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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公司法务;管理;重要性;问题;趋势
一、 公司法务管理的重要性
(一)公司法务管理是公司价值的共同创造者
改革开发以来,科技进步,经济飞速发展,促使我国进入风险社会,企业风险防范和解决是企业经营者首要考虑的问题。风险问题使得企业决策陷入两难的境地,首先,企业的投资活动是在市场经济的大背景下进行的,市场经济本身就承担着风险,市场经济发展的导向作用对风险产生着一定的影响。其次,在风险决策后又需要进行大量的预防和管理工作,对企业面临的投资风险加以控制和防范。因此,公司设立了法律事务部门,它的职能区别于外聘律师。在对待风险的态度上,外聘律师是以其专业知识最大限度回避和减少法律风险,而公司法律事务部则会在考虑风险的基础上进行不同程度的评估及判断,这是公司法务创造的最基本的价值的体现,也是其独特之处。
法务管理在公司管理工作中的纵向延伸,为公司在经营业务方面创造了巨大的商业价值。目前,我国公司法务管理强调公司管理层应加大对其重视度,实际上,应该让公司的管理层看到法务管理的商业价值。在当今的商业活动中,法律赋予了权利,而且是国家、社会、公众以及商业伙伴都认可的权利,而这些权利所带来的就是公司争取的商业利益。在商业合同中,一些企业只看重与交易密切相关的内容,对合同背后存在的风险及争议条款的处理并不重视。而这些条款往往起到分配交易双方权利以及划分双方的商业利益的作用。
(二)公司法务管理融入公司管理,为公司管理注入活力
法务管理通过与企业业务的延伸连接实现其自身价值,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与决策评估中。不仅将公司法务管理与外部律师最大限度的划分开来,也从根本上保持了公司法务管理的生命力。近些年,由于我国外聘律师无法满足公司经营发展的需要,公司内部法务人员呈现迅速增长趋势。公司需要的不仅仅是专业的法律服务,还需要以公司的立场出发,从满足公司经营管理的角度考虑公司面临的相关法律问题。
公司法务相对于外聘律师而言,会更以公司的竞争优势及经营管理为重,这是外聘律师不易做到的。甚至一些外聘律师会为了挣取律师费而极力促成项目合作,不切实考虑公司经营状况与后果。公司法务则会对项目进行全面权衡,从而为公司决策提供全面、专业的建议。以金融企业为例,它与生产性、流通性及其他制造业相比具有一个明显的特点即产品推陈出新节奏快、监管精细。部分银行的法务需要将监管条文由抽象转为具体化,实现其可具体操作实施,内化为员工日常遵守的行为方式,融入工作,尤其是让一线的销售人员能够理解接受,利于消费者对客户产生信赖。法务管理工作的多层次性、全覆盖性及全流程性在公司价值组成中占据重要地位,为公司注入源源不断的活力,促进公司发展。
二、公司法务管理存在的问题
(一)公司法务管理专业人员匮乏。
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民主法制建设的完善以及经济全球化时代的到来,公司法务管理越来越体现出其在公司经营管理中的重要性,对公司法务管理人员的需求也不断增加。近日,国务院资委提出了第三个中央企业法制工作三年目标,要求总法律顾问专职率和法律顾问持证上岗率均达到80% 以上。但目前,这个数量与满足当前企业发展需要还存在一定距离,公司法务管理出现专业人员匮乏的现象。
(二)公司法务管理财务投入不足。
尽管在过去的几年中国家实施了两个央企法制工作三年计划,在很大程度上扩大了公司法务部门在央企中的覆盖率,但人力财力方面投入还不够充分。在中小企业中的表现更为突出,据调查显示,,中小企业的法务支出占营业收入的比例只有千分之几,法务管理人员工资待遇与国际通行水平相差悬殊。公司在法务管理上财务投入的不足导致公司法务管理运作协调困难,降低公司工作效率,不利于公司的整体发展。
三、公司法务管理的发展趋势
公司法务管理引导着公司经营管理战略及经营目标的调整,要求其需要像互联网行业一样能够实现不断创新和及时变化,不仅要做到了解这个行业还要做到了解公司的所有业务线,以不断根据公司经营发展需要进行升级调整。
(一)总法律顾问成为公司董事会的主要成员,赋予其权利。
转变法务管理人员在公司经营管理中的角色,强势法务部以实现控制法务的风险。我国大多数企业法务部门一直处于弱势地位,制约着企业法务发挥其在防范企业法律风险方面的重要作用。总法律顾问成为公司董事会的主要成员,对公司任何重大项目都有否决权,将使其摆脱原来困境。公司法务部强大不是体现在其规模上,而是在于拥有的权利,能够有效阻止经营风险的出现。
(二)实现公司法务管理全球化
据全球企业法律顾问协会2011年首席法务官调查报告显示,实现公司目前与未来每一项行动同步进行是法务管理面临的巨大挑战。国际上不断出台新的与企业相关的条例及规定,加大了企业法务管理的难度。开放沟通途径,逐步与国际接轨,实现公司法务管理全球化是公司寻求长久经营发展的趋势。以全球化的视角建立公司强硬的法务部门和一套相对完备的法律风险防范体系,将大大增强公司法务管理的效力。
参考文献:
[1] 武扬.中小企业法务的两难与破题[J].法人.2010(02)
我一直在互联网公司做市场和运营工作,由于工作的原因,经常会与法务部门打交道。比如,负责市场推广时,VI(企业视觉设计)中使用的Logo会涉及到商标的注册问题,在搜狗和搜狐工作的时候还会经常遇到专利问题。
2010年我加入易到用车。公司还在初创期间,市场上也没有专车的叫法,对行业的定位让我们很头疼,不知道该叫代驾还是租车。我们找了很多律师了解怎么做公司架构和模式的合规。也是在这个时候,发现了创业公司的法律服务存在很多痛点。 夏文奇:法律O2O创业者,快法务CEO。
