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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电信诈骗;客观要件;行为认定
进入二十一世纪以来,随着人们的生活方式迅速进入爆炸式的信息社会,一种新型的诈骗形态———电信诈骗犯罪也如影随形,接踵而至。电信诈骗犯罪不但给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造成了巨大的威胁和损失,也成为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危性不安定因素之一。所谓电信诈骗罪,一般是指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使用电信通讯设备设施,通过计算机网络、伪基站等渠道,在虚拟空间中传播虚假和混乱的信息,使受害者陷入误解并自愿处置个人动产的行为。与普通诈骗罪相比,电信诈骗罪在客观行为构造上包括犯罪的工具、手段、方式和对象等方面有着显著的不同。由于电信诈骗行为是在犯罪人内在心理支配下,对不同的外部环境刺激所做出的表面反应。因此,从心理学比如犯罪决策、人格因素、社会建构因素等视角,对电信诈骗罪的客观行为认定进行分析,对于准确界定此罪与彼罪,正确适用法律,有效地打击日益蔓延的电信诈骗犯罪,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电信诈骗罪的客观行为认定
目前,我国从立法上尚未对电信诈骗罪做出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适用罪名有:诈骗罪、招摇撞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等。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了《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然而,现有刑法与司法解释对于电信诈骗罪客观方面的实行行为规定过于笼统、模糊,从而增加了司法认定的困难。因此,有必要对此进行剖析和探讨。(一)对于诈骗载体的认定。在电信诈骗罪中,所谓电信的意思是“使用有线电、无线电、光或其他电磁系统的通信。”这也是电信诈骗与普通诈骗罪之间最为重要的区别。电信诈骗犯是一种发生于信息空间中的超远距离、非接触性的诈骗形式。行为人从犯罪预备行为开始,到虚假性、蛊惑性的信息,直至误导、诱使被害人心甘情愿或情非得已的处分自己的个人动产,而不会像普通诈骗犯罪那样,需要在现实空间中进行一对一、面对面的接触,方能实施诈骗行为。(二)对于诈骗对象的认定。由于信息空间的高开放性、高覆盖性,所以,绝大多数的诈骗对象都是不特定人群,既有年长者、也有年少者;既有高学历者,也有低学历者。一言以蔽之,各行各业、三教九流都有可能成为被诈骗对象。而普通诈骗犯罪则不同,他们必须通过某种特定的关联性、对接性关系,进行直接或间接的财物诈骗。同时,传统诈骗犯罪在实施诈骗行为时,往往只能局限或固定于某个特殊的物理空间。而信息世界则具有虚拟性、超时空性,因此,行为人实施犯罪不会受现实地域的制约和影响,特别是跨境跨国犯罪尤其如此,他们的诈骗活动有的是从境内到境外形成一个诈骗链条,有的是从境外到境内形成一个诈骗链条,更多是境内外相互勾结、连锁作案,因而隐蔽性极强。(三)对于行为对象的认定。鉴于电信诈骗罪行为载体的特殊性,因此,其行为对象绝大多数都是动产,被害人只能通过银行的支付系统进行财产处分。因此电信诈骗犯罪具有转移赃款快、追回赃款难,并可增加银行资金流动风险等特点。而普通诈骗犯罪的行为对象即包括动产,又包括不动产,财物的转移方式也多种多样,不受任何限制。(四)对于诈骗手段的认定。电信诈骗手段一般可分为两类,一是通讯类诈骗,此类诈骗主要是通过微信、QQ、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被害人主动发送虚假、蛊惑信息,与之进行交流、沟通,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知,处分自己的动产(金钱)。像各类中奖诈骗、冒充公检法工作人员诈骗、退费退税诈骗等等都是如此。二是网络交易类诈骗。这类诈骗通常是行为人通过被动的建立网站、QQ群等或者利用第三方交易平台等虚假商品交易信息,利用被害人缺乏交易规则常识以及第三方监管漏洞等,进行假买假卖,牟取暴利。尽管以上这些诈骗行为手法各异,形式不同,但都是依靠电讯、网络作为诈骗手段,来实施诈骗行为的。值得注意的是,随着电信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电信诈骗的科技含量也愈来愈高,加之行为人又能紧跟时尚潮流,充分把握民众的猎奇心理、麻痹心理。所以,其诈骗方式日新月异、花样百出,让人防不胜防。(五)对于团伙形态的认定。普通诈骗犯罪有时只靠一人或几人就可以实施。而电信诈骗犯罪一般却不是单个人或几个人所能完成的,而是通过团伙化作案方式进行,且具有境内外相勾结的特点。例如,2018年5月,在公安部统一组织和指挥下,天津市公安机关打击电信网络诈骗工作组赴印尼与当地警方开展执法合作。一举成功摧毁了印度尼西亚巴厘岛的三个电信网络诈骗窝点,并成功逮捕了105名中国籍嫌疑人,查获了大量涉及计算机、语音网关、手机、电话、银行卡、诈骗脚本等的犯罪工具和物品。因此,大多数电信诈骗犯罪团伙内部的分工极其细致明确、层级严密,且各层级人员又大都采取单线联系方式,从而最大限度地确保了犯罪团伙的安全性。
