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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的治安管理处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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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的治安管理处罚法

新的治安管理处罚法范文第1篇

1951年2月26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布了《劳动保险条例》,创建了我国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法律制度。1964年4月1日,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了《劳动保险问题解答》,第一次规定有关职工因交通事故受到意外伤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范围较窄。仅限于集体乘坐本单位的车去开会、听报告或者参加行政指派的各种劳动(包括支援农业)时,所乘坐的车出了非本人所应负责任的意外事故,而造成职工负伤、残疾或者死亡的情形。1996年8月原劳动部实施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该办法第八条(九)项规定“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12月14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第150号)指出:无证驾驶车辆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是违法行为。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关于违法或犯罪行为造成负伤、致残、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对于因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至此因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能认定为工伤。1月1日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十四条(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去掉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规定职工因发生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而可以认定为工伤的前置条件——“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这样的规定既符合工伤保险制度的无责任补偿原则,同时也扩大了工伤认定的范围,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未出台前,是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立法的一大进步。

二、当前关于职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引起交通事故造成伤亡是否认定为工伤的主要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无证驾驶机动车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因此造成职工伤亡的不能认定为工伤。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生效于1月1日,《道路安全法》生效于5月1日。《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在前,《道路安全法》实施在后,《工伤保险条例》在立法中规定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时,《道路安全法》还未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中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只能是当时唯一规范治安管理行为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情形。无证驾驶机动车属于该法调整范畴,因此无证驾驶机动车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其次,虽然《道路安全法》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分离出来,新颁布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不再将无证驾驶机动车等违反交通管理行为列入治安处罚范畴,但《工伤保险条例》将犯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规定为不能认定为工伤时,仍然生效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包含了无证驾驶车辆等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只是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被新颁布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取代后,这是《工伤保险条例》未及时进行修改的问题,而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国家是持肯定态度的,依据是《关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

也有法官认为,无证驾驶机动车行为按照《道路安全法》的规定可以并处十五日行政拘留,而已经废止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关于无证驾驶机动车行为的最高处罚也是十五日行政拘留,两者处罚幅度的上限是基本适应的,因此认为十五日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上限幅度作为衡量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律责任要素,劳动行政部门据此认定不构成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职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伤亡的应依情况而论,部分认定为工伤,部分不能认定为工伤。有法官建议对该问题分情况进行处理。在无证驾驶机动车问题上,如用人单位明知路程较远而强行指派,或者忘记携带有关证照,以及所持有的驾驶证照超过有效期等情形,可以认定为工伤,而从未取得证照且因自身主观原因而无证驾驶机动车或驾驶无证车辆的情形则不宜认定为工伤。

第三种观点认为无证驾驶机动车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职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伤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治安管理处罚法》出台以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行为不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受害人又属于上下班途中发生的机动车事故,符合工伤认定的范围,如无排除原因,依法应予认定工伤。

之所以出现以上三种观点的争议,主要原因是《治安管理处罚法》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纳入新的《道路安全法》中,而《工伤保险条例》中的排除工伤认定的条款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排除在工伤认定范围内,由此对职工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伤亡的交通违法行为的性质应当如何认定产生分歧。三种观点对法律采取了不同的解释,从而得出不同的结论。笔者认为三种观点的解释都存在一定的问题。

第一种、第二种观点,运用目的解释的方法,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时与之配套的法规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无证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调整范畴,《工伤保险条例》将此类行为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违法行为而排除在工伤认定范畴内。在《道路安全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制定后,尽管该违法行为从新制定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调整到《道路安全法》中予以规范,但这种调整并非是对该违法行为性质的变更,仅仅是为了法律编撰的系统性

而作的立法技术性调整,属于立法技术方面的问题,因此,根据立法目的解释,认为该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第二种观点还运用价值平衡理论,认为应当将无证驾驶机动车分情况予以处理。第三种观点则运用文义解释的方法,认为既然法律已经将无证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归入《道路安全法》中予以调整,那么该行为就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范畴,因此该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所以该情形下职工伤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三、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的中“治安管理”的正确解释

对《工伤保险条例》中的排除条款的解释应当首先进行文义解释。只有在文义解释有歧义的情况下才能寻求其他解释方法予以解决。第一种观点和第二种观点在对“治安管理”的行为内涵无歧义的情况下,却运用伦理解释中的目的解释或价值理论中的价值平衡原理对“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解释,从而得出无证驾驶行为虽然不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但或因其认定工伤不符合立法目的或因其认定为工伤不符合价值平衡原理,所以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或不应当全部认定为工伤的结论。显然这种解释超出了《工伤保险条例》中相关法律条文本身文字的含义,这种解释由于违反了法律解释的一般原则,其不能自圆其说,难以在逻辑上有说服力。第一种观点还从违法行为法律后果的严重性角度,第二种观点则从职工在无证驾驶中的责任角度,为其观点寻求支撑依据。其实,从工伤这一概念的基本精神出发,以上两种观点想从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的角度寻求理论支持,显然与《工伤保险条例》的基本精神相违背,其理由也是站不住的。第三种观点直接从法律条文的文义解释出发,认为无证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属于《道路安全法》调整范畴,因此该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所以认为该情形下职工伤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虽然第三种观点使用的解释方法是正确的,但解释的内容却是不正确的。

