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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学伦理学教学现状
1.1我们不能不清醒地认识到,与世界上很多国家相比较,我们的医学伦理教育从内容到形式,从理论到实践都存在着许多问题与不足。目前,在美国、法国、英国、日本等国家已经进行了多年系统稳定的医学伦理学教学。在美国哈佛大学医学院各年级医学生中均开设医学伦理学课程,并进行跨学科教学。教学基本上围绕当前医学领域的重点热点伦理问题进行,如医学实践中知情同意、人体实验、脑死亡、稀有资源分配等。哈佛大学医学院对医学伦理学采取以问题为基础进行跨学科的教学方法,组织学生对医学伦理问题从不同角度、不同学科进行研究和探讨,并邀请不同学科的专家参加,例如邀请临床医学专家、基础医学专家、社会学家、哲学家、心理学家、行为科学家等[1]。
我国则多以开设医学伦理学课堂教学为主,进行其他教学模式的学校还很少,教学模式还有待完善。仅在少数医学院校的医学伦理学教学中,采取了对重点热点问题进行讨论,课题调研的形式。比如哈尔滨医科大学,其在上世纪末已经开始采取这种课题调研讨论的教学形式,取得了一定的教学效果[2]。但是目前国内对这些模式还缺乏系统的研究,也没有很好的推广。
1.2对医学伦理学重要性的认识不足。
医学伦理学在医学教育中的地位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才导致目前我国医学院校医学伦理学课时严重偏少的现状。据不完全统计,我国大部分医学院校在第五学期开设医学伦理学或在政治课中开设医德课,总课时约为30学时,不及美国、日本等国家同类课程学时总数的1/5。在如此有限的时间内,不大可能指望学生对医德范畴、医德规范等有较为系统的了解,更谈不上为他们提供将理论付诸实践的机会了。
2002年2月,国际医学教育学会公布了本科医学教育全球最低基本要求,包括医学教育的7个基本方面:职业价值、态度、行为和伦理,医学科学基础知识,临床技能,沟通技能,群体健康和卫生系统,信息管理,批判性思维和研究。[3]这一标准阐述了医学院校毕业生必须具备的一系列基础核心能力,从中可以看到,医学伦理学和医德教育在医学生综合素质中占有重要地位。
1.3授课形式单调是我国医学伦理学教学中亟待改革的又一弊端。
目前医学伦理学教学中通行的是单纯由教师讲授的方法。限于学时,教师较少考虑,也无从考虑实际效果。这种“布道式”的教学方式,很难引起学生对医学伦理学的兴趣,更不用说掌握指导他们终身职业生涯的伦理准则与规范了。与此形成鲜明对照的是,美国医学院该门课程的教学形式显得生动活泼。其中最常见的是各种形式的讨论和以病例为基础的教学模式。日本的医学伦理学课程则主要由相关临床教研室的教授主讲及让学生参加病区实习的形式来予以实施,注重培养学生判断医疗实践中发生伦理问题及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加拿大的医学伦理学课程大多采用案例教学法和以问题为基础的教学方法。
1.4如何让医学伦理学的教学内容更系统、更稳定、更具时代性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近年来,我国医学伦理教育的教学内容也同样受到了严峻的挑战。众所周知,任何一种道德理论或伦理学说,都是有其一定的社会、政治、经济背景。随着经济改革在我国城乡相继取得巨大成功,人们开始对医疗卫生保健行业提出了更高层次的要求。新的医学模式要求医务人员不仅应具备精湛的医术,而且要求他们能自觉尊重生命价值,在努力提高人们的生活质量的同时,还要深谙伦理学、心理学等人文科学知识。所以原有的教学内容自然跟不上时代的需要,而即使是已经更新的教材内容,也会因为目前新的伦理学问题的层出不穷而同样有了时代的局限性。传统的医学伦理学考核形式,主要以考场笔试(闭卷或开卷)以及论文撰写常见。前者强调的是书本理论知识的检测,特别是闭卷形式。开卷形式虽然有一定的开放,但总之都是以理论知识考核为主,与传统课堂授课形式相适合。这种考核方式容易流于形式,不能真正考查到学生学习医学伦理学课程后的思想观念以及伦理决策能力上的变化,也不能真正鼓励学生学习医学伦理学的主动性。后者虽强调了学生学习的主动性,有助于学生自我能力的培养,相比较应该是一种进步。但是仍然还有不足之处:没有贴近临床和实践,学生的任务仅仅是在完成论文,所以相关材料可以不必从实践中获得,减少了伦理学的实践机会;论文撰写相对简单,教师的指导成分相对较少,实用性不足。因为以上这些因素,所以目前的医学伦理学考核方式难以引起学生学习的兴趣和迫切感,那么进行医学伦理学考核制度的改革就更加势在必行。
2医学伦理学教学的对策
2.1加强国际合作,提高中国医学伦理学的教学水平。本论文由整理提供医学伦理学的发展和医学科学的发展密不可分,一种新的医学科技的发展,必然引起相应的伦理学的方法论等多种角度,深入研究高等学校教学方法,使我们的教学在调动学生主动学习的积极性,启迪学生创造性思维以及培养学生表达思想、交流观点的能力等方面取得突破性进展[4]。此外,对学生的成绩考核,要考虑改变以理论考试为主的形式,积极尝试多种考核方式,使考试内容注重运用所学的基本理论分析一些具体问题。
2.2创新教学内容。
自1982年以来,我国高等和中等医学院校和医疗部门陆续开设了医学伦理学课程,从事医学伦理学教育和研究工作,先后编写了许多版本的医学伦理学教材。这些教材的出现,对于医学伦理学的教学研究起了很大的推动作用。21世纪是生命与健康科学发展的世纪,因此医学伦理学内容体系“应以义务论为主线,将价值论、公益论贯穿其中,既反映传统医德精华,又突出生命与健康主要内容,并包括哲学、伦理学、心理学、社会学、美学等相关学科进行理论与实践的论证。既有一定的理论深度,又能帮助医学生和医务工作者解决在学习和医疗实践中的各种伦理问题。其具体内容应突出科学性、系统性、规范性和实践性的统一”。[5]
2.3改革教学方式。
教师讲授不应该是医学伦理课唯一的教学方式。我们应该借鉴国外一些比较好的教学方法,依据我国的国情和目前医德医风的现状,摸索出有自己特色的教学模式。在方法上,我们应改单调乏味的说教为多种形式并举。可以尝试用师生对话、小组讨论、专题讨论的形式。在医学伦理学教学过程中,“应特别重视选择与应用正反典型事例进行伦理分析,这对于帮助医学生和医务工作者加深对医疗实践中所遇到的伦理纷争的理解,提高医学行为分析判断能力具有重要意义。实践证明,这种教学方法效果好,深受大家欢迎”。[6]同时还“应重视对启发式、讲授法、多媒体教学法、考评法等方法的应用,不断提高医学伦理学教育教学质量”。
2.4加强师资培养,提高教学水平。
为解决师资队伍发展滞后的现状,首先,应尽快成立医学伦理学教研室,建立一支结构合理的、专兼结合的教学队伍。其办法:一是建立专门教学研究机构,配备专门从事医学伦理学教育的人员,尤其重视选拔有培养前途的硕士生、博士生。二是以中华医学会医学伦理学教育委员会名义举办全国性医学伦理学师资培训班和专题研讨班,2004年8月在广州举办的全国医学伦理学教育培训班,受到有关部门和与会者的好评。同时,各省市医学伦理学会也应定期召开医学伦理学教育会,不断培养医学伦理学队伍,还应选派有培养前途的年轻教师出国作访问学者进修学习,从而达到提高医学伦理学师资队伍素质的目的。超级秘书网
2.5完善并规范人文教育体制。目前我国医学伦理学教育体制不够完善,同时还尚无相应的规范。
全国仅有医学伦理学会及教育等专业委员会,而各省市没有相应的专门机构,也缺乏统一和明确的要求。虽然国家教育部、卫生部在课程建设上把医学伦理学列入教育计划,但全国医药院校缺乏统一的安排。有的院校成立了医学伦理学教研室,但大多数院校是在社科部或德育教研室中成立一个小组,教材不够统一,教育与研究相脱节等。我们认为,必须制定统一的计划和提出明确的要求,“把医学伦理学作为整个医学教育的重要内容,纳入教育卫生主管部门的议事日程,列入教育计划,作为必修课程开设,作为精品课程和重点学科来建设”。[7]同时要大力开展医学伦理学的教育研究,定期召开地区和全国性医学伦理学教育研究会,总结交流经验,表彰先进,依靠全体医学伦理学教育工作者和理论界、医学界的同仁,共同为建设符合国情的医学伦理学理论及教育体系而努力。
参考文献
1伍天章.以教学内容改革为突破口,本论文由整理提供加强医学伦理学教材建设.中国医学伦理学[J]2001,(1)34~35
2曾钊新、李建华.道德心理学[M].长沙:中南大学出版社2002,134
3伍天章.以教学内容改革为突破口,加强医学伦理学教材建设.中国医学伦理学[J]2001,(1)34~35
4李传俊、李本富.医学伦理学案例教学的实践与评价.医学教育[J]1995,(2)9~11
5张金忠.关于医学伦理学教学方法、效果的讨论.中国医学伦理学[J]1999,(3)27~28
1医学生药学伦理教育的必要性
1.1从事医学职业的需要
近年来,高校教育中重点强调包括思想道德素质、文化素质、业务素质和身体心理素质的教育,其中思想道德素质教育是根本。医学伦理教育具有明显的职业特点,密切联系医学生实际,符合社会发展和医疗卫生改革的实际需要,对医学生具有较强的亲和力。医学伦理教育是对医学生进行思想道德素质教育的最有效途径,对医学生的健康成长和医学院校的长期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研究显示,心理咨询与治疗伦理学教育课后医学生对心理咨询和治疗伦理的几个重要方面如专业能力、情感能力、知情同意、保密原则、费用和治疗设置、双重关系、心理测验的使用的判断均产生了明显的变化,呈现出伦理教育课后伦理意识越来越清晰、明确的趋势。
1.2强化临床实习阶段医学生涉及药学的伦理教育
加强学生综合知识培养,研究生命伦理学的教学实践对学生普及基本的生命伦理学知识起到积极的作用。传统的伦理学教学内容多注重医学伦理学理论知识的灌输,忽视医学伦理学教学内容对实践问题的应对能力培养,导致医学生认为医学伦理学理论空洞,难以满足他们的实践需求,因此对医学伦理学的学习缺乏兴趣。以临床用药实例形式讲解药学伦理课的内容,克服了抽象、空洞和泛化,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1.3医学生缺乏临床用药风险防范意识
医疗机构药学风险是医疗机构使用药品过程中由不确定因素导致损害发生的用药风险是与预期治疗结果相悖的不确定因素,可直接导致药品引发的医疗事故。临床医师正确认识药学风险并加以防范是摆在医疗机构面前的长期的重要任务。应强调医疗行为人的作用,强调道德伦理在临床诊疗实践的重要性,掌握用药风险的发生发展的过程及规律,为患者提供安全的医疗是临床医师特别是刚刚参加医疗工作的年轻医师经常面对的。
