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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险资金规模增长迅速
我国保险业在经历了前20年保费收入平均增长33.97%的高速后,最近几年仍保持了较快的增长,2000年保费收入为1596亿元,2005年为4927亿元。保险资产的规模从2000年末的3374亿元增加到2005年末的15226亿元。据统计,2000~2005年保险资产规模年均增长约34%,保险资金运用规模年均增长约40%。2005年中国保险资产占金融资产比重约为5.1%,与2000年的2.5%相比翻了一番。2006年前8个月保费收入3821亿元,保险资产总额已达17577亿元。
(二)保险资金运用收益率较低
与保险资产增长不相称的是保险资金运用的低收益。统计资料显示,2000、2001、2002、2003和2004年我国保险资金运用的综合收益率分别为4.12%、4.3%、3.14%、2.68%和2.4%。2005年由于政策导向作用,投资收益率约4%左右。而发达国家保险资金的投资年均收益率在8%至12%之间。如2002年到2003年,美、英等国寿险资金运用收益率为12%左右。专家指出:3%的投资收益率是目前我国保险资金的保本线,保险公司投资收益率要达到7%才能够得到良性发展。
二、当前保险资金运用面临的机遇
(一)证券市场逐渐走向成熟
证券市场和保险市场有很强的互动性。证券市场是保险资金运用的重要领域。我国前些年保险资金收益率较低的根本原因在于证券市场不发达,资金运用渠道受限制。随着保险资金规模的扩大,保险机构已经成为证券市场上最重要的机构投资者之一,极大地促进了证券市场的发展。两者的良性互动对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2005年是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史上具有重要的承上启下意义的一年。这一年我国证券市场有四个重大事件:一是出台了新的《公司法》和《证券法》;二是展开了股权分置改革,以出乎意料的顺利程度推进了上市公司股份全流通;三是有效推进了证券产品创新,其中包括短期公司债券、各种股本权证等;四是证券公司发生了大规模的整合重组。这些事件,既推进了证券市场的深刻变革,也为我国保险资金运用提供了广阔的天地。
(二)保险资金投资渠道放宽,资金运用进入多元化时代
近年来,随着保险业务的快速发展,可运用资金大量增加,国务院开始逐步拓宽保险资金运用渠道:1998年,人民银行允许保险公司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从事现券交易。保险公司可以申请购买信用评级在AA+以上的中央企业债券,并可在沪、深两家交易所交易该类债券。1999年,国务院批准保险公司可以通过购买证券基金间接进入股票二级市场。可以在规定的投资比例内在二级市场买卖已上市的证券投资基金和在一级市场上配售新发行的证券投资资金。2000、2001年,保监会对部分保险公司的投资连结产品部分的投资证券基金的比例由最初的5%逐步放宽至100%。2002年,保监会取消了“保险公司购买中央企业债券额度审批”、“保险公司投资证券投资资金的投资比例核定”在内的58项行政审批项目。2004年,保监会就保险公司投资银行次级债券、银行次级定期债务和企业债券、可转换债券做出了规定,会同人民银行就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做出了具体规定。特别是在当年10月,会同证监会联合《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使得保险机构投资者直接涉足股市成为现实。2005年8月22日,中国保监会《保险机构投资者债券投资
管理暂行办法》,整合了保险债券投资政策,增加了企业短期融资券等新的投资品种。2005年9月11日,中国保监会颁布《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该细则在《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基础上,从整体上构建了保险资金运用国际化合作、专业化运作、市场化操作的管理体系。2006年6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国十条”),保险资金主要投资渠道几乎同时开放,提高投资资本市场比例,参股商业银行、境外投资、投资资产证券化,投资不动产、投资创投企业⋯⋯
“国十条”有关保险资金运用的规定,意味着保险资金投资渠道的瓶颈已全部打破。这也标志着我国保险资金多元化运用新时代的到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资金运用行为,防范保险资金运用风险,维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从事保险资金运用活动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资金,是指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以本外币计价的资本金、公积金、未分配利润、各项准备金及其他资金。
第四条 保险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符合偿付能力监管要求,根据保险资金性质实行资产负债管理和全面风险管理,实现集约化、专业化、规范化和市场化。
第五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资金运用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金运用形式
第一节 资金运用范围
第六条 保险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
(一)银行存款;
(二)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
(三)投资不动产;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资金从事境外投资的,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监管规定。
第七条 保险资金办理银行存款的,应当选择符合下列条件的商业银行作为存款银行:
(一)资本充足率、净资产和拨备覆盖率等符合监管要求;
(二)治理结构规范、内控体系健全、经营业绩良好;
(三)最近三年未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连续三年信用评级在投资级别以上。
第八条 保险资金投资的债券,应当达到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且符合规定要求的信用级别,主要包括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企业(公司)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以及符合规定的其他债券。
第九条 保险资金投资的股票,主要包括公开发行并上市交易的股票和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的股票。
投资创业板上市公司股票和以外币认购及交易的股票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十条 保险资金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的,其基金管理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公司治理良好,净资产连续三年保持在人民币一亿元以上;
