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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污染的原因及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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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污染的原因及措施

海洋污染的原因及措施范文第1篇

关键词:海洋环境污染;海洋污染罪;国际合作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54X(2016)05-0118-06

海洋作为人类生命的发源地,是人类生存和发展所必不可少的物质保障。但随着社会生产的快速发展,污染海洋环境的行为日益频发,海洋污染物的种类也变得日趋复杂。为了保护人类共同的“蓝色宝库”,应当采取严格的措施防控污染海洋环境的行为。在当前,不管是通过行政管理方式,还是通过民事损害赔偿的方式让造成海洋污染损害的人付出代价。都远远不能有效抑止污染海洋环境行为的发生,在这种背景之下,人们开始将维护海洋环境的重担赋予环境刑事法律及刑事制裁,但是,从国外海洋环境污染犯罪的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看,依然存在着许多问题,亟需完善海洋环境保护立法与司法。

一、国外海洋污染刑事立法与司法的实践

1.日本

日本的发展很大程度上得益于对海洋的开发和利用,但日本也经历过对海洋环境严重污染和破坏的阶段,震惊世界的水俣病终于唤醒了迷途中的日本。日本海洋环境保护方面最重要的法律当属《海洋污染防治法》和《公害罪法》,这两部法律以3个重要的刑事罚则构成了规制日本海洋环境污染犯罪的刑事法律基本制度:第一,处罚危险犯。《公害罪法》第2、3条以及《海洋污染防治法》第55、56条均将污染海洋犯罪定位为危险犯。规定只要排放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可能给公众的生命或健康造成危险时,即可进行处罚,而元需发生实害结果。第二,对法人犯罪实行双罚制。《公害罪法》第4条和《海洋污染防治法》第54至62条均规定,法人的代表人,或者法人或自然人的人、使用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如果实施了与其法人或自然人的业务有关的水污染犯罪行为或违法行为时。除处罚行为人外,还应对该法人或自然人处以罚金。第三,发生实害结果时加重处罚。根据《公害罪法》的规定,故意排放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对公众的生命或身体造成危险的,应处3年以下徒刑或300万日元以下罚金,若因此致人死伤则应处7年以下徒刑或500万日元以下罚金:过失排放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对公众生命健康造成危险的。应处2年以下徒刑或监禁、或200万日元以下罚金,但若因此致人死伤则应处5年以下徒刑或监禁、或300万日元以下罚金。可见,日本环境刑事法律不仅处罚结果加重犯,而且将故意和过失两种犯罪心态区别对待,处以不同的刑罚。

除了上述3项重要刑事罚则,日本环境刑事法特有的“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也是很有特色的。根据《公害罪法》第5条规定,“伴随工厂或企业的业务活动而排放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致使公众的生命或身体受到严重危害。并且认为在发生严重危害的地域内正在发生该种物质的排放所造成的对公众的生命或身体的严重危害,此时便可推定此种危害纯系该排放者所排放的那种有害物质所致。”此原则确立后在日本海洋环境污染案件中得到广泛应用,有效解决了海洋环境污染因技术复杂、因果关系难以认定的难题,为保护海洋环境做出了巨大贡献。但是,日本至今都没有对海洋的特殊性给予足够重视,没有专门设置污染海洋罪,这不得不说是一种遗憾和不足。

2.美国

美国属于典型的判例法国家。没有统一的刑法典。但其对于海洋的综合管理制度、海洋保护区制度和一系列环境行政法规仍显示了其保护海洋环境的决心和实力。其中1977年《清洁水法》和1990年《油污法》明确规定了污染海洋环境的刑事责任。《清洁水法》规定,进入与海岸线相连的通航水域或进入毗连区水域。违反规定排放油类或危险物质。达到可能对公共卫生、福利或环境有害的数量时。即应判处刑罚。该法对海洋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的刑罚规定有以下几个特点:其一,区别对待故意和过失,累犯加重处罚。故意犯应处每违法日5000美元以上5万美元以下罚金。或3年以下监禁,或并处;过失犯罚金数额为故意犯的1/2,自由刑为故意犯的1/3;累犯则处每违法日10万美元以下罚金或6年以下监禁或并处。其二,处罚结果加重犯。当故意排放危险物质的行为致人死亡或使人处于严重伤害的极度危险时,应单处或并处25万美元以下罚金或15年以下监禁。其三,法人犯罪亦负刑责,当处100万美元以下罚金。其四,处罚污染行为之关联行为。故意在依法应当呈报或保存的申请、记录、报告、计划或其他文件中,对材料作虚假的陈述、描述或说明者。或者故意篡改、毁损或丢弃依法应当保存的任何不准确的检测装置或方法者。应单处或并处1万美元以下罚金或2年以下监禁;再犯者应单处或并处每违法日2万美元以下罚金或4年以下监禁。

美国对故意、过失实施海洋环境污染行为以致发生危险或实害结果区别对待,对再犯加重处罚,对污染行为之关联行为施以刑罚的规定值得学习但美国至今没有专门针对海洋环境的特殊性设立污染海洋罪的做法着实让人费解,这不仅显示了美国对海洋的重视仍有欠缺,同时也造成了美国在海洋环境保护中经常存在着要借助于一般的罪名来专门应对海洋类污染的问题。

3.英国

英国针对环境的刑事立法起步较早,对损害人类健康的环境污染行为也有相应的制定法规制,但其主要采取的是行政刑法的立法方式,所以有关海洋环境保护及相关刑责的规定也多散见于行政法规。英国《海洋倾倒法》规定,未持有倾倒许可证或未按许可证要求向英国及英国以外海域倾倒物质或物品,可被判处:(1)即刻定罪,400英镑以下罚款,或6个月以下监禁,或并处;(2)定罪,5年以下监禁,或罚款,或并处。《水资源法》也规定对污染水资源的行为需承担刑事责任。任何人将有毒有害物质投入水体引起水污染的,将可能面临2年以下监禁或罚金或并处的刑事处罚。

英国虽然在很多行政法规中设计了对污染海洋环境行为的刑事处罚。但没有切实考虑海洋自身的特点而单独设立海洋污染罪。对于海洋污染行为的规定也比较零散。难以真正起到海洋污染防治的立法初衷。此外,由于环境行政法制赋予了行政机关绝对的环境治理优势。当海洋环境污染是由于行政机关的不作为或过失行为导致的时候,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如果包庇懈怠不及时处理。其它机关则很难察觉和介入,这构成了英国海洋环境保护的短板:

4.俄罗斯

俄罗斯是目前世界上对海洋环境污染犯罪刑事立法最为先进的国家之一。其将生态环境自身的价值独立于人类作为刑法明确保护的法益。在该国刑法典中专门设置了“生态犯罪”一章,并且将海洋与其它水资源分离开来,充分考虑到了海洋的特殊性,设立了独立的污染海洋罪。俄罗斯刑法中的海洋污染罪将造成海洋污染作为刑事处罚的起点,更在这一罪名中涵盖了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几乎全部行为方式,而且还设置了先进有效的资格刑。

