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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资本充足性要求
各国对保险公司的最低资本金都作了限定,不仅开业时必须达到一定的规模,就是在营业中,也要求保持资本的最低限度。如韩国1989年将人寿保险公司的最低资本金从2亿韩币提高到100亿韩币,将非寿险公司的最低资本金从3亿提高到300亿韩币;日本1996年保险法把设立保险公司的最低资本金从3000万日元调高到10亿日元;德国人身险公司的最低资本限额不得少于300万马克;在美国纽约州,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所必须经常维持的最低资本金为200万美元,其初期资本则为最初资本的两倍或400万美元,相互人寿保险公司必须经常保有的最低资本金为10万美元,但是初期的资本需要15万美元的现金;欧盟的保险监管局还以收入指数和偿付指数两个指标来要求保险公司展业的规模与自有资金保持一个适当的比例,以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
2.偿付能力边界
现在有许多国家都采取了偿付能力边界的管理模式,将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额度与规定的最低偿付能力标准相比较,来评估其经营状况。以最具代表性的英国为例。英国保险监管局对寿险业务和非寿险业务的最低偿付能力有不同的规定。①经营寿险业务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标准为以下两项之和:第一项为责任准备金的4%、1%或0%,百分比根据不同的业务种类的资本保证金来确定;第二项为风险资本(即保险金额与责任准备金之差)的0.3%.②非寿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标准有两种计算方法,两者以高者为准。一种是以上一年的保费收入为基础。上一年保费收入低于或等于1000万ECU的,最低偿付能力标准为上一个年保费收入的16%乘以已发生赔款净额与已发生赔款总额之比;上一年保费收入超过1000万ECU的,则为上一年保费收入的18%乘以已发生赔款净额与已发生赔款的总额之比。另一种是以过去三年的已发生赔款额为基础。过去三年已发生赔款平均额小于或等于700万ECU的,最低偿付能力标准等于平均额的23%乘以已发生赔款净额与已发生赔款总额之比;平均额超过700万ECU的,则将700万的26%与超过部分的23%之和,乘以已发生赔款净额与已发生赔款总额之比。如果保险公司成立的时间不到三年或经营的险种不到七年,则以所经营的年份计算。
3.负债管理和资产负债匹配管理
负债管理主要是对准备金的管理,包括未决赔准备金和寿险准备金。各国法律通常都对准备金的提取比例做出明确的规定,要求保险公司必须提足各种准备金,若提取比例低于规定,保险公司必须做出合理的解释并采取相应措施达到规定的比例。而资产负债匹配管理则是侧重于资产和负债的对应管理,将资产和负债按其现金流和风险特点进行组合分类,利用凸性和期间等预测性指标对资产和负债的组合类别进行分析,然后将期间和凸性匹配的资产和负债结合起来管理。在此过程中,用模型对可能产生的后果进行预测,从而修正可能出现的偏差。主要分析方法有:①现金流测试,采用动态模型对寿险公司未来的资产负债状况进行分析,分析其预测与期望之间的偏差;②动态偿付能力测试,模拟在不同利率下的现金流状况,从而找出可能影响公司长期财务状况的因素。资产负债管理主要是使保险公司投资的现金流入与赔款的现金支出相匹配,以控制保险公司的财务风险,保持公司经营的财务稳定性。
4.资金运用渠道。
资金运用实际上就是对保险资产作出合理的分布。一般说来,各国法律大都不对保险资金的运用渠道作直接的规定,保险公司可根据业务经营情况自主地决定保险资金的投资方式,但多数国家禁止或限制将保险资金投资于流通性较差和风险较高的领域,如非上市公司的股票、非抵押或非担保的贷款等,在此前提下,对某些类别的资产的数量和质量加以限制,力求资产投向多样化,资产规模分散化。①对投资于某种形式的资产的最高比例加以限制。如日本规定投资国内股票不能超过总资产的30%,房地产投资不能超过总资产的20%,外汇资产不能超过总资产的30%,信用风险高的贷款、公司债不能超过总资产的10%,金银、期货方面的投资也不得超过总资产的3%.②对持有每一公司证券数量的限制,以避免保险公司资产运营与某一公司存在过度关联,也可以防止市场的垄断。如美国的寿险公司持有的每个公司债券的总额不得超过其认定资产的5%,对每一抵押贷公司债券的投资不得超过其认定资产的0.1%,投资于每一企业的优先股不得超过其认定资产的2%.
5.财务报告、财务检查
各国保险监管部门一般都要求保险公司定期以报告的形式向保险监管部门做出经营情况的汇报。报告不仅指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财务报表,还包括由指定的注册会计师提交的审计报告和由独立精算师出具的精算报告。监管者根据报告提供的信息,对保险人的资本充足性、资产质量、利润率、现金流量、财务杠杆和流动性等进行评估,分析公司风险管理系统、管理信息系统等内控制度的充分性以及投资组合的质量和准备金提取的充足性,以发现需要引起注意的保险人。
财务检查包括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通过连续收集保险公司分散的汇总的报告和统计数据,按一定标准和程序进行审查核准、动态分析,检测评价保险公司的现状和发展趋势。现场检查主要根据非现场检查的结果或保户的举报,现场稽核保险人,查证问题,追查原因并限期改正。
6.保险监管信息系统(IRIS)
美国全国保险监督官协会(NAIC)制定了一系列指标,包括所有者权益增减率,投资收益充足率、盈余调剂比率、产品综合变化率等十二个指标,并根据每年的实际情况确定每一比率的正常区间。每年NAIC用保险公司提供的财务报表计算IRIS指标,若指标的值落在正常区间内,就意味着公司通过IRIS统计阶段,也就是通过了IRIS监测;若有四个或四个以上的指标超出正常范围,或盈余调剂指标显著增加或减少,或对某一分支机构的投资大于公司的总盈余,则意味着没有通过IRIS统计,NAIC将实施下一步骤——IRIS分析阶段,用一些数量和质量指标进一步分析保险公司的财务报表数据,并根据分析结果给出四个优先级别。若某一公司的IRIS结果显示异常,则NAIC会将此结果通报该公司注册地的主管机构,以及该公司开展业务的其他州,因此若IRIS结果不佳,通常意味着要受到所在州保险监督机关的进一步调查。IRIS指标体系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进行了初步监管,对保险公司的财务风险的预防和控制起了有效的警戒作用。
二、对我国保险财务监管的借鉴
1.资本金要求要落实到位,使资金规模与业务规模相适应。我国《保险法》第97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实际资产减实际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金融监管部门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增加资本金,补足差额。”但实际上,就连在中国市场上享有垄断地位的中国人寿都不能完全符合此规定。如1997年,当时的中保寿险公司实收资本8亿元,资本公积11.8亿元,但保费规模却在300亿元以上。资本金仍偿付能力之根本,无视自身资本实力盲目扩大业务规模,严重增大公司的财务风险,无疑是在玩火。因此,对保险公司资本充足率的要求不应只作法律上的规范,而应加强实际监管和控制,使保险公司的资本无论是开业时还是经营中,都满足法律规定的标准。
2.偿付能力监管应成为财务监管的重点
《保险管理暂行规定》中对财险公司和寿险公司分别规定了最低偿付能力标准,财险公司的每一标准都与上一年的自留净保费收入相联系,寿险公司的每一标准与其实际负债挂钩。但是规定并没有被很好地执行,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依然薄弱,如中国人寿1997年度的最低偿付能力数值的负值,平安公司同一指标标准与最低标准也有7.79亿的差距。省级以下的分公司资产负债表中的所有者权益均为零,资本金、公积金由总公司掌握,只核定部分营运资金给分公司,造成这些公司无法按法规确定自留保费和提足准备金,没有偿付能力管理的概念和风险选择的意识,挂赔现象严重,总体偿付能力缺口惊人。保险公司承担着广大被保险人可能发生保险事故而引致的赔偿或给付责任,只有本身具有足够的偿付能力,才能保障被保险人的安全,增强消费者的信心。因此保险监管应加强对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的考核,在我国实际国情的基础上,参照国际惯例,改善目前最低偿付能力的计算方法,使其更加科学化、合理化,确保保险公司对所承担的风险具有足够的赔偿或给付能力,保证公司良好的财务稳定性和较高的置信度,一旦发现偿付能力不足,立刻采取诸如办理再保险、转让业务、增加资本金、调整资产结构或是限期整顿、停止部分业务、直接接管等补救措施,重新塑造保险公司的财务信用体系,以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促进保险公司的健康发展。