创业者需要头疼的问题本身就很多,还要在法律问题上消耗很大的精力和时间。身边很多朋友在创业过程中也经常遇到服务不靠谱、价格不透明、信息不对称等问题。2014年春节过后,我们决定做一个平台,采用共享经济的模式,对接法律服务者和公司之间的需求。
虽然当时已经有一些创业公司在做法律服务业务,但市场竞争并不激烈。大部分创业公司仍然是自营的方式,自己聘请律师,有一个网站或者App,跟我们要改变的传统中介没有本质的区别,不过是打着互联网旗号的中介公司。
我们认为,很多地方可以用技术的手段去改变和创新,采用共享的方式,把社会上闲置的律师、会计、商标人等集合起来,通过整合他们碎片化的时间,为他们重新优化匹配需求方。
在易到用车,我们基本上从0到1做了整个共享服务的整合试错,正是这个过程让我们认识到了共享服务的本质。乘客叫车,需要立刻得到司机的响应。同样,在快法务,用户也是希望能够立即得到服务者的帮助。但我们是双边市场,关联用户端、合作伙伴端、还有处于中间的快法务平台,怎样才能够做到即时响应呢?此前的经验告诉我们,因为它涉及到短信通知、App即时消息、合作伙伴律师的管理培训以及控制,还有对消费者的要求,后台需要一整套服务系统,把各个方面整合起来。这些细节,没做过共享服务的人不会有深刻的体会。
创业公司的节奏非常重要。什么时候产品上线,什么时候推广,什么时候拿融资?拿到了融资花钱的节奏,是先招人,还是先做产品,或者是先做运营?你是先招募律师,还是先做市场?我们现在能把节奏控制得非常从容,也是得益于之前积累的经验。
我们认为,肯定要先有律师。但有了律师之后,律师没有单又是一个问题。怎么办?所以,刚开始不能大面积地找很多律师。我们一开始就利用微博、脉脉找年轻的律师作为合作伙伴。因为在这个终端上找到的律师或者服务者是懂互联网的,是有互联网精神的,有了这个前提,在沟通以及前期的合作中就不会有太大的问题。
早期我们找服务者,比如工商领域,当时在北京注册登记的工商机构有764家,我们8个人,每人分50家,符合的去打电话,然后像面试一样去跟他们面谈。超过35岁以上的,我们基本上就不会跟他合作,35岁以下的我们就跟他继续聊天,他们其实意识到行业需要变革,而且会是颠覆性的。
做好服务者以后,第二步我们推广产品。产品还没有上线的时候,我们就开始做推广,做一些地推,找一些种子用户。网站上线前,我们就已经做了将近60单生意。
这60单是我们在创业家的黑马运动会上跑出来的。我和市场部的两个人,一人背一书包的名片,跑遍了北科大的运动场。运动会上都是创业者,我们也是创业者,这种同理心让我们能够相对容易取得信任。有了这60单,后面的节奏就逐步加快了。
我们创业节奏把握的很好,但也会感到焦虑,尤其是对人才的需求。有时候,你知道那件事情明明可以做得更好,但创业初期受限于资源,特别是人才的缺乏,导致没有办法跑出一百分。
高兴的是,我现在有4个非常不错的合伙人。黄凯文已经做了20多年企业商业律师,技术合伙人曾峰屹来自360,徐其斌是绿狗的前联合创始人。2015年5月,我在易到的同事、易到前服务运营副总裁李日波也加入了我们。他来快法务上班的第一天,是我创业以来最开心的一天之一。另一天,就是搞定A轮那天,我兴奋地给每个小伙伴打了电话。
A轮是2014年7月做的。快法务2014年4月成立,6月1号产品上线,7月份我们就见了策源创投的投资人,聊了一个小时不到,他就说可以签了。最近的B轮,是顺为资本副总裁刘M主动找到我们。跟刘M聊了两次,后来就见了雷军,这次我们拿到了1000万美元。
第一次见雷军,我们约了下午4点,后来他秘书说雷军病了可能要延迟半个小时见面。我们还是4点就到了,结果雷军没去医院按时跟我们开了会,会上他整个眼睛都是出血非常严重的状态。他已经是一个这样成功的人,但对工作还是如此敬业。那天他至少看了20到30个项目,从下午3点一直到夜里12点多。所以,一个人成功,总是有道理的。
目前,我们的注册用户将近10万,付费用户5万,覆盖13个城市,有200款产品,每个月的交易额近千万人民币,月均增长保持在30%。我们希望控制好节奏,包括融资和业务的增速都要控制好,3年内做到企业法务服务平台第一,并基于法律切入整个企业服务。希望今年至少要覆盖30个主要城市,产品方面研发更多的内容可以达到300款,除了工商财税社保、知识产权和专业法律,可能还会研发新的内容,例如新三板,企业催债等。
现在,我们对合作服务者收取部分的佣金,未来可能还会有广告等其它盈利模式。我们最核心的是服务,不需要做很大的补贴。
商业模式的探索,也是节奏的问题。不管是补贴还是其他相关方式,在传统行业的商业里面早就已经存在了。但传统行业所有生意的本质是得有利润,得给用户带去价值。互联网行业有一些模式是不一样的,比如360针对用户级的产品是免费的,但它也有自己的盈利模式。现在的创业公司,很多做补贴,最后出现了现金流的问题,本质还是对创业节奏认识不够深刻。很多互联网人技术出身,没有真正做过生意,不了解生意的本质以及用户价值的本质。
2015年,我们业务跑得非常快的时候,受到了很多传统中介同行的威胁。他们给我们客服打电话、在线留言,让我们不要再继续做了。因为我们的价格是透明的,扬言如果我们再继续做,就会建一个联盟抵制我们,甚至不停地点击我们的百度推广广告,以增加我们的额外支出。
但正是那个时候,我们坚信我们做的这件事是有意义的,说明我们冲击到了传统模式的弊端。作为互联网人,我们知道这是好的信号而不是坏的。我们可以帮助到更多的人,让他们不必再遭受不靠谱、不透明服务的折磨。
关键词:法务会计;理论与实践;不足;对策
一、理论研究上的缺陷
