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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业保险是由国家确定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是通过建立失业保险基金的办法,使职工在失业期间获得必要的经济帮助保证其基本生活,并通过转业训练、职业介绍等手段为其重新实现就业创造条件。1999 年《失业保险条例》的颁布和实施标志着失业保险制度已形成完整体系,对保障失业者的基本生活和抵御失业风险起到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我国就业形势的日益严峻,尽快完善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刻不容缓。
一、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发展历程
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1.建立阶段。1986 年,为了配合国有企业改革,实行劳动合同制,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国务院颁发了《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这标志着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建立。《暂行规定》虽然对失业保险制度的主要构成要素如实施范围、对象、资金来源、支付标准、管理机构都作了说明,但正如它的名称一样还带有计划经济的色彩,其实施范围狭窄,资金来源渠道单一,保障能力有限,保障待遇低,失业救济性质明显。
2.发展阶段。20世纪90年代以后,由于经济改革的力度加大,国有企业富余人员问题浮出水面。为了进一步发挥失业保险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中的作用,1993年国务院又颁发了《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以代替1986 年的《暂行规定》,但是《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并没有对《暂行规定》有大的突破和超越,失业保险原有的问题依然存在,在新的形势下有些问题甚至更加尖锐和突出,从而导致了失业保险在经济改革中没有担当起应有的责任,滞后于经济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延缓了改革的进程。
3.巩固阶段。1999年国务院的《失业保险条例》,在完善失业保险制度、强化失业保险的保障功能、强调失业保险权利与义务的对应、体现失业保险的性质、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方面无疑有很大的进步。这主要表现在:(l)确立了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和促进再就业的基本宗旨。(2)将失业保险的实施范围扩大到城镇各类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3)建立了国家、单位、职工三方负担的筹资机制。用人单位的缴费比例提高到了工资总额的2%,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的1%缴纳。(4)确定了失业保险待遇的享受条件、申领程序。《条例》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必须同时符合三个条件:一是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二是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三是已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5)重新调整了支出项目和支付标准。在支出项目安排上,强调了失业保险金及其相关支出,增加了职业介绍补贴的开支项目,取消了生产自救费和管理费。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高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原则制定。累计缴费1—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最长期限为12个月,缴费5—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最长为18个月,缴费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6)提高了统筹层次,实行了市级统筹。(7)加强了基金管理,规定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人银行的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二、我们失业保险存在的问题
目前,失业问题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所面临的一项重要的社会和经济问题。就当前各国对失业问题的解决情况来看,日本的失业保险制度比较成熟。以下将对中日两国在失业保险制度方面进行更进一步的比较,并通过比较找出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存在的不足之处。
与日本相比,我国失业保险制度不仅建立时间短,而且覆盖面窄、保障水平低,通过与日本的对比分析,有利于取长补短,促进失业保险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1.资格条件比较。失业保险的对象不是一般的劳动者,而是一些具有劳动能力却因暂时失去职业而失去生活来源的人。也就是说,作为失业保险的受给者,有着严格的条件。从两国的共同点来说,基本包括以下几点:(1)必须达到规定的资格期限,主要指投保期。(2)必须是非自愿失业,防止故意失业获取失业保险金。(3)已办理失业登记,又有求职要求。但要求的宽严程度不同:我国规定投保期限为一年,如果缴费期限不足一年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日本是离职前一年中要有六个月的缴费经历。
