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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P2P;网络集资;刑法规制P2P
网络集资,是指个人与个人间通过网络平台确立借贷关系并完成相关交易的一种民间小额借贷模式。P2P网络集资指的是利用互联网平台,增加借贷双方的信息互通,降低了易成本,拓宽了借款人的融资渠道,投资人也可以获得更高的投资回报,使得借贷双方都能受益。然而,由于P2P运营平台设立门槛低,监管薄弱,一些不法分子利用P2P网络平台进行非法集资活动,不但损害了投资人的财产利益,而且扰乱了金融秩序。运用P2P平台实施犯罪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一是实施诈骗活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平台,以高额回报为诱,吸引投资人投钱,在平台无法继续维持经营时,卷款潜逃,实现非法占有投资人资金的目的,最终构成集资诈骗罪。二是擅自开展自融业务。利用P2P平台对外宣传相关盈利项目,吸引投资人投钱,然后将筹资的资金用于自身的经营。若P2P平台向不特定多数人筹款后直接参与经营行为,构成非法集资罪。若平台集资后将集资款用于合法的经营项目,则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若占有资金,则构成集资诈骗罪。三是开展期限错配业务。P2P平台擅自对集资款进行操作,如资本期限错搭业务,把长期的借款期限拆分成若干个短期的理财产品。一旦发生资金链断裂,平台运营无以为继,造成的危害后果无法估量,属于非法集资犯罪。若平台将集资款用于合法运营,则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四是集资后用于市场投资。P2P平台集资后将筹资款用于市场投资,该行为构成非法集资罪。通过市场投资风险的大小来判断有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一般来说,平台将筹集到的资金用于高风险经营或非法领域,偿还筹集到的资金已无法实现,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则构成集资诈骗罪。P2P网络集资相较与传统融资方式独具优势,对我国经济发展大有裨益。但一些不法分子却利用P2P监管漏洞实施犯罪行为,因此刑法有必要介入P2P网络集资过程。然而,司法实践中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中小企业通过P2P平台的融资行为一并打击,并不利于小企业的发展。因此,探究如何将“异化”的P2P集资行为进行刑法规制,将对经济发展有益的集资行为排除在罪圈之外,①有着重要的意义。笔者建议以非法集资犯罪构成要件为出发点,通过限定犯罪的集资用途以及提高入罪门槛,实现对该罪构成要件的限缩。
一方面,对犯罪主体将筹资款的用途进行限制缩小,以此将直接融资行为纳入合法保护范围。借款人所从事经营行为的性质影响对P2P网络集资行为的认定。将本罪入罪的集资用途限于高风险范畴,如货币经营、资本运作营或投资期货、股票等。集资活动一般都难避免风险,上述活动的风险一般都远大于正常经营活动的风险。对此,最高院出台的《解释》②中对于融资之后从事实体经营活动进行从轻处理。原因在于实体经营活动通常风险较小,将集资款投入进去不会引发太大的危害后果,而且借款人不具有太大的主观恶性。因此可以将集资用于风险较小的经营行为可以排除在刑法规制的范围之外,从而将利用P2P网络平台融资后用于实体经营的借款人排除在罪圈之外,更有利于中小企业的发展。另一方面,适当提高入罪门槛。《解释》从集资的数额、集资对象的人数以及造成的经济损失三个方面设立本罪的入罪门槛。
关键词: 公民个人信息 法律保护 网络监管 宣传教育
一、案例导入
相信看过陈凯歌导演作品《搜索》的人都会被其故事情节深深吸引。它讲述了一个人肉搜索获取个人信息引发的不可挽回后果的故事。由高圆圆饰演的叶蓝秋在得知自己患有癌症后,由于心情不佳,在公交车上没有为老年人让座。公车事件被王珞丹饰演的记者拍成视频,并被姚晨扮演的陈若兮做成新闻报道报道出来。一个简单的视频,让众网友挖出叶蓝秋的所有信息,并对其本人进行各种形式的攻击。电影探索的是一个严肃的问题,其中涉及了网络媒体、舆论群众甚至人性善恶,联系到本文,笔者想谈的是个人信息保护的问题,因为在现实中,个人信息被侵犯的现象时有发生。
(一)徐玉玉案:嫌犯攻击报名系统盗取考生信息