首先,应从治安管理学专业理论角度理解“治安管理”的概念。按照治安管理学理论,治安管理是指国家警察机关治安管理部门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社会生活的正常进行而依法从事的行政管理活动。治安管理的范围包含:公共治安秩序管理、危险物品管理、户口管理和居民身份证管理、消防管理、道路交通管理、出入境管理、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等七个方面的管理行为。也有学者将治安管理的范围界定在公共安全与社会秩序管理、特种行业管理、危险物品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消防管理、户政管理和边防与出入境管理等七个方面的管理行为。显然按照治安管理学中关于治安管理的概念,道路交通管理属于治安管理范畴。无证驾驶行为虽然是在《道路安全法》中而不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予以调整,但其行为仍然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其次,从法律规定方面理解“治安管理”的概念。《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指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条用两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航空器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从以上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又无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换言之,有其他法律、法规对某类治安管理行为进行专门立法的,依照该法处理。这也从另一角度说明《治安管理处罚法》只是将部分治安管理行为纳入其调整范畴,还存在没有被纳入《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范畴的其他治安管理行为。这一部分治安管理行为是通过其他法律特别予以规定,如《道路安全法》、《消防法》等。违反这些法律的行为仍然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至此,可以看出治安管理立法与治安管理理论在治安管理行为的范畴界定上并不矛盾。现行司法实践中的三种观点将“治安管理行为”仅界定在《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范畴的认识,显然是不妥当的。

道路交通管理行为应当属于治安管理范畴,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性质即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两个概念属于种、属概念,理清两个概念的关系对于我们正确处理由此引起的工伤认定争议是有重要意义的。

四、职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伤亡的是否认定为工伤应以其是否违反治安管理为准

新的治安管理处罚法范文第2篇

恶性“医闹”事件持续频发

“我至今还记得那记耳光。”5年前的一记耳光,给刚刚投身护士行业的李琳(化名)泼了一盆冷水。

只因患儿父亲不愿候诊,当时作为导诊护士的李琳就遭到这场无妄之灾,“父亲抱着发烧的孩子进来就要求立刻看医生,由于当时患儿较多,我就让其稍等一下。”李琳回忆那天的情形,谁知她话才出口,患儿父亲就情绪激动地开始骂人并上前打了她一巴掌。

“我当时只能傻傻地被其他护士拉走,以免更加刺激家属的情绪。”已经在湖南一家二甲级医院工作5年的李琳,说到面对患者一方的谩骂行为,表示依然只能被动地接受。

其实,李琳只是广大医务工作者的一个缩影,近年来“医闹”成为舆论热议的问题,性质恶劣的“医闹”、暴力伤医事件也屡屡见诸报端。

2016年3月14日,深圳龙岗区平湖人民医院发生一起“医闹”案件。患者家属组织十余人在平湖人民医院大厅内举横幅、烧纸钱,推搡殴打包括主治医生在内的多名医护人员,并强迫主治医生下跪烧纸钱。随后,深圳警方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对相关人员刑事立案。

据统计,2010年,全国“医闹”事件共发生17243起,比5年前多了近7000起;而2013年仅前8个月,全国伤医事件已达2240件,比2012年全年的1865起还多20%。

长期参与维护医师权益工作的中国医师协会法律事务部主任邓利强指出,“医闹”是医疗纠纷极端的表现形式,其影响了正常的医疗秩序和社会秩序,危害性有目共睹。

2016年5月27日,中国医师协会了《中国医师执业状况白皮书》,这份白皮书的调查显示,近6成的医务人员受到过语言暴力,13%的医务人员受到过身体上的伤害。

伤医事件的更大后果是,越来越多的医生对执业环境不满。白皮书调查数据显示,在2014年的调查中,近七成医务人员不希望或绝不希望子女从医。

“医院被砸”“医生被逼下跪”“患者与医生同归于尽”等字眼不断刺激着人们去发问,究竟该如何治理医闹?

其实,面对日益频发的暴力伤医害医恶性案件,为了化解医患矛盾,尤其是破除“医闹”难题,相关部门近年来曾陆续出台过不少文件。

2012年4月30日,原卫生部、公安部联合《关于维护医疗机构秩序的通告》,明确表示今后,“医闹”、号贩将受治安处罚甚至被追究刑责;

2013年10月12日,国家卫计委、公安部联合下发《关于加强医院安全防范系统建设的指导意见》,提出各级医疗卫生机构要设立专职保卫机构,明确“按照20张病床1名保安”标准配备医院保安数量;

2014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计委联合公布《关于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明确对6类涉医违法犯罪行为将依法惩处。

2015年8月底,“医闹入刑”,并于当年11月1日正式施行。但尽管相关制度规定接连出台,医疗场所的恶性伤害案件却依然频发。据不完全统计,仅2016年一二月间,媒体公开报道的扰乱医疗秩序、暴力伤医等医闹事件就超过40起。

明确医疗机构为公共场所

面对频频发生的“医闹”事件,医疗界有声音指出,医院秩序保护不力与立法没有将医院列为法定“公共场所”有很大关系。

2014年3月6日,神经外科医学权威、全国政协委员凌锋教授就曾提交“紧急提案”,建议将医疗机构列为公共场所进行安保,尽快出台《医疗机构治安管理条例》,并修改《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将医疗机构列入公共场所范畴进行管理,而不再是内保单位。

“医院到底算不算公共场所?”这其实也是多年来争议不断的话题。

消防法对于公众聚集场所的规定中,并不包含医院,而是将“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包含在除公众聚集场所以外的人员密集场所中。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对公共场所界定为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其他公共场所,医疗机构亦不在其中。

在安保问题上,医院作为事业单位,遵循国务院的《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是内保单位,由内部保卫负责日常安全。

但在深圳市此次颁布的《条例》中,突破了以往的框架,明确界定医疗机构为公共场所。《条例》第47条明确规定了“医疗机构执业场所是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的公共场所”,要求公安机关应当维护医疗机构的治安秩序。

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教授阮齐林告诉记者,将医疗机构界定为公共场所是没有问题的,其本身就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出入就医的场所。

