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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是教育部高等学校法学学科教学指导委员会所确定的14门核心课程之一,在我国法学教育体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随着我国行政立法速度的加快和行政法治建设的快速发展,该课程的重要性也与日俱增。然而我们在教学过程中发现存在着许多问题,因此寻求一条好的教学改革路径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学改革中存在的问题
随着社会对创新型、应用型人才需求的呼声越来越高,高等院校逐渐加大对教学改革的重视和投入,教学改革已成为当前各高校各专业甚至各学科的一大趋势。《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作为一门综合性、专业性较强的学科,尤为注意教学改革,但在传统教育观念和模式的影响下,仍存在以下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内容繁杂,没有统一、完整的法典。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课程内容繁杂,是一个比较庞大的知识体系,主要包括行政法基本原理、行政组织法、行政行为(行政活动)法和行政监督与救济法等几大部分内容,涉及的社会领域也十分广泛,且实体性规范与程序性规范常常交织在一起,包罗各个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章节间的跳跃性和跨度较大。行政法律规范数量繁多,没有统一、完整的法典,形式多样,体系化程度不高且易于变动,难以系统化讲授和学习。
(二)教材版本繁多,内容体系差异较大且争议较大。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材版本较多,如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张树义著《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叶必丰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张正钊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胡建淼、金伟峰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方世荣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余卫明、邓成明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湖南大学出版社、湖南人民出版社),张弘著《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辽宁大学出版社),罗豪才、湛中乐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等等,这些教材之间内容体系差异较大且争议较大,如何进行选择和舍取是一个难题。
(三)教材更新缓慢、部分内容陈旧。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材修订缓慢,部分内容陈旧,就拿最近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已修正)来说,当前在市面上很难找到最新修订的教材,教材的修订赶不上法律法规的变化,存在一定的滞后性;同时还有部分教材内容陈旧,不符合主流观点的变化。
(四)技术方法落后,教学方法单一。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课程不仅仅是一门理论化、体系化的书本知识,而是一门与我们的生活实践十分密切的重要的课程。从行政法的地位来看,行政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与宪法关系最为密切的普通法律部门,是最具有社会影响的部门法。从涉及的面来说,它涉及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政治、经济、文化、国防、外交等)。要想让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学过程成为学生的一种愉快的情绪生活和积极的情感体验,而不是一种负担,教师就要优化、活化教学方法,而《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学中当前存在的重要问题就是教学方法比较单一,运用比较多的仍然是传统的“灌输式”、“填鸭式”的教学方法,而启发式、研讨式、探究式等教学方法运用较少,再加上辅助教学资料及设备十分匮乏,致使教学方法与手段落后,从而直接影响了教学质量和教学水平的提高。
(五)实践教学环节薄弱。
实践教学应该来说是《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学过程中必不可少的环节,但长期以来,在该课程的教学过程中,一味强调课堂上的理论教学,而轻视了实践教学的教学,这十分不利于培养学生将理论运用于实际,运用所学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也十分不利于同学们思维方法、研究方法和创新能力的培养。实践性较强是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这一门课程(应该说法学很多课程都具有较强的实践性)的一个显著特点,实践教学在教学计划中一直占有较大比重,但是因近些年来物价上涨,各种费用(如食宿、交通、交流等费用)大幅度增加,而同时教学经费增速缓慢和增加幅度有限,所以实践教学趋于简单化、经济化,时间和实践内容压缩,导致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学向实践性、应用性方向的改革艰难。
二、《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学改革的路径
(一)明确本课程的教学目标。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是国家教育部确立的十四门法律专业核心课程之一,也是一门理论性较强的学科,其复杂程度远远超过其他法律课程。由于法学是一门应用性很强的社会科学,不能脱离实际而进行孤立的理论研究与教学,因此本课程教学要达到两个目标:一是使学生对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基本理论有相当深刻的理解,对行政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有清晰的认识;二是让学生逐渐习惯用行政法的思维、逻辑和方法去考察、分析、理解社会现实问题,能够初步解答和回应社会现实中的行政法律问题。
(二)及时更新教材,补充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研究的最新成果和发展趋势。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课程教学内容不仅要精选我国学者的主要和主流观点,以及与我们的社会生活联系密切的热点内容,还要反映有关我国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的最新研究成果和发展趋势,并及时向同学们介绍该课程研究的前沿动态和发展趋势,及时更新一些基本知识和观点。随着知识和观点的更新,以及新的法律法规的出台或修正,我们很有必要对教材的相关内容予以改变,及时更新教材内容。这不仅有助于同学们在学好基础知识和更新基本知识的基础上提高自己,而且能开阔他们的视野,培养他们积极进行科学探索的激情。
