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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内容
海洋环境质量及环境保护;沿海城镇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沿海企业超标排放、倾倒垃圾等违法排污;入海排污口设立及污染物排放;海岸和海洋工程等海洋环境保护;沿海开发带(区)环境保护;沿海渔业污染防治与环境保护;海上石油开采、码头与船舶污染防治等情况。
任务分工
县环保局:作为海洋环境保护执法检查工作的牵头部门,负责海洋环境保护执法检查工作的组织协调,制定工作方案、分解任务、组织实施;负责海洋海岸工程及陆源污染防治工作情况的检查,汇总分析自查结果,起草全县的自查报告,及时向县政府汇报执法检查工作情况。
县发改局:负责涉海工程及沿海开发带(区)项目立项、建设情况的检查。
县财政局:负责海洋污染防治投资情况的检查。
县农牧水产局:负责入海农业面源污染情况、沿海渔业污染防治及环境保护情况的检查。
县国土局:负责海洋环境质量状况、海岸开发利用及人工海岸状况的调查,海洋工程环境保护等情况的检查。
县交通局:负责码头污染防治情况的检查。
南戴河管委:负责沿海城镇污水、垃圾处理设施运行情况及生活污水、垃圾向海域排放情况的检查。
县监察局:负责执法检查工作的监督,对不作为、监管不到位的单位及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县旅游局:负责船舶污染及防治情况的检查。
时间安排
(一)自查阶段(2009年8月底前)。县政府成立领导小组,组织相关部门制定自查工作方案,分解任务,按照检查的主要内容,组织各部门认真开展海洋环境保护执法检查自查工作,参照《海洋环境保护自查报告提纲》,形成自查报告。
(二)接受省复查阶段(2009年9月1日至30日)。各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对自查中发现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进行认真整改,做好准备工作,接受省检查组的检查。
(三)接受国家核查阶段(2009年10月1日至31日)。在做好自查和省复查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各项海洋环境保护措施,做好各项准备工作,接受国家对我县海洋环境保护执法检查的核查。
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县政府成立以主管县长为组长、县政府相关部门负责同志为成员的县海洋环境保护执法检查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县环保局。各相关部门都要将任务分解落实到相关科室,负责承办具体工作。
(二)认真组织实施。各部门要根据职责分工,做好海洋环境保护执法检查的各项工作,并对“十一五”以来本部门开展海洋环境保护的对策、措施及成果进行总结。总结及本次执法检查的结果和相关资料及时报送县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整治环境违法行为。按照《环保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对发现的环境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尤其是群众反映强烈的海洋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要作为重点予以查处,切实维护群众权益。
(四)强化责任追究。对包庇袒护环境违法行为,在海洋环境保护方面行政不作为和监管不到位的单位及有关人员,要严格追究责任。
渤海海域面积为717万km2,平均水深18m,小于10m水深的海域面积约占总面积的26%,海岸线总长6584km,占全国海岸线的20.6%。近年来,辽宁省的“五点一线”沿海经济带、河北省的“曹妃甸循环经济示范区”和“沧州渤海新区”、“天津滨海新区”和山东省的“黄河三角洲高效生态经济区”等开发规划将进一步加大渤海环境压力,渤海开发与保护的矛盾日益凸显。根据国家海洋局的《中国海洋环境质量公报》和《渤海海洋环境质量公报》,2001—2011年,渤海未达清洁海域水质标准面积总体呈增加的趋势,影响渤海环境质量的主要问题有近岸水体富营养化加剧、高温高盐水大量入海、陆源污染入海严重、海源污染增多,严重影响了渤海水体环境和生态系统健康。
1、近岸水体富营养化加剧
随着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城市化进程加快、沿岸海域开发活动增多以及近岸海域集约化和半集约化养殖的兴起,大量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农业污水、养殖污水等排放入海,渤海近岸海域污染日趋严重,以渤海三湾和部分城市近岸海域污染为甚,海水富营养化程度不断加剧。氮磷比作为水体富营养化的重要指标,一般海水中正常的氮磷比值为16∶1。在20世纪80年代初,渤海海域氮磷比为2∶1~3∶1,在90年代初为5∶1~10∶1,在90年代末升高为16∶1~24∶1,2004—2006年氮磷比均值约为50∶1,至2008年渤海海域氮磷比达到67∶1,局部海域高达200∶1,其中无机氮含量日益升高,渤海海域营养盐结构由氮限制演化为现今的磷限制。水体的富营养化使得赤潮发生的概率大大增加,渤海赤潮灾害发生的频率和规模也确实在不断上升。据不完全统计,渤海有史以来记录到的赤潮在20世纪90年代以前每年仅为0.1次,年发生面积90km2,进入90年代后平均每年发生赤潮2.7次,年发生面积超过1750km2,21世纪初年平均发生赤潮11.4次,年发生面积超过2830km2,2011年发生赤潮13次,累计面积为217km2。
2、高温高盐水入海,直接影响渤海水体环境环
渤海地区经济发达,地处海河流域、辽河流域、黄河流域下游和山东半岛、辽东半岛,是我国水资源最为紧张的区域。为缓解淡水资源短缺的压力,各省市大力发展海水淡化项目,至2010年,环渤海地区主要海水淡化工程的海水处理能力已达到36万t/d,在淡化海水过程中大量浓缩的高盐海水排放入海,对渤海近岸海域的生态系统造成一定负面影响。而且近些年来,各地都出现不同程度的地下水超采、地面沉降、地下水资源被破坏等问题,使得入海径流大大减少,尤其是黄河流量大幅减少,这些都是造成渤海海洋生态用水量逐年降低,海水盐度不断升高的原因。环渤海燃煤电厂已有40余座,均采用海水直流冷却方式,大量的温排水涌入海中,加之渤海湾内水动力条件较差,温升扩散相对开放型海域较差,温排水的影响使得近岸海域的生物群落结构、主要生物物种和种群密度等都发生变化,浮游生物、底栖生物、游泳动物等的生存环境也随之改变,改变了原有的生态系统,并造成一定程度上渔业资源的损失。
3、陆源污染严重,损害近岸海域生态系统