二、影响电信诈骗罪客观行为的心理学分析
(一)犯罪决策因素。所谓犯罪决策,是指电信诈骗行为人通过对电信诈骗的效益———成本进行比较分析,从而做出是否实施该种犯罪行为的决定。简言之,如果行为人有了电信诈骗犯罪行为的选择,则表示其做出了犯罪决策。首先,电信诈骗犯罪决策并不是完全的理性行为,而是一种有限的理性行为。西蒙认为,现实生活中,作为管理者或决策者的人是介于完全理性与非理性之间的“有限理性”的“管理人”。“管理人”的价值取向和目标往往是多样的,不仅受到许多因素的影响,而且还处于变化甚至矛盾的状态。在实际决策中,“有限理性”表现为:决策者无法找到所有方案,也无法完全预测所有方案的后果,也不具备明确且完全一致的偏好系统。这样它就可以在各种决策环境中选择最优决策方案。其次,从犯罪心理的角度看,电信诈骗行为人对其个人行为并不具备完全清醒认识,虽然他们大都掌握娴熟的电脑技术,在虚拟空间中,可以信马由缰、任意驰骋,但却明显存在着个人的认知偏差,因而其对犯罪对象的价值以及对能达到目标的手段、方式、可能性的认识与法律规范之间会出现极大的反差;同时,由于受到自身的知识、信息、经验和能力的限制,他们对犯罪目标的评估和行为风险的认知往往也会出现不一致,这就使之对成本与收益的比较会出现虚幻的感知,最常见的情况是,行为人把虚拟的网络空间视为法外之地,认为虚拟空间一般人看不见,摸不着,来无踪,去无影,而且虚拟空间存在很多漏洞,机会大,此时,他们往往高估自己的智慧和实力,认为凭借自身的能力,可以任其在虚拟世界中恣意妄为,为非作歹,从而把电信诈骗行为当作一种成本低———只需投资一点设备资金、就可以实施诈骗、也可说是“空手套白狼”;风险小———犯罪如同玩游戏、被诈骗者远在千里之外,相对安全;来钱快———在短时间内,就可以诈骗来不菲的金钱、可以实现迅速暴富的梦想。还有重要的一点是,电信诈骗犯罪除去电话沟通者外,大多数人都是在电脑上的程序化操作,并不和被害人见面,缺少传统犯罪的现场,不会产生恐惧、紧张、负罪的感觉,所以,他们大多存在着侥幸心理、冒险心理。(二)犯罪人格因素。所谓的犯罪人格也称犯罪个性,是一种具有反社会倾向的人格。犯罪人格理论相对较为复杂,因而对其有各种不同的见解和分歧。但那些忽视犯罪人格社会性质的观点,都是不足取的。首先是心理动力理论。心理动力理论直接源自弗洛伊德的精神分析学说,尤其与其主要概念包括内部心理过程、童年经历、性动力以及人格结构中的本我、自我、超我之间的冲突、生死本能等密切相关。弗洛伊德认为,人类的行为是由无意识决定的,而童年的痛苦经历又会决定其一生的人格。也就是说,犯罪是一种异常人格结构的产物,它是由童年经历中深层意识未解决的早期冲突而引发的结果。因此,排除其他因素外,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为什么电信诈骗犯罪主体多是青年行为人的缘由。因为在社会化过程中,青年人的自我和超我并不成熟,其人格结构并不完善,不能应对来自外界的社会压力,他们无意识中的死亡本能会对其社会行为产生直接的影响,而电信诈骗这种新型的犯罪手段和方式,在行为人看来,可以摧毁禁锢自己生命的现有秩序,而要回到前生命的冲动状态,电信诈骗犯罪就成为他们不二的宣泄方式和窗口。其次是艾森克犯罪理论。艾森克认为,存在犯罪人格,即实施犯罪的一种倾向,一个人的道德观念和对社会的适应能力,是通过学习而获得的。而学习过程是一种条件反射的建立。但是,人们基本上是生物性的个体,因此,人与生俱来携带着先天的特性或特质,在周围环境刺激下,每个人都会映现出一些特定的反应。个体间的人格在与气质相关的三个方面存在差异:一是神经质(Neuroticism,N)、二是精神质(Psychoti-cism,P)、三是外倾性(Estroversion,E)。以上三个因素形成了人格的三个独立维度,人在这三个维度上表现出的不同程度和倾向,就构成了其不同的人格特征。因此,只要具备了以上三种人格倾向的青少年,往往会成为潜在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人。一般而言,在电信诈骗犯罪主体中,外倾性者的表现为:能在虚拟空间中侃侃而谈,善于感知听者的反应,不畏惧被拒绝,喜欢交流,喜欢在变化中应对富于挑战性的被诈骗者,且能善于捕捉稍纵即逝的机会;同时,他们善于表现自己,急切的想得到犯罪同伙的认可和赞同,对于诈骗行为没有丝毫的不安和愧疚。这种倾向的人在犯罪团伙中多为起骨干作用的从犯。神经质者的表现是:情绪化、非理性特征明显,对事物相对较为敏感,有时对自己的诈骗行为表现出高焦虑性,常常忧心忡忡,睡眠不佳,因而会出现各种心理障碍,对于自己诈骗行为常常出现疑虑,不够稳定,对于团伙的制裁措施有过度反应,情绪不易平复,认知会受到情感的影响,在犯罪团伙看来,他们的行为不合常态,易于做出脱离、告发的行为。在犯罪团伙中,这种倾向的人多为胁从犯或起辅助作用的从犯。精神质者的表现是:心理有明显变态的倾向,会出现强烈的反社会行为,这种变态倾向的人是电信诈骗犯罪主体的主要组成部分。