(三)更新传统观念,强调以学生为主体的教学改革。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课程传统的“教与学”基本上是教师处于主导地位,学生处于被动地位。但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社会对高等教育教学改革提出挑战,这种挑战要求对传统的培养模式及教学关系模式进行思考和调整。高等教育的教学改革必须建立在对未来人才素质结构要求的基础上,以教学的客观规律为依据,克服教学实践中诸多不适应当前建设的弊端,树立以学生为本的思想,焕发学生在教学过程中的主体意识,建立起以学生为中心的教学活动模式,努力做到“教学相长”。
(四)改进研究方法和教学方法。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课程的知识体系应敢于跳出传统的学科体系,应加强与大家都紧密相关和感兴趣的知识教学,应以突出应用性和综合性为原则,并将科学研究,科研课题与最新的学科发展成就组织运用到教学中,适时组织好教学。本课程可以采用以下几种方法授课:(1)重要理论、教义采取课堂讲授与课外讨论相结合的方法;(2)实证法的比较、分析法;(3)案例分析法(经典案例和一般案例);(4)重点内容比较、讨论法;(5)模拟法庭实际案例审判法,等等。这样不仅能培养教师的教学能力,同时也能增强学生运用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信心和能力。
(五)加强实践教学环节。
实践性较强是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乃至法学的一个显著特点,实践教学在法学专业教学计划中一直占有较大比重(以我校开设的《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为例,一般教学总学时为80个,实践教学学时就有15个左右),但是因各种原因,基本的实践教学学时得不到保证,学生的实践动手能力得不到很好的提高,因此加强实践教学环节显得尤为重要。我们可以根据教学大纲的要求建立校外实习基地,结合该课程教学内容及特点组织学生到社会上进行考察与调研,等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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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自2004年7月1日实施至今已经5年,该法施行之初,在誉之为我国行政法治建设的重要里程碑的同时,很多有识之士对该法实施可能遇到的问题进行了预测,忧心于现行行政诉讼制度不能为行政许可法的实施提供一个良好平台,不能为完全实现行政许可法的立法原旨提供司法保障。5年来的司法实践表明,这种疑虑并非多余。那么司法实践中应当如何处理既存的两法衔接缺失问题?本文拟从法院审查行政许可诉讼案件的角度出发,讨论《行政许可法》实施过程中所遇到的与行政诉讼法的衔接障碍,并据此就司法对策作一粗浅分析。
一、诉讼类型:补偿诉讼的缺失及司法对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诉讼两种诉讼类型,《行政许可法》第7条规定的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和有权依法要求赔偿,就是与《行政诉讼法》规定相对应的两大诉讼类型。《行政许可法》第8条第2款规定,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该条的规定,标志着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的确立,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更有许多学者认为此条就是规定了第三种诉讼类型-行政补偿诉讼。
但是,《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过于原则和笼统,缺乏可操作性,虽然第8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但在该法的责任条款部分却无具体内容。同时,我国《国家赔偿法》及行政诉讼配套制度对此的规定也处于缺位状态,因此如何依法补偿、补偿的数额及诉讼时效如何确定等诉讼中的实际操作问题很难把握。从实践看,各地法院对行政补偿诉讼也一直持保守态度。在对行政机关撤回、变更行政许可行为的审查方式上,实践中的惯常做法是,通过法院组织案外协调或者由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案外和解,原告撤诉,而被告给受到财产损失的原告以一定程度的补偿。另外,有一个客观存在的情况是,原告往往以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第一诉讼请求,并附带提出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这样,如果被诉行政行为经审查不存在违法性问题,法院往往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导致的结果是既不会引发赔偿,也不会涉及补偿问题,从而使原被许可人的信赖权益得不到应有的救济,违背了行政许可法的立法原旨。
针对这些现实情况,笔者认为,《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补偿诉讼类型作出明确具体的增补规定是十分必要的,当然,因为《行政许可法》是一部法律,其位阶并不低于《行政诉讼法》,所以在法律完善之前,法院根据《行政许可法》受理行政许可补偿诉讼并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可能需要发挥更大的司法能动性,具体操作层面上可以与行政赔偿诉讼的某些规定有所呼应。
首先,对于行政机关依法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应当确定给予行政补偿的前提条件:一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造成了损失,这种损失是既存的并且确定的,而不是可预见的、不确定的,只包括财产损失,而不应包括精神损失。二是财产损失与变更或撤回行政许可必须有直接的、必然的联系,即必须存在着因果关系。
其次,关于补偿的原则,一般有合理补偿、适当补偿、充分补偿以及相应补偿等形式,笔者赞同采用相应补偿方式。鉴于行政许可本身是一种授益行为,这种补偿是损益性、而非惩罚性的补偿,故不应包含相对人的可得利益损失,因此笔者认为,法院对于补偿的额度作出裁量,一般应当在实际损失范围内,予以相应补偿。法院通过审查,若认为改变或撤回行为合法,可以判决确认改变行为合法但应予相应补偿;若认为改变或撤回行为没有法定原因,而属于行政机关的恣意专断、出尔反尔,则可以滥用职权为由判决撤销。
二、受案范围: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性的障碍及司法对策
《行政许可法》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就意味着行政收费本身受到了法律的严格限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收费只是作为例外。司法实践证明,无法律依据的收费一般都会有内部的收费文件。耳熟能详的一个例子是上海市拍卖汽车牌照,这实际上就是一种许可收费的形式,而它依据的是直辖市地方政府制定的规章。如果当事人对该许可收费行为提起诉讼,司法审查是否可以针对设定收费的规范性文件展开?
