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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成人教育;职业教育;专职教师;职业规划
中图分类号:G72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9-4156(2013)10-022-02
一、成人学历教育面临的不利发展形势
(一)全日制教育的扩招挤压了成人学历教育的发展空间
工业化和知识经济的发展对我国国民素质提出了新要求,加上对高等教育日益高涨的需求,为了实施“科教兴国”,自1999年以来,全日制高等教育连续多年大幅度扩大招生规模,昔日精英型的高等教育已实现了大众化,绝大多数愿意进入各层次高校学习的学生基本上都能够满足其接受高等教育的意愿。同时,随着我国职业教育的蓬勃发展,很多考不上全日制高等教育的中学毕业生也顺利进入各类职业教育机构。这两种教育的扩招和壮大使得以弥补文化知识和弥补岗位职业技能的“双补型”成人学历教育生源急剧减少,规模不断缩小,严重影响了成人学历教育的发展空间。
(二)当前社会和市场对成人学历教育需求逐渐减少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快速推进,我国当前社会结构变革和“城镇化”步伐不断加快,进入了新世纪,成人教育又寻求到了发展的新突破和新契机。但是,基于现实的成人教育新增长点主要存在于三个教育领域:一是为提高国民现代化素质和为学习型社会构建服务的社区教育和社会文化生活教育;二是提高职工技术技能水平的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三是提高劳动者职能素质和就业能力的再就业培训或适应“城镇化”进程中需要的“农民工”培训,还有一些干部教育以及家庭教育的需求。成人学历教育虽然当前还有一些需求,但随着我国社会结构的变革和经济转型,成人学历教育社会和市场需求将会不断减少。
(三)国家教育管理部门调整了成人教育的关注重点
在1998年教育部的机构改革中,原成人教育司与职业教育司“合并”为“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司”,而原成人教育司的大部分职能则被“分解”到发展规划、基础教育、高等教育、高校学生等四司当中。成人教育的管理方式由集中而分散,管理力度大减弱,整个成人教育管理特别是成人学历教育的重要性在客观上大幅度削弱。同时,从教育部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司近些年的工作要点中也可以明显看出,国家教育管理部门对成人教育的关注重点主要在职业教育上,十多个工作要点中绝大多数是关于职业教育发展方面的内容,仅有一两个要点涉及成人学历教育。
(四)成人学历教育发展中自我体系和发展机制构建的缺失
与改革开放共同起始的我国成人学历教育在三十多年的发展历程中,成人教育特别是成人学历教育一直没有形成和组建自身发展体系,一直以全日制教育和普通高等教育的补充者或弥补者的身份存在,这种没有自我发展体系的依附者其本身的发展就受制于他人。当全日制教育和普通高等教育基本能够满足社会需求时,成人学历教育自身存在的必要性必然要大大减弱。同时,成人学历教育在这么多年的发展中也没有未雨绸缪地思考和探索未来的发展方向,在办学职能上受制于全日制教育和普通高等教育的前提下,也没有进行功能的转变和发展,完全没有进行自身发展机制的构建,导致在当前职业教育、社区教育以及其他教育存在大量需求的契机下也无法寻求与它们融通的发展渠道和发展空间。
二、成人学历教育发展问题对其教师职业发展的消极影响
(一)照搬普通教育教师职业发展的标准和规划模式
一直以来,成人学历教育仅作为全日制教育和普通高等教育的补充者和弥补者,没有形成自身发展体系,更谈不上成人学历教育专职教师拥有自身体系内部的职业发展途径和发展规划模式。因此,成人高等教育专职教师的职业发展只能照搬普通全日制教育和普通高校教师职业发展的标准和规划模式。而受制于国家对成人学历教育的定位以及人财物投入的不足,再加上成人学历教育被撤并后各级各地成人学历教育机构没有统一的归属和机构体系,造成主管机构各异、管理不统一和定位的边缘化,其教师职业发展所需的软硬件环境以及职业发展平台都远远不能与全日制教育和普通高等教育相比,明显处于劣势状态。
(二)教师自身职业发展理念固化陈旧
由于成人学历教育发展中地位劣势和定位的不准确,使得很多成人学历教育专职教师本身缺少对自身职业发展的正确认知,一直固化地认为应该和全日制教育以及普通高等教育教师存在一样的职业发展,在实际教学和教育管理中也秉持与全日制教育以及普通高等教育一样的教学模式和教学理念。而实际情况是,与改革开放初期成人教育真正的“双补型”教育不同,近年来随着我国整体教育形式的发展和社会需求的不断变化,成人学历教育的教育目的和教育目标已发生质的变化,应该由以前的与全日制教育和普通高校一样的教育标准和教学目的转化为符合自身生源特点的实用型和应用型的教育,而不是原来的文化知识型教育。然而,很多成人学历教育专职教师并没有充分认识到这一点,固守陈旧的教学标准和教学理念,与学生实际需求和社会以及市场对成人学历教育的要求不符,教学成绩和教育效果不理想,严重影响对自身职业发展的信心。
(三)生源减少和生源素质降低造成的悲观情绪
随着全日制教育和普通高校的不断扩招,在成人学历教育生源减少的同时,其生源素质不断降低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对很多长期从事成人学历教育的教师来讲,在科研和学习研究发展上不具备全日制教育和普通高校的软硬件环境以及资金和政策的支持,本身从内心来讲就存在一种心理劣势,再加上当前在生源和教学规模受限的前提下生源的文化素质和各方面素养又在降低,很多教师在教学过程中面对日益难管理和难教育的学生群体,在面对需要不断降低考核评价标准才能勉强通过考试的大多数学生,容易产生越教越降低自身水平和价值的想法,认为在这样不利的教学下不仅不能达到师生间的“教学相长”,而容易产生越教越易形成师生间的“教学相落”这种悲观情绪。同时,常年把自身视为高等学历教育体系中的一员,多数教师又不肯俯身去从事与自身专业和教学特长相关的职业或岗位培训。在这种两难的处境下,很多教师很难提高进行自身职业规划发展的积极性。
(四)缺少合适的职业规划和发展平台
由于成人教育发展的波折性和管理体制方面的原因,与全日制教育和普通高校体系相比,在成人学历教育范围内缺少促进其教师学习进取的激励平台以及学习发展空间,缺少提升教师职业素养提升的各种教科研活动或各类评比活动。处于边缘化的地位,面对职业发展的狭窄空间,很多教师数十年以自己所教的几门课进行着毫无变化的教学,很容易形成职业倦怠。
三、促进成人学历教育专职教师职业发展的建议
(一)克服悲观消极情绪,坚守教育者自身职责
作为国家的教育机构,成人学历教育也承担着政治、社会和教育责任。作为成人学历教育的教师,面对当前不利的外部环境和内部困难,务必克服悲观消极情绪,坚守教师职责。正确认知成人学历教育虽然面临着一系列的发展困难,但目前还是我国整体教育事业的一个组成部分,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价值性。作为成人学历教育教师,要树立事业心,端正职业态度,优良的职业成就取决于良好的职业态度。面对文化底子薄、教育素养低的生源要有同情心,以符合实际的工作准绳帮助他们提高文化水平和整体素质,实现为人师表的崇高价值。
(二)深入思考工作特点,不断提高职业能力
舍弃与全日制教育和普通高校统一的教育教学标准,深入研究成人学历教育学员特点和实际需求,研究适应成人学历教育学员特点的教学方法和管理模式,创新教学手段,相对弱化抽象的理论性内容,适当增加实操性和实践性教学比例,改革考核评价标准,通过教学实践,形成成人学历教育自身的教学特点和教育标准。同时,对自己的教学充满信心,乐观看待学生的点滴进步和水平提高,不倦怠,不随波逐流地想当然地认为成人学历教育会“教学相落”,在教学实践中提高职业能力。
(三)改善心智模式,努力拓展教学领域
面对成人学历教育发展空间逐渐缩小的必然,需要教师居安思危,为了自身职业的持续发展,在做好当前教育教学工作的同时,改善心智模式,关注成人教育当前和未来发展的热点领域,结合自身专业背景和实践经验,进一步学习职业教育的教学方法,争取成为“双师型”教师,探寻在职业教育、社区教育、农民工教育、老年教育、家庭教育等成人教育领域的发展空间,有备无患地通过学习培训增强自身教学水平,提升教育教育能力,扩展职业发展新空间,为成人教育整体事业贡献出应有之力。
(四)坚持终身学习,成为学习型教师
知识技术更新日益加快,任何人不学习都跟不上时展步伐。为了职业更好发展,教师更需要在制定科学的职业发展规划基础上,进行包括专业业务知识、新的教学手段、通信信息技术、创新的教学方法和教学理论等各个方面的学习,通过学习提升师德修养,丰富知识结构,探寻实践教学新方法,逐步成为研究型和学习型的教师。这样,不但能提升自身职业能力,促进职业发展,更能提高自身进行多类型教学的适应性,拓宽职业发展空间。
参考文献:
[1]朱涛,成人教育:一波五折的历程及启示[J],湖南师范大学教育科学学报,2003,(2).
