向第三人承担责任。第二,企业与相对人进行交易时形成所谓”企业交易“。无论交易以企业的名义,还是以企业成员的名义进行,企业本身须对自由交易产生的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负责。于是英美法系国家采用广义概念,即人不论是以被人名义,还是以人本人名义代被人为法律行为,不论法律行为的效果直接归属被人,还是间接归属被人都是。前者就是直接,后者是间接。用一位美国法学家的话来说:”广义乃是多种法律制度之综合,其所以范围渺无穷尽,自由世界的一切事物无不籍此而推进。一个人雇佣他人为自己工作、出售商品、代表自己接受财产的转让,与他自己亲自进行这些行为具有同样的效力。众所周知,假如没有制度一切企业都将无法存在。“[7]为什么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的制度是这样呢?弗里德曼说:”任何声称是关系的最终真正及主要主题及目的,都是通过人的行动来构成委托人与外人的直接合同关系。这是的核心。“[8]普通法强调的核心是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关系,并为了维护这样的确定性质而付出了代价,就是委托人与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受到漠视,未能取得充分发展。故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采广义概念,不仅承认大陆法中的”直接“关系,也承认大陆法中所谓”间接“关系[9],其间接(或隐名)主要指各种行纪关系及商、经纪人等在商业活动中与委托人及第三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同时也包括一切非商事性质的不公开人身份的关系[10],居间人、行纪人、拍卖人等都处于人的法律地位,具有同样的权利、义务,没有独立存在的行纪、居间制度。经纪人、人、中间人成为同义词。无怪乎,《牛津英汉百科大辞典》将英文”Agency“译为商、业、居间介绍、媒介等,基本上与中介同义(《中华大辞典》谓中介为媒介之意。),因此,在广义概念的基础上,英美法系国家将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人之间的关系规定为关系是完全正确的,由证券公司经纪人客户买卖证券符合实务,保证了概念在法律制度中的同一。
二、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关系的考察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国家和地区在许多法律概念和制度上都存在着差异,有关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关系的不同法律规定就是明显的一例。
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的系广义,由委托所生之业务大多,产生委托的法律关系。而在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由委托所生的法律关系有委托、行纪和居间等。在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如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所称仅指人以被人名义为法律行为,法律行为后果直接归属被人,系狭义的概念。<日本民法典》第99、100条规定:“人于其权限内明示为本人而进行的意思表示,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人未明示为本人而进行的意思表示视为为自己所为。”台湾地区民法上所称之是人在权限内依本人之名义为意思表示,其效力直接及与本人,学说上称之为直接。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与之应严予区别者,系所谓间接。所谓间接,系指以自己之名义,为本人之计算,而为法律行为,其法律效果首先对间接人发生,然后依间接人与本人之内部关系,而转移于本人之制度。由是可知,间接非属民法上所称之,只可谓为类似之制度而已。关于间接,民法仅于行纪设有特别规定,于其他情形,则依其内部法律关系处理之。[11]“证券经纪商系接受客户委托,为他人计算买卖有价证券,乃以自己名义为他人计算之交易”,“此所谓以自己名义为之,系指证券经纪商代客于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从事买卖,均以证券经纪商名义为之,而与该相对人订立契约即可。”[12]可见,在大陆法系狭义概念的基础上,证券交易中证券公司经纪人不是投资者的人。在日本证券交易制度中,始终坚持了狭义制度。为了贯彻民法典中狭义制度,在证券交易中,将证券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以证券公司名义为客户买卖证券规定为“佣金”,以区别于民事制度中的“一般”[13],并规定佣金适用日本商法典关于行纪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第15、16条更是明确规定,从事有价证券买卖之行纪或居间者为证券经纪商。很明显,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证券经纪人与人不是同一法律地位,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的关系不是关系,而是行纪、居间法律关系。这是由大陆法系国家的、行纪、居间概念和制度决定的。所谓行纪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接受他方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用他方的费用,为他方办理动产和有价证券买卖等业务,并获得佣金。行纪制度源于古罗马时代。现代意义上的行纪制度可见于法国、德国和日本的商法典,瑞士债务法也有规定。(日本商法典)第551条规定:“行纪是指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买卖物品为业。”由于行纪行为的后果,需由行纪人另为转移行为,转给委托人,故行纪实为间接。所谓居间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按另一方的要求,向另一方提供与第三人订约的机会或作为他们之间订约的媒介,并获得佣金。居间制度在古罗马时代已有之,近代居间合同始见于1900年生效的德国民法典。法国商法典、德国民法典和商法典以及瑞士债务法中都有居间的规定。日本、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证券制度允许证券商从事行纪、居间业务。证券公司与投资者的法律关系是行纪或居间关系。
当然,由于英美证券法律制度领导着世界的潮流,大陆法系的国家或地区也不免深受其影响,最明显的一例是上文提到的日本证券法律制度规定的“佣金”,日本商法典明文规定它实质是行纪,却仍沿用“”一词称谓它。
三、我国证券法规定的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关系的法律思考
