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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生态文明;生态中原;奖惩;机制
河南是一个人均自然资源占有量较少和生态环境比较脆弱的人口大省。走人与自然协调发展之路,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既是促进河南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内在需要,又是构建生态中原的基本条件。我们要紧密结合河南的自然生态条件、社会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构建生态奖惩机制,把人们的生态和环保意识真正落实到生产和生活实践中去。
1生态奖惩机制的主要内涵
1.1奖惩的一般内涵
奖惩就是按照已有标准对与某一类社会行为相关的人员和组织实施奖励或惩罚,最终规范和引导此类行为。因某一个体或社会组织完成预定目标、表现突出或有特殊贡献而给予物质利益或精神荣誉,称之为奖励;而对于不履行职责,特别是有过失者则给予处分、处罚。诺威·史密斯(Nowell Smith)曾指出:“快乐与痛苦,奖赏与惩罚,是道德品格得以塑造的指针;而道德品格正是这样一系列可以借助这些手段塑造的倾向。”[1]一个规范的奖惩机制之所以能够有效地激励、教育和引导人,就是因为奖惩具有强化、转变个体或组织行为的社会功效。一个人的行为产生于其动机,而动机又源于其需要。为了让人们作出某种社会行为,需要先激发起其相应的行为动机。为了巩固、倡导或者制止某种行为,就要依靠相应的奖惩手段。由于人们的需要主要分为物质层面和精神层面,奖惩也就分别包括物质奖励、精神奖励与物质惩罚、精神惩罚四个方面。在实践中,需要把思想引导与利益调整、精神奖惩与物质奖惩有机地结合起来。
1.2生态奖惩机制的内涵
生态奖惩机制就是针对人们的社会经济行为,特别是与生态保护相关的各种行为而制定的相应奖励和惩罚的措施、规章以及管理制度的总和。在实际工作中,对单位和个人能够完成政府部门的生态保护要求并有突出贡献的行为要给予奖励,此为“正强化”;而对那些没有达到要求并对环境产生有意或者无意破坏的行为要加以惩罚,此为“负强化”,其主旨在于惩前毖后。这种机制需要奖惩分明、公正合理,且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和持续性。当前,要使人们的生产活动、社会活动合乎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就要为这些实践活动设置相应的行动机制,对其进行规范和引导。具体说来,对于合乎生态保护目标的行为就要予以肯定(奖励),相反就要给予否定(惩罚)。生态奖惩机制的设立对落实科学发展观具有积极的意义,对人们生态意识的增强,对生态文明社会的构建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是促进生态环境步入良性循环轨道的主要路径之一。
2提高河南生态奖惩实效性的成效与困境
2.1河南保护生态环境的成效
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方面,河南已经进行了许多有益的探索。如河南省政府明确提出建设“林业生态省”的战略,编制并启动实施了《河南林业生态省建设规划》,林业生态县已达22个。郑州、许昌两市分别被授予“全国绿化模范城市”、“国家森林城市”称号。同时,河南省启动了建设鹤壁、义马等地的循环经济型城市,对火电机组进行脱硫改造,关停小火电,淘汰部分水泥、钢铁、造纸等落后产能,积极开展重点流域、区域、行业环境的综合整治工作。许多地市也采取了有力的奖惩措施进行生态保护工作,如新乡市于2006年就出台了建设“两型社会”的实施意见,从用电、用水、用地、用油、节能生产以及家庭节约等方面作了详细规定,“提出加强资源综合利用,实行严格的环境管理,严格执行环境准入、环境淘汰和排污许可证三项制度,建立高效的环境管理体系,实行广泛的社会参与,建立健全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长效机制。”[2]
【关键词】审计合谋,动因,治理建议
一、审计合谋内涵及特点
关于审计合谋的界定,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表述。雷光勇(2004)认为,审计合谋是审计独立性的致命因素,审计师主动迎合被审计单位财务造假和提供虚假的会计信息,从而对被审计单位的财务报告做出虚伪陈述和虚假鉴证。余玉苗、田娟、朱业明(2007)认为,审计机构、审计人员和公司的经营者串通,采取不正当的手段从中谋取利益的现象,就是审计合谋。
我们认为审计合谋的内涵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即审计合谋的载体是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失实的审计报告;审计合谋是主动合谋和被动合谋矛盾综合体的体现;审计合谋的主要目的在于获得可观的舞弊收入。
审计合谋具有危害性巨大、参与者主观性强、隐蔽性等特点。
二、审计合谋的动因分析
(一)从供需关系角度分析
1.审计报告的需求方
一般来讲审计报告是由公司所有者委托事务所审计经营者出具的财报的合理性而出具的报告。我认为审计报告的主要需求者应该是全体股东。而我国上市公司的治理存在严重的问题:国有企业产权主体缺位或虚空状态,明显的“内部控制人”现象等使得多数企业的管理层同时具备了委托人与被审计者的双重身份。所以大部分上市公司足够的动力聘请合格的注册会计师为企业提供优质的服务,对企业进行严格的审计。企业聘请注册会计师对该公司进行审计并披露审计报告最主要的原因为了满足监管者的要求。故上市公司选择会计师事务所时,最主要标准事务所能够在多大程度上满足上市公司经营者的要求,而非“产品质量”。
2.审计报告的供给方
审计产品的特殊性体现在审计产品只能是优质的,劣质产品不仅毫无价值而且会误导消费者做出错误的投资决策。然而,我国会计师事务所有近万家,规模普遍较小,集中度低,产业分散,质量良莠不齐,竞争异常激烈。审计市场是买方市场,过度竞争会导致事务所采取与上市公司经营者合谋,迎合上市公司审计要求、降低价格的竞争方式来争夺客户,从而严重影响了审计产品的质量。
(二)从风险与收益角度分析
对于管理者和注册会计师而言,审计合谋的风险小收益大。对于企业的管理者而言,粉饰财务报表并与审计师合谋,目的是为了能够达到监管机构的标准在资本市场上融资或者是为了达到业绩目标获得加薪升职的机会。风险则是被发现后的惩罚和来自群众舆论的压力。我国上市公司审计合谋被发现的概率不大,处罚力度与公众的谴责压力也是有限的。对于会计师事务所而言,审计合谋可以获得超额报酬,稳定客户,扩大规模。审计合谋即使被发现,也不会承担较大的违约责任。
(三)从监管和处罚力度角度分析
我国对审计合谋的整体监管处罚环境是比较松懈宽泛的。一方面,监管力度不够,效率不高。从审计合谋的案例被发现的过程来看,我们也会发现绝大多数造假案例都不是监管部门发现的。另一方面,法律惩罚力度不够。审计合谋被证实后,上市公司被处罚的力度是不尽人意的。这一点可以从专业人士对造假公司处罚的评论得到证实。
三、政策建议
