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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经济与自然经济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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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经济与自然经济的区别

商品经济与自然经济的区别范文第1篇

【关键词】商品经济 市场经济 市场化 保险业

一、主要经济形态及演进

从世界历史发展进程来看,经济形态主要经历了自然经济、商品经济与市场经济。而以中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在商品经济向市场经济发展的过程中还经过了计划经济。

从原始社会开始到现代社会,从自然经济过渡到商品经济是大势所趋,但世界各国经济形式的演进形式又不尽相同。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从自然经济到商品经济再到市场经济的过渡是基于其社会发展的内生需求,从早期的贸易形态和工业革命的相继爆发可见一斑。而中国则是以外来强制输入--侵略的形式被动地过渡到商品经济。由于建国初期政治、经济形势的不稳定和经验匮乏,中国经济不能避免地先迈进了计划经济。崎岖探索之后才开始由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

二、经济形态对保险业的影响分析

(一)自然经济到商品经济的过渡是保险产生的必要条件

贸易的刺激。在自然经济时期,人们的生产劳动是基于自给自足的需求,主要存在的风险无外乎自然灾害和生老病死,这种风险被认为是不可抗的,人们没有产生风险转移和分散的意识;自从有了商品和交换,贸易的出现,给人们的生活带来新的风险,而这些风险更多的是基于人类自身活动产生的,这也就刺激了对风险分散的需求。13-14世纪,西方经济以自由经济制度为主,当时西方的商品经济已经比较发达,产生了世界范围内的贸易活动。贸易频率的升高和贸易范围的扩大使得贸易风险的暴露越来越明显。正是由于商品经济尤其是贸易发展的需要,保险业应运而生。

产权意识。商品经济下有了买卖方,产品的供、需主体开始分明,促进了人们对财产归属意识的强化。产权的归属是商品经济发展的核心,保险业实质上是对产权进行保障的一种措施,它通过分配财产权利保障个人或企业的产权不至于因为风险的发生而完全丧失。人们对“属于自己”的东西会更有保护倾向,不论是自己的财产,权利还是身体因此,基于产权而得保护又引发了对保险的需求。

等价交换原则。商品经济包含了等价交换原则,既保证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又是保险之中一些计算的基础。在当时的欧洲国家形成了不同于封建法律的城市法、商法和海商法。法律上的规定使得保险合同需要更加完善才能保证等价交换的原则。意大利17世纪的“冬蒂”法案最初是政府带着财政目的强制实施的,由于商品经济等价交换原则的存在,人们对公平合理的要求使得更多人开始研究保险计算问题特别是人身保险的计算问题。

社会分工。商品经济下的社会分工除了提高生产效率,也使得保险能分化为一个单独的行业,有更大的成长空间,并使得保险能够向专业化方向发展。

(二)商品经济到市场经济的迈进是促进保险进一步发展的重要因素

契约关系。市场经济下,社会出现普遍契约关系,它从意识和法律两个角度影响保险。首先,契约是建立在相互意见一致的合意基础之上的,每个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这意味着风险转为损失时可能会承担必须的责任,而责任超出主观承受能力时便是人们主动寻找风险分散机制的开始,这样,对保险的需求进一步加强。同时,契约让人们对“合同”这一形存在式更加熟悉,而合同是保险约定的形式和重要内容,保险以合同形式的呈现方式使得其更有法律支持,也易于人们主观上的接受。

产权市场化使得风险自担机制增强。产权市场化使得资源或财产更加明晰地归属于微观主体,经济人的利益最大化倾向使得人们对自我利益可能的损失会积极地寻求补偿方式,而保险成为事前预防的合法手段之一。在商品经济下的西方国家风险自担意识本已存在,随着向市场经济的转化,产权市场化使得这种机制和意识更为显性,保险的内生性需求也随之持续。

劳动力与雇佣关系。市场经济下,劳动力是一种商品,人力资本成为一种生产要素,以此为基础产生的雇佣关系刺激了人身保险的发展。首先,人身意外险起源于黑人奴隶的贩卖,奴隶贩子将奴隶作为货物投保“海上保险”,后来又发展到为航海旅客投保被海盗绑架而须支付的赎金。人力资本成为生产要素,市场经济下的雇佣关系开始普遍,人的身体也成为一种保险标的,这种意识让人身保险有了发展的源头。

市场经济加深金融业的发展,促进保险业创新和改进。从现实情况来看,市场经济发展程度高的国家其金融市场也相对发达,不论是从定价技术、费率、产品开发还是资金运用方面,保险业都可受益于整个金融市场的发达。首先,越来越多的数理模型等为风险识别、量化和核算提供支持,加上信息技术的发展,一些不可保风险转化为可保风险,催生新险种的出现。其次,金融市场的发展特别是衍生品市场的发展让保险人有了一种新的转嫁风险的方式―证券化。