[2]张明明,新时期成人高等教育的若干思考[J],继续教育研究,2011,(8).
[3]李燕,成人高等教育的发展现状与改革思路[J],中国成人教育,2007,(1).
[关键词]法学本科教育;司法考试;法律职业
[中图分类号]D90-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3)05 — 0151 — 03
“法学院距离法院到底有多远”,这无奈心酸的一问,折射出我国法学本科教育与法律职业严重脱节的现实,从2002年开始的全国统一司法考试,从某种程度上弥补了法学本科教育的这一缺憾,然而不少法学院校开始步入另一歧途,把法学本科教育“以司法考试为导向,以司法考试为指挥棒”,大量删减司法考试考查范围之外的法学课程。笔者认为,此种观点与做法是错误的,本文将从法学本科教育误入“以司法考试为导向”歧途的背景入手,进而分析出法学本科教育“以司法考试为导向”之弊病所在,最后将对如何构建我国法学本科教育与司法考试之间的良性互动关系略陈管见。
一、法学本科教育误入“以司法考试为导向”歧途之背景分析
众所周知,法学专业再也不是热门专业或者就业时的紧缺专业,就业难、找工作难成了学生和家长共同的心病,法学本科毕业生的就业情况已成为整个社会十分关心的问题。据《2012年中国大学生就业报告》显示???,2011届本科生毕业半年后就业率最高的专业门类是工学93.3%,最低的是法学86.7%;在2012年本科就业红牌警告专业中,法学排名第二。法学毕业生就业难意味着法学教育“产品”的滞销。在劳动用工市场化的今天,法学毕业生“滞销”动摇了法学教育兴盛的根基。那么,法学教育出现困境的根源是什么,从经济学角度分析,无非有两大理由:第一,供过于求;第二,质量不符合要求,这两大“滞销”理由也恰恰反映出当前法学本科毕业生的现状。
法学院校培养的学生,可能从事法律实务,亦可能从事法学教学或理论研究,然而当前的情况是,法学专业毕业的学生,连就业尚存在问题,何谈从事法律实务、教学或科研工作。作为法律职业准入制度的国家司法考试,无疑在法学本科教育身处窘境之时,起到了关键性作用。在校期间,法学学生如能顺利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就不仅获得了法律职业资格证,更重要的是将会有更广阔的就业空间和发展前景,因此,司法考试对法学专业学生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然而,集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员四证于一体的国家司法考试,由于其难度较大,通过率一直较低①,很多人甚至包括法学毕生都很难理解,为什么经过了四年的法学专业学习,仍然很难通过国家司法考试。
面对社会的种种质疑,身处尴尬境地的法学院校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开始将就业难归咎于法学教育的培养方法问题,开始把法学本科教育以司法考试为导向,以司法考试为指挥棒,把司法考试的通过率作为攸关生死存亡的头等大事,甚至有些学者之间也相互进行论战,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争论持续不断,观点难以统一。教育围着考试转,向来是中国教育的一大特色,司法考试原本只是选拔法律专门人才的一种方式,近年来,已成为法学毕业生检验其法学专业功底的考试,如何正确处理法学本科教育与司法考试的关系已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法学本科教育以司法考试为导向之弊端
首先,法学本科教育以司法考试为导向,“司法考试命题的低水平”???势必降低法学教育的整体层次,影响学生综合素质的提高。法学教育有自己的任务和目的,通过司法考试并不是其唯一目的,甚至对于培养法学研究人才的各类法学研究所来说,通过司法考试根本不是其教学目的。“以司法考试作为法学教育的导向,无疑降低了对法学教育的要求,也使各类原本有不同定位的法学院系被同质化,甚至有沦为司法考试培训机构之虞”。从题型上看,我国司法考试的客观性命题有450的分值,约占司法考试总分的75%,而最能考查学生综合法学理论素养和逻辑思维分析能力的主观题仅占了25%;从考查的知识点看,单纯的记忆性法学知识占有相当多的分数,以至许多记忆力好的非法律专业学生经过短期突击式复习,也能屡屡轻易得手;从考查的学科数量上看,我国司法考试可谓全球之冠,有14门法学科目之多,过多的科目列入司法考试,使得命题考点极其分散,以致许多学科的命题一直停留在浅尝辄止的程度,因而,有些学者称司法考试仅仅是“匠人考试”。
另外,在信息高度发展的今天,法律条文极易通过网络获取,单纯讲授法学知识在法学教育中的地位已不再重要,而司法考试过多地注重考查法条知识,此种检测方式日益受到质疑。富勒说过,“教授法律知识的院校,除了对学生进行实体和程序法律方面的训练外,还必须教导他们像法律工作者一样去思考问题和掌握法律论证与推理的复杂艺术。”因此,司法考试高度依赖标准化命题的方式,使得“背功”能力强的学生在考试中战无不胜,而把那些具有良好素质、适合从事特定法律职业的优秀法学人才拒之门外,司法考试的此种模式长期实行下去,不仅背离了考试的目的,同时将会对我国的法学本科教育产生久远的不利影响。
其次,法学本科教育以通过司法考试为导向,显然是在提倡应试教育。法学院校培养的学生不能全都是法律匠人,只能从事法律实务工作,还应同时具备法律人的法律思维与法律逻辑以及评价各种问题的能力,从而能够主动地,甚至在某些情况下能够创造性地司法。无论持不同观点的人是否承认,一旦法学本科教育以通过司法考试为目标,那么,整个教育的应试性势必居于突出地位,“司法考试不可能脱离应试的本质”。一切与司法考试无关的课程,在实际教学中势必会被弱化,而应试技巧方面内容的讲授,则会占据教学的重要地位。也许有人会提出,通过改革司法考试,可以使其避免成为应试教育的产物。但是,只要将考试作为目标,无论如何调整考试范围,也改变不了教学工作围绕考试结果展开的命运,应试教育的模式就不可改变,毕竟应试教育与素质教育是两个完全相反的方向。“假若未来司法考试作为职业准入规制手段,特别是作为法学教育的指挥棒角色得到进一步的加强,那么,它对法学教育产生的消极影响也会愈加深重:它会迫使法学教育的主流远离具备真才实学的高素质法学人才的培养目的;迫使法学教育的主流为了保持毕业生的高比例的司法考试通过率,而有意忽视当下社会对法律服务做高度专业化和多元分层的要求”???。以司法考试为导向的教学模式,对法学本科教育是灾难性的,有悖于大学教育的本质与初衷。
最后,从性质上看,司法考试仅仅是“选拔符合法律要求的合格法律专门人才”的资格考试,而不是法学思维分析能力和理论素养的考试,法学教育所具有的多功能性是司法考试所无法比拟的。法学教育具有“传递与创新法律知识;训练和提升法律技能;养成和改善法律思维方式;培育法律职业道德;培植法律信仰”等众多功能与价值,法学院校在课程设置与教学方式上,较注重法学理论素养的培养,而司法考试不具备像法学本科教育那样全面的功能,其只能考查出学生的部分法律应用能力,无法检测出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因此,司法考试不应动摇法学本科教育的基础性地位,以提高司法考试通过率作为法学本科教育的目标是不科学的。
当前,一些法学院系以司法考试为指挥棒,将其通过率作为教学质量的衡量标准之一,甚至作为法学教育的目标,把教学重心转移到与其有关的课程上,以司法考试大纲为蓝本修改与制定教学计划,对法学核心课程的开设有所侧重,增加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课时量,削减小部门法的课时量,取消部分与司考无关的课程,为追求好的考试成绩,在实际教学过程中亦注重司法考试题型的练习。更有甚者,部分法学院校力求通过提高司法考试通过率来提高影响力和知名度,并在招生中作为优势进行宣传以求获取优秀生源。在此种法学教育背景下,法学专业的学生必然会在学习过程中更加注重司法考试分数比例高的科目,对于分数比例低的科目则会丧失学习的积极性,尽量少花或不花时间学习。因此,以司法考试为导向的法学本科教育模式,虽培养了学生的应试与记忆能力,但加重了学生参加考试的功利色彩,降低了学生扩展阅读法学专著与论文的兴趣。长此以往,势必影响学生法学知识框架的构建,导致法学基本功不扎实、法学逻辑思维不严谨,削弱法学素养的培育。
