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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民间纠纷;民间调解;民事争议;和谐社会
我国自古以来就追求“和为贵”、“内睦者家道昌,外睦者人事济”的良好社会和谐风尚。孔子说:“礼之用,和为贵。”孟子也主张:“天时不如地利,地利不如人和。”这种讲和谐的价值取向及思维定势,使人们遇到纠纷或争端,自然而然甚至条件反射地寻求调和,这就为调解的运用提供了适宜的气候和土壤。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社会矛盾层出不穷,大量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如何适应改革发展大局的需要,进一步发挥“第一道防线”的作用,为创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作出新的贡献,有待于我们深入思考。现从民间纠纷的新特点阐释人民调解的现状,以期专家和学者斧正。
一、民间纠纷类型
民间纠纷,是指公民之间有关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纠纷。从纠纷的性质上民间纠纷有以下类型:
(一)婚姻家庭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是指因婚姻家庭中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所引起的各类纠纷。市场经济的发展,人民的活动天地不断拓宽,价值取向也日趋多元化,由此而引发的男女恋人之间和夫妻之间的感情纠纷日渐增多。主要包括:夫妻不和、离婚纠纷,父母子女纠纷,婆媳、妯娌、兄弟姐妹纠纷以及夫妻之间因分家析产、赡养、抚(扶)养以及家务、家庭暴力等引起的纠纷。
(二)生产经营性纠纷
生产经营性纠纷,是指在社会生产活动中以生产为目的所发生的纠纷。主要是生产过程中因宅基地、园林权属、水系利用、排灌抗灾、生产操作而引起的纠纷。包括:种植、养殖、买卖等生产经营方面引起的纠纷,因地界、水利、山林果树、草场、滩涂、农机具和牲畜等生产资料使用方面引起的纠纷。
(三)经济纠纷
经济纠纷,是指在经营和消费活动中因合同、债务、经济往来、利益分配等产生的纠纷,包括:所有权纠纷、使用权纠纷、债权债务纠纷。所有权纠纷指对物质财富的占有、使用、处分权的争议。使用权纠纷指对物的使用权的争议,如租赁、宅基地纠纷等。债权债务纠纷债权人与债务人因债的履行所发生的纠纷。
(四)侵权性纠纷
侵权性纠纷,是指纠纷主体一方或数方不法侵害他人的人身权或财产权引起的纠纷,但必须是未构成犯罪的轻微违法行为所引起的。如情节轻微的损害他人财物,轻微伤害,损害名誉等行为以及由此给侵害一方造成直接或间接财产损失所引起的纠纷。
(五)纳入人民调解的新型纠纷类型
改革开放之后,我国社会不断进步,经济迅速发展,同时民间矛盾纠纷也随着时代的变化而具有了不同于以往的内容,民间纠纷呈现出许多新的特点,人民调解工作在领域创新方面有了很大的发展。从北京调解工作的实践看,人民调解工作在领域创新包括:
(1)人民调解进派出所。2004年,北京城八区开展了人民调解进派出所活动,到目前,所以派出所都设立调解组织,加强了人民调解的联合接待。
(2)物业纠纷调解。2007年,北京把物业纠纷纳入人民调解的范畴,当年多数物业纠纷通过调解得到有效解决。
(3)劳动争议调解全面展开。2009年6月,北京市全面推进首都和谐社会建设,进一步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北京市总工会、北京市人力社保局和北京市司法局决定:建立三方劳动争议调解的联动机制,全面贯彻“预防为主、基层为主、调解为主”的方针,创新北京市劳动争议调解制度,将劳动争议处理关口前移,重心下移,努力将劳动争议化解在源头和基层,建立和完善长效的劳动争议的预防、预警制度。
(4)医患纠纷的调解。近年来,“医闹”事件频频发生,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医患关系的紧张,对社会的冲击很大。中立的医患纠纷调解中心人员,必须具备丰富的医疗执业经验,但却不属于任何一家医疗机构,同时设有严格的回避制或者异地“盲审制”。第三方调解中心实行免费服务,由专业人员直接面向患者和医院双方,根据条例分清责任,最终促成调解成功。
(5)道路交通事故的调解。随着物流、车流和道路里程快速递增,交通事故也与日俱增。在交通事故赔偿引发的纠纷和矛盾日益突出的同时,由于基层事故处理民警警力严重不足、交警部门只能在当事人双方都提出调解申请的情况下才能进行调解,而且只调解一次等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种种缺陷。人民调解员可反复多次调解、当事人不用上法庭即可调解解决纠纷。
此外,在农村邻里纠纷也是民间纠纷的一种重要形式。邻里间互不谅解,互不支持,以邻为壑,搬弄是非,或因宅界、小孩打架闹事处理不当等矛盾激化而引起的民事纠纷。
二、人民调解新方法
一直以来,人民调解员依靠社会道德的公约、民间智慧以及情感,调和中国社会的家长里短,起到了“息讼”的作用。中国历史上素有由年高有威信的耆老和乡官里正调解民间纠纷的习俗。从长远的法制社会要求来看,人民调解员制度如何进一步发挥人民调解在维护社会稳定“第一道防线”的作用,给处于基层第一线的人民调解员提出了更高要求。人民调解还依据善良风俗和社会道德。调解不仅依法调解,也应依情调解、依理调解,因此,人民调解员不仅要有丰富和扎实的法律知识,也应该熟悉传统的社会道德和当地公序良俗,要把法律和道德有机结合,充分运用到化解矛盾的调解中去,把调解纠纷和法律宣传、道德宣化充分结合,起到“调解一起、教育一片”的目的。
转眼间又到期末,大三上学期,对于个人而言,是一个很大的挑战。今天,当把9门专业课全部考完的时候,松了一口气,度过这“煎熬”的半个学年了。回首过去的这半年,时光匆匆,而我一直在朝自己努力的方向缓缓的爬行着。大二的时候受到一位老师的影响,对国际贸易异常感兴趣,于是毅然选择了修读经济学院的双学位。当仅仅只是看着自己课程表时,似乎并不觉得有何艰巨。但真正坚持上课、做作业,一路走来,的确感触颇多,当然收获也不少。期间,选修了这门《法律服务实践》,更是从中所获良多。做为一门专业实践课程,它让我初窥法律在实践中所呈现的面貌。特别是当刘飙老师把一个个弱势群体所周遭的法律问题带给我们的时候,当老师让我们分析具体现实的案例以及当我们要解决所负责跟进的小组案例时,我看到了一个个有血有肉的法律故事,深深地体会到法律的实在性、社会存在意义。从前只是在法学教材上看到一个个抽象化后的案例,所学之程序法也为各个抽象化概念构造而成,真实的案例之接触少之又少,对于法学的体验仅仅停留在一种文字化、空洞化的理解。通过这个学期本门课程的修读,把从前之法学知识得以有机会转化为法律实践,并且帮助弱者、服务社会。我感到是本次选修的最大收获。
二、周五的专业辅导
周五的专业辅导课程是刘飙老师为我们在进行法律实践前所专门进行的,时间持续了半个学期有余。由刘飙老师每周五晚从7点钟开始进行辅导,一直持续到晚上9:40分左右。为我们系统的讲授在实务中的具体操作细则,以及各类常见案件类型的通常处理方式,许多很小的细节如今我还记忆犹新。而在这个辅导课程中,刘飙老师不仅仅传授了他的实务经验,而且,老师还教授了许多法律从业规则,以及做人原则。最为印象深刻的是老师的一句“口头禅”——法律无小事。老师在授课期间时常提醒我们,对于当事人而言,法律无小事。当事人正是因为有了权益(权利)救济的需要才会诉诸法律,拿起法律作为武器。而当我们在进行法律援助的时候,切记以当事人之利益为重,应该认真负责地对待。
