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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高等学校 盗窃 诈骗 分析 对策
【中图分类号】D924.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4810(2013)05-0124-02
高等学校校园安全,是全社会十分关注的焦点,虽然各高校领导、老师非常关注,并为此付出了辛勤的劳动,但是,大学校园盗窃、诈骗案件有着根深蒂固的社会根源,近几年,侵害大学生的财产安全的案件有愈演愈烈之势。这类案件的频发,严重危害了大学生的人身财产安全及合法利益,严重扰乱了高校正常的管理秩序。如何有效防范大学校园盗窃、诈骗案件的发生,保证高校正常的教学秩序,保护大学生的人身、财产安全,是全体高校教师需要面对和思考的问题。本文从大学校园发案较为突出的盗窃、诈骗案件的作案手段和特点入手进行分析,寻找此类案件的规律,并提出防范的措施与对策。本文探讨的对大学生安全警示教育和提高安全防范意识是一种有益的尝试。
一 盗窃案件分析
在大学校园发生的刑事案件中盗窃案件占到了其中的60%~70%,且还有不断蔓延上升的趋势,其中,入室盗窃是盗窃的一种,而且又是大学校园中最为普遍的盗窃形式之一。它报案率之高、牵扯的学生数量之多、影响范围之大,历来都是高校广大师生诟病的焦点。为什么在大学的象牙塔中偷盗案件会如此猖獗?这些偷盗案件又有什么共同的规律呢?大学生们又该怎么样去防范呢?带着这些问题,我们探讨大学校园盗窃案件的规律和特点:
1.盗窃时间比较固定
犯罪分子一般选择在白天作案。大学生的生活有一定的规律可循,一般学生白天上课,晚上上网。这就给犯罪分子有机可乘,他们正是利用白天学生都去上课宿舍空无一人的机会下手,轻松得手。
2.作案手段呈现规律性
第一是借口误进入无人的寝室。犯罪分子常常以找人为借口,堂而皇之敲门,如遇有人时便谎称是找某某(或谎称是同学、老乡、朋友),遇无人时则放开手脚盗窃。第二就是“顺手牵羊”。犯罪分子利用学生离开寝室短暂的时间空隙进入寝室进行偷盗。第三是内盗,大学盗窃案件多发生在寝室成员内部。
3.盗窃财物对象集中
犯罪分子盗窃财物对象主要集中在金钱、衣物、手机、MP3等,同时也对价格贵重的财物如数码相机、笔记本电脑、手表、电子学习用具等物品十分垂涎。
4.盗窃案件多为内盗
作案者多为本校大学生所为,他们深受社会不良风气的毒害,虚荣、攀比心理滋生。他们利用自己熟悉地形、出入方便和学生的身份作掩护,大肆作案。
二 盗窃案件的防范手段
怎样防范盗窃案件的发生呢?本人认为加强大学生的防盗教育、增强大学生的防盗意识是防范的关键。一个人走上犯罪道路,总是从思想观念转变开始的,部分大学生入学后深受社会不良风气的毒害,虚荣、攀比心理滋生,任其拜金主义、享乐主义、个人主义滋生蔓延,逐渐养成了不劳而获的心理,这些都需要我们通过教育的手段来剔除他们思想中的毒瘤,鼓励他们改掉不良的生活习惯,重新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另外,提高学生对盗窃案件的自我防范也是教育的关键,这有利于提升大学生对贵重财物的保管观念,让学生清楚认识到贵重物品不要随意摆放。《易·原辞上》说“慢藏诲盗,冶容诲”,说的就是这个道理。寝室内不要存放大量现金,寝室较长时间无人时,不要存放贵重财物。寝室之间要相互关照,不要给犯罪分子留下作案空间。到银行自动取款机取款时,要时刻留意周围的环境,注意保护自己的银行卡密码,如果发现银行卡被盗后应立即拨打银行电话挂失。寝室内不要让陌生人留宿,做到人走门关。发现形迹可疑的人时应及时向宿舍管理员或者老师报告。
三 诈骗案件分析
诈骗案是一种严重的财产性犯罪行为。在大学校园日益“社会化”的今天,犯罪分子的黑手也随之伸向了大学校园,导致大学生被骗的案件频发,有的学生被诈骗的数额之多令人咋舌。还有的学生被骗后,不仅财产上遭受到了损失,心情也变得痛苦不堪,甚至还有的学生严重抑郁。据有关部门的数据统计,在大学校园发生的刑事案件中,大学生被骗案件的发案率仅次于盗窃案件,如何有效地防止此类案件的发生,保护大学生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已引起学校、家庭和社会的高度关注。认真分析犯罪分子的诈骗特点和规律后,本人认为诈骗的手段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传统的诈骗方法是利用大学生的物质欲望、侥幸和贪婪的心理,设计诈骗圈套。如犯罪分子谎称被害人在电视、网络购物中奖,然后冒充“电视购物中心礼品发放处”的工作人员,给学生打电话,以其被抽中幸运者等为诱饵,免费赠送高档原装进口化妆品、手机充值卡、国外名牌产品为由,向大学生收取运费、押金、手续费用等。
第二,利用大学生与亲属朋友的空间距离,以网络、电话遥控的方式编造学生在校发生交通事故、突发疾病等事由骗取大学生亲属朋友钱财。
第三,利用对大学生基本情况、生活动向的了解实施诈骗。这样的诈骗手段虚实相结合易使学生陷入圈套,从而放松警惕,上当受骗,让人防不胜防。
关键词:一长四必;勘查;新机制;提取率
2013年年底,公安部召开了刑事案件现场勘查新机制工作会议,部署“一长四必”现场勘查新机制的开展工作,我市小榄公安分局为首批试点,随即将试点工作进行全市推广。2015年以来,在全市大力开展“一长四必”工作的同时,我们也在“一长四必”的落实与管理工作进行了深入研究,并在实战中总结了一些经验。
1 点面结合、先试先行
我市小榄分局被确定为首批试点,各级部门均高度重视,研究试点方案,市局和分局分别成立了领导小组开展试点工作。2013年在我市立案要求变更后,小榄分局全年立案数增加了2倍,而总体技术员不可能大量增加,这给刑事技术工作造成了非常大的压力,分局全年现场勘查率为70%。由于工作量太大,严重影响了现场勘查质量、物证提取率、勘查的时效及信息录入等工作。在不可能大规模增加技术民警的前提下,如何创新性地合理利用警力,做好现场勘查工作、保证现场信息采集和应用,是当前试点工作面前的一个最大难题,也是我市公安工作的一个重要课题。
市局部门立足长远,统筹全局,对技术工作给予全方面的支持。试点单位以“一长四必”现场勘查新机制试点为契机,坚持抓管理、促创新、提效能,先行先试,边试边改,不断提高对现场勘查工作的重视程度,不断提升科技破案和规范执法能力,为现场勘查工作长足发展奠定扎实的基础。市局和小榄分局先后制定了相应的工作方案,明确分级勘查,落实责任。现场勘查以“谁出警、谁勘查、谁建档”的原则,现场有提取物证条件的案件由分局技术室勘查,各派出所设立专职技术员勘查无痕迹物证提取条件的一般案件,对电信诈骗、扒窃等无明确勘查地点的案件不予勘查但仍要关联案件信息后将相关信息录入现勘系统。2014年1-9月,小榄分局所立的刑事案件全部进行了勘查,勘查率达到了100%,较上年同期的70%提高了30%,所勘查所有行事案件全部录入了现场勘验信息系统,录入率达到了100%。十类案件足迹提取率大幅提升,达到55%;指纹、DNA提取率分别为21%、13%。
2 全市布局、扎实推进