陆源污染物入海是海洋环境污染的主要影响因素,在近岸海域,约为90%的污染物来自陆地,2009年《渤海海洋环境公报》的数据显示:渤海沿岸实时监测的陆源入海排污口共100个,工业排污口32个,而这些沿岸排污口超标排放现象严重,75%的监测排污口存在超标排放现象,40%的重点排污口邻近海域水质劣于第四类海水水质标准,27%的重点排污口邻近海域生态环境有所恶化。2011年,排入渤海的主要污染物总量达到97.4万t,包括化学需氧物质、石油类、营养盐和重金属、砷等,与此同时,越来越多的农业耕作产生的含有机污染物污水也被冲刷或直排入海,多种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开始被检出,666、DDT的检出率均较高,部分排污口有机氯农药的含量明显高于我国近岸海域的平均水平(<10ng/L),海湾、河口、湿地滩涂等典型的生态系统遭到严重破坏。由于海洋经济发展的潜力和空间巨大,各地政府向海要地的欲望越来越强,港口码头、人工岛等涉海围海造地工程不断上马,沿岸地区海岸线不断被拉直,水动力条件大幅改变,围垦、泥沙淤积及过度开发利用等因素导致岸线缩短、自然湿地面积大幅萎缩,其中以盘锦滨海湿地、天津近岸湿地和黄河三角洲湿地破坏最为严重。海岸工程的建设还影响到环渤海区域生态防护林体系的建设,分布不均、林龄老化、林种和树种结构不合理等问题凸显。
4、海源污染增多,生态环境严重受损
随着环渤海经济的快速发展及港口建设的加快,船舶流量逐年提高,海上倾废、港口及船舶污染都在影响着海洋环境,同时因石油运量增加,船舶发生事故性溢油的风险加大。渤海海域现有20个海上油气田,165个海上石油平台,海上油气田与沿岸的胜利、大港和辽河三大油田,构成了中国第二大产油区,产量占全国50%以上,但在近两年里也是事故频发,尤其是在2011年6月4日和6月17日,蓬莱19-3油田在钻井过程中相继发生两起溢油事故,导致大量原油和油基泥浆入海,河北省秦皇岛、唐山和辽宁省绥中的部分岸滩发现来自蓬莱19-3油田的油污。受溢油事故影响,污染海域的浮游生物种类和多样性降低,海洋生物幼虫幼体及鱼卵仔稚鱼受到损害,底栖生物体内石油烃含量明显升高,海洋生物栖息环境遭到破坏,对渤海海洋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的污染损害。
二、当前污染治理的主要措施
面对渤海海域日益严重的污染状况,从海洋行政管理部门到环保部门,从海洋专家学者到广大从业人员都在集思广益讨论着渤海污染的治理方法并付诸实施,为恢复渤海海域生态环境、推进环渤海地区海洋经济发展做着不懈的努力,主要有以下几项措施。
1、严格管控陆源污染物入海及区域排污总量
近年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渤海环境保护总体规划(2008—2020)》等的颁布实施,为保护和改善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提供了法律保障。但面对渤海越来越严重、越来越复杂的海洋环境污染问题,要按现行法律法规严格管控陆源污染物入海,关停和淘汰污染严重、技术落后的企业,处理违法排污单位,鼓励绿色清洁生产,从源头上切断污染源;加快工业、农业、生产生活污水处理和垃圾处理等环保设施建设,沿渤海区域的工业污水、生活污水进行集中处理排放;按照河海统筹、陆海兼顾的原则,测算各海域环境容量,确定各海域污染物允许排入量和陆源污染物排海削减量。加强监控、核查和监测污染物排放,严格控制污染物入海总量,继续推行海洋节能减排政策,完善涉海工程排污申报和排污许可证制度。促进近岸海域海洋环境质量的改善,实现海洋生态环境良性循环。
2、保护海洋生态系统,积极推进生态修复
加强海岸带的生态保护,严禁破坏海洋生物生存环境的项目开展,防止海岸的侵蚀、挤占,切实加强海岸线、海滩的保护;沿海地区尤其要注意不得超采地下水,节约使用地下水资源,防止海水的倒灌和入侵,保护好近岸海域生态环境;加强对海洋渔业生态环境的保护,防止过度捕捞,在内湾或浅海处选择性养殖海带、裙带菜、紫菜等大型经济海藻,既可净化水体,又有较高的经济效益,使资源能够再生和持续发展;加强对现有自然保护区的投入,努力搞好沿海地区生物多样性的保护,积极开展海洋生态修复、人工鱼礁建设等工作,加大受污染滨海滩涂、湿地的整治力度,减少或避免海洋生态系统受到侵害;建立相应的影响评估模型,评价沿岸开发利用海洋资源活动对海洋生态系统的影响程度,切实提高海洋生态系统的健康水平。
3、改变现有管理机制,集中海洋执法力量
环渤海区自北向南分布有辽宁省、河北省、天津市和山东省,涉及13个地市,行政区域跨度大,海洋与环保管理部门多,涉及各方利益复杂,协调联动机制不够完善。要改变渤海污染的现状,必须要建立区域性的陆海统筹污染防治机制。各相关省市政府、环保、海洋、海事、渔政和交通等涉海部门须确立共同的目标,将各部门执法力量集中起来,建立联合联动共享的机制,共同开展海洋环境监测与执法监察工作,把治理渤海污染、保护渤海环境放在首位。加强海上巡查,对海洋石油、海上航运和港口码头单位发生的溢油漏油及违规倾废等行为进行严肃处理。建立健全重大海上污染事故应急机制,当发生严重污染事故时,能及时采取相关措施进行污染处置,降低污染损害。
4、以渤海环境问题为契机,完善法律制度
《海洋环境保护法》《海域使用管理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和《渤海环境保护总体规划(2008—2020)》等有关海洋环境保护方面的多部法律法规、规划相继颁布实施,但对于渤海这类区域性与综合型并存的海域尚缺少针对性法规和配套的实施细则,当发生污染损害事故时,不仅涉海管理和监测部门各行其是、缺少协调,在执法和损害赔偿方面更是各自为政。因此有必要对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进行重新审定,对《海洋环境保护法》相关的实施细则、配套法规和环境标准进行编制出台,以解决渤海的环境问题为契机,以期能推广并解决其他此类海域的环境问题。
三、强化海洋环境保护的几点思路
渤海的问题受到环渤海区各省市和国家有关部委的高度重视,各方面通过推进法律法规建设,加强海洋执法管理,控制污染源排放,开展生态修复等方式和手段加强渤海海洋环境的保护,污染状况有所好转,环境质量有所改善。为进一步实现渤海环境治理的目标,构建和谐渤海、生态渤海,提出以下几点思路。
1、加强对海洋从业人员的培训
海洋经济的发展,给海洋产业创造了大量的就业机会,其中2010年全国涉海就业人员3350万人,新增就业80万人,2011年全国涉海就业人员3420万人,比2010年增加70万人。保护海洋环境,人是最为关键的因素,不仅从事海洋行政管理、海洋执法和海洋环境监检测人员要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并了解海洋环保知识,更多的涉海从业人员,如沿海企业责任人、海水养殖户、涉海工程建设者等非专业技术人员,也要对法律法规等知识有所了解,因此对这部分涉海从业人员进行相关的培训很有必要,使其掌握一定的海洋环保知识,提高其海洋法律意识、环保意识,在工作中身体力行的将法律法规落到实处,推进海洋环保,才能逐渐改变只向海洋要经济效益、却把海洋当作垃圾场的意识,让海洋环境保护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和重视,对海洋环保将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2、建立海洋(涉海)工程环境监理制度
目前海洋(涉海)工程在建设过程中的海洋环境保护与管理一般采用建设单位联合施工单位和施工监理单位设立工程环境管理机构和专职人员,其中施工环境监理工作是由工程建设单位委托具有工程监理资质并经环境保护业务培训的单位负责,但在实际当中一般是施工单位环保员负责具体的环境管理工作,施工监理单位则主要负责施工进度、工程建设质量等方面,在海洋环境保护和管理上存在着重视程度不高、专业水平不够等问题。为此,应该考虑建立并完善海洋(涉海)工程的海洋环境监理制度,要求施工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环保员必须经过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技术培训并获取相应的资质后方可负责海洋环境监理工作,如在施工过程中出现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件,除追究施工单位责任之外,还要对监理单位予以问责和处理,从而明确并规范海洋工程的海洋环境监理与保护工作程序和内容,确保海洋工程海洋环境保护措施能得到有效的落实。