具体而言,俄罗斯刑法中的海洋污染罪被规定在《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6章“生态犯罪”第252条之中:“一、从陆地上的污染源污染海洋环境或者由于违反填埋规定而污染海洋环境,或者从运输工具或者海上构筑物向海洋倾倒、弃置危害人的健康和海洋动物资源或者妨碍合法利用海洋环境的物质和材料而污染海洋环境的,处数额为最低劳动报酬200倍至500倍或者被判刑人1个月至5个月的工资或者其他收入的罚金,或者处5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者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或者处2年以下的劳动改造,或者处4个月以下的拘役。二、从事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对人的健康、动物或者植物、鱼类资源、周围环境、修养地带或者受法律保护的其他利益造成损害的,处3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数额为最低劳动报酬50倍至100倍或者被判刑人1个月以下的工资或者其他收入的罚金。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行为,过失致人死亡的,处2年以上5年以下的剥夺自由。”

5.德国

德国立法将环境污染作为一般情节。将造成人体损害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在德国,海洋与地表水、地下水同属于《德国刑法典》第324条“水污染罪”所保护的对象。德国刑法典规定的水污染行为是指。“未经准许对水造成污染或者其他对水的性质造成不利的改变”的行为。该法条表明德国将“水”直接作为犯罪行为可以侵害的对象加以保护。足见德国已将水资源的独立生态价值和利益作为刑法所保护的法益。而且该罪不以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为构罪要件,甚至不要求发生足以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危险,而只要造成水污染或其他不利改变即可,充分体现了其法益保护已大大提前。在立法技术比较高的德国刑法中,完全有条件尝试将海洋同其他水体分离开来独立规定犯罪构成和刑罚应对,但到目前还没有实现。

在德国刑法中,水污染罪可以由直接污染行为或间接污染行为构成;可以是作为或不作为的形式,但负有保护水体的主体若仅违背了小心谨慎的义务,尚未导致水污染事故发生的,或尚不能充分证明水污染发生的,通常只需要根据德国水保持法承担违反秩序的责任而不认为是犯罪。值得一提的是。水污染罪所要求的不作为行为仅限于防治污染进一步扩大的义务,若行为人仅仅是在污染造成后没有清除污染则不会因此承担额外的刑事责任。此外,德国的水污染罪只有在未经准许的情况下才能构成。而在有权机关许可的情况下和许可范围内,对水造成污染的行为就不构成犯罪。当然也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除了以上国家,新加坡、澳大利亚、爱尔兰等国也颁布了防止海洋污染的法律,并设置了造成海洋污染行为的刑事罚则。但纵观各国关于海洋环境污染犯罪刑事立法,并不尽如人意,多数国家尚未设立污染海洋罪。

二、国际社会海洋环境污染防治公约探讨

1.《伦敦油污公约》

1954年《伦敦油污公约》,全称《国际防止海上油污公约》,是当代第一个以环境保护为目的的国际协定,也是关于海洋环境保护的第一个多边公约。该公约对海上允许排放的油类物质的范围、排放物含油量、倾废标准以及禁止排放的特区等诸方面进行了较为全面具体的规定。为了限制油轮触礁搁浅或碰撞引起石油污染,公约还第一次将油轮建造标准作为海洋污染控制的一种手段,该规定标志着人类在防止海洋环境污染方面迈出了飞跃性的一步。尽管如此,其不足之处也比较明显:第一,公约仅规定了船舶排放油类一种污染源,难以适应纷繁复杂的污染情况;第二,公约规定只有船旗国对造成污染的船舶享有和执行权,并对污染行为规定的处罚仅限于罚款,因此,本公约尚未上升到刑事处罚层面。该公约被后来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污染公约》所取代。

2.《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故公约》

1969年《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故公约》明确规定采取有力措施保护海洋环境既是沿海国的权利也是其义务,各缔约国“可以在公海上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减轻或消除由于海上事故或同此事故有关的行动所产生的海上油污或油污威胁对它们海岸线或有关利益的严重和紧迫的危险”,同时沿海国在污染或污染威胁危急的情况下还可以采取措施予以排除。由于该公约对因油污污染事故而遭受损害的沿海国和相关国家是否可以将造成海上油污损害的一方认定为海洋环境污染犯罪没有进行明确规定,这造成了在具体执行时容易引发争议的问题。

3.《防止船舶和飞机倾弃废物污染海洋公约》

该公约对故意在世界海洋抛弃一切众所周知的危险物质作出了详细规定。公约规定“最危险的物质根本不得丢弃……其中有未加工的石油和石油燃料、柴油机的重油、高级放射性废料、水银及其化合物、稳定的塑料。以及为进行生物及化学战而准备好的材料”。该公约也有对造成海洋污染宣布为犯罪行为的条款规定,这被认为是国际刑法的重要立法性条款。对于推动各国国内刑事立法具有重要意义。

4.《海洋倾倒废弃物国际公约》

《海洋倾倒废弃物国际公约》是第一个专门以控制海洋倾倒为目的的全球性公约,它将废弃物分为三类:严格禁止向海洋倾倒的物质,属于“黑名单”废弃物;需采取特别有效的防范措施并经特别许可后才能倾倒的物质,属于“灰名单”物质;其他无毒无害或毒害性很轻的物质,属于“白名单”废弃物,此类物质也需在特定区域内才能倾倒。此公约制定后各沿海国也以此为依据制定了一系列有关法律和制度。将海洋倾倒正式纳入法制管理范围之内。至此,海洋环境保护向前又迈进了一大步。

5.《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一改之前公约仅针对特定污染源的弊端,首次对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不同污染物质、污染行为方式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并增加了各缔约国为保护海洋环境所应作出努力的规定。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明确规定了各国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义务,除开发自然资源的权力。不论污染来源于陆上、大气、倾倒污染,还是船舶污染、海底勘探开发污染或者其他,各国都负有在适当情形下个别或联合采取必要措施以防止、减少和控制任何来源的海洋环境污染的义务。公约首次提出了各国制定全球性和区域性规则、标准的建议,以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陆地、国家管辖的海底活动、“区域”内活动、倾倒、船只、大气层或通过大气层的污染。该公约还提出了国内法律、规章和措施在防止、减少和控制污染方面的效力应不低于国际规则、标准和建议的办法及程序,并为各国协调制定新的国际准则、办法或协定,完善各国内法提供了立法指导和立法要求。

然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作为平衡各国利益和要求的妥协,它也存在一些不完善的地方。第一,虽然该公约规定对于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船只、飞机或其他海上设施,旗籍国、登记国、沿海同或港口国均拥有管辖权。但污染发生后由首先提起司法程序的国家行使裁判权的时候,应当适用什么样的规则或法律它并未有明确的规定,这在实践中容易引发争议。第二,提起司法程序的国家对造成海洋污染的外国船只可处以罚款,除非该船只在领海内故意和严重地造成污染,这种处罚程度实在过轻,难以对行为人形成必要的威慑。第三,该公约不适用于任何军舰、军用辅助船、为国家所拥有或经营并在当时只供政府非商业之用的其他船只或飞机。这就人为排除了这些主体造成污染所应承担的责任。

