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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污水处理设计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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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污水处理设计规范

城镇污水处理设计规范范文第1篇

一、高度重视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管理工作

围绕建设生态文明和“全面达小康,建设新*”的目标,大力推进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综合运用经济、法律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加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管理,改善和保护城乡水环境,促进全市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提升人居环境质量。

按照《*市城市总体规划》(*-2020)和《*市城市污水处理规划》(*-2020),科学制定污水处理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每年实施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项目,由各级政府(含*新区管委会,下同)列入城市建设重点工程积极加以推进。

各级政府和市各有关单位要加强协调配合,共同推进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管理工作。市政府将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二、明确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任务

按照省政府确定的治污目标,到2010年,基本建成城镇污水处理系统,城镇污水处理率达90%以上,集镇建成区达到70%以上。加快已建、在建城镇污水处理厂除磷脱氮设施建设。从*年1月1日起,*地区城镇污水处理厂尾水排放达到《*地区城镇污水处理厂及重点工业行业主要污染物排放限值》的要求。国家级、省级开发区污水处理厂在*年底前,其它城镇污水处理厂在2010年底前,尾水排放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A标准。至2015年,建成比较完善的城镇污水处理系统,城镇污水处理率达95%。

三、加快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进度

(一)确保建设投入。

1.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优势,创新投融资体制。对污水处理厂建设实行市场化运作、企业化运营,推行特许经营制度,盘活现有污水处理厂的存量资产,通过BT、BOT、TOT等多种市场化模式,鼓励和引导国内外资本投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

2.足额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城市污水处理费是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的主要来源,要切实做好污水处理费(包括自备水源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工作。与自来水同步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使用自备水源的城市污水处理费也可授权水行政主管部门代收。污水处理费全部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要切实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及使用的计划管理,加强监管,做到专款专用。

3.加大政策保障力度。积极争取国家、省专项资金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各级政府在成片土地出让时,必须将涉及出让地块的市政配套,包括道路、管线、污水管网等设施的建设资金,列入出让成本,具体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财政局、建设局制定。采用其它资金来源的道路建设、河道整治等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步铺设污水管道,全部建设投资由主体工程建设单位承担。对引进民资和外资建设的城镇污水处理企业,享受工业园区进区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各级财政每年在新增财力中安排10%,同时在环保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额度,对所辖区域内城镇污水管网及其他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给予补贴。

4.全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享受镇政发〔*〕32号文件规定的城市建设重点工程各项优惠政策。

(二)加强管养维修。对已经建成的城镇污水收集管网,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要及时接收管养,确保设施完好,充分发挥投资效益。城镇污水处理运营单位要加强科学管理,建立健全质量和安全保障体系,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确保污水处理设施安全、高效运行。

(三)做好尾水利用和污泥安全处置。城镇污水处理厂尾水可在城镇河道景观水补给、工矿企业冷却水补给、市政园林绿化用水等方面首先开展利用工作。结合节水型城市创建活动,到2010年,城镇污水处理厂中水回用率要达到10%以上,污泥规范化处理率达到100%。开发区污水处理厂尾水再生利用率不低于25%。

(四)加强运行监管。各级政府主管部门与城镇污水处理企业要实行“管办”分离,实现政企分开,政事分开,以切实加强监管力度。要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从业人员的岗位培训,进一步提高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管理水平,有效降低投资、收集和处理成本。要提高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装备水平,城镇污水处理厂进出口必须安装在线监测装置,并与政府监管部门联网。要建立污水处理设施运行评估制度,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监管。

城镇污水处理设计规范范文第2篇

关键词:污水量计算、污水(站)厂规模计算及用地规划、污水管网系统规划

城市排水是现代化城市不可缺少的重要基础设施,对城市经济发展具有全局性、先导性影响的基础产业,是城市水污染防治和城市排渍的骨干工程。城市污水规划即是地区社会经济发展及城市可持续发展的需求,又是城市污水工程建设的主要依据之一,因此城市新区污水系统规划和设计的合理与否将直接影响和制约新区的发展。本文结合广东省江门市滨江新区污水工程规划设计实例,从污水量计算、污水(站)厂规模计算及用地规划、污水管网系统规划等方面进行了探讨。

1工程概况

广东省江门市滨江新区位于市区北部,范围是东至西江、西至江沙公路、南至北环路、北至九江大桥,总面积138.4km2,规划总人口45.05万人。其中滨江新区启动区位于滨江新区范围内,南至北环路、西至西江、东至江沙路、北至丰盛大道,总面积17.7km2,规划总人口17.7万人。

2 污水量预测

城市污水规划中,计算其污水量是首要内容,计算规模是否符合发展趋势和实际需要,将对水资源的合理利用、工程总体布局、实施步骤和工程费用产生重大影响,因而合理确定水量规模十分重要。城市新区污水规模和新区的开发强度、功能定位、产业结构等直接关系,用水指标的选取要结合新区的实际确定。江门市滨江新区及其启动区污水量按以下方法及步骤计算。

2.1 用水量指标确定

(1)人均综合用水量指标:《城市给水工程规划规范》(GB50282-98)(以下简称给水规范)人均综合用水量指标一区大城市700-1100L/人・d(江门市属于一区特大城市);《江门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市区2020年指标800L/人・d;《江门市主城区污水工程专项规划》确定指标为500 L/人•d;主城区供水现状指标为569 L/人・d。

人均综合用水量高低与工业所占比例有直接关系,滨江新区工业用地约占总用地的6.45%,相对主城区现状工业比例(25.86%)不高。结合规范、相关规划及现状用水指标,确定滨江新区的人均综合用水量指标略低于给水规范下限值,高于现状值,即为650 L/人•d。