(一)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是抑制上市公司经营者舞弊的根本措施之一。完善公司治理结构能够缓解股东和经营管理者的信息不对称矛盾。具体措施如下:独立董事和审计委员会要切实履行职责;改善国有股集中和内部控制人现象,避免经营管理者同时扮演委托者和被审计者的角色;改革审计人员的聘用机制, 即不允许由经营者聘请审计人员,应由独立审计委员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
(二)改善事务所弱势地位,建立审计师声誉机制
在审计服务的供给者和需求者的博弈中,供给者处于劣势地位,缺乏与之博弈的资本,故会计师事务所走规模化道路,改变审计费用的支付方式,来提高抵抗上市公司施加的不当压力的能力。同时会计师事务所改进审计契约以建立良性的客户关系;实行审计人员的聘用与个人利益及声誉挂钩制度等。
(三)加强监管和惩罚力度
我们应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强监管和惩罚力度:一方面我们要提高市场惩罚力度。各监管部门要定期和不定期对上市公司年报的信息含量和事务所执业质量进行重点与一般相结合的抽查,同时结合同业复核及注册会计师轮换制度,提高审计合谋被发现和查处的概率。另一方面,我们要建立和完善与惩罚相关的法律制度。因为稳定和完善的制度是形成健康运转的独立审计市场秩序的基础,因此,对我国审计市场进行监管,必须健全相关的法律法规,完善处罚机制,做到有法可依。
总之,解决审计合谋问题是我国资本市场发展道路上的一个系统性的工程。但是我相信,随着我国证券市场不断完善,政府改革不断深化,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会日益完善,会计师事务所的地位会逐步提高,注册会计师的声誉机制日趋成熟,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惩罚机制也会日益完善,审计合谋的诱导因素会逐渐消失,审计合谋问题也会迎刃而解。
参考文献:
[1]雷光勇.2004.审计合谋与财务报告舞弊:共生与治理[J].管理世界
[关键词] 反托拉斯法;企业拆分;市场结构;市场竞争;经济效率
[中图分类号] DF414[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1763(2012)01—0141—07
一 问题的提出
美国反托拉斯法是近代反托拉斯法的母法,近代第一部制定的反托拉斯法——《谢尔曼法》,成为了以后世界各国制定反托拉斯法的蓝本。到目前为止,美国反托拉斯法的责任机制是最严格的,其执法措施也是最严厉的,违反反托拉斯法的个人、企业或团体均将面临民事、行政、刑事的处罚;对于那些取得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一旦其被确认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最严重时企业甚或会遭到被拆分的处罚。
自美国反托拉斯法实行以来,第一个被法院判令拆分的案件是美国标准石油案。标准石油公司曾是由约翰.D.洛克菲勒和他的合伙人于1983年建立的石油提炼公司。在洛克菲勒的领导下,Rockefeller, Andrews & Flagler成为世界上最大的炼油公司。1870年1月10日,他成立了俄亥俄标准石油公司,并开始并购其它公司,到1878年,标准石油公司垄断了全美国90%的炼油业。1911年5月15日,美国最高法院作出一项具有划时代意义的裁决:标准石油公司实施了垄断贸易的行为,将其肢解为37家公司。在标准石油案中,法院强调了标准石油公司在竞争中所实施的破坏竞争的不良行为是使其被拆分的主要原因,而这一标准也在随后的派拉蒙影视公司一案中得到了重申和加强。在拆分企业的案件中,美国鞋业公司案也具有重要的意义。在此案中,作为对违反《克莱顿法》的救济,法院确定了私人团体提起拆分诉讼的权利。即使政府决定对某个案件不诉诸拆分,个人、团体也可因其它企业违反了反托拉斯法使自己受到损害为由,向法院提讼,请求拆分做出损害行为的企业。[1](P86)进入21世纪,美国在反托拉斯的进程中面临新的问题,这一时期的微软案让人们重新开始认识和评价拆分这一处罚措施。虽然微软公司最终没有被拆分,但这促使人们对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问题展开思考。
从《谢尔曼法》颁布实行到2002年,美国法院已经对52个涉及拆分的案件作出处罚。[2](P69)在美国的反托拉斯诉讼中,法院对反托拉斯的救济阶段尤为重视。从1911年法院拆分的第一个案件到2002年的这52个案件中,只有7个案件未被判决拆分,这些被判拆分的企业,包括了资产的剥离以及知识产权的剥离。如下表:
从表1中可以看出,拆分大企业在兼并案件中是一种常规的救济方式,而在企业实行排斥行为的案件中,拆分企业的措施则是一种非常规的救济措施。从1890到1999年这一百多年间,法院对拆分的适用也持有不同的态度。从《谢尔曼法》颁布实施至其后的五十年间,法院大量的适用拆分这一处罚措施,被判令剥离的企业占法院立案总数的28%。而从1940年到1999年这60年间,被判令剥离的企业数量明显减少。从图2中可以看出,1929年和20世纪70年代,美国经济都达到了一个顶峰状态,但这两个时期法院对拆分制度的适用却持有不同态度。结合图1和图2,是否可以探寻在不同的经济时代背景法院对拆分处罚措施的适用之间的内在联系。
综观世界各国的反垄断法,并不是每一个国家的反垄断法中都有拆分企业的规定。美国反托拉斯法关于拆分处罚制度的司法实践使笔者产生了对该问题进一步研究的兴趣。为什么美国要实施这一处罚制度?这一制度的理论依据又是什么?拆分处罚的适用与某一特定国家经济时代背景之间是否有必然的联系?如果拆分企业有理论依据支撑,那么这种制度是否应当必然作为反垄断法的一种违法救济措施?同时,作为一种处罚措施,拆分企业的法律性质该怎么定性?以及我国应当如何对待企业拆分救济措施?带着这些疑问,笔者在下文中对这些问题进行认真的分析探讨。
二 美国反托拉斯企业拆分制度构建的理论分析
(一)美国反托拉斯企业拆分制度构建的理论基础
哈佛学派是早期影响反托拉斯法制定及实施的一个最为重要的学派,其主要的贡献是形成了产业组织理论。基于对市场的悲观认识,哈佛学派坚持主张实行严格的反托拉斯政策,主张要以市场结构为基础,严加控制企业合并,并对长期存在的拥有过大市场力量的企业实行分拆政策。[5](P18-32)产业组织理论从市场、结构、绩效三个方面进行分析,提出了“市场结构—行为方式—市场绩效”分析框架即SCP范式。市场结构的改变,将使市场上竞争者数量增加,产品的种类和差异发生变化。在这种市场中,激烈的竞争将使资源得到最优化地配置,从而实现效率地提高。因此,拆分大企业这种直接改变市场结构的方法,是从市场竞争源头上对反垄断行为的一种彻底的纠正。
芝加哥学派认为效率是反托拉斯法的唯一价值目标,要判断一个反托拉斯的行为是否应予干预,只要看该种行为是否促进了社会的效率,因此,反托拉斯法只应禁止那些没有效率的垄断行为。在芝加哥学派看来,拆分企业是一种无效率的行为,拆分并不是反托拉斯的一种有效措施。这是因为,一方面,对企业进行拆分的诉讼成本是高昂的;另一方面,已作出拆分判决的企业,其最终效果也并不是都达到了法官的预期目的。一些企业被拆分后,垄断状态并没有得到根本的转变,反而更加有利于被拆分企业实施垄断行为。因此,芝加哥学派认为政府应减少对市场的干预,尤其是要慎用拆分的处罚措施。
