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打击网络诈骗的意义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关键词:电信网络;犯罪
一、网络犯罪的现状
点开浏览器输入网络犯罪,弹出的数据、案例真的让人触目惊心。仅2015年第一季度,北京网络安全反诈骗联盟共接到网络诈骗报案4920起,蟀缸芙鸲罡叽1772.3万元,人均3602元。并且,发案势头之猛,出乎人的意料。根据公安部门的统计,近几年来,网络和电信诈骗类案件以每年20~30%的速度快速增长。2015年1月至8月,全国公安机关共立案查处网络和电信类诈骗案件31.7万件,网络和电信类诈骗给人民群众的造成的损失超过100亿元。据某互联网公司不完全统计,全国“伪基站”案件潜在的犯罪数额高达1350亿元\年。
二、网络犯罪的特点
第一,犯罪成本降低,利益巨大,导致犯罪规模和危害急剧扩大,黑色利益链条盘根错节,网络犯罪形态成倍增加,更为头疼的是,这些交易、勾连的双方,甚至都不认识,也不会见面。
第二,犯罪分工明确,有专门负责收集公民信息的,有专门开发木马软件的,有负责发单的,有专门提供交易平台的等等。
第三,虚拟性、隐蔽性和瞬时性。网络上数字化的信息可被复制,而且不留痕迹,没有质量上的消减,不易被发觉,这决定了涉网犯罪具有极高的隐蔽性;作案人在接受网络信息过程中不需要任何登记,可以通过反复匿名登录的办法,直奔犯罪目标,匿名和化名的大量存在,决定了犯罪的虚拟性;作案人在设计好入侵计算机程序后,可以轻触键盘,犯罪行为即可瞬间在任一计算机上付诸实施,表现为瞬时性的特点。
(一)完善网络犯罪治理的法律
我国目前已经实施网络犯罪治理的法律法规有:《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将网络支付纳入监管。《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这是我国第一部针对网络游戏进行管理的部门规章等等。以游戏为例,如果虚拟装备或帐号被盗了,是可以去派出所立案的,但要求其价值达到一定标准。对网络犯罪的处罚。目前多数办法的处罚都不够严厉,法律需进一步完善。
(二)提高网络犯罪治理的执法能力
个人认为,应完善关于涉嫌网络犯罪的罪名和罪状,目前我国刑法关于网络犯罪的规定范围过于狭窄,所以在实践中导致对于一些犯罪案件无法处理或打击不力。从立法上解决这些问题,目前的刑罚规定的网络犯罪的量刑相对比较轻威慑力不足,达不到预防网络犯罪的目的。因此,适当提高相关法律的量刑,增加其法律威慑力,起到特殊预防的作用。
三、打击网络犯罪的困境
(一)案件受理难
涉网犯罪案件通常存在单案涉案金额小、办案难度大、成本高、周期长等问题,以及受到人力、物力、财力、执法质量考核等因素制约,办案机关通常会以单个案件涉案数额达不到立案标准或以案件管辖范围不确定等理由不予受理,导致即使被害人在案发后第一时间报案,案件也未能进入侦查程序,从而使案件在一定程度上错失最佳侦查取证时机。
(二)何地立案难以明确
由于互联网具有超时空的特性,网络犯罪行为主体、行为发生地与现实社会的物理空间之间的关系具有多重性,其管辖权的认定上存在难度。在当前我国犯罪侦查工作“条块分割”的体制下,何地立案常常找不到具体明确的依据。
一、网络财产的概念及其财产属性
笔者认为,使用“网络财产”这个概念本身就会产生许多不必要的歧义,阻碍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的顺利进行。“网络财产”概念的提出是以虚拟物品为基础的,而所谓的虚拟物品是指通过网络游戏客户端技术,展现在游戏玩家面前的动态的数据组合。所以,虚拟物品实质是一组数据的组合。但是,这种数据的组合却对人们的生活产生了实实在在的影响,如可以满足玩家对归属和爱的需要,满足玩家被尊重和自我实现的需要。并且实际上,人们也可以通过一定的科技手段控制这些电磁数据,即虚拟物品,如可以对其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
对于网络财产的定义,理论界可谓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笔者认为,所谓网络财产是指特定人有权对一切存在于特定网络虚拟空间内的、具备现实交易价值的专属性的数据资料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那么网络财产是否属于财产的范畴?要判断这个问题,需从精确“财产”这一基本概念入手。因为“没有概念,我们便无法将我们对法律的思考转变成语言,也无法以一种易懂明了的方式将这些思考传达给他人。”①通过分析不同法系对财产的表述,我们对财产作如下定义:所谓财产,是指存在于人体之外,能够满足人的需要,具有稀缺性和控制支配可能的客观物。这里所谓的客观物不仅指客观存在的物质,还包括在此之上形成的权利关系。财产不单是某种物质的存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权利的表述。根据这一定义,财产具有以下属性:客观性、有用性、稀缺性和可控性。网络财产同时具有上述四个性质。首先,网络财产名为虚拟,却拟而不虚,而是一种本质上为电磁数据记录的客观物质存在,是在虚拟物品的基础上形成的社会关系,实实在在的存在于我们的现实社会中的。其次,虚拟商品作为玩家进行网络游戏的必备物品,能够满足不同玩家对归属和爱的需要,满足玩家被尊重的感觉和自我实现的需要,是具有主观有用性的。
