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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计划的投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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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计划的投资范围

信托计划的投资范围范文第1篇

2003年4月,杭州市工商信托推出了规模2000万元的“证券组合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是开放式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的雏形。同月,百瑞信托推出了国内第一只准开放式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在郑州问世(以下简称“百瑞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该产品存续期长达10年,,实现了“曲线”的开放。2004年2月,深圳国投推出的“深国投·赤子之心(中国)”(以下简称“赤子之心”)则为更完全意义上的开放式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产品,合同约定,除非在特定情况下,其将一直存续,投资者可在任何一个开放日随时申请认购,在封闭期满之后,可随时赎回。

已推出的这几支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产品,都较充分利用了信托制度的优势,不乏创新之处:

监管更加透明,加强了财产的安全性

根据《信托法》规定,每个信托计划单独设帐、单独管理,每个委托人均有独立账户,因此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的运作规范、透明。“赤子之心”借鉴国外模式,采取了受托人(深国投)、银行(工商银行)、证券公司(国信证券)和投资顾问(国泰君安咨询)四方监管的形式,即证券托管在证券公司,资金托管在工商银行,投资顾问和信托公司在此基础上双重监管。具体的流程是:资金划拨由信托公司发出指令,银行直接向证券公司划转;购买证券的指令,由投资顾问发出,信托公司审核后进行具体操作。证券账户的资金余额T+1后划回银行。这样保证资金只在银行和证券公司流动,而银行和证券公司分别只托管资金和证券,保证了投资者资金的安全。

投资范围更广,弹性更大

“百瑞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募集的资金将统一用于资本市场的股票、国债、企业债、证券基金投资,以及货币市场的同业拆借、债券回购交易、信贷业务等投资,并将根据资本市场、货币市场中长期和阶段系统性风险的评估与变化趋势确定资产配置,对配置资产比例评估修订。“赤子之心”投资范围为深圳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开挂牌交易或已经公开发行并即将交易的除基金以外的证券产品。在品种的转换上,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可以根据对大势的判断适时换仓,具有更大弹性,可以充分平滑在金融市场中的资金配置。而范围的扩大意味着风险更加分散。

绩效的激励约束设计更为合理

信托的收费模式更趋市场化,信托公司与投资者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对基金业实行的固定管理费率是一个有力的挑战。在“百瑞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中,根据信托收益收取信托报酬,在信托投资年收益低于1.5%时不收报酬:“赤子之心”则按开放日净值与历史最高净值比较之差,提取20%?的绩效管理费用。也就是说,如果基金不能保持持续增值,投资顾问是不能从中获取绩效费的。

以投资经理为核心,内在信用加强

“赤子之心”合同第十四条规定,因受托人与本信托投资顾问签订的《投资顾问合同》解除,或接到赵丹阳先生不再担任本信托投资顾问之负责人,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终止。实际上就说明了该信托计划是围绕着基金经理而设立的,投资者是基于对该基金经理的信用,而参加信托计划的。同时,在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首次募集设立时,投资顾问以自有资金认购了相当份额的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这就将基金经理的利益与投资者的利益捆绑在了一起,有效弱化了“委托—”中存在的道德风险,起到了内在信用加强的目的。

对客户进行有效筛选

赎回影响了投资的稳定,资金的不平衡进出使基金经理频繁买卖证券,而无法持续地长线投资,阻碍了其运做思路。而“赤子之心”为了投资稳健、持续的考虑,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拉长了封闭期,在封闭期后的开放日才能自由赎回。这对客户进行了有效的筛选,只有立足投资而非投机的客户能够进入该集合信托。保障了信托运做的长线性,避免短线频繁操作而影响整体投资策略的投资波动现象,鼓励投资而非投机行为。

信托计划的投资范围范文第2篇

关键词:不动产投资信托 法律

不动产投资信托(简称REITs),常指一种聚集大众资金用于不动产投资和管理,并由上述活动的收益分配给投资者的组织或形式。不动产投资信托最早起源于美国。不动产投资信托与成立投资公司后再投资不动产相比较,不动产投资信托有其独特的便利和优势。如果成立公司的话,投资人成为股东,分享公司买卖、经营不动产的利润,是一种传统的投资方式。缺点是除了公司获利要缴税外,股东分配的股利也要缴税,这就形成了双重缴税,而不动产投资信托一般无须双重缴税。此外,不动产投资信托的份额经常可以如证券一般在市场上进行流动,具有流动性好,投资起点低等特征,为投资者所喜爱。除了个人投资者外,机构投资人(如养老基金等)也在其投资组合中包括了不动产投资信托。目前美国约有180多只在证券交易所公开交易的不动产投资信托,总规模达到3750亿美金。

不动产投资信托的类型和结构

根据其对不动产不同的投资和收益取得模式,不动产投资信托又可分为资本型不动产投资信托和抵押型不动产投资信托。资本型不动产投资信托主要从事购买和管理不动产的活动,并从中获取资本收益。而抵押型不动产投资信托则主要将募集到的资金直接贷放给不动产商(以不动产为抵押物),有时也向银行借款后再以更高的利率贷给不动产企业,其收益主要来自于利息、利息差等债权性收益。此外,还有集合资本型不动产投资信托和抵押型不动产投资信托功能于一体的混合型不动产信托。

这些类型的不动产投资信托通常采取三种结构:传统式、伞型合伙式以及下式不动产投资信托。传统不动产投资信托以信托名义直接拥有自己的资产。伞型合伙式和下式不动产投资信托的结构则相对复杂。

在伞型合伙不动产投资信托中,不动产经营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和不动产投资信托组成新的合伙关系,称为“营运合伙组织”。为了在新成立的营运合伙组织中取得股份(营运合伙单位),不动产经营合伙人在其中投入不动产,而不动产投资信托则投入资金,如果不动产信托具有可分割的份额,则营运合伙单位可以与不动产投资信托的份额进行互换。从形式上,营运合伙组织直接拥有所有的不动产及投入的现金。不动产投资信托的首席合伙人通常拥有大多数营运合伙组织的股份。过了一段时间后(通常是一年),营运合伙中的不动产合伙人可以用自己的营运合伙单位兑现现金或不动产投资信托的份额,和不动产投资信托的其他投资者享有相同的流动资产。这种现金或基金份额的转换可能会导致不动产合伙人须支付在营运合伙成立时延期支付的税金。不动产合伙人可以选择将营运合伙单位转换为现金或基金份额的时间以递延付税的时间。可见,伞型合伙不动产投资信托的出现是出于为不动产商套现提供一种递延付税和流动性选择,这无疑对房地产开发公司具有极大的吸引力。