新产业组织理论以分析企业策略为主旨,是20世纪70年代以后出现的与以往有着根本不同的产业组织理论。新产业组织理论在研究方向上不再强调市场结构,而是突出市场行为,将市场的初始条件及企业行为看作外生力量,市场结构则被理解为内生变量。[6](P223-233)新产业组织理论不仅了哈佛学派的SCP范式,也对芝加哥学派的正统观念及其倡导的反托拉斯政策提出了挑战。新产业组织理论和芝加哥学派一样,把效率当作反托拉斯政策的唯一目标,但与芝加哥学派的自由主义思想不同,新产业组织理论认为政府应加强对大企业实施反托拉斯行为的管制,拆分大企业虽属于结构主义的一种调整,但在特定情况下也是可以适用的。
(二)美国反托拉斯企业拆分法经济学之我见
1.拆分的法的分析
一项新的法律制度是当时特定的社会背景与普遍规律相结合的产物。1911年标准石油案之所以成为美国第一例被判拆分处罚的反垄断案件是与当时的时代背景密切相关的。从图1可以看出,美国经济在1929年达到了一个高峰。19世纪末20世纪初是美国资本主义高速发展的时期,这一时期,资本主义社会开始了由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的过渡,垄断现象几乎遍布美国各个行业,也正是在这一时期,美国掀起了第一次兼并浪潮。[7](P229-244)因此,在这一时期,兼并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反垄断诉讼案件数量增多,法院为了有效遏制这些垄断行为,加大了对企业的惩罚力度。所以,从1890年到1939年间,法院频繁的适用拆分措施,通过这种简便易行但严厉的措施实现市场的公平竞争。
从1939年至今,美国判令剥离的案件有了显著的减少。20世纪60年代,最高法院判决了24个拆分的案件,相比较,1974年以后,最高法院只判决了4个拆分案件。[8](P52-60)这一时期,美国的经济发展水平持续处于高位,尤其是70年代,美国经济达到了一个高峰时期。但随之而来的经济危机使美国经济遭到了重创,长时期的滞胀使美国经济停滞不前。因此, 70年代后,美国对反垄断案件的审判进入了一个谨慎的时期,反垄断的原则由结构主义原则逐渐转变成合理原则。被称之为世纪末大审判的微软公司案,是美国进入了新经济时代后一个重要案件。微软最终摆脱被拆分的危险,这说明在面对经济信息化、全球化的形式下,美国对大公司持有一种保护和包容的态度,以期本国公司在经济全球化的大背景下更好的生存。
从《谢尔曼法》颁布到现在,美国对拆分的适用是与所处的时代背景紧密相连的。经济高速发展时期加大打击力度以保证自由平等的市场竞争秩序;经济停滞时期则对垄断行为相对包容,保护大公司以刺激经济的快速复苏。应当肯定,特定时期对拆分的慎用,并不能说明拆分制度已不适应反托拉斯的需求而可以废止,拆分的威慑作用以及拆分对市场竞争快速有效的恢复作用都使这一制度难以被其它处罚措施代替,这一处罚措施仍是美国反托拉斯法中必不可少的制度。
2.拆分的经济学分析
经济分析方法是一个从静态的竞争分析到动态的竞争分析过程,我们可以运用其中某些理论来分析企业拆分的可行性和必要性问题。[9](P64-104)
(1)拆分对效率和社会福利的提高。传统的经济学分析方法是建立在对市场结构的分析基础之上,反托拉斯法中的拆分大企业,是拆分具有垄断化的企业,而这种企业一般存在于寡头市场和垄断市场中。在划分市场类型时,一个重要的因素就是市场上厂商的数目,而拆分企业,恰恰是使市场中参与竞争的企业增多,在这个拆分的过程中,一个市场类型很可能由完全垄断市场转变为寡头市场,由寡头市场转变为垄断竞争市场。这种转变带来的结果,首先是使市场更富有竞争,进而由竞争带来的更高的效率;其次,垄断导致了社会总福利的降低,即社会作为整体的利益因为垄断而减少或者应当增加而没有增加。只要将拆分的成本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拆分大企业就能够有效的增进社会福利,典型的案例是美国电话电报公司(AT&T)案。该公司在1984年被拆分后,使长途电话市场和国内电信市场的竞争显著增加,并且在大城市,消费者也可以在贝尔公司的标准服务与电子电话服务之间做出最优选择。[10](P66-70)从此案中可以看出,恢复市场竞争,满足消费者的需要,实现社会福利最大化,这一效果都是企业拆分所带来的。
(2)拆分对资源的优化配置。反托拉斯法的目的是要提高经济效率,使市场更富有竞争,最终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而拆分企业这一处罚措施,可以有效打击实施垄断行为的企业,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在一个市场中,既存的企业将会对潜在的进入者形成市场进入壁垒,市场壁垒的存在,使既存企业与潜在竞争对手相比更具有优势,这种优势也将使既存企业的高额利润持续一段时间。企业拆分的进行,人为的增加了既存市场内的竞争者数量,免去了潜在竞争者进入市场中面临的绝对成本壁垒。而拆分后的多个企业,由于在特定领域里已经有了市场经验,且连带的拥有品牌效应,因此产品差异的壁垒也将减少。拆分不仅对潜在的市场竞争者有利,也对特定市场既存的中小企业有一定的影响。中小企业在与具有市场支配力的企业进行竞争的过程中,由于资金、技术等处于劣势,很可能被迫退出市场。虽然美国反托拉斯法保护的是竞争而不是竞争者,但保护中小企业的思潮一直存在于美国的反托拉斯政策的制定与执行过程中。在崇尚自由主义的美国,人们对于集权及经济势力的集中有一种恐惧感,因此只有保证市场存在数量很多的中小企业和竞争者,才能使市场价格降低。[11](P54)市场壁垒的减少以及中小企业的存活,将使市场中竞争者数量增多从而使市场富有竞争,而只有充分的竞争才能保证资源得到最充分的运用。三 美国反托拉斯法企业拆分措施的性质分析
拆分大企业有充分的理论支持,继美国反托拉斯法之后,多国反垄断法也都将拆分作为反垄断法的一种处罚机制,但各国对于企业拆分这种措施的法律性质并无公论,理论界及实务部门对拆分的法律性质也没有达成共识。毫无疑问,正确界定其性质对于摆正其理论地位及正确适用此种措施是必不可少的。为此,笔者试作分析如下。
(一) 民事责任说
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依据民法的规定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民事责任的特点在于民事责任的惩罚功能不是最主要功能,其最主要的目的在于补偿和恢复原状。民事责任不仅要对违反民事义务的人加以制裁,而且还要恢复正常的经济秩序。在司法实践中,以美国为典型代表的国家将拆分这一处罚措施认定为民事责任。美国在反托拉斯的衡平救济禁令中通常包括以下内容:1.剥离子公司;2.分离适量的资产和人员创设新的公司与被拆分者进行有效竞争。[12](P61-65)衡平救济禁令是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把拆分企业的措施置于衡平救济禁令中体现了美国司法人员在实践中把拆分视为一种民事救济措施。
反托拉斯法中拆分大企业,不论是资产剥离还是出售资产,其目的并不是为了制裁、惩罚大企业,而是通过拆分恢复市场的正常竞争状态。被拆分的企业一般是具有市场支配力的企业,这些企业利用自己的市场支配力而实施损害竞争的行为。为了有效遏制滥用市场支配力的行为,对大企业进行拆分以削弱其市场支配力,使整个市场的竞争能够得到充分的实现,这种行为本质上应理解为是对市场竞争原状的一种恢复。同时,拆分企业将民事主体一分为多的做法创设了参与竞争的多个民事主体,这也可以理解为市场竞争主体先前的状况。因此,认定拆分为一种民事救济措施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均有证可循,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二) 行政责任说