往往是电信诈骗犯罪的组织犯,是其具体犯罪的发起者,并领导组织犯罪计划的实施。他们之所以选择电信诈骗犯罪,是他们强烈的反社会的变态人格使然。在具体诈骗活动中,每每旧的电信诈骗方式遭遇瓶颈,他们就会绞尽脑汁,翻新出新的诈骗形式和花样,因此,具有这种人格的电信诈骗犯罪团伙的主犯,往往是打击的重点对象。(三)社会建构因素。根据社会建构理论,人格是人与环境互动过程中的一种自主建构,是一种临时产生的动态结果。在不同的社交情境中,青年群体的行为会有所不同,扮演不同的角色,表现出不同的自我。在社会建构论角度看,电信诈骗罪的客观行为是犯罪行为人“自我植入”的,不仅仅是一个个体过程,而是一系列人际关系的产物。正如格根所言,我们可以从关系的角度对青少年的冒险行为进行理解,这些行为是产生于各种关系之中的,不是一种个体过程。因此,以上所述的电信诈骗罪在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是各种社会、家庭、学校、环境之间的矛盾、冲突、交融而建构起来的,具有社会性产物的属性、特征和性质。
【关键词】 大学生 新型社交媒体 网络行为 引导策略
随着互联网建设构架的革新,社会化网络力量的兴起,移动网络设备的普及。以微博、微信、Twitter等为代表的社交媒体具备了之前互联网所不具备的明显特征,分享、贡献、协调、参与等。大学生在网络群体中的网络社交活动最为活跃。很多大学生睡觉前最后一件事和起床后的第一件事就是刷微博微信。网络社交活动成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同时也深刻影响了参与者的行为习惯。
一、新型社交媒体及其特性
1.1新型社交媒体
随着通信技术的发展,移动终端设备的普及,各类社交媒体的用户激增。根据百度百科,社交媒体(Social Media)指允许人们撰写、分享、评价、讨论、相互沟通的网站和技术。社交媒体是人们彼此之间用来分享意见、见解、经验和观点的工具和平台,现阶段主要包括社交网站、微博、微信、博客、论坛、播客等等。而作为社交媒体的最大用户群,大学生生活和学习的方方面都受到其巨大的影响。
1.2新型社交媒体的特性
新型社交媒体的普及及发展正是由于其便捷性、原创性和交互性三个特性。通过移动终端,用户随时实地可以信息,并随时更新自己的心情和周围发生的事情。评论、沟通、互动功能,实现了人与人之间的交流畅通。
二、新型社交媒体对大学生在行为习惯的影响
《2014中国大学生媒介与消费调研报告》在北京、上海、广州、武汉、成都五地显示,微博微信在大学生中的使用率分别为71.1%和82.3%。随着社交媒体应用的普及,大学生的网络行为习惯也受到了不同程度的影响。
2.1积极影响
1、丰富了大学校园生活。新型社交媒体的便捷性使当代大学生活更加分富多彩。音频、文字、图片、视频等多种信息传播手段使得大学生的通讯沟通手段更加多元化。通过对生活学习的记录,对朋友圈内其他人以及各种公众账号的关注,获取各种各样的新鲜资讯,也大大满足了大学生对周围新鲜事物的好奇心。通过社交媒体,还可以组建各种兴趣小组和学习小组也大大丰富了大学生们的课余生活。
2、拓展社交圈,提高沟通能力。由于网络突破了时间、空间的局限性,使得大学生的交友圈不再限定于一个教室或一个校园。通过网络大学生们可以便利的接触校外世界,随时随地与人沟通,为大学生提供了更多的交友机会。也由于网络的虚拟性和隐蔽性,减轻了交友双方的心理负担,消除了部分大学生在日常沟通时的心理隔阂,这也为平时好友较少的学生提供了一个拓展交友圈的社交平台。
3、自主学习,获取丰富网络资源。TED、可汗学院、世界级名校公开课等一批公开课正是依托于社交媒体为全世界爱学习的网友提供的一个网络学习平台。这些公开课涵盖了人文、科学、艺术、社会、金融等领域的精彩课程。这些课程大大丰富了大学生的知识获取途径,也可以提升大学生的科学文化素养。
2.2消极影响
虽然便利的社交媒体应为为大学生的行为习惯带来了一定积极影响,但我们也必须认识到社交媒体也给大学生带来了不同程度的消极影响。
1、过度沉迷影响正常人际交往。对微博微信的应用可以说已经成为大学生日常生活的一部分,随时随地查看手机已经成为部分学生的一种习惯。这不仅逐渐占据了他们的日常生活时间,甚至开始占据他们的学习时间。在课堂上听见微博更新的声音,对老师来说也屡见不鲜。过去侃侃而谈的同学聚会,也演变成大家各自把玩手机。任何事物都是过犹不及,一旦社交媒体取代了正常的沟通交流,正常的人际交往也将消失。
2、信息过度暴露,大学生安全利益存隐患。大学生由于社会阅历少、判断能力差,很容易采信一些不实信息。随着社交媒体的极速发展,个人隐私保护措施却为得到进一步完善,个人信息泄露严重,这就给不法分子提供了机会,通过网络诈骗,虚假信息,对大学生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了损害。
3、信息良莠不齐,大学生意识形态易受影响。新社交媒体使每一个人按照自己的意愿信息成为现实。但是在这些的内容中,有益的内容可以让受众得到启发,但是也有一些不良信息掺杂其中。大学生心智体尚未完全成熟,意识薄弱,在面对不良信息时容易受到影响,形成错误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
三、大学生新型社交媒体行为习惯的引导策略