按照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制度的规定,相对人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得提起诉讼,[1]只能通过其他监督途径解决违法实施抽象行政行为的问题,这些途径包括人大和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2]、备案审查、法规清理监督[3]、行政复议中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4]等。但是,实践中规范性文件数量众多、行政机关上下级领导隶属关系牵制等因素,导致上述监督机制很难有效地发挥作用,不可避免地存在行政机关之间为争夺收费权、许可权,推卸职责和义务,不顾法律权限和分工,随意通过抽象行政行为扩张本地区、本部门的权限,导致不同层级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冲突、重复等不良状况;在体制因素下,作为具体实施者的下级行政机关,在实践中对这些红头文件的遵行力度远远高于对法律法规的执行力度,表现在诉讼过程中,经常出现上级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我们作为下级机关无权审查其合法性、只能遵循的答辩内容。在司法审查过程中,《行政诉讼法》对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性规定的缺失,严重削弱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程度,也不符合贯彻依法行政原则和实现行政法治的需要。而且,由于抽象行政行为针对普遍对象作出,具有反复适用性,司法对抽象行政行为的无权审查,极可能导致不当抽象行政行为的侵害在一定范围内连续发生,使更多的相对人蒙受损失,其不利后果要比具体行政行为严重得多。因此,有必要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尽快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考虑到《立法法》对规章与上位法的冲突适用已经有所规定,笔者认为将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纳入行政诉讼范围是比较合适的。
那么在目前诉讼法规定缺失的情形下,法院是否对此无可作为?答案是否定的。笔者认为,法院应当通过积极行使自己的法律适用权,最大限度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审理行政许可案件时,可以按照法律适用规则行使选择适用权,不适用违反《行政许可法》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首先,违反《行政许可法》关于行政许可设定权规定的法律规范,不能作为认定行政许可行为合法的依据。如无行政许可设定权的规范性文件[5]设定行政许可的、有设定权的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行政许可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6]的情形。
其次,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时,如果增设行政许可,或者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就应认定为与上位法相抵触,法院就不应当适用。
再次,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审查行政许可行为合法性的依据,如果被诉行政许可行为根据这类规范性文件作出,法院就不能支持行政许可行为的合法性。
但是应当注意,受现行行政诉讼制度的羁束,法院在行政许可诉讼裁判中不宜直接对抽象行政行为作出合法与否的评价,而应通过法律适用规则的运用、针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判断和评价,否则将有超越司法审查权之嫌。
三、原告资格:法律上利害关系界定的缺失及司法对策
在行政许可案件的司法审查中,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它意味着起诉人能否迈人行政诉讼这道门槛,是保护起诉人实体权益的前提条件。由于社会现象的复杂性和个案情况的相异性,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也是理论界和实务界经常挑起的争论话题之一。
《行政许可法》第7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根据行政许可争议的性质,可以将行政许可诉讼原告的资格概括为以下四类:(一)具体行政许可行为直接针对的人,即行政许可申请人或权利人,就其许可申请或其已得到的许可权被否认、被拖延或被撤销而引发争议并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二)具体行政许可行为影响了其在该行政管理领域内的公平竞争权而引发争议并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三)具体行政许可行为影响了其在其他行政管理领域内的权益(如相邻权、环境权)而引发争议并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四)具体行政许可行为影响了其他人基于对该具体行政许可行为的信任而权益受到侵害的人。但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制度只对前三类作出明文规定,对第四类行政争议的提起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并无明文规定。[7]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解释》)第12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由此可以认为,行政诉讼原告的范围限定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但该概念并未被《行政许可法》和《行政诉讼法》明确表述。
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界定缺失带来了司法审查的难题:何谓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哪一种关系才算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另外,实践中还常出现这种情况:即使法官根据自己的认知判断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行政诉讼的时效也制约着被侵害人通过司法救济来保护其合法权益。因为原告不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损害结果可能发生在最长法定起诉期限以外,法院很可能依照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以超出诉讼时效为由不予受理,这样,被侵害人的合法权益就被随意剥夺,得不到救济和监督。这显然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的立法目的和立法宗旨。
笔者认为,考虑到被告在行政行为过程中客观上的强势地位,以及起诉方在信息获得方面的绝对不对称性,司法机关的态度应当适当向起诉方倾斜。
首先,只要当事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因相关行政许可行为造成损失或影响,无论是基于民法的、基于行政法的还是基于其他部门法的利益,无论是直接损失还是基于信赖利益的损失,法院均应从最利于保护相对人的权益的角度出发作出判断,给予其以充分的诉权保护,避免造成救济真空。另外,《行政许可法》第36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此处的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包括行政许可是否直接关系他人利益、他人利益是否重大,法律均未作明确规定,因而实际操作中有赖于行政机关的判断。但应当认为,诉讼法中的法律上利害关系人外延比此处的直接关系重大利益利害关系人更大,因此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如认为行政机关未听取自己意见导致程序违法的行政许可案件)时,审查原告主体资格的标准与实体审查原告是否属于应当被听取意见主体的标准应当有所区别。