3、完善海洋生态损害补偿机制
目前在海洋领域实施了一些广义生态补偿范畴的海洋开发利用收费制度,如“排污(倾废)收费制度”、“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制度”。近年来,渤海沿海部分省市探索性开展了海洋生态补偿的实践工作,2007年山东省确定了生态补偿的对象和标准,2009年1月的《渤海环境保护总体规划(2008—2020年)》及其他一些与渤海社会经济与环境发展的纲领性文件,均把建立生态补偿机制作为渤海治理的新的途径和手段。但与陆地生态系统相比,海洋生态补偿的系统研究较少,且尚未从产业开发的角度,运用市场手段来真正建立补偿标准。尤其是当发生诸如蓬莱19-3油田溢油灾害事故时,对渤海的海洋生态环境、海洋自然资源和海洋养殖等相关产业造成巨大损失,但是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所作的补偿金额十分有限,进行生态损害补偿又缺少相应的法规和标准支持,索赔工作进展处于尴尬境地。因此对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补充修订,完善海洋生态损害补偿机制,更多的关注公众利益可以说是迫在眉睫。
4、提高海洋产业开发技术标准
目前在渤海区除了海上油气田和海上石油平台之外,还有11个热点开发区,19个海水增养殖区,5个大型海水渔场,7个倾倒区。作为河北、辽宁、山东三省和天津市海洋产业开发利用的热点区域,在推进法律法规建设、加强海洋执法管理、完善生态补偿机制等的同时,应提高行业准入“门槛”,进一步提高海洋产业开发的技术标准,提高海洋资源的开发利用率,涉海产业开发企业的资质和技术水平等必须符合标准要求,确保在用海过程中能做到科学开发、综合利用,不会对海洋环境造成二次污染、后续污染。
5、积极推进海洋环境文化建设
在公海保护区法律机制之下,成员国往往承担着高于一般海洋环境保护标准的义务,这种义务限制着成员国在现有海洋法秩序下的海洋自由权利。但对非成员国而言,公海保护区的高标准义务是否适用则是有争议的问题。
根据条约的相对效力原则,“条约非经第三国同意,不为该国创设义务”,除非“条约所载规则成为对第三国有拘束力之公认国际法习惯规则”或者第三国以书面形式明示接受,即在公海保护区的相关条约建立的规则在没有成为国际习惯法之前而非成员国不接受公海保护区施加义务的情形下,公海保护区的成员国不能为非成员国创设义务。理论上,非成员国根据条约相对效力的原则,可以继续在公海保护区内行使海洋法上的公海自由权利,即使是过度利用此种权利。如果公海保护区的法律机制不能将非成员国纳入,则将使非成员国的行为不能得到有效的规制,甚至出现违法者得利、守法者受损的矛盾,进而损害公海保护区意欲达到的目标。
国际社会己然认识到,海洋环境保护领域的施行措施应当具有普遍适用性,即使是区域性的保护措施也只有在普遍遵行的基础上才能达到既定的目标。例如,1995年鱼类种群协定规定“1.缔约国应鼓励非本协定缔约方成为本协定缔约方和制定符合本协定各项规定的法律和规章;2.缔约国应采取符合本协定和国际法的措施,防阻悬挂非缔约方国旗的船只从事破坏本协定的有效执行的活动”。公海保护区基于特定的公海水域,非成员国或者基于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感召采取自愿遵循,而在相反的情况下则需要突破条约相对效力的原则,允许成员国对非成员国的船舶采取执法措施。但是,成员国对非成员国的执行在实践中往往引起非成员国的抗议,并容易产生争端。鉴于此,为解决公海保护区法律机制与非成员国权利义务之间的关系问题,需要成员国与非成员国之间充分的协商与合作,以在现行国际法平稳的走喘吐下实现海洋法秩序的变革。
现行海洋法公约给各国施加了采取措施合作保护海洋环境的一般义务,并得到生物多样性公约、1995年鱼类种群协定的支持。国际社会采取更加有拘束力的措施保护海洋环境和生物多样性是未来的趋势,非成员国有义务与成员国展开合作,以使海洋环境和生物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具体而言,非成员国一方面在行使海洋自由权利时自我克制,另一方面则是与成员国协商建立成员国对非成员国违法船舶的直接执行机制。极端的情况就是,非成员国对公海保护区的法律机制拒不遵从,成员国仍然坚持对非成员国采取执行措施,通过国家实践的扩展获取国际社会的广泛承认,进而形成国际习惯法规则。公海保护区因其在保护海洋环境和生物多样性的同时满足着国家权力向公海扩展的内在愿望,吸引着广大沿海国、特别是海洋大国的兴趣,如果各海洋大国就对公海保护区法律机制之外非成员国的执行持一致态度并采取一致行动,成员国对非成员国的执行机制很有可能会逐渐得到国际社会的认同而成为国际习惯法,并彻底改变目前公海执法薄弱的局面。
公海保护区作为国际社会实现国际海洋环境整体管理的有效工具,在内在本质上需要打破条约的封闭体制,将在公海保护区内开展的活动纳入统一管理,对不合法的行为进行一致性的执法,此种机制十分有利于国家管辖权在公海的扩张和行使,而且在保护海洋环境的大义下免于违反国际法的职责。权力具有内在扩张的本质,可以预见,国家,特别是海洋大国,在品尝到国家权力在公海扩张的甜头之后,将食髓知味,努力推动公海保护区向更广阔的公海水域扩展,而国际社会也曾提出国类似的目标。随着实践的发展,公海保护区将会逐步在公海的各个水域建立,面积会越来越大,各个公海保护区之间将逐步联络,形成系统性的保护网络。总而言之,将更多的公海水域纳入全球性的公海保护区网络是未来公海保护区发展的趋势,由此,国家利益和国家海洋战略将会随着公海保护区的发展和完善受到更加深刻的影响。
第一条为了防治和减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维护海洋生态平衡,保护海洋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防治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海洋工程,是指以开发、利用、保护、恢复海洋资源为目的,并且工程主于海岸线向海一侧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具体包括:
(一)围填海、海上堤坝工程;
(二)人工岛、海上和海底物资储藏设施、跨海桥梁、海底隧道工程;
(三)海底管道、海底电(光)缆工程;
(四)海洋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及其附属工程;
(五)海上潮汐电站、波浪电站、温差电站等海洋能源开发利用工程;
(六)大型海水养殖场、人工鱼礁工程;
(七)盐田、海水淡化等海水综合利用工程;
(八)海上娱乐及运动、景观开发工程;
(九)国家海洋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海洋工程。