2药学伦理教育的主要内容
2.1临床药物伤害的实例教育
严重药品不良反应及药品不良事件是医疗机构总是尽量避免发生而又经常发生的事情。避免严重的药品不良反应即安全用药也是药物应用遵循的三项原则之中最基本的要求。医疗机构的药品伤害事件源于医疗工作的粗心马虎、不负责任。
2.2药物临床试验的伦理原则
医学生参加临床工作后面临的一项重要的临床工作是药物临床研究。药物临床试验是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项目,其首要原则是临床试验的伦理性大于试验的科学性,保障受试者的权益。涉及的伦理问题有两方面内容:一是保护受试者的权利,包括知情同意权、隐私保密权和公正权等;二是保护受试者的利益,即使受试者受益最大化、风险最低化,并且相对预期利益而言其风险是合理的。同时,也考虑到生物医学研究人员的利益、需求以及社会的公共利益。强调药物试验必须对受试者的个人权益给予充分的保障,并确保实验的科学性和可靠性。受试者的权益、安全性和健康必须高于对科学和社会利益的考虑。结合实例将药物临床研究,系统的讲解涉及的伦理要求。通过直观的教育使学生产生深刻的记忆。
2.3药物临床应用的伦理原则
药物临床应用的基本原则是安全、有效、经济,用药安全体现了医学伦理的底线原则即不伤害原则,是对医师最起码的伦理要求,是应该做到的。其内容包括提高用药安全意识,维护患者的健康利益和生命安全;遵守国家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落实医疗责任,防止用药错误发生;加强道德修养,排除临床用药的趋利思想及不当利益干扰,努力减少临床不合理用药;最大限度的减少药品不良反应;加强与患者的沟通,做到知情同意,合理用药,合理施治。
3药学伦理教育的方法和形式
3.1在《临床药理学》部分章节增加知识点
在《临床药理学》课程教学中涉及药品不良反应、药品不良事件、药物临床试验、临床用药管理等章节及知识点增加药学伦理内容,以多媒体教学对在医院实习的医学生充分展示图片形式的实例教育,给医学生以视觉的冲击。
3.2以临床用药医嘱分析临床用药的伦理原则
临床治疗经常会遇到药物的超适应证、超剂量、超疗程使用问题,面对饱受疾病痛苦的患者,也是医生面临的治疗抉择问题。《赫尔辛基宣言》附加原则指出,“当无现存有效的预防、诊断和治疗方法治疗患者时,若医师觉得有挽救生命、重新恢复健康或减轻痛苦的希望,在取得患者知情同意的情况下医师应该不受限制地使用尚未经证实的或是新的预防、诊断和治疗措施。”在实际的临床实践中,临床医师需提供必要的临床证据如权威专著记载、专业学会的指南、临床大样本的试验结果以及必要的循证医学分析结果等,取得患者知情同意的情况下,经医院伦理委员会确认该治疗是为了患者的健康权益而不是为了医学研究目的和其他目的之后予以实施。让医学生知道这种行为的是非善恶取决于行为的后果,并不取决于其性质,符合伦理学的后果论。如医院对已批准适应证为治疗进展期卵巢癌一线治疗、转移性乳腺癌联合化疗失败的患者、非小细胞肺癌患者的一线治疗药物紫杉醇,临床常用于治疗胃癌。虽然是超适应证使用,但是申请使用科室提供的中华医学会的诊疗指南,将紫杉醇联合使用氟尿嘧啶列为治疗胃癌的全身化疗常用方案,经医院伦理委员会同意在患者知情的情况下用于胃癌的治疗。
3.3药品不良反应伤害的实例教育
药品上市前的研究具有局限性,也可能带来伤害。一是从动物实验推测到人;二是临床试验存在病例数有限、观察时间短、受试人群限制、用药条件限制、用药目的单纯的缺欠。药物试验中发现的问题只是冰山一角,也就出现1960年前后在欧美地区、日本治疗妊娠反应的沙利度胺药物事件,受害患儿人数超过1万人。在我院治疗1例确诊为非霍奇金淋巴瘤(结外边缘带B细胞淋巴瘤MALT型)Ⅲ期的患者时,医嘱R-CHOP方案治疗。先行给予止痛剂和抗过敏药处理患者,输注药物利妥昔单抗时,患者出现呼吸困难,口唇紫绀,恐慌感,逐渐加重,发生利妥昔单抗引起的罕见严重不良反应支气管哮喘。即刻停药处理,症状缓解,随医嘱改用CHOP方案药物治疗。
3.4药品不良事件伤害的实例教育
结合医院几年发生的真实的临床案例,将医疗机构经常见到的不良用药的表现形式概括为:处方药物不对症,药物选择缺陷、错用药,缺乏指南的规范性用药,缺乏循证医学支持的经验用药如超适应证、超剂量、超疗程使用药品,用法错误,药物配伍禁忌下用药、对已知药品过敏的患者使用该药等医师处方问题;发出过期药、错发药,发药不交代用法用量、不交代注意事项,未按照规定的标准储存药品而产生潜在的药品质量问题,未控制高危药品危险因素的用药风险,提供低质量问题药品等药师调剂问题;输液错误、打错针、不严格按照操作规程配制输液(药物溶解不充分、配置输液时治疗用药的剩余药液超过规定量)、不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输液(避光输注、过快或过慢输注等)等护士操作问题。这些问题随之带来的是极易发生的药物伤害事件。临床的真实病例触目惊心,如一患者因手术后排尿困难,医生使用拟M胆碱药氨甲酰胆碱以消除尿潴留,药师误将去极化类肌松药氨酰胆碱视作氨甲酰胆碱发出,致患者呼吸衰竭死亡。由于床号错误,护士将其他床位患者的催产素误注射给正常临产妇,引发子宫强直收缩,被迫急行剖宫产。一男婴患者细菌性痢疾合并中毒性肠麻痹,医生在抗菌、补液治疗中,因腹胀加剧准备使用新斯的明注射治疗。医师将该药口服量看成肌内注射量开出医嘱,误用后数分钟后患儿面色发绀,出现意外事故。在医、护、药三个环节中均可能发生药物的伤害事件,上述的每一个案例都留有医院对患者的药物伤害事件的影子,对于实习医学生来说是生动的典型案例教育,这些案例也都渗透着患者的付出和伤害的代价。
3.5药物试验的伦理问题实例讲解
药物临床试验监督管理和遵守的法则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伦理审查工作指导原则》,国际医学科学组织理事会(CIOMS)与世界卫生组织(WHO)的《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国际伦理准则》,世界卫生组织《生物医学研究审查伦理委员会操作指南》等。综合几个药物试验案例,分析药物临床试验存在的问题主要有:试验机构缺乏专职化人员;质量管理体制不健全,缺乏改进和落实;医院伦理委员会的伦理审查流于形式,缺乏实质内容,记录不完善和追踪有差距;临床研究结果有时被人为修饰;实验室的检验设备使用不规范,检验结果判定标准不一;实验方案、研究病历、病例报告表、日记卡等时机不当,可操作性差;试验用药及资料交接、储存保管、试验使用不当;数据不能及时、无误、完整的记录与保存,可溯源性差;部分受试者保护权益的责任落实没有到位等。目前虽然国家有较为健全的临床试验法律法规,但是在监管体制尚不完善的情况下,药物临床试验的实验数据的真实性会因制药公司资助的临床试验而形成的报告产生偏倚。强化伦理教育,强化道德伦理的重要性,落实药物试验过程中的各个责任方的责任,包括行政主管部门及医疗机构的管理者,作为临床医生的研究者,受试者,医疗机构伦理委员会和临床试验申办方。
4对临床实习阶段医学生实施药学伦理教育的体会
4.1有利于强化学生的情感能力
面对药物伤害的历史和现实,可以激起学生的怜悯共鸣,从而产生一种责任的冲动。临床治疗上的精益求精、工作上认真负责,需要行为人用点滴的行为具体表现,如果没有高尚的精神,很难在日复一日的工作中体现。就在这进步的过程中,起伏凹凸、阴暗光明、波峰波谷的映衬对比之下,或是或非、或正或误、或赞或叹,平和看来也都是题中应有之义,会给医学生一些警示。
4.2有利于强化学生的事外功夫
案例分析教学有利于提高学生分析问题的能力、拓宽分析问题的思路,可以充分发挥他们的想象空间,有利于创新思维的培养。疾病复杂致临床治疗中还存在着经验治疗问题。在这种情况下,诊断和治疗都需要摸索,并需要患者的积极配合,否则将无法进行。医生必须从多边缘学科汲取营养,包括哲学、心理学、伦理学、法学、社会学等学科的知识。通过努力掌握本领,学生会感到莫大的成就感和荣誉感。事外功夫是结合自己工作的实践、体会、认识、感悟,广揽博收、厚积薄发、锲而不舍。事外功夫是内力的调动,完全是内心控制力的表现,是内心深处的情感调动,精神的升华。
4.3增强学生高尚医德的责任感
案例教育的作用是通过以往医疗机构发生的事件、产生的结果以及对内心的触动和感悟,产生一种强烈的记忆,其传递的真情会唤醒良知。通过案例式的系统介绍,能产生从生理向心理的延伸,能使人的心理获得舒适平和的感觉,能进一步促进行为人的理解力和进取心,使行为人变得善解人意、充满责任感。使医生在医疗这种职业行为中,在误解、曲解声中进行医疗活动,而没有怨言。
4.4掌握药学伦理在临床实践中的基本应用规律
重点强调药学伦理将对学生们的医学伦理意识水平和敏感度的提高产生积极的作用。通过遵守道德法则、伦理法则的医疗活动,在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和不损害医患双方利益的前提下,合理诊治,合理用药。
4.5掌握相关法律法规的临床运用
行为人的思想意识提高了,运用药物使用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于临床医疗实践会产生良好的结果。医学生在以后的临床工作中,掌握药物使用的依据,并且依据相关的道德规范及治疗指南从事诊疗工作,会给患者带来益处,也会大大的减少药物引起的医疗伤害。
4.6有利于加强医学技术应用的伦理规范
医疗机构正在加强医务人员应用医学技术伦理规范管理,培养和加强自身的职业伦理操守,用自身掌握的医学技术知识从事符合伦理规则的事情。对医学生来说,强化医学生伦理规范意识,并使之成为其未来从业的一种职业要求。现实更重要的是,要把这些医学技术应用规范纳入专门针对医学生开展的职业指导课程内容,并给予高度重视。
4.7有利于提高防止医疗药害的警戒水平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充分掌握药物知识,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合理诊治,合理用药,对患者处以同情心,多一份责任心,形成医、护、药多环节控制,就能够减少、避免临床药害发生。
5结语
1、 法律与道德是否存在必然的联系?