除了以上的公约,世界各国还制定了一系列区域性公约、协定以及其他的全球性公约,但至今尚没有一部专门的、完整的、权威的保护海洋环境、打击海洋环境污染犯罪的国际公约。而且现存各公约中的规定相对分散、零碎,对海洋环境污染的界定大多仅限于船只和飞行器,难以应对当前形势下海洋环境污染犯罪的复杂性和多样性。

三、完善海洋环境保护立法与司法的建议

从国际视角审视完善海洋环境保护的立法与司法问题,应当围绕完善各国国内海洋环境犯罪刑事立法和司法与制定专门针对国际海洋环境污染犯罪的国际公约两大核心工作展开,具体的立法和司法制度设计展开可按照:

第一,法益保护前置,实现“生态本位”的海洋环境刑事立法模式。所谓法益保护前置,是指改变现今仍有部分国家将“人类健康、生命或公私财产发生重大损失”作为海洋环境污染犯罪成立要件的刑事立法现状,代之以“造成污染海洋环境,或有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危险”作为惩治海洋污染行为的标准。这是海洋环境污染现状和海洋环境犯罪刑事司法的客观要求。海洋环境污染行为,作为一种以大面积海洋及其内附资源、甚至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生命和财产为危害对象的犯罪,其道德可责性和后果严重性实在让人发指,避免海洋污染灾害的发生才是保障人类健康和财产利益的核心。因此,将具有自身独立价值的海洋环境直接作为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是符合人类利益保护原则和可持续发展原则的明智之举。

实现法益保护前置可以通过在刑法中规定环境危险犯的方法来加以实现,即不再以“造成人体健康、财产损失”为刑事处罚的起点,而是以“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发生足以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危险”为依据。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条第4款规定,海洋环境污染是指“直接或间接把物质或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以致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生物资源和海洋生物、危害人类健康、妨碍包括捕鱼和海洋的其他正当用途在内的各种海洋活动、损坏海水质量和减损环境优美等有害影响”。在司法实践中,对“足以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危险”的不同解读,会导致立法和惩治程度的不同,如日本《公害罪法》、《防止海洋污染法》将海洋环境污染行为定位为具体危险犯。认为海洋污染行为需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具体危险方能认定为犯罪:而新加坡法律规定污染海洋环境是极其恶劣的行为。必须从根本上予以杜绝,因此其《防止海洋污染法令》第4条将船舶污染海洋的犯罪行为规定为抽象危险犯。只要实施了污染行为就可处以刑事制裁。我们认为,将污染海洋环境犯罪设定为具体危险犯更可取,因为只有这样处理,才能使保障人权和维护环境更好地协调起来,获得人们的支持和认可。

第二,应当在国内法增设污染海洋罪。鉴于现行环境刑事立法及行政、民事制裁已经难以适应保护海洋环境的迫切需求,在各国单独设立污染海洋罪是十分必要的。与此同时,对于跨界海洋环境污染犯罪,也需各国在国内法上承认并遵守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通力合作。各国间应尽量制定统一的犯罪认定标准,形成共同的环境刑事政策,这有助于消除各国因环境犯罪行为判断标准不同、刑法规定不同所带来的治理障碍,在具体司法中,对于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船舶、企业或个人,应视该污染发生的地点确定管辖国,由污染发生地所在国对该污染行为或污染事故相关责任人拥有调查、拘留或司法权、惩罚权;对于公海领域发生的海洋污染,若因该污染造成其他国家利益受损,由利益受损国享有管辖权;若没有利益受损国,则可以考虑交由国际海洋法法庭进行惩处。

第三,对污染海洋罪主体不必做严格的限制。关于哪些主体可以实施污染海洋环境的行为并应处以刑事处罚,各国并没有直接规定,但理论上对是否应当承认法人可以成为刑事犯罪的主体存在争议。我们认为,没有必要对实施污染海洋环境行为的主体加以限制。因为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行为方式有很多,实施这些行为的主体当然也很多。自然人可以通过向海洋排放大量生活垃圾或农业垃圾造成污染;企业可以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有意或无意地超量排放污水、废料、有毒化学残渣等污染海洋环境;船舶在海洋中行驶可以排放油污或石油泄漏引起海洋环境的污染;沿海工程、海上作业、海底勘探开发也可能造成海洋污染。原则上凡是造成海洋污染或可能造成海洋污染的人或单位均可以成为该罪的主体,任何国家均不应加以限制。

关于国家是否能成为海洋环境污染犯罪的主体,国际公约并没有进行规定,学术界也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至今也没有对国家追究刑事责任的先例。很多人认为,国家不能担任该罪的主体,但事实上。国家并非没有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可能。虽然目前对国家追究刑事责任仍值得探讨,但人为强行将国家排除在犯罪主体之外实在不是高明之举。国家作为国际社会中的单个主体,相当于自然人在国内的地位,那么国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也是应当的,至于如何追究国家污染海洋环境的行为,那是另外一个问题。虽然不能由其他国家直接进行裁决,但可以考虑借助国际海洋法法庭进行审理,对于确有海洋污染行为和危害结果的国家,可以强制该国限期消除污染并强制缴纳赔偿金、保险金等。

第四,污染海洋罪的主观方面应当明确。刑罚作为严重影响他人资格、财产、自由甚至剥夺生命的制裁手段。成立犯罪的要求当然要比其他违法行为更为严格。其中,犯罪主观方面应当要求行为人至少对造成污染的行为或事实有认识甚至疏忽,所以,世界各国通行的以“故意和过失”或“故意、轻率、疏忽”作为主观要件是可取的。例如。有部分国家只处罚故意的环境犯罪,如挪威的反污染立法规定,除非有犯罪的故意。否则不得适用刑罚。大部分国家如日本、瑞典、比利时、瑞士和奥地利等,都规定处罚过失的环境犯罪行为,而过失的环境犯罪的处罚要轻于故意的环境犯罪。

为避免难以举证而放纵犯罪,许多国家在环境刑法中确立了严格责任,如英国的《水污染防治法》、新加坡的《海洋污染防治法》以及法国的《农业法》都规定,只要证明行为人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行为造成了海洋污染的事实。不需要证明罪过存在与否或系何种罪过。就可以认定犯罪成立。这种立法模式有很多支持者,因为在生态恶化积重难返,环境形势不容乐观的当前,严格责任的引入能够敦促人们加强责任心,谨慎从事,防患于未然。但我们应当明确,并非有效的就是合理的。刑罚作为威慑、打击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犯罪的有效方式,依靠的是刑罚的严厉性,其对行为人的自由、财产或资格的剥夺应当与行为人的危害行为相称,而该危害行为应当是在其罪过心态(至少有过失)指引下的行为,否则,要行为人对自己没有过错的行为负责实属苛责。我们主张以“故意或过失”作为海洋环境污染犯罪主观要求的立法思路。