据阮齐林介绍,涉及公共场所的法律主要有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而公共场所性质的界定,就会使医疗机构受到更为特殊的保护,相关“医闹”行为将可能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中有关公共秩序的条文。

邓利强也认为,医疗机构毫无疑问是公共场所,其性质的明确对于打击医闹提供了更强有力的法律保障,不仅在安保责任上与公安机关紧密挂钩,同时在影响本地区治安指标评议的情形下,公安机关对于其维护力度要较以往更强。“但不能推卸单位自身治安保障的第一责任,不能全部依靠公安机关处置。”他指出。

在机构性质予以创新的同时,关于“医闹”禁止的情形,《条例》则沿袭2014年《关于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以罗列的方式明确了5类严禁的涉医违法犯罪行为:

第一,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要挟医疗机构,实施敲诈勒索,或者在医疗机构寻衅滋事;第二,聚众闹事、围堵医疗机构,强占或者冲击医疗机构执业场所;第三,侮辱、威胁、恐吓、谩骂、伤害医务人员和医疗机构其他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第四,盗窃、抢夺、故意损毁、隐匿医疗机构的医疗设施及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第五,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威胁医务人员和医疗机构其他工作人员人身安全的行为。

在以往的涉及“医闹”事件执法过程中,“让公安机关的基层处警人员去判断哪些是合理维权,哪些是应打击的情形,超过了他们的判断能力,就可能出现打击不力的情形。”邓利强向记者介绍,现在明确了禁止情形,不仅更有利于执法,也切实做到依法二字。

在深圳市卫计委召开的主题沙龙上,深圳市福田区莲花派出所所长伍建军也证实了这点,他表示《条例》以后,明确了患者不能在医院做的行为,禁止的,不可为的行为,执法就有了法律依据。“这里面最重要的扰乱公共秩序罪,以前(医院)不是公共场所没办法定,现在你去的是公共场所就要处理,法律明确规定了,对我们是一件好事”。

“堵”和“疏”配套治理

邓利强指出,打击“医闹”行为固然重要,但是解决“医闹”问题不能一味靠“堵”,也要靠“疏”。“医闹”行为是医患纠纷的极端化,而医患纠纷的产生,很多时候源于医患双方沟通障碍和信息不对等产生的不信任。

2002年9月1日起公布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规定了三种医疗事故的纠纷解决方式,即:医患双方当事人协商、卫生行政部门调解和民事诉讼。

此后,我国又建立了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自2006年,上海成立首家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试水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制度后,各地开始纷纷尝试这一制度,为医患矛盾提供一个缓冲平台。

截至2013年,全国有30个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出台了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规范性文件;到2014年5月,全国已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3396个,共有人民调解员2.5万多人,调解组织和队伍建设不断发展。

深圳《条例》舍弃了基本名存实亡的医疗纠纷行政调解方式,在规定了自行协商、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诉讼方式之余,更增加了仲裁途径,“当事人可以选择向医患纠纷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参与了《条例》征求意见的邓利强表示,在过去的方式足以满足医疗纠纷解决要求的情形下,暂不论其必要性,深圳仍不惜耗费社会资源,又开辟仲裁这一新的权力主张途径以供选择,为解决“医闹”问题提供了强有力的体系支撑,“没有理由去闹了”。

新的治安管理处罚法范文第3篇

关键词:地震 灾害 案件 定性

汶川地震发生后,出现了一些与地震灾害相关的案件,给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提出了一些新的问题。其中,许多案件都涉及到行为人的行为仅仅是属于行政违法、还是构成刑事犯罪的问题。笔者择几类案件作简要分析,以期抛砖引玉。

一、编造散布即将发生地震谣言行为之定性

汶川地震发生后,一些违法犯罪分子惟恐天下不乱,编造某地即将发生大的地震或余震的谣言予以散布,其行为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有的是利用发手机短信,有的是利用打电话,还有的是在网上发信息,更有甚者利用黑客手段,侵入省市地震局的网站,在网站首页有关栏目题为“专家预测XX有可能在近期将发生9级以上重大地震灾情”的虚假信息。[①]

首先应该肯定,故意编造并散布地震即将发生的谣言,或者明知是这种谣言而恶意散布的,那就是实施了扰乱公共秩序的危害行为,应依法予以处罚。至于是按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即视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来予以处罚,还是作为违反刑法的犯罪行为给予处罚,不可一概而论。关键要看行为人编造或散布的地震谣言能否认定为虚假恐怖信息,同时还要看这种谣言是否已经造成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后果。

关于编造并传播地震谣言是否有可能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问题,目前在我国存在肯定与否定两种不同观点。持否定观点者认为,地震等自然灾害信息不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的“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之列,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编造、故意传播这类虚假信息,自然不能构成此罪。但持肯定观点者认为,该条在“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之后,用了“等恐怖信息”的字眼,这个“等”字就可以包含地震等自然灾害,因此,只要编造、故意传播的地震信息达到了“恐怖”的程度,就可以按此罪定罪处罚。[②]在笔者看来,所谓恐怖信息,从狭义而言,是指有关危害公共安全的恐怖活动,如在公共场所引爆炸弹、施放毒气、投置核放射材料等信息。收集真实的恐怖信息,是制止恐怖犯罪所必要的。公民向有关机关提供自己所获取的真实恐怖信息,不仅为法律所允许,而且是国家所鼓励和提倡的。但如果是编造并传播虚假恐怖信息,那就会引起社会公众心理的恐慌、甚至造成社会的动荡,这也是我国刑法修正案(三)将其补充规定为犯罪的根本原由。问题是地震信息、堰塞湖溃坝等自然灾害信息,并非是严格意义上的恐怖信息,编造、故意传播这类虚假的信息,能否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就成为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这也是导致出现上述认识分歧的根源所在。要解决这一问题,就得考虑有无必要作扩张解释。如果不能作扩张解释,只能从字义上作严格解释,那就会得出上述否定的结论;反过来,如果有充足的理由认为可以作扩张解释,即把地震等重大灾害信息也解释为属于恐怖信息,那就会得出上述肯定的结论。