当不同的虚拟物品在玩家与玩家之间以及玩家与游戏供应商之间按照一定的规则进行交易时,虚拟物品的交换价值得到体现,其实质是虚拟物品上的权利关系发生了改变,即网络财产的有用性———客观有用性———得到了实现。再次,作为网络财产客观物质基础的虚拟物品并不都具有财产意义,只有在经过稀缺性测试之后才能成为真正的网络财产。这是因为:一方面,由于网络游戏的开发制作需要透入较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因此,游戏开发商在研发过程中加入了只能拥有虚拟物品才能进入游戏的程序,这样,虚拟物品就成为游戏开发商持有的一种稀缺资源;另一方面,玩家对网络游戏的心里需求越来越高,势必造成对现有的虚拟商品的争夺,这无疑更加彰显了虚拟物品的稀缺性。而这当中真正反应出的是对网络财产———虚拟物品使用权的不断争夺,客观上体现了网络财产的稀缺性。最后,网络财产的可控性即虚拟物品的所有权的行使主要是通过帐号来实现的。游戏玩家可以通过帐号来取到、占有、使用和处分其帐号上的虚拟物品,从而实现其权利,这在客观上体现了网络财产的可控性,即通过帐号来实现这种控制的可能性。综上所述,网络财产具备了一般财产的所有基本属性,与现实社会也发生着越来越密切的联系,是现实世界财产法律关系的延伸。因此,现实世界的法律,应当关注和适用于网络空间之中,而且能够适用于网络空间之中。
二、网络财产刑法保护的必要性
网络财产作为网络空间中虚拟社会的产物,产生于网络空间却已蔓延到真实社会层面,不仅在整个现实社会具有不容忽视的重要地位,而且俨然将成为一类全新的财产,从而对传统的刑法理论形成实际的打击。
随着网络游戏的兴起与风靡,随之而伴生的涉及游戏内存在的网络财产的案件越来越多,对于侵犯网络空间中的网络财产的行为,如盗窃、诈骗网络游戏中使用的虚拟“货币”、“物品”、“武器”应当如何处理,属于各国刑事立法、司法和刑法理论的真空地带,而这类案件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到了无法回避的地步。侵犯网络财产的网络游戏违法犯罪无论是在内地还是境外,都已经成为一种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引发不安定因素的违法犯罪类型,并已经收到各国的普遍重视。在我国,刑法的功能和任务在于打击犯罪、保护人民。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刑法所调整和打击的行为,从根本上讲是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当盗窃、抢劫网络财产等危害行为发生后,被害人无论从物质上还是从精神上都受到了相应的损害,甚至是很严重的损害。这些侵权行为不仅扰乱了受害人的心理秩序,也扰乱了社会的社会秩序,从而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②
其中一些行为如果不加以刑事处罚,将严重危害社会稳定与经济发展。因此,对各类严重危害社会的侵犯网络财产的行为定罪量刑、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和谐社会的建设是必不可少的。但是,相关法律的缺失,尤其是作为其他部门法最后保障法的刑法在此处的缺失,一方面使游戏玩家在受到侵害后求告无门,司法机关对屡屡发生的网络财产案件无法有效地组织反击;另一方面也使得违法犯罪分子更加肆无忌惮、毫无顾忌地实施侵犯玩家网络财产的行为。正因为如此,刑法介入网络财产的保护,这既是游戏玩家的客观需要,也是客观现实与法律精神,尤其是刑法本身机能与任务的共同要求。③
三、网络财产刑法保护的可能性
有学者主张在刑法中保护网络财产的安全有违反罪行法定原则和刑法谦抑性原则的嫌疑,笔者对此不敢苟同,理由如下:
(一)运用刑法打击侵害网络财产的行为并不违反刑法的罪行法定原则
《刑法》第264条规定的盗窃“公私财物”和《刑法》第91条、第92条的规定,并没有对“财物”进行具体的限制,而且第92条第4项有“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的弹性规定,如果像部分学者所主张的那样,只要是刑法中没有具体列举的财产类型都不属于刑法的保护范围,那该条中规定的“其他财产”又有何意义呢?因此,笔者认为,将网络财产理解为刑法规定的“公私财物”和“其他财产”并不违反刑法的罪行法定原则。
