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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海洋环境污染;船舶污染事故;船舶污染风险;防治对策与措施
1 船舶污染概述
我们所说的船舶污染主要是指船舶在航行、停泊港口、装卸货物的过程中对周围水环境和大气环境产生的污染,主要的包括含油污水、生活污水、船舶垃圾等。另外,粉尘、化学物品、废气等也有一定的污染,但是主要的污染还是来自前者。
2 船舶污染风险分析
2.1 风险因素
在许多船舶流量和通航密度大的地区,容易引发船舶交通事故,比如说我国的湛江港湾由东海、南三、东山头等岛屿作为天然屏障,刚玩的面积大约在172平方千米,航道全场185.37km。2011年进出港湾船舶18万艘次,其中大型和超大型船舶900多次,由于这些潜在的危险因素,致使湛江港湾在2000年到2010年间发生交通事故271其,经济损失8000多万元。
在现有的港口、航道上,油类的货物运输量不断增高,据统计2009-2011年全国港口货物吞吐量均超过万亿吨,其中油类的货物吞吐量呈现连年增长趋势。超大型油轮进出港口的增加也进一步增加,预计到“十二五”末期,全国港口的油类货物吞吐量将超过千亿吨。这势必会造成船舶污染事故的增加。
其次,我国的港湾大都处于半封闭状态,而且受气候因素影响较大。我国很多港口的环境资源都很敏感,军事安全要求高,船舶污染危害后果严重。
2.2 风险分析
据不完全统计,进出我国各个港口船舶载运的污染危害性货物达上万种,在以往发生的污染事故中,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舶燃油泄漏或机舱含油混合物排放的污染占主要地位,包装、固体散装污染危害性货物污染较少。每年我国港口发生船舶污染事故上万起,大量油品、液体化学品泄漏于海湾,给我们的海洋造成了严重的环境污染,其中主要是散装油类货物的污染,散装液体化学品污染占很小一部分。而且这些事故主要发生在主要的运输巷道、石油化工品码头、港口入口处等。这些事故多因碰撞、搁浅、火灾爆炸等船舶事故造成的。因装卸货物或排放废弃物操作性原因造成的污染较轻;事故中持久性油类污染比非持久性油类或液体化学品造成的污染更为严重。
2.3 管理策略
2.3.1 管理理念
根据以上的风险分析结果,国家应当确定科学的管理对策,其中广东海事局领导已经提出“把握规律、抓住重点、关注一场、给力预防”的工作理念,对确定广东省海港船舶污染事故管理策略具有方向性的重要指导作用。要正确分析事故风险,把握事故发生的规律,为科学据侧奠定基础。开展最有效的工作来控制风险的发生,源头就是船舶运输安全。通过辨识风险源,查找隐患和管理中的薄弱环节,为控制好风险源转杯充足有效的对策。抓住预防重点,防患于未然,在事故苗头刚刚出现时就将他消灭点,从而可以避免事故的发生。
2.3.2 管理策略分析
工程实践表明了,事故的发生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所以可以说事故是可以控制的,我们可以在事故发生的各个环节加以控制。只要我们能够实现认识到这种变化趋势,并且及时的加以遏制,这样就可以避免事故发生。进而减缓事故的发生,有效地控制管理。虽然事故可以控制,但是我们根据墨菲定律可以知道,事故是不可能被避免的,任何事情只要存在出错的可能性,那么差错早晚也会到来。现实中不断发生的各种事故表明了事故不可能被完全避免,通过有效的管理我们可以对事故进行减缓和控制。国内许多学者对船舶污染事故的策略的惯性思维是应急反应、应急处置、应急行动,但是现在看来这并不是有效控制事故的有效方法。科学的角度来看,科学的管理、有效的防控才是我们必须采取的根本性的方法。
3 船舶污染的防治对策
我们所说的船舶污染一般指的是船舶对海洋的污染,下面说一下船舶对海洋污染的防治措施。海洋环境保护是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运用科学的方法和手段来调整海洋开发和环境生态间的关系,从而达到海洋资源的持续利用。无论是任何事物对海洋的污染,其结果都会对人类、海洋生物等造成严重的影响。现如今为了遏制海洋环境的继续恶化,政府和公众都采取了各种有效的措施。尽管我国在防治流动污染源船舶方面的成就明显,但是,由于我国在预防船舶污染方面起步较晚,在防治船舶污染方面的相关法规体系不够完善,人民的环保意识差、设备不足等各种各样的问题。以下来讲一下如何防治船舶污染,保护海洋环境。
(1)完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治理法规体系。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保护海洋环境,防治船舶污染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我们有责任、有义务做好相关国际公约的旅行工作,为全世界保护海洋环境做出贡献。这是一个动态的、复杂的系统工程。我国在防治船舶污染环境事物中享有公约赋予的权利和利益,而且我们在享受自己的权利和利益的同事,也要履行国际承诺。所以,有关部门要尽快制定配套法规,修订原来不符合时展要求的法规,与国际接轨。
(2)积极开展教育活动,提高船务公司,船务人员的环保意识,提高他们的素质。现实中,船员的海洋环保意识淡薄,经常违反法律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水、生活污水等,从而造成了严重的海洋污染。一次,海事局要加强对船务公司、船务人员进行海洋环保意识教育,吧法律法规中的各项要求通过宣传的形式告知船务公司和船务人员,同时加强对他们的培训和考试。是他们认识到保护海洋的重要意义,不要拣了芝麻丢了西瓜。主动加强船舶防污的治理工作,把防治海洋环境污染的思想贯穿在船务公司和船员的日常生产生活之中,做到知法、守法、护法。
(3)上面提到了,我国的港口环保设施不完善,我们要加强港口环保设施的建设。这是我们应履行的义务。但是由于我国的部分港口设施、设备不足,造成了污染。因此,新建港口要做好港口环保设施的建设,就港口应该在不断地更新中被新港口所代替。要把经济的发展和环境的保护放在正确的位置上,增加投入,减少海洋污染。同时加强海洋监测监视网络的建设,监视一切活动对海洋的污染。
(4)要加强合作与执法力度。而不能紧靠还是治理机构来单独完成纺织船舶污染海洋,还要求各个部门,各个行业的参与,把污染杀死在启蒙阶段。这样才可以保障国际海运可持续发展。制定各种保护海洋的法律法规,并且要强制执行,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5)依靠科技进步,加强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治理;鼓励航运企业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完善船舶油污强制保险、损害赔偿机制以及公益诉讼。
4 结束语