一般而言,只能在确有必要并且是符合立法精神的条件下,才允许作不利于被告人的扩张解释,否则,就会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从刑法修正案(三)增设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立法背景来看,虽然是在美国“9·11”恐怖袭击事件之后,为应对恐怖犯罪而采取的措施,并且从法条的表述和前后的逻辑关系以及所列举的“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来看,都是指虚假的恐怖犯罪威胁的信息。但这种犯罪的危害性主要表现在会引起公众心理上的恐慌或恐怖,从而引发社会秩序的混乱或社会的动荡。因此,将法条中的“恐怖信息”扩张解释为足以引起社会公众心理恐怖的信息具有合理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3年5月的《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信息解释为恐怖信息,正是从此种含义上理解的。这也是我们把地震灾害信息解释为恐怖信息,认为编造、散布地震即将发生的谣言有可能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一个有力的佐证。并且,大灾难中的灾害谣言具有极大的杀伤力,这也是从许多国家曾发生过的惨痛事件得出的结论。例如,1978年5、6、7月间,希腊的塞萨洛尼基市发生了三次地震。连续三次地震越来越靠近市中心,于是即将在市中心发生大地震的谣言开始流传,导致这座有70万人口的大城市,大部分人纷纷逃走,几乎毁掉了这座城市。[③]由此可见,编造传播即将发生大地震等重大自然灾害的谣言,并不比编造、故意传播恐怖犯罪分子即将引爆炸弹的虚假恐怖信息的危害性小。

不过,应当看到,地震等重大自然灾害将要发生的谣言,并非都可以认定为虚假恐怖信息。只有那些足以引起社会公众心理恐怖的地震等重大灾害谣言,才能视为虚假恐怖信息。是否足以引起公众恐怖的判断标准,是这种灾害谣言与上述法条所列举的“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是否具有程度上的相似性。一般来说,“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这类恐怖犯罪的威胁都具有即将发生的特性,也正因为如此才会引起公众为免受危险损害而采取紧急避险措施,从而引起社会秩序的混乱,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行为人编造散布的地震等灾害发生的谣言,只有是短时间内会发生的重大灾害的谣言,才可能认定为虚假恐怖信息。如果编造并散布破坏性不大的地震即将发生,或者编造散布有大的破坏性地震过较长时间会发生的谣言,则不足以使公众产生心理恐怖,因而,不能按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的编造、故意传播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但这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的违法行为,应“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还有必要指出的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是结果犯,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必须造成了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后果才能构成犯罪。[④]编造散布地震等重大自然灾害谣言,也只有造成了这种严重后果才能构成此罪。判断是否有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后果发生,一般要考虑谣言传播范围的大小、受谣言影响的人做出的反映、以及有无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等等。如果谣言传播的范围较小,得知谣言信息的人没有采取避险行动,也没有造成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的后果,就只能作为违反治安管理法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不能作为犯罪来处罚。

二、从倒塌建筑物中掘取财物行为之定性

汶川大地震导致大量房屋等建筑物倒塌,将许多居民或单位的大量财物掩埋其中,有人趁机偷偷掘取,对这类行为应当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也不可一概而论,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不同处理。关键要看倒塌建筑物中的财物是否有人占有。如果行为人所掘取的是无任何人占有的脱离占有物,那就是侵占埋藏物;如果掘取的是尚在他人占有之下的财物,那就是盗窃。

应当注意的是,在地震灾害造成大量房屋倒塌的情况下,财物的占有状态与平时有所不同。在无灾害发生的安定社会状态下,建筑物内有大量财物的,一般都会有人看管,如果没有人则会将门锁上,或者将财物圈放在一起。但在地震导致大量房屋倒塌的情况下,人们为了躲避灾难往往要迅速撤离现场,大量贵重财物包括钞票有可能散落四处,出现无人管理的状态。即便财物的所有人远在千里之外,甚至所有人均已遇难,仍然应该认为财物是在他人的占有之下,行为人偷偷掘取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盗窃罪。如果是高层建筑整体倒塌,物主已不知自己的财物被掩埋在何处,也不打算去挖掘,甚至整座城市或村庄均已另择他处修建的,被掩埋在倒塌建筑物中的财物就已处于无人占有的状态,属于脱离占有性质的埋藏物。行为人从中挖掘出大量财物,如果能确定原物主的,应归还给原物主或其继承人;如果不能确定是谁的财物,那就属于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属于国家所有,应该交给国家,拒不交出这类脱离占有的埋藏物,数额较大的,有可能构成侵占罪。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如果是银行等单位组织本单位工作人员,到倒塌建筑物中挖掘本单位营业处或财会室的财物,挖掘者隐藏大量财物据为己有的,则有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因为这种挖掘财物的行为可以视为单位人员的职务行为,利用自己职务上接触、管理挖掘出的财物之便利,非法占为己有,这完全具备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其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实施上述行为的,还有可能要按贪污罪定罪处罚。