第四条国家海洋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洋工程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并接受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海洋工程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海洋工程的选址和建设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不得影响海洋功能区的环境质量或者损害相邻海域的功能。
第六条国家海洋主管部门根据国家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分配重点海域海洋工程污染物排海控制数量。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等违法行为,都有权向海洋主管部门进行举报。
接到举报的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国家实行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海洋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以工程对海洋环境和海洋资源的影响为重点进行综合分析、预测和评估,并提出相应的生态保护措施,预防、控制或者减轻工程对海洋环境和海洋资源造成的影响和破坏。
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依据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标准及其他相关环境保护标准编制。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海洋主管部门要求的调查、监测资料。
第九条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概况;
(二)工程所在海域环境现状和相邻海域开发利用情况;
(三)工程对海洋环境和海洋资源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四)工程对相邻海域功能和其他开发利用活动影响的分析及预测;
(五)工程对海洋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和环境风险分析;
(六)拟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及其经济、技术论证;
(七)公众参与情况;
(八)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海洋工程可能对海岸生态环境产生破坏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增加工程对近岸自然保护区等陆地生态系统影响的分析和评价。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海洋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有核准权的海洋主管部门核准。
海洋主管部门在核准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应当征求海事、渔业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其中,围填海工程必须举行听证会。
海洋主管部门在核准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后,应当将核准后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
海洋工程建设单位在办理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经海洋主管部门核准的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十一条下列海洋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国家海洋主管部门核准:
(一)涉及国家海洋权益、国防安全等特殊性质的工程;
(二)海洋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及其附属工程;
(三)50公顷以上的填海工程,100公顷以上的围海工程;
(四)潮汐电站、波浪电站、温差电站等海洋能源开发利用工程;
(五)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的海洋工程。
前款规定以外的海洋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根据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核准。
海洋工程可能造成跨区域环境影响并且有关海洋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该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海洋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二条海洋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核准期限从材料补齐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三条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准后,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或者拟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等发生重大改变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重新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核准;海洋工程自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准之日起超过5年方开工建设的,应当在工程开工建设前,将该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重新核准。
海洋主管部门在重新核准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后,应当将重新核准后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可以采取招标方式确定海洋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海洋工程指定环境影响评价单位。