关于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的关系,我国理论界说法不一。有观点认为,“从实际运作来看,经纪行为从本质上具有行为的基本特征,确切指民事行为中的委托行为,”[14]即委托关系。有观点认为,他们之间的关系是证券交易行纪法律关系或证券交易居间法律关系[15].有观点则认为是信托关系[16].还有观点认为二者的关系是经纪法律关系[17].立法上,对二者关系的规定一定程度上存在着矛盾和混淆。首先,证券法第137条在规定证券公司经纪人时,条文本身就存在弊病。该条将证券公司经纪人规定为“客户买卖证券,从事中介业务”的证券公司。在法律上讲,中介的含义并不明确,需要进一步溯源。如前所析,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与中介基本上是同一概念。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和中介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其内涵和外延都不同。有人认为中介业务就是接受委托,进行竞价、促成成交,通知委托者办理清算、交割、过户手续等等[18],这与同为本条规定的业务有何区别呢?如何理解该条中规定的与中介的概念及其关系呢?其次,同为,民法通则与证券法的规定有出入。根据证券法第137条的规定,证券公司经纪人的主要业务之一就是客户买卖证券。我国法律深受大陆法系的影响,民法通则沿袭了大陆法系的传统,采狭义的定义。依据我国现行民商法之根本大法-(民法通则)第63条的规定,民商法上的“必须是以被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人以自己名义(而不是以被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使其法律效果间接归于被人,则不得称为”[19].也就是说在证券交易中,证券公司经纪人必须以投资者的名义在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才为。然而,根据我国证券法第103条的规定,在证券交易过程中,证券公司经纪人执行客户委托须以自己名义进行。由此,我国证券法上的与民法通则规定的制度不一致。若用英美法系的概念解释我国证券法规定的概念,不但于法无据,而且与中介的概念属同浯反复。若采民法通则规定的概念,与民法通则规定的概念一致,在规定证券公司经纪人时就不应该采用的概念,规定为“代为”客户买卖证券似乎更为适当。再次,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同合同法的规定不一。合同法中专章规定了行纪和居间制度。这些规定将证券公司经纪人的业务界定为行纪、居间,与民法通则的有关概念和规定保持了一致,与证券法的相关内容有别。如(合同法)第419条“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的以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的规定将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的关系规定为行纪关系。上述种种不同规定导致证券公司经纪人和投资者之间关系难以确定,使证券公司经纪人在证券交易中的法律地位模糊不清。那么,在我国现在的法律环境下,他们二者的关系应如何定位呢?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主席梁定邦先生说过“民法的范畴是证券法赖以建立的基础”,“没有任何专门的证券法可以独立存在,所以他们亦要考虑民法及其他关于金融产品的法律的发展。”[20]其言下之意乃在于证券法应建立在民法的范畴之上。我们赞同这一观点。从法制系统工程来看,性质相同此相近的法律、法规使用的法律概念和词语及其含义应该保持一致。否则,将使整个法律体系混乱,给执法者和受法者的执法和受法造成巨大困难。从基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而言,虽然特别优于基本法,但在法律概念上应保持一致。因此,有必要从几种相近的民法范畴的比较中探寻之。
1.委托和行纪的不同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分为法定、指定、委托。委托是基于当事人意示表示而发生权的。委托和行纪在我国古已有之,民法通则中只明文规定了委托制度,却没有规定行纪制度,也就是说,只规定-厂委托法律关系,没有规定行纪法律关系。但现实生活中行纪大量存在,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行纪业蓬勃发展,延至今日,已成规模。我国实务对行纪是肯定和保护的。合同法第22章,共10个条文,对行纪合同进行专章规定。就我国有关委托和行纪的有关规定与实务以及国外立法规定来看,二者存在以下区别:
(1)身份不同。委托的人无须特殊身份,只要是一般民事主体即可。行纪人是多为具有特定行为能力的经济组织,一般都具有商号身份,如信托商店、证券公司等。
(2)名义不同。委托的人以被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而行纪人则是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的。如,我国合同法第414条中规定,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
(3)行为效果不同。委托的法律效果直接由被人承担。行纪的法律效果直接归于行纪人,间接归于委托人。委托人与交易的相对人之间并不存在法律关系,交易中的权利义务均由行纪人和相对人直接承担,然后再由行纪人转移给委托人。如我国合同法第421条规定,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日本商法典第552条和台湾民法典第578条也有类似规定。
(4)行为的范围不同。作为一般民事制度,委托的范围没有具体的限制,而行纪人只能从事法律允许从事的业务。如我国合同法第414、419条规定行纪人只能“从事贸易活动”、“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等。日本将行纪限于为物品的买卖或其他非买卖行为。德国的行纪限于为商品或有价证券的买卖行为。我国台湾地区将行纪限于动产的买卖行为及其他商业上的交易行为。
(5)有无偿性不同。委托可以无偿,也可以有偿,由当事人协商确定。行纪行为是有偿法律行为,委托人应该支付报酬。
可见,在我国的法律环境下,委托与行纪有着明显的区别。根据我国证券法规定,证券公司经纪人接受投资者委托后,是以自己名义入市交易、清算、交割并承担责任,这实属行纪行为,二者之间形成行纪法律关系,而不是委托法律关系。合同法第419条的规定正说明了这一关系是行纪关系。区别和行纪的意义在于分清当事人及其责任。在行纪关系下,投资人只能与证券公司经纪人直接发生法律关系,不涉及交易中的对方。集中交易时直接交易双方是证券公司经纪人。若发生证券交易纠纷,投资者无权直接向对方当事人求偿。此种法律关系之弊病在于,如果证券公司经纪人不行使求偿权,投资者则会因不是当事人,没有求偿权,导致无法及时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为避免此种弊病,我国台湾地区进行了特殊规定。“为使交易之效果在涉及民事责任或诉权时归于真正下单之投资人,证券交易法在1977年修正时,在第20条第4项规定:委托证券商以行纪名义买入或卖出之人,视为前项之取得人或出卖人,”[21]也就是说,将投资者视为证券交易的直接当事人,有权超越证券商,直接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责任。台湾地区的这一修正弥补了将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之间的关系处理为行纪关系的不足,值得我们参考。若将二者的关系确定为委托,那么,一旦出现交易纠纷或事故,权利、义务完全归于委托人(投资者),与证券公司经纪人无关,证券公司经纪人对证券市场和交易不负任何责任,届时投资者不但找不到相对交易人,而且更难于举证,其利益必将无法得到及时合法的保护,此与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及实务相谬。我国证券法将二者的关系规定为关系令人费解,与民法通则规定的委托不符,与合同法相冲突,与我们的法律体系不合。