道德与法律是否存在必然的逻辑联系是道德与法律关系中的一个核心问题,对这个问题的讨论主要在西方的法哲学领域,而在伦理学领域里一般都对此作肯定的回答。西方影响最大的自然法学和实证法学正是由于对此问题的不同回答而成为彼此对立的两种法学理论。 自然法学主张道德是法律的存在依据和评价标准。道德与法律存在必然的联系。与相反,实证法学主张道德与法律的分离,否定两者的内在必然联系。我们认同自然法学关于道德与法律具有深刻的内在联系观点,但主张必须跳出从观念到观念的抽象思辩,到历史的具体进程中,也是人的社会必然性的展开过程中寻找它们的契合点;我们也不否认分析实证法学强调法的独立品格和形式性特征,但我们必须把道德与法律的分离统一到社会实践包括法律实践之中。
人是一个双重的存在,既是个体性的存在,又是社会性的存在,因此,人的存在本身就内含了个人需要、个人利益与社会需要、社会利益以及他人需要、他人利益的矛盾。这种矛盾作为人自身的根据,引伸出人如何处理这种关系的需求。它促使人从自身发展的社会必然性中直接引伸出来的处理人际利益关系的准则,不只是对现实利益关系的简单的复现,而是隐藏在表面上看来是杂乱无章的偶然性的利益关系背后的必然性联系的理性表达。这个从人的社会必然性中引伸出来,表现为人与人之间的恰当的结合方式的准则,本身就意味是公正的,善的,它的存在就是价值。从人类的发展史来看,最初的规范都是不得如何应当如何的义务性的道德规范,就是说,义务性规范与权利性规范比较具有逻辑上的优先性。但是这个规范作为应当,是在社会生活实践中经过多次反复并经过思想家的提炼和概括形成的,它本身没有权威的确认、系统的制度和有力的后盾。就是说,道德不能确立一个作为普遍同意的是非标准和解决人们纠纷的共同尺度,也缺少一个调解纠纷、解决争执的公正的裁判者,既使有了裁决,实际上也无法执行。
可见,道德规范作为社会必然性的展开,无疑是社会存续的根本纽带,从这个意义上说,德富林的崩溃论是正确的。因此道德规范在社会生活中的实现,是一个有序而美好社会的根本。但在一个充满复杂利益关系的社会里,道德本身的存在是不够的,它本身既无法阻止也无法惩罚破坏它的行为,因此,社会需要出现另外一些规则来弥补这些不足,这些规则可以明确道德规则的内容和范围;可以控制道德规则的发展变化并决定其取舍;可以确定一个权威来裁定纠纷和执行裁决。对应于前面的主要义务规则,次要规则赋予义务规则以新的属性,并形成一个既能体现基本义务准则又能保障它在生活中实现的社会规范,它就是法律,因此说,一个真正的法律必须体现和保障维系着社会存在的基本道德义务,这是它与生俱来的使命。而事实上,在现实社会的发展史上,道德与法律也从未被分开过,古希腊的民众大会或陪审团从未区分过什么是法律禁止的,什么是道德禁止的,英国的衡平法也是,就是到了二战后对纳粹战犯的审判,也是高扬的道德正义的旗帜。历史的事实证明了,正如不能分开水的源和流一样,我们也无法割断道德与法律的血缘联系。
2、关于法律的道德批判是否合理?
合理性问题是20世纪哲学最棘手的问题之一。关于法律的道德批判的合理性问题的实质,仍在于价值判断的客观合理性。
对事物的一种价值判断,与关于客体本身是什么的判断不同,它是关于客体对主体的意义是什么的判断,它是评价主体根据自己的需要来衡量客体是否满足这种需要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满足这种需要的一种判断。与事实判断相比,它多了一种对于价值判断而言决定其质的因素:人的需要。正因为需要的引入,价值判断就呈现出扑溯迷离的特征,从而也丧失了事实判断所具有的稳定性、普遍性、简单性特征。但丧失这些特性,并不意味着丧失客观性,因为,价值判断所揭示的是价值主体与价值客体之间的关系。价值关系同客体本身一样都是客观存在的。
实证主义法学之所以认为价值判断无真假可言,从而试图在法与法学范围排除一切价值因素,所犯的逻辑错误就在于割裂价值判断中两个部分的关系,如保护特权的法律是不好的,这是一个完整的命题,揭示的是这种法律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否定关系。如果将它分为两部分,即保护特权的法律这个事实,和不好这个判断,就使这个完整的命题丧失了原来的意义。如果我们把保护特权的法律(价值客体)与人民(价值主体)及两者的关系作一个整体,就可以作出真或假的价值判断。就是说一个完整的命题,它所揭示的是一种客观的价值关系,它的真假可以根据它与所揭示的对象之间的关系来判定。
不过上述例子存在一个问题,即我们把价值主体置换成特权阶层,那么,保护特权的法律是好的的判断同样是真的。这就意味着在价值判断中出现了对立的命题同真的现象,这是事实判断中所没有的。因此,确立一个判断的客观性,并不一定就确立了一个判断的合理性,而确立判断的合理性才是我们说的道德批判的实质,因此,在同真的价值判断中,是否有一个客观的准据使人作出合理的选择,才是合理性问题的实质。问题的关键在于主体需要。因为只有主体需要才能有合理与不合理、正当与不正当的区分,能够被满足的需要不一定就是应当满足的需要,这说明,主体在追求自身需要的满足过程中,还受着一种更为本质的东西的制约,而这个本质的东西在客体属性满足主体需要这一关系范围内,是无法找到的,而必须深入到人的实践活动中去。人类的实践活动就是由不同的需要所推动的,因而也就包含了多方面的生活追求,其中真正能够实现主体多方面生活追求的主体活动,必然是那些在主体正确地把握了自己存在和发展的必然性的基础上进行的活动。换言之,所谓合理的需要是在人的存在和发展的必然性中被确定的,而对法律的价值判断不过是以主体的合理需要为尺度的对法律的一种评价。
不过,进一步的问题是,道德批判是价值判断,而价值判断不只是道德批判,一种更为常见的形态是功利评价,因此,对法律的价值判断的合理性证明,只是告诉我们对法律的道德批判是可能的,但却没有告诉我们对法律的道德批判是必须的,也没有告诉我们,道德批判与功利评价是怎样的关系,而这些却正是法伦理学存在的直接前提。
3、对法律的道德批判是必须的吗?
根据人的本质发展的不同环节需要的满足,可以将价值分为实现人的自然必然性的功利价值和实现人的社会必然性的道德价值。第一,人的自然必然性的实现和人的社会必然性的实现,是同一过程的两个方面。因而对事物的功利价值的评价和道德价值的评价也是人类实践活动必不可少的两个方面。 第二,对事物的功利评价是基础层次的评价,道德评价是较高层次的评价,这是因为人与物的单向效用关系要靠社会必然性的扬弃才是合理的,而道德价值就根源于人自身发展的社会必然性,是从人的本质中直接引伸出来的价值,道德本身就是一种价值。 第三,功利价值是通过特定的客体对主体需要的效用得以完成的,因而,客体的物质效用成为功利价值的核心,功利价值的生成和实现取决于活动结果是否创造了满足人的物质需要的现实物,因此,功利价值的评价具有外在于人的特性和侧重于结果的特性。道德价值是通过人们实际处理人际利益关系而生成的,人的行为是道德价值的载体,因而道德价值不是对客体效用的确证,而是对主体获得这种效用的方式的确证。同时,道德价值直接根源于人的社会本质存在,是从人的本质中直接引申出来的生活态度和行动方式,所以,道德价值的评价具有内在于人的特性和侧重于过程的特性。
除了对法律的功利评价和道德批判两个基本层面外,由于立法是一个富有技术性的活动,所立之法要有形式上的完善性,因此,对法律的技术性评价也是由法律本身的特性所带来的一种基本评价层面。由此,对法律的评价就由技术的、功利的、道德的评价三个层面组成。技术评价的层面是最低层面,是一个没有价值合理性或目的合理性思考的层面,它没有自在的价值,它只能保证如何更好地实现目的,但不能证明目的存在的合理性。因此,对法律的评判只满足于这一层面是不够的,我们总不能因为希特勒的立法技术好就把他的法律称为良法吧!功利评价是法律评价中最为常见也是最基本的评价。法律存在的一个基本前提就是人的不断发展着的需要和有限的可资利用的资源的矛盾,因此,人类如何以最小的代价来满足最大的需求,或者说以最小的耗费取得最大的效果即效率原则就成为文化产生的基本理念之一,法律就更是如此。这就是对法律进行功利评价的依据所在,因此,一个没有效率的法律就不是一个合格的法律。
问题在于,功利评价对法律而言也是有限度的。当一个法律尽管能实现最小最大的效益原则,但损害了人与自然的环境利益,损害了人与人的根本利益,损害了每个人的最基本的权益时,它仍然是不合格的法律。就是说,如果一个法律在技术上是完善的,在实现中又是有效率的,并能带来最大的功利目的,但我们仍然不能说这一个健全的法律,因为它还缺少一个层面的评判,即道德层面的评判,从这个意义上说,不符合正义的法律就不是法律。可见,道德评判在关于法律的评价中居最高层次,它约束技术评价和功利评价,它具有派生性。法伦理学的主要任务就是对法律的道德评判。
三、法伦理学的方法论思考
研究对象与研究方法是辩证统一的,有什么样的问题,就有什么样的研究方法。研究第一个层面的问题,其基本的研究方法只能是思辨的方法。思辨的方法也就是哲学的方法,是所有哲学研究必须使用的方法。伦理学与本体论、认识论不同的地方只在于,它用这种方法去研究、解释和回答价值问题以及与之相关的社会问题、世界问题和宇宙问题。思辨的方法包括反思的方法、批判的方法、构建的方法,是反思、批判、构建的有机统一。法律的正当性问题的解答不只是一个观察、体验、经验、知识积累的过程,也不只是一个归纳、演绎、分析、综合的过程,它需要反思、批判、构建。只有运用这种方法进行研究,法律伦理学才能履行自己的职责,完成自己的使命。人们总是生活在既定的法律社会之中,他们不能不接受法律所给予的一切。法伦理学研究首先就是要从新的方向、新的角度、新的位置对现实法律所给予的这一切进行再审视、再认识、再思考。反思的过程同时也就是批判的过程。批判的目的不是要全盘否定,而是为了创新,为了超越,为了重新构建新的理论价值体系。
研究第二个层面的问题,由于是研究的法律中道德问题,价值分析的方法就尤为重要,当然仍要运用实证分析法学的方法。自然法学就是价值分析方法论的代表。自然法是本体论意义上的,也可以是方法论的。正如美国学者P.E约翰逊所说:当我们运用自然法这个术语时,指的是一种方法,我们运用它以判断个人伦理或实在法的原则应该是什么,自然法的哲学家们渴望在理性和人类本性的基础上,而不是依靠神启或先知的灵感做出这些判断。这样定义的自然法是一个比任何特定的自然法理论都更为广泛的范畴。一个人可以相信自然法的存在而不同意亚里士多德或阿奎那等自然法的倡导者的特定的体系。我正在描述的是一种思想方式而不是特定的理论.(P.E约翰逊:《对自然法的某些思考》(中译文),《法学译丛》,1988年第6期,第20页)