(2)人均综合生活用水量指标:给水规范指标一区特大城市300-540L/人・d;主城区供水现状指标为329L/人・d。结合江门市实际用水发展规律,规划确定滨江新区人均综合生活用水量指标符合规范值,高于现状值,即为400L/人・d。

(3)不同性质用地用水量指标:滨江新区人口低密度区域,规划不同性质用地用水量按给水规范下限取值。

2.2 用水量预测

根据分区规划的人口规模及用地规模,预测出的用水量为最高日用水量,取日变化系数为1.2,计算平均日用水量。预测平均日用水量如表1。

从上述预测结果来看,滨江新区三种方法预测的用水量结果相差较大,主要原因是滨江新区为人口低密度区域,用地规模较大,人口规模相对小。结合实际情况,滨江新区用水量(包含启动区)采用人均综合生活用水量指标法的预测结果,即平均日用水量为34.68万m3/d。滨江新区启动区用水量预测结果人均综合用水量指标法与人均综合生活用水量指标法基本相同,结合实际情况,启动区用水量采用人均综合生活用水量指标法的预测结果,即平均日用水量为9.15万m3/d。

2.3 污水量预测

城市污水量宜根据城市用水量乘以城市污水排放系数确定,污水排放系数为0.80,地下水渗入量按收集纯污水量的10%考虑。滨江新区平均日用水量为34.68万m3/d,其中启动区平均日用水量为9.15万m3/d。则滨江新区污水量:34.68×0.80×1.1=30.52万m3/d;其中启动区污水量:9.15×0.80×1.1=8.05万m3/d。

3污水厂处理规模及用地规划

城市污水处理厂是城市排水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恰当的选择污水厂的位置及控制用地规模对于规划的总体布局、环境保护、污水利用、污水管网系统布局等都有重要的影响。新区污水厂用地规模应综合考虑区域排水规划、区域地形地貌特征、污水厂污水总量、污水处理工艺、规划用地情况等相关因素确定。江门市滨江新区污水处理厂用地规模按以下方法及步骤确定。

3.1污水纳污范围

依据上一层次规划,位于滨江新区污水厂纳范围为滨江新区和区西侧棠下镇镇区范围。

3.2 污水处理率的确定

要求将规划范围内的污水收集率达到100%是不可能的,也是无法实现的。根据环境保护发展规划目标,确定滨江新区远期的污水处理率为95%。

3.3 棠下镇污水量确定

由于棠下镇镇区部分域属于滨江新区范围,这部分区域产生的污水量在滨江新区污水量已经统计。结合面积的比例,棠下镇其他区域产生的污水量约占镇区污水量70%(上一层次规划棠下镇预测污水量为4.50万m3/d),即棠下镇产生的污水量为:4.50×70%=3.15万m3/d。

3.4污水厂总污水量预测

棠下污水厂的污水量总量为滨江新区污水量和棠下镇污水量的总和,即:30.52+3.15=33.67万m3/d

3.5 污水厂设计处理规模规划

棠下污水厂的预测平均日污水量为33.67万m3/d,远期污水处理率为95%,确定棠下污水厂处理污水规模30万m3/d。根据新区征地情况和近期开发建设计划,计算近期污水处理规模4万m3/d。

3.6 污水厂用地规划

棠下污水厂处理规模为30万m3/d,依据《城市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建设标准》(2001年修订),二级污水处理厂规划用地面积指标取0.55 m2/m3•d,污水厂规划控制用地面积应为16.5ha。《江门市滨江新区规划》中污水厂控制用地面积11.17ha,面积明显偏小。针对污水厂规划用地面积不够问题,规划提出两种方案:

方案一:维持《江门市滨江新区规划》中污水厂控制用地面积11.17ha不变,调整棠下污水厂的纳污范围,在滨江新区北部另建一座污水处理厂。分别为滨江新区启动区污水厂和滨江新区北部污水厂。根据污水厂规划控制用地面积,推算滨江新区启动区污水厂处理规模为16万m3/d。

方案二:调整《江门市滨江新区规划》,将污水厂周边工业用地调整为污水厂建设用地,用地面积为17.42ha,可以满足整个滨江新区和棠下镇的污水处理规模要求。

根据环境容量和水源保护区的情况,结合污水处理厂的选址要求,推荐方案一。在规划编制方案阶段,通过专家论证和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的形式,最终以方案一为实施方案。

4污水收集系统规划方案

污水管道系统规划设计根据规划区水文特点及工程要求,结合污水工程中的一些原则性、涉及面较广的问题提出不同的解决方案,然后对各设计方案的技术经济、方针政策、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等作出综合评价,以确定最佳方案。新区污水收集系统是在分区规划确定路网的基础上进行,排水系统几乎为空白,污水主干管布局不受现状污水系统限制,规划区内污水管系统宜充分结合竖向规划、城市规划道路、区内控制点等合理布置。江门市滨江新区启动区污水收集系统规划方案通过以下步骤确定。

4.1 排水体制

由于启动区内分布了5个自然村,若将启动区内城中村合流制排水系统全部改造为分流制,则难度很大,,因为这些自然村巷道狭窄,改造时涉及到千家万户,需要大面积破路、拆迁,施工很复杂,工程投资大,不现实。规划排水体制为:现状的自然村旧村仍维持现有合流制排水系统不变,采用截流式合流制,未来可以结合城中村改造改为分流制;其它区域采取雨、污分流排水体制。