3.适当拓宽资金运用渠道,加强对资金运用的监管
我国近年来通货紧缩的局面一直没有改观,数次降息之后,保险公司的利差倒挂现象越来越严重,而保险公司在资金运用上过于依赖银行存款,又使得利率风险增大,产品定价极为被动,而且由于缺乏与长期负债相匹配的长期投资,资产与负债在期限上出现配比失衡。另外由于保险市场的无序竞争,使得保险公司的承保利用率已降至临界点,这种现象持续下去,将使保险公司难以保持足够的偿付能力,甚至出现保费收入越多,偿付能力越低的情况,因此,放开保险资金运用渠道就显得很有必要。但由于目前我国宏观金融环境还不够完善,各方面的改革还没有到位,所以资金运用方式的选择还要慎重,做到逐步放开,审慎适度,保证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的统一。同时借鉴国际通行的监管方式,加强对资金运用的监管,限制高风险投资的比例,规范资金的流向,力求保险资金的运用在方式上灵活合理,在风险控制上安全有效,在收益上稳定可靠。
【关键词】保险;偿付能力;风险;欧盟 solvency I
一、加强寿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的重要意义
美国金融危机爆发以来,美国多家银行倒闭或者被美国政府接管,多家大型保险公司也受重创。其中,全球最大保险公司美国国际集团被美国政府接管,全球金融业受到前所未有的巨大冲击。各国意识到现行金融监管制度存在缺陷,并着力于金融监管的重构。保险监管作为金融监管的组成部分,也是当前各国政府关注的焦点。
与一般的工商企业不同,保险公司采取“保费收取在前,支付赔款在后”的特殊负债经营模式经营管理风险。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转移风险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接受风险转移达成合约,意味着当发生合约约定的风险事故。保险公司须承担保险给付或赔偿义务。由于未来保险金的给付或赔偿是以保险事故的发生为触发条件,保险事故发生与否具有不确定性,这就要求保险公司事前建立一定的准备金来应对履约赔付。然而,保险公司自发建立准备金的多少、时点、方式与方法等,可能难于满足利益相关者的要求,为了确保被保险人切身的根本利益,现代保险监管要求保险公司建立法定准备金制度,必须具备一定的履约赔付债务的能力,其核心就是要求保险公司必须维持与风险相适应的偿付能力。保险业的核心指标是偿付能力。
二、影响寿险公司偿付能力的风险因素
作为寿险公司,可以量化的风险,主要包括:(1)投资风险:通常可能出现违约的现象,或者是其流动性,收益率过低,以及再投资风险。(2)汇率风险:货币错配的资产负债风险。(3)资产负债管理:也有两个重要问题:一是投资资产当前的未来预期收益率,二是投资资产当前和未来预期价值。(4)死亡率、疾病率和伤残率:自然人必然会产生的长寿风险、疾病风险和伤残风险。(5)退保风险:保险客户决定这种风险。(6)费用风险:费用对于长期寿险业务具有重要影响,这其中可能包括业务人员对客户的维护费用,业务人员的管理费用。(7)税务风险:税收法规变化。(8)通货膨胀风险:通货膨胀对于长期寿险业务具有重要影响,由于中国的高通胀率,长期寿险业务的费率可能会无法迎合现实的需要,但是作为具有保障功能的保险业务,稳定确实是其必不可少的特征。(9)期权和保证:对于长期寿险业务是一种重要风险。(10)业务风险:业务状况和管理体系存在缺陷,欺诈。
其次,难以量化的风险,主要包括:(1)管理:管理层的失职。(2)决策:重大商业决策失误导致的风险。(3)承保:承保部门的失职。(4)理赔:理赔部门的失职。
三、我国寿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的要求
我国在建立偿付能力监管体系时,选择了“欧盟 solvency I”为主要参考模式。我国保险业起步晚、发展快,市场仍很不规范。一方面是某些监管制度还没有建立,另一方面保险公司的内控制度还不完善。
“欧盟 solvency I”监管体系用简单的方法较为合理地处理了复杂的风险状况,而且实施这种监管所需的信息均可以直接从现有的财务报表、监管报表和精算报表中获得。信息来源充足准确,操作方法便捷,恰好满足了我国监管体系建立初期的需求。因此,我国目前的偿付能力监管体系的建立主要参考了英国体系。根据《保险法》以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我国目前偿付能力监管体系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在第一个层面——正常层次的监管方面,监管主要体现为三个方面:
(1)对保险费率进行监管。《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应当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2)规定准备金的提存。《保险法》第九十八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3)规定保险公司危险单位划分及风险自留额。《保险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超过额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划分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二)在第二个层次——对偿付能力额度的监管方面,《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业务规模和风险程度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采取相应措施达到的规模数额。”据此,中国保监会在《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规定:
(1)评估实际资产价值。寿险公司各类资产在资产负债表上的价值乘以其认可比率等于该类资产的认可价值,各类资产的认可价值之和等于实际资产价值。
目前,中国保监会于2005年底颁布的偿付能力编报规则中明确规定了某些资产的认可比率以及认可资产。这对于公司的投资以及管理决策都会产生很大的影响。
(2)评估负债和计算实际资本。对于负债反面,保监会颁布的偿付能力编报规则也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其中明确了“除对资本性负债进行特别规定外,保险公司的各项负债和对外保证担保形成的或有负债为认可负债”以及“保险公司的各项负债应当以账面余额作为其认可价值,本规则另有规定除外”。同时,对于目前保险公司普遍发行的次级债,规则中也详细规定了其负债的认可标准。另外,编报规则突出了再保险对于偿付能力影响的重视,将再保险准备金从总准备金中剥离开,作为资产项目放入应付再保准备金科目中,这样能够更加清楚地显示出再保险对于公司偿付能力额度的影响。
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后的差额,就是寿险公司的实际资本,即寿险公司在这一会计年度末实际具有的偿付能力。
(3)计算最低资本。最低资本是寿险公司至少应当具有的偿付能力。长期人身险业务(主要是寿险,还包括少量长期健康险)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分别计算,然后相加。
由于我国的寿险公司同时经营保险期间不超过一年的短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险。短期人身险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计算方法与财产保险相同。其方法为:首先分别按保费法和赔款法计算最低资本,然后将其比较,取其中较大的一项作为该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按保费法计算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为:本会计年度自留保费减去保费税后,1亿元以下部分的18%和1亿元以上部分的16%。