小榄分局试点期间,公安部刑侦局和省公安厅刑侦局多次赴小榄试点调研工作,协调解决了大量的困难和问题。经过近7个月的试点探索,小榄分局建立起适合本地实际的机制,也充分得到了落实,成效明显。2014年9月,全国仍在进行试点和摸索时,我市果断决定以小榄试点的“一长四必”现场勘查新机制运作模式为基础,向全市推广小榄经验,开始全市推行“一长四必”工作。
在全市范围推行“一长四必”的过程中,市局和各分局单位能客观分析现状,认清当前主要面临的问题,从技术人员、器材设备和管理考核上多方面入手,扎实推进全市“一长四必”工作。在新机制正式推行前,中山市就已制定了“一长四必”的初步方案,要求各分局单位继续深入贯彻三级勘查制。市局也对各分局现勘系统的管理员进行了多次培训,建立了微信工作交流群时时关注工作进展和研究遇到的问题。至2014年年底,全市刑事案件勘查率97.66%,比2013年86.58%大幅提高11个百分点;其中入室盗窃案件勘查率达100%。在各级单位的共同努力下,截止至2015年10月,全市24个分局单位刑事案件的勘查率均达到了100%,物证提取率和比中认定的数量较往年同期均有大幅提高。
3 攻坚克难,稳步提高
在推进“一长四必”的过程中,遇到了大量的工作实施中的细节问题,各级部门一直保持着紧密的沟通,同心协力,使各种困难迎刃而解。
一是加强信息关联。在现勘系统的应用前期,大量案件未与警综系统的警情或案件编号关联,导致后期孤立的数据无法进行利用与研判,无法通过系统自动生成比中关系等关联导图。因此,市局要求所有录入的现场勘验信息必须关联警情或案件信息,并规范信息录入。近期全市的现场勘验信息数据关联率几乎为100%,为后期的物证比对系统和信息应用均提供了良好的数据基础。
二是坚持先抓数量再抓质量分步走。严重不足的技术人员与徒增的工作量是顺利推行“一长四必”工作中最大的矛盾之一,不但勘查和录入的工作量增加了,且对基站信息和视频物证等又提出了新的录入要求,工作量成倍增加,在全市推行的初期受到了基层严重的抵触。针对这些问题我市提出推行要分几步走,先抓好“必勘”和“必录”再逐步推向全面,抓住重点,进行合理的系统精简优化,使全市基层的应用积极性得到明显的改善。
三是研发质量检测系统,精确判断录入。在现场勘查新机制提出以前,乃至目前仍有不少单位未对所立案的现场信息是否真正录入进行精确统计,与“一长四必”的工作要求不符。早在2014年,我市就开始利用COUNTIF函数来计算刑事案件的真实录入情况,但需要管理员的权限和复杂的操作,一般用户难以统计与查询。2015年年初,针对此问题我市研发了“现场勘验质量检测系统”,仅需输入单位和时段,即可实时查询刑事案件的录入和物证采集等情况,也可直接链接展开未录的案件信息,统计管理从此一目了然。
四是加强沟通完善系统改造。现勘系统涉及内容繁多,应用难度较大,基层单位在应用中遇到的问题也较多。针对这些情况,市局刑警支队立足基层应用人员的角度,时刻保持着与现勘系统开发公司和上级部门的良好沟通,及时反馈问题和提出建议。如在全国现勘系统2.0版研发时在精简录入项、简化分析意见录入等方面的系统改造中提出了切实可行的建议并落到了实处,使系统得到了合理优化,减轻了基层录入人员的应用负担。
五是建立督察工作机制,督促工作深入开展。在推行“一长四必”现场勘查新机制过程中,部分单位工作懈怠,工作细节敷衍了事不求实绩,严重影响了应用效果。为了加强监督与管理,中山市局制定了《“一长四必”现场勘查新机制督察工作实施办法》,由督察部门监管实施。同时,市局刑警支队加强日常管理,每个月对“一长四必”工作进行一次统计考核与通报,对落后单位逐个电话通知单位负责人并沟通问题,督促落实。
一、诉讼欺诈刑法规制的现状及困境
“诉讼欺诈”并非立法用语,在我国现有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并没有关于“诉讼欺诈”的概念表述。理论界对“诉讼欺诈”的称谓和范围一直认识不一,常常将“诉讼欺诈”与“诉讼诈骗”“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滥用诉权”等近似概念相混淆。本文所论述的“诉讼欺诈”包括所有在诉讼活动中弄虚作假,以使法院作出错误的裁决或执行的行为。即,为了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在提起或进行诉讼过程中,恶意串通,作虚假陈述或意思表示,或向人民法院虚构事实、提供虚假证据的行为。包括专门以侵财为目的的“诉讼诈骗”,《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以捏造事实提起诉讼的“虚假诉讼”,也包括在诉讼中“作假证”等诉讼作假行为,但不包括具有真实诉讼内容的“恶意诉讼”“滥用诉权”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2、113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有伪造证据、恶意串通、作伪证等欺诈行为,构成犯罪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实践中,行为人因诉讼欺诈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并不多,且存在很多司法困境。
(一)因诉讼欺诈被追求刑事责任的比例
普遍较低从近年来新闻媒体的报道和各地数据统计就可以看出,诉讼欺诈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且有愈演愈烈之势,但最终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却较为少见。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统计报道,2001年至2009年,广东省识别出存在虚假诉讼的案件有940件,并逐年增加,最终作为刑事案件处理的比例较少,以致有政协委员要求将虚假诉讼独立成罪入刑。[1]据浙江方面统计,仅2008年上半年,浙江省法院已确认受理的民事案件中存在“诉讼欺诈”的就有107件。[2]但这些案件中被移送公安机关作为犯罪处理的不多。据统计,2006年至2010年,浙江省全省虚假诉讼犯罪案件只有86件104人。[3]江苏省全省2006年至2010年共识别发现虚假诉讼案件1839件,2011年至2013年共监督识别525件,但能移送追究刑事责任的比例极少。[4]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对2008年审理的100件二审改判案件进行抽样,发现超过20%的案件存在诉讼欺诈。[5]但本文通过北京法院网的裁判文书数据库统计发现,2003年至2013年,北京市法院审理涉嫌诉讼欺诈的刑事案件只有18件。
(二)诉讼欺诈犯罪不易被立即识别、案发时间过长
广东省2009年发现的940件虚假诉讼案件,80%都是2005年后才识别。这可以看出,实践中很多诉讼欺诈不易被识别案发,或识别历时很长。北京市审理的18件涉及诉讼欺诈的刑事案件中有近2/3是在法院已经作出裁决后才案发的,只有1/3是在未作裁决前案发。案发历时一年以上的占72%,三年以上的有4件,最长的达五六年之久。在从案发原因上看,11件是被害人或利害关系人报案案发,5件是因涉及其他刑事案件案发,2件是法院审理发现案发。很多被害人报案经历了较长的时间,且在克服较多困难下才报案成功。
