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大病保险资金来源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关键词】失独 养老保险 社会保障
一、失独家庭及其养老问题的提出
失独家庭是指由于独生子女死亡或者重度残疾,而父母由于年龄限制等原因不能再生育子女的家庭。目前。我国至少有100万个失独家庭,并且每年以7.6万的速度不断增加。
穆光宗认为:独生子女家庭本身就是风险家庭,对于失独家庭来讲更是如此。由于传统的家庭养老方式的解体,失独者面临一系列的困境。首先,现有养老标准偏低;其次,缺乏专门针对失独家庭的养老保险制度;再次,现有保障管理存在诸多漏洞。在这些问题中,经济窘迫是失独家庭面临的最严峻的困境。因此,有必要构建专门针对失独家庭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二、失独家庭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具体构建措施
由于诸多风险和困境的存在,我们有必要构建失独家庭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具体措施如下。
(一)加强立法,明确失独家庭养老保险的若干重要问题
政府需要从中央层面立法,高度重视失独家庭的养老保障工作,加快相关法律的制定。中央可以根据现实环境制定适宜全国统筹实施全国失独家庭社会保险的基本原则和整体框架,地方政府再根据中央的基本原则和整体框架结合当地的失独家庭状况和经济能力制定地方的失独家庭社会保险制度,要从整体把握失独家庭社会养老保险的方向与原则,明确规定其适用的参保对象、保障标准、资金来源与运用、资金监管等基本内容。
科学地制定失独家庭社会养老保险的标准,使保险资金一方面要保障失独家庭的生活,另一方面不能使财政压力过大而不能承受。失独家庭社会养老保险应当尽量拓宽保障范围,坚持应保尽保的原则,做到计划生育内的失独家庭全面覆盖。
(二)拓宽保险资金来源渠道,确立财政主导的原则
政府应该成为失独家庭社会保险资金的主要供给者,将失独群体养老保险所需要的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内,使资金来源有可靠的保障。同时,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人均收入和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各项标准也要不断地进行调整,其原则可以是“个人缴纳比例较长时期内稳定不变,领取的保险金稳中有增”。当物价水平变化较快或者较大时,失独群体可以领取的标准也应该及时调整,以保证失独家庭养老保险保障的稳定性、持续性和有效性。
除了财政主导失独群体的社会保险资金来源外,我们可以拓宽资金来源渠道。例如,我国实行计划生育政策,如果超生需要交纳社会抚养费,这部分资金可以全部或者部分纳入失独群体的社会养老保险资金中来,为失独群体提供经济保障。另外,也可以让社会力量,让全社会认识、了解和关心失独群体,让他们,动员他们为失独群体捐助,为失独家庭提供经济帮助。
(三)保险资金主要运用于失独家庭的全部养老需要
失独家庭社会养老保险金,将用于保障失独家庭全部养老保障需求。首先,需要满足失独家庭的养老金需求,这是失独家庭社会养老保险建立的基本目的。对于已经参加一般社会养老保险的失独群体家庭给予一定的补贴和扶助,对于没有参加一般社会养老保险的失独家庭且其经济较为困难的给予较高额度的养老金支持,以保证所有失独群体可以领取到能够满足其基本养老需求的资金,保障失独群体老年生活基本无忧。其次,需要满足失独家庭医疗保险尤其是大病医疗保险的资金需求。目前,对于失独家庭的医疗保障仅仅是社会医疗保险,没有其他特殊形式的医疗补助政策,虽然绝大部分的人都参保了社会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但是这只能保障普通疾病的医疗保障需求,对于大病尤其是没有是没有纳入社会医疗保险范围内的重大疾病,其需求的资金数额巨大,对于多数失独家庭来讲是一个沉重的负担,因此,完全有必要将重大疾病纳入失独群体养老保险中来。再次,可以从失独群体社会养老保险中拿出部分资金出来购买专项商业保险,比如意外险、长期护理保险等等。当失独老人出现意外事故,或者出现重大疾病时,可以获得保险金或者满足长期护理需求。
(四)严格管理保险资金,加强法制监督
失独家庭社会养老保险是一种的社会保障形式,建立初期可能会出现宣传不到位、居民参保积极性不高、基层政府和干部落实不到位等情况。因此,需要完善失独家庭社会养老保险政策法规,及时公布相关政策信息,充分了解失独群体的需求,提高政策的透明度。同时,要严格规范各个参与部门的只能分工,使相关工作能够有序落实。在资金管理方面,要加强财政资金的预算和执行,依法对财政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另外,失独家庭社会养老保险资金应该单独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基金,确保资金及时、安全地使用,还可以聘请专业的基金管理人员进行管理,保证基金的安全性和收益性,形成权责分明、协调一致、高效运作的机制。
三、构建失独家庭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意义