4.2 污水管网系统规划方案

棠下镇与滨江新区为一个纳污区域,共用一座污水处理厂。笔者就启动区污水管道布局问题多次与规划、市政有关部门进行探讨,提出4个方案。各方案平面布置见图1。

(1) 方案一

沿新南路布置一条污水总干管,分别沿西环路北延线、天沙河路、规划四路和丰乐路北延线布置四条污水主干管,主干管污水通过总干管跨天沙河及桐井河后排至污水处理厂,中途不设污水提升泵站。

(2) 方案二

在方案一的基础上,为减小天沙河以西新南路污水总干管的埋深,在新南路与天沙河交叉的西北角设置一污水提升泵站。

图1污水收集系统方案图

(3) 方案三

在方案一的基础上,天沙河路的污水管沿地块内部布置,即体育东路布置,近期实施的天沙河路布置管径较小的污水管,仅收集天沙河路沿线的污水(污水量较小)。

(4) 方案四

由于篁边村至周郡一带现状为山体,近期实施丰乐路延伸段困难较大,为了改善环境,尽早将自然村及现状建成区污水送至污水厂处理。本方案沿新南路布置一条污水总干管,沿北环路至篁边村、北环路、天沙河路、新南路布置污水主干管,新南路的污水主干管跨天沙河及桐井河,并在合适的位置设置一污水提升泵站,将污水送至污水厂。

以上4种污水管网的布置方案中,污水管道的建设规模相当,主要不同之处是污水泵站的设置和新南路(天沙河~污水厂段)段污水主干管的埋深。具体方案比较见表2。

从以上对比来看,四个方案的造价相差不多。虽然方案一中新南路(天沙河~污水厂段)段污水总干管埋深达7.0~9.3m,但启动区绝大部分地段为填土区,新南路(天沙河~污水厂)段填土高度约4.0m,如果采取有效措施使管道埋设能够与填土同时进行,可减小污水管道的埋深和施工难度,同时相应降低管道的建设费用;方案四理论上较好的解决的西江水厂附近的污水,但是北环路与天沙河路连接的沿河路如果近期无法实施,污水排至天沙河,污染天沙河较好的水质环境;如果丰乐路延伸段较早实施,污水可安方案一污水干管流至污水厂。经综合比选,推荐方案一为实施方案。

5 结语

城市新区(开发区)的蓬勃发展需有坚实的市政基础设施的支持,排水规划是新区规划重要的组成部分。本文结合广东省江门市滨江新区污水规划设计的实例,提出了新区污水规划要科学合理地选用污水指标计算污水量、因地制宜地选择排水体制、按照适当留有余地的原则确定污水厂用地规模、结合城市道路建设计划有针对性地设计污水管网系统。广东省江门市滨江新区于2008年正式进入全面建设阶段,新区的污水工程建设基本按照规划实施,达到预期的效果。

参考文献

[1] GB50282-98,城市给水工程规划规范

[2] GB50318-2000,城市排水工程规划规范

[3] 戴慎志等,城市工程系统规划.同济大学: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1999

城镇污水处理设计规范范文第3篇

摘要:随着我国小城镇水污染问题日趋严重,小城镇水污染治理设施的建成率在逐年提高,而对小城镇水污染治理设施建设过程的监管却存在缺失的问题。通过分析水污染治理设施监管现状及存在的问题,首先采用经验法对建设期监管指标体系进行构建,并通过征询专家意见确定指标体系,最后应用层次分析法确定各指标的权重排序。结果表明,对建设期进行监管是必要的,同时,监管指标体系的构建,使得水污染治理设施建设期的监管对象得以明确;指标权重的确定,对于管理者明确建设期的重点监管对象,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

关键词:小城镇;水污染治理设施;建设期;监管;指标体系

中图分类号:X322;X70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672-1683(2012)02-0063-05

Supervision Index System for Water Pollution Treatment Facilities during Construction Period in Small Towns

FANG Jun-hua,CHEN Wei,QIU Zhong-li

(Key Laboratory of the Three Gorges Reservoir Region′s Eco-Environment,Ministry of Education,Chongqing University,Chongqing 400045,China)

Abstract:With the increasing concerns of water pollution in small towns,the built rate of water pollution treatment facilities has increased in recent years,but the supervision of the water pollution treatment facilities during the construction period is often absent.Based on the analysis of the current situation and existing problems for the supervision of the water pollution treatment facilities,the paper developed the regulatory index system during the construction process using the empirical method,then determined the index system according to the expert advice,and finally obtained the order of the index weight using the analytic hierarchy process.The results showed that it is indispensable to conduct supervision during the construction period.Meanwhile,the development of the regulatory index system provides a definite supervision object for the water pollution treatment facilities during the construction period.The index weight provides guidance for determination of the key supervision object during the construction period.

Key words:small towns;water pollution treatment facilities;construction period;supervision;index system

1 我国水污染治理设施现状及其监管存在的问题

1.1 水污染治理设施现状

近年来,我国城镇污水处理率大大提高。根据建设部《关于全国城镇污水处理设施2010年第四季度建设和运行情况的通报》截至2010年底在654个设市城市中,已有607个城市建有污水处理厂,占设市城市总数的92.8%。全国设市城市、县累计建成城镇污水处理厂2 832座,污水处理能力达到1.25亿m3/d,较2009年底增加处理能力约1 900万m3/d,超额完成国务院部署的“2010年新增污水处理能力1 500万m3/d”的目标[1]。目前,全国正在建设的城镇污水处理项目达

1 600个,总设计能力约3 900万m3/d。小城镇人口和经济

的快速增长带来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的大量增加,仅以建制镇建成区为例,按人均日生活用水量120 L,全国县城人均日生活用水量为122.65 L和80%的折污系数计,年污水排放量为49亿t,而小城镇的污水处理工程则还处于起步阶段,污水处理率不足1%。可见,随着小城镇的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我国在小城镇水污染治理管理技术、标准等方面的缺失,将制约小城镇水污染治理工作的开展,也反过来影响我国经济、社会和人文的进步,因此小城镇水污染治理设施的建设及其监管应越来越受关注。