(二)依法履行合同,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最近三年没有不良记录;
(三)建立有效的证券投资基金和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之间的防火墙机制;
(四)投资团队稳定,历史投资业绩良好,管理资产规模或者基金份额相对稳定。
第十一条 保险资金投资的不动产,是指土地、建筑物及其它附着于土地上的定着物。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第十二条 保险资金投资的股权,应当为境内依法设立和注册登记,且未在证券交易所公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
第十三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不得使用各项准备金购置自用不动产或者从事对其他企业实现控股的股权投资。
第十四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对其他企业实现控股的股权投资,应当满足有关偿付能力监管规定。保险集团(控股)公司的保险子公司不符合中国保监会偿付能力监管要求的,该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不得向非保险类金融企业投资。
实现控股的股权投资应当限于下列企业:
(一)保险类企业,包括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以及保险专业机构、保险经纪机构;
(二)非保险类金融企业;
(三)与保险业务相关的企业。
第十五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从事保险资金运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存款于非银行金融机构;
(二)买入被交易所实行“特别处理”、“警示存在终止上市风险的特别处理”的股票;
(三)投资不具有稳定现金流回报预期或者资产增值价值、高污染等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项目的企业股权和不动产;
(四)直接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
(五)从事创业风险投资;
(六)将保险资金运用形成的投资资产用于向他人提供担保或者发放贷款,个人保单质押后贷款除外;
(七)中国保监会禁止的其他投资行为。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有关情况对保险资金运用的禁止性规定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六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从事保险资金运用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相关比例要求,具体规定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情况调整保险资金运用的投资比例。
第十七条 投资连结保险产品和非寿险非预定收益投资型保险产品的资金运用,应当在资产隔离、资产配置、投资管理、人员配备、投资交易和风险控制等环节,独立于其他保险产品资金,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第二节 资金运用模式
第十八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按照“集中管理、统一配置、专业运作”的要求,实行保险资金的集约化、专业化管理。
保险资金应当由法人机构统一管理和运用,分支机构不得从事保险资金运用业务。
第十九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等专业机构,实施保险资金运用第三方托管和监督,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托管的保险资产独立于托管机构固有资产,并独立于托管机构托管的其他资产。托管机构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托管资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二十条 托管机构从事保险资金托管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保险资金的保管、清算交割和资产估值;
(二)监督投资行为;
(三)向有关当事人披露信息;
(四)依法保守商业秘密;
(五)法律、法规、中国保监会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托管机构从事保险资金托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托管资金;
(二)混合管理托管资金和自有资金或者混合管理不同托管账户资金;
(三)利用托管资金及其相关信息谋取非法利益;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的投资管理能力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相关标准。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根据投资管理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可以自行投资或者委托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进行投资。
第二十三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投资的,应当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与义务,确保委托人、受托人、托管人三方职责各自独立。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履行制定资产战略配置指引、选择受托人、监督受托人执行情况、评估受托人投资绩效等职责。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执行委托人资产配置指引,根据保险资金特性构建投资组合,公平对待不同资金。
第二十四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投资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妨碍、干预受托机构正常履行职责;
(二)要求受托机构提供其他委托机构信息;
(三)要求受托机构提供最低投资收益保证;
(四)非法转移保险利润;
(五)其他违法行为。
(一)违反合同约定投资;
(二)不公平对待不同资金;
(三)混合管理自有、受托资金或者不同委托机构资金;
(四)挪用受托资金;
(五)向委托机构提供最低投资收益承诺;