其次,在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上应尽量从宽。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41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第4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笔者认为,除非明确知道,否则法院在认定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基本事实上,只要存在不确定因素,就应作出否定判断。
四、审查范围:全面审查规定的缺位及司法对策
在行政许可案件的诉讼过程中,许可实施机关在实施许可中应该履行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职责,常成为个案的争议焦点。所谓形式审查,是指行政机关仅对申请材料的形式要件是否具备进行审查,即审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但不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所谓实质审查,则是指行政机关不仅要对申请材料的形式要件是否具备进行审查,还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查。
《行政许可法》第31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同时,该法第34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由此可见,行政机关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应秉持法定审查原则,其中既包括形式审查方式,也包括实质审查方式,而前述第31条的规定说明立法已经充分考虑并承认了形式审查原则。从理论上讲,鉴于行政许可的授益性以及行政行为的效率侧重性,一般也不应当对于许可行政主体科以严格程度的职责,因此在作出许可时行政机关的职责以形式审查为原则是比较合理的。但是另一方面,行政许可行为在权利人的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应当作出均衡选择,对于权利人的个人利益不能过分地剥夺,正因如此,也应当有实质审查的例外。
然而司法实践中的常见情形是:法律文件中明确规定必须进行实质审查的法定条件和程序十分少见,行政机关经常以仅担负形式审查职责、当时已履行形式审查职责、程序合法为由请求维持自己的行政行为,即使事后发现在事实认定上确有错误,也不愿意作出撤回或变更。这就涉及到一个问题:法院的审查范围是全面审查还是仅仅限于法律审?如果是全面审查,那么即使行政机关的职责是形式审查,只要法院查明事实有误,即可撤销被诉行政许可行为;如果限于法律审,则将作出相反的裁判。由于现行行政诉讼制度对审查范围并未作明确规定,这就成了司法症结。
笔者认为,由于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分工不同,司法权对行政权无疑要表现出一定程度的尊重,尤其《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合法性审查原则,法院就应当严格据此司法,在行政诉讼中应当以法律审为主,其中包括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赖的事实基础的审查、对法律的解释及适用的审查以及对处理结果的审查等。但是,即便如此,法院对事实问题并不是不予审查,只是在审查对象上,主要是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所依赖的事实证据是否充分进行审查,而非进行重构事实式的审查,在审查方式上,主要围绕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中的举证、质证、认证进行,通过审查行政机关获得事实结论的手段来进行。因此,法院在对行政行为审查职责的评价尺度上可以有所作为。就行政许可而言,对于申请事项,如果相关法定条件及程序明示了行政机关仅需进行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那么只要行政机关已经进行了形式审查,法院就应当认定其履行了法定的审查职责;但如果法定条件及程序所明示的内容不能排除实质审查的潜在含义,则应当认为行政机关具有实质审查的义务,那么法院经审查发现该行政机关仅进行形式审查、未进行实质审查的,就可以认定该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法定的审查职责。当然,判断是否能够完全排除实质审查潜在意义,有时亦非易事。笔者的观点是,在难于判断的情况下,如果许可事项可能涉及到相关人的重大权益,如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则行政机关应当担负起实质审查的职责。例如国土局对集资建房申请的许可,根据有关规定,申请人申请时必须提供相关土地的权属证明材料,土地权益作为权利人的一项重大财产权益,理应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因而只有对权属证明材料进行实质审查才能实现这一目标。对于申请材料的实质审查,有的可以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即通过申请材料的陈述了解有关情况,进行审查,但有的还需要进行实地核查,才能确认真实情况,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五、判决方式:连环诉讼裁判方式的缺失及司法对策
由于行政活动本身的社会性和复杂性,行政许可的种类不同,行政许可的环节多寡亦有不同。有的行政许可程序简单、环节较少;但有的行政许可却需要经过数个行政机关依序、连环审查才能作出许可决定。对于单一环节的许可诉讼,法院在裁判方式的选择上一般不存在难度,根据案情的不同,判决方式不外乎维持、撤销或部分撤销、履行、驳回诉讼请求、确认违法、确认合法等种类。此处要讨论的是针对多个审批环节的行政许可诉讼,即行政许可连环诉讼的裁判方式。现行行政诉讼法制度对此没有具体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操作方法不一,甚至在同一地区上下级法院之间法官的认识亦不相一致,从而给司法审查带来了极大的障碍。
以房屋拆迁行政许可行为为例。房屋拆迁行政许可行政行为是一种复合行政行为,即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包含着另一个或多个具体行政行为,且后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是以前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为前提。拆迁人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之前,必须具有所在地计划委员会建设项目立项批准行政行为、土地管理行政机关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行政行为(或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及城市建设行政管理机关(如规划局)的城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政行为,我们统称其为前置行政行为,只有三个前置行政行为具备,方可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作为房屋拆迁行政管理机关,在办理拆迁许可证时要认真审查申请人是否具备了三个前置行政程序,如果行政程序具备,并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办理房屋拆迁的条件,方可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