1、丰富校园文化活动,提高大学生综合素质。多彩的校园文化,丰富的文体活动,不仅可以增加现实吸引力。同时结合校园发展,把大学生们的的智慧和热情合理的引导到现实中来,培养大学生的动手能力和创造力。这样一来,不仅可以消耗大学生过剩的精力,从而从根本上减少了大学生的上网时间。
2、利用网络优势,引导学生。现在大部分大学生已经认可或正在使用社交媒体,学校可以通过指定专门的教师,利用社交媒体融入到学生中。在网络环境下,学生更容易畅所欲言,老师也可以仔细观察,了解学生的真实想法,循循善诱,引导学生形成正确的“三观”。
3、加强网络安全教育。通过网络安全教育,加强学生网络安全防范意识,对常见的网络诈骗可以独立辨识;对于虚假信息能够仔细分辨;对于流言谣言能够理性的认识。最终实现不受或少受网络犯罪侵害。
总之,对于新型社交媒体的广泛应用,学校应积极应对,把社交媒体看成一种手段,合理利用网络优势,正确引导并规范大学生在社交媒体上的行为,最终实现大学生自觉抵制网络不良信息,学会利用网络平台获取有用知识,促进自身全面发展的长效机制。
参 考 文 献
[1]百度百科[EB/OL].http://.
阅读下面的文字,根据要求作文。
微信用户可以在朋友圈中文字、图片和视频,但只有朋友圈内的好友才能看到并点评;而微博平台上博主的内容,则可以让所有认识和不认识的人看到并做出评论。因此,网络平台用户有不同的看法。
甲:在微信朋友圈信息后收到的大多是点赞和肯定的评论,我觉得很开心。
乙:我更喜欢微博,在上面内容后,收到的评论有赞扬,也有批评,甚至是不留情面的指斥和嘲讽。我需要的就是这种氛围。
丙:我多用微信,更满足在朋友圈这种比较私密的空间里和亲朋好友交流。
丁:我偏爱微博,更喜欢在一个更为开放的空间与认识和不认识的博友互动。
要求:①自选角度,确定立意,自拟标题,文体不限。②不要脱离材料内容及含意的范围。③不少于800字。④不得套作,不得抄袭。(2015年广州二模作文题)
【考场作文存在问题】
(一)审题立意错误或偏差
(1)完全离题
以下主题视为偏离题意:
选择、差异、网络(的利弊)、网络安全、朋友、友谊、倾听、发出自己的声音、辩证看问题、人生要积极乐观。
学生写作时偏离题意的主要原因有:
第一,片面、孤立地理解材料,简单地把材料中的一两个词语作为写作话题,或只从材料中的只言片语出发,而后进行发散思维,造成立意的全面偏离。如由材料中“不同”一词引出“差异”的话题,由材料中“朋友”一词引出与“朋友/友谊”有关的观点等。
第二,对材料做了过度的引申,超越了材料内容及含意的范围。如由材料中的“微博”“微信”出发,引申到“网络”的层面,再由“网络”,引出了“网络的利弊”的问题,明显超越了材料内容及含意的范围。
(2)基本符合题意
判断考生作文是否在题意范围之内,主要看是否围绕“微信、微博/交流方式”来谈交流结果、交流空间、交流对象或交流氛围,表达自己的情感及认知。
(二)议论分析与用例的问题
(1)欠缺扣题意识
许多考生的分析与例证,本来是在材料内容及含意的范围内的,只要稍稍扣住材料展开,便可突出中心,令意旨鲜明。遗憾的是,由于欠缺明确的扣题、扣材料意识,这些考生硬生生地将一段本可以写好的文字写砸了。如:
随着世界各地网络的兴起,人们可以在家里,通过网络,了解世界各个角落的事物。加利福尼亚州,有一个七岁的小女孩,想通过网络,给她卧病在床的奶奶完成心愿。于是,她利用网络发了一张帖,希望好心的网友能带着她奶奶的照片,到世界各个角落,完成奶奶想要环游世界的心愿。这张充满孝心的帖子一发出,便在网络上引起轰动。为了帮助小女孩完成她奶奶的心愿,许多网友都下载了奶奶的照片,到许多旅游景点拍照。诚然,假如没有网络,小女孩奶奶的心愿就无法实现。网络,让世界变得更富有爱心与魔力。
这是一个殊为可惜的例子。本段话无论是议论部分,还是例证部分,与材料的内容及含意都有着比较紧密的联系,然而读来却总给人以隔靴搔痒、表意不明的感觉。其实只要考生的扣题(材料)意识再强一些,就可以写出一段意旨鲜明、生动而有说服力的漂亮段落。如可以将原文“网络”这一大的概念缩小为“与微博微信等类似的社交平台”;或将“在网络上引起轰动”一句话具体化为网友不同的反应;又或将议论分析部分的要点从“网络让世界变得更富有爱心”改为“网络交流因其开放性而更易传递爱心”,都可以令原本平庸且不甚切题的段落更上一层楼。
(2)不懂得运用论证方法
很多考生在作文模式的影响下,没有自己的思考,也不敢思考,只会重复作文材料中甲、乙、丙、丁的观点。还有很多考生不懂得运用论证方法,即使分析也只能翻来覆去地说些“口水话”。如下面这个片段:
微信只能和认识的人在限定范围的小圈子中聊天,你的心情和见闻也只能是好友才能点评,这样的生活失去了乐趣,因为你不敢放手去做,你害怕社会,害怕生活,所以才躲在一个小小的朋友圈里度过那漫长的岁月。你原本的那些朋友已经互相熟知了,还要互相评论和互相点赞,做些没有意义的事情,是没有好结果的。
这个考生的语言流畅,但没有主动运用论证方法的意识,说理不能切中要害,文字不疼不痒。如果他懂得对比论证,情况可能会大不一样。如下面这个片段:
微信朋友圈,顾名思义,它是由你认识的亲朋好友们所组成的圈子,而它会很容易让你觉得,世界很小,因为在你的交流圈内,除了一些偶然加入的,其实来来去去都是那几个人,这个圈子会小得不可思议,同时,你也会对一些外来者感到不适甚至害怕。但在微博中,在你分享自己的事物时,也会看到很多陌生人分享着他们的经历,你会觉得这个世界很大,有着许多你想象不到的事情在发生着,与那些陌生人交流,无意中也扩大了自己的眼界,对于新鲜的事物也更加容易接受。
