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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传播法规

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网络传播法规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网络传播法规

网络传播法规范文第1篇

关键词:“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广播权;网络传播权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2)14014902

1 “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的概念

“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包括网络定时播放行为和网络同步直播行为两种形式。其是指用户不能任意选择所希望收看作品的时间、地点和内容,只能在网络服务提供者事先安排的特定时间获取特定的作品内容。这种网络传播模式中,网络用户只能在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预定时间在线观看播放的节目内容,没有个人选择的余地。

2 对“非交互式”网络传播问题的提出

2.1 相关司法案例

2008年的“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诉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后判决,被告定时播放电视剧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二审法院亦认为,即使被告网站的播放方式系定时定集播放,被告未经许可的在线播放行为亦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维持了原审判决。

2.2 对法院司法判决中所存在的缺陷进行分析

法院依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二款的规定,均认定被告的“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笔者认为此判决依据存在缺陷,依据此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由此可知,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模式的重要条件是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但通过网络定时播放行为和网络同步直播行为播放的作品特点即公众不能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法院所进行判决的依据存在明显的缺陷。

3 关于“非交互式”网络传播权法律属性的不同学说

3.1 应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在安乐影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一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对该影片享有的著作权中的“通过有线和无线方式按照事先安排之时间表向公众传播、提供作品的定时在线播放的权利”,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即所谓的“应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笔者认法律适用应准确,而《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7项规定的“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并非是一项明确的专有权,此为“兜底条款”,对此兜底条款的应用必须十分谨慎,否则有违法律适用的明确性原则。

3.2 广播权

有学者认为“非交互式”网络传播权属于广播权调整的范围对“广播”或“传播”的定义都可以包含通过网络进行的“非交互式”传播。首先,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1项规定:“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作品的权利。”其次,虽然《伯尔尼公约》没有对“广播”(broadcasting)进行定义,但相关的国际公约均将其界定为“以无线方式进行的传播”,我国《著作权法》此处使用了与《伯尔尼公约》完全相同的术语,在解释上当然应与《伯尔尼公约》保持一致。笔者认为依据我国《著作权法》对广播权的规定分为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广播权是指通过无线的方式直接传播作品或者通过有线接收作品无线方式进行转播的模式;第二种情况,有线传播是指,通过无线接收,进行有线转播的广播模式;第三种情况,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也是指最终以无线方式进行的传播。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广播权所规制的传播模式不包括服务商通过有线方式接收作品以有线模式转播和服务商进行的有线直播行为,所以广播权所规制的“非交互式网络传播”的传播方式并不全面。

3.3 表演权

部分参与立法者认为“使用有线广播传送作品的表演属于机械表演”,因此未经许可直接通过有线系统播放作品,虽然不侵犯“广播权”,却侵犯“表演权”。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是不能成立的的,笔者认为有此种观点的学者依据的是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即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表演权属于邻接权,其保护的对象是知识作品的传播者表演者的权利。而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是独立于演员的制片人,并不是表演者,电影作品因此得不到保护,显然认为“非交互式”网络传播权的属性为表演权也不正确。

综上所述,各种学说均不能很好的解决其属性问题。笔者认为对“非交互式”网络传播权法律属性问题的解决途径应是完善现有的法律规定,以期将“非交互式”网络传播权纳入其中,出现争议时,能够有法可依,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利。对此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相关的法律规定,从中得到启示。

网络传播法规范文第2篇

第一条为规范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秩序,加强监督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以互联网协议(IP)作为主要技术形态,以计算机、电视机、手机等各类电子设备为接收终端,通过移动通信网、固定通信网、微波通信网、有线电视网、卫星或其他城域网、广域网、局域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开办、播放(含点播、转播、直播)、集成、传输、下载视听节目服务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视听节目(包括影视类音像制品),是指利用摄影机、摄像机、录音机和其它视音频摄制设备拍摄、录制的,由可连续运动的图像或可连续收听的声音组成的视音频节目。

第三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全国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以下简称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实行许可制度。

第五条国家鼓励地(市)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过国际互联网传播视听节目。

第二章业务许可

第六条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应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由广电总局按照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业务类别、接收终端、传输网络等项目分类核发。业务类别分为播放自办节目、转播节目和提供节目集成运营服务等。接收终端分为计算机、电视机、手机及其它各类电子设备。传输网络分为移动通信网、固定通信网、微波通信网、有线电视网、卫星或其他城域网、广域网、局域网等。

第七条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机构,不得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经广电总局批准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或依法享有互联网新闻资格的网站可以申请开办信息网络传播新闻类视听节目业务,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办信息网络传播新闻类视听节目业务。经广电总局批准设立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省会市、计划单列市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影视集团(总台),可以申请自行或设立机构从事以电视机作为接收终端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集成运营服务。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办此类业务。