行政责任是指参与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因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应当承担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行政责任的特点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间的不平等性,其行为的违法性在程度上高于民事责任低于刑事责任。在法律层面,日本的《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有违反第三条(禁止私人垄断及不正当交易限制)或者前条规定的行为时,公正交易委员会可以依据第八条第二节规定的程序,命令事业者提交书面报告,或停止该行为,或转让部分营业,以及为排除违反这些规定的其它行为而采取必要的措施。[13](p428-429)日本把转让部分营业的处罚与其它两项行政责任相并列,可以推断出是把企业拆分定性为一种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在性质上和程度上是处罚与补救并重。拆分大企业是对市场竞争的一种补救行为,这一处罚措施会对被拆分的企业造成一定损失,使其市场支配力量减小,这也符合行政责任惩罚与补救并重的性质。其次,行政责任区别于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在于主体间的不平等性以及执行主体的行政性。在美国对企业提起拆分诉讼的是司法部且在执行拆分过程中,司法部也将参与其中。因此,从主体上进行判断,将拆分这种行为视为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将拆分定位为行政处罚措施的观点也有一定的合理性。
(三) 刑事责任说
刑事责任是刑事法律规定的因实施犯罪行为而产生的由司法机关强制犯罪者承担的刑事惩罚或单纯的否定性法律评价。刑事责任具有强制性、严厉性、专属性和准据性。民事责任重在补偿,刑事责任则重在惩罚违反法律的行为人,它是最严厉的法律责任种类,该种措施只是在特定的条件下才具有民事补偿功能。
企业作为市场竞争的主体是企业行为的实施者,是权利义务的享有者和承担者,是所有经济利益的归属者。不像罚款或者监禁可以通过事后的努力恢复,拆分企业是对企业最大的惩罚,企业一旦被拆分就不可能再恢复成拆分前的状态。因此,一个完整的具有高效率与高利润的企业被拆分后将变成几个竞争力相对下降的企业,这种肢解企业的做法犹如一种酷刑与中国古代的酷刑车裂具有相似性。车裂是古代一种残酷的死刑,民间俗称五马分尸。相传此刑是将犯人的头及四肢分别缚到五辆马车上,由马牵引车辆前进以撕裂人体。拆分企业这一措施,类似于对企业的“车裂”。因此,把拆分企业这种处罚措施认定为刑事责任也有理可证。
综上所述,根据各国反垄断立法及其实践结合理论分析,将企业拆分定性为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措施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均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然笔者认为,不论是从拆分案件中实施主体的地位和权限还是从拆分的严厉程度上分析,拆分在法律上更符合刑事责任的特征和性质。首先,一如美国,拆分案件涉及的三方主体为原告、被告和法官。法官是最终裁判者,决定着对被告的处罚种类和幅度。某个主体的消灭只有经过司法程序才能体现该种处罚的公正性、合理性和必要性。其二,作为原告的司法部在案件审判中只能提出拆分的诉讼请求,在案件结束后辅助法院完成对被拆分企业的执行。若将拆分作为一种民事责任方式,好比民事主体的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判令消灭另一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而这与民事责任重在平等主体之间恢复原状和补偿的特征不符。其三,在行政责任中,虽然双方主体地位是不平等的,但行政机关在法律上应无权消灭一个企业的主体资格;而刑事责任则不同,只要被告实施的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公诉机关即可请求法院判处自然人死刑。在此,拆分企业类比为对自然人的死刑,因为两者都是使主体彻底灭失且不可再生。最后,从折分手段的严厉性及后果上看,与常规的反托拉斯处罚之停止违法行为、民事赔偿和罚款相比,拆分是对企业最严厉的惩罚。对行为人而言,如果罚款或禁令达不到恢复竞争的目的,拆分企业将成为解决反垄断问题的最后保障,这是民事与行政措施在惩罚性和严厉性上所远不能及的。因此,拆分企业更符合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和严厉程度,将其定性为刑事救济措施更具有合理性。四 美国反托拉斯企业拆分制度对我国的借鉴
(一)我国反垄断法立法现状
美国反托拉斯法之企业拆分制度具有理论上的合理性及司法实践的必要性,这一制度的产生与适用也与美国特定的经济时代背景紧密相连,成为美国反托拉斯法中必不可少的处罚措施。折分企业这种法律制度在美国及其它国家的建立和实施反映了一个国家经济发展的客观必然性,笔者以为,中国当然莫能例外。拆分企业是否适应我国经济发展环境,我国应否引入这制度是值得探讨的。
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经济进入了一个快速发展的时期。如图2,从1978年开始,我国的人均国内生产总值由最初的381元增长到2007年的18934元,30年间人均国内生产总值增长近70倍,尤其是从1990年开始,人均国内生产总值增长倍数大幅度增加,反映出我国20世纪90年代以后经济发展的步伐加快。随着经济的快速增长,我国市场经济中也出现了很多问题。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垄断兼并现象层出不穷,一些大企业,特别是有些国有大企业在很多经济部门占具垄断地位,其垄断行为致使市场良性竞争遭到破坏,这一经济状况与美国工业革命后经济腾飞时代的经济环境很相似。法律制度的发展一般而言相对落后于经济的发展速度,如果不对市场中大量存在的垄断行为进行及时有效的规制,特别是那些占具支配地位的大企业,那么市场秩序将变得混乱无序,资源配置及社会经济效率将大受影响。
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我国于2008年正式颁布实施了《反垄断法》,但作为一种处罚机制,拆分措施并未写入其中,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一个遗憾。尽管如此,但我国在实际的经济操作中实际却已经运用了拆分这一措施。早在2002年,国务院就了国发[2002]5号文件进行电力体制的改革。文件规定电力体制改革的主要任务是:实施网厂分开,重组发电和电网企业。改革将国家电力公司管理的资产按照发电和电网两类业务划分,并分别进行资产、财务和人员的重组,设立国家电网公司和南方电网公司。在政府的主导下,国家电力公司被拆分为11家分别挂牌的公司。[14]这一举措,人为地制造了一些竞争主体,打破了垄断,引入了竞争机制,提高了经济运行效能。