总之,价值分析方法论悬设一个外在于现实法律(即法的实然状态)的价值体系(即法的应然状态),以之作为评价现实法律及其相关要素的参照系,在社会契约论者那里就可以看到这种特殊的方法论意义。古典自然法学家霍布斯、孟德斯鸠、洛克、卢梭以及新自然法学家罗尔斯等人对社会契约论的具体论述各不相同,但契约论作为一种论证方法的基本思路是一致的。只不过我们要摒弃价值分析的形而上的思路,进行经验主义的改造。从人的存在着一事实出发,把价值分析的方法和实验的方法统一起来,罗尔斯把原始状态和社会契约仅仅当作一种思想实验的场所,视为一个集合各种论点、工具的实验空间,它本身是描述与价值两种因素的存在,最后推演出了实证法所最终遵循的基本道德原则,在一定意义上体现了价值分析法的正确思路。
除了价值分析法外,还要运用实证主义的方法。实证主义方法论的特征是:研究确实存在的东西,追求确实的知识,把价值问题排除在研究之外。按道理,它不能成为以法律中的道德现象为关注对象的法伦理学研究的主要方法。它的可借鉴之处,就是新分析法学的语义分析法,如果我们要讨论安乐死的立法,当然首先要搞清楚什么是安乐死,诸如此类。其实这种方法在赫费的法伦理学名著《政治的正义性》中就运用得很圆润了。
研究第三个层面的问题,由于会涉及社会学、政治学、经济学、生物学等等各个学科领域,因此,更需要综合各种方法, (1)社会学方法。法律伦理学是一门应用学科,具有很强的实践性。生命伦理学需要调查和总结现代社会不同生活领域的各种行为、事实所产生的道德影响,从中探讨科学和人性的交合点及其发展规律。因此,法律伦理学要运用社会学的方法,对上述各领域的行为和事实进行客观分析和研究,这些方法包括普查、抽样调查、典型问卷、个案调查、实际观察、统计分析等。 (2)相关领域的特定方法,如有关生命领域的立法或司法的伦理学研究,必须要有生命科学和医学的方法。
生命伦理学解决的问题同时又是生物科学和生命医学解决的问题。一种道德事实和道德行为,不确定它的技术实质和技术意义,就不能确定它的道德实质和道德价值。因此,生命伦理学必须运用现代生物医学和生命科学的各种具体方法,确定该领域的各种技术行为的本质和价值,从而评价这种行为的道德价值,确定这-事实的道德意义。例如,只有用现代医学的方法,确定死亡的标志,确定脑死患者是否是人,才能讨论安乐死的道德问题,也才能讨论立法或司法问题。只有确认某一对象是否已处于脑死状态,我们才能确定他的人格和生命价值,才能讨论对该对象实施安乐死是否符合人道,是否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
我们在这里要讨论的具体问题是:
一、伦常明察是什么?在我们的伦理意愿和伦常行为中起什么作用?——这个问题涉及到舍勒与亚里士多德的关系。
二、伦常明察如何区别于:1)义务意识(Pflichtbewußtsein),2)良知(Gewissen)。——这个问题涉及到舍勒与康德的关系。
在处理了这两个问题之后,我们可以对舍勒的伦理学方法和立场有一个基本把握,并且可以理解,伦常明察如何能够为伦理学提供方法上的支持。
一、“伦常明察”与“明智”
我们先讨论第一个问题。舍勒的“伦常明察”概念显然与亚里士多德的伦理学思想有渊源关系,并且涉及到亚里士多德伦理学的一个核心概念:“德性”(arete, Tugend, virtue)。
在一般哲学词典中,“德性”首先被看作是一种本己的能力。按照麦金太尔的考察,它最初(例如在荷马诗史中)是指履行社会指派给自己的职责的能力。在这个意义上,当时的希腊人认为,“一个履行社会指派给他的职责的人,就具有德性。”因此,德性首先是指履行社会职责的能力。当然,“一种职责或角色的德性与另一种职责和角色的德性是完全不同的。国王的德性是治理的才能,武士的德性是勇敢,妻子的德性是忠诚,如此等等。”[①]从这个角度来看,建立在德性基础上的伦理学最初应当是一种社会义务的伦理学。
在亚里士多德那里,这个情况有所变化,而且可以说是本质的变化。这个变化表现亚里士多德对“德性”的定义(种加属差)中:灵魂(或者说,所有心理现象)的状态有三种:感情、能力与品质。德性是其中之一:品质。(参见:[1] 1106b, 35)再进一步:“德性是一种选择的品质,存在于相对于我们的适度之中。这种适度是由逻各斯规定的,就是说,是像一个明智的人会做的那样的确定的。”([1] 1107a, 5)
在完成对德性的定义之后,亚里士多德开始对德性进行分类描述。他在《尼哥马可伦理学》第二卷中首先区分两类德性:理智的德性(he arete dianoetike)和伦理的德性(he arete ethike)。[②]
“伦理德性”包括按照正确的逻各斯去做的一般伦理德性以及公正、勇敢、节制、大方、友善、诚实等等具体伦理德性([1] I, 1105b, 20; 1103a 15);“理智德性”则被分为五种:技艺(techne)、明智(phronesis)、科学(episteme)、智慧(sophia) 以及努斯(nous)。
对于德性的起源,亚里士多德认为,“理智德性可以通过教导而发生和发展,所以需要经验和时间。伦理德性则通过习惯养成”。([1] 1103a 15)因此可以说,在亚里士多德那里,所有德性都是后天培养的。他明确地说,“我们所有的伦理德性都不是由自然〔本性〕在我们身上造成的。因为,由自然造就的东西不可能由习惯改变。”但是,他也给先天的东西留出了一定的位置:“自然赋予我们接受德性的能力,而这种能力通过习惯而完善。”([1] 1103a, 15, 25)由此可见,亚里士多德的“德性”不是由自然(本性)造成的,不是天赋的(先天的),甚至也不是潜能,但它并不与自然(本性)相背。
除此之外,亚里士多德对“德性”还有两点说明:其一、“自然馈赠我们的所有能力都是先以潜能形式为我们的所获得,然后才表现在我们的活动中。但是德性却不同:我们先运用它们而后才获得它们”;其二、“德性因何原因和手段而养成,也因何原因和手段而毁丧”。在这两点上,“德性”都更类似于“技艺”而不同于“感觉”;即是说,获得德性的方式不是像幼童的看或听的能力那样,是无师自通的,而是像幼童的说话、行走能力一样,需要通过逐渐的学习和练习才能掌握。在这里,亚里士多德显示出他的经验主义者本色:他认为,“从小养成这样的习惯还是那样的习惯决不是小事。正相反,它非常重要,或宁可说,它最重要。”([1] 1103a, 25 – b, 25)
后人据此而将亚里士多德意义上的“德性”定义为:“出自自然的资质、通过现实的行为而形成的、人的合乎理性的活动能力”[③]。
现在让我们回到舍勒!舍勒所说的“伦常明察”,也就是通常被译作“明智”的东西。它是亚里士多德所说的五个理智德性之一。尽管我们还没有看到舍勒曾把自己的“伦常明察”概念明确等同于亚里士多德的“明智”概念[④],但可以确定的是:他也把“伦常明察”看作是亚里士多德的伦理学的核心概念之一(参见:[5] 330)。
这里需要指出在涉及理论与实践关系问题时极为重要的一点:在伦理德性与理智德性的奠基问题上,亚里士多德毫不犹豫地主张:伦理德性必须建基于理智德性的基础上。甚至可以说,没有理智德性,勇敢、公正、节制等等品质,就不能成为伦理德性。因为在亚里士多德看来,像勇敢这样的品质,是动物也具有的。如果没有努斯或明智,它们就显然是有害的。这就像是一个人有了强壮的身体,却没有视觉,在行动时会摔得更重。因此,他在第二卷中说,“要按照正确的逻各斯去做”([1] 1103b, 30),在第六卷中又说,“明智就是正确的逻各斯。”([1] 1144b, 25)他认为,“一个人如果有了明智的德性,他就有了所有的道德德性。”([1] 1144b, 35)
在这个意义上,亚里士多德赞成苏格拉底的观点:“知识就是德性”,因为苏格拉底认为,德性是可学的,没有人愿意作恶,作恶只是出于无知(无德性),因此只有一种德性,这便是智慧或知识。但亚里士多德更愿意对苏格拉底的定义补充说,“德性与逻各斯〔也就是亚里士多德所说的理智的知识〕一起发挥作用”([1] 1144b, 30)。他用医学与健康的关系来说明“明智”与“智慧”的关系,“明智并不优越于智慧或理智的那个较高部分。这就像医学不优越于健康一样。医学不主导健康,而是研究如何恢复健康。所以,他为健康,而不是向健康,发出命令。”与这个例子相同,亚里士多德还补充说,政治学也并不比众神更优越,它虽然在城邦的所有事务上都命令,但不是向众神,而是为众神命令。([1] 1145a, 5-10)
舍勒在这点上显然与亚里士多德是一致的,他认为,伦常的意愿,甚至整个伦常的行为都奠基在价值认识(或在特别情况中伦常价值认识)连同其本己的先天内涵和其本己的明见性之上,以至于任何意愿(甚至任何追求)都原本地朝向一个在这些行为中被给予的价值之实现。(参见 [5] 87)因此,舍勒可以谈论“意向的感受”(intentionales Fühlen)(参见:[5] 261-263)。他也可以在与亚里士多德所说基本相同的意义上重申苏格拉底的“知识就是德性”的命题:“在这个意义上——并且仅在此意义上——,苏格拉底的命题得到恢复:一切‘好的意愿’都奠基于‘对好的认识’之中;或者,一切坏的意愿都建立在伦常欺罔的基础上。”([5] 87)之所以说“仅在此意义上”,乃是因为舍勒同时强调:“伦常认识的整个领域都完全独立于判断领域和定律领域(也独立于这样一个领域,即我们其中以‘评判’或价值认定来把握价值状态的那个领域)。”([5] 88)
在这里我们同时可以看到舍勒伦理学思想的一个突出特点,它也是与亚里士多德思想的一个共同点:它既不认为伦理认识可以用纯粹理性认识(episteme)来取代,也不认为伦理认识根本不是知识,因此不具有客观性。因此,伦常明察(phronesis)这个概念恰恰指示着一个既独立于柏拉图意义上的明察或洞察(观念直观),也有别于纯粹主观经验和主观感受的问题域。