2.给付内容比较。(1)给付标准:给付标准取决于一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生活水准,但是它原则上达到受益人的收入损失得到部分补偿,又不能妨碍就业意志。日本规定一般劳动者每天的失业津贴相当于失业前半年平均工资的50%—80% ,即平均日工资越高,基本失业津贴越低,反之则越高,这是它的合理成分。我国按照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原则,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发放。(2) 给付期限:两国都有等待期和最长给付期的规定。日本采用综合标准,失业津贴的领取期限根据被保险人的年龄、投保期长短及就业难度等因素综合确定,最长领取期限为360天。此外,遇到特殊情况(经济衰退、全国就业形势严峻、跨地区求职、职业培训延期等)可酌情延长领取期限。我国采用的标准比较单一,根据失业前的累计缴费年限的长短: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期限最长为12个月;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期限最长为18个月;十年以上的,领取期限最长为24个月。
3.费用负担比较。采用何种负担方式,取决于政府对失业应负责任的认识、企业的经济效益、历史传统等因素。日本失业保险金支出的部分由国家(政府)、雇主、雇员三方负担。并不实行全社会统一的单一失业保险费率,而是根据各行业的失业风险程度实行差别费率。雇主与雇员根据本行业的费率,按照等比制分担失业保险费。此外,国家财政负担部分费用。其中:一般求职者津贴和短期特例求职者津贴财政负担1/4;日雇劳动求职者津贴财政负担1/3;继续雇用津贴财政负担1/8。而用于雇佣保险事业支出的部分则完全由雇主缴纳。我国采用单一的失业保险费率,城镇企事业单位按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个人按本人工资的1% 缴纳失业保险费。财政不固定负担部分费用,只在事业保险给付出现困难时提供紧急援助。
4.管理体制比较。失业保险制度是社会保障制度的组成部分,它的性质决定了政府责任,两国均由政府设立专门机构进行失业保险管理。
三、针对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不足,要及时采取相应的对策
关键词: 失业保险; 覆盖面; 缴费比例;给付标准; 就业保险
中图分类号:G353文献标识码: A
失业保险既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又是形成市场就业机制的必要条件。为充分发挥失业保险的作用,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失业保险制度,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成立后,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反复研究论证,向国务院上报了《失业保险条例》(草案)。于1999年1月22日,了国务院第258号令,颁布了《失业保险条例》。该条例的实施对于预防失业风险,保障失业人员的生存,以及促进就业都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在适用过程中,亦暴露出一些问题,部分条款仍值得商榷。
一、失业保险存在的问题
1. 失业保险的覆盖范围过窄
《条例》第 2 条明确规定了我国失业保险的适用范围,即适用于:城镇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各类企业,以及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包括上述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而将下列人员排除: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中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是。为了适应现实需求,《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扩大失业保险的适用范围,将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的范围。各地也纷纷据此出台相应的规范性文件,扩大失业保险的适用范围。但是,部分主体如非全日制劳动者等灵活就业人员、乡镇企业及其职工等,仍未纳入适用范围。虽将进城务工人员纳入适用范围,但其无需自己缴纳保费,且失业保险待遇采取一次性给付,这与失业保险的社会性和保险性相违背。
2.失业保险缴费标准不合理
失业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个人缴费以职工上年度申报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税项的月平均数为基数,低于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缴(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及非本市户籍劳动者的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职工的月平均工资的50%的,按50%计缴,以后有新规定从其规定);高于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实际计缴。单位缴费比例为2%,城镇户口的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为1%,农民合同制职工个人不缴费。这里存在两个问题;其一,超过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不实行封顶,造成这部分人员缴纳失业金金额较高;其二,单位缴费比例按照每月各单位的工资总额来缴纳,不利于缴费基数的统计和对比。