自留保费是本公司承担业务的保费收入加上分入再保险业务的分保费收入,再减去分出再保险业务的分保费支出。保费税收指按保费收入的一定比例征收的营业税、教育费附加、城市建设维护费附加以及印花税等。
按赔款法计算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为:最近3年平均赔付金额7000万元以下部分的26%和7000万元以上部分的23%。
经营期间不满3年的保险公司不适用赔款法,应当用保费法计算最低偿付能力额度。
同时经营长期人身险和短期人身险的寿险公司,应当将长期人身险业务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和短期人身险业务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相加,作为该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
保险公司作为经营风险的特殊企业,有着与一般企业不同的特点。由于保险双方权利义务在时间上的不对称性:保险公司先获得收取保险费的权利,在未来约定事件发生后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而被保险人先履行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在将来才能享受获得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权利。所以,倘若保险公司发生偿付能力不足甚至破产的问题,由于大部分保险合同尚未到期,被保险人将失去保险保障,蒙受经济损失,同时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也将无法维持,进而对整个经济的正常运行和社会稳定也会产生巨大的冲击破坏作用。所以保障和增强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已成为保险监管工作的核心内容。
一、偿付能力的主要内容
(一)资本金。公司开业必须有符合国家规定并与其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本金数额,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资本金是保险公司得以设立和运作的基础,设立保险公司必须有足够的资本金。足够的资本金,是保障保险公司正常经营的重要条件。保险公司承保的业务属于风险性业务,在公司开业初期应当具有充足的资本金作为保险赔付的基础,否则,保险公司有可能因为开业初期的保险赔付而倒闭。这就说明保险公司的资本金是其积累资金的坚强后盾。资本金既可在保险公司重组和清算时提供所需费用,又可以减少被保险人或债权人在清算时的损失。因此,各国法律对设立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一般都严格规定了最低限额。我国《保险法》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两亿元。但此限额只适合对刚开业公司的偿付能力控制,对老公司作用有限。其主要缺陷有:(1)未考虑保险公司资产和负债的风险性;(2)未考虑保险公司不同业务种类中隐蔽的风险;(3)很难区分出保险公司的优劣,无法为保险监管部门提供有利的信息。
(二)保险责任准备金。保险责任准备金是保险公司为处理未到期责任和末决赔款而从保险费收入中提取的准备金。我国现行的《保险公司财务制度》规定,保险公司的各种责任准备金有未决赔款准备金、已发生未报告赔款准备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长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和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长期责任准备金和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以及寿险责任准备金的提取方法目前看来比较合理。对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我国采用1/2法提取。这种方法比较简单,便于操作,但有一定的盲目性。因为1/2法对于保险合同签订的不均匀虽然不合适,比如上年保险费有3/4是在9月份之后收取的,按1/2法应在本年度6月底终止责任,但上年9月份之后的保险单提前几个月作为上年保险公司的收入结转,使本年度风险加大。对未决赔款准备金和已发生未报告赔款准备金的提取,我国现行的《保险公司财务制度》只作了一些原则性规定,而对估算范围及方法没有明确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在实务中,未决赔款准备金和已发生未报告赔款准备金常被当成利润调节器。如经营业绩好的公司为了隐瞒利润,推迟纳税,高估多提;经营业绩不佳的公司为了骗取保户和股东的信任,有意不提或少提,增大了经营风险。另外,实务中的估算方法不够科学,统计制度也不够规范、健全,准确性较差。
(三)保险保证金。这是国家控制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有效手段。通过提取保证金,掌握一部分实有资本来保证保险公司的变现资金数量。它是被保险人利益的最后保障。我国有关法规规定,保险公司成立后,应将其注册资本总额的20%作为法定保证金,存入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仅用于保险公司因解散或清算时清偿债务。显然,保证金存放银行不具有资金营运的功能,而且数量固定,不能随承保收入的变化而变化,当承保收人远远大于保证金数量时,其保障作用就会下降,经营风险加大。
(四)保险保障基金。我国的《保险法》规定:“为了保障被保险人利益,支持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保险公司应当按照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提存保险保障基金;保险保障基金应当集中管理,统筹使用。”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在税前按当年自留保费收入的1%提取,该项基金提取余额达到保险公司总资金的6%时停止提取该项基金。保险保障基金由各保险公司总公司于每年决算日按当年全系统保险费收入统一提取,在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专户存储。当保险公司出现偿付能力严重不足,或濒临破产,需动用保险保障基金时,需报经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后方可动用。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在保险保障基金管理上存在以下问题:(1)保险保障基金的提取方法不科学,没有考虑产、寿险的各自特点,区别对待;(2)不利于保险保障基金运用收益的提高;(3)若保险公司经营失败,其安全性不高。
(五)总准备金。总准备金属于所有者权益,是保险公司为发生周期较长、后果难以预料的巨灾和巨额危险而提留的准备资金,是构成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重要因素。保险公司经财政机关或公司董事会批准提取的总准备金主要用于巨灾风险的补偿,只能在当年业务收入和其他准备金不足以支付赔款时动用,不得用于分红或转增资本金。提存总准备金并使其积累到适度规模,有助于保险业的发展,对保障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保障被保险人利益十分重要。我国目前的《保险公司财务制度》既没有规定总准备金提取比例,也没有规定其积累规模,使总准备金的提取带有随意性。
(六)最低偿付能力额度。这是衡量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标准。若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低于法定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时,就应增加资本金,扩大最低偿付能力。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的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数额。据此,保监会在《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作了具体规定,与偿付能力额度监管配套的监管指标体系也正在制定,很快就会出台。