三、建构法学本科教育与司法考试之良性互动关系
法学本科教育不能也不应以司法考试为导向,纯粹的司法考试制度难以实现国家选拔高素质法律人才的目标。法学本科教育与司法考试应通过优势互补,协调发展,形成良性的互动关系,两者是有机统一的,一方面要求法学本科教育尊重司法考试的规律与本质,以司法考试为契机,加快改革的步伐;另一方面也要求司法考试重视我国法学本科教育的实际,联结好与法学教育现状的关系,完善司法考试制度,实现司法考试与法学本科教育的良性互动。
(一)在司法考试背景下改革与完善我国法学本科教育
1.以司法考试为契机,顺应时事,重新定位法学本科教育目标。关于法学本科教育目标的定位,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其一为职业教育说;其二为精英教育说;其三为通识教育说。???笔者亦认为,鉴于法学教育的分层以及社会对法律人才的多样性需求,应定位为培养应用型人才为主、学术型人才为辅的通识教育更为妥帖,而不应以通过司法考试作为其目标。遍观世界各国法学教育,都非一个阶段完成,其共同点在于都将法学教育分为两个阶段:通识教育和职业教育,前者主要培养学生在人文社科基础上构建法学的知识体系,后者主要是培养学生的法律实务操作能力。“无论如何,优秀的律师或法官是无法直接从法学院校中生成的,需要在律师事务所或法院中长期磨炼,法学教育对于实践性法律人才的培养确实鞭长莫及、有心无力”。毕竟不是所有法学毕业生都能从事与法律直接相关的工作,事实上,我国大部分法科生都未能真正从事法律职业。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我国对法学毕业生的需求逐步多层次化、多类型化,相应地,法学教育也应满足毕业生即将从事多种不同工作的思维方式和知识结构之客观要求,而不应只是盯在过关司法考试的需求上。法学本科教育应具有教授或培育“信息型知识、言辞文书技术、法律方法和伦理信仰”等多方面功能,重视法律与其他社会规范和现象的相互关系,重视法律思维的训练,这才是培养“应用型人才为主、学术型人才为辅的通识教育”所具有的当然内涵。
2.适当兼顾司法考试,改进法学教学方法,尝试法学理论教育者与实务家共同授课、联合培养的方式。传统法学本科教育以课堂讲授为主,主要是解释概念、注释条文、阐述理论、抽象议论等,基本上停留在理论分析、法律诠释层面上,概念化、教条化和形式化色彩浓厚,法律实务知识与操作技能方面的培养相当缺乏,以致许多法学院校的毕业生因未学习到法律职业者所需的基本技能,一旦走上职场仍需从零开始。改革后的法学课堂教学,应多重视案例教学法、模拟法庭、法律诊所教学法等实践性教学方式,聘请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实务家授课,既有利于学生理论的提升,也有利于学生对法律实务的操作,二者相得益彰。另外,在授课过程中,亦可有机融入司法考试的部分内容,适当通过讲解有争议的试题,向学生展示法律解释学的基本技巧,培养学生独立判断、推理的法律思维能力。但要避免以司法考试为导向,将其当作教学指挥棒,一味逢迎司法考试,甚至将其通过率作为法学本科教育成功与否的标准。
哈佛大学法学院自19世纪就引进案例教学,将上诉法院的判决汇编成册作为教材,开展诊所式法学教育,内容包括各种判例及其所作注释、所提问题、所附论文及所列参考文献等,教学与考试主要围绕这些判例进行,学科设置和课堂教学主要通过研究判例以掌握法理与法条,同时培养学生像法官、检察官、律师一样思考、分析和处理问题,其考试内容与方式,主要是判定考生是否具备法律职业所必需的知识和综合实践能力。我国曾于2002年召开过关于诊所式法学教育的国际研讨会,期望引进此种教学方法,但到目前为止,真正开展诊所式法学教育的法学院系并不多见。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最早成立法律诊所,通过开设专门的诊所教育课程,实现了对学生进行法律职业知识和执业技能的培训,同时又为法学学生提供了法律援助的平台,可为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提供无偿法律服务,这些作法值得我们学习、参考与借鉴。
因这些年法学教育迅速发展,学生数量急剧增加,师资力量显得相当缺乏,同时基于评职称的要求,法学教师更多地注重科研,对法律实务问题缺乏相应的实践。如果法学专业教师本身尚未获得法律实践技能,缺乏法律实务知识,就不可能培养出适应社会要求的法律实务人才,在法学实践教学环节中,也无法实施有效合理的措施。因此,法学教师也应不断充电,提高自身的法学理论水平与法律实务能力。世界一流的许多大学如美国的哈佛大学,英国的牛津大学、剑桥大学等,其法学院教授都会从百忙之中抽出一定时间从事具体的律师实务工作。
(二)在法学教育基础上改革与完善司法考试制度
1.消除“一考定终身”的弊端,我国司法考试应分两次进行,第一次为全国统一笔试,第二次为口试,即在考生通过第一次考试之后,并在法院、检察院等法律实务部门实习1年后进行,促进司法考试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当前的司法考试模式,低能高分现象突出,在一些从未接触法律实务的在校生身上,此种现象体现得尤为显著。增加口试内容,可以考察学生的沟通能力、表达能力及法律思维能力,弥补某些考生知其然但不知其所以然,只会背不会说,甚至“一问三不知”的缺陷。“法律技术乃一项论辩、对话的技术,律师、法官及检察官的法庭辩论或法庭审判效果之优劣,主要取决于他们是否具备高水准的法律功底及口头表达能力。”从国际趋势看,不少国家都实行严格的法律职业准入制度,例如,德国法律职业人员的选拔要经过两次严格考试,而且都采用口试笔试兼试的方法,两项全部通过的人员方能成为“完全法律人”,才可以申请从事法律职业工作。
对基层法官素质提升、司法能力推进的阻抗,主要有以下七个层面:
1观念层面。首先,我国传统中的国家行为一体化观念视司法为大一统的“官治”的一部分,司法行政合一模式使司法成为行政首脑贯彻政治意愿和道德原则的堂皇手段,司法的存在始终没有实现从工具到价值的转变,其政治附属地位在人们心目中根深蒂固。在司法权成为国家行政权力的延伸时,任何纠纷事实上都会由强大的行政力量加以解决同时又披以司法的外在形式如在行政干预下形成的法院判决,司法人员素质的决定意义微乎其微,因而也就不可能造就卓越的司法队伍。其次,近代以来对大陆国家体系的移植使我国得以完好无损地保留了演绎适法的思维方式。大陆法系国家严密周至的成文法严格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使其身份获得独立的同时其思维的自治却受到相当的限制。法官成了法律规范体系下纯粹的实证主义者,无法能动地适应生活的变化和引领法律的价值走向,其职业素质也因个性和创造思维的受限而无法产生质的飞跃。大陆法系国家推行成文法的目的,在于防止因法官滥权擅断而危害其民主基础。传统政治观念也排斥法官的独立,以免造成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对峙而导致既有政治系统的失衡,这一点与大陆国家对法官活动方式和限度的预设有某种形式上的一致性。因此大陆法的规范体系移植到中国以后,中国法官虽然获得了身份上的标志,其实质地位并未有根本改变,这也是制约法官队伍素质改善的一个重要因素。