三、结语

经过上述分析,经济形态对保险业发展的影响是综合性的。结合实际情况来看,中国正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型阶段,除了要充分认识加快保险业改革发展的重要意义,更要注重完善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发展城乡商业养老保险和健康保险,并注重提高资金的运用效率。从监管来说,一方面要注意监管力度的适度性,完善法律法规,同时要加强国民风险和保险意识。中国在市场化的关键时期,也是保险业面临机遇和挑战的时期,当下要做好迎接利率市场化对保险业影响的准备,逐步推进保险费率市场化和做好其风险控制等,让保险业在市场逐渐放开的过程中稳健地发展。

参考文献:

[5]孙祁祥,郑伟,锁凌燕,何小伟.市场经济对保险业发展的影响――理论分析与经验证据[J].金融研究,2012.

[6]钱津.论市场经济与商品经济的区别[J].社会科学研究,2011.

商品经济与自然经济的区别范文第2篇

近年来,随着当代中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国际学术界开始重估中国传统经济,特别是明清经济的发展水平。以彭慕兰、弗兰克等为代表的美国加州学派力主“明清经济发展论”,如彭慕兰《大歧变》一书认为中国在1800年前一直在领跑;弗兰克《白银资本》一书认为1840年前世界上白银产量的二分之一都流入了中国,如此强大的白银吸收能力说明中国是世界的中心。国内也有学者认为清代才是中国传统经济发展的高峰,其成就超过唐宋时期。对彭慕兰和弗兰克的批评已有黄宗智、秦晖等长文刊布①,极具说服力,读者自可参阅,本文不再置评。因此本文论域限定在中国传统经济,主要讨论这样几个问题:一是能否找到一个科学的评价尺度以资比较(包括中西比较和朝代比较);二是按此尺度如何判断宋代经济发展所处的阶段;三是如何解释宋代如此发达的工商业文明为何未能带动宋代社会实现近代转型。行文中间或会与明清进行对比。为节省篇幅计,本文只讲观点和思路,具体论证和支撑材料请参阅已出版的拙著《中国经济通史》(第5卷)②的相关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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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黄宗智:《发展还是内卷? 18世纪英国与中国:评彭慕兰〈大分岔:中国、欧洲与近代世界经济的形成〉》,《历史研究》2002年第4期。秦晖:《谁,面向哪个东方?——评弗兰克〈重新面向东方〉》,见秦晖著《传统十论》,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② 葛金芳:《中国经济通史》(第5卷),湖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一、从人类经济发展的共同道路看中国传统经济发展的高峰段落

为了找到一个进行中西比较和朝代比较的共同尺度,须从人类经济发展的共同道路入手。这条共同道路若从生产力角度看,无非是手工劳动逐步发展到机器生产;若从生产关系角度看,则是封闭体制(自然经济)向开放体制(市场经济)的逐步演进。当然在实际生活当中,这两个方向是彼此涵摄的,共同耦合成一个有生命力的经济运行系统。本文关于经济体制演进方向的认识得益于英国经济学家约翰·希克斯,他在出版于1969年的《经济史理论》中认为,现代经济本质上是市场经济,而此前出现的“习俗经济”(如村社共同体经济)和“指令经济”(如封建领主的采邑经济)则是与市场经济相对立的古代经济形式①。这是从经济体制着手的科学分析,非常精辟,但缺少了生产力这个维度。推动着生产关系和经济体制不断演进的生产力,来自于劳动技能的积累、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生产机械的出现。所以考虑人类经济发展的共同道路或曰方向,还必须加上从手工劳动到机器生产的发展这个维度。我们将上述两个维度(生产力、生产关系)所涉及的四个要素进行排列组合,可以得到四种不同的经济类型:

1.手工劳动+封闭体制=传统经济(古代社会的自然经济)

2.手工劳动+开放体制=原始工业化经济(由古代向现代经济的过渡形式)

3.机器生产+开放体制=市场经济(现代经济)

4.机器生产+封闭体制=计划经济(前苏联、东欧模式)

如果以生产力的发展作为横坐标,把经济体制的演讲作为纵坐标,这四种经济的关系可以图示如下:

由上可知,人类经济发展的共同道路,大致是从封闭的古代自然经济,中经原始工业化阶段之过渡,逐步迈向开放的市场经济这样一个演讲轨迹,这也许体现了东西方各类经济体演进嬗变的普遍规律和共同方向。各国经济发展会因地理环境、资源禀赋、自然和人文环境种种的不同而呈现出千姿百态、变化无穷,但是地无分中西,人无分南北,各国、各民族、各地区的人民都要走向机器生产和市场经济的诉求,却是古今一理,中外皆同的②。显而易见,仅就经济层面而言,谁要发展,谁就应该朝高效率的机器生产和开放的市场经济这两个方向走。从亚当·斯密开始,中经马歇尔、凯恩斯,直到今天的新古典综合和新制度经济学派,现代经济学的充分发展已经证明了这一点。由此是否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即就中国传统经济的再评价而言,无论唐宋还是明清,哪个朝代更接近机器生产和市场经济,那么这个朝代就更先进,更有发展前途。推而广之,不论是纵向比较(如明清和唐宋比较),还是横向比较(如18世纪的中国江南和英格兰),都应该从这两个维度即机器生产和市场体制入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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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约翰·希克斯著,厉以平译:《经济史理论》,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