不动产投资信托的结构与伞型合伙不动产投资信托类似,但由不动产投资信托拥有并管理不动产。不动产投资信托的董事由股东(基金份额持有人)选出,并对股东负责,董事可以任命基金的管理人员。不动产投资信托的董事通常是不动产公司及专业团体中的资深人员。不动产投资信托的管理人员要对董事会、股东和债权人负责。很多下式不动产投资信托是从私人企业转为上市基金的。在这种情况下,原先私人企业的主要股东会成为上市后的不动产投资信托的资深管理人员或董事,并将自己的所有人地位转成新上市基金的股份。

不动产投资信托的立法模式

从法律规范的角度,不动产信托主要可以分为美国式的税法驱动为主,其他法规为辅以及其他国家的单项立法为主两种模式。

美国不动产投资信托的设立主要由有关的税法所决定,其最主要的法律条件来自于针对不动产投资信托的税法。在美国,只要符合税法规定的一定条件,不动产投资信托就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此外,不动产投资信托还可以通过提高不动产投资信托的负债率和降低房地产资产折旧年限等方式来实现不动产投资信托的“账面损失”,这样就可以降低其应缴纳税收的基础,转移其它收入。由于不需要或者规避缴纳企业所得税,美国不动产信托的发展很快。有关不动产信托的一些重要规定也主要体现在美国的《国内收入法》中。比如该法规定为满足特定的免税或减税要求,不动产投资信托必须是和法人一样可征税的实体,由董事会或受托管理人管理,拥有可完全转让的股份,至少有100名股东,在前一个税收年度的下半年,由五人以下人数拥有的股份不超过50%,总资产至少有75%投资于不动产资产,毛收入额至少有75%衍生自不动产租金或不动产贷款的利息,由应纳税不动产投资信托的子公司股票构成的资产不超过20%,每年至少有90%的应纳税收入以股东股息的方式支付等。其他辅法律则主要包括《联邦解决计划》,《不动产投资信托改进法2003》,《证券交易法》等。

亚洲各国和地区如日本、新加坡、韩国和我国香港近年来推出的不动产投资信托产品在很大程度上吸收了不动产投资信托在美国的发展经验。如新加坡货币管理机构在1999年颁布了《财产基金要则》,并在2001年的《证券和期货法则》对上市不动产投资信托作出相关规定。日本在2000年11月修改了投资信托法,修改后的投资信托法准许投资信托资金进入房地产业。2001年有2家不动产投资信托在东京证券交易所首次上市。韩国在2001年7月颁布了《房地产投资公司法》,为不动产投资信托发展提供相关的法律制度。随后,韩国证券交易所修改了上市规则,制定了不动产投资信托上市的相关条例。2003年7月香港特区证券和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颁布了《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守则》,对不动产投资信托的设立条件、组织结构、从业人员资格,投资范围、利润分配等方面做出明确的规定。

由于美国金融发展一直处于世界领先地位,其金融法律法规体系也以复杂、细致以及相互关联性强而著称。而其他国家虽想借鉴美国经验,但毕竟各国之间的法律体系不完全一致,很难完全“照搬照抄”他国的法律制度,因此将美国不动产信托基金的法律法规集中起来而形成一个单独的不动产投资信托的规则是很多国家不约而同的自然选择,而且这也是相对立法成本较低的一种选择。这些国家或者采用专项立法形式,或者通过修改现有的投资、信托、基金等有关法律,对不动产投资信托的设立、结构、投资资产、收入及其分配等方面予以明确的规定。但很多时候,单项立法会造成考虑不周,时间延缓等问题,并且作为不动产信托发展最重要驱动力量的税务规定可能无法得到完全地体现。

发展我国不动产投资信托的法律问题

房地产业是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的支柱产业之一。伴随中国经济的发展,房地产投资需求不断上升,房地产市场资金需求也不断上升。但从资金供给的情况来看,多年来我国房地产市场资金供给渠道十分单一。房地产企业的资金主要来源于银行贷款、自筹资金和销售回款,而自筹资金只占项目的极少部分。由于销售回款在时间和运作上成本过高,市场绝大部分项目开发和运转资金,乃至房地产消费贷款资金均来自银行,资金集中于银行体系在客观上造成了我国金融系统存在一定的系统性风险。有资料显示:目前我国房地产行业各环节中超过80%的资金来自银行的贷款,一旦房地产业发生问题,银行业是最大的受害者。为此,央行2002年底开始关注银行房地产信贷资金。2003年6月了121号文,严格控制银行对房地产信贷资金的发放规模,对房地产市场的资金供给形成了较大的限制。目前市场资金供给的另一方是信托投资公司,但其对于房地产行业的资金供给量占市场总供给的比例不到千分之一,规模微小。

与国外不动产投资信托的规模相比较,我国信托投资公司的房地产信托功能有限。其目前主要弊端在于:产品单一,绝大部分信托计划针对单一项目开发;运营模式单一,多数以贷款形式运营;资金和产品流动性比较弱,仅限于信托凭证的转让;运营规模小,多数规模在2亿以下;利率定价单一,多数参照银行贷款定价;销售周期短,多数信托计划销售周期不超过1周。

如果需要降低我国银行业在房地产行业的系统性风险,以及丰富广大投资者的投资品种,发展我国的不动产投资信托将是一个很好的方法。但对于不动产投资信托的发展,首先需要明确几个法律问题。

(一)不动产投资信托的法律主体地位

不动产投资信托在我国应该按照现在我国《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办法》的要求,将其定义为一种集合性的信托理财计划,还是将其定位为一种类似于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这是发展不动产投资信托首先要解决的基本法律问题。