(三)对诉讼欺诈犯罪行为适用的罪名不统一
实践中对诉讼欺诈处罚适用的罪名不尽相同。以江苏省苏州市为例,2000至2013年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27件诉讼欺诈刑事案件,适用的罪名包括妨害作证罪、受贿罪、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罪、诈骗罪、滥用职权罪、贪污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6]北京市审结的18件诉讼欺诈刑事案件,以诈骗罪判决的有10件,以妨害作证罪判处的有3件,以帮助伪造证据罪判的有2件,以贪污罪判的1件,以职务侵占罪判的1件,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的有1件。对不同类型的诉讼欺诈适用不同的罪名无可厚非,但问题是对于同种类型的诉讼欺诈,不同的地方,甚至同一地方不同法院或法官有时会适用不同罪名。有的以诈骗罪论处,有的会以妨害作证罪,或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论处,或是因行为人的职务身份而以职务侵占或贪污罪论处,甚至以审判人员的共犯论处。[7]如,湖北省检察机关办理的一起诉讼欺诈案件,公安机关对与法官勾结制造假案的李某以伪证罪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认定李某构成徇私枉法罪共犯[8]。虽然有可能是基于具体案情不同方面的原因,但实务部门之间对此类案件在法律适用上存在认识分歧也是不容忽视的问题。
二、诉讼欺诈的刑事规制机制乏力之原因
对诉讼欺诈进行刑法规制乏力的原因何在?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三方面的原因:
(一)适用罪名的理论认知存在分歧是重要障碍(有法可依与无罪可用)
对于构成犯罪的诉讼欺诈行为,应以何种罪名判处?学界一直存在争论。有学者认为审查证据真伪是法院应尽义务,刑法上没有将诉讼欺诈规定为犯罪,不宜将之作为犯罪处理[9]。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10月《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的答复》也基本持此观点。还有“三角诈骗”论观点认为,诉讼欺诈是一种特殊形式的“三角诈骗”,应当以诈骗罪论处[10]。但也有学者提出,诈骗罪的被害人交付财物不是基于自己的错误认识,而是在迫于司法的强制力,这与传统的诈骗构成理论确实不太相符,其实质是借助法院的强制力迫使他人交付财物,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特征[11]。还有的认为,诉讼欺诈应按妨害作证罪处理。最高人民法院第194期法院公报中刊登的一则刑事案例主张把诉讼双方合谋串通的虚假诉讼中指使对方当事人作假证逃避债务的行为,扩大解释为“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从而以“妨害作证罪”对该行为作出判处[12]。这实际上是试图通过具体案例的合理扩大解释来弥补立法上的不足。上述观点、《答复》、案例虽都不具有普遍法律约束力,但这些认识分歧在一定程度上也催生了实务适用混乱,也反映出针对诉讼欺诈的立法不足。特别是201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实施的《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更是加剧了上述认识分歧。该解释第二条第(四)项规定“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这就使得一些通过诉讼欺诈手段拖延、拒绝法院执行的行为,在罪名上会出现诈骗罪、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适用混乱问题。为此,很多学者主张对诉讼欺诈犯罪应在刑法上单独设立一个罪名。《刑法修正案(九)》采纳了这种意见,在刑法中专门增添了第三百零七条之一条规定,增加了“虚假诉讼罪”。新增一个独立的罪名,对于统一立法标准,加强和提升打击诉讼欺诈力度而言,确实很有意义。但笔者认为,即使新增了“虚假诉讼罪”的独立罪名,也未必能完全消除上述分歧。原因如下:
1.从“虚假诉讼罪”罪状表述上看,仅针对“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
从文义上看,其规制范围就仅限于“提起诉讼”的行为。对于在诉讼、仲裁、公证、保全、执行程序中做假证,提供虚假证据、作虚假或和解等行为,则难以此罪名论处。此外,“捏造的事实”一般是指完全虚假的事实。而“诉讼欺诈”的作假程度可分为“完全虚假”和“部分虚假”两类情况。那么,对于客观上存在一定诉争关系,但在诉讼中虚构或隐瞒部分事实,或制造、提供部分虚假证据,以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决,即人们常说的“作假证”的行为。如伪造部分证据、篡改证据、隐匿证据等虚构部分事实,或虚增部分损失、债务,或向法院作出虚假调解表示,或对部分权属、权益作出虚假确认或处分等。是否都属于“捏造事实”,如何界定虚假诉讼和伪造部分证据的诉讼欺诈行为,还将是司法适用不可回避的问题。
2.对于既存在侵财目的又存在其他非法目的的诉讼欺诈行为,以及行为目的不明确等复杂情形,其所侵害的客体
属于复杂客体如何进行全面有效的评价,并非“虚假诉讼”独立成罪可以解决的,也不是诈骗罪或其他任何一个个罪名可以独立解决的。实际上,主张单独设立罪名观点的一个重要理由,就是认为可以将犯罪行为侵害的财产法益和司法秩序法益全部包括进去。但是,司法实践惩处带有竞合性质的犯罪最终适用的罪名未必具有囊括全部法益的性质。《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虚假诉讼罪”罪名也不可能将这些法益全部囊括。即,不能适用于全部的诉讼欺诈行为。对于其中的竞合性犯罪,仍然需要借助刑法上竞合犯理论和原则进行处罚。在实践中,很多“诉讼欺诈”并非只有单一目的,也不限于侵财目的。如:为了规避北京车辆摇号、房屋限购政策;或是为了获得获得北京户籍等特殊社会身份、资质;是毁坏竞争对手品牌声誉;或是为了影响其他关联案件、其他诉讼活动的进程或结果。
3.新增的“虚假诉讼罪”如何与现有的其他妨害司法类罪名的衔接与协调的问题
特别是存在共同犯罪或其他妨害司法的行为情况下,对于帮助伪造证据、指使他人作伪证,或是采用欺诈、串通等手段拒不履行法院裁定、判决等行为如何适用相关罪名。以及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通过恶意串通、虚假诉讼、伪造证据等作假手段,转移、隐匿财产,导致法院无法执行等,应以“虚假诉讼罪”还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处理,难免还会存在分歧。
(二)入罪标准不明确、民刑衔接不顺畅是机制性因素