第八条申请《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广电总局确定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总体规划和布局;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行业规范和技术标准;

(三)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设备、场所及必要的专业人员;

(四)拥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视听节目资源;

(五)拥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服务信誉、技术能力和网络资源;

(六)有健全的节目内容审查制度、播出管理制度;

(七)有可行的节目监控方案;

(八)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申请《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内容应包括:业务类别(自办节目、转播、集成等)、播出标识(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专用标识)、传播方式(频道播出、点播、下载定制、轮播、数据广播等)、传输网络、传播载体、传播范围、接收终端、节目类别、集成内容等;

(二)《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申请表;

(三)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内容规划、技术方案、运营方案、管理制度;

(四)向政府监管部门提供监控信号的监控方案;

(五)人员、设备、场所的证明资料;

(六)申办机构的基本情况及与开展业务有关的证明(网站注册文件、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证、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从事登载新闻业务许可文件等);

(七)公司章程、营业执照、验资证明(申请人为企业的)。

第十条申请《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第九条规定的书面材料,经逐级审核同意后,报广电总局审批。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可直接向广电总局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广电总局予以颁发《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第十一条负责受理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和权限,履行受理、审核职责。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标准的,有权作出决定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有效期为二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应于期满六个月前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续办手续。

第十三条获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以下简称持证机构)应当按照《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开办主体、业务类别、标识、传播方式、传输网络、传播载体、传播范围、接收终端、节目类别和集成内容等事项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

第十四条持证机构变更注册资本、股东和持股比例及许可证载明的开办主体、业务类别、标识、传播方式、传播载体、传播范围、接收终端、节目类别和集成内容等事项的,应提前六十日报广电总局批准并办理许可证登载事项变更手续。持证机构地址、网址、网站名、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广电总局备案并办理许可证登载事项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持证机构应当在领取《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九十日内开通业务。如因特殊理由不能如期开通,应经发证机关同意,否则按终止业务处理。

第十六条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需终止业务的,应提前六十日向原发证机关申报,其《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公告注销。

第三章业务监管

第十七条用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新闻类视听节目,限于境内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台以及经批准的新闻网站制作、播放的节目。用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影视剧类视听节目,必须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电影公映许可证》。

第十八条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应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

第十九条禁止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有以下内容的视听节目: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和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条持证机构应建立健全节目审查、安全播出的管理制度,实行节目总编负责制,配备节目审查员,对其播放的节目内容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信息网络的经营机构不得向未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提供与传播视听节目业务有关的服务。

第二十二条传播视听节目的名称、内容概要、播出时间、时长、来源等信息,持证机构应当至少保留三十日。

第二十三条利用信息网络转播视听节目,只能转播广播电台、电视台播出的广播电视节目,不得转播非法开办的广播电视节目,不得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利用信息网络链接或集成视听节目,只能链接或集成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机构开办的视听节目,不得链接或集成境外互联网站的视听节目。

第二十四条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设立视听节目监控系统、建立公众监督举报制度,加强对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监督管理。持证机构应当为视听节目监控系统提供必要的信号接入条件。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载明事项、持证机构注册资本、股东和持股比例;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

(四)传播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禁止传播的视听节目的;

(五)向未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提供与传播视听节目业务有关服务的;

(六)未按规定保留视听节目播放记录的;

(七)利用信息网络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转播非法开办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八)非法链接、集成境外广播电视节目以及非法链接、集成境外网站传播的视听节目的。

网络传播法规范文第3篇

[关键词]版权 合同 数字资源 采购 博弈 制衡

[分类号]G250.76

纵观图书馆在购买资源的发展历程中,图书馆和出版商都是在版权制度的框架下,通过商业运作履行各自的社会职能,同时也保障着各自的权益。进入信息时代以来,肩负着传承文化使命的图书馆已经成为信息资源集成、传播服务中心,其文献资源的内涵与过去已不能同日而语,其中电子资源占有相当大的份额。许多图书馆用于电子资源的经费已经超过25%。一般来说,获得电子资源的主要途径就是采购与自建,但前者占据主导作用。众所周知,由于计算机、网络通讯技术的飞速发展使数字文献信息的复制或传播更加容易,这一态势直接影响到数字产品产业生存能力。因此,在新的环境下,如何实现图书馆业和出版业有序合作成为一个新的课题。在这样一种合作框架中,图书馆与数据既是利益共同体,也有各自的权益要求。两者之间权益保障诉求所隐含的内在冲突随着技术的发展变得直接和尖锐。如何平衡双方的利益,即在版权法与合同法的框架内进行利益调整,从而逐步接近与实现和谐制衡机制是本文拟探讨的问题。

