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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关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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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关系处理

债权债务关系处理范文第1篇

[关键词] 债权 债务 管理 机制

相对于个人的债权债务而言,企业债权债务无论是从金额上,或是从发生经济往来的关系上,或是从数量上,都是比较多而且复杂的。它的范围包括了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因发生购销产品、提供或接受劳务业务而形成的的暂收、暂付、预收、预付、应收、应付、备用金等往来款项。对于企业而言,随着自身的发展和业务规模的扩大,债权债务在整个经济活动中发生的频率越高。在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加强企业的债权债务管理,解决债权债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不仅能够规范企业财务管理、降低经营风险,而且使企业资金得到合理使用,对于促进企业自身发展,提升企业市场竞争力具有积极意义。

一、当前企业债权债务管理的现状

从目前市场上的大多数企业对债权债务的管理情况来看,主要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对于债权债务管理不够重视。许多企业存在债权债务无专人管理,债权债务混杂不堪的现象比较严重,有的虽然成立了债权债务管理机构,但形同虚设,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至于企业该什么时候履行债务偿还义务,该什么时候行使权利,无人问津。往往要等到对方催告履行债务时,才发现对外债务应该履行了。没有事先的充分准备,债务到期时,因难以调度经营资金和其他资源,往往造成不能立即履行债务,而产生额外的违约责任或经济纠纷。此外,由于对债权债务的管理不够重视,债权债务往往拖的时间比较长,这样就很容易产生呆账、死账、以及无法消化的成本费用,造成长期挂账的资金数额大,严重地制约了企业经济的发展。二是企业内部务部门之间对于债权债务的管理缺乏有效的协作。债权债务管理属于企业综合管理的范畴,不仅与财务管理联系紧密,而且与经营管理等密切相关。企业应该改变过去认为债权债务管理只是财务部门的事情,账务不清也是财务部门责任的观念。只有加强企业内部各相关部门之间的协作意识和整体观念,才能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才能对债权债务形成系统化、程序化的管理。

二、加强债权债务管理中企业应采取的对策

企业加强债权债务管理,就是在对本企业当前的债权债务管理现状进行认真分析后找出存在问题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提出解决办法。同时应本着“合理、合法、盘整资金,按实际操作,盘整存量资产,激活僵化财源”的原则,建立一套全面、系统的债权债务管理机制,也就是企业建立横向和纵向相结合的债权债务管理机制。

债权债务的横向管理就是企业内部之间可根据企业发展特点成立专职或兼职债权债务管理机构,对一些大的债权债务项目指定专人负责处理。同时,债权债务管理机构可负责对企业所有的债权债务进行分类,按类别拟订不同的处理方法和程序,使问题的处理有章可循。比如可将问题分为主要应由经营部门负责处理或应由财务部门负责处理等。通过这些手段来提高债权债务的清偿、清理回收率,减少企业的资金风险。

债权债务的纵向管理就是建立债权债务的事前管理、事中管理、事后管理。根据债权债务所处的不同阶段,分别制定相应的管理策略,相互配合,实现高效运行的一体化管理。事前管理主要是明确管理职责和对债权债务进行登记造册,事中管理主要是通过对债权债务进行分析,有重点地采取相应的措施,包括考虑改进债权债务发生的管理工作,确定近期应清理重点,制定清理方案,将其中部分债权债务列作坏账,予以核销等。事后管理主要是针对债权债务到期后所进行的清理。企业可按照分析的资料,对延期的债权债务明确清理目标,根据目标选用不同的清理方式。如为提高清理人员的积极性而采取合理的奖励措施;在清理成本高,清理难度极大时委托第三方清理等。在清理过程中有时会发生债权债务纠纷,企业可选用协商解决、调解解决、仲裁解决甚至司法解决等各种法律手段,以维护企业的应得利益。

三、加强债权债务管理,企业要始终明确两个问题

一是明确债权债务管理对于促进企业发展,提升企业市场竞争力的重大意义。今天伴随着经济全球化和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能源、原材料等价格的急速上涨,企业的利润空间越来越小。而通过加强债权债务管理,挖掘企业资金,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来保障企业发展是一个重要手段。因此,加强加强债权债务管理对于企业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二是明确债权债务管理是当今社会企业长期发展中要始终抓好的一项工作。在社会分工越来越细化的当今社会,企业的债权债务将始终存在于企业的发展过程中,企业应当把债权债务管理当作一项长期抓好,以便从长远角度促使企业营运资金结构向合理化方面发展,从而不断提高企业的财务管理水平,增强企业在市场经济中的竞争能力。

参考文献:

[1]田美玉:公司债权债务管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35~48

债权债务关系处理范文第2篇

【关键词】债权债务 内部控制体系

债权债务一直是很多公司难以解决的问题。这是由于债权债务的特性决定的,其本质是公司同客户及供货商三者间关系的利益调整与维护。最近几年,很多公司的经济收益出现了严重的下降,其共同点之一就是大量呆账、死账、三角债等共同存在。所以,创建完善的债权债务控制系统就是当前公司内部会计控制的重要事情。

一、进行债权债务控制的原因

其原因主要分为两点:其一,依照现实出现的经济业务情况,根据《会计法》相关规定及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来进行债权债务控制;其二,要确保债权债务所涉及的内容收录真实、准确、全面和及时,推行债权债务责任划分制度,开展债权债务追究责任原则。按照“谁挂账,谁销账”的标准,进而确保资金回收及时,缩短债权时间。另外,建立相应的债权模式,降低公司债务负担,从而确保资金的正常流通及运转。

二、公司债权债务的内部控制流程

(一)将债权债务责任划分到部门

在进行债权债务的内容控制时,将其相关责任划分到部门内。主要指的是同项目发生经济往来或业务的相关部门,包含同对方进行沟通、商洽、签署等,还包含已向财务部上交付款的部门。相关责任划分的部门其主要办理人就是其主责任人,负责清理所要处理的债权债务,相关责任划分的部门中批次人及负责人是次要责任人。

(二)将债权债务职责进行分工

公司在对债权债务进行管理时,应根据其不同职责进行分工划分。具体可分为后勤采购、相关业务、合同管理、财务等部门,通过相互分工、合作,保证公司经济收益。其中,财务部门应安排专人对债务及债权的审核工作进行核算、签署、清理。财务管理负责人负责对债权债务的清理工作进行监督、对债权债务的合理性进行审查等;后勤采购部门负责制定物资的购买规划,签订采买相关合同等;相关业务部门负责对相关的工程业务进行保证,按时完成项目工作,同时签署劳务合同。

三、公司债权债务的内部控制办法

(一)对债权债务进行审核

财务人员在对债权债务进行核算工作时,首先要对初始资料进行检验,包含物资购买票据、订货单、项目验收单、项目规格以及资金数量等。当确定其业务真实、有效后,找寻相关部门签署章,确定其符合标准后再进行会计核算工作。