综上所述,船舶污染在我国已经引起了高度的重视。国家和人民经过不懈的努力,在保护海洋方面也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但是,我们必须清楚的认识到,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发展,给我国的海岸带和海洋造成了巨大的环境压力,很多海域环境污染相当严重。随着人口的迅速增长,这一现象将会更加突出。解决历史遗留的海洋环境问题和控制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的环境问题,仍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
参考文献:
[1]陈维.上海港船舶溢漏油污染事故风险评估研究[J].航海技术,2010(6).
关键词:海洋;船舶污染;船舶管理;海上运输;预防
中图分类号: F407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前言
在经济全球化的大前提下,我国海内外经济交易日益频繁,因此海上运输也随之增长,与此同时科学技术的发展,我国造船技术水平的提高,船舶的吨位和尺度也在的增加;然而的问题也随之产生… …我国海洋资源丰富是我们生命的摇篮,这些问题不得不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比如海洋的污染问题。船舶在营运过程中,将一些物质引入海洋环境直接或间接造成海洋是不可避免,结合个人工作经历对船舶对海洋污染问题展开以下论述分析:
1.船舶污染处理现状
1.1主要船舶污染源
船舶污染:是指船舶在停泊港口、装卸货物和航行的过程中,对周围大气和水环境所产生的污染。其主要污染物包括生活污水、含油污水、船舶垃圾。除此之外也将产生粉尘、化学物品、废气等,但总的说来,对环境影响较小。
1.2处理方法
(1)生活污水的处理:建议在船上直接安装生活污水处理装置达标后直接排入江海;但企业考虑到成本等原因一般是收集到岸上再作处理;
(2)船上的生活垃圾的处理:
a.岸上处理:在船上焚烧、磨碎排放等。收集到岸上处理的方法用的最多,目前已有多种类型的收集装置,这种方法的优点是简单、实用;但是食品类垃圾会容易腐败,若垃圾量大则需要大容器,而船的重量会随容器体积增大而增大,还会提高转运成本高;
b.船上焚烧:船上垃圾的缺点是会产生大气污染,其优点是减量比例大,能达到90%以上还能彻底消灭病菌。
c.磨碎法:因为只改变了污染物的物理形态,在内河上,只能和其他方法结合使用(对于海船,可以在一定条件下直接排放)。
(3)对含油污水污水的处理:其一般是用油污分离器作处理。其关键还是在于源头控制上,一是要加强管理,二是船上的设备要尽量少漏油。至于溢油及化学物品事故,目前,主要建议是建立快速的应急反应机制。
2.船舶管理情况与立法
2.1船舶安全管理体系
公司建立安全管理体系后,经过总经理批准,将会在公司船岸同步运行。船舶为取得“安全管理证书”(SMC),在体系运行一段时间具备必要的条件后,向海事主管机关或其认可的机构(简称审核发证机构)申请初次/临时审核。经审核发证机构批准,船舶审核组按照规定的程序,通过对被审核船舶的体系文件和安全管理活动进行审核,判断体系文件与《国际/国内安全管理规则》的覆盖性、对强制性规定的符合性;评价船舶的安全管理活动与体系文件的符合性,实现规定目标的有效性。其目的就是利用外部强制手段来促进规则的有效实施,为被审核船舶提供改进体系运行的机会。
船舶安全检查是主管机关对到港船舶进行监督检查,确认其船舶技术状况是否符合国内法规及规范的要求,船舶、船员是否持有有效证书,船员是否熟悉船上的应急及关键性设备的操作,并就检查中发现的缺陷提出处理意见,要求船方予以纠正,保证船舶状况不低于标准,确保船舶航行安全,防止造成水域污染。
船舶安全管理体系审核是针对公司管理进行的,而船舶安全检查是通过抽查船舶设备及船员的操作来反映公司的管理是否在船上得到了有效运行。相比之下,船舶安全管理体系审核侧重于公司管理,船舶安全检查侧重于对船舶及设备性能检查和船员适任性检查。因此,船舶安全管理体系审核与船舶安全检查的方法、周期和侧重点均不同,船舶安全管理体系审核不能替代船舶安全检查
2.2重视以法防治
《宪法》第26条和《环境保护基本法》总则部分对保护我国环境、防治污染(包括船舶污染)都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国务院在1974年版布了《防止沿海水污染暂行规定》,1979年颁布了《海洋环境保护法》与《环境保护法(试行)》,1999年修订后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其中第八章专章规定:“防治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1988年国务院还颁布了行政法规以实施该法,《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
在防止船舶污染海域方面,1984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起到过重要作用,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作出了修改后更加适应2000年我国重新颁布的新的《海洋环境保护法》,与我国加入的经多次修正案修正的MAR-POL公约,除外我国针对公海发生的重大紧急污染事故,还加入《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82《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1990年《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件公约》;
我国现在防治船舶污染海域方面已基本形成一个涵括国际公约、行政法规、法律和宪法在内的多层次法律法规框架,该框架对我国船舶污染海域的防治起到了关键作用。
3.污染的防治
3.1加强船员对资源和环保意识
船员的资源和环保意识的提高对船舶垃圾管理有重大作用,特别是对垃圾的回收其作用就更大了,在目前的船舶营运过程中,很多船员对船舶垃圾管理的认识不够,即使是进行垃圾的收集、分类和管理也是为了经济利益或为了应付船旗国和港口国的检查,而不是从内心深处认识到船舶垃圾管理的重要性,对船舶垃圾的价值和其对环境的影响认识不足,在这种情况下,对船舶垃圾的收集和管理就不能坚持下去,一旦脱离了监管,船员胡乱处理垃圾的情况就会不自觉地暴露出来。因此,必须对船员进行资源和环保知识的培训和宣传,使他们真正认识到船舶垃圾管理的重要性,认识到船舶垃圾的价值和环境保护的重要性。
3.2开发“绿色船舶”
“绿色”船舶是指在正常营运期间对环境无害(即不污染空气或海域环境)的船舶;一旦发生事故尤其是发生搁浅或碰撞时绿色船舶船具有内在的防止有害物泄漏的能力,它船舶建造、整个营运期限内和最终拆船时都要符合有关标准的要求。开发“绿色”船舶的目的是控制起源于船舶的大气和海域污染。
3.3规范航运企业内部管理