二、扩大保险业偿付能力的措施
(一)在资本金方面。应充分考虑保险公司资产和负债的风险性,采用风险资本标准,实现资产负债匹配的动态管理。这样可以使得保险公司应保持的认可资产随着其业务量的变化而变化,为保险监管部门提供要求保险公司增加资本金的合法依据,加强了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事前监管,而且由于建立了一个公认的标准,可以使得参与者在保险市场上得到公平对待。保险监管部门应根据保险公司经营规模确定资本金数额,监管保险公司随着其资产规模的扩大相应增加资本金,确保其最基本的偿付能力。
(二)在保险责任准备金方面。首先,要充分考虑责任准备金对保险公司正常经营的重要性。责任准备金的提取如不准确,就无法了解保险公司真实的偿付能力。若高估偿付能力,会给保险公司经营带来潜在风险,甚至导致破产;若低估偿付能力,会使保险公司丧失发展机遇,在竞争中处于劣势,甚至被淘汰。其次,要运用先进的方法提取准备金。对未到期责任准备金,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人员素质的提高,可采用更先进、更精确的方法提取。对未决赔款准备金,要先对其统计范围、方法和提取比例等作出明确规定,同时要聘请精算人才,建立精算报告制度,加强对未决赔款准备金估算方法的探究,提高提取的精确度和管理水平。对已发生未报告赔款准备金,要采用科学的估算方法并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适当调整。
(三)在保险保证金方面。我国法律法规对它的缴存、提取都有严格的规定。我国目前应尽快改变这种保证金缴存银行、固定数量的做法。许多国家对保证金的管理都实行信托制度,保证金在受托人的管理和运用下可获得可观的回报。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保险公司的保证金也应寻求安全稳健的投资渠道实现保值增值,以增强保险公司资本实力。
(四)在保险保障基金方面。我国在积累保险保障基金时,应根据自身情况选择有效的方法消除其不良的后果。比如,可根据各保险公司的风险程度大小来提取保险保障基金,风险程度较大的保险公司采用较高的保险保障基金比率,而风险程度较小的保险公司采用较低的保险保障基金比率。我国还应改变目前统一的保险保障基金模式,建立多层次的保险保障基金。我认为目前可建立以下三个方面的保险保障基金:一是寿险保险保障基金;二是非寿险保险保障基金;三是巨灾风险保险保障基金。
(五)在总准备金方面。首先要尽快确定总准备金的提取比例和积累规模;其次要考虑到总准备金的如下特点:(1)总准备金是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总准备金的积累必须年复一年地进行,经过较长时期的积累形成一笔巨额资金,可在保险公司较长时期地存放,成为保险资金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险公司必须充分、稳定地运用这部分资金,使其较快地增长,增强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2)影响总准备金和积累规模的因素较多,不仅取决于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规模和经验损失率,而且受到保险资金运行机制和保险业外部环境的制约,如在分保机制完善的条件下,保险公司可通过分保方式将超过其负担能力的风险责任转嫁给其他保险公司,这时保险公司的总准备金就可少留一点;又如承保地震危险的保险公司应比承保火灾危险的保险公司提存更多的总准备金。
(六)其他方面的措施。(1)对保险费率的监管进行改革。为适应现在和将来竞争的需要,我国应建立一种宏观上监管严格而微观上相对自由的费率监管制度。(2)拓宽保险资金运用渠道,提高资金运用收益率。我国目前的保险资金投资渠道狭窄,主要是存银行,买国债、中央企业债券和投资基金等。从总体上看,平均收益率还不足5%,资金使用率仅10%左右,而一般发达国家的资金使用率高达85%,而且较高的投资收益足以弥补承保的亏损。目前,我国虽已允许保险资金间接进入股市,但投资渠道还需进一步拓宽,同时还应不失时机地引进高级投资专家、精算和财务人才,保证保险资金安全有效营运。(3)完善我国的再保险市场,加快再保险市场建设。我国应初步建立国内优先分保机制,防止保险费不合理外流;适当增加新的再保险公司,逐步形成多家竞争的市场格局。(4)与其他金融机构进行联合或兼并。
三、加强保险业偿付能力监管手段
(一)建立和完善科学的保险业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这套指标体系应具有以下特点:(1)针对性强。产、寿险公司可根据其业务性质等情况分别制定不同的指标体系,对不同项目有不同的监控指标。(2)可比性强。指标的计算方法、口径等应一致,不同保险公司之间以及同一保险公司不同时期的情况都可以进行比较。(3)概括性强。设立的指标能从不同侧面、不同程度上反映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变化,能准确反映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本质表现,能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状况进行全面合理的评价。(4)灵敏度高。指标内容的细微变化能立即反映出偿付能力的变化情况。(5)透明度高。指标数据的计算客观规范,人为因素少。我国可根据自身情况,参照有关国家的做法,先建立起框架性的监管指标,随着实际情况的发展变化不断完善。对每个指标的具体适用情况、正常值的范围、能说明的问题、局限性等都能很好地反映。当然随着形势的变化,监管指标也应不断修改调整。
(二)加强对保险公司的检查。主要对保险公司的经营活动;机构设置是否合规合法;业务活动的形式、内容;各项准备金的提取结转情况;公积金、公益金、保险保障基金和总准备金的提取情况;最低偿付能力状况以及保险资金运用情况等进行检查。通过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两种方式对保险公司进行监控,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视其情节严重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并将其列入重点监管对象或实行接管。
在这场名为“产险保险风险结题会暨偿二代研讨会”的会议上,来自保险监管部门、行业协会、保险机构和学术界的人士济济一堂,对中国风险导向的偿付能力体系(C-ROSS,下称“偿二代”)建设工作进行阶段性总结,在研讨中不时响起争议之声。
自2012年4月正式启动的“偿二代”建设工作,经过两年四个月,目前已完成顶层设计、搭建整体框架、制定监管规则、开展行业测试等工作。根据保监会的规划,今年底前,将出台“偿二代”全部技术标准,明年初试运行。
在“偿二代”首批启动的三大核心项目中,产险项目先行,目前技术标准方案已告完成。一位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在会议上称,产险项目将告一段落,此后将主攻寿险项目。
种种情形表明,“偿二代”建设已进入深水区,今年是关键之年,将完成出台标准、整体测试、产险试行、改造系统、实施准备和培训等一系列工作。
不过,时过年中,目前产险仅进行了两轮全行业测试,寿险业测试才刚刚展开,业内不乏对其“仓促赶工”的质疑。与欧盟偿付能力II(Solvency II,下称“欧II”)长达十几年的测试、评估和论证过程相比,计划用三年到五年建成的“偿二代”不可谓不神速。
近期正德人寿、信泰人寿和民生人寿等一批中小公司在偿付能力方面暴露的诸多乱象,令“偿二代”的推行更具现实急迫性。不过业内也担心,由于“偿二代”被赋予了太多的监管使命,承载了多方诉求,使技术指标偏于复杂化,可能在未来实践中有不小的操作难度。
“偿二代”领导小组副组长、保监会副主席陈文辉去年在接受《财经》记者专访时曾坦言,“偿二代”是一种无形的制度力量,但也不能高估它的作用,未来会根据行业的发展进行动态调整。
“偿二代”标榜以风险为导向,但保险公司能否摆脱规模导向的惯性思维,树立风险资本的理念,走精细化经营的路子,即将推出的车险费率市场化改革,或许将成为检验“偿二代”是否适用的其中一块“试金石”。 产险测试