1 数字出版商和图书馆之间的基本关系

就数字出版商而言,数字资源作为一种产品只有经过销售环节推向市场后,即得到广泛使用后才能体现其社会与经济价值。而图书馆是数字资源最大也是最重要的客户群体。数字出版商和图书馆都具有给社会各界读者广泛提供各类综合信息的社会职能――有效服务顾客并成功传播信息。图书馆作为高校和地方的信息和知识中心,必须承担对各种载体的文献资源的收集、加工并提供给读者的社会职能;而数字出版商必须根据图书馆以及其他信息服务机构的实际需求开发、生产和销售数字文献资源为载体的信息。图书馆的巨大需求势必刺激数据库市场的兴起与繁荣,大大促进数据库产业的迅速发展。毋庸置疑,数字资源的出现提升了图书馆的社会服务功能的整体水平。它在为用户提供服务的同时,也保障了公众自由获取知识、信息的权利,体现了图书馆维护公共利益的社会职能。而数据开发商在通过图书馆实现了自身的社会价值的同时,也从中获取了直接的经济利益。

同时,数据出版商和图书馆也是一种相互促进以达良性循环的关系。一些数据报表,如对每个数据库的查找、下载请求量、请求地点(图书馆内部、远程访问、在线或电话等)、处理日志(用以决定无效命令和利用关键词、作者、题名等查找途径的数量)、用户类型统计、打印的页数、收费统计、同时用户数、连接的数量、用户的被拒绝数、图书馆其他数据库的使用数量等。这些数据无论是对图书馆还是对出版商来说都是非常重要的。如根据对一个数据库中期刊、文章或其他元素的请求、处理量的信息,图书馆可以决定是否需要继续订购一个特定的期刊;访问失败的消极信息可以成为图书馆判断一个数据库质量的标准之一,也可以成为出版商改善数据库质量的根据;图书馆收集的市场调研数据可以成为一个想扩展产品和服务的出版商组织、管理和定制服务的依据。图书馆和出版商都可以从大量报表提供的信息中获益,相互促进提升其服务质量。

显而易见,数字出版商和图书馆(特别是高校图书馆)之间是一种相互依存、互利互惠的合作伙伴关系。没有图书馆的支持,数字出版商就无法存活。而图书馆没有这些数字出版商的产品支持,基本上就无法运作,因为数字资源已经深刻地改变着图书馆(馆藏数量、馆藏质量、馆藏结构、服务模式、服务手段等)。在某种程度上讲,没有数字资源的图书馆不能称其为现代图书馆,更不必奢谈数字图书馆。因此,这种合作关系将随着数字资源建设与服务的水平不断提升而不断深入。

2 图书馆与数字出版商之间的利益冲突

在数据库使用过程中,如何保证数据商的商业利益?这是商家最为关注的根本问题。数字资源出版商(也可称之为数字出版商)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在合作模式中通常采用签订许可合同的方式来约束合作伙伴的行为方式。一般来说,数据商正是利用版权法、复制技术的发展状况、特殊的技术措施和合同法来维护自身利益:一方面,可以说合同是数据商谋求利益最大化的法定依据,而计算机通讯技术的发展更使合同履行有了基本保障;另一方面,从版权保护的角度而言,当今国际社会版权保护体系的演化趋势也是朝着有利于强化著作权人的方向发展。这样一种趋势显然使天平向版权拥有者倾斜。我国《著作权法》在第十条第十二项明确规定了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006年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就这一权利涉及有关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界定,使网络信息资源的开发、建设与使用有了一个可依据的基本法规。这些法律条规强化了版权者的权利,它使得数字出版商的权利也随之得以扩张。

作为非赢利性的服务机构,图书馆一直是在版权保护的框架内运行,其主要支撑点是合理使用与许可使用。在传统的版权法框架下,合理使用制度为图书馆提供在不侵犯版权的前提下顺利开展向社会公众服务的运行空间。而一旦进入数字时代,情况就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图书馆和数字出版商之间为了各自利益势必产生分歧。图书馆则坚持其社会职能赋予自己的权利,力争使权利达到最大化。因此,双方在很多问题上(从具体条款制定到购买某数据库谈判)必然出现激烈的较量与争议。主要表现如下:

2.1 馆内信息资源网络传播的合理使用权与馆外信息资源网络传播的法定许可权

众所周知,在制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过程中,图书馆界与出版界的诸多争议中有一个问题最为突出,即馆内信息网络传播的合理使用权与馆外信息网络传播的法定许可权并行的问题。“馆内信息网络传播的合理使用权”通常指图书馆通过局域网络向馆内读者提供本馆收藏的作品,可以不经权利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著作权在图书馆的这种限制,符合国际惯例。“馆外信息网络传播的法定许可权”是图书馆界的另一重要主张:图书馆通过本馆的信息网络向未到馆注册读者远程提供本馆收藏的作品,可以不经权利人许可,但应按照规定支付报酬。即经由网络传播的作品在本馆收藏作品的份数之内不再支付报酬,超出的部分,则另行支付报酬。计费的标准、支付的方式以及可行的、负责的办法,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图书馆行业来制定。但这一张因出版界强烈反对而最终遭到否定。故现已出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只涉及馆内信息网络传播的合理使用权,而对馆外信息网络传播的法定许可权问题搁置一旁。应该看到,这样一种结果不仅对于图书馆的建设与服务将产生非常不利

的影响,而且对数字出版商与信息服务商的长远利益也将产生负面影响。

2.2 在现行法规框架下的种种冲突

目前,鉴于上述原因,图书馆与数字出版商的基本合作规范均在现行法规体系的框架内操作的,也就是说,主要以馆内信息网络传播的合理使用权为基本依据展开的。在这一前提下,为了控制对其数据库的使用,数字出版商通常在合同中提出严格的使用条件限制。当然,核心问题就是价格问题。双方的争议通常表现在以下方面:

2.2.1 用户限定方面的冲突

就馆内信息网络传播的合理使用权而言,由于双方的利益诉求不同,在界定用户范围的取向与尺度往往相去甚远。在现行版权法导引的合作协议框架下,大学图书馆用户通常被定义为本校全体教职工、在校学生等,并通过锁定IP的方式保障这一限定。而图书馆基于资源共建共享的宗旨,往往试图超出这个范围提供服务,这样就有产生侵权纠纷潜在的可能性。而在一个公共图书馆,用户就通常指该馆持有效借阅证的所有读者。因此,他们无论在馆内和馆外,都应该享受图书馆给他们提供的服务。但这一点通常不能为数据商所接受。总之,在对用户范围的界定上,出版商与图书馆宗旨往往都是背道而驰的。如果价格一定,前者自然希望将用户尽可能限定在一个狭小的范围内,从而为其产品留下更大的利润预期空间。而对于图书馆来说,为使知识、信息得到最广泛的交流和传播,用户群的范围越宽泛越有利于达到上述目的。

2.2.2 使用方式的限制 除了用户的界定以外,与其相关的另一重要因素就是使用方式。为了使知识信息得到最广泛的交流和传播,图书馆总是力图依据版权法规实现对数据库进行最大限度的合理使用。因此,在与数据库商进行的交锋与对话中,图书馆总是力求争取最大自由度地使用数据库。而出版商在一个特定的价格下希望用户得到的权限最小,使用数据库的程度最低。他们往往通过限定浏览、保存、大量下载、打印等使用方式或通过限制同一数据库的访问量、同一时间内的访问人数等方法来限定和控制对数据库的使用。

2.2.3 技术支持方面的差异与冲突数据商通过加密等技术措施可以限制图书馆及其最终用户对其产品的使用,相关应用软件系统使出版商可以便捷地监控使用情况,以谋求商业利益等有效技术措施与手段。图书馆在使用数据库时主要有两种方式:远程访问(直接登陆数据库的总网站)和本地镜像(数据库的内容放在本馆特定的服务器上)。对于远程访问的数据库,图书馆只要维护本馆的网络条件,保证读者有一个可以顺利进行网络检索的硬件环境就可以了。本地镜像的访问方式,图书馆除了要提供数据库服务器等硬件设施外,还要有对数据库进行基本的数据更新和维护工作。图书馆如何使一个新数据库能在最优化状态使用,需要数字出版商许多技术支持,如数据库必要的安装、调试、用户培训;数据库的检索软件、检索数据的及时更新及维护;在数据库使用出现故障时及时的提供技术支持等。但在实际运作中,双方对技术责任的分担往往出现分歧。图书馆尤其是中小图书馆希望出版商提供大部分甚至全部的技术支持,以确保数据库的正常使用;而出版商则希望在保证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尽可能减轻自己的负担。尤其在需要进行技术更新时,出版商就会认为图书馆应该为提供给他们的新技术和服务增加使用费,而图书馆则认为原协议中的技术条款已经包含了更新的技术支持,如此等等,不一而足。