(二)对债权债务进行确定

财务人员依照现实出现的经济业务对债权债务的内容进行确定,主要包含以下几点内容:其一,对应收款项的确定,其过程是在劳动者已经履行其劳动义务,合同也已经生效,相关的手续已经全部齐全时进行的确定活动;其二,对票据的确定。当各种劳动及相关数据凭证都符合法律效益后进行票据确定工作,应用商业票据汇总的结算方法,对其内容,应收款项数目、债权票据等进行确定;其三,对预付款数目及项目的确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合同的签署工作,同时由单位的责任人进行批准、授权,依照合同的内容为供货方提供一定数额的货款,对预付款的数目及项目进行确定;其四,对其他应收取的款项进行确定,其他应收取的款项指的是企业没有经过经销活动的应收债权,主要包含各种保证金、赔款及备用金等,财务人员应依照单位主要负责人提供的批准,相关部门提供的初始数据及资料对其进行确定;其五,对没有付清的款项进行确定,依照购销合同把所要购买的商品权及没有付清的款项进行确定;其六,对应该收付的票据进行确定,应该收付的票据来源与企业的购买货物的环节,购买货物的一方向售出货物的一方提供的商业票据,在进行票据开具过程时,办理人应对货物的合同、清单及订货单、验货单都进行详细的核实,同时核对发票数额,通过财务管理人员签字盖章后方可将票据交给签发人进行签发,另外,票据应在登记簿上进行记录。办理人不可以进行“应该收付票据”的核对工作;其七,对其他应该收付款项的确定。其他应该收付款项指的是非购销或非接受劳务应付的款项,主要包含单位自身的承办租金,暂时接受其他部门或个人的资金,保证金及养老金等,财务人员根据现实中的金额进行确定工作;其八,对应该缴纳的税金进行确定。在规定时间内,财务人员应对公司经营收入及利润进行整理,按照相关规定对所应缴纳的税金数目进行确定。

(三)对债权债务进行记录

公司会计人员在审核及确定债权债务内容后,在账目中应进行详细的记录,保证以后有据可查。

(四)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理

当发生债权债务以后,主要办理人应尽快、积极地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理,财务人员有责任督促相关人员进行债权债务的审查、检验、签认等工作。同时辅助主要办理人尽快清理债权债务,在一段时间后对债权债务的清理工作进行检查。主要包含以下几点内容;其一,当应该接收的款项到达时限时没有交付资金时,财务人员应事前通知相关部门及主要办理人对其进行催款;其二,如果应该接收的款项超过三个月仍没有进行清理,财务人员就要定期向主要经办人及相关负责人提供催缴通知;其三,对于那些由于个人原因超支或预支的资金,主要办理人在进行债权债务业务办理后,应尽快办理报销手续,同时将剩余的款项全部结算清楚。如果主要办理人在资金借支、预支一个月后仍没有办理报销过程,财务人员应出示书面材料给部门负责人,监督借支人进行清帐;其四,公司应该依据自身的账务偿还能力控制债权债务模式,同时根据合同规定上的时限还清债务,不可以随意拖延还款时间;其五,对于那些时间较长或跨年的债权债务来讲,财务人员应在每年的年底开具对账单,交由主办人同对方进行数据核对,并取得对方的签字,如果出现问题要尽快查明缘由。

四、总结

总而言之,公司在进行债权债务的内部控制体系时,应严格遵循国家相关规定,依照企业自身内部发展制定相应的方针策略,从而进一步促进企业发展,增强企业市场竞争力。因此,对构建公司债权债务的内部控制体系进行探讨是值得相关工作人员深入思考的事情。

参考文献

[1]陈晏燕.如何构建公司债权债务的内部控制体系[J].审计与理财,2005(10).

[2]李红.电力企业会计内部控制体系建设的探讨[J].时代金融,2012(23).

债权债务关系处理范文第3篇

一、清债工作目标

按照国务院关于“制止新债、摸清旧债、明确责任、分类处理、逐步化解”的总体要求,通过清理自查,摸清我镇村级债权债务形成的原因、构成和存在的主要问题;通过核查审定、锁定债权债务,为下一步按照中央有关政策化解村级债务,提供真实可靠的依据,促进我镇农村经济健康、持续、稳定发展。

二、成立机构、明确职责

根据区政府规定,我镇成立了清理锁定村级债权债务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组长:,镇政府镇长;副组长:,镇工会主席;成员单位由镇财政所、社会事务综合管理站等单位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清债办),抽调专业人员组成工作组,负责组织指导和帮助各村开展村级债权债务的清理自查和统计上报等具体工作;各村委会成立有村民代表参加的清债工作小组,在区乡两级政府的政策指导下,具体实施村级债权债务的清理自查工作。

三、清债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全面自查、摸清底数

通过村自查清理、摸清底数,为镇级核查提供翔实的基础数据和有效依据。

1、时间安排

自查工作从2012年5月15日—5月底。由各村清债领导小组牵本村委会(包括村民小组)2011年底以前形成的各种债权债务和村级资产按要求进行全面自查。

自查工作务必于15天内内完成,自查结果按要求登记汇总后,报镇党委、政府审核。

2、工作要求

(1)自查统计工作应根据区统一设计表格(表样见附件),结合本村实际,按照债权债务发生的时间、用途、利率、经手人、证明人、债务人、债权人等项目进行分门别类、登记造册;对村级集体所有的资产要按照资产名称、数量、价值(估值)等内容登记台帐,并在自查后实施动态管理,及时登记。

(2)村级自查结果要经过村民理财小组和村民代表逐笔核对、审查、确认,经自查登记入册的债权债务和村级资产必须具备充分有效的原始依据,确保帐册相符、帐据翔实。

(二)彻底核查、锁定债务

1、时间安排

核查工作由镇清债办从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组成核查工作组,工作组根据各村自查结果,有针对性地选择几个有代表性的村组先行试点核查,同时区清债办也要对部份村进行核查。根据试点结果总结经验,研究制定明确的锁定债务原则和方案,再在全区全面铺开。核查试点工作从2012年6月开始,具体全面铺开到核查锁定工作结束时间,根据试点工作情况再另行确定。

2、工作要求

核查锁定债务试点工作原则上按照以下工作原则确定,遇重大特殊事项或以下未列举的事项,难以确定的,由镇核查工作组报区清债领导小组讨论研究后再确定。

(1)核查工作以村级自查为基础,以会计帐目为依据,帐内帐外相结合,同时注意听取群众的意见,对群众反映的突出问题,要重点进行核实。

(2)对在账面往来没有的债权、债务,各村应出具有效原始依据,经核查组审核确认属实的,凭有关依据按程序可及时补登有关账表。

(3)对由于时间较长或其他历史原因造成原始资料不完备的,审核时除通过对债权债务相关记录进行分析核对外,还应注重听取群众意见,审核其他能相互印证的资料,必要时进行实地核实,并由相关单位出具书面证明和资料缺失原因说明材料等。

(4)经清查不实的村级债权债务,以及违反规定增加农民负担形成的债权债务,原则上村级债权债务中剔除,特殊情况报区清债办研究确定。

(5)对债权单位或债权人已撤消或者主动放弃追债要求的,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有关协议后,按有关程序核销双方债权债务。

(6)对村内过去兴办电力、通讯、交通、水利、教育等公益事业所欠债务,若其事权、财权、产权已上划的,先对其债务单列,通过协商后,按有关程序划转给有关单位;对确属用于集体生产、兴办公益事业形成的债务(对形成有形资产的必须到实地核查验证),借贷手续齐全,使用开支合理的,可确认为集体债务,由集体逐步偿还。

(7)对村组集体在发展农业生产、兴办公益事业过程中形成的工程,其工程造价以决算审计报告为准,无工程决算审计报告的以项目中标价、合同价或验收决算单为核实依据,同时要通过实地勘察和查账相结合核实工程造价是否符合规定,工程造价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定额规定和公允市价,超过部分一律从债务本金中剔除。

(8)对以村组集体名义为个人和其他单位贷款或担保形成的债务,先对其债务单列,并通过认真协调,帮助其解除担保关系,尽量从村级债务中剥离出来。

(9)对村级管理费开支形成的开支,由村民代表逐步审核确认,与村集体事业无关、村民不同意的,按“谁举债、谁负担”的原则落实责任人,从村级集体债务中剥离。

(10)对由村集体代垫代缴应由农民承担的合理税费而形成的债务,应将其债务分解落实到相应农户,并明确税改前、税改后欠税费项目、金额。对此类债务先分类统计汇总,再根据统计数据,报区政府研究后决定处理办法。