假设某当事人对房屋拆迁行政许可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其他行政主管机关的批准或许可行为可能违法,导致拆迁许可行为可能违法,该如何定夺?在审判实践中主要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56条第6项的规定,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可以中止该拆迁许可行为案件的审理,由当事人诉请法院对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行为作出裁判后,再恢复拆迁许可案件的审理。另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认为虽然前置行政行为可能违法,但是拆迁许可证本身没有违法,应判决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或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或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然后由当事人对拆迁许可证的前置行政许可行为进行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前置行为违法,则判决撤销该批准行为或者确认该批准行为违法;最后再由当事人诉请法院撤销该拆迁许可证或者确认该拆迁许可证违法,并可责令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笔者的观点如下。第一,审理时就发现当事人已经对前置行政行为另案提起行政诉讼且尚未审结的,法院应当中止审理。这完全符合《行政诉讼法解释》第56条第6项的规定,实践中也有类似做法。第二,审理时未发现当事人对前置行政行为另案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应中止审理,而应审查后作出裁判。理由如下。首先,这种情形与《行政诉讼法解释》第56条第6项尚未审结的规定并不吻合。其次,如果仅因前置行政行为可能违法中止审理,就意味着法院在本案中对前置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了一定程度的判断,这显然违背不告不理的原则。因此原则上只应针对诉讼标的进行审查,对前置行为仅可作为本案证据进行相应审查,也就是说,从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角度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前置行政行为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则应当认定拆迁许可证本身没有违法。但是在判决方式上,不应选择维持被诉行政行为或确认合法,而应选择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以便为相关行政诉讼的裁判留下空间,达成逻辑上的一致性。第三,以前述第二种情形的裁判方式为基础,当事人仍可就前置行政行为提起独立的行政诉讼,且不受拆迁许可行政诉讼判决效力的羁束。
[关键词]行政诉讼;权利;权力;平衡
一、权力与权利概述
权利是法律上的概念,权力是政治上的概念。权力与权利看似是法律与政治上的两种不同的概念,但由于它们的组成都有“权”字,把两者联系起来,使其在某些方面又密不可分。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权力的性质表明《行政诉讼法》上的权力与权利是一种十分特别的关系,它们不仅不是平等的关系,而且是相互排斥、相互博弈的关系。
二、通过权力与权利的关系解析新《行政诉讼法》
随着文艺复兴与资产阶级革命的发展,近现代公民的权利意识逐渐苏醒并蓬勃发展,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天平得到一定平衡。
(一)通过权力与权利的区别解析新《行政诉讼法》
1.权力与权利的主体范围权利的主体范围是不特定且广泛的。就公民权利而言,权利的主体是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是某种利益的实质主体,任何公民都有权享有。而权力的主体范围是特定的,是由法律所明文规定的。就行政权力来说,其主体限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机关授权的组织,他们是某种利益的形式主体,不是任何人都可以享有权力的。正因此,权力主体在利益驱使下很容易滥用权力,,所以新《行政诉讼法》在平衡公民权利与行政权力的同时,对于行政权力主体作了相关的限制,如行政主体不得干扰、妨碍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被诉行政主体应当派员出庭应诉等规定,从法律的角度抑制行政权力的恶意膨胀,达到公民权利与行政权力的有效共鸣,使行政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诉权都能得到相对公平公正的行使。2.权力与权利的内容权利的内容广泛,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如政治、经济、文化等,并不仅仅局限于法律规定,相比较旧法而言,首先,新《行政诉讼法》的某些法条也反映了公民权利内容的变动,这意味着《行政诉讼法》不仅限于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如果公民的知情、监督、受教育等正当权利受到侵害时,行政当事人可以请求行政机关予以保护。其次,新《行政诉讼法》进一步扩大可列举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使得法院的受案范围和公民在诉讼中的维权范围进一步扩大,从而扩大了公民在新《行政诉讼法》中诉讼权利的内容,为公民行使诉讼权利提供了更为有利的保障。权力的内容是有限的,严格以法之明文规定为限,对权力进行的扩大解释以及类推解释都是不被认可的,只可依据法律行使权力,不可逾越法定范围,否则即构成侵权。因此,对于行政权力,新《行政诉讼法》也作了相关的限制,尽可能地做到公平公正地解决案件,让权力的运行更加公开透明。3.权力与权利体现的关系权利是一种平等关系中的自由和利益。《行政诉讼法》在修改时也体现了这一点,受案范围的扩大以及期限的延长等规定无不在表达新《行政诉讼法》支持公民自由地行使诉权,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干预、阻碍法院立案也反映出一种平等关系中的自由与利益,有利于公民诉权健康、平等地行使。权力是纵向服从关系中的一种影响力和支配力,它表现出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服从与管理的关系,为了制约这种影响力与支配力,《行政诉讼法》在修改时提出了可跨区域管辖,有力地克服行政诉讼中地方化的倾向,紧接着还提出了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正当性进行审查,有利于完善行政诉讼的审理机制,适应当前社会的发展趋势,充分满足当事人的要求。
(二)通过权利与权力的联系解析新《行政诉讼法》
关于权力与权利谁来源于谁的问题上,在学术界一直存在争议。但通说认为其实在权力诞生之前,权利就已初具雏形。正如卓泽渊教授在《法治国家论》中谈到:“任何国家权力无不是以民众权力(权利)让渡和公众认可为前提的”。由此可见,权力来源于权利,无权利就无权力。权利的来源可以追溯到氏族部落之前,彼时,权利就已经诞生,主要遍布于人们内部生产生活的各个环节中。只是当时权利和义务是浑然一体的,没有进行分离,也无法分离,且主要以义务为主导。而权力则与之相反,在氏族部落时代之前,权力是不复存在的。在此状况下,为防止社会秩序进一步紊乱和出于保护弱势群体的目的,就必须产生一种公共权力来维护当时的社会秩序,保护弱势群体,使权利得到保障,这就是最初的行政法典与行政诉讼法典诞生的原因。
三、新《行政诉讼法》对权力与权利均衡的意义
正如孟德斯鸠所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而人类文明的进步需要公权力来维护公民的公共利益。”对此,只能通过制约行政权力来达到所谓的均衡。下面通过对新《行政诉讼法》的分析探讨来揭示新《行政诉讼法》的意义所在。
(一)完善程序
2015年以前,合肥各级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但是立案率却呈现逐年递减的趋势,譽訛因此,《行政诉讼法》在修改时提出了立案登记制。首先,不管行政案件最终是否通过审查得以立案成功,法院的工作人员都必须对当事人的案件进行登记,能当场决定立案的,当场给出通知,不能当场审查完毕的,要出具书面凭证,于一定期限内给予答复,切实做到有案必立,极大地方便了群众诉讼,提高了诉讼效率。其次,立案登记制十分高效便捷,据统计,新《行政诉讼法》开始实行的3个月内,安徽省各法院共登记立案128281件,与往年相比增长19.7%,当场的立案率高达96.9%,显著高于全国法院的当场平均登记立案率,并且立案登记制的实行减少了对原告的阻碍,有利于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权。
(二)保障审理公正
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相比较,行政诉讼受地方因素影响最大。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为了自身利益,批红头文件、打招呼等现象屡见不鲜。这次《行政诉讼法》修定时提出可跨区域管辖的制度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解决法院的“地方化”问题对行政案件审判造成的干扰与妨碍,给行政案件得以公正公平审判注入了新的活力。除此之外,从总体上看,2010年-2014年,全国各级法院共判决行政机关败诉案件5.9万件,败诉率仅9.1%,这说明行政机关的败诉率在下降,执法的水平在不断上升,出错率在不断降低,但与之相反的是“告官不见官”的情况仍层出不穷。对此,《行政诉讼法》提出行政首长出庭制,把行政主体派员出庭应诉上升到法律的层面,给予其高度重视,这不仅贯彻了《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中的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还有利于缓解“民”与“官”之间的矛盾,让双方当事人能更为冷静合理地解决案件,更是有效地控制了行政权力的肆意膨胀。