按舍勒的说法,“价值和它们的秩序不是在‘内感知’或观察(在这里只有心理之物被给予)中,而是在与世界(无论它是心理的世界,还是物理的世界或其他世界)的感受着的、活的交往中,在偏好和偏恶中,在爱与恨本身中,即在那些意向作用和行为的进行线索中闪现出来(aufblitzen)!”([5] 87)这意味着,伦常明察始终有它的意向相关项:价值及其秩序(即价值之间的本质结构联系)。
这里也已经可以看到舍勒与亚里士多德之间的一个根本区别:舍勒强调,伦常明察具有自己的客观相关项,“任何一种感受状态都既不是价值,也不决定着价值,而至多只可能是价值的载体。”([5] 258)而亚里士多德则更多是把明智看作是通过教育和训练所形成的一种指向道德善的意愿能力,而且的确如舍勒所说,在亚里士多德那里,没有价值伦理学的位置。([5] 20)
舍勒所说的“伦常明察”,属于一种“对某物的感受活动”(Fühlen von etwas)([5] 261)。这里需要提到舍勒对感受活动与感受内容的三重划分:一、对状态意义上的感受内容的感受活动——我把它称作是只具有“主观”感受内容的感受,二、对象的、情感的情绪-特征——我把它称作是具有“主客合一”的感受内容的感受,三、对价值的感受——它可以称作是具有客观感受内容的感受。
伦常明察可以被纳入到第三类对感受内容的感受活动中。也就是说,它既不同于“无客体的”、纯主观的感受状态(Gefühlszustände),也不同于虽然朝向客体、但却与价值无关、更与伦常价值无关的感受。
之所以说,伦常明察可以被纳入到第三类感受内容的感受中,乃是因为伦常明察还远远不是价值感受活动的全部,而只构成其中的一个部分。它在两个方面有别于价值感受一般:一方面,它只是对善的价值的感受。而对美、适宜等等价值的感受,虽然也可以像伦常明察那样带有如舍勒所说的“认知(kognitiv)”功能,即带有“价值认识”的性质,但它已经不属于“伦常价值”认识了。正如伦常价值只构成所有价值一般中的一部分,先天伦常价值(本质价值)也只构成所有先天价值(价值本质)中的一部分。另一方面,伦常明察之所以叫做“明察”,乃是因为它并不是对价值(Wert)的一般感受,而是对价值先天(Wertapriori)的本质把握。确切地说,与胡塞尔所主张的对先天观念的本质直观相似,伦常明察是一种对先天价值的本质直观。“明察”(Einsicht)是在柏拉图意义上的洞察,是对洞外的理念世界的“洞见”和“察看”。
与此相关的是舍勒的“伦常明察”概念与亚里士多德的“明智”概念之间的另一个根本区别:如前所述,在亚里士多德看来,理智德性(包括明智),“可以通过教导而发生和发展,所以需要经验和时间”([1] 1103a 15)。可以说,亚里士多德的“明智”,是一种对伦常价值的经验认识。而在舍勒这里,伦常明察作为明察(Einsicht),却是一种本质认识,即对伦常价值的本质认识。伦常明察的意向相关项是各种类型的价值先天(Wertapriori)。
这个差别是决定性的。因为,如果承认伦常明察是一种类似技艺的东西,如我们学习语言、行走一般,通过传授、练习才能获得,那么伦常明察就是一种后天习得的能力;如果承认伦常明察是一种类似感知的能力,就像我们无需学习就会看见事物、听见声音一样,那么也就伦常明察就是一种先天赋予的能力。(胡塞尔曾将“本质直观”称作“另一种感官”(Hua II, 61),这与舍勒对“伦常明察”的理解是一致的。)
据此,舍勒所说的伦常明察是一种本质认识,这与柏拉图、胡塞尔意义上的“明察”概念的意义是一致的,舍勒因此而与他们——同样也与康德——站在了一边:“一切在此意义上关于善与恶的经验都以对善和恶是什么的本质认识为前提。即使我探问,人在这里或那里将什么认之为善或为恶;这些意见是如何形成的;伦常明察应当如何被唤起;善和恶的意志是通过哪些手段系统而证明自己是有影响的;所有这些只能由‘归纳’意义上的经验来决断的问题也都只有在存在伦常的本质认识的情况下才会是有意义的。纵使是享乐主义和功利主义的定理,即:善就是最大数量的快乐或全部功利,也不是来自‘经验’,而是必须要求这个定理具有直观的明见性”。([5] 65)
这种伦常明察是如此重要,以至于舍勒不仅可以说,“所有伦常行为都建立在伦常明察的基础上”,而且还可以说,“所有伦理学就必须回归为处在伦常认识中的事实及其先天关系”。([5] 88)这意味着,伦常明察不仅是所有道德实践活动的依据和基础,而且也构成所有伦理理论研究的出发点和前提。这与亚里士多德所说的“一个人如果有了明智的德性,他就有了所有的道德德性”([1] 1144b, 35),重又是基本一致的。(舍勒区分两种伦理德性:自然的德性和严格意义上的德性。他说,“严格意义上的德性离开了明智就不能产生。”[1] 1144b, 15)
二、“伦常明察”与“义务意识”
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亚里士多德、康德、舍勒都是德性论者。伦理学中的“德性论”,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发挥“伦理”一词的原初具有的双重含义。前面曾经说过,“伦理”一词,原初既有“品格”、“气质”的意思,也有“风俗”、“习惯”的意思。
如果我们像康德那样,把“德性”理解为固有的能力,那么它便具有先天的性质。——在这里突出的是“伦理”一词的前一半含义;如果我们像亚里士多德那样,把“德性”理解为习得的品质,那么它便具有后天的性质。——在这里突出的是它的后一半含义。
还不止于此!如果我们像康德那样,把“德性”理解为本己的能力,那么它便成为心理学的伦理学的基础。——在这里突出的是仍然是“伦理”一词的前一半含义;如果我们像亚里士多德那样,把“德性”理解为通过传授获得的品质,那么它便成为社会学的伦理学的基础。——在这里突出的是它的后一半含义。
在这些问题上,舍勒作为现象学的本质论者,更靠近的是理性主义者康德,而不是经验主义者亚里士多德。尤其在伦常明察(即亚里士多德的伦理德性“明智”)的问题上,舍勒与康德一样,表现出一个本质论者的立场。如前所述,他赞成康德的观点,“一切在此意义上关于善与恶的经验都以对善和恶是什么的本质认识为前提。”因此,善“不是来自‘经验’,而是必须要求这个定理具有直观的明见性”([5] 65)。
但是,舍勒与康德之间仍然存在着本质区别。事实上他在《形式主义》书中要达到的一个目的就是要将他所说的“伦常明察”与康德的“义务意识”区分开来,并且因此而使他自己的“明察伦理学”有别于康德的“义务伦理学”。他批评康德对“伦常明察”的事实一无所知,并且用“义务意识”(Pflichtbewußtsein)来取代伦常认识([5] 88-89)。
康德既可以说是德性论者,也可以说是义务论者。这两者在他那里基本上是一体的。但仍然有术语上的区分。他于1797年发表的《道德形而上学》第二部分是“德行论的形而上学开端根据”。其中分为“伦理要素论”和“伦理方法论”。“伦理要素论”又分为两编:第一编讨论的是“论对自己的义务一般”,第二编讨论的是“论对他人的德行义务”。由此可见,“德性”和“义务”构成康德伦理学的最基本要素。
关于伦理学、义务论、德性论三者的术语关联,康德在“德性论”的引论中说,“伦理学在古代意味着伦常学(Sittenlehre)一般,人们也将它称作义务论。以后人们发现,将这个名称仅仅转用于伦常学的一个部分更妥当,即仅仅转用于不受外部法则支配的义务论(在德语中人们觉得德性论的名称与义务论的名称是相合的);以至于现在普遍义务论的体系被划分为有外部法则能力的法权论(Recht, ius)体系和没有外部法则能力的德性论(Tugendlehre, ethica)体系,这或许也有它的好处。”(参见:[3] 300)
康德在这里显然是按照他那个时代的术语习惯来区分伦理学、义务论和德性论的。他也显然倾向于把“德性”看作是服从内心法则的先天能力(就像他认可“法权”是服从于外部法则的能力一样)。如前所述,这使康德的德性论主要不是关涉社会伦理学或他者伦理学(或者说,不是关涉政治学),而是关涉个体伦理学(或者说,而是关涉心理学)。也就是说,康德主要是在内心而不是在外部寻找道德意识的起源。
此外,从前面的论述中可以得出,康德是一个“准则义务论者”(Regel-deontologische Theoretiker),即认为可以在普遍规则中把握到什么是善。这种把握不是经验的、个别的把握,而是理性的、整体的把握。但康德似乎没有对这种把握的方法做更多的说明。他只是确立了一个形式上的“定言律令”:“你应该这样行动,使你的每个行为都能成为一切人的行为的普遍准则。”([2],421)至于这个定言律令如何可能的问题,他认为“不要通过例证,即通过经验,来证明在什么地方有这样一种命令式”,“对定言律令的可能性我们完全要先天地加以研究”([2],419)
康德实际上很难回答这个如何可能的问题。这也正是舍勒提出质疑的地方:即便我们承认康德的定言律令,也无法回避这样一个问题:“应当被拿来衡量心灵过程,以便使伦常区分得以可能的那个‘标准’、那个‘规范’究竟是从大千世界的何处得来的呢?它们本身是否回溯到这样一个心灵的过程之上,回溯到一个特殊的心理的应然事实情况、一个对承担义务(Verpflichtung)的感受、一个被体验到的内心命令等等之上呢?”([5] 199)
对于这个问题,也就是康德自己提出的“定言律令如何可能”的问题,在康德那里最终还是可以找到答案的。只是这个答复已经超出了“义务”概念本身的范围:康德更多诉诸了“一个对所有主观动因有具有充分力量的理性理念”(康德意义上的“客观”),由于这个理性理念的缘故,定言律令这个先天综合命题便具有“必然的”和“客观的”效用。(参见:[2] 420)
舍勒没有看到康德赋予“义务”概念的这个意义上的“客观性”,而且即使看到,他也不会认为这与他的价值客观性有任何关联。因此,他更多地是在从各个可能的方面来区分康德的“义务”概念和自己的“伦常明察”概念。这些区分大致可以归结为以下四点:
第一、义务是一种逼迫(Nötigung)或一种强制(Zwang)。这实际上也是为康德自己所承认:“义务概念本身就已经是法则对自由随意性的一种逼迫,无论它是来自外部的逼迫,还是自身逼迫。”(参见:[3] 301)“所有义务自身都包含一个通过法则进行的逼迫的概念;伦理的义务是一个只受到内心逼迫的义务,而法权的义务则是一个受到外部逼迫的义务,而且也是一个可能受到外部立法之逼迫的义务;因而两者都是一个强制的概念,无论这强制是自身强制还是通过他人进行的强制。”([3] 331)但舍勒进一步认为,这种逼迫不仅如康德所说是对禀好的逼迫,而且同时也是对个体意愿本身的逼迫。而伦常明察不带有逼迫的特征:“只要我们自身明见地明察到,一个行动或一个愿欲是善的,我们就不会谈论‘义务’。甚至可以说,只要这个明察是一个完全相即的和理想完善的明察,它也就在明确地规定着不带有任何来的强制因素和逼迫因素的愿欲。”([5] 200)