3.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标准不合理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原则是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各地的最低工资本身就较低,以此为基础计发的失业保险待遇的数额就更低。
4.失业保险待遇给付条件不完善
失业人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但上述条件存在以下问题:第一,缺乏 “失业者需有劳动能力” 的规定。即失业人员应为达到法定的劳动年龄,且未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第二,“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不能与“主观就业意愿”等同。失业保险的被保险人――失业人员,应客观上有就业能力,主观上有就业意愿,而客观上未获得就业机会。《条例》将 “办理失业登记,有求职要求”等同于 “主观就业意愿”,这将导致实践中失业保险待遇给付的审核不严,使得失业保险基金因不合格的申领人而流失。第三,未明确失业保险的等待期。等待期是指从被保险人办理失业登记到核准领到失业保险金为止的期限。仅规定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自受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领者的资格进行审核认定。该10日期限仅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审核期,并非是完全意义的等待期。第四,《条例》中对 “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的解释不明确。 “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应包括:①客观上中断就业;②主观上非因本人意愿。《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规定,“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是指下列人员:①终止劳动合同的人员;②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③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人员; ④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 32 条第二、三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人员”。该规定仅是明确了“中断就业”的判断标准,而未明确 “非因本人意愿”的判断标准。因此,我国除了劳动者主动辞职的情形下不属于 “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不能申领失业保险待遇外,似乎其他情形下都属于 “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哪怕是劳动者因自己的过错导致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即《劳动合同法》第 39 条所规定的情形,因劳动者的违法或违约行为,导致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5.失业保险金和经济补偿金的关系未理顺
失业保险金和经济补偿金从形式上看似乎并无必然联系,但二者的功能具有实质的一致性,即都具有保障劳动者离职后的经济安全和失业补偿的功能。因此,目前各国关于二者关系的立法有以下两种模式。
一是兼得模式,即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的情形下,用人单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而当劳动者符合失业保险给付条件时,还可申领失业保险金。我国即是采取此种立法模式。
二是抵偿模式,即若劳动者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已依法获得经济补偿金的,则失业保险金会相应的减额给付。
笔者认为,“抵偿模式”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首先,避免了失业劳动者因获得双重保障而可能削弱了其再就业欲望的消极影响; 其次,可以节省失业保险金的开支,增强失业保险金的给付能力; 最后,可减轻雇主的负担,因为无论是经济补偿金还是失业保险费都是或主要是由雇主承担的。
二、完善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建议
1. 逐步扩大失业保险的适用范围
从适用对象来看,应该将乡镇企业以及农民合同制工人、非全日制劳动者等灵活就业人员、国家机关公务人员乃至未能及时就业的高校毕业生等纳入失业保险的适用范围。
从立法技术来看,我国失业保险适用范围的扩大,首先应该与 《劳动法》 以及 《劳动合同法》第2条适用范围的规定相协调,将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纳入到失业保险的适用范围。
2. 重新设计失业保险费率
目前我国采取单一的比例费率制,完全忽视了行业之间、企业之间的差异,这对于较稳定的行业来说是不公平的。可以试行行业差别费率制和分段费率制。行业差别费率在各行业不同失业率的基础上,将对各行业失业保险费用征缴的比率与该行业的失业风险程度结合起来,失业风险越高的行业,缴纳失业保险金的比率相应越高。分段费率制以宏观经济的不同景气阶段来决定失业保险的费率,经济景气时,就业率高,雇员的工资标准也可能较高,经济不景气时,就业率低而失业率高,雇员的工资水平也相应较低。这样,既突出失业保险的激励功能,同时又能降低劳动力成本,使失业保险费的收缴更具有合理性。对于个人缴费基数超过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300%的上限作为其缴费基数。