② 葛金芳:《经济现代化的两层次界说》,《中南财经济政法大学学报》2003年第6期。

二、宋代经济:工商业文明因素的急速成长和海洋发展路向的初现

宋代,正处在汉唐和明清之间。在我看来,汉唐是同质社会,宋明是同质社会,插在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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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约翰·希克斯著,厉以平译:《经济史理论》,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

② 葛金芳:《经济现代化的两层次界说》,《中南财经济政法大学学报》2003年第6期。

唐和宋明之间的辽夏金元又是一种同质社会。而清朝则是宋明与辽夏金元社会的综合①。汉唐的立国基础是小农经济,自然经济气息浓厚;宋明虽然仍以农业立国,但在高度发达的农业经济之基础上,已经生长出城市、货币、商业、信用、海外贸易等诸多工商业文明因子,雇佣劳动、包买商惯例、商业信用、集资合伙等新生事物均有踪迹可觅,已然处在迈向近代社会的前夜。换言之,汉唐和宋明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异质社会。与汉唐相比,宋代经济最引人注目的特点,就是商品经济成分在传统社会母胎中的急速成长。晚唐以降,特别是入宋以后,随着农业生产的发展,粮食剩余率的提高,煤铁革命的出现,手工业生产的扩大,以及运输工具(如漕船、海船)的进步和交通条件(如汴河和沿海海运)的改善,商品经济继战国秦汉之后迎来了它的第二个高涨时期。以前未曾见过或者虽有征兆却并不明显的诸般新气象,此时却一一凸现在我们面前。

一是商品性农业的成长。以桑麻、竹子、茶叶、水果、蔬菜、花卉等经济作物为主体的商品性种植业加速扩展,特别是在两浙路的太湖流域、成都平原和福建沿海地区,专业茶农、果农、蔗农、菜农大批涌现,他们与独立手工业者一道,开始向小商品生产者转化。

二是都市化进程的加速。城镇数量大幅度增加,城市人口膨胀,城市中工商业从业者增多,地域性经济中心城市层出不穷,导致传统的政治性城市向经济性商业城市转化,都市化势头日见明朗。与此同时,城市格局因古典坊市制的崩溃而有重大改观,城市商业突破地域和时间限制,临街设店的近代型城市风貌已可初见端倪。

三是商品构成的变化和商业性质的转折。社会商品构成发生重大变动,越来越多的生活资料(如粮食、布匹、茶叶等)和生产资料(如土地、耕牛、木材、煤炭、农具等)进人流通领域。原先主要为社会上层服务的、以奢侈品和土特产为主的贩运型商业,开始转变为以黎民百姓的日常生产和生活用品为主的规模型商业。

四是草市镇的勃兴和地方性市场的初步形成。在经济发达或人烟稠密的乡村地区,以及水陆码头和交通孔道沿线,“草市”成批涌现,以草市——镇市——区域经济中心为三级构成的地方性市场开始形成,商品货币关系获得了更多的前哨据点来浸润、啃啮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

五是商人群体的崛起和“谋利”观念的盛行。越来越多的官僚、地主、士人、农民投入经商活动,沿海农民甚至集资投入海外贸易(所谓“带泄”)。随着商人队伍的扩大、商业资本的雄厚,商人阶层的实际地位有所提高,商人的社会影响亦在扩大。与此同时,体现商人意识的谋利观念(所谓“市道”)对传统观念的冲击力日益增强。以叶适、陈亮为代表的浙东功利主义学派的崛起,表明传统儒家义利对立论的一统天下裂开了缝隙。

六是海外贸易的拓展。汉唐时期的陆上丝绸之路此时已被海上“香料之路”、“陶瓷之路”所取代,其规模之大是陆上中西交通所无法比拟的;而且范围更广,与宋朝建立外贸联系的已达60多个国家和地区。与此同时,宋朝与辽、夏、金、吐蕃、大理等周边政权的物资交流和经济联系不仅一刻也没停止过,而且规模不断扩大,形式日趋多样,榷场贸易、走私贸易、茶马贸易和朝贡贸易等形式各显神通,互相补充。宋代每年所铸数百万贯的铜钱亦因之流向周边地区,几乎成为“国际货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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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关于中国历史上的几种同质社会,这里只是一个简略的表述,肯定不完备。如先秦夏商周三代,都建立在村社共同体经济之上,也是一种同质社会。这几种同质社会以一个否定一个的方式发展下来,其间既有联系(历史传承)又有区别(性质相异),还有交叉和融合。因问题比较复杂,这里不便展开,我已另文论列。