刑事立法的标准不明,导致司法实践操作过于宽泛,入罪难。表现在:因缺乏明确的立案标准,民事审判部门即使在审判中发现有诉讼欺诈嫌疑,也不好判断是否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因缺乏明确的标准,公安机关立案处理缺少硬性规定,公安机关也会担心越权干涉法院审判而不敢贸然立案;因缺乏明确立案标准,利害关系人不好判断是否应向公安机关报案,面对司法机关不作为时,也不能找出明确法律规定予以维权抗辩。
(三)信息沟通有障碍、诉审发现不及时是源头性因素
从司法实践中看,诉讼欺诈案件不易被及时识别发现,案发历时长,主要原因如下:
一是被害人等利害关系人信息掌握不足。一是利害关系人没有参与诉讼,或是没有掌握有效证据,不能及时发现;
二是利害关系人虽参加诉讼,但因对信息不对称,不能及时察觉其中的欺诈行为;或因掌握的证据不足或法律知识欠缺,不能及时报案。
三是法院对诉讼各方及关联主体、关联信息掌握不足。如,对诉讼各方的真实身份信息掌握不全面,对诉讼参与人之间的真实关系不易查实,特别是对于合谋串通的欺诈,很难对双方真实意思进行核查,对关联案件、纠纷信息掌握不足等。很多行为人在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存在关联案件,因全国法院内部信息不畅通,相互不了解,不易发觉其中的欺诈行径。四是利害关系主体与司法机关之间的信息沟通不够及时、顺畅。表现在,部分利害关系人因基于畏惧、不信任等心理,不愿意将实情全部告知法院,或因自身知识水平等原因,不能准确或及时地向法院表达自己的意见或愿意,部分司法人员缺乏与当事人沟通的必要耐心或警觉性,相互推诿等。
三、健全和完善诉讼欺诈刑事应对机制之建议
通过上述问题分析,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健全和完善诉讼欺诈的刑法规制机制。
(一)立法上统一明确的“入罪”标准对于诉讼欺诈的“罪与非罪”的界限必须明确。具体而言,包括:
1.应明确诉讼欺诈的范围,将之与滥用诉权、恶意诉讼或诉讼技巧、诉讼策略等相近行为严格区分开,防止打击面过大。
2.应对诉讼欺诈犯罪进行系统分类,并根据不同类型的诉讼欺诈,设定不同的入罪标准。建议作“侵财类诉讼欺诈”与“非侵财类诉讼欺诈”两大类型区分。
3.对不同类型的诉讼欺诈的程度要件进一步细化。如,对侵财类诉讼欺诈的入罪“数额标准”,建议参照诈骗类犯罪标准。对于非侵财类诉讼欺诈的入罪“情节标准”,建议以司法程序进度、是否采取司法措施及裁决、欺诈次数、手段恶劣程度、欺诈次数、涉案人数、涉案面、社会危害后果等方面作为评判标准。《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虚假诉讼罪的罪状对非侵财类诉讼欺诈,仅以“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作为入罪的罪量要件,仍不够全面。因为有些非侵财类诉讼欺诈不仅妨害了司法秩序和当事人权益,而且还可能谋取其他非法目的,侵害其他社会权益或公共利益,或是破坏行政法令的实施、执行,甚至有时侵害性更大。如果仅以“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作为入罪要件,则难以对这些诉讼欺诈进行刑法规制。建议使用“情节严重”,或增加“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作为入罪要件,并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具体标准予以明确。
4.解决牵连行为的“入罪”问题,即对诉讼欺诈中的伪造公章、公文、文件,伪造金融票证等牵连行为,即使这种欺诈不成立诈骗类犯罪或妨害司法类犯罪,也可对这些牵连行为进行刑法评价。如,可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伪造金融凭证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等罪名论处。
(二)司法上对诉讼欺诈分类别适用相关“罪名”
《刑法修正案(九)》正式施行后,如何准确适用好“虚假诉讼罪”,解决处理好与之相近、相似或相关罪名的关系,同样成为司法实务界需要面对的新问题。笔者认为,没有必要再对诉讼欺诈行为增设独立的新罪名。实际上,只要对刑法上现有的个别罪名的适用范围稍作修改和调整,依据现有刑法理论和解释方法,同样可以有效应对和处罚。
1.应根据不同的欺诈类别、行为方式及对象客体,选择适用不同罪名,不搞“一刀切”
建议侵财类诉讼欺诈,根据其侵犯的财产权属、性质及特征,选择相对应的罪名。如侵犯诉讼对方或第三方财产的,可定诈骗罪;如果有利用职务便利诉讼欺诈,侵占本单位财物或公共财物的,则以职务侵占或贪污罪论处等。同时给司法秩序造成破坏了,可作为一种从重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评价。对于非侵财类的诉讼欺诈,主要考虑妨害司法类罪名,以其对司法秩序的破坏程度作为定罪量刑的基本依据,对其他社会秩序或利益的侵害作为补充情节予以考量。
2.罪名的解释适用应全面,能囊括所有的诉讼欺诈行为
特别是对于“非侵财类”的诉讼欺诈,在罪名适用选择规定上,必须考虑不同的行为人身份、手段、方式及诉讼完成程度等。例如,当事人虽未伪造证据,但相互串通,合谋虚假调解、撤诉的;或只是伪造部分证据,没有捏造完全虚假的事实。如果仅从“伪证罪”、“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虚假诉讼罪”的罪名字面解释上,不能完全契合的。那么,建议尝试进行合乎法意的扩大解释。如,可将“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中的“指使他人作伪证”,扩大解释包括指使对方当事人作伪证,与对方当事人合谋作伪证,指使他人提交虚假证据,让他人制作伪证后提交给法庭等情形,则对于在诉讼中伪造部分证据,谋取其他非财产性利益的诉讼欺诈,或未骗到钱款的诉讼欺诈就可以这一罪名进行规制了。又如,可将“虚假诉讼罪”中的“捏造的事实”扩大解释包括捏造完全不存在的事实,也包括通过欺诈手段虚构部分事实的情形;将“提起诉讼”扩大解释包括在诉讼中提起诉请的情形,那么,“虚假诉讼罪”就不仅限于以捏造事实提起诉讼一方或一种情形,也可以包括在诉讼过程中通过捏造事实或伪造证据提出诉请的任何一方或情形。当然,如果确实无法扩大解释的,可以由立法机关对个别条文进行必要修正。如此,“伪证罪”就可以适用于民事诉讼中伪造证据、捏造事实的诉讼欺诈行为。笔者比较赞同有的学者提出的一种大胆想法,即可以将“伪证罪”“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等几种相近且容易混淆的妨害司法秩序罪名进行统一修正、组合,甚至可以合并为一个统一罪名,适用于所有妨害司法诉讼程序的犯罪行为[13]。
3.处理好相关的“竞合”“牵连”问题