显然,所有的差异和冲突都反映出数字出版商在投入和产出比比上的一种心态:以最小的投入去谋求最大的利益。而这样一种宗旨与图书馆这样一个致力于公益事业的社会服务机构的核心价值观是相悖的。但是,两者除了合作共赢以外,没有第三条路可走。因此,双方如何达到利益平衡成为版权保护制度发展到今天的一个重要问题。

3 图书馆与数据出版商在合同与版权框架下之平衡原则

如前所述,在现有版权制度的框架下,图书馆通常都是通过与出版商签订许可使用协议来获得对电子资源的使用权。双方的合作基础和依据就是合同法和版权法。合同是对双方行为规范的约定,它一方面是市场利益驱动所致,同时也是要保障公共利益的运行空间两种权利诉求之间相互制衡的产物。合同的基本前提就是承认版权、尊重版权。近年来,国内一系列版权法规的出台使版权人和出版商的利益诉求得以强化和放大。他们通过法律和技术手段严格控制着对版权作品的使用,公众利益的空间受到前所未有的侵蚀和挤压。尽管如此,出版商和图书馆之间在更大程度上仍是一种合作的关系。他们只能以依据现行法规签订合同的方式来平衡双方利益。其基本要旨如下:

3.1 图书馆必须尊重数字出版商的著作权

一般来讲,根据我国相关法规,数字出版商是数据库内容及其软件系统的制作者,也就是合法著作权人。在这样的前提下,所谓图书馆购买数据库只是购买和享有数据库的使用权,而并未真正获得数据库的所有权。因而其使用范围也被严格限定,即使合同期届满后仍允许图书馆保留和收藏的前提下也是如此。图书馆仍然需要尊重数字出版商作为所有者的合法权利。不得将这些内容向第三方提供、销售、出租、出借转让或提供转让许可、通过网络传播等。图书馆有义务按照合同要求限定使用范围(通过II)等,有义务与数字出版商协作以阻止非法用户使用数据库信息资源,确保数据商的合法权益不受到损害。

3.2 图书馆与数字出版商合作框架内拥有的基本权利

目前,图书馆和数字出版商在合同中应明确图书馆拥有的使用权,具体如下:

3.2.1 访问权包括向公众开放的研究型图书馆是否可以向公众提供对被许可使用的出版物的访问权,这种访问应该通过何种方式或在什么地点范围进行,是否允许公众远程访问被许可使用的出版物。

3.2.2浏览权 用户是否有权浏览检索命中的全部结果。浏览的内容是索引、题录、文摘,还是全文需要有明确的介定。

3.2.3 下载权是指用户能否将检索命中的结果从网络下载至本地数据库或本地硬盘后形成副本进行多次反复使用。

3.2.4 打印权 被许可的用户可否从被许可使用出版物打印出某些文章、章节的书而副本。

3.2.5 教育使用权这一权利主要是针对高等学校图书馆而设立的。国际著作权条约和各国的国内法中都为学校课堂教学与科研规定了限制与例外。

3.2.6 馆际互借权 图书馆是否可以将被许可使用的出版物提供给无权访问该数据库的机构,实行馆际互借等。

3.3 数字出版商有义务确保数据库内容的合法性

不言而喻,数字库出版商必须保证商品化的数据库内容合法。就数据库而言,其内容的合法性包括很多方面,其中最重要的一点是数据库是否涉及侵权,即明确该数字库使用的资料是否经过授权,是否存在潜在版权纠纷。国内很多电子资源都曾因版权问题招致侵权诉讼,如书生之家、万方数据、重庆维普等,而法院判决的结果通常是上述数据库公司侵权成立。这种状况势必导致数据库公司被迫停止开放某

些相关数据,进而影响到图书馆对读者的服务。一旦发生这种情况,图书馆有权予以追究。

上述种种构成了当前数字出版商与图书馆依据现行法规签订合作协议所确认的基本合作模式。但是,就形成一个有利于每一个社会成员的平衡、和谐发展的著作权保护体系而言,这种因数字出版商的短视形成的基本格局是远远不尽如人意的,从而引发了图书馆界新一轮更深层次的思考。

4 关于图书馆和数字出版商在博弈与制衡过程中之思考

纵观版权制度发展与演化的历史,就是一部版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权益的博弈与制衡游戏史。平衡是相对,不平衡是绝对的。经济秩序与技术取得突破性发展都会对既成的平衡格局产生冲击,从而导致新的不平衡。而新的不平衡引起某种社会利益集团的强烈不满以后,又会促使国家与政府修订或出台新的法规,以寻求新的多边利益平衡,从而从无序走向有序。如前所述,网络通讯技术的发展,电子资源的出现打破了已有的版权平衡,各种侵权行为使版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从而阻碍了信息服务业的正常发展。版权人的呼声导致了法制体系这一追求社会公正的天平开始倾斜,世界各国或国际版权组织纷纷出台旨在保护版权者权益的法规。我国近年来出台的一系列法规也是这样一种潮流的产物。因而可以说目前全球范围内的著作权保护总体态势是版权经济主导下的著作权保护。但是应该看到:著作权保护的终极目标是版权保护与促进传播并重,而任何一种著作权保护法规都是其终极目的在特定历史条件下的表达。