第五,污染海洋环境犯罪客观方面的设计应当科学严密。犯罪客观方面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及危害行为与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在危害结果方面,如前述应当以有足以造成海洋污染的具体危险。危害行为即污染海洋环境的行为,包括倾倒、废物排放、石油泄漏等所有可能引起海洋水质发生不利改变的行为。国际公约和国内立法应当尽可能将现存的可能造成海洋污染的污染物种类和行为方式收纳在内。并通过兜底条款的设置给未来有可能出现的新的污染物或污染行为方式留有适用余地;各国环境行政规章中也应当详细规定禁止排放入海、特定许可才能排放人海以及可以排放入海的物质种类、排放含量、排放时间及地点,沿海企业排污装置及海上作业、海底工程所使用的船只和其他装置所要达到的标准,以及单位或个人向海洋排放物质所需履行的注意义务、程序等。

海洋环境污染行为与污染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具有不同于传统犯罪的技术复杂性及鉴定困难性,严格依照传统犯罪因果关系判定路径实难解决该难题。所以对污染环境犯罪的证明理论、标准、内容及形式进行适度调校,就成了刑法与刑事司法在生态社会中发展的必然趋势。当然。这种调校并非可以任意妄为,日本《公害罪法》所确定的疫学因果关系推定理论就是很好的选择。对于利用现代医学、药理学等方法难以确切指明致病机理因而难以确定因果关系的海洋环境污染犯罪案件,采取疫学因果关系理论,基于大量的观察数据及相关动物实验寻找致使病变发生的有高度盖然性的原因污染物,并在行为人无法反证该病变非由其行为引起时,确定因果关系存在,是目前解决因果关系难题,有效预防海洋环境污染犯罪比较科学有效的方法。

海洋污染的原因及措施范文第2篇

论文关键词 风险社会 海洋污染 刑法规制

一、风险社会语境下加强我国海洋污染刑法规制的必然性

“风险社会”的概念是德国学者乌尔里希·贝克在其1986年出版的《风险社会》一书中,针对西方国家工业化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社会问题进行反思基础上提出的,此后德国刑法学界以此为基础逐步构建了风险刑法理论体系并为西方发达国家所接受。一般认为,风险刑法是为应对风险社会而产生的一种刑法观念,它最大的价值在于,通过刑法规制关口前移,改变了传统刑法对某些危害人类生存安全的罪行处罚过于滞后的做法,进而实现防范社会风险、维护人类安全的目标。在风险刑法观之下,一些对人类生存安全造成潜在严重威胁的行为,即使没有出现法益侵害的结果,也应予以刑罚处罚。

目前海洋污染是国际社会普遍面临的一个共同问题。随着海洋环境危机的日趋严重和人类认识水平的逐步提高,加强海洋污染的刑法规制已成国际趋势。西方发达国家如英国、俄罗斯、新加坡等,均在刑法中专门设立了海洋污染罪;一些发展中国家也逐步认识到海洋污染对经济发展的严重影响,纷纷加强了对海洋污染的刑法规制。我国海洋同样也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污染和破坏。从我国每年公布的海洋环境质量公报看,我国海洋污染状况日益严重,海洋环境质量不容乐观。所有这些都暴露了我国海洋保护立法的不足。2010年7月16日下午发生的辽宁大连输油管道爆炸事件更为我国海洋保护敲响了警钟。风险刑法理论与环境犯罪须臾不可分,目前我国海洋污染问题已成为风险社会的常见风险形式。“在风险社会的语境下,刑法最根本的价值诉求是‘防范风险、保障安全’,从这个意义上讲,环境犯罪立法与风险社会的刑法具有价值基础上的同构性”。 刑法作为最严厉的调控手段,面对威胁全人类的海洋风险,有必要在预防和惩治海洋污染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因此加强和完善我国有关海洋污染的刑法规制,既是当前我国保护海洋环境之需,也符合风险社会语境下国际社会加强海洋污染刑法规制的国际潮流,体现了风险刑法追求人类生存安全的价值取向。

二、我国现行海洋污染刑法规制的现状及缺陷

我国有关海洋环境保护的立法肇始于1982年颁布实施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并且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先后加入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等近20个有关海洋污染防治和海洋生态保护方面的国际公约,目前已形成以《海洋环境保护法》为核心、由各种形式的国内法及我国缔结或签署的多边国际环境公约、议定书和双边协定等组成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而我国有关海洋污染的刑事立法则相对滞后,它经历了由粗疏到相对细致的立法演变过程,1979年刑法没有对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单独设罪,发生的海洋污染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人员伤亡的犯罪行为参照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来定罪处罚。1997年刑法对污染海洋环境构成犯罪的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进行处理。刑法修正案(八)则降低了该罪的入罪门槛,并相应将原罪名“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变更为“污染环境罪”,对于惩治海洋污染事故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从我国海洋环境刑事立法的现实来看,仍存在诸多问题和不足。

(一)未能全面体现生态中心主义法益观

传统的人本主义法益观是在工业化程度不高,人类对海洋污染的后果认识不充分基础上产生的。在这一思想指导下,海洋环境刑事立法保护的重点不是海洋生态环境,而是人身和财产权益。“因为,环境不是利益的归属主体,不能反映利益,环境利益只能透过人才能表现出来,故只有在人本身的利益才具有刑法上的意义。” 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删除了第38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规定,代之以“严重污染环境”的要求,一定程度上体现了风险刑法所追求的“生态中心主义”的价值取向,但不难看出,现行刑法尚有不少传统人本主义法益观的遗留,从我国现行刑法把海洋环境犯罪放在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规定来看,可知海洋生态权并不是刑法所直接保护的法益,也不是保护的重点。

(二)缺乏对污染海洋的危险行为的犯罪规定

我国现行刑法在应对海洋污染的方式上仍坚持“末端应对中心主义”,污染海洋环境并造成严重后果才可按犯罪进行处理,而对污染海洋的危险行为则未予以规制。刑法修正案(八)虽对该罪作了修改,但不能否认修改后的“污染环境罪”仍以“严重污染环境”这一结果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虽然有学者认为,刑法的这一变化意味着本罪在修改后已从结果犯转变为行为犯,罪名的成立不再要求行为必须造成严重后果,而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相应的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并达到了成罪所需要的程度,这一变化体现了立法理念从人本主义向环境本位回归的态势。 但也有学者提出反对意见,如张明楷教授认为,由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到污染环境罪的立法转变并不意味着由结果犯向行为犯的变更,原因在于,“根据犯罪的本质,行为犯也必须具有侵犯法益的性质,否则不可能构成犯罪,如果认为行为犯是只需要实施一定的行为就成立的犯罪,则可能意味着不需要法益侵害与危险,这会导致将没有侵犯法益的行为认定为犯罪,从而不当扩大处罚范围。” 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修订后的污染环境罪,除要求行为人必须实施“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外,还另外附加对行为后果的要求,即须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的程度才可能构成犯罪,显然,“严重污染环境”并非是对行为本身的要求,而系对犯罪结果之强调。因此,修订后的污染环境罪,体现的还是传统的“末端应对中心主义”对犯罪结果的要求。