比较深刻的一个案例是老师所接受的一个标的额比较大的案例,案例中涉及到对于国有银行的ccc级债务的处理引起我的兴趣。案情中涉及到中国银行业在改制期间一些垃圾级债务的处理方。之前我只是在金融学课程中学习到相关程序的内容,对于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ccc级债务的处理最终流向不是很理解,通过老师的案子,大概明白了其处理的最后程序,颇有收益。
另外,老师在讲授一个公司股票买卖合同纠纷的案例,印象也颇为深刻。大概案情是一家软件科技股份公司的董事长以自己的名义于当事人签订了原始股的买卖合同,承诺该公司会前往美国纳斯达克上市,如果上市不成功,则由公司对其股份进行回购。在这个案件中,如果认定其约定违反了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话,则将导致合同自始的无效。(其实,在这个案件中,实际的情况也有可能涉及欺诈,但是证据无法充分证明之。)为了避免这种认定,我们有必要从另外一个角度切入,才能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于是,老师让我们想方法,我开始是从期限等角度考虑,当然是行不通的。后来,在老师的帮助下,我才找到《合同法》九四条第四款: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解除合同。解除合同以后,当事人有权利追究对违约者的违约责任,要求其返还股款价金。
从这个案例中,我学到有时候法条的灵活运用会对当事人产生更强的权利保护。对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虽然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但是,仍然不是必然的会导致合同自始的绝对无效。而且,从这个案例当中,我也看到了合同目的的强大适用性。不过,其合同目的的证明应该也是一件不易之事。法律的适用,某种程度上由人的主观意识所决定,一名好的律师能够在疑难情形曲径通幽,达到凡人所达不到、意想不到的效果。这需要不断的模范、学习,最终有所超越。
二、法律援助实训
在接受完老师系统常见法律问题培训后,我们正式接受实践的考验——前往南山图书馆“星期日法律咨询日”服务中心,为公众提供普通的法律咨询服务。这是我期待已久的,作为一个学习法律的大学生而言,最值得骄傲的,便是能把自己所学知识学以致用,帮助弱势群体,服务社会,证明自己的价值。
周日早上,我和恬恬师姐早早的约好不行至南山图书馆。由于南山图书馆正在重新装修,所以,我们只能在一个比较简易的临时工作室中提供服务,也由此,前来进行法律咨询的人数并不多。在我和恬恬师姐服务期间,共有4位女士及1位男士前来咨询法律问题。涉及的纠纷分别为:一起离婚纠纷、一起债务纠纷、合伙型企业合伙人温先生与温先生关于商业秘密的问题、一则劳动仲裁程序的咨询。债务纠纷中涉及到的问题有关于录音证据能否成为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离婚纠纷则是关于如何分配婚后财产的问题。关于劳动仲裁程序及关于商业秘密纠纷的具体内容则是由律所派驻的律师邱律师解答的。
关于劳动仲裁程序咨询的当事人,比较神秘,不委托律师进行劳动仲裁,而由自己进行,每次有程序问题就过来这边咨询,但是在咨询期间也不肯告诉人其单位、工作,对于仲裁结果不满意,其实仅仅是因为计算的上的一些问题,但是据当事人所言,是要给单位一些麻烦事。据周哥(图书馆负责法律咨询项目的工作人员)说,这个当事人在心理上有些偏执,已经来过许多次但却不肯暴露身份。由于这两年来修读了一些经济学课程,经济学思维告诉我,对于她的行为从经济学而言是不经济的,但是根据正态分布曲线,这样的人的存在又是合理且有益的。在法律实训期间,与邱律师的交流,也使我获益良多。
三、小组案件
我们小组所接手的是一起离婚案件,其中涉及到了财产纠纷的问题。
案件当事人为李美香与罗其东为夫妇,罗湖莲塘人士。于1988年结婚,育有一儿一女。罗东其的父母于1998年和李美香商量筹款建房,并且提出给一栋楼给李美香用作出租和收租金。罗东其夫妇分别从四个人那里借来2万,5万,1.5万,7万(利息每年18200),加上李美香自己的积蓄共29万给了罗东其父母。因为李美香信任他们,并没有要求他们写收款证明。之后在李美香要求罗东其父母返还他们所借的钱时,罗东其父母不承认并且从来没有让李美香收过房租。至于建好的出租房,罗东其父母一直让罗东其充当看门人的角色,让他睡在出租房楼下保安亭一年多,罗东其因别人的言语打击而产生精神异常。最后,由于罗其东父母的迫使之下,罗其东与李美香离了婚,而李美香由于没有生活上的特殊技能而只能做一些零散工,以偿还其承担的巨额债务的利息。根据我们所掌握的证据看来,李美香所承担的债务确实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至少有证据证明债务的金额是105000元,如果只让李美香承担所有债务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帮助她摆脱债务以维护李美香的权利,是我们这次对她进行援助的最终目的。
老师的提示,开始我们并不甚清楚,不过后来我在把案件材料全部看完之后明白了老师的意思,书写了以李美香债权人为原告以李美香夫妇为被告主张偿还债务的民事起诉状。后来,继强灵机一动,说何不采取支付令呢?我认为,支付令在这里符合适用条件,而且,能够达到更为简便的效果。不过,支付令的程序、效果如何,没有尝试过,不甚清楚。
另外一个案件是一个丈夫外遇后与第三者一同购置房产。而丈夫因癌症死亡,产生的遗产纠纷问题。在这个案件中,可圈可点的东西也很多,可是由于当事人过于急躁,已经委托他人提起诉讼,我们就无法再进行建议了。
四、结语与心得
行社脱钩纠纷案件的讼累
1996年国务院下发《关于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明确中国农业银行与农村信用社脱离行政隶属关系,并规定“农村信用社与中国农业银行脱离行政隶属关系的改革过程中,涉及到人员、财产、资金关系等问题,应在中国人民银行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为落实国务院行社脱钩规定,1998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合作社清偿对中国农业银行债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规定:“鉴于信用社与农业银行相互形成的债权债务成因较为复杂,信用社与农行必须共同对双方存有异议、尚未清偿的债务逐笔进行认定。对行社双方有争议,协商未果的,由人民银行当地支行仲裁。对明显违背政策规定农村信用社难以接受的债务,县市支行解决不了的,报经人民银行省分行进行仲裁”。然而国务院和政府金融主管机构文件并没有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农业银行与信用社似乎无奈地选择诉讼途径解决行社脱钩纠纷。吉林、黑龙江、湖北等多个省市行社遗留债务纠纷都是试图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上诉、申诉、抗诉,一审、二审、再审、提审,申请执行、强制执行、执行回转、再次执行回转,每一种和诉讼程序相关的权利如同行为艺术一样不断出现,行社脱钩纠纷的主体则被讼累折磨的遍体鳞伤。
“本是同根生,相煎何太急”?银行同业间法庭上无数回合的交锋是否应当引发司法界、金融界更多的思考?