(三)注重《行政诉讼法》的解纷功能
行政诉讼有三大功能,即监督行政主体合法合理行政、保护行政当事人合法权益和解决行政争议,简言之,就是监督功能、救济功能、解纷功能。譾訛相比较监督与救济的功能而言,解纷功能的运用显得较弱。对此,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在立法目的中增加了“解决行政争议”的规定,着重强调《行政诉讼法》的解纷功能,从司法审判与监督的广度和深度出发,完善行政争议的处理程序,对于行政争议的解决不再仅仅关注案件了结即可,而是扩大至使整个案件有个圆满的结局,这样有利于现代司法审查理念在行政法官心中萌芽和生长,促进行政审判制度回归良性发展的道路上。
四、结语
论文摘要:WTO规则表面上是贸易规则,但实际上是以政府行为为约束对象,所以WTO规则主要是行政法规则。其中司法审查制度是通过成员国内的司法审查体制,给因政府行为受到不利影响的组织提供救济的机会,以纠正违背WTO规则的政府行为,达到消除各种贸易壁垒的目的,最终实现全球贸易自由化。WTO要求其成员建立符合其规定的司法审查制度,这是WTO规则中最重要的制度。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在司法审查的范围、原告资格、司法审查的标准、审判独立等方面均应进行改革和完善,以适应WTO规则的要求。
WTO的宗旨在于通过消除各种国际贸易壁垒,实现全球化贸易自由化。各种国际贸易壁垒,主要来自其成员国的政府行为。WTO规则表面上是贸易规则,但实际上是以政府行为为约束对象——其所有23个协议都规范政府行为,其中21个协议直接与政府有关,所以WTO规则主要是行政法规则,其中最重要的是司法审查制度。因为WTO是通过成员国内的司法审查体制,给因政府行为受到不利影响的组织提供救济的机会,以纠正违背WTO规则的政府行为,达到消除各种贸易壁垒的目的,最终实现全球贸易自由化,所以,缺乏司法审查制度,WTO的很多规则将成为空中楼阁。WTO要求其成员建立符合其规定的司法审查制度。中国的司法审查制度与WTO有何差距,以及如何缩小这种差距,是中国加人WTO后面临的重要课题。
一、WTO与司法审查范围
1、关于抽象行政行为
在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免受司法审查。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仅限于具体行政行为,第12条规定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也将抽象行政行为从司法审查的范围中予以排除。
WTO规则体系中GATS第6条第2款(a)项规定:“每个成员应维持或按照实际可能,尽快地建立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法庭或程序,在受影响的服务提供者的请求下,对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作出迅速审查,并在请求被证明合理时给予适当的补救。”WTO对这里的“行政决定”虽未做明确的规定,但综观全文,可知是指成员国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的相对人作出的决定。…在我国,抽象行政行为是指针对不特定的对象制定和的普遍规范,可见WTO规则规定的“行政决定”与我国的抽象行政行为的含义是相似的,这表明政府的抽象行政行为将成为司法审查的范围。由此修改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就势在必行了。
值得注意的是,WTO确定的司法审查原则并非是一个普遍适用的原则,WTO规定的司法审查范围仍有一定的局限性,即只要求将其所规定的抽象行政行为——般是涉及贸易的抽象行政行为,纳人司法审查的范围。然而,抽象行政行为可以反复适用,一旦违法,更具危害性。现实中,抽象行政行为存在混乱和违法的情况已是不争的事实,主要原因是现行对抽象行政行为的一般监督和备案监督制度不能有效解决抽象行政行为本身的问题。从近年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讨论的情况看,逐步扩大司法审查的范围、淡化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的划分界限、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纳人司法审查的范围,已是众望所归。1999年1O月1日实施的《行政复议法》先行一步,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纳人了行政复议的范围。2001年河北律师乔占祥诉铁道部春运票价上涨案也给了世人同样的信号。因此,我国应以加人WTO为契机,修改《行政诉讼法》,不仅将有关贸易的抽象行政行为纳人司法审查的范围,而且将其他大量的抽象行政行为纳人司法审查范围。
2、关于行政终局裁决
我国在加人WTO议定书中承诺“如初始上诉权需向行政机关提出,则在所有情况下应有选择向司法机关对决定提出上诉的机会”。也就是说,我国向WTO其他成员承诺了司法最终审查原则。终局裁决的行政行为是指法律规定的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不受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司法最终审查原则并不排斥我国行政复议机构的存在,行政争议依然可以先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只是复议决定不具有终局性,这就要求对我国相关法律进行修改。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4项规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商标法》和《专利法》属于知识产权法的范畴,为了与WTO规则相衔接,我国及时废除了其中的复议终局制度,当事人对复议裁决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新制定的反倾销、反补贴、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以及其他有关商品贸易和服务贸易的行政法规均规定了司法最终审查原则。
目前与WTO直接冲突的我国有关行政终局裁决的规定主要有《行政复议法》第14条:“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根据该条规定,国务院有行政最终裁决权,但是当裁决涉及到WTO与我国承诺中有关贸易的内容时,从履行我国对WTO的承诺看,该裁决应该可以进入司法审查,所以《行政复议法》需作出相应的修改。另外,《行政复议法》第3O条第2款关于自然资源的行政终局裁决的规定、《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5条、《外国人人境出境管理法》第29条第2款关于可以选择行政复议和诉讼,一旦选择了复议,则复议决定为终局裁决的规定与WTO虽然没有直接相冲突,但司法最终审查是一个国家法治水平的体现,也是法治国家的基本理念之一,对所有行政行为进行司法最终审查是法治原则的应有之义。另外《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6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只有在缴纳相关款项后,才能申请行政复议,同时规定行政复议是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如果税务机关对当事人科以缴纳巨额税款的义务,则当事人可能由于无法缴纳相关款项而无法申请复议,从而被剥夺通过司法审查寻求救济的权利,这在本质上是与WTO司法审查的原则相冲突的。
二、WTO与司法审查的原告资格
司法审查是由原告启动的,明确原告资格直接涉及到保护当事人诉权和司法审查的力度。WTO对诉权享有者的规定有三种情形:一是具体确定享有诉权的人。如TRIPS协定第41条第4项规定的诉权享有人为“参与程序的当事人”;二是以例示方式规定诉权享有人。如《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23条规定的诉权享有人为“参与行政程序以及直接和自身受行政行为影响的所有利害关系人”;三是一般性地规定受影响的人。如GATS第6条第2项规定的诉权享有者为“受影响的服务提供者”。总体而言,享有诉权的人都是受有关行政行为影响的人。中国加入WTO议定书明确承诺享有诉权的人为“受到被复审的任何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企业”,使用了受影响的任何人,足见享有诉权的人的范围十分宽泛,超出了利害关系人的范畴。