现行刑法将大部分环境犯罪规定为结果犯是符合我国的立法传统,并与立法者的惩治目标相一致。 然而,随着我国海洋污染日益严重,刑法这种只注重末端治理、而缺乏源头干预的应对方式已明显滞后,一定程度上减弱了刑法在预防海洋污染和环境破坏方面的重要作用。

(三)未能有效解决认定犯罪因果关系方面存在的困难

我国在确认海洋犯罪的因果关系和责任制度的问题上秉持了主客观一致原则,要求污染行为必须是出于故意并造成了“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而且行为与结果之间还需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然而,海洋污染的过程较之传统的环境侵害行为更为复杂,它往往是经过多种因素最终形成侵害的,海洋污染行为人尤其是污染企业基本上对污染的证明形成了知识垄断,作为承担举证责任的公诉方,事实上很难证明污染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更难以证明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我国现行环境刑事立法未对因果关系的推定以及相关关系原则作出明确规定,未能有效破解认定污染海洋犯罪因果关系的难题,使得许多污染海洋犯罪游离于刑事法网之外,弱化了刑法在打击和追究海洋犯罪方面的重要作用。

(四)独立罪名缺失,且现有法定刑种类过于单一

我国现行刑法对海洋污染犯罪并未设立独立的罪名,司法实践中对污染海洋构成犯罪的行为只能根据具体情况以“污染环境罪”进行定罪处罚,使污染土地、污染水体、污染大气并列成为污染环境犯罪的行为类型,但这三类行为性质的污染环境犯罪行为,污染行为各自产生危害的机理大不一样,危害性程度也并不相同,将此三种性质各异之污染环境行为合并在一起存在相当大的不合理性, 使得司法实践对海洋污染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少之又少。此外,现行刑法第338条只规定了罚金刑和自由刑,缺乏资格刑的规定,难以有效地对海洋污染犯罪进行打击与预防。

三、完善我国污染海洋犯罪的设想

(一)独立设置污染海洋罪

海洋刑法必须因应海洋环境恶化而造成的现实或潜在风险,实现“从人本主义的立法价值观向海洋环境生态主义的立法价值观”的转变,因此有必要将污染海洋罪从污染环境罪中分解出来,设置与海洋环境保护相适应的独立罪名,即污染海洋罪。具体理由如下:

1.污染海洋罪虽同属污染环境犯罪,但其危害程度、危害范围却远超一般环境违法犯罪,从本质上说,污染海洋罪所侵害的直接法益为海洋环境生态安全,而非简单的与人类本身有关的法益如生命、身体、健康等权利,从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均将本类犯罪归属于“公共危险罪”即可证之。且“由于涉海领域的犯罪具有多发性、流动性、跨区域性的特点决定其在证据的收集和保全上非常困难,在刑事犯罪的证据使用和犯罪起刑点上都不宜直接援引陆地上的刑事法律规范”, 增设污染海洋罪不仅可以完善刑事立法的不足,而且有利于惩治有损于海洋环境的各种犯罪行为,做到防患于未然。

2.设置污染海洋罪不仅是成文法国家立法大势所趋,更是我国将所加入的国际条约进行国内法转化的要求。目前有关国际条约或国际协定已对污染海洋犯罪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我国作为缔约国或参加国必须在所承担的条约义务范围内在将其规定转化为国内法规定。同时,国外一些临海国家均在刑事立法中专门设立了污染海洋罪,我国如不因应形势增设污染海洋罪,势必影响对有关犯罪的司法管辖和司法合作。

(二)增设抽象危险犯

在刑法理论中,危险犯可分为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两类。二者虽然都以对法益侵害的危险作为定罪依据,但抽象危险犯是建立在抽象危险的拟制性基础上的,它在很大程度上是重视行为本身的危险性,即只要行为本身具有刑事违法性就可成立犯罪,至于行为所引起的危险程度以及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并不影响犯罪的构成。在风险社会背景下,我国海洋犯罪中仅设置具体危险犯显然是不足以吓阻和惩治日益严重的海洋犯罪的,出于我国欲突破末端应对中心主义缺陷的考量,我国刑事立法在设置污染海洋罪的同时,应增设海洋污染源头干预环节的抽象危险犯。

1.增设抽象危险犯是海洋刑事立法从“人类中心主义”向“生态中心主义”转变的必然要求,体现了风险刑法所追求的“生态中心主义”的价值取向。风险刑法所追求的“生态中心主义”,要求将对海洋环境形成潜在威胁的、虽尚未出现严重后果但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破坏海洋生态环境的行为也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

2.从行为的危险性角度来看,污染海洋的危险行为具有入罪的必要性。国内外刑法学者如雅科布斯、耶赛克、罗克辛、王皇玉等,均纷纷从不同角度阐述了抽象危险犯的刑罚理由。笔者认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最本质特征,具体到污染海洋的危险行为是否入罪问题上,应从其危险行为是否具有严重危害性方面加以判定。实践中,海洋污染行为侵害的对象往往是大范围内不特定的人或物,海洋环境一旦遭到严重破坏,往往很难恢复,甚至不可逆转,而且治理代价昂贵且结果不可预期,因此,污染海洋的危险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不言而喻的,将污染海洋的危险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范畴,这是犯罪本质的要求。

3.从对海洋污染治理的效果来看,抽象危险犯应对模式更具实效性。对普通污染来说,结果犯应对模式具有合理性。 但如上所述,海洋污染行为具有“侵害对象不确定、危害后果严重且不可逆转”等特点,如按结果犯模式应对则会使得刑法介入时间过于滞后。因此,基于海洋污染案件的特性,在非法从事海洋活动因而产生海洋污染抽象危险时,刑法便予强力介入,不仅可以降低其作为公害犯罪的成立标准,减轻国家追控成本,而且能有效而及时地将海洋污染制止在萌芽状态,彰显刑法的预防、震慑、引导功能。

(三)引入相关关系原则

相关关系是统计学上的一个概念,它与因果关系一样,也是说明事物之间联系的重要形式。为应对日益严重的海洋风险,我国有必要在污染海洋犯罪中引入相关关系原则。

1.相关关系能为我们提供新的视角,有助于破解证明刑法因果关系的难题。过去我们习惯性地用因果关系来探求事物的联系。即使无因果关系,我们也还是会假定其存在,而对相关关系基本不予考虑。但研究表明,因果关系被完全证实的可能性几乎是没有的,也是比较困难的。相对因果关系而言,相关关系对证明的要求则较低,只要找出两个事物之间的关联关系,我们即可预测、推定两者之间存在某种必然联系。在海洋污染犯罪处理上,倘若恪守“无过错即无责任”、“主客观相统一”等固有观点,想从正面突破刑法因果关系的证明难题并不现实。相反,如果我们有条件地实行相关关系原则,从对于因果关系的追求中解脱出来,转而将注意力放在相关关系的发现上,则破题变得极有可能,不仅可以提高诉讼效率,减少诉讼环节,而且可以使污染海洋的犯罪分子得到应有制裁。