第二、义务不仅是逼迫,而且是一种“盲目的”逼迫。“在义务的逼迫中含有盲目性的因素,它本质上从属于义务。”因为义务“既不进一步‘被论证’,也不是直接明晰的”,“用‘这是我的义务’或‘义务而已’,人们更多地是断绝了对明察的精神努力,而较少地给已获得的明察以表达。”而伦常明察在本质上不带有盲目的成分,否则它就不可能被称作“明察”。在伦常明察的情况中引起争论的不是一个伦常明察是对是错,而是有没有伦常明察发生。在这点上,义务与伦常明察是相互对立的、甚至是相互排斥的。([5] 202)
第三、义务是发自内心的逼迫,但仍然是盲目的逼迫。这种逼迫虽然不是来自外部,但却仍然作为一种“普遍有效的”而被给予。舍勒将它称作是“一个主观上受限的、完全不是对象性地建基于实事的本质价值中的‘逼迫’”。它具体地表现为:“我们具有这样的意识:每个其他人在同样的情况下都会这样做。”因此,这种逼迫往往与社会暗示混合在一起。它是一种发自内心的合群的要求,在这个意义上带有强制性。而伦常明察则不同,它是对象性的,即有其意向相关项。在这个意义上,它是“客观的”明察。用舍勒的话来说:它是“在未加篡改的意义上的对象的和客观的”。而且它往往只对伦常明察的进行者个体有效。([5] 201)
第四、舍勒最后还确定,义务“具有一个本质上否定的和有限的特征”([5] 202)这也可以在康德那里找到依据:“义务就是出于对法则的敬重而产生的行动的必然性。”([2] 400)义务的概念虽然包含了一个善良意愿的概念,“但其中夹杂着一些主观的性质”,亦即将意愿限制在一个普遍的立法上(参见:[2] 397)之所以在我们说“这只是义务”的时候往往带有无可奈何的意思,原因就在于此。而伦常明察则是肯定的(积极的)和无限的。它并不需去考虑对立面的可能与否,这是明察的特征所决定的,因此,伦常明察不是否定的,“也不需要贯穿在针对一个其价值有问题的愿欲的试图反愿欲之中。”([5] 202)
舍勒认为,“在所有这些方面,伦常明察都区别于单纯的义务意识。即使是那些有别于作为义务而强加给我们的内容的东西、那些伦常上明晰的和善的内容,也就是说,即使是一个不同于一个单纯想当然的义务的真的和真正的义务,也仍然是伦常明察的对象。因此,不能把明察伦理学和义务伦理学——如常常发生的那样——混为一谈。它们是相互争执的。”(参见:[5] 202)
舍勒在区分义务和伦常明察中依据的历史案例是约克伯爵将军:拿破仑入侵俄国期间,普鲁士后援部队指挥官约克伯爵将军在1812年12月30日自作主张宣布解除拿破仑强迫签订的盟约,并答应俄国人,他的部队保守中立,于是拿破仑精心建立起来的统治体系开始瓦解。约克这样做虽然违反了他的国王的旨意,但他相信,时势已变,只好如此,别无他法。1813年1月3日,他在写给腓特烈·威廉的信中为自己辩解道:“只要一切在按常规进行,每一个忠臣都必须顺应时势而行。那时,这是他的义务。但今日时势已变,出现了新的情况,利用这不会再来的情况同样是他的义务。在这里讲的是一名忠实老臣的话,它几乎也是全民族的共同语言。”(参见:迪特尔·拉甫,《德意志史》,香港,1987年,59)舍勒认为,这个例子表明义务与伦常明察的冲突。约克伯爵“在陶拉格人面前并不履行他的‘义务’,而是超越出他的军事义务意识对他的指令,追随他的更高的伦常明察。”([5] 201)
可以概括地说,在舍勒看来,义务与伦常明察的主要区别在于:义务是一种来自内心的、但盲目的(即在不知善是什么的情况下)要求行善的压力,而伦常明察是一种主动的、直接的对善的把握。 三、“伦常明察”与“良知”
在论述“义务意识”与“伦常明察”之区别的时候,我们已经涉及到了一些特征,它们可以使我们联想起“良知”。这并不奇怪,因为在义务意识与良知之间并不存在一条明确的分界线。例如在康德那里,“良知”与“道德感”、“爱邻人”、“自尊”一同构成接受“义务”概念的主体条件。拥有这些“道德属性”是拥有义务意识的前提。(参见:[3] 338)而在梯利看来,义务感和责任感是良知的组成部分。(参见:《伦理学导论》,51)
康德与亚里士多德在伦理学上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康德坚持德性的先天性。这也包括良知,他认为:“良知同样不是某种习得的东西,并且没有义务去获取一个良知,相反,每个人作为伦常的生物都自身原初就拥有一个良知。”([3] 341)但是,康德作为超越论者,仍然像在知识论中一样,也在德性论中为后天的经验保留了位置。
在舍勒这方面,他很难被视作一位良知论者,至少他不会把良知当作自己伦理学中的核心环节。或许这是亚里士多德影响的痕迹。但更主要的原因可能在于:对于舍勒来说,诉诸良知是一种主体主义色彩过于强烈的做法,它忽略了作为意向相关项的伦常价值。这也构成舍勒所理解的良知与伦常明察的基本区别。
因此,舍勒在良知问题上的态度总体上可以归结为两点:一方面,他批评康德的良知观及其以良知为核心的道德形而上学。他认为,“康德曾赋予他的自律概念以一个主体主义的转向,按照这个转向,伦常明察和伦常愿欲不再被区分,同时善和恶这两个词的意义被回归到理性人格所自身给予的一个规范法则上(‘自身立法’);惟有这个主体主义的转向才会从一开始就排除了一个以前的自律人格行为的价值内涵对个体而言他律的转递形式。倘若人们把这种(康德式的)对‘自律’之理解等同于自律一般,那么人们就必须完全回绝一种‘自律的’伦理学的观念。然而我们认为这个术语是不适当的和迷惑人的。它使人忽略了一点:所有客观伦常的有价值之物也在本质上是与‘自律的’人格行为联结在一起的,无论对这些行为原初所从属的特定个体人格的规定有多么困难。”([5] 487-488)
引文中最后提到的“所有客观伦常的有价值之物”是指以往的自律人格行为所创建的价值。它构成自律的客观内涵。如果康德强调个体的自律和自身立法,那么这些包含在自律一般之中的客观内涵就会被排除和摈弃。这样,伦理的概念最终就会被还原到个体自己为自己所制定的法则上,以至于最后不复存在。因为如果所有个体都自在自为地生活,也就没有了伦理生活的任何形式。舍勒这种批评当然是将康德的观点推至极端之后而进行的批评。
但是,无论如何,良知概念本身含有的浓烈主观色彩使得它的确常常被用作和看作极端个体主体主义伦理学的基石。例如黑格尔曾经在舍勒之前就对良知做了类似的处理,他在《法哲学原理》中把“良知”看作是个体意志活动的无内容的主观形式,也就是无意向相关项的主体活动,它的过度发展会使主体随意性在伦理道德中占上风。[⑤]
这也构成舍勒在良知问题上的主要论述意图,即:通过对意向相关项方面的强调,明确地将他自己的“伦常明察”区别于康德和一般意义上的“良知”。他认为:“‘良知’首先不与伦常明察同义,或者也不仅仅与这方面的‘能力’同义。对什么是善和恶的明见明察,本质上是不可能有欺罔的(可能有欺罔的只是在于,是否有这样一个明察摆在面前),而‘良知欺罔’却也是存在的。”([5] 324)
显然,这样的区分看起来并不是十分得力。这也是舍勒的良知批判中的一个关节之点,因为从这里可以看出,对伦常明察与良知的本质区分,比对伦常明察与义务意识的区分要困难得多。
这个困难首先在于:从概念上说,良知并不像义务那样,本来就含有盲目逼迫的因素,相反,良知始终被看作是一种“知”,无论它是自知还是共知。尽管也会有良知欺罔的现象存在,或者说,尽管也会有无良知的情况出现,但是,一方面,正如康德所说,“无良知并不是良知的匮缺,而是那种不面向良知之判断的习气(Hang)。但如果有人有意识地根据良知来行动,那么就不能在罪与无罪方面对他提出任何要求。”([3] 342)我们通常所说的良心坏了,也不是指良知的做出恶的决定,而是指不去倾听良知的声音。
另一方面,如果舍勒说,“人们不能以这样的借口来取消‘良知欺罔’的事实(例如像J. G. 费希特和弗里茨所做的那样),即:可能出错的问题仅仅在于,这个向我们窃窃私语、告诉我们(只是以错误的方式)一些被我们看作是良知陈述的东西,它究竟是良知,还是另一种感觉或冲动?”([5] 324),那么在前面舍勒用来证明伦常明察的确然性时所用的论据的第三项也就同样会受到质疑:伦常明察是否也会出错?如果我们不能把良知欺罔归结为良知的不存在,那么我们也不能把伦常明察的错误归结为伦常明察的不存在。也就是说,当人们坚持自己有良知或伦常明察,而它们最后又被证明是错误的时候,人们实际上有同样的借口说,那个原先被当作良知或伦常明察的东西,实际上不是良知或伦常明察。
舍勒本人可能已经意识到了这一点,因此他在区分伦常明察和良知时,更多偏重于对良知的内在性和主观性的批评,一如他在区分伦常明察与义务意识时偏重于批评后者的盲目性和强制性。他认为,伦常明察是对客观价值的把握,而良知与客观价值没有关联,因此会出现“良知自由”的情况,亦即不受伦常价值束缚的情况。他因而反对这样一种“自明的”学说,即认为:“所有伦常的价值判断都是‘主观的’,道理很简单,因为这些判断建立在‘良知’之陈述的基础上,而公认的‘良知自由原则’排除了通过另一种明察之机制来修正良知陈述的可能。”([5] 321)
舍勒对此相对地提出“伦常明察”的理论。由于伦常明察受到它的意向相关项的牵制,不可以无拘无束、随心所欲,因此避免了主体的过度自由。也正因为此,良知往往会出错,而伦常明察则不会如此。这也是他区分伦常明察和良知的关节点:“如果‘良知’成为伦常明察的替代品,那么‘良知自由’的原则当然也就必须成为‘在所有伦常问题中的无政府’原则。每一个人都可以诉诸于他的良知,并且要求所有人绝对地承认他所说的东西。”([5] 326)
在舍勒看来,在“内经验”中寻找伦理根据的做法都是不可取的。这里所说的“内经验”当然也包括良知。他认为,在形形的感受(例如“合适的”和“不合适的”感受,“懊悔”的感受、“罪孽”的感受、“罪责”的感受等等)以及在这些感受上和感受中所觉知到的(gewahren)东西(即那些被称作“懊悔”、“罪孽”、“罪责”的东西)之间存在着根本性的差异。(参见:[5] 174)前者与主观的评判活动有关,后者与客观的价值内容有关。这就是舍勒所说的“另一种明察之机制”的要点所在。而如前所述,伦常明察的意向相关项就是各种类型的价值先天(Wertapriori)。因此他认为,“对于伦理学先天来说同样极为重要的是,这个先天绝不是指一个‘自我’、一个‘意识一般’等等的活动方式。在这里,自我(在任何意义上)也只是价值的载体,但不是价值的一个预设,或者说,不是一个‘评价着的’主体,通过它才产生出价值或可把握到价值。”([5] 95)