2、委托与居间的不同
在我国古代,居间早已存在,称居间人为“互郎”、“牙行”或“牙纪”。古罗马也有居间制度。民法通则没有明文规定居间,但我国实务上一直承认居间。合同法第23章专章共4条规定了居间合同。合同法第424条规定,居间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他方委托人支付报酬。从有关立法和实务上看,委托和居间虽都建立在委托和信任的基础上,但二者区别很大。
(1)行为的内容不同。委托人本人与第三人签定合同,并可决定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合同的内容,处理的事物一般具有法律意义。居间人仅为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为订约媒介,并不直接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关系,办理的事务本身不具有法律意义。
(2)行为的名义和目的不同。委托人以被人的名义为其服务,对被人负责。而居间人则是以自己名义从事媒介行为,对双方当事人负有诚实居间的义务。
(3)有无偿性不同。委托可以有偿也可无偿,由当事人选择决定。居间则是有偿的,但只能在有居问结果时才得请求报酬。
可见,委托与居间有着本质的不同。证券法律制度允许证券商从事居间业务,就是说,允许证券商接受委托,为他人报告订约机会,介绍买方和卖方,或为订约媒介促成其成交。我国证券法对此未有明确规定,而是在第137条规定了“中介”二字。<中华大辞典)谓中介为媒介。从法律上讲,证券法规定的“中介业务”实际上就有:述的居间业务。交易中证券公司经纪人的居间业务为数不少,理应受法律保护。有观点认为证券经纪商是居间人的观点与现代各国证券交易的实际情况不甚相符[22].我们认为在一段时间内,随着行纪人提供的服务越来越全面,可能会大量出现居间人和行纪人重叠的现象,单纯居间业务减少,似无存在之必要,但长远看来,随着交易制度的完善、交易方式的科技化和市场的国际化,证券交易的方式呈多样化,证券公司经纪人作为居间人仍有存在之必要。
3.行纪与信托的不同
我国理论界曾经称行纪为信托,因英美法上另有与行纪涵义完全不同的信托制度,为了区别,而不再称行纪为信托。英美法上的信托制度,起源寸:中世纪英国衡乎法的用益权制度,其实质是一种转移与管理财产的制度。信托是指委托人(信托入)将财产权转移于受托人,受托人则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在行纪和信托关系中,行纪人和受托人虽都基于信任关系,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利益而管理和处分特定财产,但二者之间存在许多不同。
(1)性质刁;同。合同法414条明确规定行纪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信托则是一种财产管理关系,英美法上的信托类似于大陆法中的某些他物权制度。
(2)当事人不同。行纪的当事人为委托人和行纪人,信托的当事人有信托人、受托人和信托受益人三方。在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所有权属受托人,利益属受益人,且受益人不一定是委托人,通常为第三人。行纪关系的委托财产的所有权和利益均归于委托入,无分离的可能。
(3)行为的内容不同。行纪人主要从事代客买卖等业务,而且必须服从委托人的指示。信托人系“受人之托,代人理财”,其行为范围远大于行纪人所能为。
(4)成立要件不同。信托须以财产交付给受托人为成立要件,行纪则不以交付财产为成立要件。
(5)法律责任不同。违反行纪合同主要承担违约责任,而在英美法上的信托制度中则有完全不同于合同责任的信托责任[23].(6)享有介入权不同。在委托人无相反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对于受托出售或购入的物品,行纪人可以自己作为买受人或出卖人购入或售出,这就是行纪人的介入权,合同法第419条给予了规定。在信托关系中,为防范利益冲突,禁止受托人拥有介入权,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卖给自己,不得用信托资产购买自己的财物。
可见,在行纪与信托之间,证券公司经纪人接受投资者委托,代客买卖证券,实属行纪性质,非为信托。
关于证券经纪商在接受投资者委托进行证券买卖时与投资者形成的法律关系为经纪法律关系的观点[24],从其对经纪的界定来看,经纪即为我们所说的行纪。“经纪是指一方(经纪人)接受他方(委托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他方利益从事物品的卖出和买入等行为并收取报酬的行为。”[25]我国台湾学者陈春山在论述台湾证券交易法时认为,所谓经纪依民法第576条之规定乃是以自己名义为他人计算,为动产之买卖或其他商业上之交易,而受报酬之营业。所谓经纪商,依证交法第15条、第16条之规定,乃是指经营有价证券买卖之经纪或民间之业务者。对经纪的这种解释及其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规定,实际上都是对行纪的定义和有关规定,甚至条文中采用的字眼原本就是“行纪”。我们认为,该观点所说的经纪法律关系实际上就是行纪法律关系。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和实务中,并没有规定经纪法律关系,而是将行纪法律关系确定了下来。既然已经有了行纪法律关系,再无必要规定一个与行纪法律关系基本相同的经纪法律关系,“画蛇添足”,造成不必要的混乱和麻烦。
因此,我们认为,在证券交易中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的关系是行纪或居间法律关系。这是由我国的民法范畴决定的。一位知名的法学家曾经提及,如果要执行法律,法律的条文必须准确,以防止不法者在法律漏洞中运作,削弱法律的公信力。对于证券法第137条的规定与民法的有关规定相脱节之处,极有必要由立法机关将证券法第137条规定的“”解释为适用行纪的有关规定,“中介业务”解释为居间业务等,以求法律、法规的准确性、完整性、严密性,以满足金融市场发展的要求,更好地发挥证券法的作用。
注释:
[1]吴弘主编:《证券法论》,世界图书出版公司1998年版,第53页。
[2]潘金生主编:《中外证券法规资料汇编》,中国金融出版社1993年版,第771页。
[3]张育军:《美国证券立法与管理》,中国金融出版社1993年版,第99页。
[4]董安生主编译:《英国商法》,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188页。
[5]杨志华:《证券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84页。
[6]陶希晋、佟柔主编:《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59页。
[7]王利明等:《民法新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415页。