构建失独家庭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对于失独家庭、社会和政府都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第一,失独家庭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有利于确保失独老人老有所养、并有所医。参加失独家庭社会养老保险的失独人员,当其年满60周岁以后,每年除了可以获得一般社会养老保险金以外,还可以获得失独家庭专项社会养老保险。当前失独老人获得重大疾病时,可以获得普通社会医疗保险无法获得的医疗保险金,甚至在某些情况下,还可以获得长期护理。
第二,失独家庭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有利于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现行社会保险制度中,独生子女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扶助政策不明晰,没有专门针对失独者的养老保险制度。同时,对于失独来说,传统的家庭养老方式解体,而社区养老养老不足、机构养老缺口也大。在这种情况下,构建失独家庭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对于完善现有的社会保障制度具有尤其重要的意义。
第三,失独家庭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有利于增进社会和谐,增加政府的威信。失独者完整的家庭结构解体,身心受到严重创伤,物质上面临更大的压力,此时政府和社会给予物质帮助,有利于他们增加对于其他社会成员的信任,促进社会和谐。另外,失独者响应政府号召,严格遵守计划生育政策,现在他们失独了面临重大困难,政府给予扶助,有利于维护政府的威信。
大病保险是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拓展和延伸,是对大病患者发生的高额医疗费用给予进一步保障的一项新制度性安排。自2012年以来,各地按照国家发改委等6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要求,相继启动了大病保险的试点工作。
国务院医改办负责人介绍说,大病保险主要是解决“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问题。国际上有一个通用概念,叫“家庭灾难性医疗支出”,以一个家庭的总收入减去家庭必需的食品等生活支出作为分母,分子是这个家庭一个年度内累计的医疗支出,其比值如果大于或等于40%,就意味着这个家庭发生了灾难性的医疗支出,即“因病致贫、因病返贫”。
我国大病保险的保障水平有多高?国务院医改办负责人指出,截至今年4月底,全国31个省份均已开展相关的试点工作,其中16个省份全面推开,分别有287个和255个地级以上城市开展了城镇居民和新农合大病保险工作,覆盖人口约7亿。大病患者实际报销比例在基本医疗保险支付的基础上又提高了10个至15个百分点,有效缓解了群众因大病致贫和返贫的问题。
不过,应当承认,我国大病医保制度还处于起步阶段,在运行中显现的问题亟须得到解决。尤其是大病医保要包含更多可能致贫的重大疾病,并提高报销比例。也就是说,大病保险既要“扩面”更要“提质”。
就病种而言,现行的大病保险制度,保险病种有着严格限制,如果不在目录之列,就不会报销,而且报销也有限额即绝对数字限制,比如有些地方规定封顶线为30万元。虽然说现行的大病医疗的范围已经扩大了,但还是有一些病,由于没有列入名录,被排斥在报销之外。一些疾病由于医治难度大、治疗费用高,同样急需大病保险的保障。
实际上,2013年大病保险政策后,国务院医改办就特别强调,大病保险制度所指的大病,并不是医学上的病种概念,以“家庭灾难性医疗支出”为标准。以此而论,大病保险,其实应该对应的是费用高,而非疾病大。只有让大病医保的范围扩大化、科学化,最大程度地保障民生,才更加契合大病医保的政策初衷,这应该是大病保险向纵深发展所需解决的难题。令人欣慰的是,这次国务院已明确要求以发生高额医疗费用作为“大病”的界定标准。
“由于目前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对居民住院医疗费用的实际报销比例大体能达到50%以上,加上大病保险,未来城乡居民的大病医疗费用总体实际报销比例能超过70%。”南开大学卫生经济与医疗保障研究中心主任朱铭来认为,《意见》在确定大病保险的保障水平时,还提出了两个要求,一是根据城乡居民收入变化情况,建立动态调整机制;二是鼓励地方探索向困难群体适当倾斜的具体办法,努力提高大病保险制度托底保障的精准性。这是强化大病保险补偿机制的提质增效,将有限的大病保险基金用在真正有迫切需要的人群身上。
公众十分关注参加大病保险是否还需要缴纳费用?负责人表示,大病保险保障对象为城乡居民基本医保的参保人,保障范围与城乡居民基本医保相衔接,参保所需要的资金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农合基金中划出,不再额外增加群众缴费负担。也就是说,个人不再额外缴费,并且原则上,医疗费用越高报销越多。关于大病保险的资金来源,《意见》提到,“城乡居民基本医保基金有结余的地区,利用结余筹集大病保险资金;结余不足或没有结余的地区,在年度筹集的基金中予以安排。”
在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过程中,商业保险机构同样扮演了重要的角色。《意见》规定,原则上通过政府招标选定商业保险机构承办大病保险业务。为什么由商业保险机构承办大病保险?