2社会层面。基层社会特别是广大中具有丰富个性的、尚未格式化的、并因此难以规则化方式处理的现实世界。与上一级法官最大的差异是,基层法官每天都会直接面对大量的具体案件。中国社会在某种程度上仍是一个传统文化烙印很深的乡土社会,是各种民风、民俗、乡规、民约交织之处,也是基层法官所处的特殊社会背景。民间朴素的思维方式常与法治的价值取向不相统一,民众多是关注司法的结果,而对裁判过程、理由并不在意。社会稳定需要司法保障,司法权的行使也需民众理解和支持,置身于现实社会进行司法的基层法官与社会的联系最为直接、密切,若脱离社会远离民众,会使基层法院失去安身立命之本。诸如损害赔偿、离婚、借贷、宅基地等类型案件,这些类型案件标的小、琐碎,且绝大多数发生于熟人、亲戚之间,无法或很难获得真实可信的公文化的证据材料,当事人对诉讼非常陌生,没有受过专门的法律,其法律思维或是残缺的,或是道德化的,或是感性的,和司法的理性思考可能存在一定偏离。他们既不认为收集证据是自己份内的事情,也不太知道应该怎样去收集证据和应该收集哪些证据对自己有利,同时也更不能接受自己有证据因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而成为“失权证据”,而案件的处理结果对当事人非常重要,不仅有物质利益,且有精神利益如第三者介入导致家庭破裂,一方有“无法在村子里活下去”的感觉。因此,许多现实中审判机关认为很公正的裁判,老百姓却接受不了。在这种法律语境下,基层法官不仅要掌握法律发现、法律推理、法律解释、价值衡量、漏洞补充以及法律论证等法律思维方式,还要考量公共政策、社情民意、民风民俗等各种因素,平衡各种权利冲突和利益碰撞,解纷止争,息事宁人有时可能牺牲程序或实体规则的制约和困扰。主要有以下思路:
第一,“三果合一”的思路。基层法官都希望所办案件圆满解决。即双方当事人对判决或调解结果都比较满意或至少是能够接受,不就判决上诉。从主体需求的角度而言,人们对诉讼的期望或者说需要不仅是获得最终的胜诉,更希望获得一个“满意”的判决。“满意”的判决更看重从心理或行动上解决纠纷,即确保纠纷解决过程的形式合理性。因此,当事人及公众从心理层面“服判”,就显得十分重要了。所以,基层法官考虑受众的时候应更多地限于当事人、特定公众和上级法院,目的则基本限定于如何将案件处理正确,如何使得自己的判决更经得起上诉法院的终审及当事人“满意”足矣。,在基层社会存在一种特殊司法效果倒流现象,有时,即使是为了平息上诉人对裁决结果不满,了结案件,上诉审法官有时行使自由裁量权对如赔偿金额或欠款额度这样的做出没有充分法律理由甚至没有任何理由的改判。只要案件被改判或发回,不论原因如何,基层法院年终案件考核就受到限制,原承办人就被取消评先资格或扣发其奖金。更为严重的是,把改判或发回重审作为衡量基层法官原承办人素质能力与司法认知能力的基本评价标准。
第二,“多、快、好、省”的思路。就是指诉讼效率高、省时省力、结案质量高,原因有二:一是制度上的。法院领导通过办案数量、质量来展示衡量一个法官的能力高低及水平大小,至少目前一些法院办案数量一直与法官的“升迁”及“效益”挂钩。二是人性化的。日而复始的大量的、琐碎的、类型极为相似的案件,对于基层法院来讲,很容易产生一种单调的、重复的、机械的感觉。没有什么理由可以促使他们提高自己的司法知识、逻辑推理等法学去,所以,基层法官都会用“多、快、好、省”的方法减少投资成本、罢纷止争。而当事人更为关心的甚至仅仅关心的只是案件结果判决主文,而不是案件事实或法律适用无论是程序法或是实体法。所以,基层法官对法律的关注,主要是行为的正当化及判决结果的实现。究其原因,法律的正当化至少起到两个层面的作用。一是这种法律的正当化被用来对双方当事人施加某种象征性的压力,充分考虑老百姓对“法”的传统符号理解主要理解为刑罚或“法”同国家暴力紧密联系即具有国家强制力,以此增强法官调解或裁判的威权,促成裁判文书的实际履行。二是,通过法律正当化来实现自我保护,无论是针对当事人对裁判的不满,还是针对上一级法院更为挑剔的法律审眼光。
3规则层面。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市场经济的良性循环,必须靠法治予以规范调整,构建和谐社会更需要规则之治,不成规矩不成方圆,司法审判更是为法律则所调整、规范。法官之所以有权解决纠纷,首先主要来源于他她们在现代国家的政治制度中的以及附着与这一职位的授权。法官已经主要不是内在于其所在社区的治理机构的一部分,而主要是现代国家的法理型统治机器的一个组成部分,其权利和合法性主要来源是国家垄断了暴力的使用,并以暴力作为最后支撑保证现代法官行使其解决纠纷的职能。如果现代法官不按照或无法按照这个法理型统治国家机器的要求运作,不按照规则行事,那么他她们的这种权利身份、利益就可能丧失或被剥夺。然而,法官并不是通常的、简单的协调员、解纷机器。国家并没有赋予法官以一切他她认为便利和必要的手段来解决纠纷的权力,而是要求他她们作为现代国家机器的一员,以某些被立法认定是现代化、规则化、理性化、系统化的合法方式程序规则和实体规则,依据规则、秩序来解决纠纷。否则,他她的法官职务或法官权力也会被剥夺。正是在这些因素、困惑引导和制约下,基层法官以自己的现实能力和素质运用自己现有的、掌握的一些基本的技术、知识、技巧来处理、解决具有浓厚乡土文化积淀的各种冲突与纠纷。
4经验层面。如果仅仅从目前公布出来的裁判文书来看,基层法官素质能力确实有待提高,尤其是论证能力很弱。但是根据我们在基层法院的工作经历及互相评查一审卷来看,这一判断似乎很难成立。中国法院内保存的案件卷宗内,除了正式的判决书副本外,都有一份结案报告。这份报告对案件处理都有详细的介绍,有比较详细的关于裁判理由的分析论证。就我经历过的、看过的结案报告来看,即使是文化、业务水平相对说来比较低的基层法院法官实际具有的分析论证能力要比根据已公布的裁判文书推断他们具有的能力要强的多。各级法官基层法官每年一次判决书评比及最高法院每年在各种刊物上公布的裁判书已证实了这一点。非不能也,乃不为也。他们也许还比不上英美法官甚至欧陆法官,但他们的能力可能远远超过界对其现有实际能力的估计和判断。这也就进一步支持了面前的分析和判断得出的结论,中国法官在公开发表的判决书中表现出来的“分析判断不足”不是一个法官的个人能力问题,而是制度使然。但是千万不要以为这一发现仅仅是对法学理论界之判断的一个批评。应当说,这其实也是对法学理论界对法官素质及能力提升之要求的一个支持。假如我们的法官有足够的能力进行细致分析判断,那么提高基层法官的基本素质及司法能力就不是一个不切实际的幻想。这种追求不仅是应当的,而且是可能的。
5管理层面。中国司法制度从总体上来看,毕竟还是属欧陆法传统的国家性质,是以制定法为主的国家。中国社会一方面在如何解决分歧求得一致的程序性价值之分享不够。中国法院毕竟是近代的衙门中分离出来的,威权主义的色彩比较浓厚。尽管法官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官员,其管理仍受“公务员法”的约束,但是,用“我说你听”的方式、行政的方式、命令的方式、决断的方式处理纠纷还是为许多法官接受,并认为是天经地义的,理所当然的。他们不仅是不大会说理,他们更不大习惯说理,因而,其司法能力注定偏低。另一方面,中国的法院和法官特别是基层法官,在中国社会中的地位也比欧陆法院和法官在他们社会中的地位更低。不仅司法独立的传统不够,而且司法机构内部的行政色彩相当浓重。法院的外部行政化除了其在设置上影随行政区划外,主要指因其在财政和人事方面受制于地方行政,而不得不在某种程度上成为地方行政外在的“政策配合”和人员接收站,造成法官来源的多元化和非专业化,阻滞了法官改善的步伐。所以法院和法官往往会受到来自各方的各种形式的干预,包括内部的层层审批,包括社会中波动的舆论干扰,包括地方各职能部门的干预。例如:某甲诉某乙一案,经查乙下属公司丙成立时,其注册资金300万元,由其主管部门乙拨付,但乙只拨付30万元。丙在经营中欠甲40万元,后又查明丙将其注册资金变更为50万元。法院依据事实确认丙给付甲货款40万元,乙在注册资金不足差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乙为政府某职能部门,由于其干涉,经多次协调该案至今未果。在这样一种环境中,坦白地说,至少有一些时候,说理论证在法官看来是没有意义的。如果论证的结果是如此,但如果当地政府或是院长要你得出另一种判决哪怕是这些要求并不错误,也并非徇私枉法,仅仅是由于认识不一致——而这是常有的,或者是社会民情或大众传媒普遍要求法官这样做,那么法官有什么可能按照法律的逻辑来论证呢﹖司法能力如何体现呢﹖要对这样的案件作出某种法理上的正当性论证,只能是自欺欺人。