运用ADR处理行社脱钩纠纷问题分析
运用ADR解决纠纷,在程序上具有简易性和灵活性,当事人能够避免因诉讼程序的复杂性和高成本等而赢得程序利益。ADR参与主体的多样性,不仅可以防止行社脱钩纠纷被职业法律专家所垄断,而且可以发挥政府行政机构、行业协会协调、管理作用。在ADR中当事人不再因为是原告、被告法律地位而纠结,地位平等性、非对抗性、互利性更有利于纠纷解决合意的形成。运用ADR不仅可以缓解人民法院的司法压力,而且对于特殊类型案件还能够提供符合情理的个别性实质正义。
行社脱钩纠纷重要特点是时间久远、金额巨大、资金往来情形复杂、诉讼久拖不决,之所以如此,影响因素来源于多个方面,既有金融法治不健全因素,也有行社脱钩政策界限不清因素,更有金融机构作为不当的因素,在一定意义上说,诉讼成为解决行社脱钩问题主要方式,不仅激化行社双方矛盾,也严重影响了双方利益,涉及行社脱钩纠纷相关主体,以解决行社脱钩问题为己任,有效运用ADR来处理行社脱钩问题,不失为一条有效的路径。
相关银行。无论是当年国有银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社管理规定代为管理信用社,还是国有银行为了解决某些特定事项申请设立信用社,国有银行与信用社之间手足之情均无法割裂,国有银行领导信用社的客观历史事实不会因为行社脱钩纠纷诉讼而荡然无存。
正视历史是运用ADR前提。相关银行不应该否认历史上客观存在的行政隶属关系。个别银行在类似案件诉讼过程中,否认行社之间历史上存在的隶属关系与法律规范和政策规定不符,做法有失偏颇。当然,若通过金融监管机构或者行业协会运用ADR解决,在业内这种做法或者说法不会有任何市场。
明确是非是运用ADR的基础。相关银行应当尊重历史并依据政策规定承担部分行社之间资金往来损失。相关银行对于指令性贷款即点贷,通过信用社机构发放的一口出贷款、委托贷款,为了转嫁银行自身经营损失进行凭证置换的贷款,以及以贷收息或者将已经损失的贷款通过借新还旧的方式转换成信用社的拆借等,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政策规定,应当有相关银行承担。相关银行与信用社之间的正常资金往来,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1996年8月28日下发《农村信用社与中国农业银行脱离行政隶属关系实施方案》中规定:“农村信用社借入中国农业银行的款项(即中国农业银行对信用社的支持款),由农村信用社逐年归还中国农业银行”。
适度授权是运用ADR的条件。解决行社脱钩纠纷应当尊重历史、现实解决的策略,相关银行总行应当按照统一授权、分级管理原则,对涉及行社纠纷的基层行给予一定的权限,不能分级请示且久拖不决,否则不仅影响了行社纠纷解决的效率,也无形中扩大了行社纠纷的损失。尤其是对行社脱钩纠纷涉及债权已经按照实施政策剥离了的,更应该采取灵活措施进行处理,如通过行社双方业务合作增加收入而适当让渡纠纷利益,从而有效运用替代性化解行社脱钩纠纷。
相关信用社。城市信用社多数已经改组为城市商业银行,行社脱钩纠纷已不多见。农信社向农商行改制迈进尚有更长的路要走,妥善处理与曾经的领导行之间的行社脱钩纠纷不仅关乎其生存发展,也关乎到金融合作以及金融生态问题。
运用ADR解决问题,并不意味着信用社不承担责任。在农业银行或者其他银行领导信用社期间,确属点贷、一口出贷款、委托贷款、凭证置换等情形,依据政策规定,信用社不承担清偿资金责任,但是对以平等主体身份进行的资金拆借、借贷应当依据公平原则进行清偿,不能因为曾经在历史上存在隶属关系,就完全否认合法的借贷或者资金拆借。因历史久远,无法确认到底是农行农贷员或者信用信贷员发放的一口出贷款,农信社则不应一概否认其偿还义务,应当本着公平原则与农业银行进行协商,或者根据1996年后行社脱离行政隶属关系时当地人民银行组织的核查情况进行确认,全面否认当年的业务混同情况,不仅与历史事实不符,也有违公平原则,更不利于运用ADR解决问题。
执行程序运用ADR更有利于维护信用社的权益。对于已经经过人民法院裁判,确需信用社依法偿还的行社脱钩遗留资金,信用社应当客观公正的对待已经生效的裁判,一味申诉,不仅会增加费用支出,也会影响正常经营;对于已经进入法院执行程序的案件,信用社确实无力一次性偿还行社脱钩遗留资金的,不应采取对抗或者规避执行消极策略,应当考虑通过执行和解等积极方式进行必要处理。
理顺内部管理关系有利于ADR运用。全国农村信用社经营管理体制仍然具有特殊性,县级联社依法是独立法人,省级联社亦为法人,个别省还存在着市级联社法人或者省社办事处。在行社脱钩纠纷处理过程中,多级法人联社成为有效处理行社脱钩纠纷的障碍。往往是县级联社应诉方案、和解方案等多次急迫请示市、省联社,囿于特殊体制,市、省联社又不能及时对行社脱钩纠纷给予专业指导和审批,导致县级联社无法应对相应的诉讼和执行。个别省级联社不仅不能指导县级联社发生行社脱钩纠纷案件,而且在与相关银行、政府、银监会等机构的沟通上表现不力,严重影响了行社脱钩纠纷的有效解决。或许撤销市级联社且省级农联社由管理向服务转型对处理行社脱钩纠纷具有现实的意义。
金融监管机构。运用ADR处理行社脱钩纠纷是金融机构义不容辞的责任。2003年4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中国人民银行法》修改,银监会确立了“管风险、管法人、管内控、提高透明度”监管理念,全面实施对银行业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的监管。
银行业监管机构应当运用ADR解决行社脱钩纠纷,促进金融和谐。银行业监管机构应当依法接受法院依职权调处建议或者受理行社争议双方调处申请,不应以历史文件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仲裁而拒绝法院建议或者行社申请,尤其是经过人民法院审理,确认行社脱钩纠纷属于行政隶属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银行业监管机构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和政策规定进行调处。2010年,银行业监管机构曾经召集存在资金纠纷的农信社和农行进行过一次座谈,囿于参会当事人较多,诉求已存在重大差异,会议无法解决也不可能一次性解决诸多问题。建立并完善银行业机构之间ADR运行的常态,才是解决相关问题的有效途径。
依法为运用ADR解决行社脱钩纠纷提供支持。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不再负责金融机构之间金融纠纷的调处,但是作为行社脱钩政策、方案的制定者,对于行社脱钩有关政策说明、专题会议纪要、历史统计资料提供是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义不容辞责任,不提供、不查找、不配合司法机关调查的一些做法有失政府机构基本职责,不尊重历史任意为争议双方出具证明类文件更是失职的典型表现。
地方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应当为运用ADR解决行社脱钩纠纷创造必要氛围。作为规划地方经济发展的金融大管家、地方金融生态建设的组织者,地方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更有义务协调好作为地方金融主力军信用社或者城商行与相关银行之间的纠纷。从行社脱钩纠纷的实际情况看,涉及行社脱钩纠纷银行和信用社,一般会将涉案情况向金融服务办进行报告或者请求其进行协调,金融服务办发挥特殊协调作用,无论是国有股份之银行,还是地方金融机构都比较认可,通过金融服务办协调行社纠纷不失为一种稳妥的解决方式。金融服务办应当认真对待相关金融机构的请求,不仅要协调当事人妥善处理脱钩纠纷,还应对当地司法机构进行必要的协调,推动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建设,发挥金融服务办促进金融生态良性发展的重要作用。
人民法院。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其民事受案范围,民事诉讼法有明确的规定。对于行社脱钩遗留资金纠纷是否应当受理,一直是审判实践最有争议性的问题,各地法院裁判不一也成为行社脱钩纠纷案件上诉、申诉的一大特色,如何运用ADR推进和谐司法、加速行社脱钩纠纷的解决值得探讨。
审理行社脱钩纠纷中运用ADR解决问题更为现实。人民法院审理行社脱钩纠纷案件,应当本着尊重历史、依据政策、恪守法律、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国务院有关行社脱离行政隶属关系的文件,明确了行社双方的历史法律地位,没有必要要求当事人就是否存在行政隶属关系进行举证;审理行社脱钩纠纷还应当严格遵循国务院和人民银行制定相关政策,按照政策和人民银行处理意见、核查结论进行必要的事实认定,有利于公平、客观解决双方当事人的争议。若人民银行组织当事人进行核查无法确定的事实,通过人民法院的庭审调查更是无法查明,对于无法查明事实的,采用ADR进行处理更为现实,即历史问题、现实解决,调解为主、调判结合是一项处理行社脱钩纠纷的有效原则。
以调解为主,并不等于人民法院无所作为,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运用ADR解决比较广泛存在的行社脱钩纠纷。我国历史上的马锡五审判方式着力点就在于调解解决争议,被称之为“东方智慧”,实际上是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在中国有效实践。
最高人民法院若想尽快出台行社脱钩受理的司法解释,规范行社纠纷案件审理,推动ADR作用在行社脱钩纠纷处理上的深度发挥。一是要尽快出台行社脱钩纠纷司法解释,规范相关审判工作。2011年初,为妥善处理行社脱钩纠纷问题,最高法院、国务院法制办、财政部、央行、审计署、银监会的机构共同研究该类问题的解决方法和措施,起草了《关于受理行社脱钩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征求意见稿。遗憾的是该通知尽管只解决行社脱钩纠纷案件受理程序,但至今未能出台。二是要规范行社脱钩纠纷的审理,统一司法,尽快通过司法解释或者判例方式解决一些涉及当事人权益的重大疑难问题。三是真正落实已有规定,开展行社脱钩纠纷邀请金融法律专家担当陪审员或者特约担当调解人解决机制,尝试让专业人士借助司法平台协助人民法院解决行社脱钩纠纷。
法院在执行行社脱钩纠纷过程中应当考虑运用ADR解决执行问题。在严格执行法律规定前提下,充分考虑行社双方当事人形成资金往来的特殊性以及实际履行过程中对金融秩序的影响。对于确实无力一次性支付法院裁判债务的行社,充分运用执行和解手段,允许当事人分期偿还债务,确保债务人不发生支付风险。对于弱势一方应当注意法院执行行为可能带来的系统性风险,避免因查封银行运营车辆、冻结营业存款、限制银行业机构法定代表人人身自由而引发挤兑风险,从而影响正常的金融秩序。
