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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经济犯罪的概念
经济犯罪实际上是一种经济行为,指的是不法经营者在违背国家市场经济法律、破坏市场竞争的原则,扰乱市场发展的秩序,采取不正当的行为,不择手段,为了能够获取更多的利益而采取的行为。通过我国科学对市场经济的分析讨论,总结市场经济给市场秩序、国家法律、人身利益带来的影响,将经济犯罪的概念氛围三种,总之,我将经济犯罪的概念归纳为以下几点:首先,我国将不法分子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以及破坏国家的社会经济法律的一切不法经济行为总结为“大经济犯罪”。其次,我国将那些不法商家以及不法分子打破社会主义市场竞争关系的行为称为“中经济犯罪”,这一经济行为是不法商家通过人为操作,为了能够提高自己的地位,增加自己的权势而采取对社会关系进行破坏的行为,比如说股市运行操作、各企业竞争排挤等等。另外,从早期直至当今,国外的犯罪学家对于经济犯罪行为的概念也进行了深入的探讨,认为经济犯罪是市场经济发展的绊脚石,对我们的市场秩序、国家金融都有很大的不利。
二、我国经济犯罪现象产生的现实条件
1、对于国内来讲,第一,由于我国的社会管理制度中出现的问题,有些不法的市场经济管理者钻了“空子”,没有高度的职业道德品质,在市场经济运行中的监督力度不够,接受贿赂的现象明显,对我们的市场进行松散管理,市场发展自然而然会出现问题;其次,企业间的竞争意识太强,合作意识淡薄,为了能够让自己企业在市场上站稳脚跟,企业管理者们不惜采用不法行为,排挤、压迫其它企业;最后,市场经济制度的问题,不能够很好的对市场竞争秩序进行宏观调控,不能弥补市场自身发展存在的不足。2、对于国外来讲,为了能够打开中国市场,在中国这片沃土上发展自己国家的企业,削弱我国的市场竞争力,想利用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繁荣的有利条件,其它国对中国市场虎视眈眈,他们不惜采用走私货品等等不正当手段进入中国市场,这一现象也助长了经济犯罪现象的气势,对我国的市场竞争有着一定的影响。
三、经济犯罪的特征
(一)根本特性
经济犯罪是依靠商品经济存在的社会行为,商品经济是经济犯罪行为产生的催化剂,经济犯罪行为的产生离不开商品经济的运行与发展,商品经济在发展的过程中,它是不稳定又很复杂的交易过程,让我们的经济犯罪行为存在的方式也是捉摸不透。经济犯罪归根结底也是一种经济行为,是非法的经济行为,不遵守国家市场经济法律法规以及市场公平竞争的原则的经济行为。
(二)一般特性
1、经济犯罪具有营利性,商家之所以会产生经济犯罪行为,是因为他们为了能够在市场竞争中获取更多的利益,为了能够壮大自己企业的实力,这是每个商家的出发点,所以,经济犯罪的一般特性便包括营利性。2、经济犯罪具有隐秘性,这些经济犯罪行为都是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来获取利益的,这种行为是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的。3、经济犯罪具有复杂性,社会经济关系复杂多样,经济犯罪大多是以团队的形式去完成的,社会经济关系的复杂性决定着经济犯罪的复杂性。
四、市场经济与经济犯罪的关系
(一)市场经济制度的不完善促成了经济犯罪行为
由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不完善,不能够净化社会市场竞争氛围,加剧社会矛盾,这些商家无法可依,受不到法律的约束,必将会扰乱采取不正当的手段来获取更多的利益,这便助长了经济犯罪行为的气势。
(二)市场竞争的追利性太强,商家获利欲望强烈
为了能够在市场上站稳脚跟,不被其他企业排挤,能够在市场竞争中获取更多的利益,市场运行的目的便是发展经济,这必将会勾起商家的求利欲望,进一步加剧了经济犯罪行为的产生。
五、结语
一、法治建设依靠法律,民法在法律体系中居于主导地位