七是纸币的出现和白银的货币化。在国内外市场同时得到开拓、商业规模远远超迈前代的情况下,原先具有神奇魅力的铜钱这种交换手段,因其分量重又价值低而显得力不从心(特别是在日趋普遍的长途贩运和交易量扩大的情况下),于是世界上最早的纸币——“交子”在北宋前期的川蜀地区率先登上商品交换的历史舞台。稍后,以白银为代表的贵重金属称量货币亦开始跻身于流通领域,从而形成了铜钱、铁钱、楮币、银两并行的过渡性货币体系。遍布于汴京、临安城内的“金银盐钞引交易铺”就是各种不同货币的兑换处。仅临安城内这种金银交易铺就有100多家①。

所有这一切使我们相信,宋代的商品经济的确发展到了一个新的阶段。可以毫不夸张地说,此时我国商品经济的繁盛,无论是就规模还是水平而言,依然遥遥领先于当时世界上的任何一个国家和地区,即与18世纪的清中叶比,亦毫不逊色,至少是各有千秋①。

特别是宋代东南沿海地区,在海外贸易的拉动之下,一个新型的、充满活力的开放型市场经济得以崛起,这是汉唐以来农业经济内部真正带有路标性意义的重大变化。在我看来,秦汉“第一帝国”和隋唐“第二帝国”,都是以农业经济为立国基础的大陆性帝国,不仅经济重心位于司马迁所说的“三河”,即黄河中下游地区;而且汉唐间历时千年的“丝绸之路”更是向着亚洲内陆延伸。可以说宋以前的历代王朝,都是头枕三河、面向西北的内陆国家。然自中唐以降,我国开始由内陆型国家向海陆型国家转变:广州、泉州等大型海港相继兴起,东南沿海地区以发达的农业、手工业和商品经济为后盾,表现出向海洋发展的强烈倾向。特别是宋室南渡之后,为形势所迫更加依赖外贸,刺桐港即泉州正在此时成为当时世界上的第一大港。在迅猛发展的海外贸易的刺激下,东南地区以生产交换价值为己任的商品经济日趋繁盛,以分工和专业化生产为基础的市场机制在经济生活中发挥更大的作用,于是原先头枕三河、面向西北的立国态势,一变而为头枕东南、面向海洋。这个转折的实质性内涵是从自然经济转向商品经济,从单一种植经济过渡到多种经营,从基本上自给自足到专业分工有所发展,从主要生产使用价值转为生产交换价值,从习俗取向变为市场取向,从封闭经济走向开放经济③。这一切表明,宋代,特别是南宋东南沿海地带的商品经济发展到了一个崭新的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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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宋]吴自牧:《梦粱录》卷13“铺席”,浙江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116页。

商品经济与自然经济的区别范文第3篇

一、法治建设依靠法律,民法在法律体系中居于主导地位

完备的法律体系是依法治国的基础、关键和最基本的标志。在众多的部门法中,发展历史最悠久,因而也是最完善、最引人注目的当属民法。民法源于罗马法,是对罗马市民法的简称。古罗马地处地中海沿岸,经济形式以商业为主,不同城邦以及同一城邦之间由于交换形成了市场,这就是商品经济,是民法产生的经济基础。罗马法是当时简单商品经济条件下十分完善的法律制度,也体现了商品经济最一般的规律。尽管后来以《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等为代表的资本主义国家民法典以及前苏联与东欧一些社会主义国家的民法典都体现了本国区别于它国的特殊的经济制度,但商品经济是其共同的经济形式,从罗马法流传下来的许多基本原则(如平等自由、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等)与基本制度(如所有权、债权制度等)都驻扎在这些国家的民法中。我国的民法也不例外。虽然在几千年的封建社会中,我国的经济一直以自给自足自然经济为主,没有形成商品经济,民法作为调整手段发展也相当薄弱。但解放后随着经济建设的发展以及由于民法与人们日常生活关系密切的特性,民法逐渐受到重视,《担保法》《物权法》等一系列民事法律的出台就是体现,老百姓也逐渐认识了民法,了解了民法。如今我们翘首以待《民法典》出台,因为它意味着我国的经济发展和法治建设将会更上一个台阶。