(二)将侵犯网络财产的行为认定为犯罪并不违反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理论上,有学者反对将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认定为犯罪的另外一个理由就在于,在现阶段条件并未成熟的情况下,将侵犯网络财产的行为认定为犯罪,如果用之不当,则国家和个人两受其害,有违刑法的谦抑性理论。④对此笔者存在着不同看法。刑法的谦抑性,根据日本学者平野龙一的观点,是指“只有在其他社会手段不充分时或者其他社会统治手段(如私刑)过于强烈,有代之以刑罚的必要时,才可以动用刑法。”⑤换句话说,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即使行为人的行为侵害或威胁了他人的生活利益,也不需要必须直接动用刑法,可能的话,采取其他社会统治手段才是理想的,或者只有在其他社会统治手段不充分时,才可以动用刑法。在目前我国的网络财产保护中,我们并没有发现其他的法律法规能够为解决网络财产的保护问题提供合理的解决措施。也正是因为法律的无力,而导致了很多被害玩家采用过激的私立救济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这也引起了更多的纠纷,这就迫切需要刑法的及时介入,利用其威慑性来解决这一难题。因此,将侵犯网络财产的行为认定为犯罪并不违反刑法的谦抑性理论。
论文关键词 网络犯罪 态势 攻击对象
随着网络应用的日益广泛,网络安全问题引起了更多的关注,除原有的计算机犯罪频频发生外,其他新型的网络犯罪如网络贩毒、网络诈骗也在扩散。网络犯罪与其他犯罪相结合,对网络的安全应用造成了威胁。因此,对网络犯罪及其控制对策予以探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网络犯罪的概念
关于网络犯罪的概念,可谓众说纷纭。有学者认为网络犯罪是对计算机犯罪的另一种称谓。还有学者认为网络犯罪概念是指以网络为犯罪工具或犯罪对象,实施危害网络信息安全的犯罪行为。这里,网络包括Internet网,我国境内的计算机互联网络,专业计算机网络,企业计算机信息网络以及其他通过专线与外国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相连接的计算机信息网络。
网络是一把双刃剑,它的发展促进了经济的迅速发展,但是也给社会带来了负面效应——网络犯罪。网络犯罪必须借助网络空间这一特殊媒介。行为人通过电脑等设备进入网络空间,运用非法程序侵入他人的网络系统,使用病毒妨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侵犯他人隐私,进行电子诈欺。
二、网络犯罪的基本特征
网络犯罪作为一种新兴犯罪现象,有其特殊性。
第一,广泛的犯罪危害性。危害的广泛性是指危害领域、危害对象、危害结果都具有广泛性。网络的应用使得社会的各个部门、行业形成一个“网络社会”,网络犯罪的危害领域大到高科技产业,小到人们日常生活所必需的产业,如网络购物等。
第二,虚拟化的犯罪场所。网络把人们交往和行为的场所虚拟化,通过光缆、有线电视网、卫星传送等方式进行。网络犯罪没有实际的犯罪场所,犯罪人通过虚拟场所进行犯罪行为,它的行为地和结果地往往是分离的。因此,网络犯罪的场所如何确定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
第三,隐蔽的犯罪行为。对于网络犯罪来说,作案被逮的概率较低,而获利则很高。网络犯罪与抢劫等犯罪一样可以获暴利,但比抢劫安全得多。网络犯罪的犯罪行为地与结果地通常是分开的。结果产生了,并不能及时查出犯罪人的信息。网络犯罪也是一种快速完成的活动,有时用分秒计算,犯罪地在哪里,犯罪地是否有痕迹均是未知数。此外,网络犯罪人,大多数都具备网络方面的专业知识,有丰富的网络操作经验,与一般人相比,犯罪更具有隐蔽性。
第四,智能化的犯罪方法。网络犯罪需要一定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具备这种知识,才能实施犯罪,才能达到其犯罪目的。正是由于掌握相关网络技术知识以及网络这一特殊的条件而产生了网络犯罪。并且网络犯罪人大多数都会提前进行周密性的安排,运用其专业知识从事智能型的网络犯罪行为,犯罪人的故意因素较为明显。
第五,信息化的犯罪本质。网络是信息化的直接产物,在网络环境中,信息无所不有,无处不在,尤其网络技术的更新与发展成了信息流动交换的根本手段和重要途径。网络犯罪的就是通过侵害网络的信息资源,或者篡改网络的信息资源,改变信息的本质,为其犯罪提供条件。
第六,年轻化的犯罪主体。在网络犯罪中,特别是黑客中,年轻人占了很大比例。这主要是因为年轻人对于新兴事物有着更大的兴趣,他们是网络使用的主力军。
三、网络犯罪的发展态势