完备的法律体系是依法治国的基础、关键和最基本的标志。在众多的部门法中,发展历史最悠久,因而也是最完善、最引人注目的当属民法。民法源于罗马法,是对罗马市民法的简称。古罗马地处地中海沿岸,经济形式以商业为主,不同城邦以及同一城邦之间由于交换形成了市场,这就是商品经济,是民法产生的经济基础。罗马法是当时简单商品经济条件下十分完善的法律制度,也体现了商品经济最一般的规律。尽管后来以《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等为代表的资本主义国家民法典以及前苏联与东欧一些社会主义国家的民法典都体现了本国区别于它国的特殊的经济制度,但商品经济是其共同的经济形式,从罗马法流传下来的许多基本原则(如平等自由、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等)与基本制度(如所有权、债权制度等)都驻扎在这些国家的民法中。我国的民法也不例外。虽然在几千年的封建社会中,我国的经济一直以自给自足自然经济为主,没有形成商品经济,民法作为调整手段发展也相当薄弱。但解放后随着经济建设的发展以及由于民法与人们日常生活关系密切的特性,民法逐渐受到重视,《担保法》《物权法》等一系列民事法律的出台就是体现,老百姓也逐渐认识了民法,了解了民法。如今我们翘首以待《民法典》出台,因为它意味着我国的经济发展和法治建设将会更上一个台阶。
市场经济是法治建设的经济体制。市场经济要求经济运行遵循等价交换的原则,通过市场供求关系来组合生产要素和分配多元的利益,这对市场主体的自觉性提出了更高要求。民法所具有的平等、公平的品质是对这种自觉性的最好扶持与保障,这正与市场经济关系的内在要求相符合,因而民法必然成为市场经济的法律选择并发挥着主导作用。民法的发展历程说明了“民法是一切部门法的基础,其他部门法可以说都是从不同侧面对民事法律关系和基本原则的保护、充实和发展,或者为它们的完满实现创造必要的法制条件和环境”。又由于民法被实践所证明的正义性,其他法律也逐渐吸收了民法蕴涵的平等、自由、人权的价值观念以及源远流长的基本原则。“有关平等、自由的观念,往往都是先在民法中予以确认,而后才见诸宪法的。民法的许多观念几乎不需要经过任何加工即可成为法哲学的研究对象,成为整个法学发展的向导。”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民法对多元利益的调整功能使竞争激烈的社会向着健康稳定的方向发展。因此,民法是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主要法律规范,它与市场经济的关系较之其他法律部门更加密切。民法的发展代表了人类文明的发展,民法的进步将推动法治国家的建设与和谐社会的建立。
二、市民社会是法治产生的社会基础,民法促进市民社会的形成
市民社会一词在其刚刚产生时就与古罗马时期的文化有着直接的渊源关系,它被人们当作一种文明、进步的社会形态。“在市民社会中,每个人都以自身为目的,其他一切在他看来都是虚无。但是,如果他不同别人发生关系,他就不可能达到他的全部目的,因此,其他人便成为特殊的人达到目的的手段。但是特殊目的通过同他人的关系就取得了普遍的形式,并且在满足他人福利的同时,满足自己。”黑格尔认为,市民社会中每个市民都被看作是合理地追求自己利益最大化的具有理性的“经济人”。然而利欲的发展必然会造成对他人利益即权利的侵犯,这是必然的。而这样的冲突有时市民无法自己解决,为了和谐地生活,市民需要把他们的权利以契约的形式授权给一个组织以解决这个难题,协调他们之间的利益关系,这个组织就是国家。马克思认为,随着社会利益分化为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两大相对立的体系,整个社会就分裂为市民社会和政治社会两个领域。可见,市民社会是与国家相对应的私人自治领域,在这个领域内个人自由地进行商品交换,合理地追求着自己最大化的利益。在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关系上,先有市民社会,后有政治国家,市民社会是政治国家产生的前提,政治国家是市民社会的体现。如果“有一定的市民社会,就会有不过是市民社会正式表现的一定的政治国家”。那么,这样的政治国家必须是一个法治国家。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二元分化是中国法治建设必须选择的进路,因此市民社会的建立是中国法治之路的不归选择。