如果将不动产投资信托当作一个信托计划由信托投资公司来管理,则由于我国目前的《资金信托管理办法》对资金信托计划有200份的限制,而房地产开发所需资金一般数额较大,投资周期长,经常需要上亿的资金。如果不动产投资信托的组成也受到不得超过200份信托合同的限制,那么对单个投资人的资金要求就会很大,这不利于融资规模的扩大。除非对于不动产投资信托,监管层网开一面,允许其可以不受200份信托合同的限制。我国银监会于2004年10月18日向社会了《信托投资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该《征求意见稿》首次明确了对经过银监会批准的房地产信托业务可以不受200份信托合同的限制。但至今该《办法》尚未正式出台,显然,监管层对发展不受信托合同份数限制的不动产投资信托还是存有一定的顾虑。

另外,中国信托计划期限普遍都较短,不像日本、美国等国家信托计划呈现出中长期融资特征。信托在我国整个金融体系中发挥的作用还十分微弱。尽管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中有明确规定信托投资公司接受由其代为确定管理方式的信托资金,其信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但就现有的信托计划而言,尽管都符合这一要求,但大都局限在1至3年间,而未出现期限长至5年甚至10年以上的中长期信托计划。

当然如果将不动产投资信托当作一个类似于证券投资基金的产业基金来管理,比如出台相应的不动产投资信托法规,则其可以不受到200份信托合同的限制,而且证券投资基金对单个投资者的资金要求很低(证券投资基金的最低认购标准一般仅为人民币1000元)。从国外的REIT的发展情况来看,它可以在交易所上市,可以自由买卖或转换,具有很强的流动性,更类似于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

在美国,不动产投资信托可以选择公司、商业信托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其运行的法律主体,这种宽松的运行模式显然与美国实行金融混业经营是分不开的。尽管我国目前金融控股集团已经出现、银行设立基金公司,汇金公司、建银投资注资证券公司等表明我国已经出现了金融混业经营的萌芽,但从法律层面上看,金融行业依然应该是进行分业经营的。所以,我国不动产投资信托必须选择一种确定的组织形式作为其经营的法律主体,而不可能出现类似美国的自由选择模式。从美国不动产投资信托的产品特性来看,其与上市的股票、基金等相似,遵循证监会(SEC)的监管,因此如果我国要引进不动产投资信托的话,将其定位为一种基金公司也许更适合我国目前的法律现实。

(二)不动产投资信托的管理模式

美国不动产投资信托的管理有两种模式:内部顾问模式和外部顾问模式。所谓内部顾问指不动产投资信托的管理人也是投资人的一种模式。在这种模式下,由于投资人(当然是指在不动产投资信托中占有较大比例的投资人)的利益与管理人的利益趋于一致,因此成本比较低。外部顾问模式则相反,不动产投资信托的投资人和管理人不为同一人,不动产投资信托只能作为所持有不动产的所有人而不可以管理或者运作所拥有的不动产,基金的管理人为独立的第三方。外部顾问模式类似于我国信托法、基金法所规定的信托模式。在我国的信托投资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模式中,委托人(即投资者)一般不可以为受托人,而受托人一般也不可以将自己的财产与受托财产相互混同或者进行交易。除了接受受托报酬外,受托人应该不可以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利益。

美国的不动产投资信托在20世纪90年代以前,一般普遍采用外部顾问的管理模式。但这种情况在《1986年美国税收改革法案》出台后发生了改变。根据该税收改革法案,不动产投资信托的持有人可以自己管理和运营不动产投资信托所有的资产。于是受托人和委托人同为一人的内部顾问模式在美国发展起来,到1996年时其规模已经大大超过采用外部顾问模式的不动产投资信托,成为美国不动产投资信托行业的主要管理模式。

但我国的信托投资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在《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要求下普遍采用的都是“外部顾问”的管理模式,即信托财产的管理人和信托财产的所有人不为同一人。为了避免道德风险,我国立法层、监管层都不鼓励受托人将自己的财产与受托管理的财产混同或进行交易。而且即便在目前相当严格的委托人和受托人互相分离的法律规范下,我国还是出现了受托人利用信托财产进行利益输送的违规事件。在信托公司行业比较典型的有金新信托的乳品信托计划关联交易事件;在基金行业,也有“基金黑幕”等耸人听闻的事件发生。因此我国发展不动产投资信托,其管理模式是否可以参照美国采用内部顾问模式,还有待进一步的研究。笔者认为,在目前我国金融法律制度还不够健全的情况下,再考虑到我国金融市场发展的不完备性,继续实行委托人与受托人相分离的外部顾问模式也许是更稳健的选择。

另外,鉴于我国目前已经普遍在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中引入了独立董事制度,作为一种对受托人管理行为的监督机制。这是由于投资者在投资基金或者上市公司之后,受托人负责全权管理这些财产,而投资人或者出于“搭便车”的考虑而疏于监督,或者由于专业所限,难以对管理人进行有效监督,而独立董事相对而言可以比较中立地对管理人的行为做出判断,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维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目前我国的信托公司尚未建立起独立董事制度,而基金管理公司都已建立起了该制度,并且信托公司历经整顿,其受托资金规模、管理和内部控制能力、信息披露、国际化程度、人才贮备、社会信用等各方面都不及基金管理公司发展的规范。因此,不动产投资信托管理人的重任应由相应的基金管理公司承担为妥。

(三)不动产投资信托的募集方式

如果将不动产投资信托被认为是一种信托计划,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制度,那么其募集方式就是私募形式的,而如果不动产投资信托采用的是基金形式,那么其募集方式也许就可以采用公募形式。募集方式的不同将决定不动产投资信托信息披露方式的不同。对于私募产品,监管层一般不强制要求其进行严格的信息披露,但对于公募产品,则世界各国一般都规定有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以及严厉的惩罚措施。按照美国法律,公募要严格执行证券交易法律规定的义务;而私募,由于其披露对象多是拥有信息、资金或专业等优势的投资机构,因此证券法律对信息披露的规定也相对宽松。

