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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弱势群体 医疗保障 法律保障
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我国进入了社会转型期,社会阶层的分化速度加快,已经严重影响到了社会的稳定和持续发展。为此提出了建立一个面向社会弱势群体的医疗权益法律保障制度的构想,以期能够缓解社会矛盾和生存压力,构建和谐社会。探究弱势群体医疗保障与构建和谐社会之间的关系以及从法律层面剖析解决弱势群体的医疗保障问题,对于促进社会的稳定发展和可持续性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现行弱势群体医疗权益保障中存在的问题
(一)被保障的主体范围不明确
弱势群体的定义没有明确的范围,国际上认为弱势群体就是缺乏政治、经济和社会机会的人群,在社会生活中出于不利地位。在实际生活中,我们发现弱势群体并没有聚集在一起,而是分散在社会的各个角落,因此社会上弱势群体仅是概念上的定义。在历史发展长河中,不同阶段都有弱势群体的存在,这是社会不可避免的现状,只是在不同的社会阶段,由于国家发展经济的程度不同和法律健全水平不同,对于弱势群体的定义不同。一般来说,文明程度高的国家弱势群体的定义也就相对高一些。
有社会公认的弱势群体的对象为残疾人、未成年人、妇女和贫困老人。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多元的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弱势群体的范围已经不再仅限于社会公认的主体范围。比如生活贫困的农民、失业与转岗的城市贫困者以及流入城市额农民工和高校中的贫困大学生等都应该属于弱势群体的范围。但是由于法制和社会保障机制的不健全,目前还没有将这些主体纳入到弱势群体的范围内。弱势群体需要社会的关注,并不只是社会公众道德上的同情,或者是社会组织的偶尔救济上,弱势群体需要的社会全方位的帮助,包括经济和法律上的帮助。
(二)我国弱势群体的主要组成
我国弱势群体组成结构复杂,在城市和城镇具有大量的弱势群体,他们的组成有交叉项,也有自己独特的地理位置特点。下面就以城镇为例,说明我国城镇地区弱势群体的主要组成。
1.下岗和失业人员。这些下岗和失业人员是城镇弱势群体的主要组成部分。我国登记在册的失业人数并不多,大概只有六百万人,但是依据权威部门的调查发现,真正没有工作的人已经达到了将近两亿,远高于登记在册的人数。大量的失业和下岗员工等待着社会工作岗位,在失业期间没有基本的生活保障,生活状况十分困难,无法承受重大的医疗灾难,只能依靠社会的救助。
2.进程务工的农民工。农民工由于缺乏知识水平,在城市建设中只能干劳动强度大、危险系数高的重体力劳动,他们辛苦工作得不到相应的回报,在城市建设中处于最下等劳动力,享受不到应有的待遇。进城农民工数量重多,导致了农民工之间竞争压力大,根本没有办法应对重大的医疗事故。
3.残疾人或者是老年人。我国老龄化严重,老年人一般依靠着子女和退休金生活,但是在实际生活中,老年人一般面临着老无所养的局面。子女们给父母的生活补助很少,很难满足日常的生活开支。而很多老年人根本没有退休金保障,无法支付巨额的医疗资金。残疾人生活能力很差,工作能力也很差,很少有残疾人能够得到日常生活保障。残疾人在社会生活出处于弱势地位,重大疾病承担风险的能力也很差。
4.提前退休的职工。为了推进改革,不少单位采取了让员工提前退休的做法,这些提前退休的职工很多时候无法拿到退休金,也不能享受相应的社会医疗保险,对于生活有很大的难度。
(三)没有有效的建立弱势群体医疗权益保障制度体系
1.缺少统筹性的法律导致社会保障法律体系的混乱。目前我国的有关弱势群体的法律保障大多是单行法规,保障了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使他们能够更加容易的融入到社会群体当中。但是由于缺少一部统筹性的法律对社会保障体系造成了混乱。我国法律规定的保护弱势群体的概念也仅仅是弱势群体生存的基本要求,但是无法保证弱势群体的经济和社会地位,弱势群体在社会生活中仍然处于弱势地位。并且,由于弱势群体概念上的模糊,导致弱势群体很难进行划分,这也就使得很多在社会上处于弱势群体的人根本无法得到相应的法律保障,他们的生活和生命不能健康进行。
2.指导思想和调整手段的缺失。由于长期以来缺乏有关弱势群体利益保护的国家立法,而是过分的依靠国家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行政法规等对弱势群体进行保护。这样既不利于我国的法制建设,也不利于我国加入WTO时承诺的法制义务。在实践中相关的保障弱势群体权益的政策过多,容易形成空泛和不透明,不利于保障弱势群体的医疗保障。国家在弱势群体上的医疗救助资金很多,但是只有少数部分能够真正的运用到弱势群体的保护上面,造成了医疗表面上的保护,其实弱势群体的生活并没有发生本质上的改变。所以为了顺应民心,应该将有关保障弱势群体权益的政策上升为国家法律。