但是,如何建立市民社会?由于历史原因及现实情况,我国的市民社会不可能像西方国家的市民社会一样自发形成,只能靠外部力量的规范与引导。这一外部力量直接表现为民法。“民法在市民社会的表现形态就是私法自治,私法至上是市民社会的一种内在信念。”这里的私法主要是指民法。市场经济培养了人们独立的人格、主体的意识与自决的能力,因而有可能孕育一种与国家相对应的力量即市民社会,以真正实现社会自治与政府权力的平衡,因为市民社会越完善,国家得以存在的必要性越小,市民社会是对国家的限制。“市民社会中人的价值在法律上反映为两个方面,即私权的充分享有和私权的不受侵犯。”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这一历史使命唯有民法才能完成。民法对市民社会的规范与引导作用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它用权利本位、意思自治的基本理念、平等公正的价值及具体制度来保证私法主体的利益和经济民主的实现;另一方面它又通过界定国家权力运作的范围,来控制政府权力的滥用,以尊重私权,真正实现私法自治的美好局面。民法实质调整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之间的关系,民法越发展,市民社会越发达,政治国家的领域也就越狭小,民法成了市民社会建立与发展的主要动力。可见,确立民法的基本地位是正在形成中的市民社会的内在要求,也是民法重要作用的又一体现。
三、市场经济是法治建设的经济基础,民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
法治是以商品经济为基础的,现代法治是以市场经济为基础的,没有市场经济,法治国家的建立将是空中楼阁。综观人类社会的历史,法治总是与商品经济、市场经济有关,而与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和以国家垄断为内容的产品经济、计划经济无缘。西方国家法治建设的经验告诉我们,市场经济是法治建设的经济基础,一个国家法治的实现程度取决于市场经济的发展程度。依法治国依赖充实完备的法律,法律的出现源于社会的需要。而在自然经济条件下,交换的不发达使得社会对复杂的法律规范需求很少,更多求助于习惯、宗教等;在产品经济和计划经济体制下,政治和经济融为一体,经济关系由行政命令来调整,法律的作用微乎其微;市场经济是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是以市场作为配置社会资源的基本手段,经济关系靠经济规律自发调节,社会需要大量的法律规范,法治国家才有实现的可能。市场经济本质上必然是法治经济,市场经济构成了法治的基石。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对自我权益的关注更自觉、更积极,对法治的要求更强烈,民法成了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因为市场范围的大小、市场成熟程度、市场经济的发展程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市场主体的独立程度。首先,民法以确认市场主体的独立资格为首要任务。赋予市场主体以法律资格相当于为市场经济注入鲜活的血液,它使市场经济得以健康运转起来。这种对主体资格的确认彻底摒弃了等级特权思想,培养了人们独立人格与自由权利的观念。市场经济的张扬个性、追求平等、自由、效率的特性正好满足了民法公平、正义、自由的精神内涵,从而民法的作用就是解放人们的思想,使市场经济充满活力。其次,民法以通过设置并不断壮大民事权利的方法,使人们得以自由地从事民事行为并受到民法的保护。再次,民法通过规定基本制度与原则来对多元的利益冲突加以协调,促使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地进行。最后,民法的责任制度能保障市场主体权利的实现,从而创造一个和谐的竞争环境。“总之,民法以人为中心,以意思自治为基本理念,以权利为基点,以基本制度和基本原则为手段,以责任制度为保障,为市场经济法治化作了科学的构建,使市场经济获得了一个完整的法制基础以及成功的法治模式。”