特别是同时侵犯财产性利益和司法秩序或其他社会秩序、利益的复杂的诉讼欺诈行为。可以运用刑法竞合犯或牵连犯的理论,从多种客体和行为性质对比角度予以评价。如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与外人合谋,通过诉讼欺诈获取本单位财物的,可以考虑职务侵占与妨害司法行为的竞合,规定择一重罪处罚。对于通过诉讼欺诈影响其他案件执行,或其他诉讼,或实现其他违法犯罪目的的,可以按照牵连犯的处罚原则,选择适用罪名。但这种适用规则必须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明确。只有将这些特殊情况的适用规则在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才能保证司法认知和法律适用协调统一。在侵财类诉讼欺诈中,有可能出现侵财未遂与妨害司法秩序既遂的竞合情况,可以根据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择一重罪从重处罚,即,在适用侵财类犯罪罪名认定犯罪未遂时的法定刑,与认定妨害司法秩序罪名犯罪既遂时的法定刑,两者进行比较,选择重者适用。例如,采用欺诈、串通等手段指使他人作假证从而拒不履行赔偿10万元的法院判决,后被法院及时发现而强制执行的情况,同时符合诈骗罪、妨害作证罪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构成,属于想象竞合犯,因为诈骗罪未遂以数额巨大为追诉起点,本案情形适用的法定刑应在三年以下,且主要侵害的还是司法执行秩序,故应以处刑较重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
(三)在司法工作机制上,健全司法信息公开和资源共享平台,构建民刑立案衔接的常态机制
1.健全司法信息公开
平台充分利用现有信息系统、网络平台及新闻媒体、网络微博力量,为社会公众搜索、查询、了解相关案件进度信息提供便利。特别是对于权利人缺席诉讼、涉众型、涉案面广等诉讼纠纷,应尽拓展信息告知渠道和途径,将有关案件信息及时通知到相关利害关系人。尽量防止利害关系人因信息掌握不全而不能及时维权报案。
2.健全司法行政机关内部的信息资源共享平台
首先,应健全全国法院内部案件信息共享系统,保证各地法院随时能搜索、查询到全国关联案件;其次,应健全法院与公安、工商、税务等行政执法部门的信息资源共享平台,保证相关案件信息互查畅通。再次,应健全司法行政案件诚信登记系统,将执法、仲裁、审判、执行公证中不诚信人员、行为进行登记备案,并进行相关诚信等级分类,提高司法机关对不诚信记录的人员的警惕性。
3.构建和完善民刑衔接常态机制
首先,应加强法院民事审判部门与公安立案部门之间衔接沟通,建立互信互访的常态交流机制;其次,应加强法院内部刑民部门的沟通交流机制,进行业务交流机会,增强民事审判人员的刑事警惕性和敏锐性;再次,构建民事审判与刑事立案的案件移送、交接常态机制,健全专门渠道,提高司法人员责任心及证据审查的积极性,有效完善和增强诉讼欺诈刑事应对机制的发现和启动机制。
四、结论
关键词:两法衔接;民生;信息共享平台
近几年来,我国在衣食住行方面都存在令人忧虑的问题。如在食品安全领域,有人为了一己之私,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在环境方面则是置国家相关污染排放标准于不顾,排放污染源,由此造成严重后果,以上种种违法犯罪现象都触动着人们对民生安全的信心,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但是我国现在法律制度对此类案件仍侧重于行政运动式执法、行政处罚为主,未建立长效机制,导致违法成本低、非法获利大,处罚威慑力不够,导致不法分子铤而走险,屡禁屡犯,目前司法部门也对此类案件加大刑事打击力度,但是刑事案件线索少,取证困难等情况一定程度影响了刑事处罚的效果,上述情况的产生主要原因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不畅,由此,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机制已刻不容缓,这对于打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保护民生安全有着积极的作用。
本文旨在通过分析目前两法衔接机制在民生领域出现和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两法衔接机制的建议,以此更好的打击犯罪,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秩序与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一、民生类刑事案件概况
民生类刑事案件主要以危害市场经济秩序、公共卫生,环境资源保护为主,其主要涉嫌的罪名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污染环境罪,非法行医罪等。本文将选取我院2013年至2015年第一季度民生类刑事案件办理情况为范本进行分析,以此针对我院在办理过程中出现和发现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建议。
(一)自统计图上可以看出,2013年至2015年第一季度,我院共受理民生类刑事案件184人,案件罪名包括非法行医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污染环境罪,其中污染环境罪受理案件人数最多,为66人,占35.8%。在该时间段内民生类犯罪共判刑93人,污染环境判刑人数亦为最多,占36.5%。
通过分析发现,民生类刑事案件相对于其他刑事案件有以下几个特点:
(1)罪名集中单一。相较于刑法中出现的涉及民生方面的犯罪罪名,我院受理的民生类刑事案件类型单一,只包括以上四种,且主要以污染环境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为主,占比重为68.4%。
(2)民生案件占比重小,但影响力巨大。相对于其他诸如盗窃、诈骗等常见侵财性案件来说,民生案件案发率低,但由于其侵害的是关系到老百姓的衣食住行方面的安全,往往会引起社会上巨大的反响,民众对该类案件的关注度也高。一旦处理好该类案件,往往会对社会民生产生巨大的正面效应。
(3)公安机关打击时间集中,呈运动式执法规律。一般来说,刑事案件的案发率应该是比较稳定的,不会出现大幅度增加或减少,比如盗窃、故意伤害等常发类案件,每年的犯罪人数基本不会出现大幅度的变化。而诸如污染环境、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类案件等案发率小的案件每年的数量亦应当不会有大变化。但根据我院受理的情况来看,某些案件案发率变化极大。如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案件,多集中在2013年,共受理24人,而2014年共受理仅为4人。而污染环境罪案件,2013年共受理7人,而2014年共受理44人,明显呈现运动式执法规律,基本可以断定公安机关针对该类案件进行了专项治理,从而使案件数量在某一年陡然增加。
(二)那么对于这些民生类案件是如何处理的呢?
