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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lking about Application of Action-oriented
Teaching Model in Contract Law Teaching
LI Yanyuan
(Faculty of Law Application, Hai'nan Vocational College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Haikou, Hai'nan 571100)
Abstract "Contract Law" is one of the professional Vocational Legal Affairs compulsory courses, compared to the traditional lecture-style teaching, the use of action-oriented teaching mode in teaching courses in contract law is more conducive to fully mobilize the initiative of students and initiative, students of legal professional competence. The use of action-oriented teaching mode, you need clear teaching objectives, adjust course content and assessment standards.
Key words contract law course; action-oriented teaching model; teaching object
1 合同法课程定位
本文所指的合同法课程,是高职高专法律事务专业的专业必修课程之一,属于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兼具的课程。其理论性主要体现在合同法所涉的各项法学原理上,在民法体系中,合同法作为当今社会经济运行的基本规则之一,集中反映了民法基本理论和基本制度,是民法的一个十分重要的组成部分。其实践性在于合同法本身源于实践,是对法律实务中合同订立、纠纷、管理等各方面的约束和规范。合同纠纷在实践中占突出地位,合同纠纷的预防和解决是法律事务岗位的主要工作之一。在高职高专法律专业的教学中,需突出其实践性。这不仅仅是由合同法本身的实践性所决定的。更是由高职高专的人才培养目标所决定的,高职高专法律专业突出培养具有职业能力的技能型人才。学生通过学习,应该能够在与专业相对应的法律职业岗位处理常见的法律问题。在教学过程中,知识的传授自然十分重要,但是简单的向学生灌输法条、介绍案例显然并不能满足职业教育的人才培养目标。对学生的能力培养才是教学的关键。通过合同法课程的教学,应使学生具备熟练运用合同法及相关知识订立常见合同、预防常见合同风险和解决常见合同纠纷的能力,而不仅仅是记住几个重点法条。
因此,本课程需以我国现行合同法为依据,以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和基本制度为核心内容,结合合同法的实施运行实践进行教学,使学生通过对本课程的学习,能够系统地理解和掌握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具体法律制度及其相应的规范,并能够在实践中灵活地运用,分析和处理各种合同实务问题。
2 合同法课程采用行动导向教学模式的优势
首先,在传授合同法律知识的基础上培养了学生的法律职业能力。职业教育人才培养的根本目标职业就是要培养学生的职业能力,能够将专业学习和从事职业岗位工作无缝衔接。而从事法律职业,要求学生需具备良好的沟通、谈判、协商的能力,分析、判断问题的能力,收集、处理信息的能力等等。具体到合同法课程,则要求学生在完成本课程的学习后,能够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和实际情况结合法律规定起草、审查、修改合同,进行签订合同的磋商、谈判,对违约行为采取合法合理的救济措施等等。采用填鸭式的理论讲授法,学生仅仅是被动地接受知识,死记硬背几个法条,缺少将理论运用于实践的练习机会。而采用行动导向教学模式,学以致用才是根本,学生必须将合同法律知识与合同法律实践相结合。在学习了合同法律制度的基本内容、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及违约的救济、责任承担等合同法律知识后,要能够运用这些法律知识解决相关的合同法案例问题。学习法律知识的过程就是解决实务中出现的法律问题的过程,学生的法律职业能力也在这个过程得到了培养锻炼。
其次,提高了学生的学习主动性和积极性。传统的讲授式教学模式,以教师为主体教师讲、学生听,其学习主动性得不到发挥。而采用行动导向教学模式,以学生为主体,教学过程是模拟法律实践的仿真操作。采用源自实践的合同案例材料,让学生协商起草合同,或是解决合同纠纷,这显然比死记硬背遥不可及、枯燥乏味的理论、法条更能引起学生的兴趣。要解决案例中出现的法律问题,学生必须充分参与,例如收集合同法相关资料、查阅法条、并运用这些法律知识进行逻辑思维、推理等等。案例的解决情况直接检验着学生学习效果。相比被动的接受知识,教学过程的趣味性和有效的学习检验手段极大的提高了学生学习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3 合同法课程采用行动导向教学模式的具体方案