2016年8月19日,山东省临沂市高考录取新生徐玉玉被不法分子冒充教育、财政部门工作人员诈骗9900元,徐玉玉在报警后因心脏衰竭死亡。案发后,公安机关经全力工作,查明了电信网络诈骗团伙情况和信息泄露源头。经查,犯罪嫌疑人杜某利用技术手段攻击了“山东省2016高考网上报名信息系统”,并在网站植入了木马病毒,获取了网站后台登录权限,盗取了包括徐玉玉在内的大量考生报名信息。
7月初,犯罪嫌疑人陈某在江西省九江市租住房屋设立诈骗窝点,通过QQ搜索“高考数据群”、“学生资料数据”等聊天群,在群内个人信息购买需求后,从杜某手中以每条0.5元的价格购买了1800条2016年高中毕业学生资料。同时,陈某雇佣郑某、黄某等人冒充教育局、财政局工作人员拨打电话,以发放助学金名义对高考录取学生实施诈骗。8月19日16时许,该团伙诈骗徐玉玉9900元,在徐玉玉向嫌疑人冒用他人身份证开设的银行卡账户汇款6分钟后,陈某即操控在福建泉州的犯罪嫌疑人郑某某组织熊某、陈某某等人在泉州市一银行ATM机上取走赃款。公安机关进一步查明,犯罪嫌疑人彭某通过网络多次向陈某犯罪团伙售卖非实名手机卡,供犯罪团伙作案使用。目前,以上8名犯罪嫌疑人均已被抓获。
(二)蔡淑妍案:嫌犯利用钓鱼网站获取个人信息
2016年7月19日,广东省惠来县高考录取新生蔡淑妍收到不法分子假冒“奔跑吧,兄弟”栏目组发出的虚假中奖短信,蔡淑妍回拨短信中的电话号码,被嫌疑人诱骗点击登录钓鱼网站,并填入相关个人信息。随后,嫌疑人又以缴纳“保证金”、“个人所得税”等理由诱骗受害人向嫌疑人提供的账户汇款,分三次共汇入9800元。蔡淑妍从8月28日起失联,29日下午,她的遗体在惠来靖海海边被发现。蔡淑妍留下遗书,称遭遇诈骗,“无颜面对父母”。
案发后,公安机关查明犯罪嫌疑人陈某组织林某、熊某在海南海口设立短信群发和钓鱼网站窝点,指使高某、范某在海南儋州设立话务诈骗窝点。犯罪嫌疑人首先使用电脑软件群发虚假中奖短信,然后由话务窝点人员诱导受害人点击钓鱼网站获取精确个人信息,再以各种理由诱骗受害人向嫌疑人提供的账户汇款。公安机关进一步查明,陈某团伙用于诈骗取款的银行卡由陈某某提供。目前,以上6名犯罪嫌疑人均已被抓获。
二、个人信息的概念与特征
(一)个人信息的概念
个人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年月日、身份证号码、户籍、遗传特征、指纹、婚姻、家庭、教育、职业、健康、病历、财务情况、电话号码、网上登录账号及密码、社会活动及其他可以识别该个人的信息。
(二)个人信息的特征
1.关联性:公民个人信息之所以能成为个人信息,它必然能够与公民个人的特征相联系,能够反映公民某一个部位、领域或全部的特征。
2.专属性:公民个人信息是公民个人所独有的、专属于其自身的信息,如身份证号码、指纹、出生年月及银行账号密码等信息。
3.商业价值性:正是因为公民个人信息具有关联性和专属性,所以对于某些行业而言,掌握这些信息即意味着掌握巨大的资源和商业价值,例如电话营销行业、教育培训行业等。
4.法律主动保护性:我国立法明文规定要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并且对于个人信息的使用,除了公民个人自身同意或国家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外,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擅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三、个人信息保护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非法收集、出售信息渠道多样
一方面是由于人们对个人信息保护不够重视,另一方面就是非法收集出售信息渠道多样,让人防不胜防。有一个真实的案例,王某有一次在下班等公交车的时候,看到有一个摊位上写着扫一扫,免费拿礼品,王某本就是个爱占小便宜的人,就凑过去看,原来是让用微信扫一下,然后就可以拿礼品,王某也没有多想,就拿起手机打开微信扫了码,而且填写了手机号。没过多久,王某的手机上就收到了一条诈骗短信,让其给某人汇款。庆幸的是,王某最终没有汇款,但却将个人信息泄露。这样的例子在我们的身边有很多,如果我们能够提高警惕,注意防备,就会大大降低个人信息泄露的可能性。
(二)通过网络媒体泄露个人信息日益增多