市场经济是法治建设的经济体制。市场经济要求经济运行遵循等价交换的原则,通过市场供求关系来组合生产要素和分配多元的利益,这对市场主体的自觉性提出了更高要求。民法所具有的平等、公平的品质是对这种自觉性的最好扶持与保障,这正与市场经济关系的内在要求相符合,因而民法必然成为市场经济的法律选择并发挥着主导作用。民法的发展历程说明了“民法是一切部门法的基础,其他部门法可以说都是从不同侧面对民事法律关系和基本原则的保护、充实和发展,或者为它们的完满实现创造必要的法制条件和环境”。又由于民法被实践所证明的正义性,其他法律也逐渐吸收了民法蕴涵的平等、自由、人权的价值观念以及源远流长的基本原则。“有关平等、自由的观念,往往都是先在民法中予以确认,而后才见诸宪法的。民法的许多观念几乎不需要经过任何加工即可成为法哲学的研究对象,成为整个法学发展的向导。”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民法对多元利益的调整功能使竞争激烈的社会向着健康稳定的方向发展。因此,民法是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主要法律规范,它与市场经济的关系较之其他法律部门更加密切。民法的发展代表了人类文明的发展,民法的进步将推动法治国家的建设与和谐社会的建立。

二、市民社会是法治产生的社会基础,民法促进市民社会的形成

市民社会一词在其刚刚产生时就与古罗马时期的文化有着直接的渊源关系,它被人们当作一种文明、进步的社会形态。“在市民社会中,每个人都以自身为目的,其他一切在他看来都是虚无。但是,如果他不同别人发生关系,他就不可能达到他的全部目的,因此,其他人便成为特殊的人达到目的的手段。但是特殊目的通过同他人的关系就取得了普遍的形式,并且在满足他人福利的同时,满足自己。”黑格尔认为,市民社会中每个市民都被看作是合理地追求自己利益最大化的具有理性的“经济人”。然而利欲的发展必然会造成对他人利益即权利的侵犯,这是必然的。而这样的冲突有时市民无法自己解决,为了和谐地生活,市民需要把他们的权利以契约的形式授权给一个组织以解决这个难题,协调他们之间的利益关系,这个组织就是国家。马克思认为,随着社会利益分化为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两大相对立的体系,整个社会就分裂为市民社会和政治社会两个领域。可见,市民社会是与国家相对应的私人自治领域,在这个领域内个人自由地进行商品交换,合理地追求着自己最大化的利益。在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关系上,先有市民社会,后有政治国家,市民社会是政治国家产生的前提,政治国家是市民社会的体现。如果“有一定的市民社会,就会有不过是市民社会正式表现的一定的政治国家”。那么,这样的政治国家必须是一个法治国家。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二元分化是中国法治建设必须选择的进路,因此市民社会的建立是中国法治之路的不归选择。

但是,如何建立市民社会?由于历史原因及现实情况,我国的市民社会不可能像西方国家的市民社会一样自发形成,只能靠外部力量的规范与引导。这一外部力量直接表现为民法。“民法在市民社会的表现形态就是私法自治,私法至上是市民社会的一种内在信念。”这里的私法主要是指民法。市场经济培养了人们独立的人格、主体的意识与自决的能力,因而有可能孕育一种与国家相对应的力量即市民社会,以真正实现社会自治与政府权力的平衡,因为市民社会越完善,国家得以存在的必要性越小,市民社会是对国家的限制。“市民社会中人的价值在法律上反映为两个方面,即私权的充分享有和私权的不受侵犯。”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这一历史使命唯有民法才能完成。民法对市民社会的规范与引导作用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它用权利本位、意思自治的基本理念、平等公正的价值及具体制度来保证私法主体的利益和经济民主的实现;另一方面它又通过界定国家权力运作的范围,来控制政府权力的滥用,以尊重私权,真正实现私法自治的美好局面。民法实质调整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之间的关系,民法越发展,市民社会越发达,政治国家的领域也就越狭小,民法成了市民社会建立与发展的主要动力。可见,确立民法的基本地位是正在形成中的市民社会的内在要求,也是民法重要作用的又一体现。

三、市场经济是法治建设的经济基础,民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

法治是以商品经济为基础的,现代法治是以市场经济为基础的,没有市场经济,法治国家的建立将是空中楼阁。综观人类社会的历史,法治总是与商品经济、市场经济有关,而与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和以国家垄断为内容的产品经济、计划经济无缘。西方国家法治建设的经验告诉我们,市场经济是法治建设的经济基础,一个国家法治的实现程度取决于市场经济的发展程度。依法治国依赖充实完备的法律,法律的出现源于社会的需要。而在自然经济条件下,交换的不发达使得社会对复杂的法律规范需求很少,更多求助于习惯、宗教等;在产品经济和计划经济体制下,政治和经济融为一体,经济关系由行政命令来调整,法律的作用微乎其微;市场经济是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是以市场作为配置社会资源的基本手段,经济关系靠经济规律自发调节,社会需要大量的法律规范,法治国家才有实现的可能。市场经济本质上必然是法治经济,市场经济构成了法治的基石。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对自我权益的关注更自觉、更积极,对法治的要求更强烈,民法成了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因为市场范围的大小、市场成熟程度、市场经济的发展程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市场主体的独立程度。首先,民法以确认市场主体的独立资格为首要任务。赋予市场主体以法律资格相当于为市场经济注入鲜活的血液,它使市场经济得以健康运转起来。这种对主体资格的确认彻底摒弃了等级特权思想,培养了人们独立人格与自由权利的观念。市场经济的张扬个性、追求平等、自由、效率的特性正好满足了民法公平、正义、自由的精神内涵,从而民法的作用就是解放人们的思想,使市场经济充满活力。其次,民法以通过设置并不断壮大民事权利的方法,使人们得以自由地从事民事行为并受到民法的保护。再次,民法通过规定基本制度与原则来对多元的利益冲突加以协调,促使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地进行。最后,民法的责任制度能保障市场主体权利的实现,从而创造一个和谐的竞争环境。“总之,民法以人为中心,以意思自治为基本理念,以权利为基点,以基本制度和基本原则为手段,以责任制度为保障,为市场经济法治化作了科学的构建,使市场经济获得了一个完整的法制基础以及成功的法治模式。”