(六)以保险资金及其投资形成的资产为他人设定担保;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相关规定,可以将保险资金运用范围的投资品种作为基础资产,开展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委托投资或者购买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及时向有关当事人披露资金投向、投资管理、资金托管、风险管理和重大突发事件等信息,并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受托资产规模、资产类别、产品风险特征、投资业绩等因素,按照市场化原则,以合同方式与委托或者投资机构,约定管理费收入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是指由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为发行人和管理人,向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以及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等投资人发售产品份额,募集资金,并选聘商业银行等专业机构为托管人,为投资人利益开展的投资管理活动。
第三章 决策运行机制
第一节 组织结构与职责
第二十七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公司治理,在公司章程和相关制度中明确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营管理层的保险资金运用职责,实现保险资金运用决策权、运营权、监督权相互分离,相互制衡。
第二十八条 保险资金运用实行董事会负责制。保险公司董事会应当对资产配置和投资政策、风险控制、合规管理承担最终责任,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定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制度;
(二)确定保险资金运用的管理方式;
(三)审定投资决策程序和授权机制;
(四)审定资产战略配置规划、年度投资计划和投资指引及相关调整方案;
(五)决定重大投资事项;
(六)审定新投资品种的投资策略和运作方案;
(七)建立资金运用绩效考核制度;
(八)其他相关职责。
董事会应当设立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投资决策委员会)和风险管理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决定委托投资,以及投资无担保债券、股票、股权和不动产等重大保险资金运用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第三十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经营管理层根据董事会授权,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保险资金运用的日常运营和管理工作;
(二)建立保险资金运用与财务、精算、产品和风控等部门之间的协商机制;
(三)审议资产管理部门拟定的保险资产战略配置规划和年度资产配置策略,并提交董事会审定;
(四)控制和管理保险资金运用风险;
(五)执行经董事会审定的资产配置规划和年度资产配置策略;
(六)提出调整资产战略配置调整方案;
(七)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设置专门的保险资产管理部门,并独立于财务、精算、风险控制等其他业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制度;
(二)拟定资产战略配置规划和年度资产配置策略;
(三)拟定资产战略配置调整方案;
(四)执行年度资产配置计划;
(五)实施保险资金运用风险管理措施;
(六)其他职责。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自行投资的,保险资产管理部门应当负责日常投资和交易管理;委托投资的,保险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履行委托人职责,监督投资行为和评估投资业绩等职责。
第三十二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的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投资研究、资产清算、风险控制、业绩评估、相关保障等环节设置岗位,建立防火墙体系,实现专业化、规范化、程序化运作。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自行投资的,资产管理部门应当设置投资、交易等与资金运用业务直接相关的岗位。
第三十三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风险管理部门以及具有相应管理职能的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保险资金运用风险管理制度;
(二)审核和监控保险资金运用合法合规性;
(三)识别、评估、跟踪、控制和管理保险资金运用风险;
(四)定期报告资金运用风险管理状况;
(五)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设立首席风险管理执行官。
首席风险管理执行官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负责组织和指导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风险管理,履职范围应当包括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运作的所有业务环节,独立向董事会、中国保监会报告有关情况,提出防范和化解重大风险建议。
首席风险管理执行官不得主管投资管理。如需更换,应当于更换前至少五个工作日向中国保监会书面说明理由和其履职情况。
第二节 资金运用流程
第三十五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保险资金运用的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机制,明确各个环节、有关岗位的衔接方式及操作标准,严格分离前、中、后台岗位责任,定期检查和评估制度执行情况,做到权责分明、相对独立和相互制衡。相关制度包括但不限于:
(一)资产配置相关制度;
(二)投资研究、决策和授权制度;
(三)交易和结算管理制度;
(四)绩效评估和考核制度;
(五)信息系统管理制度;
(六)风险管理制度等。
第三十六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以独立法人为单位,统筹境内境外两个市场,综合偿付能力约束、外部环境、风险偏好和监管要求等因素,分析保险资金成本、现金流和期限等负债指标,
选择配置具有相应风险收益特征、期限及流动性的资产。
第三十七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专业化分析平台,并利用外部研究成果,研究制定涵盖交易对手管理和投资品种选择的模型和制度,构建投资池、备选池和禁投池体系,实时跟踪并分析市场变化,为保险资金运用决策提供依据。
第三十八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相对集中、分级管理、权责统一的投资决策和授权制度,明确授权方式、权限、标准、程序、时效和责任,并对授权情况进行检查和逐级问责。
第三十九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公平交易机制,有效控制相关人员操作风险和道德风险,防范交易系统的技术安全疏漏,确保交易行为的合规性、公平性和有效性。公平交易机制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实行集中交易制度,严格隔离投资决策与交易执行;