这些年可以称为“网络年”,网络媒体一方面给我们带来了非常多的便利,在特定的情境下,如果网络的核心媒体,不管是门户站点、论坛还是博客,对一条新闻或是一个被忽略的议题产生关注,这些网络媒体本身就可以成为主流媒体和人物的聚焦点,形成强大的议程设置力量。目前,网络媒体已经引发了有关农民工问题、司法改革及反腐败等话题的全国性讨论,这是网络媒体的巨大作用。但另一方面,通过网络媒体曝光个人信息的案件时有发生,轻则涉及侵权行为,重则涉及刑事犯罪,而且通过网络媒体导致个人信息泄露的行为影响非常广,因为我国现在的网民人数非常之多,如果个人信息被某些别有用心的人拿去利用,对当事人来说会造成不可估量的影响。
(三)侵害行为隐秘导致调查取证困难
当代社会科技进步,网络发达,侵害个人信息的行为往往具有技术性、隐蔽性的特点,不易察觉,个人信息被搜集往往是在当事人并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是一种无形的侵害,既找不到明显的侵害现场,又很难判明侵害的时间,甚至通常会出现被害人既不知道犯罪人,又不知道犯罪的源头,网络的介入,犯罪地和结果发生地经常不一致,或者有多个结果发生地,让司法人员取证很困难。
四、加强个人信息保护的对策
(一)完善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
当前,随着网络的发展,个人信息被侵犯的事件频发,为了减少此类事件发生,保护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必须完善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一方面是要从国家宏观的层面进行立法,完善《个人信息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同时要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及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加大惩罚的力度。另一方面则是要细化我们的法律条文,明确规定或列举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种类和特征,以增强执法中的可操作性,避免加强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的法律条文最终成为无法执行的一纸空文。
(二)加大个人信息保护的执法力度
在立法完善的情况下,我们应该着重加强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执法力度,由于公民个人信息的泄露和遭受侵害大多是人们在已经受害的情况下才报案的,故而公安执法机关执法应该更为主动,一方面应加大宣传力度,同时鼓励收到诈骗短信或信息的公民积极向公安机关举报,以便于公安机关提前介入查处相关的犯罪分子。另一方面则是公安机关在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分子进行处罚时应当从重处罚,加大罚款的力度,增加犯罪分子的违法成本,以起到以儆效尤的作用。
(三)进一步强化网络安全监管
在如今信息爆炸的年代,网络已经成为人们生活不可或缺的重要部分,大部分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的案件都是发生在网络上或是与网络有关,那么公安机关的网监部门应加强巡查,对一些异常的网站和未进行合法注册登记的链接及时进行清理,对网上和传播的一些潜在的可疑的信息进行相应的调查和处理,不给犯罪分子在网络上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留下任何藏身之地。
(四)加大对公民的宣传和教育力度
从近年来新闻报道的相关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案件来看,大多数受害者都是由于两个原因造成最终受害:一个是防范意识较弱,轻易相信网上或陌生的电话或短信的信息内容;另一个则是过于贪心,相信天上会掉馅饼。故而我们在做好立法和执法工作的过程中,应该进一步加强对公民的宣传和教育。联合街道、社区、学校、各种新闻媒体及其他公共服务提供机构,向公民宣传各种侵犯公民信息的常见手段手法和防范措施,以及提醒公民不要轻易相信网上的各种“优惠”或“中奖”等信息,对于涉及财务转账等信息一定要提高警惕等。