这位考生的文字能力并不十分突出,但他在对比论证中先抓住了微信、微博空间的不同特点,再来谈两者所带来的影响的不同,就显得思维水平高出许多。如果在此基础上,能再进一步去分析人们在使用微博、微信时的情感和认知,并能举例,也能写出更好的段落。
(3)行文思路方面存在的问题
不少学生的行文逻辑混乱,章法不清,既体现在整篇文章的谋篇布局方面,又体现在某个具体段落方面。
如谋篇布局。在许多文章中,考生头几段还能紧扣材料写作,然而随着写作进程的推进,思维如脱缰野马,一放不能收。如以下这篇文章的行文思路:
微信与微博是常见的网络社交工具。
随着网络的兴起,人们的生活发生了巨大的变化。
网络给人们生活带来的影响,既有方便的一面,也有有害的一面。
网络的害处,尤其体现在它的安全性方面(以某个网络诈骗案导致某人资金被骗的例子作证明)。
关键词:P2P 线下交易 债权让与
非法集资
引言
P2P——个人网络信贷,意为以网络平台为中介进行的个人对个人的、一对一的信贷行为。在P2P交易中,网络平台不参与具体交易,仅是作为一个中介服务机构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借贷的实现提供信息服务、工具支持等并收取中介费,具体利率的确定、协议的签署、违约责任的承担都在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进行,与网络平台没有实质性的关系。
由于P2P自身制度的不完备以及监管的空白,目前尚属民间金融的范畴。个人网贷相对于其他民间借贷来讲有其自身的优点:以互联网为依托,强调人人参与,信息量大,审查成本低,透明度高;贷款无抵押,而且便捷迅速;中低收入者和中小企业可以通过个人网贷实现快速融资。
P2P线上交易与线下交易的界定
(一)线上交易
线上交易即为传统的P2P,又可细分为网络平台承诺保本与网络平台不承诺保本两种运营模式。由于我国目前个人征信体系的不完备,各网络平台为了促成交易,采用承诺保本运营模式的居多。不论哪种模式,网络平台、借款人、出借人的角色相对于传统的P2P并没有实质性的变化,只是在承诺保本的模式下网络平台增加了一项负担:在借款人违约的情况下,网络平台先为出借人垫付本金,这等于将网络平台的信用加入到了交易当中,减少了出借人的后顾之忧,增加了交易的成功率。
(二)线下交易
P2P线下交易即网络平台只给借款人和出借人提供一些交易的信息,介绍贷款流程、信贷理财计划,具体的交易程序和手续由P2P的相关机构与出借人、P2P的相关机构与借款人分别去完成。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并没有直接的行为,出借人和借款人可能是现实存在的,也可能是由网络平台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杜撰出来的虚拟的人,网络平台也由中介服务平台演变成了资金枢纽平台,网络平台不可避免地参与到了借贷交易当中。通俗来讲,即出借人将要出借的款项存放于网络平台,网络平台将该款项进行期限与数额的拆分后,分别贷给适应的借款人。
P2P线下交易模式的法律性质
对于P2P线下交易模式的法律性质,目前存在两种观点:一为债权让与,另一种为非法集资。
(一)债权让与
1.债权让与的含义与条件。债权让与为债的移转的一种,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情况下,债权人发生变更,即债权人将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让与具有非要式性、无因性等特点。一项合法有效的债权让与应具备以下条件:须存在有效债权;须被让与的债权具有可让与性;须债权人与受让人达成合意;须通知债务人。
2.债权让与的立法依据。在现行法中,《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都有关于债权让与的明文规定:
《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依《民法通则》的规定,债权让与可以是全部让与也可以是部分让与,但须经过债务人的同意,并且不得通过转让债权而牟利。
《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合同法》中债权让与可以是全部转让也可以是部分转让与《民法通则》的规定相同,但构成要件中须经债务人同意《合同法》规定只须通知债务人即可,相当于放宽了债权让与的条件;另我国《担保法》中允许债权作为交易的标的,从法的适用原则“后法优于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不难得出:债权让与可以是全部转让也可以是部分转让,只须通知债务人即可发生效力,并且现行法允许通过债权转让而牟利。
3.将P2P线下交易模式界定为债权让与的合理性分析。P2P线下交易模式符合债权让与的条件:
第一,网络平台与借款人之间存在有效债权。据调查,目前P2P线下交易资金的出入一般不是通过网络平台机构或公司的账户而是通过高管或CEO的个人账户出入,可以对P2P线下交易模式作以下理解:网络平台以高管等人的个人名义向有借款需求的借款人甲贷款,从而在网络平台与甲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网络平台为债权人,借款人甲为债务人。由于此种借贷是以私人名义进行的,所以这一借贷关系是受法律保护的,因为我国目前的法律禁止非金融机构放贷,但对符合法律规定的私人放贷是予以保护的:《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十二章专门规定了借款合同。综上,借款人与网络平台之间存在有效债权。
第二,网络平台与借款人之间的债权具有可让与性。网络平台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以货币作为标的物,属金钱之债,金钱之债具有可让与性,不属于《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不可转让的情形。
第三,网络平台与出借人达成合意。在P2P线下交易模式中,通常的操作方式为网络平台与出借人签署协议,将取得的对借款人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一个出借人或者将债权进行数额或期限的拆分部分转让给多个出借人。
第四,完成了通知债务人的程序。网络平台在完成了与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实质运作之后,会将出借人与借款人重新对应起来,在二者之间签订一个借款协议,这实质上就等于通知了借款人:网络平台对其享有的债权已经转让给了出借人。
(二)非法集资
1.非法集资的定义与认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非法集资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非法集资具有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和社会性特征。《解释》第一条规定其认定条件包括四点:一是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是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是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是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2.非法集资的立法体现。非法集资从刑法规定来看,主要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两个罪名。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明确加以规定,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为金融管理秩序。客观方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不具有法定主体资格而吸收公众存款;二是虽具有法定主体资格,但采用高息揽储等非法方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以集资办项目等非存款的名义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
集资诈骗罪则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九十二条、一百九十九条中,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为金融管理秩序和公司财产所有权;构成此罪客观方面要具备三个要件:一为“采用诈骗的方法”,二为“非法集资”,三为“数额较大”;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3.P2P线下交易模式可能会演变为非法集资。第一,P2P交易的网络平台不具有合法融资的主体资格。P2P线下交易实质上是网络平台与出借人签订协议将出借人的款项暂存于网络平台待适合的借款人出现后再将款项贷于借款人,实质上可以界定为一个资金枢纽平台,融资之后再进行放贷。我国目前具有融资资格的主体必须符合《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的规定,一般要由银监会或证监会批准。P2P交易的网络平台目前的存在形式基本为科技公司、商务公司,投资服务公司,不在合法的金融机构范围之内,不具有吸收存款等合法融资的法定主体资格。具备了非法集资“非法性”的特征。但是否将P2P线下交易一概界定为非法集资,还要参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分别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基于这一规定,P2P交易的网络平台融资在100万以上的,可以将其认定成非法集资,100万以下暂可不入刑。