3.医疗保障制度没有有效的建立。各级地方政府的财政紧张,导致我国的医疗保障处于不规范的状态。目前为止只有少数的城市建立了医疗救助保障制度,建立的医疗保障制度也仅限于城市的部分地区。总体来说,我国医疗保障制度覆盖面小和水平较低,很多地区是没有相关的医疗服务的。哪怕是建立了医疗保障的地区,也仅限于保障最低生活标准,谈不上真正实施了医疗保障制度。
(四)社会医疗救助难以及时有效的实施
实施社会医疗救助需要在政府的主导下,将社会力量动员起来,积极的参与面向社会弱势群体的一种医疗救助行为。其主要针对一些收入极低,无经济能力进行诊疗的群体,以期增强自我保障和生存能力。但是医疗救助对那些处于极端贫困状态的大量边缘贫困人员的关注不够,社会医疗救助难以及时有效的实施。
二、导致弱势群体医疗权益保障不健全的原因
(一)历史原因
弱势群体医疗权益保障不健全的历史原因包括下面几方面:
1.对弱势群体群益法律保障意识缺失。在国内缺乏对弱势群体的群益保障的意识,大多数人认为弱势群体就是要低人一等,长期形成了这种不平等的观念。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都不可能有超越法律存在的特权。但是当弱势群体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往往采取的是消极的态度,其法律意识缺乏,得不到应有的尊重。
2.人治思想的长期存在。受我国传统的人治思想的影响,司法体制的转型期没有及时的跟进,司法部门存在部分司法人员存在观念陈旧和官僚作风盛行的现象。出现了司法人员的腐败,导致了社会弱势群体医疗救助成本的提高或者是巨额成本无法扭转的局面,从而使弱势群体的医疗权益得不到保障。
3.传统文化的影响.一方面受传统的封建社会特权和等级观念的影响,多数人在自己的权利受到影响时采取的是消极的态度,缺乏抗争的意识;另一方面由于弱势群体远离社会权利的中心,对社会政治信息掌握的较少,社会关系的资源也较少等等使其处于不利的地位,医疗权益得不到保障。
(二)现实原因
弱势群体医疗权益保障存在问题的现实原因主要体现在下面几方面:
1.经济体制造成的冲击。自改革开放以来国家注重社会经济的发展速度问题,但是伴随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必然会出现一些问题。即经济的发展离不开社会因素的影响。一旦失去了社会政策的屏障,就会导致社会主要群体出现弱化的情形进而引发其他的一些社会问题。为此经济体制的转变对弱势群体医疗权益保障造成了冲击。
2.弱势群体自身的维权意识和能力不足。根据相关的调查显示弱势群体主要的特征是:生活贫困,收入水平低,年龄偏大,身体较弱,文化程度较低等。所以当他们受到权益侵害时,由于缺乏相关的法律知识,不懂得运用法律武器来保障自己的权益。
3.现行法律援助制度没有充分的发挥作用。法律援助是国家为了使公民平等的享受法律援助而依法建立的司法保障制度,属于国家司法公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所以,建立这种法律援助制度是国家对公民应尽的一种义务。但是在当前的社会中却存在着一些的错误认识,认为法律援助是一种慈善事业,应该交给国家去办;属于一种法律援助,应该交给律师事务所等机构去办,但是法律援助不应该属于律师的义务。既然弱势群体的权益得不到保障,更不用说依靠法律手段去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了。
三、提高医疗保障的措施
(一)建立健全法律,提高医疗保障制度
我国政府在弱势群体医疗保障方面做出了重大的改革,不但增加了弱势群体医疗保障的力度,还建立很多弱势群体医疗保障服务点,保障他们的生活。但是这些还远远不够,我国弱势群体分散广布,需要全民医疗。政府应该健全法律,增强弱势群体的社会地位,只有他们的社会地位提升了,在社会活动中才能更有话语权。其次,政府应该加大医疗保障的力度,对于弱势群体的保障还是不够,资金的保障是基础,全方位的保障是关键。尽量实施免费为社会群体定期检查制度,发现问题政府有专项资金救助。并且,政府还应该及时发放弱势群体生活保障金和生活保障物品,甚至可以为弱势群体购买商业医疗保险,来帮助弱势群体减轻生活的负担。
(二)提高医疗保障范围,帮助走出生活困境
重大疾病一般与社会地位呈现相反的关系,即越是社会地位低下的人群,发生重大疾病造成的费用概率越大。弱势群体就处在这样危险的位置,由于生活条件所迫,缺少日常的疾病护理,很容易积少成多造成巨大的疾病事故。一旦发生重大疾病,他们还因为没有钱看病,忍受着疾病的折磨。政府要提高他们的医疗保障范围,争取能够做到医疗保障的预防,减少重大疾病的发生。弱势群体遇到重大疾病,政府要及时给与经济上的帮助,帮助他们早日解脱身体上的折磨,享受健康的生活。
——编者
问:大病保险和基本医保两者之间存在什么样的关系?