另外,针对时下比较流行的网络反腐,结合本文所谈的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笔者认为应当注意二者之间的权衡。法律赋予公民民主监督的权利,所以公民有权对公职人员的有关信息如其道德操守、家庭收入,以及廉政勤政等方面信息进行了解,从而发挥监督的作用。但公职人员从根本上来说其身份也是公民,和其他普通的公民一样享有自身应有的权利,其有权保证自己的隐私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晓,自身生活的安宁不被侵扰,这样就产生了一种冲突。要解决此矛盾,国家就应当建立一种平衡机制,在保证其人格不受侵犯的前提下,考虑其隐私部分涉及公共利益的多少,对政府官员的隐私权中的部分内容加以限制,例如与人身权利相关的如个人基本信息、个人道德操守状况、家庭成员及亲属状况等;与财产相关的如家庭财产状况、动产与不动产等;与公职行为相关的如工作表现和成绩等内容,如此才能达到网络反腐与个人信息保护的平衡。
五、结语
公民个人信息遭受侵害的问题已越发严重,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保护迫在眉睫。同时我们应该注意到,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并不应该仅仅只是一个法律问题,而应该是一个社会问题,尽管法律在其中扮演了一个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我们应该从整体的角度来思考这个问题的解决方法,吸纳社会多方力量参与进来,多措并举,减少公民个人信息的侵害,维护社会稳定。
参考文献:
[1]何春中.为何会有大量公民个人信息泄露.中国青年报,2013年6月20日11版.
[2]孙昌兴,秦洁.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问题研宄.北京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2).
P2P网络借贷(Peer-to-Peer Lending)是近年来随着互联网兴起而出现的一种新型网络借贷模式,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目我国知名度较高的P2P网贷平台有红岭创投、PPMoney、陆金所、人人贷、拍拍贷、91旺财等。近年来,P2P网贷平台在中国发展迅速,然而在繁荣背后,却是市场运作不规范、监管缺失等导致的行业乱象频生。根据第三方网贷资讯平台“网贷之家”的统计数据,截至2015年5月底,全国运营平台数量1946家,累计问题平台数量达到661家,出现问题的原因有跑路、提现困难、经侦介入、停业等。
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等网站收集了关于P2P网贷平台涉嫌犯罪的刑事判决书和媒体报道,截至2015年5月底,共收集到7例被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至法院且法院公布了判决书或媒体报道了的案例。该7例案件全是P2P网贷平台经营者通过“平台自融”行为进行犯罪,其中5例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例涉嫌集资诈骗罪。P2P网贷平台的性质应当是信息中介,即在借款人和投资人之间充当一个中介平台,而“平台自融”是指平台经营者利用平台自己融资。笔者收集的7例案例全是“平台自融”类犯罪,可见其是P2P网贷平台犯罪中较为高发的类型。
在该7例“平台自融”案例中,关于犯罪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还是集资诈骗罪往往成为争议的焦点。2014年7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公布全国首例P2P网贷平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决书,“东方创投”案成为我国P2P网贷平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第一案。2014年10月9日,优易网集资诈骗案在江苏公开审理,该案是国内首个以集资诈骗的罪名公开审理的P2P网贷平台案例。笔者希望通过对这两个案例的比较研究,探讨P2P网贷平台经营者的“平台自融”行为在何种情况下构成非法吸收公众罪、何种情况下构成集资诈骗罪,为该类案件的性质的辨析提供一定的参考。
一、“平台自融”典型案例——“东方创投”案和“优易网”案