据一位参会人士透露,根据定南会议的定调,产险项目的第一支柱(定量资本要求)技术标准制定工作已完成,下一步将主要集中在行业测试上。
2012年11月,产险项目选了12家样本产险公司(其合计保费规模占全行业80%以上),针对七个险种进行了产险承保风险第一轮行业量化测试工作,确定了数据口径和模型方法。
2013年初,项目组形成第一轮行业测试方案,确定了产险保险风险的行业标准因子。产险承保风险项目组负责人、人保财险精算总监陈东辉介绍,基于第一轮行业测试的公司不同风险模块的汇总结果,项目组提出了四种最低资本的汇总方案(两类风险法、全部区分法、险种区分法和整体风险法),最终采用了全部区分法,因为这种方法使各公司能够清楚看到各险种保费风险、准备金风险占用资本,以及各险种整体的占用资本情况。
今年3月,保监会组织15家不同类型和规模的产险公司进行样本测试,随后出台《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号至第8号(下称“《监管规则》”),了“偿二代”的产险主干技术标准,这是“偿二代”首批监管新规,被视为在“偿二代”建设中具有里程碑意义。
5月,产险业开展了首轮覆盖全行业的定量和集中校准测试,形成备选方案,然后进行了第二轮行业测试。待新规征求意见和测试完成后,产险公司将率先进入实施“偿二代”的准备阶段。
15家样本公司的测试结果显示,8家公司充足率上升,7家下降。15家公司共释放实际资本500亿元左右,最低资本要求提高约100亿元,整体上偿付能力充足率有所上升。而全行业首轮测试则显示,6家公司的偿付能力充足率在100%-150%之间,14家超过400%,其余较平均在150%-400%之间(个别公司因计算误差较大出现低于100%)。全行业的实际资本增加656亿元,最低资本要求提高了212亿元,两者相冲抵后,将释放超过440亿元的资本。
不过,需要指出的是,目前的全行业测试主要针对2009年-2013年的数据。考虑到国内业务增长快速的现状,在计量保费风险时,主要采用了最近一年自留保费作为风险暴露基数。
陈东辉认为,产险业需要在不同年度、不同经营环境中检验“偿二代”新标准的适用性,这样才能足以准确反映行业风险水平,“比如2008年是产险市场的极端年份,这是对新标准最好的压力测试。在新标准下,偿付能力将降至什么水平,行业要心中有数。”
历史数据不完整或不准确,或许是“偿二代”面临的最大难题。陈东辉认为,过去十年,产险业面临的行业内外的环境都发生了剧烈波动和巨大变化。基于这种波动性所确定的风险因子可能偏高,比如根据过去十年A股的表现,计算出的资本因子高达41%(后降为31%),如果未来资本市场趋稳,那么这一资本要求将显得过于严厉。
另外,在对计量方法进行测试时,仅采用了12家公司的数据,观测点偏少,使得曲线拟合的效果不佳。陈东辉认为,有必要采用全行业数据对方法和因子做进一步测算和校验。
随着产险项目的初步告捷,寿险项目加快了进程。目前寿险业的第一支柱参数测试和校准测试正在进行,寿险公司将于8月中旬上报测试结果。第二支柱(定性监管要求)标准此前也已进行了行业测试,加上拟定中的第三支柱(市场约束机制)监管规则,今年底前,“偿二代”全部技术标准将悉数制定完毕。 再保争议
在产险项目的测试结果中,有一处指标的表现颇令项目组意外――再保分出保费对应的信用风险。这也是定南会议上与会人士争议最激烈的地方,可能也是整个产险项目争议最大之处。
“偿二代”将在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外资再保公司的偿付能力监管纳入其中,而在现行规定中,外资再保险公司境内分支机构的偿付能力状况,按其总公司的偿付能力状况认定。
“偿二代”制定的再保分出的信用风险资本标准要求,境外再保人信用违约风险的资本因子为58.8%,而境内再保人则为0.1%和1.3%。据此,外资再保险公司如果不将与业务量对应的资本金注入境内机构,其信用风险因子将大幅增加。相应地,直保公司向其分出的保费,需按74.5%提取信用风险资本,从而影响其自身的偿付能力。
第二轮行业测试结果显示,据此计算的再保分出保费所对应的信用风险,占其整体偿付能力资本要求的59%,而首轮测试则为67%(考虑了风险分散因素),略低于保险风险,但远高于市场风险。300多亿分出保费所需的风险资本竟高于2000多亿投资资产所需的风险资本,显然不合常理。
如按此逻辑,保险公司成了为外资再保险公司违约风险提供资本担保的“信用担保公司”,那么,“产险公司岂不成了活雷锋”,一位财险公司人士调侃。
这个测算结果显然与国际经验不符。根据美国产险业过去50年的情况,产险公司出现偿付能力不足的四大原因是准备金提取不足、业务扩张过快、巨灾和投资失败,其中前三项属于保险风险,占比逾55%。欧II的行业测试结果则显示,产险公司的资本要求中,保险风险占比为60%,信用风险仅为7%。
陈东辉认为,出现这个测试结果的原因在于,风险暴露基数包含了“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使得基数过大。分保给境内外再保公司的资本因子的标准不同,境内机构采用的因子远低于境外机构,且分段因子跳跃太大。另外,直保公司如选择有全额提供担保的国际再保人,仍需按19.2%提取信用风险资本,是国外标准的数倍。
此外,新标准要求,再保公司向境外转分保时考虑境外再保人的信用评级,但直保公司的境外分出不享受此待遇,而是以有无担保作为标准。据了解,国际通行做法则是,根据信用评级信息,对境内再保险公司区别对待,以便差别化评估其违约风险。
据了解,“偿二代”对于外资再保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的新标准要求,旨在消除中小型直保公司进行境外分保时所面临的信息不对称风险。日前破产的BEST RE再保险公司,似乎敲响了这方面的警钟。同时也是为了鼓励外资再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
但是,在新标准之下,可能导致的一个后果是,直保公司可能更倾向于把业务分给境内的再保公司,使得业务风险过于集中于国内。如果境内再保公司转而向境外再保险人转分保,将增加交易成本,降低市场效率。
据了解,欧II的一个做法是,直保公司可购买非比例分保的认可部分,以便降低其最低资本要求。但在“偿二代”中,未考虑非比例分保对财险、工程险等非巨灾类风险用以降低最低资本要求的作用。
第二轮行业测试结果显示,瑞士再的中国公司的偿付能力充足率由首轮的不到50%变为150%,实现达标。但慕再、汉诺威再和法国再等外资再保险公司境内机构的偿付能力充足率仍未达标。
瑞士再中国区总裁陆勤对《财经》记者表示,公司目前满足偿付能力监管要求,向瑞士再分保只需满足对“境内再保险公司”的信用风险要求即可。为满足新标准下对境内机构的偿付能力要求,公司会把需要的资本放在中国境内。
如果其他几家外资再保险公司都能承诺将资本金注入境内分支机构,直保公司向其分出保费的信用风险资本要求将大幅降低。不过陈东辉担心,这可能会相应地推高再保价格。
陈东辉认为,再保市场的专业分工和全球化交易,可以提高市场效率和资本使用效率,新标准不应纠结于外资再保险公司的资本金是否流入国内。 风险界定
从更深层来说,业内对于“偿二代”的一些争议,来自对“偿二代”到底是仅运用于“偿付能力监管”,还是涵盖整个“保险监管”的不同理解。一位财险公司精算人士认为,核心在于,要厘清偿付能力和风险管理的逻辑关系。这也正是偿付能力制度改革的一大难点。
对这一问题的不同理解,折射出业内对风险概念以及风险计量的不同认识。上海财经大学保险精算研究中心教授谢志刚认为,偿付能力指标主要从财务状况角度,对保险公司风险程度予以计量,而不是一个全面风险管理的概念。因此,有必要区分哪些是“可监管风险”,即哪类风险与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为直接关联,且能在外部对其施加监管约束规则,而前提是该风险能被“识别”。
以风险为导向的“偿二代”的总体目标之一,是科学全面地计量保险公司面临的风险,并将资本要求与保险公司的风险和风险管理能力挂钩。根据其所构建的“三支柱”框架,第一支柱主要防范能够量化的风险,第二支柱用于防范难以量化的风险,第三支柱则是用市场约束机制对保险公司加强外部监管。
事实上,从“偿二代”标准制定过程来看,市场行为监管、准备金充足率甚至防止市场过度竞争等监管诉求,都被包罗其中。一种业内观点认为,“偿二代”结构的复杂化和标准的碎片化,可能会使保险业偏离对核心风险的聚焦。
据知情人士透露,工作组在讨论“偿二代”整体框架时,曾有专家提出,偿付能力监管不可能也没必要对保险公司的全部风险进行监管,有的专家则建议,把第三支柱的“市场约束机制”改为“偿付能力信息披露要求”似乎更妥当。
在陈东辉看来,可量化风险和不可量化风险最好能够进行清晰界定,否则保险公司很难辨识并确定导致其偿付能力不足的主要因素究竟有哪些。他认为,第一支柱和第二支柱的风险界定,还需要进一步明晰和细分。此外,业务增长过快的风险、业务集中度风险等目前行 业比较明显的风险点,亦需考虑纳入。