我国行政诉讼法对原告的资格规定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讼”。据此,原告资格的享有者仅限于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2000年3月8日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将原告资格的享有者明确扩大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理论上称为“行政相关人”。
但是,在行政行为影响广泛而不特定的企业或个人时,这些受影响的个人和企业是否都享有诉权,这是一个国际性难题,各国的做法各不相同。从发展的趋势看,原告资格的限制是越来越少,有些国家已经把人是否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排除在原告资格的条件之外,这是因为行政诉讼在很大程度上是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政,从这个意义上说,不管何人只要把不合法的行政行为诉至法庭,法庭就可以进行监督,原告与被诉行为是否有利害关系不具有重要意义。在日本就有所谓的民众诉讼,就不强调人与被诉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当然我国目前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对原告资格没有一定的限制未免太理想化,但总体而言,人世后,我国法律对原告资格再局限于严格意义上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显然也不现实。
三、WTO与司法审查的标准
WTO各协定文本中并未明确提及成员国内司法审查应当采取何种审查标准,但WTO协定对行政决定及审查行政决定的机制的规定体现了相关的要求。如GATS就明确规定,各成员国应确保对行政决定的审查程序在事实上会作出客观和公正的审议。GATr还作出了对各成员国的行政救济体制(即司法审查体制)进行国际审查的规定,如果受到要求,实施这种程序的缔约国应当向全体成员提供有关这种程序的所有详尽资料,以便所有成员判断这种程序是否符合GATr的规定要求,而符合这种要求的重要标准就是这些程序和机制是否做到事实上的客观公正。由此可见,WTO规则与我国司法审查标准的冲突,主要集中在合法性标准与合理性标准的冲突,及法定程序标准与正当法律程序标准的冲突。
1、合法性标准与合理性标准。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54条规定“”和“行政处罚显失公正”可以作为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的原因。可见,我国司法审查是以合法性审查为原则,合理性审查为例外。其中虽然是我国司法审查明确规定的一项审查标准,但在司法实践中并未取得独立地位,法院几乎从不仅以“”为由判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即使有时将其作为判决理由,往往也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适用法律错误”并列,而未用其于本来意义因此,我国法院审查合理性的情形事实上只有一种即“行政处罚显失公正”。‘2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有一句至理名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随着法治的发展,明显的违法并不占大多数,大量的违法实际上存在于自由裁量领域。面对广泛存在的自由裁量权司法审查所能做的就是扩大其审查的范围。顺应WTO的要求,在司法审查中确立合理性审查原则是法治的要求。当然,合理性审查要解决程度的问题司法机关在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上一方面应当积极作为,另一方面也要有所克制,以完全理想的标准要求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将使行政效率不复存在,从而无法发挥行政权的功能和权威。
2、法定程序标准与正当法律程序标准。西方法治国家普遍建立了以正当程序原则为核心的行政程序制度,这一制度同样体现于西方法治国家主导下制定的WTO规则中。WTO虽然没有明确使用正当程序一词,但贯穿了正当法律程序的理念。如TRIPS第4l条第2款规定:“有关知识产权的执法程序应公平和公正。它们不应不必要的繁琐或费用高昂,也不应规定不合理的期限或导致无端的迟延”。这些规定确立了公平、公正的程序原则,也就是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美国法官道格拉斯对正当程序有精辟的论断,称它是“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从我国的实践看,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权时只被要求遵循“法定程序”,而我国并没有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所以只要遵循现有不多的单行行政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甚至实践中还掌握为只要遵循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性程序或对相对人权利义务影响较大的程序,只要不违反“法定程序”,但违反正当法律程序要求则并不构成程序违法。从WTO要求来看,“法定程序”不应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具体的行政程序,而应当是符合法律精神和原则的行政程序。:
四、WTO与审判独立
WTO规则和我国的承诺都要求司法机关“独立于负责行政执法的机构”,这在我国就是审判独立一方面,这是“自己不做自己案件的法官”这一法治原则的体现,另一方面是为了充分发挥成员国内的司法审查体制的功能,从而有效监督WTO成员贸易有关的政府行为,消除国际贸易壁垒,促进全贸易自由化。这就是WTO要求裁判机构公正独的原因所在。
主任、各位副主任、委员:
根据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安排,我委在分管领导副主任的带领下,于4月上旬先后到县工商局、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县运管所、县规划和建设局和县人民法院等单位,采取座谈、听汇报、查资料和走访等方式,对县人民法院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情况进行了调查,现将调查情况汇报如下:
一、主要成绩
近年来,县人民法院认真贯彻实施《行政诉讼法》,依法履行行政审判职能,按照“保护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优化司法环境、化解行政争议”的要求,不断加强行政审判管理,积极创新协调机制,努力提高法官素质和优化审判环境,行政审判工作取得明显成效,为构建和谐和全县经济社会的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一)突出重点,广泛开展法律宣传教育活动。《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通过新闻媒介、专题知识讲座、印发法律宣传资料、组织法律咨询、以案说法等多种方式开展了法律宣传,努力提高了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通过诉讼解决行政争议、依靠法律维护合法权益的意识。
(二)公正司法,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县人民法院近五年审理的行政诉讼案件中,判决撤销(包括确认违法)和部分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占全部行政案件的54.5%。通过行政审判,既依法保护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又监督和支持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促进了官民和谐,社会和谐,维护了社会稳定。
(三)依法审理,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县人民法院近年来针对旧城改建、企业改制、土地纠纷等明显增多的行政诉讼案件,通过公正裁判,及时化解行政争议,有力地维护了社会稳定。县人民法院还加大了对非诉行政案件的审查力度。近五年来,县人民法院受理各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行政征收决定案件达495件,已执行472件,切实保障了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得以执行,有力支持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县人民法院还在行政审判工作中向行政机关提出了司法建议,为行政机关进一步依法行政,依法执法提供了决策依据,确保了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科学性。