银行业协会。作为非营利社会团体的银行业自律组织,银行业协会是以促进会员单位实现共同利益为宗旨,履行自律、维权、协调、服务职能,对维护银行业合法权益,维护银行业市场秩序具有着特殊的作用。在行社脱钩纠纷中充分运用ADR可以发挥更重要的协调作用。
根据《中国银行业协会章程》规定和《关于建立金融纠纷调解机制的若干意见(试行)》,中国银行业协会已经设立金融纠纷调解中心,调解中心遵循依法合规、平等自愿、保护诉权、严守秘密的调解原则,可以调解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属于会员单位纠纷。中心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申请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对于具有合同效力和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债权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金融调解中心有关规定为运用ADR、妥善解决行社脱钩纠纷,促进金融业和谐发展奠定了基础。
银行业协会运用ADR调处会员之间发生的行社脱钩纠纷不仅有最高院司法精神、会员章程和上述意见作为基本依据,而且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协会工作人员主要来源于各会员单位,从事调解的人员具有熟悉行社纠纷背景、掌握相关政策、精通银行业务和金融法规,在一定意义上说,比法院审判和调解更具有优势,而且通过协会调解不仅有利于会员控制诉讼带来的声誉风险,更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通过协会调解,一旦达成协议,会员协议履行并不会成为困难,银行业协会乃至银行业监管机构都可在履行协议方面起到特殊支持作用。
银行业协会不仅要在运用ADR调处行社脱钩纠纷纠纷起到主力军的作用,而且还可以考虑组建由银行内部法律专家组成银行业法律顾问团,为银行业协会协调处理会员纠纷、开展维权起到参谋顾问作用。同时银行业协会还可以考虑与仲裁机构进行深度合作,发挥仲裁机构拥有的金融专业人才优势,及时、高效、公平的行社脱钩纠纷。
运用ADR处理行社脱钩纠纷的建议
“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DR)包括协商、调解、仲裁等,多元化解决行社脱钩纠纷是减少讼累,降低银行业维权成本的有效途径,从行社脱钩纠纷纠纷现实解决状况分析,有效发挥ADR的应有作用,完善金融法律法规建设、提升ADR的公信力、强化银行业纠纷监管,对推动行社脱钩纠纷解决具有积极意义。
完善金融法规和制度建设。在一定意义上说“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并非新生事物,但是,我国现行的金融法律法规中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国家金融机关、政府金融服务机构、银行业监管机构、银行业协会运用ADR处理行社脱钩纠纷显得没有法律依据,甚至缺少政策性规定。通过修订《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清理金融规章和政策,明确类似纠纷的解决原则,可以有效化解银行业类似纠纷;国家金融管理机关应通过利率政策,明晰与行社脱钩纠纷有关的利率基准和加罚原则;银行业监管机构则应依据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及时制定银行业之间纠纷处理规则,明确相关程序和原则,强化其监督作用,在保护银行业诉讼权利前提下,努力减少银行之间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案件数量,降低银行业维权成本。银行业协会则应进一步完善现有银行业纠纷调解机制,充分发挥银行业协会自律、维权、协调、服务功能,促进行社脱钩纠纷的乃至其他会员间争议的解决。
提升ADR的公信力。在一个缺少法律信仰的社会,社会成员往往把法院的裁判作为权威,事实上ADR为改变对“司法普遍不满”提供了更多的寻求公平的路径。无论是协商、调解、仲裁等方式都存在着公信力不足问题,尤其是当事人的协商结果很难固化。对于利益巨大的冲突调解,行业协会的地位与作用也显得无力。一方面我国银行业协会不具有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职能,没有建立会员争议解决的回避制度。另一方面银行业协会维权工作机制与ADR运行不适应,银行业协会的调处行社脱钩纠纷的公信力尚不充足。仲裁在我国不仅具有民间性,还具有准司法性等多重属性,仲裁解决行社脱钩纠纷因存在一些问题而影响其公信力。提升行业协会和仲裁机构解决行社脱钩纠纷公信力,积极探索双方采取深度合作不失为一种有效方法。
一、遗产债务的特殊性?
笔者认为,遗产债务仅指被继承人遗留下来的生前所负的债务。有人认为,遗产债 务还包括因料理后事,处理继承事务所发生的债务。如丧葬费、遗产管理费用、遗产继承费 用(死亡宣告费用、公告费用等) (陶希晋总编,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6月出版,第552页;)。事实上,对被继承 人进行殡葬是继承人应尽的义务,因而死者的丧葬费只能由继承人负担,称为遗产债务似有 不妥。而遗产管理费、继承费用尽管可以从遗产中优先支付,但也只不过与遗产有关的债务 ,不能称为严格意义上的遗产债务。对此,各国立法也各不相同 (法国、瑞士、日本 民法典及苏俄民法典仅承认被继承人生前债务为遗产债务;前东德、捷克及匈牙利等国民法 典规定遗产债务还包括丧葬费、遗产管理费用及继承费用。)。?
遗产债务具有债的一般特征,但是与一般意义上的债相比,又有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
1.主体的复杂性。遗产债务关系的主体,即遗产债权债务关系的权利人和义务人。遗 产债务关系的主体的复杂性表现在:第一,主体的多样和多数。遗产债务的债权人、债务人 不仅包括公民个人,而且可能是国家、法人和非法人团体;在数量上尽管可能是单一之债, 但更多的是多数人之债,尤其是债务人一方常常是多个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继承人和受遗赠 人共同负担债务。第二,主体中债务人一般发生了变更。遗产债务的债务人本来是被继承人 ,但是伴随着他的死亡,继承关系的发生,被继承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往往一并转让给了继承 人或受遗赠人,后者取而代之成为遗产债务的债务人。第三,被继承人死后,没有继承人或 和受遗赠人或者他们放弃继承和遗赠的,被继承人的权利和义务只能由第三人(遗产管理人 )代为行使。?
2.履行时间上的提前性和间断性。债一般只有到了清偿期限,债权人才有权请求债务 人清偿。但是,由于债务人的死亡,债权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即使其享有的债权没有 到清偿期限也可以请求偿还。从这个意义上讲,遗产债务具有履行时间上的提前性,尽管并 非是绝对的;如前所述,遗产债务的债务人往往发生变更,在继承人继承了被继承人的权利 义务后,债权人可以向其请求清偿,但时效应重新计算。从这个意义上讲,遗产债务履行时 间具有间断性。?
3.债务清偿的有限性。财产继承制度的历史发展经历了从概括继承到限定继承的历程 ,现代各国立法都确立了遗产的限定继承原则和制度。我国《继承法》第33规定:“继承遗 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 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被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 被继承人依法应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不负偿还责任。”由此可见,我国立法采用了绝对的限定 继承原则,在被继承人遗留债务大于遗产数额时,不足部分往往得不到清偿。不仅如此,我 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的债务清偿顺序同样适用于遗产继承案件,所以遗产债权人 若是不同顺序的多个人的,前一顺序的全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在限定继承的情况下,往往 是前一顺序的遗产债权人能得到完全或部分的清偿,后面顺序的债权人之债权往往得不到完 全的或部分的清偿。?
正因为遗产债务的主体、履行时间和清偿方式的特殊性,决定了对遗产债权人侵害的复杂性 以及保护方法上的特殊性。?
二、侵犯遗产债权人利益行为的表现及其危害?
在产品经济条件下,生产资料基本上属于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能够作为继承标的 的主要是 公民的生活资料,因而遗产状况和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关系都很简单。但是二十年来的改 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尤其是个体和私营经济的发展,使我国公民个人的财富 已有很大的增长,遗产继承的标的越来越大,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日趋复杂。在遗产 继承过程中甚至继承开始前,被继承人、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第三人侵犯遗产债权人的情况越来越多。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债务人在死亡前有计划恶意地转移、赠与财产,或者放弃债权。许多债务人在自杀或可预知的死亡来临之前,为了逃避债务、报复债权人,而将自己的财产秘密地转交给 自己的亲属或第三人,并相互串通销毁有关证据,致使查证困难。在债务人一旦死亡后,造 成没有遗产或遗产减少的假象。严格地讲,这种行为是债务人生前对债权人的侵权行为。但 是,由于债务人之死亡往往是精心安排的、可预知的或必然发生的事实,因而这种行为也可 视为对遗产债权人的侵害行为。?
2.被继承人死亡后,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第三人(一般是被继承人的亲属) 不通知遗产债权人而故意私自侵吞、瓜分遗产,或者不知道遗产债务的情况而过失分割遗产 ,或者对遗产疏于管理造成遗产价值减损从而客观上形成对遗产债权人的损害。?