答:我国从实际出发,建立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都是其中的组成部分,但功能和作用各有侧重,运行方式不同。基本医疗保险是我国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的主体层,向全体居民提供基本的医疗保障,具有覆盖人群广泛性和权利义务的对等性。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是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拓展和延伸,是对基本医疗保障的有益补充,具有连接基本医疗保险和商业保险的桥梁和纽带作用,是中国特色医疗保障制度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在医保基本的基础上,通过社会筹资的办法,集合全体城乡居民的力量,并借助商业保险机制,对部分患大病发生高额医疗费用的群众给予更高水平的保障,放大基本医保的保障效用。
问:大病是如何确定的?
答:《指导意见》没有简单地按照病种区分大病,而是根据患大病发生高额医疗费用与城乡居民经济负担能力对比进行判定是否会因病改贫,因病返贫。这里讲的大病,不是一个医学上病种的概念,而是一个费用概念。世界卫生组织关于家庭“灾难性医疗支出”的定义为,一个家庭强制性医疗支出大于或等于扣除基本生活费以后家庭剩余收入的40%。如果出现家庭灾难性医疗支出,这个家庭就会因病改贫,因病返贫。将家庭灾难性医疗支出换算成国内相应统计指标,按2011年数据计算,对城镇居民而言,大体相当于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对农牧民而言,大体相当于农牧民年人均纯收入的水平。也就是说,当城镇居民、农牧民当年个人负担医疗费用分别达到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农牧区年人均纯收入时,就会发生灾难性医疗支出,就可能会发生因病改贫、因病返贫。就达到了大病标准,就是大病的保障范围。
问:大病保险所需资金从哪里来?
答:《指导意见》中明确提到“利用结余筹集大病保险资金;结余不足或没有结余的地区,在城镇居民医保、新农合年度提高筹资时统筹解决资金来源”。大病保险的保障对象是参加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的人,所需资金从城镇居民医保基金和新农合基金中划出,不再额外增加群众个人缴费负担。
问:大病保险的报销范围与基本医保的报销范围有区别吗?
答:报销范围是《指导意见》的一个亮点,也是一个创新和突破。从全国范围来看,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政策范围内报销比例均达到了70%,但如果突破政策规定的范围,实际报销的比例有50%左右,城乡居民患大病时,在治疗手段和用药种类上,一般都会突破政策规定的范围。因此,《指导意见》规定的大病报销范围不再局限政策范围内,而是实际发生的合理的高额医疗费用。
问:大病保险具体能报多少?
答:大病保险的报销比例是,大病患者在基本医保报销后仍需个人负担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再给予实际报销50%以上。比如一个参保的城镇居民,患大病共花了10万元,假定政策范围内费用为8万元,报销了约70%,共5.6万元,剩余4.4万元,超过了当年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因此,至少可以再报销50%,达到2.2万元左右。两次加起来共报销7.8万元,参保患者个人自付2.2万元,实际报销比例就可以达到78%。
论文摘要:近几年来,城镇非就业人员“失保”成为我国实现“全民医保”的瓶颈。为解决这一问题,我国在2007年启动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在人口大规模流动的情况下,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是:当前任何社会保障制度的设计都不应受城乡身份的限制,而应保持一种开放的体系,赋予社会保障主体自由选择的权利,为早日实现“全民医保”提供基础条件。
一、城镇非就业人员“失保”:实现“全民医保”的瓶颈
据统计,截至2006年年底,我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数近1.57亿,而全部城镇人口为5.77亿;同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已覆盖全部农村人口8亿中的4.1亿。可见,当前在基本医疗保障的覆盖率上,农村已超过城镇。其中的主要原因在于农村合作医疗完全按照地域标准展开,在试点地区几乎覆盖了所有的农村居民;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则在地域的基础上加人了职域的因素,即只为就业人员提供基本医疗保障,忽视了大量城镇非就业人员的医疗保障,造成了城镇医疗保障体系中的巨大空白。城镇非就业人员包括职工老年遗属、高龄无保障老人、中小学生和婴幼儿、大学生、城镇重残人员及低保人员等;在城乡人口流动的前提下,还应当包括未就业的进城务工人员家属。这部分人没有自主收人,但本身却处于弱势地位,健康风险较高,一旦发生重大疾病,将会给其家庭带来沉重的经济负担,从而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障的目的落空。城/镇非就业人员“失保”,已经成为我国医疗保障事业发展中的一个突出问题,成为实现“全民医保”的瓶颈。