第一,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将更加严重。由于网络的迅猛发展、经济市场失范和法律的不健全,网上伪造、盗版等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屡屡发生,案件数量持续增长,特别是侵犯著作权和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犯罪后果严重,损失巨大。
第二,网络诈骗犯罪日益增多。行为人利用网络这一媒介实施诈骗、谋求非法利益的行为均可称之为网络诈骗。电子商务为商人和消费者都提供了重要的商机,网络的缺陷为不法分子行骗提供了便利。大量的网络诈骗对电子商务市场的健康发展构成很大的威胁。
第三,网络贩毒愈演愈烈。网络通讯技术不仅促进了社会的经济、教育和文化的发展,而且还为追求非法收入的个人和犯罪集团网络技术提供了条件,给贩卖等犯罪行为提供了很多机会。与合法的商业组织一样,犯罪组织也进行了新的调整。犯罪更为扩散,跨过了原来某些权限的管辖范围,用一般的执法技术手段很难发现这些犯罪活动。
四、网络犯罪的原因
网络犯罪作为一种新型犯罪,其发生有着特殊的内在因素。
第一,网络自身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一是网络在通信线路上的安全缺陷,网络通信设备和媒介品种较多,网络易遭到电磁辐射、干扰、攻击。二是网络协议上的缺陷,不同国家有一套不同的管理网络的措施,彼此之间存在一定矛盾,增加了系统的复杂性和脆弱性。三是网络操作系统存在着安全缺陷。目前的操作系统主要是windows,这些软件或多或少都存在着一定的缺陷,黑客正是利用这些缺陷,设计一些程序、病毒,攻击他人的系统,并在网上传播,危害他人的网络安全。
第二,法律的滞后性。网络高速发展,而法律却相当滞后。这种滞后性比其他法律类型更为严重,而网络犯罪正是基于法律滞后性而迅速上升的原因之一。并且各国制定法律时均是按照本国国情,缺乏与别国之间的沟通,在管辖权上也存在争议,这使得法律的效能不能充分发挥。
第三,道德的缺失。网络文化是一种虚拟化的文化,人们隐藏在一条条网络线路背后,很难被人发现真实身份,这使得网络犯罪人的安全感大大提升。人们的道德行为常常是对他人进行表现自己的方式,给他人“看的”。所以,一旦进入了“反正没有人认识我”的网络界面,奉行的就会是较低的道德标准,人的行为容易失控,往往会走上犯罪的道路。
第四,犯罪的低风险。网络犯罪的成本低、效益高。网络犯罪有时仅仅需要计算机设备,并不需要行为人亲赴犯罪场所或付出其他代价,这不仅使得犯罪难以侦破,还大大提升了犯罪人的“信心”,使其对犯罪所需承担的后果有恃无恐。而且世界各国对大部分网络犯罪不处罚或者罚款了事,降低了网络犯罪的成本,使犯罪人胆大妄为,突破各种网络安全障碍,实现其犯罪的效益。
五、网络犯罪的控制对策
犯罪作为一种反社会现象,是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是与人和社会的发展水平相关联的。因此,要有效防控网络犯罪,应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第一,综合治理网络犯罪。对于网络犯罪也必须进行综合治理,综合运用道德约束、技术防范和刑事惩治等措施。一是要加强网络社会的道德教育。构建适应网络社会的道德规范,充分发挥道德的调节功能,是控制网络犯罪的第一道防线。网络科技的发展给传统社会道德带来了很大的冲击,造成网络犯罪泛滥。二是强化司法人员的网络专业技术训练。网络技术日新月异,司法人员应该定期进行知识培训并提高其业务水平,对网络犯罪实行“以技制技”的策略。许多国家设立了专门针对网络犯罪的组织。例如,美国为打击网络上的犯罪行为,1996年设立了美国司法部电脑犯罪防范中心,该部门负责实施美国司法部网络犯罪预防措施,来惩治频繁发生的网络犯罪问题。三是要提高刑事司法的效率。由于网络犯罪的低风险高效率这一特征,因此,惩治犯罪的关键在于增大犯罪的风险成本,强化刑罚的及时性。
第二,遵循刑事一体化思想。应加强刑法学犯罪学之间的联系,实证分析同规范分析相结合,寻求治理网络犯罪的方法。加强刑事实体法与刑事程序法之间的沟通,使二者不脱节。刑事诉讼法是否完善不仅影响着刑法的实施,而且刑事诉讼法具有其独立价值,程序正义同实体正义二者缺一不可。
论文关键词 生产 销售 伪劣产品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或货值金额在15万元以上的行为。假冒伪劣产品的大量涌现,不仅损害消费者的切身利益,危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而且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严重危害了市场经济的发展,已成为了不可忽视的社会问题。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成因分析
(一)犯罪手段技术含量低,成本低收益高