我国电信行业的改革也经过了多次拆分重组过程。1998年,我国实行了邮电分家,当时的邮电部被拆分成两个独立部门,电信政企分开,组建信息产业部,负责电信行业的监管。中国移动于2000年成立;随后,在剥离了无线寻呼、移动通信和卫星通信业务之后,中国电信成立了。国务院2002年5月又对中国电信进行了南北拆分重组,将北方九省一市划给了中国网通,成立了新的中国电信集团公司。2008年,三部委通告,鼓励中国电信收购联通C网,联通与网通合并,网通的基础电信业务并入中国电信,中国铁通并入中国移动,电信行业“三国鼎力”的格局最终形成。[15]由上可见,上述电信企业之重组兼并实际上是企业拆分措施的运用,这种运用打破了垄断,加强了竞争,提高了市场效率。
由此可见,我国在政府主导实际上对很多行业进行了拆分的实践,这些拆分虽然在某种程度上并没有达到彻底的反垄断效果,但是其初衷却都是要打破垄断,引入竞争,提高效率。应当承认,这种在行政主导下的拆分具有反垄断的性质,但其仍具有很多缺陷与不足,如拆分对平等企业主体及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问题,折分的公正性、合理性并未经过司法程序界定等。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经济体制的改革也在不断深化,作为救济机制,拆分制度引入《反垄断法》是有必要的,不仅在理论上可以填补空白,而且还将为实务部门提供有效解决反垄断问题的终级手段。
目前,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还处于一个初级阶段,企业结合政府政治和社会经济目标的指引奉行着做大做强的宗旨。据最新公布的2011年世界五百强企业的名单,中国(包括内地,香港和台湾地区)共有69家企业上榜,其中大陆地区比上年增加15家,这也反映了我国经济中企业发展的一个趋势,同时政府也希望本国企业能够具有强大的实力以应对经济全球化。因此,拆分企业在现今的中国似乎很难被接受。然而,应当看到,这种制度的缺失将不利于我国今后经济的有序发展,一旦社会经济发展需要,一旦反垄断执法需要,现有的处罚措施将难以达到反垄断的目的。
我国《反垄断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从以上条文可以看出,我国《反垄断法》虽然规定了经营者集中的审查制度,但是对于不是通过合并、重组等集中方式形成的占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企业,反垄断法只能处罚它的违法行为,而不能抑制或降低它的违法能力。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大企业,只消除其垄断所带来的危害是远远不够的,惩罚力度的不够将会使立法成为一纸空文。我国《反垄断法》颁布实施三年,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比比皆是。在2011年两会上,即有学者明确将“拆分百度”写入了提案,而关于再度拆分石油行业和电信行业的呼声也不绝于耳。可见,立法的空白和滞后性与现实需要的紧迫性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因此,将拆分制度引入《反垄断法》是我国反垄断法发展不可回避的。
为此,笔者建议将我国《反垄断法》第四十七条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转让部分资产或营业。加入拆分规定之后,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罚款仍然保持不变的比例,但是法官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判令企业转让部分资产或营业,通过罚款和拆分的双重规定来有效的威慑和规制市场行为。
但是对于拆分的适用,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表明不拆分企业将无法规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在美国反托拉斯法的实施过程中,对具有支配地位企业的认定和规制一直存在着结构主义和行为主义两种方法。结构主义及行为主义实施的合理性在理论上和实践中一直存在着很大的争论。当前,我国对发展大企业是持鼓励态度的,所以,适用行为主义来判断一个企业是否应被拆分更符合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第十八条、十九条的规定,可以认定或推定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在这个基础上,再利用行为主义的方法来认定经营者是否具有滥用市场支配的行为。对那些通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罚款不能达到反垄断法上的目的时,在考虑经济效率及社会福利基础上,可以对企业进行合理的拆分。
五 结 语
美国反托拉斯法从《谢尔曼法》制定以来已有一百二十年的历史,反托拉斯法责任机制的发展已经相当成熟。从1911年的标准石油案到2000年的微软案,企业拆分制度一直是美国反托拉斯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并且这一制度已经在理论上和实践上显示出了重要性。拆分制度的运用与一国特定的时代经济背景有密切联系,并且这一制度也成为了美国反托拉斯法必不可少的措施之一。企业拆分在责任本质及责任严厉性上都与刑事责任的性质和特征相符合,应将拆分措施定性为刑事责任。我国经济发展路程与美国的经济发展具有很大的相似性,将拆分制度引入我国具有法律上的合理性和实践中的必要性、可行性。我国《反垄断法》的责任机制中并没有拆分企业这一规定,但我国行政机关在实际操作中已借拆分这一方法,对很多国有企业实行了拆分。这说明,企业拆分制度是符合我国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的。因此,我国有必要在《反垄断法》中明确规定企业拆分的制度,以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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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关键词】经济管理;创新;激励机制;企业;员工
一、创新激励机制概述
(一)创新激励机制的原因
在现代企业日常管理进程中,仅仅局限于物资刺激或金钱奖励的激励机制已经无法满足员工的实际需求,自然也无法充分调动员工的工作积极性与创造性。物资激励只能在某些时候起到一定的作用,但在正规的经济管理下只能产生短期效益,难以促进企业长期发展。企业要想获得长远的且稳定的发展,激励机制必须得到创新,且需运用至企业的方方面面,如经营战略决策、产品开发、市场营销及管理等领域。尤其是行业管理上,企业领导者或管理人员需在其中注入更多创新内涵,大力鼓励激励机制的创新。
(二)现代行业基础管理的内容