第十五条从事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和有关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和资格证书。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颁发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的资质证书前,应当征求国家海洋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海洋工程的污染防治
第十六条海洋工程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七条海洋工程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和经核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落实环境保护措施和环境保护投资概算。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在海洋工程投入运行之日30个工作日前,向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海洋工程投入试运行的,应当自该工程投入试运行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向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运行的海洋工程,其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分期验收。
第十九条海洋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保护设施验收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
海洋工程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海洋主管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该工程不得投入运行。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海洋工程的环境保护设施。
第二十条海洋工程在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核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自该情形出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根据后评价结论采取改进措施,并将后评价结论和采取的改进措施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备案;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第二十一条严格控制围填海工程。禁止在经济生物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和鸟类栖息地进行围填海活动。
围填海工程使用的填充材料应当符合有关环境保护标准。
第二十二条建设海洋工程,不得造成领海基点及其周围环境的侵蚀、淤积和损害,危及领海基点的稳定。
进行海上堤坝、跨海桥梁、海上娱乐及运动、景观开发工程建设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海岸的侵蚀或者淤积。
第二十三条污水离岸排放工程排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划,不得损害相邻海域的功能。
污水离岸排放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在实行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的海域,不得超过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四条从事海水养殖的养殖者,应当采取科学的养殖方式,减少养殖饵料对海洋环境的污染。因养殖污染海域或者严重破坏海洋景观的,养殖者应当予以恢复和整治。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在海洋固体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工程的建设、运行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物大范围悬浮扩散,破坏海洋环境。
第二十六条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作业中应当配备油水分离设施、含油污水处理设备、排油监控装置、残油和废油回收设施、垃圾粉碎设备。
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作业中所使用的固定式平台、移动式平台、浮式储油装置、输油管线及其他辅助设施,应当符合防渗、防漏、防腐蚀的要求;作业单位应当经常检查,防止发生漏油事故。
前款所称固定式平台和移动式平台,是指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作业中所使用的钻井船、钻井平台、采油平台和其他平台。
第二十七条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办理有关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
第二十八条海洋工程建设过程中需要进行海上爆破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爆破作业前报告海洋主管部门,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海事、渔业等有关部门。
进行海上爆破作业,应当设置明显的标志、信号,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海洋资源。在重要渔业水域进行炸药爆破作业或者进行其他可能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害的作业活动的,应当避开主要经济类鱼虾的产卵期。
第二十九条海洋工程需要拆除或者改作他用的,应当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批准。拆除或者改变用途后可能产生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海洋工程需要在海上弃置的,应当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或者影响海洋资源开发利用的部分,并按照有关海洋倾倒废弃物管理的规定进行。
海洋工程拆除时,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拆除的环境保护方案,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和损害。
第四章污染物排放管理