根据数据分析发现,自2013年开始,我院并已判决的民生类案件共有93人,其中污染环境罪判刑人数最多,为34人。并且法院对该类民生类案件判刑主要以轻缓刑为主,判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仅为三人。从中可以发F,当前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对相关犯罪嫌疑人的刑事处罚以轻缓刑为主。
二、当前工作中两法衔接的现状与问题
(一)两法衔接的意义
(1)有利于民生案件的及时发现
由于民生案件多是因违反相应行政法规而被行政执法部门发现,经过调查发现已达刑事立案标准,进而移送司法机关。而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不属于司法机关管辖范围,造成此类案件只能通过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并移送到司法机关进行侦查。由此可见。行政执法机关在发现民生犯罪类案件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没有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行为,民生犯罪类案件就难以被发现。
(2)有利于行政执法机关与刑事司法机关更好地履行职责
从承担的责任方面来说,行政执法机关与刑事司法机关一样承担着打击违法犯罪的责任,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工作相衔接,有利于充分发挥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各自的优势之处,取长补短,从而更好地履行职责,真正做到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3)有利于保障民生安全,落实依法治国
两法衔接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归根结底是为了能及时发现、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而这对于保障民生安全、落实依法治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没有两法衔接,人民群众衣食住行的安全就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二)当前,两法衔接机制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效果
全国各地都在出具各种具体的实施细节,召开各种会议来落实相应政策。但另一方面,在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两法衔接在具体的建设中仍旧出现许多问题,具体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行政执法取证问题
取证不管是在行政案件还是刑事案件中,都是非常重要的一环,由于行政法与刑法对证据要求的不同,导致在两法衔接过程中取证问题的出现。而取证问题主要由以下原因造成。
(2)案件移送不规范
国务院310号令及《关于加强行政执法机关、
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工作联系的意见》等规范性文件,对需要移送的涉嫌犯罪的材料有明确规定,其中包括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以及其它认定犯罪的材料,但从实践来看,行政执法机关经常基于各种原因未能移送上述全部资料,导致公安机关未能及时处理案件,对案件办理产生困难。
(3)行政执法人员取证意识不够
在办案过程中,由于行政执法人员非司法专业人员,对刑事案件证据标准把握不够,取证意识不强,导致一些案件第一手证据收集不全,或收集证据的程序有瑕疵,致使司法机关后续侦查工作无法展开,不可避免地影响了司法机关及时预防、打击犯罪。
(4)证据转化问题突出
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执法行为时收集的证据能否直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一直以来存在分歧。而不管是《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还是中央国家机关颁布的有关两法衔接的各种文件,都没有明确规定行政执法收集的证据如何转化为刑事证据。特别是收集的言词证据,是直接使用还是司法机关重新取证,这都是两法衔接工作中需要明确的一环。
(三)行政刑事衔接不畅、力度不够
行政案件如何转变为刑事案件,这需要双方部门的相互配合,而在工作中,我们发现两法衔接程序还不够畅通。
(1)立案标准把握模糊
由于刑事立案标准与行政执法标准不同,要求犯罪行为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而行政执法人员对立案标准的把握模糊,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有些已涉嫌犯罪的案件往往以行政处罚了之,导致一些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件而未能移送,放纵犯罪;二是把有些未到刑事立案标准的案件当成是刑事案件移送,浪费司法资源,增加司法机关工作量。
(2)相关法律规定较为宽泛、抽象
国务院制定的《关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高检院、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部出台的《关于加强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工作联系的意见》虽然为“两法衔接”工作在法律上提供了依据,但其相关规定的全面性,却使基层实践工作面临众多未知的挑战。
(3)执法人员主观上不够重视
部分行政执法人员在认识上存在偏差,认为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任务是开展行政管理、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打击犯罪不是其主要职责,加之移送刑事处理的案件的高标准、严要求,会给他们带来不必要的麻烦,而不愿移送。
(四)对行政执法案件监督不力、不及时
由于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处理通道不同,行政机关有法律规定的行政执法权力,而司法机关无法监督到其行政执法的具体情况,导致监督产生滞后性。同时由于公安机关、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工作繁重,也无法及时关注行政执法案件,亦是监督不力、不及时的主要原因。
(1)行政与刑事案件两通道。由于行政机关有内部的行政处理系统,而司法机关亦有其自己的案件信息系统,虽有信息共享平台,但需要行政C关人员上传相关信息,而这往往具有滞后性,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无法实时了解相关信息,从而导致监督滞后性。
(2)缺乏牵头责任主体。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工作一般涉及到三个主体:行政执法机关,公安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众多规范性文件仅规定上述三家主体应当各司其职、互相配合,但是由哪家单位负责牵头协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工作却没有具体规定。近年来,