近几年来,随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完善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快速发展,城镇非就业人员这个“医保真空”的问题显得更加突出;特别是在一些规模较大的城市,医疗费用高昂,城镇居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现象严重,很多城镇居民的医疗保障已落后于农村居民。在这种情况下,由中央财政给予支持、自上而下地建立城镇非就业人员的医疗保障制度,已是势在必行。2007年的《政府工作报告》指出,要“着眼于建设覆盖城乡居民的基本卫生保健制度”,“启动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这就为解决这一问题提供了政策契机。
在这一精神的指导下,国家选择了若干城市进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首批试点工作已于2007年3月开始启动,同时成立的“国务院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部际联席会议”在其第一次会议上出台了《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指导意见》规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针对的人群是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该制度坚持自愿参加的原则,以家庭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其基金重点用于参保居民的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支出,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逐步试行门诊医疗费用统筹。《指导意见》要求充分考虑地方差异性,发挥地方主动性,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成年人和未成年人等不同人群的基本医疗消费需求,并考虑当地居民家庭和财政的负担能力,坚持低水平起步,合理确定筹资水平和保障标准。根据《指导意见》所确立的原则,各试点城市均出台了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制定了适合地方实际情况的缴费标准、保险待遇及管理机制。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试点与逐步推广标志着我国基本医疗保障制度正在向“全民医保”的目标迈进,它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农民工独立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共同构成了我国覆盖城乡全体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多元体系。这种多元体系要求各种制度能够和谐共存、有效衔接、相互配合,共同提高国民医疗保障水平。在人口大规模流动的背景下,这些医疗保障制度可能会涉及到一些共同的保障对象,如流动人口的主力军—农民工群体。当同一个主体有可能成为多种保障体系的保障对象时,如何进行制度设计,使各种保障体系不致发生矛盾,从而实现平衡过渡与衔接,这不仅会影响到该主体社会保障权益的充分实现,更对我国城乡社会保障的对接及未来的一体化整合具有决定性的作用。
二、突破身份限制:实现:“全民医保”的基础条件
多元社会保障制度中的对接机制,首先要涉及到社会保障领域的一个十分重要的原则,即“合并原则”。“合并原则”是产生于欧盟社会保障立法的一项社会保障的受益原则,即受益主体只能从一个国家获得保障。我国当前的多元社会保障与欧盟内部各国社会保障共存的情况非常近似,并且大多数的保障都有来自国家或社会(用人单位或集体经济组织)的筹资,这决定了“合并原则”应该是多元保障制度对接中必须遵循的原则。在“合并原则”之下,任何一个主体原则上只能参加某一种医疗保障并从中受益,而不能同时参加多种保障。当然这一原则的适用也可以有例外,这点在我国的社会保障实践中已有所表现,如上海市就允许一个主体同时参加小城镇医疗保险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合并原则”要求各种保障必须分工配合,并明确规定一个主体可以在各种不同保障之间进行自由选择。在我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农民工独立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将共同为农民工就业人员提供基本医疗保障;而在非就业人员医疗保障的领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可能存在如下过渡与衔接:
第一,两种制度在小城镇居民医疗保险领域的对接。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逐步推广的前提下,过去几年中各地自发的城镇居民合作医疗以及城镇居民就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保障方式应该有所改变。双轨模式下独立的城镇居民合作医疗,实际上与当前试点推行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功能及目的上完全一致。不同之处在于,前者缺乏中央财政投人,只是地方性政策措施,不能形成全国性的医疗保险制度,因此应并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中,不再独立发展。而对于小城镇非就业居民直接纳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并轨模式来讲,当前的情况则相对要复杂一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都有国家的财政投入,基于社会保障的“合并原则”,一个主体不能同时从这两种保障模式中受益,因此这两种制度不能同时为一个主体提供保障。但在这里值得探讨的是,当一个主体面对多种医疗保障而只能参加其中之一时,他是被动地由相关法律、政策按照一定的标准(在我国目前主要是户籍地的标准)固定在某一种保障之内,还是可以在两种保障之间进行选择。由于我国目前各种医疗保障均未达到全民统筹,而是地方统筹、分散建立,同一地区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农村合作医疗可能各有其优势与弊端;同时在城镇化进程中,小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界限也将日益模糊,很难进行明确的划分。基于这些原因,我们认为,应该赋予城镇非就业居民在就近参加合作医疗与参加当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之间进行选择的权利,以实现其社会保障利益的最大化。
第二,两种制度在“农民工非就业人员,医疗保障领域的对接。近几年来,城乡人口流动中出现了以家庭为单位流动的新趋势,这使得农民工这个群体更加复杂化。因此,对农民工群体应进行扩大理解,即不仅包括就业人员,同时也包括与就业农民工一同进城生活的非就业人员,如妇女、老人和儿童。在这种形势下,针对城镇非就业人员设置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否应将后一种人员包括在内,是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在农村流动人口中,主力军是青壮年劳动力,这部分人员在城市的医疗保障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农民工独立医疗保险分工承担。
但在城市化进程中,城市规模不断扩大,进城农民工就业越来越稳定,这些青壮年劳动力的家属随其进城生活的情况也越来越多。但其家属没有自主收人,生活水平普遍不高,大部分处于城市边缘弱势群体的地位,特别需要基本的医疗保障。虽然当前我国农村地区新型合作医疗的覆盖率已经相当高,但以地域为中心的特点,使其在短时期内很难实现全国范围的“便携式”保障,异地就医繁复的程序、较低的报销比率以及定点医疗机构的稀少都使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在农村中的进城非就业人员的医疗保障上显得“鞭长莫及”。因此,我们认为,应将农村中的进城非就业人员纳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中进行保障,以真正实现“全民医保”的目标。对于已经以家庭为单位迁人城市定居的农村户籍人口,其与城市居民的区别仅存在于传统的户籍制度之中,理应将其纳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中,不再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进行保障;对于那些游走于城乡边缘的农民群体,应赋予其选择权,使其根据自身利益在两种制度之间进行选择。当然这需要建立相应的社会保障网络管理制度来进行配合,以避免可能发生的重复保障。但这种技术性问题不能成为陈旧保障理念的借口,现实中很多地方依然在强调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身份性”,对这种顽固的城乡二元思维定式,我们应该进行深刻的反思。