长期以来,不少企业经营者认为行业管理只需要能够管好员工就可以了,不需要进行内涵与机制的创新,因此企业旧有的行业基础管理制度及内容已经无法与现代经营体系相适应,企业难以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占据有利地位,激励机制创新势在必行。相较于以前的行业基础管理,如今已经大有变化,企业对员工的认识不应仅仅停留在对员工表面价值的考察上,还要对员工在自身岗位上的工作心B加以评价,即员工在所任岗位上是否工作愉快?是否有上进心、责任心?对自身和企业的长远发展是否有好的意见?怎样将自身能力最大限度发挥出来?总体而言,现代行业基础管理在于创造一种和谐的企业文化,如此才能帮助每一位员工在企业发展过程中寻找到最适合自己发展的方向。
(三)人际关系在激励机制中的
企业经营管理的根本在于管理好员工,而管理好员工的关键正在于有效激励员工。在对员工实施激励的过程中,企业及人力资源管理部门首先需重点考虑人际关系,只有形成良好的人际关系才能将全体员工凝结在一起,才能让所有人在企业共同利益下树立一个共同的目标,如此企业才能得以发展壮大,员工自身价值才能得到充分实现。
二、实施创新激励机制所应遵循的原则
(一)坚持公开的原则
为了确保企业激励机制取得成效,首先必须坚持公开的原则,即增加激励机制的透明度,让每一个员工都清晰知晓企业内部的激励机制,对此企业需做到以下几点:其一是在制定各项激励制度前广泛听取民意,万不可闭门造车,在这一过程中需充分发扬民主,确保每项激励措施均得到员工的认可,如此才能保证制度的实施效果;其二,在实施激励措施时,企业需在员工中树立模范或榜样,借助榜样的力量宣传企业的激励机制。除树立榜样外,企业还需严肃惩罚不遵循激励机制的典型人员,以帮助员工明白遵循和不遵循激励机制的区别。
(二)坚持公平的原则
有些人常常将公平误解为“平均”,这是一种绝对错误的理解。事事讲求平均是难以达到激励的效果的,因此我们在此处讲述的公平原则是指在评估某个员工的工作能力和对企业贡献时需遵循一个科学的评估体系,也就是说每一个绩效标准都需有章可循、有据可查。在具体实施激励机制的过程中,企业在奖励某个员工时,不应有人眼红;在处罚一个人时也不应有人闹情绪。在这样的激励机制下,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才会被激发出来,他们才会以正确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工作成果和失误。此外,坚持公平的激励原则还可让每一个员工意识到自己的岗位是重要的,他在企业中也是大有前途的,企业原有的干好干坏一个样或晋升凭资历不凭能力的错误激励观念也可被打破。
(三)坚持公正的原则
在实施激励机制时,企业还需遵循公正的原则,如此才能保证激励机制得到有效实施,这对企业管理者提出了较高的要求。首先,管理者需以身作则,秉公处理每一件事情,坚持“一碗水端平”的激励原则,不可在企业内部建立自己的小圈子,也不能任人唯亲。管理者是一个团队的“领头羊”,他需用自己的魄力感染员工,加强员工对自己的信任,增强企业内部的凝聚力;其次,在实施激励措施时需体现“以人为本”的精神,要重视每一个岗位的作用,还要善于发现每一个员工的优点,并帮助他们尽力克服自身的不足。对于表现优异的员工,管理者需以客观成绩为依据,及时对其进行奖励。只有做到以上两点,企业才能有效激发员工参与竞争的意识,才能在企业内部形成一种你追我赶的良性竞争局面。
(四)合理利用激励和处罚
激励和处罚是企业在经营管理中经常使用的两种方法。其中,激励的目的在于激发员工的积极性,促进员工工作热情和工作效率的提升;处罚的作用则在于强调规则的不可破坏性。对于企业管理而言,激励和处罚同属于管理措施的两个方面,因而是相辅相成的。没有激励,员工工作难以有激情;没有处罚,员工难以从此次工作中失误中增长经验与教训。合理利用激励和处罚这两个管理武器十分重要,企业管理者需在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下对所有员工一视同仁。为了避免员工在接受处罚时真正吸取教训,并且不会产生对抗情绪,管理者需帮助他们认识到自身的错误,且告知他们此次处罚是为了员工在未来更好地胜任工作。
三、结束语
合理运用激励机制是所有企业在经济管理中所面临的重要命题,而激励机制的运用并不是简单的奖励和处罚一个员工那么简单,管理者需站到企业长期发展的格局上,建立一个能够有效激发员工积极性和创造性的激励机制。此外,管理者在实施激励措施的过程中还需对员工的心理加以积极探究,如此才能依据员工的实际需求实施激励或处罚,企业才能在日趋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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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不动产抵押贷款;评估;博弈;机制设计
中图分类号:F224.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5192(2009)06-0043-05
Game Analysis and Mechanism Design in Real Estate Mortgage Loan
JIANG Li-ning, CUI Wen-tian
(School of Management,Xi’an Jiaotong University,Xi’an 710049, China )
Abstract:This paper analyzes the game behaviors of the borrower, the appraisal institution and the bank in real estate mortgage loan with the complete information static game model. In addition, the paper discusses which of the both current fining measures is more effective to reduce the bank’s risks. The results show that there’s an incentive paradox: to fine the appraisal institution’s overvaluation-appraisal will reduce the probability of borrower’s cheat in the long term, which can decrease the bank’s mortgage risks; to fine the borrower’s cheat will increase the appraisal institution’s overvaluation-appraisal in the long run. In order to deal with this paradox, an appraisal-warrant mechanism is designed in this article, which conforms to the incentive compatibility principle and can make the risks of the bank’s mortgage loan reduced.
Key words:real estate mortgage loan; appraisal; game theory; mechanism design
1 引言
不动产抵押贷款问题涉及借款人、评估机构和银行三方之间的关系。借款人为解决资金缺乏问题,以不动产抵押的形式向银行贷款。银行根据评估机构对抵押不动产的评估报告,按照一定比例给借款人贷款,而评估机构则根据评估值的一定比例收取评估费用。