信托计划的投资范围范文第3篇

l提供按揭贷款的机构(比如说商业银行)将按揭贷款“卖”给按揭公司,这个所谓的卖的过程是真卖还是非卖(即是否为真实出售)?如果是真卖,那么就应确认资产出售损益,否则就会使问题变得复杂。比如说,是部分真卖还是根本就是形式上的“卖”。不同的情形,对应着不同的会计处理。

l按揭公司再将按揭贷款转让给特殊目的实体,这个过程也会出现一个真卖还是非真卖的问题,只不过此时的买家不再是按揭公司,而是特殊目的实体。就我国的现实情况而言,要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似乎只有选择信托方式,即特殊目的实体最可能表现为一个信托账户或信托计划。既然是这样,接下来的问题便是,信托账户作为一个特殊的会计主体,它又该如何进行会计处理呢?进一步讲,特殊目的实体(信托)作为一个独立的会计实体,是否应纳入按揭公司合并会计报表范围呢?

l特殊目的实体受让按揭贷款后,需要将其“证券化”。只有这样,才能最终将按揭贷款“卖”出去。此时,买家成了广大的投资者。正如前述,在我国现实情况下,特殊目的实体最可能表现为特殊目的信托。因此,投资者最后买到的将是一份一份的信托受益凭证。当投资者买入信托凭证时,将现金资产支付给特殊目的信托,而特殊目的信托又将收到的现金支付给按揭公司,按揭公司又将其转付给按揭贷款提供者。如此一个循环下来,按揭贷款提供者便将信贷资产“变现”了。实务当中,这个过程实际上是同步完成的。对于特殊目的信托而言,倒是没有什么很特殊的会计问题。恰恰是信托受益凭证持有人,遇到该如何对受益凭证所附着的收益权进行核算的问题。

l如果我国采用特殊目的信托方式进行资产证券化,那么还会牵涉到信托投资公司该如何核算的问题。试想一下,信托公司在信托计划设立、信托资产管理、信托资产收益分配等方面都承担着重要的任务。在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全过程中,信托投资公司也有一个如何进行会计处理的问题。

尽管上述问题解决起来都不容易,但将其理清便可算是走出了一大步。本文认为,解决上述问题可以有以下思路:

第一,关于资产真实出售标准问题。如果只是一般意义上的资产出售,即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出门之后不能再找回卖家,那么事情就变得很简单,也用不着去讨论了。问题是资产证券化是一种结构化创新工具,交易结构的设计往往比较复杂。否则美国安然公司怎么能把人“绕”糊涂了呢?在资产证券化结构日趋复杂的今天,要拟定出一套合理的会计规范,不能为复杂的结构所绕住,而应该抓住其中风险和报酬是如何分配的这个关键。如果与所转让的资产所有权相关的风险和报酬没有从卖家转移到买家,那么无论将结构设计的多么复杂,也不能确认资产是“真”的卖出了。至于如何来判断资产所有权上的风险和报酬转移出去了,则必须从资产买卖合同的条款以及资产证券化方案中的信用增级方式等,来加以分析和判断。会计标准不可能定到使市场中的每项交易都能非常方便的“对号入座”,但在基本原则之下尽可能详细以便于操作,则是非常必要的。

第二,关于特殊目的实体本身的核算和合并报表问题。特殊目的实体如果表现为一个公司制企业,那么其本身的会计核算问题不会显得太难。但是,如果表现为一个信托计划或信托账户,那么也将其视作一个公司制实体来进行会计处理、也独立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就不太容易让人接受了。目前,我国的信托公司在对信托计划进行会计核算时,大多数就不是这样处理的。那么,较为合理的选择是什么呢?答案应是将信托账户或信托计划作为一个独立的会计实体来对待,并独立地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只有这样,才能将信托投资公司自身的资产与信托资产独立开来,这既是信托法所要求的,也符合会计核算的基本原理。因为,信托资产本来就不是信托投资公司的。

至于特殊目的实体是否纳入按揭公司合并会计报表范围的问题,取决于特殊目的公司是否受按揭公司的控制。如果受按揭公司控制,自然而然地就应纳入合并会计报表范围。问题是,如何才能判断按揭公司是否能够控制特殊目的实体。这是一个国际上极富争议而又没有很好解决的问题。想当初美国安然公司如此多的特殊目的实体因为会计准则的某些“不完善”而导致资产和负债风险没有恰当地纳入合并报表,真让人后怕!这方面问题的复杂性在于如何界定控制权的存在。是否必须要有实际持股甚至比例还要超过50%才表明控制权的存在?是否可以通过股权比例以外的因素来界定控制权的存在?因为不是所有情况下都会存在股权因素,比如特殊目的信托,与一般的股份公司根本就不是“同类”组织。如果将此问题延伸开去,将很难三言两语说清楚。但无论如何,值得认真考虑通过股权比例以外的多种因素来界定控制权存在。美国公认会计原则和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在这方面已经有较深入的探讨。

第三,关于信托受益凭证持有人对收益权的核算问题。如果将通过支付对价取得的信托受益凭证类比到某种金融债券,那么其核算问题就不会太难。问题是信托受益凭证持有人持有的受益凭证,与一般金融债券(比如国债)是有本质区别的。受益凭证具有“一定”的“股权”性质,因为持有信托凭证者对信托资产拥有剩余权。那么为何又只是“一定”呢?因为该凭证的持有者不能对信托资产的运用、处分施加影响,而只能根据信托计划的约定实施监督。从这个意义上讲,信托受益凭证持有者对受益权的核算类比“成本法”核算长期股权投资,可能较为合理。

信托计划的投资范围范文第4篇

关键词:信托受益权;金融监管;博弈;宏观调控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4-2265(2013)04-0032-05

一、引言

在监管政策对信贷资产转让、同业代付相继收紧之后,信托受益权转让业务逐渐成为商业银行资产业务的新热点。银信、银证、银保之间的资产管理合作越来越深入,跨机构、跨市场、跨境交易更加频繁,资金在市场间的横向流动大大提高了金融风险的识别和防范难度。有效整合被分割的数据和信息、压缩监管套利空间、加快资产证券化进程、建立完善以整个金融体系稳定为目标的宏观审慎管理,应成为应对商业银行资管业务不断变换的必由之路。