3. 改变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标准,提高给付水平
失业保险金的给付具有所得替代的功能,且基于失业保险待遇给付的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应该改变我国现有的失业保险金给付参照的方式,而采取工资比例制,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这不仅有助于强化失业人员的生存保障,而且有助于促进失业者积极就业。
4. 完善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条件
应该在相关的法律规定中明确界定 “等待期”以及“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等概念和条件。并且在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方面确立 “过错相抵” 的原则,即如果劳动者是由于自身的过错行为导致被解雇的,则应该不给付或者少给付失业保险金。
5. 将失业保险逐步转变为就业保险
从各国失业保险制度的发展来看,失业保险制度已从单一的失业救济向就业促进转变,我国也应突出失业保险的就业促进功能,逐步将失业保险转变为就业保险。
一是通过失业保险基金以及政府的财政支出,强化对于失业人员的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工作,建立健全就业服务体系,大力发展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加快建设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推动劳动力供求信息的交流。
二是强化就 (失) 业登记与失业保险待遇给付的关联性。
三是建立失业人员提前实现再就业的激励机制。对于符合失业给付申领条件,但在失业给付期限届满前就业的失业人员,可以提供诸如就业奖助津贴等形式的激励。
【关键词】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存在问题;改革策略
失业保险制度属于国家树立起来的,用于保障失业者利益的资金。该制度的主要功能就是救济并帮助失业人员,使之能在保障基本生活的基础上尽快实现再就业。当下我国失业保险制度还存有部分问题,需要相关人员仔细探究,找出改进的具体方法。
一、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失业保险条例》不完善,覆盖面狭窄
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的相关内容,各类企事业单位的员工需要依照其中标准,上缴失业保险费用。而失业人员同样也可以按照这一系列俗迹获取应得的保险待遇。从理论角度看,任何一个面临失业或是已经失业的人,都应当有权利获得失业保险待遇。但国内当前的失业保险条例仅仅覆盖了城镇当中企业及单位的失业人员,却没有充分考虑到农村相应地区内的情况。这就导致失业保险覆盖区间很窄,无法符合大多数人的要求。此外,失业保险也并未覆盖到所有年龄段的劳动者,其具体执行不够灵活,且发展状况已经大大落后于城镇经济发展。如若失业保险条例在这些层面没有得到改善,那么就难以跟上当前社会就业形势的前进脚步,导致劳动者福利待遇的不平等。
(二)失业保险制度缺乏灵活性与激励性
首先,国内现行的失业保险制度在缴费率方面没有表现出具体差异。缴费率主要是将企业或单位的工资总数作为标准,让其根据自己实发工资总数乘以百分之二上缴失业保险费用。这种没有差异的缴费率忽略了企业和单位间于雇佣层次方面的不同,一些效益良好的企业需要付出较高工资,所以必须负担高额保险费用。这部分企业中的劳动者面对的失业风险就更小。其次,从行业角度讲,用人较多的劳动密集型企业所需要上缴的失业保险费用很高,但其收益又相对较低,所以企业负担很重。技术密集型企业则用人较少,不需要负担高额失业保险费用,而其所获利润又相对更高,因此这种无差别缴费缺乏灵活性,不利于激励就业发展。
(三)失业保险金的支出结构不科学
我国各项失业保险金支出情况,还缺少足够的科学性与合理性。有关对失业者进行职业介绍及培训的费用,还尚未制定出明确的标准,大多都是由当地部门或政府自行确定。而这样一来,失业人员基础生活费用占据了绝大部分的保险支出额度。例如,2014年失业保险金的总支出是156.9亿元,这一数据涵盖了工作介绍和技能培训等多个方面。但事实上,用于职业介绍和培训的资金只占了总金额的20%左右,大部分仍然用在了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保障方面,这对于促进就业而言是十分不利的。
二、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具体改革策略
(一)对《失业保险条例》进行改善,促进劳动力流通
要改进当前的失业保险制度,就必须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条例》,拓展其覆盖范围和保障功能,使劳动力可以更高效、自由地流通。首先,原来的条例中,有关农民工的规定是“持续工作满一年后,可享受失业保险金待遇。”现在则可以改为“累计工作满一年后,即可享受失业保险金待遇。”其次,条例中“并非由于本人意愿而中止就业”的规定,可以再度细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要关注其本人是否已经失业,而不必注重是否出于本人意思而中止工作。第三,要明确指出失业保险金在当年内花费的上限,或是制定出累积结余的最高数据,以便促使本年内的保险金可以最大限度地用于失业人员的生活以及工作推动方面。最后,要批准本人在失业期间可暂时不领取失业保险金,等到需要的时候再自行申请并领取,具体时间应由本人自主确定,并可以累计。
(二)提高失业保险制度的灵活性与激励性
对于我国失业保险制度不够灵活,缺少激励性的现状,可以借鉴国外一些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把失业保险金和再就业的因素结合起来。首先,如果劳动者提前就业,可以为其提供就业补助。其次,如果劳动者自愿投身于相对低下的工作,即可以为其提供资金补贴。从长远发展的眼光看,若要确保失业保险金的收入及支出维持均衡,还可规定保险金根据时间进行付给。例如,原本当累积缴费时间超过一年,且不到两年的时候,失业人员能够领到三个月的保险金,其金额是最低工资标准的70%。而若是根据时间进行支付,则三个月内所领到的保险金分别是最低工资标准的80%、70%、60%。虽然总体支出没有发生变化,但保险金和最低工资标准之间的差异在逐步拉开,有利于激励失业者再就业。此外,还应当调节不同类型企业的失业保险金缴费率,提高技术密集型企业缴纳的保险费用,而降低劳动密集型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金额。