第三十条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作业中产生的污染物的处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含油污水不得直接或者经稀释排放入海,应当经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后再排放;
(二)塑料制品、残油、废油、油基泥浆、含油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残液残渣,不得直接排放或者弃置入海,应当集中储存在专门容器中,运回陆地处理。
第三十一条严格控制向水基泥浆中添加油类,确需添加的,应当如实记录并向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报告添加油的种类和数量。禁止向海域排放含油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水基泥浆和钻屑。
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在海洋工程试运行或者正式投入运行后,应当如实记录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备的运转情况及其污染物的排放、处置情况,并按照国家海洋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向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权限核定海洋工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根据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
排污者应当到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
第三十四条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作业中应当安装污染物流量自动监控仪器,对生产污水、机舱污水和生活污水的排放进行计量。
第三十五条禁止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和高、中水平放射性废水;严格限制向海域排放低水平放射性废水,确需排放的,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
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气体,确需排放的,应当经过净化处理,并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向大气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
严格控制向海域排放含有不易降解的有机物和重金属的废水;其他污染物的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
第三十六条海洋工程排污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全部专项用于海洋环境污染防治。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家海洋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污染事故的预防和处理
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在海洋工程正式投入运行前制定防治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防治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及其相邻海域的环境、资源状况;
(二)污染事故风险分析;
(三)应急设施的配备;
(四)污染事故的处理方案。
第三十九条海洋工程在建设、运行期间,由于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时,建设单位应当立即向可能受到污染的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同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污染事故分级规定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上级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立即派人赶赴现场,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对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条在海洋自然保护区内进行海洋工程建设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海洋自然保护区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防治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海洋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依法对海洋工程进行现场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与环境保护有关的文件、证件、数据以及技术资料等,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者相关人员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工作现场进行监测、勘查、取样检验、拍照、摄像;
(四)检查各项环境保护设施、设备和器材的安装、运行情况;
(五)责令违法者停止违法活动,接受调查处理;
(六)要求违法者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事态扩大。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执法检查时,应当出示规定的执法证件。用于执法检查、巡航监视的公务飞机、船舶和车辆应当有明显的执法标志。
第四十四条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材料,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海洋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对违反海洋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有关海洋主管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上级海洋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或者直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运行,限期补办手续,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海洋工程环境保护设施未申请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即投入运行的。