“大病保险在前几年的试点中,逐渐暴露出一些亟须解决的新情况、新问题,由于各地试点进展不平衡,部分群众大病医疗费用的负担仍然较重。”国务院医改办负责人说,为解决试点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国家还要求,按照收支平衡、保本微利的要求,原则上由政府招标选定商业保险机构承办大病保险,保费实行单独核算,确保资金安全和偿付能力。
(一)参保对象。目前,陕西、湖南、宁夏、山西等全国大部分省份的农民工医疗保险参保对象皆实行“全省所有城镇用人单位,包括各类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经营组织等(以下简称用人单位),都应按规定为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的政策规定。农民工无论就业于何种性质单位,都能享受医疗保险。辽宁省沈阳市鉴于大部分农民工已在所在单位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因此将参保对象界定为“仅限于在外地注册在我市从事建筑施工的单位、在本市已参加养老保险而未参加医疗保险且招用农民工占本单位用工人数70%以上的个体餐饮和娱乐等服务性行业及其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广东省深圳市的医保方案名为《深圳市劳务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参保对象专指“所有企业及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务工”。鉴于其地域的特殊性,将参保对象扩大到包括牧民在内的“农牧民工”。
(二)缴费办法。天津、陕西等全国大部分地区对住院医疗保险或大病医疗保险采取用人单位缴纳的办法。仅宁夏回族自治区要求用工期限3个月以上的大病住院保险费用“用人单位承担90%,个人承担10%”,对选择参加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保费由用人单位和农民工个人共同缴纳,只有以个人名义参保的才要求个人承担全部费用。辽宁省大连市保费均由用人单位承担,农民工只享受相关待遇。天津、大连缴费基数为“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比例分别为3.5%和2%。重庆市要求参保单位按缴费基数的1.4%缴纳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0.1%缴纳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资金,农民工个人每月缴纳5元作为大额医疗互助保险费。山西省的做法是按3%的费率缴费,要求2.5%左右划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0.5%左右划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资金。深圳市规定“每人每月12元,其中用人单位缴8元,劳务工个人缴4元,6元作为门诊基金,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5元作为住院统筹基金,用于支付住院医疗费用,1元用于调剂”。南京市除参加“大病医疗保险”外,要求同时参加“农民工大病医疗互助保险”,按4元/人的月标准缴纳,用于建立大病医疗互助基金,此费用由农民工个人承担。“用人单位以上年度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缴费率控制在1%-3%以内”办法最为普遍,湖南、陕西、安徽、宁夏回族自治区等全国大部分地区均采取此办法。
(三)医保待遇。目前,农民工大病住院医疗保险保障范围基本为“住院和门诊特殊病”,起付标准、个人自付比例大多按照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建有大额医疗费补助基金的,住院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可通过大病医疗补助解决。重庆、南京及北京都设置了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账户”及“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资金”专户,为农民工大病医疗提供可靠的基金保障。依照南京市的规定,对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暂定为6万元)以下的门诊大病和住院医疗费用,根据费用分段由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按50%~80%比例支付,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符合规定支付范围的门诊大病和住院医疗费用,由农民工大病医疗互助基金按规定给予定额补助。北京市规定统筹基金年度支付最高数额为5万元,超过此限额时,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70%,年度累计不得超过10万元,其余30%由个人承担。重庆市统筹基金支付限额3万元,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资金支付限额20万元。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民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较为狭窄,仅限于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及急诊抢救留观并收转住院前7日内的医疗费用,不包括门诊特殊病和大额医疗费救助。在医保待遇执行上,除深圳市使用专用《深圳市劳务工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待遇与连续参加劳务工医疗保险时间挂钩外,其它省份均依照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执行,缴费当期享受相关待遇,期间发生费用由社会统筹支付。