[8]何美欢:《香港法》(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6页。
[9]罗伯特。霍恩等:《德国私法与商法》,1982年英文版,第226页。
[10]陶希晋、佟柔主编:《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65页.[11]王泽鉴:《民法实例研习民法总则》,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364页。
[12]吴光明:《证券交易法》,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113页。
[13]参见JapaneseSecuriticsRegulation,p.138.[14]陈学荣:《中国证券经纪制度》,企业管理出版社1998年版,第263页。
[15]韩松:《证券法学》,中国经济出版社1995年版,第181-191页。
[16]李由义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430页。
[17]吴弘主编,《证券法沦》,世界图书出版公司1998年版,第54页。
[18]李双元、李晓阳主编:《现代证券法律与实务》,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99页。
[19]梁慧星:《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第87页。
[20]梁定邦:《证券法的领域》,载中国证监会主编《证券立法国际研讨会论文集》,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1页。
[21]余雪明:《证券交易法》,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市场发展基金会1990年版,第128页。
[22]吴弘主编:《证券法论》,世界图书出版公司1998年版,第55页。
[23]王家福等:《合同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301页。
1.1发达国家的污染转移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之下,随着发达国家公众环保意识的增强和产业结构调整,大量高污染、高能耗、高排放的跨国公司从发达国家向低环保要求的发展中国家转移,同时跨国公司还采取付高额处理费用等方式,将那些难以处理或处理成本大的垃圾输往发展中国家,再者发达国家凭借强大的政治经济实力制定对己有利的环保规则,甚至影响其他国家环保政策及法规的制订,从而规避自身环境责任。据统计,20世纪60年代以来,日本已将60%以上的高污染产业转移到东南亚和拉美国家,美国也将40%左右的高污染产业转移到其他国家。[2]
1.2地方政府政绩观的错位由于历史的原因,发展中国家经济落后,资金缺乏。为了促进本国经济的发展,各发展中国家都迫切地引入外资,招商引资成为重要的政绩指标。这本是一件双赢的事,跨国公司获取利润,发展中国家发展经济。然而现实总是异于理想,正如马克思对资本逐利性精辟的描述:……为了100%的利润,它就敢践踏一切人间法律;有300%的利润,它就敢犯任何罪行,甚至冒绞首的危险。在利润面前,跨国公司的环保自律变得十分脆弱,必须依靠当地政府的强力监管,但GDP至上的思维反而使一些地方政府成了跨国公司的帮凶,在利用外资的战略上,只求经济上的短期增长,对长远的环境危害视而不见,[3]客观上纵容了跨国公司毫无顾忌大肆排污,导致发展中国家环境的急剧恶化。
1.3公众环保意识的欠缺近年来,虽然公众的环保意识有了大幅度的提高,但与发达国家相比,依然欠缺。根据民意测验,77%的美国人表示企业及其产品的绿色形象会影响其购买欲,尽管其价格要高;94%的德国人在购物时会考虑环保问题。而在我国,公众更多还是考虑价格,同时还存在对外国产品的迷信;而在公众的环保参与、集体维权、环境公益诉讼方面则更是欠缺,个体在跨国公司面前处于绝对弱势地位,这一定程度上也是跨国公司敢于无视环保的原因。
2跨国公司环境法律责任承担的阻碍
当前东道国在试图追究跨国公司环境法律责任之时,最大的阻碍在于责任主体的确定,其法律上的障碍便是有限责任原则。再加上其跨国性,在管辖、法律适用尤其是法律责任的落实上也会存在诸多的问题。在前述案例中,联合碳化物(印度)有限公司中的持股比例为:美国联合碳化公司占50.9%的股权,印度政府占股约为22%,其余股份属于2万多名印度人[4]。该公司只是一个子公司,美国联合碳化物公司为其母公司,拥有绝对控股地位。大部分的跨国公司都有子公司的身份,其母公司则在东道国以外,一方面通过子公司扩大控制权,一方面则借助有限责任降低风险。虽然跨国公司子公司拥有独立法人地位,但跨国公司子公司与母公司之间的天然甚至是紧密的关系并不能被完全割裂开来,跨国公司作为一个统一的整体,管理决策以及各种资源都可以在公司内部实现共享。
2.1责任主体认定的现行法律阻碍:有限责任原则有限责任制度起源于12、13世纪在地中海沿岸诸城市兴起的一种新型组织“康孟达”(Commenda),它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产物,对于近现代公司的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它克服了无限公司股东因公司破产而导致个人破产的风险,便于人们投资入股,是广泛募集社会大量资金、兴办大型企业最有效的手段。美国学者巴特勒更是将有限责任制度认为是“当代最伟大的发明,就连蒸汽机和电的发明都不如它来的重要”。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法的基本原则,跨国公司通过在世界范围内成立子公司以扩大自己的规模与增强自身实力。子公司是根据东道国的法律设立的,能够独立地进行诉讼,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独立地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因而,当发生环境问题时,该子公司才是环境破坏的直接责任主体,由该子公司承担环境侵权责任并没有什么争议。但毋庸置疑的是,仅追究直接加害者即子公司的责任并不能体现法律公平的本质,子公司往往缺乏足够的能力独自承担由此给东道国造成的损失。前述案例中,联合碳化物印度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其净资产仅有9530万美元,根本无力全部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如果坚持有限责任的原则,对受害人、特别是环境侵权案中这样的非自愿债权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对东道国的环境利益也会构成相当大的威胁。