(11)对村级集体所有的资产,根据村级自查结果,通过实地调查验证后可对其数量和价值进行初步确认,有必要的可请专业机构确认。经确认的集体资产由区核查组指导乡镇经管站会计人员按照有关确认文书和有关程序建立动态管理台账,并对资产的增减变化按有关管理要求,实施动态管理,实时登记。

债权债务关系处理范文第4篇

抵销(日:相杀,英:Set-off,法:Compensa-tion,德:Aufrechnung,拉丁:compensatio)是存在于当今世界很多国家的一种债的消灭制度,在我国的日常生活及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有着不同的称谓,银行业实务中通常称之为扣划或划拨存款,银行间业务称轧差[1]259等。抵销的代表性概念主要有以下三种:其一,抵销者云,一债权由于他债权之相抵而归于消灭之谓也[2]315;其二,抵销是指二人互负债务时,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之清偿,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3];其三,抵销是指在较小的债务数额范围内解除相互之间的债务[4]5。以上定义中,第一种突出了相互债权的消灭,而第二、三种突出了相互债务的消灭,在本质上并没有太大的区别。综上,本文将“抵销”定义如下:抵销是指二人互负债务而其给付种类相同,得以其债务与他方债务,按对等数额使其互相消灭[5]608。而银行间抵销权则可以定义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银行互负债务而其给付种类相同(当然在银行实务中,资金结算给付种类不同出现的概率非常小,故该约束条件实际意义不大),得以其债务与他方银行债务,按对等数额使其互相消灭。银行间抵销可以分为法定抵销、约定抵销和破产抵销三大类,其中前两者是在双方银行存在给付能力的前提下的抵销,而后者则是破产这一特殊情形下的法定抵销。要理解银行间的抵销权,则首先必须了解银行账户的法律意义。银行账户表面上仅为会计文件,但其实质上是一种合同。法国学者Roblot认为其为双重合同,其一为双方债权债务的结算合同;其二为各种银行业务履行方式合同……往来账户贷方余额并不是客户的款项,客户仅为银行的一般债权人[6]。客户在银行的一般存款,表面上是一个委托关系,但实际上是客户借款给银行,通过银行的负债业务把社会上闲散的小额资金集中到银行来,再通过银行的资产业务,把资金投入到社会经济领域中去[7],两者之间为债权债务关系,与之相类似,银行之间同业拆借,A银行借款给B银行,B银行借款给C银行,一方面是缓解银行间资金融通的压力,另一方面是银行业务员完成拉存款额度的需要,均属于债权债务关系。(一)银行间抵销的性质及构成要件。银行间抵销权的性质涵盖五个方面:(1)银行间抵销权是私力救济措施的一种[8],私力救济是指在情况紧急来不及寻求公力救济时,权利人径直采取一系列措施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利。银行间抵销权因两个独立主体之间信息的不对称,对方银行违约行为的发生难以预料与知晓,信用风险一旦产生通常都具有紧迫性,赋予其抵销权有助于更好地保护银行自身财产,减少损失。(2)银行间抵销权是形成权,形成权可依当事人一方的单方意思表示而产生、变更或消灭权利,依我国《合同法》第99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当然各国法律在此处规定不尽相同,法国法上的抵销被认为是一种事件,一旦符合条件自动发生,故其抵销权不认为是形成权。(3)银行间抵销权是一种从权利,抵销是当事人因为互享债权而使其互负债务归于消灭的权利,所以抵销权是债权的从权利,不得与债权分离单独让与。(4)银行间抵销权是一种实体性权利,而非程序性权利,这对于从事跨国业务的银行来说具有重大意义,如果认定抵销为程序性权利,则应当适用法院地法,而认定其为实体性权利,则可能适用外国法,银行可以通过“最密切联系原则”、“意思自治”等扩大中国法律的适用。自1984年以后,多个判例支持抵销为实体性权利。如Gye.V.McIntyre案、Stein V.Blake案,在英国法律中,既无抵销须经法院判决才生效力的强制性原则要求,也无这方面的权威解释。抵销从实质上讲应是实体性的,它是一种救济[1]21-22。从银行间债权债务角度,作为实体性权利,银行间抵销就无须花费大量的时间与精力来取得法院的判决或裁定,而只需要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行使,即可取得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的效力。银行间抵销的构成要件主要有:(1)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银行主动债权与被动债权客观、合法地存在。(2)主动债权已届清偿期,被动债权是否需届清偿期视持有主动债权的银行是否放弃期限利益为准,当然破产抵销除外。(3)主动债权和被动债权对双方当事人而言是相互对立的,从英美法的角度即具有相互性。传统民法上的法定抵销制度还存在着给付种类相同和抵销数额确定或易于确定(ascertainable,with certainty)的问题,但在银行间抵销制度中极少存在以上问题,在此不予讨论。(二)银行间抵销的限制。民法为私法,抵销制度作为私法上的一项制度,法无明文禁止则可为,因此探讨银行间哪些债权债务关系不适于抵销,从而将其排除出银行间抵销的客体,在立法技术上将更为可行与便利。依现行法条与学界通说,银行间不适于抵销的债权债务关系主要有如下十五种情形:(1)《合同法》第99条第2款规定,抵销不得附条件或附期限,因为附条件或期限,使其效力不确定,有悖于抵销的本旨[2]206。(2)已预先声明放弃抵销权的,银行不得再主张抵销。银行间抵销是一项私权利,只要不违反公序良俗,当事人当然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而一旦放弃,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对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不应再次行使而违背对方银行当事人的合理期待。(3)银行知道或应当知道以借款人(包括对方银行)名义开立帐户中的款项为第三人所有,不得抵销。当事人之间具有相互性是抵销的一个构成要件,而名义上属于对方当事人、实际上属于第三人的款项,不符合相互性的构成要件,且该处银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也不可能构成表见、表见代表等违法排除事项。(4)特别存款(Special Deposit)不得被抵销。特别存款主要包括住房基金、企业公积金、企业工会存款等,其不同于普通存款(普通存款属于债权债务关系),特别存款的所有权不转移给银行,在存款人和银行之间设定的关系为寄托人(bailor)与被寄托人(bailee)之间的关系,特别存款的所有权仍然属于存款人,银行不能以不属于其所有的债权来抵销其所欠债务。(5)禁止扣押的债权不得抵销,主要是指日常生计所需的财产,表现为工资、抚恤金、最低生活补贴、失业救济、社会福利、养老金、退休金等,这些资金注重的是对社会弱势群体的补助以及一般群众日常生活的需要,如依《劳动法》第50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民事诉讼法》亦规定人民法院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时,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为了维护社会的整体稳定与和谐发展有必要对银行抵销权加以适当限制,尽管对方银行破产的机率不大,但一旦破产,对方银行员工的日常生计费用不得用于抵销。(6)已设置负担的款项不得主动抵销。有些债权上附有负担,如抵押、质押等,如果允许附有负担的债权的银行方主动发出抵销通知,则无异于取消了其债权上之担保义务,对于享有担保权益的当事人是不公平的,但若对方银行提出,则可视为其对于自身担保利益的放弃,未尝不可。(7)附有合法抗辩权的债权不得抵销。依《合同法》第66、67、68条的规定,当事人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顺序履行抗辩权以及不安抗辩权三种,如果允许将这些债权债务抵销,则相当于否认了当事人的抗辩权;同时《担保法》第17条规定,一般保证中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以及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或者保证期间的债权等,当事人享有合法的抗辩权以对抗银行的抵销行为。(8)对被扣押的债权不得抵销。本项在学术界与实务界存在着一定的争议,从法条上来看,200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文《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法发〔2000〕21号)第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依法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金融机构应当立即予以办理,在接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不得再扣划应当协助执行的款项用以收贷收息”。银行间的抵销权不能对抗司法权,但亦有人认为,在我国商业银行债权保护制度亟待得到强化的今天,这种不加区别地否定银行抵销权对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对抗力,无视银行的正当利益的司法行为,显然对银行是不公平的,这等于否定了商业银行作为市场经济主体的地位,违背债权平等精神。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日本等通过完善抵销法律制度,突出了抵销的担保功能。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15号)第61、63条的规定:在执行客户的存款时,法院向银行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允许银行在收到通知后的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异议提出后,法院不得对银行强制执行,且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该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了银行间抵销权对抗司法权的效力,学者们认为,尤其在冻结的情况下,司法权只是阻止了在银行中存有款项(即享有债权)的客户提取款项的权利,但不应当影响作为债权人的银行基于合法理由提取该笔款项的权利,其中当然包括了抵销。(9)银行不得以对对方银行享有的贷款债权抵销对方银行子公司在本银行账户中的款项。尽管从经济学角度看,母子公司之间存在着较大的关联性,子公司的业务、决策在很大程度上可能会受到母公司的影响与制约,但从法律角度上来看,即使是控股式全资设立的子公司,两者仍属于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银行间抵销因缺乏相互性而不符合构成要件;当然也有例外情形,若母公司滥用法人有限责任制度,不当控制子公司,则可适用《公司法》第20条“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加以规制。(10)从《合伙企业法》第41条规定可以看出,在允许合伙设立银行的国家,合伙人的贷款银行不得以其对合伙人享有的债权抵销合伙企业在银行的存款,因合伙人与合伙企业并非同一主体,不具有相互性,当然这在我国的银行间抵销中是不存在的。(11)在联合账户、共同账户等共同债务场合,银行对其中一个客户享有的贷款债权,与联合账户、共同账户中的债权之间不具有相互性,除非该联合账户、共同账户是可分的。共同债权可分为按份债权和连带债权,共同债务也可分为按份债务和连带债务。无论是按份债权还是按份债务,每一当事人以其份额内享有的债权或者债务为限,与对方银行的债务或债权抵销,不得就整个债权或者债务行使抵销权[1]286-287。但是连带债务(债权)人是否可以以其债权(债务)抵销全部的连带债务(债权)呢?我国立法上未明文规定,但从法理上应当加以认可。此外,连带债务人中一人或多人对债权人享有交叉债权,其他连带债权人可否主张其抵销权呢?如果允许部分连带债务人主张其他连带债务人之债权,实际产生了强迫某连带债务人还债之效果,这有失公平[1]286-287。本项适用于银行团贷款案例中的直接参与式,在直接参与式下,各成员银行单独通过行直接与借款人签订贷款协议,银团各成员均与借款人发生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各成员银行互不承担连带责任[1]170,即如同上文所说的按份债权与债务,还包括共同保证等案例中的适用。(12)依债的性质不能抵销,包括依给付的性质不得抵销,如果允许抵销就不能达到合同的目的。例如以不作为的债务抵销不作为的债务就达不到合同的目的,故不允许抵销[9]。(13)未缴足的注册资本不得抵销。企业破产时,股东的破产债权不得抵销其应缴纳而未到位的注册资本①,在实行授权资本制的国家,股东的出资义务与其对公司的债权可以相互抵销,但我国银行业实行法定资本制,必须于银行成立之时实缴全部出资,因此从理论上来讲应该不会存在银行破产时股东出资尚未缴清的情况,但虚假注册资本以及注册后抽逃出资等行为的存在却使这种情况成为可能,在企业破产时,股东仍有可能负有补足注册资本之责任,不得与其对银行持有的债权抵销。(14)可撤销合同、效力待定合同、附条件或附期限合同等效力现在或将来存在瑕疵的合同中,享有撤销权或者是享有合同利益的银行当事人能主张抵销,主张即视为其对自身利益的放弃,但对方银行当事人不能主张抵销。(15)犯罪或者故意侵权行为产生的债务不得抵销。一方面从法条上看,我国现行私法中没有一部统一的民法典,抵销制度规定于《合同法》之中,而合同之债与侵权、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均属于传统民法中债权一编,地位相当,合同法上的制度并不能够制约侵权法的实施;另一方面从实务上看,如果允许当事人以侵权行为产生的债务来抵销其债权,很有可能会产生道德风险,成为社会的不安定因素。(三)银行间抵销权的行使与效力。银行间抵销权的行使与效力,纵观各国立法,主要有三种立法例,即一般不允许在诉讼程序外作抵销的英美法系、要求抵销须作意思表示的德国法系以及抵销条件一旦具备抵销就自动完成的法国法系。在德国等国,法律明确规定了抵销的溯及力;法国等国,由于采取自动抵销,不产生溯及力问题,而在普通法国家,Ph.Wood的观点是抵销判决一般没有溯及力,但如果本来是可以自地行使的交易上的抵销,债务人未行使,只是在诉讼中作为一种抗辩提出的,那么这种判决具有溯及力,从债务人的交叉请求权适于抵销之日消灭[4]112。而我国的作法与德国法类似,不过我国采用的是通知的方式,而非意思表示,通知的含义较意思表示为狭,但更符合我国一贯的立法传统,笔者认为应当将其作为意思表示的同义词加以解释。我国银行间行使抵销权产生的效力主要包括对内和对外两个方面,对内双方银行互负的债务在抵销额度范围内归于消灭,债权债务关系溯及到符合抵销条件时消灭;对外则是当事银行之间的抵销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二、银行间的约定抵销