二、信托受益权转让的相关研究

信托受益权转让是指信托受益人将其所享有的信托受益权通过协议或其他形式转让给受让人持有。信托受益权转让后,转让人不再享有受益权,受让人享有该受益权并成为新的信托受益人。《信托法》第48条规定,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信托受益权转让业务在我国经济领域的实践早已存在,如2003年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就曾在国内以信托受益权转让模式进行不良资产处置,但其快速发展却是因为2010—2012年银行资金的大量介入。银行投资信托受益权是商业银行资产业务、中间业务的创新,其产生和发展均可以在约束诱导、规避管制以及制度改革等金融创新理论中得到解释。正如凯恩(E.J.Kane,1984)在其规避管制创新理论中所言,创新和监管的动态博弈过程决定了两者永远无法达到静态均衡状态。

目前国内对信托受益权转让的研究方向比较单一,主要集中在信托受益权转让与资产证券化的关系领域。如王劭斐、王彤(2003)认为,信托受益权转让是一种带有过渡性质的金融工具, 既具有一定创新,又与资产证券化有密切联系,并认为2003年华融公司以信托受益权转让处置不良资产,虽然没有特定目的载体(SPV)存在和发行资产支持证券,但无论是从交易的结构,还是采用的信用增级技术来看,该模式与资产证券化是极为接近的。其他关于信托受益权与资产证券化关系的研究多围绕《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的“受益证券”展开。郑小平、徐文全(2006)通过对《信托法》、《证券法》和《办法》的分析,认为《办法》以“受益证券”代替信托收益权凭证的提法表明信托受益凭证似乎属于证券的一种,但因《办法》未明确有价证券的内涵和《证券法》对“受益证券”不适用,以及《办法》法律层级较低,导致信托受益权凭证的有价证券性质未得到法律的明确认可。

上述有关信托受益权转让的研究多停留于法律层面,研究对象侧重以银行信贷资产为受托资产的信托受益权流通。本文拟结合特定案例,深入剖析当前信托受益权转让业务在商业银行投资领域的运用,以及银行资金投资信托受益权对我国金融监管和宏观调控的影响,以期对规范当前信托受益权转让业务有所借鉴。

三、信托受益权转让:某商业银行地矿集团融资案例

(一)业务流程

某地矿集团为当地城市商业银行(简称A银行)的授信客户,2012年12月向该行申请28亿元人民币贷款用于投资和开采煤矿资源。该企业为省国资委下属的全资子公司,资信、经营及财务状况良好,还款能力和担保能力较强,属于A银行的高端客户,A银行决定满足其资金需求。但A银行对该笔信贷投放存在种种顾虑,一是A银行贷款总量不足300亿元,28亿元的信贷投放将会触及银监会关于最大单一客户贷款比例不超过10%的监管红线;二是贷款资产的风险权重高,直接发放贷款将大幅降低资本充足率。A银行要稳固客户资源和追求资金收益,就必须绕过上述制约。A银行采用的方法就是以信托受益权为平台,由信托公司、券商和其他银行(简称B银行)在出资方和融资方之间搭建融资通道。该交易主要涉及A银行、B银行、券商、信托公司和地矿集团五个主体,在提前对交易具体内容、利润分配、风险承担、各方权利和义务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五方进行下列交易:

1. 签约券商资产管理。B银行作为委托人与券商签订《定向资产管理合同》,要求券商成立定向资产管理计划C,约定对该计划投资28亿元,并要求券商根据B银行的投资指令进行投资。

2. 成立信托计划。券商作为定向资产管理计划C的管理人,按照B银行的指令与信托公司签订《××国投·地矿集团股权收益权投资单一资金信托合同》,委托给信托公司28亿元资金。信托合同生效后,信托公司与地质勘查局签订《地矿集团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以全额信托资金受让其持有的地矿集团100%股权的收益权,期限两年,合同存续期内,信托公司凭其受让的股权收益权参与地矿集团的利润分配。该信托为自益信托,券商代表其管理的定向资产管理计划C获得信托受益权。

3. 成立理财产品。B银行根据A银行委托,发行单一机构非保本浮动收益型理财产品,并从A银行募集资金28亿元。理财产品成立后,B银行将理财资金投资于定向资产管理计划C。由于资产管理计划C的投资标的是自益信托产品,因此B银行的理财产品实际投资的是信托受益权。至此,28亿元的A银行资金经过层层流转后进入地矿集团的公司账户,融资过程结束。

从具体交易过程看,该业务中的所有合同包括定向资产管理计划C的投资指令均在同一天签订和下达,A银行、B银行、券商和信托公司之间的资金划转也在同一天进行,B银行、券商和信托公司均未动用其自有资金,具体交易环节如图1所示。

(二)各交易主体的角色

尽管上述交易链条中涉及主体多,交易环节复杂,但交易实质仍是地矿集团以股权质押方式获得A银行信贷资金。交易链条的拉长和交易结构的安排掩盖了真实交易目的,导致各交易主体的实际角色错位。

1. A银行:形式上投资,实际上贷款。A银行是交易的起始环节和实际出资方,通过与B银行、券商和信托公司合作曲线满足地矿集团的融资需求,实现一举三得:一是巩固与地矿集团的合作关系,二是腾挪出信贷额度用于给其他企业放贷,三是将该笔资产业务的风险系数由发放贷款的100%下调至对金融机构债权的20%,避免对资本充足率的影响。因客户和项目由A银行自行选择,B银行在与A银行签订的《理财产品协议》中明确指出,B银行不对理财产品的本金和收益做任何保证,A银行应充分调查和了解地矿集团的还款能力以及经营现状,并要求A银行对信托项目出具风险自担回执函,因此A银行最终承担了地矿集团的融资风险。从收益看,A银行表面获得的是预期收益率为6.15%的投资理财产品的收益,但这种收益方式仅仅是法律形式上的安排,其真正获得的是地矿集团使用A银行资金产生的股权质押贷款利息收入。

2. B银行:形式上理财,实际上过桥。B银行成立理财产品、募集理财资金、选择投资标的均是在A银行的授意和委托下进行,B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形式上是投资券商的定向资产管理计划C,实际真正投资的是信托受益权。虽然券商、B银行和A银行未在信托公司进行受益权转让登记,但通过B银行的理财产品对接信托受益权,A银行实际成为信托计划的真正受益人。B银行作为交易链条中的过桥方,其收益主要来源于0.12%的理财产品销售手续费。