四、法治建设是人的工程。民法推进人的观念革新
中华传统文化博大精深,传统法律文化更是独树一帜。自然经济的禁锢,等级制度的藩篱,使得传统民事制度处于夹缝之中,高度发达的刑事法律制度,更使其显得苍白无力。以至有学者认为,中国传统法律是以刑法为中心的法律模式,民事法律是一个空白。不可否认,中国古代确实没有西方意义上的民法,也没有形成独立的民法体系。但不论从客观存在的需要调整的民事关系,还是保存下来的法律文本,我们都可以窥见民法之一斑。而中国传统社会的保守性与封闭性、宗法性与伦理性也深深烙印于民事制度之上,形成了独具特色的中国古代民法文化。
一、中国古代民法文化的特征
发达的农耕文明孕育了中国古代民法文化的独特气质。虽然中国古代没有形成独立的民法体系,但透过多样的法律形式,我们仍可以发现隐于其中的民法精神和独特之处。中国古代民法文化的特征大致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内容简单化
与罗马法以及后来的大陆法系相比,中国古代的民法极不发达。民事法律制度调整的权利义务内容多集中在婚姻、家庭关系方面,而有关物权制度、法人制度、诉讼制度这些在罗马法上发达的制度内容却很少涉及。
中国古代还没有现代民法中的自然人、法人的观念。在民事活动中,多不以自然人为民事主体,而是将宗族团体看作一个独立的实体。家庭事务多以家长为代表,“在家从父”、“即嫁从夫”、“夫死从子”,妇女没有民事主体地位。有尊长在,子孙不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这种情况一直持续到清末变法修律。公元前594年,鲁国实行“初税亩”,“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的局面被打破,国家开始承认土地的私有现象。但中国长期的封建专制统治,使得物权的规定仅涉及所有权、典权,并且极不发达。《清稗类钞》:“典质业者,以物质钱之所也。最大者为典,次曰质,又次曰押。”这说明当时仅以典质物的大小区分不同的物权现象。
与中国古代的刑法、行政法相比,民事法律制度的内容也极其简单。中国古代刑法的发达程度在世界上可谓首屈一指。从战国李悝著《法经》起,到《大清律例》都以刑法为主。中国古代自夏朝建立即开始制定行政法律规范。现存的《周官》是中国最早的一部行政法性质的法典。《唐六典》是中国最早的一部真正意义上的行政法典。明清《会典》,内容涉及行政体制、官僚机构、行政管理体制等诸多方面。而民事关系一直被视为无关紧要的“细故”,国家很少干预。
(二)私法公法化
在中国古代社会中,客观上存在着财产关系、商品交换关系、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然而传统法律对上述私法关系的调整却采取了公法的制裁手段,即违法违制都毫无例外地规定了刑法性后果———刑罚。以契约法为例,古代法典中虽也不乏有关合同的条文,但制裁手段几乎只限于刑罚。至于合同本身的效力问题,则长期以来听任习惯法支配。例如,唐律关于“行滥短狭而卖者,杖六十”的规定,就“行滥短狭而卖”而言,无疑是有关商品买卖关系中的合同履行问题,因而该规范是民事规范,但是,对这样一种“行滥短狭”行为给予杖六十的刑罚处罚,则显然属于刑法性后果,故而该规范又完全是刑事规范。再如,《唐律疏议·杂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契约,违契不偿、负债不还的,要受笞二十至杖六十的处理,债权人向债务人索取财物超出契约规定数量,或债务人向债权人给付数量不足的,均应以“坐赃论”。
民事规范的刑法化也充分表现在婚姻家庭关系领域。《唐律疏议·户婚》规定:“诸同姓为婚者,各徒二年。”若卑幼不依家长而私自婚娶者,要受杖一百的处罚。“诸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孙别籍、异财者,徒三年”。明律规定:“凡同居卑幼不由尊长私擅用本家财物者,二十贯笞二十,每二十贯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又规定:“立嫡子违法者,杖八十。”很显然,这些纯属婚姻家庭关系的民事违法行为,在中国古代法律中却被认定为犯罪,并处以较为苛重的刑罚。