近年来,国内公开发表的法务会计方面的相关研究文章有380多篇,但真正有深度、有见地、值得重视的文章不超过20篇,专著可以查到的有7部,有几部还称为“教材”,但多是抄译国外。总体来讲,这些论著对于法务会计的概念、目标、假设、对象、职能、原则、内容以及人才培养等都有所涉及,提出了许多学界未取得共识、需要继续探讨的问题,表明我国已有学者对法务会计给予了关注。其在论述上多采取两种模式:一是谈我国法务会计建设中存在的问题,继而提出对策;二是谈我国发展法务会计的必要性,然后提出建议。两种模式一般都要先谈一些相关的基本理论,所提出的对策大都是加强理论研究,促进人才培养,完善法规制度,加大宣传力度。此外,还有较多的文章专门谈队伍建设和人才培养,有少数文章谈及国外法务会计的理论研究与实践状况,另有较少文章专门研究法务会计的理论框架或者其中的某一方面如法务会计报告、特征、原则等。
第一,不仅没有形成专门的理论体系,在一些基本概念、基本理论的认识上分歧还很大,不乏错误、片面的观点。
第二,概要性陈述过多,甚至是对国外观点的直接编译整理,内容也显得空洞。
第三,理论与实践脱节,研究主要集中于法务会计基本理论问题上,对实务操作、实践案例的应用性研究缺乏,很少看到完整的体现法务会计应用特点的实例解剖。而缺乏实证基础,研究结论也就流于无效。
第四,在研究方法上,规范性研究的文章较多,实证性研究的文章很少。
第五,由于缺乏一套逻辑严密的理论系统,对法务会计的执业准则等的研究,只能借鉴国外经验,难有中国特色。
第六,研究不够深入,浅尝辄止。部分学者写一二篇法务会计文章后就不再探讨,不能对某一问题进行深入和系统研究,因而有深度的力作不多,文章的质量和数量都不足。截至2008年12月初,能从中国期刊网上检索到的有关法务会计的学术论文只有388篇,与其他会计研究文献相比,法务会计文章数量甚少。
第七,目前已出版的法务会计书籍,多是两种理论模式:一是抄袭美国舞弊审计学的理论体系及主要理论内容;二是抄袭中国司法会计学的理论体系及主要理论,是用舞弊审计学、司法会计学拼接所形成的“法务会计”。
二、实践上存在的不足
从中国目前来看,法务会计某种程度上已在实务工作中得到一定的开展,但主要限于经济犯罪领域有关案件的审查,除了国家公检法机关和有资质的司法会计鉴定所开展的业务是否属于法务会计存在争议以外,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也开展了零星的法务会计相关业务,但服务内容单一。目前我国的“法务会计”热还仅限于学术界(主要是会计学界),也没有形成具有内在关联性的理论体系,基本上是“纸上谈兵”,实践层面乏善可陈。
(一)人才匮乏
高校专业设置、师资、教材短缺,注会缺乏法律知识和开展相关工作的能力,法律工作者又普遍不懂会计。由于理论上欠缺,使得法务会计人才培养没有较为明确的方向,有些高校虽已开设法务会计专业及开展相关尝试,也还处在起步阶段,还没有很好的典型可供其他院校参考。
(二)社会认识存在误区、盲区
社会认知度较低,大部分专业人员不了解甚至还未听说过法务会计。我国大部分企业还未认识到公司内部的法务会计在调查雇员舞弊、解决企业经济纠纷领域的突出作用,未意识到法务会计人才处理这些问题的优势和业务能力。
(三)服务项目范围狭窄
法务会计实践主要集中于保险赔偿、海损事故理算等较为典型的业务以及有争议的司法会计上,而有关企业纳税及债权债务的会计、社会公正会计、物价理顺会计、基金会计等法务会计的实践基本上处于空白。
(四)绝大多数的会计师事务所很少涉及法务会计服务领域
绝大多数的会计师事务所业务还停留在审计、验资等传统业务领域和少量的税务筹划等业务中,仅有少数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在相关机构的授权下初步开展了司法会计鉴定工作。有些会计师事务所虽然从事了相关业务,但由于公信力原因,不仅业务量少,权威性也受质疑,并且业务范围过窄,注师普遍缺乏法律方面的知识和经验,影响了所获证据的针对性和判断结果的准确性。同时,虽然从表面看国内一些大会计师事务所普遍重视法务会计业务,并不同程度地进行了宣传,但其广告意味大于实际业务开展程度。此外,执业注册会计师的专业素养虽然相对较高,但在法律知识和调查技术上比较欠缺,而且大多还在从事其审计主业,并没有特定的法务会计人员资格和身份,人员安排上随意性较大,这使其往往只是将法务会计作为一项兼任的工作,难以全身心投入法务会计实践中,更不会进行较深入的研究总结。
(五)制度建设滞后
法务会计准则、资格认证制度、鉴定制度、诉讼支持制度、业务操作规范和标准等基本空白,传统的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对法务会计还没有涉及,对于如何认定信息的虚假问题、故意与过失行为的判定、帮助当事人计算赔偿范围与损失以及对当事人遵守法律法规情况的认定等既没有相关的鉴定标准,也没有具体的行为准则作为指导,难以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六)相关的教育培训较为混乱,盈利目的性较强,滥竽充数现象明显
各种民间培训机构举办的所谓“高级法务会计师培训班”、“注册法务会计师资格认证”,无不自称是国内“首次”或者“首家”。有的高校开设“司法会计”专业后,在不改变专业课程的情况下,却随潮流改称“法务会计”专业。正规财经院校在开设相关专业上还比较慎重,而一些“非主流高校”则比较“前卫”,众多高职院校纷纷开设会计学的法务会计专业方向,其师资是否能保证值得怀疑。法务会计教育需要多学科、复合型的教学人才,但是既熟悉法务又精通会计学的教学人才非常少,科班出身、高学历层次的几乎没有,多是草台班子,拼凑的人马。另外,在专业归属上也不尽一致,既有把法务会计专业方向放在会计学里面的,也有放在法学里面的。
(七)法务会计的理念不普及
法务会计的理念主要靠一些学者发表不系统的论文、出版几部专著来进行传播,社会影响相当有限,而官方以及业内少有提及。
(八)缺乏专业性权威机构的指导
目前,全国还没有一个专业机构对法务会计进行规范指导,更没有其下属委员会负责法务会计工作。
三、完善法务会计理论研究与推进相关实践的思路