以上讨论的主要是法定抵销,而同为具有给付能力前提下的约定抵销在很大程度上与法定抵销类似,同时也存在着自身的一系列特点。银行间约定抵销其实质是依银行双方的意思自治来扩大相互性的内涵或者说是弱化抵销对相互性的要求。依我国《合同法》第100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我国法律将约定抵销的适用范围局限于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时可以约定,与各国立法例相比,不免有失狭隘,并且正如上文所述,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在银行间的抵销中极为罕见,本身并不是其考虑范围。结合他国立法例,银行间约定抵销应当既可以约定排除法定抵销的适用,也可以将本不具备抵销条件的债权债务通过合同约定进行抵销,还可以约定抵销的行使方式,如无须通知或者必须于多少时间内通知等。同时对于从事大量跨国业务的银行而言,约定抵销适用的法律、将来争议时管辖的法院或仲裁机构、抵销是否包括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同国家的货币是否可以抵销以及以什么时间内的汇率为准、加速债权到期的条件等,对于银行正确行使抵销权,维护自身利益有着更为重要的意义。当然约定抵销中双方的约定也不是毫无限制的,如不得侵害第三人利益,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合同中约定的条款也可能因为破产程序的介入而受到影响甚至归于无效。轧差(Netting)是约定抵销在银行日常业务中应用的主要体现,从经济学上看,其是指系统参与人或贸易伙伴之间,通过协议相互换锁其头寸或义务,将单个参与人的头寸或义务从大数额减至小数额,甚至为零的一种作法[1]217。从法学上看,其是指当事人约定,以其相互之间交易所生之债权债务为定期计算,相互抵销,而仅支付其差额之契约[10],其法律机制主要是抵销或合同更新或两者并存,在一定程度上多边轧差是通过约定对债权债务关系相互性的弱化。多个银行在业务结算时约定,于轧差阶段计算出每个参与行的净额总头寸或义务,并于结算阶段扣划银行款项,可大量节约资金划拨量、减少风险。基于此,各国及国际层面都已经和正在进行立法适用于双边轧差、多边轧差、差额支付以及或者合同约定轧差[11]。当然尽管商业上对其相当认可,并且立法上也在寻求统一轧差制度,但轧差(无相互性的抵销)制度存在着较大的法律问题,如果A银行参与轧差后,在一定时期内破产(比如说破产法关于可撤销期间的规定),则其轧差的结果是否在实质上影响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是否影响到了破产债权的平等原则,以及可否撤销轧差,这还存在着较大的争议,且在我国,法律并未对此作出相应规定。