3.1 确定教学目标
即学生通过对合同法课程的学习,学生应该了解及掌握合同法及相关的知识,具体而言,包括了解合同法的基本概念、基本体系及其研究对象;熟悉合同法的主要法条、立法基础和适用条件;掌握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具体法律制度及其相应的规范;了解当前合同法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运用。知识目标的完成是为了培养能力目标作基础。如前所述,高职高专法律课程重在培养学生的能力。本课程的能力目标,具体是要求学生能运用合同法基础原理分析和识别不同的合同类型;能根据具体交易需要订立相应的合同;能运用法律分析和解决常见合同纠纷和案例,即根据不同类型的违约表现分析其形成原因并提出相应的处理方案和措施,分析和处理各种合同实务问题。学生学习法律课程,不单单是掌握知识及具备法律从业能力,在这个过程中培养法律职业素养,使学生具备成为法律人的基本素质,这是法律课程的共同目标。而合同法课程作为法律体系中一门重要的课程,同样看重学生法律职业素质的培养。本门课程所要完成的素质目标主要有通过模拟合同实践活动,培养学生树立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的私权精神及诚实信用的品格。
3.2 教学方案的调整
采用行动导向教学模式,对合同法课程的教学内容、教学过程、考核方式与标准做了相应的调整。
教学内容方面,选取合同法具有代表性、常用性的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委托合同实例等做教学案例或教学项目。根据合同法的实际运行实施,引入实务中常见的合同问题及合同纠纷,以分析案例、完成项目为主。
在教学过程方面,综合情景模拟、法律咨询、项目化教学等方式进行教学。在教学过程中,以学生为主体,注重对合同法基础知识的掌握和解决实践问题的能力的培养。按照实务中合同协商成立、生效、履行、终止的流程设置各个模块的任务。将合同法的基本知识贯穿在任务的解决过程中。例如,学生根据教师给出的案例材料,按照分组进行合同协商,这就要求学生在课前需阅读、查找合同订立相关法律规定及解释,收集并修改相应的合同示范文本,才能够进行有效的协商,并最终制定出合格的合同文本。在这个过程中,教师主要是点评、讲解,而不再是一昧的讲授。
《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
从1952年批判“旧法观点”到1976年粉碎“”,法学研究荒芜多年。拨乱反正之后,全国众多法界人才得以重返旧业筹编该书。该书为详细介绍法学知识的重要读物,由我国法学界的泰斗张友渔屯编,上海市法学权威潘念之与北京市著名法学家王珉灿担任副主编。编委由我国著名法学家组成。包括王珉灿、王铁崖,江平、关怀、李由义、李浩培、吴建王番、吴家麟、余叔通、沈宗灵、张友渔、张国华、陈东启、陈守一、陈光中、陈体强、陈盛清、周应德、姚梅镇、钱端升、徐平、高铭喧、郭宇昭、韩德培、曾庆敏、曾昭琼、潘念之等27人,这些人员全系我国法学界的名家、老教授、老专家,全书共汇集了200余位法学家,分为法学基础理沦、’宪法、刑法、民法、经济法、诉讼法、犯罪侦察学、法医学、中国法制史、中国法律思想史、外国法、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等分支学科,编委会自1981年开始工作,历经数十年之久才公开出版,是一部拥有21个分支、1073个条目、428幅插图、236万余字的巨著。它详细阐述了法的基本理论与历史发展、介绍了各个部门法的概况,既有理论分析,又有实况的评介,是一本学习与研究法律的宝贵读物。“法学卷集全国法学家之力合作编成”,这是读书出版后,张友渔先生在《人民日报》上发表的文章中所言。
《孙国华自选集》
该自选集是孙国华教授的主要著作和论文(截止到2000年)选编,涉及法理学,特别是法理学的主要问题,如:党政关系、法党关系、法的阶级性与社会学、法的概念和本质、权力与权利的区别和联系、社会主义法的基本理论和人权、法的作用和价值、法治与依法治国,以及对当代主要法学思潮的评析等。自选集从政党关系这个我国政治法律领域的核心问题,到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确立,从研究法、法治的一般原理,到结合我国实际,探索中国社会主义法的理论,反映了我国法理学的演变、发展,书中涉及谢多有争议的理论问,内容相当丰富。
作为自选集,编入集子的某些篇目写作的时间较早,或者受当时的历史所局限,所以,有些内容或者提法在今天看来似乎已经“过时”,但正是这种保留原貌的做法,不失为是研究与理解当年法治思想发展脉络的一个绝好的素材,整体而言,本书是关于国家与法的基本原理与中国实际相结合的产物,反映了中国法理学的基本内容与最新成果,是一本结合中国国情,学习研究法学理论必读的好书。
孙国华,中国人民大学首批荣誉教授。主要从事法理学研究,是全国首批统编法学教材主编之一,出版过多本法学理论教材(主编)和专著,《政法研究》和《法学研究》编委。
【关键词】劳动合同法 无固定期限合同 职业稳定 解除权
【中图分类号】DF472 【文献标识码】A