2.国外有关立法、司法实践我国实行相关关系原则提供了有益的参考和借鉴。近年来,有鉴于证明刑法因果关系的现实困难,国外许多国家如日本、加拿大、德国等纷纷对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进行了反思和批判,由此产生了一批理论创新研究成果,同时,他们又及时将这些理论研究成果应用于本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如日本在其颁行的《关于危害人身健康的公害犯罪制裁法》第5条就对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作出明确规定,并在司法实践中加以运用。不难看出,国外立法中的“因果关系推定”与相关关系原则在性质上是一致的,都是基于事物关联关系的推定,即只要控诉方在法庭上能就采样分析结果提出证明时,则推定因果关系成立,并可以依此追究加害方的刑事责任。国外“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破围成功的经验启示我们:刑事领域中的因果关系证明法则不是一成不变的,在污染海洋犯罪中适用相关关系原则不失为一种有意义的尝试。

3.适用相关关系原则不失科学性和可操作性。目前人类社会已进入大数据时代,大数据成为人类改变探索世界的一种有效方法,也必然会影响到法科的价值体系、知识体系和思维方式。换言之,大数据时代使得在污染海洋犯罪中适用相关关系原则变为可能。相关关系的基础是有关数据的采集,核心是量化两个数值之间的数理关系,关键是预测和推定。因此,当两个数值之间出现正相关关系时,即可推定两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反之,当两个数值之间出现负相关关系时,即可推定两者之间不具关联关系,刑事追究自然无从谈起。很显然,这种通过采样分析数据得出的结果是有一定的科学根据的。

4.相关关系原则的适用必须加以严格限制。从本质上来说,相关关系是在因果关系难以证明的情况下通过关联关系的强弱而得出的一种推论,但鉴于物质世界因果关系的极端复杂性和无限性,这种推断出的结论与真实情况可能会有偏差。因此,我们应对在污染海洋犯罪中适用相关关系原则有所节制,严格区分相关关系与“有罪推定”,严格限制相关关系原则的适用范围,严防“超犯罪化”情况的出现。

海洋污染的原因及措施范文第3篇

关键词:船舶;防污染;措施;海洋环境

1 概述

海洋占地球总面积70%以上,有着丰富的资源,是人类生命的摇篮。随着社会经历的发展,海洋在人类社会发展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据国家海洋局公布的2016年中国海洋环境公报情况显现,我国船舶海洋污染形势紧张,船舶携带入海的污染物持续增高,海洋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而由大气输入海洋的污染物流通量仍然呈现上升的态势。防止船舶海洋环境污染进一步恶化已经成为政府和航运企业制定有关措施并强行实施的主要任务,各国都在努力加强海洋环保的力度,务必确保海洋船舶污染能够得到有效控制。

2 船舶污染特性

(1)污染物质多样性。船舶污染的物质是属于多样化,复杂化。船舶排放的物质主要有油类、有毒物质、船舶垃圾和噪音等。

(2)流动性与无国界性。船舶污染具有流动性与无国界性的特点。海水具有流动性的特点,而船舶具有移动性的特点,这些都决定了从船入海的污染物不会停留在某一范围而静止不动,而是扩散流动的。每发生一次污染事故会波及到几个沿岸国家和地区,给污染的治理形成许多的障碍。

(3)危害性强且范围广。船舶污染危害性强且范围广。船舶污染使海洋水质和海洋生物的栖息地受到严重破坏,使海洋自身的自我调节功能减弱或丧失,对海洋生态环境、海洋生物资源和海洋渔业生产等产生严重危害,从而影响了全球生态平衡,严重威胁到人类的生存环境。

3 船舶防污染措施

(1)建立船舶防污染法规体系。从原则来讲,应针对船舶污染防治立法,必须在原有的基础上全面系统的审查,然后进行必要的修改、补充和完善。从内容来讲,要形成由国际公约、基本法律、专门性法规和其他法规等多方面内容组成的体系。从方法来讲,应该结合实际情况,借鉴国际公约,将国际公约具体化与国内化,做到国内与国际接轨。从体制来讲,我们应该充分调动海事部门与航运企业的积极性,对船舶防污染做到及时跟踪与反馈,及时了解情况。确保船舶防污染法规体系的有效性。

(2)持续改进安全管理体系。在长期的实践研究探索中,安全管理模式是非常重要的一部分,同时船舶防污染工作又是安全管理体系的很重要的一方面。为此,我们必须要继续革新安全管理体系,使其符合船舶防污染工作的情况,满足最新生效法规的标准。我国各航运企业早在多年前就建立和实行了安全管理体系,对船舶进行了规范性的安全管理。我国通过对管理体系持续改进,而公约的更改势必会对船舶运营产生影响。所以我国对于船舶防污染管理的规定也应该尽早与国际接轨,及时作出相应的更正。

(3)加强船舶安全检查。加强船舶安全检查是强化公司的内部管理和船舶的安全管理的重要手段。而根据ISM规则显示,人为因素中约有80%可以通过有效的管理加以控制。目前有不少的小公司管理很不规范,漏洞极多,这是导致船舶海洋污染的主要原因之一。整合小企业,规范航运企业船舶管理,尽量地避免和减少人为因素的影响,是防止船舶海洋污染的有效途径之一。加强船舶安全检查,杜绝不适航船舶开航是船舶管理的重要工作。一旦发生船舶污染事故对海洋环境的破坏极为严重,具有溢油量大、污染持久、清除困难等特点。

(4)加强船舶设备的管理使用。要解决船舶防污染问题必须加大硬件设施投入。一是严格按照船舶修造规范标准执行。要求船舶企业在对船舶进行建造、改造或修理工作时,严格要求造船规范,要保证船舶在良好船况下运行。二是船舶防污设备安装和使用落实到位。必须根据船舶机器使用说明书来安装和操作,根据一定的安装技术和既定的规范要求作出合理的安全的安装,做到与说明书和相关法规一样。在使用过程中,严格按照说明书船舶安全管理要求进行操作。在后期的保养中亦是如此,做到安全、规范、定时的保养与维护,同时视情况对其进行检查。总之。要保证船舶在安全良好的船况的航行。

(5)制定应急救援预案。作出合理、可行、安全的应急预案。要在预案中在提出在救援中公司、港口国、相关政府得到一定帮助,做到与政府和国际组织的衔接。要确保船舶在任何时候突发事件的措施到位。要规范船舶污染应急计划,能保证在预案实施过程中各种措施、设备、方案能快速有效的实施与进行,只要发生船舶污染事故,我们可以在最短的时间作出最快的应急反应,同时应急行动有效力、执行力极强。尽量把损失和风险降到最低。