(四)基金管理。农民工大病住院医疗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保费和统筹基金利息构成,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原则支付。在基金结算上,南京、深圳市实行当年核算,基金结余部分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不足支付时,在下一年度调整缴费标准并予以补足。宁夏回族自治区统筹基金支付标准按保费有效期和医疗费用分段累加计算等办法确定,每年公布一次。针对基金安全问题,各地多采用“单独建账,专款专用,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办法。深圳市将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列入成本,而南京市则规定“市、区两级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不得从基金中提取,其经费列入市、区两级财政预算”。
(五)政策执行方面。《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中指出,“有条件的地方,可直接将稳定就业农民工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从全国二十几个省份方案执行情况看,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大多采取直接扩面形式,一定时限能稳定就业的农民工便可直接进入该体系。对于大病住院医疗保险,要求建立农民工医疗保险基金预算和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以及内部审计等制度,实行统一政策,属地管理,分级执行。具体而言,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参保、缴费、待遇支付,医疗服务则由定点医疗机构根据国家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提供。上海、成都实行的农民工综合保险较之有较大差异,特别是在医保运行模式上不再采取政府经办的传统做法,而是由商业保险公司委托,这是一种农民工、企业、政府多方受益的医保运作模式,在减轻政府负担的同时,强化了农民工权益保障的社会责任。
二、农民工医疗保险方案存在的问题
(一)医疗保障项目与农民工实际需求脱节。基于农民工流动频繁、帐户接续不便的特点,目前各地试行农民工医疗保险方案基本遵循“不建个人账户、只建统筹基金”原则,保障项目仅限于住院及特殊门诊。从推行效果看,农民工医疗保障现状与政策目标存在一定差距,主要原因是保障项目与实际需求不匹配。依照目前相关规定,门诊费用由个人帐户开支,必须与个人缴费基数挂钩,即农民工必须个人承担保费,或部分承担、或全额承担,现行方案大多采用“现收现付、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进行管理,基金积累难以成为个人帐户资金划拨来源。若没有其它资金来源渠道,全部由农民工个人承担,这种个人账户等同于个人存款,以大数法则分摊风险的保险意义将不复存在。即使个人帐户采用社会共济原则筹资,在目前工资水平普遍低下的状况下,无论全额或部分承担保费都很难调动农民工的参保热情。基于此类多种原因,目前各地多实行“建社会统筹、用人单位缴费、保当期大病”办法,基金支付范围只涵盖大病医疗和特殊门诊。有调查数据表明,目前进城农民工平均年龄为28.6岁,从生命周期规律来看,这类青壮年农民工人群的大病住院概率相当低,而常规疾病则不可避免。因此,农民工迫切需要的不是大病住院保障而是常见门诊医疗保障。另外,在农民工频繁流动的环境下,用人单位缴费且只保当期大病,意味着农民工任何工作异动都可能导致医疗保险待遇的终止,随时都可能重新被排除社会保障网之外。
(二)城镇医疗服务供给与农民工实际需求不匹配。长期以来,我国医疗卫生资源一直采取以城市居民医疗需求为中心的户籍人口管理模式。在跨区域流动农民工已超过1.2亿的今天,这种模式表现出明显的缺陷。正规医疗机构的高额医疗费用与农民工低收入间的矛盾比较突出。2004年卫生部调研结果显示,农民工患病后25.4%的人选择城镇医疗机构就诊,73.2%的人采取从药店买药或服用自带存药的方式。这种事实证明农民工没有真正享受城镇医疗服务。
(三)农民工老年医疗保障存在政策缺失。根据国务院研究室课题组调查结果显示,目前1.2亿城市农民工的平均年龄为28.6岁,且流动性频繁、劳动关系极不稳定。所以目前我国农民工医疗保险方案很少涉及农民工老年医保的相关问题。大连、天津、沈阳等很多地区规定:“农民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用人单位不再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农民工本人也不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这意味着当农民工年老后,医疗保险将随用人单位缴费停止而终止,如果没有其他相关政策规定来延缓其医保关系,农民工将重新游离于社会保障网之外。农民工长年从事苦、累、脏、险工作,慢性病或其它高危重病的困扰较城镇职工更为严重,更需要老年医疗保障,尤其在当前农民工逐渐成为城市产业工人主体的形势下,如不能在农民工年老后享有与城镇职工同等医疗保险待遇,不仅是政府职能的缺失,同时也分裂了劳动者医疗保险制度的统一性。
三、完善农民工医疗保险方案的建议