1.2 监管现状

针对城镇污水处理厂的监管,国家、地方均出台了一些管理办法。

早在1988年国家环保局提出了《污水处理设施环境保护设施监督管理方法》(国环水字第187号),其中第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负责对污水处理设施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对设施运行情况的考核”。2001年上海市水务局为加强对污水处理运行管理,规范污水处理运行招投标市场秩序,了《上海市污水处理运行基本条件暂行规定》,并制定了《上海市污水处理运行基本条件评审暂行标准》推动污水处理运行的社会化和专业化管理。2003年9月,水利部和英国政府有关部门在北京合作召开了“中英水务监管机制研讨会”。通过交流进一步深化水管理体制改革,推进水务行业市场化进程,同时吸取国外水务监管经验。《建设部关于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管的意见》(2004年8月30日颁发)中第八条要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委托有资格的检测单位对城镇污水处理厂进出水水质、水量和污泥进行定期监测,并监督污水处理厂的实际运行情况。可采用委派监管员的方式对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运行过程实行监管。由清华大学环境系和中国水网共同在2005年主办“2005城市水业战略论坛”暨第七次“水业高级战略沙龙”中以水业市场化改革模式为核心,结合典型案例分析,对城市水业的特许经营与监管问题进行深入研讨。由此可以看出,政府对城镇水污染治理设施的监管逐渐重视。

1.3 监管存在的问题

目前笔者调研了多个污水处理厂(常熟市:大义污水厂、梅李污水厂、尚湖污水厂;苏州:吴中区木渎镇污水厂;重庆:涪陵污水厂),调研结果显示,现有污水处理厂监管多是针对运行期提出的,而针对建设期的监管办法很少。

1.3.1 监管体制

对水污染治理设施的管理不规范,就管理部门而言,政府没有统一的管理部门,有归环保局管理的,有设排水事业管理局管理的,有水务部门管理的,还有城建部门管理的;同时各部门所参照的管理办法也不一致,如环保部门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监管,水利部门依据《水法》监管,有的城市市政管理部门依据本地《排水管理条例》进行监管[2]。同时,现今中国投资渠道多元化,外资、国有、民营等投资模式均进入污水处理领域,因此运作模式也出现多元化,有政府直接运作的,有委托运作的,还有大量项目以BOT形式在运作,针对多种运作模式,没有统一的监管体制和机制。

1.3.2 监管职能

当前,我国小城镇水污染治理设施政府监管存在最主要的问题就是政企不分,监管机构与运营管理公司之间存在众多的联系[3],监管主体混乱,监管目标、职能不够明确,这个方面可借鉴发达国家对公用事业的监管机制(无论采取何种政府监管模式,都合理地界定政府与企业的边界)[4],加快政府部门与运营管理水污染治理设施部门的企业的职能分离,严格区分政企职责,注重让监管机构完全独立于运营企业,监督运营企业在各方面符合相应的规章制度,以达到最好的监管效果。

水污染治理设施的建设过程中,有多个部门共同负责,各部门工作有差异,而缺乏相互沟通和协调。如对水污染治理设施的规划主要是城市规划部门的职责,而因其特殊性,应同时考虑环境规划,以使其相互配合,但大多情况下,两者并未很好协调。城市规划注重市政建设及规划,如建造哪些基础设施,城市区域功能分区等;但环境规划更注重环境管理,如环境功能区划、城市环境发展规划及环境保护与治理规划等方面,若这两者职能不明晰,可能造成城市规划部门不结合环境规划做城市规划,而造成许多建设项目夭折在建设准备期或建设施工期,因此应明确各单位的责任,避免各单位之间的职能混乱。

1.3.3 管网建设

现有监管体系仅对城镇污水管网的建设提出了具体的目标,没有明确管网的投资、建设及监管关系,这可能会成为监管体系中的一个缺口。同时,管网建设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不同步,出现“重污水处理厂,轻排水管网”的现象,管网收集率低,造成进水负荷低,以致于污水处理厂建的起,但运行不起。现有监管经常出现“重运行过程,轻建设过程”的现象,前期的工程质量不能保证,则后期的运行效果很难达到。这些都是我国污水处理厂共同存在的问题。英国对水污染治理设施的监管划分成建设期和运行期分别进行[5],对我国构建监管体系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1.3.4 公众参与

公众参与在环保决策机制中发挥了重要作用[6],国外公民更多地参与到水污染治理设施的建设过程中,使得建设工作往往获得事半功倍的效果[7],如加拿大公众具有强烈的环境意识,而我国公民的参与度很低,监管忽略了公众这一群体的重要作用。

目前我国针对水污染治理设施建设期的监管存在一些问题,未针对水污染治理设施的特点形成具有针对性的监管办法,因此对建设期进行监管指标体系研究是必要的。

2 指标体系的提出及构建

2.1 构建的目的

污水处理厂是城市的基础设施,其工程质量的好坏直接影响城市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的生活质量[2]。国务院办公厅为此向各地各部门发出通知,要求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管理,通知别强调“要严格把好建设期前期工作质量关”。因此,加强工程建设期工作,对建设期构建监管指标体系就显得十分重要。