3. 券商:形式上资产管理,实际上过桥。券商代表旗下的定向资产管理计划C委托信托公司成立信托计划,其收益表面上来源于信托公司的资金运用,实际上来源于通过信托受益权的隐形转让从B银行获得的转让价款。该转让价款包括两部分,一是信托计划的本金,即定向资产管理计划C委托给信托公司的资金28亿元;二是高出信托计划本金的溢价款,即券商在此次交易中按照0.08%收取的平台管理费。因定向资产管理计划C的投资标的由B银行指定,因此券商的风险很小,其收取的平台管理费实则为过桥费。

4. 信托公司:形式上信托,实际上过桥。信托公司是上述一系列交易中至关重要的环节,信托计划的设立将A银行、B银行、券商和地矿集团联系起来,A银行借助信托公司之手控制地矿集团的股权作为抵押。因信托公司是按照券商的委托设立信托计划,同样不需要承担信托资金运用过程中的任何风险,仅收取0.15%的信托费用作为过桥费。

5. 地矿集团:形式上使用信托资金,实际上使用银行资金。地矿集团最终获得的资金以信托资金的形式出现,但透过环环相扣的交易环节,可以追溯其真正的资金来源是银行。经过层层过桥后,地矿集团的资金成本为6.15%+0.12%+0.08%+0.15%=6.5%,基本相当于A银行两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

各方角色、风险承担、收益的情况具体如表1所示。

表1:各交易主体角色、收益和风险分析

[交易主体\&角色\&收益\&风险\&形式\&实际\&形式\&费率\&A银行\&投资\&贷款\&理财收益\&6.15%\&承担\&B银行\&理财\&过桥\&销售手续费\&0.12%\&不承担\&券商\&资产管理\&过桥\&平台管理费\&0.08%\&不承担\&信托公司\&信托\&过桥\&信托费用\&0.15%\&不承担\&地矿集团\&信托资金使用者\&银行资金使用者\&-\&-\&-\&]

(三)在中央银行金融统计体系中的反映情况

上述各交易主体中,纳入人民银行全科目金融统计指标体系的金融机构只有银行和信托公司。其中,A银行购买理财产品在全科目统计指标“投资”项下反映;B银行发行理财产品在全科目统计指标“金融机构投资”和“金融机构委托投资基金”项下反映;信托公司受让股权受益权在信托资产项下的权益类指标“股票和其他股权”反映。从统计指标的填报可以看出,地矿集团28亿元的资金融通既未计入商业银行各项贷款,也未作为信托公司信托贷款计入社会融资规模口径。

四、信托受益权转让的主要模式

信托受益权转让主要分为买入返售模式和银行理财计划投资模式,其中银行理财计划投资模式操作更为灵活,上述案例就是银行理财计划投资信托受益权模式的演变。在现实操作中,信托公司除了以权益投资的方式为融资企业提供资金外,最常见的资产运用方式是信托贷款。两种投资模式分别如图2、3、4所示。

(一)买入返售模式

买入返售模式的操作流程是过桥企业与信托公司签订《资金信托合同》,委托信托公司向融资企业发放信托贷款,过桥企业获得信托受益权。同时过桥企业与银行A、银行B签订《三方合作协议》,约定将信托受益权转让给银行A,银行B以买入返售方式买入银行A的信托受益权,银行A承诺在信托受益权到期前无条件回购。

(二)银行理财计划投资模式

1. 银行理财计划对接过桥企业模式:操作流程是过桥企业与信托公司签订《资金信托合同》,委托信托公司向融资企业发放信托贷款,过桥企业获得信托受益权。然后过桥企业将信托受益权转让给银行A。银行A与银行B签订《资产管理协议》,银行B购买银行A发行的基于信托受益权的保本理财产品。在该模式下,银行B是信托贷款的实际出资方,银行A则相当于过桥方。

2. 银行理财计划对接融资企业模式:操作流程是融资企业将自有财产权(如正在出租的商业物业)委托给信托公司,设立受益人是自身的财产权信托计划,银行成立理财产品,向个人或机构投资者募集资金用于购买融资企业的信托受益权。

五、信托受益权转让业务对金融监管及宏观调控的影响

经过对上述案例和其他交易模式的分析表明,信托受益权转让业务作为跨市场、交叉性金融产品,打破了信贷市场、资本市场甚至债券市场和保险市场的界限,在为交易各方带来经济效益、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实现协同效应的同时,也给监管和宏观经济调控带来了不利影响。

(一)信托受益权转让是商业银行绕避银信合作新规的监管套利

传统银信合作是银行将理财资金直接投资于信托公司的信托计划,信托公司将资金以信托贷款的形式发放给融资企业,或用于购买商业银行的表内信贷资产和票据资产。为避免商业银行借助银信合作业务将信贷资产移出表内,隐藏贷款规模,自2009年开始,银监会下发了一系列规范银信合作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09]111号、银监发[2010]72号和银监发[2011]7号),银信合作业务逐渐被叫停。但融资需求旺盛的实体经济以及商业银行考核体制促使各商业银行不断创新产品,以规避监管,银信合作新规中的漏洞为银行借助信托受益权转让业务进行监管套利提供了机会。首先,新规中将“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界定为“商业银行将客户理财资金委托给信托公司,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并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的行为”,即信托计划委托人仅限定为商业银行,以第三方非银行机构为主体发起设立信托计划的操作模式(如案例中的券商资管)则不在新规监管范围之内;其次,新规要求将理财资金通过信托计划发放信托贷款、受让信贷资产和票据资产三类表外资产转入表内,而银行受让信托受益权并不在上述要求转表的资产范围之内。在传统银信合作产品中引入更多的过桥方和改变理财计划投资标的设计形成了银行对银信合作新规的监管套利。

(二)信托受益权转让加大宏观调控难度

一是银行理财产品投资信托受益权实际是采用资金池—资产池的模式在传统信贷业务之外制造出一个异化的信贷部,并通过证券公司、企业、信托公司甚至包括保险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机构形成的资金通道,以非信贷方式向各类实体经济提供资金融通。这个过程为表内贷款移至表外、以风险系数较低的资产运用方式计量贷款等提供了操作空间,导致监管标准降低和监管指标优化。二是交易链条的延长使部分过桥方与融资企业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客观上存在发起方利用自身信息资源优势损害过桥方利益的行为。信托受益权转让业务中存在的不公平和信息不对称易导致风险在不同机构和市场的交叉传染。三是资金流向难以控制。如果不注重对信托受益权交易规模和资金流向的控制,会导致银行资金变相流入房地产、政府融资平台等信贷政策限制的领域,影响宏观调控。