(三)改进失业保险金的支出结构
首先,对于生活的基本保障,应当适度拉开失业保险待遇和最低工资标准间的差距,刺激劳动者再就业。其次,要增加就业指导、技术培训等层面的资金投入,让失业者掌握必备的就业技能,使失业保险制度获得坚实的经济保障。对于一部分打算自主创业的失业人员,可以一次性发给3个月甚至更多的保险金。第三,要充分利用失业保险机制,控制企业或单位的解聘活动。例如为企业提供培训补贴,促进其改良就业条件及环境,在企业内部实施转岗培训制度,降低劳动者解聘的概率。
三、结束语
失业保险制度问题是现阶段国内社会面临的核心问题之一,处理好这一问题,能够推动社会经济进一步向前发展。国家政府要对相关条款进行改善,促进劳动力流通,提高失业保险制度的灵活性,同时改进保险金的支出结构,有效帮助失业人员创业或再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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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责任主体难以确定,资产支付方、建设方和使用方并非完全一致
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国有资产,支付方、建设方和使用方均为一体,完整体现了资产管理的责权利关系;然而失业保险基金资产的支付方为具有基金管理行政职能的人社部门及其经办机构,建设方则为高技能人才公共实训基地和劳动保障信息化建设归口统筹的事业单位,使用方范围则扩大至各级人社系统经办机构、事业单位、甚至还有财政体系外的职业培训机构。责任主体应该属于体现财务支出的基金管理经办机构、还是属于具体承办主体的建设方、还是最终资产使用和受益者?多方各执一词。
(二)资产管理专业性较强,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难以统一
高技能人才公共实训基地和劳动保障信息化建设均具有很强的专业性,特别是高端实训设备、精密仪器和信息化系统开发都需要专业的归口统筹部门负责。人社行政部门作为资产管理的一级主管部门,从资产立项、招标、实施、验收均由二级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社保信息专业技术部门具体牵头办理,形成的资产再分配至三级各个需求单位和部门。但由此形成的三级资产管理机构,无论所有权和使用权统一在一级部门还是三级使用部门,处于二级专业较强的技术部门则无法有效发挥其应有作用;若统一在二级专业技术部门,则无法解决资产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问题。
(三)基金会计核算缺乏固定资产科目,难以直接使用国有资产的账务处理方式
目前社保基金资产会计科目中仅有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现金、银行存款(含收入户存款、财政专户存款、支出户存款)、债券投资、暂付款项等,暂无固定资产科目;若参照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资金购置国有资产,登记固定资产、固定基金以强化资产管理的账务处理形式,须逐级财政、人社部门联合发文报送财政部、人社部审批增设社保基金一级会计科目。其涉及部门多、流程长、程序复杂,短期内无法解决基金管理经办部门的实际需要。
二、失业保险基金资产管理的应对措施
参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模式,结合社保基金支出管理特点,积极探索应对暂时存在困难和问题的有效措施,具体从明确资产管理的责任主体,规范会计核算,完善资产入库及调拨手续的办理等三个方面理顺失业保险基金资产的管理体制问题。
(一)明确资产管理主体,落实管理责任
2013年,人社部财政部《关于东部7省(市)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2010-2011年试点期间按规定使用高技能人才公共实训鉴定基地设备购置经费补助、劳动和社会保障信息化建设经费补助所购置的设备,使用单位应严格管理,设备主要用于对参保人员、失业人员的培训和服务”;按照“谁使用,谁管理”的原则,失业保险基金形成的资产应落实到使用单位按本单位固定资产进行日常管理。同时,参照国有资产管理模式实行分级管理,人社部门作为本级单位资产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级下属单位资产的核算、调拨、使用、处置、清查盘点等进行管理,并负责指导区(县级市)开展资产管理工作;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社保信息专业技术部门对资产进行业务管理和监督指导,定期检查各使用单位资产核算、清查盘点等工作,也可聘请第三方专业公司参与协助管理。区(县级市)人社部门为区(县级市)级单位资产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区(县级市)级单位资产的核算、调拨、使用、处置、清查盘点等进行管理。
(二)完善资产调拨程序,落实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一致性
失业保险基金资产验收通过后,建设单位按照本单位固定资产办理入库手续,对资产进行分账单独核算,及时建立单独的固定资产卡片和实物明细台账,严格使用管理,落实专人保管,确保账实相符。资产从建设单位调拨至使用单位的,完成调拨审批手续后,使用单位按本单位固定资产进行日常管理。
1.资产入库手续
资产验收通过后,各建设单位根据招标合同申请办理资产入库手续,由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社保信息专业技术部门以及社保基金管理经办机构进行初审,经人社部门审批同意后,社保基金管理经办机构和建设单位作相应的会计处理,资产所有权由社保基金管理经办机构转移到建设单位,并按照本单位固定资产进行管理。