6培训方向层面。关于法官的培训,应按对象不同区别对待。对已进入法院的大学生来讲,应增加职业道德,尤其是司法技能的培训;而对已任法官来讲,应在巩固其法律知识基础上,培养其职业道德,尤其是重点应培养其司法技能和司法方法。但是,目前法官培训,出现三个极端。第一个极端。一是法学理论界包括法学院校高等教育中法律专业教育的教育,只停留在理论知识的灌输上,更多的还是一种知识传授,不注重司法技能的培训,对司法方法的培训也是一带而过,缺乏系统的理论和整体素质的培养,大学毕业生按现有规定30岁之前即可成为最高司法机关的正式法官,相对于法官这一特殊职业而言,其本身的社会阅历和经验与其所担负的重任显然不协调。二是实务界的法院系统内培训,也停留在法学知识浅层次的培训上,对职业道德、司法技能及司法方法等技能、技术,不进行任何培训,这不能不说法官的培训已陷入一个误区。第二个极端,在目前中国法官培训上,一提到培训,就知道是请高等学府的教授或知名法学理论家进行法学知识的传授,或者是聘请最高法院的学者型法官对下级法院的法官进行“司法解释式”的灌输,但是没有任何一个培训的老师是从基层法官挑选,为什么不能让基层法官走上演讲台,把其长期积累的带有乡土氛围的文化、知识、司法技能传授给其他法官呢﹖特别是基层法官,通过调处基层社会各种冲突时,独创的技术、知识、技能是书本上没有的,高级法院以上法官也不可能具有的,甚至没有经历过的。第三个极端,目前的最高法院举行法官培训,与当前要求提高法官司法能力存在冲突。一是主体的培训。最高法院每一次举行的培训,主要对象均是高级法院以上法官,中级法院以上法官有资格的也寥寥无几,从现实看,目前教育的对象主要限于在地市级法院以上任职的法官,基层法院法官是根本不可能得到培训的。其接受教育培训的法定权利却得不到真正落实,这与他们所承担繁重工作应加快知识更新的客观需要不相适应。二是培训内容,基本上都是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对已颁布实施后在实践中产生疑异的或是与当前经济不相适应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不举行培训,不进行统一思想,出现相同类型的案件,产生不同结果,民众对法律是否“公正”产生合理性怀疑。三是培训顺序。一般都是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参与人或起草人,讲授给各高级法院有关人员,然后由各高级法院受益人传授给各中级法院听课人员,然后由中级法院受益人传授给各基层法院包括基层法庭人员。这种培训制度弊端为基层法院的法官不可能也绝对不可能有机会聆听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起草人或参与人对法律知识的传授,基层法官得到的知识都是经过二道工序一是起草人或参与人传授给省高院有关人员再传授到中级法院有关人员,再到基层法院有关人员,这样受益人基层法官难免产生对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误解,由于传授人员的知识、水平、能力的局限性,可能将立法本意、字面涵义误听、误解、误传、误导,因此,受益人得到传授的知识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内容有可能不相一致,加上已颁布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在实践中出现新情况、新问题,制定机关又不能及时作出统一的解释,因此,造成法律的适用不统一,致使案件处理结果也可能出现矛盾或相反的后果。四是培训、模式相对滞后。表现在功利性太强,学历教育重及格拿文凭,没有突击能力培训。五,培训、教育方式缺乏活力,古板的学院方式课堂教学占主要比例,教材由全国统一编定,没有结合基层实际,不突出岗前、任职、晋级、续职资格培训,不重视传授方法论和相关专业知识,不注重技能培训,“高分低能”成为一种教育通病。因此,法官的培训应是多维的、多视角的,应引起法律院校及法院高层次决策机构的重视。
7准入制度层面。关于初任法官的资格,《法官法》第9条、第12条作出明确规定。从制订的标准中可以看出,法官的学历较低。尤其是允许非法律专业的毕业生进入法官队伍,这显然是混淆了法律教育与其他类型教育的区别,拥有其他专业的学位并不必然具有法律知识。所谓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规定更多的是流于形式,没有一个客观的衡量标准,不具有可操作性,是为大量不具备法律素养的人进入法院系统开了方便之门。另外,我国法院院长、副院长应从法官和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选任。显然,“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又为不具备法律知识与学历的人员进入法官队伍敞开了大门,且是担任法院领导职务,真可谓法院准入制度的误区。
基层法官素质能力之提升
提高基层法官素质及司法能力,在现有的司法环境下,从不同层面有不同路径。综合不同的视角,其主要途径有以下几种:
1制度层面之提升。由于和现实的原因,我国的司法体制内带有浓厚的行政管理色彩,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不仅在外部即机构设置和人员构成上依附于行政机关,司法管辖区域与行政区划完全一致,法院的人、财、物供应也统统仰赖于地方行政,司法权运作中的类似行政化趋向,使法院的司法活动丧失了基本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司法权威面临着质疑,产生广泛的司法信任危机。因此,希望通过相关制度的调整和构建,逐渐淡化法院管理体制中的行政化色彩,而建立司法相对独立于行政的法院管理体制。
第一,应取消法官管理行政模式。我国尽管有法官法,且已修订,但是,法官法如形同虚设,法官管理仍然行政化,其一,虽然法官各有等级,但是没有任何价值,图有虚名,法官个人能力、水平、利益与法官等级无任何缘源;其二,法官级别仍然套用行政所谓“科员、副科、正科……”等行政级别,行政级别与法官本人利益息息相关,而法官的行政化级别待遇则造成了人才流动的功利性。优秀人才对中高级以上法院趋之若鹜,而设置在审判第一线的基层法院被漠然置之,出现“人才稀缺”现象,了法院素质的均衡分布。而今年年初出台公务员法,与法官法应该是同级的,尽管法官不属公务员,但是法官必须受公务员法的约束。这可以说是“一法笑一法”。就会使《法官法》无法以法律的方式运作,而成为无法之法。法官管理行政化,法官实行“干部”制与现代司法理念格格不入,违反司法独立原则,法院内部大量官职的配备,起到了一个误导性符号的作用,法官管理“干部”化造成责任不清,案件质量不高,效率低下,在一定程度上破坏法院裁决的终局性。因此,对法官“干部”管理模式必须改革,严格按照法官法的规定,对法官进行管理、使用,取消法官行政级别,使用法官等级制。法官级别应当与法官的审判实绩、业务水平、工作年限有关。建立起上一级法官从下一级法官中晋升的机制,但审判业绩突出的可以越级晋升。建立职务晋升与级别晋升相配合的机制。级别晋升一般不改变其原有的职务,实行年资制,在法官服务一定年限后自动晋升,这样可以保证法官地位的迁升不受外界干扰,使其潜心审判业务的提升,对法官是一种保障。