2.2现实阻碍:跨国公司对东道国的巨大影响跨国公司是经济全球化的主要推动者和受益者,截至2001年,跨国公司已控制着世界生产总值的近50%,国际贸易的60%和技术转让的70%,国际投资的90%。[5]目前,全球跨国企业数量已超过8万家,其外国子公司达到80万家以上。2012年,跨国公司的外国子公司创造了价值26万亿美元的销售额,较2011年增长了7.4%。外国子公司贡献的增加值达6.6万亿美元,增长了5.5%,同期全球国内生产总值增幅为2.3%。外国子公司雇员总人数为7200万,较2011年增加了5.7%(数据来源: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世界投资报告2013)。由此可见,跨国公司对全球经济的影响巨大。由于跨国公司所拥有的巨大经济影响力,以及对于东道国经济增长的巨大推动作用,跨国公司直接或间接地成为东道国经济体系的一部分。以我国为例,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吸纳外商直接投资12000多亿美元。以跨国公司/全球公司为主要代表的外资企业创造的工业产值、税收、进出口额分别达到全国的30%、20%、55%左右(其中高新技术产品的出口约占80%),直接吸纳就业约5400万人。[6]东道国往往会对这些跨国公司给予相当大的优惠,追究他们的相关法律责任之前也不得不多方权衡利弊。甚至在某些国家,跨国公司还会与当地政府勾结,此时东道国追究其环境法律责任就更不可能。例如皇家荷兰壳牌石油公司在尼日利亚的子公司就曾在当地居民抗议环境污染时,勾结当地武装部队非法迫害、屠杀当地居民,完全无视当地居民的利益。再者,就算最终成功追究跨国公司母公司的责任,法律责任如何落实也会是一个问题。前述博帕尔事件中印度政府的最终被美国法院以“不方便法院”原则为由驳回,最终只是由美国联合碳化物公司在1989年向印度政府支付了4.7亿美元的赔偿金了结此事。[7]
3跨国公司环境法律责任承担机制的重构
3.1完善环境侵权责任中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对于如何追究跨国公司的环境法律责任,并且能使东道国得到足够的补偿,学界提出过许多理论,如“整体责任论”。但这一学说太过极端,以企业实体论来取代法律实体论作为普遍法律规则是不现实的,这是对公司有限责任理论的背离。另一种理论是“直接责任论”[8],即在以股东有限责任为一般原则的前提下,考虑到整体责任论对母公司责任过重,仅强调特殊情况下母公司才需对子公司的债务直接负责,最为典型的就是“公司法人格否认”,俗称“揭开公司的面纱”。我国《公司法》第20条也有类似规定,但较为模糊,实践中需要法院针对具体案例进行认定。鉴于实践中由此造成的环境侵权往往危害巨大,波及范围广且损失难以预料,有限责任原则不应概括适用于作为子公司股东的跨国公司母公司。对跨国公司利用控股子公司的有限责任,滥用公司人格的环境侵权行为,致使社会公众和国家的环境利益遭受损害的,应当直接追究跨国子公司背后的母公司责任。问题是判断母公司是否有滥用行为的举证责任如何承担。笔者认为,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和公司的社会责任,子公司的债权人(包括受害者)或作为公众代表的政府可以直接向母公司提讼,除非母公司能证明其子公司有足够的自决定自己的事务,否则只要原告能提出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害是由子公司造成,法院就可推定母公司对此损害负有责任。通过让跨国公司母公司就自己没有滥用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一方面维护了有限责任原则———保护了母公司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又减轻了东道国对母公司滥用控制权的举证责任(东道国实际上往往很难举证,将该举证责任赋予母公司是合理的)。如此一来,既平衡了双方的利益关系,也能督促母公司加强自身对内部公司治理的关注。
3.2建立并完善跨国公司的准入机制环境问题影响深远,一旦受到破坏,损失往往难以用金钱衡量,而且政府向母公司追偿,能否最终落实其法律责任也是一个问题。因此,政府必须注重事前预防,在招商引资之时就应该把好准入关,对跨国公司设在本国的子公司的资金、内部管理、生产过程对环境的影响等多个方面进行严格的审查和评估,决不能为了引进外资而对跨国公司的环境责任能力不作要求,甚至把可投资于污染项目作为吸引外资的优惠政策,如此一旦发生严重的环境污染,发展中国家的东道国作为经济上的劣势者,国际规则的被动接受者,将很难维权。环境保护法制也必须完善,当环境保护代价高而违法成本低时,跨国公司权衡利弊后选择违法也就不足为奇了。为了防止地方政府执法的随意性,必须建立一套从跨国公司进入到最终产品销售的、完备的环保法律体系,跨国公司必须证明其所从事的生产行为不会对所在地区产生负面影响,一旦发生环境问题,跨国公司也必须就其行为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举证,否则就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4结语
关键词:隐名出资人;显名股东;法律地位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0)02-0212-01
1 隐名出资人的法律特征
(1)投资主体的隐蔽性。主要表现为,对公司实际出资人与名义上的股东不一致。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通常采用二元标准来判断,即要有实质要件,如股东出资,也要有形式要件,如公司登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中明确的记载。只有同时符合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我们一般才认定为股东,而隐名出资人却只符合实质要件,显名股东也只符合形式要件,出现了其投资主体的差异,正是这种差异才导致了司法实践中有关股东资格认定、出资瑕疵、股权转让等问题的产生和处理的复杂性。
(2)出资标的具有特殊性。隐名出资人出资的标的主要为货币或者不以登记为产权转移形式要件的实物、权利等,隐名出资人之所以采用隐名方式,就是不想暴露其真实身份,若隐名出资人以土地使用权或不动产等出资,则必须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这样就与隐名投资人采取隐名投资的初衷背道而驰了,所以以登记产权转移为形式要件的实物、权利、技术就不能进行出资。
(3)隐名出资人主体资格具有多样性,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公司,尤其是外商隐名投资。由于我国目前对允许外商投资的行业还实行严格的准入制度,所以很多外商投资者便采用了隐名出资的形式用来规避法律,达成投资的目的。
2 隐名出资人引起的法律问题
隐名出资人是或出于规避法律的限制或禁止性规定的目的,或出于投资行为效益最大化的考虑而采取的投资策略。由于政策导向、立法宗旨有所不同,制度设计及立法技术存在区别,各国立法对于隐名股东法律地位的态度也各异。在英美等国,由于信托制度非常发达,股权信托的情形非常普遍,通过股权信托的方式建立的隐名出资人和显名股东的关系是为法律所认可的。有的国家如韩国,法律规定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是共权共责的,实际上承认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而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没有对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作出明确规定,既没肯定其合法性,亦无禁止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隐名出资人在公司法上不具有任何权利,一般不承认其股东资格,对隐名出资人的保护仅以其和显名股东之间成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依合同关系加以保护。