三、银行间的破产抵销

银行间的破产抵销是法定抵销在破产程序中的一种特殊情形,其实质是“向主张抵销的当事人提供一种决算程序,凭这一程序,他和有担保权益的债权人一样,能优先于普通债权人得到清偿”[12],但首先是否允许破产抵销在各国立法例中是不尽相同的。法国法系以及一些拉美国家法规不允许破产抵销,其理由是认为破产抵销有违比例平等原则(Pari Passu principle),有抵销权的人获得全额或者部分清偿是以整体破产财产减少,其他无担保、无抵销权的债权人的可分配财产减少为代价的。而英美以及德国法系为代表的国家允许破产抵销,其理由是认为破产抵销的理论依据是基于“自然的公平”,违约者自己不支付或仅支付一部分而要求他人全额支付是不公平的。针对抵销权人与普通债权人之间可能存在的不公平,许可破产抵销的国家常常通过怀疑期②制度来实现两者之间的实质公平。两种观点分别是从不同的立法政策出发,更突出地维护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利益。破产法上的抵销与普通的法定抵销与约定抵销不同,其是在当事人一方偿付能力不足的情况下的特殊的抵销,其既维护破产债权人与破产人之间的公平,更要突出地体现社会公平。从我国《企业破产法》第40条可以看出,我国是允许破产抵销的,并且对破产抵销规定了一系列与普通法定抵销与约定抵销不同的构成要件。银行间破产抵销权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三个:(1)银行A与破产银行B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必须在破产开始之前已经成立,并且若银行A已知债务人银行B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情况下承受债权或者债务的,时间间隔应当在一年以上;(2)银行之间的债权应当是可申报的债权;(3)其他普通法定抵销中的条件,但不再要求主动债权必须已经到期,破产程序的介入加速了债权的到期。与普通抵销相比,银行破产抵销一方面没有已届清偿期、金额确定的要求,另一方面也常常受到破产法律上的一些制度(如抵销相互性的切断、怀疑期抵销)的限制,同时由于破产法具有强制性,银行当事人之间的、在具备给付能力条件下达成的约定条款也可能会因为违反破产法的强制性规定而受到影响甚至归于无效。因此银行之间同业拆借或者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即使已经约定了抵销条款等一系列债权债务消灭条款,仍不可高枕无忧,而应密切关注对方银行的业务动态,同时合理利用怀疑期等制度,以防止破产程序突如其来地发生影响债权人银行的资金链,进而影响银行的生存与发展。

四、银行间行使抵销权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银行间行使抵销权应注意的问题主要包括银行分支机构的抵销问题、跨国银行抵销问题、外币抵销问题以及人抵销问题等。(一)银行分支机构的抵销问题。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法人为了在空间上拓宽其业务活动范围,单独出资在一定区域设置的完成法人部分职能的业务活动机构[5]136。依《商业银行法》第22条规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我国银行实行的是总分支行的管理模式,银行的分支机构虽然被赋予了很多权利,如可独立诉讼,但银行的分支机构是银行统一法人组织的下属机构,在法律上不具有独立性,下属机构的负债最终是要由总行来承担的。因此从理论上讲,如果A银行的分支机构C与B银行之间互负债权债务,则B与A之间也存在着相互性的债权债务关系,符合抵销的构成要件。实践中,不少银行为了绕开这一抵销权主体上的法律障碍,往往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来行使抵销权[13],比如A银行的分支机构C债权让与于分支机构D,但从法律上讲这并不是真正的债权让与,因两者并非独立的民事主体,其实际上只是贷款债权管理权的转移。从分支机构的理论已经可以得出银行分支机构债权债务关系具备相互性的结论,无需再通过“债权让与”或者贷款债权管理权的转移来满足相互性条件。(二)跨国银行抵销问题。随着银行在经济生活中的重要性越来越凸显,银行的跨国业务日渐增长,跨国银行也与日俱增,尤其是像处于新兴期的中国商业银行,加快发展跨国业务,抢占国际金融市场,对于发挥后发优势、克服先天不足有着很重要的意义。跨国银行的抵销问题实质上是外国银行的总行与分支行或者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少数国家将银行的海外分支机构视为一个独立实体,而大多数国家将分支机构与其总机构作为一个实体,若外国银行内部之间的关系是总分支行模式,则完全可以套用本文上一点的观点,可以抵销;若外国银行内部的关系是母子公司模式,则从原则上来讲,母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人格,A银行对于B银行子公司C的债权与B银行本身不具有相互性,不得抵销,除非B银行母公司滥用法人有限责任制度而被法院否认法人人格。当然即使是可以抵销的情形,跨国银行抵销也存在着较多的限制,主要如下:(1)环境表明当事人之间有不抵销的默示约定……(2)债权分别以不同的货币表示,当地法律不允许多种货币之间由当事人自地行使抵销权。(3)由于一个分支行所在地国家实行外汇管制,不能用该分支行的账户余额为另一个国家的分支行支付。(4)请求权位于不同国家,其中一个国家禁止抵销或禁止未支付转移费用而抵销。同时依我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法律鼓励外国银行在中国开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允许其从事中资银行同样的业务,但对外国银行分行、外国银行代表处从事的业务则有限制并明确规定其民事责任由其总行来承担。将来中国银行与外资银行间抵销过程中,将会出现上述总分支行模式与母子公司模式并存的现象,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不得抵销,而外国银行分行、外国银行代表处可以抵销,同一银行不同处理未免有失偏颇。(三)外币抵销问题。从应然角度分析,货币从经济学上看是一般等价物,从法学上看是种类物,不存在抵销中标的物种类不同的问题,作为货币下位概念的外币同样也是种类物,具有相互替代性,应当可以抵销;但是从实然角度分析,货币有着国家属性,货币发行是一国国家的表征,不同货币的流通范围和兑换上有着限制,由各国的外汇管制法加以管理。比如说我国就是实行外汇管制的国家,在现阶段外币的抵销存在着较多的障碍,当然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汇率逐步市场化,外币抵销的法律障碍将会逐步消失。外币抵销涉及到一个确定外汇汇率的问题,存在着不同的规则,包括违约日兑换规则、判决日兑换规则、公平兑换规则和支付日兑换规则[14],各国在立法例上存在着较大的差别。英国法理论上讲,应按实际支付日的汇率,但实践中却要求实际支付日为法院授权用英镑执行之日……德国法规定抵销时汇率之换算以意思表示之日为准……破产时汇率换算以相关破产日为准[1]80-82。我国立法上没有规定,笔者认为,我国破产抵销的行使方式以及大陆法系的立法传统,应当采用德国法上外币抵销汇率确定的规则。(四)人抵销问题。银行间债权债务抵销涉及到的关系主要是委托,大陆法系的可分为直接与间接两种。在直接中,行为的法律效果产生于被人(principal)与第三人之间,人不享有行为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即债权债务的相互性只存在于被人与第三人之间,与人无关。在间接中,依《合同法》第403条,合同上签字的“当事人”为人与第三人。在被人介入和第三人知道被人之前,债权债务关系的相互性只能存在于人与第三人之间,而介入之后或者第三人知道被人之后,第三人享有选择权,可单独选择第三人或者被人,从而决定其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对性。与之相类似,在再关系中,如果再人知道人的身份,则再人与被人直接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相互性;若不知道则不然。银行之间基于特殊目的,尤其是在全球结算、银行团贷款、信用证等案例中,经常会使用人制度来简化程序,规避风险,因此在存在人关系的抵销案件中,行为的性质是银行间抵销所要首先面对的问题。