四、法治建设是人的工程。民法推进人的观念革新

商品经济与自然经济的区别范文第4篇

[关键词]非物质化革命 科技创新 制度创新 协调发展

新世纪的大门已经开启。以微机革命、网络革命和通信革命为主流的世界新技术革命,将人类社会从工业经济时代推向一个崭新的时代——知识经济时代。知识经济作为新的经济形态,有着它特有的经济基础结构与法律制度体系,这是围绕着知识的生产、传播与利用的智力劳动过程,服务于知识经济社会化、产业化、产权化的发展目标所建立起来的。在法律制度体系中,知识产权法与科技、经济有着特殊的联系:在工业经济时代,它是近代科学技术与商品经济的产物,为资产者提供了取得财产的新方式;在知识经济时代,它是现代科学技术进步与市场经济发展的推动器,成为“知本家”获取知识财产的保护神。本文试从科技、经济、法律一体化的视角,探讨知识产权制度的产生、发展与变革,对知识经济时代的知识产权制度的功能与利用作出新的认识。

一、科技、经济、法律相联结:知识产权制度产生的社会条件

在人类历史上,保护财产权利的法律制度,可以追溯到公元前遥远的年代。“言必称罗

马”,传统民商法中的所有权、他物权、债权及继承权制度都可以从古代罗马法中找到其雏型。 “知识产权制度则是近代法制史上的新页”, [1]是科学技术与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一般认为,英国于1623 年制定第一部专利法(《垄断法规》) ,1709 年制定第一部著作权法《为鼓励知识创作而授予作者及购买者就其已印刷成册的图书在一定时期之权利法》(,即《安娜法令》) 。法国于1857 年制定第一部商标法(《关于以使用原则和不审查原则为内容的制造标记和商标的法律》,是为具有近代意义的知识产权制度的开端。这些绝非历史的偶然。自17 、18 世纪以来,资产阶段在生产领域中开始广泛采用科学技术成果,从而在资本主义市场中产生了一个保障知识产品私有的法律问题。资产阶级要求法律确认对知识产品的私人占有权,使知识产品同一般客体物(有形产品) 成为自由交换的标的。他们寻求不同于以往财产法的新的法律制度,以作为获取财产权利的新方式:在与商品生产直接有关的科学技术发明领域出现了艺术作品以商品形式进入市场的过程中出现了著作权。这些法律形式最后又被概括为知识产权。

近代知识产权制度植根于当时的物质生活关系。从科技、经济、法律相联结的角度考察,知识产品要成为新型财产权利的标的,或说是知识财产制度的出现,有赖于以下几个条件:

第一,科学技术广泛应用于社会生产。在前资本主义时期,科学和技术一般是分离的和脱节的,科学技术应用于生产还只是偶然的和不自觉的行为。那时,技术由平民工匠掌握,技术的进步全凭经验摸索和传统技艺的提高和改进。科学知识则属于贵族哲学家,科学理论常常落在生产实践之后,只是概括和总结实践过程中积累的经济材料。〔2 〕从前资本主义末期到资本主义初期,正是自然经济向商品经济进行转化的时期,在这一过程中,劳动产品中占主导地位的体力因素逐渐让位于智力因素,新的生产方式第一次使得自然科学为直接的生产过程服务。资产阶级在它最初一百年的统治中创造了巨大的生产力,“机器的采用,化学在工业和农业中的应用,轮船的行驶,铁路的通行,电报的使用”,〔3 〕使科学技术与社会生产紧密地联系在一起。这种有机联系具体表现为科学发现—技术发明—社会生产的一体化。正如经典作家所说的那样,生产过程成了科学的应用,而科学反过来成了生产过程中的因素即所谓职能。每一项发现都成了新的发明或生产方法的新的改进的基础。”〔4 〕