该项工作通常由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负责,但目前尚无有效措施来推进,仅能从建议的渠道入手,也增加了两法衔接机制的推进。
(3)监督线索来源少、力度不够。目前两法衔接的主要途径只有信息共享平台,缺少其他途径来及时跟进行政执法线索。同时信息共享平台利用率不高,存在许多原因。一方面是行政机关人员对两法衔接平台重视度不够,在思想上没有认识到两法衔接制度的意义,导致选择性录入现象普遍。另一方面则是检察机关本身要办理大量的刑事案件,无法及时查看信息共享平台,从而导致平台沦为摆设,无法起到它应有的监督、共享信息的作用。
三、推进、落实两法衔接的建议
建立和完善“两法”衔接工作机制,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单靠检察机关单方面的监督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各行政机关、公安机关、甚至全社会的共同参与。不仅要从立法、制度层面等方面加以推进,更要在实践中加强衔接机制建设。
(一)、建立两法衔接的长效工作机制,定期或不定期的行政、刑事联席会议,加强沟通交流
(1)当前两法衔接工作机制尚不稳定,急需建立起两法衔接的长效工作机制。定期或不定期的开展关于出现在民生领域内新问题的联席会议,使双方能够及时沟通,对于新问题能够及时发现,及时解决,更好地发挥两法衔接的作用。进行寻找双向沟通途径,与各行政执法机关多进行领导之间自上而下的沟通,引起各行政执法机关对“两法衔接”工作的充分重视,在沟通中相互促进,保障“两法衔接”工作机制的有效落实。建立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之间的行政执法情况通报制度,由行政执法机关定期对各自所办--理的案件进行统计,移送统计清单,由刑事司法机关对这些案件的办理和移送情况进行抽查,加大监督力度。
(2)行政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三家应通过会议、座谈等形式形成书面的关于如何使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实施办法,形成统一的意见,细化各自的职责与内容,因各个地方的执法环境不同,面对的着重点也各有不同,需要每个县市的相关单位都形成各自的两法衔接工作机制,这样才能更好地完善两法衔接。
(二)、共享行政执法平台信息,及时反馈执法情况,丰富刑事立案监督线索,更好的打击犯罪
建立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共同参与的一体化网络信息共享平台,实现网络互联、数据互通、信息共享、实时监督。除此之外,打造一体化的网络信息平台,还需要具备一定的先行条件。
(1)制定信息共享平台管理办法
关于信息共享平台的使用,必须要有一套操作规范,才能确保平台发挥实效。建议制定信息共享平台管理办法,对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信息共享的内容进行界定,明确案件的详细录入标准,争取将涉嫌犯罪的案件全部纳入信息共享平台。
(2)加强培训,增强业务能力水平
由于民生类案件的复杂性及专业性,需要一方面司法机关人员学习涉及该类案件的专业知识,做到对着方面的知识了解甚至熟悉,另一方面则需要行政执法人员对基本的犯罪构成有所了解,如此才能在行政类案件中发现可能涉嫌犯罪的案件。因此可以组织培训活动,双方可以相互交流,对于涉及犯罪的民生案件进行统一的学习。
(三)建立对参与平台建设单位的奖惩机制
信息共享平台作为一道连接行政执法机关与刑事司法机关之间的的桥梁,在其中起到的作用之大是不言而喻的,它真正是两法衔接机制的核心。但是,当前信息共享平台利用率不高是事实,其中有些单位认为这不是他们职责范围内,且不上报并不用承担相应责任,导致某些单位态度消极。那么,要提高信息共享平台的利用率,则可以通过引入奖惩机制来提高单位的积极性,更好的使信息共享平台发挥最大的作用。定期每半年可以进行一次通报公示,对上传导入涉嫌犯罪的材料越多的单位可进行表扬,以此来增加行政机关的积极性。同时对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来说,也要及时将相应的程序性信息及是否立案、是否审查逮捕、审查等信息及时录入信息共享平台,真正使信息共享平台成为两法衔接的枢纽。
(四)对于涉及环境污染、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等民生案件,本人认为需要全部录入,由于民生案件的特殊性,其具有的社会影响力巨大,对这类案件做到每案必查,而录入到信息共享平台就成为必然之举。
(五)完善证据制度
[关键词]检察委员会;参谋;咨询机制
探索建立检察委员会参谋咨询机制能更好地发挥专家咨询委员协助检察委员会民主科学决策的作用,有效增强检察委员会的议事能力和决策水平。
一、目前检察委员会参谋咨询机制的现状及意义
目前,一些检察院进行了建立检察委员会参谋咨询机制的有益尝试。但有些专家咨询委员会组成成员不够全面,既存在缺位,又存在选用不当。专家参与咨询的活动过于僵化,形式单一,大多局限于授课和案件咨询。对于检察业务中的宏观问题缺乏深层次的探讨。专家委员会的议事规程也缺乏明确的规范,尚未形成规范化的长效机制。
首先,探索建立参谋咨询机制是检察机关借助社会智力资源,保证客观公正讨论案件的有效措施。其次,高科技犯罪手段日趋明显,疑难案件不断增多,探索参谋咨询机制是提高检委会议事质量和决策水平的必然要求。第三,吸收本院检察人员、有关部门同志参与参谋咨询没有增加检察成本,同时也提高了检察委员会做出正确决定的可能程度,为检察委员会选拔和储备一批人才。
二、各地探索建立检察委员会参谋咨询机制的经验做法
(一)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建立专家咨询监督员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建立较为稳定的专家咨询监督员库,每年支付每位专家咨询监督员咨询费一千元。目前,入库专家咨询监督员共46人,成员涉及刑事、民商事、经济法等各个领域,除法学界及司法实务界外,还包括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专家。但迄今为止,尚未对入库的专家咨询监督员进行分类管理。去年组织一次疑难案件专家咨询会,研讨论证岳某某、冯某涉嫌贪污案,应邀与会的专家六人,其中四名刑法学专家,两名民商法学专家,均为各大高校教授,此次论证为检委会议案决策提供了宝贵的意见。
(二)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建立检察委员会专业研究小组
1.探索建立检察委员会专业研究小组。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暂设六个专业研究小组,分别是:普通刑事案件研究小组;新型刑事案件研究小组;职务犯罪侦查与预防研究小组;民事行政检察研究小组;检察改革与发展研究小组;法律政策研究小组。2010年7月15日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专业研究小组召开第一次联席会议。除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成立专业研究小组外,常州市院、溧阳市院、江阴市院、高淳县院等多个检察院都从各个业务部门抽调骨干组成检察委员会刑事、侦查预防、民行、法律政策等若干研究小组。常州市院还制定《检察委员会议事研究小组活动细则》,积极推行议事研究小组成员列席基层院检察委员会会议。研究小组针对疑难复杂案件进行研究、论证,提出具体、明确意见,各地普遍反映取得了很好的效果。淮安市楚州区院出台《检察委员会智囊团工作暂行规定》,从业务科室、司法考试通过人员中通过民主推选产生7名检察委员会智囊团成员,参与检察委员会决策。