(三)信托受益权转让业务影响社会融资规模的总量和结构

当前社会融资规模统计包括本外币贷款、委托贷款、信托贷款、债券、股票融资等10项指标。信托资金的运用方式不同,会对社会融资规模的总量和结构有重要影响。若以信托贷款的方式融通资金,虽不影响社会融资规模的总量,但会改变社会融资规模的结构,使得原本以银行贷款反映的资金以信托贷款的方式出现;银行以自营资金直接购买或以理财资金间接投资信托受益权,或在表外反映,或在表内的“投资”、“买入返售资产”等指标反映,均不计入本外币贷款,若信托公司也未反映在信托贷款中(如案例所示,其反映在“股票和其他股权”中),则会造成社会融资规模的总量虚减。2011年以来,信托资产特别是信托贷款的快速增长,与银行资金介入信托受益权交易密不可分。信托贷款在社会融资规模中的占比不断上升,数据显示,2012年全国信托贷款增加1.28万亿元,增量是2011年的6倍之多,信托贷款在社会融资规模中的占比为8.1%,比2011年提高6.5个百分点。

六、政策建议

(一)以“实质重于形式”为原则严格界定信托受益权转让业务

一方面,信托受益权公开交易市场尚未建立,主要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的方式进行流通,交易不透明;另一方面,银行资金借助券商、保险公司资产管理计划或其他通道间接投资的操作使信托受益权转让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建议人民银行协调各监管部门在对市场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对信托受益权转让业务进行严谨定义。

(二)扩大中央银行信息收集授权,以“统分结合”为原则健全信托受益权转让业务的统计监测

鉴于中央银行在宏观审慎管理中的重要作用,建议进一步强化其在金融统计中的地位和作用,授予其从银行、证券、保险、基金等各类金融机构直接采集信息的权利,以人民银行理财与信托监测信息系统和金融统计标准化为依托,形成对包括信托受益权在内的创新性金融产品的全口径统计和监测。各监管部门则按照监管目标采集特定信息,并通过与人民银行统计信息的共享获得补充参考。

(三)建立和完善金融风险传递监测机制,以“宏微观综合监管”为原则严控信托受益权转让业务风险

当前银行监管部门应顺应业务发展创新监管方法,如将信托受益权纳入银行投资品分类明细下,根据资金性质(自营资金还是理财资金)、信托受益权的基础资产种类(贷款还是其他)分别赋予不同的风险加权系数,通过限定信托受益权投资规模与风险加权资产规模的比值上限,或投资信托受益权的理财资金规模与理财资金总规模的比重等方法,将信托受益权转让业务的风险保持在可控范围之内。

(四)以“适时、稳步”为原则推进资产证券化进程

银行理财资金偏好投资以债券和信贷资产为主的固定收益资产,金融市场交易品种匮乏,在一定程度上迫使商业银行牵头其他主体设计基础投资品,以满足自身投资需要。通过加快资产证券化进程,改善当前金融市场交易品种单一的状况,满足商业银行多样化的投资需求是改变当前银行资金大量集聚于信托领域的根本途径。

参考文献:

[1]E.J.Kane,1984.Microecomic and Macroeconomic Origins of Financial Origination [J].Federal Reserve Bank of St. Louis

信托计划的投资范围范文第5篇

今年以来,信托业有一系列负面事件被曝光:年初,爱建信托被指出其数亿信托资金曾被挪用炒股;后又有庆泰信托炒股巨额亏损的报道;7月份则有金新信托8720万元信托计划到期违约。本文即从近期有关报刊报道的金新信托违约事件(以下简称“金新信托事件”)入手,结合中国现行法律制度对信托关系的规定,分析金新信托事件暴露出来的一些法律问题并有针对性地提出一些建议。

金新信托事件前因后果

交通银行上海分行个人理财中心于2003年6月向其VIP客户发出推介信,称“我们与金新信托投资公司合作,再次为客户度身定制了一个风险较小、收益较高的紧俏金融产品”,即“金新信托乳品行业战略并购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金新信托计划”)。该信托计划的主要内容是:规模设定为8000万元,期限一年;募集的信托计划资金将被用于收购一到两家乳制品公司的股权;收购成功后,金新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金新公司”)将派董事长和财务总监进驻被收购的公司,对其进行战略管理;一年后,德隆国际战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隆国际”)将按金新公司当初收购价格的106.5%回购该部分股权。

由于该信托计划的预期年收益率为5.2%,因此相当受追捧。在该信托计划一个月的推介期内,共募集了197位投资者总计8720万元的资金。2003年7月8日,金新公司告知委托人,该信托计划已经于7月2日正式成立,次年7月2日为兑付日。

到了2004年7月2日,投资者到该信托计划的收付行进行兑付时,却被告知无法兑付。

7月4日,金新公司在致投资者的信称,金新信托计划的8720万元集合信托资金全部汇入了天山畜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山畜牧”)的账户,以向天山畜牧购买其持有的三家乳制品公司的股权。但投资者发现,集合信托资金是在股权转让尚未完成以前就支付给了天山畜牧,而且三家乳制品公司的股权变更工商登记至今尚未完成。

这一事件暴露哪些法律问题呢?