五、结语

现阶段,从有利的一面看,我国通过《合同法》、《企业破产法》、《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信用社扣划预付贷款收贷应否退还问题的批复》、《加强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的法律指导意见》、《贷款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已经初步建立起我国的抵销法律制度,形成了法定抵销、约定抵销和破产抵销三个基本类别。银行通过这三种形式抵销制度的协调、补充运用,对于解决银行间债权债务无疑有着莫大的意义;但从不利的一面看,我国缺少一部统一的民法典,《合同法》在一定程度上起着债编的作用,但是无法与特别法,尤其是《企业破产法》加以协调统一,并且立法技术相对粗糙,体系性缺乏,对于新情况、新问题的解决能力尚有不足,使我国银行在处理抵销业务、处理日常业务过程中面临着法律上的不可测风险,从而增加了竞争成本,降低了国际竞争力。

债权债务关系处理范文第5篇

关键词:第三人侵害债权;债的相对性;构成要件

一、第三人侵害债权概述

关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目前世界各国尚未作出统一界定。英美法系国家称之为妨害合同关系(interference with contract relationship)。英美法系建立妨害合同关系(即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始于1853年英国的拉姆利诉吉厄一案。大陆法系国家首先承认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是法国。其通过1908年的RaudnitsV.Doeuillet案件确立了该制度,其也是大陆法系中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里程碑式的判例。[1]目前,英美法系、大陆法系的主要国家都确立了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对于该制度在我国是否应该建立,多数学者持支持态度,也有个别学者认为该制度在我国无设立的必要。其认为现存债法中的代位权制度和不正当竞争法,足以给债权人提供充分救济,设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这种理论创新是不必要的,其会导致民法理论走向债权和物权混淆的歧途。[2]其实,早在《合同法》出台之前,我国学者就对该制度存在与否进行过争论。1998年9月7日《人民日报》公布的《合同法》全民讨论稿第125条规定:“第三人明知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采用不正当手段,故意阻碍债务人履行义务,侵害债权人权利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最终通过的《合同法》中并没有出现这一条款,只有第121条做出了对于该问题如何解决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从这条的内容可以看出,在合同之债中,仍然严格遵守相对性原则,对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持否定态度。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33条 “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已转移的款项。在限期内未能追回的,应当裁定该金融机构在转移的款项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以及第37条 “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均表明,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其实是予以认可的。

关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概念,各位学者有不同的看法。王利明先生认为:“侵害债权是指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或与债务人恶意通谋实施旨在侵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并造成债权人的损害。”[3]这是将债从广义的角度理解作出了内涵界定。从同样的立场出发的还有杨立新。杨立新先生认为:“债的关系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妨害债权实现,使债权人因此遭受财产利益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4]与之相对,梁慧星先生对此处的债权作了狭义理解,其认为第三人侵害债权是“第三人以引诱、威胁、欺诈等方式使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合同对方当事人有权请求第三人赔偿损失”的制度。[5]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从第三人侵犯的是权利还是利益,对之在构成要件上做出区分。其认为“根据侵害的权益之轻重,以及主观构成要件来确立不同的法律适用,乃是台湾侵权法的基本特色”。[6]

比较各位学者的观点,笔者认为,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中的债权应做广义理解。债权的主要表现形式是请求权,其客体是给付行为。不论是合同之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还是侵权之债,其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都存在一定的给付关系,这是第一层次的债权债务关系。而第三人侵害债权,则是由于第三人的某些行为对第一层次的债权债务关系造成破坏,从而在债权人和第三人之间建立的新的的债权债务关系,即第二层次的债权债务关系。在第二层次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存在新的给付关系。[7]因此,笔者试对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定义如下:第三人侵害债权指的是第三人妨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给付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由第三人对债权人承担新的给付义务从而弥补债权人的损失的制度。

二、第三人侵害债权责任的理论依据

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我国之所以尚未建立相应的制度,主要是部分学者的反对,而这部分学者的反对理由主要是下面两点:第一,认为债权是相对权,权利义务关系只存在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即使第三人对债权加以侵害,也不会产生违反义务的问题。正是基于此,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只与债务人的义务有关。若非债务人实施妨碍债权实现的行为,债权人的利益不会受到影响。因此,债权人的利益与第三人并无实质关系。第二,物权是对世权,债权是对人权。如果承认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等于承认债权也有普遍的对世效力。这将导致物权与债权无法区分,导致传统大陆法系物权理论体系与债权理论体系的瓦解。

且不论德国、法国这两个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在确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之后,民法体系依然稳固发展,笔者认为,持有这种观点的学者实际上并未看清物权与债权的本质区别,其所担忧之处理由并不充分。界定一个事物需要对该事物的内涵、外延两方面进行考察,重点是对该事物内涵当中最本质的东西进行发掘、提炼。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的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8]债权是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的权利。[9]这就决定了物权的本质是支配权,支配一定的物;而债权的本质是请求权,请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至于对世权、对人权只是在此基础上关于两种权利特点的一个方面,并不能够作为二者区分的依据。包括侵权在内的各种债,都因为种种原因在债权人与债务之间形成了给付关系,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从而满足自己的要求。债权不具有典型的社会公开性,存在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但这并不表示,这种债权关系不会被外界侵扰。事实上,在现代复杂的社会关系中,债权人的权益很可能遭到第三人有意无意地妨害,侵权之债也不能幸免。而债权作为各种权利的一种,也是不容侵犯的。物权主体以外的任何人都负有不作为义务,债权关系以外的任何人同样负有不得侵害债权的不作为义务。从此意义上说,债权也同样具有对世性,甚至可以说任何权利都是对世权,因民事权利主体以外的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他人权利的不作为义务。[10]可以看出,对世权、对人权的划分细细推敲其实并不科学,只是方便人们对物权、债权做出一般的区分罢了。

债权之所以需要获得保护,其立足点在于权利的不可侵犯性。权利的不可侵犯性是对所有行为进行约束的边际,其根本原因在于人的不可侵犯性。康德的义务论表明:个人是目的,而不仅仅是手段;除非自愿,人不能被牺牲或者被用来达到其他的目的;个人是不可侵犯的。要维持人生存的尊严,就必须保障人的合法权益,债权所指向的权益不应例外。此外,还有一些学者提出,侵权法所保护的是诸如物权、知识产权、人格权等现实存在的权利,而债权中的财产权益是期待利益。对这种将来能否实现尚不明确的权益,不应纳入保护范围。我们认为,债权主要是通过期待利益的实现从而获得消灭的法律关系。其存在是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指导下,敦促债务人积极全面履行债务,从而保障债权人利益能够得到全面实现的产物。债权人期待债务人实践一定积极或消极的行为,从而达到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结果。如果认为期待利益不应当获得法律保护,等于否定了债权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存在的意义。《民法通则》106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里的财产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债权所指向的期待利益显然属于无形财产的范畴,应当获得保护。侵害债权,造成债权人预期的财产利益即消极财产的损失,完全涵盖在该条文之内。[11]