另一个需要厘清的问题在于,如何理解风险资本与业务规模的关系,以及业务结构和地域结构等因素对偿付能力资本要求所产生的影响,这也是目前业内争议的一个焦点。换言之,如何在行业标准因子之外,体现不同公司的特性,实现“偿二代”对不同公司的差别监管。
一般来说,大公司的业务更稳定,风险分散能力更强,风险资本因子更低。但是,保险业存在这样一个规律:随着公司规模的增长和业务经营稳定性的提高,风险资本因子会下降,但降至一定程度后,业务规模的扩大对降低波动性的效果不再明显。
陈东辉认为,基于这一规律,在测算产险业标准因子时,项目组采用了“超额累退法”,即将保费规模(风险暴露基数)分成若干层(原为七层,后改为五层),每层对应不同的风险因子,分别计算后加总,得出该险种的最低资本要求。层级越高,对应的风险因子越小。该方法较直观简单,可兼顾不同规模公司在业务稳定性方面的差异。
不过,也有财险公司精算人士认为,“超额累退法”实质仍体现规模导向型思维。事实上,在市场资源有限的前提下,理性的保险公司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之下,会倾向于以优质业务为主。而这样的最终结果是,业务规模越大,平均的业务质量越差。在该人士看来,采用该办法未必科学。
为了更准确和及时地反映保险公司自身的风险特征,K因子被引入“偿二代”,即在计算最低资本时,每个风险资本因子(RF)里都含有基础因子(RF0)和调整系数K(即K因子)。这是最终颁布的标准方案比产险项目组最初提交的建议方案新增的部分,也成为新标准的独创特色之一。
K因子的加入,提升了监管的便利性,但也有业内人士认为,其与偿付能力资本要求的本义并不紧密关联,反而会让偿付能力风险的源头识别更复杂。比如,车险综合成本率的K因子调整便存在逻辑上的瑕疵。当一家公司上季末的车险综合成本率超过100%时,并不一定意味着其业务波动性更高,而是可能由于产品的费率设计偏低。在这种情况下,调整保费基数可能更合理,而不是提高对资本的要求。此外,在准备金提取不足时K因子的调整也不具备逻辑匹配上的必然性。
一位外资财险公司精算人士则认为,通过“偿二代”进行全面计量和管理风险,可能很难做到,不如发挥市场这只“无形的手”的作用,让保险公司在合理竞争中实现对风险的合理定价。
保监会主席项俊波在2014年保险业高层培训班上曾表示,保险监管要实现与市场发展的互动和相容。 备战车改
车险费率市场化改革行将启动之际,产险业当下最关心的是“偿二代”关于车险部分的规定,以及由此产生的未来影响。
在“偿二代”所倡导的风险导向理念之下,产险公司开展车险业务时,业务的风险,资本占用和成本将成为重要的考量因素。这一理念其实在目前的车险费率市场化改革方案中亦有所体现。车改征求意见稿显示,与现行保费计算方法相比,基础保费改为基准纯风险保费,同时附加费用率将成为新的保费计算公式的重要因素,从而更加强化保险公司在经营中的成本管理意识。
“偿二代”新标准,亦有利于车险发展。车险的保费风险最低资本的基础因子为9.30%-8.19%,准备金风险最低资本基础因子为11.45%-9.65%,加之第二支柱的指标等调整因素,总体上将低于现行标准。
而企财险、船舶险、信用保证险和农险等非车险业务,由于承保风险较高和理赔流程等因素,其风险因子比车险更高,甚至高于欧盟、美国和澳洲的相应标准,将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产险公司开展非车险业务的积极性。
不过,即使车险业务的资本要求有所降低,这部分释放出来的资本,也很难转化到业务扩张中去。而根据业内人士的测算,车险费率改革之后,产险业的资本消耗将更加迅速。
一个原因在于,在“超额累退法”下,自留保费越多,风险因子则变小。但是,《保险法》规定,“产险公司自留保费不得超过自有资本加资本公积的4倍”,即承保杠杆率不得超过4倍,这条 “4倍红线”与“偿二代”存在矛盾之处。
在现行偿付能力标准下,保险公司的最低资本要求约为自留保费的16%,如达到4倍规定,实际资本应达到自留保费的25%,而据此得出的偿付能力充足率将超过150%。换言之,保险公司的最低资本要求其实比偿付能力充足率更加严格。
陈东辉认为,如果“偿二代”标准过严,车险改革的压力测试可能难以通过。从国内产险业的业务特征来看,建议最低资本门槛设为6倍-8倍较为合适。如让“偿二代”真正发挥作用,则需修改《保险法》中关于4倍的规定。一位小型财险公司人士则建议,《保险法》可规定偿付能力的监管原则和授权范围,具体的标准则由“偿二代”规定。
谢志刚认为,“偿二代”首先要明确,所测算的资本要求标准是用于什么目的,是用于作为实施监管介入的依据,还是用于风险预警。目的不同,相应的资本要求便会不同。
关键词:BMS模型;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监管;内部风险管理
中图分类号:F840.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2972(2007)06-0043-06
一、引言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是在保险标的发生风险事故时履行赔付的能力,它是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以及保险监管的核心内容。通常,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充足度是由实际偿付能力和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标准所决定的。其中,实际偿付能力是保险公司认可资产与认可负债之差,是保险公司在财务上实际具有的偿付能力。而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标准则是监管部门针对保险公司面临的具体风险赔付,利用相应方法和模型度量出来的理论上的偿付能力。因此,对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监管又是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的基础和核心。
长期以来,对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监管的研究,都专注于如何更为准确地度量保险公司在经营中所要求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标准。其中,一部分学者基于风险理论破产模型,主要关注保险公司承保风险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标准。Granddl(1991,1997)研究了风险过程为混合泊松过程、Cox过程和Pglya过程时保险公司的破产概率,并给出了一定破产概率下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标准。Amussen,Rubillstein(1995)证明了以理赔次数为刻度的风险过程是一个Marknv过程,并在此基础上给出了一定破产概率下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标准。而另一部分学者则认为,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更多地依赖于资金运用和投资组合的绩效,因此他们考虑了保险公司风险投资行为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标准的研究。如Kahane(1977)运用投资组合理论,通过对单个和多个产品保险公司模型的研究,指出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标准等价于确定其破产可能性上限的市场价值。Fairley(1979)、Derring(1986)和Cummings(1986)进一步提出,根据单个保险产品的风险及其投资风险,可以运用投资组合模型来分析每个保险产品的风险要素,以获得针对每一种保险产品特定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标准。