在这个意义上,舍勒对“无良知”情况做了与康德不同的解释,或者说,更多的、更进一步的解释。他认为,“世上有无良知的人,这句话的意思不仅在于,这些人不去倾听那种‘声音’,或不给这种‘声音’以实践结果等等,并通过欲望冲动来克服良知的清晰;而且这句话的意思还在于,这个‘声音’本身不存在或只是很微弱地存在。只要在行动之后出现的纠正或从其他方面发出的指责唤起有关举止的坏的意识,而清楚的回忆却仍然在说,‘本来根本没有坏的想法’,这时,对良知萌动的不关注与良知欺罔之间的区别就会很清楚;同样,当一个人初次看到另一种具有较高价值的举止时,而且当这个人现在从这个新的明察出发而将自己的举止感受为或评判为是坏的时,对良知萌动的不关注与良知欺罔之间的区别也会很清楚。”([5] 325)
对良知理论的这种批评,与舍勒对先天论中的“主体主义”的反驳是一致的。他认为,过分弘扬诉诸和个体主体,实际上“对个体自我的伦常价值的破坏最大,甚至干脆使它成为一个语词矛盾(contradictio in adjecto)。”其原因在于,我们根据无法解释个体自我的本质价值从何而来,也无法解释“个体良知”以及对一个个体而言的“善”从何而来,除非我们像康德那样将个体经验自我再回溯到先验自我上,并且因此而把个体自我“仅仅看作是一种对那个先验自我的经验损坏”(参见:[5] 96)。
舍勒曾以耶稣和苏格拉底为例,说明他们并不是比同时代在本性上更善,而是比同时代更早地看到了客观的善的价值,或者说,这个善的价值仅仅对他们显现出来。因此,个体主体与社会主体(交互主体)在价值问题上的矛盾和冲突,在他看来只有在承认客观价值的情况下才能解决。
至此已经可以发现,舍勒对康德伦理学的批评以及对自己伦理学的弘扬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批评“义务”概念的外在性、强制性和盲目性,另一方面是批评“良知”概念的内在性、自由性和随意性,前一种批评主要涉及单纯的道德客体性,后一种批评主要涉及单纯的道德主观性。如果我们把伦常明察看作是一种在本质直观中对客观的善的价值把握,那么伦常明察就是一种既有别于义务,又有别于良知的伦理认识活动,当然,这个命题换一种说法就是:它是一个处在义务意识和良知之间的伦理认识活动。
如果我们必须回答伦常明察距离哪一个更近:是康德的义务意识概念,还是他的良知概念,那么舍勒很可能会选择后者良知。
舍勒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伦常明察和良知之间的共性,这个共性在于:它们都可以是对个体而言的明见性。因此,在伦常明察和良知的情况中,交互主体的普遍共识都不构成必要条件。舍勒说,“我们将会看到,在严格客观的明察中存在着这样一种明见性,即:一个特定的意愿、行动、存在只是对一个个体而言、例如对‘我’而言的善,它并不能被普遍化;我们甚至还可以看到:对一个存在和状态的纯粹的、完全的和绝对伦常价值的伦常明察,自身就必定会始终地并且必然地带有这种局限在个体之上的特征;而且这种明察越是相即(也就是说,越是‘客观’),它也就越是必定带有这种特征。”([5] 322)这印证了、也代表了舍勒在伦理学中所持的一个信念:道德法则不是个体主体的,也不是交互主体的,因为伦常明察所把握到的伦常价值是客观存在的。究竟是个体还是群体把握到这个客观价值,这对这个价值本身来说是无关紧要的。
这样,伦常法则的普遍有效性在舍勒这里便不再成为伦理学或伦理法则的“公理”。他将这种对普遍有效性的要求看作是近代思想所导致的一个弊端:“我们在总体上趋向于过高地估计我们的价值判断的共同性——其所以会有这种过高的估计,是因为我们所有人都生来就倾向于用‘别人也曾这么做’来为我们的行为做论证和道歉。”([5] 322)
在这个问题上,舍勒对待康德的定言律令的伦理原则与对待胡塞尔的本质直观的知识法则的态度是一致的:他不认为作为意向相关项的真理——无论是伦常价值,还是知识理念——必定可以随时随地显现在作为伦常明察或观念直观的相关意向活动中。因此舍勒既批评胡塞尔在“自由想像的变更”的现象学方法中(具体论述可以参见笔者《现象学及其效应》,北京:三联书店,1995年,80-81)所含有的普遍性要求,也批评康德在“定言律令”(“你应该这样行动,使你的每个行为都能成为一切人的行为的普遍准则。”参见:[2] 421)所含有的普遍性要求。
在这里,舍勒尤其针对康德的“普遍准则”提出批评:“这种对社群支点的趋向是如此之大,它甚至使康德远远偏离开真理,以致于他想把一个意愿公理的单纯普遍化能力当作这种能力的伦常正确性的标准。”([5] 388)舍勒在自己的伦理学主张中干脆排斥这种普遍化要求,并且认为,“这种对‘公理’之普遍化能力的排斥不仅不会妨碍严格的客观性和这种明察的负责特征,而且这种排斥甚至必须如此彻底进行,以致于我们所获得的完全是对绝对的善之本身的最终的、明见的、完全相即的最严格明察,而不仅仅是一些能够用来压制冲动的规则,它们只会模糊并歪曲这种单纯的明察能力。”([5] 322-323)
由此看来,对普遍性的排斥和对个体性的诉诸是伦常明察和良知都具有的一个共性。但既便在这个共同点上,舍勒仍然指出两者的差异:就良知而言,它所关涉的善只是对这个良知拥有者个体而言的善,只对他具有束缚力。一个类似“这是你的并且仅仅是你的善,它始终是对他人而言的善”的良知陈述必定是自相背谬的。
而在伦常明察那里情况则不同,舍勒认为,“有一些伦常明察导向普遍有效的规范之伦常价值,而另一些伦常明察则仅仅导向那些‘为’一个个体或‘为’一个群组来说自在的善;而这两种明察具有相同的严格性和客观性。”([5] 327)
也就是说,良知涉及的只是对个体而言的善,伦常明察则既可以涉及对于个体而言的善,也可以涉及对群体而言的善,乃至对全体而言的善。而且如前所述,客观的伦常价值究竟是显现在个体中还是显现在群体中,这对于这个伦理价值本身而言并不是一个根本性的问题。
在完成这个区分之后,舍勒可以对伦常明察与良知的关系总结说:“‘良知’的合法意义现在就在于:1)它只是伦常明察的个体的经济化形式,2)这种明察只是在这样一个程度上和这样的界限内被展示出来,即:它指向‘为我’的自在的善。”([5] 327)
由此可见,舍勒对良知的评价在总体上是积极的。但同时也必须强调,在他那里,良知与伦常明察相比,始终处在次要的地位。这乃是因为,伦常明察可以取代良知,但反之则是不可行的。在这个意义上,舍勒把良知看作是“作为本己个体认识活动和伦常经验对伦常明察的贡献之总和”,是“各种明察中最终伦常明察的一个经济化形式”。(参见:[5] 325)
除此之外,伦常明察和良知的区别还表现在另一点上:良知必须与权威定理与传统内涵共同作用和相互纠正(因为它们都只是主观的认识源泉),才有可能保证人们从主观上最大限度地获得对善的明察。而伦常明察则可以独自获取所有这些伦常明察的源泉,因为它可以在明见的自身被给予性中直接把握到:什么是善、什么不是善。(参见:[5] 325-326)
从所有这些关于良知的观点来看,我们可以说,舍勒在良知问题上距离黑格尔比距离康德更近。
四、总结
从前面的论述我们可以看到舍勒的伦理学思想与亚里士多德和康德的伦理学思想的一些联系和差异。这里可以做一个扼要的概括和总结:
1.由于我们在这里考察的是舍勒伦理学的现象学方法,因此没有专门涉及他的伦理学的价值论本体思想,也无法显示他的质料的价值伦理学与亚里士多德的伦理学之间的根本差异。这可能会引起读者的误解,就像哈特曼在初读《形式主义》时所做的误释一样,以为“舍勒的思想可以为理解亚里士多德提供新的启示”。舍勒本人在第三版的前言中对此做了反驳。他认为自己的伦理学与亚里士多德的伦理学的区别在于:“亚里士多德既不了解对‘善业’和‘价值’之间的明确划分,也不具备一个本己的、不依赖于存在的独立性和程度(即不依赖于作为任何事物之基础的隐德莱希目的活动之表现尺度的)的价值概念。”他甚至认为,只是康德摧毁了亚里士多德的古典善业伦理学和目的伦理学的形式之后,质料的价值伦理学才能够产生。([5] 20)
2.因为论题的关系,这里同样放弃了对舍勒与康德之间的一个基本差异的讨论:舍勒的质料伦理学与康德的形式伦理学之间的差异。简单地说,由于舍勒坚持价值的客观性,包括伦常价值的客观性,因此他常常与黑格尔站在同一个战壕里,并与康德形成对峙的状态。这也体现在这里所讨论的伦理学方法分歧上。可以说,康德伦理学与舍勒的伦理学之间的差异,除了形式伦理学和质料伦理学的差异以外,还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明察伦理学与义务伦理学之间的差异,另一方面是价值伦理学(他律的或神律的伦理学)与自律伦理学之间的差异。
3.但正是在这里,舍勒所主张的“伦常明察”尤其显露出现象学伦理学方法的特征:意向活动与意向相关项的统一。舍勒将它们归结为两种根本性的本质联系:“第一个本质联系在于行为本质和对象本质之间的联系!”“第二个本质联系是行为和‘人格’与对象和‘世界’的本质联系。”([5] 96,注)我们在这里讨论的只是第一个本质联系。
从以上这些角度来看,我们可以认同M. S. 弗林斯对舍勒《形式主义》的评价:“毫无疑问,这本书代表了本世纪伦理学的主要成就,并且,与亚里士多德的《伦理学》和康德的《实践理性批判》一样,它是哲学史上有关伦理学的最深刻、最广博以及最赋予独创性的著作。”(弗林斯,《舍勒思想评述》,王芃译,华夏出版社,2004年,70) 主要引用文献:
1. Aristoteles: Philosophische Schriften, in sechs Bänden, Übersetzt von Hermann Bonitz, Eugen Rolfes, Horst Seidl und Hans Günter Zekl, Hamburg: Felix Meiner Verlag 1995, Band 3: Nikomachische Ethik.