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劳动合同法》中首次系统地使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化,该制度实施8年多来,总体来说,取得了很多积极成效,对弱势群体的职业稳定与权益保护有积极的促进作用,但是该制度在实施的过程中,也有很多令人诟病的地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签订、变更、解除等方面存在一些问题,文章基于劳动关系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对《劳动合同法》中制度化的无固定期限合同制度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一些反思。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突破了合同的基本原理
《劳动合同法》规范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将我国用工制度中的解雇保护提高到了一个全新的水平,通过强制续签、禁止约定终止条件及强化法定解除权等制度来维护对解雇制度的保护。
其一,强制续签制度。其实早在1995年的《劳动法》中就提出了无固定期限合同制度的设想,只不过当时还不成熟,实践中实施的比较粗放。按照《劳动法》中的规定,无固定期限合同有三个明显的特点:满足连续工作的10年工龄;续签是出于当事人双方的合意;必须由劳动者提出。《劳动合同法》对这三个方面做了强大的修改:扩大了工龄的范围;改变了原有的续签程序,原有的自愿续签改为强制;除非劳动者提出,用人单位没有权利提出不续签。①
其二,禁止约定合同终止条件制度。《劳动法》第19条提倡劳动关系的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时只要不违背劳动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终止性条件就是有效的,在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如果确实发生了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没有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的,劳动合同可以终止,从法理上将,这是附条件的合同,完全体现了当事人的自由选择权。但《劳动合同法》中确定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只能解除,是没有终止时间的,因此,就谈不上终止条件,当然也不允许当事人约定合同的终止性条件。
其三,强化了法定解除权。由于劳动者自身的过错,即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时,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要求的规章制度必须是用人单位与工会共同制定的,而用人单位自行制定的劳动纪律,如果劳动者违反,则不能成为法定解除权的要件,并且劳动纪律也不能成为合同约定的内容。在非过错性解雇中,强调了对“老、弱、病、残”不得解雇的反向限制,当出现用人单位裁减人员时,也必须优先留用“老、弱、病、残”的劳动者。
从合同的基本原理看,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在协商一致、自愿的情况下达成的平等合约,合同最大的特点是平等、自愿及双方完全的意思表示,但《劳动合同法》中确定的强制续签制度显然不符合双方自愿、平等意思表示的合同原则,本身也与该法的立法原则相悖。在实践中也会发生很多争议,比如当劳动者要求涨薪、改善工作条件,当用人单位拒绝时,就会按照《劳动合同法》支付2倍的工资后,强制解除合同;如果同意,以后用人单位就难以对其他职工形成管理,使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制度形同虚设,对企业来说是个两难的问题。②
任何合同的履行均需要一定的条件,当不具备履行条件的时候,合同的终止是正常的事情。劳动合同法中排除了约定合同终止条件制度,只设置了法定的解除权,而且进一步强化了法定的解除权,只有当法定解除权出现了,合同才可能被终止。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并不能就终止合同的条件进行约定,这样的规定已经背离了合同的基本原则与精神,也剥夺了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上的自。
将职业稳定视为劳动合同法的首要目标备受质疑
如前所述,在无固定期限合同签订过程中的续签强制、禁止约定终止条件及强化法定解除权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职业稳定,但保持职业稳定能不能成为《劳动合同法》的首要目标,这样的立法目的是否与实践相冲突?
其一,职业稳定不是所有劳动者的价值目标。如果社会中大部分劳动者签订的是短期合同,职业稳定作为劳动者的共同目标是无可厚非的。甚至有学者提出,在制度设计上的劳动者保护就应该是强化职业的稳定性,通过制度规范来制约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如果不付出任何成本就能寻找到新的廉价劳动力,就应该对短期被解雇的劳动者提出补偿。也有的学者认为,短期劳动合同有很多的弊端,在一定程度上会恶化岗位竞争的条件,会使劳动雇佣关系失去社会公正性,也不利于劳动者的职业稳定感及对企业忠诚度的培养等。从这些学者的观点来分析,用人单位在劳动者“青年年华”的时候使用了其劳动力,就应该对这部分劳动者终生负责,这种观点的逻辑其实就是计划经济时代企业为职工提供“摇篮到坟墓”的社会福利,与今天市场经济强调自由竞争的逻辑显然不符。③诚然,职业稳定是很多劳动者追求的目标,但在当前的市场环境下,职业的稳定在很多时候会成为劳动者价值提升的阻力,因此,劳动者是否认定职业稳定的价值追求,不能一概而论。