第四十七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运行,限期补办手续,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海洋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或者拟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发生重大改变,未重新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核准的;
(二)自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准之日起超过5年,海洋工程方开工建设,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未重新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核准的;
(三)海洋工程需要拆除或者改作他用时,未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未按要求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第四十八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运行,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
(二)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或者未按要求采取整改措施的。
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运行,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海洋主管部门可以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一)造成领海基点及其周围环境被侵蚀、淤积或者损害的;
(二)违反规定在海洋自然保护区内进行海洋工程建设活动的。
第五十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围填海工程中使用的填充材料不符合有关环境保护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运行,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报告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备的运转情况或者污染物的排放、处置情况的;
(二)未按规定报告其向水基泥浆中添加油的种类和数量的;
(三)未按规定将防治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备案的;
(四)在海上爆破作业前未按规定报告海洋主管部门的;
(五)进行海上爆破作业时,未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信号的。
第五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海上爆破作业时未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海洋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要渔业水域进行炸药爆破或者进行其他可能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害的作业,未避开主要经济类鱼虾产卵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作业,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海洋排放含油污水,或者将塑料制品、残油、废油、油基泥浆、含油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残液残渣直接排放或者弃置入海的,由国家海洋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清理,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清理的,国家海洋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可以指定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单位承担;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海水养殖者未按规定采取科学的养殖方式,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或者严重影响海洋景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养殖活动,并处清理污染或者恢复海洋景观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建设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海洋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核准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
(二)未按规定验收环境保护设施的;
(三)未按规定对海洋环境污染事故进行报告和调查处理的;
(四)未按规定征收排污费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监督检查的。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船舶污染的防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新华社北京讯,10月9日《人民日报》)
近年来,随着我国 经济 特别是沿海经济的快速 发展 ,海岛受到无序开发、过度开发,海岛生态环境及海岛资源破坏严重,国家海洋权益和国防安全受到危害,涉海职能部门管理矛盾突出。因此,我国制定并尽快颁布实施海岛法势在必行。下面,本文就海岛立法的意义以及其他的几个 问题 谈谈看法。
一、海岛立法的意义