第二,严格法官准入,建立法官遴选制。
一是提高初任法官条件。修改后的法官法正式明确初任法官的任职资格与工作年限,规定必须通过国家统一司法,同时提高司法考试报名条件,由原来的高等学校法律专业专科提高到本科。由于法官这一特殊职业而言,其本身的阅历和经验与其所担负的重任应该协调一致,因此,应考虑适当提高资历年限,在“两考一培训”的基础上,严格资格考试的后续选拔标准和锻炼期限。结合最高院提出“两考一培”设想,通过司法考试之后,应经过3—5年的法律工作实习,期间,每年应向省院考核部门提交实习报告并完成相应司法调研任务,期满合格后,参加由省院考核中心举办的岗位职业考试,重点考核法律实际运用能力及从事法官职业的适职性,通过者被授予候选法官资格,经国家法官学院或省一级法官学院培训,待届满考核合格,视各地法官缺额情况报权力机关正式任命法官。
二是权力机关设立正式的法官选任机构、规范选任法官的程序、条件,将人大对法官的任命落实到实处。
考虑到现实国情及体制改革的渐进性,法官提名的权限和程序可以采取逐步过渡的改革方案。当前可考虑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任命和提请任命法官在履行干部管理程序和法律任命程序前,报上一级法院审核,报最高院备案。由此过渡到地方各级法院的院长、法官人选由高级法院提名推荐,再由享有提名权的法院的同级权力机关予以任命。
三是建立法官逐级选拔制。
上级法院的法官缺额逐步做到从下级法院择优选任。从而保证法官在进入上一级法院时能以扎实的法律功底和丰富的司法经验适应更广阔的社会视野和更高层次的法制把握。逐级选任后的基层法院法官缺额由被任命的初任法官填补。
2知识层面之提升。自2002年1月1日起实行的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进一步规范了包括法官在内的法律职业群体准入门槛。应该说,这是提高法官整体素质的重要一步,也是培养高素质职业化法官队伍的必然趋势。但是由于全国区域与文化的巨大差异及不平衡,特别是基层社会经济、文化差异更突出,使得统一的法官准入制度在短期内有效提高法官素质面临很大困难。 (下转第20页)(上接第47页)因此,加强对法院在职人员的职业培训和继续是提高法官素质的一个重要举措。
第一,应建立基础培训。法官法及《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对此也作了规定,但是培训力度、培训人员层次不够,全国各地培训对象仍为中级法院以上法官,而基层法官由于审判任务繁重,培训名额的限制很少有机会参加上级法院组织的法律业务和培训,迫切需要知识学习和更新,因此,应侧重基层法官知识水平、职业道德、审判技能、司法方法的培训,加大基层法官的培训力度。
最高法院每年应举行不少于两次的法官培训。应尽量减少中间环节,由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参与人或起草人直接到某一个省法官培训中心,进行传授讲解,举办培训班,且培训主体应侧重于基层法官。培训方法程序为,不需要经过省高院一级的“二传手”,减少中间环节,这样受益人可以直接获悉第一手的信息,理解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及其字面含义。除此之外,最高院还应对已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在审判实践中新出现的,或法律法规有漏洞,或出现与现实环境有冲突时,应指订统一的解释标准,贯穿于培训中去,使基层法官在适用法律、法规时有一个统一尺度,使案件处理结果不会因不同法官审理,出现不同结果,因此,法官培训的主体、法官培训的内容、法官培训的方法,是法官素质培训的基础,必须引起足够重视。
第二,应建立灵活多样的教育培训。
一是上级法院应指导基层法院采取各种形式加强教育培训。基层法院应针对专门的法律问题进行研讨,除此之外还应采取以考促学、以会代训的形式学习,如某法院按照季度对全院法官实行闭卷考试,考试成绩作为年终考核的重要依据,这样以考促学,以学促用,法官素质可以慢慢提升。
二是推行法官上下交流和挂职锻炼,促进学习交流。每年伊始,中院机关应选派业务知识强的人员到基层法院挂职,期限一年,专管办案,提高了基层法院办案的理念;同时,将基层法院的业务骨干上调中院学习中院的好做法、好经验,促进了上下法院的学习交流。
第三,建立法学的培训方法。案例就是每位法官对社会的答卷。它不仅反映各种社会现象、经济发展状况、法制建设水平,而且如实地展示了法官对立法的理解、法律意识、执法精神、能力、司法技能等等,换言之,案例是法官素质的真实表现。在法官的培训中,尤其是基层法官的培训教育中,更应当注重案例的教学。案例分析是部门法法理阐释的最好途径,是提高法官,尤其是基层法官素质最简捷方法之一。从语境的角度看,案例教学法提供给教师与法官一个沟通的情景,利用这样的情景设定问题的语境,进而形成讨论、争辩的氛围,并且经历一种法律角色转换的体验,缠绵在法律规范与法律事实之间的关系中。在培训教育中,必须精心设计法律问题,巧于提问,尽量让法官多思多论,渐入案例语境。这种问题情境的设立,激发了法官的好胜心,纷纷发表自己的见解,起到了启发智力的作用,锻炼了思维的广泛性和深刻性。在问题情境的创设时,还可以从事物的反面提出。这种问题的设立,既训练了法官灵活多变的法律思维能力和知识潜移能力,又培养了创造性思维,激发了法官的好奇心,提升了法官的司法技能及定纷止争的法学的方法。培训实践证明,创设问题情境,能使法官综合自己全部的知识经验、实践经验,在头脑中形成新的暂时神经联系,组成新的认识系统,促进认识的发展。实现了培训教育的课堂语境到培训教育的社会语境的延伸。如此,在对法律语境的重要功能取得共识的基础上,全国法官培训教育应侧重案例分析、司法的方法论、司法技能和司法社会学等教育语境的构造技术,从而把法官培训教育的重点集中到法律的司法适用上,使法官在内心深处体认到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现代法治社会就是司法社会。这样,法官素质观、能力观就通过教学中介而成为一种全球化的基本理念。
第四,应建立提倡交流互动式的培训方法。
一是法院内部的互动式培训。目的是将单个法官的学术连接成学术共同体。可以采取专题研讨、高级论坛、经验交流等方式,形成一定的学术成果。这样不仅法官的知识水平、能力水平得到提高,而且还可以培养和形成法官学术团体,保持法官在法学领域的前沿水平。
二是法官和法学教授的互动研讨。最高人民法院组织的每届学术论文研讨会都有不少界的参与,从获奖情况来看,法官在对法律实务问题的上具有明显的优势。在当前来说,法学教授仍然比法官在整体上具有学术上的优势,特别是在法学理论上,更具顶端优势,在交流互动式培训中,可以邀请该相关领域的法学教授参与,互相学习,也可以展示法官的研究水平;也应该鼓励法官参加各种学术研讨会,从而掌握最新的学术动态,特别是有关法学前沿方面的知识、信息。
三是法官到法律院系承担教学课程。教学是最好的学习方法之一,因为教学远远超出了学习的高度。法官到法学院系讲课,个人自尊心必然促使其对审判中遇到的问题进行深入的思考,细致的研究,这是其他因素所很难达到的效果。由于法官的职业特点,他们的授课也可以为传统的原理式的教学模式注入实践性的成分,也可采取由实践性的案例分析,引申出所含法学原理,这样,必然受到法生的欢迎。由于教学活动的扩散效应,法官授课对于扭转社会尤其是法学院系对法官的不确切认识、不准确定位,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这对法学人才进法院,构建一个适度的旋转平台。
目标的坚定是性格中最必要的力量源泉之一,也是成功的利器之一。没有它,天才也会在矛盾无定的迷径中徒劳无功。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毕业生自我鉴定函授本科五篇,希望对您有所帮助。欢迎大家阅读参考学习!