(一)建立农民工弹性医保制度。农民工是个复杂而庞大的群体,城市移民型、回乡型及城乡兼业型等类别人群特征各异,同一种医保制度安排很难满足所有需求,有必要根据其就业特征及医疗特点制定弹性医保制度。对城市稳定就业且具有相对固定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可将其直接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体系;流动频繁、收入低下的农民工,基于其经济能力和其它条件的限制,可按照“低费率、保当期、保大病、不建个人账户”原则开展大病医疗保险,重点保当期住院医疗,有条件的地方可同时参加大额医疗救助;对回乡务农的农民工,应督促其参加原籍农村新型合作医疗;个体经营等灵活就业农民工,则可按照目前灵活就业人员医保办法,以个人名义参加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农民身份的转变使现行农民工医保暂行办法向城镇医保制度转换成为必然,不同医保制度间的衔接与医保关系接续需要弹性运作。在制度转换方面,由现行大病住院医疗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体系的,可将先前医保模式连续参保时间折算为城镇医保缴费年限,达到最低缴费年限即按城镇医保规定执行相关待遇,也可对此期间医保保费进行补缴,基数设定为当地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补缴比例稍低于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补缴后可累计缴费年限,但不能补记补缴期间个人账户;在运作模式方面,鉴于农民工流动频繁的特点,可建立相应的账户中断与复效制度,对因失业、短期回乡或工作变换出现保费中断未缴的农民工,可保留其医疗关系,经补缴后,保费办理接续或转移。这种弹性运作模式可促进当前“保当期、不建个人帐户”的农民工医保暂行办法向全民统一基本医保制度转变。
(二)健全农民工医疗服务体系。农民工要获得公平的医疗社会保障,城镇医疗机构必须要有针对性地进行合理布局。要建立农民工医疗服务双层结构系统。所谓医疗服务双层结构系统是一种以社区卫生服务为基础、大中型综合医院为中心的互补型格局,在保障农民工医疗服务的同时将费用减至最低。针对基层医院和卫生院等一级定点医疗机构设置特点,可主要进行常见病、多发病诊疗,同时承担流动预防保健工作,以低廉价格为农民工提供常规医疗服务;大型综合医院主要接诊农民工重症病患,以优质医疗技术保障农民工重大疾病的治疗。针对农民工收入普遍低下特点,应尽可能使用低价药品,在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的原则上执行农民工指定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标准。
(三)设置农民工退休医保延续的最低缴费年限。从社会保险运行规律看,缴费期限将影响医保基金存量,农民工必须连续缴费20~30年后,基金才可应对其退休后的医疗保障问题。因此,从社会公平与福利兼顾出发,农民工退休医疗保障有必要与缴费年限挂钩,实行权利与义务对等。鉴于目前各地农民工医疗保险制度各异的情况,缴费年限应针对不同医保模式分类执行。对由大病住院医疗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农民工,缴费期可折算为城镇医保缴费时间,不足年限的可一次性补缴,但补缴期间不补记个人账户,退休后医保待遇与城镇职工等同;对已参加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的农民工,退休解除劳动合同后可根据本人意愿选择医保模式。选择回乡养老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将其个人账户转移到原籍农村,或将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支付本人;对选择城市永久定居农民工,可延续其医保关系,在达到最低缴费年限后与城镇职工享受同等退休医保待遇。此外,从基金积累的稳定角度出发,在缴费年限上,针对农民工缴费基数普遍偏低的情况,应考虑在城镇职工医疗保险15年期限的基础上适当延长。
关键词:大病保险;供给路径;选择
中图分类号:F840.68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772(2013)03-0193-02
一、大病保险的属性分析
大病保险的属性,可以从其商品属性还是社会保险属性、公共产品还是私人产品来分析。准确把握大病保险属性,是有效组织生产,达到资源配置最优的前提。因为,当公共产品或具有明显外部特征的产品通过市场竞争进行生产时,效率就会显得低下,同时也有失公平。私人产品由公共部门进行生产或销售时,同样也会产生效率和公平的问题。
大病保险是商业保险还是社会保险属性,可从两者本质特性的区别来分析。从性质来看,大病保险是由政府部门制定大病保险的筹资标准、报销范围、最低补偿比例,以及就医、结算管理等基本政策要求,并通过政府招标选定承办大病保险的商业保险机构,从这里可以看出,大病保险是不以盈利为目的,不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同商业保险有本质区别;从建立基础来看,大病保险基金是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划出一定比例或额度作为大病保险资金,而不是商业保险自愿投保,以合同契约形式形成保险基金;从参保对象来看,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都必须办理大病保险,解决绝大多数劳动者的医疗保障,而不是商业保险的对象投保人一般只要自愿投保并愿意履行合同条款即可,解决一部分投保人的医疗费用问题;从资金来源来看,大病补充保险的资金从根本是看由国家、企业、个人三方面分担,而不是商业保险的资金只有投保人保费的单一来源。由此,笔者认为,大病保险属社会保险的范畴,是基本医疗保险功能的拓展和延伸。
大病保险是公共产品还是私人产品属性,可从两者判断标准来分析。根据公共经济学理论,公共产品或劳务是这样的产品或劳务,即每个人消费这种物品或劳务不会导致别人对该种产品或劳务的减少,公共产品或劳务与私人产品或劳务具有显著不同的三个特征:效用的不可分割性、消费的非竞争性和受益的非排他性。凡是可以由个别消费者所占有和享用,具有敌对性、排他性和可分性的产品就是私人产品,否则,就为公共产品,而介于二者之间的产品为准公共产品,准公共产品具有私人产品或公共产品某些特性,但不是全部。大病保险具有效用的不可分割性,因为凡是拥有基本医疗保险的群众都要求投保大病保险,不存在谁付款谁受益问题,产品的所有权在政府。大病保险也具有受益的非排他性,这是因为某人发生大病,报销医疗费用,并不影响其他人发生大病后得到医疗费用补偿效用。大病保险还具有消费的非竞争性,因为,谁生病了都可以得到医疗费用的报销,并不影响其他人医疗消费。大病保险具有巨大的正外部效应,对缓解百姓“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具有重要意义。从以上分析看来,大病保险完全具有公共产品的三个标准,因此,大病保险属于公共产品。