三、违规运输经销救灾急需物资行为之定性

汶川地震发生后,灾区急需一些抗震救灾的物资,有的奸商趁机抬高物价,大量经销抗震救灾急需的物品,牟取暴利;有的还以抗震救灾的名义,利用抗震救灾的运输通道,运进大量灾区急需的物资经销牟利。如某户外用品店的老板发现地震后灾区的帐篷、睡袋、充气床垫等一时紧俏,于是骗取红十字会出具的证明,以“抗震救灾”名义,通过“抗震救灾物资专列”,从外地运回自己购买的帐篷、睡袋等灾区急需物资到灾区经销,经营额高达近百万元。[⑤]笔者认为,对类似案件也应分清不同情况作不同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3年5月作出的《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地震灾害期间无疑也在这一解释所述的“等灾害期间”,违反这一期间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当然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如果只是骗取红十字会出具的证明,以“抗震救灾的名义”,将自己购买的灾区急需的货物运到灾区经销,但并没有哄抬物价,并且灾区政府也未公告将抗震救灾物资列入专营、专卖或限制买卖物品范围内的,则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因为非法经营罪是一种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对这种犯罪明文列举了三种情形,另以“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作为兜底性规定,以免挂一漏万。但为了避免使之变成为象过去“投机倒把罪”那样的“口袋罪”,对“其他”非法经营行为必须从严掌握认定。一般来说,应以“两高”的司法解释所确定的“其他非法经营行为”为准,各地司法机关不得随意作扩大解释。由于以抗震救灾名义,将自己购买的灾区急需的物资运到灾区,按市场正常价格经销,在政府对这类物资未规定专营、专卖或限制买卖的条件下,那就既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明文列举的非法经营行为,也不在“两高”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非法经营行为”的范围之内。并且从实质而言,这种行为对灾区市场秩序并不构成威胁,也并非是一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只是对国家有组织的抗震救灾活动有不良影响。因为行为人将自己的货物混装到“抗震救灾物资专列”,就占用了国家抗震救灾急需物资的空间,但这些物资到达之后,却不是由政府支配直接划拨到最需要的灾区,而是由行为人自己在灾区销售牟利。这无疑也会妨害国家抗震救灾的顺利进行。只是由于我国刑法对这类行为尚未设处罚规定,因而也就无法定罪处罚。不过,根据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对上述以“抗震救灾”名义将自己的货物“蒙混”装上“抗震救灾物资专列”运到灾区经销的行为,起码可以认为是不配合政府依法采取的措施的行为,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拘留、罚款等行政处罚。

四、哄抢救灾物资的行为之定性

汶川地震发生后,救灾物资不断运往灾区,以满足救灾的需要。一些不法分子趁机拦截运输救灾物资的车辆、哄抢救灾物资。[⑥] 对这类案件,也应当分别情况作不同处理。特别要注意对灾区灾民哄抢救灾物资与非受灾民众哄抢救灾物资实行区别对待的政策。

第一,如果是并未受灾的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哄抢救灾物资,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这是因为救灾物资是用来挽救人的生命、防止灾害后果更进一步扩大的特殊物品,哄抢这类特殊物资比哄抢一般财物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因而应当从重处罚。但是,也并非是对所有参与哄抢者都要定罪并从重处罚。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聚众哄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才定罪处罚。对一般参与者并不定罪处罚,在追回其所哄抢的财物的同时,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给予拘留和罚款的行政处罚即可。

值得研究的是,我国刑法规定的聚众哄抢罪是一种聚众性犯罪,并且是一种复行为犯,既要有“聚众”的手段又要有“哄抢”的行为。一般来说,聚众就是聚集多人,少则几人,多则几十人、甚至几百人;“哄抢”就是一哄而起抢走财物。利用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无法阻止众人拿走其财物的势态,一哄而起抢走财物,是这种犯罪的一大特点。在司法实践中,对“哄抢”行为一般不难认定,但对“聚众”往往很难把握。并且,许多哄抢财物的案件,大多没有明确的首要分子(即组织、策划、指挥者)。比如,运送救灾物资的车辆翻车或者因为道路被破坏陷入进退两难的困境,几十位村民或行人围观,有人带头拿走散落在路边的财物、或爬上车取走财物,其他围观者也一哄而起跟着效仿,将总价值几十万元的财物抢走。类似这样的哄抢案件,如果都不当作犯罪来处罚,显然不合理;如果对所有参与抢夺者都作为犯罪来处罚,也不妥当。因为我们有“法不责众”的传统观念。这也是我国97年刑法在抢夺罪之外增设聚众哄抢罪,而又只处罚其中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与者的重要原因所在。但是,在上述案例中,严格意义上的“聚众”者(首要分子)并不存在。但对这类哄抢财物的案件,唯有按“聚众哄抢罪”定罪处罚才比较合理。因此,笔者主张,对聚众哄抢罪中的“聚众”,不能仅从字面上作狭义的解释,而有必要作适当的扩张解释,即对那些利用人多混乱的态势,在财物的所有者、管理者无法有效看管财物的情况下,一哄而起拿走财物的带头者,也解释为实施了“聚众”的行为。因为其带头抢走财物的行为,有一种无形的号召力或影响作用。尽管围观者到达哄抢财物的现场并非是带头者召唤来的,事先大家也都没有抢夺财物的意思,但到现场之后受带头抢夺者的影响跟着效仿,事实上存在被利用的现象,这与事先召集众人到作案现场哄抢并无实质的差异,也应当同样看待。因此,将上述带头抢走救灾物资者,认定为聚众哄抢罪的首要分子具有合理性。另外,对积极参与哄抢、并且抢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者,也有必要按聚众哄抢罪定罪处罚。