ISM规则认为因素中大约有百分之八十是可以管理控制的,通过强化公司的内部管理和船舶的安全管理加以控制;目前导致船舶海洋污染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多数小型企业存在管理的漏洞很多,故整合小公司闺房航运企业内部管理,使其从管理科学合理化从而最大限度地避免和减少人为因素的影响,从而有效地防治船舶污染。
3.4船舶污染物处理的系统建设与严格控制船舶和港口污染
一般大型港口都有建立废油、废水和垃圾回收处理系统;一些港口还实行了严格的的防污染设备铅封管理制度实现船舶污染物的集中回收和岸上处理,局部海域的环境质量因此得到了较好的改善;因国家大多数的中小型港口以及渔业港口中的防止船舶污染问题不容乐观,建议有关部门加强中小型港口和渔业港口的防污监督检查力度,多渠道组织建立船舶废水、废油、垃圾回收处理系统以尽快实现船舶污染物的集中回收处理,以有效地遏制内船舶违章操作、随意排放现象的发生。
3.5加强法制化建设,提高海上污染事故应急能力
目前我国沿海港口的应急能力不足,在应对较大规模的污染事故时,尤其是对于一些危险化学品在海上运输过程中有可能会发生的事故,严重缺乏必要的应急预案和应急设施;有关安全管理部门应积极推进海上船舶污染应急预案的制订和应急反应体系的完善性建设,督促港口和船舶配备污染应急设备,提高海上污染事故的防御能力;只有不断加强船舶污染防治制化建设,严格执法,规范管理,才能使船舶和港口的污染治理和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反应能力不断提高。
关键词:英美法系 环境刑法 立法 构成特征
一、英美法系的环境刑法概况
英美法系国家的刑法体系对环境犯罪无明确规定,亦缺乏独立的环境刑事立法。考其原因,系肇始于英美法系所采用的判例法形式,由于缺少制定成文法的传统,{1}(P.157)[1]所以不可能像大陆法系国家那样通过修订刑法典增加环境犯罪的内容,或者制定单独的环境犯罪惩治法。[2]因此,英美法系国家的环境刑法主要以附属刑法为主,即附属在环境行政法条文之中,而不采取另行修订刑法的方式,在具体适用上仍然以普通法及特别刑法的原理为辅助。虽然刑法的制裁模式不尽相同,但与环境行政法相比刑法处于次要的地位。英美两国的环境刑法在英美法系中最具有代表性,概括了英美法系环境刑事立法的总体状况和发展趋势。
在很大程度上英美法系国家的行政机关具有制定环境污染标准的权利,因而,环境刑法的制定受到大量环境行政法的制约。特别是英国非常支持环境保护权力的下放,并且赋予行政机关极大的自主权。行政机关对各种相互交错的环境保护可以制定计划,并随时加以协调指导或干预。这种模式造成刑法不能单独对环境犯罪作出定义,而附加环境犯罪条款的特别环境行政法在惩治环境犯罪方面占有绝对的优势地位,因而成为环境刑法的主流。由于刑法在行政上处于绝对次要的地位,因此,刑罚的目的基本上是行政机关权力的再现。如英国环境保护机关被赋予独立的起诉权,这种法律体系使行政机关具有很大的自决权及实施时与有关部门的合作权,只有在个别情况下,[3]行政机关才会将诉诸刑法作为最后的措施。
英美法系国家附属刑法中规定的环境犯罪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类:水污染罪,大气污染罪,海洋污染罪,土地污染罪,噪音污染罪,违反防治污染义务的犯罪,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固体废物)的犯罪;此外,有关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亦有较为详细的规定,如破坏森林、破坏野生动物、破坏野生植物、破坏水产资源等等。限于篇幅,本文仅就污染环境犯罪加以论述。
(一)英国的环境刑事立法
英国的环境刑事立法起步较早,对于防止损害人类生命健康的污染环境行为,早就有管制环境污染的制定法。19世纪初期,英国政府基于劳动卫生的观点,率先制定防止空气污染法律。延至1875年整理综合为《公众卫生法》,该法迄今仍为英国环境保护的基本法。在1858~1871年间,污水导致传染病流行,政府不得不谨慎防治公众卫生问题,开始着手水污染立法。先后制定了《地下水利用法》(1865年)和《环境卫生法》(1866年),1874年最初的《河川污染预防法》方始公布。20世纪以来,英国防治环境污染的环境法律体系始告确立{2}(P.213-215)。
在大气污染方面:主要有1956年公布,1958年加以补充的《清洁空气法》、《制碱等工厂法》,以及《放射性物质法》、《汽车使用条例》等。
在水质污染方面:1951年及1960年两度颁布《河流防污法》,集中了过去关于工业及住户废水管理的规定,1963年的《水资源法》对污染水资源的行为亦规定了相应的刑事罚则。1974年6月7日的《海洋倾倒法》对未持有倾倒许可证,以及未按倾倒许可证的要求向英国及英国以外的海域倾倒物质或物品的行为制定了刑事罚则,该法第1条第6款规定:“据下述第7—9款的规定,如有违反上述第1款者,则为违犯行为,应受到:(1)即刻定罪,科以400英镑以下罚款、或处以6个月以下的监禁,或罚款与监禁并处。(2)起诉定罪,处以5年以下的监禁,或罚款,或罚款与监禁并处”。
在固体废物污染方面:1958年颁布的《垃圾法》规定不许随意倾倒废物。1967年颁布的《公民舒适法》以及1972年颁布的《有毒废物倾倒法》{3}(P.248-250)均对环境犯罪的刑事处罚加以规定。如英国1972年《有毒废物堆放(倾倒)法》第4条规定,如果商业性质的倾倒者在3天之内未通知有关的管理局:废物(在通告中规定的废物)事实上已经堆放了,这将是违法的。负有未做适当通告单责任的人,可以通过证明,尽管他注意随时了解真实情况,但没有理由认为这些废物就是违反通告程序的那种废物,而保护自己。对于上述的三种违法行为,每种行为都将处以400镑以下的罚款。此外,另一种违法行为可能导致6个月以下监禁的简易判决,或是受到5年以下的监禁和罚款起诉{4}(P.23)。1974年《污染控制法》第31节第7条规定:“任何人引起有毒、有害物质进入水体,引起水污染的,应判处不超过二年的监禁或罚金,或二者兼有。”
笔者认为,英国环境刑法的特点有三:其一,环境刑法以环境行政法中的附属刑罚条款为主,由于英国不具有成文法的传统,没有统一的刑法典,因而,有关环境犯罪的刑罚都以大量的环境保护单行法规的规定为准。其二,环境刑法的功能强弱依赖于环境行政法的具体规定。换言之,其环境刑法在实际适用中受到限制。其三,环境刑法处于辅助的地位。只有在环境行政手段难以发挥有效作用时,环境刑法才得以适用。
(二)美国的环境刑事立法
美国环境刑法基本上沿用英国的立法模式,继承了判例法的立法准则。但美国法具有其基于成文宪法所定之三权分立主义,及联邦政府与地方政府(州)分权的原则。所以,美国对于环境污染的立法分为联邦法、州法、地方条例三个部分{5}(P.207)。美国对于公害之联邦立法主要是指,美国国会先后制定和颁布了《水污染法》(1948年),从1952年至1970年经5次修订后改称《清洁水法》、《固体废物处置法》(1965年,后经多次修订改称《资源回收法》)、《清洁空气法》(The clean Air Act)、《有毒物质管制法》(Toxic Substance Control Act)、《国家环境政策法》等一系列环境法。在这些法律中具体规定了各种环境管理措施和污染防治措施,其中不乏严重污染环境行为的刑事规定。在20世纪70年代和80年代初期,美国环境问题不断恶化,严重污染事故频繁,对环境犯罪进行刑事起诉首先是由东北各州政府发起的,联邦政府继而站到了起诉环境犯罪的前列。