(一)“东方创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被告人邓某于2013年4月份出资注册成立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由被告人邓某任法人代表及公司负责人,被告人线某任运营总监,负责公司广告投放、人员招聘、客服管理及技术维护等工作。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在2013年6月19日创建“东方创投”网络投资平台,在平台上设立企业借款、房产、车辆抵押借款等投资标的,标的投资期限一般为一至三个月,承诺3%至4%月息的投资回报收益,投资的单笔最低金额为50元,最高不超过99万元。投资客户选择投标,在网上签订四方借款协议,然后使用支付平台在线打款。客户的款项转入到邓某的私人账号内,投资期限到期前客户如果申请提现,后台服务器会自动计算出应返还的本金及利息,邓某将需要返还的资金转给公司出纳,再打给投资客户。
据邓某供述,公司前期是有意向将客户的投资款出借给实际有资金需求的企业,但实际操作后发现坏账会超过6%不能按时收回,于是邓某决定通过其名下企业及私人物业实现增值利润以及时返还投资人的本息。邓某用收取的客户投资款先后成立了三家公司,购买了四个街头铺面,并用该四个铺面贷款支付了某商业写字楼某层的首期款。2013年9月中旬,邓某的资金链出现了问题,还出现了客户集中提现的情况,无法及时提现。截至2013年10月31日,“东方创投”网络投资平台的注册人数为2900人左右,实际投资人有1325人,最高投资的金额是280万元,最低投资金额是300元。平台共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26736562.39元,投资人已提现金额为人民币74719587.96元,该提现金额折抵本金后,投资参与人实际未归还本金为人民币52503199.73元。2013年11月2日,被告人邓某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3年12月18日,被告人线某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1]
(二)“优易网”集资诈骗案
2012年8月18日,南通优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网站“优易网”正式上线,被告人缪忠应等人以从事中介借贷为名,在未取得金融业务许可的前提下,编造优易公司系“香港亿丰”公司旗下子公司的事实,谎称江苏亿丰如皋商贸城商户需要借款,在优易网上虚假借款标,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全国各地60名被害人合计非法集资人民币25508001.10元。其将该资金用于投资期货、股票,投资失败导致资金亏损,还有一部分用于归还个人债务等,造成人民币15237987.94元无法归还。2012年12月21日,优易网的三位负责人缪忠应、王永光、蔡月珍携带集资款67万余元逃匿。2013年4月9日,缪忠应等人在海南琼海市被抓。2014年2月底,优易网犯罪嫌疑人缪忠应被如皋市检察院以“集资诈骗罪”(其中,王永光为从犯嫌疑人,法人蔡月珍不予追究)提起公诉并移交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2]
二、“平台自融”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集资诈骗罪的辨析
在“平台自融”案例中,关于行为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还是集资诈骗罪往往成为争议的焦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3]
从基本案情来看,上述两个案例中都有行为人通过P2P网贷平台虚构借款标的、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主观方面的罪过形式都是故意,主体都是一般主体。区别两者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还是集资诈骗罪的关键应当是看行为人是否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根据《非法集资解释》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在“东方创投”案中,邓某、线某确实虚构了集资用途、集资单位,通过P2P网贷平台吸收资金且资金数额较大,但在该案中,邓某主要将资金用于自身的生产经营活动,希望通过其名下企业及私人物业实现增值利润返还投资人的本息,在出现平台提现困难后未出现“卷款跑路”的情形,而是向公安机关自首,并积极配合偿还投资人的损失。