第二,如果是灾区的灾民哄抢救灾物资,只要不是以出卖获利为目的的,均不得定罪处罚。因为救灾物资是政府或民间组织、机构用于救助灾区民众的物品。受灾民众有权无偿获得这种救灾物资。只不过救灾物资只有由政府或民间团体来统一调配、分发,才能使救灾工作有序地展开,使救灾物资用到最恰当的地方、用到最需要救助的人身上,从而产生最好的救助效果。因此,灾民为自用而哄抢救灾物资的行为,无疑会妨碍救灾工作的顺利进行,肯定是违反国家相关救灾法规,也是不符合我们社会的道德规范的。但是,对这类自私行为一般不能定罪处罚。因为客观上救灾物资是用于救灾的,既然行为人是灾民并且也需要救灾物资,那就没有改变救灾物资的既定用途,也不存在侵犯财产所有权的问题。主观上哄抢者抢走救灾物资只是为了自用或给受灾的亲朋好友使用,一般民众也都认为救灾物资是无偿提供给灾民使用的,行为人往往认为自己是灾民抢走自己急需的救灾物资,这只是一种自私的行为并非是违法行为,因而不存在侵犯他人财产权的犯罪故意。

应当注意的是,如果灾区的灾民哄抢救灾物资有一部分自用或给亲朋好友使用,另一部分用来销售(或意图销售)牟利的,则要根据两种用途所占比例的大小、哄抢财物价值数额的多少、以及行为人在哄抢活动中所起作用的大小等来做不同处理。一般而言,哄抢的财物大部分供自用或无偿提供给其他灾民使用,只有少部分用来销售(或意图销售)牟利的;或者虽然大部分用来销售(或意图销售)牟利,但价值数额不大的;或者哄抢的救灾物资虽然价值数额较大,并且大部分是用于销售(或意图销售)牟利,但行为人只是一般的参与哄抢者,并非是首要分子(或带头哄抢者)的,那都不能定罪处罚,可以按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给予拘留、罚款等行政处罚。只有对灾民中纯粹以非法出卖牟利为目的(或主要是以出卖牟利为目的),带头大量哄抢救灾物资或者积极参与哄抢价值数额较大救灾物资者,才有必要按聚众哄抢罪定罪处罚。

[①] 参见龚轩:《散播地震谣言 大胆黑客太仓落网》,news.2500sz.com/news/sz/2008/6/7/sz-9-20-26-339.shtml。

[②]参见刘仁文:《处理涉灾犯罪,轻轻重重有学问》,载《检察日报》2008年5月28日。

[③] 参见《大灾难中谣言有极大杀伤力》,载2008年5月28日《报刊文摘》。

[④] 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639页。

[⑤] 参见钟蓉:《成都老板冒用红十字会名义运输帐篷被批捕》,news.sina.com.cn/c/l/2008-05-29/064515640363.shtml。

新的治安管理处罚法范文第4篇

一、禁止令制度的性质定位

刑事禁止令是司法机关为了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根据罪犯的犯罪事实,对罪犯提出的消极的不作为要求①。对于刑事禁止令制度的性质,学界存在几种不同的观点,现选取其中较有代表性的三种观点加以分析探讨:

(一)特别义务论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刑事禁止令的实质是人民法院为了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通过综合考量罪犯的犯罪事实、操行表现、生活环境、悔过程度等要素,依法作出的对罪犯在管制刑执行期间或缓刑考验期间内所必需遵循的义务的规定。其依据是刑法第三十九条、刑法第七十五条已经对罪犯在管制刑执行期间与缓刑考验期间内必须遵循的义务作出了明确界定,而刑事禁止令是法官根据法律授权,结合罪犯具体情况,在被执行管制及处于缓刑考验期内的罪犯所必须遵循的基本义务的基础上,再设定一定数量和内容的特别义务。即刑事禁止令是对刑法所规定的被执行管制或处于缓刑考验期内的罪犯所必须遵循的义务的补充规定,是对其在管制执行期或缓刑考验期内所必须履行义务的增加和强化。

(二)附属强制论

刑事禁止令不属于独立的刑种或刑罚执行制度,而是依附于管制或缓刑而适用,是对非监禁刑具体执行方式的创新。即依据现行《刑法》的规定,只有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才是刑事禁止令的适格对象。因此人民法院只能对被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不能对被判处其他刑罚的罪犯适用禁止令,亦不能独立适用禁止令。由此推知禁止令具有附属性。同时依据现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若罪犯违反管制刑中的禁止令,就要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接受行政处罚。若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禁止令,一般情况下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则应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因此可见,刑事禁止令具有一定的强制性。综合刑事禁止令的附属性和强制性,得出刑事禁止令的本质是一种附属于管制或缓刑的强制措施。

(三)保安处分论

这种观点强调刑事禁止令所具有的预防功能。“保安处分” 一词起源于大陆法,即“以特殊预防为目的,以人身危险性为适用基础。通过矫正、感化、医疗等方法,改造适用对象,消灭人身危险性,预防犯罪的特殊措施。”其适用的对象不仅限于有犯罪行为的人,也可适用于违法或有严重持续不良行为,具有犯罪倾向的人。依据内容的不同可以分为人身性保安处分和财产性保安处分,人身性保安处分又可细分为剥夺自由的保安处分,如强制禁戒、收容矫正,以及限制自由的保安处分,如禁止出入特定场所、禁止执业等。财产性保安处分,如没收物品、善行保证等。从措施的严厉性的角度分析,保安处分的严厉程度显然比不上刑罚,即采取与当事人不法行为或不良行为相适应的程度较轻但具有一定严厉性的惩戒手段,对其行为进行强制矫正,促进当事人学习生活技能,养成良好操行,最终达到预防当事人走上犯罪道路的目的。