中国信托法律关系的错位

信托投资公司和信托业务活动作为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务,原本由中国人民银行进行监管。但由于中国金融监管体制的改变,根据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信托投资公司和信托业务活动由新成立的中国银监会依法进行监管。而根据银监会与其派出机构各地银监局的职责分工,全国性信托投资公司由银监会监管,在地方注册的信托投资公司则由各该地银监局进行监管。金新公司属于地方性信托投资公司,注册地在新疆,因此该公司及其信托业务活动应当由新疆银监局进行监管;而上海虽然是此次集合信托资金计划的发行地,但上海银监局却无权直接对金新公司和金新信托计划进行直接监管。这样就会造成监管主体与监管行为无法有效结合的后果,导致监管机构无法有效地对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信托业务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可能正是由于上述原因,上海银监局于2003年10月了《关于规范资金信托收付业务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本地银行不得外地信托投资公司的信托理财产品。可惜的是,该规定的出台发生在金新信托计划发行之后。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信托投资公司不得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款也作了同样规定。 信托关系的重要特点之一就是受托人代客理财,由委托人(包括受益人,下同)承担受托人依法经营活动带来的结果,即享受收益或承担亏损。因此,对于委托人而言,委托人即投资者必须要有承担投资风险的意识,当受托人依据委托人的意愿进行投资活动时,委托人就必须承担受托人投资经营活动的结果,而这种结果很可能就是投资者遭受损失。对于受托人而言,受托人在募集集合资金信托时,必须明确地将信托资金可能遭受损失这种情况充分告知委托人即投资者。

而在金新信托事件中,无论是收付行还是金新公司,都没有对投资者投资于金新信托计划可能面临亏损风险进行充分提示。相反地,很多投资者都是由于收到了收付行的推介信后才决定购买该信托计划的。在这种情况下,该信托计划非但没有进行充分的风险提示,反而借助于银行的良好信用而加强了自身的信用等级。

在金新公司无法兑付资金、投资者转而要求收付银行承担责任的情况下,银行表示根据银行与信托投资公司签订的协议,银行只履行信托计划资金的收付义务,对于信托投资公司造成的客户的损失,银行不承担赔偿的责任。银行的这一说法道出了信托法律关系中银行的角色定位和法律地位。

但是,银行在此次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募集的过程中的行为超出了法律赋予它的角色和地位。银行在信托计划的发行中向投资者推介该信托计划,实际上超出了它作为资金收付行这一角色所能具有的行为范围。

因此,在上文提到的上海银监局出台的《关于规范资金信托收付业务的指导意见》,同时规定银行不得在其柜台摆放信托产品宣传资料,而只能将其放置于理财室,且不得在银行现场与客户签订信托合同。

中国信托产品监管不足

信托产品作为一种金融产品,为了吸引投资者购买,需要有自身的信用。信托产品的信用首先来源于信托产品发行人即信托投资公司自身的信用水平(包括其资信、经营能力等)和信托产品自身的特点。除此以外,信托产品还需要一些外部的信用加强,即进行信托产品的信用增级。当投资者对信托产品及其发行人的信用状况不是非常了解的情况下,信托产品的外部信用增级对于增强信托产品的吸引力显得更为重要,同时它也是保障投资者投资权益的必备条件。

在金新信托事件中,投资者可能认为金新信托计划存在着双重信用增级,一是收付银行的信用,二是作为股权回购方的德隆国际的信用。

但实际上,已经如前所述,银行在信托产品的发行和兑付过程中只应起到收付资金的作用,它不应为其的信托产品提供信用增级。同时,由于信托产品是在银行出售的,银行还应特别注意采取适当的措施来避免投资者产生该信托产品有银行信用支持的想法,以免给银行带来不必要的纠纷。

另一方面,德隆国际的信用增级则应当切实得到落实。由于金新信托计划的本金和收益都来源于德隆国际对三家乳制品公司股权的回购款,因此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来督促和保障德隆国际履行这一义务。德隆国际到期是否履行义务存在两大风险:一是信用风险,即德隆国际是否愿意履行;二是经营风险,即德隆国际有无财务能力进行履行。所以投资者在审视信托产品的信用增级状况时,除了关注信用增级人的信用等级(即人的担保)外,最好还要关注信用增级人有无提供抵押、质押等物的担保。

信托关系最重要的特点是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这一方面表现在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的其他财产,另一方面表现在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从法律关系上来看,做到信托财产的独立比较容易,但要在实践中保障信托财产的独立则需要有切实可行的制度保障,同时需要有权机关的有力监管。

信托财产的登记制度是基本的制度保障之一,只有有了信托财产的登记,才能够将信托财产与委托人的其他财产和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分割开来,并进而实现信托财产的破产隔离。同时,在信托财产进行登记后,还需要有专门的监管机构对信托财产的经营管理实施有力的监管。

在金新信托事件中,恰恰暴露出了当前中国信托制度在登记和监督方面的不足。由于没有登记机构对信托资金进行专门登记,也没有机构对信托资金的使用进行有效监管,才导致金新信托在没有完成对三家乳制品公司的股权转让手续前就支付了全部信托资金,并且这种状况一直持续到信托计划到期。《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六款规定,信托投资公司经营信托业务,除非依据信托文件的规定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否则不得将信托资金贷放给自己或者关系人。由于金新公司是在未获得法律意义上的股权的情况下支付了信托资金并长期保持这种状态,因此实际上是将信托资金贷放给了关系人(金新公司和天山畜牧同为德隆国际所控股)。这种明显的违规行为如果在有效的监管之下,应当能够得到及时纠正,这样或许能够避免金新信托事件的发生。

投资信托产品要有风险意识

从这次事件中我们或许可以得到如下启示:

第一,加强对信托产品的监管

信托产品作为一项金融投资理财手段,牵涉到广大社会投资者的经济利益,因此必须明确和细化监管机构对信托机构、信托产品和信托资金进行监管的职责,建立健全信托财产登记等一系列的制度,来切实维护信托产品的安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增强信托产品的信息披露

信托产品充分的信息披露是投资者进行理性选择的前提,因此增强信托产品的信息披露是增强投资者信心、促进信托产品市场繁荣发展所必需的。这就首先需要信托投资公司对所欲发售的信托产品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对此,不仅需要信托投资公司加强自律,还需要有监管机关施加强制性的要求。

第三,投资者对投资信托产品要有风险意识

信托产品作为一类有鲜明特点的投资理财产品,有其独特的投资价值,有实力的投资者不妨将其作为投资理财的一种手段。特别是在目前投资渠道还较窄的情况下,信托产品作为一种风险程度相对较小、收益回报程度相对较高的金融工具,应该具有较强的投资吸引力。

但是,投资者对投资信托产品要有很清醒的风险意识。信托产品属于受托人代客理财的性质,决定了投资者应承担受托人投资经营活动所带来的结果,而这种结果很可能是投资的亏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