劳动者对职业稳定的要求会受到地域、职业特点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劳动合同短期化显然是有问题的,但并不是所有的劳动者都希望合同是长期的,合同期限的长短要考虑到上述的多重因素。比如,农民工群体,其最为合理的务工期限是一年,每年春节过后出来务工,到年底返家,到第二年春节后,他们要考虑工资水平等情况后,才决定是否外出务工,在决定外出的时候,还会考虑到工种是否改变等各种实际问题,超出一年的劳动合同对他们而言没有太大的意义,甚至会在很多时候成为阻碍他们择业甚至是职业提升的一个障碍。
此外,年龄的大小会影响劳动者对职业稳定的要求。从常理上分析,中老年劳动者对职业稳定的要求相对高些,但是青年人的稳定感要求并不强。有的企业基本上都是青年人才能从事的工作,比如IT行业,如果按照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对于一些从年轻时代就在该行业从事劳动的人员,到了40、50岁之后就会有职业的焦虑感了。此外,层次不同的劳动者对职业稳定的要求也不同。劳动岗位及单位生产经营性质的差异,必然会对合同期限的要求不同。通常来说,掌握一定职业技能或者是拥有管理经验的劳动者,其就业竞争力比较强,这些人希望不断通过行使择业的权利来找到最适合自己的岗位与用人单位,他们并不希望与一个企业从事无固定期限合同,但是用人单位往往想签订。比如,现在的基金操作人员、基金管理人员、金融从业者就属于这类劳动者。而没有太强的专业技能、从事简单的服务生产行业或从事劳动密集型产业的劳动者,由于其缺少相应的劳动技能,在今天劳动力供求状况下,这类人会成为失业率最高的群体之一,一旦被解雇就难以在短期内重新就业,他们中绝大部分人都希望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以此来保证其就业的权利。
其二,职业稳定的目标会受到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无固定期限合同是发达国家基本的劳动法律制度,与经济的发展水平息息相关,国家基本经济制度与经济发展水平对此有重要的影响。我国经过改革开放三十多年的发展,经济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是从企业的角度看,经济发展水平及技术应用水平还比较低,《劳动合同法》中简单照搬国外的做法,在实践操作中忽视了我国基本的用工机制,劳动力资源的双向选择是我国当前用工机制的现状。这样制度能够既能保证劳动者自由择业,又能够保障企业按照需求用工,能够促进劳动力市场按照市场规律进行资源配置,但现在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普遍实施,会在一定程度上促使用工机制的僵化,虽然无固定合同制度能够保障劳动者的职业稳定,但对于一些中小企业来说,负担较重,增加了企业的用工成本,④从长远来看,不利于经济的发展,比如近些年广东一带的来料加工型外资企业纷纷撤出中国,根本原因就在于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实施加大了企业的运作成本,对于依靠订单而生存的企业来说,没有订单的时候还要支付工资,劳动成本确实过高。
我国应构建和谐互动的新型劳动关系
我国的劳动法律制度是在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发展起来的,也是由国家用工制度向企业用工与劳动者自主择业制度转化中而形成起来的,这个转化的过程从法律属性上看,就是公法向私法转化的过程,当然并不是纯粹的公法私法化,而是走向公私兼具的社会法方向。
在计划经济时代,我国长期实行的是国家用工制度,在“单位”体制的配合下,劳动者一旦进入了企业,就成为了“单位”的人,这是一种固定式的国家用工制度,其最大特点就是固定,这种特点是由当时的计划体制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所决定的。劳动者进入企业后,就进入了单位体制内,能进不能出,企业也没有辞退权力,工资福利待遇与劳动保护制度是国家统一规定的,企业没有自。在这样的体制下,企业不是单纯的经济组织,而是一种“单位”,是国家权力在经济领域的延伸,劳动力是不流动的,劳动关系是凝固而稳定的。⑤
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过程中,劳动合同的期限制度就成为了用工制度的核心问题。从1986年至1995年我国实行的是固定期限合同为主、无固定期限合同为辅的制度模式,在这种模式中,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签订、变更、解除等方式来进行双方的自由选择,这样既能够保证劳动者就业的选择权,同时也可以调节劳动力市场的供求状态,使劳动力保持相对的稳定与合理的流动。这种制度设计基本上符合经济转型过程中劳动力市场的特征,绝大部分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是有期限的,少部分的中老年劳动者合同是无固定期限的,一方面保证了劳动力市场的竞争性,同时也起到了安置竞争力较差的老年劳动者。