第二,P2P交易的网络平台具有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特点。P2P以互联网为依托,强调人人参与,信息量大,这是个人网贷的一个优点,但同时这也会成为P2P网络平台构成非法集资的一个要件。
社会性是非法集资的一项重要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对其进行了明确的界定。
P2P交易当中借款人和出借人通过网络平台确立借贷关系,通常相互间都不认识,交易平台与借款人和出借人之间也不熟识,网络本身覆盖面大、流通快等特征必然使参与到P2P交易当中的借款人与出借人数量非常多,显然符合社会公众的特点,属于社会公众,网络平台向出借人吸收资金属于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的规定,P2P线下交易中网络平台吸收资金针对的对象达到150人以上的,可以认定为非法集资。
对界定P2P线下交易法律性质的建议
P2P交易模式作为一种新近出现的借贷方式,其积极作用应当予以充分肯定,工商管理机关应当制定统一的准入制度确立符合法律规定的运作模式,根据其特性确定相应的风险防范机制和监管制度,引导并促使其向健康的方向发展。
对于P2P线下交易模式,只要网络平台依照符合债权让与条件的方式进行运作,应认定为债权让与,进而达到引导促进P2P交易健康发展的目的。但如果网络平台运作过程中违规操作吸收资金,并符合了非法集资数额、人数方面的要求,则认定成非法集资,决不可为了其发展而姑息纵容。特别是对于诸如淘金贷的集资诈骗行为更应予以严厉打击。
参考文献:
1.阮齐林.国家司法考试名师辅导课堂笔记[M].九州出版社,2010
2.隋彭生.国家司法考试名师辅导课堂笔记[M].九州出版社,2010
3.魏振瀛.民法[M].北大高教出版社,2010
关键词:电子商务 问题 对策
电子商务的兴起,对中国来说是挑战大于机遇。在我国的经济发展中,电子商务占了越来越大的比重,在发展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也远比一般发达国家多得多,这些问题制约着电子商务的发展。
一、我国电子商务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电子商务认识不足
目前不管是理论学术界还是商务应用领域,对电子商务的认识还存在一种“重技术、轻商务”现象。一些企业管理者把信息化建设仅仅理解为计算机操作,认为电子商务距离他们还比较遥远,认为建立一个企业网站就算已经实现了企业信息化……这些错误认识制约了企业信息化的健康发展,致使不少企业投入产出比偏低,令许多还未参与其中的企业信心不足,怀疑电子商务的优越性,以致不愿涉足于此。
(二)电子商务基础建设的问题
1.网络基础设施建设问题。我国网络的基础设施建设还比较缓慢和滞后,已建成的网络其质量与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不相适应。另外上网用户少,网络利用率低,致使网络资源大量闲置和浪费,投资效益低,严重制约着网络的快速发展。因此,如何加大基础设施建设力度,提高投资效益,改变网络通信方面的落后面貌,应是促进电子商务应用普及的首要问题。
2.网络安全问题。作为一个安全的电子商务系统,首先必须具有一个安全、可靠的通信网络,以保证交易信息安全、迅速地传递;其次必须保证数据库服务器绝对安全,防止黑客闯入网络盗取信息。对于中国来说,网络产品几乎都是“舶来品”,本身就隐藏着不安全隐患,加之受技术、人为等因素的影响,不安全因素更显突出。近年来,黑客使网络的脆弱性暴露无遗。总的来说,我国还不能对客户认定、货币支付和商业机密等方面的安全性、保密性提供充分的技术保障,也没有系统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管理标准。因此,如何建立一个安全可靠的电子商务系统,将成为电子商务研究的核心问题。
3.标准化问题。随着电子商务应用的普及和深入,HTTP和TCP/IP技术的成熟,越来越多真正的电子商务人深刻地感受到:无论电子商务的概念或者模型怎么变化,技术是电子商务发展的基础,而技术的发展必须建立在标准统一的基础之上。没有规矩不成方圆,没有标准的电子商务势必造成国内乃至国际电子交易混乱和麻烦。因此加快电子商务技术统一标准的制定是我国电子商务发展中迫在眉睫的、重中之重的事。
(三)电子商务应用方面的问题
1.法律政策问题。目前面临的法律问题主要有:电子交易的安全性、认证、知识产权、隐私、管辖权和电子商务运营模式的法律保护、税收等问题。做生意就避免不了发生纠纷,而网上纠纷又有其独特性。要解决这些纠纷到法院无法律依据,通过仲裁解决又要制定协议。故没有一个成熟的、统一的法律体系,纠纷就不可能解决。
2.商业诚信度的问题。造成信誉度问题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信息不对称。一是商家的信誉度,二是买家的忠诚度。目前中国的市场及其体系仍不健全、不规范,假冒伪劣商品屡禁不止,虚假信息泛滥,通过网络诈骗、以销售之名行诈骗之实、违法开展经营活动、不及时送货、不履行售后服务承诺、客户隐私得不到保护、商品质量低劣等现象时有发生,市场行为缺乏必要的自律和严厉的社会监督。这也是制约电子商务快速发展的一个方面。