第二,科技成果成为自由交换的商品。在前资本主义时期,运用科学技术生产的物质产品可以作为商品,但是科技成果本身却不是商品。由于科学技术被长期封闭在一个个具体的狭隘行业和独立的家庭作坊中,主要靠自身的经验积累发展着,很难进入社会规模的应用和转移。在这种封闭性的社会经济格局里,科学技术缺乏系统性、继承性的发展,而仅具有分散性、经验性的特征。所谓“ 祖传秘方”“父传子受”,是小生产者取得技术、掌握技术的主要手段。近代商品经济的发展和资本主义结构的建立,打破了自然经济中技术部门之间及技术与社会联系之间的壁关锁垒。由于商品经济需求的强烈冲击,迫使技术向社会发生大规模转移。资本把科技成果还原成一般等价物,并用纯粹的经济效益来衡量他们的价值,这就使得科学技术从一般技艺和狭隘分工中相对解放出来。资本的神奇力量在于它使得“工匠们成为雇佣劳动者,即把他们的技能和人体一起转化为商品”,并驱使其走向市场,卷入到“一种没有良心的自由贸易之中”。根据马克思的劳动价值理论,智力劳动也是一种生产劳动。生产商品不仅是指物质生产中的实物形式的商品,还包括非物质生产中的无形商品,如服务、知识、信息、技术等。〔5 〕这即是说,在科学技术运用于社会生产的过程中,包括技术、知识、信息在内的知识产品本身(无形商品) 与采用知识、信息、技术生产的物质产品(有形商品) 都具有同等的商品意义。

第三,知识产品纳入新型财产权利的保护范围。在前资本主义时期,对有限的科学技术传播和交流,缺乏财产法和契约法的有力保障。商品贸易(包括知识产品和有形商品的交换) 必须建立在确定的产权基础上和稳定的交易秩序中,而以重刑轻民、“神事重于人事”为特征的封建法律往往视科技成果的传播和应用为私人琐事,很少以国家的名义直接进行调控。尽管在封建社会的晚近时期,出现有印刷专有权或专营、专卖权,但这是一种封建特许权,而不是资本主义式的财产权。这种封建特许制度的受益者主要是印刷商、企业主以及颁发许可证的统治者,而不是从事智力创造活动的作者、发明者。在有的情况下,封建统治阶级还通过特许制度限制先进思想传播,迫害进步作者和发明者。〔6 〕因此这种封建特许权与近代意义上的知识产权有着性质上的差别。对于知识产品的保护,无法简单采用罗马法以来的传统财产权形式。德国法哲学家黑格尔认为,诸如精神技能、科学知识、艺术以及发明等,都可以成为契约的对象,而与买卖中所承认的物同一视之。此类占有虽然可以象物那样进行交易并缔结契约,但它又是内部的精神的东西。〔7 〕因此,知识产品是独立于传统意义上的物的另类客体;换言之,以知识产品作为保护对象的知识产权是与有形财产所有权相区别的崭新的法律制度。马克思在叙述经济与法律的关系时说道:每当工业和商业的发展创造出新的交往形式..,法便不得 “不承让它们是获得财产的新方式”。〔8 〕无需讳言,正是在近代商品经济和科学技术不断发的推动下,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私人享有的无形财产权,才得以为资本主义国家普遍认可和严格保护,并逐渐形成一种独立而严密的法律制度。

第四,以知识产权名义实现权利制度的体系化。从古代罗马法到近代民法,所设定的财产权利制度概以有体物为核心展开。在罗马私法体系中,罗马人以“物”作为客体范畴(主要是有形的物质客体——有体物,也包括无形的制度产物—无体物),在此基础上设计出以所有权形式为核心的“物权”制度,建立了以物权、债权为主要内容的“物法”体系。1804 年的《法国民法典》与1896 年的《德国民法典》,或承认无体物,但专指具有财产内容的抽象权利;或以有体物为限,没有无体财产的概念。一句话,诸如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新型民事权利制度未能进入传统民法典的体系范围。〔9 〕知识产权是人们基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济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而依法享有权利,是一个属于民法范畴但又相对独立的权利制度体系。将一切来自知识活动领域的权利概括为“知识产权”,最早见之于17 世纪中叶的法国学者卡普佐夫,后为著名比利时法学家皮卡第所发展。皮卡第认为,知识产权是一种特殊的权利范畴,它根本不同于对物的所有权。“所有权原则上是永恒的,随着物的产生与毁灭而产生与终止;但知识产权却有时间限制。一定对象的产权在每一瞬息时间只能属于一个(或一定范围的人—共有财产),使用知识产品的权利则不限人数,因为它可以无限地再生。”〔10〕知识产权学说以后在国际上广泛传播,得到世界上多数国家和众多国际组织的承认。