上述观点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综合上述观点,笔者认为,刑事禁止令以预防功能为主,兼具惩戒功能,是行政强制措施与刑罚的复合体。原因在于现行法律规定的违反禁止令的差异化制裁模式③:上文已提及刑事禁止令分为管制执行期间的禁止令和缓刑考验期间的禁止令,而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违反刑事禁止令,根据现行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由负责执行禁止令的社区矫正机构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0条的规定处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禁止令,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处理方式与在管制期间违反禁止令一致。若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则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而“情节严重”主要是指三次以上违反禁止令、因违反禁止令被治安管理处罚后,再次违反禁止令以及违反禁止令,发生较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因此从现行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在管制执行期间和缓刑考验期间违反禁止令,其法律后果是不一样的。在管制执行期间违反禁止令,无论次数多少,是否属于处罚后又再次违反,以及是否因违反禁止令而发生较为严重危害后果,在所不问,均只能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而不可能产生加重原判管制刑罚的法律后果,亦不能由人民法院变更原有的禁止令,作出新的更为严厉的禁止令。而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禁止令,除产生行政法律后果以外,还有可能产生刑事法律后果。即现行刑法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管制执行期间违反禁止令的行为,以及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禁止令的行为,规定了差异化的制裁模式。

二、 刑事禁止令制度的法理依据

刑事禁止令这一制度设计的法理依据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行刑个别化理论的实践

刑事禁止令制度是“行刑个别化”理论在我国刑法中的典型体现。意大利著名法社会学家菲力在他的著作《犯罪社会学》中曾指出,在刑事裁判中“必须从心理学角度把某个抽象的条例适用于活生生的人。因为刑事法官不能将自己与环境和社会生活割裂开来,成为一个在一定程度上有些机械性的法律工具。每一个刑事判决对人的灵活鉴定都取决于行为、行为人和对其起作用的社会情况等,而不取决于成文法。④”从矛盾论的角度 ,即强调不同的事物有着迥然不同的个性特征。具体应用到刑事审判领域,就表现为每个犯罪分子的生活经历,家庭环境,人生观,价值观的不同,有的是因为好逸恶劳,不肯依靠自己辛勤的劳动来生活而犯罪,有的是因为沾染了不良的习气,如吸毒、酗酒等,而走上犯罪道路。行刑个别化理论理论主张以罪犯人身危险性为核心,坚持个别预防原则,区分每个罪犯的不同情况而“对症下药”。而在刑事禁止令制度中,禁止令的突出特点就在于“个别化”,即由法官依据具体的当事人的犯罪事实、操行表现、悔罪态度,基于当事人的特点确定出有针对性的与刑罚相区别的强制改造方法,即通过法官的自由裁量来弥补法律一般性、一刀切的不足,达到消灭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预防其再次犯罪,最终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

(二)强制犯罪分子远离诱发其犯罪的环境

前已述及,人民法院适用禁止令的对象为被判处管制或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而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管制和缓刑均适用于人身危险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犯罪分子。为了更好的改造此类罪犯,刑法为其规定了非监禁刑的刑罚执行方式,一方面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看守所、监狱等犯人集中的羁押场所多发的因与其他犯人相互交流犯罪经验,造成“交叉感染”现象。一方面对于此类罪行相对较轻的犯罪分子,使其能够不至于因接受改造而脱离社会,同时不远离家人、朋友,便于在家人、朋友的关怀与劝导之下弃恶从善,表现出了现行刑法在制度设计中宽严相济的一面。但为了有力地约束此类未采用监禁方式执行刑罚的犯罪分子,避免刑罚执行过程中的“粗放化⑤”现象,使其无法“逍遥监外”,则有必要强化对其监督和制约,刑事禁止令制度无疑是一个恰当的选择。

(三)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

上文中已提及被判处管制并适用禁止令的犯罪分子,在管制执行期间违反禁止令,则只面临行政处罚,不可能面临刑事处罚。而被宣告缓刑并适用禁止令的犯罪分子,如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则会面临刑事处罚。如果我们从这一法律规定入手,探究其背后的法理原因,则要从现行《刑法》关于管制和缓刑适用对象的规定中寻找答案。管制是中国主刑中最轻的一种刑罚方法,适用于罪行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不需要关押的犯罪分子。管制的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数罪并罚不超过3年。而依据现行《刑法》的规定,缓刑的适用对象为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因此相较而言,从根本上说,被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所犯罪行比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更加严重,因此法律在量刑上对其进行了更加负面的评价。但因其犯罪情节并不恶劣,悔罪表现较好,人民法院为了更好地对犯人进行改造,对其适用了缓刑的刑罚执行方式。因此当管制犯和缓刑犯分别被人民法院适用禁止令时,则应区分情形,对于所犯罪行相对较小,原判刑罚相对较轻的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违反禁止令的行为,由公安机关进行行政处罚,而对于所犯罪行相对较大,原判刑罚相对较重的缓刑犯违反禁止令的行为,则依据情节的不同分别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或者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即对所犯罪行相对较重的缓刑犯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否则就有可能被收监执行,从而强化了震慑作用。《刑法修正案(八)》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刑事禁止令的这一制度设计,切合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刑事司法裁判的根本原则,同时也是刑事司法中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的生动体现,具有合理性与生命力。

三、刑事禁止令制度的价值探究

价值,《辞海》中将其解释为“泛指客体对于主体表现出来的积极意义和有用性。关于刑事禁止令制度的价值,笔者认为有如下三个方面:

(一) 强化教育功能,突出人文关怀

通过将刑事禁止令与管制、缓刑配合适用,强化非监禁刑的教育功能,体现对罪犯,尤其是未成年罪犯的人文关怀。前文中提到刑事禁止令的适用对象为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和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而现行刑法对这两类罪行较轻的罪犯都规定了监外执行的刑罚执行方式,且近年来司法实践中管制、缓刑多适用于犯罪的未成年人。因此《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被判处管制或宣告缓刑的罪犯适用禁止令,其重要目的即是考虑到了司法实践中管制、缓刑多适用于未成年犯的情况,通过将禁止令与管制、缓刑相配合,一方面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未成年人惩治原则的角度出发,基于保护未成年人的考虑,尽量避免使用刑期较长、方式较为严厉的刑罚,有利于未成年犯更好地改过自新和回归社会;另一方面通过刑事禁止令强化了对自控能力较差的未成年管制犯、缓刑犯的行为约束,注重将非监禁刑的教育作用落实到位。