在建立适合一国国情的医疗保障制度时,既不能忽视效率保证完全公平,也不能只重视效率忽略公平,合理的医疗保障制度应该是在社会认可的公平基础上适当引入市场效率机制。在中国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医疗卫生领域中出现了“市场化过度”和“市场化不足”并存的情况,也即经济学上讲的“市场失灵”和“政府失效”双重因素。“市场化过度”是指一些本应由政府承担提供的服务和产品(主要是一些“公共产品”和“准公共产品”) 转由市场提供,由于这些物品本身存在的非竞争性、非排他性以及正的外部性等特征,仅靠市场无法有效提供,并且会加剧医疗保健的不公平性。“市场化不足”是指政府提供了本应由市场提供和分配的服务和资源。政府在卫生领域同时存在着“缺位”和“越位”两种情况,未能担当起维护城乡卫生发展的公平性的责任。
二、福利经济学定理
福利经济学第二定理认为,给定适当的初始禀赋,任何帕累托有效的结果,理论上都可以通过竞争性市场来实现,即禀赋再分配与竞争性市场结合能产生既公平又有效的结果。图1是福利经济学第二定理的埃奇沃思盒状解释图,利用两个人经济世界的假设,通过两个人之间的交易,可以清楚地表达帕累托效率的概念。假设有两个社会成员A、B,有两种总量固定的商品1、2,A对商品1、2的偏好用向下倾斜且凸向原点OA的无差异曲线来表示,相反B的无差异曲线是反转的,以OB为原点,越靠近图的左下角的无差异曲线代表的效用水平越高,在盒状图中,帕累托有效率的点是二者无差异曲线的切点,在切点上不可能有任何可以改进而不损害任何人的利益经济学改进,将所有的帕累托有效的点连接起来构成的曲线称为“契约曲线”,图中的OA、OB点虽然看来是不公平的,但仍然是帕累托有效的。
卫生资源是一种稀缺资源,任何一个社会都需要考虑如何利用有限的资源提高居民的健康水平。世界卫生组织曾指出,要达到较高的健康水平,仅靠经济发展是不够的,重要的不仅是国家在卫生事业上投入多少钱,更在于如何根据健康需要,公平、有效地配置这些资源。按照帕累托效率方式分配进行医疗资源的分配时,社会上很多人对这种分配结果感到不满意,因此在对医疗资源进行分配时还要考虑效率以外的因素,最主要的因素就是公平。对健康公平的关注经常集中在人们是否得到了他们需要的卫生服务上,Mooney(1992)对健康公平的定义为一种机会的均等。Rawls从另一个角度提出了社会公平的概念,公平的基本原则是社会选择应该站在不受特殊利益集团影响的立场上做出,抛开我们已有的生活利益,我们才有可能对社会公平的原则达成共识,在我们不知道自己将成为什么样的人的时候,我们会假设自己是最糟糕的人,我们只会赞成能够使状况最糟糕的人得到最大利益的社会公平理论。
黄有光(2005)认为单纯追求效率可能导致不可接受的收入分配不平等问题,在此情况下,社会就会愿意以牺牲一部分效率为代价,来提高收入分配的平等程度。植草益(1992)从规制经济学角度认为经济社会的评价标准不仅仅是资源的配置效率,而且必须考虑收入分配的公正性,经济社会要根据一定的价值判断标准,对收入分配的公正问题给予必要的政策考虑,社会根据对公平和正义的判断标准采取一些政策导向,以及参与和干预经济主体的活动是十分必要的。
三、中国医疗制度的福利学分析
1952年6月,政务院《关于全国各级人民政府、党派、团体及所属事业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实行公费医疗的指示》,确定了我国实行公费医疗制度及其范围。与此同时,国家也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确立了劳保医疗制度,以解决产业工人的医疗保健问题。这是国家为保障国家工作人员、企业职工生活与健康而实行的通过医疗卫生部门向享受人员提供制度规定范围内免费医疗、预防服务的一项国家医疗保险制度,这一时期的医疗保健制度与社会医疗保险都是通过一定的途径筹集医疗保健经费为享受人群提供最基本的医疗保障(刘丽杭,1999)。在中国农村几乎85%的村庄都有由赤脚医生负责基本医疗和预防的卫生诊所,乡镇一级有负责指导和监督赤脚医生的卫生站,县卫生局负责全县的卫生计划与监督,医疗卫生费用由政府、公社、患者共同承担,政府负担各级国家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和部分医疗设施的运行费用,患者承担医药费和治疗费,几乎所有的农村居民都以合理的成本获得了基本的医疗保障。中国农村卫生体系的成功强烈地影响了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模式的发展,多年来一直主导着其他国家卫生政策的制定与实施(Ger?鄄ald Bloom等,1997)。在城市推行的公费、劳保医疗,在农村推行的合作医疗制度, 为居民提供了比较有效的医疗保障,城乡居民的健康水平都有很大提高。这一阶段的医疗保障的覆盖面广,无论农村、城市居民基本都满足了基本的卫生需求,公平性比较高。
建国初期的医疗保障制度符合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效率也比较高,因此提高了整个国家居民的社会福利水平,随着医疗系统的运行,医疗保障系统的效率开始下降。刘丽杭(1999)认为造成医疗系统下降的原因有:⑴缺乏有效的费用制约机制;⑵社会化程度低。Gerald Bloom等(1997)认为由于医疗机构的报酬是根据医疗人员的工资与递增的非工资成本的预算确定,卫生服务管理者很少有动机提高效率,医疗机构通过与政府“谈判”来获取更多的补贴,不是一种反映需要的分配方式。对医疗供给方由于缺乏必要的经济激励机制,造成医疗服务水平与效率低下;对需求方而言由于缺乏必要的预算约束,存在资源浪费与过度消费现象,这种情况下虽然达到了公平,缺乏必要的竞争机制使医疗保障制度很难达到帕累托效率,然而,高度公平医疗保障下的社会福利的效率损失却超过了公平带来的社会福利增加。这个时期的成功之处在于在实现了医疗服务资源的初始禀赋的公平分配,不成功之处在于没有实行适当的市场机制以提高整个系统的效率,根本问题是“市场不足”,因而社会资源的分配虽然位于社会认可的公平区域,没有出现帕雷托效率。