1995年我国的《劳动法》开始施行,劳动法中确立的解雇行为包括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两方面。从立法者的本意看,对用人单位行使解雇权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只有符合《劳动法》规定八个方面的法定理由才能行使,其中后四个理由是属于非过失性理由,还受到了法律规定的反向制约―“不得解除”的限制,就是当劳动者既存在非过失性解除理由又符合不可解除限制时,应该适用“不得解除”的规定,这种反向限制的力量是比较强大的。另外,对于适用非过失性理由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还有提前通知、支付赔偿金等义务。虽然合同解除规定的比较严格,但是《劳动法》对合同的终止,基本上是没有什么限制的。因此,很多的用人单位看到了这点,纷纷避开合同解除而行使合同终止。但对于无固定期限合同而言,由于没有期限,所以谈不上终止问题了,从而这样合同确立的劳动关系保护是比较严格的。从当时《劳动法》立法意图看,推行无固定期限合同是带有一定的过渡性质的,直到《劳动合同法》将无固定期限合同制度化、长期化及规范化之后,就会带来一定的问题。
无固定期限合同的稳定性能够增强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凝聚力及归属感,但这种带有过多福利性质的合同形式也会使得劳动者丧失进取心,还会增加企业的社会负担。在现实中,很多企业的职工由于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于不存在失业的压力,很多人开始丧失了学习的动力,知识更新与观念革新的速度缓慢,导致了这部分人的知识结构及体系老化,阻碍了企业科技进步的发展空间。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核心要义是其具有社会福利性质,但企业作为经济组织是一个非福利的机构,合同性质与企业性质之间存在冲突。在《劳动法》颁行之初,无固定期限合同基本上是以10年工龄作为分界线,主要是集中在国有企业,私营企业、外资企业中并不多见。⑥这实际上就表明,国家将其提供社会福利的义务以法律的形式转嫁给企业,大大加重了企业的用工成本与经济负担,终于在上世纪末爆发了国企职工大规模的下岗风潮,大量的国企职工下岗,使得这种劳动合同制度的设计遭到了第一次打击。但在2007年颁布《劳动合同法》的时候并没有汲取20世纪末的教训,将这种合同制度推行到所有的企业,从实施的8年来看,效果并不好,现实中企业有两种规避性的对策:第一,大量的中小企业通过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短期化来规避;第二,接受这种合同制度的企业会在合同内容上作出一定的改变,致使《劳动合同法》推行的社会福利性质的目标落空。
因此,从当前的无固定期限合同实施的现状来看,重构我国劳动关系的解雇制度是关键,对无固定期限合同进行改革的过程中,也应该对固定期限合同进行改革,使这两种合同形式同时能够成为用工制度与市场经济发展相适应,成为调节劳动力市场的两种手段。对于无固定期限合同,应该从法律上明确其根据相关的法定事由或约定事由发生变化的可能性,当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由正当理由时,应该允许当事人协商一致就可以解除合同;如果用人单位在解除合同时没有发生法定或约定事由,则应该负有赔偿责任,而不是补偿。从根本上说,无固定期限合同的使用没有问题,但需要废除的是其具有的社会福利性质,法律通过放宽法定或约定解除权就可以达到无固定期限合同废除其社会福利性质,使得这种合同形式能够真正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对于固定期限合同而言,其可预期的利益较强,在合同履行期间内是稳定的,但对合同终止条件要放宽限制,要允许当事人设定合同终止条件,当不符合条件而进行终止合同,用人单位应该承担经济补偿责任。整体的制度改革设计方向是,要让这两种合同形式成为劳动关系当事人的自主选择,固定合同要更多地强调当事人的约定与意愿,无固定期限合同则要更多的体现法定。这两种合同的互动,是一种双向的改革,只有这样才能保持劳动关系的相对稳定与合理流动。从我国经济发展的大环境考察,市场经济体制已经建立,市场对资源、劳动力的配置作用越来越强,因此,劳动合同制度也有做相应的变革,以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用工制度的需要。
(作者单位:山东管理学院)
【注释】
①董保华:“论我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法商研究》,2007年第6期。
②李岩:“论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制度的完善”,《工会论坛》,2011年第1期。
③宋健,白之羽:“城市青年的职业稳定性及其影响因素―基于职业生涯发展阶段理论的实证研究”,《人口研究》,2012年第6期。
④李东,孙瑞:“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浅析”,《学术交流》,2010年第1期。
⑤ 杜文雅,杨善长:“不当解雇的缺陷分析及规制完善”,《人民论坛》,2011年第8期。
卖方: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
经甲、乙双方充分友好协商,就购买_________项目特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
一、设备的名称、规格型号、质量及数量