(三)法律伦理化
纵观中国历代封建法典,可以发现,法所调整的社会各个领域和各种社会关系,都被笼罩上了一层纲常伦理关系,伦理关系代表古代中国人身关系的全部,一切的人身关系都被纳入君臣、父子、兄弟、夫妇、朋友这五伦之中,并以纲常伦理为出罪入罪、轻重缓急的准则,民事领域也不例外。古代中国,贵贱、上下决定每个人在社会上的地位和行为;尊卑、长幼、亲疏则决定每个人在家族以内的地位和行为。个人地位不同,彼此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一致。在君臣关系中,“礼乐征伐自天子出”、“君要臣死,臣不得不死”。在《居家杂仪》有关于父子关系的内容:“凡诸卑幼,事大小,勿得专行,必咨禀于家长”,家长有家庭财产的最高支配权,有家政的最高决策权,同时,父又有将子女作为财产出卖之权,父还有主婚权。在夫妻关系中,是一家之主,有决策之全权,妇只可顺从,《礼记·郊特性》:“妇人,从人者也,幼从父兄,嫁从夫,夫死从子。”夫妻之间是极为不平等的。如《大清律例》规定:妻没有家庭财产的支配权,必须从夫,妻不得有私财,甚至改嫁时不但不能带走夫之财产部分,并且连其从娘家带来的嫁妆亦由夫家作主。
(四)均衡观
中国古代有大量关于均衡的议论。如《尚书·洪范》有:“无偏无党,王道荡荡;无党无偏,王道平平;无反无侧,王道正直。”《老子》称:“天之道,损有余而补不足。”孔子说:“不患寡而患不均,不患贫而患不安,盖均无贫,和无寡,安无倾。”“尚中庸,求和谐”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占据核心地位,并成为传统价值体系中最高的价值原则。在民事领域,更是主张公允适应、不偏不倚、崇尚稳定,注重调和,反对走极端。
例如,中国古代在债权关系方面相当注重对于债务人的保护。很早就有明确限制债务利息的法律,唐宋时法律原则上不保护计息借贷债权。均衡观在财产继承方面反映的尤为显著。自秦汉以后,在财产继承方面一直贯彻“诸子均分”的原则,无论嫡庶、长幼,在继承财产方面一律平等。遗嘱继承在中国民法史上一直被忽视,在被继承人有子女时,遗嘱尤其是份额不均的遗嘱完全不被认可。
(五)多种形式间的脱节
在中国古代社会,习惯法是有适用余地的。习惯法具有属人、属地的特性,而且反映了历史的延续性和浓厚的亲情、乡情,因此,中国古代历代对习惯法都采取默认的态度。但错杂而不统一的各种民法渊源必然存在矛盾之处,两者若即若离。例如,古代社会主张“同姓不婚”。《大清律例·户律·婚姻》:“凡同姓为婚者(主婚与男女)各仗六十,离异,妇女归宗,财礼入官。”但在山西清源,陕西长安、直隶、甘肃、湖北等地都流行同姓为婚,以至迫使官府认可其合法。再如,“尊卑为婚”,按规定“若娶己之姑舅,两姨姊妹者,杖八十,并离异”,也迫于民间禁而不止,最后在附例中不得不规定:“其姑舅,两姨姊妹为婚者,听从民便。”在清代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除上述民事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存在矛盾外,由于立法技术不高和法理上的疏漏,即使在制定法之间,也存在着许多冲突。例如,为养父母服丧问题,《大清律例》与《大清会典》规定为“斩衰三年”,《礼部则例》则规定为“齐衰不杖期”。
二、中国古代民法不发达的原因分析
中国古代民法忽视个人,不讲平等,如果用一个词来概括中国古代民法文化的特征,那就是“不发达”。而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经济的原因也有政治、文化的原因,具体分析如下:
(一)经济上:商品经济的落后