债的相对性原则是与简单商品经济相匹配的的原则,但随着贸易的繁荣及市场经济的发展,一味的坚守相对性原则只会导致各方利益的不平衡,对社会经济的正常发展带来消极影响。此外,承认第三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属于第二层次的债权债务关系,还有助于减少讼累,提高诉讼效率。如果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债权人可以在同一诉讼中对或债务人或第三人,或者二者共同进行求偿,从而免去以往债务人对债权人负责,再视具体情况对第三人追偿所带来的不必要的麻烦。总之,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应当是有益于我国社会发展的。

三、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及抗辩事由

第三人侵害债权中第三人妨害了债权人的权利正常权利实现,显然是一种侵权行为,应当由《侵权责任法》调整。因此,其构成要件应当与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吻合。但是,由于债权不具有典型的社会公开性,大多数人无法得知债权债务的内容。因此,该制度的构成要件又应当有自己的特别之处,尽量保障人们的行为自由。笔者认为,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构成要件主要如下:

(一)存在确定且合法有效的债权

首先,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必须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关系。一些非法债权自始无效,因此不受保护,自然不能成为第三人侵害债权所要保护的对象。对不同债权形态是否受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保护争议问题较多地存在于合同之债中。虽然合同的形态复杂多样,但是对于附条件、附期限的合同,以及可撤销的合同的债权侵权保护目前已基本达成共识——附条件、附期限的合同,条件成就,期限届至,合同生效的,当然受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保护;可撤销合同在权利人行使撤销权之前,合同业已生效,同样应当受到该制度的保护。目前存在争议的是第三人加害缔约关系的侵权行为是否应当纳入债权侵权保护的范围。

第三人加害缔约关系主要表现为在要约生效后,第三人通过暴力、欺诈、胁迫、引诱以及破坏标的物等方式,破坏他人即将进行或正在进行的正常缔约活动,从而给一方造成信赖利益损失。[12]笔者认为,第三人加害缔约关系的情况确实存在,但是此处的信赖利益与第三人侵害债权中第三人侵害的期待利益有所区别。简而言之,第三人加害缔约关系给一方当事人造成的是该方当事人为订立合同所做的准备、以及错失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机会的损失。而本文所指的第三人所侵害的期待利益是债权生效后,一方当事人可以获得的利益。两者虽均非如物权般可直接支配,但是两者在合同的成立生效中所处的阶段并不相同。因此,我们不能用规制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制度来规制第三人侵害缔约关系的行为。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对于缔约过程中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这一法律漏洞我们可以置之不理。在实践中,我们可以对第三人侵害缔约关系单独做出规定。对此,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为我们做出了示范,该法第766条中规定:“行为人如果故意且不正当地加害他人的预期合同关系(婚姻合同除外),无论其采用的是引诱手段还是其他方式,只要致使他人终止或不建立该预期合同关系,或阻止他人建立预期合同关系或继续保持预期合同关系,那该行为人就应当就预期合同落空所造成的金钱损失承担责任。” 总之,第三人侵害债权只调整确定的合法有效的债权。

(二)加害人主要为债权债务关系以外的人

债权债务关系遭到破坏主要有两种情形:第一,债务人违约;第二,债权债务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的妨害。第三人妨害债权实现又具体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单纯的第三人的妨害,二是第三人与债务人一同侵害了债权,可能是共谋,也可能是债务人遭到第三人的利用。债务人违约一般由其承担违约责任,而第三人侵害债权则另行规制。债务人的人实施的侵害债权的行为是否构成第三人侵害债权目前学界也已达成共识:若人在权限范围内实施了债权侵权行为,则直接由债务人承担责任;若人超越权限而又未得到债务人的事后追认,则构成第三人侵害债权,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外,利益第三人合同中的第三人也并非此处所指第三人。通说认为,利益第三人合同中的第三人处于合同关系内,其对合同关系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由违约责任调整。债权侵权可能单纯由第三人的行为所致,也可能掺杂着债务人的行为,这导致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中民事责任的承担形式多样。下文具体阐述,在此不作讨论。

(三)第三人有加害债权人的故意

鉴于债权不具有典型社会公开性,在债权侵权的场合,多数学者认为,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必须是故意方可。倘若要求侵权第三人对处于不公开状态的债权债务关系具有预见的义务,将会对第三人的行为自由造成消极影响,甚至人人自危,无所适从。因此,只对第三人故意侵害债权的行为追究责任是合理的。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个别学者认为,这里的故意只能是直接故意,而不应当将间接故意包括在内。其认为在现代社会中,人们经常性地处于彼此连接的几个甚至更多的债之关系中,极可能“牵一发而动全身”。此时,要求行为人对不具有侵害债权目的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往往会给第三人造成过重的负担。另一方面,债权人所能获得的救济其实也有限,“甚至可能徒有侵权救济之名而无获得救济之实。”[13]笔者认为,间接故意应当包括在第三人侵害债权之内。间接故意指的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一定的危害后果,仍然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第三人(部分情况下包括债务人,)在实施侵害债权的行为时,并不一定能够知晓自己行为所会带来的具体危害后果,但是根据一般理性人的认识能力,能够预见到这种行为会对债权人带来不利后果。但是第三人基于加害债权人的恶意,直接放任这种后果。此时,若不对侵害债权的第三人进行责任追究,有放任侵权的嫌疑,会对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

因此,我们在考量第三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时,应当考量其是否有意加害债权人,但不应当对第三人是否对行为的违法性有清醒的认识有要求。在判断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是否违法、或者极不合道德时,我们通常是以一个“理性人”的标准来进行。第三人未能对行为的性质做出准确的界定并不影响司法实务中对其行为的评价。因此,我们认为,只要第三人在实施侵害债权的行为时是带着加害债权人的目的、故意实施即可,至于行为的违法性,并不要求第三人有清楚的认识。

(四)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遭到损失

债权指向财产权,因此,这里的合法权益损失仅限于财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包括因第三人的行为导致的债权的消灭或部分消灭;间接损失包括债权人为弥补债权债务关系瓦解给其他人造成损害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债务部分不能履行或完全不能履行给债权人带来的可得利益的损失,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增加的额外费用等。[16]这些损失于债权人而言,其应当增加的利益未能得到增加,相反,其不应当减少的利益反而减少。

由于一个债权债务关系的瓦解往往会对其他债权债务关系造成影响,为了防止第三人承担一些不相干的责任,给其带来过重的负担,我们主张第三人所需承担的间接损失必须与第一层债权债务关系直接相关。如上述RaudnitsV.Doeuillet案中,Raudnits为留下设计师所加付的薪水及其他额外费用即属于此列。其余债权债务关系中的费用承担,则与第三人无关。

(五)加害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的存在是一般侵权行为所必须的,第三人侵害债权也不例外。在判断第三人的加害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失时,我们应当采相当因果关系学说。在“相当性”的判断上同样采“理性人”的标准,并且主要考虑“理性人”处于第三人的环境、位置中所能获得的知识,以及第三人在案件发生时已掌握和应掌握的知识。[15]如果根据“理性人”的认识标准,能够得出第三人的加害行为给债权人造成了损失,则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然,并非所有的第三人给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的行为都要承担侵权责任,除了《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几款抗辩事由外,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由于其自身的特性,在下面的情况中,第三人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第三人实施正当的竞争行为。