毕业生自我鉴定函授本科1时光飞逝,光阴荏苒,转眼间我参加的历时三年的煤师院本科函授学习已近尾声,即将毕业的我回顾过往的足迹,点点滴滴依然清晰分明。
三年的函授学习的过程,是我在社会实践中不断的挑战自我的一个过程,也是我充实自己的一个过程。毕业之即,现对自已三年来的学习和生活作一个鉴定和鉴定:
一、思想认识方面:
本人在参与函授学习的同时也注重政治理论学习,尊重领导,团结同学,认真遵守函校的相关制度。上课期间,坚决做到不迟到、不早退,有要事则向班主任请假。工作上,亦能正确处理好“工学”矛盾,以此保证工作与学习两不误。
二、学习方面:
自参加煤师院本科函授学习以来,本人能按照学校的有关规定,利用业余时间自学各门课程,并保持以往学生时代的历来风格,勤做笔记,做到不懂就问。积极参加集中面授,按时完成各科作业。通过学习,掌握了所学课程的部分知识,并通过了所学课程的考核。
三、业务知识方面:
在函授学习的这段时间,从不忘学校的工作。我坚持一边认真备课,做好自己的教学本职工作,努力把学生教好;一边不忘任课教授的嘱咐,充分利用自己的闲暇时间,把函授时不能作具体解说的书本知识理解消化。一分耕耘,一分收获。学习上的毫不懈怠使我能从容应付每一次考试,并取得不错的成绩。虽然面授时间短,平时教学任务繁重,但我还是有较大的收获:特别是通过对《西方文论》、《中国古代文论》、《语言学概论》等课程的学习,使本人在过去的基础上,自己的教育教学水平得到了大幅度提高,并保证这些知识为我所用。
毕业生自我鉴定函授本科2作为一名函授法学专业的学生,我热爱法学专业并为其投入了巨大的热情和精力。在几年的学习生活中,系统学习了法理学、行政法模块、经济法模块等专业知识,通过实习积累了转丰富的工作经验。
大学三年,经过老师的精心培养和我的个人努力,我已经完全具备了当代大学生应有的各方面素质和能力。在拥有较广博的人文社会科学知识面的基础上,我系统地掌握了法律学科的专业知识,而且通晓一定的理工科知识,精通外语,能熟练操作计算机。在课余时间我努力学习英语,提高自己的英语能力,并使英语的听、说、读、写能力具有了较高的水平。我相信扎实的学业和成熟的心理使我有信心融入竞争激烈的社会。锐意进取,永不自满是我的座右铭。
在法学专业课之外我又辅修了许多跨专业选修课,它们使我获得了丰富的文学,社会学,英美文化等知识,并使英语的听、说、读、写能力具有了较高的水平,扎实的学业和成熟的心理使我有信心融入竞争激烈的社会。理论与实践的结合对于我来说同样重要。我在校期间积极参加社团活动,锻炼了组织与协调能力,利用课余时间作兼职家教、营销员,争取自强、自立。在寒、暑假期间,我到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实习,并撰写了实习报告和论文,做到了理论联系实践。
总之,我珍惜每一次实际工作的机会,积累了一定的社会经验。
毕业生自我鉴定函授本科3时光走过三个年轮,即将毕业的我回顾过往的足迹,点点滴滴依然清晰分明,自从20__年7月为理工学院成教院汉语言文学专业录取后,充满信心的我即以满腔的斗志全身心地投入函授学习中。
上课期间,我保持以往学生时代的历来风格,不迟到、不早退,勤做笔记,有要事则向班主任请假。在单位工作期间,我一边认真备课,一边把自己的本职工作做好!一边也不忘理工大的任课教授的嘱咐。充分利用自己的闲暇时间,把学的理论和实际工作相联系,把函授时不能作具体解说的书本知识理解消化。一分耕耘,一分收获。学习上的毫不懈怠使我能从容应付每一次考试,并取得不错的成绩。
在单位工作期间,我一边认真备课,一边把自己的本职工作做好!一边也不忘理工大的任课教授的嘱咐。充分利用自己的闲暇时间,把学的理论和实际工作相联系,把函授时不能作具体解说的书本知识理解消化。
通过三年的本科函授学习,本人在思想认识、业务认识、专业技能等方面都有较大的提高,先概括如下:
(一)思想认识:
本人在函授学习期间,认真学习了学院开设的专业课,通过对学院开设的专业课程的学习,使我受益匪浅,本人明白了,合格的教师不仅关注学生的学习,更关注学生的心里,塑造健康的人格和培养乐观上进的心态是我们共同的目标。
(二)业务认识:
东莞理工大学函授学院的授课老师业务精湛,教学认真、负责,使本人在函授学习期间收获颇多,大大提高了业务能力。使本人的业务大大提升,本人把所学理论运用到教学和教育实践中,效果效果相当不错。
(三)专业技能:
本人是一名幼儿教师,在校通过学习让我学会了很多以前自己对文学上不足的地方,对自己以后在事业上的提升有很大的帮助。
短暂的两年半的学习过去了,我不仅学到了丰富的专业文化知识,重温了快乐的大学生活,提高了教育教学能力,而且更加坚定自己的追求,我将充分挖掘人生价值,发挥个人潜力,有效地服务于教育事业,服务于社会。
毕业生自我鉴定函授本科4一、政治思想方面。
本人在这两年的时间里,无论是在学习上还是在工作上,精益求精,力求完美,认真学习马列主义,高标准、严格要求自己。一是遵纪守法,按法律人的思想武装自己。通过法律知识的学习,树立了正确的价值观、人生观,同时,我的政治理论水平进一步加强。团结同学同事,很好的融洽同学们及同事们的关系。在校期间,我能和同学们很好的处理关系,互相帮助和照顾。回到单位,在工作上,我能够很好的和同事们处理工作上的关系,得到了同事们一致好评。
二、专业学习方面。
古人云:“才须学也,非学无以广才,非志无以成才”,为此,本人在几年前就对法律产生了浓厚的兴趣,积极报名参加法律专业自考考试,并在三年的时间里拿到了法律专业专科文凭。由于自己对法律知识的挚爱,我更加珍惜这个好的学习机会,养成了课堂上系统的学习和课外理论实践相结合的学习方法,通个上网搜索、远程视频听课及周未现场授课等多种渠道吸取法律养分,在学习期间,我严格要求自己,对待法律的学习力求臻善臻美,学习积极主动,虚心向老师、同学求教,不耻下问,为自己树立起良好的法律思维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三、能力培养方面。
本人在学习之余,充分利用空闲时间,以学促学、活学活用,积极去法院旁听相关案件审理,提高自己的法律实务能力,曾在__年7月某天在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事庭庭外为一起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的原告提供现场咨询,得到了当事人的肯定。回到单位,我主动向单位领导请缨,担当单位的烟草方面行政案件的办理员,同时在工作上,还及时解答同事们在日常生活中遇到的法律方面的问题,深得领导和同事的认可。通过这一系列的法律实践,目前,本人的法律思维能力、逻辑思维能力及法律理论水平明显提高。
四、存在的不足之处。
因本人非正规全日制大学出身,仅仅靠自学通过法律专业大专学习,所以,我在法律的理论、制度等方面仍存在诸多的不足,希望自己在以后的工作中不断的强化学习,不断进步。
五、奋斗目标。
毕业后,积极参加司法考试,争取早日成为一名法律职业人。
毕业生自我鉴定函授本科5光阴如箭,岁月如梭,急匆匆地走过两年半年轮,即将函授毕业的我,点点滴滴依然清晰分明。
自从__年年被山东理工大学成教学院学前教育专业录取后,充满信心的我即以满腔的热情投入函授学习中。上课期间,我坚持不迟到、不早退,勤做笔记,按时完成作业,有要事则向班主任请假。在单位工作期间,我一边认真备课,一边把自己的本职工作做好!一边也不忘理工大的任课教授的嘱咐函授英语本科毕业自我鉴定函授英语本科毕业自我鉴定。充分利用自己的闲暇时间,把学的理论和实际工作相联系,把函授时不能作具体解说的书本知识理解消化。通过两年半的本科函授学习,本人在思想认识、业务认识、专业技能等方面都有较大的提高,先概括如下:
思想认识:本人在函授学习期间,认真学习了学院开设的专业课,特别是对学院开设课程《教育学》、《心理学》的学习,使我受益匪浅,本人明白了,合格的教师不仅关注学生的学习,更关注学生的心里,塑造健康的人格和培养乐观上进的心态是我们共同的目标。
业务认识:山东理工大学函授学院的授课老师业务精湛,教学认真、负责,使本人在函授学习期间收获颇多,大大提高了业务能力。使本人的业务大大提升,本人把所学理论运用到教学和教育实践中,效果效果相当不错。
【关键词】 法律体系 法律部门划分 经济法的地位 重构
在经济法地位问题的研究上,长期以来由于陷入传统部门划分理论的误区,一直没有突破性的进展。笔者期望对此问题做一些探讨。
一、关于法律体系和法律部门划分
理论法律体系,也称为部门法体系,是指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按照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划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而形成的内部和谐一致、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法律体系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社会生活现象,反映了法的统一性和系统性。
多数学者认为,法律部门的划分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对于立法来说,有助于从立法上完善法律体系、协调法律体系内部关系;对于司法来说,有助于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明确各自的工作特点、职责任务,并准确适用法律;对于法学研究来说,使研究范围有相对独立的领域,使法学学科分工专业化。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十分庞大,并且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而日益如此,如果不进行科学的组合分类,将有碍于法律的制定、实施和研究,而法律部门划分理论已经被实践、历史和世界所认可,划分不同的法律部门是很有必要的。