3.对本应属于家庭共同债务的,尤其是被继承人生前以个人名义欠下的债务,但实际用于 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活动需要的债务,本应由家庭共同负担,但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家庭其 他成员相互串通、作伪证把它推倒被继承人个人身上,当作被继承人的个人债务,然后继承 人抛弃继承,从而侵犯其他遗产债权人和家庭共同债务的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4.该对特定的遗产债务负无限清偿责任的,在继承时却按限定继承处理对待。我国继承法 对特定条件下的遗产债务的清偿问题,虽未作出明文规定,但根据一般的继承法理论和实践 ,应当认为继承人应尽抚养义务而未尽致使被继承人生前生活困难而欠下的医疗费、生活费 的清偿,不应以遗产总额为限,不足部分,继承人仍应负清偿责任。参见陶希晋总 编,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第558页。)否则,即侵害了遗 产债权人的利益。?
5.在被继承人的遗产大于遗产债务时,继承人选择概括继承,将遗产同自己固有财产混合,在继承人财产状况不佳时,往往造成遗产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清偿。?
6.继承人、受遗赠人或遗产管理人不按照法定的清偿顺序进行遗产债务的清偿,或者对同一顺序的多个遗产债权人不平等地清偿,从而侵犯部分遗产债权人尤其是国家和集体组织的 权利。?
7.尽管遗产债务关系明确,但是各个继承人之间或继承人与受遗赠人之间相互推诿、拖延清偿的。?
上面罗列的行为,违背了权、义一致的原则,严重侵害了遗产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本来遗产 债权人就面临着有限清偿的风险,上述行为往往使有限的补偿都得不到保障了,可谓雪上加霜;不仅如此,上述行为也不利于债务的及时清偿,使财产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影响经济流转和公民的生活,进而产生遗产继承纠纷,使矛盾进一步激化,在社会中造成 不良的影响,不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三、我国对遗产债权人的实体法保护的不足?
实体法保护,形象地讲,就是要求实体法律关系主体“应该怎么做”以及“不这么 做的实体 法后果”。尽管它是一个十分复杂的系统工程,但是所有方式无非可以落实到两个基本的方面:一是赋予权利人以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并辅以代位权;二是规定特定的行为无效及相应的实体法的责任或后果。但是“该怎么做”式的规定是建立在当事人诚实、信用、自觉履行的基础上,从某种意义上讲,更是社会道德的要求。其难度可想而知,当事人冒民事责任之 风险,违反实体法规定侵犯他人利益的情况是不可避免的。?
实体法除了前述在保护权利人利益上的共性,针对不同的实体法律关系还有微观上的个性。在遗产继承法律关系方面,各国立法还创立或沿用了一些特殊制度,如英美法系的遗产管理制度;法国的放弃继承制度;德国的遗产管理和遗产破产制度;瑞士的公式财产清单和官方清算制度;日本的放弃继承和遗产分离制度等等。 (参见张玉敏《论限定继承》1992年全国民法经济法理论研讨会交流论文。)这些制度就其立法宗旨而言,都是为了贯彻限定继承原则作为其配套制度而规定的,意在防止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第三人侵害遗产 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达到公平平等地保护继承人和遗产债权人之目的。因此,尽管上述制度 在操作性上有诸多差异,但是概言之,它们在下述几个方面大体相同。第一,继承人必须在 法定期限内作出放弃继承或限定接受继承的意思表示,否则即产生概括继承的后果,对遗产 债务负无限清偿责任;第二,继承人必须提交忠实准确的遗产清册,或申请遗产管理,或申 请官方清算,否则同样产生概括继承的法律后果;第三,遗产债权人在继承人将遗产同其个 人固有财产进行混合可能损害自己利益时,有权申请遗产与继承人个人财产分离以保护自己 的利益;第四,有法院或其它国家机关的参与和监督。应该承认这些制度与资本主义财产私 有制的经济制度和“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传统观念密不可分。但抛开阶级属性不论,其完善性和科学性是显而易见的。?
反观我国立法,1985年《继承法》仅37条,不免有些原则和笼统,尤其是第33条确定的绝对 的限定继承原则,却没有相关的制度和措施加以落实(确切地讲是缺乏相应的条件限制)。事实上,这已不适应近几年来飞速发展的市场经济以及与之相应的日渐增多和日趋复杂的继 承纠纷案件的需要,也是造成对遗产债权人利益侵害的重要原因之一。?
有学者曾就我国限定继承制度进行了深入的研究,提出了完善立法的建设性意见,认为我国 的限定继承制度的主要框架应是:吸收各国立法之精华,建立以限定继承为原则,辅以放弃 继承制度、限定接受继承制度、遗产分离制度或遗产管理制度以及概括继承制度。这正是 抓住了我国限定继承制度立法上的不足之结症而及时提出来的。但是从目前立法的现状来看 ,修改《继承法》似乎还需假以时日,即使完善了,也不可能避免实体法上对遗产债权人保 护的固有不足。因此,一旦发生纠纷和侵犯遗产债权人利益的情况时,作为一种违反实体法 的侵权行为的补救方式-诉讼保护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四、对遗产债权人的诉讼保护?
所谓对遗产债权人的诉讼保护,就是遗产债权人同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第三人因遗产债务发生纠纷或者其合法权益受到他们的非法侵害时而诉诸法院进行诉讼,法院裁判或诉讼上的调解对纠纷进行解决从而对遗产债权人进行的保护。与实体法上的保护不同,诉讼上的保护是 债权人基于自身享有的诉权,请求国家审判机关行使审判权而进行的保护。诉讼上的保护同实体法上的保护是相辅相成,密不可分的,因为诉讼法的根本宗旨是保护实体法的贯彻实施,实体法上的保护正是以进一步的诉讼保护为后盾的;而诉讼上的保护方法,必须依据实体法的规定为根据。?
(一)诉讼保护的价值优势
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进行司法活动具有极大的权威,它按照严格的程序作出的裁判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和强制执行的效力。因而诉讼上的保护相对于民法上的保护在公正和效率 方面有着自身特殊的价值优势,不仅有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而且增加了遗产债权人利益的 补救的可靠性。特别是在目前实体立法上存有不足和疏漏,通过诉讼中的调查和控辩,法官 可以查清事实并晓之当事人以法以理,使他们达成共识,甚至在实体法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 时,也能依法律原则作出相对公正的裁判或调解协议。?
(二)诉讼保护的主要方式
对遗产债权人的诉讼保护方式,同对一般民事案件的当事人的保护一样,无非是裁判和诉讼 中的调解。在此,笔者不论述涉及遗产债务纠纷诉讼同一般民事诉讼共性的一面,而是论述 其相对特殊的一面。?
1.专属管辖。因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的地域管辖是专属管辖。《民事诉讼法》第34条 第三项规定:“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 人民法院管辖。”从而排斥了其他法院管辖的可能性。涉及到遗产债务纠纷案件实行专属管 辖,主要是便于判决的执行,因而对保护遗产债权人的利益有利。?
2.诉的合并。如前所述,遗产债务的主体具有复杂性,成分复杂,数量较多,因而在进行诉讼时往往发生必要共同诉讼和混合共同诉讼。〖ZW(〗前注张玉敏《论限定继承》。)如果遗产继承人、受遗赠人为多个或 者同时有继承人和受遗赠人,遗产债权人只对其中一人提讼时,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应当通知其他债务人参加诉讼,从而发生诉的主体合并。如继承人、受遗赠人表示放弃实体权 利的,不再列为当事人。(诉讼理论一般把原告为二人以上、被告为二人以上以及原 告被告分别为二人以上的共同诉讼,分别称为积极的共同诉讼、消极的共同诉讼和混合的共 同诉讼。)而且,当继承人之 间因继承纠纷进行诉讼时,遗产债权人认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以全体继承人为被 告,提起独立的参加之诉,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介入诉讼,从而发生诉的客体的合并(诉讼请求上的牵连)。?
3.财产保全。按照《民事诉讼法》第92-96条的规定,由于继承人、受遗赠人、遗产管理人的不法行为或遗产无人管理,有可能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时,遗产债权人可以在 前或诉讼中向法院申请对遗产进行保全。在目前我国还没有遗产分离制度和严格完善的 遗产管理、清算制度的情况下,诉讼上的财产保全制度实质上使遗产能得到妥善的保护从而 独立于继承人的个人财产之外,与实体法上遗产分离制度有异曲同工之妙。?