《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规的颁布与实施,并不意味着社会公众、图书馆、数字出版商或信息服务提供商之间博弈与制衡的终结,用历史的眼光来看,它们都是一个阶段性的产物,是著作权保护法规建设过程中的一个链节。这个链节既是过去一轮博弈与制衡游戏所达剑的平衡点,又是下一轮寻求新的平衡的运行周期的起点。因此,这样一种态势给图书馆界提出了双重使命:其一,遵守和执行现行有效法律法规;其二,基于保障全体人民公平地享有获得和利用知识与信息的权利这一核心价值观,继续履行代表社会公众利益的社会职责,为实现有利于每一个社会成员发展的平衡、和谐的著作权保护格局作不懈的努力。具体说来,现阶段就是继续保持参与博弈与制衡的态势,为争取诸如“馆外信息网络传播的法定许可机制”而奔走和呼吁,以得到社会各界的理解与支持。

网络传播法规范文第4篇

关键词:图书馆 网络传播权 网络获取 合理使用 远程传递

在全媒体时代,著作权人的作品依赖网络和各种终端以更快速、便利、广泛的方式向公众传播。网络、计算机与多种移动媒体出现以前,关于纸质作品的出版发行行为著作权人与编辑出版社有严密的合约保障,出版社再版发行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移动网络与媒体终端普及应用之后,数字化作品以著作权人不知并且无法控制的方式大量上传至共享网络、下载、复制、传递并传播。“图书馆作品使用行为,也由阅览与复制延伸到作品的表演、放映、广播、展览、信息网络传播等方面。”为了控制数字化作品的传播行为,各国纷纷修改著作权法或增添著作网络传播条例巩固著作权人对作品控制的私有权、限制公众对作品获取的公有权。图书馆作为文化、信息、知识的集中与扩散中心,通过网络平台为读者提供信息移动服务时受到大量著作权的限制和著作权人的诉讼。鉴于此,图书馆界应更巧妙、有效、充分地利用现有著作权法律框架为读者提供信息网络服务。

1信息网络传播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衍生于著作权法第二章第十条(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即著作权人有权控制公开发表的作品向公众传播的方式,可以通过有线或无线传播途径使公众选择时间和地点获取作品。区别于传统纸质复印方式的传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切入点主要在于扩展了作品的提供方式和传播形式,是适应新复制技术和传播技术而生。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专门解释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法律适用的法律条文,共27条,全面阐释作品在以有线或无线网络传播技术下的保护与传播。

在造纸术与印刷术发明、普及之前,作品传播的数量在有限的技术之下通过人力抄写复制,传播行为发生在人与人之间的实体相传,传播范围有限;在造纸术与印刷术普及之后,作品的复本制作从人力抄写进化为机械电光复制,传播数量大幅提升,但传播行为依旧局限在人与人之间的实体相传;互联网技术和计算机技术的应用改变了作品扩散的范围、速度和方式,从一份文档变成两份文档只需顷刻之间,传播行为不需实体交换,通过二进制代码的转化和网络传送即可。在信息技术进化过程中,关于作品向公众的扩散行为,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始终维持其立法宗旨——保持著作权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平衡,而鼓励作品的生产和交流,促进科学文化事业的繁荣发展。这个平衡主要体现在著作权法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中一方面加强对公众获取作品的权利限制,另一方面豁免公众获取作品的责任,即法定权利限制与合理使用制度分别维护的著作权人和公众之间的权利平衡保持,这个重要杠杆长期以来维系着著作权人、信息传播者与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

2图书馆适用的相关权利限制与解读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认可,并支付报酬”。这一条款总纲性地规定除合理使用制度以外,任何通过网络传播他人作品的行为必须取得权利人的许可,并且向权利人支付相应的报酬。

2.1权利限制

关于图书馆类机构的专门规定,排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形,“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的情形不需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从而将图书馆这一主体与其他权利限制的主体明显区分开来。

条例第六条规定的以下6项情形,图书馆可在一定条件下适用而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支付报酬,属于合理使用范畴:①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②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③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公开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向中国境内少数民族提供;④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而该作品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⑤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⑥向公众提供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