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最新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水库、运河、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必须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逐年增加水污染防治的投入,合理规划城乡建设和工业布局,制定水污染防治规划,采取措施,使地表水环境质量按功能区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卫生、国土资源、建设、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及主要河流、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机构,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或控告。
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流域水污染综合治理规划的要求和本地的实际情况,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综合治理实施方案,并采取经济、技术政策措施,保证水污染综合治理目标的实现。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表水环境功能区的水质量负责。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水利等有关部门划分水环境功能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下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环境功能区,必须符合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环境功能区的要求。
第八条 省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对省界和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地表水体出境断面水环境质量的监测;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跨县的地表水体出境断面水环境质量的监测;县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内的地表水体水环境质量的监测。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定期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状况公报,每季度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源污染物排放达标情况的公报。
第九条 向水体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其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省辖淮河流域和海河流域应当执行国务院批准的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
申报登记的排污事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在改变前向原申报登记的机关变更申报登记。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对排污单位申报登记的排污事项进行严格的审核。排污单位不得拒报或者谎报有关排污事项。
第十二条 省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省水利和有关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制定全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的实际情况,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排污总量控制实施方案。
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应当确定需要削减排污量的单位、每个排污单位重点污染物的种类及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需要削减的排污量以及削减的时限要求。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必须按照环境保护部门核发的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浓度和排污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将污染物排放控制在该建设项目所在县级行政区域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内,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已满的县级行政区新建、扩建项目的,必须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削减已有污染源的排污总量,报省环境保护部门审核后,方可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水污染防治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需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审批该项目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水污染防治设施竣工验收,未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环境保护部门自收到水污染防治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验收。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和水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建设,必须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的研究与开发,鼓励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第二十条 禁止新建化学制浆造纸、酿造、印染、染料、电镀、制革、选金、炼油、农药、炼硫、炼汞、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小型企业;已建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关闭。