改革开放后中国原有的医疗保障体系逐步解体,国家医疗保险金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结果除国家机关与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依然享有较高程度的医疗保障外,企业职工的医疗保障主要依赖于企业的经济效益。农村由于农业集体合作制的消失、地方政府财政自力的扩大等原因,除少数地区外,改革开放前建立的农村合作医疗制已经消失了,绝大部分的农民不再享有任何的医疗保障。由于国家逐渐减少了对医疗机构的补贴,医疗机构由公益型组织转变为盈利性组织,医疗机构的行为模式也发生相应转变,Gerald Bloom等(1997)认为政府主导思想的改变导致公共卫生机构不再被看作是纯粹的社会福利机构而是经济实体,公共卫生机构筹资政策改革的结果是政府不再全部负担这些机构的运营成本,收费成为这些机构的收入来源,政府对公共卫生机构改革的目标就是要提高它们的运行效率,减轻政府的经济负担。但改革目标预期结果没有出现,政府过分强调了收益来源问题而没有注意到影响医疗机构行为方面的因素,由于公共卫生提供者转化为经济主体后的逐利行为,扭曲了公共卫生的供给,改革的目标是提高社会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结果社会公共卫生资源的整体效率降低了。如全国医疗机构服务量呈明显下降趋势,2000年与90年代初相比:医疗机构年门、急诊总量由26亿下降到21亿,平均每个医生负担门诊量下降27%,负担住院日下降34%,医院病床使用率由81%下降到61%(饶克勤,2005)。第三次国家卫生服务调查发现我国城乡居民卫生服务需要量增加,但医疗服务的利用明显下降,2003年患病人次数为50.8亿,比1993年增加7.1亿,而因病就诊人次数为48亿,减少5.4亿。
居民的健康公平性在城乡之间、贫富之间的差距有逐渐扩大的趋势。在中国的30个贫困县,1979年70%的村都有至少一个卫生所,1993年只有55%的村还存在卫生所,而城市的三级医院数量从1980年的9478个增加到1995年的14771个;贫困线以下的9700万人只有不到三分之一得到了社会救济,而得到的救济款也很少用于医疗(Gerald Bloom等,1997)。低收入人群、贫困农村居民卫生服务可及性较差,城市享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口比例为30.2%、公费医疗4.0%、劳保医疗4.6%、购买商业医疗保险占5.6%,没有任何医疗保险占44.8%;而在农村,参加合作医疗的人口比例为9.5%、各种社会医疗保险占3.1%、购买商业医疗保险占8.3%、没有任何医疗保险占79.1%。患者未就诊、未住院、未采取任何治疗措施的门诊患者中,38.2%是由于经济困难,应该住院而未住院患者中,70%也是由于经济困难。
Yuanli Liu(1999)等研究表明,与日益增长的收入差距和卫生服务利用差距有关,中国的城乡居民健康状况在经济转轨期间的差距在不断扩大,农村居民的医疗保障覆盖率的急剧下降。Wagstaff(2005)认为,中国农村有利于富裕地区的健康保险覆盖面的不公平现象扩大的很大部分原因在于境况较好的农村在成功地防止合作医疗保险机制的崩溃方面做得比较成功。聂春雷等(2004)研究发现,发达地区的医疗机构数目虽然少,但医疗机构的规模大,发达地区每千人口卫生人员、床位数量比落后地区多, 并且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 发达地区与落后地区卫生人力资源的人均占有差距有增大的趋势。胡琳琳(2003)等利用城乡疾病模式的差异分析后认为,疾病模式在城乡之间呈现不同的特点,城市地区的居民已经基本完成了疾病模式转变,其面临的卫生问题更多的是“后医学时代”所要解决的问题,农村地区,主要是经济欠发达的三、四类农村,仍旧处在疾病模式的转变过程中,表明城乡在卫生服务和居民健康水平方面是不平衡的, 农村居民处于不利地位。
这一时期不但中国的医疗保障制度社会公平性降低了,而且效率的提高也没有取得预期效果,这种社会选择位于埃奇沃思盒状图的不公平区域部分,并且偏离帕雷托效率曲线,社会福利损失既有效率损失,又包括社会不公平分配带来的社会成本等损失,这一时期的医疗保障制度不但存在“市场失灵”,而且存在着“政府失效”。
四、结论
通过对中国医疗保障制度改革历史过程中的福利经济学分析,我们认为医疗保障具有很强的公共产品属性,需要政府提供足够的公共开支,需要政府建立完善的公共医疗保障满足大多数人的基本医疗需求,同时资源有限性与需求无限性决定医疗保障必须选择建立适合国情的制度体系。改革前的中国医疗制度说明医疗并非像国防那样是完全的公共产品,因此需要引入市场机制以提高卫生资源的使用效率,从短期来看,随着政府在医疗方面公共开支的增长,民众似乎可以享受到价格上的优惠,从长期来看,一个垄断的医疗市场必然带来服务质量的下降和价格的上升。即使是政府提供的那部分医疗资源,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采取市场化的运作模式,这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资源配置效率,从而降低医疗价格,提高全社会的福利水平。