2.2权限解读

其一,从可免责的图书馆信息服务空间来看,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第七条规定,图书馆可提供数字作品的信息服务对象仅限于本馆馆舍内的服务对象。在计算机和网络技术广泛应用之前,“本馆馆舍内”是指图书馆物理空间馆舍内,即实体建筑之内;而在计算机和网络技术广泛应用的时代,图书馆亦通过互联网络向读者提供远程移动服务,扩大了图书馆使用的疆域限制,使得图书馆的服务范围不止局限于实体建筑之内,是物理馆舍和虚拟馆舍的统一。在这种背景下,“本馆馆舍内”单纯指代实体建筑的服务空间已经略显窘迫,同时排除了图书馆馆舍外广大公众(读者)对相关数字作品的方便获取或接近,未能匹配图书馆公共服务精神中的“读者至上”、“书是为了用的(在网络环境下即数字资源是为了传递使用的)”原则,也使得实践中对公众开展的馆际互借和文献传递这种服务形式,在网络环境的运用下失去了法律依据。

其二,从可免责的图书馆信息服务内容来看,根据《条例》第七条规定,图书馆通过信息网络可以提供的数字化作品的范围限于“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这里所称的“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是指图书馆通过接受捐赠、购买等方式拥有的公开出版的电子图书资料等。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指作品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以数字化形式复制”是指通过电子扫描等方式把原来的印刷作品转换为数字信号保存在电子介质上。

这个规定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图书馆可以通过网络提供的数字化作品的范围。依据此条款,图书馆只能提供公开出版的有限数字资源,提供未出版的图书馆特色馆藏数字化服务因而失去法律保障。不仅阻碍图书馆数字化服务进程,同时剥夺了公众通过网络使用图书馆资源的权力。由于《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将图书馆在可免责情况下提供的数字信息资源范围仅限于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将图书馆收藏的没有出版的数字化作品(如电子版的学位论文等)排除在合理使用范围之外,从而限制了社会公众对特定信息的获取。

其三,从可免责的图书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来看,重在“适量和少数”,即适当适量引用和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传递少量作品。“传统著作权以‘复制权’为核心,但是在数字环境下,引起纠纷与更受关注的多是传播,往往传播才影响到权利人的利益。”国家图书馆曾遭遇美国化学学会数据库(ACS)的警告,并封掉IP地址禁止向其读者提供下载数据库资源,警告理由即国家图书馆读者使用下载软件在短时间内系统并超量下载数据库内全文文献,因此图书馆在数字资源传递时务必注意传递的数量。

其四,从可免责的图书馆信息网络传播目的来看,我国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重在保护著作权人的财产权,图书馆不得直接或间接获取经济利益,图书馆享有合理使用的基础是具有公共文化服务的职能,如果偏离这个职能,合理使用即失去了生存环境。同时,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教学科研,将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为盲人提供其能感知方式的作品,或集会讲话,以此为传播目的都属于合理适用范围,不需征得著作权人许可,不需支付报酬。

3图书馆数字信息网络传播权限度的有效运用

图书馆在数字信息网络传播过程中对传播权限度的运用首当遵循一个原则,即不得损害著作权人的权利,不能违反著作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内容。图书馆应以可免责的传播内容、行为、目的为考量而达到有效运用。

3.1修改《信息网络传播条例》

数字图书馆区别于传统图书馆服务的最大优势,也是数字图书馆提供服务的最主要方式就是通过网络实现跨区域向公众提供数字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所需的数字资源。传统图书馆的服务由于物理空间被限制在图书馆的实体之内,随着网络和数字技术的发展,图书馆在资源共享、信息传播等方面提供了便利的工具和渠道,打破了空间限制。然而著作权和网络传播权保护制度“通篇以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利内容、权利的合理限制、权利损害后的补偿与救济机制为立法线索展开”,成为限制图书馆公共文化机构跨物理馆舍服务的又一瓶颈。因此,在条例制定过程中,以图书馆为代表的公共文化机构从履行公共文化传播职能的角度出发,要求为图书馆等建立特别的豁免制度不失为过,尽可能允许图书馆通过信息网络向馆外提供适量作品。尤其是“本馆馆舍”之外的那些出于“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以及“为学校课堂教学或科学研究”目的而少量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的公众。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是著作权人的权力行使,而不是限制图书馆用户的服务范围,否则合理使用制度在实践中的意义难以得到体现。

国外关于适用于数字环境中的图书馆版权法及其应用已有先例。澳大利亚曾在2000年颁布版权法修正案,相应制定了适用于数字环境的图书馆法规。新法规中图书馆可以数字化版权作品,无需征得著作权人许可,更无需支付报酬,将图书馆的空间和服务范围延伸至数字环境。