二、大病保险经营的路径选择
对于公共产品的生产销售,通过市场竞争进行将不可避免地出现“免费搭车者”,从而出现休谟的“公共的悲剧”,难以实现公共利益最大化,这是市场机制本身不能解决的难题。正如上面分析,大病保险是惠及民生的工程,存在巨大的正外部效应,是公共产品。大病保险任由商业保险机构提供,会造成其供给不足,生产效率较低,不能有效体现公平,需政府出面弥补这种“市场缺陷”,因此,大病保险由政府来组织生产和销售,这正是目前我国大病保险采取的政策。但是,由政府组织生产销售,并不意味一定要由政府亲自来生产和销售,有些产品,比如国防、警察等,必须由政府生产销售,但有些产品,象深圳试行的城管外包,政府只需制定产品标准、价格等,委托给商业企业进行生产销售,政府购买产品和服务。这样,我国大病保险供给方式采取了,由社保、卫生机构制定大病保险的筹资标准、补偿标准、服务内容、价格等,通过招标的方式委托商业保险公司生产销售。
政府委托商业保险机构经营大病保险,政府和商业保险机构之间体现的是委托关系。委托的执行会出现信息不对称导致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大病保险主要会产生道德风险。对于受托方(商业保险公司)来说,他必须按照委托方(政府)的要求,做好承保和理赔工作,不能对客户的风险进行逆选择,但商业保险公司由于其商业性质,有可能在经营过程中,过分考虑自身的利益,不按政府的规定生产销售,出现合理赔款不赔、服务不佳、经营不好就甩给别的保险公司经营等问题。大病保险是一项民生工程,办得好坏牵涉到社会的稳定,民族整体身体素质的提高及经济的发展,政府不允许这些问题出现。理论上讲,在信息完全对称的条件下,政府不需出台政策,只要价格合理,政府就可以使保险公司最有效率工作,但在不完全市场的条件下,政府不能观察到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保险公司易产生道德风险,政府需采取一些激励惩罚措施,对经营不好,信用不佳的保险公司要有市场退出机制。正是这样的原因,政府应加强对商业保险机构的监督管理,消除信息不对称出现的道德风险。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虽然大病保险属于公共产品,但为了用好有限的医疗保险资源,提高医疗服务的质量,政府部门自己不亲自经营。但大病保险也不能由商业保险机构单独经营,因为不能体现公平。因此,我们采用了委托生产的经营模式,这样能兼顾公平和效率。
三、大病保险经营中应注意的问题
委托商业保险机构经营大病保险,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这种经营方式,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运转的政府主导问题。大病保险是与基本医疗保险相配套的公共产品,是基本医疗保险功能的拓展延伸,具有很强的政策性和正外部性。开展大病保险要坚持政府主导的原则,政府应在考虑当地人口分布、医疗价格上涨、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后,统筹制定筹资的方式、补偿的程度、服务的标准、产品的价格等,使大病保险市场适度竞争,不断提高商业保险机构服务水平和经营效率。
(二)经营的可持续问题。商业保险机构的经营要体现稳定性、可持续性,这集中体现在产品的定价上面。政府要根据服务的内容,在合理确定产品价值的基础上,使市场价格在价值上下合理波动。建立价格动态调整机制,合同期限可以3―5年。政府要制定科学的筹资水平,健全招标机制,规范招标程序,依法进行招标。让商业保险机构在补偿经营成本后,除了能获得社会平均利润外,还能提高保障水平,降低大病患者负担,实现互助共济,可持续发展。
(三)有效管控医疗风险问题。经营大病保险业务主要风险是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和医疗供给方的诱导需求,后者是矛盾的主要方面。对于医疗风险管控,首先要建立联合办公机制。从专业上来讲,社保机构专业人员充足,从事医疗保险风险控制多年,有较高的专业技术力量和较为丰富的经验;从市场角度来说,社保机构掌握医院的大部分病源,风险控制措施影响力大;从社会影响方面来说,政府利用其有利地位,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更为方便。保险机构在政府主导下,将政府的行政方式和保险机构市场化的灵活用人、收入分配和激励机制及专业经办能力相结合,实行“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利益机制,充分调动社保机构风险控制积极性,利用社保平台进行风险控制。其次要开展医院巡查及医疗行为监控工作。选派专职医保审核医生,针对医疗保险费用产生的过程进行全方面审查、稽核,并联合医保局相关人员对各等级国有医院、民营医院实地审核病历等。审核医生通过专业化医学知识,将高收费、分解收费等不合理医疗费用清单及审核结果反馈至当地医保局及定点医院管理部门,商榷后形成最终扣款结算数据,对于情节严重的医疗机构将暂停或取消其定点报销资格。再次要推行付费总额控制。在加强对医院监督检查的基础上,推行付费总额控制,利用利益激励机制调动医院降低医疗成本的积极性,减少医疗供给方的诱导需求。
一、关于国外未成年人医疗保险的研究
世界上有很多国家都有针对未成年人的医疗保险制度。例如,发达国家有美国、德国、日本和俄罗斯等,欠发达国家有印度、泰国、越南和古巴等,我们可以从中汲取一些经验来发展我国的未成年人医疗保险事业。
1.发达国家未成年人医疗保险模式。