(一)理论层面
1.梳理国际法务会计研究成果,进行比较和借鉴,着重研究美国的法务会计实践,并明确我国与西方国家法务会计的差异。我国香港的法务会计发展较快,其绝大多数会计师事务所都不同程度地开展了法务会计业务,很有借鉴价值。
2.加强对有影响的会计诉讼案例的研究,如银广厦、深圳原野、红光实业、琼民源、东方锅炉等造假案例,安然、施乐和世通公司、麦克威尔通讯公司等舞弊案件,以及有“中国证券民事赔偿第一案”之称的“大庆联谊案”等。通过对案例的研究,分析经济纠纷中涉及会计和法律的深层次的问题。特别在理论研究不足的情况下,研究案例对开展法务会计制度设计和实务操作有事半功倍之效。
3.厘清法务会计与财务会计、独立审计、司法会计之间的区别与联系,明确法务会计是经济服务活动还是会计服务活动,对其进行合理定位。
4.研究当会计准则、会计制度、审计准则等行业规范与法律规定不一致时,如何协调调整,以适应解决法律问题的需要。
5.在上述研究的基础上,规范和明确我国法务会计的概念、目标、要素、对象、原则、程序和方法等,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务会计理论结构和框架体系,以指导法务会计实践,并通过实践不断完善其理论体系。有学者认为,法务会计理论体系可分为以下几个层次:(1)基础性学科,包括法务会计概念、基本原理、依据、标准及主体等内容,以此确定基本内容和理论框架;(2)职能性学科,如具体的方法、程序等;(3)部门性学科,如海难赔偿责任会计等。这种分类的理论体系既有层次,也便于分块研究。
(二)实践层面
1.建立注册法务会计师资格考试制度。对具有舞弊审计从业经验的专业人员可以适当放宽考试标准,以便在短期内缓解我国法务会计人员短缺的压力。在正式推行法务会计师资格之前,鼓励具有律师资格的人员参加注册会计师的“会计”和“审计”两个科目的考试;对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人员加试相关的法律科目,待其取得了合格证之后,连同原资格一起来认定其法务会计师资格,以利于尽快形成一支法务会计师队伍。
2.制定法务会计准则。主要包括法务会计一般准则、法务会计具体工作准则和法务会计报告准则。具体工作准则如法务会计执行业务的技术标准、执业准则和道德准则。这种准则是会计和法律两个职业的联结纽带,它既不能代替会计准则,也不能、不应该被会计准则所代替。可以考虑将法务会计准则置于中国独立审计准则体系之内,以实务公告和执业规范指南的形式建立法务会计准则体系。
3.明确会计师事务所的主体地位。我国目前还不允许会计师事务所从事法律业务,这是事务所拓展法务会计业务的最大障碍。国家应该出台有关办法,允许会计师事务所从事法务会计工作,允许一些有条件、有实力的事务所在其内部设立专门的部门开展法务会计业务,扩大其执业范围,提升竞争力。另,笔者建议取消公安、检察机关以及法院内部从事有关法务会计鉴定的技术部门,而将法务会计行使的权力归于会计师事务所,因为司法机关设置法务会计人员,他们在从事法务会计鉴定时,依据的是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度,而没有统一的技术鉴定标准,这必然影响法务会计鉴定的准确性,同时也不符合独立性原则,自审自鉴影响判决的质量,也容易产生司法腐败。因此,应借鉴国际惯例,将法务会计的任务交给会计师事务所,鼓励事务所开展法务会计业务。有关机构比如中注协可选取一些有资质的事务所进行培训与认定,颁发法务会计资质证书。
4.建立法务会计面向社会服务的工作规范。该规范应至少包含以下规定:(1)成立机构或开展业务的主管行政部门审批规范;(2)从业者执业资格规范,包括资格认证和年检;(3)委托和受理规范,建立统一的法务会计鉴定技术标准,如:法务会计鉴定证据的确认标准、法务会计鉴定证据的定量计量标准、综合判断标准、鉴定结论出具标准等;(4)收费规范。
5.成立法务会计行业管理机构。西方国家的法务会计组织和机构比较成熟,如注册舞弊审核师协会(ACFE),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下属的法务和诉讼服务委员会(FLSCommittee),加拿大特许会计师协会下属的调查与法务会计专家联盟(CA·IFA)。依照通行做法,我国的法务会计行业管理委员会可以从属于注册会计师协会,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下设立法务会计专门委员会,该委员会接受中注协的管理,对协会理事会负责,专职对法务会计业务进行管理、指导、监督。中注协应加强与中国律师协会的沟通、协调、合作。
6.修订《注册会计师法》,增加法务会计方面的内容。
7.逐步扩展法务会计的运用范围。有学者提出了两步走的设想:即我国目前可以有选择地推广运用企业税务会计、司法会计、保险赔偿责任理算会计、海损事故理算会计等法务会计,这几个方面在我国实务中具有一定的基础,至于社会福利保障会计、物价理顺会计、债权债务理算会计、社会公正会计、基金会计等,由于客观条件不甚成熟,可待条件相对成熟后再予以推广。
8.人才培养。通俗地讲,法务会计人才既要懂财务、会算账、能查账,又要熟知法律规范、证据规则与诉讼程序,完全属于复合型人才。培养法务会计人才是发展法务会计的当务之急。措施上基本分为3种:(1)对本、硕、博学生的学历教育;(2)对有注会、注税、司法资格人员的职业教育;(3)各种培训班性质的社会教育。有学者提出,国家教委应尽快组织法务会计本科专业的申报,鼓励那些已开设了会计学、审计学、经济法或其他法学专业的高校积极申报法务会计专业。可以先在二十所CPA高校中进行试点。
【参考文献】
[1]李若山.法务会计——二十一世纪会计的新领域[J].会计之友,2000(1).