而在“优易网”案中,缪某将投资人的款项,部分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并在没有告知投资人,且在没有偿还能力,没有投资期货、股票专业能力和成功的投资经验的情况下,贸然将投资人的高额资金用于高风险的期货、股票投资,也没有一旦出现风险、损失,如何止损的方案。损失产生后,犯罪人携剩余集资款逃匿,且一直没有减少、补救被害人损失的行为。
笔者认为,行为人利用P2P网贷平台的“平台自融”行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考虑行为人在整个行为过程中的心理状态,有没有非法占有投资人钱款的故意。可以明确的是,筹得钱款用来挥霍花销、偿还个人债务、直接携款跑路的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行为人将吸收的资金用来投资到高风险的期货、股票等金融市场的行为,笔者认为,期货、股票本身就是具有高风险特征的投资行为,其用投资人的资金进行高风险投资,并放任极有可能出现的资金损失的后果,应当被界定为对投资人资金的“挥霍”。因此,以上行为应当被界定为集资诈骗罪。而行为人将集资款投入到正常生产经营中,并始终具有通过经营营利偿还投资人本息的目的,最后因为经营失败而导致资金链断裂、提现困难的,应当被界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企业信息安全事件发生状况
调查显示在过去的1年内(2012年1月~2012年12月),超过93.2%的被调查企业发生过信息安全事件,其中发生信息安全事件次数超过5次的占被调查企业的13.1%。这一调查结果表明,河北中小企业信息安全形势非常严峻,如何保护信息系统安全已经成为中小企业信息化建设首要面临的问题。
2.目前中小企业信息安全面临的主要威胁
调查发现,近1年内,82.1%的被调查企业遭受过病毒、蠕虫或木马程序破坏;47.3%的企业遭受过黑客攻击或网络诈骗;33%的企业遭受过垃圾邮件和网页篡改的干扰,还有28%的企业遭受的破坏竟然来自企业内部员工的操作。这一调查结果表明,病毒泛滥、网络诈骗、黑客攻击、垃圾邮件和来自企业内部员工破坏是河北中小企业面临的最主要信息安全威胁。其中,病毒和木马程序的破坏尤为严重,直接造成企业数据丢失、信息泄漏甚至系统瘫痪等后果,严重威胁着企业的信息安全。
3.企业信息安全保护措施现状
调查发现,93.7%的被访企业采用了杀毒软件进行病毒防护和监控,25.1%的被访企业装有入侵检测系统和硬件防火墙,54.8%的被访企业采用了身份认证技术和设置访问权限进行信息保护。同时,通过调查也发现,只有不到29.5%的企业有定期的数据备份,仅有6.9%的企业为重要信息进行了数据加密。这一调查结果表明:在信息安全技术防护方面,几乎被访企业都采取了信息安全保护措施,但是大部分企业却只停留在病毒防护和身份认证的水平上,而缺少数据完整性和数据加密等保护技术。
4.信息安全管理保障措施情况
调查发现,在信息安全管理保障措施方面,25.7%的被访企业设立了专门的信息安全部门及相应的专职管理人员,44.6%的企业制定了企业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只有8.5%的企业能够对信息安全状况进行定期的风险评估,而制定信息安全事件应急处置措施的企业却只有5.3%。这一调查结果表明:河北中小企业信息安全保障组织构架设立不完善、缺乏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定期的信息安全风险评估以及信息安全应急处置预案措施严重缺失。
5.信息安全经费投入状况
调查发现,23.5%的被访企业信息安全方面的经费投入占整个企业信息化总投资的比例低于5%,39.6%被访企业同样投资比例在5%~10%之间,只有38.5%的企业信息安全方面的经费投入已经超过企业信息化总投资的10%。这一调查结果表明:河北中小企业安全意识淡薄,信息安全经费投入严重不足,低于国外20%~30%的投资比例。
二、对策与建议