古今中外,凡是商品经济发达地区,其民法也较发达,凡是商品经济落后地区,其民法也较落后。商品经济是民法产生的土壤和前提条件。中国封建社会自秦朝以来,一直是一家一户、男耕女织的自然经济,生产仅用于自我消费,消费也基本上可以从自然经济中得到满足,个别物品的交换往往以物物相易的方式实现,货币交换与商品经济极不发达。封建统治阶级依靠对土地的所有权对农民进行残酷的剥削、压迫,农民被迫依附于地主的土地忍受剥削、压迫,双方根本没有平等、交换可言。自然经济具有封闭性、孤立性、单一性和自足性的特点,它造成了生产者之间的隔离,而不是相互依赖和相互交往,由于这种生产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不依赖于市场,因此,以交换为纽带的商品经济也就无从发展。商品经济的落后,束缚了调整平等主体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民法的发展。
(二)政治上:专制主义的束缚
中国古代的政体是专制主义政体。从秦统一天下建立皇帝制度起,两千年来专制皇权不断膨胀。为了维护专制制度,封建统治者极力维护其赖以生存的自然经济基础,严厉打击一切危及国家统治和皇帝安全的行为。历代统治者都极为重视能直接产出生活或战争所需物质的农业,认为“农业是立国之根本”,而把发展商品生产认为是本末倒置。如商鞅认为:“国之所以兴者,农战也”、“国待农战而富,主待农战而尊”。唐太宗李世民也认为:“凡事皆须务农,国以人为本,人以衣食为本。”历代统治者对商品生产的发展多方加以限制,阻碍了民事关系的产生。一方面,对有利可图的盐、铁、丝稠、瓷器、茶叶、酒、矿山等重要的手工业生产和贸易实行国家垄断,还颁布《盐法》、《茶律》限制私人经营;另一方面,对于民间手工业和商业的发展给予种种限制和打击。如汉高祖刘邦对富商课以重税,不允许其子孙为吏,唐朝时将工商之人列为百工杂流,同巫师相提并论,宋朝时定商税以比较,明代禁止出境营商,禁止官宦家庭经营商业,否则子孙累世不得为吏,对宦官经商者处罪。
中国古代社会强调“家国一体”。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到处充斥着君权、父权、夫权,强调家族主义,向来忽视“个人”。在家族时代,家族组织在社会中具有相当重要的地位。它是社会中最基本的组织形式,有着极为广泛的社会职能,包括宗教、教育、经济以及现在专属国家的行政、司法等方面的职能。个人被束缚在家族的身份网络之中。一个人最基本的身份首先是某个家的成员,在家这样一个伦理实体中,个人主义意义上的个人是根本不存在的。
摘 要 市场经济是发达的商品经济,商品经济是营利经济。营利的价值追求是商法的基本特征和商人的基本理念,自然而然,崇尚营利就成为商法的基本理念,而且是商法理念的首要因素。
关键词商法 商人 效率 盈利性
从商法产生至今关于商法理念的探讨从未中断,不过就一些理念人们已经达成了共识比如说:利益至上、权利互惠、契约自由等等,本文将对商法利益至上的理念作简要的分析。
拉丁语中有一句格言:哪里有贸易,哪里就有法律。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曾说过“商法是基于个人主义的私法本质,为那些精于识别自己的利益并且毫无顾忌地追求自身利益的极端自私和聪明的人而设计的。商法规范的主体,是以个人主义的典型商人为形象,根据商人纯粹追逐利润和自私自利的特性而刻画的。”商事活动与商事实践有着超乎寻常的紧密联系,商法的这种实践性特征又决定了商法更注重自身实践的积累,而非仅仅继承前人成果。但是,由于商品经济条件下商事活动受着某种共同规律的支配,不同时代的经济活动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因此有人说商法的历史就是“一个不断再现的过程” 。在这不断再现的过程中我们可以看到商法是调节商人利益的法律,商法具有追逐利益的本质。
一、商法的本质要求――营利
商法是商人的特别私法 。商事法律关系是商法的调整对象,有时仅将其称为商,商法所调整的商事关系主要有商事组织关系、商事交易关系、商事关系、商事自律关系和商事监管关系等五种类型,商法的主要调整对象就是商事主体的商活动,“商业适应了人类追求冒险与喜爱盈利的本性,在本至上是具有传染性的” ,而一切商活动的根本目的就在于追求营利。离开对利益的追求,任何行为都不能被称之为商行为。所以,追求营利是一切商活动的起点,同时也是其终点,任何限制商事主体合法营利的举措都是与市场经济规律相悖的。商法的主体是商人――至于是从主观主义体系还是客观主义体系来界定商人在这里本文将不作具体探讨。商人的天性就是追逐利益,商人逐利的本质会使他们想法设法使利润最大化。“利益的诱惑是多么强烈,足以抵消漂泊不定、听天由命的生活的劳累和危险。除了冬天中世纪的‘灰尘脚板终’―― 也就是我们说的行商――一年都在旅途之中 。”从商法的调整对象以及商人的价值理念来看,追求利润是商法的基本精神,但“商法的营利性并不表现为指引人们如何去营利,而是在于以法律制度规范商主体的营利行为,调整商法关系,保证正当合法营利目的的实现。”