4.举证责任分担上的灵活性。按照《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担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遗产债权人(原告人)时不仅要对自己享有债权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而且对被告侵害自己利益的事实的存在一般也负举证责任。反之,被告对控告进行反驳的主张负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是实践中,侵害遗产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一般都是恶意的,不仅可能是继承人、受遗赠人、遗产管理人所为,而且可能是被继承人生 前所为,而遗产债权人对被继承人生前及死后的财产状况一般不太了解。因而遗产债权人客 观上有着举证的困难。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可以利用实体法上的推定。即推定遗产足以 清偿债务,继承人如要全部或部分拒绝遗产债务,就必须负证明所得遗产债务的责任。从而将证明遗产真实情况(而不仅仅是遗产清册上注明的情况)的举证责任倒置给作为被告的继 承人、受遗赠人或遗产管理人,这样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也促使继承人自觉将遗产与个人财产独立,保护遗产债权人尤其是国家和集体的利益。?
(三)对遗产债权人诉讼保护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关于遗产债权人时对被告的确定问题。遗产债权人对谁问题是首先 要解决的问题。对此不能一概而论,还要看什么人实施了侵权行为或者与遗产债权人因遗产债务发生纠纷。一般情况下,适格的被告是负连带责任的全体继承人、受遗赠人。在特殊情 况下,遗产债务已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分担,适格被告是分别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个别继承人 和受遗赠人;在被继承人没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者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放弃继承、遗赠的 ,或者遗产没有分割的,由继承人推举的、法院或有关机关指定的遗产管理人,或遗嘱指定 的执行人对遗产进行管理、登记造册,合格的被告应是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这些人根 据诉讼信托理论所谓诉讼信托,是指本没有诉权的第三人根据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 实体法律关系主体的意思表示(授权)而取得诉权,进行诉讼。在台湾称之为诉讼代位。参见 王强义《论诉论信托》91年诉讼法年会交流论文)享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可以起 诉应诉。?
一、社会转型期农村纠纷的主要类型
通过山东某基层法院最近五年的审判实践来看,目前现阶段既有传统的农村社会纠纷,也伴随着社会转型逐步出现一些新型的纠纷,并且数量呈现日益增多趋势。这里所说的新型纠纷并不是新的诉讼类型,只是相对于农村以前传统的社会纠纷来说并不是经常发生,而现在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开始日益增多。通过该法庭2006——2010年所立案类型统计来看,农村纠纷类型呈现传统社会纠纷与新型纠纷交错出现、新型纠纷开始不断出现并逐渐上升的趋势。几种基本类型分析如下:
(一)传统的农村社会纠纷
所谓传统的农村社会纠纷主要是指土地纠纷、婚姻家庭纠纷、邻里纠纷等农村常见的纠纷,是与由市场经济发展而产生的新型纠纷相对而言的。这类纠纷一般起因简单,标的额较小。
1、土地流转与承包纠纷
土地流转与承包纠纷是指当事人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及其他有关土地的权利归属问题发生的争议。自上世纪80年代初我国实行之后,土地承包到了广大农民的手中。随着农村土地流转的加快,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明显增多。随着国家废止农业税、对农业的支持和补贴力度逐年加大等优惠政策的出台以及粮价上涨,农村土地生产效益和农民种地的积极性随之提高,一些原本弃耕或者不要土地的农民开始要求耕种土地,原先将土地以较低价格或无偿转让给其他农户耕种的农民也纷纷要求收回转让出去的土地,以及村委会将责任田之外的集体土地承包给企业或者个人程序不公正、公开引发村民不满等,使得农村土地纠纷呈上升趋势。农村的土地纠纷一般包括因为土地流转引发的纠纷;无地少地农民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纠纷;由于基层组织违规操作而引发的纠纷等。
2、婚姻家庭纠纷与邻里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是农村社会的主要矛盾纠纷,是指因婚姻家庭生活方面的人身关系以及由此产生的财产关系所引起的各种纠纷。主要包括因草率结婚导致的婚姻家庭纠纷、因夫妻一方或双方不顾家庭而引发的婚姻家庭纠纷、因子女问题引发的婚姻家庭纠纷、因家庭暴力导致的婚姻家庭纠纷等。离婚时因为子女的抚养、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而引发纠纷的事件也时有发生。随着我国人口的逐渐老龄化,农村子女拒不赡养老人的现象开始突出,继承纠纷也逐渐增多。
有关农村邻里纠纷有多种表现形式,主要包括因邻里生活琐事演变成人身伤害案件;相邻建房、采光、排水等引发纠纷;农闲娱乐引起的纠纷;因集体闲散地栽树或者责任田边界争议等问题而引发的纠纷。
3、债权债务纠纷
首先,随着农村经济发展,农民收入不断增长,同时也出现了一些比如违反合同、欠钱不还等不良现象,从而引起村民之间的纠纷。其次,一些地方由于村干部滥用权力,造成村级债务,从而引发农村矛盾纠纷。村级债务长期不能偿清,由此引发村干部与群众之间,现任干部与原任干部之间、村干部与包工头之间等多方面矛盾。再次,目前农村社会中的民间借贷纠纷也在大量增加,有些村民在从事买卖、租赁、承揽、承包、建筑、运输、雇佣等民事活动中形成债权债务而发生纠纷。
(二)新型的农村社会纠纷
主要是指以前比较少见,而现在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和农村城市化进程加快,日益凸显和增多的农村纠纷。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城市化重点工程建设中引发的农村社会纠纷
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以及各地政府招商引资进行,很多城郊农村因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工程承包等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问题而引发的纠纷有所增加,如果不能及时妥善调处,可能激化转化,进而影响社会稳定。这种现象在那些同姓家族人口较多的大村庄中表现的尤为明显。当自己的利益得不到满足时,往往纠集自己家族成员或者本村村民以侵犯自己的利益或者补偿太低为由起哄闹事,阻碍工程施工,更有甚者会组织家族成员或本村村民集体到政府部门上访、闹事,引发。
2、因环境污染问题引发的农村社会纠纷
近年来随着国家对农村问题的重视,农村环境日益得到改善。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还是不可避免的会发生因为环境污染而引起的纠纷。
一是相关企业导致的环境污染。随着国家对环境问题的重视,城市居民对居住环境要求的提高,原本一些在城市的企业逐渐迁出城市,来到相对偏僻的农村地区;同时农村中有一些生产水平相对落后的企业,绝大部分资金、技术力量薄弱,都没有污染防治措施,对农村自然环境造成了极大的破坏,导致农村树林变黄、农田减产、河水变污,农民的生产、生活环境和身体健康深受影响,企业与所在村及村民之间的纠纷不断加剧。
二是农业生产本身造成的环境污染纠纷。这些年来,农村大棚蔬菜迅速发展,与此适应的是需要大量的禽畜粪便作为肥料;农村中禽畜养殖业规模化发展。但由于农户环保意识淡薄,没有很好的畜禽粪便处理技术,畜禽粪便和养殖废水无序排放,严重污染了农村居民生活的环境。另一方面由于村民大量施用农药、化肥,土壤、河流、地下水被污染,加上农村垃圾乱堆乱放,农村环境被污染和破坏,也时常引起村民之间,村村之间的纠纷。
随着社会转型逐渐加剧,由此引起利益主体的多元化以及分配中产生的不公,导致了大量新型纠纷的产生,而且数量也日益增多,类型日益扩张,生成的过程和原因也更加复杂,纠纷复杂性加剧;加之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农民的利益逐渐多元化,由此导致纠纷的主体也呈现出多元化趋势,涉及到本本村民、外村村民,村委会以及村委成员,甚至牵涉到相关的行政机关;同时,由于农村村民的法律知识不是很强,他们对纠纷和矛盾处理结果的评价一般不是从法律上考虑,而是根据自己的社会经验和内心判断,如果不符合自己内心的判断,很容易造成对法律机关的不信任,而寻求其他途径进行解决,从而引发上访。因此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或者单一的诉讼手段已经不能满足农村纠纷的解决,我们必须寻求多元化的农村纠纷解决方式。
二、社会转型期农村纠纷解决方式多元化的必要性
农村地区的纠纷处理方式应该是在传统和现代之间、人情与法律之间寻求的一种平衡,而且应当包含传统纠纷解决机制的合理内核,并在现代法治理念的引导下加以规范,避免单纯依靠司法诉讼来解决纠纷的局限。[1]在制度设计的时候应该考虑传统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和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各自的优势和不足,把二者很好的结合起来,使纠纷解决的各种方式都充分发挥各自的作用,只有这样才能有效的处理农村社会纠纷,维护农村社会的稳定。
(一)传统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难以适应社会发展和农村需求
目前在广大的农村地区,民间调解、行政解决、仲裁等作为本土化的纠纷解决方式,对农村纠纷的解决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他们有自身优势的同时也存在一定的不足,难以满足当前农村群众的需求。
1、民间调解
民间调解长期以来在解决农村纠纷中发挥着重大的作用。民间调解包括一般的民间调解和人民调解。一般的民间调解指的是家庭和家庭内部的调解以及村中有威望人的调解,这种调解一般成本较低,而且也能得到双方当事人的认可。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为依据,采用说服教育的方法,使纠纷双方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协议,以解决纠纷的活动。人民调解作为我国法制建设中一项独特的制度,其对农村社会纠纷的解决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