我国海岛立法长期滞后,这与海岛在我国 政治 、经济和国防安全中所处的重要地位极不相符。因此,作为一部海岛资源利用、管理与保护方面的综合性 法律 ,海岛法的出台不但能够提高海岛法律规定的效力层次,而且也填补了我国海岛法规体系的立法空白。另外,海岛法对于维护国家的海洋权益和领海安全,对于保护海岛资源、维护海岛生态系统平衡,对于加强政府涉海行政部门对海岛的监督管理,规范海岛的开发利用秩序,对于公民用岛合法权益的保护,进而促进海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都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二、海岛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关系
海岛的开发、利用和保护三者之间的关系问题,涉及海岛立法模式的选择,在 理论 界和实际工作中部有不同的观点。我们建议,海岛法应摒弃或者谨慎使用“开发”的概念,而应使用“利用”、“保护”、“发展”的概念。其原因在于,首先,“开发”的概念不具有宪法、民法的基础,它源于房地产立法,后来个别 自然 资源立法也延用,从未有严格的法律定义;其次,这一概念是一种集合行为,是行政审批、民事商事、经济管理的大杂烩,不是单一的或具体的行为,法律难以对集合行为规定法律责任;再次,所谓“开发”在我国从来就是“保护”的对立物,将不可避免地带来海岛资源的掠夺和破坏。 目前 在海岛问题上,我国面临的燃眉之急是保护,而不是可能带来灾难性后果的“开发”。
对海岛资源应实行“保护为主,统一规划,合理利用”的原则。制定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要符合国民经济和 社会 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要求。利用海岛资源,要进行 科学 论证,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未规划利用的海岛,要采取专门的保护措施,严禁采石、挖砂、取土、砍伐、围垦、饲养、兴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其他损害海岛地形、地貌等 影响 自然生态的活动。
对海岛的合理利用不等于不利用,在发展海岛经济的同时要尽量减少对海岛的破坏和污染,实现海岛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对于海岛可更新资源,可持续利用指的是在保持它的最佳再生能力前提下的利用;对于海岛不可更新资源,可持续利用指的是保存和不以使其耗尽的方式加以利用。可见,可持续利用的核心是海岛的经济和社会发展不能超越海岛及其周围海域资源与环境的承载能力。
海岛保护的重点是领海基点、海岛的自然属性以及生态环境,因为这些保护对象涉及国家主权、国防安全、生态安全和社会整体利益,具有特殊的保护价值。海岛保护应以生态为主,其保护措施主要体现在:建立海岛保护名录;建立海岛物种登记制度;促进海岛淡水资源的养护;保护海岛沙滩与海岸线;加强对海岛生态、景观、 历史 及人文遗迹的保护;对海岛上的公益性设施实行严格的保护制度;对无居民海岛建造建筑物和设施进行严格管理;加强无居民海岛的污染防治工作,禁止在无居民海岛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等。
三、海岛法的适用范围
确定海岛法的适用范围主要涉及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
1.海岛与海域的界线问题
海岛法必须界定海岛的范围,区分海岛与海域,并以此为基础,正确界定政府各涉海职能部门的职权行使范围,进而在立法中正确设计各项海岛保护的切合实际的法律原则和制度。界定海岛范围关键是怎样确定海岛与海域之间的界线。《海域使用管理法》规定,海域与海岛的分界线应该是海岸线。但是,海岸线总是处于不断变化之中,有低潮线和线之分。根据《1:5000 1:10000地形图图式》(gb/t5791-93)的规定,海岸线是平均大潮线,《海洋环境保护法》也把潮间带纳入了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的范围。再者,国际上绝大多数国家也都把平均大潮线作为海陆管理的分界线。
2.低潮高地的 法律 地位 问题
低潮高地是否属于海岛呢?所谓低潮高地,是指在低潮时四周露出水面,而在时却被淹没的 自然 形成的陆地区域。1930年海牙国际法编纂会议、1956年国际法委员会的报告以及1958年《领海及毗连区公约》和《大陆架公约》等,关于岛屿的定义都没有把低潮高地考虑在内。1973年的国际海底委员会上,非洲14国首次建议给予低潮高地以岛屿地位。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21条第2、3款反映了非洲14国的上述建议。因此,我国的海岛法也理应给予低潮高地以岛屿地位。
3.海岛法的域外效力问题
我国 台湾 地区,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由于 历史 原因一直实行其自身的资本主义法律制度,根据“一国两制”原则,台湾地区,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出会维持其资本主义法律制度不变。因此,我国海岛法当然不适用于台湾地区和香港、澳门,这样对我国的主权和也不会构成任何危害,甚至这些都不需要我们在海岛法条文上特别予以说明。
对我国主权管辖海域之外,海岛法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呢?我们认为,在我国管辖海域以外,如果造成我国管辖海域内的海岛污染的,也应该适用我国海岛法。这就是说,可以有条件地赋予海岛法以域外效力,这也是与我国现行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相呼应的。鉴于海岛与海域唇齿相依的关系,借鉴《海洋环境保护法》,赋予海岛法以域外效力很有必要。
4.海岛分类问题
按照有无常住居民,海岛可以分为有居民海岛和无居民海岛。有居民海岛通常采用所属沿海地区的陆地政策,因此,对于有居民海岛,现行法律有规定的主要应依照现行法律执行,对现行法律没有规定但海岛特色非常突出而实践又迫切需要的,海岛法必须做出规定。而无居民海岛尚没有明确的管理部门和管理职责,在管理上较为混乱,所以,海岛法应着重规范无居民海岛的保护和利用问题,把《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规定》行之有效的规定吸纳进来。
根据是否具有特殊用途,又可把海岛分为一般用途海岛和特殊用途海岛。我国有一些特殊用途海岛事关国家利益和 社会 利益,具有国防用途、科研用途;有的海岛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生态系统;有的海岛拥有重要的历史遗迹和自然景观,等等。对这些岛屿的保护和管理需要纳入国家法律的保护范围,要求海岛法予以特别规定。
四、海岛法的调整对象
海岛法的调整对象是人们在海岛保护及利用活动中相互之间形成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受海岛法的调整即为海岛法律关系,它本质上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不是人与海岛之间的关系,但是它又要受到人与海岛关系的制约和 影响 。
海岛法律关系有不同的类型,从海岛法的 内容 方面来看,海岛法律关系可分为海岛保护法律关系和海岛利用法律关系;从海岛法律关系的内在结构看,可分为海岛管理法律关系、海岛协调法律关系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