亚里士多德:《尼哥马可伦理学》,廖申白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年。
2. Immanuel Kant, Grundlegung zur Metaphysik der Sitten, Hamburg: Felix Meiner Verlag 1957. (Vgl. Kant-W Bd. 7)
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基础》,苗力田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
3. Immanuel Kant: Die Metaphysik der Sitten (zweiter Teil),Metaphysische Anfangsgründe der Tugendlehre, Hamburg: Felix Meiner Verlag 1990. Digitale Bibliothek Band 2: Philosophie, (Vgl. Kant-W Bd. 8)
4. Immanuel Kant: Kritik der praktischen Vernunft, Hamburg: Felix Meiner Verlag 1985. (Vgl. Kant-W Bd. 7)
康德:《实践理性批判》,韩水法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年。
5. Max Scheler: Der Formalismus in der Ethik und die materiale Wertethik. Neuer Versuch der Grundlegung eines ethischen Personalismus, Bern und München: Frank Verlag 61980.
舍勒:《伦理学中的形式主义与质料的价值伦理学。为一门伦理学人格主义奠基的新尝试》(在文中简称为《形式主义》),倪梁康译,北京:三联书店,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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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麦金太尔认为“善”(avgaqov")和“德性”(ajreth;)在希腊语中是同源词,后者是前者的名词,而且后者“通常是并且可能是被误译为‘德性’”。以上参见麦金太尔,《伦理学简史》,龚群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年,31。——麦金太尔在此语焉不详,不知这个误译是否指拉丁文的“德性”(virtus)是对“善”(avgaqov")的误译?但在此之前,斯多亚学派已经把“德性”等同于最高的善了。
[②] 有的解释者认为,在亚里士多德那里,文化的可能性建基于明智和技术这两个理智德性之上,而自然的必然性则是通过科学、智慧和努斯这三个理智德性来认识的。
[③] 参见:Kirchner/Michaelis: Wörterbuch der Philosophischen Grundbegriffe, S. 2310 ff. Digitale Bibliothek Band 3: Geschichte der Philosophie, S. 13235 (vgl. Kirchner/Michaelis, S. 652 ff.)
关键词:慢性阑尾炎;肠痈膏;西药;临床价值
慢性阑尾炎为一种常见的外科疾病,是阑尾急性炎症消退后遗留的阑尾慢性炎症病变,多数患者曾出现典型的急性阑尾炎发作史,少数患者开始时为慢性,在剧烈运动后或是食用不洁食物后诱发急性,之后反复发作,出现间歇性或是持续痛,患者多次发作后,在其右下腹可触及条索状硬阑尾[1]。
1 资料与方法
1.1一般资料 选取我院在2011年3月~2013年10月收治的72例慢性阑尾炎患者,均有典型急性阑尾炎病史、遗留右下腹部疼痛,反复发作右下腹痛,右下腹固定性局限性压痛等症状。其中,治疗组36例,男21例,女15例;患者年龄为21~70岁,平均年龄(45.53±10.03)岁;患者病程为7d~3年,平均病程(1.51±0.32)年;29例为反复发作性,7例为慢性;对照组36例,男22例,女14例;患者年龄为22~71岁,平均年龄(46.38±9.87)岁;患者病程为8d~3年,平均病程(1.62±0.47)年。对本次研究选取患者的基本资料展开对比分析,P>0.05,可对比。
1.2纳入标准
1.2.1患者及其家属知情并同同意加入研究。
1.2.2经过伦理学委员会批准同意的患者。
1.2.3没有合并严重心肝肾等重要器官疾病的患者。
1.2.4没有精神疾病和认知障碍的患者。
1.2.5年龄在21~71岁之间的患者。
1.2.6没有药物禁忌症的患者。
1.3排除标准
1.3.1患者及其家属不愿参加研究的患者。
1.3.2没有通过伦理学委员会批准同意的患者。
1.3.3合并严重心肝肾等重要器官疾病的患者。
1.3.4伴有精神疾病和认知障碍的患者。
1.3.5年龄不在21~71岁之间的患者。
1.3.6具有药物禁忌症的患者。
1.3.7治疗依从性较差的患者。
1.4方法
1.4.1对照组 单纯西药治疗,患者肌肉注射2次/d头孢唑林钠(华北制药河北华民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国药准字H13020668),0.5g/次。同时,患者静脉滴注1次/d甲硝唑注射液(天子福国际药业(江苏)有限公司、国药准字H32022303),7.5mg/kg/次,10d为1疗程。
1.4.2治疗组 西药联合肠痈膏治疗,西药用法同对照组患者一致。患者每24h在右下腹麦氏点外敷1次肠痈膏,用直径5~8cm的纱布进行覆盖,并用胶布固定,10d为1疗程。该药剂的主要成分为凡士林50g、黄柏10g、乳香10g、大黄10g、延胡索10g、冰片6g、甘草5g,将其磨成细末,并用凡士林调成膏剂。
1.5判定标准[2] 治愈:患者实施临床治疗后,疼痛和局部压痛等症状全部消失,且患者没有出现自觉症状;有效:患者实施临床治疗后,疼痛症状消失,但其右下腹出现轻微压痛,且患者自觉症状出现显著减轻;无效:患者实施临床治疗后,临床症状和体征均没有改善,严重的加重。临床治疗总有效率=(治愈例数+有效例数)/总例数×100.00%。
1.6统计学处理 本次研究92例慢性阑尾炎患者的临床资料均采用SPSS18.0统计学软件处理,计量资料采用t检验,用均数±标准差(x±s)表示,计数资料采用χ2检验,用率(%)表示,P
2 结果
两组患者临床治疗总有效率进行对比分析,通过肠痈膏配合西药治疗患者的临床治疗总有效率同通过单纯西药治疗患者相比,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
3 讨论
临床上,慢性阑尾炎为一种常见疾病,病情较轻的患者会出现腹痛症状,右下腹部有间歇性疼痛或持续痛不适等为其主要临床症状,在患者进行体检时其右下腹出现局限性压痛,大多数具有急性阑尾炎病史。通过临床研究证明,多数学者认为慢性阑尾炎主要是为急性阑尾炎患者遗留的阑尾壁纤维组织增生、阑尾管腔部分狭窄或闭合、阑尾周围黏结等病例改变,在患者机体抵抗能力低下时导致轻度急性炎症反复发作。在中医学上,慢性阑尾炎属于"肠痈"范畴,并认为主要因为寒温不适、饮食不节、忧思抑郁和暴急奔走等导致患者肠道功能失调,运化失职、传化不利、湿热内阻、糟粕积滞等导致气血失和及败血浊气壅遏于阑尾产生的疾病,病例机制主要为湿阻、瘀凝、气滞和热壅等,在对其实施临床治疗时行气祛瘀止痛和通腑泄热解毒等,在一定程度上改善患者临床症状。肠痈膏在治疗慢性阑尾炎疾病临床上效果显著,该药剂中的黄柏具有燥湿和解毒等作用,乳香具有活血、行气和止痛等功能,大黄具有荡积滞、泻热毒和行瘀血等功能,延胡索具有活血散瘀和理气止痛等功能,冰片为龙脑香树脂或树干加工的成品,味辛、苦和微寒等为其主要特征,具有开窍醒神和清热止痛等功能,同时,其对液体渗出或是组织水肿等炎性反应具有显著抑制作用,甘草具有缓急止痛和调和诸药的作用。诸药联合使用可显著祛瘀止痛、泄热解毒,外敷可直接到达病灶,通过皮肤吸收、渗透和弥散,改善患者临床症状。本次研究选取患者中,通过肠痈膏+西药治疗患者的临床治疗总有效率为97.22%,通过单纯西药治疗患者的临床治疗总有效率为77.78%,两组患者临床治疗效果相比具有显著差异性,P
综上所述,肠痈膏+西药治疗方法对慢性阑尾炎效果显著。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