(二)构建符合相关要求的集中交易监测系统、预警系统和反馈系统;
(三)建立完善的交易记录制度;
(四)在账户设置、研究支持、资源分配、人员管理等环节公平对待不同资金等。
第四十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以资产负债管理为核心的绩效评估体系和评估标准,定期开展保险资金运用绩效评估和归因分析,推进长期投资、价值投资和分散化投资,实现保险资金运用总体目标。
第四十一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资金运用信息管理系统,减少或者消除人为操纵因素,自动识别、预警报告和管理控制资产管理风险,确保实时掌握风险状况。
信息管理系统应当设定合规性和风险指标阀值,将风险监控的各项要素固化到相关信息技术系统之中,降低操作风险、防止道德风险。
信息管理系统应当建立全面风险管理数据库,收集和整合市场基础资料,记录保险资金管理和投资交易的原始数据,保证信息平台共享。
第四章 风险管控
第四十二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全面覆盖、全程监控、全员参与的保险资金运用风险管理组织体系和运行机制,改进风险管理技术和信息技术系统,通过管理系统和稽核审计等手段,分类、识别、量化和评估各类风险,防范和化解风险。
第四十三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管理和控制资产负债错配风险,以偿付能力约束和保险产品负债特性为基础,加强成本收益管理、期限管理和风险预算,确定保险资金运用风险限额,采用缺口分析、敏感性和情景测试等方法,评估和管理资产错配风险。
第四十四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管理和控制流动性风险,根据保险业务特点和风险偏好,测试不同状况下可以承受的流动性风险水平和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制定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防范流动性风险。
第四十五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管理和控制市场风险,评估和管理利率风险、汇率风险以及金融市场波动风险,建立有效的市场风险评估和管理机制,实行市场风险限额管理。
第四十六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管理和控制信用风险,建立信用风险管理制度,及时跟踪评估信用风险,跟踪分析持仓信用品种和交易对手,定期组织回测检验。
第四十七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同业拆借、债券回购和融资融券业务管理,严格控制融资规模和使用杠杆,禁止投机或者用短期拆借资金投资高风险和流动性差的资产。保险资金参与衍生产品交易,仅限于对冲风险,不得用于投机和放大交易,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第四十八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发挥内部稽核和外部审计的监督作用,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保险资金运用内部全面稽核审计。内控审计报告应当揭示保险资金运用管理的合规情况和风险状况。主管投资的高级管理人员、保险资金运用部门负责人和重要岗位人员离职前,应当进行离任审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定期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保险资金运用内部稽核审计结果和有关人员离任审计结果。
第四十九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资金运用风险处置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及时控制和化解风险隐患。投资资产发生大幅贬值或者出现债权不能清偿的,应当制定处置方案,并及时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五十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确保风险管控相关岗位和人员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知情权和查询权,有权查阅、询问所有与保险资金运用业务相关的数据、资料和细节,并列席与保险资金运用相关的会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资金运用的监督管理,采取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的方式。
第五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根据公司治理结构、偿付能力、投资管理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对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金运用实行分类监管、持续监管和动态评估。
中国保监会应当强化对保险公司的资本约束,确定保险资金运用风险监管指标体系,并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监管措施,防范和化解风险。
第五十三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分管投资的高级管理人员、资产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中国保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五十四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的重大股权投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核准。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发行或者发起设立的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实行初次申报核准,同类产品事后报告。
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对上述事项进行合规性、程序性审核。
重大股权投资,是指对拟投资非保险类金融企业或者与保险业务相关的企业实施控制的投资行为。
第五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提供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提交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应当及时、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十六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的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的重大投资决议,应当在决议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将保险资金运用的有关数据与中国保监会的监管信息系统动态连接。