企业法律风险管理应以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为主,事后补救为辅,由内部法务或外聘法律顾问具体负责,同时须在企业法人治理机制内形成全员参与、共担责任的机制。企业法律风险无处不在,并有可能转化为管理者的个人风险。企业法律风险是在法律运作过程中因某种不规范行为产生的,发生对企业不利法律后果的负面可能性。类型化分析有助于有效企业法律风险管理的有效实施。企业管理者应当逐步养成讲法律、讲证据、讲程序、讲法理、讲伦理的涉法思维模式。
关键词
法律风险;企业管理;法律意识
笔者作为兼职律师,长期担任某著名台企在大陆多家子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日常业务中,被咨询最多的问题,是某宗交易、某份合同、某项商务决策是否存在法律风险。个案提供法律意见之外,感觉关于法律风险,还有一些共性问题需要沟通,但限于时间总是难以深入。近期应邀配合母公司专职法务,对业务人员进行了法律风险管理培训。这使我有机会对法律风险管理稍作务虚思考,形成以下文字,与读者分享。
一、法律顾问和企业法律风险的关系
对此问题,并非所有的管理者和法律顾问都能准确把握。平时经常被不太了解法律的商界朋友问到这样一个问题:请律师就是托他帮忙打官司吧?我一般会这样回答:律师当然会打官司,就在诉讼或仲裁程序中出庭并不是律师唯一的或者主要的工作;好的律师不仅要在必须走上法庭时尽量帮助客户赢得诉讼,而且应该通过其日常服务,帮助客户尽量“避免走上法庭”。诚如美国霍姆斯大法官所言:“我们研究法律,研究的并非某一神秘的事物,而是一种著名的职业。我们研究在法官面前想要得到什么,或者向他人做出建议,使其避免走上法庭”。因此,对于法律顾问与企业法律风险的关系可如下说明:第一,企业法律顾问的主要职能是法律风险管理;第二,法律风险管理应以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为主,事后补救为辅,尤其应当强调事前的法律风险防范。①为了实现前述目标,企业法律顾问的一项主要任务,就是受托审查合同。合同是沟通企业与交易伙伴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方(如劳动者)的桥梁,它可以给企业带来收益,也可能引入法律风险。把守好合同桥梁,就有可能防范绝大多数的企业法律风险发展成为法律危机、避免绝大多数的诉讼。一个企业的法律风险管理能力,并不主要取决于其能否赢得诉讼,而是主要取决于能否通过一系列管理能力的提升,避免纠纷发生、避免纠纷升级为诉讼,从而将不确定的法律风险化解为可控制的管理成本。企业法律风险管理由企业法律顾问,即内部法务或/及外聘律师具体负责。此外,还需在企业法人治理机制的框架内,形成全员参与、共担责任的机制。正如《企业法律风险管理指南》(GB/T27914-2011)指出:风险产生于企业经营管理的各个环节,因此法律风险管理需要企业所有员工的参与并承担相关责任,其别包括企业专职的法律管理部门(或人员);各方人员宜分工负责,以形成法律风险管理的长效机制。
二、认识企业法律风险
在这部分中,先从“是什么”和“不是什么”两个角度初步认识法律风险,然后讨论管理者强化法律风险意识问题,最后归纳法律风险的属性及其定义。
(一)企业法律风险是什么在不同的语境下,言说者使用企业法律风险术语,所欲表达含义可能有三种:第一,因企业涉法行为产生的风险,例如合同订立不规范可能导致权利难以实现、承受过重乃至完全不具可行性的义务、遭遇对方违约却无法索赔,或因约定不明导致合同解释歧义。第二,法律的不确定性导致难以实现预期的正面效果,例如法院向当事人提示的“民事诉讼风险”,就是指现行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履行诉讼义务不当将会产生的法律后果,其实质是企业在民事诉讼中可能涉及的实体和程序问题的不确定性。②第三,承担法律责任,即因为企业未能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而依法、依约应当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
(二)企业法律风险不是什么认识法律风险,需要消除一些似是而非的模糊认识,建立以下几种理念:理念一,自己不违法,不等于没有法律风险。很多管理者把法律风险简单等同于违法风险,误以为只要企业不违法就不会产生法律风险。问题是,自己不违法却仍有可能受到违法者侵害。而且这种误解系基于一个假设的前提,即企业经营中的所有问题都能从法条中找到明确且固定的答案,真实情况则是,当前我国仍处在转型期,法律变动频繁,而在司法实践中更是存在许多偶然性和非理性因素,因此除了违法风险之外,不确定性法律风险同样是企业必须认真对待的。理念二,自己不承担责任,不等于没有法律风险。因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而必须承担法律责任,确实是最为常见和严重的法律风险,但是自己一方的权利可能被认定为无效、未生效、可撤销(变更),可能因为合同中被对方植入免责条款而成为一纸空文,还有可能因为异议(除斥)期间届满、时效经过以及程序原因而落空。更何况理性的商人都不希望卷入纠纷诉讼或仲裁,纠纷本身就是对商业利益的损害,需要动用宝贵的资源加以应对,因而就是一种法律风险。理念三,尚未发生法律危机,不等于没有法律风险。关于何谓企业危机,有很多观点。例如:危机是指会给组织声誉或信用造成负面影响的事件和活动,典型情形是失去或将要失去控制,该定义指出危机的损害性(尤其是声誉、信用等无形损害)和失控性。又如,危机是指会引起潜在负面影响的具有不确定性的大事件,其可能对组织及其员工、产品、服务、资产和声誉造成巨大影响,该定义强调危机损害的广泛性和潜在性。再如,危机是指事态已经发展到无法控制的程度,一旦发生危机则时间因素非常关键,危机管理的任务是尽量把损失控制在一定范围内,争取重新控制,该定义可以视为对危机应对的善意忠告。综合以上危机定义,可以将法律危机理解为业已发生的法律风险事故,即因为内外环境引发的,对企业具有立即且严重威胁的法律事件。法律风险和法律危机如同硬币的两面:尚未爆发的法律危机是法律风险,法律风险失控转化为法律危机,而法律危机如果得不到有效控制,则形成更加严重的法律风险。可见,法律风险是法律危机的诱因,但是并非所有的法律风险都会导致法律危机。显性的法律风险容易识别,通过积极管控,向法律危机转化的可能性反而较小;而隐性的尤其是隐藏较深的法律风险往往被忽视,转化为法律危机的可能性反而较大,应作为管理的重点。
(三)关于强化法律风险意识限于篇幅,这里只建议企业管理者特别关注以下两点:第一,企业法律风险无处不在。企业的英文Enterprise,原意是艰巨或带冒险性的事业;合资企业的英文JointVenture,原意则是共同冒险。因此,企业经营乃是冒险家的事业,商业活动无处无时无风险,其中就包括法律风险。以上道理十分浅显,为何还需强调?原因就在于文化差异。国人避讳谈论危机和风险,而西方人士虽然也有某些语言禁忌(例如避讳13),但在行为上却不回避风险和风险管理。国人信奉“人之初、性本善”,而在西方人士眼里,人在自然状态下彼此处于战争状态,人对人是狼(霍布斯语),所以才需引入法律和契约控制人的欲望、贪婪和邪恶。以上文化差异导致中外人士对自身、自然、经济、社会、政治、伦理等各种问题的看法不同,其中包括对企业法律风险的不同态度。第二,企业法律风险可能转化为个人法律风险。此处的个人,既包括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职业经理人,也包括普通层级的管理和业务人员。如果不考虑公司人格否定等特殊情况,则在一般情形下公司股东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企业法律风险向股东的传导受到有限责任的屏蔽。还是在一般情形下,管理人员职务行为的后果和责任归于企业,个人虽有声誉、职业生涯等风险,但不会直接暴露于法律风险。但是仍然会有一些例外情形,企业违法行为可能被同时认定为个人违法行为,管理人员须依法承担个人责任。以职业经理人为例,在违反勤勉义务、忠实义务、守法及遵守公司章程义务时,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其个人须承担民事、行政,乃至刑事责任。因此即便是出于降低个人法律风险考量,企业管理人员也应该强化法律风险意识。