商法的法理学基础就是以效率分析为基础 营利性的商法理念源于商品交换的本质和规律,追求营利是市场主体的最重要的权利。商人用效率对盈利进行衡量,效率一词无外乎体现了一个经济上的概念:以较小的成本生产出等量的产品,抑或以相同的成本获得较多的产品。而在法律的视野中,效率解释为通过对某些行为的规制,限制一些自由,从而获得更大的自由,使法律关系和法律行为流转快速化,以实现最大价值的目标追求。商法最基本的价值追求是效率至上 。市场经济是发达的商品经济,商品经济是营利经济。营利的价值追求是商法的基本特征和商人的基本理念,自然而然,崇尚营利就成为商法的基本理念,而且是商法理念的首要因素。
二、商法的重要因素――盈利性
营利性的理念在中世纪的欧洲商法中就有体现。在中世纪商人法规则的创制或制定,有很大一部分是由商人行会所制定的。各种各样的行会规则基本上包含了中世纪城市生活的方方面面,随着行会组织对城市的领导,“城市立法受行会的支配”。这也使得行会在日复一日的行会的商品交易活动中总结和沿袭下来,而且得到城市当局明示或漠视的认可,从而在整个城市范围内获得了“准”法律的效力 。
一、农村信用社的发展现状及农村经济发展史
农村信用合作社简称农村信用社,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而设立的合法金融机构,具体体现为农民入股,为入股社员提供便利与服务的合作金融机构,农村信用社再为农村农户提供服务的同时也要筹集社会上的零散资金,旨在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村经济体制的不断改革,是的农村信用社的任务更加艰巨,而作用愈加明显,在国家的政策支持下,农村信用社在农村经济发展中起着重要的核心作用。农村信用社在国家的大力支持下,不断地发展壮大,实现了贷款额度在30年内就增加了600倍,据中国人民银行提供资料显示,截至2011年6月底,全国农村信用社贷款余额13595亿元,比年初增加1608亿元,比去年同比增长13.4%,贷款增加额占所有金融机构的19.4%,尤其在农户贷款和农业贷款的发放上有着巨大的作用,对农村经济的发展起到重要的推动作用,农民人均产值得到大幅度的提高。
二、农村合作社对农村经济发展的影响及意义
农村信用社是国家农村金融机构的主要力量,被定义为支农主力军。农村信用社在农村经济的发展过程中有着不可取代的作用,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对当前我们国家的经济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同时是国家农村战略重要的一步。在农村信用社坎坷的发展过程中,从小到大,从弱到强,为农村经济的发展道路上贴砖加瓦,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大前提下,处理好“三农”问题,农村信用社都是不可缺少的部分[1]。然而,必要的法律手段能够保障农户的利益和农村信用社的资金安全,资金流向及项目指导对农村经济的发展有着很重要的意义。
三、农村信用社在农村经济发展中的作用
1.农村信用社的融资功能农村信用社是国家银行金融机构的一个分支,在服务农民的同时可以讲广大农民手中的闲置资金或者说储蓄集中起来,用于生产投资,换句话说,农村信用社能够作为农民储蓄到生产投资的桥梁,可以促进农村经济的循环发展,引导农村经济以及城市化的实现。而农村经济则由自然经济向商品经济转变,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需要将手中的资源具化为可成长的资产,生产经营规模随着农村经济的腾飞不断扩大,农村信用社在其中起着不可磨灭的作用,农村信用社的融资功能可以加强地区之间、各产业之间的经济联系,均衡资金的供给需求,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2.