欧盟信息社会版权指令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重心调整为鼓励公众的信息获取权,并做出规定:“本指令应当进一步协调作者的向公众传播权。对该权利做广义的理解,即它覆盖了所有向传播发生地之外的公众进行传播的行为。”

3.2充分利用“除外”条款

尽管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中严密地规定了各种限制和合理使用制度,但是种种条文在除外条款下是不发挥作用的,应该按照当事人有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履行。如当事人与出版社约定,在一些情况下可以不通过著作权人同意,并支付报酬。这里的“一些情况”首先强调对作品的合法使用,其次不乏一些作者与出版社约定公众可以通过图书馆网络获取其作品。一般情况,在出版之前,出版社与作者签订好协议,同意将其网络传播权授予出版社,由出版社代为行使。这样在出版社获取电子作品使用权时,可以省去大量与单独著作权人协商的精力,取而代之的是出版社同时获取一批电子作品的使用权。

3.3文献传递“一对一”

读者通过网络获取图书馆数字资源有两种情况,一方面是图书馆将有序组织的资源及链接放置网络,供不特定的人群下载;另一方面是信息用户将特定信息需求传递给图书馆员,图书馆员将相应的信息资源传递给用户。就前者来看图书馆将合法出版的数字资源面向公众广泛提供的服务行为,无论是否有人实际下载,只要是未经合法授权放置于可被多数人群浏览全文或下载、获取全文,即属于侵害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判断行为人的传播行为是否侵略了著作权人的网络传播权,其中一种是看这种传播行为是否向公众公开地传播了作品。图书馆可以根据条例第六条内容作为免责规避,为研究人员提供少量已发表作品视为合理使用范畴。从信息网络传递行为来说,这种服务模式并没有将数字资源向不特定公众群体开放获取,是一对一的传递,并且有数量控制,从信息网络传递的目的来说,是为特定用户的科学研究。因此图书馆应当避免以公开的方式在网络环境下提供数字信息获取服务。以一个图书馆员对一个用户的信息需求方式,合理控制传递数量,将数字信息提供给用户。

目前高校图书馆的局域网一般能覆盖本校区的地理范围,但教师、学生在家中需要数字资源却无法在图书馆的主页上自助获取;同样公共图书馆的用户跨出馆舍外也无法获得图书馆数字资源。通过文献“一对一”的传递,在图书馆内建立传递馆员,专职在网络上接受用户的信息请求,馆员在图书馆馆舍内通过邮件传递给用户,这种模式规避了法律限制又满足了用户的数字信息需求。

网络传播法规范文第5篇

信息网络传播侵权已引起相关产业的重视。不久前,多家网络视频企业发起“中国网络视频反盗版联合行动”,联合部分网络运营商的网络视频盗版和盗链行为。2013年第六届中国版权年会也将“移动互联网时代下的版权运营与保护”作为论坛主题。

信息网络传播侵权为何频频发生?

细细究来,有其制度方面的原因。我国在制定相关法规中,针对网络环境下的特殊利益格局,在借鉴国外经验基础上,设定了一系列体现特定利益平衡关系和价值取向的法律规则,如“通知与删除”规则、限制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避风港原则”、有利于减轻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过错标准(“红旗”原则)等。但不少网络服务商和内容提供商常常将“避风港原则”滥用,作为推诿责任的挡箭牌,从而使得网络侵权现象频发。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版权人的一项重要权利,我国制定的《著作权法》《互联网著作权保护办法》及《网络信息传播权保护条例》均明确规定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将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权利人的一项专有权利加以保障,有利于保护作者的正当权益和激发作者的创造热情,有利于促进我国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取得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出版行业规避网络侵权风险的必要条件,也是把握信息网络传播权,并运用移动互联网进行广泛信息传播的唯一途径。

如何取得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针对未出版作品,可通过与作者签订书面的出版合同来获取其信息网络传播权。为了有利于市场竞争,应当尽量争取作者授予相关权利的专有使用权。另外,对一些多媒体、数据库等合作作品,著作权人往往不止一人,出版单位尤其需要先将作品的著作权人情况弄清楚,以免日后产生著作权纠纷,造成损失。

针对已出版作品,可通过取得本单位和其他单位已出版书刊作品的专项授权来获取其信息网络传播权。

若本单位已取得著作权意义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出版单位可以直接将该作品用于移动互联网出版,并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著作权人支付相应报酬。否则,出版单位应与著作权人协商,要求著作权人追补授权并与其订立合同,支付相应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