(四)法律风险的属性及其定义对于法律风险的属性,可作如下归纳:第一,法律风险与法律运作过程密切相关。法律运作包括法律创制(包括法律的立、改、废)和法律实施(执法、司法、守法)。企业法律风险不仅与企业自身及其员工的行为有关,而且与公权力机关的立法、执法、司法行为密切相关。第二,法律风险主要根源于不规范行为。不规范行为的主体,既可能是本企业及其员工,也可能是交易对方,还可能是公权力机关和第三人。不规范行为可能表现为违法、违约、违规,违规包括违反交易惯例、管理规章、善良管理人标准等。违反商业伦理,虽然并不必然导致法律风险,但是如果违反的是已被法律化了的伦理规范(例如商业诚信),同样会面临法律风险。第三,法律风险是不确定的法律状态。法律风险是一种可能性,所以才经常被人们忽视,进而导致现实的法律危机,但在法律风险意识较强的企业及管理者那里,却可以通过审慎的风险管理,得到有效的识别、评估、防范和化解。第四,法律风险是主体不希望其发生的负面法律后果。如果企业经过对成本、收益、机会、风险进行充分理性的权衡考量,追求某种法律状态的发生,该企业实际是在进行某种法律博弈,当那种状态实际发生时,不应被视为法律危机。当然,无论这种刻意追求的、虚张声势的法律博弈(曾有某面临群体性劳动纠纷的知名台企,状告报道相关事件的记者侵害名誉权)结果如何,企业都有可能面临公众形象进一步受损的风险。总体而言,法律博弈弊大于利,不值得提倡。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企业法律风险是指在法律运作过程中因某种不规范行为而产生的,发生对企业不利法律后果的负面可能性。
三、法律风险的类型化分析
对法律风险的类型化分析,有助于有针对性对企业法律风险进行有效管理。
(一)显性法律风险与隐性法律风险对于显性法律风险,例如交易伙伴的违约风险、税务风险、安全生产风险,即使不借助法务人员的专业判断,普通业务人员也可以识别和评估,至于风险控制是否需要得到法务协助,则可视情况而定。而隐性法律风险较为隐蔽,识别、评估难度较大,需要法务提供专业意见。但是显性和隐性的区分是相对的,企业之间实力、背景和文化不同,其管理者和员工素质也有差距,同样的法律风险,对这个企业是显性的,对那个企业则可能是隐性的。此外,不同资历和执业经验的法务人员对法律风险的认知水平也会参差不齐,既取决于相关人员的法律素质和商务素养,也与其诚信、勤勉等职业伦理水准密切相关。考虑到成本节约和时间稀缺,企业法律顾问尤其是外聘律师,不可能事无巨细统揽所有法律风险的管理,其工作重点一般集中于隐性法律风险管理,以及在法律危机发生时负责应对。对于显性风险,法律顾问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为企业具体业务部门及人员提供指导、协助。这里建议管理者避免两个认识误区。误区之一,是认为法律顾问的作用只是处理显性的法律风险和法律危机事件,遇到麻烦和官司才想到请教律师,平时不希望律师“找麻烦”。其次是由于律师的日常工作,显性和隐性的法律风险都得到有效管控,企业一段时间处于“无讼”状态,从而意识不到法律顾问的价值,反倒渐渐忽视这项基础性管理职能。
(二)静态法律风险和动态法律风险静态法律风险,是指外部法律环境没有变化或是变化不大,却因主体自身行为失范而形成的法律风险。对于静态风险,通过强化法务管理,规范行为方式,可以较好地起到风险防范化解效果。动态法律风险,是指由于外部法律环境较大变化导致的法律风险。对于此类风险,一般首先想到的是其狭义,即法律规范本身的变化。当前我国法律变动性较大,这是企业必须面对的经营环境,但此类风险并非如想象的那样难以管理。在时际法冲突方面,通行的原则是“法不溯及既往”,不少新法在施行前规定有过渡期(如内外企所得税合并前给原有外企规定了5年过渡期),对企业及公众影响较大的法律,从公布到施行一般都会给足准备时间。所以企业只要在法律顾问的协助下,对法律规范的变动给予足够重视并采取应对措施,完全可以从容应对狭义的法律变化。值得关注的是两类特殊法律变化。一是司法解释变化。在我国,司法解释已然成为事实上的法律渊源(法律形式),而且还是对司法裁判非常重要的法律渊源。最高人民法院各种形式的司法解释,都会导致人们必须对既有事实和社会关系做出重新评估、对行为模式做出相应调整,动态风险由此而生。二是指导案例的变化。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是由于种种原因,上级法院的裁判先例对下级法院历来具有重大影响,尤其是从2010年起,最高人民法院开始施行《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明确对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与立法修订本身相比,司法解释和指导案例的变化更加频繁,③这就给法律风险的识别、评估、防范带来了更多的不确定性。
(三)民事、行政、刑事、宪法风险第一,民事法律风险。涉及民事(含商事)领域不确定的负面后果,包括权利受损,救济权丧失,合同无效、被撤销,不可抗力,情势变更,承担违约、侵权责任,等等。民法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只要不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抵触,当事人可以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充分协商,所议定的交易条件对各方都具有约束力。因此企业完全可以通过合同约定,对民事风险实现有效的规避和管控。企业应该高度重视合同约定对于法律风险管理的作用。在市场经济条件中,主要通过“看不见的手”调整资源配置和产品分配,在既有法律框架下,交易主体通过合同约定形成交易细节秩序。《合同法》不会为当事人设定具体的交易条件,企业应充分利用合同法赋予的意思自治权利,与交易对象充分协商,尽量对交易细节做出具体、详尽、明确、符合特定交易目的的个性化约定。订立合同的目的无外乎两点:一是固定当事人业已达成一致的交易条件;二是锁定各方的利益平衡点。合同文本若是过于简约,或者满足于下载套用范本格式,往往造成语焉不详,难以实现订约目的,且容易诱发履约中的扯皮赖账,导致合同纠纷。而且由于司法腐败客观存在,此类合同也会给裁判不公提供可乘之机。当然,也应避免长篇大论却条理不清、歧义百出的合同,这同样也会给履约带来困扰和风险。第二,行政法律风险。民事法律风险属于私法风险,与此相比,行政、刑事、宪法风险都属于公法风险,主要涉及强制性规范,企业难以通过合同约定加以规避。行政法律风险有两种情形,一是企业因为违反法律可能承担行政责任;另一种是企业遭受行政机关的违法侵害。管理行政法律风险,应在商务决策中引入行政合法性评估,防患于未然。