第五十八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状况不符合中国保监会要求的,中国保监会可以限制其资金运用的形式、比例。
第五十九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违反资金运用形式和比例有关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条 中国保监会有权对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人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保险资金运用情况、风险控制、内部管理等有关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六十一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严重违反资金运用有关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责令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第六十二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严重违反保险资金运用有关规定,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决定选派有关人员组成整顿组,对公司进行整顿。
第六十三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违反本规定运用保险资金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四条 保险资金运用的其他当事人在参与保险资金运用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应当记录其不良行为,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通报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3年内不得与其从事相关业务,并商有关监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工作人员渎职、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人员的商业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管理运用保险资金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七条 保险公司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等运用,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集团(控股)公司资金运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关键词:保险;保险资金运用;问题和对策
近两年来,我国经济发展迅速,资本市场空前活跃,保险监管体制也进一步成熟,这些都为保险市场的发展和繁荣提供了良好的环境。截至2009年1月底,保险公司总资产3.38万亿元,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余额3.06万亿元。与此同时,随着保险投资渠道的拓宽,保险资金运用的范围也有了政策保障,保险投资涵盖了从债权到股权,从金融产业到基础设施,从国内到国外,政策上的突破为保险资金运用开启了新的局面。从投资结构比例上看(表1),银行存款所占比重已由2001年的50%左右降至2007年的24.39%,另根据统计资料,到2008年10月末,存款占比下降为25%;股票投资比例在2006年迅速提升,2007年占比高达17.65%,这充分说明保险公司资金运用已经开始逐渐改变传统的方式,投资结构趋向合理化。
一、我国保险资金运用存在的主要问题
1.投资收益率较低,投资水平较差。尽管中国保险企业以每年20%-30%的高速度发展,但各公司的资产回报率却在下降,标准普尔公司对中国国内保险公司的调查报告显示,中国寿险业平均资产回报率2003年是0.4%,2004年是0.3%,而国际标准则最少为1%,国内几家大型寿险公司在2004年的资产回报率竟然为负值,标普最后给的结论是,即使是连年亏损的中宏这样的外资公司,都要比中国保险巨头的资产收益情况好得多。同时,随着保险资金运用政策环境的改善,保险机构资产管理能力的提升,我国保险资金运用在近几年一直保持上升的趋势(图1),特别是2006年更是突飞猛进,收益率接近6%,虽然在资本市场活跃的2007年投资收益率曾高达12.2%,但在2008年下半年转瞬间降到了2%,跟国际水平相比,我国的保险资金收益率相差甚远(表2),以英美为例,2002年和2003年寿险的投资收益率为12%左右,非寿险为11%左右,而同期我国的寿险收益率为3.5%,非寿险为2.5%。在当前资本市场低迷的情况下,加上利率的连续下调,保险投资收益率根本不可能达到10年前8%的预定利率,如果不提高保险资金的运用效率,保险业特别是寿险业未来的偿付能力缺口将越来越大。
2.资产负债期限结构不匹配。保险资金特别是寿险资金具有长期性的特点,在资金运用时对安全性和保值性的要求非常高,所以寿险资金应该投资国债、长期债券和基础设施等这些安全性高的资产,但是目前我国的资本市场非常不规范,投机性强,庄家操盘恶意炒作,政策性浓厚,上市公司质量低,保险资金投资品种有限,缺乏避险性的金融产品,绝大多数的保险资金不论其期限如何主要投资的品种是短期性的金融工具,虽然其流动性较强,但安全性却得不到保障,所以,就资金的期限结构来说,保险资金存在着严重的不匹配现象。同时,由于保险公司的资产利率敏感性强,而其负债因预定利率存在严重的惰性非常的不敏感,所以,保险企业面临的利率风险很大,在近两年我国利率不稳定的情况下,加上其长期不匹配的现象,这种风险更大。
3.风险管控机制不完善。影响保险资金运用的风险可分为系统性风险和非系统性风险。系统性风险是由于全局性因素如政治、经济等方面引起的风险,主要有社会风险、利率风险、通货膨胀风险等。非系统性风险是来源于保险公司内部,与其经营的具体过程,密切相关,主要包括流动性风险、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系统风险中利率风险对保险企业的经营影响最大,无论利率上升还是下降,都会对保险公司产生很大的不利影响,特别是当利率下调时会给保险业带来行业性的利差损,我国的保险企业本身因为其资产负债搭配的不合理,又加剧了这种风险,致使这种因利率的不稳定给保险企业的经营带来更大的影响。而非系统性风险又是目前保险行业内存在收益水平差距的主要因素,我国资本市场的缺陷使得保险公司融资缺乏保障、投资缺乏有效的投资组合,避险工具的缺乏和保险公司管理经验不足对非系统性风险的防范也不到位。同时,我国保险企业风险管理的模式也明显滞后,以渠道限制风险的模式已不能满足当前风险管理的需要,新形势下的风险管理必须是既考虑资金运用渠道又要考虑风险来源与动因,兼顾来自系统内外的风险,针对性地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4.监管体制不完善。1998年11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从此中国人民银行不再负责监管保险业,中国保险监管体系初步建立。目前,监管方面主要存在以下问题:第一,过分强调分业监管。我国金融业监管的模式是由证监会、保监会和银监会三会共同实施监管职责,这种监管模式显然与目前的金融业混业经营的发展趋势不相适应,同时又由于保险市场与资本市场和银行业的联系非常密切,如果单纯从某一个方面作出规定,极有可能会对另一方面造成不利的影响,即因为分业监管的缺陷使得这种监管不适应金融市场的现状而变得低效甚至无效。特别是在保险市场和资本市场互动性越来越强的情况下,这种监管模式的弊端就更明显。第二,监管法规不太完善。我国目前保险资金运用监管的主要法律是2002年10月28日修改并于2003年1月1日实施的《保险法》,缺少专门的保险资金运用的法律法规,修改后的《保险法》虽然给予保险资金运用很大的空间,但是因其规定的内容太过简单,又过于严格,所以对保险资金的运用有很大的限制性。第三,监管的重点侧重市场行为的监管。我国长期以来保险监管的侧重点是监管市场行为,近两年才重视偿付能力的监管,而从世界各国的经验和保险业的特点来看,只有强调偿付能力监管才是真正的保险监管,同时,我国的偿付能力监管缺少细化的动态监管标准。