关于隐名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在理论和实务中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一种是“实质说”,即认为隐名出资人应认定为股东,其理论依据在于契约自由、意思自治,主张应探求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不以外在表示作为判断股东资格的基础。依照这种观点,实际出资是认定股东资格的最具有实质意义的依据。另一种是“形式说”,即以显名出资人为公司股东并否认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其理论依据在于公司法上的行为是团体,坚持外观主义更符合商业交易外观公示的需要,更有利于维护公司治理的 以及对外关系的明确。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亦存在片面性,对隐名出资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的认定,在公司中应当区别对内对外关系而适用不同的规则。
其一,在对内关系上即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的关系,二者之间一般存在事先约定,不管是否订立书面合同,一般应认定构成合同关系,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就权利义务分配达成的契约与一般的民事契约没有本质区别,只要双方意思一致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公司内部,这种契约改变的仅仅是公司股东间的权利义务分配而已,并不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所以,只要这种契约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属善意,就应该确认该契约的法律效力,从而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如果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或隐名出资人与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发生纠纷,则应尊重他们之间的契约关系,此种情况下隐名股东具有股东资格,彼此之间的纠纷按照股东关系或股东与公司关系来处理。
其二,在对外关系上即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对公司其他股东或第三人的关系,有学者认为,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不予认定,应遵循公示主义、外观主义原则,赋予公司股东登记簿或公司章程或工商登记材料中记载的显名股东以股东资格,这主要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维护交易的稳定。如果公司债权人诉请出资不足的股东承担公司债务清偿责任,应根据公司登记记载为准来认定显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由其来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显名股东在清偿后可获得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权利。笔者认为,该种观点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有使隐名出资者规避法律之嫌。此种情况,应认定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为合伙关系,承担连带责任以来更好的保护善意第三人,防止隐名出资人规避法律。
3 隐名出资人的权利与义务
(1)在与公司的关系中,一方面,股东权利的享有者形式上是显名股东,也就是说盈余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作为隐名出资人一般是不能享有的,因为若法律确认此种情形下投资人具有股东身份,就等于是为其规避法律的行为提供了法律保障,使规避法律行为合法化。这种情形下隐名出资人不能被认定为公司股东,当然就不享有公司的股东权利。但隐名出资人毕竟进行的是一种投资行为,隐名出资人虽然没有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材料中确认自己的股东身份,但其出资认购公司股份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享有公司收益的回报,隐名出资人可以依据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投资合同来控制显名股东从而间接行使股东权利。另一方面,股东责任的承担者形式上是显名股东,但毕竟收益归隐名出资人,故在对公司的责任上,应承认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防止隐名出资人抽逃资金或作出有害于公司的其他行为。
(2)在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中,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的关系应认定为合伙关系。虽然隐名出资人往往不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但是这并不妨碍他成为合伙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所以隐名出资人即便不具体经营合伙事务,但只要符合对公司出资的前提,就应认定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为合伙关系,那么双方对合伙债务就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即一起对公司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在我国确立隐名股东制度是可行且必要的。首先,确立隐名股东制度是现实生活和司法实践的需要。尽管《公司法》规定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应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材料,但在实际生活中,只提供资金、实物、约定参与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公司经营和管理的隐名股东大量存在。隐名股东形式在公司运作和现实经济生活中频繁出现这一客观存在需要法律进行调整,法律应及时予以明确,并加以必要的规范、引导和调节;其次,隐名股东制度符合合同自由和当事意思自治的法制原则;再次,隐名股东制度有利于提高人们的投资积极性,更大限度地吸收社会闲置资金用于生产经营,缓解生产者、经营者对资金需求的压力,促进经济发展,以最大限度地创造社会财富。因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应先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隐名股东制度予以确认,使审判实务中处理相关问题有法可依,在时机成熟时再修改《公司法》,予以正式立法确立。
参考文献
[1]潘晓旋.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J].法律适用,2007,(4).