(四)依法行政,进一步提高行政执法工作水平。一是严格把关,科学制定和审核规范性文件。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及国务院、省政府取消和调查行政审批项目的情况,对各行政机关现有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了清理,共取消31项不合规定的行政审批项目;对县政府涉及行政许可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认真清理,共取消10余项自设的行政许可规定。二是建章立制,规范各类行政行为。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先后实施了行政处罚查处分离制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等,确保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实体公正。如县工商局通过加强内部法制机构建设,严格执法主体资格,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和实行案件“四分离制度”(将“立案、调查、核审、收缴”分开),有效地规范了工商局的依法行政行为,提高了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县工商局从以来,已连续6年没有行政诉讼案件发生。县规划和建设局针对过去每年行政案件不断发生的情况,今年也加强了局机关法制机构的建设,进一步充实了执法人员,并重新制定并颁发了《关于加强和规划城乡和建议行政执法的通知》。三是加强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各行政执法部门都建立了内部监督机制,向社会公布了举报电话,有的单位还设立了举报信箱,聘请了行风监督员,将行政执法时时处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
二、存在问题
(一)《行政诉讼法》的宣传还不够广泛深入
《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做了大量的宣传工作,但宣传的广度和深度还远远不够,致使该法未能深入人心。一是部分公民、法人和组织依靠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不强,对行政审判缺乏信心和了解。不知告、不会告、不敢告的“三不”现象还普遍存在。有的群众在权利受到行政机关侵害时不知道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有的群众不明白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与公民的权力平等,怕行政机关权力大,告不赢,怕行政机关报复而不敢告;有的群众想告不会告,对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内容以及有关程序还不了解。二是一些行政机关由于学习、理解《行政诉讼法》不深、不透,行政执法的能力不强,参与行政诉讼的水平不高,时有因不按程序执法而成为被告,因超期应诉答辩或不应诉而败诉的情况发生。
(二)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水平有待提高
当前,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水平得到较大提高,但个别行政机关仍然存在着内部执法监督机制不健全,处罚不分离,行政执法还停留在“人治”的层面上,在执法活动中还存在不作为、乱作为的现象;个别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的观念还比较淡薄,对法律掌握不够全面,专业素质不强,工作态度不严谨,重实体,轻程序,以致执法有误,导致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败诉率较高。有的行政机关甚至在当被告后,不答辩、不移送有关材料、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规范性文件,一旦败诉,反说法院判决错误,不支持他们的执法工作。
(三)少数行政部门领导认识不到位,案外的行政干预现象仍有发生
从调查的情况看,有的行政领导对行政诉讼制度的重要意义认识不足,有特权思想,不能把自己与公民处于平等诉讼主体的地位。有的行政领导对行政诉讼缺乏正确的认识,怕当被告、怕出庭、怕败诉;有的行政领导为了不当被告,消极作为,执法不到位,或者干预法院依法受理行政案件;有的行政领导应诉不积极,很少出庭应诉。如近五年来,县法院受理的63件行政诉讼案件中,其中行政首长出庭应诉的只有1件,占1.6%;行政副职出庭应诉的有20件,占32%;指派单位法制股人员或中层干部出庭应诉的有32件,占50%;由常年法律顾问出庭应诉的有10件,占15%;有的行政领导法治观念不强,认为行政审判影响行政效率,妨碍当地经济发展,不理解和支持行政审判工作,甚至对某些案件的审理进行行政干预,使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不能真正落实。
(四)行政审判人员的业务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
从司法实践来看,行政审判人员的素质和专业水平还不能完全适应工作的需要。面对行政法规体系不完善,法规之间相互撞车,司法解释相互矛盾的现状,行政审判人员在办案中对法律的适用不够统一。对不断增多的新类型行政案件,尤其是有关社会热点、难点的案件研究不够,造成了有的审判人员对这类案件不敢大胆审理、依法裁判。对关于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的规定,有的审判人员有片面认识,存有就案办案的单纯业务观点,不愿给当事人做过细的解释工作,力争促成官民矛盾和解。由于行政诉讼的被告是政府行政机关,有的审判人员在审理时存在畏难情绪,对涉及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城市房屋拆迁、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案件,担心影响当地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有的案件不能依法大胆受理,甚至有偏袒行政机关的倾向。
三、建议意见
(一)进一步加大宣传的力度,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展板、标语等媒体作用,采取多种行之有效的方式加大对《行政诉讼法》的宣传力度,并将其纳入“五五”普法的重要内容进行广泛宣传。在宣传的内容上要有针对性,以典型案例释法,解决群众不知告、不会告、不敢告的思想,增强人民群众依靠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意识;解决部分行政机关行政执法能力不强,参与行政诉讼水平不高的问题,为建设和谐社会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二)创新机制,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县人民政府要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并把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情况纳入工作重点和年终目标考核。行政机关负责人要把出庭应诉作为一项应尽的职责和义务,对涉及政府各部门的行政诉讼案件,部门主要负责人必须出庭应诉,不得随意安排他人应付行政诉讼。要通过行政机关负责人的出庭应诉来帮助其克服“官本位”思想,使其全面了解本单位行政执法的真实情况和存在的问题,进一步提高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水平和执政能力。
(三)公正司法,不断提高行政审判质量
县人民法院要坚持受案标准,依法受理行政案件,以切实保护当事人的诉权,维护其合法权益;要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依法受理和审理行政诉讼案件,切实解决行政相对人难、胜诉难、申诉难的问题;要逐步健全案件质量保障机制,完善案件质量检查和评查制度、改判和发回重审情况通报制度,定期开展案件质量检查,定期通报行政案件的受理、审理质量和效率情况,进一步改进行政审判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