严格控制新建、扩建、改建化学制浆造纸、酿造大中型企业;确需建设的,必须报省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后,方可按规定的管理程序报批;未经省环境保护部门同意的,有关项目审批部门不得办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 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水污染排放标准或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必须限期治理。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决定。个体工商户的限期治理,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环境保护部门决定。
第二十二条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向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治理计划,定期报告治理进度,并按期完成治理任务。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检查和验收。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必须保证水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禁止偷排超标准废水。
严禁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防治设施,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报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确定的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并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
第二十四条 省和设区的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省内入海河流的监督管理,控制本行政区出境断面的排污总量,保证入海河流水质符合排污总量控制的指标。
第二十五条 采用氧化塘处理污水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限制含磷洗涤用品的生产和销售,淘汰含磷洗涤用品。
第二十七条 使用农药、化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使用规定。
运输、存贮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必须加强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章 生活饮用水源的保护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保、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饮用水源保护的技术要求提出城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跨行政区域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环境保护部门会同省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二级保护区。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体取水口附近划定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作为一级保护区。在一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作为二级保护区。
各级保护区应当有明显的地理界限,设置永久性的标志。
第三十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二级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第三十一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农民合理使用农药、化肥、植物生长调节剂等,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发展生态农业,防止对生活饮用水源的污染。
第三十二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和生活饮用水地下源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除遵守国家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
(二)禁止在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放养禽畜、网箱围网养殖。
第三十三条 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同级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饮用水地下水源所处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提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国家《地下水质标准》Ⅱ类标准。
第三十四条 供水单位必须加强对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的水环境质量监测,并采取措施,保证所供水质符合国家饮用水质标准的规定。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对供水单位供水质量的监督,保障人体健康。