美国未成年人的社会医疗保险包括Medicaid(医疗救助计划)和SCHIP(联邦未成年医疗保险计划),联邦政府或者州政府是这两个计划的主导者。医疗救助计划是政府对低收入家庭和有需要的人士提供的医疗福利。针对未成年人来说,主要向贫困家庭的未成年人提供医疗保险。家庭收入低于美国联邦贫困线133%的6岁以下未成年人,以及家庭收入低于美国联邦贫困线100%的6岁~19岁未成年人可参加这个计划。其经费60%来自联邦政府,40%来自州政府。而联邦未成年人医疗保险计划是在1965年的医疗救助计划和医疗照顾计划之后,在社会医疗覆盖范围方面取得的最大进展。主要是为中、低收入的家庭儿童提供医疗保险。其参保条件为:年龄在19周岁以下、不符合医疗救助计划的准入条件、没有任何其他的保险、家庭收入低于美国联邦贫困线2倍的未成年人。联邦未成年医疗保险计划实施以后,参加未成年人医疗保险的人数逐年增长,美国低收入家庭没有医疗保险的未成年人所占的比例有了明显下降。为了鼓励各州积极参与联邦未成年人医疗保险计划,联邦政府给予了很高的配套资金支持。联邦未成年人医疗保险计划的实施使得参保未成年人的数量逐年增长,但却对商业保险有一定的排挤和替代。
根据德国《社会法典》第五卷“家庭保险”中的规定,按照参保人群的性质,法定医疗保险分为义务参保、自愿参保和家庭保险参保三大类。其中,家庭保险参保遵循“免费联动保险”原则,也就是所谓的家庭医疗保险,符合条件的雇员参加法定医疗保险,其家庭成员也可以享受同样的医疗待遇,其中未成年人可以免费参保。所有在德国读书的大学生和实习生也要强制性的参加义务医疗保险,学生必须参加医疗保险才能在德国大学注册,可以在公立或者私立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费用由德国政府做统一规定。近年来,德国法定医疗保险体系入不敷出,新的医疗改革方案已经从2007年4月开始实施。该方案提高了公司和个人缴纳的保费额度,也提高了对医疗保险的补贴,这些补贴主要被用在了未成年青少年医疗保险的补贴上。
日本的青少年未成年医疗保险属于国民健康保险的一个部分。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如果参加了国民健康保险或社会保险,则未成年人无需另外缴纳保险金。在执行上,对有固定收入的国民根据收入的不同划分为不同的等级,国家根据划分的等级向国民收缴健康保险费。国民和其所在的单位各承担50%的保险费,每月向医疗保险机构缴纳保费。一般情况下,就医者只承担发生的医疗费用的30%,其余的70%由保险机构来支付。对于学龄前(6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只要进行登记,就可以享受免费医疗服务。针对未成年青少年的问题,一些自治体还制定了辅助条例来提高未成年人的健康水平。
根据《俄罗斯联邦公民医疗保险法》,俄罗斯政府向所有的国民提供免费的义务医疗保险。针对未成年的保险主要包括人寿保险、医疗保险和意外事故保险。每个未成年人都可以凭借获得的保险单免费接受相应的医疗服务。
2.发展中国家未成年人医疗保险模式
印度《宪法》规定,所有国民都享有免费的医疗,而且待遇非常高。
所有去印度政府医院看病的病人,不论贫困与否,不论是否具有印度国籍都一样免费,免费项目包括很多,急诊抢救、挂号费、住院费、检查费、治疗费等,甚至包括住院病人的伙食费。印度政府建立了遍布城乡的三级医疗服务体系,全国医疗服务网络中60%是公立医疗机构。
2002年4月,泰国开始正式实施“30铢计划”全民健康保险(UCS),泰国是中低收入发展中国家中为全民提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保障的国家之一。其主要支付标准是按人头付费,全民健康保险资金主要来源于税收,公务员、僧侣、国有企业职工、12岁以下的未成年、60岁以上老人、穷人和残疾人,实行免费医疗。
越南从1995年规定,6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可以享受免费医疗,其资金来源于公共财政,由卫生部负责,每个未成年人的免费医疗费用大致为3美元。对6岁及6岁以上的学生未成年人,由附属于卫生部的越南医疗保险公司负责实施学校医疗服务,建设校园医疗服务,增加预防性医学服务常识,为未成年人创造良好的卫生条件。一些省市还拿出财政收入的10%给无力负担保险费的孩子作为入保费。
古巴政府为未成年人提供了质量较高的免费医疗,家长不需要为孩子购买任何的医疗保险,古巴的各个社区医院和中心大医院都设立有儿科,看病比较容易。实际操作中,古巴政府关注未成年青少年的行为从婴儿在母体中发育就开始了。古巴政府不断加大《母婴计划》的实施力度,《母婴计划》主要是为了减少婴儿和产妇的死亡率,降低他们的发病率,提高两类群体的生活水平。为了保证母婴的健康,高风险孕妇可以免费住进古巴政府专门设置的“孕妇之家”,享受全天的医护照顾。婴儿出生以后,城乡婴儿要接种免费的13种疫苗,以保证新生儿健康。
从上述的介绍中可以看出,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国家都作为未成年人医疗保险的主要责任承担者。在医疗待遇方面,一般是免费就医或者是缴纳较少的保险费用,但各个国家的覆盖范围和入保条件有所不同。虽然各个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各不相同,保障待遇和财政补贴比例也不相同,但都把未成年人医疗保险作为一个重要的部分纳入到了医疗保障体系当中。
二、我国未成年人医疗保险的现状
我国已经有一些大城市开始重视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在现有的城镇未成年人医疗保险中存在着两种形式:专门针对未成年人制定的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制度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这两种形式具有较高的政策稳定性和普及程度。目前,我国实施相对独立的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制度的城市有上海市、苏州市、深圳市、杭州市、珠海市、绍兴市和温州市等,我们通过搜集、解读这些城市相关的政策文件,对各市的政策进行了提炼和比较(见表1)。总体看来,我国未成年人医疗保险有以下几个特点:
1.与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息息相关。