【论文文章摘要】现代医保制度对城乡居民在医疗保障品种、待遇等方面存在着二元对待,导致城乡居民收入差距过大,社会贫富分化加剧。同其他公民一样,农民为国家建设、改革开放做出了巨大贡献,却难以享受到改革的成果,实际上不具备公民的地位,至少无法与城市公民相提并论。这与现代社会盛行的人权精神及公民的平等宪法权利是格格不入的。笔者在前期学者研;基础上,提出从现代医疗保障角度论证.平等权,并在平等权框架内重新构筑现行医保制度,提倡“以制度促进平等,以平等改良制度”,并在此基础上对现行医保制度进行了法学思考
一、关于现代医疗保障制度的讨论
医疗保障制度是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内容,对于维护社会秩序稳定,增加农民福利,保障公民权益意义重大。然而鉴于中国社会城乡二元经济结构的现状,现代医保制度却显示出其缺陷的一面,即对城镇、农村居民的不公平对待反映了当下中国农民平等权的实现依然差强人意。这与中央的惠农政策、和谐社会理念是极不相符的。笔者本着“以制度促进平等,以平等改良制度”的理念,提议实现城乡平等,减少差距,促进社会公平,以保障农民权益,最终实现社会和谐。
农民的实有权利与宪法法律规定极不相符。农民平等权需要作为一种新的权利概念加以提出。在中国,农民是大多数,只有维护大多数者利益的政府才是宪法上的合法政府,因而政府首先要维护农民阶层的平等权。因此,对于政府,需要转变执政理念,更加重视宪法法律,更加重视实现农民平等权,这样才能巩固自身的合法性基础。wWw.133229.Com体现在社会保障领域,需要本着实现农民平等权的原则对现行医保制度进行改革,着重体现对农民阶层的社会关怀,彰显公平正义的和谐社会理念。
二、农民平等权的法学思考
(一)法理之维
在中国社会,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的今天,广大人民群众要求平等的权利意识并不强烈。生活在相对封闭和传统环境中的农民,平等观念和权利意识尤为缺乏。农民阶层权利意识淡薄,其不会主动主张权利,往往在支撑不下去时会爆发其力量。农民平等意识缺乏和权利意识缺损,却使农民不知反抗,不能反抗一没有提出异议的意识、渠道和法律依据。这为农民不平等提供了巨大的存在空间,并给予了农民不平等顽固的生命力,这是农民问题最根本的原因,也是解决农民问题最大的障碍,它使得国家和社会在解决农民问题的道路上举步维艰。获得医疗保障,是公民对政府的权利;增强平等观念、提高权利意识则应当是公民对自己提出的要求。公民(尤其是农民)权利平等观念的增强,对于增进自身福利,保障自身权益具有重大意义。
平等权是人权的三大支柱权利之一,是一种基本人权,是人之为人的人权意识内要求类的平等的一种社会关系。人权作为一切个人享有的权利,是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的。这种人权的普遍性实质上体现的就是平等权,它要求反对不合理的差别待遇,反对歧视。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平等权体现了人权的原理和精神,是人类追求幸福和要求全面发展的一项基础性权利。只有从人权的角度认识平等权,我们的认识才有理论的深度和政治的高度。
(二)宪法分析
权利平等是宪法的重要原则。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这一条是我国宪法对平等权的一般规定,体现了公民在法律适用上以及权利和义务的平等。
平等权既然作为一种权利,一种基本人权,在法律上的设立,意味着国家负有保障与救济的义务,当平等权利受到侵害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实现时,采取保护措施则是国家的应尽之责。一个国家的宪法和法律有没有平等权的确立和平等保护条款的设立,反映了一个国家的人民在基本人权上的平等享有程度,也反映了一个国家法治和文明的程度。没有平等,则法治失去灵魂;没有平等权,人民也就无法保护自己的基本人权不受侵害,也难以得到国家的平等保护。所以,作为保障人权的国家法律,必须体现平等、保护平等,即立法上要平等。特别对于弱势群体,更要关注其平等权,在法律上更要强调其平等权的实现。在某种意义上,我国衣民生活在社会的最低层,权利最易受到侵害,毫无疑问属于弱势群体,其权利实现和保护理应受到国家立法的倾斜。在宪法和有关的法律中应予以优先体现和保护农民的平等权,而不应给予广大农民不合理的差别待遇。
(三)历史根源
现实生活中农民的不平等状况具有深厚的历史根源,并且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然而从医保制度的架构看,既有平等观念的缺失,又有制度建立的失衡,具体表现在:“挖农补工”不平衡的经济发展战略和不公正的二元户籍制度在客观上抑制了农民自由、平等发展的可能,而农民在政治参与上的不平等又在主观上消减了农民维护利益、争取公正的机会。最根本的,农民平等观念缺乏和法定平等权利缺损,为农民不平等提供了产生和发展空间,并使之获得顽固的生命力,阻碍农民问题的破解。一言以概之,不平等是农民问题的根源。正确地解释农民问题的根源,能增进对农民问题的认识,而且将有利于农民问题的有效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