第五章 城市污水的集中处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污水综合治理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有计划地组织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中水利用设施和与其相配套的城市排水管网。
第三十六条 新建和条件允许的已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同时设置污水回收利用设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三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排放的废水,在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之前应当达到国家《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未达到标准的,必须进行预处理。
对含有重金属和不易生物降解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必须由排污单位单独进行处理,达到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三十八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当加强排放污水水质的检测,保证排放的污水达到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九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收取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必须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不得截留和挪作他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责令改正,并根据其具体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报或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未按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重点排污单位未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处以应当缴纳数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要求,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新建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小型企业或者未经省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建设属于严格控制的项目的,责令其停止建设或者关闭。建设项目的停止建设或者生产和使用,由负责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决定;责令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四十三条 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除责令限量排放污染物,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并可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的,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四十四条 排污单位偷排超标准废水的,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第四十五条 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百万元;对造成水污染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和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本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放养禽畜、网箱围网养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截留或者挪用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及污水处理费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滥用职权,干预环境保护部门依法行政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xx年12月1日起施行。
水污染的成因人类生产活动造成的水体污染中,工业引起的水体污染最严重。如工业废水,它含污染物多,成分复杂,不仅在水中不易净化,而且处理也比较困难。工业废水,是工业污染引起水体污染的最重要的原因。它占工业排出的污染物的大部分。工业废水所含的污染物因工厂种类不同而千差万别,即使是同类工厂,生产过程不同,其所含污染物的质和量也不一样。工业除了排出的废水直接注入水体引起污染外,固体废物和废气也会污染水体。
农业污染首先是由于耕作或开荒使土地表面疏松,在土壤和地形还未稳定时降雨,大量泥沙流入水中,增加水中的悬浮物。
一、充分认识海水利用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一)水资源短缺是制约*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因素。水是人类社会赖以生存的基础性自然资源和实现可持续发展的战略性经济资源。*国人均水资源量为2200立方米,只有世界平均水平的1/4,被联合国列为世界上最缺水的13个国家之一。*省人均水资源量仅有328立方米,不到全国的1/6,属资源性缺水,且为极度缺水。按照*省“十一五”规划确定的经济发展速度预测,2010年,全省需要水资源311亿立方米,但可供水资源只有278亿立方米,即使加上南水北调13亿立方米,缺口仍达20亿立方米。随着工业化、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水资源短缺已成为制约*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瓶颈。