──┬──────┬──────┬──┬──┬──────┬──────│序号│ 设备名称 │ 规格型号 │单位│数量│ 单价(元)│ 总价(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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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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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合同价格
设备总价为人民币(大写)_________
总价中包括设备金额、包装、运输保险费、装卸费、安装及相关材料费、调试费、软件费、检验费及培训所需费用及税金。
本合同总金额不得做任何变更与调整。
三、合同生效
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
四、付款方式
货物验收合格,设备安装、调试运转正常,乙方为甲方培训结束、甲方无疑问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100%货款。
五、交货、包装与验收
1.交货地点:按甲方指定的地点。
2.交货时间:合同生效后_________日内。
3.乙方将货物一次运至交货地点。并于到货前24小时将到货名称、型号、数量、外形尺寸、单重及注意事项等,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
4.设备包装应符合国家标准,以保证设备在运输过程中不受损伤,由于包装不当造成设备在运输过程中有任何损坏或丢失,由乙方负责。
5.设备由乙方负责送到施工现场,由乙方负责运输、卸车。
6.设备到达现场,甲乙双方均须在场并确认包装的完好性后,由甲方验货。乙方应按甲方安排的时间派人到现场,对货物进行清点验收,并签字确认。若发现货物与装箱单不符,乙方负责补齐或收回。如乙方不能按时到达,甲方有权开箱检验,并对缺件,损坏做出记录,乙方应认可并负责解决。
7.乙方负责设备安装及调试,直至设备正常运行。最终验收在此之后进行。如设备不能通过验收,乙方应退货,退还甲方所有金额。
8.乙方应自带用以安装、调试过程中所需的各种工具、仪器仪表及易损件。
六、产品质量保证与售后服务
1.乙方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进行制造和检验,材料及零部件均为全新未用过的,且符合本合同附件中规定。以确保产品质量。设备须经技术检验,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才能出厂。
2.乙方负责免费为甲方培训操作及维修人员。包括:基本原理,操作使用和维修保养。
3.设备投入正常运行后,乙方应定期回访使用方。
4.乙方应在附件中明确售后服务内容、响应时间、范围、方式、收费标准等,并进行其他售后服务工作。
七、责任与义务
1.在设备安装调试时,如乙方提出,甲方应为乙方人员的饮食提供方便,其费用由乙方自理。
八、违约责任
1.乙方不能按期交货,除不可抗拒因素外,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延期违约金,每日按合同总价的0.3%金额计¥_________元计算。
2.甲方延期付款时(正当拒付除外)应向乙方支付该此延付款数额的延期违约金,每日按该此延期付款额的0.3%金额计算,支付款办理期为10个工作日。
3.双方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违约责任规定。
九、合同的解除和变更
1.当合同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在新协议未达成前,原合同仍然有效。要求变更的一方应及时通知对方,对方在接到通知15日内给与答复,逾期未答复则视为已同意。
2.如乙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
十、合同纠纷的解决
1.甲乙双方若发生合同纠纷,应本着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和平友好的原则协商解决。
2.本合同履约地为_________,若双方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向_________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提讼。
3.如果有附件,附件也是本合同不可缺少之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一、免责条款
本合同因不可抗力而无法履行时,双方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十二、其它约定事项
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甲乙双方商定,并签署书面补充协议。
本合同一式_________份,其中正本_________份,副本_________份,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盖章)_________
乙方(盖章)_________
委托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委托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关键词:经管类专业;法律课程;经济法