二、完善我国保险资金运用的对策
1.强化资金运用管理,提高资金运用整体绩效。我国的资金运用水平较低,整体收益不佳,究其原因主要是资金运用的结构不太合理、缺乏资金运用人才和专业资金运用的经验等,所以,提高资金运用整体水平必须在严格遵守资金运用三性原则基础上,注意培养和引进优秀的人才,同时在现有的“9+1”的保险资产管理的格局下,强化专业资金运用模式。
2.完善保险企业资金运用的风险管控机制。保险企业的风险管理工作在任何时期都是保险公司的首要任务,可以说风险管理工作存在于保险资金运用活动的各个领域,在新时期新形势下,保险企业的资金运用风险也有了新的发展,特别是在保险高速持续发展的环境掩盖下的保险资金运用的低效率问题和因保险资金运用渠道的拓宽带来的新型风险,更值得密切关注和加紧防范,具体来说,从内部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内部风险控制体系,加强资产负债管理,防止利率风险和非系统性风险系统化,从外部加强外部监管,尝试混业监管模式,内外一起抓,做好风险管控工作。
3.进一步拓宽保险资金运用渠道。目前我国保险资金运用的渠道有:银行存款、国债、金融债、企业债、基金、股票和基础设施,保险投资的范围已经得到了很大的提高,但保险公司投资股票的比例要受到诸多限制。我国保险业在近几年的发展是有目共睹的,2009年1月末我国保险公司总资产高达3.38万亿元,这种投资比例限制性规定与如此巨大的保险资源显然很不相称,今后需要进一步拓宽保险资金运用范围。具体可以做以下尝试:第一,放宽私募股权比例。因为保险资金与“私募股权的期限结构有着默契的地方”。第二,保险公司尝试开展抵押贷款业务,比如大力开展保单质押贷款业务,这样一方面可以扩大保险资金运用范围,提高其投资收益,又可以缓解银行系统的压力。第三,鼓励保险资金投资养老事业。中国的老龄化来的如此迅速和猛烈,养老问题是目前和以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要重点解决的问题,而保险资金实力雄厚,又具有丰富实践经验,非常适合开展养老设施的投资。第四,尝试保险资金投资医疗和教育事业,这样不仅解决了保险资金的“出口”问题,而且还有助于发展我国的医疗和教育事业,同时还可以缓解保险业人才需求的压力。
[关键词]保险市场;保险资金;第三方托管
日前,有寿险公司宣布,该公司与某银行达成全面合作协议。尤为引人注目的是,此种全面合作实现了传统银保业务的“升级”,即今后该寿险公司所有的保险资金将集中到某银行,由其全面托管。由此,中国保监会提出的“保险资金管理引入独立第三方托管”政策落到了实处。
一、我国保险资金第三方托管及其现状
(一)保险资金托管
托管人制度是资产管理的一种方式。保险资金托管就是引入第三方独立托管机制,把对保险资金的管理职能和保管职能分开,从而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一种制度安排。实施托管后,托管人履行保险资金的保管、清算、核算和监督职能,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和有关专业投资管理机构负责保险资金的管理及运用。
根据《关于开展保险资金全托管工作的通知》,保险资金托管具体可以分为全过程托管和全金额托管。全过程托管是从保费收取开始,按照不同保险产品,分别开设账户、快速上划资金,归集到总公司托管账户,做到统一资金调度、统一资产配置、统一投资运作、统一收益分配的过程。全金额托管是将保险公司总部统一归集的资金,包括已经委托和尚未委托投资的全部资产,实施第三方独立托管的过程。
(二)保险资金托管政策实施历程
2004年以前,由于我国对保险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的监管较为严格,各大保险公司委托基金公司进行理财的方式便是第三方资产管理的雏形。2004年9月,中国保监会主席吴定富在全国保险资金运用工作座谈会上指出,要建立保险资金托管机制,逐步在保险资金运用中推行托管制度;2005年2月17日,中国保监会联合中国银监会下发了《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托管指引(试行)》,明确规定了托管人资格、职责、程序、托管协议与监管;2005年10月,中国保监会又下发了《关于开展保险资金托管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中明确规定“保险资金托管是必须实行,并要达到规定标准的一项工作。”
(三)保险资金托管实施情况
按照《通知》中“坚持分步推进”的政策原则,目前,部分保险公司的股票、基金、债券等资产已交由托管银行托管,有的保险公司已实现保险资金的全金额托管。但据统计,目前已经参与全金额托管试点的保险机构,仅有30多家。显然,这与当初设想在2006年底力争覆盖所有开展业务的保险公司的目标,仍然存在一段距离。
二、我国保险业引入第三方托管的背景
(一)我国保险业已经具备一定规模
我国保险业从上世纪80年代恢复办理国内保险业务以来,从无到有、从小到大,走上了一条稳健发展的道路,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市场主体增加,竞争市场逐步形成。截至2006年10月,我国共有保险法人机构96家,其中包括保险公司82家(中资保险公司42家,外资保险公司40家),保险集团(控股)公司6家,资产管理公司8家,初步形成了国有控股(集团)公司、股份制公司、政策性公司、专业性公司、外资保险公司等多种组织形式,多种所有制成分并存、共同发展的格局。二是我国保险总资产规模不断扩大。 2006年1—10月,我国保费总收入达到4 700.25亿元,同比增长14.01%,2006年全国保险总资产已突破2万亿元。
(二)保险资金运用政策日益放宽,资金管理难度加大
我国保险资金运用与保险业的发展一样也经历了从无到有再到规范管理的过程。我国具有真正意义上的保险资金投资始于1995年的《保险法》,但《保险法》对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作了严格的限制性规定,随着保险市场主体增加,竞争加剧,保险业界越来越意识到保险资金运用的重要性,因此,自从1998年11月中国保监会成立以来,特别是近两三年,国务院和保监会出台了一系列文件,逐步放宽保险资金运用渠道,目前,我国保险资金运用已涉及到了债券、股票、海外投资、基础设施、银行、不动产等多种领域。与此同时,我们应看到,保险资金运用的拓宽也增大了保险资金运用的风险,增加了保险资金管理的难度。因此,要建立保险资金运用风险防范的长效机制,引入第三方托管机制是一个较好的选择。
(三)保险资金出现外部“存管”危机
按照《保险法》和《保险公司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等有关规定,保险公司资金不得进行委托理财,在券商处的账户只能存管。在这些问题上,有的保险公司虽一直宣称保险资金属于存管性质,但纯粹的资金存管为什么有的会出现无法收回的局面呢?当中的问题值得思考。但是可以肯定的是,保险资金的外部存管有风险。