(二)海水利用是解决*省沿海地区水资源短缺的现实选择。*省沿海*、*、*、*、*、*、*7市在全省经济社会发展中占有重要地位,20*年实现的GDP占全省一半以上,但拥有的水资源总量却只有全省的1/3,水资源供需矛盾十分突出。虽可通过大力节水、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跨区域调水等措施缓解水资源短缺矛盾,但难以从根本上解决淡水资源短缺问题。因此,走利用海水替代淡水的路子是解决沿海地区水资源短缺的现实选择。目前,全世界已有120多个国家和地区在应用海水淡化技术,建设海水淡化厂1万多座,解决了1亿多人的用水问题。年直接利用海水超过7000亿立方米。加快海水开发利用是*省沿海地区一项十分重要而紧迫的任务,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战略意义。
(三)*省具备发展海水利用的条件。*省东部半岛地区位于黄海、渤海之间,海岸线全长3121公里,占全国海岸线的1/6,具有发展海水利用得天独厚的自然条件。近年来,沿海各市在海水利用方面取得长足进展,海水利用能力逐步扩大,技术水平不断提高,海水利用产业初具规模。截至目前,全省已建海水淡化工程15处,淡化能力1.96万立方米/日,以反渗透和低温多效蒸馏为主的淡化技术日渐成熟。海水直接利用主要应用在电力、化工等领域,年利用海水30亿立方米。在海水化学资源综合利用方面,*省创出了“一水多用”的生产模式,走在了全国前列。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目标任务
(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确立海水利用在*省沿海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中的战略地位,明确保障沿海地区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用水需求的工作目标,重点发展海水淡化和海水直接利用,以市场为导向,以企业为主体,坚持统筹规划,强化宏观调控,加强政策引导,依靠科技支撑,实施示范带动,优化用水结构,实现有效替代,促进全省水资源平衡和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二)基本原则。
1.政府推动与市场驱动相结合。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综合运用经济、法律和行政手段,培育有利于海水利用的市场环境和政策环境,优化海水利用的市场竞争环境,促进海水利用由潜在的市场需求转变为现实的有效需求。
2.政策激励与制度约束相结合。制订和实施促进海水利用的激励政策,延伸海水利用领域,扩大海水利用规模,支持海水利用技术的研发和推广,积极鼓励利用海水。同时,采取有效措施,抑制淡水资源的过度消耗。
3.有效替代与优化结构相结合。在合理的经济技术条件下,用海水替代淡水,具备利用海水条件的环节都要利用海水,不断提高海水替代淡水资源的贡献率,进而优化*省沿海各市的水资源使用结构。
4.海水利用与生态保护相结合。坚持预防为主,把开展海水利用和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统一起来,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防止由于海水利用造成海洋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实现海水利用产业和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协调、持续发展。
5.突出重点与全面推进相结合。在城市供水方面,着力培育一批海水淡化示范项目;在火电、化工等高耗水行业,突出抓好一批海水利用重点工程。通过示范引导,带动全省海水利用工作全面开展。
(三)目标任务。到2010年,海水淡化能力达到20-25万立方米/日,直接利用海水130亿立方米/年,初步建立海水利用技术支撑体系、政策法规体系、技术标准体系和服务管理体系。
到2020年,海水淡化能力达到45-50万立方米/日,直接利用海水245亿立方米/年,建立完善的海水利用技术支撑体系、政策法规体系、技术标准体系和服务管理体系。
三、发展重点
(一)海水淡化。重点解决海岛军民、沿海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和作为锅炉补水等工业用的高纯水,使海水淡化水成为海岛的第一水源、沿海城市的重要水源。主要发展低温多效蒸馏技术和反渗透技术,鼓励发展水电联产、热膜联产,开发推广水电联产、热膜联产等多种技术相结合的集成化技术,降低海水淡化的生产成本。建设一批海水淡化项目,形成沿海城市较为可靠的海水淡化水供应能力。
(二)海水直接利用。在沿海各市具备海水利用条件的电力、化工等行业以解决冷却用水为重点,分期分批推广应用海水直流冷却和循环冷却技术,鼓励应用海水循环冷却技术,建设海水循环冷却示范工程。扩大海水直接利用领域,推广海水源热泵技术,鼓励电力、钢铁、石化、化工等行业利用海水脱硫、冲灰、冲渣。建设一批海水抽水站、配水库、输送管道等设施,逐步扩大大生活用海水的使用范围。
(三)海水化学资源综合利用。在循环经济原则指导下,重点发展海水“一水多用”技术,加大从海水中提取盐、溴、镁等系列产品的研发和推广力度,建设大规模海水提溴、提镁示范项目。将海水淡化与发展新型制盐业相结合,建设利用海水淡化产生的浓海水制盐示范项目。发展系统海水利用,把海水循环冷却、余热海水利用、海水淡化以及化学资源利用有机结合起来,延伸海水利用产业链,实现资源综合利用。
(四)工厂化海水养殖。鼓励利用热电厂海水冷却排放的温排水开展海水养殖,实现资源的循环利用和综合利用。研究节能高效的封闭型工厂化养殖系统,建立封闭型循环海水养殖示范项目,避免或减少养殖排水对海域的污染。
(五)海水利用技术装备。组织重大技术攻关,积极研发具有核心竞争力和自主知识产权的海水淡化技术、直接利用技术,以及风能、太阳能、潮汐能等可再生能源与海水淡化相结合的工艺与技术。提高现有技术水平,降低反渗透膜的操作压力,提高反渗透系统回收率和预处理能力,增强抗污染能力。发展海水淡化设备、循环冷却装置,攻克海水利用防腐蚀技术、防生物附着技术。加快高性能海水淡化反渗透膜、能量回收装置、高压泵以及高效蒸馏部件的国产化进程。