但实际上,由于存在信息不对称、对市场变化判断不准确以及模型本身的度量误差,外部监管无法得到保险公司真正准确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标准,形成的误差很有可能造成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错误判断。而保险公司内部的风险管理机制的有效运行作为“内因”,对确保偿付能力的充足性显然要比外部监管有效。因此,给出一个相对度量准确的标准并不应该是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监管的惟一目的;更为重要的是要能通过合理的监管规定,促进保险公司自身完善内部风险管理机制,使外部对资本的强制监管转化为其内部对风险的主动控制。这就要求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监管不仅要考虑保险公司具体面临的承保风险和资金投资风险,而且要考虑保险公司内部风险管理机制的完善程度。但各国现行的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监管中,无论是NAIC(美国保险者监管协会)实行的RBC(risk-based capital)模型,还是欧盟实行的Solvency Ⅱ偿付能力标准准则,都缺乏对保险公司完善内部风险管理机制的激励(周力生,2005)。
当前,我国已经建立起了以偿付能力、公司治理和市场行为监管为“三支柱”的保险监管体系,其核心内容就是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同时,保监会还在颁布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保监会2003年[1]号令)中,对“最低偿付能力额度”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该规定是直接采用欧盟1973年制定的标准,可以固定财务比率来估算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没有考虑各保险公司具体的风险管理水平。同样地,保监会实行的其他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也都忽视了保险公司内部风险管理机制对偿付能力的巨大影响。我国保险公司也因此缺乏完善内部风险管理机制的动力,通常以增加资本金或减少利润分配的方式来满足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监管的要求,这显然不利于保险公司长期稳定的发展。因此,如何通过改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监管来促进我国保险公司进一步完善内部风险管理机制,已经成为了我国保险业急需研究和解决的问题。
在非寿险业务中已经广泛运用的BMS(Bonus-Malus System)模型又称为奖惩系统,具有有效区分保险对象风险异质性和激励保险人防范风险的特点,适用于在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监管中区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并激励其防范该风险。本文在充分考虑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标准与保险公司内部风险管理之间关系的基础上,首次对BMS模型在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监管中的应用进行研究,并利用我国保险公司的经营数据进行实证分析,为构建对保险公司完善内部风险管理机制具有激励作用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监管提供一个新的视角。
二、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标准与保险公司内部风险管理之间关系的理论分析
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标准度量的是一定置信水平下保障保险公司具备履行风险赔付能力所需要的最少风险资本储备,它不仅取决于保险公司面临的承保风险和资金投资风险,而且还由保险公司内部风险管理水平所决定。
首先,保险公司的内部风险管理几乎涉及了经营管理的各个环节和所有内容,包括对保单的核保、对市场运行的评估以及资产负债匹配的管理等。其中,对保单的核保以及对保险标的的准确评估决定了保险公司传统承保业务的质量,同时也影响了基于一般精算假定下对承保风险的准确度量;对市场运行的评估决定了保险资金余额的投资策略和投资组合,从而影响保险公司资金投资的风险;而资产负债匹配管理则决定了保险公司资产的流动性风险、利率风险和汇率风险等。同时也影响了保险公司可用于风险赔付的资产质量。因此,保险公司的内部风险管理通过管理经营过程中的各种风险,从而控制偿付能力风险,进而影响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标准。它决定了不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的异质性,即不同的保险公司在面临相同的承保业务和资金投资组合时,其面临的偿付能力风险也会因为内部风险管理水平的差异而不同。
其次,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标准的度量方法和模型也表明了保险公司内部风险管理是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标准的决定因素之一。传统的对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标准的度量方法是基于破产模型的VaR(Value-at-Risk)方法(王韧,2004;李健伦、方兆本,2006),但该方法仅考虑了保险公司的承保风
险,并没有计算保险资金余额投资运用面临的风险。因此,为了更清楚地说明问题,本文将Gerber&Shiu(2003)建立的考虑保险公司资金投资收益的风险过程引人一般的VaR模型。
假设保险公司t期的经营盈余Rt为当期资产和负债之差,当期资产是由期初准备金υt和经营投资过程lt组成,而负债仅考虑当期的风险赔付St。其中,经营投资过程lt包括保费收入Pt和投资收益。因此得到模型(lundberg,1926):
因此,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标准不仅是对保险公司所需要承担的风险赔付的度量,而且还含有对保险公司内部风险管理水平的衡量。对具备不同内部风险管理水平的保险公司进行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标准度量时,应该选择不同的置信水平,这也体现了各保险公司在偿付能力不足风险上的异质性。但当前各国保险监管机构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监管普遍采用固定财务比率法或RBC法,都是在一定置信水平下对保险公司风险资本储备的度量,从而对内部风险管理完善的保险公司形成了过于严格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监管,大大增加了监管成本;而对内部风险管理不完善或缺失的保险公司又无法形成制度上的激励,不利于这些保险公司的长期稳健经营。所以,本文通过在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监管中引入BMS模型,充分考虑保险公司在偿付能力风险中的异质性,在合理简化的环境中优化模型,从而使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监管能体现出对保险公司内部风险管理水平的衡量,并激励保险公司进一步完善内部风险管理机制。
三、含有BMS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监管模型
BMS模型是根据上一期风险赔付的经验对次期保费进行调整的精算模型,是汽车保险实务中应用最广泛的经验费率定价模式;其目的是使每一种风险(或一类风险)的保费率依赖于同种(同类)风险的经验赔付水平(谢志刚、韩天雄,2000)。通常在一个汽车保险的BMS模型中,如果被保险人在过去的一个保险年度没有发生索赔,保险人将降低其续期保费,否则将提高续期保费。表1表示的是我国香港地区在汽车保险中运用的BMS模型。因此,BMS模型的应用可以有效减少各费率组别中的风险异质性,使被保险人缴纳的保险费更为真实地反映其实际的风险水平。同时,BMS模型的等级保费体系还有效地避免了小额,赔款的发生,不仅降低了保险产品的基础保费,而且大大减少了赔付和管理的成本。此外,BMS模型还可以鼓励被保险人防范风险,从而控制道德风险的产生。