[2]吴日焕译.韩国商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小额贷款公司作为一种新型的产物,近年来在缓解我区“三农”与中小企业融资难等问题方面做出了重要贡献,然而由于现在复杂、严峻的经济形势、相关法律法规的滞后与欠缺以及小额贷款公司的特殊地位存在的短板使得其在发展中面临诸多法律风险,如何化解法律风险,从而使我区小额贷款公司持久、健康的发展是本文探讨的主题所在。
一、小额信贷公司的法律特征及要件分析
《指导意见》中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界定是:“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有限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作为商事主体,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符合有关《公司法》等法律的要求。其次,作为特殊的从事贷款发放业务的商事主体,小额贷款公司又要符合对从事金融服务企业的法律要求。
(一)小额贷款公司的企业类型
ÏwS4?©>ö=2YÕk:@Ã就目前关于小额贷款公司的规范性文件中的规定来看,都明确要求小额贷款公司的企业类型应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这主要是便于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出资及公司治理角度进行更为透明的管理,以防控风险。在公司的设立过程中,发起人及其出资能受到政府的监管;同时,公司法人以其独立的财产权可以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更为有效地合法经营,达到其财产保值增值的目的。再有,以公司作为企业组织形式,也为小额贷款公司在退出市场机制中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保障其退出机制的顺利运行。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资本制度
《指导意见》中指出,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应真实合法,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足额缴纳。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单一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关联方持有的股份,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0%。
就资金的来源,《指导意见》规定了三种情况:其一是股东缴纳的资本金,其二为捐赠资金,其三为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同时要求,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
(三)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特征
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营业务为向其客户发放贷款,但在经营过程中却是“只贷不存”,即只能发放贷款,而不能象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一样吸收存款;其次可以向客户提供关于企业发展、管理、财务等咨询业务及其他经批准的业务。为防止贷款风险,《指导意见》中要求,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在此标准内,可以参考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地经济状况和人均 GDP水平,制定最高贷款额度限制。
(四)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体制
从外部监管角度而言,政府或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如何在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经营中切实担负起监管的职责,对公司经营中的风险进行有效的防控,《指导意见》中明确要求,凡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省级政府,必须要在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担负起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职责的前提下才可进行。
《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就小额贷款公司内部的风险控制监管体系如何设立及如何运作现有的法律文件中也就原则性问题作出了规范。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困境
从《指导意见》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界定可以看出小额贷款公司具有一般公司的性质,但是基于从事金融业务的特点,小额贷款公司又有其特殊性。小额贷款公司主要目的是服务三农,为农户和中小企业提供小额贷款,以抵押担保为主,资金的基本用途是发展农村经 济。小额贷款公司的成立,不仅拓宽了农户和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弥补了金融业务的不足,符合金融多元化发展的要求,从而扶助三农,更好的发展农村经济,还发挥了草根金融的优势,吸取民间限制资金,弥补金融体系的灰色地带,同时限制了地下钱庄、非法集资等非法借贷渠道的发展,更好的规范农村资金。然而受法律、政策及金融环境等诸多因素的制约,小额贷款公司发展中也面临了一些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 就小额贷款公司所面临的法律困境来说,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小额贷款公司从事金融服务缺乏高阶位法律制度依据
目前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定位是非金融机构,不属于《商业银行法》的调整对象,但由于从事的是金融业务,《公司法》也不能完全监管,这就导致了小额贷款公司缺乏与之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制度。虽然中国银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指导意见》,各省政府随之也制定了具体的实施意见、暂行规定,但由于《指导意见》属于部门规章,各省政府制定的实施意见、暂行规定属于地方规章,法律位阶过低,且相关规定的缺乏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进一步发展形成制约。另外,《指导意见》规定的内容过于宏观,各省的具体情况也有所不同,虽然大多数省份也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制定了暂行规定等,但全国没有统一可行的法律来制约,容易造成制度规定混乱的局面。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定位不明确
小额贷款公司既有银行的特点,又有公司的特点,同时还有民间金融的特点,但又与这两种情况都有不同之处,身份定位不明确。《商业银行法》第2 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而《指导意见》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是指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这就决定了小额贷款公司只能是公司,是非金融机构。它不能像农村信用社和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一样享受中央财政的定向费用补贴资金,也不能获得人民银行的再贷款支持。