其次是在行政风险事故实际发生后,企业应视情形充分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及时寻求权利救济。在行政法领域,特别强调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性,行政行为即使实体合法,但如果程序违法,法院仍应判决撤销。此外行政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行政机关对其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这一规定对作为行政相对人的企业而言十分有利。但是毋庸讳言,由于法院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还远未真正实现,行政诉讼中行政相对人的胜诉率依然很低,这是企业在现阶段不得不面对现实环境,需要将其纳入决策考量。第三,刑事法律风险。这是一类特别严重的违法风险,即企业或/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能被认定为构成犯罪,面临刑罚处罚。在刑法领域,实行罪刑法定原则,刑事法律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不受罚,认定犯罪必须符合特定犯罪的构成要件,在罪与非罪的两可之间疑罪从无,因此在企业法律顾问的帮助下,刑事法律风险是一类相对而言容易识别、评估、管控的风险。然而刑事法律风险事故一旦发生,损失难以弥补,因此特别提醒企业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强化刑事风险意识,远离刑事责任红线。第四,宪法风险。在现阶段,我国的宪法尚不具备直接的“可诉性”,但是不排除法院将涉及宪法的纠纷界定为普通法律的纠纷,予以立案审理。无论是否导致法律诉讼,在公民权利觉醒和自媒体高度发展的时代,一旦涉嫌侵害他人的宪法公民权,例如平等权(在劳动关系上表现为平等就业权),企业的公众形象必将受到严重损害。
(四)国内法律风险和跨国法律风险国内法律风险的管理相对简单,但是也不尽然。异地商业交易仍会面临地方法规冲突、地方保护、法律环境差异等困扰,不同程度地增加风险管理难度。跨国(跨地区)法律风险的管理难度主要体现在:涉及不同法域的法律冲突;可能适用外国公法、私法或统一实体法;涉及国际公法和国际经济法;涉及诉讼或仲裁管辖的冲突;涉及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的跨国执行;涉及法律文化传统冲突;处理跨国法律事务的成本较大。需要注意的是,国内法律风险与跨国法律风险的区别是相对的,在全球化背景下,企业在通常认为“纯国内”的业务中被牵扯进跨国诉讼的情形并不罕见。例如2004年11月发生在包头的东航MU5210号航班空难,航空公司、遇难者(除一名印尼乘客外)、事故地点、航线都在中国国内,却被遇难者家属以事故飞机发动机系由美国通用电气公司生产、飞机制造商加拿大庞巴迪公司及东航在美国均有营业活动为由,根据美国民事诉讼法的“长臂管辖”条款而诉至美国加州法院。
(五)外部法律风险与内部法律风险前者因企业之外的社会、政策、法律环境等因素引发;后者因企业内部决策、经营、管理等因素引发。外部风险相对较难控制,但是企业仍可根据自身情况和需求,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适当影响立法进程,或在可能的情况下“用脚投票”。无论外部或是内部法律风险,企业都可以通过加强风险管理措施加以管控化解。例如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后,企业HR管理普遍面临法律环境的重大变化,有的企业将其作为建构和谐劳动关系的契机,而有不少企业却发生严重的劳动冲突,甚至升级为公共事件。又例如,同样面对诚信缺失、道德溃败的外部环境,有的企业屡屡受骗上当,而有的企业则借助有效的信用风险和法务管理,始终保持安全运营。
(六)违约风险与侵权风险违约风险存在于生效合同的特定当事人之间。合同无效、被撤销、未生效都谈不上违约,但是有可能导致缔约过失责任。违约不以故意或过失为前提,只要当事人没有履行合同,又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和抗辩权,就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对企业而言,产品责任、环境责任、安全责任是三类最常见的侵权风险。侵权风险属于法定之债,绝大多数的侵权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但是也有例外,当事人之间存在在先合同关系,但在损害发生时,受害方既可以选择以违约案由,也可以选择以侵权案由(如医疗损害责任、产品责任)。违约和侵权所须承担的都是民事责任,其共同特点是补偿性,除非法律(例如《消费者保护法》、《食品安全法》)另有特别规定,民事责任一般不具有惩罚性。不同之处在于,对于违约风险,行为人可以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约定责任限制或免除条款,而且即便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承担违约赔偿也受到违约者可预见性、守约方减损义务的限制,而这些限制在侵权责任领域是不被认可的。建议企业一方面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尽量在合同中合理限制自己的责任。当然,格式合同中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义务的条款属于无效条款;此外,法律也会对某些特殊免责条款的生效规定一定的条件,例如《保险法》中对保险人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
四、企业应该如何对待法律风险
法律风险伴随企业经营的全过程,唯有通过有效的风险管理,才能将风险事故的发生概率及可能的损失控制在企业所能合理承受的范围。就此问题,笔者对企业管理者提出了几点建议:
(一)面对法律风险企业应持正确的心态英国路伟国际律师事务所曾经《中国100强企业法律风险报告》,风险评分最高的5家企业分别是:联想联想97分,TCL93分,海尔83分,中海油71分,中粮集团68分。路伟所北京办事处主任合伙人吕立山律师评价:分值越高,意味着风险越大,但并不是对企业自身的积极或消极评价。可见,法律风险并非“坏企业”的专利,那些经营良好的企业同样面临、甚至更会面临风险。企业管理者和业务人员应该树立法律风险可知、可防、可控的观念,同时强化法律风险意识。正如GE前CEO杰克.韦尔奇所说:“法律风险是一种商业风险,商业管理人员有责任像管理企业商业经营其他风险一样对待管理法律风险。”
(二)认识到法律风险管理是一项专业工作法律事务是历史最悠久的职业之一。法律风险的识别、评估、应对能力确有高下之分,取决于个体对于法律本身的把握程度以及在长期法律实践中形成的经验。仅以法务人员使用的法律职业语言(法言法语)为例,法律语言的含义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上下文,而且有约定俗称的特定用法,对语言的理解又影响到法条的解释,“以法律为准绳”并非如非法律从业人员所理解的查找百度那么简单,律师所做的更多是如何准确理解和阐释法律条文的内在含义。因此,企业法务人员的合适人选,“应该具有很好的判断力,他们有一些不可言喻的谨慎、超然、想象和常识的混合”,这种能力一定建立在法律训练、资料拥有、经验养成和勤勉忠实的基础之上。作为一名长期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律师,笔者希望管理者和业务人员对法务人员特有的保守、谨慎,甚至是“迂腐”给予宽容和理解,因为这是他们的职业特点和工作职责使然;希望将法务人员提出的法律风险管理意见纳入商务决策的考量之中。专业的法律意见,不仅不会妨碍正常的商业经营,反而能使其更加安全顺畅。