显然,BMS模型所具备的特点能很好地对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监管进行补充和改善。首先,利用BMS模型的原理来构建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标准等级体系,可以对不同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风险进行更好地评价,以区分风险的异质性。其次,BMS模型在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监管中的应用能有效避免一些保险公司出现轻微偿付能力不足的现象,保险公司会主动限制一部分经营业务的扩展或减少分支机构的增设,以求获得较低水平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标准,从而获得更多的自有资金用于再投资。相应地,保险监管机构的监管费用和成本也会有效降低。再次,含有BMS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监管还具有激励保险公司防范偿付能力不足风险的作用。
基于BMS模型在汽车保险中的成熟应用(蔡亚蓉、邵学清,2007),我们可以构建这样一个含有BMS的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监管模型:
1、将现有的保险公司分成若干个有限的奖惩等级,每个等级用Gi表示,其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标准的
按照以上模型,假定保险公司原来按置信水平96%来计算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标准,如果在三年内的平均偿付能力充足率超过200%,则在下一个三年内以92%的置信水平对最低偿付能力额度进行度量,从而放松了对保险公司自有资金的限制。但若在三年内该保险公司的平均偿付能力充足率不到70%,则下一个三年内外部监管机构将以99.99%的置信水平来计算其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更严格地限制其资金的运用。这表明,该模型对保险公司保持稳定的高偿付能力充足率有显著的激励作用,而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会采取更为严格的监管。
四、我国采用含有BMS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监管模型的实证分析
我国保监会在2003年颁布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第五章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于每年4月30日前将注册会计师审计后的上一会计年度的偿付能力和监管指标报告一式两份送达中国保监会”。因此,根据保监会编报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状况分析报告》中对我国保险公司近三年平均偿付能力充足率的统计(见表3),我们可以对含有BMS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监管模型在我国保险监管中的应用进行实证分析。
由于本文之前的研究显示,该含有BMS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监管模型拥有稳定的概率分布,即从长期来看,偿付能力充足率不同的保险公司其内部风险管理水平也相应不同,其属于各个等级的概率保持稳定。其中,稳定概率分布是特征值为1时转移矩阵的左特征向量(见表5)。
同时,利用公式(5)以及保监会公布的1999年至2006年我国保险业月度经营情况,对当前保监会实行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标准度量所选择的置信水平估算为96%。以置信水平96%所度量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标准为基准,进一步可以估算出含有BMS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监管模型中各标准等级系数(见表6)。
计算该监管模型的相对平均标准水平(RSAL)为0.3825,说明我国保险公司总体上偿付能力是充足的,相对于当前监管实行的最低偿付能力标准能得到不同程度的放松。同时,变异系数为1.87,也较为适中。因此,该含有BMS的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监管模型是比较合理的。
显然,通过在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监管中引入BMS,对当前我国内部风险管理机制不断完善的保险公司具有现实的激励作用。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PICC)为例,按照当前我国保监会实行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标准,其相对应的初始等级为4,2006年的偿付能力充足率为135%。若按照构建的BMS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监管模型进行调整,则其2006-2008年的监管等级可调整为3,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标准就降低为原来的75%。以2006年PICC依照现行监管条例所计算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91.43亿元计算,新的监管模型可以放松PICC近22.86亿元的自有资金。同时,由于相应的置信水平从96%降为94%,根据Top-Down保单定价模型(Kass,MJ.Goovaerts,J.Dhaene,&M.Denuit,2005),PICC保险产品的保费可以相应降低:
其中,σ(S)表示保险组合的标准差、σ2(Xi)是理赔额的方差、r-rf为资本金年成本率。这意味着内部风险管理机制的完善不仅可以降低偿付能力监管的资金限制额度,将放松限制的资金用于市场业务的拓展和投资运用;而且可以通过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监管标准等级的调整,降低保险产品的保费,提高保险产品在市场上的竞争力。
五、结论与政策建议
我国保险业当前处于规模快速增长的关键时期,防范偿付能力的风险不仅是外部监管机构进行监管时考虑的关键,而且是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的核心。实质上,只有保险公司不断完善内部风险管理机制,才能有效地防范偿付能力风险,保障持续稳定的发展:也只有合理的外部偿付能力监管,才能激励保险公司提高自身的风险管理水平。本文从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标准与保险公司经营管理之间关系的角度出发,在对保险公司面临的偿付能力风险性质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构建了含有BMS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监管模型;并利用我国保险业的最新数据对模型进行了应用,其结果具有启发性。
模型推导的结果表明,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标准取决于保险产品保费的制定、保险资金余额的投资运用以及内部风险管理水平,其中内部风险管理水平的高低决定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性质的不同,在度量模型中体现为置信水平的不同选择。因此,不同的置信水平决定了含有BMS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监管模型中不同等级的额度标准。此外,在现有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监管中引入BMS,不仅能有效区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的异质性,而且能激励保险公司不断完善内部风险管理机制,并通过奖惩来避免轻微偿付能力不足情况的发生,从而降低监管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