上述诸要素,是历史与逻辑的统一,其间既有着历史发展的客观规律,又有着内在逻辑的联结关系。回溯西方发达国家创建知识产权制度的历程,确乎存在着一条连结科学、经济、法律一体化发展的清晰轨迹:社会生产的科技化——科技成果的商品化——知识商品的产权化——权利制度的体系化。从推动社会进步的角度说来,这一基本线路就是科技发展——经济增长——法制进步的历史进程。

二、财产的“非物质化革命”与知识产权的制度安排

商品经济与自然经济的区别范文第5篇

关键词:商主体;小商贩;非商主体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3)01-0063-03

一、正确认识商主体

早在我国原始社会末期,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剩余产品的出现,商品交换活动的日益频繁,私有制经济获得进一步发展,商人随之作为一个特殊的阶层登上了历史舞台。然而我国长期处于封建社会,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占主导地位,又受“重农抑商”政策的影响,商品经济未能得到充分发展,商人这个阶层的地位始终处于不稳定状态。同样,在11世纪以前的罗马社会,尽管已经有了调整商业活动的习惯法“支配着罗马帝国范围内绝大多数类型的商业交易,尤其是涉及远距离货物运输的商业交易”,①但是商人作为社会异己力量,仍然受到教会及世俗势力的极度压迫和敌视。

因此,一些学者提出,在上述背景下,商人为了维护自身的特殊利益,摆脱封建主和教会势力的压迫,开始寻求特殊的法。然而在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今天,商人作为一个特殊的阶层已经不复存在,因此也没有必要对其单独立法。有人甚至提出,“商品经济的发展导致商人的普遍化,商人的普遍化即意味着人人都是商人,而作为人人都是商人的必然结果则导致商主体与民事主体融合”。

这种“人的普遍商化”逻辑的出发点是“从事营利的人都是商人”。这种商人的判断标准是以客观主义为依据的。而对于这种立法例自始至终争议都很大。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商法传统中,因对客观的商行为和主观的商人孰重孰轻、孰先孰后等的不同理解,形成了所谓的客观主义、主观主义和兼采二者长处的折中主义等三大立法原则。

客观主义指导下的商事立法着眼于商行为自身的性质,将商行为的确定作为判断商主体的基本标准。凡是以商行为为业者即为商主体。一般认为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首创了这种客观标准。②而与客观主义相反,主观主义指导下的商事立法着眼于商主体,在立法上首先规定何为商主体以及成为商主体的条件。德国1900年商法典即德国新商法典是采用该原则规定商事主体的代表。依该法典的规定,商人是从事商事经营的人。该法典强调商事主体这一概念在商事立法中的核心地位,而不是依商行为的客观性质来确定商事主体。折中主义兼采两家之长,将主、客观两个标准确定为判断商主体的标准。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日本采取了这种标准。但是有学者指出,1899年的《日本商法典》所推出的商事法律关系的确认标准,似乎还应被称作为“新行为主义”的标准。③

“全民皆商”和“人的普遍商化”的说法,说明了市场经济的发展使得越来越多的人可能从事营利性的商行为,反映了商主体和民事主体的密切联系。但这只是一种形象的说法,并不是从法律的角度上做出的评价,更不能以此为论据就说明人普遍获得商主体的地位。这两种主体的区别表现在:一是从本质上说,商主体是一种法律拟制的主体,它所享有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具有特殊性。这种特殊性主要表现在能力的形成上,即商主体的形成一般须经过国家的特别授权程序,如履行工商登记。二是商主体是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营业活动的主体。三是商主体是商事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即在商法上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④

另外,从商主体的概念上也可以窥见一斑。

梁慧星教授指出,人类的思维活动只有通过概念才能进行。⑤对于商主体这个概念,目前我国仍然没有从法律上对其做出规定。在法学界,亦是众说纷纭。有的学者认为,商事主体或商主体在传统商法中被称为商人,是指依照商法的规定,具有商事权利能力和商事行为能力,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事活动,享有商事权利,承担商事义务的自然人和法人组织;⑥有的学者认为,商主体是指在市场中交易的组织和个人;⑦还有的学者认为,商主体是指能够依商法规定以自己的名义直接从事商行为,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企业。⑧《法国商法典》第1条规定:“以实施商事行为作为其经常职业的人就是商人”;《德国商法典》第1条规定:“本法典所称的商人是指经营营业的人”;《日本商法典》第4条第1款规定:“本法所称商人,指以自己名义,以实施商行为为业者”;《韩国商法》第4条规定:“商人,是指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行为的人”。

尽管在商主体这个概念上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毋庸置疑,成为商主体则须具备三个条件:其一,须从事商法所规定的商行为;其二,须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这种商行为,其实质在于商人能够成为商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之归属者;其三,须持续性地从事某一商行为并将其作为自己的职业或营业。凡具备以上条件,并依法定程序经过商事登记者,均可成为商事主体即商法意义上的商人。⑨

二、小商贩的非商主体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