(三)正确对待企业法律纠纷首先,预先采取有效措施,尽量避免纠纷发生,并且针对可能的纠纷设置防火墙。其次,如果不幸发生了纠纷,优先考虑通过协商、第三方调解等选择性纠纷解决方式(ADR)解决纠纷,毕竟以裁判方式解决纠纷成本太高。再次,如果以ADR方式仍然不能解决商务纠纷,也尽可能采用仲裁方式解决,当然前提是预先在商务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方式,并且明确约定了仲裁机构。最后,如果不得不面对诉讼,与法务配合应对,并注意相关诉讼风险。
(四)企业管理人员应逐步养成涉法思维模式思维方式影响行为方式。法律人的职业行为模式之所以与众不同,很大程度上根源于他们独特的法律思维方式。对于法律人的思维方式,《中国律师》前主编刘桂明先生曾有如下总结:逻辑思维;逆向思维;程序思维;规则思维;民主思维;权利思维;证据思维;平等思维;救济思维;公平思维。术业有专攻,不可能苛求企业管理者以及业务人员完全像法律人那样的思维,但是他们如果能对法律人的思维方式有所了解,或者更进一步,如果能够尝试着除了商业思维之外,站在法律人的角度去思考问题,将会非常有助于与法务人员密切配合,提升企业法律风险管理的水准。以下是五点具体建议:第一,讲法律。处理涉法业务,首先应当以法律规范为准绳,也就是具备规则意识。即便认为某项法律规定不合情理,在未经修改废止之前,仍须遵守执行。有可能某项下位法与上位法不符,也只能根据《立法法》规定的程序,申请有关机关审查,尽量避免直接挑战现行规定。第二,讲证据。处理涉法业务,还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在法律人看来,所谓事实并不必然等同于客观事实,而是指经由一定的法律程序、根据一定的证据规则,由符合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证据证明了的法律事实。与讲证据相关,这里特别强调纸质书面合同的意义。《合同法》虽然承认口头合同、其他合同的合法性,也承认数据电文具有书面效力,但是非书面合同的可靠性远不及书面合同,数据电文在证据固定、签名识别等方面也有诸多不确定性,因此从减小法律风险角度考虑,在订立商务合同时特别推荐采用传统的纸质书面形式。第三,讲程序。程序是指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方式和路径。现代法治社会特别强调程序的重要性,有“程序是法律的生命”之说。例如谈及司法公正,首先强调的是程序公正。又如行政行为,尽管实体或许正确,但如果程序违法也会被法院撤销。受此启发,在企业HR管理中也应引入程序思维,在劳动纠纷处理中,但凡涉及劳动者重大利益的HR作业,例如企业因劳动者违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对员工的处分程序是否合法、是否符合自然公正,往往成为裁判者是否支持企业主张的关键考量。第四,讲法理。法官处理法律纠纷,不仅要求结论正确,而且必须经过充分的法律论证,裁判理由必须公开,并且有法律依据的、具有法律上的说服力。讲法理还意味着在法治社会中,不仅强调规则之治,法律至上,而且强调规则本身是良法,符合民主、平等、公平、保护权利、为权利提供救济等价值目标,即所谓良法之治。当代企业中国企业有幸在一个全面建设法治社会的环境下经营发展,理应主动适应这一法治环境,对自己的行为模式进行相应调整。第五,讲伦理。对企业而言,就是讲商业伦理,其实质是企业经营不仅应当顾及股东利益,而且必须顾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底线是不能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讲求商业伦理,不仅是商业伦理要求,而且也是法律要求,因为公序良俗就是一个民商法原则,企业行为是否符合商业伦理,不仅影响到社会公众对企业的评价,而且会影响裁判者对是非曲折的评判,最终对企业商业利益产生影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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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在法治化的过程中被披上了光彩夺目的外衣,他们时而言辞激昂侃侃而谈,时而锁目凝眉笔飞如电,正好似一个理达法官、情尽客户、无所不能的职业。而事实却远非如此。奔驰、阿玛尼、江诗丹顿、派克装束的外表下,也许藏着的是一个极为飘忽的自我。如果我是在说中国,那么更多人会表现得无所诧异,而《律师与社会》谈及的却是法治和法律职业都极为发达的美国和德国,在耐心和细致的比较中,作者鲁施迈耶也得出了相同的结论。
《律师与社会》谈及了美国和德国律师职业的差异、两国律师构成的社会亚文化、职业伦理及历史传承。虽然,深知鲁施迈耶本意并不是去刻画些什么印象,但合卷仰首律师职业在社会各势力群体中左右摇摆的形象始终挥之不去。
一纸自由的委托合同将律师变成了客户的仆从。对世界法制历史有所研究的人一定会记得,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英国、德国的律师被认为是“法院的官员”。与此相适应的,国家也规定了律师收费的标准,比如英国的标准可以概括为,法律明确规定律师收费的项目和收费标准,律师则必须在此框架下进行收费,并且向客户提供明细清单,客户还可以据此向律师费评定官(Taxing Master)进行申诉。不过那都是19世纪中期以前的事情了,自由法律职业改革之后,以自由合同为基础的委托在法律职业收费中占据了主导地位,而这却是律师丧失独立亚文化的开始。自由合同虽然象征了先进的市场经济,但却将大部分律师投入了混乱无序的竞争。在广告和客户诱导受到严格限制的法律执业领域,律师更是将相对客户的市场优势丧失殆尽。于是,在市场的作用和生活的压力下,律师的观念“自觉”地趋向了他的客户群,不同客户群的律师亚文化产生了分裂,也当然地失去了独立性。
律师成为客户的大脑之后,也习惯于作为客户思考。在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之后,市场主体的功能日渐分化,商务运营、生产管理、财务审计、人事等等专项分工都开始明晰起来,而在此过程中法律职能的独立更是重要的一环。中国可以说也在经历着分工细化,但与美国和德国不同之处在于,两国的法治化更早也更深刻,以至于律师对客户事务的参与早已超出了诉讼的传统领域,深入到了商业运行的各个环节。因此,对于美国和德国的律师来说,他们更有机会成为商业运营的核心和重大事项的深度参与者。虽然这对商务律师来说是个再好不过的消息,但反观律师亚文化,我们也不得不认识到,客户在信任和依赖商务律师的同时,商务律师的独立性也在消减。甚至那些为大型公司服务的商务律师,在一定意义上,已与一般的公司法务没有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