针对小城镇监管体制存在的问题,在小城镇水污染治理设施的建设期,通过构建指标体系,明确监管目标,由此体现建设过程中各阶段存在的问题及薄弱环节,以对其进行重点监管。监管本身不是目的,所有的努力只有当监管的结果对于设施的状态把握起到了作用,才能证明监管是正确有效的。也即是说,监管的结果应能使各方面的工作一致准确地朝着预定的目标前进,同时提高监管质量,最大限度地保证企业和公众利益的同步实现[8]。在确定指标体系的基础上,通过计算指标权重以反映其对各阶段的影响程度及对监管目标的贡献值[9],从而明确小城镇水污染治理设施建设期监管过程中的关键点及薄弱环节,为各部门的监管提供有效的信息,为政府相关部门、规划设计单位及建设单位等提供监管依据,确保监管部门能及时、全面地掌握水污染治理设施各阶段的问题所在,采取相应的合理的监督、管理行为。

2.2 构建的原则

通过实地走访和调研,针对小城镇水污染治理设施建设期的监管,目前没有专门的监管方法,因此,构建建设期的监管指标体系是必要的。影响小城镇水污染治理设施建设期的因素是众多复杂的,需构建一个综合全面的监管指标体系,通过指标体系的构建,形成一套由上至下包涵目标-准则-指标的监管指标体系,与小城镇水污染治理设施建设期各阶段的监管目标-监管内容-监管环节相对应;指标体系应能有效而准确地表征建设过程所涉及的各方面,其应是建设期有效监管系统各组成要素形成的指标集合,是一个有机的统一体[10]。

任何指标体系都是由一系列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指标组成的科学的、完整的总体,指标必须和监管目标相一致[11]。指标的设置必须重点突出,同时指标应具有系统性、可操作性、科学性、代表性和可比性。

2.3 监管指标体系的构建

确定监管指标对建立一个经济有效的监管体系是十分重要的,指标选择过程中,已有的经验和对监管对象的深入了解是很必要的[9]。本文采用收集资料和综合分析相结合的方法初步设置监管指标,通过到污水处理厂调研,通过与住建厅(局)、排水管理处、水务(利)局及污水处理厂等相关单位的专家进行座谈,针对初步设置的指标设计专家意见征询表进行专家意见征询,共征询了约100位专家的意见,对已有指标进行选取和完善。征询表内容主要包括专家对已设置指标的认可度及其认为应增设或删除的指标,以及专家对各指标的权重进行赋值,以明确监管的薄弱环节及关键点。通过对征询表结果的统计与分析,选择适用于小城镇水污染治理设施建设期的监管指标,剔除意义不够准确、不易简单判别的指标,同时对各指标的重要性进行进一步的理论分析,最终明确各指标对于监管目标的重要性。通过修改完善,最终形成小城镇水污染治理设施建设期的监管指标体系,见表1。

3 监管指标体系权重的确定

目标层次分类展开法根据建设期各阶段监管效果的影响因素,建立层次结构模型。在构建水污染治理设施建设期监管体系时,将拟定的监管目标按照逻辑分类向下展开为若干目标;首先将问题层次化,根据问题的性质和要达到的总目标分解为不同的组成元素,并按照因素间相互影响及隶属函数将因素按不同层次聚集组合,形成一个多层次的指标体系,最终把系统分析归结为最低层次如指标层相对于最高层(总目标)的相对重要性权值的确定或相对最优次序的排序问题[9],从而确定建设期过程中的监管重点和薄弱环节。

3.1 小城镇水污染治理设施建设期监管指标体系

如表1所示,监管指标体系可分为3层,监管的综合效益作为第一层,即目标层;规划的科学性、设计的合理性及施工的安全性作为第二层,即准则层;影响准则层的各因素作为第三层,即指标层。目标层U的最终目标是达到最佳监管效果;准则层A共有3项准则,即A1、A2、A3,均与上层U

有关。指标层B共有13项指标B1~B13,B1~B5与上层A1有关,B6~B9与上层A2有关,B10~B13与上层A3有关。

3.2 指标权重计算

准则层的判断矩阵见表2,指标层的判断矩阵见表3-表5。表中数据是通过对工程资料的分析、理论计算、专家咨询后确定的。根据层次分析法,对矩阵进行计算得到各自的解及一致性检验结果。

判断矩阵U-A见表2,根据解,解λE-A矩阵(其中λmax为矩阵A的最大特征值,n为矩阵阶数),得最大特征根λmax=3.0536,相应的特征向量Wi=(0.1396,0.3325,0.5277),其中3个分量分别为准则层A中3个元素A1、A2、A3对于上层U的权值。根据检验判断矩阵的一致性公式,可得一致性指标CI=(λmax-n)/(n-l)=0.0268。当n=3时,查出平均随机一致性指标RI=0.58,则一致性比例CR=CI/RI=0.0268/0.58=0.0462,则CR=0.0462

3.3 评价结果的分析及应用

以上的解W即为某一层相应因素对于上一层某因素相对重要性的排序权值。通过这个权值,可以确定小城镇水污染治理设施建设期的重点监管对象。

① 首先,由表2分析可知,就目标层U来看,目标是综合效益最大,即达到水污染治理设施建设期最优监管效果;“有效施工”的权值最大,可见保障工程施工质量是实现对水污染治理设施进行监管的根本目的,“合理设计”是实现手段,“科学规划”是基础。合理的设计需要有效的施工来体现,而有效施工需要合理设计做基础,此两个阶段比较,施工阶段尤显重要,因此,需要对施工阶段进行重点监管,规范政府监管模式及各责任主体行为,以达到整个建设期的最优监管效果。