假冒伪劣商品远远不能达到所假冒的商品或真实商品的价值,不能按照正常用途进行使用,其成本低廉,但是其出售的价格却能等同于所假冒的商品或真实商品的价格,利润空间很大,高出正常商品利润的几倍或几十倍。高额利润是诱发犯罪的主要原因。
(二)商品市场监管力度不强
目前我国的商品抽查制度还不完善、不全面。有部分市场管理人员对本身工作玩忽职守,或者不配合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调查和取证工作,这都助长了制假售假违法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
(三)执法力度不够,打击面过窄
实践中,存在着行政执法部门对已构成刑事处罚的案件不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在侦办案件时仅停留于打击现行犯罪的情形,而没有采取积极措施,深挖细查。就海淀区而言,中关村辖区内的该类犯罪行为主要集中在销售领域,而犯罪分子的进货渠道多来自南方,就形成了明显的“南产北销”的犯罪体系。司法机关难以有效的“封杀”其进货渠道,只能“治标”却不能“治本”,最终使得该类犯罪多发,难以遏制。
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司法惩治之困境
(一)实体方面
1.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和诈骗罪的竞合。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故意将价值低廉的物品当作价值昂贵的物品出售给不知情的被害人的行为,到底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还是构成诈骗罪是一个复杂的问题。许多诈骗案的行为人已不采用传统的收了钱不给货物的模式,而是选择在被害人给付钱财后向被害人交付物品使买卖双方之间的交付能够顺利完成,企图掩盖其诈骗行为的目的。所以如果以行为人是否向被害人交付货物来判断行为究竟是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还是诈骗罪是片面的。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和诈骗罪两者本质是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存在实质意义的交易行为,实质交易行为是指买方是否实现了基本交易目的。以郭志祥、李丽等八人销售伪劣手机一案为例,该共同犯罪团伙在本市海淀区北京东恒融信科技有限公司内,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假冒三星、诺基亚厂家推广部或以电视购物中心等名义,夸大产品功能,以次充好,向384名被害人销售劣质手机及充值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0余万元。在本案中被害人之所以会选择购买三星、诺基亚品牌的手机,按照一般价值观念理解,被害人的交易目的在于购买质量比较好、能够较长使用的手机,而行为人卖给被害人的实际上是劣质手机。虽然行为人卖出的手机质量上与被害人预期不符,但就产品的基本功能和使用目的来看,被害人是确实购得了能正常使用的手机,所以行为人的行为尚未违背被害人基本的交易目的。笔者认为,此案例中行为人的行为本质上讲是一种销售伪劣产品的经营行为。我院以销售伪劣产品罪批捕、起诉并得到法院判决支持。
2.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竞合。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看,侵犯知识产权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与非法经营罪之间存在着交织关系。2001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而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则规定:行为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依照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中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实践中有众多案件在犯罪构成上既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又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