(六)实施“134”海水利用推进工程。打造1个综合区。把*建成集科研、应用、产业化示范于一体的海水利用中心发展区,为沿海其他地区提供海水利用咨询、设备设计加工等服务。建设3个产业带。在*、*建设海水淡化产业带,在*、*、*建设海水化学资源综合利用产业带,形成环*半岛沿海工厂化海水养殖产业带。实施4个示范工程。大规模海水淡化工程:*牟平区养马岛16万立方米/日低温核能海水淡化工程、*黄岛电厂8万立方米/日海水淡化工程、*百发10万立方米/日反渗透海水淡化工程;沿海高耗水企业海水直接利用示范工程:到“十一五”期末,年新增直接利用海水量100亿立方米以上;大生活用海水住宅小区示范工程:建设2-3处使用大生活用海水的住宅小区;海水利用示范城市创建工程:支持*市创建国家级海水利用示范城市,组织开展省级海水利用示范城市创建活动。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海水利用的宏观指导。
1.编制全省海水利用专项规划。在遵循*国中长期水资源节约和替代规划的基础上,科学统筹,编制和实施全省海水利用专项规划,分析*省海水利用面临的形势、任务,明确海水利用的发展目标、发展重点、区域布局,确定促进*省海水利用快速、健康发展的政策与措施。
2.沿海各市制定海水利用发展规划。沿海各市要根据本市在全省海水利用专项规划总体布局中的定位,结合实际,制定本市的海水利用发展规划,进一步分解细化目标任务,规划一批重点海水利用项目,制定具体的贯彻落实措施。
(二)建立促进海水利用的激励约束机制。
1.从源头把好海水利用关口。严格限制沿海各市新建以淡水为水源的高用水项目,鼓励电力、石化、化工、钢铁等高用水行业利用海水替代淡水发展生产。年用淡水量超过200万立方米的工业项目,必须配套建设海水淡化工程。对海水淡化、水电联产、海水冷却、海水冲洗等项目,优先立项,重点支持。
2.多渠道筹措海水利用资金。在保证政府对淡化水控制权的前提下引入竞争机制,鼓励采取BOT(建设-经营-转移)融资模式。鼓励企业自有资金、社会资金和境外资金投资建设海水利用项目。积极争取国家资金支持,将国家重点支持的海水利用项目和*省海水利用示范项目列入省节能节水专项资金的重点支持范围。
3.改造既有用水设施。沿海各市要对大宗用水单位进行调查摸底和分类排队。凡是具备利用海水替代淡水条件的,都要进行技术改造,限期改用海水作为主要水源;逾期不改造的,要限制供水。
4.积极探索实施新的供水价格形成机制。省和沿海各市要在确保社会稳定的前提下,按照水源、用水性质等,合理制定分类水价,稳妥提高供水基础价格。实行鼓励海水淡化的价格政策。适当提高钢铁、电力等高耗水行业的淡水价格,增强海水利用企业的市场竞争能力。对进入城市供水管网的淡化水,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5.对海水利用给予必要的政策和资金优惠。允许私营经济和国外企业投资建设海水利用项目,享受同等优惠政策。对以供应居民生活用水为主要目的的海水淡化水厂和以海水作为锅炉软化水、冷却用水的工业企业,在电价、税收等方面给予优惠,对其供水管网建设给予一定的资金支持。
6.实行海水利用考核奖励制度。沿海各市要对重点企业、单位和县(市、区)海水利用工作进行定期考核。对发展海水利用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企业和重大海水利用科研成果,各级政府要给予表彰奖励。
(三)构筑海水利用技术支撑体系。
1.加快海水利用技术研发和推广。充分发挥高校、海水利用科研单位和企业技术中心的研发优势,加快研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海水利用关键技术和核心技术。通过产学研结合,加快海水利用关键技术与设备的国产化进程,加大技术推广和应用,提高装备标准化、系列化和成套化水平。培育海水利用技术服务机构,强化能力建设。
2.引进消化吸收海水利用先进技术。坚持引进消化吸收与自主创新相结合,不断提高技术创新能力。在总结*省海水利用经验的基础上,积极引进消化吸收国内外先进的海水利用技术,结合*省实际进行再创新。
3.建立海水利用信息交流平台。建立能够迅速连接省内外、国内外海水利用技术研发、使用单位,并能及时交换海水利用相关资讯的信息平台。组织开展海水利用学术交流和技术产品推介等活动。加强海水利用技术交流、信息沟通、政策咨询,降低海水利用技术研发和推广成本,提高利用效率。
(四)优化沿海地区水资源结构。
1.发展节水型产业。根据水资源承载能力,调整沿海各市产业结构和布局,逐步建立与区域水资源和水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的经济结构体系,实行“量水而行,以水定发展”。鼓励新建发电厂、热电厂、化工厂等高耗水企业趋海布局建设,便于海水的大规模应用。
2.加快海水替代步伐。在项目规划、设计、审批、水资源论证等环节,推动具备条件的项目利用海水。淘汰耗水高、污染重、附加值低的落后技术、产品、设备和工艺。稳步推进海水置换,实现有效替代,逐步提高海水在沿海各市水资源结构中的比重。
3.支持淡化海水进入城市供水管网。在保障城市供水安全的前提下,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要采取积极措施鼓励海水淡化水进入城市供水管网。供水价格由各地按照《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五)建立海水利用标准体系。
1.加快制定和实施海水利用标准。制定一批海水淡化、直接利用以及海水化学资源综合利用方面的技术标准、管理标准和产品标准。制定发电、钢铁、化工、石化等重点行业海水利用技术规范。加强海水利用产品装备的质量监督检验,促进海水利用产业规范化发展。
2.制定海水利用环保标准。依据环境保护和海洋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研究防止海水利用造成海洋污染的措施。通过建立海水利用环保评价标准体系,研究制定海水利用系列环保标准,为所有海水利用建设项目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奠定基础。所有海水利用建设项目都要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实现达标排放,确保海水利用产业与海洋环境保护和谐发展。
(六)加强组织领导。
1.把海水利用摆上政府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沿海各市要从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海水利用的重要意义,确立海水是水资源的战略观念,把海水利用作为建设节约型社会、促进经济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内容,统筹规划,科学决策,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2.建立海水利用综合协调机制。由省经贸委牵头,会同发改、海洋与渔业、财政、建设、水利、科技、环保、质监、物价等部门,建立海水利用综合协调机制,确保海水利用工作有组织、有步骤推进。各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省、市建设节约型社会联席会议要定期研究海水利用的重大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