市场化的程度越充分,市场主体之间的竞争就越激烈,而各主体采用的竞争手段也五花八门。一般而言,第三人如果凭借自身优势,以优越于债权人的条件引诱债务人自己做出违约行为,从而与自己建立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认为是侵害债权的行为。即使第三人是与债务人私下磋商,只要其实施方式正当,就属于合理的竞争行为。倘若第三人暗中挑拨,使债权人和债务人产生错误的认识,从而解除债务关系,可以认为第三人实施了侵害债权的行为,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第三人正常履行职责。

另外,如果第三人为履行一定的职责而劝阻债务人履行债务,则该行为不构成侵害债权。如律师为了阻止处于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履行某些债务,会计师给客户提供的建议,或第三人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善意地对债务人进行忠告而致债务人违约的,均应属合法的致害行为而免于承担侵权责任。[16]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如果第三人利用自己享有的职权不当干涉债务人而导致其违约,则不能作为免责事由。[17]

四、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民事责任

第三人侵害债权作为侵权行为的一种,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则承担责任。但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往往与债务人的违约行为交织,我们有必要对不同情况下,二者的责任承担做出一定的区分。根据王利明先生的观点,第三人承担债权侵权责任的样态主要有四种:一是第三人的单独责任,二是第三人与债务人的连带责任,三是责任竞合,四是第三人与债务人的不真正连带债务。[18]这里令人疑惑的是第二、第三种情形的划分。我们知道,不论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是否存在,在纯粹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当债务人违约时,也是债务人对债权的侵害,尤其在合同领域表现较为突出。虽然在多种利益较量之后,习惯上都是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来弥补债权人的损失,但是我们不能否认债务人的行为本身就是违约与侵权的竞合。既然债务人的行为可以看成是侵权行为,那么我们就没有必要在讨论第三人与债务人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对责任的竞合做出专门讨论。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将责任竞合这一类别去除,而将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形态分为三种:

首先,单纯的第三人侵害债权,此时由第三人单独承担责任。只要符合上述构成要件,则个人侵权责任成立,债权人可以就其债权损失向第三人求偿。必须注意的是,在第三人通过债务人侵害债权的场合,债务人必须没有过错,否则债务人或承担违约责任,或与第三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其次,第三人与债务人共同实施侵害债权的行为,二者承担连带责任。典型的是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共同侵害债权的意思联络,对损害结果有大体相当的认识,从而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另外一种情况下,第三人诱使债务人违约,债务人佯装反对,实则也有侵害债权人的故意,虽然二者并没有共同的故意,但是共同实施,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共同故意指导下的共同实施、单方意思联络下的共同实施均应包含在内,因此,不论哪种情况都应当由第三人和债务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再者,第三人的债权侵权行为伴随着债务人的违约行为,二者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这里债务人的违约行为从另一个角度看也是侵权行为,只是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意思联络。

所谓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对同一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灭。[19]第三人侵权而债务人违约,属于不同的发生原因,符合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特征。但是,值得注意的是,与真正的连带责任不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各债务人内部不存在份额关系,一些情况下存在终局责任人,非终局责任人在承担了责任之后可以向终局责任人追偿。是否存在终局责任人,由何在承担最终责任,往往由法律直接作出规定。但是,我们这里探讨的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样态中并不存在终局责任人,此时,不论是第三人承担了侵权责任,还是债务人承担了违约责任,均不可向对方追偿。那么,就有可能导致债权人基于不同的缘由分别向第三人和债务人要求赔偿,从而获得双倍的赔偿数额。这种典型的不当得利是必须加以避免的。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存在,我们认为,赔偿范围应以违约损害的民事责任范围为准。[20]虽然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没有意识联络,不存在共同故意,但是不论是债务人还是第三人,其主观上均有过错。在司法实践中,可以由法官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况自由裁量,参照连带债务各责任人内部责任份额比例的划分方法来对双方的责任大小进行划分,原则上由各责任人在各自责任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但必须以第三人承担较高份额的赔偿数额为原则。债权人也可以选择一个责任人要求全部损失的赔偿。该责任人在承担了所有的赔偿数额之后,可以就不应当由其承担的部分向其他债务人追偿。为了防止个债务人之间推诿责任,笔者建议由法律直接规定,一旦被债权人选定,必须积极承担赔偿义务,否则加收一定比例利息的条款。以略带惩罚性的规定,敦促债务人履行第二层次债务应当履行的义务,从而保障无辜债权人最大限度、最高效率得获得赔偿。

鉴于违约责任一般以严格责任为归责原则,因此我们认为,债务人承担责任的主观心理状态并不重要,但是必须排除故意的情形,因此只能是一般过失或者重大过失。在债务人故意侵害债权的情况下,主观恶性较大,由其与第三人承担完全的连带责任。在这样划分之后,第三人只要实施了债权侵权行为,即须承担责任;债务人则根据主观过错的大小承担不同形态的责任。并且,在特别的责任承担规则下,可以更加抑制债务人侵害债权的行为,从而保障债权债务关系的稳定。

虽然我国目前尚未建立全面的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早已存在相关案件和支持的判决;理论界对于该制度也多持赞成态度。该制度的建立完善是我国债权法律关系发展的基本趋势,应该得到重视。

注释:

[1]参见祝国平:《论我国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中国政法大学2012年硕士学位论文。拉姆利诉吉厄案的基本案情:戏院老板拉姆利与歌星维格签订了维格在其戏院独台演出三个月的协议,但是在履行期间,维格被另一戏院老板吉厄高薪挖走,后来虽然拉姆利从法院获得维格的禁演令,但是维格也不愿意在拉姆利的戏院演出了。因此拉姆利向法院吉厄要求赔偿损失。法院最后判决拉姆利胜诉。法国RaudnitsV.Doeuillet案的基本案情: Doeuillet是一位时装设计师,他以加薪代替支付违约金为条件引诱Raudnits的设计师离职,因此RaudnitsDoeuillet要求其赔偿他为留下设计师所额外支付的费用。最后最高法院支持了Raudnits的请求,要求 Doeuillet为其自己的故意、为自己的私利的准侵权行为负责,因为这种行为导致并促使了前一合同被违反。

[2]参见魏盛礼:《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理论创新还是法学歧途?》,载《河北法学》2005年第9期。

[3]王利明:《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责任》,载《民商法研究》第3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70页。

[4]杨立新:《侵权法论》,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899页。

[5]参见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侵权行为编、继承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9页。

[6]参见王泽鉴:《侵害他人债权之侵权责任》,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五)》,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7]参见余尘:《我国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建构》,载《社会科学家》2013年第3期。

[8]江平主编:《民法各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3页。

[9](俄)E.A.苏哈诺夫主编:《俄罗斯民法 第3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745页。

[10]参见李敏:《第三人侵害债权法律制度探析》,载《宁夏社会科学》2005年第5期。

[11]马强:《侵害债权制度及其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4期。

[12]郭平宜:《第三人加害缔约关系的侵权民事责任制度构造》,载《学术论坛》2010年第7期。

[13]齐晓霞:《试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载《理论界》2011年第1期。

[14]参见刘小玉:《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责任研究》,云南大学2010年硕士学位论文。

[15]叶金强:《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展开》,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1期。

[16]参见李敏:《第三人侵害债权法律制度探析》,载《宁夏社会科学》2005年第5期。

[17]参见焦富民:《第三人侵害债权责任制度的比较研究》,载《学海》2004年第6期。

[18]张华《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责任》,载《商场现代化》2007年第6期。

[19]李敏:《第三人侵害债权法律制度探析》,载《宁夏社会科学》2005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