犯罪分子销售的伪劣商品上往往会冒用他人在社会上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注册商标,该行为究竟是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还是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的判例,应根据产品的价值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但是在量刑幅度相同的情况下,犯罪分子通过回收二手的硒鼓或者墨盒,经过简单的清洗或者灌粉后继续销售,对于此行为究竟是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还是销售伪劣产品罪,又或者犯罪分子销售的硒鼓和墨盒就是二手的,只是冒充新品向外销售,此行为究竟是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还是销售伪劣产品罪,仍有待于司法的统一。
(二)程序方面
1.网络化犯罪的出现,导致电子证据提取、固定困难重重。近年来,网络销售逐渐成为销售的主要方式之一,越来越多的犯罪分子通过网站直接销售假货或者通过网络销售假货的广告信息。电子证据难收集、难规定、易被篡改和删除。公安机关在侦查案件过程中有时不能及时固定网络犯罪的电子证据导致案件中的很多关键性证据难以及时保存、取得,或者提取电子证据的程序存在瑕疵,导致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存在瑕疵。在调取计算机数据过程中,有的侦查人员常常违反程序搜集扣押证据,导致证据的提取过程存在瑕疵。此外侦查机关在提交该类证据时,通常只是对此类证据简单收集,装订成册或刻录光盘移送,也给电子证据的审查带来了困难。
2.鉴定意见认识不统一,证明力存在瑕疵。鉴定意见是该类案件中不可缺少的一种证据形式,但在办理案件中发现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往往会存在一定的问题。首先是鉴定主体的适格性问题。鉴定意见用于鉴定涉案产品的真伪和涉案产品的市场价值,关系到产品是否系假冒和案件非法经营数额或销售金额的认定。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因为被害单位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由被害权利公司出具的真伪鉴定证明能否作为鉴定意见存在争议。在庭审过程中,辩护律师也时常对此提出质疑。其次是鉴定内容太过笼统,在审查证据时发现很多鉴定文书的内容描述过于简单,有的案件对于涉案物品的型号和外表特征描述缺乏详尽的描述,有的案件甚至对于鉴定标的的名称都没有列全,只是概括使用“等”字样,这样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检察机关对证据的全面细致的审查。
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惩治对策研究
(一)实行批捕起诉职能合一制度,提高办案效率
推行捕诉合一机制,在审查逮捕环节,细化证据审查、强化证据分析、增加量刑情节考量、详列补充侦查提纲,以起诉案件的标准积极引导公安机关侦查取证,这对巩固案件证据、侦破上游及源头型犯罪都具有积极意义。
(二)建立完善的行刑衔接机制,形成打击合力
在办案实践中形成较为完备的刑事案件移送抄备制度、提前介入制度和联系会议制度,既有利于行政机关在市场监管活动中发现案件线索并及时移交到司法机关,也有利于检察机关积极引导公安机关依法侦查,进一步发挥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职能。同时应进一步完善管辖区域内的商品抽检制度,定期委托国家认可的正规第三方质检机构对实体交易市场及网络交易市场进行商品抽检等。
[论文摘要]:网络是一种新型的信息传播媒介,它是相对于报纸、广播、电视而言的一种新型信息传播载体,网络传播信息更加自由,便捷,快速,成本也更为低廉,从当前网络信息传播的现状展开分析,对网络传播的优势与不足进行探讨。
网络是一种新型的信息传播媒介,网络信息传播手段的诞生,打破了以往信息传播媒介易受时间和空间制约的局限性,网络信息传播以一种超常的魅力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在此背景下对网络信息传播现状进行分析和探讨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理论指导意义。
一、网络传播