3.技术、人才与管理方面的问题。首先,数据传输的速度太慢;第二,没有安全、可靠的在线支付方式;第三,IT技术的发展速度太快,商务模式的形成和人们使用习惯的养成都需要一定的时间;第四,难以及时处理用户的有关问题;第五,在安全保障上,难以防范现在的网络犯罪,特别是黑客的攻击;第六,缺乏专业人才和能适应中国国情的市场管理技巧,这些都严重制约着电子商务的发展。
显然,根据我国的国情和现有条件,不可能在短时间内把上述问题都解决了,但我们也不可能等所有问题都解决了再来发展电子商务。发展电子商务是我国必须的、迫切的问题,因此我们只有在发展电子商务的过程中,积极促成这些问题的逐个解决。
二、解决目前电子商务问题的对策建议
(一)转换思想,加快企业现代化进程。
“十一五”时期,我国应充分利用各种媒体,采用多种形式,转换思想,更新观点,加大宣传教育力度,促进电子商务普及应用,提高社会各界对发展电子商务重要性的认识,进一步调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坚持按照“政府推进、市场引导、企业主体、行业突破、区域展开”的方针,为加快推进企业的信息化提供更加切实有力的宏观指导、组织保证和政策支持。不断引导企业自身强化信息化意识,以构建电子商务支撑体系为核心,以促进模式、管理和技术创新有机结合为着力点,以大力发展第三方电子商务服务为切入点,加快企业现代化进程,走有中国特色的电子商务发展道路。
(二)政府推动,加强基础设施建设。
政府在推动电子商务发展中扮演着重要的、不可替代的角色。当前我们应以“电子商务十一五规划”为指导性文件,因地制宜、因事制宜、因时制宜、注重实效地开展工作。搞好电子商务的关键是协调,尽管我国已组建了信息产业部,但部门分割、地区封闭,应加强政府推动,建立由主管副总理直接领导的包括政府、企业、消费者社团各方面人士组成的“中国EC促进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负责电子商务的业务、技术、政策、法律和国际合作等总体框架的协调和规划的制定。大力发展具有中国特色、统一的电子商务应用和服务平台,更好地发挥政府在电子商务发展中的引导、保障作用和宏观规划、指导功能。
(三)健全法律,加强与国际接轨。
实践证明,没有宏观的法律环境作支撑,电子商务只能是空中楼阁,根本不可能广泛应用。纯技术性的防范手段不能对各种恶意攻击和网络犯罪起永久性的制约作用,只有法律和技术的双管齐下,才能维护和保障电子商务的稳健发展。我国应在《电子商务发展“十一五”规划》指导下,充分借鉴和吸收国外电子商务立法的成功经验,研究《电子商务示范法》尚未涉及的问题,对可能妨碍电子商务发展的现行法律法规不断补充、修改和完善。另外面对世界经济和贸易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我们不能一味采取消极观望的防守态度,而应认真研究我国发展电子商务的对策,积极参与电子商务问题的国际谈判,提出对我有利的“游戏规则”。我们只有利用国内已有的优势,尽早做好技术和立法方面的工作,争取与国际立法接轨,才能参与全球性的经济竞争。
(四)统一标准,提升网络诚信度。
诚信问题成为影响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瓶颈。电子商务要快速持续发展,必须加快诚信问题的建设。(1)利用媒体与教育,倡导诚信观念,弘扬社会主义“八荣八耻”观,形成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2)统一标准,完善信用体系。一是依据《中国企业电子商务诚信基本规范》,着力规范企业在线交易。二是发挥行业协会作用,加强行业自律。行业协会等应充分发挥自己联系政府和企业的纽带作用,做好企业与政府部门的信息沟通,协助政府做好产业发展规划,制定统一的标准。三是加大监管力度。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对违法认证活动、对企业网站和企业的产品信息进行严格监管。(3)提高产品和服务的质量,做到网上业务与网下服务相结合,使用户从信任产品到信任企业,从信任企业到信任整个电子商务,来促进我国电子商务健康快速有序地发展。
(五)创造环境,加快电子商务发展。
一是保证安全。加强电子商务的安全,需要企业本身采取更为严格的管理措施,需要国家建立健全法律制度,更需要有科学先进的安全技术。只有在全球范围建立一套人们能充分信任的安全保障制度,才能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可靠性和保密性。电子商务在应用过程中应加强管理,充分发挥国家的监督监管作用,建立一个稳固、健全、可信的第三方认证系统,不断完善访问控制、数据加密技术、防火墙技术、HTTP和TCP/IP技术。
二是加强人才培养。目前我国已有300多所院校开设了电子商务专业,继续教育和在职培训也在陆续展开,为满足社会需要,政府应充分利用各种途径和手段培养、引进并合理使用好一批素质较高、层次合理、专业配套的网络、计算机及经营管理等方面的高素质、复合型人才,以加快我国电子商务建设步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