在上述过程中,评估机构就是银行的眼睛,能使银行获得有关资产的有价值的信息[1]。尽管如此,三方都有高估资产价值的动机:对借款人而言,可以最大化其贷款额;对银行而言,可以在信贷市场上占有更大市场份额;而对评估机构而言,可以获得更多的评估收益[2]。这样必然增加房地产泡沫和金融风险。尤其是当借款人以欺骗为目的骗取银行贷款时,由于评估机构谋利高估,以及银行金融失察,加剧了银行的坏账风险。
目前这一问题在国际上已引起广泛关注。Martin[3]分析了美国20世纪80年代的金融风险是由于评估师高估资产价值而引起的,而且分析了产生高估的几种原因。Rudolph[4]用委托理论分析了美国FIRREA规定的评估师许可证和评估标准能够提高评估质量。Mera 和Renaud[5]、Fischer[6]及Bullard 等[7]则分别从信誉管理系统、互利的商业关系及银行缺乏谨慎原则等角度分析了在亚洲以高估价格获得贷款成为可能的原因。Stiglitz和Weiss[8]及Wang 和Zhou[9]则分别考虑用信用配给制和阶段贷款来降低不动产抵押贷款中的金融风险。
国内关于不动产抵押贷款多从法律角度进行分析[10~12],也有学者如韩冰[13]等从经济学角度分析了不动产抵押贷款中的高估行为。但是这些研究均未考虑如何设计不动产抵押贷款机制更能降低银行的坏账风险。除此之外,国内的研究尚有两点需要商榷的地方:一是未考虑借款人欺诈的信誉损失。由于现在国际上提倡的信誉配给制[8]和阶段贷款制[9]等都着重对借款人信誉进行考察,所以借款人欺诈的信誉损失成本还是比较大的,不能被忽略。二是目前的研究都假设,只要银行监督则评估机构的高估行为一定能被发现,但是这个假设与现实中不符。因为只要借款人能按时还款,银行就不需要拍卖抵押不动产,从而很难发现评估机构的高估行为。
本文首先通过银行与评估机构的博弈,考虑现行的不动产抵押制度是否能使评估机构杜绝高估行为。其次分析有效的不动产抵押机制设计的关键点,即考虑惩罚评估机构高估还是贷款人欺诈更能降低银行的坏账风险。最后根据前面的博弈结果,设计出有效的评估担保机制,以此来杜绝不动产抵押贷款中评估机构的高估行为和借款人的欺诈行为,从而一方面规范不动产评估市场,另一方面降低银行的坏账风险。
2 银行与评估机构之间的博弈分析
根据引言部分的分析,理性的评估机构为了获得更多的评估收益,有对抵押不动产进行高估的动机。我们假设,正常评估值为D,由于评估收益和银行的贷款收益都分别是评估值的一定比例,所以评估机构正常评估的收益为Ql(Ql=ε1D),银行贷款收益为Y(Y=ε2D),由此可得Y=εQl,(ε=ε2/ε1)。同理可得,评估机构高估的收益为Qh及隐性收入q,显然Qh>Ql。此时银行的贷款收益可写为εQh。银行为了降低自己的贷款风险,要防止评估机构进行高估,所以银行可以对评估机构进行监督,如果监督则存在监督成本C。银行监督时,高估行为被发现的概率记为p,p∈[0,1]。若银行一旦认定高估行为存在,则可以申请法律部门对评估机构进行罚款、没收非法收入,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量可以量化为f=δ(Qh+q-Ql),δ表示惩罚力度,要求δ>1,否则惩罚无力度。相应的得益矩阵如表1所示。
表1 银行与评估机构博弈的得益矩阵
银行
监督不监督
评估机构
高估正常Qh+q-pf,εQh-C+pfQh+q,εQhQl,εQl-CQl,εQl
2.1 求纳什均衡
(1)当C≥pf时,(高估,不监督)是纳什均衡。此时由于银行本身监督成本很大,或者是监督措施不得当,导致高估行为被发现的概率很低,也可能是因为对高估行为的罚款力度仍然不够,最终导致银行的监督成本大于罚款补偿期望值,此时银行监督会得不偿失,故银行一定要求pf>C。
(2)当C
①若p∈[0,1δ),则Qh+q-pf>Ql,存在唯一纯策略纳什均衡(高估,监督)。因为从银行的角度考虑,随着惩罚力度δ的增大,则评估机构高估被发现的概率取值范围变小了。但是因为被发现的高估占整体高估的比例不变,所以可见增加惩罚力度,会使整体的高估行为减少。此时对银行来说罚款期望值不仅能补偿监督成本,而且会有额外收益,所以银行会选择监督策略。另一方面,对评估机构而言,此时高估被发现的概率比较小,高估收益要大于正常评估时收益,所以评估机构会选择高估策略。
②若p∈(1δ,1],则Qh+q-pf
求混合策略纳什均衡:
假设评估机构以p1和(1-p1)的概率选择高估和正常评估策略。银行以p2和(1-p2)的概率选择监督和不监督策略。
对银行而言,有
p1•(εQh-C+pf)+(1-p1)•(εQl-C)
=p1•εQh+(1-p1)•εQl(1)
对评估机构而言,有
p2•(Qh+q-pf)+(1-p2)(Qh+q)
=p2•Ql+(1-p2)•Ql(2)
解(1)式与(2)式得
p*1=Cpf, p*2=Qh-Ql+qpδ(Qh-Ql+q)=1pδ
混合策略纳什均衡为
[(Cpf,1-Cpf),(1pδ,1-1pδ)]
即评估机构分别以Cpf和1-Cpf的概率选择高估和正常评估,银行分别以1pδ和1-1pδ的概率选择监督和不监督。
对混合策略纳什均衡结果进行讨论:
对评估机构来说,由p*1=Cpf可见,当罚款期望收益增大或者银行监督成本减少时,评估机构高估的概率会减小。这是因为当惩罚力度增大,或者监督措施得当,从而监督成本减小而发现高估的概率加大时,银行更愿意进行监督。而评估机构高估若被发现,必然得不偿失,所以评估机构此时会降低高估的概率。
对银行来说,由p*2=1pδ可见,随着惩罚力度的增加或高估被发现概率的增大而p*2变小。这是因为惩罚严厉后,p*1会变小,即评估机构采取高估的概率减小了,此时银行没有必要花那么大代价进行监督了。另一方面,当银行的监督措施得当时,评估机构高估被发现的概率会增加,此时银行减小监督的概率也会得到很好的控制效果。
另外,从期望收益角度来看,有
E*1=p1•[p2•(Qh+q-f)+(1-p2)(Qh+q)]+
(1-p1)[p2•Ql+(1-p2)•Ql]
=Cpf[1pδ(Qh+q-pf)+(1-1pδ)(Qh+q)]+
(1-Cpf)[1pδQl+(1-1pδ)Ql]=Ql
即混合策略纳什均衡时,评估机构的期望收益就是正常评估的收益。
E*2=p2•[p1•(εQ2-C+f)+(1-p1)•(εQl-C)]+
(1-p2)[p1•εQh+(1-p1)•εQl]
=1pδ[Cpf(εQh-C+pf)+(1-Cpf)(εQl-C)]+
(1-1pδ)[Cpf•εQh+(1-Cpf)•εQl]
=ε[Cpf(Qh-Ql)+Ql]
=ε[C(Qh-Ql)pδ(Qh+q-Ql)+Ql]
limδ∞,p1E*2=ε•Ql
也就是说,当惩罚足够大,而且高估被发现的概率足够大时,在混合策略纳什均衡时银行的贷款收益为正常评估值的一定比例,也即正常投资回报额。
2.2 银行与评估机构博弈结论
由上述一次博弈的结果可以看出,现行的不动产抵押评估制度不能使评估机构杜绝高估行为。而现实生活中,这种博弈通常是重复多次进行的。由重复博弈的无名氏定理可知:只要贴现率足够接近于1,在无限次重复博弈中存在优于一次博弈均衡结果的子博弈精炼纳什均衡[14]。根据这个定理可得出,评估机构不可能排除高估的可能。也就是说,银行只能依靠有力度的罚款,或者依靠有效的信息渠道,降低监督成本,从而尽量减少评估机构高估的可能性,但无法使评估机构一定不高估。
3 不动产抵押贷款的评估担保机制设计
3.1 机制设计关键点分析
由上述分析可知,现行的不动产抵押评估机制不能使评估机构杜绝高估行为,那么银行要降低自己的贷款风险,到底是加重对评估机构惩罚更管用?还是加重对借款人惩罚更管用?