(6)提高人员素质。严格要求自己是工作中不可缺少的必要因素。为了更好地加强公司对船舶污染的防范措施加,船舶企业必须正视并抓好安全防污染管理工作,加强防污染操作的培训,要提高人员素质以及增强防污染意识,进而能给船舶安全防污染工作提供一定的保障。所有的船舶公司都要定期给船员进行船舶防污染的技能培训和安全讲课,完善对船舶防污染体系的预定方案及定期对一套可行安全的应急预案进行演练,加强船员的培训机构和培训内容,不断提高船员的防污染技能。

(7)加强宣传教育和培训。总体来说,我国船员的海洋环境保护意识还不够强。这就需要国家起到带头作用,要团结各海事部门、航运企业、船舶管理公司、船东、船员等一起组建船舶防污染专业队伍,对船员和船公司进行防污宣传,用实际案例和相关法规对相关人员进行培训和指导,让其了解最新的船舶防污知识、相关文案和先进设备,掌握最新的船舶防污染动态:结合实际并通过参与实践提高他们的素质和船舶防污团队的工作水平:进行船舶防污公开课和一系列相关讲座,让有关的工作人员能系统有效的了解与提高他们的防污知识技能:发挥群众的监督作用,争取社会各界对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的关注与支持,只有思想上引起重视,才是彻底根除海洋污染的最有效的前提。

(8)开发“绿色”船舶。所谓的“绿色”船舶是指船舶在正常营运期间对海域环境和空气无污染或不产生破坏的船舶。“绿色”船舶开发程序是挪威从1993年3月开始着手研究的,涉及领域广泛,主要从控制海上污染、大气污染和人为故障方面进行研究。此过程中,有许多公司也参与了这个程序的开发与研究,包括船东、设备商、船级社、国家污染控制机构、船东协会等等。

4 结束语

在人类大力依托海洋资源发展经济的二十一世纪,保护海洋环境,避免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已成为人类共同遵循的法则。由于经济发展的快速性,海洋已成为国际间贸易往来的重要枢纽。当今现状,世界航运货运量越来越大,船舶数量也随之大幅度增加,对海洋的污染日渐严重,由于各种原因造成船舶大量有害污染物质通过船舶流入海洋,使海洋环境遭到破坏,从而影响生态平衡和水文现象,危害人类健康,所以必须严格控制船舶对海洋环境的污染,为当代人类健康,也为给子孙后代创造一个良好的生存环境,使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赵春生.浅析《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J].珠江水运,2009(12).

[2]梁恩胜.船舶柴油机的排放污染与SCR技术[J].装备制造技术.

[3]吕凤明,郑仲金.船舶联合防污染系统的能效影响因素[J].大连海事大学学报,2015(01).

海洋污染的原因及措施范文第4篇

阅读下列材料,回答下列问题。

材料一 海岸带是海域和陆域的交接地带,地理位置优越.开发条件得天独厚。

材料二 我国局部海岸带经济开发示意图

材料三 1974年,东海大黄鱼的年产量为19.6万吨.此后迅速减少,到2002年只剩下0.55万吨。从1995年7月1日开始东海、黄海实行伏季休渔制。2005年东海海域附近主要河流携带的污染物入海量约为617万吨。

⑴分别说出与闽东南海岸主要的海岸类型,并说明判断理由。

⑵说明闽东南海岸带开发利用方式及有利条件。

⑶从地形和气候两方面说明淮北盐场形成的有利条件。

⑷简述海洋生物多样性面临的主要威胁及应采取的治理措施。

【思路解析】

⑴按组成物质,海岸可分为基岩海岸、砂质海岸、淤泥质海岸和生物海岸,图中海岸线平直,闽东南海岸线曲折,依此可推断海岸以淤泥质海岸为主,闽东南以基岩海岸为主。

⑵基岩海岸的开发以港口建设、海滨旅游为主,另有滩涂养殖、晒盐和其他综合开发等方式。

⑶盐场形成主要从有利引海水、蓄海水的地形条件和有利晒盐的晴朗、高温、多风的气候条件。

⑷海洋生物的威胁可从海洋生态和海洋污染两方面来分析。

【参考答案】

⑴:淤泥质海岸为主,海岸线以河口三角洲和平原为主,海岸线平直。

闽东南:基岩海岸,海岸多山地,海岸线曲折,多峡湾。

⑵港口建设,多优良港湾;滩涂养殖,滩涂面积较大;海滨旅游,海岛(海岸)景色独特,气候宜人;滩涂晒盐,气温高、晴天多;海岸带综合开发,人口、城镇密集,交通便利,经济发达。

⑶地形条件:淤泥质海岸,地形平坦,滩涂广阔,有利于引海水开辟盐场。气候条件:季风气候,降水集中,春季和秋季晴天多,气温较高。

⑷过度捕捞;海洋污染与近岸海域生态环境的破坏;全球气候变化(变暖)等。

措施:①保护海洋环境,防止海洋污染,加强海洋管理②合理捕捞,捕养结合,向海洋农牧化转变。

【海-气相互作用】

温度距平值是指某地区温度与其多年平均温度的差值,正值表示高出平均温度,负值表示低于平均温度。一般认为在赤道附近的中、东太平洋海域,表面海温连续三个月正距平在 0.5℃以上,即可认为是一次厄尔尼诺现象。相反,如果该海区海温连续三个月负距平在 0.5℃以上,则认为是出现了拉尼娜现象。读“太平洋赤道海区表层海温距平年际变化图”,回答下列问题:

⑴说出1980年~2000年期间发生厄尔尼诺现象的峰值年份是 ;

同期,最严重的拉尼娜现象发生的年份是: 。

⑵ 图中A、B、C、D4点中,沃克环流最强的年份出现在 。理由是:

⑶分析图中C点当年的沃克环流形势,说出赤道附近的太平洋东、西沿岸气候变化特点是:

⑷厄尔尼诺、拉尼娜现象对我国东南沿海气候有明显的影响,解释以下现象:

①在C点出现的年份,西北太平洋热带风暴(台风)的产生个数及在福建沿海登陆个数均较前些年份少。原因是: ;

②在D点出现的年份,如果蒙古高压的势力保持不变,我国大部分地区将出现“冷冬”。原因是: 。

【思路解析】

本题主要考查学生的读图能力,以及运用知识分析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⑴⑵两题主要是读统计图,注意发生厄尔尼诺现象的峰值年份要读实线,而且峰值距平值要连续三个月在0.5以上;拉尼娜现象最严重的年份和沃克环流最强的年份都是指中、东太平洋海域水温异常偏低,距平值最小的年份额。⑶C点距平值大约为1,可推断太平洋东部表层海温升高,沃克环流减弱,是发生厄尔尼诺现象的年份;⑷热带风暴(台风)的产生要有广阔的温暖海洋面,我国的“冷冬” “暖冬”可从冬季风势力的强弱来分析。