2.探索建立检委会专家咨询委员会。2000年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成立了专家咨询委员会,聘请了10名专家学者和教授为检委会研究重大疑难案件提供专家意见。
(三)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建立专家咨询制
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吉林省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工作规则》,长春、吉林、辽源、通化等市级院相继成立了专家咨询委员会,未成立专家咨询委员会的检察院也根据个案情况聘请专家进行咨询。据不完全统计,全省各级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共召开专家咨询会或专题论证会近100次,为案件的正确定性提供了科学的参考依据。
(四)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立专业研究工作机制
2009年5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委会成立了金融(证券期货)犯罪、知识产权犯罪、网络(计算机)犯罪、职务犯罪、单位犯罪、未成年人犯罪、民商事检察等7个专业研究小组。一年半以来,各研究小组积极组织开展各种形式专业研究活动,有效辅助检委会发挥业务决策和专业实务研究的示范和引领作用。
1.开展个案研讨咨询,积极发挥决策咨询和案例指导作用
各研究小组认真开展各专业领域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研究,共研讨、咨询个案和类案30余件。民商事检察研究小组已先后举行了7场案件讨论会、5场专题研讨会。根据分管检察长要求,对业务处拟提请的10件抗诉案件研讨后,均提出了观点明确、论证充分、证据翔实的“案件指导性意见”得到采纳。小组还对法院再审维持的4件抗诉案件进行逐案论证,分析研究抗诉理由未被采纳的症结,并提出了改进和加强的办理意见。知识产权、金融(证券期货)犯罪研究小组主动关注本领域的热点、难点问题,先后就一起侵犯商业秘密案、骗取贷款案、信用卡诈骗案深入研究,提请市院检委会研讨后,以检委会通报形式指导同类案件办理,充分发挥了专业研究小组在案例指导工作中的作用。
2.组织热点难点问题研讨,促成一类问题指导意见
各研究小组对检察工作中遇到的热点、难点问题积极开展调研和研讨活动,先后组织座谈研讨会20余次。单位犯罪研究小组先后联合基层院就“单位犯罪的立法、司法问题”召开研讨会,就单位犯罪中存在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深入研究,为办案一线服务。金融犯罪、未成年人犯罪研究小组先后组织参与了“金融犯罪的惩治与防范”、“未成年人轻罪记录消灭制度理论与实践”、“社会管理创新与检察机关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等大型研讨会,将“金融主管机构对金融违法行为的确认能否作为金融犯罪的唯一依据”作为课题深入研究,形成倾向意见并经市委政法委确认后,由检法联席会议下发纪要,厘清了金融犯罪案件办理中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的关系,理顺了办案中亟待达成共识的重要工作机制。知识产权犯罪研究小组在对全市今年来办理知识产权犯罪案件进行全面调研的基础上,形成了《上海检察机关办理知识产权犯罪案件指导意见》,指导全市知识产权案件的办理工作,为上海“四个中心”建设提供法律保障。
3.借助研究资源专业特长,提升检察干部能力水平
已有7位研究小组成员走上“专家讲坛”,其授课因专业性、实务性强,前沿问题掌握全面,分析透彻,受到广泛好评。各研究小组还充分运用其专业特长,主动关注、参与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立法活动,对《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刑法修正案(八)》等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努力将业务研究成果向更高层面转化。金融(证券期货)犯罪研究小组成员还成功申报了2010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对提升检察干部学习、研究能力,提高实务研究的层次,产生了良好的导向作用。
4.参与重点课题调查研究,推出一批质量较高的研究成果
各研究小组不仅围绕各自专业领域新情况、新问题开展调研,还积极参与全市各级、各类课题的研究,共完成调研课题和论文40余篇。网络犯罪研究小组直接参与申报并完成市院重点课题《网络犯罪与电子证据问题研究》。金融犯罪、知识产权犯罪等研究小组成员直接参与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重点课题研究工作。未成年人犯罪研究小组成员除直接承担《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实务案例研究》课题任务外,还围绕少年司法改革等重大问题开展研究,在业内外产生较大影响。
(五)重庆市人民检察院设立专业研究小组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在全市检察机关选择具有较强理论素养和丰富办案经验的检察业务专家和骨干,成立了职务犯罪、普通刑事犯罪、民事行政检察和业务规范性文件四个专业研究小组,通过专题调研、专题论证、理论研究等形式,为查办疑难复杂案件和完善制度规范提出积极建议,供检察委员会审议时参考。
三、改革检察委员会参谋咨询机制的思路
(一)规范机构设置,成立专家咨询委员会
1.成立专家咨询委员会,设置委员会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充实专家咨询委员会成员,委员成员分为两个体系,一是检察机关之外在金融证券期货犯罪、电信和计算机犯罪、电子证据、民事行政诉讼等领域的专家学者。除刑事法律专家外,还要充实民事和经济方面的专家。二是吸收本院具有丰富办案经验的检察人员及在某领域具有颇深理论研究成果的有关部门同志。
2.专家咨询委员会分设若干专业研究小组,小组组长一名,小组成员若干。形成对某方面专业问题进行深入研究的稳定机制和精干力量。可以借鉴江苏省省院设置检委会专业研究小组的经验,依据检委会讨论事项的需要予以设置,如普通刑事案件研究小组;新型刑事案件研究小组;职务犯罪侦查与预防研究小组;民事行政检察研究小组;检察改革与发展研究小组;法律政策研究小组等等。
(二)采取多种形式丰富专家咨询的形式和内容
为了避免专家参谋咨询机制创设之后流于形式,要积极采取多种形式丰富专家参谋咨询的形式和内容。1.开展专家咨询研讨会。对检察委员会提出的一些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或事项,组织相关专家进行分析、论证,努力为检察委员会决策议事提供高质量的咨询意见。这是最常见的一种专家咨询服务检委会决策的形式。2.专家咨询意见书。对检察委员会提出的一些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或事项,组织相关专家事先开展深入的调研、分析、论证,形成专家咨询意见书,为检委会决策议事提供意见。3.理论研究成果报告书。各研究小组成员要加强对检察基础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重大问题的学习和研究,通过发表研究成果、参加学术研讨等方式,提高自身的理论水平和能力。每年年底将理论研究成果进行梳理并形成报告书,供检察委员会议事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