(二) 对“开放式处遇”刑罚执行方式的完善

刑事禁止令制度是对我国非监禁刑执行方式的创新,是对“开放式处遇”刑罚执行方式的肯定和完善。“开放式处遇”是指“在人力、物力及防止脱逃设备方面,缓和限制强度,以对服刑人的自律心及责任感的信任为基础的拘禁形态⑥”,开放式处遇就是使行刑社会化,借助社会的力量对罪犯进行矫正,从而扩大罪犯的自由活动的空间。社会心理学认为,每个人都是社会的一分子,都有与他人正常交往并保持某种关系的愿望。因此“开放式处遇”刑罚执行方式有利于减少罪犯因为长期在羁押场所内服刑产生的“监狱化人格”,避免罪犯的压抑、焦躁情绪,保证罪犯不因长期在监狱中服刑而与现实的社会生活相脱节,注重满足服刑人员对亲情、家庭的心理需求,发挥家庭成员对犯罪分子的教育感化作用,因此对罪犯刑满释放后尽快与正常的社会生活相接轨十分有利。

(三) 顺应世界范围内刑罚轻缓化的趋势

刑事禁止令制度符合世界范围内刑罚轻缓化的趋势,是对近年来“经济刑罚⑦”思想的呼应。刑罚轻缓化,是体现刑罚人道性和不可避免的制刑、量刑以及行刑方面的宽容、轻缓的一种价值理念和制度取向,其效益价值在于节约国家刑事司法资源,节省用于维护社会稳定的社会资源。由于国家需要建造大量监狱 等羁押场所和其他专门设施,安排部署众多专门人员对服刑的罪犯进行监管,处理各种突发状况,保障监狱服刑人员的日常生活,从而给国家财政带来了较为沉重的负担。管制或缓刑配合禁止令的方式,采取了开放性的监外执行制度,不需要为犯人建造监狱等专门的服刑场所,对罪犯的日常监督和管理由当地派出所、司法所即可进行,节约了大量的刑事司法成本,有利于促进对维护社会稳定的刑事司法资源的合理分配。

四、总结

禁止令与管制、缓刑配合适用,这一制度设计既切合了世界范围内的刑罚轻缓化、非监禁化的潮流,在保证犯罪分子不脱离社会的同时,又加强了对犯罪分子的监督和约束,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从消除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的角度出发,防止犯罪分子再犯,有力维护社会秩序,切合了刑事法律规范预防犯罪的终极目的。随着各级人民法院和社区矫正机关对刑事禁止令制度的进一步实践,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刑事禁止令的认识也将进一步深化,对刑事禁止令的适用和执行也必将更加规范与合理,刑事禁止令制度是我国对被判处非监禁刑的犯罪分子所适用的刑罚执行方式的积极探索,是我国在保留原有刑种基础上对刑罚执行方式的有力创新,相信在不远的将来,刑事禁止令制度必将对依法治国建设发挥更大的作用⑧。

注释:

①刘武俊.禁止令让缓刑犯无法“逍遥监外”.人民法院报.2011年5月9日.第002版.

②张勇.禁止令:保安处分刑法化的试金石.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1(6).

③《禁止令的法律性质及其改革方向》,110法律咨询网,2012年2月23日.

④菲力著.郭建安译.犯罪社会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⑤陈帅.禁止令适用粗放化之现状与解决.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3(5).

⑥张晓毅,曾莉侠.开放式处遇在我国的适用探讨——非监禁刑适用问题研究.法制与社会.2012(30).

新的治安管理处罚法范文第5篇

一、加强阵地建设,创新普法宣传形式。一是继续加强“社区法制宣传橱窗”建设,推进普法宣传教育工作向广大社区纵深发展,坚持定期更新内容,更新的内容主要以《人民调解法》、《劳动合同法》、《婚姻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条例》、《房屋拆迁法》、《物权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社区实用法律摘载为主,配以法律咨询和漫画,达到通俗易懂,言简意赅。窗橱内添加法律宣传漫画、寓言,具有较强的观赏性,实现美观大方、风格统一的建设效果。二是编印《新时期法制宣传实用手册》。该宣传资料包括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知识、矛盾纠纷的处理方法、法律法规政策、法律文书的制作格式等几个方面,根据群众对法律知识的现实需求,按照“群众缺什么就补什么,群众需要什么就提供什么”的原则,摘编简明易懂的内容、采用通俗易懂的语言、适合广大群众阅读口味,编印实用普法资料,免费发放,从而使广大群众看得懂,学得进,用得上,进而增强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成效。三是进一步加强“法治文化广场”建设。

二、深入开展法治合格社区创建活动。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制定创建活动的实施方案和措施,扎实开展创建工作。大力推进“民主法治社区”创建活动,力争到年底使我街道的区级“民主法治社区”达到85%,市级 “民主法治社区”达到15%,省级“民主法治社区”达到2%。从而带动基层单位法治化管理水平进一步提升。

三、抓好领导干部学法用法,提高领导水平。继续深入开展领导干部学法用法活动,坚持和完善领导干部理论中心组集体学法,领导干部法制讲座等学习制度,公职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重点学习《行政许可法》、《公务员法》、《行政处罚法》、《物权法》、《行政监察法》、《行政诉讼法》等与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切实提高法律素质,促进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四、开展主题活动,深化普法效果。认真谋划组织好社区法制宣传专题普法活动、“12.4”等系列宣传活动。根据“六五”普法规划的总体要求,结合街道党工委、办事处的工作中心,认真谋划,提早安排,力争活动内容丰富多彩,有声有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