农村信用社的渗透作用农村信用社在筹集资金、发放贷款的过程中能够间接参与到农村生产、流通和消费各个环节,从而敏锐的观察农村经济市场的动态变化。农村信用社参与农村生产的方式具体表现为:(1)扶持贫困户发展生产,保证农村经济的发展平衡;(2)通过信贷的服务可以实现国家对农业生产的指导性计划,宏观上把握农村经济的发展路线;(3)农村信用社能够存进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2]。农村信用社参与货币及商品流通:(1)通过大力扶持农村供销产业的发展,将商业信用和货币信用相结合,可以促进农村商品在市场上的流通;(2)在地区之间建立全国性汇兑业务和结算网络,解决运输条件差以及地区之间商品流通的障碍问题,从一定范围内可以促进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扩大商品交换规模和范围。农村信用社参与消费:(1)向贫困农户发放救助,扩大其消费能力,改善民生;(2)扶持供销组织,促进农村生活消费,发展农村商品经济,形成良性循环。3.农村信用社的保护功能农业发展,将自然再生产与经济再生产结合在一起的生产过程,由于特殊的原因,农业生产导致资金的流向和农村信用表现出一些特点:首先,农业信用的周期相对较长,具体体现在农业生产的周期长和农业工程的复杂上;然后,农业信用是比较分散的,土地是农业生产的基本生产单位,土地的分散以及种类决定了生产经营的复杂分散;再次,农村信用具有季节性,对于农村生产,相信一般人都清楚,其生产具有季节性的特点,这是由产品特性所决定的,而且资金的投资与回收会有滞后风险;最后,农村信用的风险大,农业生产可以理解为和大自然交易,自然因素的变化是影响农村商品的重大因素之一,其收益极具风险性。4.农村信用社能维持农村经济的稳定[1]农村信用社在参与农村经济的发展,通过自身业务的经营活动,为农村经济的发展和进步注入大量的资金,有效的抑制农村经济的外流,形成有效的发展循环过程,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稳定农村经济。就农村信用色的工作对象而言,农民的生产经营活动离不开农作信用社的经济支持,在农村信用社为农民提供贷款的同时可以保证对农业贷款资金的使用进行有效的监督与指导,这种监督是一种农业投资保障机制,在发展农村经济的同时稳定农村的发展,所以农村信用社可以维持农村经济的稳定。
四、农村信用社对农村经济发展做出的贡献
1.农村信用社在农村生产经营活动中,扩大了其生产规模,发展了农村经济。提高了农民的生产和自主创业的积极性,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农村金融市场的供求平衡。2.农村信用社改变了农村经济单一的资产结构,经过一系列的改革,农村信用社优化了资金结构,各方面投入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支持农业生产,提高了农民的收入,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3.在新农村建设过程中,农村信用社提供的资金改善了农村的生活环境,基础设施的晚上也丰富了农民的日常生活,生活质量得到较大的提升。在如今的农村发展中,农民的利益得到基本满足,更多的追求经济利益,以便于发展交通,水利等工程的建设,加强外界联系,加全面更新农村信用社的经营管理策略,注重强化农村信用社的内部控制的建设,严格防范各种金融风险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此外,还要本着实质大于形式的原则,不断扩大对农村信用社的监管容忍度,对本地区农村经济的实际情况,设定科学合理地监管指标体系,逐步对每一个细节进行量化,而且,在确保金融风险可控的前提下,进一步发挥出农村信用社本身的优势,对各个方面进行积极创新,对各项业务进行创新发展,提升农村信用社的服务手段,才能更好地推动农村信用社服务水平的提升。有效地解决资本充足率低和资产质量差等方面的问题,在经济转型时期下成功帮助农村信用社渡过各种危机,确保农村信用社能够长远发展。
五、结语