② 由表3分析可知,就准则层,对规划、设计、施工3个阶段,分别有需要重点监管的指标。对应于科学规划,应重点控制选址及管网配套环节,其对于整个规划阶段,有着重要的影响。选址既要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和远期发展规划,又要兼顾考虑建厂条件、地理、气候条件、城市布局、建设投资、社会影响及生态影响等各方面的因素,做到合理布局[12];同时还应考虑到与配套管线的近、远期结合,以便于实施,相关部门对工程选址的监管应综合考虑以上各方面。排水管网与污水厂是否配套,可能直接影响进入污水厂的水量与水质[13]。对于污水厂建设过程中管网不配套的情况,应采取相应措施进行解决。水污染治理设施的建设应加强对污水管网建设的管理,只有使管网与污水厂的建设相一致,才能确保水污染治理设施按设计要求正常高效地工作。

③ 由表4分析可知,对应于合理设计,设计水量、水质及工艺选择作用重大。水污染治理设施的工艺选择在于最经济合理地解决小城镇污水的处理和利用问题,而污水量的大小、进水水质及出水标准均是选定工艺需要考虑的因素。只有根据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污水出路及排放水体功能等因素,才能更好地选择工艺。由于小城镇经济技术发展水平较落后,污水处理工程规模小,其处理工艺应简单适用、管理方便,应鼓励采用适应小城镇特点的新工艺和新技术。建设城市污水处理厂所需的一次性投资大,污水处理厂常年的运行费用较高,因此科学合理地设计就尤为重要。除必要的工艺优化选择外,设计人员还应认真分析总结污水处理厂的实际运行情况,充分重视污水处理厂技术人员的意见,及时反馈[14]。

④ 由表5分析可知,对应于有效施工,工程监理及工程招投标作为关键环节,需要重点进行监管。水污染治理设施建设工程的技术含量较高,对参与建设的施工、监理等人员的素质要求较高。在施工中,要把握工程的关键部位,根据设计图纸及有关规范的要求,按照一定的步骤实施,严格把好质量关,才能很好地建设污水处理工程,使之正常运转,给社会环境带来良好效益[15]。对于招投标,必须按照小城镇水污染治理设施的实际情况,认真制定招标文件,提出合理的限定条件。对项目基础条件、技术特性进行分析,投标考虑是否能够制定出可行的、技术含量高(指投资、运行成本、维护量少)的工程方案,考虑对投标带来的风险是否有足够的承受能力。只有把握对重点环节的监管,才能达到最优的监管效果。

4 结语

① 在水污染治理设施的建设过程中,充分而高质量的前期工作是保证污水处理厂设计质量的基础条件;正确完整的设计是保证污水处理厂工程施工质量的前提。对建设期实行有效的监管是保证基础设施发挥作用的关键性条件。我国必须采取措施加强水污染治理设施建设期的监管,保证污水处理工程的前期质量和效率,从而促进我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发展。因此,对建设期进行监管技术的研究是必要的。

② 通过对水污染治理设施监管现状及存在问题的分析,得出建设期监管指标体系,对于监管者明确监管目标与监管对象具有指导作用,同时可结合各地方的特点健全和完善技术标准、管理规范,制定一些操作性强的规范性条例及规程,使其成为行业监管的重要依据,同时促进政府监管机构的职能、监管方式的规范化。

③ 通过层次分析法,得出指标权重,权值的大小反映各指标对于监管目标的相对重要性,对政府部门实行监管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权值大的指标需要监管者进行重点监管,权值小的指标的监管力度可相应弱化。

参考文献(References):

[1] 建设部.关于全国城镇污水处理设施2010年第四季度建设和运行情况的通报[R].2011(The Ministry of Construction.On the Construction and Operation of Urban Sewage Treatment Facilities in 2010 Fourth Quarter Report[R].2011.(in Chinese))

[2] 卜秋平,陆少鸣.城市污水处理厂的建设与管理[M].北京:化学工业出版社,2002.(BU Qiu-ping,LU Shao-ming.Construction and Management of City Sewage Treatment Plants[M].Beijing:Chemical Industry Press,2002.(in Chinese))

[3] 孙振世,陆芳.我国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状况及加强监管对策[J].中国环境管理,2003,(5).(SUN Zhen-shi,LU Fang.The Operation and Supervision of China Urban Sewage Treatment Plants[J],Chinese Journal of Environmental Management,2003,(5).(in Chinese))

[4] 丁慧英,丁民.国外城市水务管理经验分析[J].中国水利,2003,(15):47-49.(DING Hui-ying,DING Min.The Analysis of Water Affair Management in Foreign Cities[J].China Water Resources,2003,(15):47-49.(in Chinese))

[5] 景向上,刘旭,魏敬熙.借鉴国外经验优化我国水资源管理模式[J].中国水运,2008,8(8).(JING Xiang-shang,LIU Xu,WEI Jing-xi.Learning from Foreign Experience to Optimize Water Resource Management in China[J].China Water Transport,2008,8(8).(in Chinese))

[6] 周建亮.城市基础设施民营化的政府监管[M].上海:同济大学出版社,2010:37-38.(ZHOU Jian-liang.Government Regulation in the Privatization of Urban Infrastructure[M].Shanghai:Tongji University Press,2010:37-38.(in Chinese))

[7] 刘鸿志.国外城市污水处理厂的建设及运行管理[J].世界环境,2000,(1).(LIU Hong-zhi.Construction and Operation Management for Municipal Sewage Treatment Plants in Foreign Countries[J].World Environment,2000,(1).(in Chinese))

[8] 吴之丽,吴珊,吕,等.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管指标体系研究[A].第六届亚太地区基础设施发展部长级论坛暨第二届中国城镇水务发展战略国际研讨会论文[C].2007.(WU Zhi-li,WU Shan,LV Jian,et al.The Research on the Supervision System of Wastewater Treatment Plants[A].The 6th Asia-Pacific Minister Forum on Infrastructure Development & the 2nd International Symposium on Water Affairs in Chinese Towns[C].(in Chinese))