(四)实施第三方托管是改革保险资金管理体制的需要
当前,保险资金实行的是多账户、多层次管理,这样会导致一些保险公司开设账户的随意性较大,致使保险资金有较多出口,存在一些问题和风险,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保险资金运用的效率和效益。实施保险资金第三方托管后,由保户交纳保费开始到中间资金流转再到投资去向,全部进入银行的托管账户,由托管银行对实际的资金划拨进行操作,这样,可以促使保险公司根据保险资金的性质、来源实行分账管理,有助于保险公司完善资金归集管理制度,从而达到从源头上控制资金运作风险的效果。
三、引入第三方托管的意义及作用
(一)有助于保险资金运用风险的防范
托管人制度的引入,目的是引入托管人的责任,建立保险资金运用中的风险分担机制,保证保险资金运用中的安全有效性。
保险资金第三方托管有关规定要求:托管人应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具备投资监督和绩效评估能力;应安全保管托管资产;开立专用账户;及时办理托管资产的清算交割;监督保险机构的投资运作;负责托管资产的估值;托管人不得挪用托管的资产;不得将托管资产与自有资产混合管理;不得将不同保险公司托管的资产混合管理等。
保险公司实行资金托管后,保险资金存放在托管银行,保险公司或者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只有投资决策权,托管银行收到保险公司或者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投资指令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投资指令进行审核,然后执行,保险公司或者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不能直接调用资金。再者,保监会对托管人资格也作了相关规定,保证了第三方托管的实施,这些都有助于防范保险资金的运用风险,保护投保人利益。
(二)有助于提高保险资金的投资收益和使用效率
保险公司引人保险资金第三方托管使得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和托管银行之间分工明确,托管银行负责保险资金的归集、保管、清算与核算,这样保险公司或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可以投入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在如何选择保险资金运用方向和最优的投资组合上,进而在相同的金融市场和投资环境下,获得最大的投资收益。
(三)有助于增加托管银行收益,促进银保深层次合作
根据行业经验数据,托管手续费一般为托管资产总额的 0.25%,考虑到保险资金规模的日益增大,托管银行无疑将获得一笔可观的托管手续费收入。同时,银行托管保险资金打破了银行销售保险产品这一单一的银保合作模式,是我国银保合作模式的突破。目前,我国银行与保险已呈现出混业经营的趋势,已有多家银行提出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保险资金托管为商业银行设立保险公司提供了深层次接触保险的机会,促进银保合作的步伐。
(四)有助于中小型保险公司的发展
从世界保险业发展情况来看,保险资金管理有三种模式,即内设投资部运作模式、资产管理公司运作模式和第三方资产管理模式。实践表明,内设投资部运作模式需要保险公司花费很高的成本,另一方面,随着保险资金规模的扩大,保险投资渠道的拓宽,保险公司面临内部资产管理人员匮乏的局面。因此,内设投资运作模式越来越不能适应保险公司的发展。2004年4月,中国保监会公布《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于是有很多保险公司都纷纷上报成立资产管理公司的方案。然而,事实上成立专业的资产管理公司需要保险公司拥有强大的经济实力,并不是所有的保险公司都具备这样的能力,到目前为止,已经开业和获批开业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也只有中国人保、中国人寿、平安、华泰、中再、泰康、新华、太平和太平洋等9家,所以对于一些资金量较小的产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和小型寿险公司而言,选择具有专业化的第三方资产管理是他们明智的选择。因为,他们不用花费大量的人力资源成本便可以得到专业的资产管理服务,并且这种资产管理模式能够保全资产、降低投资风险和损失,起到了防范风险的作用。
(五)有助于保险、金融及资本市场实现共同的健康、稳定的发展
众所周知,保险业是一个涉及范围很广的行业,随着我国保险业发展水平的提高,保险的经济补偿、资金融通、社会管理职能越能充分地得到发挥,从而起到社会“稳定器”和经济发展“助推器”的作用。而随着社会的发展,新的风险也随之出现,今后越来越多的风险将通过保险机制来转移,如果保险风险不能得到及时有效地防范和化解,将会影响到整个金融市场乃至资本市场的发展,因此,保险业的风险控制不仅对保险业本身而且对整个金融业和资本市场的发展都十分重要。引入保险资金第三方托管机制,使保险市场分工进一步专业化,可以有效控制保险资金投资过程中的风险,提高资金运用的安全性,增强保险业的整体偿付能力,也使得保险业有更多的资金注入资本市场,因此,可以说引入第三方资产托管模式标志着我国资本市场的进一步完善。
四、我国保险业实施保险资金第三方托管的对策
(一)加快推进
目前,我国保险市场上实施保险资金第三方托管的公司还不多,与《通知》中计划的“到2006年底基本覆盖到已经开展业务的保险公司”还有很大的差距,与保险业发展成熟的发达国家相比也存在很大差距,对此,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资金托管的要求,积极参与托管试点。保监会也应鼓励保险公司参与试点,并对积极参与的公司给予多方面支持。
(二)自愿实施
商业银行对保险资金的托管是有偿的,即银行根据托管资金的多少收取一定比例的托管费,这笔托管费用对保险公司来说,增加了成本,况且银行是无须承担任何风险的。因此,《通知》中规定的“保险资金托管必须实行”有不妥之处,托管人制度应采取自愿实施措施。
从美国保险资金第三方托管经验来看,并不是所有的保险公司都把保险资金外包出去,实施第三方托管的保险公司也并不是一定要把资产全部外包。对那些本身就拥有自己的资产管理公司的保险公司来说,子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在进行资产管理时欺骗母公司(保险公司)的可能性很小,如果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完全有能力管理好保险资产,保险公司就没有必要再专门花一笔费用雇佣第三方来监管子公司的行为。因此,第三方托管制度应该有针对性,对于子公司托管母公司的保险资金时,可以自愿采取该制度。
(三)拓宽托管主体
按照《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托管指引(试行)》对托管人资格的规定,目前,在我国市场上达到要求的只有中、建、工、农、交五家银行,而在美国,除了商业银行之外,充当托管人的还有资产管理公司、投资公司等多种机构,加大了托管人之间竞争的程度,能够使托管人真正地当好“管家”。因此,在保证使保险资金安全的前提下,让更多的机构加入托管人行列不啻为很好的一种选择。
(四)出台配套制度