从出台政策的地区分布来看,目前,实施较为独立的城镇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制度的城市大多分布在东部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这些地区在原来统一的医疗保险制度之外,有条件建立较为独立的未成年人医疗保险,提供层次更高的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制度。同时,从表1中也可以看出,各个相对独立的城市之间在未成年人医疗保险水平上也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差异,反映出不同地区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
2.覆盖范围因年龄和户籍而不同
从覆盖范围来看,在以上地区城镇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制度中,大多数地区把参保人群限定在本市或市区的中小学生和持有本地户籍的未成年人,基本覆盖了大部分城镇未成年人,但对非本市户籍的未成年人,杭州和深圳等市通过设定参保条件来限制,而苏州和上海等市直接把外地户籍人员排除在制度之外,户籍制度成为部分未成年人纳入当地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制度的主要障碍。同时,年龄限制主要体现在18周岁以上的在校学生是否也在覆盖范围之内。
3.制度设计以保障大病医疗为主要目标
各地区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制度虽然在具体的设计中有所不同,但在制度目标上都保持着高度的一致,即重点是保障未成年人的住院和门诊大病服务,对平常的门诊治疗费用和医药费用不予保障,不给报销。一方面,这些年重大疾病在未成年人中的发病率不断升高,这些高花费的医疗服务对未成年人所在的家庭具有较高的经济风险;另一方面,在制度实施的初期,各级地方政府财政能力有限,医疗保险制度的社会共济能力还比较弱,因此制度实施必须有其针对性“,保大病”成为各市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制度的共同特点。
4.具有一定的福利性质
出于对未成年人群的脆弱性和扩展保险覆盖范围的考虑,苏州、上海和杭州等市的未成年人医保制度将参保人的家庭缴费部分由父母所在单位进行分摊或直接从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中支出,进一步缓解了参保未成年人的家庭经济负担,具有一定的福利特点;而且各地未成年人医保制度都实现了制度范围内目标人群的全覆盖。同时,除上海市、绍兴市以外,其他城市的未成年人医保制度都具有强制性。强制性是社会医疗保险的重要特征,能够在最大程度上发挥医疗保险的社会共济和风险共担的作用,有利于医保制度的可持续发展。
5.具体的制度方案设计仍较为粗糙
各地区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制度在具体的方案设计中不尽相同,制度的覆盖范围、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等方面均有所不同。这一方面是由于各地区在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上的不均衡和地方政府对未成年医疗保障制度的支持力度。另一方面是由于各地在制度方案设计理念上的差异,各地在具体的制度方案设计上仍较为粗糙。以各地起付线规定为例,有些地区未设置单一的起付线,有些只规定了不同级别医疗机构的起付线。
三、启示与思考
通过对国内外现有的未成年人医疗保险模式的分析,不难发现,任何模式都是根据各个国家或者地区的具体情况做出的选择,与各个国家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文化价值观念等多方面的因素相关。基于我国人口众多、经济底子薄的考虑,建立起全民免费医疗是不符合国情的。因此,我们可以在低水平医保的基础上考虑建立多层次、多途径的未成年人医疗保险模式。
1.未成年医疗救助
现有的未成年人医疗救助大多依赖于非政府组织,救助的范围很有限,这就要求国家承担起未成年人医疗救助的责任。需要医疗救助的未成年人所在的家庭一般都比较贫困,而家里有病人也会导致家庭的贫困,因此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可与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配套建设,在进行未成年人医疗救助的同时可以减轻审查管理成本。
2.未成年医疗保险
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充分利用社会医疗保险制度的互助功能,是一种比较合适的方案。从其历史发展中也可以发现,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在改革前是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的一部分,将未成年人医疗保险纳入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中,这种做法也是企业和职工可以接受的。在德国模式中,雇主和雇员共同负担保费,国家对于企业实行相应的税收优惠或者是补助,这样做既分散风险又有利于保障效果。在建立未成年医疗保险制度的过程中,往往会忽视农村未成年人的利益。不能因为家庭贫困交不起保费而把农村未成年人排除在覆盖范围之外。关于这点我们可以借鉴泰国的模式,优先考虑未成年人,对特定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实行免费医疗或者提高其待遇水平。
3.社会慈善的发展
慈善事业是一种有益于社会的公益事业,是政府主导下的社会保障体系的一种必要的补充。例如,现有的中华少年儿童慈善救助基金会。现阶段的儿童医疗慈善组织和个人行为为未成年人医疗事业做出了巨大的贡献。因此,国家对这些慈善机构在政策和舆论上的支持是必不可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