[9] 耿雷华,卞锦宇.水资源合理配置评价指标体系研究[M].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8.(GENG Lei-Hua,BIAN Jin-yu.Study on the Index System of Rational Water Resources Allocation[M].China Environmental Science Press,2008.(in Chinese))

[10] 郭劲松,杨渊,方芳.西部小城镇污水处理技术评价指标体系研究[J].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11,(2).(GUO Jin-song,YANG Yuan,FANG fang.Study on the Index System for Assessing Wastewater Treatment Technology in China’s Western Small Towns[J].Journal of Chongqing University(Social Edition),2005,11,(2).(in Chinese))

[11] 葛晓燕,赵晴.小城镇污水处理工程建设规划的模糊综合评价与选优[J].洛阳大学学报,2007,22(2).(GE Xiao-yan,ZHAO prehensive Fuzzy Assessment and Optimization of Construction Planning in Small Urban Sewage Disposal Engineering[J].Journal of Luoyang University,2007,22(2).(in Chinese)

[12] 周鑫根.小城镇污水处理工程规划与设计[M].北京:化学工业出版社,2002.(ZHOU Xin-gen.The Planning and Design of Sewage Treatment in Small Towns[M].Beijing:Chemical Industry Press,2002.(in Chinese))

[13] 郭敬华,崔华东,贾卫利,等.小城镇排水管网系统存在的问题与对策[J].给水排水,2006,(增刊):59-60.(GUO Jing-hua,CUI Hua-dong,JIA Wei-li,et al.The Problems of Wastewater Discharging Pipeline Systems and Solutions in Small Towns[J].Water & Wastewater Engineering,2006,(Supp.):59-60.(in Chinese))

城镇污水处理设计规范范文第4篇

关键词:城镇污水;污水处理;污水处理工艺

中图分类号:TV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2851(2010)05-0254-01

小城镇现状市政基础设施落后,起点较低,工业企业三废污染较严重,其污水处理率不足10%。 因此,在强化大中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的同时,重点扶持城镇污水处理事业的发展也是刻不容缓的艰巨任务。

一、城镇污水处理的问题分析及发展对策

(1)我国的城镇虽然已经建成了一些污水处理厂,但是大部分城镇还没有专项污水治理的系统规划,有的城镇也只是在总体规划上,简单的进行描述或在总体规划上有个污水处理厂位置的选择,但一般都没有污水收集系统的规划。

(2)城镇污水处理及其工程建设缺乏资金来源。

(3)城镇污水处理工艺设计标准、规范不配套。我国现有建设标准最小规模,即第V类,在(1-5)×104m3/d,而城镇污水处理规模最常见的是1×104m3/d以下,通常是在2000-5000m3/d,所以现有设计规范标准不配套。

(4)城镇污水处理受工业污水的冲击大。部分工业企业以已交纳污水处理费为由,超标、超总量排污,而城镇污水处理厂难以接纳。

(5)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运营缺乏有效约束机制,环境监管难以到位。

(6)污水收集管网建设滞后,雨污不分,生活与工业污水不分,使污水处理厂系统的整体效率低下。

(7)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问题严重。

二、经济发展与污水处理事业协调发展

经济发展与水环境污染是息息相关的,也就是说经济发展的速度越快,相应带来的水环境污染就越严重。要避免环境污染的进一步恶化,我们要采取以下几项措施:(1)基本建设项目要坚持生产线与污染治理同步实施。(2)从改革生产工艺入手,解决污染从源头开始,进行清洁生产,生产绿色产品,如无氰电镀、无氟制冷、无磷洗衣粉的生产等都是从工艺上解决污染的措施。(3)扶植国内环保产业(污水处理行业)的发展。(4)多方筹取国际赠款及多种渠道寻求国际贷款。(5)改变污水处理行业的运营机制,由事业型向企业经营型转变。(6)加强污水处理工艺选择参谋机制,为各地区污水处理厂建设的工艺审查把关。(7)政府应给予污水处理行业优惠的政策。(8)再生水回用。污水经过不同深度的处理后,成为了人们的第二水资源。面对淡水资源的宝贵要求人们重新认识再生水,渠道拓宽,要因地制宜根据需要确定利用途径。(9)污泥最终处置要向无害化、资源化方向迈进

三、适宜城镇应用的污水处理工艺

城镇污水处理工艺的选择必须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行性,对区位优势明显且工业化城市化水平较高的地区,自然环境和经济条件相对差且水源水系不丰富的地区,均应采取不同的对策,以期达到技术合理、经济节能、易于管理的目的与效果。当然,任何一种工艺有利也有弊,不可能十全十美,关键在于能否满足各个层面的基本条件。

(1)A/0生物滤池处理工艺。A/0生物滤池处理工艺适合处理2000-10000吨/日以下的城镇污水,且投资省,运行费用低,技术稳定,操作管理简单。

(2)氧化沟工艺。氧化沟工艺是近几年我国采用较多的污水处理工艺技术之一。氧化沟在应用较多的有奥贝尔氧化沟工艺流程简单,基建费用省,运行管理简单,操作控制灵活、方便,耐高浓度、高流量冲击负荷能力强,处理效果稳定可靠。该技术投资费用低,运行费用低,工艺成熟,运行稳定,常规管理方便,但占地较大,适合土地资源多的中小城镇。

(3)SBR工艺。SBR(Sequencing Batch Reactor)是间歇式活性污泥法的简称,是在20世纪初开发的工艺技术,由于当时自动控制技术不能普及而未能推广。其运行工况以间歇操作自动控制为主要特征,集进水、曝气、沉淀、滗水、排泥为一体,在一座构筑物内完成。该法不设二次沉淀池,省去了污泥回流及其设备,工艺流程简单,布置简单,布置紧凑,占地节省,运行灵活、脱氮除磷效果好,耐冲击负荷能力强,可有效避免污泥膨胀,处理效果稳定可靠,出水水质好。