引入第三方托管能够防范风险,但并不能完全消除风险,在美国保险市场上,也有很多保险公司不愿意把资金交给“外人”管理,基于此,对于实行外部托管的保险资金,要求受托人适时(建议每周)进行资金运用的信息披露,托管人要对披露信息进行核实并负责其真实性。同时,监管机构向保险公司发出指引,提醒保险公司在选择存管机构时,应对其信用状况、清算能力、账户管理能力、风险管理能力和绩效评估能力等进行严格的考核,以控制存管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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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立风险规避机制
对保险资金运用风险监管的关键在于其内部风险监管机制的形成和公司内部证券投资人才的培育。从国外的发展经验来看,保险资金投资渠道的多样化,是建立在一整套成熟的保费运用管理和风险规避机制上的,这一机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建立健全风险评估机制,对不同风险的投资工具的比例加以限制
从投资的三大要素即安全性、流动性和收益性来看,保险公司更强调资金运用的安全性。因此,准确把握各投资工具的风险大小对保费的投资是至关重要的。许多国家的保险监管机构并不是完全放开对保险资金运用领域的控制,也存在一些保费禁止和限入的投资领域和行业。
2、在保险公司内部建立完整的风险投资监控体系
保险公司内部风险监控机制的建立,将决定保险资金的入市深度。建立科学投资决策制度,一方面可以使投资决策程序化和规范化,投资决策一般应由投资管理委员会研究决定,按程序进行;另一方面可以使投资决策建立在专家和专业机构确定的投资风险评估和现金流量的基础之上,同时对资金调度、投资策略、资产分配、资产管理采取专业化管理。比如,对投保报单,可分为一般账户和特别账户分别收纳和管理不同类型保单的现金流入,根据保险给付情况决定的投资期限长短、公司偿付能力和风险承受力的不同安排相应的投资策略和投资组合,并根据市场状况适时调整资本结构。
3、建立健全科学的监管制度,加强对保险投资行为的监管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是保监会最重要的监管目标。从国外情况来看,保险监管层对保险资金运用的监管也主要从定期检查其偿付能力来间接控制,通常不具体规定保险资金的投资方式和投资比例。因此,根据险种偿付风险大小的不同,科学规定不同的偿付能力标准,增强监管标准的可操作性,是风险控制最基础的工作。
除实施保监会定期和临时性检查制度外,英国保险业实施的指定精算师监管方式,发挥精算师对保险公司的监管作用,对风险控制也很有意义。另外还可通过独立的保险公司资产评估机构,对保险公司的资产状况给出评价,这一方面能够使信息更加公开化,便于监管层精简职能,更公正地监管保险公司;另一方面也方便消费者对保险公司进行选择,客观上对保险公司形成第三方约束。
二、保险资金运用风险的宏观监管
保险人的偿付能力是投保人利益的坚实后盾,而资金运用的失误不仅会影响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更可能会引发整个社会的动荡,给社会经济运行造成极为严重的后果,因此各国监管部门对保险资金极为重视。国家对保险资金运用监管主要从投资渠道、资金运用比例、资产负债匹配等几个方面来实行。
1、资产负债匹配的管理
资产负债管理是在利率自由化之后应对利率风险的一种风险管理办法。20世纪80年代后期,美、日等保险业发达国家的数家大型保险公司因为利率风险管理不当出现了破产的情况,发展利率风险的管理工具成为重要的课题,资产负债管理办法得以产生和发展。
资产负债管理是从公司整体出发,通过分析资产和负债的风险偏好,制订适当的资金运用策略,资产配置必须和负债配置相一致,对资金运用效果的评定业不再是简单的投资收益率,而是考察资金的收益与所承受的负债(风险)的匹配情况。如果资金的较高收益是由于承受了更高的风险所取得,那么这种资金运用的效果并不好;如果较低的收益以非常低的风险所取得,资金运用的效果反而非常好。
2、金融衍生工具运用的管理
金融衍生工具是以现有的金融产品为基础,它既是规避风险的方法又可以作为投机的工具。虽然许多国家允许寿险公司参与金融衍生工具的交易,但鉴于它的高风险性,规定只能以套期保值为前提,禁止进行套利等投机易。一些国家如日本、法国。瑞士等严禁寿险公司将责任准备金运用于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工具。
3、保险资金运用渠道的监管
为了保证保险资金运用的安全,各国的保险监管部门一般通过立法,对保险资金运用渠道进行限制。韩国对保险资金运用的管制分限定渠道和限定禁止两种方式,前者指的是保险资金运用的渠道必须在监管部门列明的范围之内;后者指的是保险资金不得投资于列明的禁止领域内,如禁止资金运用的领域有:对所属集团企业的投资管制、禁止提供担保和债务保证等。
4、保险资金运用比例的监管
运用比例的限制包括投资于某种形式资产的最高比例限制和对某一项资产投资的最高比例限制两种。由于各国(地区)的投资工具不同,证券市场发展程度存在差异,各国监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运用比例各有不
同。
另外,在对证券投资的管理上,美国将证券分为六级,第六级的风险最大,保险公司对第四至第六级证券的持有量不得超过其全部证券持有量的10%,对于第五和第六级证券的持有量不得超过全部证券持有量的3%,对于第六级证券的持有量不得超过全部证券持有量的1%。
三、保险资金运用风险的微观管理
这里所指的“微观管理”主要是保险市场的主体—保险机构对资金运用风险的管理。保险机构对资金运用风险的管理分为四个步骤,即制定策略、资产分配、组合管理和资产管理。保险机构在资金运用风险管理的作用是,确定自身资金的风险偏好,制定资金运用策略,并根据策略分配资产,其难点在于增加投资回报和降低投资风险的博弈。
1、资产管理
从国际上看,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模式主要有三种,投资部模式、第三方投资管理公司模式、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模式。统计资料显示,在当今世界500强中的34家股份制保险公司中,有80%以上的公司采取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模式对保险资金进行运作。国际保险业几十年乃至上百年的发展经验表明:第一,采取投资部模式对保险资产管理的专业化水准和市场竞争能力的提高构成了较大的限制;第二,采取完全依靠第三方投资管理公司模式很难有效控制保险资金的委托风险;第三,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模式有效增强了保险资产管理的经营管理能力,提高保险资金的运用效率,有效降低了保险资金的运用风险。但这种模式对保险机构的资金实力提出了很高的要求。
2、资产分配
保险机构在确定了整体的资金运用策略和对每种产品的投资策略后,将资产在不同的渠道如股票、债券、不动产等进行合理的分配。保险机构要根据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相关的投资比例和投资限制,根据自身的经济实力,进行资金运用渠道的选择和资金的分配。
3、投资组合管理
保险机构通过审查市场上所提供的所有投资品种,选择合适的投资资产组合,使得资金运用与保险公司得负债在期限结构、利率结构。收益率方面相互匹配。投资组合得目的是通过投资多样化降低投资项目的非系统风险。
如债券是保险资金运用的主要方式之一,债券的风险相对较小,但仍会面临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再投资风险等,其中利率风险是债券投资的最常见也是最严重的风险之一。市场利率上升,将导致债券的市值下降,从而降低保险机构的收益,但此时投资收益率高,再投资风险低;市场利率下降时情况相反。
4、制定合理的资金运用策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