随着我国法制现代化进程的加快以及社会转型进程的加快,民间调解制度受到了极大地冲击。传统的民间调解制度所追求的是一种“天人合一”,“无讼”的境界,其实施的时候依靠的是调解者本身的威望和权威,第三者本身的威望成为纠纷能否解决的重要因素。在目前的农村社会中,很多纠纷都依赖于村中有权威的第三者来调解,其自身的主观意向影响着纠纷的是非曲直,这种现象已经严重干扰了现代民间调解制度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中国传统的调解方法强调的更多的是传统的道德伦理观念,更多的追求息事宁人而不是保护当事人本应有的合法权益。传统调解制度“无讼、耻讼”的价值取向与现代调解制度的要求不相符合。在社会转型过程中,传统的村庄共同体开始解体或者已经解体,原有的礼治秩序和民间权威被打破,族长、老人或者长者,这些在昔日儒家学说所构筑的传统差序格局中享有较高权威的人,由于不具备现代经济、法律的知识,不能适应时展,而丧失了其原先所具有的权威性。[2]很多农村中的青年外出读书或者打工,他们接受了现代都市社会的教育,农村传统的风俗习惯、权威在其心中的位置已经大打折扣。随着农村群众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传统的风俗习惯已经逐渐被现代的规范所取代。村民对纠纷解决的权威性要求很高,民间调解缺少信得过的第三者权威,其功能也自然弱化。再加之村委会和居委会的人民调解员法律素质、业务能力和水平偏低,对农村社会的纠纷存在着应付的心理,缺乏应有的责任感。这些都使得民间调解的作用大打折扣。
2、行政解决方式
行政解决方式主要包括行政调解和行政裁决两种纠纷解决方式。行政调解是指具有调解纠纷职能的行政机关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社会公德等,通过说服教育,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协议以消除纷争的一种调解制度。行政调解具有专业性、权威性、纠纷解决主体的广泛性、综合性的优势。中国民间对行政机关的调解仍十分看重,在出现纠纷时,当事人的第一反应往往就是找政府,通过行政机关对农村纠纷进行调解,其结果在心理上更容易让纠纷当事人信服和接受。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或法定授权的组织,依照法律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特定的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裁决在农村中往往被用来解决相关的土地承包纠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等。
但是农村纠纷行政解决方式也存在一些弊端,阻碍了其在纠纷解决上的作用。首先目前我国行政机关解决农村社会纠纷的体系还没有建立,行政机关在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上缺乏必要的规范性和约束性,往往都是采取一些概括性的手段,各种手段不明确,适用范围也不明确,相互之间也缺乏彼此的衔接和互补,造成各种方式缺乏合力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同时随着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要求越来越高,行政机关已经表现出对民事纠纷也越来越不愿意介入的倾向;此外,我国行政机关处理纠纷的机构和人员是隶属于行政机关,在处理一些涉及到政府机关的农村纠纷时容易偏袒政府机关,缺乏公正性,如土地权属争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等;最后行政机关解决纠纷的实际操作过程中,缺乏相关的法律法规对解决纠纷的方式、步骤、顺序等程序性问题做出详细的规范,这势必会损害行政机关解决纠纷的公正性。
3、仲裁
仲裁是指纠纷双方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将纠纷交给中立的民间组织进行审理,并作出约束纠纷当事人的裁决的一种纠纷处理方式。仲裁是由争议双方当事人自由约定,由其共同选定第三人作出有约束力的裁决,以解决他们之间产生的争议的一种制度安排。面对农村社会中诸如婚姻家庭、债权债务等纠纷,仲裁是没有管辖权的。由于仲裁自身的特征,目前仲裁机构参与处理农村社会的纠纷,主要体现在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中。与诉讼相比,采用仲裁方式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具有诸如快捷性、灵活性、经济性等特点。但是,由于仲裁自身的特征和不足,制约了仲裁在农村的发展。首先,仲裁宣传的社会覆盖面不够,群众知晓率低,农村中的绝大部分村民对仲裁制度根本不了解。其次,我国仲裁机构少,仲裁力量薄弱,加上仲裁机构的不公开审理,导致仲裁在农村难以推广。最后,仲裁裁决效力不稳。民事诉讼法上规定有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仲裁法上规定有撤销裁决程序,两个程序可以先后启动,导致仲裁效力的不稳。
(二)单一的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也存在一定的不足
随着中国法治化的发展,农民法治意识的培养和法律素质逐步提高,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逐渐成为农民维护自身权利的有效手段。诉讼的程序性、公正性、权威性、可执行性也使得农民更加倾向于诉讼手段。
但是,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也存在一定的问题。首先,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存在的问题主要集中体现在诉讼的高成本上,对农民而言,如果打官司,路费、律师费、诉讼费以及误工费等会给给农民造成极大的负担。其次,诉讼的机会成本过高。因为诉讼具有程序性,这就是使得诉讼要花费比较大的时间和精力,从而造成当事人不得不放弃其他一些事情,势必会造成其他方面一定的损失。最后,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能力有限。现阶段,社会的不断变动和发展导致了法律的滞后和不完善,我国法官又没有造法的权力,法院必须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解决纠纷。这就使得一些问题复杂、法律争议较大的纠纷很难通过法院得到解决,反而不得不通过其他手段解决。此外,农村社会是一个“熟人社会”,人与人之间是基于双方之间的信任来交往的,诉讼会打破这种平衡,引起双方之间关系的紧张,不利于农村社会的稳定。
(三)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农村纠纷解决方式可以相互补充、扬长避短
法学家江伟说过:“中国社会正处于巨大的变革之中,现代化虽然正动摇、瓦解着农村传统的生活方式和思想观念,但这一过程尚在进行中,对于相当多的农村社会来说,防止因纠纷导致矛盾激化、维持和谐的人际关系仍然是至关重要的。”[3]这是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存在的社会和文化基础。虽然农村经济的市场化趋势到目前为止并没有导致社会关系的结构性转变,但是随着农村法律知识的增多,法律意识的提高,农村已初步具备了法治实践的社会基础,农村社会关系已经开始向契约化的方向发展,这会有利于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在农村的发展。我们在处理农村社会矛盾纠纷时将诉讼与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结合起来,根据情况确定方式,以更好的发挥定纷止争的作用。
1、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更符合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精神和农村社会情况。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和谐”精神与“无讼”理想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重要内容。孔子曾提出:“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明确提出了中国传统文化中的“无讼”理想。尤其是在更多地保持着传统色彩的农村,非讼传统仍然保持着强大的生命力。在农村纠纷解决的实践中,村民们更多地受到“非讼”传统的影响,对诉讼更多采取的是一种将信将疑或者无可奈何而取之的态度。
在农村这样一个熟人社会,一个村里的人或多或少的具有一定的亲戚关系,这种情况下人际关系的维持和修复尤其具有重要意义。农村纠纷的解决需要通过一种温和的方式去处理,需要事后对纠纷主体间的关系做到尽可能修复,需要对整个农村和谐的不良影响降到最小,采用非讼方式,当事人平等、直接表达自己的看法与要求,在心理上,当事人感觉自己受到了尊重;在解决结果上,当事人对自己充分参与后,得出的结果更容易接受。[4]这样就有利于当事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的挽回和修复,消除当初对立情绪。
从经济性上看,非诉讼方式也是更适合解决农村纠纷。相比之下,非讼方式的采用要便捷,可即时、方便的自行或通过第三方直接主持解决,具有时空的便捷性。并且,协商选择时间、地点甚至最终的解决结果,整个过程是低成本的。从经济上讲,非讼方式更适合农村的需要。
2、诉讼解决方式在农村地区尚有很大发展空间
随着市场经济的条发展,农村社会的形态开始由封闭社会转向开放社会,传统的熟人社会正逐渐发生改变,向陌生人社会过渡。社会结构越复杂,社会交往的深度和密度指数越高,对国家法律的需要会越多。[5]社会转型期,中国的农村社会要从整体上由熟人社会转向陌生人社会,农村社会对法律的需求将会逐渐增大。
随着农村社会的发展,竞争意识的强化,村民之间的关系逐渐利益化,随着利益冲突的加剧,村民开始更加注重维护自己的利益,厌讼、以讼为耻,息讼等观念逐渐转变,村民开始觉得用法律捍卫自己的权益很正常。当发生纠纷的时侯,村民都愿意选择诉讼方式,这种纠纷解决方式也更加容易得到纠纷双方当事人的认可,村民对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公信力也越来越尊重和期待。随着村民经济收入水平的大幅度提高,发生纠纷时,村民开始选择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以前基于诉讼成本的考虑而放弃通过法律手段来解决的现象正逐渐减少。伴随着国家法制在农村的发展,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在农村的生存空间正逐渐被法律等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所挤压,诉讼解决纠纷也越来越多得到了认可。
三、农村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纠纷解决方式的构建