2.资产调拨手续
建设单位调配资产给使用单位,应书面请示人社部门,由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社保信息专业技术部门进行初审,经人社部门审批同意后,建设单位和使用单位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办理资产调拨手续。资产所有权归属使用单位并按照本单位固定资产进行管理。
(三)规范会计核算,落实资产账务处理
1.发生失业保险基金支出的付款核算
根据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试点方案相关规定,购置资产的项目为“高技能人才公共实训基地设备购置经费补助”、“劳动和社会保障信息化建设经费补助”,是对购置相关资产的经费补助,社保基金管理经办机构将资金付款作当期失业保险基金支出。
2.反映失业保险基金资产形成的验收成果
为解决基金会计科目中无固定资产科目,但体现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形成的基金资产理念,社保基金管理经办机构可通过现行基金会计制度的暂付款和暂收款两个资产负债科目进行挂账过渡,反映失业保险基金项目验收成果;同时,根据付款进度同步登记资产的备查账。备查账按照建设单位和招标合同名称设置明细科目,建设项目资金结算完毕,项目的记账金额应与经招投标程序后依法订立的书面合同(含补充协议合同)总金额一致。
3.资产入库的会计核算
社保基金管理经办机构根据建设单位履行一定审批程序入库后的资产项目和金额冲减基金账目的暂付暂收款挂账科目;建设单位和使用单位将入库的资产登记资产财务账,并记失业保险基金扩大支出购置资产的辅助核算账目;同时,单独建立失业保险基金扩大支出实物资产台账;资产从建设单位调拨至使用单位后,使用单位按上述入库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建设单位相应做相反分录。
三、强化失业保险基金资产日常管理
理顺失业保险基金资产前置管理问题后,将参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模式开展相关的日常管理,但仍需强调该类资产形成的特殊性,进一步推动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的工作。
(一)提高资产使用效益,规范资产使用用途
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所成立的公共实训鉴定基地设备应当向公众开放,主要用于参保人员、失业人员等人群的培训和服务;建设的信息系统服务于社保、就业和技能培训等业务工作;充分发挥促进就业、预防失业的积极效益。
(二)防止资产流失,严格租借处置等手续
资产原则上不得对外出租、出借,严格资产处置管理,各单位对资产的处置需由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社保信息专业技术部门进行初审,报人社部门审核同意后,按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三)加强资产监管力度,实行三方盘点对账模式
根据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6个部委《关于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管理中有关违纪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财社字〔1998〕52号)精神,结合全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失业保险基金清查情况,现就有关问题的处理补充通知如下:
一、1993年11月5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1993〕76号)下发后,用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为参加统筹企业离退休人员垫付的离退休费,可以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用失业保险基金为参加失业保险的停产整顿企业职工发放的救济金或基本生活费,可以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二、1996年1月10日劳动部、财政部等12个部委《关于做好困难企业职工生活保障、生产自救和分流安置工作的通知》(劳部发〔1996〕7号)下发后,用失业保险基金为参加失业保险困难企业职工发放的救济金或基本生活费,可以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用失业保险基金转业训练费为参加失业保险的困难企业富余职工支付的在岗培训和转业培训费用,可以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具备担保资格,各类社会保险基金不得用于担保和抵押。经商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凡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等社会保险基金提供的担保、抵押一律无效,立即取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承担原来所属的经济实体债务的经济连带责任,不得用社会保险基金偿还原来所属经济实体的债务。
四、为了维护企业职工、离退休人员及失业人员的利益,取消财社字〔1998〕52号第六条“用两项基金购置的办公设备、办公用房、职工宿舍、离退休人员活动用房等固定资产,确属实际工作需要的,列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固定资产管理”的规定。现明确凡用两项基金购置的办公设备、办公用房、职工宿舍、离退休人员活动用房等固定资产均要按照财社字〔1998〕52号文件第十条规定的处理办法通过转让方式变现,取得的收入全部并入两项基金。已经转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固定资产管理的,要按本条规定坚决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