当然,在法律部门的划分上,既不是越细越好,也不是还是越粗越好,而应该适中,既要严格掌握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和标准,又要结合实际需要,只有当其各方面条件成熟时才将其从原有的法律部门中独立出来,超前了会使之力量过于单薄,拖后了会使之受到发展阻碍。实际需要是法律部门独立的首要条件,法律部门划分过粗、过细都不利于对法律法规的学习、研究和掌握,都不利于法律和社会经济的发展。
这就不可避免地涉及一个法律部门划分的标准和原则的问题。
所谓法律部门的划分,又称部门法的划分,是指根据一定原则和标准对法律规范进行分门别类的活动,划分的结果——同类法律规范——法律部门(或部门法),既具有符合一定原则和标准的共性,又具有相对独立性。我国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是从前苏联引进的。前苏联曾经就法律体系问题进行过三次较大的讨论。通过第一次讨论,人们普遍认为,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应当是调整对象,而不应当将调整方法作为辅助标准。第二次讨论的结果是,承认将调整方法作为划分法律部门的辅助标准。现在我国多数学者认为,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有两个:其一为法律调整的对象,即根据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不同进行分类,例如民法调整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而行政法虽然也涉及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但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这样就把民法和行政法划分开来;其二为法律调整的方法,即根据法律规范调整具体社会关系所使用的方式、手段的不同进行分类,比如民法与刑法都调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民法以自行性调节为主要方式,刑法以强制性干预为主要调整方式,这样就把民法和刑法划分开了。同时认为,在划分法律部门时仅依靠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这两个客观标准是不够的,还应考虑一些原则,这样才能使法律部门的划分更加科学、更加合理。多数学者达成共识的划分法律部门的原则主要有:粗细恰当(应注意在粗细之间适当平衡,以利于人们了解和掌握本国全部现行法)、多寡合适(要考虑有关法律、法规的多寡)、主题定类(考虑以主题或主导精神来定其部类归属)、逻辑与实用兼顾(划分法律部门,既要有一定的逻辑根据,又不必过于拘泥,从实用出发,还应该考虑正在制定或即将制定的法律,把握法律的发展趋势)。
以上是我国法学界现在在法律部门划分问题上的一些公认的观点,我的问题是这些理论是绝对科学和正确的吗?在经济法地位,即经济法是否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认识上,是否这些理论存在某些局限性?那应该如何认识呢?笔者试图就此谈一些初浅的看法。
二、调整方法或调整手段是否是划分法律部门的一个必需标准?
所谓法的调整方法,是指法据以对社会关系进行规范和引导、纠正的方法或途径。按照法律调整方法的性质,可以将其划分为民事、行政、刑事、司法和准司法程序4种方法。按照法的制裁方式或法律后果的形式,则可以将其分为民事制裁、行政制裁、刑事制裁、褒奖、专业即社会性制裁5种。将方法和对象结合起来区分法律部门,就意味着任何一个法律部门的调整方法,“首先是它所特有的,因为它同所有其他法律部门的调整方法有重大区别,其次又是万能的,因为没有任何其他方法能够调整构成此一法律部门对象的社会关系。”这样一来,便出现了一个问题:法律调整的方法只有极为有限的几种,而社会关系和所对应的法律规范是极为繁多和庞杂的,面对这么多的法律规范,我们应该如何进行有效的分类呢?这一理论在经济法地位的认识上受到了极大的挑战,必须予以彻底的改造。
毫无疑问,区分法的调整对象,对于合理区分法律部门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现今的立法实践表明,国家或立法者顺应某种客观必然性或出于某种主观目的,而将传统行政法、民法、刑法乃至程序法的规范和手段紧密、有机地结合起来,对某一社会活动领域的各种社会关系加以统一调整,已经成为一种普遍和不可逆转的现象。
还有一个问题是,法律调整的方法或手段究竟包括哪些呢?
总之,将调整方法或调整手段作为一个标准本身就存在着很多问题。
笔者认为,在法律部门的划分中,坚持将调整对象作为一个标准是必要的。但调整方法或调整手段不应该作为一个基本标准。在进行法律部门的划分时,应该更关注实践的需要,而不是一味拘泥于理论。服务于实践是理论研究的最终价值体现。法的部门划分应当最大程度地回归社会经济和立法的实践。理论只有不脱离实践并有效地服务于实践才会更有生命力。
三、据此认识经济法的地位
经济法的地位问题是经济法学中的一个基本问题,它指的是经济法在法的体系中是否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以及它在法的体系中的重要性的问题。经过了近二十年的争论,人们对经济法的认识越来越清晰,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经济法已被普遍认为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占据其一席之地。
经济法不但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而且是一个重要的法的部门。法律部门的划分应当根据调整对象来划分。一个国家之所以有许许多多的法律部门,是因为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多样性。根据法律规范所调整的对象(即社会关系)的不同,可以将一国现有的法律规范划分为若干类,每一类就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因此,每个独立的法的部门都必定有其特定的调整对象,为了对这些特定的对象加以调整,就需要通过各种手段或者方式来进行。如果没有特定的调整对象,就不可能成为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而没有特定的调整手段,不一定改变某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的地位。因此,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应当是调整对象,而不是调整手段或方法。
经济法到底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关键是看经济法是否具有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经济法具有自己的调整对象,并且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特定的。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进行了探讨。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包括经济管理关系、维护公平竞争关系以及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关系三类。 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可以具体界定为四类:国家经济管理关系;市场运行关系;组织内部经济关系;涉外经济关系。 还有学者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具体分为企业组织管理关系、市场管理关系、宏观调控关系和社会保障关系四类。不管人们对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存在怎样的差异,或者在表述上有怎样的不同,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那就是,经济法具有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它调整的是特定的经济关系,这种经济关系是有一定范围的,而不是一切经济关系,即不象有的人所想象的经济法就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认为经济法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的观点之所以是错误的,就是因为调整经济关系的不只是经济法,实际上基本所有的法都从一定程度上调整经济关系。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其中就包括经济关系;行政法、刑法等实体法都在一定程度上对经济关系进行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