作者简介:杜乐其(1982-),男,安徽来安人,江苏大学文法学院,讲师。(江苏 镇江 212013)
基金项目:本文系江苏大学教学改革与研究项目“经济管理类专业法律课程设置与教学方法研究”(项目编号:JGYB2009019)的研究成果。
中图分类号:G642.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0079(2013)04-0098-02
经济发展和法律发展是中国自20世纪70年代末以来中国社会全面进步的两条主线,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制度的确立与不断完善,法律与经济在相互交融中不断得以发展与创新。法律之于经济的重要性为我国高校经济与管理类专业(以下简称经管类专业)中的法律课程设置所彰显。20世纪70年代末,已有高校尝试面向经管类专业开设法律课程――“经济法”,2000年教育部将其确定为全国普通高等学校工商管理类专业的核心课程(同时作为全国高等学校经济学类专业必修或选修课程),至今相关经济法律课程已为各高校经管类专业的必修课程。然而时至今日,经管类专业法律课程教学实践中所暴露的种种问题已凸显其“鸡肋”性质。因此,唯有对其进行改革,方能重新修正法律课程在经管类人才培养中的重要地位。
一、经管类专业法律课程教学之困境
目前,各高校均在经管类专业中开设了法律课程,并以“经济法”课程居多,但课程教学实践已暴露出当前经管类专业中法律课程设置的诸多问题,这些问题阻碍了法律课程之于经管类人才培养重要作用的发挥。
1.困境之一:法律课程设置不尽合理
(1)法律课程门类单一。法律课程设置门类偏少是当前各高校经管类专业法律课程设置方面的共性问题,这对于经管类专业人才的培养具有负面影响。以笔者所在单位为例,在所有经管类专业中,除大一学年开设“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之外,还开设“经济法概论”、“国际商法”、“对外贸易法”、“保险法”、“金融法”、“劳动法”等法律课程,上述课程中,只有“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与经济法概论”是所有经管类专业必修课程,而其余课程均为与专业相关的选修课程,最后能否开课还需视选课学生数而定,其中有些课程因为选课人数的不足几乎每年都无法开课,如对“外贸易法”、“劳动法”。而上述课程则是经管类专业(尤其是国际贸易、保险、金融、人力资源等专业)必须掌握的法律知识,但现行法律课程设置却难以满足学生的知识需求。
(2)法律课程名称与内容不相匹配。经管类专业法律课程名称多集中于“经济法”或“经济法概论”,但此种名称已与实际教学内容严重相悖。经管类专业中的法律课程本质上还是归属于法学学科,其设置内容仍应遵循各部门法学已划定的内容范畴。以经济法为例,经济法体系由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这两大部分构成,其中宏观调控法包括三个部门法即财税调控法、金融调控法和计划调控法;市场规制法也包括三个部门法即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保护法。[1]因此,经管类专业开设的“经济法”课程教学内容也应归属于上述范畴。但这与教师实际教学内容及学生知识需求不一致。经管类专业学生所了解的基本法律知识应涉及民法、商法、经济法等部门法学内容,而仅仅一门经济法无法囊括上述内容,因此导致现行经管类专业法律课程教学中出现一种怪异现象――“以经济法之名,行经济法、民法、商法之实”,而如何使得民法、商法以独立地位和身份进入经管类专业学生视野之中是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
(3)法律课程与经管类专业课程之间、法律课程内部缺乏融合性与逻辑性。在现行经管类专业的教学计划中,法律课程的设置随意性大,对与专业课程的相互关系缺乏必要考虑,不能够根据专业需要设置相关性较强的法律课程。如笔者所在单位在所有的经管类专业统一开设“经济法概论”,而在授课过程中教师却根据相同教学计划给不同专业学生讲授相同内容,并未能考虑专业个性化差异、学生知识结构的严重缺陷;此外在开设两门以上法律课程的经管类专业中,在课程设置过程中对各门法律课程之间的相互联系和层次性问题考虑不够,各部门法之间脱节,而在教学内容上又存在重复和交叉现象。
2.困境之二:法律课程学时数偏少
现行教学计划中,经管类专业的法律课程学时数较少,学生在有限的学时里根本无法较全面地掌握所需民商、经济等部门法的相关内容,更无法进行较高、较深层次的研究,预期教学效果难以实现。以笔者所在单位为例,在所有经管类专业中开设的“经济法概论”课程,只有J会计(财务)、J工业工程(物流)两个专业为45学时,而其他所有专业均为30学时。从笔者教学实践情况来看,如此偏少的学时与众多的内容相比已显的捉襟见肘,在教学中只能对课程内容选讲,更无时间去讲授学生所必需的民商法律制度知识。
3.困境之三:法律课程开设时间不尽合理
经管类专业法律课程何时开设是实现法律课程与经管类专业课程融合性、法律课程内部连续性的前提条件。而当前各高校在经管类专业法律课程开设时间上并未充分考虑其与专业课之间的融合性及其内部的连续性。以笔者所在单位为例,大一学年第一学期除开设“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外,还统一开设“经济法概论”课程,而前文所述部分专业设置的“对外贸易法”、“金融法”及“保险法”课程则在大三、大四学年开设,笔者认为这样的时间安排不仅无法体现其与专业课程之间的融合性及内部的连续性,更是与学生知识结构相脱节。刚踏入大学校门的新生甚至对于本专业及其课程还无法了解透彻,而此时要求其学习专业性较强的法律课程更是毫无意义。