(4)无能耗地埋式小型生活污水装置。此工艺由厌氧水解池、厌氧过滤池、氧化沟组成。这一污水处理工艺适宜单个住宅楼的生活污水处理,且可与国标化粪池组合适用,其最大的优点是运行费用为零,出水水质可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中的二级标准。该工艺适宜于污水量小于20立方米/日的污水工程,不仅广泛适用于城镇,也可在较富裕的农村地区推广使用。

四、城镇污水处理工艺的前景与展望

国家宏观调控政策非常有利。为了促进污水处理设施的普及,2006年中央决定在全国城镇统一开征平均每吨0.8元的污水处理费,并且委托国家开发银行重点支持城镇包括污水处理厂在内的基础设施建设,从而提供了有力的资金保障。

五、结论

随着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加大,设计先进的污水处理厂运行投产,我国污水处理事业将发展到一个崭新的阶段。水污染控制将从大中城市转移到中小城镇,污水处理厂站的建设必将改善水环境质量,城镇环境质量必将有大的提高。

参考文献

[1]沈光范.关于城市污水处理厂设计的若干问题,《中国给水排水》,Vol 16,No 3

城镇污水处理设计规范范文第5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城镇内涝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并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中长期发展目标、发展战略、布局、任务以及保障措施等。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地理、气候特征,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排水与污水处理目标与标 准,排水量与排水模式,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污泥处理处置要求,排涝措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和建设用地以及保障措施等;易发 生内涝的城市、镇,还应当编制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第八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并与城镇开发建设、道路、绿地、水系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城镇人口与规模、降雨规律、暴雨内涝风险等因素,合理确定内涝防治目标和要求,充分利用自然生态系统,提高雨水滞渗、调蓄和排放能力。

第九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编制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加大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维护的投入。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合理确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统筹安排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以及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雨水调蓄和排放等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改造。

城镇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建设时序,优先安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未建或者已建但未达到国家有关标准的,应当按照年度改造计划进行改造,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镇排涝要求,结合城镇用地性质和条件,加强雨水管网、泵站以及雨水调蓄、超标雨水径流排放等设施建设和改造。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城镇内涝防治能力。

新区建设与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雨水径流控制要求建设相关设施。

第十四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范围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 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 是否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门机构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设 施维护运营单位负责管理。特许经营合同、委托运营合同涉及污染物削减和污水处理运营服务费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 意见。国家鼓励实施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从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设备;

(三)有完善的运行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技术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有相应的良好业绩和维护运营经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排水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降雨规律和暴雨内涝风险情况,结合气象、水文资料,建立排水设施地理信息系统,加强雨水排放管理,提高城镇内涝防治水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采取相应的预防治理措施,建立城镇内涝防治预警、会商、联动机制,发挥河道行洪能力和水库、洼淀、湖泊调 蓄洪水的功能,加强对城镇排水设施的管理和河道防护、整治,因地制宜地采取定期清淤疏浚等措施,确保雨水排放畅通,共同做好城镇内涝防治工作。

第十八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的要求,确定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建设标准,明确雨水的排水分区和排水出路,合理控制雨水径流。

第十九条 除干旱地区外,新区建设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对实行雨水、污水合流的地区,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可以结合旧城区改建和道路建设同时进行。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逐步推进初期雨水收集与处理,合理确定截流倍数,通过设置初期雨水贮存池、建设截流干管等方式,加强对初期雨水的排放调控和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二十一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

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第二十二条 排水户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

(三)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有关排放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放口设置以及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对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要求排水户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安装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数据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共享。

第二十五条 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的,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相关排水户;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设置于机动车道路上的窨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设,保证其承载力和稳定性等符合相关要求。

排水管网窨井盖应当具备防坠落和防盗窃功能,满足结构强度要求。

第二十七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城镇排涝风险评估制度和灾害后评估制度,在汛前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并加强城镇广场、立交桥下、地下构筑物、棚户区等易涝点的治理,强化排涝措施,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

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在汛期,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加强对易涝点的巡查,发现险情,立即采取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汛期应当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或者监督。

第四章 污水处理

第二十八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维护运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定期向社会公开有关维护运营信息,并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和维护运营合同,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送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成本信息。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定城镇污水处理运营成本,应当考虑主要污染物削减情况。

第三十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 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 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三十一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90个工作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排水监测机构接受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从事有关监测活动,不得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和排水户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 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 作他用。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不应低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因特殊原因,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不足以支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的,地方 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为进出水在线监测系统的安全运行提供保障条件。

第三十五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履行维护运营合同的情况以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核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足额拨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

第三十六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在监督考核中,发现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存在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 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擅自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或者其他无法安全运行等情形的,应当要求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采取措施,限 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或者整改后仍无法安全运行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终止维护运营合同。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终止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的维护运营合同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城镇污水处理再生利用,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和水环境状况,合理确定再生水利用的规模,制定促进再生水利用的保障措施。

再生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指导。

第五章 设施维护与保护

第三十八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窨井盖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从事管网维护、应急排水、井下及有限空间作业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设置醒目警示标志,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人员坠落、 车辆陷落,并及时复原窨井盖,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相关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组织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急预案,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以及城镇排涝所必需的物资。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条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应当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二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堵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相关情况。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营、维护和保护等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 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后不实施监督检查的,对核发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水户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或者对符 合法定条件的排水户不予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 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 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 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 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 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 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 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 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 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 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

(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

(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 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排水户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排放污水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