虽然通过司法解决纠纷是农村社会发展的趋势,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司法要压制、取代其他纠纷解决方式,而是追求司法必须作为纠纷解决的最后和最重要的保障,成为保障正义的最后一条防线。最科学、最合理的选择就是建立农村纠纷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纠纷解决机制。本文在分析各种纠纷解决方式利弊的基础上提出:农村纠纷的解决要建立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纠纷解决机制,首先要合理确定两种纠纷解决方式的适用领域以及找准两种纠纷解决方式的衔接点,在此基础上,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要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的作用,诉讼方式也要充分发挥司法调解的作用,并以判决为保障,只有这样才能建立一个完善的农村纠纷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纠纷解决机制,从制度上使诉讼内外纠纷解决机制之间实现良性互动。
(一)农村纠纷诉讼与非诉讼解决方式的领域划分与衔接点确定
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与诉讼方式如何选择?首先,他们应该在自己一定的领域内发挥各自的作用,这个范围内其他纠纷解决方式暂时不要干预;其次,要合理确定两种纠纷解决方式的过渡点和衔接点,当一种纠纷解决方式无法完成时,可以即刻换成另一种纠纷解决方式。
根据我国目前农村实际,我们要确立司法在纠纷解决体系中的核心地位,保证每一个公民都有并能够行使平等的诉讼权利。但司法不应成为第一选择,而应成为最后的救济手段,在一方当事人受到民间调解方式的不公正待遇或者此种方式无法解决时,保证他们能够顺畅的求助司法救济。在诉讼作为保障时,最大限度地实现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化,满足不同群体的不同需求,在具体的民事纠纷解决过程中,除涉及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以外,最大限度尊重当事人的自治与合意,赋予他们更多的选择权。在建立多样化的农村纠纷解决机制的基础上,对民事纠纷的处理实行分流,[6]合理确定两种纠纷决方式的适用领域。比如对某类型纠纷,家庭纠纷、邻里纠纷以及熟人之间的合同纠纷等,在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不是很大的情况下,则鼓励调解,采用非诉讼纠纷决方式,即使最后采用诉讼手段也可以考虑将调解作为诉讼的前置性程序,只有经过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时,才能通过诉讼手段解决,这就是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衔接点。如果纠纷对当事人的利益涉及较大且民间调解等方式不利于维护自身的权利,则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选择何种方式要视具体案件不同而不同,也要根据当事人综合考虑。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共同构成了解决农村民事纠纷有机完整的体系,只有这两个方面有机结合起来,才能从建立健全解决民事纠纷的机制。
(二)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要进一步发挥人民调解的作用
虽然通过司法解决纠纷是农村社会发展的趋势,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司法要压
制、取代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人民调解制度作为一种诉讼外的纠纷解决制度,曾经对解决农村纠纷、维护农村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人民调解不仅符合现代民主法制的精神,而且有助于农村纠纷解决 和维护农村稳定。以人民调解为主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可以有效地对司法补偏救弊,并具有特殊的优势,我们应该通过解决农村人民调解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发挥其在农村纠纷解决中的重大作用,构建具有中国特色和专业化的人民调解制度。首先,现代的人民调解制度既要要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进行继承和创新,又要摈弃传统调解制度“无讼”等观念的糟粕, 消除传统调解“人治”的传统理念影响;其次,要加大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和选拔。要建立起有利于提高人民调解员素质的管理体制。一方面,组织、动员离退休法官、检察官、公务员及大学生等法律服务志愿者进行“法律下乡”,加入农村人民调解委员会,改变和提高调解人员的法律素质。另一方面,要进一步加强对调解人员的法律知识及业务能力培训。由县级司法机关、法院及其他教育部门等共同组织或分别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律知识也业务能力培训,增强调解人员的法律素养。同时,还应当将此种培训工作予以制度化,借此以强化培训的效果。最后,要简化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程序。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民调解法》赋予了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以及经过司法确认后具有执行力,但是如何进一步方便快捷的进行司法确认,使我们进一步要解决的问题。
(三)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要以司法调解为优选,判决为保障
司法调解亦称诉讼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是当事人双方在人民法院法官的主持下,通过处分自己的权益来解决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司法调解既具有审判的性质又兼有非诉讼解纷方式的特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章、最高法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五部分以及最高法关于民事调解若干意见都对司法调解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从而从制度上确认了司法调解。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院调解保留了传统调解的形式,在调解时仍遵循自愿的原则,法官在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可以考虑民间习俗,考虑当事人的社会环境,使纠纷得到合法、合情、合理的解决。法院调解是司法对民间的纠纷解决方式施加影响与采纳的结果。调解运作中,国家法成为树立国家权力权威的话语资源,调解成为国家权力下乡的有效工具,“调解之所以能进入正式的司法制度,成为一道法定的程序,决非偶然,绝非仅仅因为它是民众‘喜闻乐见’的形式,更重要的原因在于它是实施权力的有效工具。”[7]这种纠纷决方式得到了不少学者的肯定,同时也受到了老百姓的欢迎,对消除社会纠纷与矛盾,缓和对立情绪,节约司法资源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因此在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中,我们要进一步充分发挥司法调解的作用。
首先,法官在处理农村纠纷时,如果适合司法调解,则优先选择司法调解,将判决作为保障手段,法官要尽可能得进行调解,实在无法调解时才采用判决方式解决。其次,司法调解要与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相结合,树立“大调解”的观念与格局,努力改变过去司法调解方式单一的状况,激活调解资源,发挥工会、妇联、城市街道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派出所等与当事人联系密切的单位和部门在解决纠纷方面的重要作用,依法引入社会力量协助法院调解,充分利用社会力量解决社会纠纷。我们还应当处理好司法调解和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的关系,建立相关部门联调联动的有效工作机制,整合各种资源,统筹各方面力量,形成工作的合力,高效解决社会矛盾纠纷。
针对社会转型期的农村社会特有的纠纷现况和不同主体的特定需求,任何一种单一的体制和纠纷解决方式都无法满足农村社会的现实需求,只有建立一种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才是正确的选择。在此基础上,构建我国农村社会的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纠纷解决机制,面对纠纷时要有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方式可供农民选择。一方面,诉讼手段在介入农村纠纷时,考虑介入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社会效果,以真正适合农民的需要,并且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给予必要的尊重;另一方面,农村社会不应该也不能够仅仅依靠民间习俗的调整,必要时还是需要诉讼手段作保障。对农村纠纷要根据农村情况和纠纷性质,在健全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同时,充分发挥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作用,并促进二者之间的互动和衔接,建立适应我国农村社会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注释:
[1]严军兴:《多元化农村纠纷处理机制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13页。
[2]李旎凡:《略论我国农村的人民调解》,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上海市法学会编:《纠纷解决-多元调解的方法与策略》,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76页。
[3]江伟:《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55页。
[4]李长健;曹俊;王妍:《基于农民权益保护的非讼机制》,《天水行政学院学报》,2007-08-26。
[5]傅华伶:《从乡村法律制度的建设看法律与发展:纠纷的解决与经济发展》,载吴敬琏、江平主编:《洪范评论(第一卷第一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7页。
[6]江伟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1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