但与一般的公司相比,小额贷款公司从事的却是金融业务,并且在注册资本的数额要求上又远远高于一般公司的注册资本额。这就使小额贷款公司处在工商企业与金融机构的尴尬境地,也阻碍了自身的发展。与民间金融相比,民间金融都是以个人信用作为基础是没有纳入政府监管范围的金融形式,法律只是禁止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非法集资。其利率只要不超过国家基准利率的4 倍即可,但对于小额贷款公司的规定却比民间金融的规定要严格的多。如《指导意见》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利率的上限不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4 倍,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 倍。
(三)小额贷款公司发展后续资金短缺
《指导意见》规定了小额贷款公司不吸收公众存款,并明确规定资金来源,包括:资本金、捐赠资金和不超过净资产50%范围内的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批发资金这三个方面。小额贷款公司不吸收公众存款的规定,可以防范金融风险,避免非法集资等造成的金融动荡,但这种“只贷不存”的经营模式给小额贷款公司的再融资带来阻碍,同时也限制了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
(四)小额贷款业务风险很难控制
这是我区小额贷款公司所面临的最主要的法律问题所在。从我区小额贷款公司在业务实践中所发生的法律问题来看,主要是不能有效的判别贷款客户的资信。很多案例都是小额贷款公司与客户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后,小额贷款公司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后,客户有失信甚至躲账的情形,有的客户甚至下落不明,从而导致小贷公司面临很大的商业风险。
1.目前,小额贷款公司没有进入金融业系统查询客户资信度的权限,不能有效识别客户的多头申贷等不良现象,这就大大增加了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风险。
2.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对象主要是农户等弱势群体,他们大都以种植业、养殖业为主,但是这种种养业对自然条件有很大的依赖性,如果遇到自然灾害很容易形成自然风险。
3.因为对农产品需求和农户生产之间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容易导致严重的市场风险。
4.部分农户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认识上存在误区,认为小额贷款公司是国家对农民的扶助,在这样的公司借钱,按时还钱的责任相对减弱,很容易引发道德风险。
(五)小额贷款公司缺乏明确的监管主体
随着小额贷款公司在扶贫、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和解决就业等方面的重要作用的日益突显,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问题也逐步浮出水面,其中最突出的就是缺乏明确的监管主体。《指导意见》中明确要求,凡是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省级政府,应明确一个主管部门担负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职责,但没有具体明确哪一个监管主体。目前,各地的监管部门不一,一般是由省金融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监部门以及各区市和县的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共同监管。但是这种监管体制不健全的多头监管带来责任不明,效率低下等弊端。如果各部门间缺乏有效的协调,就会出现多部门互相争权造成监管的无序,或者是多部门互相推卸责任造成监管的盲区,从而导致监管的虚拟化。
三、完善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建议
(一)制定高位阶的法律法规
小额贷款公司在我国还处于初级阶段,缺乏与之相配套的完善的法律法规。虽然相关部门对小额贷款了《指导意见》、《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财政部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执行的通知》、《财政部关于开展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增量奖励试点工 作的通知》等相关规定,但这些政策规定的法律地位低于部门规章,法律位阶过低,再加上各省的落实情况也存在差异,对地方政府和政府部门没有什么约束力,容易造成制度上的混乱,而且都是以粗线条、原则性的规定为主,这些都限制了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所以需要制定更高位阶的《小额贷款法》来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有效解决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性质、市场准入、融资渠道、监管等一系列的问题,维护小额贷款公司的合法权益,确保小额贷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二)完善法律法规以明确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性质和地位
由于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不明确,导致公司发展的小规模性和监管的缺位或重叠,所以应尽快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小额贷款公司的身份。笔者认为应将小额贷款公司定位于非金融机构,原因有二:一是小额贷款公司“只贷不存”,这个特点有利于防范系统性的金融风险,其监管程度也可以低于金融机构,这样不仅有利于融资,而且可以缓解金融监管的压力;二是小额贷款公司主要是服务三农,目前农村已经有了农业发展银行、农村合作社等商业性质的银行,如果再让小额贷款公司成为这种商业银行,必定使贴近农村、运营成本低等优势消失,造成偏离服务三农的初衷,所以应将小额贷款公司定位于非金融机构。
(三)多方拓宽融资渠道
“只贷不存”是小额贷款公司区别于其他金融机构的主要特点之一,而就是这种依靠一条腿走路的方式导致小额贷款公司面临资金不足的问题,这也是当前在小额贷款公司发展中面临的普遍难题。目前,小额贷款公司主要是靠资本金运营的,从商业角度分析它实际上是一个投资公司,投资人要承担巨大的风险,资本金成本太高,回报则仅是利息,导致不可能成为真正盈利的商业模式,从而影响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壮大,所以应拓宽融资渠道,支持其可持续发展:一是可以适当增加公司的注册资本金,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增加出资额度,或者增加股东的人数等吸引新的资本参与进来;二是可以放宽公司从银行融资的限制,提高向银行金融机构的融资比例;三是地方政府可以为小额贷款公司加大资金、税收等扶持力度,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后劲。
(四)多措并举加强风险管理
要实现小额贷款公司的壮大可持续发展,必须先解决贷款风险的问题,降低呆账坏账的比例。首先,要有规范严格的业务流程,岗位之间要严格控制、互相制约,制定统一的农户资信度标准,加强与银行业的业务合作,减少操作风险。其次,在贷款前必须重点审查借款人的信用状况和经营业务的合法合规性,同时结合贷款人的经济经营状况决定贷款的数额,在贷款后还要随时观注借款人的经营状况,保证所借款项的安全运作。
(五)进一步明确监管主体和监管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