通过课题组调查发现,网络环境下河北中小企业的信息安全问题突出,主要表现在认识误区、资金不足、技术薄弱和信息管理制度缺失等方面,要全面解决,必须从法律、技术和管理等几个方面全盘考虑综合治理。法律、技术和管理三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才能共同保证中小企业信息系统可靠安全运行。
1.法律法规层面加强政府支持力度和引导力度
仅仅靠中小企业自身搞信息安全防护是远远不够的,在此过程中,政府的支持、鼓励与引导是至关重要的。因此,政府应不断完善信息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的建设,加快网络安全的基础设施建设,加大打击网络犯罪的力度。同时,针对河北中小企业特点,当地政府应加大企业信息安全重要性的引导和宣传,让中小企业特别是企业的领导者,充分认识到企业信息安全的重大意义与作用,从而在日常企业决策中对企业信息安全建设投资有一定的倾斜,完善企业信息安全体系建设。从长远发展角度和战略高度来重视企业信息安全。
2.技术层面
设计实施多层次、多方位的网络系统安全保护技术,以提高企业风险防范的技术水平。风险防范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从技术角度,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实现:
(1)建立网络身份认证体系。网络环境下河北中小企业的各种商务活动,都需要对参与商务活动的各方进行身份的鉴别、认证,这就需要在企业内部建立网络身份认证体系来证实各方的身份,以保证网络环境下各交易方的经济利益。
(2)配置高效的防火墙。在企业内部网与外联网之间设置防火墙,从而实现内、外网的隔离与访问控制,在他们之间形成一道有效的屏障,是保护企业内部网安全的最主要、最有效、最经济的措施之一。
(3)定期实施重要信息的备份和恢复。企业要对核心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实时和定期的备份工作。并把备份数据的副本存储在光盘上,这样就可以避免一旦发生安全事故关键的应用程序和数据丢失给中小企业带来的巨大损失。
(4)对关键数据进行加密。企业的各类数据和应用程序,是企业多年发展中积累下来的宝贵数据资源,也是企业决策的重要依据。因此,要对这些关键数据进行加密处理,以提高数据的安全性,防止企业私密数据信息被泄露和窃取。
关键词: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犯罪特点;预防对策
2012年5月8日于北京的《中国信用卡产业发展蓝皮书(2011)》显示2011年我国信用卡产业继续保持快速发展的良好势头,截至2011年末,我国信用卡新增发卡量5500万张,累计发卡量达2.85亿张,同比增长24.3%;交易笔数28.5亿笔,交易额达到7.75万亿元,较上一年分别增长18.75%和47.95%。而同期从全国各地检察机关的统计数据均反映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也呈现上升趋势,这既反映出社会诚信体系建设问题,也反映出当前经济形势下加强信用卡管理应引起重视。
一、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特点
第一、从案发的数量来看,恶意透支型信用卡犯罪数量逐年上升,占信用卡诈骗犯罪的比例逐年上升。
第二、从作案手段来看,涉案人员在申办信用卡过程中大多提供虚假资信证明。有些信用卡诈骗涉案人员为申办信用卡,利用政府部门和事业单位公章使用管理中存在的漏洞,向金融部门提供虚假的资信证明,还牵连涉嫌伪造资信证明违法等犯罪行为。如在一起信用卡诈骗案,涉案人员明明为无业人员,但在向银行提供办卡申请材料中却有国企为其出具的身份和工资关系证明。
第三、从案发数额来看,部分涉案人员同时持有多家银行信用卡、或一家银行多张信用卡,涉案金额逐年递增。从2007年我区受理的信用卡诈骗犯罪只有10000元左右,到现今最大一笔已套现本金10万左右,本息累计20余万元。有些涉案人员同时办理几家银行的信用卡,在相当一部分信用卡诈骗案中,笔者均发现涉案人员均同时持有多家商业银行的信用卡,涉案人员多采取以卡养卡的手段透支信用卡资金,在资金链断裂后,所涉及的全部信用卡欠款也全部未能偿还。
第四、信用卡诈骗案件的涉案人员多为高中以下文化程度,年龄主要集中在35岁至40岁之间,且以无业人员居多。这部分人员由于文化水平的限制,大多法律意识淡薄,不知道透支信用卡上资金不还构成犯罪,片面认为拖欠银行资金属于民事纠纷,客观上造成了其拖欠银行资金长时间未还。此外,涉案人员多为无正当职业人员,这些人由于难以或不愿意参与正常的社会竞争,不想通过诚实劳动来获取相应的报酬以维持生活,从而心存侥幸或投机心理,意图通过透支套信用卡资金用以摆脱经济上的窘迫处境。