二、经管类专业法律课程教学“脱困”路径
针对上述问题,基于经管类专业经济法课程教学的实践经历及思考,笔者认为唯有对当前法律课程模式进行合理化的改革,方能使其摆脱上述种种困境,真正发挥其在经管类专业人才培养过程中的重要作用。
1.合理构建经管类专业法律课程体系
针对上述经管类专业法律课程设置方面的种种问题,应以系统化的思想指导法律课程的设置:
(1)法律课程门类由单一化走向多样化。笔者认为,经管类专业的法律课程具体应包括:“法律基础”、“经济法”、“民法”、“商法”、“程序法学”。这些法律制度内容是经管类专业复合型人才所必须掌握的知识,同时也能丰富学生的法律知识结构,改变传统经济法“一统天下”的陈旧格局。
同时,在分别开设上述课程之后,现行法律课程中的“名称与内容”不相匹配的问题也得以解决。针对经管类法律课程教学中出现的“以经济法之名,行经济法、民法、商法之实”怪异现象,众多从事经济法教学的教师也对此提出了相应对策,如何庆江、吴学兰认为应将商法作为经管类专业的法律课程,商法可以涵盖上述经管类专业学生所需了解的法律知识的基本内容,并认为商法应涵盖以下内容:法人制度、法律行为制度、制度、诉讼时效制度,合同法、担保法,企业法,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秦瑞杰认为采用“经济法律”的称谓可以将所有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都纳入课程,课程的内容体系不再以经济法一个法律部门为限,民法、商法中的经济相关法律规范都可以涵盖,工商管理专业的学生在结合本专业学习法律知识时更有针对性。[3]但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并未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将“商法”定位经管类专业法律课程的名称与将经济法作为名称无任何本质区别,且同样会发生名称与内容不相匹配的问题;而将“经济法律”作为法律课程的名称则显得不够严谨,一方面与现行法律部门划分相冲突;另一方面其外延过于宽泛,如此一来则无法体现法律课程与经管类专业课程之间的融合性,且在教学过程中也没有充足的时间可供教师讲授如此之多的内容。至此,既然在现存的部门法中无法觅得一个科学合理的名称,又想能够涵盖经管类专业学生所必备的经济法、民法、商法相关法律知识,那么倒不如遵循部门法学划分的现状,在经管类专业中独立开设经济法、民法、商法等法律课程。
(2)合理定位法律课程性质与内容,增强其与经管类专业课程的融合性。法律基础、经济法、民法、商法、程序法学内容庞大,但作为经管类专业开设的课程则无需学生掌握上述法律制度中的所有内容,因此必须对上述课程性质与内容进行合理界定。根据经管类专业学生知识结构的需要,笔者认为应作如下安排:
“法律基础”应作为经管类专业必修课程,其主要介绍整个法律体系的宏观框架,学习最基本的法律原理,增强学生法律意识,让其体会法律精神;“经济法总论”(包括宏观调控法与市场规制法基础理论)应作为经管类专业必修课程开设,主要介绍经济法的基础理论,为学习经济法部门下的单行法奠定基础,而宏观调控法之下的财税法、金融法与计划法以及市场规制法之下的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单行法,应根据经管类专业差异性作为必修或选修课程开设,无需任何专业都全盘开设;民法基本原理及合同法应作为经管类专业必修课程开设,主要介绍民法基本原理和制度、合同法基本制度;商法基本原理及公司法应作为经管类专业必修课程开设,主要介绍商事主体与行为基本理论、公司基本制度,而商法中的破产法、证券法、保险法、金融法等单行法应根据经管类专业差异性作为必修或选修课程开设;程序法学应作为经管类专业选修课程开设,主要介绍民事诉讼法、仲裁法律制度。
2.合理安排法律课程开设时间,彰显法律课程之间的逻辑性
在时间安排上,坚持连续性:大一学年开设“法律基础”及“民法、商法基础理论”课程;大二学年开设“经济法基础理论”课程、“合同法”与“公司法”课程;大三学年可安排各种经济法、程序法学中的选修课程;基于教学实践,由于大四学年学生忙于就业与各种考试的备考工作而无暇顾及课堂教学,因此笔者认为大四学年无需开设法律课程。“法律基础”作为修读其他法律课程的基础课程必须先行开设,而“民商法基础理论”作为修读经济法律制度的先修课程也应先于经济法课程先行开设,而其中的选修课程则可以根据专业差异及学生知识需求而最后开设,此安排则充分体现了法律课程之间的逻辑性。
3.增加课程学时,保证课程内容的充分传授
随着经管类专业法律课程由单一化走向多样化,原有经济法课程的30或45学时已不能满足系统讲授法律知识的需要。因此,增加经管类专业法律课程学时数成为必然选择。但增加法律课程学时数的同时又必须考虑授课内容与难易程度因素,且不能过多挤占经管类专业课程学时数。因此笔者认为,应比照上述课程内容在法学专业中所需学时数做出合理界定,具体而言:“法律基础”课程应为30学时;“民商法基础”理论共计30学时,“合同法”与“公司法”则各需30学时;而经济法中的选修课程及程序法学则根据实际讲授内容可确定为15~20学时。这样既能保证经管类专业学生必须掌握的法律基础、经济法与民商法基础理论、公司法与合同法知识能够有充足时间讲授,同时也照顾了各专业差异性,使得与经管类专业相关的金融法、保险法、税法等单行法规能够深入地讲授。
参考文献:
[1]张守文.经济法总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