【参考答案】

⑴约是1983年、1988年、1992年、1995年、1998年、1989年

⑵A或B(1989年),太平洋赤道海区表层东、西部海温差异最大。

⑶太平洋东部表层海温升高,沃克环流减弱;东岸的下沉气流减弱甚至消失,气候由原来的干燥少雨变为多雨,容易引发洪涝灾害;西岸的上升气流减弱甚至消失,气候由湿润多雨转变为干燥少雨,容易引发旱灾。

⑷①C点年份出现厄尔尼诺现象峰值年,太平洋西部热带海区水温偏低,不利于生成台风;②D点年份出现拉尼娜现象峰值年,太平洋西部热带海区水温偏高(正距平),冬季海陆热力差异更大,冬季风势力更强,气温更低。

【海洋权益】

下图表示多数沿海国家由其海岸向外延伸拥有的海域,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有关知识回答下列问题。

⑴下列有关海域范围的叙述,正确的是( )

A.领海范围为 A+B+C+D=200海里

B.专属经济区范围为 C+D=200海里

C.领海范围为B =12海里

D.专属经济区范围为A+B+C+D =200海里

⑵《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全球144个沿海国家对B处拥有权;对专属经济区享有 、 、 、保护、管理自然资源的;C处为 ,是人类共同继承的财产。按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拥有海洋中的一座小岛将使岛屿所在国拥有 平方千米的专属经济区。

⑶领海基线的划分方式有哪几种?图中领海基线是哪一种?

⑷某走私船在B地进行走私交易,该国缉私船前往缉私,但该走私船逃至C地时才被追上。而走私船人员声称他们不在该国领海,缉私人员无权对他们实施缉捕。你认为呢?为什么?

【思路解析】

⑴沿海国家拥有12海里领海权(B),其管辖海域范围可外延至 200 海里(B+C+D),作为该国的专属经济区,A是该国的内海。由此可推断正确选项为C。

⑵《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于 1994年 11月16日正式生效。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全球 144个沿海国家除拥有12海里领海权外,其管辖的海域面积可外延至200海里,作为该国的专属经济区,享有勘探、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海床上覆水域及底土自然资源的。按《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海洋中的一个小岛将使岛屿所在国沿各个方向拥有200海里的资源管辖权限,即占有面积为126000平方海里,也就是43万平方千米。

⑶领海基线有直线基线、正常基线和混合基线三种划分方式。直线基线即连接岛岸基点的直线。适用于海岸线比较曲折,多岛屿的地区。正常基线,也称低潮基线,指海潮退到离岸最远的那一条线。适用于海岸线比较平直,变化不明显的地区。图中海岸线比较曲折,多岛屿,应该用直线基线。

⑷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毗连区内沿海国具有防止和惩处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犯其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和规章事项的管制权。故缉私人员有权对他们实施缉捕。

海洋污染的原因及措施范文第5篇

【关键词】连云港;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

江苏连云港市地处黄海之滨,是我国沿海经济带和“沿桥”经济带的结合部,海岸线北起锈针河口,南至灌河口,全长162公里,有全国渔场之一的海州湾渔场,海洋生物资源十分丰富,沿海滩涂160万亩,可开发浅海水域400万亩。随着江苏省沿海开发上升为国家战略,连云港市海洋开发也迈入了新的阶段,海洋经济占据连云港市经济的重要位置,也是加快连云港市经济发展的潜力所在。在“十一五”期间,连云港市海洋经济快速发展,海洋经济增加值年均增长21%,到2010年,海洋经济增加值达到335亿元,占地区生产总值比重为29.1%,海洋经济已成为地区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撑。海洋运输、海洋工业、海洋渔业、滨海旅游业快速发展,海洋产业结构不断优化。但连云港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仍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一、连云港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存在的主要问题

1.海洋经济总量不大。2010年连云港海洋经济增加值较上年增长30%,水产品总产量达到70万吨,全市渔业行业实现总产值100亿元,连续三年增幅超过10%。虽然连云港海洋经济发展的速度比较快,但是总量上与其他地区如大连、青岛、宁波等发达地区相比差距仍然比较大。

2.海区环境污染。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对海洋资源的保护认识不足,使一部分未经处理的工业生产污染物超标排放和大量的生活污染物通过河流携带入海,加上海洋开发中的自身的污染物存在,使海洋生物生存环境遭到严重破坏。2009年连云港未达到清洁海域水质标准海域面积有所减少,面积约1500平方公里,占全市海域面积的22.5%,轻度污染海域面积大幅度减少。虽然污染物排海总量有所下降,但实施监测的入海排污口中,66.7%的排污口出现污染物超标现象,个别排污口污染物超标现象严重,不容乐观。海水中的主要污染物(或指标)依然是无机氮和部分站位的化学耗氧量、石油类。陆源污染物排海仍然是造成我市近岸海域污染的主要原因。

3.海洋经济产业结构不够合理。连云港海洋产业有一定的基础,但目前开发利用多局限于渔业、盐业、港口和旅游等传统产业,占比重偏大,新兴产业刚刚起步,而作为现代化工产业核心的石油化工,精细化工对连云港来说还没有发展起来。并且开发利用尚未向综合利用转化。有些资源还局限于低水平、低层次的开发利用,资源的综合效益未得到充分发挥。

二、连云港海洋经济可持续发措施

1.发展临港工业。临港产业能为城市发展带来巨大的经济社会效益,是城市经济的“助推器”。连云港应该首先明确临港产业在区域经济发展中的重要地位,并从战略的高度重视和研究临港产业的发展,紧紧把握国内外制造业转移机遇,大力发展以重化工业为主导的临港产业,促进临港产业向产业化、多元化发展,围绕港口做足临港产业文章。

2.推动海洋产业优化升级。目前,连云港海洋产业结构中,渔业、盐业、旅游等传统产业,占比重偏大,这种结构不利于海洋产业的持续发展。而海洋船舶修造、海洋生物医药以及海水综合利用业等这些新兴产业发展潜力大,附加值高,环境污染小,因此,连云港应根据自身的资源优势、基础条件,制定相关海洋产业政策,重点发展连云港海洋战略性新兴产业,从而加快连云港海洋产业结构的转型,使连云港海洋经济得以快速、持续和健康地发展。

3.进一步加强海洋环境保护。加强海洋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加强陆源污染物入海排放控制;加快治理海洋污染,对入海直排排污口建设监测系统,对超标排放的重点河道进行治理;加强沿海区域污水处理厂建设,降低排入海洋的污染负荷;同时也要完善港口船舶污染物处理设施,努力实现海洋环境生态化,以增强连云港市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的能力。

参 考 文 献

[1]张祝钧.宁波海洋产业结构分析及优化升级[J].港口经济.2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