首先考虑借款人与评估机构之间博弈的得益矩阵。若借款人是以欺骗为目的贷款,则其第一还款源出问题的可能性相当大,评估机构高估能被发现,而会受银行罚款,此时评估机构收益记为-F(-F=(1-δ)(Qh+q-Ql)),而借款人则能够得到比诚实经营时更多的额外收益V。若此时评估机构仍然恪守自己的职责,则与借款人希望高估的愿望不符,双方无法签订评估合同,此时对评估机构无影响,收益为0,而对借款人来说,存在信誉损失-R。若借款人诚实经营,不以欺骗为目的,从而由于借款人基本可以按时还款,所以即使评估机构高估也不会被发现,而此时借款人正常经营,所以其额外收益为0,而评估机构由于高估而未被发现,有额外收益为S(S=Qh+q-Ql)。若借款人诚实贷款,而评估机构正常评估,则双方都是在尽本职工作,都无额外收益,得益均为0。因此,双方的得益矩阵如表2所示。
表2 借款人与评估机构博弈的得益矩阵
评估机构
高估正常
借 款 人 欺骗诚实V,-F-R,00,S0,0
这个博弈没有纯策略纳什均衡。即在不动产抵押评估过程中,评估机构需要判断借款人是否以欺骗贷款为目的,而借款人也不确定是否评估机构一定愿意为自己高估,双方存在混合策略均衡。下面以图解法求纳什均衡,以便进一步讨论惩罚哪种违法行为对降低银行的坏账风险更有效。
3.1.1 分析纳什均衡点
图1中横轴表示借款人选择“欺骗”策略的概率pr,pr∈[0,1],“诚实”的概率则等于(1-pr)。纵轴反映对应于借款人“欺骗”的不同概率,评估机构选择“高估”策略的期望得益。
图1中p*r就是借款人选择“欺骗”的最佳水平。分析如下:若借款人选择大于p*r的概率欺骗,则此时评估机构高估的期望收益小于0,评估机构不会选择高估,只会选择正常评估。而借款人欺骗一次被抓住一次,有赔无赚,因此对借款人来说以大于p*r的概率欺骗是不可取的。反过来,若借款人以小于p*r的概率欺骗,此时评估机构高估的期望收益大于0,评估机构选择高估是合算的,此时即使借款人提高一些欺骗的概率,只要不大于p*r,评估机构都会选择高估,因此借款人不用担心会遭受声誉损失。由于借款人在保证不遭受损失的前提下,欺骗概率越大收获就越大,因此他会使欺骗的概率趋向于p*r,均衡点是以p*r与1-p*r的概率分别选择“欺骗”和“诚实”。
用同样的方法来分析评估机构“高估”与“正常”评估的概率,如图2所示。结论是评估机构分别以p*a和1-p*a的概率选择“高估”和“正常”评估。
图1 借款人的混合策略图2 评估机构的混合策略
3.1.2 处罚策略分析
(1)处罚策略1:加重对借款人欺骗惩罚
加重对借款人欺骗的惩罚,相当于-R下移到-R′。如果评估机构混合策略中的概率分布不变,此时借款人欺骗的期望收益变为负值,因此借款人会停止欺骗。但在长期中,借款人减少“欺骗”会使评估机构更多地选择“高估”,最终评估机构会将“高估”的概率提高到p*a′,达到新的均衡。而此时借款人欺骗的期望收益又恢复到0,他会重新选择混合策略。由于借款人的混合策略由图1决定,并不受R值的影响,因此银行加重对借款人的惩罚在长期中并不能抑制“欺骗”,最多只能抑制短期“欺骗”发生率,它的主要作用是使评估机构可以更多地“高估”。
(2)处罚策略2:加重对评估机构高估惩罚
加重对评估机构高估的处罚,相当于-F下移到-F′。如果借款人的混合策略中的概率分布不变,此时评估机构的期望得益变为负值,因此评估机构会停止“高估”。评估机构不高估,借款人只能减少欺骗的概率,直到将p*r下降到p*r′。此时评估机构会恢复混合策略,达到新的策略均衡。这就是说,加重对评估机构的惩罚,在短期内会使评估机构真正规范操作,但长期中并不能使评估机构规范操作,评估机构的规范程度不是由F决定的。加重对评估机构高估的惩罚在长期中恰恰会降低借款人欺骗的概率,于是能降低银行的坏账风险。
3.2 评估担保机制设计
根据上面的处罚策略分析,对不动产抵押贷款的机制设计如下:
针对每笔评估业务,评估机构需对银行提交一笔担保费G,G=α(Qh+q-Ql)(α为担保力度,要求α>1)。同时银行将评估机构提供的评估报告进行公示一段时间。公示期内,任何人发现评估机构进行了高估,都可向银行举报,这样举报人可获得银行奖励C′,而评估机构则损失自己的担保费用G。若无高估行为存在,则公示期过后,评估机构可以拿回自己的担保费用。由于公示后评估的透明度大幅增加,所以此时只要评估机构高估就一定会被发现。发现高估行为后,只要举报就有奖励收入C′,所以对举报人而言,有进行举报的动机,这样银行便会获得评估机构高估的信息。银行与评估机构的得益矩阵如表3所示。
表3 有担保时,银行与评估机构博弈的得益矩阵
银行
监督不监督
评估机构 高估正常Qh+q-f-G,εQh-C+f+GQh+q-G,εQh+G-C′Ql,εQl-CQl,εQl
对表3进行分析,由于G=α(Qh+q-Ql),且α>1,所以此时存在纯策略纳什均衡(正常,不监督)。
而对于评估机构与借款人而言,其额外收益的得益矩阵如表4所示。
表4 有担保时,借款人与评估机构博弈的得益矩阵
评估机构
高估正常
借款人欺骗诚实V,-F-G-R,00,S-G0,0
对表4进行分析,由于S=Qh+q-Ql,G=α(Qh+q-Ql),且α>1,所以有S-G
可见引入担保费用后,这种评估担保机制符合激励相容原则,能够节省银行的监督费用,规范不动产抵押评估市场,还能消除借款人欺骗的选择,所以这一机制设计是合理有效的。
4 结论
不动产抵押贷款问题是影响经济金融稳定的一个重要问题。本文的研究结果表明,在现行不动产抵押贷款机制下,评估机构不能杜绝高估行为,这样势必增加房地产泡沫和金融风险。而且,银行的惩罚策略存在一种激励的悖论:加重对评估机构高估的惩罚,长期中能减少借款人欺诈概率,降低银行抵押贷款的风险;而加重对借款人欺诈惩罚,长期中能增加评估机构高估的概率。基于这样的研究结果,本文设计了评估担保机制,这种机制符合激励相容原则,能完善信息披露,起到节省银行的监督费用、促使借款人诚实经营、促使评估机构正常评估的作用。从而有效地降低银行的贷款风险,增加社会的经济金融稳定。
本文的局限在于,为了更加清楚地考察激励的悖论现象,本文认为借款人以欺骗为目的贷款时,其还款必出问题,而借款人诚实经营时,其还款必能按时实现。这样忽略了现实中极少数相反的特例。在后续研究中,可将相反特例以概率形式或外生误差变量形式引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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