第五、在“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中,为意图恶意透支的涉案人员办卡的中间人呈现出越来越明显的职业化特征。涉案人员通过找到某个中间人,通过支付中间人办卡费的形式,仅提供基本的办卡资料就可以办出个人信用卡,与此还能帮助涉案人员找到某些拥有信用卡套现功能“POS”机的商家,通过支付一定的套现费的形式,可以一次性将卡中信用额度全部套现。
第六、发卡银行在信用卡监管中存在疏漏。发卡银行多为了争夺客源,擅自降低资信调查标准,审查仅流于形式,其中部分发卡银行甚至对申请办卡人员职业信息真实性未进行调查核实工作,对授信额度不加区别地给予最大透支金额。如在一起案件中,发卡行在涉案人员先行办理的信用卡已无法归还欠款的情况下,仍在其无法归还欠款已2个月时又发给其另一张透支额度更为高的信用卡。
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预防对策
第一、强化宣传教育,从思想上预防信用卡诈骗犯罪。一方面,银行应多措并举,加大教育整改。在发卡时,向申请人详细解读信用卡犯罪相关法条及司法解释,提示其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同时,发挥催收中的风险提示作用,在向持卡人发送催收通知时,结合实际提示有关“恶意透支”定罪量刑的规定,提醒和督促持卡人按约及时足额清偿透支债务。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应当主动联合金融机构参与普法教育,特别是加大对新出台司法解释和正确安全使用身份证明的宣传,增强民众的守法意识和防范意识。
第二,加强和完善金融系统内部各部门之间的合作和控制机制。各发卡行之间应加强合作和信息共享,定期交换资料,沟通不良持卡人的情况、交易活动和不法分子利用信用卡欺诈的信息,以便对信用卡犯罪作出迅速及时的应对。各发卡行内部可通过建立重要岗位定期轮换制度、离任审计制度和教育、学习、交流制度,来强化防范信用卡犯罪的意识,减少犯罪隐患。
第三,严把准入审查,从源头上制止信用卡诈骗犯罪。一方面要把好信用卡申请资料审查关,实行受理与审核相分离,认真比对复印件与原件,必要时可进行实地核查。另一方面银行对他人出具的信用卡申请人资信证明材料应到出具者处确认核实,并告知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
第四,发卡行和特约商户之间可以通过网络建立迅速及时的联系,沟通反馈信息,由发卡行最终审查是否授权交易,实时清算,这样将能大幅度减少信用卡欺诈的发生。还应规范POS机布放程序,严格特约商户准入条件,银行在为特约商户办理、开通POS机业务前,应在严密审核的基础上谨慎办理,并对POS机商户进行定期回访和日常监控,对可疑交易信息要及时发现、识别、预警,必要时采用先行拒付等应急手段。
总之,信用卡作为一种新型金融支付工具,在创造商业银行的利润增长点方面的贡献度已越来越大,对方便和改进我国居民支付方式、发展消费信贷、推动经济增长也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信用卡发卡规模必将不断扩展,发展也将日益成熟,消费也会日趋活跃,只有解决好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暴露出来的问题,正视信用卡发展中存在的问题,预防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犯罪,才能促进其健康稳定发展并更好的服务于社会经济发展。
[参考文献]
[1]屈淑娟.信用卡套现的法律性质分析[J]. 甘肃金融. 2009(11).
[2]卜路军.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探析[D]. 中国政法大学 2007.
[3]张一驰.信用卡诈骗犯罪的主要犯罪形式[J]. 群文天地. 2011(06).
[4]胡温荣.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问题研究[D]. 上海交通大学 2011.
[5]郭学平.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D]. 安徽大学 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