了解网络传播之前,我们需要对传播进行科学的定义。郭庆光教授在《传播学教程》一书中对传播的定义为:“所谓传播,即社会信息的传递或社会信息系统的运行”。网络传播就是指以多媒体、网络化、数字化技术为核心的国际互联网络为媒介进行的信息传播,它是现代信息革命的产物(《国际新闻界》2000年第6期第49页)。中国现代媒体委员会常务副主任诗兰给网络传播下的定义是:以全球海量信息为背景、以海量参与者为对象,参与者同时又是信息接收与者并随时可以对信息做出反馈,它的文本形成与阅读是在各种文本之间随意链接、并以文化程度不同而形成各种意义的超文本中完成的(《国际新闻界》2000年第6期第49页)。 根据笔者的研究和和总结,我们倾向于这样定义网络传播:所谓网络传播其实就是指通过计算机网络的人类信息(包括新闻、知识等信息)传播活动。在网络传播中的信息,以数字形式存贮在光、磁等存贮介质上,通过计算机网络高速传播,并通过计算机或类似设备阅读使用。网络传播以计算机通信网络为基础,进行信息传递、交流和利用,从而达到其社会文化传播的目的。网络传播具有三个基本的特点:①全球性,网络传播的全球性是伴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成熟和计算机技术的普及而不断发展的。成熟的计算机技术、网络技术和低廉的网络运行成本为网络传播的全球性提供了软硬件保障;网络操作的简便化和大量网民的存在又为网络信息浏览提供了人才支持;②交互性,交互性是网络传播相对于其它媒介的最显著的特征之一,相对于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介,网络传播的互动性更强,信息者和信息接受者之间可以进行良好的、实时的、畅通的交流。③超文本链接方式。这是网络传播的独有特征,网络上的信息传播是以网络地址的形式存在,进行信息传播和接受就是反复切换不同的超文本链接。网络信息传播实现了信息传播媒介的多元化,实现了传播手段的创新。
二、网络信息传播现状分析
网络自诞生以来便被迅速地运用于信息传播,网络传播媒介的诞生丰富了信息传播的媒介,当前网络传播媒介体现出以下的一些特征:
(一)网络传播的优势分析
网络媒介相对于报纸、期刊、广播、电视等传播媒介而言,其在信息传播方面具有即时性(网上进行信息不需要烦琐的制作程序,简单、运行快速,从而保证了信息的即时性)、便捷性(在网络上进行信息,不需要掌握高深的技术,不需要特定的空间和时间,只需要一台运行正常的电脑和联通的网线)、低成本性(网络传播的低成本性是由于其对设备、技术的要求简单)、高参与性(网络传播的高参与性是与便捷性、低成本性紧密联系在一起的)、高互动性(高互动性是网络传播的一大特征,网络传播转变了信息接受主体的被动地位,使其由被动的信息接受者转变为主动的信息获取者,可以在网络的信息库里任意索取自己感兴趣的信息)。网络传播媒介的这些优势使得网络媒介在很短的时间内成为社会主流媒介并得到了良好的应用。
(二)网络传播的不足分析
事物总是辨证的,网络传播也不例外。网络传播在体现出良好的应用前景的同时,也存在一些不足,需要我们在今后加以克服。
1.加强信息管理,营造和谐良好的网络信息环境
网络传播与报纸、广播、电视等传播媒介而言具有便捷性、即时性、低成本性、高参与性和高互动性的特征,这同时会导致网络传播监管的复杂性。事实上,一台电脑、一根网线就能实现的网络传播目前日益表现出其监管的难度。当前网络上存在着大量的虚假信息(如诈骗信息等等)、违法信息(如黄、赌、毒信息和其他法律、法规进行的信息等)这些信息的存在一方面破坏了和谐良好的网络信息环境,给网络用户造成了不便,另一方面,对信息接受着传递不良信息,危害了和谐社会的建设。当前我国正在进行的严厉打击网上黄赌毒信息就是网络监管难的反映。因而必须加强对网络传播的监管力度,加快制订网络信息传播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相关监管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严厉打击不良网上信息传播行为。
2.加强网络技术安全保护研究,提高网络信息传播的安全性
安全性是进行信息传播的重要要求。当前由于大量黑客、计算机病毒等的存在网络信息传递的安全性不强。信息者的信息可能会在信息传输过程中丢失,甚至被篡改,从而难以实现信息的初始目的;源信息和保存下来的信息储存在电脑中也可能会由于木马、病毒、黑客的攻击而造成损坏无法使用。因而必须加强电脑网络安全技术的研究,提高防火墙、杀毒软件等在网络安全保障中的性能。
网络媒体目前由于其良好的应用优势而得到了广泛的认可和应用,其存在的不足,我们相信将会随着网络技术的进一步发展以及相应的法律法规的完善而被克服。
参考文献:
[1]毕耕著,《网络传播学新论》,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
[2]中国外文局对外传播研究中心主办,《网络传播》,网络传播杂志社2004年.
[3]程洁,张健著,《网络传播学》,苏州大学出版社2007年.
[4]王军编著,《网络传播法律问题研究》,群众出版社2006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